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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7 15: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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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十五”时期;通货紧缩;中国;税收政策

我国在“九五”时期,经济出现了波动性的变化。“九五”初期,我们抑制了较高的通货膨胀,成功地实现了经济的“软着陆”,创造了中国经济的奇迹。可是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的趋势,一直到2000年经济才开始出现“拐点”或转机。但是2001年经济增长又出现减缓的趋势。认真分析和判断我国“十五”计划时期宏观经济的走势,相机地采取积极的政策进行必要的调控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从1998年开始,实行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主要是针对当时出现的通货紧缩的趋势而采取的积极对策。通货紧缩的主要表现是:投资不振,消费低迷,出口趋紧,物价下降,失业增加,经济增长下滑。到1999年底,我国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数已连续27个月负增长,消费品价格指数连续21个月负增长,生产资料价格指数连续45个月负增长;绝大部分商品供过于求,库存积压大量增加,企业的生产能力利用率下降;银行信贷趋于紧缩存贷差急剧扩大;经济增长减缓,就业形势严峻。我国处于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趋势的巨大压力之中。

产生这次通货紧缩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国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内方面的原因。国际方面的原因主要是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而国内方面的原因是复杂的,是我国多年来经济生活中多种矛盾和问题积累的结果。这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结构严重失衡,包括产业结构、地区结构、产品结构、城乡结构、分配结构等等;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缓慢,特别是农民增收更加困难,货币购买力严重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消费者对预期收入信心不足,使得人们的即期消费动机减弱,而预期消费动机明显增强;消费环境不好,包括政策环境不适应,生活环境不配套,信贷环境不宽松,市场秩序不规范,信用严重缺失等等。

由于这些因素目前没有完全消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况且解决这些问题还要有一个过程,因此,通货紧缩的阴影将继续存在,在几年之内,它都会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新的瓶颈,是中国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新的主要矛盾,扩大和培育内需是“十五”计划时期以至今后长期的任务,积极的财政政策淡出还需要几年的时间。

从目前的中国宏观经济形势来分析:2001年经济增长了7.3%,比上年下降了近1个百分点。国有企业在基本实现三年脱困目标之后,脱困的成本和代价尚未消化,又出现效益回落,利润增幅持续下滑,部分企业脱困后又返困,亏损企业亏损额上升。国有单位的投资依靠国债支持继续上升与非国有单位投资乏力形成反差,表明了除政府国债投资外,各类市场主体的投资机制依然乏力不振。资本收益率下降带来要素闲置与投资需求减缓,上市公司业绩普遍下滑反映了这一趋势。通货紧缩的基础就是社会普遍趋向于以“货”求“币”。当前居民储蓄的持续升温和银行大量存差的出现,说明了采取措施避免资本闲置与投资需求减缓非常必要。物价低速回升转为全面回落,2001年零售物价下降0.8%,工业生产资料出厂价下降1.2%,生活资料出厂价下降1.5%;2002年春节“黄金周”期间重点城市部分商业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同比增长仅为1.4%,这比2001年同比增长50%以上的水平低得多。2002年头两个月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累计比2001年同期下降0.5%,整个一季度的价格指数比2001年同期都有所下降。

中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2000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11613万,比上年减少518万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01年第三季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11367.6万人,比上年同期减少484.9万人,比上年末减少245万人,劳动力的供给远远大于劳动力的需求。更为严重的是,目前严峻的就业形势并不会在短期内得到缓解,而将会持续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解决失业问题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问题。就业是消费需求扩张的根本物质基础,扩大就业是扩大内需的第一支点,直接影响到供求之间矛盾的变化,影响到国民收入分配的构成。因此,我们必须关注就业岗位增长持续放慢容易导致的需求增长趋势的逆转。

纵观世界经济,从1998年开始,全球性的通货紧缩的趋势逐步显现,各种能源产品与非能源产品的价格普遍下降。当前,国际市场价格仍在持续走低。世界经济放缓对我国的根本影响是国际市场的需求紧缩和与之相随的价格紧缩。我国1997~1999年的价格连续负增长和当时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低迷有直接关系。目前,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疲态尽显,国际石油的价格仅为1年前的一半。所以,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价格紧缩对资产价格的负面影响,对企业负债水平的影响。

分析中国与世界经济的形势,可以看出许多企业支付能力下降,大量生产能力过剩,多数国有企业债务缠身,无力投资;国内民营企业因各种原因而使投资热情呈现出减退的趋势,外商直接投资增长速度曾一度出现下滑。从今后一段时期来看,城乡居民的消费支出出现大幅度增长的可能性不大。这些不利于有效需求扩张的因素,进一步说明结构性生产过剩和有效需求不足必然共同发生作用,其结果必然是在“十五”计划时期,通货紧缩趋势将是宏观经济的主要矛盾。

二、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冷”和“热”的变化,相机调整税收政策是税收作为宏观调控杠杆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税收政策已经针对我国的通货紧缩做出了积极的和相应的调整,并且已起到了十分明显的作用。

——鼓励扩大国内投资。通过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已成为广泛的共识,我国政府从1998年开始,实施了一系列积极的财政政策,包括增加国债发行,扩大财政支出,但是这些措施还不能达到足以拉动社会投资的目的,难以全面启动经济。因此,必须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来体现国家对社会投资的支持与鼓励。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其中提出:从1999年7月1日起,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半征收,2000年暂停征收。从1999年7月1日起,各类企业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含金量很高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的投资。此外,为了激发房地产业对经济增长的推动力,盘活大量空置房屋所造成的沉淀资金,从1999年8月起对涉及房地产的营业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给予了一定的减免;为鼓励、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就增值税、营业税、进出口税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以及科研机构转制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鼓励扩大进出口。为了增加出口,我国加大了实行出口退税政策的力度。1998年以来,出口商品综合退税率由12.5%提高到15%.为了鼓励必要的进口和扩大出口,一方面于1999年初再次降低了部分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并以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国外投资;另一方面,采取多种退税形式退税,以促进国内产品的出口。在促进外贸出口回升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鼓励扩大利用外资。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国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从1999年7月开始,将过去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使我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不断增加。

——鼓励居民消费,缩小收入差距。对存款利息收入恢复开征个人所得税。开征利息税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适当激活存款,刺激消费,引导消费的合理流向。有关资料表明,对利息收入恢复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居民消费出现了活跃的势头。

几年来税收收入的持续高速增长,为中央财力的增加和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九五”期间税收年均增长15%,年增加税收1200亿元。充分显示了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高。

从几年来的经济实践来看,这些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拉动投资、消费和出口需求的作用日益显现,税收作为应对通货紧缩趋势的强有力的政策手段,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宏观调控的作用。

三、根据以上分析和判断,“十五”计划期间,通货紧缩趋势将是宏观经济的主要特色。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更加积极的对策。特别是税收政策还要相机进行必要的调整,这是缓解中国通货紧缩趋势的重要途径。

税收政策的相机调整,要在这几年微调的基础上有实质性的动作。从税收总量来说,要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适度进行减税,培育企业和个人投资和消费的基础,推动或拉动失衡的经济,使其生成内在稳定发展的动力,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减税是缓解通货紧缩趋势的一条途径。2000年以来,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尤其是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都纷纷采取了减税的财政政策,以应对全球性的通货紧缩的趋势。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进一步对外开放,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日益密切,目前,世界性的减税趋势对中国吸引外资、国内资金外流都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中国税收政策选择上的挑战。

从总体评价中国企业的税费负担,毫无疑问,负担过重是社会广泛的共识。“费改税”已进行了几年,难度很大,还要有一个过程,在收费制度改革没有完全到位之前,税收总量如果不是合理地减少,而是在不断增加,远远超过GDP的增长,实际上是增加了企业与居民的税收负担,与培育和扩大内需是矛盾的。

税收政策的相机调整,可以是有增有减,但是,总体上应该是减税额度大于增税的额度,其结果体现为净减税。

1.增值税要及时转型。1994年的税制改革,增值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中所含税金不予抵扣。其目的是为了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防止财政收入的下滑。同时也是为了抑制当时过热的投资膨胀行为,对经济过热有紧缩效应。应该说,生产型增值税确实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但是从1998年以来,社会投资不振,需要从政策上鼓励投资,显然,生产型增值税是有悖于这种宏观经济背景的,应及时实现增值税的转型。而且,目前从各方面来分析,已具备了转型的条件,时机也是最好的,应通过增值税的转型,从根本上解决对投资征税过重的问题。

2.通过统一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担,促进企业生成扩大积累和自主投资的机制与基础,使企业有持续的扩大再生产的积累能力。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可采用25%左右的比例税率,比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要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的有关内容和扣除范围要明确、规范、简便、易行,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要强化所得税的会计核算,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税所得与财务会计所得之间的关系,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国际惯例接轨。

3.减免农业税。目前,中国的二元结构的矛盾突出,13亿人口9亿农民。建国以来的经济发展,是在城乡隔离的状态下推进的。城市劳动生产率迅速提高,城市市场的产品大大超过了其自身的需要;而农民被禁闭在传统农业社会,生产方式落后,有效需求不足,城乡市场出现了明显的断裂。我国在工业化初期,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的“剪刀差”,为工业积累资金做出了巨大贡献。现在财政政策的目标应盯住通过城乡二元结构的变革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既是目前拉动内需的需要,也是经济长期发展的需要。人世以后,农民面临的困难会更多,为了提高农民的收入,增加农村市场的购买力,应考虑在2~3年内给农民减免农业税,给农民几年休养生息的时间,支持农民及时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今后农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这是当前解决中国“三农”问题和二元结构问题的重要环节。

4.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通过改革与完善,使政策的着眼点放在提高广大工薪阶层的收入上,降低他们的税收负担,适当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增强调节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持续扩大的功能,进一步缩小收入差距,提高社会购买能力。现行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每月扣除费用800元,是20年前的对外籍人员的标准,显然与今天的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近年来,增加个人支出的各项改革措施陆续出台,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也有很大的变化,这些都决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应该适当提高,使更多的中低收入阶层排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以外,以增加他们的收入。对中低收入阶层,最低边际税率还可适度降低;对高收入者通过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级距和税率适当增加其税收负担,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5.开征社会保障税,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社会保障税或类似税种,社会保障税在不少国家已成为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税种,在一些国家甚至超过个人所得税而跃居第一位。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必要的制度保证。社会保障税是用于筹集社会保障体系所需资金的一种税收或税收形式的缴款。通过征收社会保障税,政府可以为社会保险制度筹集充足的资金,对老年人、失业者、疾病患者和其他低收入阶层提供生活和医疗保障。社会保障税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我国目前开征社会保障税,一方面可以弥补因其他税种的减税而导致的财政收入的减少;另一方面可以改变人们的消费预期,把预期消费转化为即期消费,引导消费者积极消费。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但社会保险制度仍很不完善。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基本成为社会广泛共识,应尽快实施。

6.调整消费税、营业税的税目、税率,开征遗产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是对特殊的商品进行征税,有一部分是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当时是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的商品,现在未必再是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而变成大众消费品;而现在成为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的商品,在当时又没有划在征税范围里,因此,对消费税的税目应进行有增有减的调整。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大都属于第三产业,税负要轻,体现鼓励发展的政策倾向。对娱乐业税目,税率明显偏高,应把其看成是一种大众的文化消费,税率应再调低一些。应尽快开征遗产税。我国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不仅扭曲了消费行为,而且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在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征收利息所得税的同时,有必要加快开征遗产税的立法工作,尽快开征遗产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

[参考文献]

[1]安体富。当前经济形势与税收政策的选择[J].税务研究2001,(12):2-9.

[2]倪红日。减税是缓解经济衰退的一条途径[N].中国经济时报,2002-03-30.

第2篇

[关键词]WTO;国际投资;资本出口中性

中国目确立改革开放方针以来,国际投资活动十分活跃。到2000年,中国的外资流入占到世界份额的5%以上,成为世界上利用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对外投资占世界份额的0.6%,成为世界第资本输出国。中国在国际投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经过16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意味着中国即将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到世界经济的主流中去,中国的国际投资也将会更加活跃、更加扩大。对此,我们必须适时地对我国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修订,以适应入世后中国的国际投资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

一、对外商投资税收政策的调整选择

众所周知,WTO规则是针对其成员国的产品贸易、服务贸易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进行约束规范的,而对各国间的跨国投资并无直接的要求,但它的透明度原则对各国选择制定国际投资税收政策却是有约束力的,尤其是各国依据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对各国的跨国投资税收政策有许多具体的规定要求。在所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这与WTO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精神是一致的。税收无差别待遇是缔约各方向对方提出的税收待遇要求,它要求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能比后一国的国民相同条件下享受的待遇差,具体包括:(1)国籍无差别;(2)常设机构无差别;(3)支付无差别;(4)资本无差别。在此条款的约束下,各国可以对外商投资提供与本国资本相同的税收待遇或优于本国资本的税收待遇,却不能使外商投资承受比本国资本重的税收负担,否则,会被视为税收歧视,影响国家间的对外投资关系。

(一)对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税收政策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税收政策,是依据涉外税收全面优惠原则制定的,其核心内容是对跨国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分别制定两套完全不同的税法,给予前者以全面的、综合的税收优惠,使跨国外国纳税人的整个税负明显低于本国纳税人。显然我国的政策选择并未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相违背,而且对外商投资者提供了远优于本国资本的“超国民待遇”。这种选择在国际上是少有的,甚至是独一无二的。这样做当然有利于加速吸引外资,但作为资本输入国,却往往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和代价。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一直实行这一政策,其间有过一些调整,但两套税制、税负外轻内重的基本格局始终没有改变。随着国内外投资环境的变化,这种多层次、多环节、全方位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的积极作用正日渐消减,而其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却在日益增多。

1.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等,木利于公平竞争。近年来我国一直投资乏力,内需不足。而外轻内重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的投资回报率大大高于内资的投资回报率,本国资本明显受到歧视,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内资企业的投资积极性。入世后,国内市场准入政策将大大放宽,外资企业会长驱直入。如继续执行这种政策,势必会使内资企业处于更加不利的劣势地位,难以与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2.造成严重的税收流失。有研究资料表明,中国对外资的税收减让及由此造成的税收逃漏(大量的涉外税收优惠刺激了假外资企业的衍生)每年不下一千亿,这说明我国的引资政策成本相当高。

3.造成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我国自改革以来,对外商投资逐步形成了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城市等的差别税收待遇格局。这种地区导向上的偏差,一方面扭曲了外资的地区选择,使整体投资环境原本就优越的沿海省份在吸引外资时具备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又使中西部地区有限的资金,因竞相追逐税收优惠也纷纷流向东南沿海地区,更加剧了中西部地区的资金匮乏,扩大了东部沿海与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差距。

(二)对外商投资税收政策的合理取向

入世前,我国在对外商投资实行全面优惠的同时,尚有一些能够对内资企业予以照顾保护的税收、行政措施。一旦入世,那些照顾保护措施很快会被取消,国门洞开,外资将大量涌入。届时,内资企业将面临与外资企业激烈竞争的局面。如果不改变现行的全面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将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劣势地位,难以生存发展。因此,尽快调整改革现行政策已是势在必行。而政策调整的合理取向应是涉外税收平等原则,即对跨国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在税收上实行无差别待遇,一律平等对待,按照同一套税法规定的相同征收范围和税率征税。这样调整的合理性在于:

1.可以兼顾吸引外资和保护民族产业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这决定了我们需要大量吸引外资以加快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另一方面,我国的工业化程度还不够高,亟需鼓励本国的民间投资,以发展壮大本国的民族经济。在内资和外资都需要鼓励的情况下,选择平等原则恰可兼顾这两方面的需要。

2.客观认识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改革开放的实践已使我们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虽是大量吸引外资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它并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对外商投资者而言,一国的市场潜力、经济政策的稳定性、劳动力的价格和素质起着更为重要的导向作用。

3.统一税收优惠,规范税收制度,有利于增强税收政策的透明度。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政策体系,涉及面广、层次多,纷繁复杂,缺乏政策透明度,往往使外国投资者不得要领,这种做法虽然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不相抵触,但木符合WTO规则中的透明度原则。将现行的涉外税收全面优惠原则改为平等原则,统一对内、对外的税制、优惠,可使税收政策透明规范,会更有利于吸引外资。

市场经济要求平等竞争、公平税负,按照涉外税收平等原则设计外商投资税收政策,就可以为中外投资者营造出一个公平、有效的税收环境。因此,调整改革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思路应当是:

第一,统一地方税。按照涉外税收平等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不同地方税,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改按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以实现与国际接轨;将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合并为统一的车船使用税,同时调整税额,改进计征方法;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合理修订,使其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统一适用。

第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1)合理确定纳税人。改变目前内资企业以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按国际通行做法以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划归个人所得税。(2)统一税率。鉴于国际上公司所得税税率多在20%-35%之间及周边国家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情况,我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可实行25%的比例税率,另设20%和15%两档低税率,以对我国众多小企业提供一定的税收保护。(3)统一税基。两税合一后,应在工资福利开支、交际应酬费列支、捐赠扣除、坏账处理、固定资产折旧、残值估价等方面实现统一。

第三,统一税收优惠。(1)按照平等原则,统一设计优惠政策,对鼓励投资的行业和地区,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一律给予相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以鼓励公平竞争。(2)统一的税收优惠应以产业政策为导向。今后对国家鼓励投资的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等,应使内资与外资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彻底消除优惠外资、歧视内资的不合理现状。(3)对在西部地区举办的符合国家鼓励的产业,也应不分内外资实行相同的税收优惠,以实现国内市场对内、对外的统一开放,从而诱导国内外资金向西部的转移流动。

在实行涉外税收平等原则的同时,为使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也为了在国际大环境的对比中,使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具有吸引力,我国可借鉴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制订单独的《引资法》,即根据我国经济发展规划、阶段发展目标将利用外资的投资规模、项目的各种投资优惠政策,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样,一方面可给投资者以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又可遏制各地区的优惠攀比,从而保证税收政策在全国的统一性。

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调整选择

对外投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长期以来,由于受对外投资规模的限制,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研究一直限于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个人方面,而对我国法人居民和自然人居民对外投资所涉及的国际税收政策关注较少。相应地,这方面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也不够系统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对外投资发展。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外开放的角度将进一步扩大,发展海外投资,对外输出劳务的项目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必须抓紧制定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鼓励我国有资金、有技术的企业在海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带动设备和零部件出口,发展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以促进跨国资本的双向流动。

我国经济经过20年的调整改革,已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并积累了相当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力。到2000年底,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64300亿元人民币,外汇储备超过1656亿美元,国内生产总值超过89404亿元人民币。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居民的对外投资能力已大大增强。但与此同时,充分利用国内外资金,加快实现我国的工业化、现代化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要求以及国际税收规范的要求,从税收上来讲,我们应对海外投资实施一种既不鼓励也不限制的政策,而按照资本出口中性原则来设计税收政策恰能符合这种要求。从理论上讲,所谓资本出口中性原则,是指对本国纳税人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使其投资地点的选择不受税收因素的影响,从而使稀缺资源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最有效的配置。

依据这一原则,我们可对我国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做出如下的安排设计:

1.对国外缴税实行限额抵免。纯粹的资本出口中性,要求对本国居民的国外缴税给予全部抵免,但这样有可能侵占资本输出国的税收利益。因此,各国在采用抵免法时,都实行了限额抵免,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现行的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均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据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国税率高,本国税率低,投资者会有一部分超限额税款得不到抵免,重复征税将无法彻底消除,从而对资本输出中性会有所偏离。不过采用超限额结转抵免,可使这一问题基本化解。目前,美国、日本及中国等国都采用了这一做法,使资本出口中性得以保持。在今后的税法调整改革中,我国应保留这一规定。

2.用综合限制抵免代替分国限额抵免。在我国现行的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多国直接抵免我们选择了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这意味着,当各个非居住国的税率高低不一时,采用此法会由于各个非居住国的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使适用高税率的分公司的已纳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得不到抵免,形成国际重复征税,从而偏离资本出口中性。但它有利于维护居住国的财政利益。考虑到我国的境外投资者要面对比国内更加激烈的竞争,而国际上采用综合限额法的国家又日渐普遍,我们认为应将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这样既可减轻我国境外投资者的竞争压力,免受歧视待遇,又能更好地体现资本出口中性原则。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4篇

一、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背景与成效

柞水是一个“九山半水半分田”的国家级贫困县,也是一个国家财政补贴县。近几年,我县在经济建设中,紧紧围绕现代医药、矿产冶金、生态旅游三大主导产业加快发展,财政收入出现了高幅增长态势,政府非税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对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作用日益突现。但是,由于管理机制不完善,加之部门利益的诱惑,全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一是思想认识不统一。一些单位甚至是领导同志,把党和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收职能,当作本部门的特殊权力,把收取的非税收入视为单位自有资金,私设“小金库”;有的部门把加强非税收入管理与“三乱”现象联系在一起,认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难免引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也有的领导不着眼长远,不求自我发展,认为政府非税收入“毛多肉少”,深化改革会影响财政转移支付结算,得不偿失。二是征管机制不健全。我县政府非税收入有七大类、200多个项目,这些项目主要分布在农业、工商、财政、文化、教育、交通、政法、人事、劳动等部门,并且是以执收单位自行征收为主。这种多方征收、多头管理的格局,肢解了财政管理职能,分散了非税收入征管力量,增加了非税收入管理成本,不仅造成了“收费养人”局面,同时,给单位和个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每办成一件事情,都要在涉及的部门“过关交费”,群众对此意见很大。三是管理方式不完善。由于国家还没有出台一部系统性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和较为科学实用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软件,所以,我们财政机关对非税收入管理的强制性不够,对超标准、超范围和随意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问题查处不严,因此征收非税收入的随意性较大,出现了该收的不收,不该收的乱收的现象。

面对上述问题,县政府紧紧抓住省上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试点的工作机遇,于2007年12月份成立了以常务副县长为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动员大会,制定下发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方案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财政直收、建立智能化征缴系统三个方面明确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确立了坚持公开透明、坚持科学规范、坚持积极稳妥三项基本原则,并按照“部门执法、大厅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改革模式,选定了公安局、国土局、劳人局等15个部门为首批试点单位。

经过一年来的改革实践,我县取得了四个方面的成效。

1.确立了一个模式。即:确立以财政直收为主、委托部门征收为辅的“部门执法、大厅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征管模式后,明确主管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相互制衡执法体系,较好地防范了非税收入征管的随意性和资金的体外循环。

2.构建了两个体系。即:在财政、银行、单位之间构建非税收入收缴软件体系和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体系,既降低收入征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又便于广大干部群众查询非税收入的管理政策、资金收缴和计划执行情况。

3.实现了三个创新。一是通过管理政策的宣传,使全县上下进一步了解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资金的属性,形成共识,创新管理理念,加速了非税收入“三权”的归位;二是四个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出台,成为有史以来较为全面、较为规范、较为时尚的新制度体系,标志着我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正在向法制化轨道迈进;三是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改革创新,明确了工作职责,提高了执法地位。

4.发挥了四大作用。一是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统筹作用,增强调控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二是有利于发挥财政的资源配置职能作用,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步伐。我县实施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使非税收入计划与财政综合预算得到有机结合,规范政府与执收单位之间的分配关系,增强预算约束力和执行力,缩小了有执收权限单位与没有执收权限单位之间的利益差距,克服了过去那种用收费资金来养人、发奖金、发福利的不合理现象,为推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奠定了基础。三是有利于发挥信息资源作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我县实行财政直收大厅管理模式,财政、银行部门在同一信息平台、同一办公地点操作开票和收缴业务,简化了缴款义务人办事程序和路程,受到了群众的好评;同时减少网络设备投资和办公经费100多万元,精减财政票据26种,杜绝执收人员乱用票据、混开票据的行为。四是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预防腐败现象。我县通过清理收费项目、取消收入过渡账户、开展重点收入稽查、公示执收人员和收入运行情况,从源头上预防了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腐败问题,有效地遏止了“三乱”行为,加快了“阳光政务”的建设步伐。

二、管理改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我县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四个方面:一是随着财政保障机制的逐步完善,执收单位存在着执法不到位的现象,由过去那种“用收费养人”极端主义,向现在的“养人不收费”享乐主义转换,出现了该收不收的行政不作为问题;二是有些单位存在着该收的不收、不该收的乱收,该取消的不取消、已经取消了的还在收的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政府形象;三是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使用的收缴网络、财务和报表系统,需要双方尽快完善;四是财政、银行、执收单位的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还要进一步提高。

三、深化和完善我县管理改革的思路与对策

根据财政部和省政府下发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导意见,结合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国务院的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为契机,紧紧围绕“深化改革促发展、完善机制保增收、规范管理上水平、优化服务树形象”的基本思路,按照“完善、扩面、巩固、提高”,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促进财政收入快速增长。具体讲,完善就是进一步开发系统功能和健全相关配套制度,着力财政、银行系统软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扩面就是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延伸到没有实施的单位和乡镇,力争县、乡改革工作覆盖率达到100%;巩固就是通过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营造氛围,保持我县管理改革的良好势头;提高就是学习财政法规和外地先进经验,增强对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执行力度,努力做到应该收的尽收、不该收的坚决不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新形象。

(一)科学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增强部门预算的约束力。要按照“初次分配注重实效、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财政资金管理原则,认真研究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并根据各执收部门的职能任务和收入项目,参照前几年的收入实绩,精心测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从严核定预算支出标准体系,把该收的非税收入打实打足,该安排的事业费支出也要按政策预算到位,力求把单位的财务收支控制在部门预算之中,增强部门收支计划的指导作用和财政预算的约束力,确保单位实现财务收支平衡。

(二)完善收入征管措施,优化管理系统功能。对委托单位现场收取的收入,由大厅开具“汇总缴款书”缴入代收银行(不再由执收单位填制手工缴款书),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管理;对各单位领用的票据要实行非税收入票据系统管理,便于查询核对,减少票据差错率;对非税收入资金要实行电子账务管理,强化会计核算,实现财政国库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信息资源共享;对化非税收入管理网页应进行优化升级,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公示制度和绩效评价体系。

(三)加大管理政策宣传力度,大力营造和谐的征管氛围。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不仅需要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高度重视,更需要社会各界大力支持。要通过举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知识大奖赛,让更多的人来关注、了解、支持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对非税收入管理出现的新情况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并对在报刊杂志、政府网站、财政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发表非税收入管理调研文章的同志给予奖励。积极创造学习培训条件,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四)加强收入监管,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一是把已经查出来的问题切实纠正到位,不搞“下不为例”的事。二是及时查处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特别要关注弱势群体反映有些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乱收表册、证照工本费问题。三是与监察部门联合查处个别单位利用职能,强行收费和变向收费问题。

(五)正确面对政策变化,强化征管措施,促进政府非税收入快速增长。国家为了拉动经济增长,出台了若干扩大内需政策,采取“正税清费”策略,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经过初步统计,全县政策性直接减收在80多万元。对此我们要有正确认识,不能失去信心。一要认识到随着国家对经济的拉动,一些资源性的非税收入一定会增长;二要认识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政策性的收费,它所带来的非税收入的增长,必须是有质量意义的增长,不是说收的越多越好,这里的“好”指的是把收入政策执行好,而且要符合法律规范,“多”指的是应收尽收,保证正常性的增长。为此,我县非税收入的征管工作,要在任务服从政策的前提下,继续坚持以往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力求做到应收尽收。

一是建立收入考核制度。要将继续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分行业、分项目、分单位包抓征收工作,做到月月达进度,一月一兑现;要把收入计划细化到一线的执法人员和日程上,砸实征管责任,狠抓收入进度。

二是明晰征管思路。要根据经济发展形势,摸清家底,理清思路,及时调整本部门的非税收入征管重点,挖掘增收潜力;同时,要积极搞好收入稽查工作,堵塞收入征管漏洞,预防收入流失。

三是坚持“以票控收”的管理制度。继续加强票据管理,从源头上控制收入,防止收入在体外循环;按照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各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的票据进行专项检查,制止一些不顾政策规定,随意上划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四是加强国有资源收费征管。紧紧围绕“扶优扶强、限小治乱”的基本方针,按照综合治理、联合执法、收入统管、利益共享的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建立柞水县矿产品外运检查站和矿产品收费智能管理系统,采取“凭票外运、网络监控、电子计量、刷卡收费”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减小人为因素,堵塞税费流失。其主要征收业务流程可设定为: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矿产品市场价格信息和国家规定的矿产品税率、收费标准,由财政、税务部门按月核算矿产品每吨应缴纳的各种税收额和收费额,作为矿产品的征收标准,并以此建立收费智能管理数据库;当拉运矿产品的车辆通过收费检查站时,收费智能管理系统将自动测量矿产品的数量并出具收费票据,矿产品业主须按照收费智能管理系统的提示进行刷卡缴款,业主刷卡结束后,收费智能管理系统将自动放行车辆并向收入管理机构上传收缴信息,征收机关再根据系统上传的收缴信息,对矿产企业进行经营收入稽查,并将实现税收和规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5篇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浙财税政字[*]1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的通知》(浙地税函[*]491号)等文件精神,从*年10月1日起,我省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试点,现就政策试点后我市现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后的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年10月1日起,我市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由企业实施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即可以按照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二、调整后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

营业税实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的办法,我省*年每位残疾人员可减征的营业税最高限额为3.5万元。

三、享受优惠政策企业资格认定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由纳税人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享受优惠政策,且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并向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于不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四、*年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一)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年1-9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年度减免税额×9/12。

(二)按试点后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从*年10月1日起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即:除企业10月1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优惠政策审核报批问题

(一)*年1-9月或1-3季度可享受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成本加计扣除办法。

1、从*年10月1日起,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2、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人,其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审核批准意见抄送主管地税机关,再由市局转送各地税税务分局;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各税务分局)报送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残疾职工分月名单,经分局核实后,由企业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在成本中加计扣除。

第6篇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7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8篇

我省开征水利建设基金以来,对加大全省水利建设投入、改善水利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财政部等有关部委按国务院统一部署,对全国各省开征的地方性政府基金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以财综字〔1998〕141号文件,对我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等问题进行了批复。根据批复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等作以下调整:

一、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将我省原规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按营业税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按含税销售额的1‰征收”,调整为“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将我省原规定“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收入总额的1%、证券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调整为“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对各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再按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应就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9篇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 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

一、引言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将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开展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此次资源税改革成为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又一重大税制改革。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水资源税改革。由于我国水资源十分稀缺,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且存在水污染、浪费、地下水过度开采、公民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为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及用水效率,改善水资源,我国将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

目前,我国自来水水价由水费、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构成,其中,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本次在河北省试点的水资源税改革中,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水资源费被取消,改为征收水资源税,清费立税,规范水资源的管理。

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我国最早开征水资源费的是辽宁省沈阳市,于1980年征收城市地下水资源费。1988年我国正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范畴。随后全国各省、直辖市纷纷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对象

水资源费征收对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水源工程企业、自来水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集体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

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许可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生产、生活取水。受水资源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全国各省、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三)征收主体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是由于很多省并没有按照《办法》规定修改具体的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所以具体规定上部分地方存在差异,存在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代收等形式。

(四)征收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纳的方式,水资源费(除了南水北调受水地区)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纳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进行管理。

三、水资源费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水资源费多部门征收

尽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由于各省制定各自的征收管理条例,部分地方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多部门征收的情况,如城乡建设部门、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多头征收,征收不规范,增加了缴费单位的成本。

(二)水资源费实际征收率低

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不理想,征收力度被削弱,征收率偏低。实际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或其他地方利益,存在随意减免三资企业的水资源费的现象,而且对拖欠、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缺乏强制性征收措施。

(三)水资源费使用管理不规范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不规范一直是我国推动费改税的原因之一。虽然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批准、拨款安排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机制,存在挪用水资源费的现象,水资源费成了干部的薪金、奖金、吃喝费用,将部门福利等纳入水资源费支出,还存在地方水资源费分成比例随意,用于水污染综合治理、补偿等方面的法定用途比例过低等问题。

四、水资源税征收办法

由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暴露的问题,以及我国水资源稀缺、水污染浪费严重的现状,水资源费改税势在必行。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明确,7月1日开展河北省试点工作,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计税方法

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四)最低征收标准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0.005元。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抑制不合理需求,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水平不变。

(五)征收主体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五、结论

水资源费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实质上具有税收性质,本次改革将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入资源税中由税务机关征收,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政府非规范性收费的问题,有如下意义:

一是完善税收体系。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扩充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丰富了资源税的涵盖面,体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重视。

二是清费立税,规范政府财政收入。“费改税”后有利于减少税费名目,减少乱收费现象,减轻企业负担,而且水资源税的征收和使用更合理、透明,有利于国家掌控水资源税收的源头和使用的去向,减少腐败行为。

三是增加财政收入。“营改增”后,地方缺乏主体税,地方税收缺口大,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后,有利于地方政府提高财政收入。

四是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耗水产业的精细化发展,有效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对水资源紧缺地区实行高税额标准,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推动形成节约保护水资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高萍,殷昌凡.《设立我国水资源税制度的探讨――基于水资源费征收实践的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水资源税(费)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水资源费政策的现状问题分析与对策建议》.财政研究,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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