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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微软案、谷歌案与百度案皆反映出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不确定性结伴而行。对传统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法与供给替代法,由于无法充分反映互联网企业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的特点,因而将其适用于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并突破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认定互联网产业垄断行为的瓶颈,不能沿袭传统方法,也不能完全束缚于反垄断法规定,而应该从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特性出发,客观对待互联网企业所提品(服务)功能的差异,基于利润来源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并考虑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垄断力量的传递效果。
自20世纪90年代基于计算机技术应用所出现的互联网,是人类社会的一次信息革命。网络技术把许许多多的信息源、用户终端和计算机连接起来,通过网络软件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1]互联网不仅仅是一种新发明,而且是一种产业的变革,互联网的应用创造了新的市场和行业。根据1999年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进行的划分,互联网产业包括电子商务(网上商店、订购服务、售票和专业服务等)、产业基础设施(因特网接入公司、调制解调器制造商等)、软件应用(网络浏览器、搜索引擎等)及中介公司(经纪公司和其它各种服务公司)四个组成部分。自产生以来,互联网产业一直迅猛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据艾瑞咨询统计显示,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716.1亿元,环比上涨17.1%,同比上涨72.%,预计第四季度将达到800亿,全年约为2627亿元。2011年受欧债危机的拖累,全球经济整体乏力,互联网产业却依然呈现稳定增长的态势。到2011年底,全球网民总数达到22.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2.7%;手机用户总量达到59亿,移动宽带用户近12亿;全球网站总量增至5.55亿个,同比增长117.6%。[2]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行业内的竞争也日趋激烈。20世纪末发生在美国的微软反垄断诉讼案,是全球范围内影响最大的互联网相关行业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此后,一些互联网行业的巨头企业,如谷歌、雅虎等在美国、欧洲也纷纷受到反垄断调查,屡受反垄断讼累。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后,互联网产业由于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形成高集中度市场,成为反垄断工作重点关注的几个行业之一。2008年河北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案(以下简称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2011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接到的举报,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2012年4月,360诉腾讯垄断并索赔1.5亿元的案件在广东高院开庭。国内外互联网反垄断案例的论争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上,相关市场成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不可逾越的第一道“坎”。
一、互联网产业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3]即界定相关市场(RelevantMarket),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逻辑起点,亦是重要的反垄断司法程序,对判定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自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哥伦比亚钢铁公司一案中首次使用“相关市场”一词以来,相关市场是反垄断的核心概念,也是垄断行为认定和反垄断执法活动的基石。因此,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司法过程中一项最基础、最核心和最关键的工作”。[4]
美国反垄断执法当局和学者们为更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提出了众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早期案例中提出的方法,包括需求交叉弹性法、“合理的互换性”测试、“独特的特征和用途”测试和聚类市场法等;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及其执行方法,包括临界损失分析、临界弹性分析、转移率分析、剩余需求分析和机会成本法;三是基于套利理论的方法,包括价格相关性检验和运输流量测试。[5]由于上述方法多是建立在单边市场逻辑的基础上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在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适用时,往往会面临较大的挑战和质疑。
(一)困境之一:将平台作为一个独立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不考虑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而是按传统的单边市场对待,将互联网企业的平台产品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美国的微软案就是此种方法适用的典型案例。
1998年5月,美国微软公司因涉嫌违反《谢尔曼法》而遭到美国司法部与美国1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检察长指控,进而衍生出全球瞩目的美国微软案。这场世纪审判中最具争议的部分,乃是微软公司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Intel-compatible PC Operating Systems)软件市场中,将其生产的网络浏览器软件(IE)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结合在一起出售,涉嫌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搭售相关规定。[6]尽管在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如果要指控垄断或者企图垄断行为,原告必须界定相关市场。”[7]虽然法庭最终认定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销售是为了垄断浏览器市场,但在微软案件的所有材料中,包括1999年11月作出的事实裁定(Finding of Fact)和2000年4月作出的法律裁定(Conclusions of Law)中,本案的原告和法院都只是简单陈述了微软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中拥有独占地位,而没有对案件所涉相关市场的界定依据做出清晰阐述。[8]可以说,作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诉讼的第一案,微软案打开了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之门,然而由于法官的刻意回避,微软案却没有能够关上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质疑之窗。微软垄断案存在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原告从计算机个人用户角度出发,认为被告拥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而被告则根据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兼容性特点,从软件供应商的角度出发,相关市场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市场,则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不足30%;二是微软公司是如何将其拥有的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力量传递到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从而实现其对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的垄断,这种“捆绑”销售的机理是什么?对于以上两个问题,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虽然作出了事实认定,但是并没有在判决中进行说明。由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模糊性,互联网产业反垄断纠纷频频发生,互联网巨头无不为之困扰。
(二)困境之二:将平台一边的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注意到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但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时,以市场份额较高的一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衡量涉案企业的市场控制力。此种方法的运用出现在中国的百度案中。
2008年的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原告人人公司因为不满被告百度公司“竞价排名”的做法,诉诸法院。[9]本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百度公司在该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行为已经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认为,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并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最终,在相关市场认定问题方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网络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紧密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并不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通过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界定“相关市场”以是否付费为标准显然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这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属于构成相关市场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即‘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法院虽然在相关市场认定方面认同了原告的主张,但是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百度案中,法院判决仅从与原告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单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则其判决难免存在一定的谬误。
(三)困境之三:模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不去主动界定相关市场。美国谷歌案[10]就是如此。
KinderStart是美国康涅狄格州一家专门提供儿童信息的网站(KinderStart.com)。2005年该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警告信息的情况下,被清除出Google索引。在顶峰时期,KinderStart.com每月的访问量超过1000万人次,而被Google“封杀”之后,该公司网络流量下滑了70%。2006年KinderStart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利用搜索引擎业务对该公司进行了不正当地“封杀”,损害了其互联网业务,Google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和其它法律。KinderStart希望获得经济赔偿,并请求法院强制Google改变现有的网站排名机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认为:(1)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引擎市场是一种“销售分类”(Grouping of Sales)及这种销售分类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原告没有主张谷歌或者任何其他的搜索服务提供商出售的是搜索服务,而是主张“鉴于过去用户的经验和预期,及考虑到先前的关于因特网自由与因特网中立(Neutrality)的政府监管和技术政策,任何搜索引擎必须是对使用者免费”。这种判断的根据是没有拘束力的,以此为基础来证明反垄断法与免费服务存在某些关联是站不住脚的。尽管KinderStart辩称搜索所具有的功能性可以从其他途径为谷歌带来丰厚的报酬,但是它却没有指出是什么人因为搜索给谷歌付费。因此,从反垄断法的立场上来说,搜索市场(SearchMarket)不是一个“市场”。(2)原告亦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广告市场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尽管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 Market)与因特网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广告有着本质区别,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必须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使得搜索广告市场与比之更大的因特网广告市场(Market for Internet Advertising)区别开来。因为一个网站可能选择通过以搜索为核心(Search-based)的方式广告,也可能选择别的与搜索无关的方式广告。无论如何,以搜索为核心的广告方式与其他任何因特网广告具有合理的可替代性。谷歌案中,法官注意到了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点,并对双边市场的特点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对双边市场的内部关系进行论证,存在说理不透的问题。
(四)小结
通过以上国内外案例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认定有如下特点:(1)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确定相关市场是足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原因。[11](2)替代性尤其是以功能差异为基础的需求替代性分析是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基本要素。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指出的:“反托拉斯诉讼中的相关市场是由消费者可获取的选择来决定。一般而言,相关产品市场包括许多存在合理的使用替代性(Inter-changeability ofUse)及需求交叉弹性(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的产品或者服务集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品牌可以单独构成一个相关市场。”[12](3)在传统产业中,“免费”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之列,但在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互联网产业中,“免费”不足以构成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抗辩。上述谷歌案件、百度案件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所限,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13]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费用支付模式的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4)在各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质疑、模糊性结伴而行。原被告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论证相关市场的界定,法院总是以缺乏足够证据为支撑的替代性分析来解释相关市场的界定。即便在对相关市场界定有着深远影响的判例——杜邦案与布朗鞋案中,法官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都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更不用说原被告对法院的判决心甘臣服。[14]这个问题在互联网产业表现尤为突出,也给互联网产业的反垄断司法工作带来了困扰。
二、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
互联网产业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将互联网技术加以产品化(或商品化)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21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富有活力的增长点莫过于互联网产业。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社会财富也在不断增长。互联网产业是以互联网为支撑的,它拥有最大的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资源配置平台和专业社区平台。然而,互联网产业所形成市场不同于传统的单边市场,[15]而具有双边市场特性。
(一)双边市场的特质
双边市场理论是在21世纪初产生的一种经济理论。[16]虽然此前已经存在一些典型的双边市场产业,如媒体、中介业和支付卡系统,但真正受到学者关注和重视的是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出现,形成了大量的双边市场,如操作系统、搜索引擎、B2B电子市场、门户网站等。以互联网产业为代表的新经济的发展,使双边市场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法律意义。双边市场理论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双边市场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的区别,以及由此带来的新经济产业在产业组织、企业行为、反垄断政策等方面的影响与变革。
从外观上来描述,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也被称为双边网络(Two-sided Networks),是指有两个互相提供网络收益的独立用户群体的经济网络。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双边市场是指有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Platform)来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的市场。[17]平台实际上是一种交易空间或场所。较之于单边市场,双边市场具有如下特征:(1)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 Network Externality)”。这是指两个不同用户群之间的外部性,即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带来另一边用户效用的提高。[18]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这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2)双边市场定价的平衡法则。在单边市场中,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同一类用户群体在不同产品之间产生的外部性会被用户内部化;而在双边市场中,由于交易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不同的用户群体,市场两边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并不会被用户内部化。因此,为平衡两类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往往会对需求价格弹性较小一边的价格加成(Mark up)比较高,而对弹性较大的一边则价格加成比较低,甚至低于边际成本定价,或者免费乃至补贴,以吸引其参与平台并进行交易。[19]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谷歌的搜索引擎平台及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都属于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在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中,微软向软件开发商免费提供Windows操作系统接口,而向电脑用户收取操作系统的费用以使两类用户群体都能加入到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上来。在谷歌与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中,尽管两者盈利模式存在差别,但是这两个平台运行的模式都是一边向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的广大网民提供免费服务,一边对利用搜索引擎广告的企业收取相应费用;其盈利能力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平台所能够吸引到的网民的数量多少。
由于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机制的不同,单边市场下建立起来的传统竞争行为判断逻辑在双边市场下很难具有适应性,双边市场的反垄断规制由此变得复杂,涉及双边市场案件的走向亦由此变得扑朔迷离。耶鲁大学的埃文斯教授认为,双边市场的规制必须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去看待,简单地、割裂地考虑平台一个边的市场行为将会得到片面的或者错误的结论,并导致错误的规制政策。选择双边市场反垄断规制的政策应该综合考虑市场势力、进入壁垒、掠夺性定价、市场圈定、市场效率的评估等因素。[20]赖特教授经过对澳大利亚和英国信用卡市场规制政策的长期实证研究,系统总结了这些适用于单边市场的政策运用于双边市场存在的8个误区,并认为这些认知上的误区可以通过对于双边市场的正确分析而加以纠正。这8个误区是:应该设定有效的价格结构来反映相关的成本;价格-成本之间比较高的加成意味着较大的市场势力;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意味着掠夺性定价;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有效的价格结构;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平衡的价格结构;在成熟的市场中,价格结构没有反映成本是不合理的价格;当市场的一边定价低于边际成本时,其必然受到市场另外一边的交叉补贴;平台所制定的规制性价格是中性。[21]
(二)传统界定相关市场方法的局限性
尽管国际上尚未真正形成统一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与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市场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因此,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替代性分析。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规定,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应主要从需求角度来考察产品的需求替代性,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从具体的界定方法来说,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演变,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为基础建立的一系列界定方法,包括:合理可替代、供给替代、交叉价格弹性、子市场、集群市场、产品流等。在这一个阶段,界定相关市场都侧重于对产品特征和功能的定性分析,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在百度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为双边平台性产品,平台的两边连接的分别是企业与用户。对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来说,搜索引擎平台向他们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搜寻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当是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而对于另一边在搜索引擎平台上商业广告的企业来说,搜索引擎平台为它们提供的是一种商业广告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被界定为互联网络广告市场。由于对两边市场产品功能认知的分歧,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百度案中,我国法院最终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主要是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与百度公司交易的市场出发进行认定的。而同样的搜索引擎平台产品,在2007年的Google-Double Click合并案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认证,将相关市场认定为“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vertisingMarket)。[22]两国反垄断机构对搜索引擎平台产品相关市场认定的分歧,体现了产品功能界定法在双边市场中运用的局限性。尽管后来的交叉价格弹性加大了定量分析的成分,但是其假设前提是除垄断者外其他供给者的价格不变,或者消费者对其他供给者的需求不变,而在现实中,要得到如此苛刻条件下的数据几乎不可能,因此,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不大。
第二个阶段以强调效率的芝加哥学派和以强调效率公平并重的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思想为基础,建立的以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简称SSNIP法)为主的界定方法。[23]建立在定量分析基础之上的SSNIP法,克服了上述方法的不足,自1982年在美国《兼并指南》中首次被提出后,1997年为《欧盟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采用。迄今为止,SSNIP法是许多国家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尽管如此,SSNIP法在双边市场中也同样存在缺陷。首先,SSNIP法也是建立在单边市场分析的基础之上,它对产品功能界定法的改进在于采用了更为严谨的量化分析,即以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来考察商品的替代程度,以此来确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24]但是,由于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效应,平台企业的收益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因此,这种小幅度的涨价对于一边市场影响是不显著的。其次,由于平台企业对双边市场的用户在定价方面一般采取的是倾斜定价策略,即对一边市场采取“低价”甚至是“免费”策略,通过免费提供服务来培育一定的用户群,在免费用户达到一定规模后,又以免费用户为资源与另一边的用户进行交易,实现收费目的。这种存在交叉补贴的市场,互联网产业的网络效应加大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难度,一方面降低了合理可替代性程度,[25]另一方面弱化了需求交叉弹性。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首要竞争策略是产品差异化,而非价格策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新经济行业中,由于产品品质的竞争或技术的竞争已经远大于价格的竞争,以价格理论为基础的SSNIP测度标准根本不能有效界定相关市场。[26]
从免费用户角度来考察需求替代性,则显得更难。首先,需要考察的是产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使用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无所谓价格问题;其次是产品的特性,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使得该平台对广大消费者产生了“锁定”效应,此时消费者的转移成本较高,限制了其选择可以替代的其他平台;再次考察的是产品的用途,互联网产业在位平台企业总是不断开发新产品,大多数在位平台企业产品的用途基本能涵盖其他产品的用途;最后是消费者的偏好,互联网上的消费者对其所使用的产品往往具有依赖性,且使用又是免费,所以这一替代性也很弱。因此,在双边市场中运用需求替代性来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有着天然的硬伤。[27]
面对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反垄断法实施时所面临的窘境,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中的经济学家很早就提出过,对竞争影响的分析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正式完整的市场界定。[28]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竞争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这可以说是比复杂市场份额计算来证明市场力量的更为直接的证据。”[29]国内有学者以此为据,提出对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淡化其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30]对此,笔者并不苟同。因为相关市场界定是处理反垄断案件中的逻辑起点,一旦离开这一起点去实施反垄断法律,势必会导致反垄断法实施的扩大化,产生大量的反垄断“伪案”,[31]浪费国家的执法、司法资源,更多的企业将会由此拖入诉累,影响企业的创新。
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学者认为,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诉讼创建的一个人造物,通过其边界将市场内外的企业区分开来没有任何意义。[32]笔者认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必要的。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我们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一是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使互联网产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更为简单、明确;二是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中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是至关重要的。
(三)小结
在双边市场上,平台企业通常向两组截然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多种差异化产品,这使得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变得复杂化:(1)双边市场具有复杂的外部性,如何考虑外部性对替代性的影响?(2)随着消费群体的增加,平台企业有了更多选择,比如单边涨价还是双边涨价,这必然增加求解最优化问题的难度;(3)当市场上有多个平台时,如何判断它们之间的替代顺序?(4)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具有不同的经济特征,所以在双边市场背景下推导各种方法的计算公式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建立相应的数理经济模型。
综上所述,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为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领域,也为反垄断执法、司法,尤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操作带来了全新的分析视角。然而,从诸多的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的差异化行为来看,经济学界和司法界对于双边市场的策略行为多持支持或者不确定的态度,且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缺乏一个判断双边市场定价规制的标竿体系。[33]双边市场理论的发展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工作带来了挑战,也为破解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指明了出路。
注释:
[1]参见邢志强、韩淑芳:《信息竞争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2》,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
[4]刘伟:《序》,载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参见黄坤:《经济学视角下的相关市场界定:一个综述》,载《经济研究》工作论文,2011年,wp133,载http://erj.cn/cn/gzlw. aspx?m=20100921113738390893.
[6]参见张维中:《美国微软案操作系统软件搭售问题之研究》,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2期。
[7]Forsyth v.Humana,Inc.,114 F.3d 1467,1476 (9th Cir.1997).
[8]See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84 F.Supp.2d 9 (D.D.C.1999) (“Findings of Fact”),and see 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87 F.Supp.2d 30 (D.D.C.2000) (“Conclusions of Law”).
[9]关于“百度案”的基本案情,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评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10]See Kinderstart.com LLC.v.Google Tech.,Inc.,No.C 06-2057 JF RS,(N.D.Cal.),March 16,2007.
[11] See Tanaka v.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252 F.3d 1059,1063 (9th Cir.2001).
[12] 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Inc.,504 U.S.451,481-82,112 S.Ct.2072,119 L.Ed.2d 265 (1992).
[13]参见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14] See United States v.Du Pont&Co.,351 U.S.377 (1956),and see Brown Shoe Co.,Inc.v.United States,370 U.S.294 (1962).
[15]早在1938年,马歇尔就对市场进行了界定,他认为市场是买主和卖主可以自由进入并在同一时间对同种商品形成相同价格的所有交易关系的总称。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单边市场。参见[英]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下),朱志泰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16]一般认为,2004在法国图卢兹召开的双边市场经济学学术研讨会,标志着双边市场理论的形成。参见朱振中、吕廷杰:《双边市场经济学研究的进展》,载《经济问题探索》2005年第7期。
[17]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Mimeo,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2004,p.57.And 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Vol.37 (no.3),2006.
[18]See M.L.Katz and C.Shapiro,Systems Competition and Network Effects,Journal of Economics Perspectives,Vol.8,No.2,Spring 1994.
[19]参见纪汉霖:《双边市场定价策略研究》,复旦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4页,参见中国知网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DFD&QueryID=4&CurRec=1&dbname=CDFD9908&filename=2007069074.nh&urlid=&yx=&uid=WEEvREcwSlJHSldTTGJhYlQ4NUpQbXRBaXh-Dc1R0TmQ3R3lwNmZpUmhwaGNpWll6THVteXk3-OTFvNkdOY1EwaQ==.
[20] See David S.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s,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20,2003.
[21] See J.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 (no.1),2004.
[22]参见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325页;FTC,Statement of FEDERALTRADE COMMISSION Concerning Google/Double Click,FTC File No.071-0170.
[23]参见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5-87页。
[24]参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
[25]在互联网产业中,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作用,引起了正反馈、冒尖、锁定和转移成本等一系列现象。特别是当出现“锁定”现象后,不论新兴的网络产品是否具有新的特性、是否具有更好的用途、是否具有更优惠的价格,网络用户都不会转向它,因为网络用户会认为现在其所使用的就是最好的。
[26]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载《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27]《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还规定了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也存在上述问题,在此不赘述。
[28] See Jonathan B.Baker,Contemporary Empirical Merger Analysis,George Mason Law Review,Vol.5,No.3,1997.
[29]Todd v.Exxon Corp.,275 F.3d 191,206 (2d Cir.2001).
[30]同注[22],王先林书,第332-334页。
[31]关于反垄断“伪案”的提法,可以参见郑文通:《我国反垄断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误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32] See Fisher,F.M.,“Horizontal Mergers:Triage and Treatmen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1987,1 (2).
[33]参见注[19],第60页。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差异;国内外比较;对策与建议
一、引言
在网上支付发展的带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在网络应用上越来越重要,互联网理财产品也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余额宝等理财产品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互联网金融由传统的金融业和互联网共同组成。作为一种创新金融,存在着互联网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等新型模式,这些模式对联网监管及传统金融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比较了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并且试图找到异同点,希望能不断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二、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
1.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案例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银监会、证监会、工信部等相关部门频频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人民银行是其主要的监管机构,总体看来,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已经形成较为系统的监管体系。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模式还处于真空状态,有很多方面需要健全,应对单笔融资额度、债权转让的范围等方面进行规范,另外P2P行业协会也将在银监会相关指导下开展自律管理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者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规定合格投资者是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人民币,金融资产不得低于三百万人民币,最近三年个人平均收入不低于五十万等。但是严格满足这一规定的人是少数的,对于一些网络银行、网络保险等网络平台,我国的监管也在加强,逐步推出一些辅助服务。
2.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案例分析
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上较为宽松,主要是在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来的监管法律体系能够对新的网络电子环境适用,表明了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注册登记制,多个监管主体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美国并没有单独的设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而是由已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各自开展监管,规范信息的披露,对业务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警示,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等。英国互联网信贷的规模和发展速度都较弱于美国,但其行业的自律性却远远强于美国。英国政府实行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对于网络信贷业务的准入方面,在英国建立P2P网贷公司需要递交申请,并须要取得P2P网络信贷的营业牌照,但没有规定和限制最低资本金。英国法律制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的体系,要求借贷双方都需要在借贷过程中明确利率、期限等重要的要素,并且对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行政制裁、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做出了细致的规范。在日本,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严格的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由日本政府直接负责构建,并且在特殊情况下会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建设方面,自网络银行出现在日本,日本政府就开始制定一系列的针对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同时将网络银行逐步纳入到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之中。这些法律法规不只是维护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而且有效的惩戒了欺诈,逃税,洗钱等各类危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日本严格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行业规划、风险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等方面,多层面的推动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比较
在P2P网络借贷门槛上,美国规定首先借贷平台需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其次,在监管主体上,美国将P2P借贷实行二级监管,界定为证券交易,而中国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仅进行合规性监管;再次,在P2P网络借贷监管目标上,欧盟、美国、英国注重消费者的权益,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最重要的目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众筹融资监管措施上,美国的众筹融资平台需在证券交易委员会与行业自律组织注册,美国规定筹资人需充分披露信息、需充分揭示风险;欧盟在众筹监管中,根据现有法律条文进行监管,不断防范各种风险;中国证监会没有出台监管措施,只能依照现有相关法律进行金融管理。在监管主体上,美国实行二级监管,由联邦和州共同进行管理;中国准备将众筹划归为证监会监管。在网络平台在监管主体上,中国对网络平台牌照的监管由银监会负责,小额信贷的监管由人民银行和金融办公室负责,美国对网络平台监管主体包括美联储、货币监管局、储蓄机构监管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监管原则上,欧盟采用机构监管原则,美国采取审慎监管原则来促进网络平台的发展。这是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差异分析。
四、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金融业也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金融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但是,金融监管的考验也日益加剧。目前,就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采用的仍然是分业经营监管的模式。对于混业经营模式,我国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管机构,这样就造成在监管过程中的监管信息比较分散,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比较模糊,易出现监管盲区。
2.缺乏制度监管
目前我国的监管体制仍然只是传统的监管体制模式,缺乏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我国现有金融业的法律法规针对互联网金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为鼓励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而制订的规范;三是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业监管方面,我国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监管执法中就会缺少合法的依据,就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
3.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
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业采取的监管手段不能满足监管要求,采用的手段和组织形式有待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创新发展比较迅速,属技术密集性行业,因此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来适应金融监管模式,以提高监管效率。
五、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加快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
对于国内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建设,首先可以进行互联网金融法律立法,其次可以进一步完善和修正互联网金融配套的法律体系。这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发展的框架性和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立法,能够系统地建立起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更为适宜的法律制度。最后,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统一标准,互联网金融行为指引以及标准。
2.完善征信体系
应着力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社会征信体系,并且向全社会开放,保证征信体系的权威性和完备性。权威的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构筑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为相关协会发挥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和自律作用提供了保障。建设征信体系可以实现信用监管,通过加强风险分析,促进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通过提高透明度和效率,从而促使经济稳定增长。因此,完善征信体系有助于防范风险以及提高监管效率。
3.建立动态的、全面的监管机制
作为一个新型的业态,对互联网金融固定化的监管模式不能够长久地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其动态的全面的监管机制,才能够保证互联网金融长久且稳健的发展。动态的监管机制应该定期以补充更新的形式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归纳入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之下,明确监管责任,保持监管的完整性。相关的监管机构要随时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动态,了解最新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行情,及时的发现和识别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问题解决的预案和风险的预警,如定期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价予以公布,时时确保其行为的安全合法。
4.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
监管机构应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和交易过程,进行长期的监督管理和不定期的审查,应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披露和相关风险的提示。同时可借助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披露,可以要求信贷业务提供者公开信息,使得消费者可在不同平台和机构的相似的信贷条款中做出选择。由于投资者的金融知识和辨别风险的能力与专业机构相差较大,造成金融投资者在金融消费中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互联网金融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相关的法规中增加互联网金融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定处罚措施,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为过程中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的资金托管进行实时保护,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5.推动建设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
市场作用在互联网金融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推动行业自律监管,迫使政府直接的监管方式更加灵活,效果更为明显,自觉性更强。在市场的作用下,国家应该拟定行业标准,规定行业行为准则,引导行业发展、规范行业发展;同时需要积极地推动行业的同业监督,使各类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监管机构得到发展。因此行政化的监管应该仅仅在互联网金融形成的初期适用,是临时性的措施,当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型后,就应该退出,让权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
作者:胡静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敏轩,李均.美国P2P行业的发展和新监管挑战[J].金融发展评论,2013(3).
[2]邓舒仁.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文献研究[J].金融纵横,2014(11).
【摘要】2005年至2011年,第三方支付方式的d起与发展使得互联网支付得到迅速的扩张。而2013年以来,随着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大众筹资、点对点信贷、第三方支付、余额宝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蓬勃发展,特别是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扩大与增多,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用户规模不断增加,至2015年达4.89亿人,整体市场占有接近15万亿。但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2017年国务院组织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整治,加强互联网相关监管。本文旨在针对互联网在法律监管上存在的相关漏洞与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以达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漏洞;相关建议
互联网金融以成本低、效率高、覆盖面广为主要特点,在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并没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立法的过程复杂且要考虑诸多问题,这就使得许多市场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与政策规范,法律监管的不足与缺陷,使互联网信用风险和网络安全风险不断增大。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动因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缺漏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中,除了第三方支付有了较为明确的明文规定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法规少之又少。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仅仅依靠《劳动合同法》、《民法》、《物权法》、《经济法》等比较笼统的法律法规,那么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的境况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将无法得到全面的解决。虽然前有工商总局互联网金融广告的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后有中国上海“互联网金融法治高峰论坛”,但是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高风险活动突破地域限制,现行的法律监管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继续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加强
互联网金融模式相对于传统的金融模式,在市场风险,技术风险,信息风险等有明显增加,许多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云平台进行交易,虽然更加便捷和节约时间,但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消费者只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轻松支付,甚至在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系统还给予了其他支付方式,以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为例,如果支付宝没有钱,还可以使用蚂蚁花呗等信贷平台。然而,支付的方便却引发了多起诈骗案件,不仅仅第三方支付,在点对点信贷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也存在类似情况,许多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薄弱,在高利益的诱惑下难免会中圈套,在遭遇诈骗的情况下也往往不知所措,最后自认倒霉。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非常有必要。
(三)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就传统的支付模式而言,新兴的移动支付方式使双方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缩到最小。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现在已经成为人们常用的支付和理财方式之一,它们不限用户数量,不限资金规模,甚至不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内,据报道,余额宝规模达500亿元,支付宝更是每天以百万计的资金量在流通,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一旦出现问题,即使使用出清的方式也不能够挽救损失,最终可能带来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困难
(一)法律监管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一方面立法速度跟不上行业发展。上述已说明只依靠基本的法律是行不通的,还要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解决对应的问题。例如,针对点对点信贷,理财产品鱼龙混杂,中介身份不明等情况要尽快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征信困难等问题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等。
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断给原来法律带来挑战,甚至有些法律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背景,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进步,许多信息不再止步于纸质化,而是越来越趋向于电子化,然而《票据法》并没有针对电子签名、数据影象等做详细规定,对电子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也不明确。如此,就会给有心人创造机会,钻法律的空子,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
(二)现行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在体制内,各银行机构和各监管会各司其职。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还出现了监管盲区。各个监管机构针对各自的金融业务制定不同的方针,这就有可能出现不同机构针对同一业务制定不同的规范,从而造成矛盾冲突,在问题出现时,有些监管机构为了逃避监管不当的责任,甚至主动忽略问题的存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金融机构利用盲区进行非法活动,提高了互联网金融业的风险,因此各监管机构之间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
当前,我国的一些法律不但没有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反而在无形中形成了阻碍。比如点对点信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但是就现实而言,在急于用钱的时刻,往往会忽略短期的利息支出,而点对点信贷偏偏就是针对那些急于用钱而筹集不到钱的用户而推出的一个渠道。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业所触犯的法规,如违反了法规中资本、股权比率不符的问题等,明显也适用现在互联网金融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的特征。
(三)互联网金融电子信息采集困难
传统的金融业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往往会使用到身份证原件,做现场验证,但互联网金融采用电子征集信息的方法。一方面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是他本人的证件,有待查证。在现实操作中,网站为了增加注册的数量,也为了节约时间,审核方便,往往在客户填列了基本信息后,草草了事。另一方面,客户提供的信息认证困难。虽然目前已经采取了身份证认证、银行卡认证以及短信认证,但是真伪难辨,同时法律依据甚少,我国法律规定在辨别材料内容真假时,强调原件的重要性,但电子数据经过一定的传播途径之后,相比于原件而言,只是“仿造品”,而不是原件。
(四)信息共享存在阻碍
我国现在的信息数据库有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以及互联网企业建立起来的数据库等,但各自之间保密程度较高,没有实现共享。互联网时代是以大数据和电子商务为基础,各个平台为了保护各自的商业利润,也没有向其他平台共享数据,不能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
三、互联网金融提高法律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是在原有法律上不断完善,如《票据法》的电子漏洞问题,点对点信贷中的利息比率的问题,只有不断的推陈出新,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题出现时有法可依。其次,建立新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少,比如客户个人隐私以及电子合同身份认证等需要有明文规定,制定相关的标准。
(二)实行多重互联网监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本身没有问题,但在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把原来毫不相关的多个金融产品融合成为一个新的产品,造成了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漏洞。在这种状况下,不妨实行集中管理模式,把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企业统一由一个机构监管,这样监管的漏洞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但目前要形成集中监管模式,还缺少一定的条件,所以各个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尽快实行信息共享。
(三)自律组织加强自我监管与辅助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可以发挥行业间的自律行为,在行业之间建立许多不成文或明文规定,来约束自身行为,使互联网环境不断变好。这样不仅在无形中弥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缺陷,还有利于行业的发展。例如,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会议上宣布了自律公约,公约中涉及到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与审查、营运能力、商业欺诈等。
(四)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
我国的互联网起步较晚,虽然发展快,但是经验不足,如上述说到的金融企业混业经营,我国没有前车之鉴,然而许多西方国家却早已有了成功的经验,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
比如,澳大利亚实行对虚拟账户实名制,网上支付服务商必须要对其交易的对象进行实名身份核实并且如果客户的交易额达到一万澳元以上,必须提交详细的分析报告,否则后果自负。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有利于我国监管系统的完善。
(五)提高对电子信息数据的采集
针对我国电子信息采集困难的问题,一方面完善《票据法》等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定,解决电子证件与法律上规定的原件之间的矛盾。此外,相关的监管人员应该适当加强学习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培养专业的电子信息数据辨别人才。在设备上要不断研发新的设备,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便处理好电子数据识别困难的难题。
(六)加强信息共享建设并严惩失信行为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这有利有弊,但就互联网长远发展而言,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仅使得我国数据库信息得到不断的完善,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同时可以早日实现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该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规避许多不必要的风险。
而对于失信行为,可以提高失信的惩罚度,如增加罚金,建立黑名单等,也可以加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针对客户信息在认证时及时对接,提高身份认证的时效性。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弥补了我国传统金融的许多不足,同时也对我国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我国国民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进行不断的完善,发现和解决在互联网监管上的难题,才能使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互联网信托;发展现状;风险管理;法律完善
一、互联网信托的涵义与背景
(一)互联网信托的涵义
与传统信托相比,互联网信托一词的涵义如何准确定义尚存在分歧。业内对此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是互联网+信托的传统信托的转型升级,二是纯粹地通过互联网而存在的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然而后者由于与现行《信托法》等诸多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其经营模式也不能完全脱离现有法律的管制,更不能跨过传统信托的业务模式而独立存在其业务因此还不能成为一种被广泛认可的独立存在。现阶段,业内主要是以第一种观点界定互联网信托的含义。互联网+信托,即在传统信托业的基础上,线下开展业务的传统信托业务机构通过开展线上业务实现信托业务的互联网化,达到互联网与传统信托的相互融合,实现广大客户对信托的需求。譹訛也就是说信托是一种资产管理制度,而互联网信托则是通过互联网的渠道而进行的一项资产管理制度。在业务本质与当事人方面并无本质的差别,是借助互联网营销与服务的一种信托业务进行的方式。
(二)互联网信托的背景
互联网行业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使得许多传统行业不断向互联网模式靠拢,技术的发展与行业规模的扩张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推手。特别是2013年互联网+譺訛理念的提出,掀起传统产业向互联网金融转型的浪潮。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展开,互联网逐渐成为当前信息化发展的核心特征,互联网金融中的重要子行业互联网信托也开启其探索之路。此外,对于更加倾向服务大中型企业和高净值人才的传统金融体系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快速发展促使传统信托业的转型,激起新兴互联网信托新模式的开创。传统信托业体系的市场间隔为互联网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便相对有效地解决了传统信托为小微企业、民间投资管理资产的问题。
二、互联网信托的发展现状
(一)普惠金融理念下的互联网信托大量涌现
2005年,联合国提出了“普惠金融”譻訛的概念。在这样的理念下,经过互联网在中国的本土化,使受益群体能够切实感受到“普惠”的效果,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在信托行业内,委托人想要通过信托业务机构对自己资产的管理实现一定的资产保值与增值,然而传统信托业的经营模式受时间、地点、咨询等方面限制,满足不了大众的需求,因而互联网信托便有了生存与发展的契机,互联网与普惠金融的联合促进,涌现出一批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由于互联网的便捷与高效,加之降低投资门槛,深受中小投资者的欢迎。
(二)创新型互联网信托投资理财平台风险极大
互联网信托的依然会有所有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此在其运行的过程中遭受质疑与批判。在经营的过程中稍不谨慎,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就很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由于无法规避初期探索的各种风险,以及难以将市场需求与法律规范良好的地结合,导致相当一部分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如昙花一现。例如“信托100”“梧桐理财网”等被相关机构叫停。譼訛互联网信托的转瞬即逝不仅是信托业转型升级困境的体现,更是互联网金融体系不健全的表现,如何将互联网创新结果恰如其分地融合到信托产业中成为互联网信托稳定发展的关键。
(三)合格互联网信托专业人才培养迫在眉睫
信托行业的迅猛发展给新兴的互联网信托带来挑战,然而由于传统金融专业技术人才并不能满足互联网信托发展的需求,导致其在提高运营效率与服务品质的同时,容易造成质量的瑕疵。尤其是对非专业性人才从事此类工作而言,极容易使互联网信托的道路走偏,很难实现互联网与信托公司的深度融合,譽訛最终可能以失败告终。当前,诸如长安信托、平安信托等公司已经对互联网信托岗位的业务人员有了相关的专业要求,并且成立专门的业务团队。但是,对于庞大的信托体系而言,互联网信托专业人才仍然供不应求。
三、互联网信托法律适用的困境
(一)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定位互联网信托
传统信托机构受《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调整,对信托机构的经营许可、运营方式等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互联网信托,相关监管层并未对其明确定位。譾訛《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与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的修订跟不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信托作为互联网金融一大内容,除相关的行业规则之外,对互联网信托产品的流转模式、登记机制、收益权拆分、投资人适格等问题均未确切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定位,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既不是合法的信贷服务机构,也不是合规的传统信托产业,但却从事与某些合法模式的机构同样的业务,则稍不小心就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互联网信托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不明确
互联网信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金融行业标准,仍然通过了信用评级。个人投资者可以把自己的闲余资金通过平台出借给信用良好、有资金需求、并提供全资产抵押或担保的中小微企业,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然而,正是因为网络的简易便捷,使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忽略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导致不合理地撮合交易行为。譿訛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首次将互联网信托的概念融入指导性文件中,并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投资者极为严格的合格标准,在互联网信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情况下,违反这一规定,互联网信托公司将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四、互联网信托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制定应急金融法律预案制度
互联网信托等新兴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制定规则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不能准确预见问题的发生,也不能仅为一种商业模式单独制定法律规则,因而当互联网信托成为客户所求、市场所需,就有必要对互联网信托业务等新兴金融业务机构制定应急法律预案。应先增强其风险约束的规则,明确定位新型的金融业务机构。先用这种突破性的规则将新兴事物尽快纳入监管范围,等到时机成熟再走传统法律程序予以规制,以避免造成无法律规范而引发的各种复杂问题。
(二)开展多元化防范风险法律监管模式
互联网信托的发展所涉及的不仅是传统信托业务机构的转型升级,更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在新常态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需要创建多种形式的管制措施,以应对不断推出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例如,最高指导案例性的规范适用,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等。比如,当出现某种金融法律机构的时候,社会舆论对此事物的评价达到某种程度的批判,便立即予以纠正。多元化的防范监管,是先于正式法律的临时限制措施,是在完善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探索与创新。
(三)多角度加强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互联网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在投资者适格方面,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仍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营,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需要严格审慎投资者是否合格。与此同时,现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的风险教育,尽量避免盲目理财理念。讀訛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也应当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及时提醒客户投资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建立保护协调合作机制,成立专门小组以受理因互联网金融而产生的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以外的当事人相关利益。
五、结语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风险 监管措施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与金融也形成了有机的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明显存在着发展不成熟和发展迅速的矛盾,使得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因此,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措施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简述
(一)内涵
从广义上讲,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在传统金融行业中的所有应用形式。
从狭义上讲,所谓互联网金融,就是指运用现代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信技术等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来达到资金融通目的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特征
第一,缩小化。该特征主要是针对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来说的。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得到快速发展,其融资成本低的优势为投资方和融资方的直接对接创造了条件,因此,商业银行已不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
第二,便捷化。这是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操作平台来说的。作为一种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是不受时空限制的,只要有网络及相关的电子产品就可以随时随地的开展业务,不仅方便快捷,还有利于降低成本。
第三,多元化。这是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来讲的。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多元化趋势还在进一步加剧。虽然可以解决商业银行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基于网络的金融这一前提,就注定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因素较多。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风险类型
(一)法律风险
目前,随着互联网在传统金融行业应用的更加广泛,我国提高了对其风险监管问题的重视,制定并实施了一些如《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法律。虽然这些法律的实施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但是在我国依然缺少一套系统的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因此,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依然严峻。比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等方面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其发展中存在很大的不稳定因素。
(二)业务风险
一方面,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金融行业的业务模式也得到不断的创新,不仅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使个人贷款更加方便、快捷。另一方面,在互联网金融业务运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风险,这主要是由我国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办的性质决定的。在我国,多数互联网金融公司都是由非传统金融机构所创立的,该类公司没有丰富的业务经验,缺乏相应的业务风险防范意识,致使一些网上理财或贷款公司等都存在一些业务风险问题。例如,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缺乏对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等的控制,在其基本业务不足的情况下,出现了一定的信用风险和资金安全风险等。
(三)技术风险
从其概念可知,互联网金融有效运行的前提之一,就是要掌握并运用相关的网络信息技术,否则该行业是不可能得到快速发展的。但是由于网络信息等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此该新型的金融行业也存在一些技术风险,并造成了一些实质性的经济损失。据调查,2014年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加密技术方面的不足,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措施
(一)要建立一套有关其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别注意法制方面的建设,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依法治国上升到国家战略。因此,要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监管,就必须建立并完善一套相应的法律体系,并且将该风险监管纳入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比如,各有关政府部门要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存在的一些风险因素及其发展趋势,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明确互联网金融在安全、权力、义务和市场等有关方面的规定,真正的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实施法制化建设。
(二)要明确有关其风险监管的原则
目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传统的金融监管原则已不能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因此,各有关监管机构要提高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认识,根据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和特点,明确其风险监管原则。首先,要坚持综合监管。所谓综合监管,就是指在对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从而创新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其次,要坚持联合监管。所谓联合监管,就是建立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关的联合监管组织体系,从而有效地实施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联合监管。最后,要坚持专门监管。所谓专门监管,就是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以提高其监管质量和效率。
(三)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风险监管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讲,一套完善的风险监管制度对于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对风险监管制度的建设力度。一是要政府要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政策法规,在政策上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实施有效的监管。二是政府要采取有效的鼓励措施,支持并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建立其有关组织,建立并完善其自我监督和管理等机制。三是要充分发挥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力量,从而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社会监督,通过网站和电话等多种途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管体系。
(四)制定有关的技术标准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因素中,技术风险是其重要的一项内容。因此,若要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有效地规避其技术风险因素,就需要制定有关的技术标准。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技术风险的监管的重视程度,加大资金和人才等的投入,建立有关的研发机构,加强对其技术的研发力度,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安全运行。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证券行业;监管;众筹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现状
随着我国信息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技术、大数据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更加顺势而上,以服务为基础的金融行业也逐步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便是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恰好是我国证券行业正在成长的时期,我国证券行业便也加入到了探索互联网金融的行列中。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最初的萌芽和结合应用是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网上开户、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资金收付、网上转(销)户等经营环节最早的实践地――美国则成为了网络证券交易最发达的国家。而自2014年起我国也先后有银河证券、国泰君安、中信证券等24家券商开展了互联网证券业务。目前,国内证券行业基于互联网的业务主要是网上商城和非现场开户等业务。但资本逐利的本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游走在法律法规监管的边缘地带和空白地带。对于互联网金融,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但现行法律中却没有一套明确完善的制度来引导这一新领域规范发展。尤其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许多行为已经和过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对于这一新兴的模式,证监会也对其重视有加,经常会对其中的一些经纪内容冠以“非法”的帽子,其他一部分则被认为是“球”也并没有获得认可。
二、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问题
(一)证券业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对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规范。以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融资为例。在2012年底,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一家“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出售会员卡,购买会员卡就相当于购买了公司的原始股。这是美微传媒利用网络的一种融资手段。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公司共融资达81.6万元人民币。这一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私募股权的行为,被认为是在《证券法》下的“证券”中属于变相、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被证监会界定为一种新的“非法证券活动”,并做出了通报。这家网店也被淘宝官方强制关闭,并向所有购买该产品的买家全额退款。
该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法律红线的边缘,但是这种融资行为符合筹资者正当的运营目的,投资者也愿意承担风险且风险分散。但是,目前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也未对这种新的融资模式做出明确的阐释与界定。在这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行为标准却还是依赖《证券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判定。这不仅会对一些初创且规模较小的一些小型企业进行融资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且使得这一些小企业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的红线,而像上述公司的行为活动一样,被冠以“非法”的头衔,并且也会使得一些“紧跟时代”的投资者不能进行多种投资。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为投、筹资者搭建了一个新型的平台,但对其的法律法规依然比较落后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二)证券行业开展互联网金融经营时各种信息存在安全风险。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交互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金融也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特性,让证券中的一些业务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但由于互联网传播信息渠道比较便利,也催生出信息传播可靠性、安全性等问题,对证券业开展业务时的各种信息的安全程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在证券交易进行时,融资者、投资者则是最主要的主体。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一些“非法”融资者,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信息的便利,一些公司已经通过国外证券监管机构注册或者国内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信息欺诈投资者,从而使投资者去购买其股票和债券,以达到其融资的目的。但其实公司根本无法上市,证券也无法交易,或者只是一些“皮包公司”。投资者在购买股票等进行投资交易时,投资依据较为重要的则是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市场中的资金流动进行判断。这使得融资者可以披露出一些虚假的、不真实的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报表、重大事件等信息,进行股权众筹骗取投资者资金。一些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或研究部门向客户发送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的邮件、信息,持有巨额资金的个人投资者受其影响,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时,市场行情可能会由于资金巨大而引起异常波动,影响其他投资者判断。这些机构相关人员事先建仓,进而从这种预期的效果中获取巨大的利润。这些信息安全问题都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缺乏对其保护措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这一平台,然后网络技术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并且时隐时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个人信息需要较高的安全保密。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信息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投资者信息泄露引发买卖的事件频发,从而使投资者对网络平台的可靠性提出了很多质疑。再者是由于互联网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互联网金融机市场准入标准,投资者也无法对网络融资公司运营情况,融资项目做出合理判断,网络融资平台存在较大运营风险。如2013年4月,“众贷网”由于管理缺乏经验,缺少对运营风险的掌控,上线1个月即宣布破产,对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三、对策及建议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证券行业、市场发展极佳的机遇。在我国,关于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出台。由于监管缺失,如果不利用监管引导规范,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券行业发展陷入困境,弊病百出,使得筹资者无法合理地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投资者也陷入“投资无门”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促使互联网金融下的证券行业进入良性发展环节。
(一)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证券法规内容的包容性。以美国众筹融资为例。美国作为众筹融资发育最早的市场之一,早在2012年就颁布了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规定专门在该法案中设置。而在我国,许多初创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经常得不到解决。其由于融资困难、融资无门则经常踏上“非法集资”的“红线”而被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的“安全港”这一理念。美国JOBS法案明确了股权众筹在满足一些适用条件下可以突破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则可以充分借鉴其经验,融入到制定的众筹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划分明确的区分标准,使满足适用规则众筹融资不会因为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之外则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即建立一个“安全港”;其二,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对“证券”的缺乏包容性,范围较狭窄。其定义不能概括地对新型证券活动进行规制。笔者认为,证监会可以出台文件,将众筹融资纳入“金融衍生品”或者由国务院将其纳入合法的其他证券品种中。
(二)加强信息披露及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原则建设。为了避免信息的欺诈及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证券行业乃至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以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方面进行相关的监管。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主体市场准入建设,完善市场准入注册登记制度。证监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在互联网上从事证券有关活动的主体采取注册登记制度,通过对其存在的真实性,及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及评估,然后进行备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采取对上市公司同样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原则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信息披露,即采取公布公开公司季报、半年报、年报等信息,并且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后同样对社会公开。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的真实性而带来的欺诈等问题造成的影响。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由于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中的特殊性,应当对投资者的保护。一是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揭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对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对投资者利益有损的行为进行控制及约束;二是建立证监会下分设的对互联网金融的主管部门,面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融资机构相关背景资料查询、对投资者参与的一些高风险的理财项目和投资产品进行预警以及对融资者行为控制和查处,以此来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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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经济;风险;防范措施
在市场经济发展逐渐加快,信息技术更为成熟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经济应运而生,和传统金融模式予以比较可知,其在透明度、便捷性等方面是具有明显优势的,而且成本投入也能够大幅降低。虽然互联网金融经济呈现较快的发展趋势,然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十分完善,监管制度也没有构建起来,这就使得发展不够稳定。因此要寻找到可行的措施来展开风险防范,进而使得市场经济能够保持良好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所谓互联网金融,即是将互联网技术、传统金融模式切实结合起来,对网络技术加以充分应用,进而寻找到全新金融模式。从广义角度来说,通过互联网金融能够使得资金真正实现融合、共享,同时可以将云支付之类的财务工具充分利用,确保支付条件、信息传递可能出现的冲突切实避免。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1.创新性
在进入到信息时代后,大家的生活质量有明显的提高,尤其是在科技发展速度持续加快之际,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度大幅增加,而这就为互联网金融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云支付之类的金融工具加以充分利用可以使得金融渠道更为多样,而这正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性的具体呈现方式。
2.高效性
从传统的金融业务办理来看,客户只能够通过营业窗口来完成业务办理,速度显得较为迟缓。而对互联网金融予以充分利用后,则可使得存在的问题切实消除,计算机操作能够按照标准的流程展开,客户可以在短时间内办理完业务,可以享受到更为理想的金融服务,人力资源的投入自然就可减少。由此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明显的高效性。
3.成本低
互联网金融得到应用后可以使得营业网点数量切实减少,资金成本、人力资源成本的实际投入就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资金的供应方、需求方来说,在平台中就能够完成相关操作,交易更为简便,而且成本能够大幅降低。
(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
从我们国家的现状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是较快的,如果依然采用传统技术的话,大家在投资方面的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呈现出多样性,常见的有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P2P网络贷款等模式,这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从当下国内金融领域的发展来说,创新成为关注的重点,随着科技的成熟,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得到拓宽。国内的互联网金融经济刚刚兴起,虽然发展较为迅速,但是出现的问题依然是较多的,因此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寻找到可行的解决之策,进而使得互联网金融能够真正保持稳健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风险类型
(一)信息失真
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一定的独特性,通过会计信息可以使得金融活动的实际情况清晰呈现,这样就可保证金融执行真正做到位。若想保证互联网金融具有的实用价值能够得到大幅提高,必须要针对金融信息展开严格管控,如此方可使得信息质量能够有大幅提升。国内的互联网金融加快了前行的脚步,而且其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这就使得不法分子获得可乘之机,和管理人员勾结起来对关键信息予以隐瞒、捏造,如此就会导致信息失真发生,对正常决策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一旦出现此种情况,互联网金融就难以在第一时间做出反馈,或是反馈不够客观,如此就会对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产生较大的影响[1]。
(二)技术的风险
1.系统安全风险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将网络平台作为基础,然而计算机技术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也要面对不少的隐患。从当下采用的加密技术来看,其完善性、系统性是有待提升的,为了保证操作能够顺利展开,必须要保证加密方法是可行的,软件如果存在问题的话,黑客攻击、病毒入侵等就难以避免,这样一来,有些关键信息就会发生泄露。除此以外,TCP/IP协议具有的安全性也是较低的,虽然可以保证信息交互速率有大幅提升,然而带来的安全隐患也是非常明显的,如此就会导致风险的发生概率大幅增加。
2.互联网金融机构抵抗风险能力较差
我们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程度是较高的,这就为其发展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数量持续增加,然而时间并不长,没有积累丰富的经验,市场因素会对其产生明显的影响。比如,市场利率、事故等造成的负面影响是较大的,这就导致其防范方向的能力较为薄弱,如果市场出现较大波动的话,则会使得整个行业的发展受到影响。
3.金融监管不及时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虽然是较快的,然而在现阶段依然处于初期阶段,尤其是法律法规并不是非常完善。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角度来说,现有法律对其产生的约束并不大,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是较为常见的。有些金融产品在进行宣传过程中存在着夸大的现象,客户信息被盗也是极有可能的。如果局部事故发生的话,则会使得互联网金融难以保持稳定发展[2]。
(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制度不完善
国内的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构建起来,部分企业就会寻找现行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如此就会使得互联网金融发展受到限制。从我们国家的现状来看,并未依据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法律法规,这就使得人民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互联网金融经济也就难以实现快速发展。因为监督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行业,这就使得监管力度得不到增强。从监管部门的角度来说,如果缺少法律制度支撑的话,监管工作就难以有序展开,互联网金融面对的风险也就会明显加剧。
(四)缺乏互联网金融专业人才
国内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是较快的,对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也明显增加,然而从当下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才缺口是较大的。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难以顺利展开,一旦发生突发事件的话,想要及时进行处理是难度较大的[3]。
三、互联网金融经济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加强风险防控及预警机制
对互联网金融予以分析可知,其呈现出明显的隐蔽性、突发性,其对监管产生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若想保证隐患防范的实际效果能够大幅提高,必须要构建起切实可行的防范指标,可对大数据加以充分利用,在此基础上构建起行之有效的预警机制。通过大数据能够从庞大的数据信息中筛选出价值信息,并对其展开全面分析,这样就能够寻找到可能发生的危机,在此基础上寻找到可行的防范措施。在我们国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机构已经建立起来,数联铭品是其中的代表,其推出的昆仑大数据平台、银河大数据平台能够为金融行业、政府机构提供专门的服务。对数据平台加以充分利用的话,可以保证信用信息能够真正得到共享,而且可以保证诚信体系能够进一步完善。将这些机构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可以使得征信系统更具价值,保证金融监管更具实效性,并可使得非法金融活动能够处于监控之中。对于社会单位来说,对相关的系统予以充分利用能够保证互联网金融实现稳健发展,进而使得市场安全能够得到切实维护。
(二)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管制度
如果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话,非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对于职能部门来说,要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予以整顿,并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对第三方支付加以严格管控。除此以外,互联网监管体系也要建立起来,并确保其能够真正实现统一,相关部门所要承担的职责得到明确,如此方可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能够真正处于监管之中。法律法规的制定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规章制度更为完善,展开互联网金融交易时方可真正获得法律支撑,非法交易能够真正得到制止。在对监管制度予以构建时,要确保其呈现出层次性、全面性,如此方可保证制度风险大幅降低[4]。
(三)提升相关专业人员的工作素质
互联网金融行业在进行人员招聘时应该要提出较高的要求,并保证专业人员能够获得良好的薪资待遇,如此可以对高素质人才产生较大的吸引力。相关企业要切实做好人才培训工作,将互联网金融知识作为主要的培训内容。除此以外,网络警察队伍的建设也是不可忽视的,除了要保证其拥有执法能力外,同时应对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知识有切实的了解,如此方可顺利获取电子证据,对非法行为予以大力打击,进而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能够顺利展开。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角度来说,要通过有效途径来保证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大幅提高,并组建起专职的风险管理部门,如此可以使得风险监控顺利展开,企业具有的应对风险能力可以切实增强。
(四)增加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透明度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过于封闭,较多的信息得不到公布,信息的封闭性将导致许多安全问题的出现,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不断增加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透明度。比如,在一些相关的银行、证券等传统机构中准确透明一些交易信息,让投资者更好地进行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方式,而且还要不断透明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状况、重大决定等。另外,加大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信息的透明度,对交易双方进行网上身份验证、核实,建立一个系统、健全的现代化信息平台,只有增加交易双方的透明度,才能够好的制约双方依法进行进金融交易,促进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健康有序进行。互联网金融行业高速发展,各种金融信息随之而来,但是,其中真假各参。只有增加互联网金融信息的透明度,互联网交易双方进行分析甄别,才能够对这些真实的金融信息进行高效利用,对虚假信息能够不上当,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5]。
(五)互联网金融安全与技术风险及对策
安全与技术风险是当互联网的金融平台遭受非法入侵导致瘫痪,致使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一种风险。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与技术风险一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安全与技术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漏洞存在,使得用户个人的交易信息、敏感信息被窃取与泄露。这种现象大量存在,支付宝支付平台就曾在2013年出现过用户手机号码、个人账户及交易信息等遭到泄露的安全与技术事故。其次,P2P的网贷平台被黑客攻击造成瘫痪。近年来出现了多起P2P的网贷平台被黑客攻击的事故,涉及拍拍贷、好贷网、人人贷等诸多P2P的网贷平台。最后,云计算与大数据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聚集了海量数据,密集的数据使得其泄露的可能性。如果个人信息受到他人恶意篡改与泄露,那么其人身安全、个人权利、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安全将会受到威胁,后果不堪设想。要想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与技术风险进行防范,就要做好用户的保护工作。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生的事物,用户会受到其个性化服务、高回报、便利性等方面的吸引,没有重视隐藏在表面之下的风险。因此,要对用户进行多方面的保护工作。第一,为用户普及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知识与产品,特别是多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使用户风险防范的意识得到提高。第二,构建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资讯平台,对用户的疑难问题进行专业回答,防止用户对互联网金融的操作不当与理解错误造成的多余损失。第三,开通用户维权的多种渠道,帮助用户解决由于企业违反合约带来的互联网金融损失问题。与此同时,增强行业自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出台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应加强约束互联网金融,增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自律性。第一,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行业协会,不断加强互联网协会、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协会彼此之间的合作,使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共同利益与竞争秩序得到维护,防止不良竞争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第二,要出台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自律规范,提供给当前市场环境中多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统一行业规范与标准。第三,发挥互联网金融相关行业协会对多个互联网金融公司交流与合作的推动作用,使不同公司之间做好技术与信息的彼此共享,进而提高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对风险的防范能力。第四,聘请互联网和金融方面的综合型人才,减少出现风险的概率。第五,相关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自身信息进行全面披露,使用户能够更加公开透明地对投资渠道进行选取,有效避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违约行为。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经济的发展有效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导致了较多的交易风险。通过进一步实践探索,总结了互联网金融经济风险防范途径,要不断加强相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要重视结合互联网金融经济风险因素,科学制订更加完善的防范手段,才能进一步保证互联网金融经济不断发展,以为社会经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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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继东.互联网金融经济的风险防范[J].现代经济信息,2018(4):311.
[关键词]经济法;互联网+;企业管理;现实问题;对策研究
互联网对当今社会每一个人来说,并不是个新鲜事物,互联网全息地融入人们生活,互联网+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今年两会及“十三五”规划对互联网提出新发展,互联网企业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主体,考量其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成为不可避免的话题。
一、我国互联网企业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
在“互联网+”的战略思想影响下,互联网行业发展较以前更加具备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策支持,使互联网企业得到较快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新兴行业缺乏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因此,企业发展出现诸多问题。
(一)管理规则缺乏全面立法
作为新兴行业,互联网行业的法律法规缺乏细致化规定。腾讯和奇虎分别是即时通讯和搜索引擎技术的引导者,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代表性企业,两者的垄断地位对于双方各自的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在两者的网络商战诉讼中,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而奇虎则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者的矛盾既是技术上的冲突,更是商业利益上的冲突。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两家企业在面对同一市场利益情况下,没有采取合作协商的方式合理划分利益,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互相诋毁和相互怀疑,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对互联网企业的控制和规范,面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因缺少较为全面的裁判标准而无能为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表示:“很多人认为,市场份额多就是垄断,其实不然,要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考虑很多因素。”虽然在腾讯与奇虎的商战判决上,法院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一系列判断标准,但这次商战也明确显示出,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经济法的相关法条并没有明确实质性的规定,使互联网企业在落实时缺少约束,造成行业和市场秩序的混乱。一般说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企业和消费者针对企业是否通过“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做出判定和裁决的法律依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消费者针对垄断的诉讼情况极少,提出反垄断诉讼的常为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双方,出于相互争夺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展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行业内部的稳定秩序。
(二)管理部门缺乏行政监管
按照互联网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国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监控网络行业管理事项,由于部门划分过细且行政层级的繁琐,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监督和责任划分不清晰,面对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市场行为和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往往选择推诿的消极态度,不能及时对行业资源和市场状态做出整合,使不同部门的市场准入、原则和标准不断降低,对互联网企业缺少监管,当互联网金融诈骗事件出现时,无法及时对相关的违法企业做出处罚,保障消费者权益。虽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的建立使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多头体系得到基本的抑制和整合,但如何统筹协调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划分,依然是实际管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三)法律环境忽视权益保护
对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强调政府的监管和企业的约束是保护互联网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互联网行业的管理体系中,政府部门的监管占据主导地位,但互联网企业内部的自律约束却十分孱弱。企业在追求高效的经济效益时,往往忽视自身建设,而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引导下,使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审查的范围广,内容多,往往流于形式,更甚者被企业利用成为牟利的手段。我国一些立法,大多数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处罚内容,强调网络服务者的相关资质和权利义务,却欠缺网络用户权利保障的规定,更缺乏企业的自身监管和自我约束。
二、经济法视野下互联网企业管理的对策分析
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主要表现在:严防企业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企业的良性发展,管理方向和管理措施的改革,必须突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做出实质性的规范。
(一)制定互联网发展战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当代互联网已不仅是信息交流的单一平台,而是集金融、政务、民生为一体的综合性生产生活工具,互联网是国家经济的重要驱动,又是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也是综合国力提升的战略制高点。面对互联网企业创造的巨大经济效益,应紧紧抓住互联网转型升级的战略机遇,积极促进“互联网+”战略的深入发展。首先,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强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发展环境做出硬性规定和要求。虽然市场份额并非是处于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最为直观和明确的指标,容易造成矛盾和纠纷。建立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强调反垄断标准的完善,防止反垄断法的滥用。突出反垄断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是立法过程中必须增强的重要方面。其次,在互联网发展战略的规范上,应紧紧抓住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大环境,将互联网的发展提高到国家战略和司法层面,加强统筹规划和科学设计,明确互联网行业的管理措施,加强政府和立法机构对互联网企业的方向引导和资金投入。要着力提高网络应用水平和网络管理水平,实现互联网环境优化和结构升级,“以支撑经济社会发展为基点,以提升自主能力为方向,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为基本要求,以依法管理为根本保障,实现宽带中国战略。”
(二)建立互联网管理体系,形成高效的网络系统
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体系和管理方式,但整体的规划和细节处理,仍需要做出改善和提升。针对互联网企业管理上职能部门多头现象,从政府层面完善管理部门行政法规是促进其统筹协调的基本手段。由国家网络主管部门带头,对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强化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对违反工作规范的部门和个人作出严肃的司法认定和行政处罚,形成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互联网企业管理体系。加强互联网企业和行业的综合管理,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网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实现政法一体,协调发展。高效网络体系的形成,是明确分工负责,加强部门配合,促进各环节有序运转的结果,确保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管理的各项工作都能有效的落实;最大程度的满足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环境要求,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出发点,只有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才能保障互联网行业环境的优化和互联网企业发展的顺畅。
(三)完善互联网监督环境,实施全面司法监管
针对互联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建立全面司法监管体系是平衡企业效益和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法律要明确互联网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互联网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企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对优化互联网行业环境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形成企部和行业间的自我约束。要保障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间的相互权利,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使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覆盖到网络运行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构成对互联网企业的内外监督体系。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管理涉及多个主体间的多层次法律关系,其中政府和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共同参与和相互作用是实现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并得到监督的重要措施。经济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促进互联网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对于公民维护行业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各项义务中,禁止性条款较多而授权性条款较少,在面对互联网经济纠纷时,由于独立个人的经济能力较弱且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不足,面对侵权问题,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十分艰辛,因此,在互联网企业的管理和司法监督中,应加强对公民个人消费权利的保护,建立绿色通道,处理好司法部门、个人、企业之间的权益平衡。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伴随“十三五”规划的进一步落实,“互联网+”战略的不断深化,对于人们基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生政策的转变以及政务方式选择等都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力。随着“互联网+”与教育、通讯、生产、行政、民生等多方面的融合和发展,互联网企业的数量将会不断的增多,互联网企业的影响力也会不断的凸显,由此带来的企业间竞争以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也会进一步显现。因此,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讲,如何促进互联网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利益均衡是发展互联网行业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一过程,不仅需要公正透明的立法程序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也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完善的管理体系建立,更需要在保证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来自社会范围内的民众,协同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同监督。互联网企业管理的质量提升是社会各阶层素质共同提升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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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一、引言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始于20世纪90年代,与欧美地区相比,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比较迅猛,特别是近几年,随着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设立,带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了爆发式的增长,被业界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与传统的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规模比较大,发展速度比较快。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给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带来很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所以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加强管理,减少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正常化。
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
1.信贷信息缺乏审查,容易引起金融信用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平台中,对于客户信用借贷的资质审查过于表明化,只注重书面审核,缺乏实体审核。对于客户是否是自己亲自注册的考证,基本是处于无审核状态,只是简单的短信验证。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发生客户信贷业务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系数的发生。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是处于虚拟状态或者空壳状态,对于客户而言,无法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信贷信息。
2.不存在实物抵押和担保的信贷
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交易,不注重实体交易,而是为虚拟货币交易为主。针对抵押物而言,不具备以实物进行抵押的条件和平台,也往往会导致交易出现违约状况时,其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达到贷款标准,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很大的违约风险。
3.没有管理和监督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当下而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都比较薄弱,还未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过于随意化,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毫无规范可言。在没有法律法规的维护下,互联网金融交易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也非常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化的信用风险管理。同时,互联网金融企业主要是针对互联网虚拟网络的,这就导致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实际的注册和认定。
三、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监督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用风险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构建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来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和进行。因而,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问题,把握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发展规律,制定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便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正常健康的发展,提升互联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构建金融业务往来的法律标准,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犯罪的几率。构建明确分工的监管框架,在整体方向上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程序,有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可以运用法律监督、媒体监督、大众监督等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合法合理科学。
2.建立健全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有关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监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通过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构建更为完善和全面的信用风险机制,加大对信用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要形成职能性更强、监管性更深入的监督部门,落实监督者的角色,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行实时性的监督和把控;其次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管控功能,有效制定行业发展标准,规范相关金融业务的开展,促进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更加适用市场的发展,同时也达到科学规避信用风险和缓冲风险的效果。
四、结语
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就必须先要分析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和引起的因素,进而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体系,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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