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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籍管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1 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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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籍管理

第1篇

摘要:

从地籍动态管理的角度,提出了土地与宗地全生命周期的概念。基于此,设计了地籍时空数据结构,探讨了面向全生命周期的地籍时空管理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并将研发的系统运用在实际业务中,以贯穿于其全生命周期管理。

关键词:

地籍动态管理;全生命周期;时空数据;时空管理系统

0引言

上海市国土管理部门在2014年提出了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需求,旨在将全生命周期理论运用到地籍动态管理中,从而可以节约、集约、合理、高效地使用土地。全生命周期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雷蒙德•弗农于1966年提出的,他将产品的全生命周期分为创新期、成长期、成熟期、标准化期和衰亡期5个阶段[1],从而全生命周期理论逐步得到推广和运用。目前,全生命周期理论应用很广泛,特别是在企业管理、工程建设和环境治理等领域已有成熟的应用[2-4]。但在地籍地动态管理中的应用还处于探索阶段,有许多理论和技术问题亟待解决。文献[5]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管理的角度,定义了土地房屋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概念,将土地房屋全生命周期分为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物业管理和拆、改、留管理6个阶段。文献[6]基于企业生命周期理论,探讨了工业用地的生命周期及弹性出让年期的设置,较好地解决了工业用地出让以及后续管理中的问题。文献[7]在静态地籍GIS基础上,引入时态概念,建立了动态地籍GIS平台,并运用在地籍宗地变更管理业务中。文献[8]建立了基于全生命周期的地籍对象时空数据模型。但总体上,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地籍管理中的某一业务或某个环节提出的,而地籍动态管理涉及多个环节和多项业务,地籍动态管理中的全部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因此,本文在借鉴和综述已有全生命周期理论在地籍管理,以及其他领域的研究和应用基础上,从地籍动态管理的角度,首先提出土地全生命周期的概念,针对土地管理中的最小单元及地籍动态管理中的核心要素宗地,提出宗地全生命周期的概念。基于此,设计地籍时空数据结构,探讨面向全生命周期的地籍时空管理原型系统结构和功能,并运用在实际管理业务中,将土地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无缝地衔接起来。

1土地与宗地的全生命周期

1.1土地的全生命周期

地籍记载着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基本信息,其核心是土地[9]。要将全生命周期理论运用在地籍动态管理中,首先要分析土地的全生命周期。为此,本文在分析已有研究成果和上海市实际土地政策基础上,提出如图1所示的土地全生命周期概念,其是从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开始,历经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土地管理5个阶段,而每个阶段由不同的业务组成,如土地储备阶段,包括将不合理的用地、闲置未利用的土地等收回,对集体土地改建设用地进行土地征收,对已经利用的土地进行收购等。同时,每个阶段的每个业务也有自身的全生命周期,如土地供应阶段的土地出让,首先确定地块范围,然后经过挂牌、竟标、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流程后,其土地出让业务的全生命周期结束。因此,不同业务的全生命周期构成了一个阶段的全生命周期,而各个阶段的全生命周期构成了土地全生命周期。同时,土地的全生命周期是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在经历了规划、储备、供应、利用和管理后,因城市发展的需要(如旧城区改造,重大工程等),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总体规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后,再次进入土地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土地规划、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土地管理是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土地利用是土地使用者依据行政决定而实施的相关活动,因此,本文提出的土地全生命周期涵盖了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全过程。

1.2宗地的全生命周期

全生命周期本质是从产生到死亡,是针对具体客观对象提出的,有明确的“始点”和“终点”。而土地全生命周期是一个周而复始无穷尽的过程,没有明确的“终点”,是在土地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基于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提出的。但土地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和各个阶段中的每项业务并不是对土地的整体开发和利用,而是将整个土地划分为具体的不同区域,每个区域有不同的功能和利用价值,依据区域的不同,可把土地划分为不同的地块,则地块和地块之间具有了一定的边界,这种边界具有“人为”因素的特点,是人为因素强行施加上的,在现实世界中有可能存在明显地物的区分,也有可能不存在地物的区分,因此,不同区域或地块随着边界的确定其开始创建或产生,随着边界的消失其随之消亡,虽然土地是固有的,也不可能消失,也不会发生变化,但是地块的边界、位置和形状会发生变化,即地块作为土地的一部分,伴随着创建、变化和消亡的过程。宗地是土地管理的最小单元,具有明显的界线和边界,因此,宗地可以理解为土地上不同的地块。为此,本文将土地上某一地块经历创建、变化和消亡的时间过程称为宗地的全生命周期。如图2所示,某一地块在时间轴序列上,在时刻ts开始创建,即人为地基于某一目的或行为强行为该地块施加上边界,随着时间的变化和土地的利用状态的改变宗地的边界会发生变化,而在时刻te消失,这种强行施加的边界消失,宗地随之消亡。所以,宗地的全生命周期可以用时间区间表示为[tste]。因此,宗地的全生命周期是以地块边界的创建为“始点”,以地块边界的消失为“终点”,其中间过程经历了边界的调整或变化。

2地籍时空数据结构设计

地籍动态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反映宗地产生或创建、变化和消亡的时空变化过程,同时,宗地在全生命周期内的时空变化贯穿或交叉于土地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或者各个阶段的某项业务中,如宗地的创建有可能发生在土地储备阶段的土地收购业务中,也有可能发生在土地供应阶段的土地出让或土地划拨业务中。宗地的变化有可能发生在土地管理阶段中的土地变更业务中,也有可能发生在土地储备阶段的土地收购业务中,如仅收购部分土地。宗地的消亡有可能发生在土地储备阶段的土地收回业务中,也有可能发生在土地管理阶段的土地变更业务中。因此,无论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各个阶段或各个阶段的每项业务,还是地籍管理都是基于宗地这一客体,所以加强土地和地籍管理的前提是记录宗地的时空变化,而要记录宗地的时空变化,首先要设计宗地的时空数据结构。宗地时空数据结构的设计思想是设计相应的表来存储宗地图形信息。宗地的图形可能包含多个洞,即宗地的图形是由边界和洞组成,为此,设计相应的边界图形表Bord_Geometry和洞图形表Hole_Geometry。宗地图形的边界表Bord_Gemotry和洞表Hole_Gemotry分别存储了宗地图形的边界和洞边界在全生命周期内的时空变化和状态。每个宗地图形肯定包含一个边界,但洞的个数不确定,有可能没有,也有可能为一个或多个。因此,ZD_Gemotry表中字段ZDHoleIDs记录着宗地所包含洞的ID标识,其对应着洞表Hole_Gemotry中的ZDHoleID。表与表之间通过标识符连接,表1是3个表的部分字段设计和对应关系。边界表Bord_Gemotry和洞表Hole_Gemotry不需要用关键字关联,它们分别通过自身的ZDBordID、ZDHoleId和ZDID建立关联。要记录宗地对象图形信息的变化,需要将宗地的全生命周期分成若干个单元时间区间,在每个单元时间区间内宗地图形信息呈现一种状态,故设计相应的图形边界单元表和图形洞单元表,即BordUnit_Geometry(见表2)和HoleUnit_Geometry(见表3),两个表分别存储了宗地的边界和所包含的洞在单元时间区间内的时空变化和状态。表BordUnit_Geometry比表HoleUnit_Geometry多出字段“ZDH”“MBRMinX”“MBRMinY”“MBRMaxX”“MBRMaxY”。实际业务中,宗地的图形改变会导致宗地号改变,但在单元时间内其宗地号不发生改变。因此,将代表宗地号的字段“ZDH”设计在单元边界图形表中。字段“MBRMinX”“MBRMinY”“MBRMaxX”“MBRMaxY”是从系统的检索效率出发,(MBRMinX、MBRMinY、MBRMaxX、MBRMaxY)构成了宗地在单元时间区间内的最小外包矩形,在空间数据查询时,索引处理相同形状的简单实体效率最高。因此,在检索中,可对其宗地的最小外包矩形检索,首先判断宗地的最小外包矩形是否满足条件,若满足条件,则进入宗地实体对象的检索;若不满足,则直接跳过,这样可以大大地提高检索效率。表BordUnit_Geometry同表HoleUnit_Geometry中的字段“ZDBordUnitID”和“ZDHoleUnitID”分别对应着表Bord_Geometry和表Hole_Geometry中的字段“ZDBordUnitIDs”和“ZDHoleUnitIDs”,形成多对一的关系。

3地籍时空管理系统

3.1地籍时空管理系统结构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上海市土地管理业务需求,本文研发了面向全生命周期的地籍时空地管理系统,该系统是基于组件设计的,包括如图3所示的三层体系结构。业务应用层也叫业务表示层,指系统的界面,同用户交互,根据用户的需要及系统的功能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业务逻辑层是业务应用层和数据层的中间层,完成用户与计算机数据库的交互,向上为应用层提供用户的需求,向下与数据层完成数据转换,执行具体的诸如检索、查询、统计等任务。业务逻辑层的功能通过组件MapX5.0、MapObject2和AutoCAD2002来实现。数据存储层负责存储计算机可以识别的地籍时空数据,通过数据访问接口处理业务逻辑层的数据访问请求。主要包括宗地基础图库和数据字典库等,本文采用成熟的关系数据库SQLServer2000存储宗地空间和非空间数据,保证了安全性、一致性、完整性和并发控制等[10]。

3.2地籍时空管理系统功能

本文研发的地籍时空管理系统功能包括地籍GIS基本功能、时空数据变更与维护、时空数据查询与追溯、时空数据统计与分析、其他业务办公接口和系统日志管理。地籍GIS基本功能是任何GIS系统都具有的基本功能,包括图形的放大、缩小、量距、查询和打印输出等。时空数据变更与维护包括地籍时空数据质量控制、基础数据的录入和地籍时空数据变更。时空数据查询和追溯是地籍时空管理系统的核心功能,时空数据查询包括基于宗地的查询和基于时间的查询,基于宗地的查询是查询宗地在某个时刻或某一时间区间的状态,包括现状查询、历史查询和事件查询。基于时间的查询是指在某个时刻或时间段,哪些宗地发生了变化,故分为时间区间查询和时刻查询。时空数据追溯是基于宗地在全生命周期内的时空变化而进行的查询,如图4为宗地在全生命周期内的追溯。时空数据统计与分析是地籍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经过对宗地时空基础数据、变化数据的统计,能反映宗地数量、质量、分布及动态变化现势和历史情况,系统提供了按宗地的类型、用途、变化等以报表或图(饼状图或柱状图)的形式进行统计,通过对时空统计数据的加工与分析,可以充分地认识和利用隐含在宗地时空数据中的有用信息,从而对宗地未来变化的趋势做出科学、正确的推理和预测,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功能[11]。地籍时空管理系统作为土地管理的综合统一平台,为其他各种业务系统提供了基础图形数据,因此,该系统为其他业务办公子系统提供了数据接口,如土地审批系统、土地权属登记系统等,由此,将本文提出的土地全生命周期中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的土地管理无缝链接起来。

4结束语

本文在借鉴和分析已有全生命周期理论在其他领域,以及在地籍管理中的研究和应用基础上,结合上海市土地管理政策,分别提出了土地与宗地全生命周期的概念。基于此,设计了地籍时空数据结构,探讨了面向全生命周期的地籍时空管理原型系统结构和功能,研发的系统已在上海市某区得到应用。实践表明,该系统较好地满足了上海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的需求。

参考文献:

[2]于团叶,陈翩翩,宋小满.基于生命周期的中小企业股权结构对绩效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40(6):955-959.

[3]刘毅,何小赛.基于生命周期分析的中国城镇住宅物化环境影响评价[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55(1):74-79.

[4]苏醒,张旭,孙永强.钢结构住宅建筑部品生命周期详单分析[J].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39(12):1784-1788.

[5]旭峰.土地房屋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化[J].上海信息化,2004(1):23-27.

[6]范华.企业生命周期及其土地弹性出让年期研究[J].上海国土资源,2014,35(2):62-65,69.

[7]邬江波,孟令颂.动态地籍GIS平台的研究[J].现代测绘,2008,31(2):27-29.

[8]孟令颂,陈鹏,童小华,等.基于全生命周期和改进事件的地籍对象时空数据模型研究[J].地理信息世界,2015,22(4):51-56.

[9]杜海平,詹长跟,李兴林.现代地籍理论和实践[M].深圳:海天出版社,1999.

[10]李阳东.基于事件-版本的时空数据模型的研究[D].上海:同济大学,2008.

第2篇

关键词:软土地基;深基坑;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TU44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述

深基坑一般指开挖深度超过5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深基坑有以下特点:①具有很强的区域性、综合性和个性。深基坑工程涉及土力学中稳定、变形和渗流3个基本课题,土压力引起支护结构的失稳、渗流引起土体破坏、基坑周围地面变形过大都可能引起事故。②具有很强的时空效应和环境效应。深基坑的空间效应表现为其深度和平面形状对深基坑的稳定性和变形有较大影响。时间效应表现为土体蠕变使土体强度降低,使土坡稳定性降低。③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影响基坑变形的因素众多,地基土有非均质性,深基坑工程外力不确定性、变形不确定性和土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基坑具有很大的风险性。④具有开挖深、工程量大、工期紧的特点。⑤深基坑事故具有突发性、危害大、损失多、影响范围广的特点。

二、常见事故产生的原因

1 按照责任主体

事故按照责任单位共分6类,包括:①建设单位无限度地压价,无限度地压缩工期;不适当地参与选择或强行拍板开挖方法或者支护方案。②勘察资料不详细,勘察资料提供的数据不全面;地质勘察数据处理失误,勘察报告提供的粘聚力、内摩擦角均比实际数值大,使支护结构设计不安全。③基坑设计人员经验不足、判断失误、考虑不周;采用的计算模型错误,支撑结构设计失误,设计计算错误,超载取值有误,止水帷幕设计有误,设计安全系数过小;过分相信软件计算结果,未能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做出判断。④施工组织设计不当,施工方案不合理,没有经过专家论证;支护不及时、挖土与支护严重脱节、超挖、基坑长时间暴露;处理水患措施不力、基坑施工经验缺乏。⑤现场监理失职,不熟悉深基坑施工、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⑥监测数据不真实,监测点布置不合理等。这些单位造成事故所占比例如图1所示。

2 按照破坏模式

基坑工程事故按照破坏模式可分以下几种破坏模式,各破坏模式所占比例如图2所示。

(1)刚度破坏包括围护墙体的强度破坏和支撑结构的强度破坏。

①围护墙体的强度破坏:由于超挖、超载、支撑不及时等原因使得土压力引起的墙体弯矩超过墙体的抗弯能力,导致墙体裂缝或断裂破坏。

②支撑的强度破坏:当设置的支撑强度不足或刚度过小时,在侧压力的作用下支撑破损或压屈或折断引起的破坏。

(2)稳定破坏包括滑移整体失稳、踢脚隆起失稳、管涌失稳、底鼓失稳、槽壁坍塌失稳、坑内土体滑坡失稳。

①滑移整体失稳:在松软地层中,由于支撑位置不当或施工中支撑系统结合不牢固等使得墙移过大,或者地下连续墙插入比过小导致基坑外整个土体产生大滑坡或塌方使得支护系统整体失稳。

②踢脚隆起失稳:软弱的粘土层中,基坑开挖使墙体向内侧挤压,基坑下方的土体向上抬起,如果墙体的插入比过小,开挖到一定程度后坑底土体就会隆起,坑外地面下陷,严重时,会导致墙体坍塌,支护体系破坏。

③管涌失稳:在含水的砂层土中采取地下连续墙作为围护结构时,坑内挖土抽水使坑内外产生水头差,如果止永帷幕深度不够或者止水帷幕在较深位置存在缺陷,在渗透水流的作用下,土中的细颗粒、粗颗粒先后被渗流带走,土体内形成通道,即管涌,严重时,会导致地面下降,围护结构破坏。

④底鼓失稳:如果坑底有薄的不透水层,而且不透水层下方有较大水压的滞水层,当土重不足以抵挡下部水压力时,坑底会发生隆起,严重时,墙体失稳。

⑤槽壁坍塌失稳:在饱和含水地层,由于墙体存在裂缝等质量缺陷时使得围护墙墙的水效果不好或止水结构失效,导致大量的水夹带砂粒由接缝涌向坑内,严重时.引起支护结构失稳和地面塌陷。

⑥坑内土体滑坡失稳:长条形基坑内分段开挖时,由于放坡过陡、降雨或其他原因引起土体滑坡,有时土体会冲毁基坑内支撑和立柱进而导致基坑破坏。

(3)刚度破坏:由于围护结构刚度不足、墙体渗漏引起地层损失或者由于高压旋喷土体加固造成土体破坏使得围护结构变形过大造成周围建筑物、路面及地下管线破坏事故。

3 与水有关的事故

软土基坑中基坑工程常常遇到地下水,许多基坑事故都与地下水治理不当有关,特别是暴雨渗入、管道漏水等对基坑有很大的危害。水患是造成许多基坑工程事故的直接或间接的客观原因之一。根据统计,与水有关的基坑事故约占基坑总事故的70%。

三、应急处理

深基坑工程不可预见因素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做好应急准备,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对基坑及其周边环境的影响。

1 整体或局部土体滑塌失稳

(1)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采取坡顶卸载,降低水位,加强监测。

(2)当坑边土体严重变形且变形速率持续增加有滑动趋势时,应视为基坑整体滑移失稳的前兆。需对支护结构进行回填反压,等基坑变形相对稳定时,采取支护结构补强措施,可采用增设锚索(杆)或增设支撑结构等。

2 踢脚失稳

立即停止土方开挖,在坑底桩墙前堆砂包反压,在基坑外侧挖土卸载,根据失稳原因进行被动区土体加固,如在档土桩被动区打入短桩加固等。

3 管涌失稳

停止基坑开挖、停止降水、灌水反压,等管涌、流砂停止后,进行坑外桩后压浆堵漏、被动区土体加固措施。如果管涌水流很大,可在出水口上堆压砂包以分散渗透路径减小动水压力,然后再进行双液注浆。

4 槽壁失稳破坏

(1)若发现连续墙渗漏或者止水帷幕止水效果达不到要求,应立即对漏水量大、漏水点较深的情况,采用双液灌浆进行堵水,采用水泥浆和水玻璃的混合浆液进行堵漏,不仅速度快,而且效果好。

(2)若漏水点较多,必要时,需在止水帷幕外侧进行旋喷加固。

5 围护结构位移过大

(1)由于支护结构位移过大坡顶产生裂缝时,需采用黏土或水泥砂浆对裂缝进行封堵,以免雨水溶入,土体软化,坡面水压力增大,寻致支护结构位移进一步加大

(2)当支护结构变形过大,明显倾斜时,可在坑底与坑壁之间加设斜撑,如基坑周边场地允许,可设置拉锚。

(3)坡顶或桩墙后卸载,坑内停止挖土作业,适当增加内撑或锚杆,增大内支撑预应力。

6 周围地面沉降过大、建筑物破坏

(1)在需进行沉降控制的建筑物和降水井之间设置回灌水井或回灌水沟,通过水井或水沟向土层注水以维持坑外地下水位的原始高度,减小土体有效应力从而减少地基沉降量。

(2)通过劈裂注浆使得地层中形成脉状或厚板状胶结体,达到地基土体加固的目的。

(3)当基坑周围建筑物发生严重开裂、倾斜时,应立即组织人员紧急疏散,并立即用支撑加固或拆除。

7 水管破裂

先关掉给水阀门,探明裂口位置、形状及大小。如果裂口不大,可将木头削成与裂口相同形状并楔入裂口,然后浇筑水泥砂浆。如果裂口很大水势无法控制,需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四、工程实例

1 概况

2012年6月,广东省湛江市某深基坑发生一起管涌坍塌事故。因大量水、流砂涌入旁通道,引起周边地区地面沉降,造成三幢建筑物严重倾斜,防汛墙由裂缝、沉降演变至塌陷,由渗水、进水发展为结构损坏,附近地面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沉降,并发生了防汛墙围堰管涌等险情。

2 事故原因分析

由于发生事故的联络通道所处的地质条件比较复杂,处在第7层承压水地层中,开挖过程中承压水冲破土层发生流砂,流砂的产生带动土层扰动、移动,造成结构破坏,引起地面土体深陷,继而发生地面建筑物倾斜、部分倒塌,防汛墙沉陷、坍塌等险情。事故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发生故障、险情征兆出现、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现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施工,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施工方案,且调整后的施工方案存在欠缺。总包单位现场管理失控,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失职。

3 事故处置对策

(1)通过设立钢筋混凝土封堵墙、架设支撑和预埋加水管、设置混凝土塞以封闭 ,同时向坑内灌水,尽快形成和保持坑内外水土压力平衡。通过水压自动监控系统,实时检测水位、水压和流量。

(2)为防止海潮和地表水进入事故区段,抢筑防汛围堰、对风井实施加盖、封闭;采用旋喷桩,对渗水处紧急封堵、在主堤内侧增设钢板柱、对主堤和内侧地面进行注浆,采取吹泥管袋镇压棱体、土工布和模袋混凝土罩面,全面加固防汛主堤。

五、结论

1通过对基坑事故的研究,得出了基坑事故的原因,为今后基坑施工提供借鉴,减少工程风险。

2施工单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单位,约一半以上的事故都与施工单位有关,管涌破坏约占总事故的30%,与水有关的破坏约占总事故的70%。

3给出了基坑突发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质,制定合理的应急预案,可以最大限度地较少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GB50497-2009,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S].

第3篇

关键词:土地产权 土地制度 位移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7-0104-03

在土地产权理论界,存在许多热点乃至经典的问题:土地产权不清的问题、土地私有化问题、土地征用问题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是所运用的理论有问题。现有的产权理论主要来自于西方经济学和民法学,这些理论以研究私有财产为主。实际上,财产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第二类是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这两类财产的产权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但现有的产权理论研究基础是从第一类财产出发的,因此,不太适用于第二类财产。不幸的是,土地财产属于第二类财产,因此,应用现有的产权理论,必然无法解释许多的土地产权问题。在分析土地作为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财产的属性基础上,提出了土地产权位移理论,然后,运用这一理论对土地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使这些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

一、土地产权位移理论

根据现有的产权理论,一个财产权利,不是物权就是债权,不是私有就是公有。实际上,对于土地财产权利,由于其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情况并不是这么简单,往往是界于物权与债权之间乃至在二者之间位移,也介于私有与公有之间并在二者之间位移。

(一)土地产权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位移

理论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和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听从任何其他主体的意见。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除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少数法定之债外,大多数情况下,债权都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因此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往往要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制约,获得对方的同意后才能行使权利,虽然这种权利一经约定,即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障性,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权利内容,甚至可以撕毁合同,收回权利,只不过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已。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区别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债权主体则要通过请求后才能行使权利。

以上区别,是当前民法学上的一种理论区分,物权就是绝对的支配权,不需要向任何人提出请求;债权就是绝对的请求权,不具有一点点的直接支配性。显然,这种区分过于绝对化了,对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情况是这样的。比如对于衣服、手表等普通的财产,物权人是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债权人只具有请求权。但是,有时,物权的主体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权利,债权的主体也不是完全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这时,在物权和债权之间,依据直接支配性的差异,存在一种连续变化的状态(如图1所示),将具有100%直

图1土地物权与债权的直接支配性关系

接支配性的财产权利称为纯物权,其权利的行使完全是权利主体说了算;将没有直接支配性的财产权利称为纯债权,其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完全听从权利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纯物权和纯债权之间,财产权利的直接支配性是连续变化的。对于这类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就不是绝对的支配权与请求权那样简单了,物权只是直接支配性相对较高的财产权利,债权也不是一种完全没有支配性的财产权利,只是其直接支配性相对较低。理论上,在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过程中,还无法找到物权和债权的分界点,也就是说,物权和债权的界限有时会不是很清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对于一个直接支配性不高也不低的财产权利,会存在其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

对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如衣服、手表等,不存在上页图1中所示的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状态,属“离散”状态,要么具有100%的直接支配性,即为纯物权,要么就是没有直接支配性,即为纯债权。对于这一类的财产,其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上页图1中所示的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情形,多发生在既具有私益性、又具有公益性的财产上,典型的例子就是土地财产权利,如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并不具有对土地100%的直接支配性,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是在逐渐提高的,但即使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皆已承认这种财产权利是一种物权,其直接支配性也还没有达到100%,在一定条件下,农民集体和国家对其土地具有一定的直接支配性。

可见,对于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只是权利人的直接支配性大小存在差异而已,甚至随着直接支配性大小的变化,物权和债权还可以相互转换的。当直接支配性由大变小时,物权的属性逐渐变弱,债权的属性逐渐增强,法学上称之为物权的债权化;反之,称为债权的物权化。

(二)土地产权在私有与公有之间的位移

现有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主体只有一个。这种理论也只适用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土地是典型的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如果土地物权的主体只有一个,在实践中,农民或市民拥有的土地物权,有时可能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或拿走,对此,现有的物权理论就无法解释,有的学者就认为土地征用是对农民或市民物权的侵犯。显然,这种解释过于简单。还有,一些学者在中国农村做土地产权调研时,一个“经典”的问题就是问农民“你认为土地属于谁所有”,给出的选择答案是“A.国家;B.集体;C.农户;D.不知道”,农民的回答往往是这四种选择皆有,于是,这些学者给出的研究结论是中国的农村土地产权不清。这样的结论也过于简单。

出现以上的问题,其根源是现有的物权理论过于简单,对于像土地这样的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其物权主体不只一个,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个人、农民集体和国家皆是土地物权的主体,只是他们各自拥有的直接支配性大小不一。简单地说,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其物权主体应该是两个方面的: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国家或集体)。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共同拥有物权的100%的直接支配性(如图2所示),当私人主体的直接支配性由小变大时,即是私有化过程,反之,就是公有化过程。

将私人永远拥有物权的100%直接支配性界定为纯私有,将公共主体拥有物权的100%直接支配性界定为纯公有。对于土地产权,一般很少出现纯私有或纯公有的状态,往往是介于其间。由于土地具有公益性,私人永远不能拥有土地100%的直接支配性,土地产权永远不能完全清晰地界定为私人所有。理论上,法律只能尽量明确地界定在一定条件下私人和公共主体分别拥有什么样的直接支配权,但完全清晰地界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根据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界定是有交易成本的,要完全清楚地界定土地这样的复杂产权,其交易成本无限大。

图2土地私人主体与公共主体的直接支配性关系

(三)土地产权位移的内涵与社会意义

土地产权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私有与公有之间的位移,有其深刻的内涵和社会意义。虽然财产权利属民法或私法范畴,但是,对于土地这样的具有公益性的财产,土地权利人对于土地权利的行使,不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当一个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具有100%的直接支配性时,即权利人拥有纯物权时,对权利人个人是绝对有利的,但该权利人也可能凭借其100%的直接支配性,对公共利益导致不利的影响;反之,当权利人拥有的是纯债权时,权利人的利益有时得不到绝对的保护,但是,如果该财产权利的直接支配性还掌握在集体或国家手中,这时,对于公共利益是有好处的。因此,土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转换与位移,实际上是保护公共利益还是保护私人利益的一种抉择。过分地保护私人利益(让私人拥有100%的直接支配性),或者过分地保护公共利益(让私人拥有0%的直接支配性),都不利于财产权利的有效行使和财产的高效利用。最佳的方式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均衡,即直接支配性在0%~100%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并不一定就是50%或中点,平衡点应处何处,取决于社会制度和诸多社会关系。

依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建国之后,为了充分保护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时期,农民个人对于集体土地的直接支配性很小,这种制度安排在当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得越来越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农民个人收益的增加;改革开放后,开始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而且承包期不断延长,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不断提高的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不断降低,物权属性不断增加。这个过程,就是债权的物权化过程,很明显,也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在这一逐渐变化的过程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得到了充分的调和,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今后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提高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永远达不到100%,即农民不可能获得土地的纯物权。也许将来有一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人利益发展到极致,需要更多地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要降低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这个过程就是物权的债权化。

二、有关土地财产权利热点问题的解释

在以上的分析中,实际上已经解释了土地产权不清的问题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下面解释土地私有化问题和土地征用问题。

(一)土地私有化问题的解释

对于是否应该土地私有化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否”。由上页图2可知,将私人主体或公共主体拥有100%直接支配权的情形分别称为纯私有或纯公有,对于土地产权,纯公有和纯私有都不是好的选择,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目前,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总体趋势是:从纯公有向纯私有位移,但永远不会移到纯私有,而是移到公有和私有的调和点。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土地产权,皆是在进行这样的从纯公有向纯私有或者相反方向的位移,通过这样的位移,形成土地财产在个人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均衡机制。

(二)土地征用问题的解释

有人认为,国家在农民不愿意的情况下征用农民的土地,是对农民土地物权的侵犯,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农民本身并不具有100%的直接支配性,还有部分的直接支配性属于集体和国家,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也可以行使直接支配权。即使在私有制国家,私人拥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具有对土地100%的直接支配性,也可能被国家征用,同时,在利用土地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周围公共利益的需要,简言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己说了算。有了以上的理解,对于土地征用问题的认识可以更客观:(1)该问题不是公有制国家独有,私有制国家也有,是所有国家皆要长期面对的普遍问题,不要试图去消灭这个问题,也不要过于夸大这一问题对于社会的危害;(2)即使农民拥有土地的物权,国家也可以征用,没有必要讨论征地的合法性,许多学者提出采用征购、农民参与开发等形式取代征用,其实没有必要;(3)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争论,不是财产权利纠纷,只是利益分配的讨价还价,不要“上纲上线”地认为征地就是国家对农民物权的侵犯,只是要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利益就可以了。至于利益分配过程中的、腐败等问题,不是土地征用制度本身的问题,而主要是监管制度的问题,应区别对待,不要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而否定土地征用制度的作用与绩效。

第4篇

一、明确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目的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通过登记,进一步把承包地块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平台,全面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把中央关于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落到实处,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二、明确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原则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确保承包关系稳定。登记工作是对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保证农业生产正常的前提下开展登记工作,严禁借机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登记工作。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广大农户积极参与登记工作,清查、确权、登记等重大事项均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区别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按照确地、确权、确利相结合的办法,认真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五是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在进一步补充、核准、完善已有档案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市镇村三级联网共享。

三、明确登记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内容

(一)全面落实“四到户”。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落实到户,标明承包地块的空间位置是登记的关键环节。登记中着重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前提下,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承包清册、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逐块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址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应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并确保准确。实测结果经镇、村(居)公示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不明确的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明确。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补签承包合同;因承包合同丢失、残破等原因需要补订承包合同的,补订承包合同。未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证书;因证书遗失、污损等原因需要补换发的,予以补换;因承包地被国家全部征收等原因需要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予以注销。土地流转后无法明确农户承包地“四址”的,可以通过明确整个流转地块或整个村组承包地的“四址”,再以确股、确权、确利的方式,依法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的地方,要把基本农田进证入户工作与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有机结合起来,对照已设立永久保护标志的基本农田区块,探索做好基本农田进证入户工作。

(二)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登记簿由市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已建立登记簿尚不完善的,结合登记工作进一步健全;未建立的,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予以建立。积极探索规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股登记管理办法。

(三)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系统。各村(居)要应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市镇信息联网统一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市镇村共享。

四、明确工作部署

根据南通市统一部署,结合我镇实际,2014年确权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在宁通居、黄建村试点的基础上,在所有村有序推开。2014年在全镇全面开展,全面完成我镇确权登记与信息化系统建立工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一般应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阶段。各村(居)在调查了解、初步摸清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登记工作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预案,明确工作进度和保障措施。并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重要意义、内容和工作要求。要组织登记工作人员培训,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明确具体操作规程。

(二)登记实施阶段。各村(居)要认真组织清理登记村的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清册、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流转台账、征地协议、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做到帐册相符、承包合同与证书相符,健全土地承包档案。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基本农田落实到户,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以现有土地承包档案为基础,结合现有土地承包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并做到一户一套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材料,一组一本登记簿,一组一张地籍图(地块空间位置图),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联通。

(三)总结验收阶段。各村(居)要认真总结登记经验,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登记工作总结报镇农经服务中心,进一步完善我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镇成立确权、登记工作领导组。

各村(居)要成立以党支部书记为组长,村会计为副组长的登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工作。村会计要做好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加强对登记工作政策指导与工作协调,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其他村干部要积极参与,协同配合,支持和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登记目标任务圆满如期完成。镇农经服务中心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与业务辅导。

(二)加强土地承包档案信息化管理。在全面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的基础上,全面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基础资料信息电子管理平台,实行统一规范化管理;文本档案实行分类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登记面积不与二轮承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强行按实测结果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和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工作中可对二轮承包面积、实测面积同时登记并加以备注说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未确定或有争议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落实工作经费。确权登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设备经费、耗材经费等由市镇财政适当补助,市镇财政按每村(居)五万元标准在验收合格后予以补助,不足的部分由村在村营收入中支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开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

(五)妥善解决突出问题。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确权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严格规定的,要依据法律政策的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规定。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予以妥善化解。

第5篇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  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6篇

1嘉荫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过程及分析

1.1图像处理过程分析。以2011年-2013年度地籍变更调查数据库为基础,同时加载本年度最新卫片资料,以村为单元形成调查工作底图,确认权属。采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时的数据库生成工作底图。以下是操作地籍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主要方法:a.登录系统;b.生成区域索引和所在图幅的索引图层;c.生成行政区域图;d.使用Arcmap的Arctoolbox裁剪;e.成果图件叠。

1.2数据建库过程分析。在外业调查结束后,将成果数据存储到数据库。利用Arcgis(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建库工具,将汇交格式后的数据库经过调整为可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下使用。(图1)GIS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了自定义数据录入工具,可方便快捷的录入要素的属性。具体展示界面如图2,图3,图4。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了宗地编号、界址点编号工具,可实现在地籍区、地籍子区范围内自动编码。

2嘉荫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成果管理

2.1数据库成果管理。数据库成果包括嘉荫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以及嘉荫县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信息数据库。利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操作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可以进行各种查询、统计、汇总、分析,每年年底也可以随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信息数据库中存储的是所有已发证信息并关联有权属来源资料、土地审批资料等,根据日常工作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查询等都需要通过它进行管理。以数据库为基础,实现了嘉荫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信息化管理,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嘉荫县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地方宏观调控提供了有力支撑,有效发挥了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2.2其他成果管理。形成的纸质档案资料全部按照成果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归档管理,此次形成的成果资料档案相比过去多了一项电子扫描档案,它改变了过去纸质档案保存时间有限,容易破损丢失等弊病,实现档案的“无限期”保存,电子档案共保存两份,一份在本地用硬盘保存,另一份刻录光盘异地保存。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在变更中不断的使用的同时,也是在不断的规范和完善,通过服务器和磁盘阵列对成果数据实现实时更新后保存,相比较过去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资料更新滞后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

3研究结论与建议

3.1研究结论。在完成嘉荫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发现,基于“3S”技术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相比以往,调查更加精确,节约了调查成本,使土地管理在GIS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支撑下管理更加方便、快捷,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管理成本,同时为下一步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确权打好了基础。总体上,保证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成果的质量,为日后土地登记精细化和规范化打好坚实基础,从而有效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3.2管理与政策建议

3.2.1经调查发现的土地权属争议,有的涉及国家有关单位,按规定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处,但一直未能解决;有的无权属来源资料和有关证据,权利主体双方互不让步,政府下达土地权属调处决定书仍解决不了矛盾,一直搁置至今;有的土地权利主体多方活动范围混在一起,无明显界线,涉及很多农民利益,针对以上情况,建议上级政府派遣专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小组牵头,当地政府组建公安、法院、法制、国土等相关部门联合工作组密切配合,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妥善进行调解处理,做到一劳永逸。

第7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

 

农村土地权利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性质,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何种性质?在《物权法》通过前,对此曾有不同的观点。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有的甚至认为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农民个人所有,以解决农村土地“无主”现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变动的历史原因,使我们无法或者说不能确认现有土地应归哪一具体的个人所有,否则,不仅会造成今后的土地利用问题,而且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因此,在?段锶ǚā肥凳┖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τ枰孕薷摹=饩龀鞘薪ㄉ栌玫氐某雎肪褪窃市砼逋恋厮有权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限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在农民集体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可以按照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人,但由农民成员集体即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出让使用权所得的收益。例如,有的地方采取将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也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出让费是由农民成员集体取得,而不是由国家取得。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开发建设时,也可以由农民成员集体即所有权人自己进行开发建设。由此而产生的土地利益τ膳┟癯稍奔体取得,做到真正还权给农民、还利给农民? 有人担心,许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使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会导致突破国家规定的18亿亩耕地的红线,会影响我国粮食生产的安全。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自己开发经营其土地,在其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不等于说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任务主要是由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的,而不是通过不许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的。只要根据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转为建设用地并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又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应当也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经营该土地。 这里涉及一个热门话题,即“小产权”房问题。何为小产权房?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情形。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房,根本原因在于其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是农民集体自己或委托他人开发的,而不是由房地产商从国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发的。对于小产权房,各地采取不同的禁止政策,有的甚至规定买卖小产权房的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然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交易禁而不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应是区分小产权房的建设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是否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依不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小产权”房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未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擅自在以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农业用地上建设的房屋。这种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本就不能有产权,应不属于小产权房。对于这类房屋如果不符合规划和土地用途,应当坚决予以查处,责令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另一种情形是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其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其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这种小产权房是有产权的,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是因为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这种小产权房,不应当限制其交易。如果认为只有在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才有“大产权”,才可以交易,这显然是沿续了国家垄断全部土地的一级市场的以往做法和思维方式。因此,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应当,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土地自行进入一级市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当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遵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如果一概不承认小产权房,一定要将其占用的土地征收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的规定,因为这种用地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8篇

贵局《关于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函》(京狱函字〔1998〕44号)收悉。经我局研究并请示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现函复意见如下:

一、监狱管理局系统劳教场所用地属于国家行政划拨用地,其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权登记。

二、“监狱用地”是指监所建设占用使用的土地,亦属于特殊用地。根据1990年7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监狱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第9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 小产权房 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一、当下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有3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我们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所有权。

二、小产权房产生原因剖析――集体土地利益相关者博弈和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 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在经济上的实际表现却为“有限所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用途予以严格限制,集体土地要用于建设用途的,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土地,再由国家以出让等方式提供给用地者,农民集体和用地者之间的直接交易被禁止,即所谓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供给模式。《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一方面使国家几乎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应,另一方面又使农民集体几乎丧失了对其土地的处分权,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过程中被地方政府获得,土地财富被从农村转移到城市。

(二)开发商与政府的利益博弈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想以较低成本得到土地,地方政府为创政绩、得收益以及种种违法手段而使土地成本抬高,我国土地市场的种种不规范性也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与开发成本和获取利润密切相关。在成本中,土地出让金占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60%左右,有些开发商为了节省成本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以相对低廉的成本来进行开发。

(三)买卖双方的利益驱动

首先,作为卖方的农民,农民集体不仅可以从小产权房开发中获取巨额土地收益,而且由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带来的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面貌改变更是可喜。农民个人则可以分享土地收益,轻松获得本地非农就业机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附加利益。此外,乡政府享受由小产权房建设带来的政绩效益,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推动力量。就买房人而言,大城市的居住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且不断上涨的城市房价远远超过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小产权房无疑可以满足工薪阶层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三、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我认为,以下几方面非常重要:

(一)赋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完全用益物权效力,构建城乡平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小产权房法律上的权属界定已经比较明确,我们应遵循“权之所在、利之所享”的原则,小产权房的权与利应紧密相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建设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建设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都可以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但在这种建设用地上取得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 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了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改革道路,勾画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

(二)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在我看来,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就不应对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予以禁止。首先,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缺乏公共利益上的支撑。其次,只有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治理小产权房才有制度前提。因此,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

主张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点,最核心的理由是担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会使“三无农民”变成“四无农民”,引发社会不稳定。主张允许流转的观点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保护耕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通过办理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就也能够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上的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比完全禁止更符合中国当前实际和发展需要。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禁止为“商业利益”而征收

我国《宪法》、《物权法》都严格将土地征收限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之内。然而,在法律上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人们曾寄希望于《物权法》的制定,然而现行《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可行的方案之一就是先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列举出来加以禁止,譬如为城市居民居住而进行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为此而进行的大规模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严厉禁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应由集体建设用地直接供给土地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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