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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求偿责任;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3-0075-05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述评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及构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人身, 而是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构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要素:(1)承保对象。环境保险责任的承保对象一般是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2)承保范围。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步走的承保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及其实现)。企业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应该作为环境责任险的保险责任。(4)保险金额和赔偿责任。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经济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保险金额难以确定。(5)保险费率。由于每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及对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各不相同, 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制定出差别费率。
(二)环境责任保险述评
1. 保险模式的选择。 国内专家在我国保险模式上意见较一致,普遍认为应推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周立新(2009)认为,我国应采用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 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 建议在高危行业和重度污染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而在危害不大的企业行业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熊英、别涛、王彬(2007)认为我国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意识还很薄弱, 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 但因强制责任保险有诸多的优势, 可采用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许简雯(2007)认为我国可采取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环境污染最严重的行业,通过现行试点,逐渐实行强制保险。谷明淑(2010)也认为当前可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 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目录,对这些企业实施强制投保,其余企业可采取自愿投保。
2. 保险责任范围。 国内专家对我国的保险责任范围意见较一致, 普遍认为应扩大现行的保险责任范围。熊英、别涛、王彬(2007)认为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现受害人容易确定,损害容易认定, 但实践中逐渐性污染事故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因此应采用突发性污染责任与渐进性污染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何燕(2010)认为我国的环境责任赔偿范围有局限, 仅仅针对突发或意外的污染事故对第三方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失, 如此规定将难以解决诸多企业面临的非事故污染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刘耀棋(1996)也认为应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打破突发性污染事故这个局限, 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者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范围。
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一)近年来国内环境污染事故频发
1998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为18万件,1999年增加到25万件,2000年超过30万件。进入本世纪以来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 且污染问题日益严重,2006年和2007年,全国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
(二)环境污染损失大,后果严重
近两年中国经济保持9%的发展速度,但是环境问题却令人堪忧。 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 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8年因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186万元,污染事故赔偿和罚款仅为927万元,2009年因空气和水污染对中国的GDP造成的损失在8%~15%之间。2010年7月3日,在福建省上杭县,紫金矿业集团旗下的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防渗膜突然发生破裂, 含铜酸性污水大量渗入地下, 其中约9100立方米污水外溢至汀江。据初步统计,汀江流域仅棉花滩库区死鱼和鱼中毒约达378万斤, 大批渔民血本无归。粗略估算,紫金矿业在一年中将有近4亿元收益受到此次污染事件的影响,而如果将污染清理成本、环境恢复成本、生态损害等全部计入,加上企业无法复产对员工以至社会的影响, 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能要远远大于这些数字。
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 而实际赔偿数额却很少, 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够,通常政府要出来买单,但实际上是社会上的每个纳税人在承担后果。 鉴于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经验及做法
(一)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支出的治理费用。 另外除了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保, 还对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承保。1973年以后美国各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单相继把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在一定程度上,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包含了生态机制补偿,随着环境的恶化,这种做法将会被重视并普遍推行。
2. 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门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为了降低承保机构的风险, 美国建立了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该基金有两部分组成:有害物质反应基金和关闭责任基金。 前者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功能生态的恢复; 后者用于从船舶或者任何岸上的或近海岸的设施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的立即清除, 以及政府用于有害物质的排放造成财产和自然环境的损害所需要的清扫费用和补偿要求的支付 [9] 。
3. 投保方式。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 要求企业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 其后开始承保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另外美国将环境责任保险视为工程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包商、分包商还是设计商,只要有该投保而没投保的险种,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4. 索赔实效。 保险人往往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该条款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换言之,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环境赔偿事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的,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 德国起初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不予承保,但从1965年起,随着环境责任保险范围的扩大, 保险人对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开始承保,1978年又开始对大气和水污染损失赔偿责任承保。2007年德国推出环境治理保险,即不仅赔偿第三方的财产和物质损失,对环境本身,如土地、空气和水等造成的损失也在赔偿之列。
2. 承保机构。采用政府金融机构担保,为确保环境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 加害人能够履行其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 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 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设施的运行。 此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经营者,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3. 投保方式。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德国起初兼用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1990年德国通过和实施《环境责任法》,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要求国内所有工商企业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并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
(三)印度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 政府和环保部门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1992年印度环境部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 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制,这些物质均为毒性高、 易燃易爆或具有较高反应性的化学物质, 对于超出数量限制的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
2. 投保方式。1991年印度通过了《公共责任保险法》,该法规定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两种机制:一是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商业强制保险,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等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 在从事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并出示保险单。 二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 中央政府和各邦政府可以不用买商业保险, 但是要向国家银行和任何国有化的银行存入一笔公共责任保险金,组成全国性的“环境救济基金”, 用于支付针对政府和国有公司提出的赔偿。
另外,2010年印度成立“绿色法庭”专审环境污染事件。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这种制度为环境损害赔偿顺利实现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1991年才推出,仅在几个城市试点,2006年国务院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才明确提出大力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段时期的投保企业很少,赔付率也很低, 大连在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 远远低于国外70%~80%的赔付率。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地环保和保险公司开始积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07年华泰保险公司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 既可承保意外突发性污染,也可承保渐进性污染。湖南省2008年有18家重点企业作为投保试点。 江苏省2008年推出了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 湖北省率先在武汉进行试点。2009年中石化、 巴陵石化等五家公司又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0年平安产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浙江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一单, 总保额50万元。 此次平安产险开发的环境污染责任险, 进一步拓展了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仅包括因突发意外事故引起污染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还包括第三者发生的清理污染物费用、 投保企业控制污染物扩散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法律费用。2010年11月,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曾公开表示,“十二五” 期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将从试点省市向全国范围推广。截至2010年12月,武汉23家企业签订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保险金额达8880万元。
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建立了海洋油污损害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其他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少数法律,这些法律只建立原则性框架,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这些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额度,也没有明确企业的保险责任和监督管理机构, 受害者不能依据法律得到补偿。 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尚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在保险责任的实现中做了相应的完善,新《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法律做了改进,但还是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从规定上我们不难看出, 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建立在两个条件上:(1) 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此条件可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确定, 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 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 也就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我们就要规定怠于请求的表现,具体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怠于向第三者告知、 被保险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赔偿向保险人提出等。 只有我们明确法律的每一个细节,才能保证法律的可行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让政府尴尬的是这一系列行政强推的背后并没有法律依据。
2. 环境责任保险的供求不足导致推广困难。供给方面,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风险负担, 这意味着必须有足够规模的企业参保, 才能达到化解环境污染风险的目的。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企业本身购买保险的动力不足, 那么保险公司在推行这种保险时,就面临收益风险。另外大部分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缺乏企业环境风险评估专业机构和人员,环保部门和社会还未建立起相应的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评估机构, 或者刚刚开始建立尚未形成工作能力。保险公司在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就变得特别谨慎。需求方面,一些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不愿投保;另一些抗风险能力差的企业社会责任感差, 企业支付能力弱,在责任保险没强制推行时,总希望能借助政府的财政支持,也不愿主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供需不足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在市场上推广。
3. 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环境责任保险只限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而大部分环境污染都有复杂性和缓发性, 而且缓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往往比突发性污染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这就使得大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复旦大学资源与环境经济学博士生导师戴星翼表示, 目前除了化工企业产生的特殊污染容易认定责任, 诸如铅之类的重金属泄漏很难直接与企业责任来挂钩。 这给责任认定带来很大难度, 也使环境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4.承 保机构单一。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高风险的业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都涉及巨额赔偿,而我国的承保机构只有商业保险公司, 这势必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5. 索赔时效过短。诉讼时效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却是保护其他权利的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因果关系模糊等特点,所以尽管环境污染诉讼时效比一般时效多一年, 但这一年之长远远达不到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受害者的保护目的。
6. 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难以确定。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 不可分割的损害。 法院在面对这样的案件时, 不容易断定,并且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界定这种情况,责任难以明确, 这也是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补偿的原因。面对这种情况时,责任认定有两种方法: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污染者按份责任只对因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部分进行赔偿; 连带责任不但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而且对整个污染进行赔偿。采取按份责任不利于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 连带责任则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目前还没有比较完善的方法处理这种环境侵权。
五、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法律制度。既然一项保险的基本要素包括承保机构、承保对象、索赔时效、保险责任范围等,那么在法律中就要落实各项内容。 由于环境责任险的特殊性, 对于污染物的判定标准以及污染程度都要有明确的规定。适用范围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印度的法律。1992年印度环境部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 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制, 对于超出数量限制的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 当法律细化到每个步骤时, 我们在处理环境问题时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2.组 建政策性承保机构。我国保险公司没有动力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承担的风险过大,赔付额度较高。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 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英国方式,即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4] 。
3. 适度拓宽保险责任范围。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的进步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所产生的影响, 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责任范围应逐渐扩大。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目前还很不健全,可以暂时不对反复性和连续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承保,等制度成熟后再扩大推行。我们认为生态损害补偿也是大势所趋,当环境污染了,我们的生存环境也就恶化了,从长远考虑,人类的一切发展就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当生存条件都不存在了,我们所做的都没有意义,政府的财政支付只会让效率更加低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可以承担此项重任。
4. 规定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对损害的一种经济补偿,没有客观价值标准,事故不同保险金额相差很大,所以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为环境污染承担的对环境的治理费用和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都非常巨大。为了控制风险额,保险人要对这类保险规定限额赔偿。
5. 排污费用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互补。2003年,我国颁布《排污费用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 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10] 。收取排污费用的主要目的是治理污染的环境, 当我们把生态机制补偿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时,就与排污费的收取冲突。因此建议对于渐进性污染企业即不在承保范围的企业, 可采取收排污费的办法来对损失进行补偿。 由于连续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有很长时间的时滞, 收取的排污费可通过建立基金的形式, 来弥补以后造成的环境和人身的伤害。 对于突发性污染企业即在承包范围的企业,可取消排污费的收取。
参考文献:
[1]范纯. 印度环境保护法律机制[J]. 亚洲纵横,2009(5):40-60.
[2]王雅婷. 对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思考[J]. 金融论坛,2004(12):81-82.
[3]陈舒娟. 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求偿权探析[J]. 司法论坛,2010(3):85-88.
[4]周珂,刘红林. 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14-15.
[5]杜效,周佳. 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浅析[J]. 管理世界,2009(5):182.
[6]王哲.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D]. 保险研究,2009(5):89-94.
[7]林芳惠、苏祖鹏.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 科技论坛,2005(5):3-6.
[8]张丛军. 对于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性思考[J]. 经济与法,2007(5):278-279.
[9]李妍辉. 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化救济[J]. 法制与社会,2008(6):294.
[10]安树民,曹静. 试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 中国环境管理,2000(3):17-19.
[11]付艳. 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探析[J]. 法制与社会,2010(3):30-39.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一、社会方面
由于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一部分企业虽然把环境保护做的较好,但是企业的效益却变差了,这正是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全面,而那些高污染高排放的企业,由于在环境保护上节省了大量的资金,更符合投资者的利益,消费者也更倾向于廉价的商品,长久下去,很容易导致恶性循环,使整个行业陷入不利竞争。企业自身的披露又不到位,公众又缺乏对环境会计信息的需求,因此我国的环境会计信息发展十分缓慢,很少存在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的审计,难以确保其质量。
1.缺乏独立审计
独立的审计工作并没有展开尚未在我国独立进行,环境会计信息的相关审查都是由政府来进行。但是企业内部的审计又因为相关人才少之又少,难以发挥它自身的作用。很少有注册会计师会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这一领域进行审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往往会忽略它的存在,从而导致了所披露的信息严重缺乏可信度,而且政府对外审计的披露也缺乏积极性,公众想要获得有效的环境会计信息是比较困难的。而且对于环境会计信息带来的经济后果依旧处在讨论的阶段,这也就导致了环境会计信息的质量是很难得到保证的。
2.理论与实务发展缓慢
理论与实务对于环境会计信息的取得是相辅相成的,前者对于后者的发展起着支持的作用,而后者能够检前者的准确性。财务会计作为传统的会计计量模式,它主要以历史成本计量,从而获取有用的会计信息,而环境会计获取的会计信息主要偏向于未来的发展,这就对研究人员对其的探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由于理论的不完整性不能对实务的发展起支持作用,环境会计信息的取得受到一定的阻碍,加上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处在一个相对比较散漫的状态,各行业之间披露的信息不完全,缺乏统一的披露标准,都对环境会计的计量有着一定的困难性。
3.公众环境监管意识不够
对于当今社会上大多数需求人员,他们具有促进公司准确的而且及时的反映出如今市场上的环境会计的情况。但是,这些需求者更重视的是市场周边环境情况受到公司影响的程度,对于得出的关于环境方面的一些书面报告之类的文件并不予以重视。在专业领域,金融机构对企业环境会计信息关注度也不够,只有少部分的机构会将关注点放在责任履行和环境风险两个方面。对于大多数的公司来说,他们更注重的是本公司的利润状况,从侧面看,这种状况改善了环境会计在实际操作中效率低下的问题。
二、政府方面
1.统一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引导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比较权威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指引,一些与之有关的法律条文比较笼统,不尽详细,比如关于我国高污染排放行业的环境信息披露就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导致了企业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执行的时候由于个人认知不同,使得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程度加大。另外,信息披露的模式与内容缺乏规范与统一性,使得环境会计信息缺乏实用性和有效性。
2.国家监管不够有力
由相关规定可知,在对外公开的报告中,上市公司中的重污染企业都需要进行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然而多数重污染企业并没有全面披露这方面的信息,从相关的披露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现状十分的不乐观,大部分上市公司对此披露都十分敷衍,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堪忧,对于这种情况,与之相关的部门应当下发一些政策文件来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强制监管,而不是一味地指引,来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三、企业方面
从可持续的发展战略看来,由于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因此企业也应该承担起对环境的保护和优化的责任。但是在各方获取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外部投资者对于环保开支过大的企业,并不十分的青睐。其很大的原因是与之相应的规范不完整,相关的人才缺乏,相关的环境会计信息反馈不全面。
1.重视程度不够
由于国家对于信息披露这项政策未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所以有很大一部分的企业披露信息不全,在这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它们大多只是为了能够遵循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企业的决策层对于这方面的关注度不够认识不全面。另一方面,相?P的管理层对于企业战略发展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没有充分的了解与认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企业内部人员对于这方面的了解与认知程度比较低。
关键词 环境污染;治理;清洁生产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93-0126-02
1 环境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1污染治理中的二次污染问题
1.1.1垃圾焚烧中的二次污染
现在对垃圾的处理主要采用焚烧的方法,但在焚烧的过程当中由于燃烧不充分,操作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往往会产生多种有害气体,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这种有害气体主要包含污染性较强的二噁英,氯化物等,会对环境以及人的健康造成很大影响。
1.1.2大气污染治理中的二次污染
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现在的大气污染治理方面主要采取吸收法,具体就是将废弃气体中存在的二氧化硫,含氮污染物,硫化氢等有毒物质用吸收装置收集到吸收瓶内,然后使用能与之发生反应的物质进行后期处理,从而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这种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但由于用于气体吸收的物质用量难以把握和控制,造成浪费和污染,同样会出现二次污染的情况。
1.1.3污水处理中的二次污染
现行的污水处理方法主要是通过污水处理厂对生活废水和工业废水进行物化和生化处理,将废水转化为污泥的形式进行排放。
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通常被当做田地和农舍的肥料使用,因此,污泥中所含的铬,铅,铜,锌等重金属就会随着污泥渗入土壤,随着污泥肥料使用量的增加,土壤中所含的重金属污染物也会随之增加。更严重的是,随着径流及降雨过程这些污染物会由地表进去地下,对地下水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
1.2污染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技术落后。我国目前的污染治理技术较国际水平有一定差距,污染治理企业技术不过关,设备资源匮乏,从而导致了环境污染治理效果难以保证;
2)人员因素的影响。往往环境治理工作者存在信心不足,对环境治理工作认识不清晰,监管力度不够,对相关技术掌握不充分等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治理过程中问题的产生;
3)资金问题。资金的储备不充分以及分配不合理也是导致环境治理工作产生问题的原因。
2“清洁生产”技术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应用
“可持续发展”是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在经济建设,社会主义建设方面都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同样,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也要秉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当今的经济背景下,落实“清洁生产”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首要任务。
所谓“清洁生产”是指本质上区别于末端治理,从源头着眼,将污染治理融入生产环节的技术手段。
2.1清洁生产的强调重点
1)清洁的能源。从最基础的能源方面入手,开发利用无污染的再生能源,并结合新技术合理利用现有的常规能源;
2)清洁的生产过程。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采取先进的管理措施,采用污染较少的生产原料,并引进利用率高、中间废料产出较少的生产设备与生产模式。减少污染,提高效率;
3)清洁的产品。对所产出的产品进行严格的控制,坚决不允许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产品产生,对不能达到要求的产品回收利用,即节约能源又减少污染。
2.2“清洁生产”技术的实际应用
首先,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新时期环境污染问题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个问题,因此解决此问题必然要采取新模式(可持续发展)来进行。实施可持续发展必须全方位进行改革,如社会、经济、文化等,无论从哪方面开始改革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因此,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离不开科学技术。
其次,对于生产过程而言,清洁生产体现为:节约生产过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和能源,选择无污染、无危害的原料进行生产,并且在生产过程中尽量减少有害物质、生产废料的排放。和以往的污染治理模式仅仅局限于后处理的思维方式不同,“清洁生产”是将问题的解决摆放在生产过程之前,针对生产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积极的前期准备,防患于未然,将可能导致环境危害控制在萌芽之中,从根本上杜绝环境污染。
再次,“清洁生产”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并减少产品从原料的选择到产品的出产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所产生的污染。一方面,对所需资源统筹利用,减少原材料的消耗。另一方面,减少废物的排放,促进工业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从而实现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减少人为因素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在实施“清洁生产”策略时,环境工作者起着主导作用。环境工作者应做到以下几点:1)信心十足。秉承可持续发展理论寻找改善环境新方法;2)清楚认识“清洁生产”策略,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3)环保工作者要将自己的工作范围拓展开来。环保工作者不仅要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正确实施“清洁生产”策略,还要采用宣传和教育等方式来培养全公民保护环境意识。
2.3施行“清洁生产”技术的重要意义
“清洁生产”技术是一种有创造性和实践性的全新理念。将整体预防的治理思想应用于产品的生产与服务过程中。区别于末端治理的陈旧思想,从根源上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传统的治理方法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所以,应从全新的角度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推行“清洁生产”来实现可持续发展。
3结论
在技术性和创新行层出不穷的当下,”清洁生产”成为了历史的选择。总而言之,在环境治理中推行”清洁生产”将为国内乃至国际领域中环境问题提供全新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柯紫霞,金永平,陈进红.农业清洁生产环境管理体系探讨[J].环境污染与防治. 2008(6).
[关键词]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探讨
一、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重要性分析
环境污染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使人们尝到了环境破坏的恶果,人们的保护环境意识因此逐渐提升,环保部门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治理做出了硬性规定。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怎样评定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果呢?
地方环境污染治理对提高我国整个环境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落实环境保护相关举措时,应将地方环境污染治理当做重点工作加以落实,采取针对性措施,不断提高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一方面,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是地方环保部门治理环境污染能力的外在反应,是考核地方环保部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根据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实际,可为环保部门分析环境污染治理问题提供参考,促进环保部门不断优化环境污染治理手段与方法,为实现环境污染治理的长远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的评定
本文采用数据包分析法(DEA)对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进行评定。该种方法实施的原理为利用线性规划将最优生产前沿面求解出来,将其和每一个多投入多产出同类决策单元(DMU)的可能集进行对比分析,获得所有DMU相对效率的测度。
上述公式中x、y、z分别表示投入、产出及权重,而N表示投入变量,M为产出变量,K表示DMU的个数。Fi表示第i个DMU的技术效率。当其数值为1时表示DMU位于最优生产前沿面,生产为DEA有效,反之,生产为DEA非效率。利用该方法对我国地方环境污染治疗效率进行评定,结果发现我国经济发展是以环境污染为代价的,而且不同的地区环境治理效率有所差异,但之间的差距逐渐缩小。同时,我国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重视的不断提高,使地方环境污染治疗情况得到了明显改善。
三、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提高策略
调查发现,经环保部门及人们的长时间努力,我国环境污染问题虽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从整体来看仍不容乐观。因此,为切实提高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应结合环境污染治理实际,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具体可参考以下内容实施:
1.提高认识,增加投入
地方环保部门应提高对环境污染治理的认识,加大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投入。首先,结合上级部门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目标,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环境污染治理细则,尤其应明确地区内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定期派专门人员检查其废水、废气、废渣等的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一旦发现偷排及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处罚,必要情况下责令其停业整顿。其次,地方环保部门应设立环境污染治理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当地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尤其应综合分析当地企业生产特点及规律,制定详细的环境污染治理应急预案,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最后,定期组织知名生产企业召开环境污染座谈会,认真听取不同生产企业在控制环境污染方面所做的努力。同时,给予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适当奖励,鼓励其再接再厉,争取在确保企业效益增长的基础上,充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为企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2.加强研究,引进方法
地方环保部门应加强研究环境污染治理的新方法、新思路,尤其应加强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交流,借鉴其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经验,不断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效率。一方面,环保部门应定期抽派相关人员到环境污染治理比较好的地区参观学习,条件允许的话可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出国参观考察,引进发达国家环境污染治理的新思路、新工艺。另一方面,成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治理研究部门,认真调查引起当地环境污染的原因及环境污染治理的常用方法,针对环境污染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引进新的方法加以改进,切实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质量。
3.善于总结,不断优化
地方环境污染治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因此环保部门应善于总结,不断优化环境污染治理途径。首先,环保部门应建立常见环境污染情况档案,列出针对性治理方案与方法,为后期治理类似环境污染事件提供有效指导。其次,总结环境污染治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状况积极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法,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质量奠定基础。最后,认真分析不同环境污染特点,从治理效率、治理时间、治理成本等方面入手,不断优化环境污染治理细节,切实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水平。
4.加强培训,提高水平
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效率一定程度上受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影响,因此,环保部门应注重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一方面,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加强专业技术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技能水平,为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做好铺垫。另一方面,鼓励工作人员加强学习,不断充实自己,在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中表现优异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不断鞭策工作人员充分做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四、总结
环境污染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怎样在确保经济稳步发展的基础上,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效率,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环保部门及生产企业应深刻思考的问题。要求地方环保部门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不断增加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人力、财力方面的投入,切实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效率,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斌.环境污染治理与规制博弈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2]董文福,傅德黔,努丽亚.我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的发展及存在问题[J].中国环境监测,2008,04:87-89.
[3]刘超.管制、互动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02:96-104.
【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问题
党的十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战略高度来部署,实现了我国经济建设总体布局由“四位一体”向“五位一体”的重大升级,我国控制和管理环境风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两会前夕,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一旦风险发生,通过强制保险方式,保险公司将成为赔偿主体,从而给予受害者以补偿。这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颇受瞩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行为人所致环境污染而生的环境清洁治理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即是强制有污染隐患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所致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些地区已经有了几年非强制保险的试点经验,但或多或少都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能否伴随“强制性”的出台迎刃而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还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升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按理说投保应该是自愿的,但我国目前的状况决定了一、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环境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国企业的风险意识差,主动投保的企业太少,大多数企业心存侥幸,认为没必要在保险上花钱。所以必须要强制他们投保。三、由于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数量巨大,实施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验数据的规模,从而有利于大数法则的实施,从而稳定赔付率,有助于保险公司定价和承保盈利的稳定。在这些情况下,以强制的手段推广污染责任险,在现阶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接下来,我们着重分析一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总体来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执行监管不力。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体系,严格来讲,有明确的责任才能谈得上责任保险,这个先后的顺序是确定的,如果责任不明晰,潜在的污染方将缺乏投保的动力,责任保险的实施也将会举步维艰。而且法律规定的赔偿仅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加上地方政府执法和监管不力导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所以法律法规与对企业的监管应该一起加强,一定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让企业认识到环境违法会面临极重处罚,如果没有保险作为依托,环境事故必将导致企业倾家荡产,这样才有可能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思,不仅会主动提高自身的环境事故预防能力,而且为解决后顾之忧会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这对企业与社会都将会是双赢。
(二)将环境责任险的自愿投保改为明确投保企业并强制要求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购买该险种,这里所谓的“强制”要怎样落实?《指导意见》提到,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比如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环评审批、竣工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给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征信的重要依据等。可以说,这些约束措施几乎穷尽了目前环保部门的所有手段,即便如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仅是环保部门和保监会规定的“强制性”的确有限。环保部门还制定了激励措施来推进污染责任险,比如,将投保与企业环保荣誉称号、环保资金支持等手段挂钩,让有风险防范保障的企业有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空间,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资金倾斜、对投保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等措施,虽然现阶段强制性还有限,但这些措施若能用好用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了企业自觉的“强制”。
(三)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产生的,一些被强制购买该保险的企业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会有更多的疏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对安全预防措施的激励产生了模棱两可的影响。试想,即使投保率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的赔偿都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先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所有的投保人,如果在安全激励方面没有任何作用,那么我们的环境还是同样被继续污染,即便有赔偿又有何意义?“反正能够有赔款”就真的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实际上,我们要的不是赔款,而是一个大家都在共同保护的良好环境。安全激励和赔偿这两个目标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只强调赔偿,突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一作用,其实并不利于此险种的宣传和推广。忽略了安全激励方面的作用,会导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所以实行强制保险的目的并不是只达到强制污染企业投保就可以了,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保险天然具有的安全激励的作用。
(四)对保险公司来说,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初始阶段缺乏经验数据,对哪些企业实施强制投保,对哪些企业实施鼓励投保以及如何定价都将是主要问题。如果没有进行细节性调研就草草实施强险,很可能增加企业的成本,而不是降低企业的成本。在第三方评估公司达到一定规模,知道哪一类企业的环境污染概率和二级定价概率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向面上推广才是合理的。环保局及政府应大力配合保险公司获得企业的历史污染事故损失、污染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真实数据,弥补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标的定价、事故定损等专业环节技术力量不足。
[关键词] 应急监测 突发性污染事件 问题 建议
近年来,宁德市经济迅速发展。大唐火电、宁德核电先后落户宁德;按照《环三都澳区域发展规划》,宁德市加快引进和布点建设钢铁、石化、煤化、能源、船舶等大型临海工业项目;锂电池、多晶硅项目已经展开选址工作;高速公路横穿宁德城区;温福铁路建成通车等等。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生产活动的日益频繁,各类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但是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面前,要回答“事故产生什么环境影响?影响范围有多大?对周围居民应采取什么保护措施?抢险救灾队伍应如何行动及如何科学地进行救灾”等问题,只有依靠快速准确的环境应急监测[1]。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污染事故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同时将民众的生命财产损失最小化。
1 宁德市应急监测中存在的问题
1.1 固定污染源
随着宁德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重化工业重大项目的引进,危险物质种类在不断增加,危险因素不断升级。宁德市的产业种类多,存在的污染隐患也多,主要有大型石化企业、冶金、酸、碱、强氧化物质(化工厂、农药厂)、油品(船舶修造业)、有机物质(合成革、电机)等。企业在生产和运行期间管理不规范,可能会出现各类紧急情况,也可能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甚至遭到人为破坏、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等,从而引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形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然而,目前宁德地区大部分企业对防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不够重视,普遍存在环境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现象;缺乏对化学品物理、化学性质的了解,在储存和使用方式上缺乏安全防护知识;同时,大部分企业也不具备应急监测能力。
1.2 流动污染源
随着宁德市高速公路的通车、铁路的建成通车以及极端恶劣天气的出现频率递增的全球大背景下,特别是台风、强台风甚至是超强台风在宁德登陆频次的增加,宁德市流动污染源的应急监测显得更为迫切。
1.3 应急监测设备缺乏
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先后购置了一些应急监测所需的基础仪器设备,但是离国家规定的应急监测标准化能力建设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如个人基本防护套装数量严重不足且只具备一定的基本防护作用,并不适合作长时间的危险应急监测;尤其是缺少辐射应急监测设备和应急监测车。就目前配置的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尚无法满足宁德地区存在的环境污染隐患的应急监测工作。
1.4 物资储备不足
目前,宁德市对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应急物资储备不足,储备方式单一,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偏少,调整、更新、轮换政策不健全;没有建立必要的应急物资联动机制,互相弥补、互相调剂的局面难以形成。以福鼎“9?16”苯酚泄漏事故为例,应急处理的重要物资活性炭于16日从浙江调入,直到21日才设置了一道活性炭坝以净化水质。
1.5 人员、技术能力的不完备
首先,由于经费投入少,应急监测队伍缺乏有效的训练和培训。相关人员对化学危险品理化性质知识准备不足;应急预案少,应急演练少。企业安全环保人员缺乏切实有效的应急处置培训。其次,技术支持系统不完备。宁德市现在还未能配备现场视频无线传输系统和通讯系统,如果能通过电子视频、电话会商等,将能实现更为高效的指导与救援,同时将有效改善环境监测的投入产出比。
2 宁德市应急监测发展的一些建议
2.1 加大对应急监测基础仪器设备的投入
由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的污染程度和范围有很强的时空性,为适应应急监测工作的需要,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做到快速反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环发[2007]56号文)配备相应的应急监测车、发光毒性仪、重金属速测仪、傅立叶红外等监测设备以及对讲机、防化服、呼吸器等必需的通讯、防护设备[2~4]。
2.2 监测人员的培训
提高应急监测能力,人才是关键。监测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应急反应能力,高度的责任心以及较强的业务技术能力。要建立这样的一支队伍,必须加强监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学习研究当地区域特点,组织实战演习[5],提高监测人员的快速反应能力。此外,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环保人员的培训。
2.3 建立污染源企业档案
对本辖区内的工矿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可能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业和单位,对其生产或使用危险品的量、正常存放量、存放地点等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污染源应急监测系统数据库[6,7]。数据库应包括各单位污染物理化性质、毒性、处理和处置方式、应急预案、相关地理信息和水文状况。通过对污染源建档,有利于在应急情况下和事故的处理和处置中有的放矢。
2.4 收集技术资料
国家在环境应急监测方面还没有统一的监测规范[8]。因此,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注意收集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方法、监测标准及事故的处置技术,并进行分类备案,尤其应加强快速监测污染和技术的贮备[9];收集各种化学危险品的理化性质及其对动植物所产生的毒害症状,以便在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进行查阅和借鉴,确保应急环境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2.5 建立健全应急监测网络
对本辖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频率进行风险评估,结合本地区污染源特点,如流动污染源事故(道路运输)和行业污染源种类(合成革、船舶业等海域工程污染),以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应急能力建设为主要内容,配齐必要的水、气环境突发事件应急设备(包括应急车、污染源数据库、专家库、应急监测指挥平台等),建成应急监测中心。同时,福安、福鼎、霞浦等监测站根据本地污染源特点,建设有特色的应急监测装备,力争做到事故发生时,当地监测部门能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监测,市监测站能提供科学准确的技术保障。
3 结语
宁德市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工作的完善加强已迫在眉睫,然而由于其不可预见性,其监测、处理和处置比一般环境污染事故更为复杂、处理难度更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齐文启,孙宗光,汪志国.应急预案与处理处置案例[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
[2] 刘京,赵淑莉,刘芳等.环境应急监测准备及其保障[J].中国环境监测,2006,22(6):37-39.
[3] 李红娟,陈怡敏.韶光市应急监测的现状分析与建议[J].黑龙江环境通报,2008,32(3):48-49.
[4] 边归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J].海峡环境,2008,5(1):17-21.
[5] 梁云平.加强应急实战演习,提高应急监测能力[J].科技咨询导报,2007,(18):242-243.
[6] 柴成果,李明,王玉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水质监测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水利,2004,(15):52-53.
[7] 于良.加强呼市地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的几点建议[J].内蒙古环境保护,2006,18(2):28-29.
关键词:环境保险;风险社会;校正正义。
2010年12月底,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有100多名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这些血铅异常的儿童的家附近有两家电源厂,经怀宁县政府2011年1月6日通报,初步认定博瑞电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超时违规试生产,是造成此次血铅超标的主要原因。论者查知,血铅是指铅中毒,主要影响儿童的智能行为和体格生长,而且铅毒性作用待发现时已经难以逆转,其隐匿渐进的病理特点使其对儿童健康的危害性更大。一镇之中如此多的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将对孩子的身体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这引起了论者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弥补或预防的法律措施的思考,危害既已发生,社会对受害人能做的就只有想办法救济,使损害降到可能的最低,论者拟就建构我国环境保险制度再做思考。
环境保险制度对于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人士来说并非新鲜的概念,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的全国各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后,虽有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对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进行规定,并部分地区也开始环境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但是,历经数年我国仍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基于此种情形,论者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理论根据出发阐述该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并就环境保险制度建构的若干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拙见。
1 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
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环境保险”。关于环境保险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1]。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在各国的名称不一,但总的说来,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实,具体的定义对于制度的建构来说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要充分认识到制度建构的深层次原因。既然是保险,那环境保险也要符合投保的一般条件,需要具有可保性、保险利益且是因意外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因为非意外的事故责任将被视为除外责任,而不具有可保性。
了解了环境保险的概念,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就不难理解了。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赔偿污染损害的财务保障机制。通过众多排污单位分别缴纳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积少成多,用以补偿个别企业因为污染事故给少数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2]。依论者浅见,环境保险制度是一套关于环境保险的设置、运作和落实的整体机制,它以环境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置为前提,目的是要很好地使环境保险充分发挥其设计初衷,有效地激励或敦促被保险人预防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在污染发生之后为受害人提供适当及时的救济,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2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的论述已经很多,论者尝试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这或许能对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启发。
2.1 风险社会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或许能为我们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和态度的转变有所启示。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是一种现代化的风险,“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3]。贝克认为的“环境风险”是在工业社会系统地伴随着财富的社会生产而必然产生的,它在本质上与财富不同,是指完全脱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与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引致系统地、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4]。可见,现代社会的风险是一种人类自负的结果,环境污染问题就是人类开始受到来自环境的无声但激烈的反抗,此时人类才开始思考自己对环境的破坏或过度影响。
在现代社会,环境风险还具有“飞去来器效应”,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我们所关注的往往是一个个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故,诚然,这些事故把环境的恶化或者其隐患以鲜活的生命作为代价展现在我们面前,是值得关注和解决的,但是,我们还应该有忧患意识并发现其中深层的危机。一个个事故的点状的发生,就可能是环境问题成面、成片发生的前奏,别国的危机同时也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我们自己的国家。在环境风险面前,没有贫富,没有老幼,没有先进或落后,从全球的视野看,所有国家和地区,所有的人最终都将感知环境风险,都将成为受害者,无一例外。所以,环境风险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没有任何人能被“豁免”,每一个地球人都应该有环境保护的意识,更应该有应对环境风险的意识。他人深受环境污染所害之时,也应有危机意识和同理之心,共同为人为的环境灾难的损害的减小而努力。这一点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社会理论基础,因为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集众家之力,解一家之危,这正是现代社会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所要求的。
另外,从个人的角度考虑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我们还可以得出个人的环境义务的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环境风险的制造者,同时又将会是环境风险的承受者,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预防环境风险的发生,在环境风险发生后有所作为。也就是要有“责任感”,这也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
2.2 校正正义。
实现正义是立法和制度设计中所要考虑的最根本的问题,也是评判一项立法或一个制度的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种。其中分配正义所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校正正义则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正义,在处理环境风险的问题上,造成污染的一方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之间虽然在经济或政治地位上有所差异,但是,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将双方视为是平等的,因而适用校正正义的原理。在污然损害的补偿上,谁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就应对受害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承担投保的义务,这才是正义的。
将校正正义作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制度设计的正义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环境法律制度的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结合[5]。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需要处理好社会整体与国家,社会成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实际上就需要运用校正正义的理论作为支撑。
3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其现实需要的基础之上的,我们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对措施的贫乏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是建构一套完整的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3.1 我国环境问题现状。
人类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18世纪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的古代环境法时期,18世纪工业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近代环境法时期和20世纪50年代至今的现代环境法时期[6]。人类对于环境风险的应对措施也由把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分离转变为将两者结合综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据我国第一份经环境污染调整的GDP核算研究报告显示,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 11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6年和2007年,全国总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7]。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国对化石燃料等能源的使用进一步增多,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控制环境污染,构建合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已经成为我国走新兴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其中,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3.2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
认识到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补足或改善。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但是,民事诉讼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等,这对于已经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来说无疑雪上加霜,加之受害者多为普通民众财力精力有限,所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往往无法落实。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以数以千亿计,而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1]。进一步考虑,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就会引发社会矛盾,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重危害后果。论者将从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政府部门的角度和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分别探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以论证构建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污染制造者的补偿动力不足。
首先,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在执法过程中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最终会通过保险制度由各个投保的企业所投的保险费经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名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种将风险分化的方式是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
其次,从企业的逐利本质考察,企业现在不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的缺漏,很多环境责任没有被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之内;保险费率高,加上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存在道德风险问题;目前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合理,也对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存在影响;除投保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那些责任较投保更严厉,也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比的结果,同样是道德风险问题。所以,没有建构出健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企业的利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考量之前,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将会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举步维艰。
最后,从保险人的利益考量看,承前文,我国目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以千亿计,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虽然较一般的责任保险已经很高,即按行业划分,最低的费率为2.2%,最高的为8%,但是相对于巨额的保险金来说还是杯水车薪。另外,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所以,保险人承保环境污染保险需要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而,在构建完善的保险机制之前,保险人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如何协调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补偿,实现社会稳定和谐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而这也正是环境保险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2)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追偿实力欠缺。
面对现代化的副产品——环境污染问题,人类全体都有责任和义务,但是,对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或政府部门应该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因为就社会经济、政治地位和双方占有的社会资源来说,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我国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而这两种途径都是需要高额的费用支出的,受害者本已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创,往往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失去追偿能力。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以自愿性的保险为主,大多数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参加该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
4 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前文中论者就我国构建环境保险机制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存在的若干缺陷,在这一部分中,论者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在提出建议之前,首先来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以便为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运行和落实提供必要的前提。承前文,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处理好三对关系: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企业、个人、部门等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这三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正是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症结所在,它们涉及到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等问题。其中,对于环境保险制度的运行和落实有决定意义的是污染责任主体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这主要涉及到的一点便是在任何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都需要着重考虑的道德风险问题,论者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对道德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4.1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问题正是解决环境保险制度设计中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矛盾的问题。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共保险发展而来的,环境保险并非一般的商业保险,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特定性、潜在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作为商业保险而存在。论者认为,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该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具有政策保险的性质。国家应该建立或者规定由特定的机构专司环境污染责任的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等事务,其中要正确处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诚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商业保险公司,但是由于环境保险涉及的利益重大,所以,政府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是正当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非行业,政府则给予积极引导,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1]
4.2 我国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
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要根据对可保风险的划分界定。根据“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的定义,我们一般将污染划分为突发性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环境污染两类,突发性环境污染当然具有可保风险的三个特征,无疑属于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至于渐进性污染,由于其污染的发生及其危害性是逐渐被发觉的,所以,其可保性曾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是,论者认为,虽然渐进性环境污染的危害是逐渐被发现的,但是其危害一旦发生也和突发性污染一样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应该被纳入承保范围。
4.3 我国环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规避问题。
在环境保险中,道德风险可以说是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功利的利益考量之后可能导致的必然结果,这是企业的逐利本质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模型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其未获得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但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目标。从理论上分析,大致有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部分地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8]因而,我们在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过程中对道德风险的估算和预测,以厘定合理的得以规避道德风险的保险费率自然成为重头戏。另外,根据风险社会理论,让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伦理和社会责任,认识到自己可能会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深重灾难最终会波及自身的生存,使他们具有环境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以主动承担起缴纳环境保险的义务。
5 结论。
论者从环境污染责任者的社会和伦理责任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就其现实基础加以阐述,目的在于唤起社会整体对于环境风险的充分认识,环境保险制度只是一个补偿机制,最根本的是要预防环境污染的惨剧频繁发生,因为,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对地球每一处的环境灾难,全人类的每一个人最终都不可能置身事外。
参考文献:
[1]陈冬梅。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 环境保护,2006(1):22~25.
[2]熊英,别涛,王彬。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 现代法学,2007(1):90~101.
[3][德]乌尔里希 贝克。 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A]//薛晓源,周战超。 全球化与风险社会[C].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德]乌尔里希 贝克。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0.
[5]王彬辉。 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50.
[6]张梓太,李传轩,陶蕾。 环境法法典化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27.
[7]杜萌。 中国水污染事件频发,刑事立法缺陷致制裁难[N]. 法制日报,2009-6-11.
关键词:环境问题;环境监测技术;发展方向
DOI:10.16640/ki.37-1222/t.2016.14.203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十分突出,不但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对居民的人身健康产生的极大的威胁,因此需要强化环境监测质量,指导决策来制定更为完善的环境污染治理预防措施,但这对于我国环境监测技术的要求也随之提高。提升环境监测工作的前提是有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因此需要强化环境监测技术相关问题的研究,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1 环境监测技术的现状
环境监测技术是为了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而使用的现代化技术手段,利用环境监测技术可以对环境污染的状况进行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估,为下一部制定环境保护方案提供资料和指导。环境监测技术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不仅只对环境决策提供支持,还是环境执法时所依照的重要依据。
我国的环境监测技术的相关研究较晚,但近些年的发展较快,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可以满足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技术的现状可以归纳为几方面:首先是环境监测技术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技术监测体系;其次是我国在环境监测仪器方面加大的投入,提升了技术水平,环境监测仪器的研发和生产能力不断提升;最后是环境监测已经实现自动化连续监测,解决了传统环境检测操作所存在的问题,提升了我国环境监测的效率,并且在环境监测的准确性上也提高明显。
我国的环境监测技术近些年开展较为顺利,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需要加大环境监测技术的作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环境监测仪器的质量与国外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我国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整体还处于起步阶段,对环境污染的快速变化适应性较差;三是我国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难以保障环境监测的质量。
2 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趋势
2.1 环境监测队伍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环境监测工作较为复杂,涉及多学科领域,并且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因此对监测技术人员的能力要求也较高,但目前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还存在综合专业素质较低的情况,导致环境监测质量不能很好的保证,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相关部分急需解决的问题,未来需要提升环境监测队伍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更加专业的进行环境监测工作,这是提升环境检测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
2.2 环境监测仪器向自动便携式的方向发展
环境监测工作中需要使用监测仪器,因此监测仪器的好坏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影响较大。未来需要研发更加先进可靠的环境监测仪器。目前我国空气和水污染严重,并且这种现状还会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由于大气污染和水环境污染控制较难,因此需要使用更加自动化和便捷化的监测仪器,可以对水环境污染和大气环境污染状况进行连续和自动化监测。
2.3 监测管理向着实验室管理系统的方向发展
今后环境监测管理的发展方向应是实验室管理,实验室管理系统具备较多的优势,对与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意义重要。实验室管理系统能够明显提升环境监测管理工作中的不足,提升环境监测管理效率,并对环境监测管理水平也有提升,实验室管理系统还可以帮助发展环境监测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实验室管理系统,对提高管理自动化,提升环境监测管理质量都具有积极作用。
2.4 环境污染物分析向有机污染物的方向发展
通过已经进行环境调查的数据表示,我国工业发展的同时,化学品等有机污染物逐渐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的主体部分,是治理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一项,因为未来需要在有机物环境监测分析上投入更大,针对实际情况制定更加合理的监测方案和治理工作。
2.5 环境监测技术向现代化和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升,环境监测技术未来会向着更加现代化和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一是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种类不断增多,因此对于环境监测技术的创新研究还需加强。对于生态监测技术方面,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对生态环境进行全方位的监测,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二是环境监测机构需要加大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应用,为提升我国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提供支持;三是我国环境监测机构还需要多学习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经验,结合我国环境污染的实际特点,更好的为我国环境监测提供帮助。
2.6 加强对重点环境污染区域的研究
需要积极预防各种突发环境污染事故,重点环境污染事故的分析、监测工作和事故后期的总结、评价工作;其次加大对重点环境污染区域的监测力度,并制定相关的防治措施,确保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3 结语
总之,我国的环境保护需要提高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同时我国环境监测的科研人员与从业人员需要加强环境监测技术的创新及应用,多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现代化的环境监测技术体系,提升我国环境监测技术水平,保证环境监测质量和效率。
参考文献:
[1]温东亮.浅谈环境监测技术的制约与发展[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6(08).
[2]姜丽.探讨我国环境监测技术的现状及未来发展[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6(03).
[3]刘静,张一凡,方芳.探讨环境监测技术的现状与发展[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