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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1 16: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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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

第1篇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自十八世纪由贝卡利亚提出以来,已经持续进行了几百年的争论。在这些论战里,不同领域的学者们各抒己见,除了从刑法本身的理论阐释自己的观点,也尝试着从不同的学科、不同的领域进行分析。现在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也早已不在仅仅限于刑法甚至法律的领域。对此问题进行经济学、社会学、宗教学、哲学分析的文章比比皆是。而本文也是尝试着从经济学的领域对死刑的存废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答案。

一、死刑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在当代社会的环境下,经济学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学科,经济学理论的应用也早已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现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浩如烟海,但万变不离其宗,人们在考虑经济学的问题时,总是设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①,所以以此为基础上,经济学的理论总是归根于成本――收益的分析,即分析投资的成本和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入而如何使在投入最小的情况下获得收益最大化。

本文在进行死刑的经济学分析时,以以下两个理想化的假设为前提:一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认为国家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理性人②理性之行为,犯罪和处罚的动因都是利益,司法机关和犯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二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总是会被发现并受到相应的惩处,也就是说犯罪人所犯罪行越重,其所受到的处罚也就应当越重。以此为基础,综合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和刑法的威慑理论分析死刑的存废,以得出保留或是废除死刑究竟哪一选择更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结论。

二、死刑的适用范围――以犯罪的成本收益为视角

(一)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

美国经济学教授加里・贝克尔认为除个别心理变态者以外,如果将犯罪人看做一个符合经济学规律的理性人,那么他在实施犯罪时就会考虑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率硎凳┚霾撸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经济学的理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也会做如同经济活动中“经济人”同样的思考,犯罪人也具有稳定偏好③和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特点,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只有在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才会实施犯罪。

这里的犯罪成本即犯罪的个人成本,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全部成本,这其中包括了物质成本、精神成本、机会成本、自由甚至生命成本等。物质成本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所需要的全部物质性投入。精神成本则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以前的紧张感、负罪感等以及实施犯罪以后产生的恐惧感、负罪感、焦虑感等类似的精神压力。机会成本④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活动而放弃的其他一切社会活动的可能最大收益总和。一般情况下,犯罪人的收入情况、工作情况、社会地位等决定了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机会成本。一个人的收入越高,工作越稳定,社会地位越高,那么他实施犯罪活动的机会成本就越高,反之其机会成本就越低。

犯罪的收益是指犯罪人的个人收益,包括犯罪的物质性收益和非物质性收益。对于财产型犯罪,其犯罪收益的计算相对简单和确定;而针对人身性质的犯罪和复合性质的犯罪,其犯罪收益则相对难以统计,因为对人身和精神的伤害难以量化。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理性的犯罪人总是可以从犯罪活动里得到心理和精神的满足,也就是可以获得犯罪的非物质性收益。所以任何一个理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总会对预期的犯罪的收益和可能投入的犯罪成本进行比较,只有犯罪活动的收益大于成本时,理性犯罪人才会选择实施犯罪活动;而如果犯罪的收益低于成本,理性犯罪人一般就会选择放弃这一犯罪行为。此外,理性犯罪人还会对不同犯罪活动的成本收益比也就是犯罪的利润⑤进行比较,从中选择实施犯罪利润最大的犯罪活动。

(二)死刑的成本收益分析

死刑的目的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所以对于实施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其犯罪成本是固定的,就是犯罪人自己的生命。由于生命的价值的唯一性,所以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来说,其犯罪成本是一个固定值。当一个理性犯罪人在分析死刑的犯罪成本――生命和犯罪的收益时,犯罪人通常的选择是自己的生命而放弃实施犯罪活动。即对于应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来说,其犯罪成本曲线已经增加到了最大值,不可能在向上增长了。所以对那些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仍要对其处以死刑。但问题在于,是否是死刑涵盖的罪名越多越好呢?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由于死刑中生命已经是最大的犯罪成本了,所以死刑的边际成本⑥为零。所以当犯罪的成本固定为生命时,犯罪人显然会实施犯罪收益最大的犯罪活动,而犯罪收益越大的犯罪活动往往犯罪的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所以如果无限扩大死刑的适用,不利于抑制犯罪活动的发生。例如如果抢劫罪和杀人罪的法定刑都是死刑时,犯罪人为了减少犯罪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显然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会杀害被害人以减少犯罪行为被发生的概率。但是如果抢劫罪的法定刑低于杀人罪时,犯罪人在抢劫时就会考虑杀人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犯罪人杀害被害人的概率。所以死刑不应该被无限度的适用,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

综合以上对死刑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首先不能废除死刑的适用,因为适用死刑可以有效地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其次虽然可以在刑事司法活动里适用死刑,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以防止犯罪人选择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以经济学的理论分析死刑的适用,基本立场就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

三、死刑与其他刑法的经济学比较――兼从刑罚的威慑效应分析

(一)威慑作用与司法成本的分析

以理性犯罪人的理论为基础,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发展了刑罚的威慑理论。理性犯罪决策是建立在犯罪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基础上的,而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体现在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实施一定的刑罚,提高犯罪人的预期犯罪成本,使之大于其预期犯罪收益,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⑦所以从刑法的经济学角度分析,刑罚是存在经济学意义的。所以刑罚威慑效应的最优化应该是指对于犯罪人而言,预期刑罚成本最大化;对国家而言,为刑罚适用所支付的社会成本最小化。为达到刑罚威慑作用最大化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提高预期的刑罚成本。而这主要包括刑罚的严厉程度、犯罪的定罪率两方面的内容。刑罚的严厉程度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受刑罚处罚的具体形式以及此种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而这对犯罪人来说具有最直接的威慑作用;犯罪的定罪率即犯罪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定罪的概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犯罪人的作用,越高的定罪率就越可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其次,在提高预期犯罪成本和定罪率时也不得不考虑国家的司法成本问题,要想实现犯罪成本和定罪率的提高显然有赖于国家司法成本的大力投入,但过高的司法成本同样不符合经济学的原理,国家总是希望努力控制司法成本的。此时,就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找到预期犯罪成本和定罪率与国家司法成本间的最佳组合。

(二)对我国不同刑罚方法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有资格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四种。对于资格刑来说,由于其一般都在实践里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且资格刑很难完全替代其他的刑罚方法适用所以在此就不将其单独进行比较,让资格刑附属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笔者认为是当下的最佳选择。所以除资格刑以外,为实现刑罚的威慑效用和司法成本的最优组合就要在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中找出一种最佳组合。

自由刑是一种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受刑者一般都要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对于自由刑来说,其优点和缺点都相对明显:自由刑的优点首先就是其对犯罪人施加惩罚的巨大痛苦性,著名匈牙利诗人裴多菲的就有诗曰“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见,在很多人的心目中看来,自由的价值甚至是高于生命的,据此自由刑的痛苦性也可见一斑,所以自由刑的威慑作用也是十分巨大的。此外,监禁刑会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负面评价和耻辱感,从而降低犯罪人的名誉和社会评价,这也是犯罪人不得不考虑的犯罪成本之一。自由刑的优点还有其在监禁期间对于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在被监禁期间,监狱等监管机构肯定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促其改造,从而降低犯罪人重新进入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但是自由刑也有很明显的缺陷性。自由刑具有高昂的社会成本,在国外,对犯罪人的自由刑无法创造任何社会收益,即使在中国存在着强制在押犯罪人劳动的制度,但是这种粗糙的体力劳动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也十分的有限。但是国家在自由刑里的投入却是十分巨大的,自由刑的社会成本就包括了建筑、维修、管理监狱的直接成本。除此之外,监禁刑的成本还包括被监禁人所损失生产力的机会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可以通过犯罪人不在监狱时引起的生活费用之外的节省得以弥补,但自由刑的监禁成本中被监禁的个人在监狱期间无法进行合法生产活动的损失、监禁期间对犯罪人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他在出狱后合法生产活动生产率的减弱等部分是无法弥补的。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主要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相对于上面列举的自由刑的缺陷来说,财产刑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财产刑可以看做一种财富的转移,是国家对犯罪人部分财产的一种再分配,可以很好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其次,财产刑不需要如自由刑一般巨大的狱政投入,国家实施财产刑的司法成本非常低,但是此种刑罚方法的收益却相对较高。而且,与自由刑相比,财产刑可以使惩罚更为精确,尤其对于金钱性犯罪,只要是罚金等于犯罪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一个有效率和相当公正的结果。所以对于国家而言,其执法部门总是会倾向于实施财产刑的。但是,财产刑的缺点在于财产刑要受到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约束,在犯罪人无力支付相应被处罚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会对犯罪人改判监禁,这一般都会被被认为是法律歧视穷人的一种表现。此外,对于穷人和富人是否要科处一样的财产刑?如何规定财产刑的科处标准?这都在实践中限制着财产刑作用的实现。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和监禁一样,都不能给国家带来收益。而且,一般对犯罪人来说,死刑的预期惩罚成本要高于自由刑,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教授的理性犯罪决策理论,提高犯罪的预期惩罚成本可以有效抑制犯罪。因此,死刑的威慑力应优于自由刑。但在实证研究当中,死刑的威慑效应却一直备受争议。有学者对美国1935年至1969年间凶杀率和执行死刑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得出了明显的负相关关系:即执行死刑的概率越高,凶杀率越低,该学者估计每处决1名谋杀犯可以挽救8名无辜者的生命,也就是说死刑的收益率比是1:8。但却有学者通过研究对死刑的威慑效应提出质疑。统计数据上的缺陷,研究方法上的不当等是学者们质疑上述肯定死刑威慑效应的研究结论的利器。美国一些学者在进行死刑的威慑效应研究时,通过对有死刑和无死刑的毗邻各州的杀人率,同一个州在死刑被废除和恢复期间的杀人率、已颁布和实施有关死刑的刑法的城市的杀人率这三个要素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死刑对杀人罪并没有明显的威慑作用。另外,死刑的执行目的是结束犯罪人的生命,虽然不需要如监禁因狱政设施和狱政管理而要支付的高额的社会成本,但死刑仍具有其他方面的高昂成本,犯罪人在此后漫长生命中所可能创造的社会价值就是死刑的机会成本。虽然我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并没有达到美国的动辄千万美元的程度,但是死刑执行费用依然存在,且随着对死刑犯人人权的重视,这一成本必然不断提高。此外,根据我国的现行监狱制度,针对某些知识文化水平较低的犯罪人,在被监禁期间需要其强制劳动,并且国家会将这些犯罪人强制劳动的劳动产品销售获利。对于那些知识文化水平较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犯罪人,则可根据自己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为国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等,这无疑可以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

综合以上对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的分析可知:自由刑和财产刑都具有其各自的优劣性。在探索死刑的替代方案上,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组合从经济学上可以说更加优于死刑。所以仅从经济方面进行考虑,通过以自由刑和财产刑结合的方法来替代死刑是最佳方案。

结语

由于经济学理论的发展革新,其应用方面也越加广泛,对于死刑的经济学分析也越来越多并更加全面。本文仅仅是利用最基础的经济学原理即成本收益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中原有的威慑效用对死刑效益的大小和死刑与其他刑罚的优劣性进行对比和分析,讨论了死刑的是否具有社会效用,其社会效用的大小;死刑是否被替代,用什么方法替代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初步结论是死刑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用和威慑作用,但死刑相对于自由刑和财产刑并没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要废除死刑,那么由自由刑和财产刑结合的方法可以起到替代死刑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宋浩波.《犯罪经济学》.中国人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魏建,宋艳锴.刑罚威慑理论:过去、现在和未来――刑罚的经济学分析.学习与探索,2006

[4]孙广坤.死刑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朱恩仪.死刑的经济学分析.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6]刘仁文.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死刑的成本.法学杂志,2007

[7]钱锦宇.论法律的基本必为性规范.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8]王冬新.死刑存废的法经济学分析.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注解:

①虽然在现实里还存在着诸如冲动消费的现象,但心理的满足感同样也可以看做一种利益。

②理性人又称经济人,是指行为时总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主体,这是古典经济学的基本观点。

③稳定偏好即消费者的稳定偏好,是指消费者在实施消费活动时对特定商品的稳定性喜好。

④经济学里的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也可以理解为在面临多方案择一决策时,被舍弃的选项中的最高价值者是本次决策的机会成本。

⑤经济学中利润即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和税金后的余额。

⑥在经济学中,边际成本指的是每一单位新增生产的产品(或者购买的产品)带来到总成本的增量。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环境法

【论文摘要】:排污权交易从理论探讨阶段发展到实践应用阶段,已逐步走向成熟。文章从权利构成、经济学原理和经济分析法学等角度来思考排污权交易,并力求在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法调整对象等方面得出新解。

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发展的成熟到实践应用的成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角度来看待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乃至法与其调整对象的整个社会关系。

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是与产生排污权的制度紧密相联。如果说,自然权利比如自由平等这些固有权利,即使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定,也不失为权利之一种。但是排污权属于法律规定才享有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是与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相依存的。

一、排污权的产生背景

排污权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技术方面,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种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在执行之中成本过高,因为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很少考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种污染物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规定难以贯彻就在所难免。所以,就产生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通性想法。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厂内不同排污口之间的调整,只要总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点或少排一点是可以容许的。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气泡"制度。它们反映了排污权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二、排污权的制度构建

(1)制订确保排污权顺利交易的相应办法、规则和制度在排污权初始配置的拍卖和市场交易过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才能确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据排污权拍卖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分别制订合理的规则。

(2)排污权配置。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

(3)政府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如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则政府就要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确认后才能批准出售申请。三、排污权交易反映环境法调整方法上的新特点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些人,现在谈"排污"色变,认为只要是排污就是对环境的破坏,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混淆了排污与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实评价,是对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污染物这个过程的描述,而污染侧重价值评价,是在排污达到一定程度,超过环境的自净功能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定义。正常的排污是生产生活所必须,也是法律所允许,而污染则是法律所禁止,对生产生活产生过量、超标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认排污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污染权,而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进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满足主体的利益,这符合权利构成的两个方面。

并且,权利的交易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经济学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因为,通过与其他人交易,人们可以按较低的成本获得各种各样的物品与劳务;交易可以专门从事自己最擅长的活动,并且可以享有擅长其他活动的人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在排污权交易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原理的体现。那些有着先进污染处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卖、存储排污量而获得利益,减少排污可以实现效益,从而鼓励了先进排污技术的开发利用的积极性。而那些因为技术原因或者生产需要,需要超标排放,当然是在当地环境指标允许的范围内时,可以通过购买排污权,实现生产,创造价值,实现自身和社会的双重发展。排污罚款和排污权交易虽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惩罚机制,后者是奖励机制,排污权交易更能够被接受,并且符合环保的需要。排污权交易的产生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其中经济学基础是环境纳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场化和外部不经济的内化。在人们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环境的纳污能力是无限的,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环境纳污能力作为地球生命支撑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安全阀"。在市场经济下,环境是一种资源,一种公共性很强的资源,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代表公众的国家,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过发放可交易的许可证,将一定量的排污指标卖给污染者。

另外,排污权的交易,还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是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也是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之一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率,将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那排污权交易是如何实现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进排污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可以通过减少排污来实现效益,这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业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满足较大生产,较多排污的企业,不会因为排污超标而停产,在继续生产中实现效益;因为排污权交易,较之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执法来实现排污量达标的做法,依靠企业间的交易实现的方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执法成本和资源,而实现公共利益。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交易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美国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检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况下承认其罪,而获得减免。

但是,排污权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一项制度能否有效的执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关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到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避免"祸水东引",并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排污交易的决定,并且这样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响着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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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383条规定了贪污罪及其处罚,最高法定刑是可以判处死刑的,足以说明法律对该种犯罪行为的严厉立场。

iii 汉?霍:《奏记大将军梁商》。

iv 经济学重要原理之一: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

【参考文献】

[1][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M].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第七版(中文第二版),2012.

[3][美]伯纳德?巴伯.科学与社会秩序[M].顾昕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第4篇

排污权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技术方面,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种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在执行之中成本过高,因为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很少考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种污染物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规定难以贯彻就在所难免。所以,就产生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通性想法。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厂内不同排污口之间的调整,只要总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点或少排一点是可以容许的。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气泡"制度。它们反映了排污权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二、排污权的制度构建

(1)制订确保排污权顺利交易的相应办法、规则和制度在排污权初始配置的拍卖和市场交易过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才能确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据排污权拍卖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分别制订合理的规则。

(2)排污权配置。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

(3)政府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如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则政府就要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确认后才能批准出售申请。

三、排污权交易反映环境法调整方法上的新特点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些人,现在谈"排污"色变,认为只要是排污就是对环境的破坏,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混淆了排污与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实评价,是对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污染物这个过程的描述,而污染侧重价值评价,是在排污达到一定程度,超过环境的自净功能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定义。正常的排污是生产生活所必须,也是法律所允许,而污染则是法律所禁止,对生产生活产生过量、超标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认排污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污染权,而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进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满足主体的利益,这符合权利构成的两个方面。

并且,权利的交易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经济学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因为,通过与其他人交易,人们可以按较低的成本获得各种各样的物品与劳务;交易可以专门从事自己最擅长的活动,并且可以享有擅长其他活动的人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在排污权交易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原理的体现。那些有着先进污染处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卖、存储排污量而获得利益,减少排污可以实现效益,从而鼓励了先进排污技术的开发利用的积极性。而那些因为技术原因或者生产需要,需要超标排放,当然是在当地环境指标允许的范围内时,可以通过购买排污权,实现生产,创造价值,实现自身和社会的双重发展。排污罚款和排污权交易虽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惩罚机制,后者是奖励机制,排污权交易更能够被接受,并且符合环保的需要。排污权交易的产生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其中经济学基础是环境纳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场化和外部不经济的内化。在人们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环境的纳污能力是无限的,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环境纳污能力作为地球生命支撑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安全阀"。在市场经济下,环境是一种资源,一种公共性很强的资源,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代表公众的国家,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过发放可交易的许可证,将一定量的排污指标卖给污染者。另外,排污权的交易,还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是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也是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之一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率,将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那排污权交易是如何实现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进排污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可以通过减少排污来实现效益,这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业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满足较大生产,较多排污的企业,不会因为排污超标而停产,在继续生产中实现效益;因为排污权交易,较之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执法来实现排污量达标的做法,依靠企业间的交易实现的方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执法成本和资源,而实现公共利益。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交易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美国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检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况下承认其罪,而获得减免。

但是,排污权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一项制度能否有效的执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关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到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避免"祸水东引",并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排污交易的决定,并且这样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响着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结论

排污权交易虽然体现的是英美法的思想,也最先在美国形成和成熟,但它给了我们一种思路,就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将环境成本内部化的同时,将环境成本与环境利润挂钩,这种成本与利润对应的思路是我们需要领悟的。同时,也告诉我们,法学问题是社会问题的一部分,既然是社会中的问题,我们就应该从多方面来思考。

第5篇

关键词:犯罪经济学;理性的违法者;犯罪的预防;暴力与执法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一、导言

我们通常会将犯罪的原因归结到道德缺失、环境影响、遗传因素等,但如果单从这些角度考虑,对犯罪的预防将会存在的问题。因为如果是个人道德原因使然,那么防治犯罪最好的办法就应该是说服教育,但实际情况却是我们平时对每个人社会公德的教育与灌输力度是很大的,但社会上还是时常出现这类的问题,所以我们初步可以断定,单凭道德、社会角度考虑为犯罪行为归因并予以相应的解决措施是不够的,至少在目前,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理性的犯罪人

经济学通过“理性—选择”的观点分析犯罪(这里仅仅考虑故意的犯罪)的成因:经济学的基本前提就是假定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罪犯也不例外;犯罪行为的产生是为了获得收益,并实现利益最大化。潜在犯罪行为人只有有限的可以使用的资源,在行为可能性的“市场”上有多种选择,他可以选择从事正当职业来获取收入,也可以选择通过非法手段攫取,而非法手段的使用必将带来对其他人利益的损害,这就构成了犯罪。

经济学家还认为:犯罪和守法都是完全一样的理性决定的表现。和其他职业一样,犯罪行为并不是不劳而获,它也是有成本的。例如,一个小偷如果要进入某一富豪家实施入室盗窃,那么他的机会成本就包括:前期的望风以便掌握其家中防御最低的时段以及得手后的逃跑路线,盗窃工具比如万能钥匙、开锁工具等的准备,偷盗技能的训练,如果被抓到后可能要承担的罚款和刑事责任等,甚至还包括如果把用来准备盗窃的时间用于合法工作所能带来的收益等等。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大街上被抢的老人远比青壮年多,而且一般刑事犯罪的罪犯多为无业游民而很少有身价过亿的富翁。

三、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

国家防治犯罪主要是靠法律手段。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危害程度为不同类型和程度的犯罪行为,指定相应的惩罚方式,使犯罪的收益最终低于成本,以此抑制犯罪。

经济学采用组合投入的方式,根据投入和产出绘出打击犯罪的总成本曲线,然后可以发现越想抓住违法者,所付出的代价就越高,因此,随着逮捕概率的增加,强制执行的成本也随之增大。这也恰好验证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问题——为何我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直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虽然有时这样可能会放任一些犯罪行为,但同时这也会产生一种不易察觉的效果,有效犯罪的数量可能会减少——因为更多的花销将会转移到制止有效犯罪的问题上来。另一方面,与判处死刑或监禁相比,罚款更为有效,因为违法者被罚会有人因此受益。

对于罚款、判处死刑或监禁问题的探讨又引发了应该由政府出面还是由私人集团去阻止犯罪更有效的问题。

1.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的缺点。法律执行可分为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公共执法是指通过公共人(如警察、检察官、税务检查员)发现和制裁违法者。私人执法和公共执法均有利弊。私人执法的缺点与商业保险的弱点相似,即当清楚对手没有钱时就会缺乏动力。公共执法的缺点则在于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就像很多警察会抱怨自己的工资低,而破获一起案子的奖金也很少,因而缺少办案的动力。

2.私人执法的优势。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许多时候政府的调控是没有实质作用的,会有黑市等非法市场的出现弥补调控下市场的不足。所以我们可以推断(而且事实也的确如此)即使没有政府的公共执法,也会有类似黑社会或是私家侦探等民间执法主持公道。

3.执法与暴力。在我国将暴力与执法完美融合的就是大名鼎鼎的城管了,但这里的执法与暴力并不是这个含义。举例来说,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问题,许多暴力事件都与有着重要的联系。结合这一案例这里要探讨的问题也就变成了:严格执法是会增加暴力还是会减少暴力,或者说应该禁止还是应该使交易合法化的问题。

首先,禁止交易会导致的供给大幅度减少,导致其价格的大幅度上升,而吸毒者对的需求是没有弹性的,所以,在非法市场此时一定会有人“不惜”代价供给。虽然,表面上也许觉得是不顾一切,但事实上还是因为这些代价与巨额的回报相比依然算得上渺小。如果交易完全合法化,那么现有的价格将会下降很多,也就减少了使用暴力手段维护非法市场上的交易的问题。而瘾君子们也会因为价格的合理不断购买,从而短命。市场上的供求总是可以达到动态的均衡的,价格较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是产权不确定的后果,毒贩子随身携带和钱,如果被抢劫不能选择报警,于是只能采用暴力手段争夺,这也是暴力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合法化,那么毒贩子也可以报警,由警方出面讨回公道,这类的暴力事件也就会减少或不会出现了。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合法化也许的确可以减少暴力事件的产生,为减少执法成本理应这么做。

但我不赞成交易合法化。虽然如果合法化,阻止暴力的成本降低了,但会有更多的人因为而丧失部分或是全部劳动力,这会为社会经济带来收益上的下降。同时,会有一些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染上毒瘾,用在这些人身上的戒毒费用也会大量增加,而这些增加的成本未必会小于或等于节约下来的成本,也许实质的收益是负值。

四、结语

用经济学原理解释社会上出现的犯罪行为和问题,并给出相应的降低犯罪率的方法是犯罪经济学主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运用经济学方法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生活。

参考文献:

[1][德]佩特拉·维特希,著.樊文,译.犯罪行为的经济学解释.刑事法前沿(第五卷)[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1-91.

[2]宋浩波.犯罪经济学[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2002

[3][美]弗德里曼,著.赵学凯,王建南,施丽中,译.弗德里曼的生活经济学[M].中信出版社,2006.

第6篇

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是与产生排污权的制度紧密相联。如果说,自然权利比如自由平等这些固有权利,即使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定,也不失为权利之一种。但是排污权属于法律规定才享有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是与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相依存的。

一、排污权的产生背景

排污权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技术方面,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种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在执行之中成本过高,因为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很少考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种污染物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规定难以贯彻就在所难免。所以,就产生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通性想法。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厂内不同排污口之间的调整,只要总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点或少排一点是可以容许的。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气泡"制度。它们反映了排污权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二、排污权的制度构建

(1)制订确保排污权顺利交易的相应办法、规则和制度在排污权初始配置的拍卖和市场交易过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才能确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据排污权拍卖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分别制订合理的规则。

(2)排污权配置。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

(3)政府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如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则政府就要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确认后才能批准出售申请。

三、排污权交易反映环境法调整方法上的新特点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些人,现在谈"排污"色变,认为只要是排污就是对环境的破坏,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混淆了排污与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实评价,是对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污染物这个过程的描述,而污染侧重价值评价,是在排污达到一定程度,超过环境的自净功能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定义。正常的排污是生产生活所必须,也是法律所允许,而污染则是法律所禁止,对生产生活产生过量、超标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认排污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污染权,而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进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满足主体的利益,这符合权利构成的两个方面。

并且,权利的交易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经济学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因为,通过与其他人交易,人们可以按较低的成本获得各种各样的物品与劳务;交易可以专门从事自己最擅长的活动,并且可以享有擅长其他活动的人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在排污权交易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原理的体现。那些有着先进污染处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卖、存储排污量而获得利益,减少排污可以实现效益,从而鼓励了先进排污技术的开发利用的积极性。而那些因为技术原因或者生产需要,需要超标排放,当然是在当地环境指标允许的范围内时,可以通过购买排污权,实现生产,创造价值,实现自身和社会的双重发展。排污罚款和排污权交易虽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惩罚机制,后者是奖励机制,排污权交易更能够被接受,并且符合环保的需要。排污权交易的产生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其中经济学基础是环境纳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场化和外部不经济的内化。在人们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环境的纳污能力是无限的,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环境纳污能力作为地球生命支撑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安全阀"。在市场经济下,环境是一种资源,一种公共性很强的资源,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代表公众的国家,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过发放可交易的许可证,将一定量的排污指标卖给污染者。

另外,排污权的交易,还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是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也是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之一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率,将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那排污权交易是如何实现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进排污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可以通过减少排污来实现效益,这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业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满足较大生产,较多排污的企业,不会因为排污超标而停产,在继续生产中实现效益;因为排污权交易,较之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执法来实现排污量达标的做法,依靠企业间的交易实现的方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执法成本和资源,而实现公共利益。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交易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美国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检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况下承认其罪,而获得减免。

但是,排污权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一项制度能否有效的执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关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到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避免"祸水东引",并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排污交易的决定,并且这样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响着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7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率;经济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经济学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按波斯纳所言,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1]。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

法律经济学产生并形成于20世纪中期,但萌芽于18世纪中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这一原则时指出,此原则必须依赖于对刑罚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2]。对此,边沁做出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用成本效益来解释罪罚相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经济学思想开始被用于对法律制度、规范的分析。

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周期性的越来越明显,旧制度经济学者们企图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分析现有制度的动态演进,并通过对制度的改良来缓解经济发展周期性问题。与此同时,以弗兰克、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在这两大因素的影响下,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芝加哥大学的亨利·西蒙斯和艾伦·迪莱克特开始利用微观经济学来研究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伦·迪莱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即为后来法律经济学建立的标志之一。这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政府的公共管制等个别领域,区别于后来对法律作出全面经济分析的新时期,这个时期通称为“旧经济分析时期”。

以1960年罗纳德·科斯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新经济分析时期”。就学术流派而言,主要有产权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经济分析的范围,除了反托拉斯法、政府管制外,逐步向侵权法、财产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全面扩展。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纳,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律分析之大成,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进入了较为平和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传统的法律经济学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这种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进程较为缓慢。另一种“非主流”学派强调“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4]。这两种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响,主导着现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纵观以上的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既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发展,都自然会受制于历史进程中一定的社会规律,那么真正贯穿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法律”还是“经济”

以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公平”、“正义”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鉴于此,法律经济学一直被作为一门经济学分支学科来看待。

但是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律经济学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5]法律经济学显然是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问题的一门学科。那么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显,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的经济效率问题。因此我们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6]这说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认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经济学中以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法律经济学首先也应当是一门法律学科。因为作为区分学科的重要标准——研究对象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经济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

第8篇

在博弈论中,有这样一个著名的故事:假设有两个人合伙犯罪而落入法网,他们面临这样的选择:1、两人都死不招认,警方也很难找到确凿证据,最后有可能将他们都无罪释放;2、主动认罪并检举揭发同伴,达成辩控交易,自己则可能获得较轻的制裁,比如说只判3年徒刑;3、就是虽然你自己死不招认,但却被同伙揭发并被证明有罪,则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比如说判处10年徒刑。

被分开关押、分别提审的犯罪嫌疑人会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呢?

除去道德的因素不谈,单就这两个人的处境来说,当然是两人都相互信任对方,最后大家都从轻发落或被无罪释放。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人都会选择第二条路:“卖友求荣”。

在制度经济学中,老师经常会给学生讲这样一个故事:有数人组成一个小团体共同生活,这些人都是普通而平凡的人,没有大奸大恶,也没有活雷锋,他们面临一个切实的问题――吃饭问题,每天要分食一锅粥,但没有称量用具和有刻度的容器。刚开始,大家会互相谦让,你多一点我少一点好象也没什么关系,但时间长了,大家就不好相处了,就需要建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大家实验了很多方法:1、选举一个品德高尚的人来分,可时间一长,发现没有人可以“拒腐蚀永不沾”;2、大家轮流分粥,这样等于默认分粥的人可以为自己多分一些,每天都会出现有人撑着有人饿着的状况,导致资源浪费;3、成立分粥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又发现效率低下……最后,最简洁高效公平的制度终于产生了:每人轮流分粥,但分粥的人必须等别人都拿完了粥,他才能拿自己的那一份。如果他分得不均,毫无疑问,最少的那份肯定是他自己的。

第一个故事告诉我们:作为一个经济人,每个人都会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来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尽管经过博弈,最终的总体效果不可能达到最优,但这是人的本性。在可能的条件下,他有权利追求自己的效益最大化。第二个故事说明了制度的重要性。既然每个人都有可能自私自利,那么我们需要制度来保证大家的利益相对公平。经济合作不可能建立在道德的约束机制上,而是应建立在制度的保证上。

让我们从理论回到现实,回到我们投资理财的主题。对于许多人而言,不论是自己投资创业做公司,还是做高薪职业经理人,都会面临一个选择合作伙伴和与他人合作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经常会走进这样的误区:

一、自己没有足够的经济理性。这个问题在众多小企业中表现得极为明显,小业主在扩大规模 、选择合作伙伴时,往往选择的不是自己最需要的人,而是最需要自己的人;不是选择能够给自己、给企业带来最大利益的人,而是选择自己最喜欢的人。说白了,就是经常把朋友哥们儿拉进来。不是说朋友哥们儿不能合作,而是说一定要排除个人的好恶,不要大量地拉进那些和自己性格特点、思维方式、行为倾向都极为相似的人,这样的同质重复,势必使公司丧失生命力。

二、忽视制度的建设而过分借重道德的约束力。市场经济的前提就是经济人的理性假设,我们不是否认道德的力量,但这与经济行为完全是两个范畴的事情。在经济行为中,我们首先要做出这样一个假设:对方是自私的,他会用一切可能的手段追求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且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要保证自己的利益,一是要比对方更“狡猾”,二是要有公平合理、易于操作的制度。任何人一时的聪明愚蠢都只是一个暂时的现象,要想“长治久安”,就必须依靠所谓的“分粥制度”。你总不能寄希望于自己“检举揭发”他而他却“守口如瓶”吧?也不可能说自己死抗而被他用自己来与警察讨价还价、无罪释放吧?

第9篇

1竞技体育犯罪的犯罪经济学解读

犯罪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和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分析、探讨经济等利益因素与犯罪人的意识相互作用的规律及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理论的一门新兴学科。犯罪经济学认为,犯罪行为人如同普通人,他们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行为动因。因此,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普通人正常行为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就是犯罪行为人在权衡和计算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后,认为有利可图才实施的。就竞技体育犯罪而言,无论是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如裁判、运动员、体育官员还是实施的犯罪行为如“黑哨、官哨”、“假球”、服用兴奋剂等都可以在犯罪经济学理论中得到怡当的解释。

1.1竞技体育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竞技体育犯罪主体都为理性主体。犯罪经济学认为,犯罪人与普通人一样也是理性经济人。一般来说,竞技体育犯罪主体是受过一定的体育教育,接受了运动专业训练并掌握或参与竞技体育比赛或训练的相关专业人员,这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如王鑫等人涉嫌利用商业贿赂操纵国内个别足球比赛结果案中,犯罪嫌疑人寻找好目标后,通过收买俱乐部负责人、教练员和运动员精心策划了2006年广州医药主场对山西陆虎的假球案。

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竞技体育犯罪主体的行为是经过主观上的利弊权衡和风险预测而故意作出的,并且伴随着一定的目的与动机。获取利益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驱动力。犯罪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正是由于其在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的支配下权衡犯罪所需的成本和预期获得的收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如果实施犯罪行为获利,即实施该行为;如若不获利,则行为停止。这里的“利”既包括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满足。在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追求的“利”是多元的。有些犯罪行为人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如2002年发生的裁判龚建平吹黑哨案,2003年球员唐全顺等案。有些人以能够获得更好竞赛的成绩而使用兴奋剂,如2006年鞍山市田径学校的领导组织多名未成年运动员集体使用兴奋剂。有些犯罪行为人为获得某种机会如获得执裁比赛的机会,对体育官员贿赂,如2009年公安部门查处的原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主任李冬生涉嫌操纵比赛、收受贿赂案中,多名裁判员为获得执裁中超比赛的机会和资格向李冬生进行行贿。当然,无论竞技体育个人犯罪抑或群体犯罪,对于竞技体育犯罪主体而言总有内在的“利”的需求,通常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追求多重“利”的需要而发生的。

最后,竞技体育犯罪具有集中性和隐秘性。通常竞技体育犯罪主要发生在商业化、职业化程度较高以及参赛人数较多的竞技体育项目中,如足球、篮球等。在竞技体育犯罪主体看来,商业化、职业化低的竞技体育项目如举重、击剑能够带来的收益是零或者很小,所以他们一般选择犯罪的竞技体育项目比较集中。另外,竞技体育犯罪的主体不论是裁判员、运动员,还是体育官员、俱乐部高管,一般都是与竞赛有着重要利益关系的主体,他们认为行业内部的事情往往通过非正式渠道解决,很少涉嫌犯罪的主体自动去披露自己曾经有过的犯罪行为。加上体育比赛属于激情表演,有偶然的不可预测性,一些动作到底是无意的过失还是故意的行为,决定了对假球等控制比赛、消极比赛界定的困难,更难以拿出实在的证据。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大大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竞技体育犯罪的几率,使其逃避惩罚更加容易。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在权衡投入成本与产生效益的基础上即会实施犯罪。

1.2竞技体育犯罪成本一收益

1.2.1竞技体育犯罪的成本

第一,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是指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所需要直接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智力等因素。如在体育贿赂行为中,行为人必须要支付贿赂的财物;通过假球控制比赛需要挑选球员并对其进行说服支出的成本;购买、研制兴奋剂投入的资金等等。除了这些物质投入,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精神投入也相当大,犯罪行为人对实施犯罪后遭受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的恐惧,从而产生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这种智力心理成本在竞技体育犯罪直接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较高。

第二,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根据犯罪经济学相关的实证研究,在犯罪成本中,犯罪的惩罚成本是最重要的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是指竞技体育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被判处刑罚对犯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代价。主要包括:政治权利的丧失,如剥夺政治权力终身;人身权益被限制或被剥夺,如拘役、坐牢,严重者甚至丧失生命;经济上的处罚,如罚金或没收财产。当然,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是一种或然性成本。现实生活中,竞技体育犯罪一般隐蔽性强,司法机关很难获得相关直接线索直接介入,因此司法机关并不能侦破所有的犯罪从而导致一些犯罪无法受到刑罚的追究。通常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成本能否变成现实,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破案率的高低和受罚率(即违法犯罪受法律惩罚的概率)的大小相关。如果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侦破率就为零,犯罪主体就无需支付受惩成本;如果犯罪行为虽被侦破,但是犯罪主体通过关系或金钱逃避法律惩罚,那么对竞技体育犯罪主体而言,也无需受到惩罚。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前最主要的是对犯罚成本进行抉择,从而最终确定是否实施犯罪抑或放弃犯罪。

第三,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不但需要投入直接成本,而且会丧失其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合法收益的机会。具体而言,如果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将一部分时间用于实施犯罪,而其通过正常训练、比赛进行合法的竞技体育活动谋利的时间就会减少,因自动放弃的竞技体育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就是犯罪的机会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从时间上来看,包括两个阶段,—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谋划、准备、实施过程中丧失的机会成本;第二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一旦被发现,其财产、从业资格、人身自由等被剥夺期间以及以后所丧失的从事正常竞技体育活动的机会。第一阶段的机会成本是包括竞技体育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活动必须付出的成本代价,第二阶段的成本具有偶然性,这与犯罪行为能否被司法机构查处有关。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自己也有可能支配机会成本,并可能会改变其构成,进而最大限度地为自己实施犯罪服务。一般来说,裁判员在专业学习、专业晋升方面花费的时间较长,而费用也较高,同时,其工资也较高。如果裁判员犯罪,机会成本自然就高。

1.2.2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

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是指罪犯从事犯罪活动所带来的收入,可以说,追求犯罪收益是进行竞技体育犯罪的内在动力。简言之,就是犯罪行为人在综合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之后,认为即使犯罪并受到惩罚也是“值得”的。一般来说,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仅是对犯罪个人的收益,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后谋取的利益,包括有形收益也包括无形收益,如经济上的利益,对财物占有欲望的满足、精神享受等。随着竞技体育市场化和商业化运作,竞技体育越来越能给人们带来巨额利润,犯罪行为人甘愿承担风险和成本实施犯罪行为,一旦得逞其获得的财富是非常惊人的。除能够获得巨额经济收益外,竞技体育犯罪如果不被发现还会给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带来一些无形的资产,如体育荣誉的获得、职称上的晋升或者与上级关系的融洽等等。当然,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大小主要是由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愿望所决定,客观的环境只是间接地影响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收益的期望,当犯罪行为人认为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其就会实施犯罪行为。

2我国当前竞技体育犯罪成本收益现状透视

2.1竞技体育犯罪的成本现状

2.1.1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较少,尤其是心理成本不大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的并行,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摩擦和碰撞、错位和空档,给竞技体育犯罪创造了有利的客观环境和外部条件。体育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但是由于改革后相应的配套措施如法律体系、监督机制没有跟上,造成对权力约束的软弱,为竞技体育犯罪留下了大量的空隙和漏洞。由于竞技体育犯罪的犯罪人多为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和相关利益主体,而体育竞赛体制是管理和组织者集权力与一身,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和财务支配权,加之权力制约不强,制度不完善,所以该类犯罪的犯罪人自身的直接物质投入一般比较低。竞技体育犯罪的心理成本不大的原因在于竞技体育从业人员受到当下社会一些不良风气如腐败、金钱至上等的影响,认为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只是行业里的不正之风,加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怪,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直至愈演愈烈。

2.1.2竞技体育犯罪的法定惩罚成本不高,而实际成本更低

由于体育法律不完善,立法上缺少规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律缺少衔接,很多都是以罚代刑,通过内部解决,刑法立法缺位等原因导致不利于大力打击竞技体育犯罪。即使有刑法规定的但是处罚也较轻,如犯罪,按赌博罪最多判三年。赌博罪的风险太小了,远比偷盗、抢劫判的轻,有的甚至还能缓刑。低犯罪成本致使很多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铤而走险打假球。更值得一提的是,竞技体育犯罪的实际受惩成本更低。竞技体育作为特殊行业,长期以来,对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大都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如主管协会)内部处理,公检法机关很少主动参与此类事件的处理,处理方式多是以罚款禁赛了事,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效果不明显。一方面,在现行执法过程中,往往有自己的势力范围和社会关系网络,实施犯罪后,竞技体育领域的犯罪只是受到行业处罚,很少有受到追诉。综上分析,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惩罚成本的低廉对行为人无法起到威慑作用。我国当前法律对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惩处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使竞技体育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应该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适当提高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

2.1.3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过小

我国社会主义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民的基本利益。在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渡期,社会的分配制度发生了变革,按劳分配与条件分配等多种分配形式并存。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分配模式,拉大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差距,导致了人们心态失衡。竞技体育市场化初期,裁判员的报酬较低,相对于球员的高薪,裁判员付出劳动的艰苦性与他们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不吻合,当面对多种诱惑时,心理不平衡大大超越法律道德的控制,而吹“黑哨”。竞技体育的商业价值与经济价值得到提升,教练员、运动员的高额收入与体育公务人员的低收入形成了强烈反差。当多种诱惑迎面袭来之时,就会把手中的权力当作寻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最直接、最便利的手段,以满足个人膨胀的私欲,以权谋私,以权谋利,为体育竞赛腐败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温床。

2.2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现状

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将会承担物力人力等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并受到法律处罚的成本,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预期收益。与竞技体育犯罪的低成本形成鲜明比照的是,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则相当可观。这可以从竞技体育犯罪中体育赌博犯罪和体育贿赂犯罪案件案值上可见一斑。比如2005年,原国青名将、深圳平安主力球员李巍因涉嫌网络被长沙警方抓获。据警方介绍,李巍等经营活动以来流转资金已逾千万。2009年足坛掀起的抓赌打假扫黒行动,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触目惊心,如原中国足球协会主席谢亚龙涉嫌犯罪金额超200万。

3竞技体育犯罪的经济学对策

3.1深化体育体制改革,增大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

伴随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的竞技体育为适应这种体制改革,逐步走上了市场化、产业化的道路。但在体制转型过程中,因为缺乏经验,又缺乏法律规范,导致政府“管办不分、政事不分、政资不分”的角色错位M。这种无序做法,为滋生竞技体育腐败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例如体育行业协会等法律规定其是团体法人,事实上行业协会又具有“官民二重性”的特点。行业协会除了行使行业自治权外,同时还行使相关国家法律赋予的对行业进行管理、监督,并且还享有对体育运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轨制”,不但不能有效地将竞技体育引向市场化和职业化,提高我国竞技体育运动水平,反而会产生种种体育社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运动员踢“假球”、裁判员吹“黑哨”等犯罪现象。改革我国目前的体育管理体制,实行体育竞赛的管理和组织分权,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和监督,这样,就会增加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并且其犯罪行为就会难有收益或有较少收益甚至无收益,从而迫使其放弃犯罪。

3.2完善相关法律,增加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

竞技体育犯罪大多是以贪图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如果体育行政法律法规尚不足以防止行为人为取得不法利益而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则可能会导致竞技体育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危害也越来越大,极大破坏正常的体育秩序。而严厉的刑罚制裁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是预防与惩治竞技体育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切法律的后盾。因此,打击和预防竞技体育除了有一般的体育行政法的规定之外,还需有相应的刑法条款与体育法律法规相配套,从而构成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预防和惩治竞技体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竞技体育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如体育贿赂、体育赌博的规定较为详尽,但也存在漏洞与不足。比如:关于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较窄,不能将竞技体育竞赛中行使公务的裁判、教练员包括进去导致定性难,不利于打击“黑哨”现象。我国在1995年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虽然涉及到了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却几乎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条款。以第44条规定为例,由于缺少对“有关规定”以明确具体的有效法律解释,造成权力界限的模糊。因此,在我国体育处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针对竞技体育犯罪日益严重的现状,逐步扩大竞技体育犯罪的范围,构筑起比较严密的刑事法网,尽可能地避免立法空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现实性立法”与“前瞻性立法”并重的方法,并不断地调整修改现行刑法,为体育领域提供一个安定、有序、和谐发展的环境。比如在刑法中列出专门的章节,设定新的罪名,将有组织、有计划地大量使用兴奋剂、赛场暴力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企事业单位、教练员、领队、行政主管部门大量生产、销售、强迫、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司法部门在竞技体育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定性、管辖等难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在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及时法律解释,对某些刑法条款的含义、界限等进行阐述,对刑法中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

3.3创造和谐公平的竞争环境,增加犯罪行为的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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