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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2 09:34:0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

第1篇

我国过去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这是因为我国当时未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学术上也有受前苏联影响的因素。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较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世界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问世之前,对知识产权还谈不上广泛的国际保护。因为.此前各个国家一般仅对本国国民的知识财产提供保护,而对外国知识产权仅接互惠原则保护,单方面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仅局限于个别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多数国家还未赋予外国国民享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因而难以产生大量的具有跨国因素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冲突现象还是个别的。但是,当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出现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所有成员国内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权利,从而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导致跨国知识产权关系的大量产生,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各国法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条件、审批程序、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保护体制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没有也不可能完全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内法,因而在规定了若干统一保护标准时,又确立了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独立保护原则,允许各国自行其事,这就使得法律冲突的产生有了现实的肥厚土壤。

世界上几乎所有重要的国家都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的重要规则首先是产生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国际条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产物。对于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的问题,需要借助于条约内的和各国国内法上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其冲突法规则,不管其是来源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都起着不可或缺的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的媒介作用。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历来有以普遍主义为基础的来源国法说和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保护国法说。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尤其是在实践上,保护国法说占统治地位,但来源国法说也有其市场。

保护国法主义

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占据统治地位的主张是保护国法主义。这种主张的理由主要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根据。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均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内外国人平等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保护国法主张的有力根据。保护国法主义主张,按照《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以及《伯尔尼公约》第5条,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只能依被要求保护国法而定,而不能依其它法律如来源国法而定。按照这种见解,依保护国法所产生的工业产权,不仅包括狭义的工业产权,即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权利,而且包括《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范畴内广义的工业产权,例如原产地名称权等。工业产权的成立由属地法即权利授予国法或注册登记国法决定,工业产权的效力存续及消灭仅及于授予国或注册登记国的领域范围内;关于工业产权的禁止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也依保护国法。这样,一项由德国国民作出并首先在德国受专利保护的发明是否能在荷兰或英国被利用应依授予该发明以专利的荷兰法或英国法。就著作权而言,由于它一般是自动产生的,按照保护国法主义,作品来源国以外的按《伯尔尼公约》负有义务的所有其他成员国的保护就是保护国法的保护,作品在这类国家的的保护当然由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例子,如由法国作者创作的作品首次在法国出版后,在比利时或意大利被复制,那么该作品在比利时或意大利的法律地位应依比利时法或意大利法而定。《伯尔尼公约》多处使用了“保护国”这一提法。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受保护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完全适用保护国法。第6条之2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作者死后其精神权利的行使以及其救济方法由保护国法确定。第7条第8款规定,保护期的确定由保护国法决定。第14条之2第1项规定,电影作品的所有权由保护国法确定。第14条之2第2款C段还规定,保护要求国可以规定专门合同的合同形式。即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有不同的规定,保护要求国也可以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保护国法主张中最重要的概念是“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被解释为在其领域内关于有关知识财产被使用方面出现了什么问题,而这类问题由其加以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也即是在其领域内被要求保护有关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它指的究竟是法院地法还是侵权行为地法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经常是一致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侵权者都会在侵权行为他国法院提讼。该地往往是被告的户扭地或主要营业地。有关法院也会感到无需什么解释而适用其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顺理成章的。

采用保护国法的国内立法的例子很多。《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工业产权由注册或登记地法规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无体财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依利用行为或侵害行为发生地国法。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典》第3章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创造人和发明人的权利,按照专利、商标和模型已注册国家的法律予以保护。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的物权的存在和效力,适用国际条约和专门法律,如后者不适用,则适用此类物权登记地法;承认和行使此类物权的条件,由本地法规定。1987年12月瑞士《国际私法》第11条第五项规定,无体财产权服从于该无体财产被要求保护国法。

在西方理论界,保护国法为许多学者所主张。沃尔夫认为,任何国家关于专利、著作权等问题均不适用外国法,或者说,根据外国法创设的这些权利不予承认。创设专利权的法律同样适用于这种权利的转让问题,著作权、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权利也一样。即使对这类权利的转让是在外国进行也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权利所在地法。努斯保姆认为,由创作而来的无体财产权,适用各个国家同内法。在有关国家的登记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适用该国的法律,在数个国家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只在该数国根据各该国法律有效。按这种属地主义.在内国发生的对外国无体财产的侵犯与在外国发生的对内国无体财产的侵害一样,不产生请求权。权利在哪个国家授予,该国就是权利所在国。

主张适用保护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工业产权的产生是以授予行为为前提,其保护理所当然地应以该国法律为准;应允许法官拒绝适用他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对于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智力财产.在同一国65家应避免对于同类行为给予不同的待遇;在著作权方面,可以避免让作者通过选择作品首次出版地来选择作品的适用法。

三、来源国法主义

与保护国法主张相对应的是来源国法的主张。在学说上彻底的来源主义主张是法国的巴丁的见解。巴丁认为,关于无体财产权,要考虑到其在法律上的稳定性,把它同特定的地域统一地联系起来。例如,专利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可否认后来授予专利的法律是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关于权利存在与否以及权利的存续期间则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这类来源国法,在外观设计是最初登记地法,商标是最初使用地法。关于著作权,要将已发表的作品与未发表的作品加以区分。著作权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发表了的作品依最初发表地法,而未发表的作品则依作本国法。

主张适用来源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不应被夸大,也不应使这种困难在法律选择上起决定作用;应在不同的国家避免给相同的知识财产以不同的待遇;与其许可侵权人有机会选择适用法,不如允许知识财产的创造者选择,因为前一种允许更为不合理。

在适用来源国法的主张方面经常被举出的一个例子是有关商标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5a项规定,商标应“按原样注册”。在《巴黎公约》订立的当时,普遍认为商标权应依商标所有者的属人法决定,也就是依来源国法决定。1927年9月一家德国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商标权同个人的人格权结合在一起,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其效力应不只及于权利授予国的范围之内。德国法院此前的司法判决均认为,一个外国权利人在外国受到保护的商标如果在内国同时受保护,那么内国的商标权从属于作为来源国的外国商标权。另外,关于商标的国际注册,从冲突法的观点提出的问题是,国际注册商标是否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按《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首先在来源国注册。关于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适用来源国法的地方不在个别。第2条第7款规定,一国对于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将依赖于该作品来源国的现有保护;第6条第1款规定,一国对于某作品的保护范围,在该作品来源国对其实行某些限制的情况下,也将依赖于来源国现有的保护;第7条第8款规定,一国对作品的保护的期限,应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期;第18条第1款规定,保护国对公约对其生效前所产生的作品的保护期应依来源国法确定。

规定全部或部分适用来源国法的国内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权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确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2项规定,雇员的发明和雇员的著作等与雇员职务有关的无体财产在使用者与雇员之间、雇员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适用雇员关系的准据法。《欧洲专利公约》第6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雇员为发明者的场合,其享有欧洲专利的权利方面由雇员经常提供劳务地国法决定,如不能确定时,则依雇员所属企业所在地法。

第2篇

关键词:产学研结合 法律保障体系 产学研结合促进法

1 产学研结合的概念

在产学研结合的过程中,企业有对创新的需求、科技成果转化的物质能力、捕捉市场需求的能力;大学和科研机构有丰富的知识和人才资源、较强的科研能力;政府和社会中介组织等机构为产学研结合建立创造的环境资源。最终企业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高额的利润,而高校和科研机构利用企业提供的资金和获得的利润改善科研条件,继续进行新的技术创新活动。

产学研结合的概念应包括主体、核心、目的等基本要素。产学研结合的目的是加快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结合的核心是技术创新。因此本文将产学研结合定义为: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在政府、中介机构等外部主体的参与和支持下,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各自优势相互合作进行技术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新过程。

2 我国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的现状与评价

我国从“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施以来,出台了一些促进产学研结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其中部分为产学研结合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包括(一)相关基本法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二)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条例、2006年《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2002年《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2009年《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8年《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此外还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等。(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之后,各地方也紧跟着对条例进行修订。其中不乏促进地方产学研结合的具体措施。比如,陕西省《陕西省“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11-2015年)》明确产学研结合的研究开发体系、《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厂校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厦门科技进步条例》首设产学研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广东省《广东企业科技特派员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关于产学研联合,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若干意见》、重庆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产学研,差不多覆盖到了产学研结合的主要领域,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之间错综复杂,缺乏衔接,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二是尚没有针对产学研方面的专门立法,许多领域在立法方面还是空白,整体未形成体系;三是所需政策和配套的措施不到位。

3 我国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3.1 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从国家战略方面来说,关于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的改革和发展有待立法巩固和法律升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把“产学研结合”作为“建设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的突破口,将产学研结合的重要性再次凸显,明确了产学研结合的战略地位,得到了国家总体战略层面的支持。并确立了我国科技政策法律环境建设的总目标:建立健全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龙头的、相对完备和完善的科技政策法律体系,构建和完善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政策法律平台。而对起关键作用的产学研结合进行法律规范,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从产学研结合的自身特点来说,产学研相结合涉及市场、技术、权益分享和风险承担等多方面的关系和多方主体的利益,较为复杂,仅依靠分散在不同地方的现有规定不足以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产学研结合的发展迫切需要法律制度的促进、引导、规范和保障。产学研的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突破口,是涉及到国家长远的、基本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来引导、促进、规范和保障。

产学研结合的过程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产学研结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分配、合作协议的签署、知识产权的归属、商业秘密的保护、政府的推进职责等,合作行为不能得到法律制度的约束和规范,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因此,对产学研结合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能够有效防范产学研结合的法律风险,促进产学研结合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3.2 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可行性

产学研结合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突破口,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促进和保障。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产学研结合的重要性,在立法和政策方面做了一定的尝试和探索,其中国家层面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已达四十多项,还有许多地方出台的有关产学研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第3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总结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影响

1、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关键

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关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进行了正式的公布,这个文件的颁布,意味着国际竞争力经过自我创新能够得到提高,从而也推进了国家经济社会进步的战略方针,预示着知识产权事业将会逐渐起色。国家经济快速进步的关键竞争力是知识和技术,随着经济迅速发展时代的来临,它受到了大家的重视,从而导致知识产权的位置也同样受到了重视。为了能够使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建立和我国未来发展的经济社会?起到重要的影响力,关于国家知识产权策略的问题国务院也进行了制定。

知识产权立法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策略方面具有最根本且重要意义的是建立知识产权制度。首先,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制度,只有经过法律制度的同意和规范,才能够执行知识产权的实施和建设。在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对世权的根本原则是权利法定。权利法定的概念就是指当事人约定是起不到任何作用的,需要由法律来制约对于权利的种类和权利的内容。在一个国家里面,知识产权的形式受智力结果所制约着,只有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之后所谓的知识产权才具有相应的法力效益。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发展的前提和根本,也确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必然存在的一个先决条件。对于纲要实行的引导和支持需要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改善。改善知识产权制度是纲要实行策略的首要任务,同时在策略的实施中应当确定建立知识产权的快速发展。我们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策略的实行中,不通顺?

2、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对策

2.1彼此之间的连接不协调。知识产权的立法时间比其他方面要短些,原因是不管是在国内、国际方面,都会出现各式各样的新问题、新现象,体现了知识产权在各方面的活跃性。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立至今,专利法已经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和版权法将要面临第三次修订。即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修订的如此频繁,然而对于许多前沿问题仍然没有应对措施。比如,专利与标准之间存在于专利方面的问题,随着技术进步版权方面产生的衔接服务商的责任因素,随着开放注册商标在商标方面带来的恶意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等。另外,还有如间接的侵权问题如何进行判断,以及诚信原则等,这些属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民事法律问题的共同特点。虽然这些问题在?领域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突出较早,知识产权立法需要解决这些问题往往更为迫切。存在的这些问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表现比在民事方面的表现要早一些,因此对于处理这些问题知识产权方面是迫在眉睫的。利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若可以找到完善处理的方法的话,就能够节省立法的资源,免除很多复杂的步骤,同时实际生活中所存在的迫不及待的问题也可以得到处理。因此,我国今后在关于立法、执法的工作方面的课题就应当加以重视和深入探究,促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民事法律体系之间的密切合作,制度合力更加有效。

2.2知识产权所存在的漏洞。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式纲要策略目标中的核心内容,想要保护市场秩序的公平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需要制订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限定合理知识产权的范围。即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多年的努力情况下,已日益完善,然而很多具体的制度还应该进行改善。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方面,相对严重的是假冒、盗版等现象,对于侵犯人权的维权成本比较高,因此,造成不能及时保护好知识产权的利益。出现这样的情况,归结于法律体制的原因和执法原因。例如,侵权人通常利用确权程序过长这个因素来拖延诉讼,从而逃避侵权责任等。此外,知识产权的滥用想象存在于知识产权方面,例如,为了排除与他人的竞争,恶意对他人提出侵权警告甚至诉讼;这是许多权利人在权利并不稳定或者缺乏侵权事实的状况下,有些权利人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是希望能够给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设置知识产权障碍,从而得到高额使用费或赔偿金,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这些现象的存在,告诫我们应当深刻的思索和探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均衡,合理、正确地设定知识产权的适用范围,能够合理维护知识产权,还能够制止给社会公众由于知识产权的操纵性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进步趋势

3.1知识产权在不同方面的位置。发展不均衡发生在我国的文化和技术方面,在文化方面,虽然我国文化传承丰富但文化产业相对落后,技术方面,我国某些科学技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方面处于国际领先地位,而另一些科学技术方面与国际水平相比却相差甚远。因此,对于我国未来发展中建立知识产权法制与保护知识产权等不同方面的状况要相互结合,从而达到准确合理的保护水平。这样能够加速我国优势领域的进步,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情更贴切,更有特色。

3.2处理知识产权的滥用原则。应加以重视的是未来建设知识产权的法制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均衡联系,因为知识产权是具有操作性意义的权力,它的实行对于公众有着很大的影响力。法律制度的许多实例显示,在实施中只对于权力施行保护政策,而忽略了形式的严格控制,那么就会造成滥用权力,同样的道理知识产权也是一样。我国现今出现了不正当实施知识产权的情况,如诉讼权滥用、恶意申请临时保护、强行搭售、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等。许多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和反操纵问题相混淆,显示出了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复杂性,为了在未来发展中能够更深层的明确和规范建设知识产权法制,应当合理限制未来的操纵行为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缺点导致许多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此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当进行改善,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更好改善、规范。

3.3从国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自从加入WTO以后迅速发展,现在已经与WTO接轨,然而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频繁的国际贸易往来仍面临着很大压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了由国内向国外的发展变化,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过程和建设成果能够表现出来。经济增长模式在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局面下逐步转变,知识产权保护也需要改变,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协调,应当随着国情来转变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从而我国经济发展中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得以解决。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改革开放以来迅速发展,得到令人瞩目的成果,知识产权制度在实行也获得了理想的结果。然而,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系统维护的先进性和有效性,我们仍需要不断完善的法律系统,它更实用的解决我们的问题,更符合在中国国情的条件下,更适应中国的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然而,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体系要维持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的进步性和有效性,就应当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不断的改善,从而能够更切合我国国情,顺应我国经济文化进步的需求,进而处理我国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陶婧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0).

[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J].中国法学,2009(1).

第5篇

一、法学教育目标和教育理念

(一)法学教育目标

关于法学教育的目标,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

第一,精英说。即将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学院式法学教育应当突破非职业化模式,而转向重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同时还应借鉴国外的法学教育模式(如日本的“法律职业精英”模式),在法学教育上侧重精英教育。原因在于,一方面精英教育是作为高度经验理性的法治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作为“产品”要有众多的知识,更需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

第二,职业教育说。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因此,法学教育的使命在于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说在于进行职业训练。

第三,通识说。有学者指出,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的民主思想应当是法律人才职业道德品质的应有内容。有学者指出,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

(二)法学教育理念

对于法学教育理念,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指出,现在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侧重于学生能力的培养,而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但是,我们在思考这一问题时却往往会只是强调学生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知识的传授。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近代法学是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因此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学职业的转化。但是现在教师的知识格局是在此之前形成的,加上现在中国即将加入WTO,因此法学教育改革就必须从这批人开始,实现知识的转型。由此,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在教育理念上不能忽视法学知识的重要性。

二、法学教育体制和内容

法学教育体制的科学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学教育质量的好坏和高低。因此,与会代表都对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体制和内容方面的改革给予了极高的热情和关注。

(一)关于法学教育体制

1.关于法律院校(系)的设立。有学者尖锐地指出,目前我国高等法律院校(系)在设立上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到目前为止,全国除了原有的法律院校(系)、科研院(所)外,最近几年内其它各类财经、理工、民族、师范、农林等院校也纷纷设立法律系专业,此外还有法律函授、夜大学、全脱产的成人学历教育,以及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政法干校、广播电大、业大、职大、自学考试等。可见,我国高等法律教育一时间呈现出了遍地开花的局面。从而导致了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在教学、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从改革传统办学体制、制定严格的法律教育准入标准、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独立的、非官方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制度等方面入手进行改革。

2.关于法学院的管理。苏力教授提出,作为高等院校的法学院院长,必须要具备相应的管理才能,而不能仅仅凭借学术声望。固然名教授对于提高法学院的声誉是相当重要的,但是作为院长不懂管理是不能带出好的法学院的。法学院的院长需要具备的是学术鉴赏力,而不一定必须具备学术创造力,院长应当具有长远的视野和把握人才流动的能力,院长管理应当职业化,从学术研究中脱离出来。同时,法学院的管理人员也应当职业化,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人员流动,从而形成行政管理的职业化。此外,还要通过法学院的协调实现教授知识的互补。有学者提出,我国高等法律院校的行政化色彩相当浓厚,由此产生了不利于法学教育现代化、国际化,不利于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需要等问题。为此,要取消行政的管制和压抑,使高等法律院校独立并自治;并通过简政放权,实现高校自治;通过校际合作,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裁并高校,实现高校资源整合等。

3.关于法律专业的设置和学制。有代表提出,在法律专业大学本科阶段不宜将其划分得过细,因为我国的本科教育应当着眼于通才教育培养,而非专才教育。另外,有代表指出,不能因为法律是现代社会中的热门专业就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办,没条件的也办。国家对高校中法律专业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关于法律专业学制时间,与会代表提出,应当吸收西方国家法学教育的成功作法,适当延长现行的高等法律院校的学制年限,将现在的4年制本科教育延长至5-6年。这样有利于学生能够除了认真学习法律专业课程外有时间学习其它与法律职业教育关系密切的学科(如经济学、历史学、逻辑学、社会学等等)。

4.关于高等法律院校的师资。要想改善现行的教育体制,在高校教师的选任上要彻底进行改革,年轻的助教应当花更多的时间去搞科研,只有有了自己的科研成果后才能够上讲台,同时将竞争机制引入到教师的教学实践当中来,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当让高校名师都走进课堂,上大课。

(二)法学教育内容

关于法学教育内容方面的讨论,与会代表主要集中对现行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法律教材的编撰、课程的考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的很多学者提出,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除了开设法律专业基本课程外,还要增开像经济学、法哲学、社会学、历史学、人类学、伦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课程。这样有利于培养学生从不同的学科背景下去认真思考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品质。与此相对应地便是法律教材的编撰和应用体制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为学生指定两到三本参考教材,以便于学生能够自己进行比较学习、研究;另有学者指出,应当将市场机制导入法律教材的编撰和应用体制中来,以取得更大的效益。

有学者提出,在法学教育当中要充分重视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把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放在法学教育的重中之重。因为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是法律职业训练和法律职业综合能力的基本要素之一。为此要在教育观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包括课堂教学、案例教学、论文写作、考试方式、社会实践等方面)、法学教材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

(三)关于成人法学教育

有学者提出成人法学教育已由过去的补偿教育转变为继续教育,成人法学高等学历教育的历史使命尚未终结。在成人的法学教育的改革方面,有必要引入市场机制,使教育市场在成人法学教育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同时,成人法学教育要转变观念,强化改革和服务意识,并加强对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研究,做好相应的准备。另有部分代表认为,在法学教育日趋精英化的背景下,成人法学教育应当逐渐取消,更不能运用所谓的市场机制来调节它。

三、国外法学教育对我们的启示

与会的很多代表对国外的法学教育进行了考察,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性建议。近些年来,我国学者针对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呼吁改革我国的法学教育,彻底改变我国的学院式教学机制。国内已经有相当的法律院校(如北大、清华、人民大学等)开始在法律教学实践中引入英美法的案例教学法。有学者认为,针对我国司法体制在不同领域的不同需要,以及针对不同的学科、不同的教育对象在法学教育的选择上应当采取多元化的原则。

(一)国外法学教育动态

1.意大利法学教育。有学者通过对意大利高等法学教育(包括课程设置、教材、课堂教学法、考试)的介绍,提出我们不能完全以英美法上的案例教学法取代我们国家长期沿用的大陆法系国家学院式教学法,而应当以演讲式教学法为主,同时吸收案例教学法的优点。

2.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是将医学院诊所式教育的模式引入了法律教育中的一种新型的教育模式。有学者指出,我国在法学教育改革中应当吸收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有学者明确提出,在我国的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中应采用“法律诊所课程”,并且目前在我国开展法律诊所课程的许多条件已经具备,只是在学生从事法律实践的过程身份合法化仍然存在问题。还有学者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点、运作模式及在中国的现状作了介绍。

3.德国的法学教育。邵建东教授通过考察德国的法学教育,指出我们应当从德国双轨制法学教育模式中借鉴有益的作法,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适当延长学生实习时间,加强学生法律实践(法律职业)训练等是很有必要的。

4.英国的法学教育。周世中教授向我们全面介绍了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模式。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在培养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教育评估以及素质能力培养等方面都保持着自己的特色。由此,周教授指出了英国大学法律教育对我们的启示:(1)法律理论的学习与法律实践的培训相结合;(2)知识的传授与能力的培养相结合;(3)专才教育与通才教育相结合;(4)法律教学与科研直接结合;(5)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开放且富有创造性。

(二)网络法学教育

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到来,使得通过互连网络进行远程高等教育不再是梦想。有的与会代表对此也给予了关注。有学者以知识产权教学为例,分析了信息化背景下的三种法律教学模式,提出了教学改革的技术方案,改革教学内容,转变教育观念。有学者指出,网络法学教育具有很多传统法学教育所不具备的优势,但目前我国网络法学教育也存在着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应当在严格控制试点高校的设立、建立网上网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和严格的质量评估体系等前提下,稳步地发展我国的网络法学教育。

四、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职业(LegalProfession)是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通常又指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人和法学教师等。但主要指法官和检察官,特别是律师。法律职业教育就是针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

1、法律教育与职业教育:有学者回顾了我国法律教育大发展的20年,指出我国法律教育中存在法律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的突出问题,并对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建议我国法律教育要改革传统办学体制,引入市场部分机制,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独立的非官方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将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技能训练或培训,将本科阶段以上的法学教育阶段定位于学术培养。一些学者从我国现行高等专科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出发,对法学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内容方式与目标、引入市场机制、办学层次与规模及教育机构设置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第6篇

关键词 法律职业 法律素质 中职法律基础课

一、法律基础课是中职学校开设的很重要的一门公共基础课,这门课程的设置对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法律认知水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而中职学生相对于大学生而言会更早地进入社会开始工作,而他们的人生观和事业观等尚未达到十分稳定的状态,生活中更容易触犯法律的“雷区 ”,因此,中职学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就成为了中职生学习法律常识的“家园”,然而,中职法律教师专业素质的不一样,所教学生得到的教学效果也不尽相同。为此,在本学期专门选取了十几个新生班级做了一份调查进行比较,看是否能得到启示以此来促进我校中职生的法律素质。

1.关于法律知识学习效果调查发现,能够理解专业法律教师所讲法律知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后对法律的态度、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和应用法律的能力、收获比较大的班级成员大概分别占了全班同学的60%、50%、80%、90%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班同学的25%、30%、80%,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二种教师所教班级出现了不一样的教学结果呢?

2.关于中职学生法律学习情况调查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上法律课提前预习的、集中精力学习时间超过30分钟的、学生正常上课的、集中精力听课的、上课做笔记的、上课回答问题的、能课后复习的分别占了60%、63%、50%、80%、69%、40%左右,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50%、55%、48%、80%、70%、37%,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调查结果在两类老师之间是非常接近的,不过个别调查中产生了差距,从调查中发现,影响学生在法律课能认真学习的主要因素是老师方面的因素,学生个人的精神状态,学习动机等因素为次要因素。因此,看来要提高中职生法律课的教学效果,还是从老师方面着手才行?

3.关于法律老师教学评价调查中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中,喜欢上该课老师的课的、能听懂法律老师所讲课的内容的、认为法律老师所讲授的知识有用的、认同老师的教学方法的分别占了82%、70%、90%、75%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48%、52%、65%、48%。都是中职学生的法律教师,什么原因造成这么大的差距呢?

(二)从调查的班级中可以发现,在同一所学校法律专业教师和非法律专业老师所教的学生知识背景、学历、社会见识等大体上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从刚进校门来看,每一个老师接受的班级都是处在相同的地位。然而经过大半过学期法律知识的讲解,法律专业教师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之前却有了一定的差异,什么原因呢?从本人调查分析和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的来探讨,大概有以下几种原因:

1.教师的教学背景不一样,专业法律教师从大学开始就受到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律意识较强,在授课的过程中都会通过自己的一言一行将法律知识展现出来。而非专业法律教师可能是自己的喜好或学校的需要来对中职生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在平时的教学中可能会受自身专业的影响,如政治专业的,可能在讲授法律知识时会将自己的政治专业知识带到法律课堂上来,而这可能并不适合于这门课程。

2.上课模式不一样:非法律专业教师采取的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即根据教材的目录进行传授课堂知识,而法律专业教师多数了采取了模块教学,通过模块化教学一方面增强了内容的灵活性另一方便是便于实现不同层次教学阶段的内容衔接,同时采用综合模块,能够促进知识之间、知识与技能之间的沟通,最终形成一定职业岗位所需人才的合理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结构。

第7篇

【关键词】国防专利;所有权;技术成果;法律确认性

引言

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表述,如:国防专利产权界定不明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模糊等。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关注的关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不协调等。研究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有助于明晰国防专利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提升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现状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针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

1、“除外规定”——未确定归属

在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或笼统、或具体的除外规定,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

(1)《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国防专利条例》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是一种针对“需要保密”的专利的笼统的“除外规定”。此款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之于《专利法》的适用;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此款规定,《专利法》第8条的权利归属规定不能适用于国防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受理、移交、审查及授权等事项,但是没有涉及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严格地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没有明确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其“除外规定”也只是引发了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争议而已。

(2)《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1条中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了以下原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该规定适用于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权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权益,有助于调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使国家、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样的,该规定也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列为规定适用之外。尽管该“除外规定”没有直接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获取此类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但在客观上留下了空白,给此类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间。

2、“国有”规定——基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尽管在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时给出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理原则,但在国防领域并没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有关国防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中,既没有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国防专利权利保护及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将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导向了国家,这项规定就是“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1)1987年由国务院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确立了单一的技术成果“国有”模式。但是此规定仅限于使用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通过对《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综合研究,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取决于资金来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区别对待。

(2)1997年《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同时又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等于确定了由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资金来源于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或国家直接投入资金。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国家投资取得技术成果所有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进而取得相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国防专利的所有权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纵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介入国防专利所有权大多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论断主要是由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表述推导出来的。

3、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由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国防专利的归属,并且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规范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法律条文关于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规定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合同法》第339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的归属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

(2)《专利法》第8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或从合同约定。尽管《专利法》第4条对“需要保密”的专利做出了笼统的“除外规定”,但并未确切说明该“除外规定”是针对权利归属问题而设的。同时,在有关国防专利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即无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条规定诠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实践

由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防专利权责不清的现象。

1、国防专利授予申请人

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在实践中,申请人主要为研发单位,所以研发单位成为最主要的国防专利权人。

2、国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我国的国防科研领域,长期以来执行的是军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成果权属与利用的约定依据的还是90年代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成果归属方面通常有这样的约定:“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甲方(军方)享有研发成果的无偿使用权,乙方(研发单位)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持有权”。尽管合同中约定乙方(研制单位)享有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持有权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但由于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即使研制单位申请了国防专利,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研发单位只享有国防专利的持有权。加之合同中还约定了军方享有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并享有技术成果的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的自和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和保护。准确地说,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强调的是国家和军方的权利;对于研发单位而言,更多的是义务(申请、持有国防专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制单位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不利、国防专利成果推广不利,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剖析

(一)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演绎推理及实践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规定,以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实践可以大致梳理出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了“除外规定”,导致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没有获得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国防专利相关各方则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行其是:军方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广泛适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律法规,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发单位。问题是,当研发单位成为国防专利权人时,前款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的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又如何体现和实现呢?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约定,军方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自由随性地申请一些国防专利并持有;国家所有仅仅作为一项空泛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研发单位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讲,由研发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及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这种解读在现阶段的确可以解释相关的权利冲突,但当申请人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个人时,权利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彻底解决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并切实厘清国防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相关各方权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规定”只是预留了一个制度空白区域,核心的冲突存在于国防专利授权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论之间。其中,国防专利授权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是经过一系列的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原因分析

研究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不难发现,导致出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的原因并非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甚至冲突”,而是“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笼统应用,其核心问题是忽视了“技术成果”这一概念中,(国防)专利这一外延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特性。

关于“技术成果”,通常的解释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独使用这些解释,甚至用于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其置换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据此进行演绎推理,则可能引发逻辑冲突。在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由于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具有“法律确认性”特性,单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决定其权利归属。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如果确需变更,也需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权属变更程序。至于国防科研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更不足以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传统知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5 — 0072 — 04

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其漫长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创造的知识、技术、诀窍的总和,对当地社区居民维持健康和完整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现代社会也可以利用传统知识开发新的产品,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传统知识和现代知识一样具有知识产权利益,可以为当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新疆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拥有大量的少数民族传统知识。但是, 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 新疆少数民族传统知识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导致传统知识流失及失传现象严重,这对新疆经济的跨越式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2008年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首次把传统知识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一项内容,纳入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范畴之一,体现出了国家对传统知识的高度重视。2010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作出了战略性的部署。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希望通过对新疆传统知识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大量的实证分析,构建传统知识的保护体系,促进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一、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新疆传统知识的现状

自古以来,新疆作为多民族地方,具有瑰丽璀璨的多元民族文化,同时也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传统知识。传统民间文学、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新疆名特优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都既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又彰显民族特色而且具有极大的价值。笔者重点对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新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等典型的传统知识的现状进行梳理。

1.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现状

(1)新疆维吾尔医药现状。新疆维吾尔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荟萃了维吾尔族人民同疾病作斗争的智慧和经验,也渗透了中外多种民族传统文化,备受国际医学界重视。新疆维吾尔医药经过积累,形成了较完整且富有特色的理论体系和临床经验,特别是在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皮肤病、男科女科疾病、白癜风等方面形成了独特而有效的治疗方法。维吾尔医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新疆维吾尔医药药材奇特。据中药资源普查资料统计,新疆有各类药用植物、动物、矿物资源计1917种,药物1208味,其中,植物类151科1721种,727味;动物类69科153种,438味;矿物类43种,43味。〔1〕新疆远离海洋、干旱少雨,药材生长温差大,生长期长,雨量少,无污染,所以药材好,有效成分含量高,药材药效奇特。第二,维吾尔医学的体液辨证法诊治疾病疗效突出。笔者调研自治区维吾尔医院副院长玉素甫介绍说:“维吾尔医学的核心是4大物质学说。火、气、水、土4大物质,这4大物质在人体中的相应物是胆液质、血液质、黏液质和黑胆质4种体液。在4种体液相对平衡的状态下,人体健康得以维持,失调则会产生相应的疾病。”维吾尔医药学正是利用这一核心理论来治疗疾病,疗效尤其突出。第三,维吾尔医药在治疗专科专病方面特色突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皮肤科病房看到,一位维吾尔老人患有牛皮癣,累及全身多处皮肤,经采用维医内服、外敷的独特治疗后,病情明显好转。老人操着生硬的汉语说,自己患病一年多了,在不少大医院求治过,但效果都不理想,还花了不少钱。来这里不到3个月,皮肤就已经好了许多。老人说着,黝黑的脸上露出了满意的笑容。”〔2〕

(2)哈萨克族的民族传统医药现状。哈萨克族的民族传统医药也是我们民族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治疗疾病方面也形成了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药物资源丰富且具有广泛的开发利用价值。比如植物药有:贝母、虫草、青兰、银莲花、一枝蒿、雪莲等;动物药:鹿角、鹿茸、獾油等;矿物药资源有:云母、石膏、磁石等。第二,在医学理论上采用阴阳学说理论。哈萨克医学用阴阳学说理论来说明人体组织结构、生理功能、疾病的发生,并由此来指导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同时在治疗中,对药物的来源、属性也分阴阳,进行对症下药。第三,在诊病方法方面采取了包括望、嗅、听和问、触、切等方法。第四,哈萨克医药还采取了药浴、蒸薰洗治疗法来治疗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心血管和部分皮肤病等疾病,并且具有显著的疗效。

2.新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现状

新疆作为少数民族聚集地,古代丝绸之路的发源地,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非常繁盛,在丰富多彩的新疆民间文学艺术中《十二木卡姆》比较具有代表性。《十二木卡姆》是维吾尔人民在古老的韵律和俗乐基础上,不断汲取时代生活内容和民间娱乐形式,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大型歌舞套曲。其广泛流传在南疆的喀什、和田、阿克苏地区和北疆的伊犁地区等维吾尔聚居区。其主要特点是:种类多样,内容形式、音乐表演形态、乐器组合多样,题材风格综合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表演的即心性等。《玛纳斯》、《江格尔》与藏传《格萨尔》并称为“中国三大史诗”,在世界享有盛誉。它是反映柯尔克孜、蒙古人民在反抗外来侵略过程中大量英雄事迹的壮丽诗篇。“阿依特斯”这一每逢节日、喜庆、礼仪,牧民们都会举办的用于为吉日助兴的艺术形式,也是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特色。在历史文学作品方面,新疆也产生了很多优秀作品,比如《福乐智慧》、《突厥语大词典》等。《福乐智慧》用清新、形象、生动的语言表述难懂、抽象、枯燥的哲学概念和伦理思想。《突厥语大词典》是一部关于中世纪中亚社会的百科全书。不仅如此,新疆在绘画、雕塑艺术方面也曾经对东西文明产生过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新疆地区发现的数以万计的内容丰富,表现大型生产、生活场面的岩画,展示出新疆民族精神、民族心理和民族性格。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1.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新疆并没有专门保护传统知识的法律,关于传统知识的保护主要是散见于一些针对新疆地方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文件中。比如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1月5日)〔3〕以及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保护条例》。以上是关于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为新疆传统知识的管理与落实保障措施等方面起到重要保障,同时也使得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事业步入法制化轨道的新局面。但是笔者认为关于新疆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目前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新疆目前的法律法规从内容和数量上看主要是一些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法规,而关于传统知识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同时从立法的性质来看,新疆关于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规范和调整的是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职责。目前并没有关于文化遗产或者是传统知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方面的规定。

2.新疆传统知识的司法保护现状

笔者在此重点分析目前新疆在维吾尔医药以及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司法保护现状。

首先,维吾尔医药方面:维吾尔医药拥有专利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据统计,《国家民族医药标准》收录9个维药制剂品种中,有专利或行政保护的不到5%;而藏药和苗药被保护程度却高达60%以上,其中仅奇正藏药集团一家企业就拥有10项专利技术。〔4〕显然,我们对维吾尔医药的专利保护远远落后于其他地区对民族药业的保护。同时在商标保护方面也有待提高。据调查,维药中几乎没有一个商标是被公众所熟知的,也没有相关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载。就连被公认为全国最大维药企业的新疆奇康哈博维药有限公司,其产品的商标也是鲜为人知的。

其次,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根据笔者调研了解,从2002年至2011年全疆法院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一、二审及再审民事案件1891件,其中一审案件1779件,二审案件409件,再审45件。从案件类型看,专利纠纷案件562件、商标纠纷案件479件、著作权纠纷案件796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50件,其他纠纷案件146件。但是却几乎没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方面的相关案例。〔5〕从全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来看,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各地法院也出现了相应比较一致的判决。比如,继2003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与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和中国裁判文书库记录的与乌苏里船歌案相关的案例判决都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可见,在立法无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仍然参照乌苏里船歌案的指导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6〕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通过以上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我们发现,新疆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目前的现状是:专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保护传统知识还是只能依照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但是,传统知识不同于一般现代知识,其在用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困境,笔者以新疆民族医药和新疆民间文学艺术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实困境为例进行分析。

(一)新疆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传统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困境

首先,传统民族医药与《专利法》“新颖性”的冲突。因为传统民族医药在一定范围内已被公知公用,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能够被《专利法》保护的知识产权必须要具备“新颖性”,也就是在申请日之前没有被公开过。但是,传统的民族医药拥有悠久的历史,虽然‘神秘’却不‘秘密’。许多的医药知识、配置方法已在一定范围内被‘公知公用’。因此,它和我们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标准存在一定的冲突。

其次,传统民族医药与《专利法》“创造性”的冲突。也就是缺乏“具有显著进步性”。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传统维吾尔医药从取材到制药,再到服用基本上都是“原汁原味”的,在每个制药的环节我们都尽量保持药品的天然性,缺乏较强的“现代科学技术性”,因而和专利制度所规定的创造性特点存在一定冲突。

2.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困境

目前,由于受观念、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维吾尔医药经营的厂家、商家们很少关注对维吾尔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据了解,目前新疆平均40家企业才会有一家企业注册商标。〔7〕因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仿制品市场的“兴起”,从而严重影响维吾尔医药的销售量,也为我们的维吾尔医药树立良好的品牌增加了困难。同时新疆的民族医药还存在部分药品的商标与药品名称混同。正是因为厂家、商家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对商品商标重要性认识的严重不够,导致他们经常把商标放在非常不起眼的位置,或者是将商标和药品的名称混同,没有自己的品牌意识。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民族医药的发展。

(二)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目前新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下讨论对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二是热衷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编撰、整理和遗产申报。但是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命运,却并没有好转,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的形势仍然非常的严峻。

法律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首先,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的法律多为行政法规或者最多是地方立法,缺乏较高立法位阶的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问题的基本法律,这使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缺乏清晰的概念定义和保护原则。其次,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以行政保护为主,民事保护或私权保护观念淡薄。现有的法规多为公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传承性保护,对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的规定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还是主要体现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并没有专门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专门规定。

三、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及制度设想

(一)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

我们知道千百年来新疆欠发达、欠开发积淀下来丰富的传统知识,这正是新疆与发达地区相比所具有的优势。因此保护好传统知识,并充分运用丰富的传统知识为新疆的跨越式发展提供源动力。但是,目前无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新疆,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所涉及到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的具体保护措施研究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大量的传统知识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由于传承人的逝去而濒于消亡。大量珍贵实物与数据遭到毁弃,一些民族古老传统节日、民间手工艺、原汁原味的民间舞蹈和民歌离我们远去。如作为新疆传统文化的象征,维吾尔木卡姆的地位和声誉越来越高,但已确认的新疆维吾尔木卡姆传承人现在仅有不到50人,且大都年过六旬,因而迫切需要加强对维吾尔木卡姆的传承和保护。目前许多传统知识由于无法通过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解释,导致对其价值缺乏真正的理解。传统知识被现代文明社会所贬损和歪曲。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西方文化的渗透,现代生活方式也正在进一步冲击传统知识。因此保护传统知识已刻不容缓。

传统知识不断增长的重要性,以及不断消亡的文化和生物多样性,引起了我国的重要关注。2005年1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首次把传统知识纳入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范畴之一,体现出国家对传统知识的高度重视。新疆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上,针对自治区的区情专门研究制定新疆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年该纲要公布,在该纲要中明确规定保护新疆地方传统知识,这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发展带来了机遇。因此,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推动我国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对新疆传统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为实现新疆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疆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制度设想

1.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利用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首先,利用专利权保护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利用专利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具体做法是:首先需要发展和完善有关传统知识的文献化,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我们在普查新疆传统知识现状的基础上,建立新疆传统知识数据库,将新疆的传统知识成为在先技术,从而借助我国专利法制度就可以有效的防止他人利用我们的传统知识去申请专利。

其次,利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利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来保护新疆的传统知识主要是用其来保护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其表达有关的传统知识。在著作权框架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空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可以保护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原生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形态下的记录、整理、汇编而形成的作品。第二,利用著作权法可以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的传承价值,规定传承人的权利,特别是表明传承人身份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新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空间。通过对法律保护空间的分析,结合自治区传统知识的现状,我们对新疆的民间文学艺术如《十二木卡姆》、《玛纳斯》、《江格尔》等通过著作权法提供保护,保护其相关权利。第三,在法规层面我国1997年出台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通过用技术秘密和著作权特别手段保护我国流传已久的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作品和技艺等,以此对新疆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技术进行法律保护。

再次,利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保护新疆传统知识。利用《商标法》既可以保护传统知识的消极知识产权利益,也可以保护传统知识的积极知识产权利益。利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或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来防御其他非权利主体对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通过《商标法》可以保护新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利益不被他人侵犯。同时依托《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对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利益保护。由于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具有目标上的关联性,所以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可以将那些包含和传统知识有关的特殊标志与标记的商品和服务通过商标制度加以保护。如果某种和传统知识有关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等产品包含特定的地理因素,就可以通过保护该地理标志来保护该手工艺品、农产品等,从而可以间接地保护传统知识。

2.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要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来保护我们的传统知识,笔者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来着手。

首先,《专利法》的变革与传统知识的保护。我们需要修改《专利法》来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以例外的形式放宽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建议在《专利法》的修改过程中,需要适当降低传统知识“新颖性”的认定标准。可以在《专利法》“新颖性”标准的认定基础上增加一个例外条款,专门针对我国的传统知识。比如传统知识持有人以传统知识申请专利的,该传统知识在申请日前未为相关传统社区或传统部族群以外的公众超出传统习惯范围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所公知的,不丧失“新颖性”。

其次,《著作权法》的变革与传统知识的保护。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修改,进一步弱化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强化作品传承者的传承作用和权利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非要把民间文学艺术和普通的作家文学区别开来,相反我们可以把他们放在一起对待。在特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流传变异过程中作者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最近的传承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有记录整理者介入,则可以考虑整理后的作品为整理者的演绎作品或传承人与整理者的合作作品。

再次,进一步修改《商标法》以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具体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为了保护传统知识我们有必要在其禁止性规定中增加一款,即:不当利用传统知识代表性要素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样可以进一步加强传统知识的防御性保护。

3.新疆地方立法的推进与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

加强新疆地方立法的推进,促进传统知识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通过立法确立新疆传统知识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笔者认为,要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政府的主管部门。目前,和保护传统知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很多,比如文化部门、文物部门、宗教部门、民族事务部门等等,虽然各部门都有一定的分工,但实际上却没有一个真正的传统知识的主管部门,这不利于对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因此,要加强新疆传统知识的保护,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明确传统知识保护的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在此可以借鉴云南、贵州、福建的地方立法经验,通过地方立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担负起本行政区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分协助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制定专门法律文件保护新疆传统知识。在与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自治区人大或者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传统知识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目前,我国现有的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采用的是行政保护措施,基本上没有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方面立法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吸收国内国际的相关经验,实行公法和私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实际上200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已经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公开使用时应表明来源民族群体的原则、规定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应当维权并提前诉讼的原则等。因此,借鉴这一立法草案,自治区立法机关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其原则,确立具体的操作办法。同时,目前新疆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此基础上应当抓紧时间制定新疆传统知识保护领域方面的单行法规,比如《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管理条例》、《少数民族医药保护管理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等单行法规来专门保护新疆的各类传统知识。

〔参 考 文 献〕

〔1〕和田地区维吾尔医药产业开发现状及合作意向〔EB/OL〕.http://. 2008-3-3.

〔2〕塔局工会.神奇维吾尔医药〔EB/OL〕.塔河网,2008-12-1618:22:56.

〔3〕常洁琨.西北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研究 --- 以新疆自治区为例〔J〕. 法学评论,2008,(03).

〔4〕张雪梅,李祖伦.试论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J〕.时珍国医国药,2007,(05).

〔5〕新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2年-2011年)〔EB/OL〕.新疆法院网,2012-04-27 10:18:12.

第9篇

目前,由于在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宣传工作开展不到位,很多地方在宣传工作上所使用的方式过于传统,宣传对象过于单一,并且很多时候都是应付了事的走过场,致使农机使用者缺少必要的知识与技能,从而使农机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与法律意识,为农机生产埋下了安全隐患。

2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途径

2.1完善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要求做到以下3点: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是要掌握农机使用的基本信息。这就要求要根据当前农机使用的数量进行统计并分类,根据安全隐患的轻重进行划分,从而完善相关的法规;做好相关的控制措施,根据安全隐患的发展特点严格把关国家在生产农机时的质量与性能,以确保从根源上杜绝隐患的发生;要确保相关法律政策的实施范围与力度,尤其是要加大对私有农机的管理。

2.2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的管理力度

2.2.1要进一步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力度由于我国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开展较晚,致使遗留问题与新问题并存。因此,这就需要不断的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的管理力度,确保抓住安全隐患问题的重点,找到管理工作中的弱点,从而不断地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2.2要做好农机生产安全的防范工作这就要求要建立农机安全预防机制,以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做到有备无患,将安全隐患及时扼杀在萌芽中;与此同时,要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做好关于农机生产安全隐患的应急预案,从而确保在第一时间内解决问题,强化管理力度[2]。

2.3完善农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只有完善当前农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才能确保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这就要求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实际状况,因地制宜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要以农民的利益为根本,以保障农民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己任,不断的强化自身的管理能力与管理水平,并在加大对农民安全教育的同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从根本上规范农机生产秩序,确保农机生产的安全。

2.4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力度

针对当前农民文化素质不足与对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的显现,需要不断的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工作,使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提高农民生产的安全意识与法律意识。这就要求要针对从事农机生产的人员,加大对其的培训力度,从而提高操作者的知识与技能,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性。与此同时,要在加大培训工作的基础上,严格管理农机设备,如加大对年检、挂牌以及驾证等方面的管理,并做到从严治理,确保培训工作能够真正的发挥出作用[3]。

3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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