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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事法律;模块化教学;高效海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48-0159-02
模块化教学(Modules of Employable Skills,MES)在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方面具有明显成效,目前已被我国应用技术型高校普遍采用,但在海事法律课程中应用的较少。而海事法律是一门应用型较强的法律学科,应用模块化教学模式对于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有必要首先厘清相关理论问题。
一、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内涵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模块化教学的内涵尚无统一性的界定。该教学模式是一种以知识模块为表现形式、以实践教学为主要教学内容和手段、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核心教学目的的应用型教学模式。对此我们可以将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内涵界定为一种以培养海事法律思维、职业素质与应用能力为目的,以相关知识模块和实践教学为教学形式、内容与手段的应用型法律教学模式。
二、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实施价值
从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内涵、特征及其实施效果来看,该教学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主要的实施价值。
1.有利于对学生海事法律应用能力与综合素质的培养。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相比较传统的教学模式,它是一种动态化和互动式的应用型教学模式。在这种教学模式下,通过情景教学法、任务教学法、案例教学法、EPO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手段的综合运用,教师将海事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技能训练二者融为一体,充分实现了课堂教学与现实情景的相互融合,使得学生在接近现实的教学情境下切身感受和深刻理解海事法律理论知识的精髓和真谛,切实地将抽象的海事法律知识与相关规范同海事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从而真正掌握将所学的理论知识灵活运用到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基本技巧与方法,充分锻炼其实践能力,实现学以致用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
2.有利于完善和优化课程教学评价体系。与传统的课程教学评价体系相比,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教学评价体系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显著优势:其一,评价标准更加全面。在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模式下,学生的海事法律专业知识与能力都被列入课程教学评价标准之中,从而促使学生全面发展。其二,评价标准更加明确。海事法律课程的模块化教学按照培养目标将相关海事法律专业知识有机分解为各知识模块,并为各知识模块设定不同的教学目标、任务与相应的课程评价标准,这样可以随时发现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促进教学质量的不断改善和提高。
据此,海事法律课程的模块化教学则将评价主体扩大到了学生与海事法律实务部门,从而实现教学相长的良性互动,缩小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与海事法律实务部门所需实际职业能力之间的差距,更好地促进教学效果的有效提升与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实施原则
根据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及其内在规律,笔者认为高校实施该教学模式应当遵循如下几点基本原则。
1.前瞻性原则。前瞻性原则要求我们在高校实施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几方面具有前瞻性。一是相关海事法律教材编写应当具有前瞻性。优秀的教材是教学成功的重要前提。这要求相关教材的编写者在编纂教材时要着眼于学生未来的职业走向,融入具有前瞻性的教学内容。二是相关海事法律课程教学计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即应当注意紧密结合航运发展趋势与相关职业发展前景来设计相关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与教学环节,为其未来发展打下坚实基础。为此笔者建议:其一,注重及时更新和完善教学计划,尤其是根据海运业的发展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变化,及时调整教学目标与能力培养目标。其二,注重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及时将国内与国际新近出台的各类重要的海事法律法规补充到教学内容当中,并根据教学内容的变化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应教学环节的设计。其三,注重教学手段的不断更新,鼓励教师积极采用EPO、微课、慕课等卓有成效的新型教学方法和手段,以此不断提高教学水平与教学效果。
2.动态性原则。所谓动态性原则就是我们在高校实施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过程中,应当注意与时俱进,根据我国及国际海事法律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我们的教学计划、教学手段与教学理念,以此培养出具有较强实践能力与适应能力、能够满足未来海运发展需要的高素质海事法律人才。
3.实践性原则。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曾说:“最好的教学,就是牢牢记住学校教育和实际经验二者相互联系的必要性,使学生养成一种态度,习惯于寻找这两方面的接触点和相互联系。”据此,实践性原则要求我们在实施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过程中,首先要注重实践教学,即在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中,我们应当充分鼓励教师积极采用案例教学法、任务型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实践教学手段,努力培训学生的海事法律知识的实践能力与法律思维,并通过开展各种实践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发展和锻炼相应实践能力与思维。
4.针对性原则。针对性原则要求我们首先应努力遵循“因材施教”的教学原则与理念,根据不同专业背景、不同层次水平的学生,以及其专业特点与职业走向来设计能够切实提高其实践能力与职业素养的海事法律教学内容、方法与能力培养目标。其次,针对不同专业背景与层次水平的学生,制订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以此激发和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并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做出科学、准确与客观的分析,从而实现积极鼓励、正确引导与客观判断方面的考核作用,达到以评促教的积极效果。
四、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基本内容
根据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基本内涵与人才培养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教学模式的基本内容划分为以下三个基本模块。
1.基础性模块。这一模块旨在通过将海事法律基本理论的传授与相关实践教学相结合,培养学生运用海事法律基础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具体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关于航海业务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重点内容包括《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涉及航海业务的法律内容。二是有关航海安全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内容包括《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责任民事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海难救助、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涉及航海安全的重要内容。三是有关船员权益与职责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内容包括《STCW78/2010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船员条例》中有关船员劳动权益保护与工作职责等基本教学内容。笔者认为应当积极鼓励开展模块化教学的教师有效利用案例教学法、EPO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手段,围绕上述基本教学内容展开相关实践性教学,切实提高学生的基本应用能力。
2.提高性模块。这一模块旨在通过具有探索性与创新性的实践教学设计来引导、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创造能力与创新思维,同时激发其求知欲望与学习海事法律的主动性。为此,这一模块的教学内容主要是教师利用任务型教学法为学生设计实践项目,让其结合所学的海事法律基础知识,积极运用发散性思维与创造性思维完成解释或解决海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的任务。例如,教师可选取实务中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面临法律调整空白的海事法律纠纷案件作为教学任务,让学生们通过合作探究与自主探究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来寻求解决之道,并针对现有海事立法存在的空白与缺陷提出完善建议甚至是立法建议,以此更进一步地培养其创造性思维与创新能力,为其今后的可持续学习与发展奠定坚实的能力与思维基础。
3.职业性模块。这一模块旨在通过基本海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来培养学生的相关职业能力、职业思维与职业素养,为其今后从事海事法律及相关职业提供充分的知识与能力储备,因而这一模块对于今后立志从事相关专业的学生至关重要。为此,笔者建议在此模块中,任课教师可以通过情境教学法为学生模拟出接近海事法律纠纷实际的逼真情境,并让学生模拟航运公司的法律顾问、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船员等角色,根据自身职业要求与特点,寻求运用海事法律知识解决与其职务相关的各类海事法律纠纷的途径,从而掌握利用法律武器化解航海过程中的权益纠纷的实践能力,以此将学生培养成为自觉依法航海的、具有较强海事法律职业能力、职业思维与较高职业素养的复合型航海人才。
五、结语
本文对于高校海事法律课程模块化教学的相关基本问题所作的研究尚属于探索阶段,今后还将继续努力对其持续探究,并愿就相关问题广泛求教于学界同仁。
参考文献:
[1]赵忠江.对外汉语模块化教学设计研究[J].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关键词】 领导干部 法治内涵 法治思维
【中图分类号】 C9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3)08-0038-02
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和水平,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及基本要求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是指法的统治,或者说法的规则。法治强调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或者说,用法的精神治理国家。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参数。法治思维是相对于人治思维、权力思维来讲的,是指思考问题要有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强调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是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过程。法治思维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合法性思维、权利义务思维、公平正义思维、责任后果思维等。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
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是我们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对领导干部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法治思维要求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以法为据,以法为尺。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或实施社会管理乃至单位内部管理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基于法治思维,应遵循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目的合法。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作决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二是权限合法。即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这一原则要求领导干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权力,作出决策,实施行为。做到法无授权不得行使公权力,否则行为无效。三是内容合法。领导干部作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四是手段合法。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作出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运用的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五是程序合法。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合法、正当,要求领导干部行使权力,作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以及时限等应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对相对人做出不利行为应说明理由、听取申辩,不得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等。对于程序合法、正当的要求,一些领导干部往往不够重视,不按法定的程序办事,结果导致许多违法决策、违法行为的出现,给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总之,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都应不断审视其行为目的的合法性、权限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手段的合法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若在行为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应及时主动纠偏。
二、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的路径
(一)加强法治教育培训
法治理念是法治思维的基础,而法治思维又是自觉、主动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的前提。因此,要加强法治教育培训,增强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近年来,随着六五普法活动的开展,法治教育培训已经在国家机关逐步走向制度化。但是,很多普法限于基层和执法机关,还没有扩展到所有党政机关,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当前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教育培训应从二方面努力:一是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增强领导干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等法治观念,使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参与法治实践活动,不断强化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领导干部要积极参与法治实践活动,如出庭应诉、主持复议案件审理、旁听法院庭审、调查研究分析案例、谈判等实践活动。通过参与法治实践活动,使他们树立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等理念,培养公平、公正意识,使法律知识、法治意识、法治精神融入脑海,内化为领导干部的自觉意识和精神素养,外化为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通过法治教育培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二)纳入考核用人机制
把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纳入考核机制,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制度保障。一是在领导干部的考评中设立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等相关法治指标,用法治的标准来规范领导干部的的执政行为。二是大力选拔任用有法律背景的人担任领导干部,充分发挥具有法治思维能力的领导干部的作用,形成正向激励引导机制。同时,对于坚持人治思维,在决策、执法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有法不依、、违法执政,违法行政等,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和损失的,要依法问责、依法追责。坚持给人治亮“红灯”,给法治开“绿灯”,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自觉培养法治思维习惯,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
(三)改善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与法治思维以及法律手段的运用是辩证、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法治思维增强了,会促进法律手段的运用,而法律手段运用多了和运用有效了,会改善法治环境;另一面法治环境改善了,又会反过来影响和促进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这是法治的良性循环。当前改善法治环境,应从以下二方面努力:一是要注重制度建设。首先要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尤其是要加快程序方面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要建立健全保障法律执行、运作、实施的各项具体制度。二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培育公民的法治信仰,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为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强化社会监督
当前对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行为的监督,除了要加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外,尤其要强化群众监督和舆论媒体的监督,促使领导干部养成法治思维习惯,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
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习惯的养成和法治思维能力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法治的权威,有助于增强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因此,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关键在于领导干部要尊崇法治,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进而带动广大群众去信法、尊法、守法、用法,最终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 十报告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有着多种不同的定义与内涵,这里我们专指法社会学角度下建构主义范式的内涵。它是指以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并非是人们行为实践的工具产物,而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建构起来的,从而以此为基本假设,主张人们的实践过程。既是制定、实施和综合法律的过程,同时又是法律定义建构的过程。
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在法律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某种法律状态,这样的法律后果会产生相对的法律责任或法律规制内容的状态的改变。所以是属于相对分离来认识的,而建构主义范式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认识,它是让我们在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的整个状态中来把握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态的认识,这样,以一种相对可靠的猜想,形成假设,来完成法律活动并同时影响着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方方面面,使我们处于一个相对连贯的时间里来认识整体性的法律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争议各方最容易接触并实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现阶段的人民调解已成为全社会各方关注的焦点,相比仲裁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省时省力,有利于使纠纷以最快速的方式处理完成。
因为便于实现,所以往往采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群众就很多。如此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虽然是解决了纠纷,但争议各方并不是十分满意,没有真正意义上化解纠纷,争议各方还存在多多少少的不满与分歧,而之后也有可能使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从而变成不彻底的处理,甚至会发生更大的问题。
比如说对争议标的的确定,一方主张是某个固定数额,而另一方主张的是另外一个固定数额,双方互不让步,调解纠纷的一方就有可能按照案件中双方的固定数额来进行衡量,对数额选取一个相对中间的量,使得双方各让出一部分,从而达到化解的作用。这样很可能是解决了纠纷,但不一定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调解纠纷的一方并没有去了解各方所出固定数额的原因,调解方也没有充分考虑怎样的调解后果会使双方的信服度高以及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关系。
三、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对人民调解的指导
社会建构主义的创新在于关注点已经不是法律系统和法律制度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而是把这些系统和制度当做社会情景,从人们的具体实践过程来理解和领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
(一)从静态转变为动态的认识思维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是一种新的认识论思想,与传统的反映论的认识论立场不同,它的基本观点是认识活动不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而是与实践活动融合为一体的过程,强调认识即过程,而不是主客体反映的结果。所以,对于人民调解,实现要从思想上进行转变。我们需要转换固定的以某一结论或状态来推出解决的方法静态思维模式,不要试图用一种直接就能反映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而是去观察、研究、讨论整体过程的各种情况,要以一种连贯过程的动态思维方式来进行思考。
(二)情景与过程的双思考并重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在方法论上注重情景和过程的分析,关注实践以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所建构的意义世界。这就是要求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对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活动的过程进行思考分析,还要注重是发生在怎样的背景下,如对于争议各方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决定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可以避免的还是不得不做的等等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就会产生一定意义上的作用,这些作用是否就是构成某一争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意义的影响因素,都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除了对争议各方不同情境的考虑,还要注重对调解方的情形做出正确的分析及把握。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调解人员家里刚刚发生盗窃事件,其心情一定烦闷,在这种消极情绪的影响下,就很难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势必会对纠纷地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若情况严重可能导致争议双方对调解失去信心而放弃调解。
(三)单一化解纠纷不是目标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概念的定义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法理学家霍尔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指的仅仅是法学领域中基本范畴。”英国法学家哈特则是从“法律是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是指刑法规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观点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津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质
对“法律概念”一词的含义,不同的法学著述和法律逻辑学著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指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如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就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还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我国著名学者雍琦教授认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来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概念。由法律概念的定义可知,法律概念是对其所反映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抽象和概括,但其形成并不是一个纯粹简单的反映过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观创拟性。法律概念产生于多种途径。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作为构成法律规范基本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经过明确规定的,在司法适用中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含义为标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歪曲解释,从而充分体现了法律概念的权威性。由法律概念自身的特有属性所决定,法律概念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一些特点,而这些特点实则是一对一对的辩证统一体。
(三)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涵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解解释法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概念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概念,就不能形成判断和推理,也就谈不上思维。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既是人们认识成果的总结,又是人们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出发点。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的“砖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又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规定、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得出裁决、判决的支柱。可是,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我国的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却显得相对薄弱。然而要正确运用法律推理,就必须首先研究法律概念。因此,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随着我国实行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学的越发显得重要,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是集经济、和管理于一身的边缘科学,也具有强烈的性。针对经济法学存在的许多,例如:以固有的思维模式和传统观念看待新事物、新问题,因而产生许多困惑,又很难自圆其说。许多人被局限于传统部门体系已有的思维模式,无法从新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特有的内涵及其价值。探讨经济法的研究,其意义在于重视方法对学科建设与的作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并非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研究者是否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关系到经济法学科的建设。方法不是目的,也不是万能的,但方法可以揭示理论,使理论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方面展现出来,使理论体系化、明晰化、科学化、促进理论的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阐述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本质、功能、方法的层次,探讨方法在济法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所的方法体系,希望能因此引起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对方法论的重视。自觉进行方法训练,运用科学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工具来揭示经济法律现象的内在本质,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一、认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本质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1、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客观性,客观性在于它的源泉是客观的。2、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受各个时代实践活动方式的约束,并且随实践活动方式发展而演化。3、经济领域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的层次性、多样性。4、研究方法具有主观性。二、方法作为认识工具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构建和创造观念产品的工具和手段,认识经济法研究方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方法规范着人们的思维运行的方向和侧重点。2、运用方法进行科学研究,实质就是信息加工、处理、转换的过程。3、不同方法决定着人们认识活动的成果,决定主体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三、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系基本有3个层次:1、抽象思维方法:2、经济法学科研究方法;3、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近年来,系统工程的方法也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应用,极大地丰富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有了新颖的研究方法或原有研究方法的新组合,新观点、新滚滚而来,正所谓得“鱼”不若得“渔”。
关键词:方法 本质 功能 体系 探讨
,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如以固有的思维模式看待新事物,新问题,因而产生许多困惑又很难自圆其说。许多人被局限于传统部门法体系已有的思维模式,无法从新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特有的理论内涵及其价值。另外,经济法研究还需要在方法工具上进行创新,建立符合经济法学科的方法体系。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并非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研究者是否能得到正确的结论,也关系到经济法学科的建设。经济学是研究有关国家权力介入为特征的经济领域问题的法学学科,有其突出的广博性和复杂性。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又具有强烈的时代性。经济法研究除了传统的方法以外,应借鉴其它学科的方法和科学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从同层面来透析经济法律现象及其。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有关经济法的方法论问题,从本质来看是认识经济法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基本方式,从功能来看是认识和揭示经济法本质,构建和创造经济法观念产品的手段或工具。
探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其意义在于重视方法对学科建设与发展的作用。方法不是目的,也不是万能的,但方法可以提示理论,使理论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方面展现出来,使理论体系化、明晰化、科学化,促进理论的完善。本文主要通过阐述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本质、功能、方法的层次,探讨方法在经济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所应有的方法体系,希望能因此引起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对方法论的重视。自觉进行方法训练,运用科学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工具来揭示经济法律现象内在本质,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
一、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本质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客观性,客观性在于它的源泉是客观的。方法与一般的知识有所不同,人们可以在客观世界中找到与知识相对应的物质实体,却找不到诸如综合、等方法的实体。方法的源泉是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例如,事物的多样性与统一性是比较法源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是归纳法、演绎法的源泉。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也有其客观的源泉,即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内在的发展规律。方法不能决定、创造经济法律现象及经济法学理论,但能够通过不同的角度、层次认识经济法律现象并将经济法理论展现出来,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深刻全面和有条理,也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例如,比较法用于对与西方经济法律现象、现代与古代经济法律现象进行比较分析,在这种横向、纵向比较中,同中求异,异中求同,鉴别分析,扬长避短使我们能够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整合开新。还可以追踪经济法更新和变革的轨迹,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历史借鉴。比较法能很好体现经济法的时代性、科学性、经济性、历史性,为经济法的继承、引进、吸收、变革和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基础。
2、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受各个时代实践活动方式的约束,并且随实践活动方式发展而演化。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是人们在经济法的实践中学到的。任何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放到这种社会实践中都能得到正确的解释。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仍实行计划经济模式,思想不够解放,中外学术交流闭塞,这时期的经济法学研究就反映这种实践方式。突出自我纵向比较法,忽视中外横向比较法;突出综合法,忽视分析法;重视阶级本质分析法,忽视社会本质分析法;重视逻辑分析法,忽视价值分析法。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步步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召开,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了经济法立法,我国经济法的社会实践活动逐步扩大,实践水平日益提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领域更加广阔、深入,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学现代方法体系。如:哲学方法、法学方法、经济方法、社会学方法、史学方法和自然科学方法等。一些新方法工具,如成本收益分析法、价值分析法、范畴分析法等方法的使用引人瞩目。成本收益分析法用来解释经济法的产生机制。经济法是国家向社会提供“公平”、“效益”、“秩序”等公共产品的重要途径。经济法比 私法更能有效地、经济地满足社会对社会公平、效益、经济秩序的需要。价值分析法主要是通过对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分析,即经济法对人的效用分析来认识经济法的宗旨与任务,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范畴分析法是通过研究经济法最基本概念范畴在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地位、作用,探讨经济法深层本质,把握经济法的体系构架和内容。
3、经济领域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具有的层次性、多样性。经济法学内容非常复杂和多层次,研究领域广泛。它不仅要研究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还要研究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既要研究国内经济法,还要研究国外经济法;既要研究经济法的历史发展,又要研究当今经济法对历史和继承关系及发展趋势;既要研究经济法领域的问题,又要研究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的国家政权、经济体制、经济改革等其它社会现象对经济法的;既要研究经济法的现象、规律、本质及功能的相互关系,又要研究经济法现象与理论之间的互动关系;既要探讨经济法的必然性(规律)、应然性(价值)、实然性(运行),又要探讨经济法经济性、社会性、科学性、时代性;既要研究经济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又要研究经济法的各专门法律规范、制度和子部门构成,如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经济法庞博的体系、多部门的构成以及复杂的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我们需要运用哲学方法抽象提高,把握方向;运用历史方法寻根逐源、梳理演化,运用比较方法去粗取精、修正错误;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分析现象、探寻本质;运用经济学方法揭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分析方法可以各个深化,综合方法又能整体创新。无论哪种方法,都能从不同方面展现经济法的理论内涵。其中,哲学方法是基础和前提,法学方法是主体,其它学科方法是发展和深化。
4、研究方法具有主观性。客观世界事物及相互关系只是方法的根据,非方法本身,实践规律和活动只有内化于人的头脑转化为人的思维活动的规则,通过主观的逻辑形式与人的精神活动才能产生科学方法。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经济法学者和概括出的思考问题的规则,是主观性的东西。我们知道,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禀赋、生活经历、所受存在差别,因而在研究方法上各有区别。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除了知道的积累外,还应该有意识地进行方法训练。只凭朴素的理解与直观的认识,固然能获得一些方法,但是要洞察一些复杂的学术问题,或力求在理论上有所创新,这些是远远不够的。方法的获得需要长期的、有意识的训练,尤其是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方面的知识。提高研究方法水平,构建方法体系,开扩视野,对于科学研究活动大有裨益。古人对方法早有深刻见解,如“取法其上,得于其中,取法其中,得于其下”。
二、作为认识工具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构建和创造观念产品的工具和手段,认识法方法的基本功能,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方法规范着人们的思维运行的方向和侧重点。这就可以回答为什么不同学科在研究方法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如经济学重视量化法,而法学重视定性分析法。方法不同反映人们思维运行方向与侧重点也会不同。经济法学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要求研究方法丰富多彩、全面立体。不同的方法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观察事物,我们可以将视线凝聚在某个特定的方面、层次,以特定的思路贯穿整个经济法学。另一方面,因为方法有特定的方向与侧重点,一定的方法也限制了人们认识的领域,这就是单一方法的局限性。如实证方法只注重经济法(实在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回答事物应该是什么样的),而不能兼顾经济法的理性分析及价值评判(回答事物应该是什么样的)。又如分析方法只能通过考察经济法历史变革中的轨迹,从经济法的本源来认识经济法,为经济法提供历史借鉴,但历史分析方法却不能分析解释现代经济法的诸多。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应该建立一个的方法体系,不能方法单一。从经济法整体研究看,研究方法具有多样性、科学性、现代性,就能使经济法研究从应有的各个角度、层次深入分析,综合提高,使经济法健康发展。
2、运用方法进行科学研究,实质就是信息加工、处理、转换的过程。思维动作中的信息选择受主体思维结构、思维定势、价值取向,以及情感、意志、兴趣等诸多因素的,所以不同主体对信息的选择取舍不同,认识结果不同,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在尊重和运用客观前提下,正确发挥思维机制的选择处理功能,正确反映经济法客观现象,否则会导致主体认识谬误。
3、不同方法决定着人们认识活动的成果,决定主体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经济现象是复杂的,没有科学的方法体系,很难认识这个复杂客体。科学的思维方式就是主体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经济法学研究,不封闭自己的视界,善于从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变化规律、相互关系出发,不捏造事实,不掩盖真理,使经济法学内涵以不同的方式全面展现出来。相反,思维僵化、方法简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挂一漏万,或用老眼光看新问题,也只能认识事物的局部,甚至还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以经验性方法研究问题,用过去的经验框框来研究现在,认为现存的即是合理的,缺乏批判精神,裹足不前。例如,80年代的经济法学研究几乎是民商法学的翻版,理论上无新的突破,就有方法论因素的影响。现在法学界仍存在受传统法学理论束缚,而不能用新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经济法现象的问题。
近些年来,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迭出,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价值分析法,从根本上分析了经济法对的效用价值。社会公平、效益和社会利益,是经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经济法能很好实现人们所企望的这个目标。价值分析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奠定了经济法的地位,使经济法学理论有了突破。如果没有引入价值分析方法,经济法学是苍白的,缺少应有的理论支持。
纵观历史,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断深入,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方法的多样化和深层化。新的方法使人们形成新的认识领域、新角度和新层次。科学方法体系的运用能使人们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扩展思维空间,形成对经济法的多角度、多层次的认识,也使这种认识更全面、更深刻、更清晰。当然强调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并不是仅仅靠科学的方法就可以在研究中取得成就,这往往还要受客观现象的制约。但我们确信,能熟练运用科学的方法如同掌握开启科学大门的钥匙,能见别人之未见,化平常为神奇,挖掘个人的真知灼见。
三、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系基本有三个层次:1、抽象思维方法;2、经济法学科研究方法;3、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在研究中遵循法学特有方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对于经济法律现象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才具有说服力。实质性分析,就是要重视对现有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研究,运用逻辑分析方法,概括现实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和原则。事实上讲,经济法学研究不可能脱离对实在法的研究。否则,经济法学研究是“无本之源”,毫无意义。价值分析法是移植哲学方法形成的法学研究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就是运用价值判断来评价法律现象,以社会对经济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研究经济法如何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运用价值分析法探索经济法的实质,使经济法建设能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经济法学研究应该注意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以及现代科学方法,创立新的研究方法,拓展经济法研究的视野,深化和提高经济法学的理论水平。已有人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如前所述,用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法分析经济法律现象。还有人运用力学中的均衡关系分析经济法律现象。运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产生于20世纪初期,主要源于法律社会化倾向,还产生于法社会学与社会法学派。经济法是“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研究中,社会学方法是重要的方法之一。主要研究如经济法与社会关系的相互制约等。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运行,各种经济法律行为如何受到社会事实的制约等。近年来,系统工程的方法也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应用。系统工程 方法是法律与经济政策和经济规律紧密结合,并采用现代技术,进行定量的系统分析,从而选择最佳决策。法理在发展,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必须在继承中改革和发展。在我国,经济法的适用,最根本的检验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发展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①在20世纪最后20年,经济法学的兴起和繁荣,无论就其发展之规模和速度,还是就其影响之范围和程度而言,都无愧为我国法学诸学科中的首位,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之一。②如今,可持续发展思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诞生与实施,还将引起经济法价值观的深刻变革。
我们认为,经济法学以往的成就、突破、纷争和遗憾,都可在研究方法的得失上觅求原因。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关键也在于如何选择和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有了新颖的研究方法或原有研究方法的新组合,新观点、新内容会滚滚而来,正所谓得“鱼”不若得“渔”。
注
释
①赵雄:《经济法学面向21世纪回顾与展望》、《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②张晓君:《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6月出版
杨紫恒 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10月出版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出版
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2年出版
康莉莹 刘胜利主编《经济法教程》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8月出版
理论评论部主办《经济日报》理论周刊
2004年5月?
历史回顾是特定学科在体系自洽性以外理解其当下处境及现实基础的主要途径。其同样适用于法律,故法律史地位看似不言而喻。但在目前,这种地位似乎并无泰山之固,至少在法学界,部分观点总会或明或暗地质疑法史对当代部门法研究的意义。尽管从法史长期存在的事实及国内外法学都存在这一学科建制的角度看,其不免多疑而狭隘。但从功利角度看,又不无道理,难以否认目前具体研究部门法很难从法史研究中,直接提取对于理解当代法学命题具有直接帮助的知识。因此,异议对于法史学科存在的合理性,确实能够产生损害。至少在当前多少注重事功的气氛下,学科若无法展现对其现实影响,单纯依靠强调其远景,无益处于学术资源获取。
尴尬的起因似乎很多。较为宏观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当代中国法学从7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不足30年的短暂历史。这意味着法史学科自始,就面临其所面直接作用的目标——现代法律,本身因缺乏历史,而无须专门分支从历时角度提供反思的尴尬。反之,这一分支亦由于对象的短暂历史,而无法从中提取研究对象。因为范畴本身就还在形成,作用虚化恰恰起因于对象本身在形成阶段的空洞。
鉴于现代中国法学已存在近30年,此论仅适用于法史学科成立之初。但初始问题的派生结果对当下处境存在影响。对象的空导致现代中国法制史自始,就必须充实学术对象以维持学科存在。由于当代中国法律本身并无明显的直接历史传承,过往历史中中断的法律似乎由此必然成为替代研究对象。但其本身多因中断而失去与当代法学的共同基础,无法向后者直接提供关联知识。而研究的取向一旦形成,法史研究就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承受为构建其合法性所付出的代价。对象与当代法律的断裂构成了法史知识与当代法律知识功能关系的断裂。
当然,功能联系并不限于学科分支能否为理解当下问题直接提供帮助。也可以表现为提供理解后者所必须的方法。如尽管不能肯定两个时期的物权制度就同一问题的答案具有承继性,因而使前期解决方案构成了解后期知识的前提。但基本分类等方法论却可能通用,这些知识仍可辅助现有研究。尽管1949年前后法律存在断裂,但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律建设却通过对台湾法律与法学的参考与始于20世纪初的法律改革恢复历史联系,从而使70年代后的法律与法学建设虽未明确承认与前者的关系,却与前者存在共同的知识基础。
但攫取这类知识有赖于研究者的现代法律知识素养。而当代中国法学起步时目标、人才均未完备的背景不仅导致研究目标存在空白,初期研究者同样有待其他学科的人力支持,就此可从早期法学教研人员明显的政、史学科背景得到暗示。但这一背景使与对象的时间维度乃至政经联系具有更深渊源的法史成为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研究者的集中领域。派生问题在于,知识背景决定研究取向,学者选择研究对象,必然考虑知识背景对研究的支持。建国以来民国历史研究的薄弱和古代历史研究的相对发达,导致当这些分流到法史领域的学者选择研究对象时不免会自然地倾向将对法的关注集中于以律例为代表的古代中华法系。于是,由于民国法律无法获得深入研究,法制史中唯一能够与当代中国法律建立知识关联的领域,也就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扮演其角色,致法史知识边缘化加深。然而,即使重视这一与当代法律具有相当联系的领域,目前具有强烈政治、社会学背景的研究进路能否帮助研究者攫取有助于当代法律的知识?现有的政治、社会或者经济史研究中,不难发现大量对特定历史时期法律的描述。因此,在其他学科同样能够基于自身的需要,勾勒特定时期法律状况时,是否还需专设法史?
问题在于法史研究的独特性何在?作为一门学科,其基础为法律,尽管可以在其关联领域中进行无限的发挥,但终无法脱离法学的研究中心——条文。较诸其他学科可见,若去除条文,法学即毫无个性,可被划入民俗等任何学科。故条文内涵及流变同样构成法史核心。当然,条文同样能够在其他史学范畴讨论其特定对象时,进行同步描述。更为精确的解释在于,尽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观点仍难以动摇,但马克思同样承认,法律同样能够反作用于其他因素。该论断的技术形态如何,有待反思条文的工作原理。进入法律体系的生活因素必须直接由相关条文进行评价。此时,条文不完全根据事实本身的理性工作。基于对条文稳定性的预期,这些事实必须受制于条文工作原理,如条文所处体系原则的制约等。条文既吸收事实本身,又须表达自有理性,二者未必一致,结果往往是二者平衡,或者其一的胜利。这种具有内在独特性的思维方式,使条文不仅具有系统展现特定时期制度全貌的文本价值,同时也使之超越静态,而成为某种思维范畴的中心因素。法学核心正是以条文为基础,就其动静所进行的思维规范讨论。法史在展现以制度及以制度为前提的思维组成的法学时,势必以展现这种法学内涵为己任,方具备独立价值。因此,对象的法学属性,也导致法史讨论,应以法学知识及思维规范为基础,穷尽以条文为核心的现象后,才进而展现法学内在系统与特定历史时期其他因素的联系。而前论显示,问题在于现代中国法学发展的状态使法史分支的常规法学知识积累先天不足,从而无法轻易以之为基础,完成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关系的构建。法史学研究中,对于其他史学分支领域的知识虽有利于对法学所处外部环境的认识,但无益于法史学自身独立。
当然,目标的建立并不等于获取达致的手段。现代法学知识在常规部门法操作中,核心在于协调以条文为基础爬升的文义理解乃至价值判断矛盾,以获取其内部因素达到体系互适的知识范畴。尽管体系性认识是法律及其附属思维的前提,但并非法史的全部目的。在完成对特定制度的系统认识时,法史尚须展现这种体系在时间维度中的动态,即条文产生后,在现实的挤压下,进行的调整过程。因而产生纯粹法学知识与动态的过程如何结合,以达到展示效果的问题。
总之,不论问题如何,突破法史困境的关键无疑在于建立起法学的分析手段,而如何在法史所面对的复杂对象中,获取为法学提供知识的清晰表述,则是解决问题的起点。答案有赖分析具体论述领域。民初合伙制度发展的特征,将为初步探询此类论述可能遭遇的技术问题,提供具体视角。
二、民初合伙问题的历史特点
合伙一般情况下指代由不特定多数人合作经营,分配利润,并以各自的全部财产,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模式。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具有文本的理想形态,包括分配方式以及以强制或选择适用规范建构的组织、责任以及债务承担方式,从而使合伙脱离习惯或事实的恣意状态,成为具有指导及支配地位的规整。总之,现代合伙超越经验范畴,既反映实况,也为之预设理想状态,非与现实简单妥协。具备合伙特征的经营活动事实古已有之。明确的合伙记载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具备现代合伙特征的经营方式极为普遍。对此,有合资、合股、合本、连财等说法。但如前所述,现代合伙作为制度的基础,不仅在于相应事实,也源于制度概括,其存在的另一要件在于立法介入。故现代合伙是事实与理念设计的融合。故在法律意义上,经济史中的合伙只是具备基本特征的事实。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则来自于法律对这种久已存在于民间的事实所做的抽象与提升。由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下称“民草”)公布以前,律例中未见合伙制度,因此,现代普通合伙的制度起源,当以1911年民草为起点。合伙自此成为确定的制度范畴——其作为制度的固定称谓,经立法确定。因司法运用而通行,取代各种习惯称谓。其次,合伙开始与特定操作技术,如决策、执行、损益分配以及债务承担方式结合,成为内涵确定的制度范畴。
但首次确立的合伙制度因政体更替,致其载体民草未能生效,因而只能作为法理。1911至1925年,合伙问题始终由大理院判例规范,这些判例继承,但也修改了民草。其结果直接波及1925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下称“二五民草”)。该稿成为1931年民国民法的基础。此前,1911-1925年构成现代合伙制度的早期阶段,经历从文本继受到司法实践,又复归立法的过程。期间,因缺少生效民法作为规范基础,而使判例及司法解释成为实践依据,但因民法草案在判例和学说形成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于是,形成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实证形态反映现代法律形成初期的现象及思维。于是,也使探询清晰展示这种关系方法具有现实意义。由于材料存在来源庞杂,因此,依据各种材料来源,形成界限清晰的类型,显然是获取分析方法的先决问题。
三、材料状况综述
从民草至“二五民草”,合伙纠纷众多。草案、判例、司法解释散见于各种文献,此外,尚有部分学术讨论。其中,立法文本、判例与司法解释构成原始材料部分,也是了解是当时合伙制度的核心。但这些材料并未被系统整合,并给予集中描述。其问题又可细化为法律草案、案例,司法解释以及由三者并列产生的彼此关系问题四部分:
(一)草案
1911及1925两次立法,揭示了上述历史时期的合伙制度文本样态。制度的基本环节均得以通过条文展现,但孤立的条文本身无法揭示司法实践遭遇的挑战及对此应变。同时,除立法草案全集外,并无展现两次立法的专门讨论。由此导致立法草案虽然能够展现条文本身,但其内涵、参引结构以及条文含义不足等则非罗列条文可以揭示。其次,单纯的立法草案无法显示法案的承袭关系。此外,近现代民法中的合伙制度源于继受,条文亦无法直接反映继受来源及条文究竟以何种方式再现继受母体等问题。
(二)大理院文件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20世纪30年代以前,解决合伙纠纷以大理院判例为依据。由此构成判例来源。目前可见的该时期判例以《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的合伙判例要旨为主。其揭示了当时合伙制度的实际状况。但由于判例按照编年排列,而从法学角度看,合伙制度是各种专项问题的综合。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这些特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归类标准的排列方式下,方能呈现体系特征。因此,编年体判例要旨,尚须根据所针对的法律关系重组,再依编年顺序观察,以攫取专项问题发展脉络。其次,司法并非教学,制度预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以均等数量显于判决,故判例仅能部分反映合伙各项问题,部分问题反映充足,而其他言之寥寥。现有材料显示,判决要旨多集中于合伙中的与债务两部分,合伙制度各项问题未必均能详细反映。
另就判例如【3年上字第766号】①这一涉及合伙合同中的行为能力的判例可见,尽管民初虽未形成以民法典为表现形态的立法指引,但判例中业已存在以外在规范体系为基础,方能形成的针对特定制度问题的体系解决方案。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观念上的民法规范,或法理。就合伙制度而言,这套规范体系的具体来源,在探讨合伙问题时颇值斟酌。尽管根据1912年3月10日总统令,②《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可适用于民事案件。但在其中并无合伙制度。因此,合伙规范来源,亦非罗列判决要旨可得。
(三)立法与判例的关系
由此产生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3年上字第678号】,③民草虽未生效,但其条理效力已为判例承认。因此,民草合伙部分于合伙判决中的作用,无法单纯借独立列举条文和判例要旨加以判断。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若民草确实对判例要旨的形成存在影响,也就意味着其中已存在立法与司法在事实上的指导关系。当立法指导审判实践时,同时也开始接受实践基于现实考虑对条文内涵所进行的修改,从而产生二者对流,为新的文本提供基础。上举材料显示,存在前后两部文本。就现有判决例要旨观之,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恰好位于两部文本之间。因此,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于,时间顺序是否表明内容形成上递进。在民草与“二五民草”可能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问题可进而表述为,两部民草的递进过程中,判例承担何种媒介作用。此亦无法纯循排列上述两次立法与判例加以揭示。此为现存判例与立法资料不足所在。
(四)学术作品
学术作品构成理解特定制度问题的另一层面。与立法、判例及司法解释所构成的原始层面相比,学术作品作为理解特定制度的途径,更为系统协调。相对于立法,学说能够更为充分发掘、揭示立法限于篇幅,不能充分展现的制度来源、内涵等因素。即便条文可借立法解释扩张内涵,但仍无法抵消学说的优势。后者在任何时候均以其多源创作主体,在分析条文不同层面时,对立法解释具有数量优势。其次,立法作为创制主体的利益表达,无论条文和立法解释均可能只反映某种立法者试图在特定阶段突出的观点,无法全面解释条文其他思考角度。独立于立法的学术判断却能补充这些无法展示的内涵。再就条文内涵展示的技术角度考虑,条文以及立法理由仍有局限。如民草第803条①,其赋予所有经营合伙人以异议权,旨在以此明确制约其他经营合伙人的不当决策。但条文未指出,若后者无视异议,应就由此导致的事实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就此,此条文为不完全条款。但其立法理显示赔偿责任已由立法理由揭示。②却因条文与立法理由各自列举,难以迅速形成全面认识。此时尚应考虑,条文与立法理由并非随时并列。因此,如何在描述条文时,揭示因篇幅体例制约,无法经由条文显示的立法意旨,就有待学说指引。
再就学说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前者无疑是揭示后者推理的要途。后者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司法活动中未能充分展示,须待前者分析。其次,司法活动意味着以条文涵摄实际情况,以获取解决方案。如问题较为复杂,结果往往有二:或遵条文所定方案,或以否定或补充方法,偏离预定方案,从而形成学术加工的素材——预设规范与实际解决方案的关系,学术将为此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同样无法迳由判词展现。大理院判例即有此现象。【2年上字第238号】显示③,前期判例因无法律规定,就法人内容为依事实具体认定。此原则既而由【3年上字第901号】④承袭。从1913-1914年,除1914年《公司条例》(下称“条例”)具体规定商法人外,非商事法人并无正式立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将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具备法人实质的主体。其认定技术标准根据【2年上字第238号】为“事实上别于个人,有应独立享权利、负义务之能力之人类集合体,或财产固定体。”⑤其微妙在于未对确定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由于民初未有正式民法,导致除公司外,不存在法人的一般制度,给法人资格的司法确认造成规范基础方面的困难,导致大理院须以判例创制规范基础。根据这一历史背景,【2年上字第238号】判例实际上构成司法确认法人资格的基础。但【3年上字第901号】显示,司法承认的法人主体范围已限于特种法人。各自内容显示,司法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范围缩小,起因在于“公法方面及商事公司”法律出现,即条例,故无须以判例代行商法人资格确认之责。该变化无法经由罗列判例加以明确观察,此为判例内涵有待学说揭示的著例。
此外,因无民法典作为规范基础,民初判例多基于法理作出。法理的取材范围,既有习惯,也有民草。【3年上字第678号】①表明后者实际支配着法官的涵摄思维。但因不具备直接适用效力,故法官无法引用条文作为具体案件的的适用规范,因而无法迳由判例精确判断条文运用于案件的情况,例如,是否于所有环节,均间接适用民草有关条文,抑或由于其仅具有非强制的条理效力,而受到法官个人的左右。故判例与民草的关系有待借助其他途径,如学说加以揭示。
同时,立法与司法,在总体上构成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该范畴的目的旨在为生活中的特定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立法为解决问题提供基本指引,司法则以之为基础,依具体情况进行微调,以保障个别正义。但二者都存在独立性。就立法而言,尽管在特定条文制定当时,应考虑受众对于内容的观点。但社会发展使条文从确定依始,逐渐脱离现实,而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现实的存在。该状况在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模式中业已得到证明。现实生活中,由于连续交易等问题,导致出于降低成本考虑,从事交易的主体并不会严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要约-承诺”的理想模式因此只在有限范围内有效。其表明,观察条文本身,无法充分了解其作用对象对条文的态度。相对于司法于立法,立法以具体的生活事实为工作对象,因而贴近生活。但非谓立法问题将由司法永远解决。理论虽认为司法中存在法官基于个案正义,续造法律的现象。但仅为可能之一。其尚受制于稳定、可预测性,以及政府体制对于司法权的制衡给法官自由裁量预设的限制。法官受良心引导,自由探索的论述更像追求绝对正义的梦呓,支配其中的是对于绝对真理的渴望。实况多为法官在条文预设的理解范围内带着锁链跳舞。这种现象在民初司法中极为明显。因无正式民法,除清律中的部分既有规定外。多数问题均无答案,只能以判例征引法理暂时解决。制度空白及派生的自由裁量可能并未导致此时的法官潇洒运用法理或良心审案。以财团法人为例,因无明确规范指引,尽管庙产的财产独立性、管理人独立决策一再为判例承认,但就庙产法律地位的定义,判例始终拒绝直接陈述。【4年上字第1372号】②虽曾就其性质明确定为财团法人。但此后判例如【5年上字第255号】③等,虽描述上趋近于财团法人,但未再直呼财团法人。反之,在民初两项庙产法规,《寺庙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④和《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⑤有明确规定的主持对庙产的管理权部分,判决如【3年上字第33号】极为清晰。⑥综上所述,虽可遵循体系理解,从独立于捐助人的主持对庙产的独立管理能力间接推论,庙产基于其管理机关,因而已具有独立于捐助人的实质,可确定为财团法人。但上开分别涉及庙产主体地位和主持对庙产处分的判例显示,民初法官对法律空白,依法理或其他生活原则进行发挥,较为谨慎。支配判例的仍然是明显的严法态度。因此,仅就大理院判例而言,判决并非打通条文与其所作用之社会的当然渠道。故而,综上所述,在认识法律与其所作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上,学术作品将突破条文与案例的局限。但此时期鲜有关合伙的学术作品。现存材料明确以民国合伙制度为对象者仅有土肥武雄《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一书。其侧重于合伙责任中的股东责任分担,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几种股东责任形式在可能遭遇的现实问题。同时录有部分民国时期对合伙责任的民间观点,以金融业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态度为重点,并阐明实施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缺位在困境中的背景作用。其弱点有二:首先,其对象限于无限责任问题,故无助于了解其他层面。其次,本书意在研究抗战前的中国商业法律状况,故讨论时虽触及民初合伙无限责任状况,但所定历史阶段——20世纪30年代,使之只能从辅助理解30年代民国民法制定后的合伙责任问题的角度运用大理院判例。
(五)小结
综上,民初合伙当前处于材料林立,但缺少有机组合,以达致系统认识的零碎状态。具体表现为立法文本承继关系模糊;以及立法文本与判例关系的模糊。此外,尚包含判例内各种问题与民法其他制度间体系关系的模糊状态。
四、研究方法
当然,对象确定不等于自然出现相应论述方式。首先要问题在于,应如何叙述这一阶段的合伙。合伙作为法律现象的重心无疑在于,该生活事实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一切有助于从制度角度理解这一现象的法律素材——条文、案例以及学说都应成为描述合伙制度的重点。但这些对象只能展示静态制度。于静态范畴内,只能就条文语意和逻辑关系进行梳理。由此将获得合伙制度体系。就理解法律基本面貌而言,明确其各种环节及彼此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对法律进行共时叙述即为已足。但共时角度无法展现法律的历史特征,例如其产生的现实理性及流变,即历时属性。法律为历史环境的产物,作为完整理解法律内涵的关键,历时性知识的地位取决于物质世界决定意识的简单理论。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制定后,多因历史阶段改变而失去其语言含义的物质内涵,而以单纯的观念形态影响此后的社会。仅通过平面展示合伙制度的各个环节不足以达到认识目的,其历时属性必须同时得到叙述。
由此形成1911-1925年我国合伙制度发展的共时和历时层面。对于前者,可就各种文本内容进行专门描述。而后,以其所反映出的内容特点,再分析彼此独立的文本间的承继关系。但仍无法就此认为已经充分获得描述文本所定范畴的基本手段。常规下,似乎可以根据时间列出“民草-理院判例-二五民草”的讨论顺序。但材料表明,其缺少可行性。现有判例,最晚者为1926年【15年上字第1460号】,时间后于“二五民草”。因此,判例并未与立法草案呈现完美时序关系。如将历次判例按时间顺序拆开,分置于两次民草前后,将出现技术瓶颈在于,描述特定条文在何时,因何种特定原因而成形,极端考验材料保存细节。若无记录明示,难以确认两段相似的文字,具有真实联系。轻易以时间作为排列标准,未必符合史实。其次,鉴于认识完整,亦有不便。判例一方面具有历史性,但其内容,使之又在时间特征之外根据所针对的法律构成规整。若仅从时间角度考虑其与草案间的联系势必完全打破这些以调整对象为准构建的规整,致无法展现判例规则体系本身。
其次,以立法、司法的阶段顺序为依归,将给展现立法文本间的联系造成困难。民初的两部文本表明,二者关系不仅在于以判例修改为媒介的实体部分。文本本身也存在着非实体内容演变。以抵销为例,内容分为要件、效力、行使及例外四类。前三项属基本问题,基于大陆法系一般到具体的分类,在条文顺序上,会被集中安排。但民草显示,在第465条谈罢抵销要件后,①插入第466条异地履行之债这一特殊问题,②而第467条关于债权性质是否能够适用抵销的一般规定却被置于其后。③此后,再次进入故意侵权之债等同样涉及具体债权性质的讨论,从而构成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排列。更明显的体例瑕疵表现为方式及效力两处在该制度中具有总则性质的条款,在民草中与同样具有总则作用的要件规定分设,前二者分列于第473、④474条。⑤
而后者则为第465条,中隔7条均为特殊规定,待看到473条和474条时,不免越陌度阡之感。就体例从一般到特殊,以利于把握制度要点看,民草分类异常。此后二五民草抵销部分对此作出纠正,其体例开始根据规定的普遍或特殊性,依总则至分则、同类问题集中编排的概念法学体系编排条款。除关于抵销的基本定义,两部民草均置于篇首外,对比显示,二五民草将抵销生效时间、效力范围、行使方式三项普遍性规范提前,连续排列。三者在二五民草中统归381条,⑥而在民草中,同一内容却置于474条,与规定抵销一般概念的第465条相隔9个条文;第382条则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⑦同一内容见于民草位于抵销一节末尾的第473条,与第465条相隔8条。将总则性条文后置的做法从把握法律的角度看,无益于在面对特殊问题时贯彻基本原则。文本表明,二五民草显然进行了修正。另就民草第466条的处理表明,二五民草也注意到问题相同的条款之间应有的连续性。该条肯定异地履行之债的抵销适格,但与此有关的异地履行特约却被编为第468条⑧。中间插入规定意思表示限制的第467条⑨,二五民草对此进行合并处理,将民草第466、468条并入第383条第1、2款。⑩以上情况表明,立法文本之间的体例演变,需要求助于单独比对文本。故在无法精确展现立法文本与判例内容在历时状态下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展现判例要旨体系与文本体例演变关系所需,似应对文本发展与判例要旨分别处理。就文本部分,依时间顺序分别讨论前后两部立法文本的内容及体例。对判例部分,依其内容分类后,就合伙分支制度的发展,作体系展示。进而在综合两部分内容基础上,以概述方式展现1911至1925年间的合伙制度立法及司法状况为宜。至于在当前材料中,未能以系统、完整形态出现的学说,则应将其现有讨论部分,并入对相应条文及判例的分析。
[关键词] 价值理念 价值内涵 隐私权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这也是中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2010年7月1日起已施行的中国《侵权责任法》,在民事诉讼法领域首次并直接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公民受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法律权利。二者相得益彰,互为促进,表明中国法律从宏观到微观领域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和完善。这既有利于充分地体现中国司法制度与时俱进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实施这一宪法原则。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开创了中国法律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新时代。
一、隐私权价值的理念
理论上探讨隐私权价值对于司法实践中确立隐私权法律制度是一种逻辑上的先导,立法赋予公民权利的前提是因为社会有呼吁权利的必要。若社会呼吁没有充分的理由,则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的脚步势必滞后。社会的超前性与法律的滞后性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是死的,而法理是活的,唯有用活的法理去解释死的法律,才能使相对滞后的法律与变化发展的社会同进步、相协调,这是社会赋予法律人的使命。因此,探求隐私权价值的理念,对进一步完善中国隐私权法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必将成为隐私权立法前瞻性的绸缪工作。
当前,隐私权利之所以越发凸显,是因为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赋予公民个人隐私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新的权利,如此,文明社会关注并保护公民隐私权利就应当有一种与时俱进的价值理念。
美国社会对隐私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建立在自由之上。美国人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从沃伦和布兰戴斯论独处权时起,强调要以自由作为隐私的基础。欧洲国家则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为隐私权价值理念基础的。欧洲人之所以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因为二战时期,欧洲各国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了德国法西斯的严重摧残。虽然同是西方社会,但由于两种价值理念的不同,因而产生了美国与欧洲关于隐私权在价值内涵上有很大的区别。诚然,不同国家、不同时空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价值理念及其内涵要求是不同的,是有其本土化和传统文化传承及其特定历史原因的。隐私能够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新的权利,究其内核,有哪些价值理念应当予以尊重,有哪些价值内涵应当予以确立呢?中国社会隐私权价值理念及其内涵又该如何构建呢?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如果一项权利能够具有促进关乎人的独立、尊严、自由、民主和秩序等人权内涵丰富和发展的价值理念,那么它必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必定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把利剑,必定是维护社会和谐的一剂良方,就应当在立法制度上予以确立、尊重和保障。
二、隐私权价值的内涵
隐私权的价值当指隐私权所体现的社会功能和作用。目的在于强调公民个人内在的自主地位,在于促使其他更高价值的达成。隐私权同人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人类文明进程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今日之世界,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已被法治国家广泛承认与接受。一方面,隐私权具有彰显独立价值,即独立、自主地思考是公民意志自觉、人性自由的反映;体现尊严价值,即通过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保障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保障自由价值,即个人活动空间的自由和对隐私控制的自由。另一方面,隐私权具有实现民主价值,即隐私的实现是保证民主多样化的体现,是个人实现民主自治的先决条件;维护秩序价值,即隐私权的实现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实现平衡的结果,是伦理道德和行为规则的反映。可见,隐私权承载的法律价值、蕴涵的法律理念极其丰富。
1.隐私权能够彰显独立的价值。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拥有自由和尊严,体现于个人独立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换言之,若一个人可以被任意监视、窃听或干涉,则他将无法对自己的事务拥有最终决定的权利,势必听命于他人,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丧失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地位。[1]一旦大多数人被剥夺独立思考及判断的权利能力,则势必人云亦云,趋炎附势,随主流将成为社会风气。独立的真义就在于它能使个人获得若干思想、判断和偏好,完全归属于自己,不受他人摆布,不能被强迫与他人分享,即使是最亲密或信赖的朋友也不例外。隐私具有极其特别的独立性,以确保私的领域之自利,必要时得以对抗现代社会各种压力。社会的任一个体都有独立思考和评价社会的权利,而隐私权正是实现个人独立思维的基本前提,因为个体的思考永远无法被社会化,它需要在个体的独立生活中得到提炼、升华。隐私权是私人生活的防火墙,是个人得以藏身、静心的场所,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前得以静思、著述的城堡。虽然必须承认,再自由的社会,也离不开公权对私权的介入,不能一味强调私权神圣而毁弃公权,否则“世有私法,而无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私法内容,难以推行,私法精神,亦难以扩展”[2]。但是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必须合理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不能恣意妄为。隐私权天生地承载着私权与公权如何协调、共处的重任,然而,行走在权力刀尖上的隐私权是最脆弱的权利。因此,隐私权是最易遭受公权力践踏的、首当其冲被牺牲掉的私权。法治国度确认隐私权并进行独立保护,就是使人们在与公权逾矩对抗时于法有据,以保障公民的私权利益不受公权非法侵害。隐私权圈定出的这块专属于公民个人的“领地”,使得个体在公权日趋扩张而个人处于弱势的现代强权社会中,依然能够保持独立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独立思考、自由发声,以督促公权运行的程序化、规范化。
事实上,独立的人应当是有隐私的人,能够保留有自己的想法和判断,而不会感到且也不惧有外力去强迫他与别人分享每件有价值的事情。如果没有隐私,就完全没有了个体独立性,也就丧失了自我,那么人便成为一个无意义的空壳。“没有了隐私,便没有了个性。如果他从来没有机会独自面对自己的思想和感受,谁也不知道他在想些什么、他的感受是什么?”[3](P53)而且,个人隐私的实现,对于个人不受干扰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失去隐私的保护,一个没有任何隐私的透明人,既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无力对抗强大公权力的整体化、支配扰。
可见,保护个人隐私,是为隐私的独立性构筑起一道以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为目的的钢铁长城,使个人隐私得以有所保留,从而对抗外力干预,实现隐私权人成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2.隐私权能够体现尊严的价值。隐私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基础。利益是一种观念性的要求,是一个人对自身主体性的认知。如果这种主体性能够得到自身之外的他人与集体的认可,也就成为了权利。隐私权是法律赋予隐私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隐私利益的力量,并且因为权利的确定性而具有排他性。因此隐私权自然体现出人的尊严,保护隐私权即保护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作‘人’。”[4](P133)隐私权是人格尊严在个人领域的体现,是人格尊严不可缺少的基础。在隐私权被提出之初,沃伦和布兰戴斯还仅仅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侵扰的权利”,主张为不受曝光而享受安宁生活的权利,这仅是人格尊严中很小的一部分。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发展,隐私权渐渐地演变成个人事务自决的权利,保持独立、差异性与个性的权利,进而向人格尊严的内核逐渐迈进。可以说,隐私权确认、扩展和完善的历史正是不断实现人格尊严、赋予其积极价值内涵的历史。
尊严总是与个性相联系的。作为主体的人应该“怎样被对待”的先在性选择是立法的前置性工作。现代民法坦率地承认了体现人的尊严的差异性,而要求国家保护和尊重个人差异性与个性的制度设计就是隐私权。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下的隐私权人,因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有差别的,因而使人“成为一个人”,享有依据个体意思自治确定属于个人隐私的权利。表现在主体间的关系中,即是要求所有人“尊敬他人为人”的尊严,接受隐私差异性、多样化和个性存在的正当性。
隐私权体现人格尊严的价值是多方面的:首先,人虽具社会性,但并不意味着人该毫无保留地献身于社会,人只有在一定的保留基础上才可能有奉献。假若人始终处于一种紧张而戒备的状态中,那么人非但不能自在自为地生活,而且对于社会恐怕也是不利的。因此,隐私权内在体现着现代社会文明的一种生存艺术,与此相联系,隐私权必然意味着对他人的一种权利尊重。若法律不保护某些属于个人领域的利益,则人格尊严必将荡然无存。其次,隐私权的客体是稳私,是由隐与私两部分组成。所谓私,就是纯属于个人的,与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无关的事,这是隐私之本质所在;所谓隐,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知晓或干涉的私事,或者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的领域。最后,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作为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要求社会越来越重视保护公民的这种权利,从而使得个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和工作,社会能够和谐有序地发展。
看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隐私权是一种已经深入到民事主体日常生活的具体细节和内心世界中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一种高层次权利。
3.隐私权具有保障自由的价值。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于把自由化为公民从事自身活动对他人没有侵害的权利,授予权利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事。同理,赋予隐私权即意味着隐私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自处理私事。“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5](P4)隐私权旨在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由,体现他人无权干涉自由的价值。“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6](P278)密尔认为:“自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7](P1)就是说法不禁止便是自由。“唯一实称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7](P13)表明享有这种自由之价值是权利主体有权依法独自利用其隐私,坦露个人的真实想法、宣泄个体的自由意志,促进公民间的自由交流,以满足其从事各种自主活动的需要。
隐私权是自由的前提,消灭自由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对公民个体隐私权的剥夺。在文明社会中隐私权本身内含个人选择的自由,并且负有对自由之行动、言论、思想等的有力保障。自由的人应当是有隐私的人,应该有自己的思想和判断,其自主性不应被公权力所吞噬。在没有隐私的社会里,个人的私密和情感被无情剥夺,个体的行动和言论被无辜限制,公民成了任人摆布的傀儡而失去自由。公民一旦丧失了隐私权利,就不可能享有实际的自由权利,也就不可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公共领域诸如言论、思想、信仰等各种自由都将成为空中楼阁,如同海市蜃楼,可望不可及。
隐私权本质上属于私权,私权具有自主性,它与公权的支配性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2000多年的皇权统治,中国社会一直以来就存在:权力的发达与权利的萎缩并存,权力对权利的践踏与权利对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权力的膜拜与对权利的漠视并存。常常造成私权成为公权行使下的殉葬品,而公民的隐私权更是首当其冲。现实中,公民隐私权遭受公权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延安“黄碟案”、银行客户信息外泄等等,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诚然,隐私权的确立是民主法治国家为公民个人的自由成长圈定的一块不受任何侵害的领地,如同“最贫穷的人在他的茅屋里也可以对抗国王。茅屋可能是摇摇欲坠的,它的屋顶可能会晃动,风可能会进来,雨也会进来,但英国国王却不能进来,国王的所有权力也不能跨过这破屋的门槛”[8](P27)一样。隐私权就是这道门槛:有了这道门槛,人们可以在不同的领域自由发声,以谋求分歧冲突的和平解决与公共事务的民主协商;有了这道门槛,专家学者可以百家争鸣、探求真理,理论学术可以百花齐放、千紫万红;有了这道门槛,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可以倍受尊重,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公权力的践踏。一旦逾越了这道门槛,公权对私权的侵害不可避免:独立的领地会被侵犯,自由的真义要被,个人的隐私权利也就荡然无存。因此,保障以隐私权为基础的自由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非常重要。
当然,法律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因此,保障隐私权的自由同样不得违反宪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遵守自由不得滥用原则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4.隐私权具有实现民主的价值。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民主进步,体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步完善。对隐私权予以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公民对于社会管理的民利,有助于保护个人对于公共事务的平等参与。现代法治国家赋予公民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确为个人隐私权利的保障构筑起了一道不可违抗的道德伦理屏障,这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个人实现民主的先决条件。因此,实行民主,必须以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为前提。
首先,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保证民主的多样性。民主社会的多数决定必须建立在可以而且必然产生不同见解的基础之上,一种声音、一种意见本身将使民主失去意义,这是民主的真义所在,也是其个中应有之义。因而,要保护和实现民主的多样性,尊重和保障个人隐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其次,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为民主的社会塑造出鲜活的具有自治能力和管理水平的个性公民。构建保障个人隐私不受外界恣意干涉的领域,将为公民发展个人秉性和发挥各自才能创造良好的社会人文环境,进而可以帮助公民锻炼自决能力、丰富个人才干以及享有参政议政的、平等的民利。
最后,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使公民社会各种观点都能得到平等的对待。民主机制的合理性在于无价值高贵低贱和区别对待的成见,能综合庞杂的民意,对各种社会意见都予以同样且平等的尊重。可见,意见的多样性是文明社会民主的多样性保持活力的重要保障。英国政治哲学家密尔指出:多样化是进步的佐料,充分的个性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个人隐私保护是现代社会和谐发展和民主多样化的体现。
5.隐私权具有维护秩序的价值。隐私权旨在合理划分公域与私域,保障公民私生活安定,以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健康和谐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信息化时代,人的自由、尊严正遭受高技术的侵犯,先进便捷的工具为不法者刺探他人隐私欲望提供了方便。如果任其肆虐,人的自由、尊严便无从谈起,社会秩序将无以为继。人类对隐私权保护的渴望反映出人们对公序良俗社会氛围的追求和向往,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秩序意味着一定程度上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隐私权的确立、保护和完善,保证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人类行为的普遍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有效安全性,实现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相对平衡,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表现在:
第一,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区分权利的界限――“私人领域”和义务的边际――“公共领域”,是为了保护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际交往的稳定性和规则性。权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明确的权利义务权属是隐私权人享有利益的正当理由和国家对该正当利益实施保护的依据。可见,区分权利义务归属对于安邦治国是至关重要的。如前所述,人类欲望在当下往往轻而易举地变成现实,个人隐私似乎无藏身之地,“欲望”与“隐私”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法律正是通过设立隐私权,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第二,为个人行为制定行为规则。个人自由应当以法律为前提,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应该是人人都平等而充分地享有的。法律与自由的统一是人类理性的体现。理性使人类了解了自然法并以此制定出现实中的社会法,同时理性也使人们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任到什么程度。若人们抛开法律一味地追求所谓无限制的自由,则只会使人类社会变得混乱、野蛮并毁灭。因此,对约定俗成的公序良俗的维护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的需要和必然。
第三,为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有了保障,社会成员不至于整天提心吊胆、把精力消耗在人身财产安全的防卫上。隐私权的立法及其严格实施,不仅可以维护个人的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成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目的,而且能够保障人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工作学习,更好地享受生活并贡献智慧造福人类社会。如此,世界各国在人类和谐有序的氛围中得以持续且科学发展,公序良俗在个体自觉自为的状态中得以维系并垂之久远。
三、结语
我们有理由相信,隐私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应该而且必然得到确立、完善和保护。因为“个人隐私要想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成为一种法律权利,就必须不但获得某种程度上的确切定义,而且还要进行仔细的研究,认定它所具有的特定的固有价值,而不仅仅为了某种其他法律目的才偶尔被利用一下”[9](P268)。事实上,隐私权所负载的价值内涵极为丰富,是一个多层次、多面向和多维度的体系,源于对隐私利益的维护,能够为现有的隐私利益寻找到权利家园。所以,隐私权最终指向可以实现个人自由、尊严、秩序、独立及民主等具有人性要求的价值理念及其内涵。中国立法制度确认隐私权,不仅是法律体系自身建设方面的题中之义,更是满足社会现实需要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势所趋。因为,法治的基础在人,个人隐私观念是其基本信条,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于是自由、尊严、秩序、独立及民主等理念对于体现人权的价值的优先性便是个中应有之义和自明之理。所以,法治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都要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要求对他人的权利也都要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即自尊与相互尊重。唯如此,人类社会才能消除对立冲突、友好共处;才能拥抱秩序和谐、建设美好家园;才能保持久远的良性发展。这些既是隐私权价值的基本内涵,也是隐私权价值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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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英]弗・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关键词:人文精神;法学教育;法治法学
关注人的生命、尊严和权利,法学传递秩序、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具有鲜明的人文特质,所以,法学属于人文科学。人文科学以人的存在为研究对象,人文科学,不仅仅进行真理性探索,其代表的价值观点和社会利益占据更重要的位置,其他科学如自然科学、思维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则更注重事实和逻辑。所以,科学教育以求真为主题,人文教育应以求善为根本。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是以人性为根基、自由为基础、权利为核心、正义为统领、发展为目的,集中体现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学问体系。法学教育所培养的法学专业人才不能仅仅满足于依靠法律来谋生,还必须形成法治思维,树立牢固的法律信仰,具备深厚广博的人文素养、尊崇人性的人文精神和维护公平正义的道德良心。”[1]以人文为科学导向,法学教育才有灵魂和生命。社会才能得到全面进步和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对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由此造成了科技能解决一切的认识误区,由此产生“唯科学主义”,在教育领域,表现为对自然科学的培育过分倚重,专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授和习得,人文精神的培育被淡化。现行法学教育在人才培养方面,市场取向、功利思想日趋严重,法学教育被异化为一个机械地传授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和司法技能的过程。对人文素养及人文精神的关注不够,即使有所关注,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培养方式及塑造手段。爱因斯坦曾说过:我们切莫忘记,仅凭知识和技能并不能给人类的生活带来幸福和尊严。
1人文精神之涵义
人文,首先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同时,也是一种制度,一种法律。人文思想是人文制度的理论基础,而人文制度又是人文思想的实现,是人文思想的制度化,法律化。人文精神,是一种主张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关怀人的现实生活,追求人的自由、平等和解放的思想行为。[2]西方的人文主义或者是人文精神是从近代开始提出来的,是针对西方中世纪的以神为本提出来的,在西方的中世纪,神权超过世俗的王权,一切都要以神的意志为根本。凡是不符合上帝的思想的文化都要受到宗教裁判所的裁判,甚至于被处死。所以西方在向近代社会迈进的时候,在思想文化上面也进行了一次革命。人文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形成的思想体系、也是这一时期进步文学的中心思想。它主张一切以人为本,反对神的权威,把人从中世纪的神学枷锁下解放出来。宣扬个性解放,追求现实人生幸福:追求自由平等,反对等级观念:崇尚理性,反对蒙昧。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什么?简单地说就是以人为本,强调对人的尊重。以人为本就是对神本位和君(王)本位的反对,是对现实生活幸福而非来世幸福的追求,也是对专制统治说不。对人的尊重即尊重个人,就是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是一个人生存、体面地生活、追求幸福的基础。首先,作为个人,要尊人尊己。要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每一个人只有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也只有尊重他人,才能尊重自己。正如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爱惜自己的生命,同情他人的生命”,“保护自己,不损害他人”就形成了社会的力量,社会的道德基础。在中国的哲学家里,最强调同情心的是孟子,用他的话说叫恻隐之心。以人为本,它是道德的源泉。诚实守信的基础是自我尊重,人之所以信任他人的前提和基础就是相信他人亦是自我尊重,可见诚实守信是以双方共有的对于人的尊重之意识为基础的。正因为尊重个人,所以,任何人都应理直气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有权阻止任何他人的侵犯;同样,任何他人也有其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所以,要尊重他人,决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次,尊重个人指的是有权力的政府及其机构,要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强者尊重弱者,这是人文思想的基点,由此,人文精神开创了依法治理社会的新理念。总之,人文精神尊重人,不止于生命的存在,更在于人之精神。精神生活是人之为人的价值所在。精神生活可相对区分为智力生活和心灵生活,前者面向世界,探寻世界的奥秘,体现了人的理性,后者面向人生,探寻人生的意义,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人文精神表现为三个尊重,就是尊重生命的价值,尊重头脑的价值,尊重灵魂的价值[3]
2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
法治精神就是民主社会中普遍尊崇的法律(良法)至上、保障人权、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社会和谐等价值追求的综合,其内涵丰富。法治精神是法治的前提。法治以民主自由为基础,需要民众内心自觉地尊重法律、维护法治。民众不能处在旁观者的地位,并因此对法治表现出“被动”和“冷漠”,民众应有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将法律转化为内心的自觉,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精神源于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人文精神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强调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任何人自己都有个人自己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每个个人都应理直气壮的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不容他人侵犯;同样,他人和自己一样也有自己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所以,任何时候,决不违法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何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最好的方法那就是制定规则。制定以保护人为宗旨的规则和制度。这就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观念,规则和制度以保护人为宗旨。作为个人,违背规则和制度也就是损害了他人,需要付出代价,受到惩罚。作为个人,遵守规则和制度就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于是,规则意识,制度意识就成为国民的基本素养。[4]每个人都应养成规则意识,养成法律至上和守法的意识。作为有权的政府及其各机关,其职责就是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权利和利益。政府作为有权的机构如何做到不强制、不侵害无权的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政府应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政府应遵守法律,依法行政,政府非依法律不得强制或剥夺任何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权利和利益。强者尊重弱者,这就是人文思想的基点。人文精神开创了依法治理社会的新理念:治理社会应该依靠规则,依靠制度,依靠法制而不是依靠口号和清官。法制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制度,是一种人民能真正制约政府的制度。只有法律(良法)至上、保障人权、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社会和谐,才能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所以,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两者一脉相承。
3我国法学教育应以培育人文精神为先导
我国自清末引入西方法学教育百余年以来,至今还没完全走出法律文化转型的阵痛期。因为移植了西方法律文化,如何实现与本土化法律文化的融合,成为社会真正认可和接受的法律文化,可说是作为继受法国家普遍存在的挑战。西方法律文化的法治理念、始终无法在我国本土茁壮成长,这种现象,自然源于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深植于民众心中的儒家文化自然成为影响法律文化的首要因素。儒家思想强调伦理、秩序与责任本位,注重个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等级观念明显,与自由或正义等法治观念相差甚远。[5]作为继受法国家的中国,法律文化和法治传统不如西方深厚。现代法治建设仍会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牵引,结果依旧无法形塑现代公民应有的法治精神。制度的移植不能缺乏本土法律文化的支撑,而我们传统礼治文化的大量残存阻挠着现代法律文化在我国的生根。我们国家传统上是个“伦理型社会”,法治文化比较淡薄,德治文化比较浓厚,长期以来重人情重人际关系,信人信权不信法,所以,在法学教育中要补上我们的短板,首先要培育法律人的人文精神,培育法治精神,培育浓厚的法治文化。所以,重视法学教育,形塑法治国家内涵的法律文化,培养具备社会形态的公民意识,培育法律至上与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神,法学教育扮演着更为积极的角色。法学教育应主动应对新时期的现代法律文化的挑战,在教学理念、方法和目标、教学内容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法学教育既要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素养,培育学生的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和司法技能。更要注重提高他们的人文素养和品德修养。法律教育之宗旨及计划是要以严格之方法,培养具有健全人格,富有创造精神,善于适应时代需要之法律人才[6]。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现代法律文化发生变迁,法治国家建设和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各方面都需要法律人才,法学教育不只以培养法官和律师为目的。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建构一个健全运作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的职责是传递秩序和自由、维护正义、主持公道。因此,法学教育除传授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宽厚基础知识,培养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娴熟的法律运用能力以及法律问题的研究能力外,还应特别注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素质的培养。法学教育是实现依法治国理想的前提,法学教育尤其是大学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尊重人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最终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总之,在今后的法学教育中,应倡导以人文精神的培养为先导,并提倡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相融合,唯此,才能培养出全面发展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只有以人文精神为先导,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才有灵魂和生命,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周叶中.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N].北京日报,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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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2004:65.
[5]陈军.从法律文化视角审视法学教育模式的定位[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