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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2 09: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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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第1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律化;道德化

一、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提出

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道德与法律有密切的联系也有重要的区别。在谈到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必须首先界定出两者的概念,即什么是法律,什么是道德。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我们在法律的发展规律中曾存在的法律与道德的浑然一体状态。两者浑然一体当然就无所谓法律与道德的问题。直至西周,所有的规则、仪式都被称为“礼”,虽然它的背后是“刑”,但仅仅是保障“礼”实现的工具、手段,而不是独立的规范。这个时候是不会出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只有当法律开始从以前的那个混沌的整体即“礼”中部分分离出来的时候,两者的关系才能应运而生。我们以《法经》及“法”、“律”等概念以区别于“刑”的姿态和内涵的出现作为这一分离或矛盾开始的标志。由此,才有了我们开始从立法角度看我国与西方的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不同。

二、从立法角度比较中西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不同

(一)中国――道德的法律化

我们知道儒家思想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影响极大,所以儒家伦理思想也影响了立法中对于一些罪名的规定,例如:对于“不孝”罪的规定。儒家以孝为百行之先,大力提倡孝德,并把孝与忠即父权与君权联系起来,认为孝亲的人自然也会忠君。正因为这样,在儒家的刑法思想中,不孝之人被视为“元恶大憝”,必须从重严惩。

再如:《唐律》的“一准乎礼”,是说《唐律》是合乎儒家道德的。所谓“纳礼入律”,是把儒家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儒家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唐代名臣长孙无忌主持修撰的《唐律疏议》,一开篇就提出了“因政教而施刑法“的主张。既然刑法是官方推行政教的工具,那么刑法贯彻儒家的道德原则就很自然了。《唐律疏议》又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进一步说明了刑法对德礼的维护作用。“纳礼入律”的结果给《唐律》赋予了儒家化的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又被转化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规定上:第一,对老、幼、妇女、残疾人的宽宥规定。第二,对犯人进行生活照管和医疗救护的规定,第三,“权留养亲”的规定。该规定时说犯罪者因家中无成年男子而暂留家中奉养尊亲,对其刑罚暂不执行。第四,谨慎断刑、疑案从赎的规定。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功能,使犯罪分子在接受处罚时也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从此意义上说,《唐律》的刑罚也是一种“教育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古代中国人的共识就是制定法律应该符合道德,立法应该符合道德,道德应该是法律的法律,法律应该是道德的实现,古人常以“何其不德”来批评认定法,从未有过以“何其不法”去批评某种道德,足以说明他们认为道德是比法律更崇高、更根本、更应依据或遵守的东西了。所以我们可以将古代中国立法角度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概括为道德的法律化。

(二)西方――法律的道德化

相比较古代中国来看,西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看法,这应该与中西方的文化背景文化传统有关系。在西方文化史上,有一种源远流长的法观念,即与正义不可分割的自然法观念。西方思想家认为,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关系,法律中体现了正义等德性,遵守法律不仅是一种法律要求,也是一种道德要求,从一定程度上讲,守法就意味着守德。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其法律中含有道德的意味,有道德化的取向。这些都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化。

三、结语:给我们的启示

面对我们古人有些极端的将那些肯定国家利益和个人义务的道德予以不切实际的法律化,今天的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市场经济给中国带来的必然是交流开放社会、多元创造的文化和自由民主的政治,因此,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普遍的社会规范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道德――既不是崇尚乌托邦的“大公无私”,也不是那种画地为牢的乡野习俗,而是具有对所有主体普遍适用性、在国内甚至世界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在人们行为中具有必行性的法律规范。从它的执行角度来看,其毫无疑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尤其对义务的落实上,但是,这种对于义务的统一的、长期的落实,一旦形成为一种习惯,便可以变化为康德所称道的人们的内心的道德。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中国未来的发展必须借助的是法律而不是传统道德。

【参考文献】

[1]《法经》

[2]《唐律疏议》

[3]《法国新刑法典》

[4]《德国民法典》

[5]《略论西方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国法院网

[6]《论法律与道德》,刘舒,载《考试周刊》2007年第46期

第2篇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均属于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手段,道德则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重要补充。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和渗透,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及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道德的主导内容和根本原则法律化。另一方面,在法的实施上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教师体罚学生过去可能是一种道德上的调整范畴,但现今教师体罚学生接二连三的出现,有的手段可以说非常恶劣,道德层面己经不足以调整这种行为。因而,笔者主张就教师体罚学生事件应将其列入法律规制范围,通过对好的师德进行奖励及对不当处罚学生的老师的严惩,以更好地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保持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层面,而道德属于社会的意识范畴。首先,道德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道德的调整范围要比法律更为广泛,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调整人的现实行为,也包含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特征。

法律调整的则是人的外在行为,纯粹的思想动机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次,法律与道德内容不同。法律的内容比较明确,具体。法律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并且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而道德则侧重于强调人们的义务,并不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最后,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一般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比较抽象,通常不具有强制力。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一般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违反法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弘扬尊师重道的精神,希望社会和谐,但是面对体罚学生的老师,我们除了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之外,并不能对其进行更多的责难,因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规制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面对教师体罚学生事件,我们应当进行深刻的反思,我们在谴责那些体罚学生的老师,为他们的残忍和学生幼小心灵受到的创伤感到深深的痛惜的同时,更应考虑要不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来规制这种行为以及深思如何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

二、从道德和法律层面规制教师不当处罚学生行为

(一)从道德层面上转变教育理念,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首先,教师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自身修养,在完成自己教学任务的同时,提升自身修养,言行举止都要为人师表,在学识和道德两个方面,让学生从心底认可自己:其次,要宽容大度,对学生能体谅、容忍,宽容,要换位思考,站在学生的角度理解学生的心理和行动,进而很好的引导他们:让学生从内心依赖、信任教师,将这种情感转化为学习的动力,这样的教育功效是事半功倍的。最后,要转变传统的教育理念。教师对学生的态度要明确,在内心和日常交往两个方而构建一种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这种关系的构建的关键就取决于教师的心态,教师要充分了解学生他们那个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理解学生行为的内在隐含意义,同时要认识到在人格上学生与自己是平等的,老师并没有凌驾于学生之上的特权,血神并不属于自己的专属物品。师生的交往应当是一种平等关系,是一种心与心交流的过程,老师对学生只有付出真心的才会赢得学生对老师的尊重和信任。

(二)从法律层面上依法治教

我国教育立法工作起步比较晚,且是自下而上的,从1986年起陆续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但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作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而后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单行教育法规、条例,但体系仍然还不完善,许多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方面都没有被纳入法律。例如对于应如何合理惩罚学生,如何认定不当惩罚的界限及其相关的归责事项,法律均没有做出规定,由此我们应加强这些层面的立法。可以这么理解,教育存在的本身就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质,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能提升人的认识、技术水平,同时也规范着人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看具有一定强制性。但教师体罚学生中的惩罚己经严重超出了教育的范围,这种变相体罚可以说是对学生心理、精神的虐待。教育层面的惩罚应本着基于教育的目的,爱护学生、尊重学生。权利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合理,行使应当非常谨慎。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在加强师德教育的同时,还应加大依法治教的力度,完善相关法律,使民主与法治能够深入教育领域,让每一位学生都能接到受民主、平等、法治的教育。

第3篇

关键词行政纠纷行政执法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G526 文献标识码:A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LI Ju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Hu'nan 425100)

Abstract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is a problem in the management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real life the dispute as a negative phenomenon, people often take evasive and negative attitude, in fact it's not the case, the dispute is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so-called science without sense. In the study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only made clear respec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bility, ensure that the school administration, maintenance of students'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sput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review

教育行政纠纷是近几年来高校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作为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还要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法制社会的建设使更多人的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学生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是值得欣慰的。但也对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权力关系,这意味着学校的管理权无法排斥学生的权利。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学生方面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尤为重要。

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高校的管理权一直以来是政府的授权,学校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力,履行教育义务。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高校的首要职能是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保障学生学业的正常完成,学生在校期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的管理权是建立在保障学生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在学校期间行使管理权,是为了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提高自学、自理能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学习环境,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高校生活是为学生更好地走向社会工作之前的锻炼。这是从教育管理学角度理解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远远不能全面阐述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还要求必须明确各种关系性质,要么是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应该是一种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学校在社会中担任角色和监护功能的特殊性,使之处在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决定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呈双重复杂的特征。即学生与学生间会存在民事与行政两重法律关系。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育管理关系与教育合同关系,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学生是发生教育教学管理关系的行政主体,学生与学校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始终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是产生一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前置条件。高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赋予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日常学生管理中的强制性支配的权利,如学生入学报到注册管理、主持正常成绩考试考核、升级与留、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发放与授权等方面。日常教学管理主要指教师为了保障学生的正常教育权利对学生进行的日常教学管理,教育管理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关系主要方面。高校与学生也存在缔约的关系,如在校期间高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供应必备餐饮条件等。此外,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构成一种民事关系。

尽管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确认了这两种关系,但由于它们的性质缺乏深入的理解,尤其是对学校与学生管理关系理解不够,使这类关系没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实际上,依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司法审查只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不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致使高校的管理权与被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高校管理权的约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在现实的高校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某些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侵权行为目前还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司法能否审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充分研究分析教育合同的缔约过程并认识各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而明确教育合同缔结形式和内容以及调整范围、双重法律关系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高校主体地位与学生基本权利

2.1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与性质

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中,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调整高等学校行政主体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学校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事业单位法人。从我国行政序列的规定来看,学校不是完全的公法法人,即学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理论上,为解释不是行政主体而履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现象。学校虽然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但却能根据法律的授权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权。同时,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执行者,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学校基于自身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相关职能,也当然具有维护这种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学校在性质上是授权性或委托性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结合。

2.2 学生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四项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各种活动,适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物质帮助权,即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的权力,学生有困难的学生也有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减免学杂费的待遇;(3)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应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4)程序保障权,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对学校、老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

这些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则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力。《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四项权利是学生在校利益的最基本保障,并不是学生实际享有权利的全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横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有纵向的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关系主体主要体现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所签订的或事实上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是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典型形式,凡是由合同规定的内容,就只能交由合同法或民法来调整,学校不享有管理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事项由学校行使管理权。

3 学校与学生产生教育行政纠纷的法律调整

3.1 合理、合法性的处理教育行政纠纷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高校作为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事业机关,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在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适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一切领域。

高校在进行行政执法的中,适用高校行政法规时,就可能遇到不同的行政法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况,正确的解决途径是选用和高校行政执法原则相吻合的行政法规范,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维护高校行政执法权。

3.2 加强对学校管理权的监督,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在法治社会中,无论什么权力都需要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与制约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权利,增加高校管理权的法制化建设。在以前的高校管理中学生的权利很难受到保障,学校管理权没有必要的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可以分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与立法监督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无疑更为公正、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司法监督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司法审查。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其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而在司法中适用,司法审查将有力地推动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同时要求学校在行使必须权时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禁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的做到了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等。

3.3 规范学生处分程序

在对一般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后发现,在学校可以进行的众多管理事项中,对学生进行处分最具有典型性,也是最容易产生行政纠纷的。而且,由于处分影响到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学校最严厉的管理手段,设置程序规范最有必要。因此,我们以学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为研究对象,规范学校行政管理的一般程序。

首先是调查取证。调查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首要程序,是对违反校级校规行为的调查取证。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调查是对被处分事项事实的查证,是对违纪学生行为的取证行为,是对违纪学生是否做出处罚的基本依据。

其次是听证会制度。调查取证后,学校会根据基本事实做出初步的是否违纪的判断,也初步形成对违纪事实的处理意见。但处分决议毕竟涉及到学生自身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学生享有不可剥夺的知情权与申辩权,听证会制度为学生上述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听证会的最终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在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一切调查活动,终结纪律处分程序,并且不得以相同的理由重新进行调查。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成立,应当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事实、按照校纪、校规,充分给予当事学生的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并根据违纪事实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决定。

最后是公告与备案制度。经过以上程序之后,学校将会明确做出是否处理学生的决定,无论是何决定,学校管理部门都应该适用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告,但必须保障学生的隐私权,不能在公告中损害学生的隐私。在公告后,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记录在学生的学籍及学校的相关档案材料中。

项目资助:湖南省教育厅一般课题《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高校与学生纠纷为视角》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周佑勇.高教行政执法概述[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第4篇

1.三大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高校与教师之间既存在聘任与被聘任的横向法律关系,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学校占主导地位,教师起关键作用。

第5篇

关键词 法律 高校 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1当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存在的问题

各高校对法律思想政治的教育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观察不难看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第二,高校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两点足以影响各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思想政治教育。

1.1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高校只是把教学重点放在课程专业教育方面,并没有把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作为教学的重要部分,片面地认为法律教学是可有可无的。在我国许多高校为培养出“分数型”的高素质人才,只重视专业课程的培养,对法律教育方面甚是单薄,在教学中没有积极地进行法制理论指导,也没有积极宣传法律教育课程的重要性,更没有让大学生积极学习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导致了现代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极其薄弱。

1.2高校法律教育体系不健全

现代许多高校并没有安排相应的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也没有解决教研设备和师资培训的落实,更没有统一规划、计划及法律教育的安排,如教材资料、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这使大学生在法律教育方面形成严重的空缺,使大学生的法律教育没有形成主要的渠道,不能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2.1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水平

德治与法治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道德教育重在人们心灵上的净化,法律教育则重在行为上的规范。要提高大学生的素质,应从心灵和行为两方面着手,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来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教育与思想道德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得当,不仅可以使他们道德水平提高,还可以使他们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2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引导学生正确的价值追求

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和存在的基础,使法律得以充满生机活力的精神源泉。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想法律教育的作用发挥得好,必须在日常教学中给学生灌输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使学生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与安全,进而影响社会的整体理念追求。

2.3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格劳秀斯看来,权利是人所固有的道德品质。现代大学生应该正确地学法、懂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素养的欠缺,又有多少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利益的侵略时,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误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手段来回应自己的伤害,且给不少高校学生造成伤害,以致悲剧的发生。正确的法律教育就是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发生事件,增强法治观念。

3高校应增强法律教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要想现代高校学生自觉地遵法、守法、用法,教师们必须对学生们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主要改革方案有以下三点: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3.1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

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观念,确立一个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理念基础,把尊重学生、关心学生、教育学生贯穿于法律教育整个过程当中,努力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综合人才。做好学习法律教育的同时,还要自觉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地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精神使之产生广泛的影响,同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中潜移默化、深入人心。

3.2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

现代许多高校已经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要增强法律教育的效果,必须对现有的课程进行改革。首先,创新法律教学模式。在陈旧的教学理念上,应创新新的教学模式,通过多元化教学模式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培养其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其次,优化法律教学课堂内容。所以应该

积极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积极地自觉地学习相应的法律课程,他们的学习效率和效果也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3.3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要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首先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增强教师的法律教学能力。各高校要想使学生真正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必须对教师进行全方位的培训。其次,增强教师理论宣传的同时,强化教师的法律实践素质。老师们积极的宣传理论,就是为了学生们能将法律正确地运用到生活当中,所以在要求老师具有培训经历、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的同时还要求与学生们的生活实践相结合,给同学们举一些身边的案例,帮助他们分析过程,使学生们真正地运用到自己的生活当中。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教师法律义务;教师道德;教育

教师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作为一名教师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要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更重要的是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言论也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重智育、重成绩,同时却轻育人、轻过程、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该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来展开的。法律对教师的道德水平和应尽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使得教师道德要求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从而将教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提高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也就是说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更是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

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一方面需要社会的努力,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法律制度约束,使高校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教育观。

另一方面则要教师从自身做起。首先要提高认识。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民族的振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教育的希望在于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自身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道德建设。

其次要严于律己。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教育工作,又要正确认识到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并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于教育事业。

第7篇

[关键词] 原发性头痛;焦虑抑郁;关系;抗焦虑抑郁治疗

[中图分类号] R441.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4)09(c)-0164-03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CHEN Dong-li

Department of Neurology,Beijing Shunyi Airport Hospital,Beijing 101312,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Methods 100 cases with primary headache in our hospital from January 2012 to January 2014 were selected,these patients were divided into the observation group (n=50) and the control group (n=50) according to the random number table.Patients in the control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narizine hydrochloride capsule,patients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pentixol and melitracen tablet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ol group. Results There was no statistical difference of HADS,NRS score before treatment between the two groups (P>0.05),and HADS,NRS score after 2 and 4 weeks treatment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P 0.05);after 4 weeks treatment,the effective rate of headache easing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66% (33/50)]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36%(18/50)] (P

[Key words] Primary headache;Anxiety and depression;Correlation;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在神经科临床中,头痛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症状,多数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虑抑郁情绪,而焦虑抑郁情绪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诱发头痛。在痛觉下行抑制中,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均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疼痛进行抑制的镇痛作用体现在其将内源性痛觉调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过程中。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属于小剂量美利曲辛和氟哌噻吨的复方制剂,能促进突触间隙单胺类递质含量的显著提升,最终达到兴奋神经、抵抗抑郁的目的。本研究对本院收治的100例原发性头痛患者的临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探讨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的关系及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1月~2014年1月本院收治的100例原发性头痛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头痛协会制订的相关诊断标准[1],头痛频率均≥4次,汉密尔顿抑郁量表(HAMD)评分和汉密尔顿焦虑量表(HAMA)评分均分别在8分和7分以上;将有癫痫、颅内占位性病变等造成的头痛患者排除在外[2]。依据随机数字表法将患者分为观察组50例和对照组50例。观察组中男性18例,女性32例,年龄18~68岁,平均(36.5±12.5)岁;病程3个月~46年,平均(7.6±7.4)年;头痛类型:12例为偏头痛,19例为紧张性头痛,19例为其他原发性头痛。对照组中男性20例,女性30例,年龄19~75岁,平均(39.6±12.3)岁;病程5个月~40年,平均(7.1±7.0)年;头痛类型:10例为偏头痛,22例为紧张性头痛,18例为其他原发性头痛。两组患者的基线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给予对照组患者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30003)等治疗,起始剂量:对于65岁以下患者开始治疗时可给予每晚2粒,65岁以上患者每晚1粒。如在治疗中出现抑郁、锥体外系反应和其他严重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停药。如在治疗2个月后未见明显改善,则可视为患者对本品无反应,可停止用药;维持治疗:如果疗效满意,患者需维持治疗时,应减至每7天连续给药5 d(剂量同上)、停药2 d。即使预防性维持治疗的效果显著,且耐受性良好,在治疗6个月后也应停药观察,只有在复发时才应重新服药。如果患者具有剧烈的头痛,则给予其加巴喷丁(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51067)等止痛片,每片300 mg,第1次睡前服1片,以后每天增加1片,用量可以高达每天3600 mg,上述剂量需分3次服用。观察组患者在对照组基础上给予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丹麦灵北制药公司,国药准字H20020474)[3]治疗,口服,2片/d,早晨顿服或早晨及中午各1片。如病情较为严重,则3片/d,早晨2片,中午1片。每天最大用量为4片。

1.3 评定标准

运用《综合医院焦虑/抑郁情绪表(HADS)》对两组患者的焦虑、抑郁进行评分,分值为0~42分[4]。运用数字分级法(NRS)对两组患者的头痛程度进行评估记录,分值为0~10分[5]。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分别对两组患者的焦虑抑郁HADS分值、头痛程度NRS分值进行测量。头痛程度的指标为减分率,减分率的计算方法为治疗前和治疗后分数之差与治疗前分数的比值。有效:减分率>50%;无效:减分率≤50%[6]。

1.4 统计学处理

在计算机中输入所有数据,应用SPSS 21.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计数资料用率表示,采用χ2检验,计量资料用x±s表示,采用t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HADS和NRS评分的比较

治疗前,两组患者的HADS和NRS评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2、4周,观察组患者的HADS和NRS评分均明显比对照组低(P

表1 两组患者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HADS

和NRS评分的比较(分,x±s)

与对照组治疗后同时间比较,*P

2.2 两组患者治疗后2、4周头痛减轻有效率的比较

治疗后2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32%,对照组为20%,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4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66%,明显高于对照组的36%(P

表2 两组患者的治疗后2、4周头痛减轻有效率的比较[n(%)]

与对照组比较,*P

3 讨论

3.1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的关系

在神经科临床中,头痛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症状。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后依据国际头痛学会头痛分类诊断标准对头痛的诊断标准及治疗措施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如果慢性原发性头痛患者属于偏头痛,则应对其头痛的发作进行有效预防,并在其发作期给予药物止痛治疗;如果患者为紧张性头痛,则给予其肌肉松弛治疗,但是仍然有很多患者反复就诊,原因是慢性原发性头痛症状无法得到持续的缓解,患者的头痛症状也无法在临床常用的镇痛及对症治疗下得到显著改善。通过仔细询问患者的病史,或运用相关精神心理障碍量表对患者进行有效的筛查,发现多数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虑抑郁情绪,且该情绪的持续时间还较长,甚至在就诊时仍然处于焦虑抑郁中。情绪波动、经期等均直接而深刻地影响头痛的发作,由此可见,焦虑抑郁情绪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诱发头痛,头痛可能就是焦虑抑郁向躯体症状转化的一种表现形式[7]。本研究结果显示,治疗前两组患者的HADS、NRS评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2、4周观察组患者的HADS、NRS评分均明显低于对照组(P

3.2 原发性头痛的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

在痛觉下行抑制中,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均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疼痛进行抑制的镇痛作用体现在其将内源性痛觉调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过程中。抑郁症患者具有较为低下的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神经功能。Koch等[8]医学学者的研究表明,5-羟色胺系统功能减退直接而深刻地影响疼痛的发生和缓解。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能够在突触前膜的多巴胺自身调节受体上作用,释放多巴胺递质,并对突触前膜的再摄取去甲肾上腺素和5-羟色胺的作用进行有效抑制,从而促进突触间隙单胺类递质的含量显著提升,最终达到兴奋神经、抵抗抑郁的目的[9-10]。本研究结果表明,治疗后2周,观察组、对照组患者头痛减轻的有效率分别为32%、20%,两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4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66%,明显高于对照组的36%(P

总之,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密切相关,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显著,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1] 李焰生.头痛与抑郁焦虑障碍共病[J].中华内科杂志,2008,47(5):436-437.

[2] 吴斌, 邱春光,韩战营,等.抗焦虑抑郁治疗对“双心”疾病患者抗血小板出血风险的意义[J].临床心血管病杂志,2012,2(10):733-734.

[3] 邓伟华,何方红,邓慧琨.头晕患者的情绪障碍因素分析[J].广东医学,2013,34(9):1408-1410.

[4] 赵亚红,张志坚.原发性头痛与抑郁焦虑障碍共病的临床研究[J].中国疼痛医学杂志,2011,11(7):411-415.

[5] 李庭梅,姚薇,张志民,等.慢性非器质性头痛与焦虑抑郁情绪的关系[J].四川医学,2010,7(8):1090-1092.

[6] 袁婷.天麻素注射液治疗偏头痛患者的临床观察[J].中国当代医药,2012,19(33):68-69.

[7] 赵迎春.氟桂利嗪联合卡马西平治疗偏头痛36例疗效分析[J].中国当代医药,2010,17(13):80-81.

[8] Koch HJ,Jürgens TP.Antidepressants in long-term migraine prevention[J].Drugs,2009,69(1):1-19.

[9] 唐霞,于明忠,张晓霞,等.慢性原发性头痛伴发抑郁症的临床研究[J].中国医学创新,2012,9(16):27-29.

第8篇

2011年5月31日7时30分,被告章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马某乘坐的其所在单位的通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班途中的原告马某等车上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及原告马某无责任。马某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章某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主动与马某及其公司工头,实时了解马某恢复情况,以便及时快速的对马某进行理赔。几个月后,马某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已经完全康复,并且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马某所在公司将马某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全部材料交付章某,章某依据医疗费收据向原告马某所在的公司进行赔偿,并签订收款凭证。在被告章某赔偿完毕后,章某找到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审查了章某提供的所有票据,并证实章某确实已经就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马某。由于被保险人已经就侵权事故向第三者支付了所有的费用,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便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章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来,原告马某不知因何原因始终没有拿到此次事故的赔偿款,遂前往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这时马某才知道:其所在的单位已经取得赔偿款,保险公司也将赔偿款支付费了章某。马某认为:其所在公司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自己,是保险公司工作失职造成的。马某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849.63元。

[判决书正文]

原告马某遂将章某及章某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该市西胜殡仪馆时,与马某乘坐的其单位的班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班车上的马某等乘客受伤,伤者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马某确系某铸造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马某上班的途中。后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马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经劳动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工伤。在原告马某出院后,章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就此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某铸造公司,其中包括原告马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保险人员损失计算表、劳动合同、保险款支付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止工作接受和资料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照常支付。原告马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所在单位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票据向被告章某索赔的行为,对于章某来说是真实有效的。章某赔偿完毕后,持所有票据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章某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也是合理合法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猴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前,原告马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焦点一,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章某支付理赔款是否合法。本案中,章某在原告向其提供了所有的理赔材料后,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赔偿,而后又向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收到所有材料后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章某,保险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

依据《民法通则》:表见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表见实质上是无权,是广义无权的一种。若无权行为均由被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人承担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制度的可信度。本案中原告所在公司向章某索赔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对于善意的章某而言,此次双方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费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章某向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马某的人进行了赔偿,而后又向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依据规定向被保险人章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而进行赔偿。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坚持的是补偿性原则,即对因为保险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因为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上班途中,原告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工伤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我国与工伤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企业职工于工伤期间单位不得扣发员工工资,且应当派人对工伤人员进行护理。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伤期间其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并应当派人进行护理。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就不存在因为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保险公司也就不必对其进行补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赔偿。(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工伤事故与损害赔偿》,载于《民事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2]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3]张鑫宝:《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第9篇

董保华的《“社会法”与“法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是法律教育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起点。作者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法律理论研究与建设两个方面着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难能可贵的是,作者不仅直面问题的存在,而且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该书不仅对我国法律理论在新时代的发展研究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而且还为我国社会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该书对我国法律学术研究产生的第一个重要意义。

其次,该书的出版也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与社会政策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尤其是其中对于法社会构建问题的详细阐述,更是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标准和依据。而对社会法的论述,则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从另一个方面增强了我国政府的执法能力,突出了我国政府部门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和工作原则。

另外,在论述过程中,作者的很多观点都值得我们细细品味思考。例如在著作中一个重要的论点就是“第三法域”的概念。对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论述,该书主要借助了分层理念,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应该详加区分。虽然其观点也引来了不可避免的诸多学术争议。但是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法律领域理论研究的重要作用是统一认可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这一论题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将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加以区别,深化了社会法的特征与概念,使政府在立法过程中能够避免进入或偏公、或偏私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选择社会法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法制的改革创新,无疑是一种最好的维稳方式。在学术争鸣部分中,作者又总结思考了我国目前社会法研究领域的系列成果。例如:与冯彦君先生商榷的社会法研究中,有关“部门”与“理念”的关系,与郑尚元、谢增毅先生讨论的有关法律“广义”和“中义”的问题。这些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当前社会法研究的蓬勃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社会法研究思路的创新及发展具有很强的启迪意义。从整体上看,在该书上篇中,我们可以对当前我国关于法律领域的学术争鸣进行大体的了解,为中篇“法社会”的现实分析提供了理论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为了充实该书的实践素材,也顺应时代主题的发展要求,在对“法社会”的现实分析中从制度观察、案例分析两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研究。在制度观察部分中,作者对我国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探讨,这其实是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通过对劳动安全保障法律法规的分析梳理,为作者的观点提供更多的佐证素材。通过阅读学习,我们会发现,作者选取的各类实例基本上都是近几年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问题。通过对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作者论述的角度引发对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对当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从而重视法社会和社会法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来总结规律和信息点,表达自己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再次,《“社会法”与“法社会”》对法律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这部学术著作确实可以当作法律教学的辅助参考资料。实践证明,很多教师和学生从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论与社会发展联系的启示与研究灵感。就教学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教师在向学生阐述具体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将该书的脉络理顺清楚,首先阐述社会法的具体含义,其次要对当前法社会的建设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这都是该书给予我们具体教学实践的启迪,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律教育过程中必须要遵循的规律。不仅要激发学生的法律理论研究意识,更重要的是要与当前法社会的建设联系起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是这部作品给予我们的最深刻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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