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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溃疡性结肠炎;心身状态;调查
[中图分类号] R574.6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02-0001-02
Survey of mental state in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its countermeasures
ZHANG Qiongfei
Department of Digestive Medicine, Quhua Hospital of Zhejiang Province, Quzhou 324004,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ulcerative colitis in patients with psychosomatic status and to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Methods Application of SCL-90 symptom scale on conducting a questionnaire survey of 200 patients, the questionnaire includes somatization symptoms, obsessive-compulsive symptom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s, depression, more than 12 projects, all projects will be compared with the national norm. Results The factor scores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domestic norm score comparisons, differences were significant. Conclusion Psychological health level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is lower than the normal pop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o join the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of drug therapy, only so that patients at the same time into a relaxed state of body and mind, the prognosis of the disease in order to process toward a virtuous circle.
[Key words] Ulcerative colitis; Psychosomatic status; Investigation
溃疡性结肠炎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性疾病,病变常自远端向近端结肠发展,呈连续性黏膜病变,是一种局限于结肠黏膜及黏膜下层的炎症过程,病变范围较广[1]。患者常以腹痛、腹泻或黏液脓血便就诊。其发病机制可能为:肠道菌群失调后产酪酸菌减少,致病菌分泌的毒素、脂多糖等激活了肠黏膜的免疫过程,从而引起功能紊乱性肠黏膜损伤[2]。为了解患者的身心状态,本研究应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对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疗的200例溃疡性结肠炎患者进行调查,为临床治疗提供依据,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疗的200例溃疡性结肠炎患者,溃疡性结肠炎的诊断标准符合中华医学会消化病学分会的《对我国炎症性肠病诊断治疗规范的共识意见》[3],并根据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内镜及组织学检查确诊。诊断标准主要包括:患者出现持续或反复发作的黏液脓血便、腹痛、腹泻;结肠镜检查可见结肠黏膜充血、水肿,并有溃疡形成;黏膜出现假肉,结肠袋消失;组织学黏膜活检发现肠黏膜呈糜烂、溃疡、隐窝脓肿等。200例患者中男136例,女64例,平均年龄(41±6.7)岁。
1.2 方法
溃疡性结肠炎患者的治疗主要包括对症口服中药、西药,配合以保留灌肠[4]等,同时给予心理护理和饮食护理。问卷调查方法:应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对患者进行问卷调查,调查表统一发放,调查表包括躯体化症状、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抑郁等12个项目,护理人员先针对量表如何填写进行统一培训,再统一指导患者填写,所有问卷均当场回收,将几年的问卷集齐后,统一计算12个项目的平均分,并与国内常模分数进行比较。
1.3 观察指标
包括总分、总均分、阳性项目、躯体化症状、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12个,对照数据为此量表的国内常模数据。
l.4 统计学处理
数据以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处理,计量资料以(χ±s)表示,采用t检验行两组间比较,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00例患者的症状自评量表结果见表1。结果显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的各项因子得分与国内常模分数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现代医学认为,人体的疾病是社会、环境、心理等多方面因素引起的,除了生物理化因素对人体的刺激外,人的情绪、行为方式、性格和生活习惯等因素均可致病。溃疡性结肠炎是一种持续性反复发作性的疾病,对患此病的患者来说,无疑忍受着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折磨。我们在临床治疗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患者的心理状态,才能更好的有针对性的进行治疗。在治疗疾病的同时,必须帮助患者排解不良情绪,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同时结合有效的治疗,这样才能有助于减轻患者的心身痛苦,真正提高其生活质量[5]。
一般来说,患溃疡性结肠炎的患者经历的病程均较长,患者对疾病不了解,恐惧心理常引起心理应激反应,这样的恶性循环导致患者病情持续及心理问题的产生。因此,有学者提出,治疗溃疡性结肠炎要从身体和心理两方面加以治疗。有文献报道,采用心身并治的方法治疗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大大提高了治疗的有效率[6]。为了更好的了解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存在的心理问题,本文对我院4年内收治的200例患者进行了症状自评问卷调查,调查采用的是SCL-90标准量表,分别对患者的焦虑、抑郁等情绪进行评价。调查结果显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往往性格比较内向且情绪不稳定,其人际关系敏感程度及阳性症状痛苦水平均较国内常模分数高,这提示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存在较严重的心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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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调查结果,我们认为,在给患者药物治疗的同时,还应配合心理治疗及饮食治疗。首先,要建立良好的医患、护患关系,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多数性格内向,自我保护意识强,所以取得患者的信任十分重要。医护人员的态度要热情、和蔼,站在同情患者、理解患者的角度。医护人员还要经常与患者沟通,倾听患者的心声,尊重他们的人格。患者对疾病不了解是导致其情绪紧张的重要原因,对各种疾病症状的出现,患者不能合理解释,所以非常担心。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生本身与患者的情绪有密切关系,焦虑、抑郁、恐惧、激动易怒、神经过敏、精神创伤等均可成为本病的诱因[7]。医护人员应给患者详细介绍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及治疗,加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也可辅的制作一些图文并茂的小手册给患者发放,使患者对此病有正确的认识,对消除患者的恐惧心理大有帮助。除了必要的心理治疗,还可加入一些行为疗法,例如鼓励患者适量运动,主要的运动方式包括散步、慢跑、瑜珈等,这些运动可以帮助患者舒缓身心的紧张度,调解人体机能。此外,还要注意饮食治疗,让患者做到规律用餐,忌辛辣、酸、肥腻、冷、硬食物,避免抽烟、喝酒及饮用浓茶,多吃营养、健康的食物,减少对肠道的刺激。
综上所述,其实溃疡性结肠炎并不可怕,这是一种完全可以治愈、恶变率低的疾病。因此,在药物治疗的同时让患者充分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使患者的身心同时进入放松状态,才能使疾病的转归走向良性循环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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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华医学会消化病学分会炎症性肠病协作组.对我国炎症性肠病诊断治疗规范的共识意见[J]. 中国胃肠杂志,2007,12(8):48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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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傅溢亚.心身并治溃疡性结肠炎的临床观察[J].天津中医,2002,19(4):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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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柴胡清肝汤;寻常性痤疮;肝肾失调;中医药疗法
[中图分类号]R758.7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455(2014)19-1652-03
痤疮,中医称之为粉刺,是一种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炎症性皮肤病,好发于青少年,发病率较高,多发于面部及胸背部。临床主要表现为白头、黑头粉刺、脓疱甚至囊肿结节和瘢痕等多种皮损形态。2012年3月~2014年3月,笔者采用柴胡清肝汤加减治疗肝肾失调型寻常性痤疮患者,获得了较满意疗效,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患者来自本院整形美容科门诊,将入选的60例患者按随机数字表法随机分为两组,各30例,患者均符合Pillsbury分级标准的Ⅰ~Ⅲ级。治疗组:男13例,女17例,年龄18~35岁,平均27.2岁,病程1月~11年;对照组:男12例,女18例,年龄18~38岁,平均28.4岁,病程2月~17年。两组患者在病程、年龄、性别和皮损总评分方面均衡,具有可比性。
1.2 诊断标准
1.2.1西医诊断标准:青春期开始发病,好发于面部、上胸及背部等皮脂腺发达部位,对称分布。皮损为毛囊性丘疹,黑头粉刺、脓疱、结节、脓肿,伴有皮脂溢出,呈慢性过程。
1.2.2中医辨证诊断标准:参照《临床皮肤病学》的诊断标准[1],结合《实用中医外科学》中的辨证分型属于阴虚火旺、肝经郁热型。主要症状:面部油脂分泌较多,皮疹多发于面颊两侧及下颌,以黑头粉刺、红色丘疹为主,或伴浅表性小脓疱、少量结节,时轻时重,结节、瘢痕,舌红苔黄或者苔薄少津,脉弦滑或者弦细。次要症状:①月经前皮疹加重、月经前胀痛、月经不调;②急躁易怒或郁闷不舒、口干口苦、心烦、失眠多梦、潮热、手足心热、腰膝酸软。具备以上主要症状+次要症状①中的1项以上或者主要症状加次要症状②中的2项以上者即可诊断为此证型。
1.3 纳入标准:①符合西医寻常性痤疮的诊断标准及中医辨证标准;②患者年龄≥18岁;③皮疹为原发皮疹,与职业及药物因素无关;④近1年来未使用过影响内分泌的药物,无其他内分泌疾患;⑤近4周未使用过口服或者外用治疗痤疮的药物;⑥具有良好的依从性。
1.4 排除标准:①妊娠期妇女、哺乳期妇女以及近一年内有生育要求的育龄期妇女;②合并有严重的心、脑、肾、内分泌及血液系统疾患、维生素A过量及高脂血症患者等;③由职业因素或药物因素引起的痤疮;④严重的聚合性痤疮;⑤近1个月使用过影响血清性激素水平的药物;⑥依从性差者;⑦对异维A过敏或中药过敏者。
2 治疗方法
2.1分组:将60例痤疮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各30例,两组观察周期为12周。
2.2治疗方法:治疗组:处方:川芎、当归、白芍、生地黄、柴胡、黄芩、黄柏、天花粉、连翘各10g,女贞子、墨旱莲各15g,生甘草3g, 使用颗粒剂(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每日1剂,分早晚2次饭后冲服。每4周为1个疗程,共治疗3个疗程;对照组:口服异维A酸胶丸(商品名:泰尔丝, 上海信谊延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10930210,10mg/粒),每次服用10mg,早晚各服用1次,吃饭时服用。服用4周为1个疗程,共服用3个疗程。
两组患者治疗期间每隔4周随访1次,于治疗0、4、8、12周对患者面部情况进行评估,计算出疗效指数,同时记录伴发症状的改善情况和药物的不良反应。两组患者治疗前及疗程结束后均监测血常规及肝肾功能。
2.3疗效判定标准:参照《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的标准拟定[2]。计算公式为(治疗前总积分-治疗后总积分)/治疗前总积分×100%。临床痊愈:皮损消退,或仅遗留少许色素沉着或瘢痕,症状消失,积分值减少≥95%;显效:皮损大部分消退,症状明显减轻,积分值减少70%~94%;有效:皮损部分消退,症状改善,积分值减少30%~69%;无效:皮损消退不明显,症状没有减轻或反见恶化,积分值减少
2.4统计学方法: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3 结果
3.1治疗结果:见表1。两组病例均完成了12周的治疗,无脱落病例,经治疗12周后,治疗组治愈率及总有效率分别为60.0%、93.3%,对照组治愈率及总有效率分别为23.3%、73.3%,两组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9.44,P
3.2不良反应:治疗组出现轻度腹泻1例,经中药2次调整后恢复正常;对照组有2例患者于开始服用异维A胶丸后出现痤疮增多的现象,坚持服用后好转。有3例患者出现口干及皮肤干燥的情况,患者坚持服用到疗程结束,有1例患者治疗结束后出现轻度的ALT及AST增高,停药2周后复查恢复至正常。
一、对立案审查的追问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 [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从我国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的结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没有初查的规定。简单地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载有“初查”一词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现在的初查不仅承载了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彰显积极主动型的调查,甚至具备某些侦查措施属性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关键词:反补贴;司法审查;WTO;事实审;法律审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
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资格
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3)肯定了最佳信息规则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资格
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3)肯定了最佳信息规则
杨麟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杨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Tariff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对于纪检监察系统来说,“补短板建机制强能力见成效”活动是一项固本强基的系统工程。活动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强理论武装、提高思想认识,学习贯彻好中央省市县纪委全会精神的有力抓手;是聚焦提高案件质量,加强审查调查安全,做好审查调查措施使用等重点工作的依托;是强化自身建设,锻造经得起磨砺、顶得住压力、打得了硬仗的纪检监察铁军的契机;是推动全县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全年工作任务落实见效的重要保障。重点要对照《**省纪检监察系统“补短板建机制强能力见成效”整改问题清单》和整改工作要求,抓好问题整改和落实。
要抓好对照检查。要对问题整改方案进行再学习,学深悟透精神,把握本质。按照先个人查找后集体对照的方式,结合工作分工,认真查找问题,全方位对照,确保问题找的实,契合点找的准。一是对照岗位职责查,深入查找自已在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依规依纪依法、制度执行落实、确保审查调查安全、提升能力素质等六个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二是对照所办案件查,逐件对照问题清单,查找在六个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三是对照审理反馈查,对照上级审理部门对移送审理案件反馈的意见,认真查找在案件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四是对照安全通报查,对照上级案管部门关于审查调查安全的通报,举一反三,查找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五是对照意见建议查,征求服务对象、乡镇和机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查找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定好整改措施。在对照检查的基础上,实行逐个问题“会诊”,实施靶向治疗,精准制定措施,并对措施可行性进行分析,责任到人,严格整改标准和时限,确保去虚务实。针对前期整改落实情况,对监督执纪和审查调查等重点问题整改措施进行进一步调整,精准发力。
要抓好工作落实。问题整改工作,关键在于落实。针对梳理出来的各项问题,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台账,挂账销号,能够立说立改的,立即整改;需要限期整改的,设定时限,专人督办;需要长期解决的,建立长效机制。按照既定措施,逐条落实,有力有效推进问题整改工作落实。
同时要以“补短板建机制强能力见成效”问题整改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把握方向,结合已排查出的问题和原因,细化整改措施,统筹并进逐项整改,推动各项工作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