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3 09: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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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生;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具有何种性质,西方学者认为公立学校是国家依公法而成立,私立学校依私法而成立,从而致使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公法上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而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私法上的关系—契约关系。而由于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公立范畴,因此,对于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者们顺理成章地认为属于行政关系。
一 民事合同关系的认定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的招生自也随之扩大, 学生选择高校接受教育的自利也在不断扩大,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性和服务性的特质逐渐凸显,双向选择使学生与学校在入学关系中的行政色彩越来越淡漠。公立高校与学生建立法律关系之初的双向选择性与对价性,决定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本质,这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没有过多的特殊性,基于平等理论,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志形成、解除均自由。这种平等关系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
1、人身关系内容:
学生作为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拥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项人身权利,对于上述人身权,学校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除此以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对于在校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关系。学生在进入高校内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高校存在过错或者行为不当时,将依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财产关系内容:
(1)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收支关系。教育合同的订立需要高校组织招生宣传、公布招生信息、学生填报志愿、确定招生录取以及学生报到注册等一系列行为辅以支撑,这一合同的订立使高校的收费行为有了基础。根据合同,公立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教育费用的权利,学生负有缴纳教育费用的义务,高校无权自行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学生违法收费应予以返还。
(2)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物权关系。学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其拥有的学习资料、生活资料等财物,由学生享有所有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教育机构的公立高校,它所管理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拥有的校产,另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
二 行政合同关系的认定
公立高校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 这决定了其教育管理的行政公务性质。因此除了民事关系,高校依法代行某些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权,在招生注册、教学管理、就业毕业等方面对大学生有一系列管理权利,这一活动不是民事合同所能包涵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接受和配合这种管理,才能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在此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公共行政行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公共行政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类似于行政合同关系。就行政合同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
1、招生注册环节:招生是高校代表国家选拔招收符合要求的学生, 达到一定要求的学生到自己认可的学校接受教育,双方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相互选择,并最终形成共识进行注册,这是高校与学生双方就教育和接受教育进行的确认活动。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选择,特别是学生选择的自主性越来越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高校自主民事意志活动,但从教育的目标和高校的功能来说,这种合同在相关法制的授权下以及国家、地区的招生政策的指挥下又分明具有公共行政的特征,它实际上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行为。
2、教学管理环节:高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授权,有权设置专业、进行课程安排、制定教学计划、指定教科书和指定教师授课,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考试等等。围绕教学的终极目标,公立高校也有权开展诸如学籍管理、进行奖励处罚和制定内部自律规则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学校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单方意志性,学生对于高校的教学管理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
(1)学籍管理:学籍管理包括成绩考查、等级认定、是否升级与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退学等活动,为实现这些活动,校方往往会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它的权威性和专业技术性使得高校和学生处于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
(2)奖惩规定: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进行正式评价的手段。对于表现突出的学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目的在于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引导学生全面发展。相反地,高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会给予各种形式的纪律处分,目的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其有所警戒和进步。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所实施的单方意志行为,不与学生协商即做出。
(3)自律管理:高校维护校园秩序,是保障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基础,故与此相关的管理范围比较广泛,诸如制定自治秩序规范、禁止学生的不良行为、管理学生宿舍等,这些活动均带有较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色彩,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3、就业毕业环节:学历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教学过程结束后的一种资格认定。在我国,对通过了相应考试,达到相应要求的学生,高校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反之则不予颁发。这一过程丝毫没有双方协商的余地,是否授予或颁发完全依据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由高校代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尽管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但不论是民事合同关系还是行政合同关系都体现了合同的权利自主精神。明确了这样一种复杂关系中哪些是民事合同关系,哪些是行政合同的关系,使人们对高校管理活动的性质有了清晰的认识,也有利于救济途径的选择。现代公立高校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向是逐渐由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要求其格外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学校的教育规律固然应予尊重,但是不受监督的权利和权力实质上是一种无言暴力。这就需要在学校管理与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之间维持平衡,这也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重新配置。
参考文献:
[1]乔育彬.行政组织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00.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前言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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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关键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校与用人企业针对社会和市场需求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用人“订单”,通过“工学交替”的方式分别在学校和用人单位进行理论、实践教学,学生毕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它类似德国的“双元制”模式。
一、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分析“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和企业的法律关系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高等学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究竟如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区别于行政法上的对外管理行为,所以学校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依法治教”的法治主义原则下,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 。二是认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者, 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的管理者,学生是受教育者, 是被管理的对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位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时, 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高校以行使由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力为内容、以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和公共教育产品为目的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三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这方面的表现有,高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接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对学生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且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所以学生与学校因此类纠纷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当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纠纷时,此类纠纷即属于行政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
在以上观点中,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宏观分析
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订单”班招生时产生,继而在学校的具体教育管理中得到发展,并最后在学生毕业时消灭。在这一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既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部分,又有行政法律关系部分。以下笔者将选择在“订单班”招生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另外,学校对学生除了教育管理外,还有教育保护行为,但对后者的性质学界已有通说,即认为在教育保护行为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没有再分析价值,所以不在笔者讨论范围。
根据大部分高职学院的实践,目前,“订单”班招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学校制作“订单”班招生简章,面向广大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生若感兴趣,即可向学校报名,学校和企业再经过初步的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二是在本校老生中间进行宣传,学生自愿报名,学校和企业对报名学生进行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
首先分析“订单”班的第一种招生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高校有3种招生形式: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分工合作;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高校高度自主;三是高校招生进行市场化运作。第一种形式主要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本(专)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由于全国统一考试是由政府控制的,包括制定招生来源计划、组织报名、身体检查、考试及录取方面,都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学校虽然享有一定自主权如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的专业,但主要还是执行行政部门的意志,所以,这种形式的招生是一种公共行政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立高等学校分别就其负责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根据该学者的观点,高职院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招收“订单”班学生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学校与学生在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学校只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8条授权,学校享有招收学生的权力,所以,学校招收学生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分析“订单”班的第二种招生形式。在这种招生形式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学生自愿报名,然后再由学校和企业进行选拔,在这一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一种上下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选择和被选择关系,学生选择“订单”班,然后学校再根据“择优录取”的原则选择学生,双方的行为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在这种形式的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
上述是对“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分析,那么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 。对于该部分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学校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但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学校享有招收学生、 教育教学、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力,所以根据这些法律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主体。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带有勤务性质,不是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承担的是一种国家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也就是是行政管理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分析
上文已经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对每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初步的说明,是一个宏观的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属于哪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哪种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文已经提到,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在该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结果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首先,由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发动和鼓励学生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邀请;其次,学生向学校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即学生向学校表明其有意参加“订单”班,等待学校答复;最后,学校经过选拔,招收了部分学生组成“订单”班,并签订合同进行确认。该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承诺,即学校接受了这部分学生的要约,从而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具体性质,可借鉴国外的有关理论,称为教育合同,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就特殊的教育为客体签订的合同,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负有提供教育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
其次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部分法律关系存在于两个地方,一是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二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首先分析在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该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有录取、对录取学生进行登记、发给学生证等,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学生资格的确认,所以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学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录取、登记等行为,也就是学校作为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学生(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其次分析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等事项,其内容十分丰富,可能存在多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奖励是属于行政奖励行为,处分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他事项包括入学、注册、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等是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是对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三种,即行政确认关系、行政奖励关系和行政处罚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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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怎样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呢?
一、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对于调动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和积极性至关重要,实践表明情境教学可以帮助教师实现促进学生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教学情境设计要以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实际出发点,力图创设能够为课堂教学打下伏笔、提高学生兴趣、引发学生思维、激发学生强烈求知欲望、提高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情景,积极引导学生投入到学习中去.
二、进行情感交流,增强学习兴趣
建立和谐融洽的师生关系.教师是学生思维发展的引领者.学生知识的获得、技能的习得、智力的发展、学习兴趣的养成,都离不开教师的谆谆教导.要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教师必须与学生经常沟通交流,让学生真正体会到教师对他们的关爱,产生友好、亲近、信赖教师的情感,这样可以缩短师生之间的心里距离,使学生“亲其师,信其道”,从而遵从教师的引导,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激发学习数学的热情.在平时的教学中,教师要用心地捕捉学生身上的闪光点,给予及时的鼓励,让他们享受成功的喜悦,树立自主学习的信心.
“感人心者,莫先乎于情”,教师应加强与学生感情的交流,增进与学生的友谊,关心他们、爱护他们,热情的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做学生的知心朋友,使学生对老师有较强的信任感、友好感、亲近感,那么学生自然而然地渡过到喜爱你所教的数学学科上,达到“尊其师,信其道”的效果.
和学生进行情感交流的另一个方面是:教师通过教学或数学史学的故事等,来让学生了解数学的发展、演变及其作用,了解数学家们是如何发现数学原理及他们的自学态度等.比如:可以给学生讲“数学之王——高斯”、“几何学之父——欧儿里德”、“代数学之父——韦达”、“数学之神——阿基米德”等数学家的故事.
三、教学技巧要多样化 ,提高学习兴趣
要想培养渴望学习的学生,教师就要运用与学生学习风格相吻合的多样和教学技巧.当教学技巧顺应学生的学习风格时,教师就会发现学生学习态度的改善和学习效率、学业成绩以及创造力的提高.教师应向学生提供实地活动、小组计划、接触电脑和视听资料的机会.讲授在某些时候是可以接受的,但决不能将它作为主要的传授工具.整天讲个不停,周末不断进行考试的教师,太乏味了!
教师还应不时地在赞赏过程中设计一些新奇的细节来吸引学生.多样的教学技巧和教学素材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能激发教师的教学热情.比如采用一个新颖的教学情景,可以吸引学生积极投入到课堂中.运用一题多变的教学方法,常常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转贴于
四、运用现代教学技术,激发学习兴趣
随着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高中数学教学中正确选择和使用教学现代教学技术,不仅可以提高课堂效率,而且能更好地启迪学生的思维,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主体意识,帮助他们学好有关的数学知识.例如,在教学内容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时,让学生根据投影仪投出的问题看书,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对不能在书上直接找到的问题答案,如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与一元二次方程的解法有何异同,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组讨论,并把透明胶片分发到每组,把讨论的结果写在胶片上,然后教师把他们的讨论结果投影出来,让全班同学与教师一道再进行讨论,看哪个组写出的结果最简单最准确,然后进行练习,通过练习分组讨论,组内再把不能解决的问题写在胶片上,再投影出来,引导他们讨论解决,这样既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从别人的问题中启迪他们的思维,又培养了他们主动参与学习,积极主动地探索的精神,较好地发挥了他们的学习的主体作用.
五、建立评价机制,提高学习兴趣
从信息论和控制论角度看,没有信息反馈就没有控制.学生学习的情况怎样,这需要教师给予恰当地评价,以深化学生已有的学习动机,矫正学习中的偏差.教师既要注意课堂上的及时反馈,也要注意及时对作业、测试、活动等情况给予反馈.使反馈与评价相结合,使评价与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反馈的诊断作用、导向作用和激励作用,深化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
六、适当开展竞赛,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论文摘要:随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从法律的视角探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类型及责任认定,多措并举建立起一个系统而高效的预防机制,是高校安全工作现状提出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推进教育法制化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以及高校在学生管理上的疏忽等因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呈现出了增长的趋势。大学生伤亡事故的频发不仅给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围绕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有责任、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赔偿,学界众说纷纭,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大量法律纠纷成为困扰高校和学生家长的难题。我国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的处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严重影响着高校的改革、发展、稳定以及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高校大学生的管理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改革的稳步推进和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地发展。因此,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类型及其责任认定,多措并举加强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则成为关乎各方利益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事故。特点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包括:一是全日制的公立大学的在校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二是各种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三是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学校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是前提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的特定性。从时间上来把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具体说,可以细分为三个期间:一是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服务时间,从学校规定学生学期开始时的报到时间到学期结束时规定的离校时间,寄宿生从开学走进校门一直到放寒、暑假规定的离校时间走出校门,走读生每天从走进校门到走出校门的期间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的时间,放假后学生私自滞留在校的时间,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但是,为了完成学校、教师者班级安排的工作任务或公益事务而滞留在学校或假期提前到校,应视为“在校期间”。二是学校节假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三是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开始到活动结束宣布解散时为止,包括春游、社会实践、社会公益活动、校际体育竞赛、参观、学生实习等。
3、空间上的特定性。从空间上来把握,只要损害行为或者学生伤害的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可。该地域范围不仅仅指发生在“校内”,而且包括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具体的包括:一是在校园范围内,包括学校的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运动场、厕所、花园、植物园、电影院、礼堂、体育场地、校办工厂以及其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或者生活设施。二是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内,包括春游、社会实践、社会公益活动、校际体育竞赛、外出演出、学生实习等场所和路途中。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的《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接下来在《办法》的第九条至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因此,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可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高校全部责任事故、高校部分责任事故、高校无责任事故三种情形: 1、高校全部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①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②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③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学习用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⑥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的;⑦正常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的;⑧因学校环境污染造成的;⑨学校饲养的动物致学生伤亡,受害人没有过错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
2、高校部分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或本校同学之间,具有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事后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当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加重后果等情形。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
3、高校无责任事故。这类情形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包括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在高校无责任的情形下,学校可以从道义上做适当的补偿。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机制
面对日益高发的高校校园伤害事故,必须从根本上有效的控制和防范。笔者以为,防范措施的制定,是高校安全工作现状提出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推进教育法制化的必然选择。目前许多学校在处理伤害事故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套成熟处理机制。因此,如何能够合理、合法、有效地解决纠纷,学校就必须制定完善的防范措施和救济措施,形成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针对各种类型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要采取各种相应的预防措施,建立起一个系统而高效的预防机制。
1、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体系。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为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的相对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同时现行教育法律体系也明显暴露出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不断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学生伤害事故立法方面,日本已形成了一套上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再至地方有关机关的地方性法规,下至学校的规章制度,效力上高低错落、内容上相互衔接的完备而具体的法规体系,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处理、法律责任追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重要的运行机制。我国应充分吸收日本的成功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包括宪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几个层次,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
2、规范学校管理制度,提高学生法制观念。一方面,应加强法制管理,提高学校领导及学生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应把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并列人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学生管理实现民主法制化。另一方面,强化大学生法律素质建设,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积极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和法律常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理论界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比较统一的观点大概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综合性的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契约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我比较赞同综合性法律关系的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条件下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等。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并有权行使行政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权力,但在实际运行中,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这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时,其身份属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时,高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高校自己独立承担。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具有管理权、指挥权、教育权和依法为学生服务的职责,学生则享有辩论权、陈述权、听证权、知情权及救济权等,同时承担着服从、接受等法律义务。高校和学生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作为高校享有更多的权力,学生则承担着比较多的义务,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关系,其内容主要是围绕教育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权以及和教育行政权相关的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对学生的招录权、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发放报到证书的权力、对学生的处分权、奖励权、学费的减、免、缓交权以及依照国家政策的各种困难补助权、奖学金的评定及发放权、评优选干的权力,还包括组织安排考试的权力,决定补考、免考、缓考、重修、留级等权力,决定延迟毕业的权力等。这些权力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学校必须依法、合理行使这些权力和职责,才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为学生服务。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陈述权、辩论权、知情权、救济权、听证权和举证权、委托权等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现状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权力,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大学生则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管理者和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其有权制定政策,作出决定。在实际管理中,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寻求法律救济,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诉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陷,难以令人信服,当学生受到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或其他处分处理决定时,很少有人选择通过申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作出许多决定时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少调查、讨论、听证和公告等民主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学生行政法律意识不强。许多大学生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我保护,对学校的处理结果纵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处理,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接受。
其次,学生思想观念落后。一些学生认为状告学校不仁不义,同时还有畏惧心理,认为学校处于强势地位,告也会失败。
第三,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缺陷。试举一例说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这条虽然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对于组成人员的比例、人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表决处理形式,表决方式、各部分组成人员的地位、遵循的原则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极易造成领导一言堂,其他人只是点缀和陪衬,很难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第四,对高校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成为法律救济的瓶颈。这也是目前造成大学生权利保护困难的根本原因。有人认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两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有对学生的招收录取行为、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等,而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学生的处分及处理行为,考试管理、学籍管理行为,奖励行为及其他行为。学生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学生管理规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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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执法不一。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对于高校的行政行为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执法不一致。同样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给学生维权造成一定障碍。
三、行政法律规范中大学生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路与对策
(一)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积极维权的思想
首先,对在校大学生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学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识结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学阶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学生身份是学生,是受教育者,学习知识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务。同时,大学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学生、小学生,在其考入大学以后,户籍转入学校,农村户籍变为城镇居民户籍,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资格,以前为国家干部身份,现在在就业、公务员招考、各类国家资格考试等方面都有学历和文凭的要求,因此,大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综合的,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应分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权益。最后,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大学学习期间,当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强化教育服务功能
首先,严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教育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形式、时限及步骤行使行政权力,保证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合法、合理,严禁滥用职权、越权行政。其次,强化教育服务功能,实现高等教育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作为教育机构,高校应做好传授知识,教书育人的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树立起服务学生、为学生负责的意识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狠抓业务,加强培训,严格要求,科学考核,实行绩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保证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监督机制,增强责任意识。高校应建立独立规范的教学、管理监督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制定相应的过错追究机制,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学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人数,组成人员中各部分人员所占的比例及产生的方式。处理申诉的原则以及处理学生申诉的具体程序,具体包括各部分人员在处理申诉中的地位、意见或观点的效力,拟被处分学生的陈述和辩解权利、行使的方式,表决的方式等。其次,将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理申诉的机构,机构的人员组成,处理申诉的步骤与方式,处理结论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如何答复等。
[论文关键词]高校 教师 学生 主体性
主体性,从本质上讲,是人的本质属性。它集中体现为人的自主性、主动性、创造性。发展教师与学生的主体性,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而且是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已成为我国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的改革方向。
社会所需要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要转化为大学生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没有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共同发挥,特别是大学生的自觉接受和主体性的充分发挥,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为了促进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我们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尝试:
一、建立发展高校师生主体性的教学组织形式
“教学组织形式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规范体系,它把教师和学生按一定的方式组织起来,根据一定的时空安排到教学活动中,保证教学活动的规范化、有序化,为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和构建提供制度保障。”由此可见,教学组织形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制约了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因此,为了促使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从教师组织形式和学生组织形式两个方面变革了原有的教学组织形式。
1.建立发展高校教师主体性的教师组织形式。为促使高校教师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对传统的教研室(组)这一教师组织形式进行了初步改革。目前,我国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组织形式主要是教研室(组),鉴于这种教师组织形式有利于教授同一学科的教师之间共同研讨和备课,有利于教师彼此取长补短,开阔视野,提高教学技能和专业化水平等优点,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只能掌握学生的课堂表现状况,不能全面、深入了解学生思想实际的缺点。针对这一缺点,我们在思政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推荐教研室符合条件的教师担任网络辅导员和到学院、班级担任思想政治理论辅导员 ,增进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从而克服传统教师组织形式的不足,进一步增强课堂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建立了发展大学生主体性的学生组织形式。为促使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初步建立了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与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
集体教学是班级授课这一课堂教学组织形式的一种。因为这种课堂教学组织形式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有利于发挥教师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发挥学生集体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教育作用;有利于解决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现代教学中使用最为普遍、最为典型的课堂教学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缺点,如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不利于培养大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不利于发挥学生在思想道德、法律理论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
小组合作学习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形式不利于发挥大学生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的缺点,而引入的合作学习的基本形式。结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特点,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我们在教学中采用的小组合作学习活动分以下六个步骤:(1)教师将学生分组,每小组八人左右;(2) 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讨论题目自己思考,并书面回答;(3) 学生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交流讨论。在小组交流讨论活动开始以前,每小组要确定一名记录员,记录小组成员的讨论内容;小组讨论交流活动接近尾声时,每个小组要推选一名代表,在课堂上进行总结性发言;(4) 各小组代表发言;(5)教师根据各小组代表的发言,将学生讨论的主要观点写在黑板上;(6)教师针对学生的主要观点进行点评。
将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运用到课堂教学中,其一,实现了学生对教学的参与;其二,加强了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思想互动,彻底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大学生的学习主要是接受性学习,动手、动脑、动口的机会较少的情况,激发了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大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其三,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的成功运用,不仅能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且对大学生的自学能力、参与意识、合作意识、表达能力、交往能力等非智力因素有较大的提高,特别对大学生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等非智力因素有显著影响。
教师个别辅导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组织形式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难以做到因材施教而采取的弥补方式。我们借助于团体咨询中集思广益、互助解难的活动,将目前最困扰每位大学生的问题收集汇总,由授课教师利用课外教学时间,根据学生的意愿,采取书信方式、网络方式和到学生宿舍面谈的方式,进行答疑解难。将教师个别辅导活动运用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状况的差异性,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方面存在问题的解决,使教学更贴近大学生的思想实际。
综上所述,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克服了传统学生组织形式形式单一、顾此失彼的缺陷,它是一种产生于教学实践中的新型学生组织形式。 二、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在多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根据大学生思想和行为的特点以及该课程教学的要求,我们总结了几种在特定课堂教学中,特定使用的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1.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是师生之间、学生之间通过相互自我介绍的活动,实现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第一堂课使用,其目的在于引起大学生对该课的兴趣,增进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相互了解,拉近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为今后彼此在课堂教学中进行深入思想交流营造良好的氛围。
2.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就是教师课前将教学难点、教学热点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设计出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的具体课堂讨论问题,然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教师针对学生讨论得出的主要观点,有的放矢地组织教学的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涉及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成才观方面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时使用。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这种方法,一般可以达到了解学生对教学难点热点问题的基本观点,使教师更有针对性地组织教学,增强了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同时这种教学方法对教师和学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师不能再照本宣科,必须对授课内容真正做到融会贯通,灵活运用,才能很好地评述学生的观点;另一方面,学生也不能只是被动地听课,要积极思考,认真参与教学活动,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自觉性,真正实现自己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
3.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意观察学生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的反应,及时听取学生的意见与建议,并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的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我们要求每位教师注意观察学生对每一堂课的教学内容及方法的反应,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在该课程的最后一堂课上,教研室要求每一位教师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三个方面,设计学生评教题目,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感受,书面回答评教问题。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使教师能及时发现自己在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手段的选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有效地提高教学效果。
综上所述,以上介绍的三种教学方法尽管是在该课程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教学要求进行使用,然而,它们的共同特点是:(1)适应合班课的特点。近几年,高校连续扩招,我校合班课学生人数一般在一百三十人左右,过去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逐渐失去了作用,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难度加大,学生管理难度加大,教学效果明显下降。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教学实践中,探索与总结出几种符合合班课特点的教学方法,将学生划分为小组,以小组为单位开展合作学习活动,解决了合班课学生参与教学活动难和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难的问题,使教学效果明显好转。(2)增强了课堂教学的互动性。通过以上几种教学方法的运用,改变了以往教学中只有师生之间的双边互动 ,忽视了生生之间互动的局面,极大地增强了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思想互动,实现了教学多边互动,最大限度地改变了课堂教学的气氛和效果。(3)充分利用了学生之间的教育资源,发挥学生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教育的作用。在前两种教学方法中都有学生之间相互介绍、相互讨论、相互解决难题的互动活动,在这种学生之间相互交流思想的活动中,学生可以认识自我,了解他人 ,逐渐改变过去对人对事的一些偏见,接受他人的思想和观点,学习他人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从而充分利用了学生中的教育资源,达到学生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教育的目的。(4)充分发展了大学生的主体性,以上几种方法的运用,充分发挥了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主导地位,促使学生充分参与课堂教学活动,增强彼此间的思想互动,极大地调动了全体学生充分参与教学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逐步实现了“要我学” 到“ 我要学” 的转变,真正实现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有利地促进了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
关键词:在校权益大学生高校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
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讼。由于这种学说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说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况下,国外学者提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德国学者乌勒主张的,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并认为涉及到基础关系的决定,如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和降级等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管理关系如学生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等规定则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的自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学说将这一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只要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不管公立还是私立,都属于部分社会关系,为了实现其设置目的,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权力,因此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会”,在其中所产生的法律纷争,当然不应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看来这种学说只是在解释角度上与特别关系说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
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彻底批判特别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学契约说”。认为在现代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之在学关系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缔结在学契约,如有纠纷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是这种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这种把教育活动比作一般的交易买卖虽然可以解释一些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但是显然不全面。
从上述国外的观点来看,要想通过一种在整体上界定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者马怀德教授即指出“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学位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高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满足大学生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比如住宿、饮食、医疗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在校大学生是服务的购买方,高校、后勤集团是服务的提供方。此外还包括一些因学生校园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第三种可以统称为内部管理关系。除了上述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外,学生与高校之间还存在着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课程的设置、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处分、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等法律关系。本文将上述关系称之为内部管理关系,其内涵趋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国学者乌勒的理论中的管理关系。
二、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界定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权利和利益处于深刻的统一之中,权利是利益的有效调整机制,是权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利益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根本物质内容。总之,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由此来看,在上述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探讨大学生的权利是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科学路径。
在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在校大学生主要享有以下权益:
第一,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在校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延伸,享受高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服务的权利也是作为一名大学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高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评价反映出一个学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及其他活动情况。这种评价关系到大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学生在平时成绩、考试成绩、论文情况、奖学金的评定及其他活动中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第四,监督、建议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权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不仅是其进行教学研究活动的必要保证,而且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是学生享受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作为高校日常管理活动的受动者学生应当有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五,民事权利。在校大学生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
第六,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作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证,在校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必需的。这种权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学生切实享有上述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是因为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他们的权益同样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确认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殊性,才能够对大学生在校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前文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大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的研究,我们认为大学生在校权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大学生的权益是由其特殊的主体地位以及特殊的行为引起的。根源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作为教育主体的高校之间的行为关系中。正是因为大学生在高校中求学的原因,才产生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日常的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蕴含并体现着大学生的在校权益。这些权益的取得是与大学生身份取得以及与高校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分不开的。
其次,大学生在校权益以受教育权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质为目的。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一切权益的核心内容,这一权益的追求在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别于一般权益的目的。对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保护体系要以受教育权为根基来建立。这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本人素质的提高和人生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
再次,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大学生在校权益包括多种性质的权益,这是由大学生与高校多重性的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多重性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依
靠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法律来进行保护。
最后,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大学生与高校
的法律关系本身认识尚未统一,如何适用法
律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本身还面临着一定的
问题,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种关系中有两
种关系并非平权模式,而是大学生作为被管
理的对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权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教学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处在不断探索前行的阶段,相关法律法规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传统教育模式还有存
留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具有易损
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是
刚刚步入成人阶段,大多从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继续深造,社会经验不丰富,权利意识淡
薄,也使得他们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
大学生权益的特点,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具
体情况,从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学生
自身等角度出发。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的保
护大学生在校的权益,让法律的关怀真正贴
近在校的学生,是依法治校成为可能。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
在校大学生的权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规
定,但是并不系统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的层面
上来说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因此,我
国立法有必要明确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大
学生享有的权益以及明确法律对高校授予行
政权的界限。只有在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
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大学生的权益的法律保
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
从司法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不应只考虑
在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诉讼救济手段。而
应当拓宽救济途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中,大学生在校权益的侵害中许多行为
特别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因此,
应当完善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救济途径。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诉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一系列程序的保证使得大学生在校权益
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并保证这些救济途径
的透明和畅通。
从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规范高校
的管理行为。使高校各种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并且充分调动学生的
参与积极性,许多涉及学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应当为学生提供表达自己意见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务领域中应当提供更多主体,
一方面增加服务领域中的竞争,避免校园内
部的垄断,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
给在校大学生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切实保
护学生在民事领域的权益。
从在校大学生自身的角度来看,学生应
当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素养。了
解自己的权益所在。对权益的认识即不淡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