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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托管的理由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6 10:40:4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参加托管的理由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参加托管的理由

第1篇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适应兼并破产、减人增效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国家批准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领导机构。市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企业集团)组建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企业组建再就业服务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原则上按分流下岗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全市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政策、规划,审核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核发托管经费,协调、指导行业(企业集团)、企业托管工作。

    第五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企业集团)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审批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掌握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托管情况,做好本系统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制定本企业的分流下岗职工再就业实施方案,对被托管职工实施具体管理,掌握被托管职工基本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等费用。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组织被托管职工通过劳务协作、劳务承包、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被托管职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章  托管对象和期限

    第七条  托管对象为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有再就业愿望和能力的职工。

    残疾职工、工伤职工和长病假职工以及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下岗女工不能列为托管对象,受刑事、留厂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人员也不得列为托管对象。

    第八条  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托管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托管经费的标准原则上由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以此为基数测算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必要的基本医疗费等所构成。托管经费由企业承担50%,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承担50%;破产企业职工托管经费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资产变现所得中拨付。

    第十条  托管经费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门诊费、就业培训费及为被托管职工再就业启动生产和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费用等。

    第十一条  要根据筹措到的托管经费额度来确定接收托管职工人数。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企业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托管经费不落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匹配的托管经费不划拨。托管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被托管职工的费用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报表、支付和结算,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按月制表,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发放。被托管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支付完毕后,应将支付明细及费用余额按每月规定日期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销。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对托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数额和项目支付,擅自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委托管理和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对被托管的分流下岗职工,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随时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择业意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被托管职工,由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与职工签订托管合同;被兼并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减员增效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被托管后,原企业与被托管职工只保留名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再负责其工资福利。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机构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被托管职工,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被托管的职工,第一年每月发给150元基本生活费,第二年每月发给120元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被托管职工应参加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定向培训。无能力自找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应服从再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培训,两次召集不到或两次介绍就业不去的,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一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减发30%的基本生活费,第二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视为放弃就业,解除托管合同和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尽快使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对两年内介绍被托管职工实现就业的,可将该职工剩余部分的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划拨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

    第二十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和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所有解除托管关系的被托管职工,要按规定予以注销并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3篇

“3点半”难题难倒了一众上班族父母。学校课后服务普遍缺位,商业托管机构“解放”了部分家长,但鱼龙混杂的市场也埋下诸多安全隐患。

教育部部长陈宝生表示,教育部已经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实现“弹性放学时间”,由学校提供课后服务。

“弹性离校”能否破解“三点半”难题这一社会沉疴?如何调动校方开展课后服务的积极性?如何避免“弹性离校”沦为变相补课?填补课后服务“真空”还有哪些实现途径?

以政府购买服务补公校师资不足短板

胡卫(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教科院副院长)

当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下午放学过早,造成“课外两小时”的空档,并由此衍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比如安全和隔代教育的问题。

此外,这一问题还助推社会上各类辅导机构的产生,加重家长经济负担;致使某些教师投身到收费晚托班“事业”中,丑化了教师为人师表的形象,群众意见大。

同时,公办中小学在社会上的办学口碑越来越差,老百姓认为“公办学校老师不负责任,抓得不严,两点就放学”,所以,有条件的家长都尽力将孩子送往私立学校。

“课外两小时”现象,存在已久,社会反响强烈,亟需解决。

建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课外培训机构或者各地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优秀教师到学校授课,以弥补部分公办中小学师资不足的短板。对课外培训机构和培训教师进行资质认定、培训教材和培训方案的审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服务,可以让公办中小学相关学科教师跟进学习加以培训,相应地可抵扣“十三五”教师培训的学分以激励教师积极参与的积极性。

上海市黄浦区曹光标小学与徐望月艺校的合作,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范例。该校每天下午放学后向五个年级所有学生开放手工、绘画、棋类、舞蹈、科技、电脑设计、体育等各类课程,开学之初向每位同学下发选课单及收费情况,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家长可以在放学后自己接回家,也可以不参加艺校报名参加学校的“晚托班”,有专门的老师负责监督学生做作业,这样很好地解决了家长的后顾之忧,也大大提高了该校学生的综合素质,受到广泛好评。

以财政保障解决课后服务“后顾之忧”

熊丙奇(教育学者)

从“一刀切离校”到“弹性离校”,这不只是学生离校时间、方式的调整,更是基于学生实际情况采取的理性举措。治理教育问题,需要改变传统的“推责式”懒政思维,而要以学生为本,从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职责出发,寻求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让教育管理、服务精细化。

2017年年初,南京宣布男卵期起实行“弹性离校”。在南京之前,已有多地调整了以前的“一刀切”做法,恢复托管班。上海公办学校从2014年春季学期开始,陆续开出各种形式的晚托班,解决下午三点半放学后孩子没人接的问题。这些晚托班,教育部门统一称呼为放学后的“看护服务”,对学生完全免费。随后,广州从2015年春季开学起,也全面恢复小学课后托管服务,费用由财政埋单。

总体看来,社会对学校恢复提供晚托服务且完全免费,是积极支持的。由于财政埋单,乱收费问题没有再发生。但也有进一步的问题。比如,如何保障教师加班提供课后服务的权利和待遇?如何给学校购买课后服务的自?还有,政府财政能否持续埋单也是一个问题。因为课后服务为非义务教育范畴。

如果要收取一定的课后服务费用,则发挥家长委员会的管理、监督作用,便尤显重要了。这就需要学校建立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家长委员会,对收费进行公开听证、决策。而且,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监督,也是避免课后时间用于补课的重要措施。

实行“弹性离校”是教育管理从“一刀切”走向精细化。而要做好精细化,必须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平衡各方利益,有系统配套方案,如果不能有效解决经费问题,精细化管理可能难以落地。

学校无力独“背锅”,大教育观亟待形成

李庆军(中学教师)

在中国的大部分中小学,“清校”已成为学校教学工作中的一个专业名词。到了规定的时间节点,不管有什么理由,学生必须一个不剩离开学校。

个中原因简单粗暴,借用文件语言就是“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业负担”。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学生放学是早了,但放学后的学生该去哪里、该干什么呢?家长又开始为孩子早放学而愁眉不展。

不少家长把责任全部推给了学校,“学校不负责,老师抓得不严”等抱怨经常可以听到。可是,化解“三点半”难题,不能仅靠学校延伸服务。因为学校只是一个教育单位,不能也无力承担对孩子的无限责任。

解决“三点半难题”,应该形成全社会的大教育观:孩子的教育不仅是属于家庭、学校的,也是属于整个民族、整个国家的,应该激活社会各界的能力和资源,为教育服务。

社区教育在这方面作为了吗?社区图书馆有多少?社区活动中心有多少?体育中心、艺术中心有多少?孩子放学以后,如果社区有很多可以选择的项目,且收费低廉,家长怎么会不送孩子去呢?

再者,家庭作坊、教辅机构和专业托管班鱼龙混杂的课后托管行业“脱管”问题谁来监管?教委还是工商?有些托管班还提供晚餐,别名“小饭桌”,那是不是还要餐饮卫生,甚至家政行业的监管?目前看来是一片混沌。

治愈“三点半”这一社会沉疴,学校当然要主动作为,在课后服务方面承担主渠道责任,发挥主要作用。但不能仅靠学校,家长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等也应积极介入,形成合力,才能共同解决家长的难题。

不同国家课外托管政策基本内涵一致

周红霞(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小学放学时间与家长下班时间不一致,是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虽然不同国家课外托管的概念、说法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内涵比较一致。

首先,国家层面出台立法,保障儿童的托管需求。

1971年,美国政府出台《儿童全面发展法案》,规定政府应为所有儿童提供高质量的看护服务;1983年,美国国会针对“挂钥匙的儿童”通过了“儿童决议”;198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先制定了《学龄社区儿童保健法》,这是地方课后教育正式立法的开始。时至今日,在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下,美国的托管教育服务得到进一步发展,已经成为公共服务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二,建立合理的课外托管成本分担机制。

日本投入“放学后儿童俱乐部”的财政预算主要包括了运营费用、设施费用和紧急保育费用。其中的运营费用需要家长承担50%,剩余的50%运营费以及设施费和紧急保育费均由国家、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各承担三分之一。

第三,以严格的质量标准保证课外托管的有效性。

澳大利亚依《全国质量标准》对课外托管机构进行审批、评估和分级,旨在促进儿童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并帮助家庭辨别什么是优质的课外托管服务。

第四,制定托管指南,确保课后活动有序开展。

第4篇

我们通过监管和参与宿舍托管工作,加之与先前宿舍管理的比较,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对宿舍托管的新认识。

第一部分:宿舍托管为何成功

1.宿舍托管成功的主要因素

(1)学校改进宿舍管理的迫切需要。

学校多年来为宿舍管理所困扰。各部门和班主任的广泛参与,并没有有效遏制宿舍内伤害事故的发生,公物损坏、水电浪费情况也较为严重。

特别是宿舍管理成为班主任的沉重负担,严重牵扯了班主任过多精力。学校的安全管理、财产管理、班主任管理等各方面都要求宿舍的管理要有新的思路。在这种前提下,学校有引进宿舍托管的迫切需求,有提升宿舍管理水平的强烈愿望。并在引进宿舍托管后给予了资金和政策上的最大支持。学校宿舍管理享有较大的自是学校对宿舍托管寄予较大希望的表现。

(2)学校宿舍托管有较大的自利。

学校托管享有较大的自力是宿舍托管成功的重要因素。溧阳职业教育中心校有完备的托管机构,宿舍托管处有较为独立的人事,财务等其他权利。

①管理者在宿舍管理中有人事安排的权利。

托管机构中的所有人员由托管负责人聘用,聘用的军事教员、管理员、保洁员学校只要求身心健康。托管负责人对他们有完全的管理权,学校不参与其中。学校根据监管的情况,对是否要增加宿舍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宿管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宿管人员,对宿舍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及评价。

②管理者在宿舍管理中有财权。

宿管处每年在学校按住校生人数取得相应托管费用,学校不参与宿管处的二次分配,管理者有较独立的财务权利。在不违反国家法规的前提下宿管处发放宿管人员的工资,根据自己的考核对人员进行奖罚,支付宿舍的电费和水费。宿舍管理者独立的财权使其能利用经济杠杆及时解决较多问题。如对工作人员的激励、宿舍财产的维修、自然损坏及时维修、人为损坏宿管处先行维修,照校规向破坏者索赔。此外当住校学生有困难,或发生小的意外时,宿管处可以在经济上及时地给与人性化的关心。如在宿舍摔伤的学生宿管派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用。

(3)宿舍管理者在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自己的管理制度。

宿管处在学校的支持下,实行了很多有效的管理制度。其中晚点名制度较有特色。通过晚自习后在操场上的集中点名,点评,而后带回宿舍的方法,较好的控制住校生的活动,减少学生外出的可能。在实施的过程中,在晚点名集中时利用学生演讲等方式丰富了晚点名的内容,方法较好。此外,学生回宿舍后的睡前点名制度也是对晚点名制度的有益补充。宿管处实施的进出宿舍相关规定也能有效的控制学生外出和在上课期间进入宿舍。宿管处有自己的卫生保洁制度,对学生每天有卫生打分制度,流动红旗评选等。学校将文明宿舍的评选权交宿管处实施也促进了宿管处的管理。

2.宿舍管理质量高低的重要因素

(1)宿舍监管的措施是否得力、到位。

托管不等于不管,学校对宿舍托管处的管理由学工处专人负责。及时沟通,增进相互的了解与理解,传达学校的要求。督促宿管处做好工作。

严格的监管可以及时发现托管工作过程中的不足之处,及时的整改,如及时调整宿管处对宿舍的供电时间问题,对发现住校生熄灯后在校园内及时追究宿管处责任等。

(2)学校与宿管处的协调是否有力。

宿管处是学校管理的一个部分,很多工作需要个部门的配合。作为学校监管的部门,学工处协调工作优劣关系到宿舍托管的质量。如晚点名不到的学生,统计后,需要各班主任确认原因,及时处理纠正,并在第一时间反馈。学生在宿舍违纪后,宿管处没有处分学生的权利。需要学校配合处理。宿舍内发生很多失窃事、打架事件也需要保卫科配合调查解决。进出宿舍的管理需要班主任严格把关,不随便批请假条等。

此外学校也开展如宿舍文化评比、叠被子比赛等活动来配合宿舍管理工作的开展。

(3)宿舍托管人员是否优秀。

优秀的管理人员关系着宿舍托管后的管理质量高低。有经验、有工作责任心、优秀的管理者是宿管队伍的核心。学校托管负责人有丰富的宿舍托管经验。从事过多个行业包括宿舍托管等,有多年的管理工作经验,真正起到核心作用。首先,建立了完善的宿舍托管组织。聘用的管理人员经过认真考评,不但能较好的履行工作职责,也能做到团结协作。其次,负责人能做到赏罚分明,灵活的运用人性化管理及经济杠杆等多种方式做好员工的管理。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第三、负责人能做好和学生的沟通,增进了解拉近心理距离,做学生的阿姨,关心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做好学生的心理引导。并带领管理人员关心学生贴近学生,做到对学生管理的人性化。第四、负责人能协调处理宿管处内部管理、学生之间、宿管和学生之间、宿管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第五、负责人具备较好的执行力,保证学校的管理任务高质量完成,临时工作任务按时间保质完成。第六、负责人能对宿管处工作有自己的思考,能不断总结宿舍管理的经验,不断的发现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和学校协调解决。

3.各方力量推动宿舍管理工作的进步

(1)托管处机构有提升宿管水平,提高宿管质量的愿望。经济利益和名誉的要求促使宿管处有做好工作的动力。优质的工作保证名利双收,内在动力较为明显。负责人能尽最大能力,从内心有做好工作的热情。在实际工作中也付出了较多的精力,尽了最大的努力。

(2)学工处作为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同样有做好宿舍管理工作的热情,托管的实施较大程度上减轻了学工处的工作压力。减少了很多突发事件和违纪情况发生,提升了学校的形象。

(3)各班主任在宿舍托管后,极大的减轻了工作压力,是托管工作的受益者。他们拥护和支持宿舍托管工作,也能理解宿舍托管的困难,能够做好和宿管处的协调的配合工作。是宿舍托管的直接支持者,也是搞好托管工作的有力保证。

(4)学生家长通过学生能较直接的体会宿舍托管带来的好处。对学生严格、有效地管理与家长的目标一致,且没有增加住宿费用,所以学生家长对宿舍托管普通支持和好评。

(5)宿舍托管后,学校的住校学生外出上网,违纪情况已大为减少,社会的正面评价较高,实实在在的提升了学校的社会形象,如托管后没有出现严重的宿舍意外伤害事件,也没有在宿舍发生群体的伤害事件。

第二部分 宿舍托管

与常规宿舍管理比较

1.宿舍托管负责人对宿舍的管理负责,是宿舍管理的第一负责人,有较大的工作责任和压力,对宿舍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负责

常规管理是学工处、班主任管理学生,总务处管理宿舍财产及水电等,部门多且协调有难度。很多职责很难明确,如总务处负责财产维修,但不负责学生安全,宿舍中发现了涉及学生安全的物品维修,总务处没有学工处着急。而学生损坏公物的处理由学工处负责,学生的赔偿也有学工处、班主任负责,在先赔再修,还是先修再赔的问题上很难理清。而小的维修和无责任人的人为损坏更是容易发生堆委现象。托管后,宿舍内部的水电使用安全,其它涉及学生人身的安全隐患等宿管处高度重视且能及时处理,如发生问题宿管处负全部责任。宿管处有资金有能力可以及时简易的解决小维修。

2.托管处机构较专业,有较高的解决问题的能力

托管机构多年专业从事学校宿舍托管工作,有托管工作的丰富实践经验。在宿管处机构组建、管理上有较高的能力。特别是在人事权、财权集中的前提下,能做到机构内部的有效管理。此外工作任务的相对独立,使管理有时间和精力的保证。

学校的宿管部门多且管理人员非专业也非专职。学生工作和总务工作本身难度就大,对宿舍工作不能专心投入。只能阶段性的加强管理,没有长效机制。此外学校中层管理部门没有人事权和财权,对学校内参与宿舍管理的人员奖罚都缺乏力度,不能触及根本,难以令行禁止。

班主任水平高低不平且时间、精力难以保证对宿舍长效管理需要。总之,学校对宿舍管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经济和社会效益是促使宿舍托管做好工作的强大动力

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面前,认真做好宿舍托管是托管机构的强烈愿望和奋斗目标。托管机构尽了最大努力,努力做到学校、学生、班主任、家长各方面满意。工作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亲和力。在完成学校任务的前提下做到对学生管理的人性化。很好的做到了严而有度、严中有爱。

学校宿舍管理更多停留在“管理”的层面上,人性化通过班主任的工作水平体现,各人水平尽不相同。特别是中层部门和班主任做好宿舍管理工作的热情相对不高,也没有很大的压力和动力,经济上没有确切的联系,精神上学校也无具体鼓励措施。大家只是按学校要求,根据学校制度做事,积极性、主动性很难体现,更谈不上工作的热情。

4.有干好工作的决心做保证

做好宿舍托管是托管处的终极目标。在实施的过程中,负责人能在用人上严格要求,不怕得罪人,坚决清退不合格人员,处罚违规人员,并对工作过程严格管理,尽心尽责。用心使每一个宿管人员都人尽其用,发挥最大效益。

学校的宿舍管理聘用人员往往是教师家属和学校富于人员,中层机构很难对这些人严格管理,随时解聘。班主任更是不愿得罪管理员。管理人员没有干好工作的强大压力。责任心不强就显而易见了。靠一支松散的宿管队伍不可能造就高质量宿舍管理。

5.完备且具有创新的制度是做好宿管工作的坚强后盾

宿管处针对自己的管理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完备制度是做好宿管工作强有力的后盾。并且宿舍管理者不断和学工处协调完善和创新工作制度,使宿舍的制度管理更上新台阶。如晚点名制度、周末留校登记制度等在宿管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学校宿舍管理中很难有针对性较强的制度,各部门结合学校的各项制度对宿舍进行管理,没有较大的力度。执行起来难免有漏洞。此外,执行力不强更是显而易见的缺陷。

第三部分 宿舍托管工作的

不足与改进

1.托管工作与学校各部门间的协调有问题

相对独立的宿舍托管机构和学校管理之间的工作协调存在许多问题,如我校学生有中专、综合高中、高职等层次和类别,他们的管理部门各不相同,作息时间、放假、补课、就餐等多会有一些差别,宿管处能否及时得到信息,对有效管理至关重要。学工处是我校宿管的监管协调部门,但协调各部门与宿管的联系有相当困难。不能保证信息畅通,万无一失。这项工作的推进有赖于学校校园网的建设,以及信息及时的网上。

2.学校内部存在“托而不管”的思想

宿舍托管减轻了很多部门的负担,但也发现了对宿舍管理不再管的现象。班主任去宿舍的次数明显减少。当宿管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后反应不积极。宿管和学生发生矛盾后,班主任也不能及时介入调解。有一种学生在宿舍里不关我事的想法。学校了解这些情况后及时进行了教育和引导,帮助班主任和部分领导确立宿舍托管理念。托管是学校对住校学生管理的一种有益实践,是我校住校生管理的一种模式,是加强住校生管理的一种新力量,而不是唯一力量。

3.如何解决宿管与学生的的矛盾

宿管直接面对学生、管理学生。加之我校学生的基本素质不高的问题,学生与宿管发生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情况下,为缓和矛盾由校保卫科介入处理相关问题,不能完全解决的有学工处处理。

4.学校如何及时了解宿舍托管情况,如何对托管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5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为了确保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 金的托管人,从事托管业务。

双方同意本着真诚合作、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此项合作。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托管运作以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和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编号:)及其附件,以及甲、乙双方对该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2 企业年金:指__________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1.3 企业年金基金或受托财产:指__________企业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所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所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4 投资管理人: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取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1.5 委托投资资产:指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已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资产。

1.6 受托财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的缴费支付待遇。

1.7 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委托投资资产交易的清算等。

第二章 声明并承诺

2.1 甲方声明并承诺。

2.1.1 甲方对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受托财产没有设立任何担保,也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妨碍乙方对该受托财产的托管权。

2.1.2 甲方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而且该项委托不会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依据企业年金计划设立的相关文件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等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职责。

2.1.4 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甲方章程和适用于甲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

2.1.5 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印章印鉴及相关文件交乙方托管,并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做出挂失、重新登记等导致印 章、印鉴和相关文件无效的行为;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证券账户交乙方使用,账户原件由乙方托管。

2.1.6 甲方在此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一切信息资料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和误导。

2.2 乙方声明并保证:

2.2.1 乙方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托管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充分的授权和法定权利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2.2.2 乙方声明具备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合法资格从事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

2.2.3 乙方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2.4 乙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乙方章程,以乙方为主体的任何合同、契约以及适用于乙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等法律文件;

2.2.5 乙方承诺采取措施保证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及本协议,不挪用受托财产,不将受托财产用于担保或资金拆借;

2.2.6 遵循诚信原则,选派专职人员负责受托财产托管工作;

2.2.7 乙方在此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2.2.8 乙方承诺受托财产的托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三章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

3.1.1 增加或减少受托财产。

3.1.2 要求乙方按照信息报告的规定,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3.1.3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

受托财产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取得受托财产财务状况、证券交易记录等资料。

3.1.4 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3.1.5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3.1.6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3.1.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将受托财产交乙方托管。

3.2.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规定的范围内,甲方不得单方面动用或处分受托财产,也不得干预乙方托管行为。

3.2.3 受托乙方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在乙方指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

3.2.4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将《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账 户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等乙方履行托管职责必需的资料交付乙方;所有根据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指令和通知,必 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加盖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甲方有义务保证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的真实有效。

3.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费。

3.2.6 要求投资管理人协助、配合乙方对投资管理人监督。

3.2.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2.8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 乙方的权利:

4.1.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4.1.2 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同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情况,监督投资管理人限期纠正;

4.1.3 对甲方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资金调拨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甲方的划款指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时向委托人和监管机构报告;

4.1.4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4.1.5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4.1.6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甲方授予的其他权利。

4.2 乙方的义务:

4.2.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

4.2.2 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由专门部门负责受托财产的托管事宜,并将本托管财产与其他托管资产和固有财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4.2.3 执行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受托财产名下的资金往来;对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

4.2.4 除甲方的指令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不得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财产。

4.2.5 建立、健全与受托财产托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2.6 定期向甲方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受托财产托管内部控制以及与本受托财产托管有关系统的可靠性的专项评审报告。

4.2.7 向甲方报告其发生的任何可能与受托财产利益或履行本合同相关冲突的行为。

4.2.8 按照本合同等文件的约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4.2.9 采取必要的措施、政策与程序,跟踪、获取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的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与来源的可靠性。

4.2.10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对受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

4.2.11 依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计提并支付相应的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

4.2.12 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信息报告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4.2.13 复核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等财务信息以及编制的受托财产投资运作报告的有关内容,并向甲方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4.2.14 及时将支付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信息以及受托财产收益情况发给甲方和账户管理人。

4.2.15 按本合同约定完整保存与受托财产有关的档案资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至少15年内,完整保存有关受托财产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

4.2.16 配合与协助投资管理人办理委托投资资产交易席位租用与变更等相关事宜。

4.2.17 配合与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终止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投资管理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向甲方及时出具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清算报告。

4.2.18 协助甲方追究投资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4.2.19 赔偿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使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违约或违规行为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4.2.20 协助甲方或应甲方的要求向任何第三方追偿该第三方给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追偿所得归受托财产所有。

4.2.21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22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指定与变更

5.1 账户管理人。

5.1.1 甲方确定或更改企业年金基金名称和对应的账户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通知。如涉及到甲方、乙方和账户管理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可以作为附件。

5.1.2 账户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出具书面通知。

5.1.3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本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发送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或通知。

5.2 投资管理人5.2.1 与本受托财产相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和投资政策等情况由甲方确定后书面通知乙方。

5.2.2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以及《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接受投资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发送的指令和通知及其他业务文书。

5.2.3 甲方应在终止投资管理人签署的《___

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前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完成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第六章 受托财产的托管

6.1 受托财产。

6.1.1 本合同项下的受托财产是指甲方受托乙方托管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全部财产。

6.1.2 受托财产独立于甲方的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乙方的固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及其投资管理的其他资产。

6.1.3 甲方和乙方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受托财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

6.1.4 甲方和乙方不得将受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受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

6.1.5 非因受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甲方和乙方不得主张或同意第三方对受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6.2 受托财产增加或减少。

6.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增加与支付的指令或通知,通知乙方接收新增受托财产和支付受益人企业年金待遇等。

6.2.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增加的委托投资资产划拨至托管人的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托管人应于收到委托投资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

6.2.3 在合同存续期内,如遇甲方需要减少委托投资资产,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抄送投资管理人。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应资金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至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乙方应于划拨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

6.3 账户的开设与管理6.3.1 交易席位的租用与管理6.3.1.1 委托投资资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投资管理人聘用,并由投资管理人告知甲方和乙方,投资管理人指定证券经纪商提供的席位用于本项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交 易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投资管理人应确保该证券经纪商有足够的交易和清算能力。

6.3.1.2 甲方或投资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认为证券经纪机构不能履行证券经纪职责时,可选择新的证券经纪机构代替,但投资管理人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和乙方,原任经纪机构应在业务完全移交后方可退任。

6.3.2 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与受托财产有关的资金账户(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清算备付金账户等)的开设与管理由乙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业务规则执行。资金账户的预留印鉴由乙方保管。

6.3.3 证券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6.3.3.1 根据甲方指令,乙方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开立一个或分不同的投资组织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6.3.3.2 甲方为乙方开设证券账户提供相关便利。乙方应及时将证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将账户开设确认资料和股东代码卡等的复印件送交甲方备案,乙方保留原件。

6.3.3.3 本受托财产的证券账户开设和使用,仅限于满足本受托财产业务的需要,乙方不得出借和转让,亦不得使用这些账户从事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活动。

6.3.3.4 乙方应制定受托财产有关账户的管理制度,并实施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保管受托财产。账户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及其修订应及时报甲方备案。

6.4 受托财产移交。

6.4.1 在向乙方转交受托财产前,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受托财产移交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移交时间、移交金额以及该财产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账户名称与账号等。

6.4.2 乙方应在移交受托财产到账的当日,向甲方及相关的投资管理人出具受托财产到账确认书;确认书中应注明到账金额以及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的账户名称与账号、到账时间等,并加盖乙方公章。

6.4.3 甲方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支付指令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甲方。

6.5 实物证券的保管。

乙方根据投资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办理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手续,并根据相关规则安全保管实物证券。委托投资资产的实物证券及保管凭证由乙方持有。

6.6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6.6.1 指令和通知的内容。

6.6.1.1 来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财产托管专户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款项相互拨人、停止清算、受托财产的增加、支付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等。

6.6.1.2 来自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包括场外交易(如新股配售、新发国债认购、银行间市场债券买卖、银行间市场回购等)收付款、收付券指令等。

6.6.1.3 指令必须载明下列内容:账号、金额、划款方式、用途、预留印鉴、签字、日期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6.6.2 指令和通知的发送确认。

6.6.2.1 甲方及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发并加盖预留印鉴。

6.6.2.2 指令必须以书面方式发送,书面方式包括原件送达和传真。

6.6.2.3 乙方收到指令或通知后,应指定专人验证签名和印鉴。签名和印鉴验证一致的,按照7.4.3 有关规定执行;签名和印鉴验证不一致的,该指令或通知无效,乙方并应立即报告甲方。

6.6.2.4 对于限时到账的指令或通知,甲方应当考虑乙方办理业务的必要时间。

6.6.3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6.6.3.1 对于来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和本合同,乙方不得拒绝执行。乙方对甲方的指令或通知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指令或通知的当日通知甲方;如甲方书面通知维持其指令的,乙方必须执行。

第6篇

    被告人杨劲,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瑞金人,大专文化,系南昌伟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逮捕。

    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劲以南昌伟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属的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1)中大公司(甲方)将所属全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全部租赁给伟岸公司(乙方)使用;(2)租赁期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3)月租金人民币3万元;(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的次日与乙方进行财产交接,并交给乙方进行投产前期的准备工作,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5)中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对其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甲方财产权的处置。甲方有权委派副厂长一名、财务人员一名,对租赁财产、公章等进行监督控管。1998年12月14日,双方就有关租赁设备、办公用品等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赣价鉴字2002014号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人民币777966元”。伟岸公司租赁后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全面停产。2001年10月,杨劲指使靳丽、魏建国变卖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2001年10月12日,靳丽、魏建国变卖了价值9万余元的发电机组及锅炉设备,获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被杨劲用于日常开支。2002年3月,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靳丽、魏建国根据杨劲的交待,将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分别转移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张燕村、东继村所租住房内藏匿。经鉴定,转移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二、控辩意见

    2002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劲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中外合资企业;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杨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裁判

    南昌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其中变卖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藏匿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藏匿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国有资产已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太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0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杨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具体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中大公司为国有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国有资产;2.中大公司成立时双方约定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是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3.杨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4.伟岸公司出资和转移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而是中外合资企业的财产,杨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问题,经查,中大公司由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中苑公司和香港凯达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的下属企业;而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是1991年7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1992年6月由江西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和海南省达门产业总公司、珠海市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三个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注册资金200万港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投入股本资金150万港币,占股份75%,均以个人名义持股。另外两个投资主体各出资25万港币,占25%的股份。1997年10月,香港凯达公司董事会决定,原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无条件全额转给中行江西省分行。海南达门产业总公司和珠海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也表态同意将自己持有的25%的股份卖给中行江西省分行,致使香港凯达公司成为中行江西省分行独资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虽以1000平方米厂房屋折合10万美元出资,但该房屋已于1991年11月12日因贷款抵押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1992年11月13日,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南昌市中级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民事裁定,将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5004平方米七层楼房一栋及其土地作价77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偿还债务。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以设定抵押的厂房出资,无现金投入,没有投资行为,因此,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投资的下属企业,系国有企业。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伟岸公司与中大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不应将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双方协定中大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中大公司,伟岸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中大公司财产权的处置。在协议执行期间,伟岸公司在条件成熟后,中大公司同意将全部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出售给伟岸公司,并享受优惠,全部租赁财产折合人民币360万元,在租赁期内,伟岸公司未能按计划购置设备及未能按期购租赁财产,在未得到中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将租赁财产变卖、转移藏匿,不符合双方协定的条件,是一种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问题,经查,证人徐征证明伟岸公司虽名为其与杨劲合伙经营,但实为杨劲个人所有,其出资2万元,经双方约定算借款,且徐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杨劲变卖转移租赁的设备,徐征均不知情。对此,杨劲亦有同样的供述。应当认定杨劲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江西高院认为,杨劲于1998年12月与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之后便开始租赁经营,因经营不善,公司停产,便产生侵占国有资产的想法,并指使他人将国有资产变卖、藏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劲应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综上,杨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辩称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采取变卖、藏匿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藏匿的国有资产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第7篇

(一)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性质

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指为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基金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属于特殊企业。其经营目的在于对投资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是国家投资者保护计划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此外,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保护基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这一法律属性在其设立、监管和运作过程中体现出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具有“准行政”的性质。

(二)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特征

1.在风险处置程序中,基金公司一般会成为风险证券公司的最大的债权人。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保护基金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可以参与清算要求受偿。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来自经纪业务,因此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巨大,在受让此部分债权后,一般将成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

2.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债权是依法收购产生的非自然债权,它的收购对象是广大个人债权人,这部分债权人数量极大,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数量已逾7000万,遍及社会的各阶层,对于他们债权的收购,不再是个别证券公司、个人的得与失问题,而是影响面巨大的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客户保证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弥补,将严重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剥离,甚至给证券市场造成比较大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因此,保护基金公司背后是千百个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对这部分债权收购的同时,也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角色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当前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尴尬处境

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始于2002年的鞍山证券,而基金公司组建于2005年。当时以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的方式来解决客户资金的收购问题。这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在于,它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到了中央银行,而中央银行的钱来自于税收,实质是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了全国人民。申请再贷款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不合理性导致其饱受非议,后转设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基金公司。这种方式下,基金的来源包括: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的交易经手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比例缴纳、以及各方的捐赠等,统一由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在新老方式转换的过程中,在基金正常运转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取代清算组,作为再贷款的承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来收购个人债权,因此基金公司的角色举足轻重。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由于行政处置的强大惯性[1],基金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还有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处置组的组成应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比如证监会、证监局,及各地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且基金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应成为行政处置组的成员,应在行政处置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必要性。

第一,成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目的,是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个人债权人予以偿付。基金公司代证券公司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后,拥有原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有权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的申报、登记、认定是复杂的工作,而个人债权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基金公司收购债权的多少,并且其收购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不一定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民法原理上讲,这个过程是债权转移的过程,债权受让方自然有权利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因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中,对拟收购债权的审查确认十分必要。

第二,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还要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清收,包括对证券类资产的处置。行政处置程序中对证券公司资产清收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多少。基金公司在收购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有必要提前介入到行政处置程序,以监督、制约行政接管组,最大限度地保全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基金公司直接参与到债权甄别等程序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节省行政处置费用,还可以对债权的甄别确认工作起到监督作用。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可行性

第一,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有法律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明确规定,基金公司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基金公司可以组织、参与行政处置中的清算工作,但由于对证券公司的撤销、关闭都是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一种方式,所以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基金公司已有参与行政处置程序的实践经验。证监会已经先后委托基金公司对广东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托管、行政处置工作,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三,国外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美国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有两套程序:一种是SIPC程序,一种是破产法规定的程序。SIPC程序即是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启动并主导的清算程序,它是针对风险证券公司特别设计的程序。在SIPC程序中,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五百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员作为托管人。虽然,SIPC制度和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清理程序的法制背景和法律框架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法律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即投资者保护公司提前对证券公司客户进行清偿并代位其取得债权,之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加分配。因此也可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指定行政处置组时应当把基金公司纳入其中。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置程序不仅仅是清算工作,还包括托管、协调等多项工作,还需要由多个单位、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强势行政机关组成的行政处置组中,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应当是参与而不是主导。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根据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保护基金公司的破产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只有在前面顺位的破产债权完全得到清偿,保护基金公司才能得到受偿。然而,基金公司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抑或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还需深入探讨。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由于金融机构具有的特殊性,新《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文研究主要限定在经过行政清理后证监会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需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从上述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即经金融监管机构推荐而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前提条件是被推荐的人必须是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因此不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

就第二种途径而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因直接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从而成为管理人的范围,但是,依据“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的规定,并不排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经过证监会的指定或者委派参加清算组并从而成为管理人。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能因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并从而成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正是因为收购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而成为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与债务人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存在成为管理人的障碍,但至少从现行立法看,这种障碍并非完全不可以克服,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条件,必须同时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员”,方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职能,因此其担任管理人并不会影响到其忠实履行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在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由于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种主体,彼此有效制约保护基金公司很难做出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事情。

第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组织结构、专业水平、资金能力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具有相当优势。

即使保护基金公司不宜担任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推荐管理人,从而对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其公正、高效履行其职责。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角色

即使不能担任管理人,基金公司还可以通过新《破产法》赋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保护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1、33条的规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权利,即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的权利。其程序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2]此举可以有效制约管理人,使其能够公正、高效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包括保护基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

(2)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4]

(3)对管理人的监督权

在追究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责任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拥有一定比例数额债权的债权人来行使这种监督权是较为妥当。因此,作为债权人会议中的最大或者较大债权人,保护基金公司是适格主体,在将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中的常设机构,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其重要性、必要性,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以及债权人会议对其成员的选任和更换权,对增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及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在破产程序中实际监督管理人的人,保护基金公司要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破产债权,争取加入债权人委员会至关重要。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9篇

关键字:基金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大会,法律制度,完善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本文认为,投资基金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约而组成的一个团体。 基金契约是基金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基金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东与传统私人受益人之间。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是股东冒险的工具,股东投资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获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财产。从权力配置来看,公司股东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其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大会通常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其通常无权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投资基金制度则是介于两者之间,投资者对高额的投资回报的企求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然而,投资者利用分散投资的方式以及运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又意味着投资者力图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的因素。因而,在对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权力的配置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点。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亦应介于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及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之间。 单位持有人无权指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这点与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赋予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事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权力,这又与公司的股东相似而与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作为一个以投资为目的的团体,投资基金中也存在一个类似于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即基金当事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亦需要通过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将基金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如在有关的基金法规和基金契约中通常有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为投资基金的成员也正是通过这一集体决策机制参与基金的运营,并且其所达成的决议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而在私人信托,由于受托人是执行委托人的意愿,因而,除终止信托以及要求转让所有的信托财产外,受益人作为一个整体几乎不能拥有任何权力。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投资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经进一步的专业分工发展而成的,亦即属于克拉克所说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中的第三个阶段。 在这个阶段,股份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分裂为资本的提供和投资两个功能,并将投资的功能职业化。在经济组织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即在于,将如何投资的决策与是否提供资本以供投资的决策日益分离开来。资本的提供者不再选择其真正投资的企业,而是将他的资本交给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资的决策。 因而,投资基金的组织一体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会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过用脚投票(包括在证券市场出售基金单位及请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的基金单位)、基金托管人及政府的监控来保护其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不是其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主要方式。可见,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过基金持有人积极地参加基金持有人会议来保护其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不现实。因而,我国在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进行设计时,应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同于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这些特点。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权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这样一个机构参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然而,由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特点,基金持有人大会在监控基金管理人方面所起的作用比商事公司的股东大会更弱,其所决议的事项也极为有限。

如英国的法律将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限制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的规定,单位持有人大会有权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的要求,授权或批准任何行为、事项或文件,而这些行为、事项或文件是该规章明确要求以此类决议通过,但是没有其他的权力。 依该规章的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有权决议的事项限于下列事项:

一是对基金契约的修改。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 ) Regulations 1991, 11.02的规定,只有在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并由持有人会议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通过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授权单位信托的契约进行修改。同时,由于信托契约涉及到基金运营过程的所有重大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在实践中可能经常会出现同时需要对信托契约中的多个事项进行修改的情况,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一项修改决议,对该契约进行一揽子的修改?对此,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设定了一些限制。依11.14的规定,对信托契约的修改以及对计划细则的政策及投资目标的改变不应被认为是获得持有人大会的授权,除非每一项修改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并且在持有人会议上单独获得特别决议的通过。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的事项包括,对定期支付给经理费用(periodic charges)最高限额的增加;对预先支付经理的费用(preliminary charges)的增加;对信托契约中下列条款的修改,如计划的资金可以投资的资产的种类,可以投向某一特定资产的种类,所允许的交易的种类,计划的借款权力。如果在计划细则中有明确的声明,在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就有关前述信托契约条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经理可以采取比规章第五部分(该部分主要是对授权单位信托投资和借款权力的规定)或信托契约所赋予的限制更严格的限制,那么对此类事项的修改亦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进行表决。 然而,基金契约所包括的事项重要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对基金契约所包含的每一项事项的修改都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有时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因而,Sec.11.03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无须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而可以直接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可以直接修改的事项包括:由于法律的变化而须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的;仅仅是改变单位信托计划的名称;在信托契约中增加减少赎回费用的条款;从信托契约中删除一些过时的条款;当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被辞退,或其打算退任或已经退任;进行任何经理和受托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同意的重大修改,而该修改并未对任何持有人及潜在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另一项须由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为对集合投资计划的合并。根据 Sec.11.05的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授权单位信托要进行合并,须获得不再存续的计划的基金持有人的批准。如果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须合并到一个被认可的计划或授权公司,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当一个集合投资计划和法人实体不再存续,并被合并到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存续的计划)中去,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存续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

第三项是对计划的重整 .Sec.11.06规定任何重整的计划,就被重整的计划来说,须获得该计划的单位持有人的批准。如果被重整的计划的资产将成为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资产,该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的批准。

第四项是授权单位信托转换成开放式投资公司 .如授权单位信托的经理认为其所建议的转换并不会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给予受托人以书面通知,那么该项建议无须获得该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经理须将上述建议通知受托人及持有人,并且在通知中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使单位持有人在充分的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判断。如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21天内,有5%以上的单位持有人书面请求经理召开单位持有人会议以审议上述转换事项,那么上述转换的建议必须获得基金持有人会议的通过。

第五是解任经理。根据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7.17.1.e和f的规定,基金持有人可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解任经理。持有3/4基金单位的持有人要求解任经理的经理必须解任。

须指出的是,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11.07的规定,经理有权收到有关基金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并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但其无权就会议所表决的事项进行投票,且其所持单位亦不计入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在这种情况下,经理所持单位视为未发行。经理的关联人士在基金持有人会议上亦无权投票,除非其所持单位是代表拥有投票权的其他人持有或与该人共同持有,而关联人士从该人处获得有关投票的指令。在决定解任经理时,经理所持有基金单位不计算在内。

美国投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由各州公司法进行规定。但《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共同基金股东大会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法第16(a)节规定任何人只有在董事选举的年会或特别大会上经公司的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的选举表决后才能担任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董事。但是在两次会议间隔期间出现的职位空缺可以以其他合法方式弥补,条件是在空缺弥补之后当时在职的董事人数中至少2/3将在后来召开的年会或特别大会上经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后继续当选为董事。该节还规定,如果经公司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选举产生的当时在职的董事在总人数中不占多数,那么,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合适的职员应该立即组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弥补职位空缺。该法第32节(a)规定董事对审计师的选举须由下届股东年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或否决。该法第15节(a)规定投资顾问合同须经公司的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后得到批准。同样,对投资顾问合同的任何修改,包括顾问费用的增加,亦须获得股东的批准。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12b—1规则的规定,在公开要约开始后,未经股东的批准,不能采纳任何授权将基金资产用于支付分销费用的计划,亦不能通过修改计划以增加支付的费用。同样在提交股东批准前也不能改变公司现行的基本投资政策。

依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诸如基金契约和责任实体(responsible entity)的变更以及批准较大的、或者关联方交易。基金持有人在大会上有权表决的事项主要有:新的责任实体的任命;责任实体的解任;对计划章程的任何修改,除非责任实体合理地认为修改不会对成员的权利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将任何财务利益给予责任实体的关联方;计划的清算。

依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公司型基金的董事的选举,审计师的变更,股份的合并与分拆,投资目的或投资限制的变化,基金经理的变更,一些重大任何合同的变更等,均须获得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另外,基金的并购亦须得到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批准,如果合并的基金是公司,那么两个基金的股东须同意该次合并。然而,如果一个信托或公司并入另一个信托,除非该交易会对存续的基金引起重大的变化,只有被并入的信托或公司必须批准该项交易。公司的股东必须同意其受托人通常被授权对信托的单位进行合并与分拆。根据加拿大法律的规定,所有事项均须获得出席会议及委托投票的证券持有人的多数同意。然而,对于公司来说,某些根本事项的变更须获2/3多数的批准。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投资基金所采取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其在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权配置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各国均通过立法限缩持有人大会的权限,通常将其限制在对与基金运作及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而不涉及基金具体的运作。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一)修改基金契约;(二)提前终止基金;(三)更换基金托管人;(四)更换基金管理人;(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一)提前终止基金;(二)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三)提高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费用标准;(四)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五)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从上述我国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关规定来看,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是对有关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如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契约的修改须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则规定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须由基金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而未对其所涉及的事项作出区分。由于基金契约是有关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基本文件,上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所列举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所决议的事项实际上全部可以被修改基金契约所包含。另一方面,基金契约所包括的内容极为广泛,并非其所包含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事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项,那么,是否对基金契约的任何一项内容的修改都需要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决议才能进行?从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功能来看,其作为基金持有人参与基金事务的一个会议体机构,应该是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事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项进行表决,而不应事事均由基金持有人会议通过,否则虽然尊重了基金持有人的意志,但是有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原则。

其次,对有关决议事项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须由基金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事项。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经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下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试想,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基于充分的理由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那么,是否还需要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此种情况下的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作出决议。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基金管理人同时又是基金契约必须记载的内容,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亦须涉及到基金契约相关内容的变更。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召开设定的条件较高而显得更加突出。从理论上来说,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由于违法或违规而被辞任,另一方面由于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达不到法定的人数,而无法依法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相关的决议,这样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职位长时间处于空缺状态。这对基金的运作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三,对一些应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却又未作规定。如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的并购,基金资产的重整等。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充实和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定。一是进一步细化有关基金契约修改的规定,具体可借鉴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规章(规制的计划)》的相关作法,对基金契约的修改依据所涉及事项的性质而分别作出规定,如果修改基金契约涉及的事项是一些非根本的事项的变更,如仅仅变更基金的名称,或者是这些事项的变更对基金持有人有利,比如降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收费标准,那么,对基金契约涉及该类事项变更只须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达成一致,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即可,而无须由基金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时,由于基金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为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可以规定对一些有关基金的运作及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根本事项的修改须在基金持有人会议上单独作为一项议题进行表决,如有关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提高等,而不能以对基金契约的一揽子修改决议来替代。其次,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退任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退任方式,即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退任。如果出现后两种情形,那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则无须基金持有人大会再作出决议,只须在征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直接修改基金契约即可。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quorum)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实际上是指基金持有人大会须有代表多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出席方具合法效力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基金份额的比例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项,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实务中,基金契约一般规定,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须有代表权利登记日一定比例以上(如3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或其代表(“法定人数”)出席时,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从上述规定看,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是基金持有人会议所要求的比例过高。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基金投资者持有单个投资基金的比例不高,对于他们来说,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经济的。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一般选择用脚投票,对于基金持有人大会都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从我国目前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比例是极低的,如金泰证券投资基金采取通讯方式召开第一次持有人大会,其总共收到有效通讯表决票九份,分别代表12个股东(基金)账号、6643.05万份基金单位,仅占其所发行的20亿份基金单位的3.32% .因而,在多数情况下,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人数及所持表决权难于达到《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所规定的比例,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单个基金规模的扩大会显得更为突出;第二,在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的比例未达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未作规定。实务中,多数基金契约均规定,如达不到上述比例的要求,则会议须延期召开,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延期召开规定一个较低的比例,(华安创新、和南方创新的基金契约都规定20%的比例)。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投资者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比例较低,上述较低的比例仍有可能达不到,因而容易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陷入僵局。因而,可以预见,一旦《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获得立法机关的通过,那么在我国基金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应代表的基金份额比例未符合法律要求而导致无法通过合法的决议的情形经常会发生,对此应引起足够的注意。第三,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时,基金管理人及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所持基金单位是否参与表决及是否计入法定数未作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来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所应代表的比例的规定都是极低的。

如英国规定投资信托和开放式投资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名股东,本人亲自出席或通过委托投票权的方式均可,其所持基金单位占单位信托的所发行的所有基金单位价值的10%以上即可。如果所持基金单位未达10%,那么则须延期召开,并且所推迟的时间不得少于14天。

香港的有关立法区分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如只是审议普通决议事项,那么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过特别决议,则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因而,我国在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应完善相关的规定,具体可借鉴前述英国、香港地区的规定,在立法中对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所代表的份额规定一个较低(如30%)的比例,如果未达到这一比例,则基金持有人会议须延期召开,在延期召开时,实际参加会议的人数即为法定人数。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控制基金持有人大会,可借鉴英国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关联人士有权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其无权投票表决,基金管理人所持基金单位亦不计入法定数。同样,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亦不得投票表决,其所持基金单位亦不得计入法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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