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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23 10:44:5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法学研究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行政法学研究

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律;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1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11-0335-01

法学是一门规范那性质的独立科学,法学中自治和自主的根基本体的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实现的,分别是责任关系、强制和责任方式以及规责。在我国很多学者将行政法律责任归纳为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合理,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一解释行政法律的两种基本途径

1.从责任关系角度解释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从法的形式意义上说,行政行为要件的缺陷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这对行政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是不成功的表现,由于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在还未被证实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侵害,从而不会形成一种救济的关系。例如,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在尚未处罚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而确立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果因其他因素导致处罚被取消,那么这一行政主体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失败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其实就是对行政主体运行法律的一种矫正,他们本身不能作为一种责任的形式存在。

2.从强制和责任方式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说就是行政法上的救济关系,但是,这种逻辑不能作为责任规范的全部内容,社会事实因素作为责任规范中的重要内容,应该成为解读行政法律责任的重要途径。一般来说,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关系相一致,都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实现。在法教义学中,要想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使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成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就必须进入公力救济之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社会事实因素的解释。行政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采用的公权力的强制作用,这种强制作用并不是人们所想的简单的强制执行,它主要是通过对各种场合的影响和支配,达到一种意识上的强制效果。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实力装置,它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心理造成一种压力,来影响人的行为执行。另一方面则是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的存在主要是以公权力作为一种强制前提,明确责任人会以怎样的方式来实现责任的负担,这也是法律责任度中最直接的事实表象。

二对于行政法研究范式和方法的探索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法研究范式是由四种基本元素构成的,这四种基本元素分别是,假设由答案的公法学难题、对学术持有相同观点的公法学人、被普遍认同的理论框架、被大多数人模仿的代表性范例。在法学研究中由于遭受全新公法学的难题而形成的公法研究范式,这个过程受到代表人物全力倡导与其他学者积极响应,在确立的过程中,往往是以权威教科书的问世作为确立标志;为了取得公法实践成效,公法研究范式必须不断变迁,其方式可以是多种的,例如,可以采用自我修正的温和方式,也可以采用彻底性的变革和转换。

我国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将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塑造,不能将以往的不合理的行政主体理论运用在其中,在必要的时候应该采用全新的概念,特别应当采用公法人概念。在法人的理论上,则应该对法人的一般定义进行有效修改,并且尚未实施的民法典中以更加准确的方式对公法人问题进行合理规定。我国法人和行政主体地位不应该属于国家的相关机关,应明确规定国家才是法人和行政主体。经过对事业单位的源流以及其在实际运营时某些状况的考察,指出事业单位的法人化一直都是个误会,这其中并没有对企业单位的法人化进行明确的规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该遵循公权力运行的机制,而不是遵循民法。因此,事业单位在进行改革时应该区别对待,分不同类别进行治理。

我国还有部分学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手段上进行了实践,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和所取得的效果都进行了定量研究,并以此提出了有关命题。有的学者采用博弈论和法律经济学中的其他相关理论,对燃放烟花炮竹和对其使用的禁止燃放命令的正确与否都进行了全面分析,甚至有学者将燃放烟花炮竹禁止命令背后的社会因素进行了全面分析,从而得到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替代关系,并根据相关案例对其关系进行了全面、准确的阐释。有的学者对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手段变革进行例如实践性的运用,这些学者主要是以通过分析民营经济与政府规制改革的形式、背景和目的的有效分析,再结合政府规制电动车行业的形式选择所实行的公共政策学的有效分析,充分解释了现代行政法承载权利救济与公共福祉两大制度之间的关系,并明确指出行政法学应当从传统的关注法律和程序转向既关注司法审查又关注行政过程,重点是要关注实体政策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宋功德:《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确立及其变迁》,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第2篇

1996年12月10—15日,于杭州大学召开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来自各高等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共计90余人出席了会议。此次会议的主题是: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这是行政法学界首次以“依法行政”为会议主题展开热烈讨论。提交会议论文近四十篇。会议集中讨论的问题是:

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论问题。围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涵义与本质特征展开了讨论。学者们针对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与庸俗化现象,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器,包括行政机关,故应扬弃“依法行政”而改为“法治行政”更为确切些,有的学者结合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厂”,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导出最后出现“依法治人”,容易产生扭曲,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所以与会学者们提出必须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义,澄清人们可能产生的模糊认识,将法治与法律权威、法律至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等联系起来。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还应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控制的法。

二、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与会者认为,如果说“依法治国”的核心为“依法行政”的话,那么“依法行政”的核心则应是“依程序法行政”。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法具有独立于行政实体规范的特殊功能与作用,再则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发达,程序概念意识淡薄。在当代中国要特别强调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预设的程序规则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领域更要求行政主体遵循法定程序。学者们在分析行政程序的独特治法的基础上,讨论了尽快制定出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法典的社会条件和其它因素。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法即程序”的命题,认为程序比实体更接近法的本质。其理由有:1.徒实体不可以实行,徒程序却可以行使,西方判例制国家即为明证,2.实体不可以取代程序,但程序却可以取代实体;3.先有程序后有实体,任何程序都是实体的产生;4.对法律是否良法、恶法的评价,不可能仅从实体内容去评判,而更应从程序方面评判;5.一切实体上的弊端与瑕疵必须且只能通过程序解决;6.实体往往是义务性的,程序往往是权利性的,实体规范往往是孤立性的,而程序则往往是联系性的,7.实体是静态的、孤立的,是程序的“形而上学”;而程序是动态、连续性的,是社会生活的辩证,即程序是全息的(信息学上的概念)。对此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客观,全面、辩证地分析实体-程序的关系,但在当代中国注重行政程序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3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建构服务型政府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显示出与法治建设的理念一致性,并对中国法治方略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价值。面对我国法治建设中遭遇的运行阻碍和价值困惑,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学,更好地提升行政权的能动性,释放行政潜能,以更好地建设我国的服务型政府,为法治目标的实现扫除行政障碍。

一、服务型政府建构的概念及其法学研究意义

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个由分散到聚合的研究过程,其概念可以包括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其实质在于最终实现公共管理中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转型,要将原有的政府本位和政府意志,转变为公民本位和公民意志,以更好地调整政府的职能和工作方式,实现高效的公共管理与服务。

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聚焦社会热点,回应社会服务现实需求

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到深水攻坚期的关键阶段,行政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推进,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也成为了人民关注的焦点问题,在现实需求之下,法学研究基于中国现实问题和时代使命,进行启迪和互动性的思考,为政府体制的转型、重构和再造提供法学理念的导向引领和原理支撑。透过法学理念的研究视角,我们可以更好地筹谋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并将我们的视线集中于尚未解决的社会重大领域之中,更好地调适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动态平衡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2、开阔法学研究的领域,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随着我国行政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由此也引发了法学界对法治政府的关注,然而对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尚未深入,显现出法理研究视野狭窄和布局失衡的问题,而且思维模式不够创新,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和关照能力不强。因而,对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可以较好地开阔和拓展法学研究的视野,弥补法学理论研究领域的缺憾,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二、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法治现实困惑

从我国的治国方略角度来看,服务型政府与法治建设有密切的关联,并以法治国家为其宏观语境。然而,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建构服务型政府的^程中,却存在现实困境和障碍,为此,我们需要分析法治建设中的现实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现实意义。

1、法治建设的主体困境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法治的主体难以界定,我们认为我国法治的主体应当是民众的整体,而这个民众的整体应当具备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能够实现对社会事务的参政管理,并能够对政府的权力运作加以约束和施加影响。尽管现在的中国法治还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巨大差距,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对法治主体加以如下界定:(1)要突显出以人为本的理念,确保法治对人的尊严与自由的保障。(2)人民是历史的缔造者,也是中国法治的主体。

2、中国法治运行中的困境

在中国法治运行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行政法治运行面临膨胀还是收缩的两难困境,依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法律规制应当约束行政权力,并将行政法治的重心由“治民”转变为“治官”、“治权”。然而,现有的行政权利过度集中与失衡,存在因行政肥大而导致的权力结构障碍,行政机关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之下,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私利;而另一方面,行政职能却又存在缺失现象,如:效率低下、管理不良、监督无力等,存在行政法治运行中的权力失控和权力缺失双重困境和局面。

3、中国法治深入的理念困惑

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过程中,对于法治价值取向的追问一直没有停歇,并以法治价值取向是工具性还是目的性为重要的理念关口。在当前法治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的差距现实之下,我们要借重于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并时刻牢记法治的目的性价值,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规则的有效性的阶段之下,还难以达到法治的目的性。然而,法治的目的性价值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制实践和政治运作对法治要旨的悖离现象。

三、行政法学视角下的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工具性价值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折射到实践操作层面,则是法治化的进程问题,我们应当采用政府社会互动的法治构建模式,走迂回渐进的道路,而服务型政府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应当具有以下层面的工具性价值:

1、服务型政府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载体和工具,首先就要对社会公民进行法学观念的启蒙,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公民能力启蒙的“组织魅力型精英”。公民能力的生成并不能单纯依靠“智育”教育,还需要借助于公民对自身公民权利的运用,通过公民自主参与民主政治活动,才能获得公民能力的体验,而这反过来,也促进了公民主体人格的生成。

服务型政府在培育公民能力方面具有优势,并与“守夜人”政府和“福利型”政府相区别。“守夜人”政府主要以保护公民的消极自由为要旨,然而它仅限于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而在公共计划的保护却受到限制。“福利型”政府致力于对“守夜人”政府的改良,试图通过政府对社会分配的干预方式,实现个人自治,然而,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公民缺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单纯依循政府的物质干预和援助方式,无法真正实现公民的主体性人格和地位。而服务型政府则不同,它引入社会反思机制,化解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矛盾,更好地促进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和公共领域的自治,并且实现了个人自治与公共自治的互补与互动。

2、服务型政府成为制约行政权力的弹性机制

服务型政府还可以在行政权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前提下,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弹性化机制。现代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是一种以司法审查为后盾的控制方式,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引入了“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这也在较大的程度上增加了公民参与行政运行的积极性。然而,这些程序控制方式还仍旧没有转变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公民依旧处于行政相θ说谋欢地位,拥有极其有限的发言权,无法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运行。

而服务型政府则为行政权力的控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它以公民为本位,以公民的意志在公共管理中的决定性地位,体现出对行政权力的分解,它借助于社会自治,建构“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服务型政府,在公民能力的增长的同时,政府权力的直接范围不断缩小,退居为向公民个人自治和社会共同体的集体自治提供公共服务,体现出行政权力由政府向社会的返流现象,也是行政权力行使者向所有者的回归。同时,公民能力的提升还表现在对行政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主动参与,从而公民可以分享到行政权力,渗透到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绩效评议等过程,实现了由民主政治向民主行政的推进,体现出公民对行政权力最为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对行政权主体意志的背离和歪曲,释放了行政权的活力。

3、服务型政府成为公民法律信仰的开放性渠道

在我国建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而服务型政府则为公民的法律信仰提供了开放性的渠道。

在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建设过程中,塑造和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极其艰难,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公民对于法律的漠视态度和被动的服从地位,使培育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面临困境,对公民的普法宣传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们拥有的法律知识越多,并不意味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性,这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因而,要使民众从内心里接受法律制度,要对法律的价值和精神的认同和归依,而不仅仅是对法律知识的吸收。

服务型政府在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的过程中,起到了沟通和交流的渠道作用,它通过保障自治共同体之间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对话和协商,实现了对社会自组织的引导和协调、服务,通过间接的引导和社会反思力的引入,更好地实现对社会自治的间接性的引导,而不再是政府单方面的强制执行,是社会反思之下的自我行为转化与执行,这显然更有利于法律在民众心中的亲和力和可信度,有助于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

同时,服务型政府还有效地推动了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在公众意志的充分审议和批判之下生成法律和决策,体现出一种法律精神对社会的间接性的导控作用。在公共政策的决策和执行方面,服务型政府更注重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再局限于行政执行效果,更关注民众对行政执行的接纳程度。在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之下,公正的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上强化法律在民众心中的社会化效果和内化效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研究我国的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发展的必然,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和完善也是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手段,我们需要关注行政法学领域中存在的法治建设困境,充分意识到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要从培育公民能力、控制行政权力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等方面,更好地实现服务型政府与法律精神、法治文明、社会自治、权力制约的回应和互动,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曼. 论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现状与改进[D]. 华中师范大学 2010

[2] 张宝华. 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 知识经济. 2011(19)

[3] 陈倩. 浅论我国的公众行政参与[J].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04)

第4篇

关键词:行政法案例教学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客观必然性

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又称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method),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朗代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于1870年前后首创。它主要是针对当时非常流行的传统演讲式教学法以及教科书式教学法,为了摆脱纯理论的课堂讲授方法而创新的一种新的教学方法。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将行政案例作为教学基本单位或辅助单位的一种行政法教学。与传统的仅将案例作为课堂教学以外的辅助功能不同,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对行政法教学方法格局的改变,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

1.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

在法学研究中,学者们通常将法学研究归于理论学科和应用学科这两个范畴之下,学者们普遍将行政法作为理论学科。但是,随着对行政法制度研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学者开始从应用法学的角度研究行政法学问题。应用学科的最大特点是能够解决发生于这个学科背后的具体事实。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就是发生在行政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据此,行政法案例就成为支撑行政法学科的基点。

2.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的

20世纪80年代末,教育部将行政法课程列入法学教学计划。相比较其他法学,我国行政法学教学的起步要晚一些,但这并不影响行政法学教学是法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教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演绎式,二是归纳式。行政法学教学方式也不例外,演绎式行政法教學是由教师以单方讲授的方式从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理论出发,从一般到个别,演绎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及各种不同的行政法现象。归纳式行政法教学则是指从社会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出发,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分析、评议与总结推论出行政法的规范、规则并形成基本的行政法理论。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要素

行政法案例教学包括三个要素:行政法、案例、教学。

1.行政法要素

行政法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在不同国家的定义、内容和范围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将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行政法起步阶段受苏联行政法影响,将行政法理解为行政管理法,90年代中期以罗豪才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将行政法表述为平衡法。不同的理解和定义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对案例的选择和准备是不同的。

2.案例要素

行政法案例最好以真实案例为选择。行政法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内容角度,繁杂性和过程均不同,因此案件的类型也不同。如有行政执法领域的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等等。

3.教学要素

行政法教学是指行政法课程中的教与学活动。教学要素就是围绕行政法的内容而实施的教学活动。

行政法案例教学的三个要素中,教学要素是关键。行政法和行政法案例是普遍存在的,其如果不与教学联系在一起,行政法案例教学就失去其实质意义。因此,我们应当把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研究重点放在教学上,即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核心是教学活动,无论是行政法还是案例,都是为教学活动服务的,都是为了实现教学目的而存在的,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对行政法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创新,要真正实现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实效性,必须进行方法论上的更新。

三、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组织与实施

根据行政法教学的需要,行政法案例教学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实施:

1.行政法教学案例的选择

行政法教学案例的选择非常关键,案例选择成功与否关系到教学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首先要认真做好的第一项工作就是选择适合的案例。一个适合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谓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是指通过案例达到教学目的。每个案例的选择都是为具体的教学内容服务的,选择的案例应当根据教学内容来确定,能够反映教学内容并达到教学目的的案例。

(2)必须具有典型性。行政法案例成千上万,在案例的筛选上一定要注意选择那些经典案例,如田永起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孙志刚案件,105次违章,张先著案等等。学生对案件事实或情节的分析、讨论,对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的争论、辩论,对行政案例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的考察和评判,最后通过归纳和总结从研究分析中得出规律性的结论来,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2.运用行政法案例教学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案例教学有许多的优势,但是在教学实践中,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方面:

(1)选择合理授课方式

案例设疑式。案例设疑式,是指在授课前运用事先准备好的案例,预先设置一些问题,引起学生对相关行政法律问题的预习和思考。在授课过程中,师生对预留案例的进行讨论和分析,使学生掌握并会运用行政法理论知识。案例设疑式教学模式能够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对学生接受知识有很好的效果。该教学模式可用于教学初始阶段,也可以贯穿整个教学过程。

案例讨论式。案例讨论式,是指由教师针对行政法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合适的案例,通过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共同讨论,最后达成共识、获得正确结论的一种方法。案例讨论式教学会使行政法抽象的理论知识变得容易理解,学生经过讨论后记忆会比较深刻,对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以后遇到类似事件他们也知道如何解决。

(2)建立、完善案例数据库:案例教学需要大量且丰富的案例。教师搜集、选择案例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案例教学参考书、行政法学专业刊物(如《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网络等,对其内容、难易度进行适当修改,重新设计、整理和编排。

第5篇

一、对中国行政法学的全面总结

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自始至终都是伴随着深刻的反思而展开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一书的作者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地总结和回顾了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从“主要进展”和“存在问题”两个方面对其做出了客观的评价。

(一) 20年多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

在这部学术着作中,作者从5个方面论述了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即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⒈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2] 在上个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刚刚起步时学界还普遍缺乏范畴意识,进入90年代以后,行政、行政权、行政法、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逐步确立,有的还上升为正式的法律用语。行政法学基本范畴的提炼和系统化,不仅成为行政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同时也为增进学者之间的对话和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奠定了重要基础。

⒉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

理论体系指的是一个学科的理论框架及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在20多年来的发展中,中国行政法学已逐渐摆脱宪法学和行政学等相关学科的影响,初步建立起自身的理论体系。目前,整个行政法学界已经达成如下共识:广义的行政法学包括行政法学总论、行政法学分论(即部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比较行政法学等;狭义上的行政法学仅指行政法学总论,包括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及行政救济理论等。

⒊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

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行政法学界一直侧重于行政法制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而对诸如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关注不够。正如杨解君教授所说的,当时的行政法学研究“更多地表现在为一种支离破碎的权宜之术服务,而不是试图建立一门扎根于真正科学基础之上的‘学’,可以说是‘术’多而‘学’少”。[3] 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相继出现了“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职责本位论”等不同的行政法理念。

⒋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

  在过去的20多年里,行政法学的研究由行政法学总论逐渐拓展到部门行政法学、外国行政法学和比较行政法学。其中,部门行政法学方面的着作主要有张正钊教授主编的《部门行政法研究》、王克稳教授的《经济行政法论》和《经济行政法基本问题研究》,以及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系列部门行政法教材;外国行政法学的代表性着作有王名扬教授的《英国行政法》、《法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杨建顺教授的《日本行政法通论》和于安教授的《德国行政法》等;在比较行政法学方面,影响较大的着作有:张正钊、韩大元主编的《比较行政法》、胡建淼教授的《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黄学贤教授的《台港澳行政法比较研究》、应松年教授主编的《比较行政程序法》、杨海坤、黄学贤教授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王学辉教授的《比较行政诉讼法》、皮纯协教授等主编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等。

⒌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回顾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里程,呈现出由宏观研究到微观研究的明显特征。以行政行为的研究为例,除了方世荣教授的《论具体行政行为》、叶必丰教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和章志远博士的《行政行为效力论》这三本基本原理方面的着作之外,专门研究某一行政行为的着作主要有:刘莘教授的《行政立法研究》,杨小君教授的《行政处罚研究》,傅士成教授的《行政强制研究》,马怀德教授的《行政许可》,张树义教授的《行政合同》,以及莫于川教授的《行政指导论纲——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和《行政指导要论——以行政指导法治化为中心》等。

(二)

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只有不断地进行总结,不断地进行反思,才能找出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使中国的行政法学真正走出困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作者用理性、客观、发展的眼光来审视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进展和现状,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概括为以下5个方面:

⒈行政法学研究内容上的严重失衡

从20多年来出版和发表的相关着作和论文来看,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失衡。这些失衡具体表现为4个方面:一是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的失衡;二是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对策研究的失衡;三是行政法学研究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失衡;四是宏观研究、微观研究与中观研究的失衡。

⒉行政法学研究课题上的简单重复

近年来,每年公开发表的论文有近千篇,出版的学术着作也连年增长。如果单从数量上来看,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可以说是“枝繁叶茂”。然而,这些研究成果存在着简单重复现象,有些成果在文章结构、论证方法和材料使用上都非常相似。研究课题的简单重复,不仅浪费了学术资源,而且不利于行政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⒊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局限

理论的困境往往直接源于研究方法的陈旧与落后。作者在分析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时指出,行政法学常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个案研究的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这些研究方法在运用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数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扎实的实证研究并不很多;真正高水平的比较行政法学着作也极为少见;对于典型的行政案例迄今为止尚无学人进行过系统的分析和整理。

⒋行政法学学术争鸣的匮乏

学术的进步与繁荣离不开正常的学术争鸣。然而,在以往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除了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主体等极少数问题上曾经出现过观点的交锋之外,学界在其他绝大多数课题的研究中都普遍缺乏深层次的学术对话与交流,往往都是“自说自话”,使得许多有价值的观点无法在相互切磋之中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⒌行政法学研究“跟风”现象严重

作者认为,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研究不可能远离行政法制的现实,但是,过度倡导政治性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学术性的式微。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热,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热,再到近5年来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WTO与行政法治热,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即将升温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修改热和行政程序法制定热,“跟风”现象的日趋严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令人堪忧的深层问题。

二、对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的深入探讨

在《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杨海坤教授和章志远博士运用其深厚的专业功底,对行政法学的诸多前沿性课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下面择要介绍如下:

(一)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公法学家所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本书作者认为,应当全面地把握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和“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一定的“补充、发展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行政法的发展不仅落实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传播了的基本理念,而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推动着宪法的修改与完善。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互动关系朝着良性方向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并尽快建立卓有成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本书作者之一的杨海坤教授就十分敏锐地“发掘”了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重大课题。他在《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法学体系中的核心部分,由其决定了一个国家行政法学的社会阶级性质、基本框架结构、基本原理以及发展方向,对于该国行政法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面,并由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 在这部重要着作中,作者又将其进一步修正、发展为“政府法治论”,其核心思想由五句话组成,即政府由法律产生(民主型政府)、政府由法律控制(有限型政府)、政府依法律管理并为人民服务(治理型政府)、政府对法律负责(责任型政府)、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平等化(平权型政府)。

(三)关于行政法的渊源法律渊源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本范畴。基于学界对行政法渊源研究的不足的深刻认识,作者提出,法的渊源应当是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的统一,法的渊源不能仅仅归结为法的形式渊源。其中,法的实质渊源是指法的内容、材料究竟从何而来;法的形式渊源则是指构成法的材料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即法的存在形式。我国法渊源研究的根本缺陷就在于既忽视了对法的实质渊源的研究,也忽视了对法的不成文形式渊源的研究。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行政法的实质渊源至少包括:社会经济关系及其发展规律;国内已经建立的政治制度、政治关系、行政制度、行政关系和不断积累的行政工作经验;外国现存的行政法、行政法律制度;政党的主张和重要政策;公众舆论、要求,专家意见以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法的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学理论。

(四)关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杨海坤教授长期关注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在其《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曾设专章对行政指导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作者认为,从现代民主行政的发展以及基于其上的现代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建议、劝告、引导、指示、鼓励等非强制手段,使相对人接受其意思表示并付诸实践的新型行政行为。针对时下流行的行政指导是一种“非权力”的观点,作者尖锐地指出,行政指导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因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再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不过,权力本身有强弱之分。与行政命令等强权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它主要依靠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因此,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指导是一种弱权力性行政行为,这种弱权力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影响力。

(五)关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早在1995年,杨海坤教授就撰文指出,规划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势在必行的重要步骤。 近年来,围绕“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这一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课题,杨海坤教授先后发表了一系列颇有见地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在这一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在本书中,作者进一步论述了这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其主要内容,一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现实基础。具备6个方面的有利条件: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所创造的良好契机;高层对行政改革的大力支持;知识精英阶层的启蒙之功;单行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巨大挑战;域外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经验可资借鉴。二是我国行政程序

法法典化的现实困难。主要来自四个方面: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传统根深蒂固;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研究;市民社会力量增长的缓慢。三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结构。应当采取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规范外部程序与规范内部程序并存型、共通程序规定与特别程序规定并存型的模式,但应以程序规定、外部程序及共通程序规定为主。四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目标模式。应当采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五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确立程序合法、程序合理、公开、公正、参与、效率及顺序等七项原则。六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安排。应当优先考虑规定信息公开、教示、听证、回避、说明理由及时效等六项制度。 除此之外,在《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这部着作中,作者还围绕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诉讼类型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颇有见地的理论。这些见解从不同方面大大丰富了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对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趋势的科学分析

作者认为,正如在评价过去20多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时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背景一样,展望21世纪中国的行政法学发展也同样离不开对其所处社会环境的分析。从国际来看,加入WTO、签署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加强,中国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宪法修改、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与建设的加快,为中国的行政法学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一)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的五大趋势

作者指出,基于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以及所处社会环境的变化,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将呈现出下列明显趋势:

⒈行政法学本土化

行政法学的本土化亦可称之为行政法学的中国化,意指需要构建西方行政法治普遍原理同中国行政法制相结合的、能够合理解释中国行政法现象并指导当代中国行政改革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作者认为,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单靠外国的某种学说或制度难以解决。因此,未来的行政法学应当提倡一种本土化的研究风格,努力发展“中国的行政法学”。同时,作者还明确指出,本土化的实质是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性的回归,其生命力在于“打造”中国经验与人类普适性行政法治原理相结合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而不是搞盲目的排外主义或者愚蠢的封闭主义,也不可能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相冲突,更不意味着中国的行政法学可以拒绝参与国际性的对话。

⒉行政法学规范化

行政法学的规范化是就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而言的。在过去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的学术规范意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转变过程。作者认为,未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一大发展趋势就是规范化,只有树立科学的学术规范意识,行政法学的“专业槽”才能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才有可能真正地走向繁荣。为了实现行政法学的规范化,一方面要继续秉承和发扬学术批判精神,另一方面,要在研究方法上进行大胆创新。鉴于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大力倡导实证分析方法、有效利用比较分析方法、不断引入经济分析方法,通过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逐步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准。

⒊行政法学和谐化

行政法学的和谐化是指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严密、结构合理。要实现行政法学的和谐化,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过程中,必须注意学术研究的“分工”与“合作”。前者体现了学术研究的自由意识,能够实现学术研究的专门化和精细化;后者则体现了学术研究的集体意识,能够实现行政法学研究的全面化和规模化。就广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总论、部门行政法学、比较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研究的“齐头并进”;就狭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学、行政行为法学、行政救济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的“并驾齐驱”。作者指出,通过有效整合单个学者的“个人行动”与学术共同体的“集体行动”,才能使行政法学派别不断产生,进而营造行政法学研究的规模效应。

⒋行政法学综合化

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意指应当在整个社会科学的宏观背景下,通过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综合的研究方法构建“开放式”的行政法学。法学的学术史表明,法学体系的发展达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即面临学科分化基础上的综合问题。作者不仅指出了行政法学综合化的趋势,而且还就如何实现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提出了如下建议:其一,行政法学应当加强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其二,行政法学应当积极参与某些交叉性问题、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扩大本学科研究成果的社会影响。

⒌行政法学国际化

行政法学的国际化是就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和使命而言的。对于这个趋势,可以从“输入”和“输出”这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了解国外行政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自觉以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中国的行政法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以更加积极、自信的姿态研究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行政法问题,使中国的行政法学能够走向世界。

(二) 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面临的“宏观性”研究课题

作者在科学地分析了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之后,又进一步指出,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将在研究使命、研究内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上出现历史性的转变,进而不断开拓出新的研究领域。具体来讲,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⒈在继续反思和重构的基础上,尽快就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达成广泛共识,建立起概念清晰、逻辑严密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体系。

⒉继续深入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通过不断对话与争鸣,建立适应时代需要和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哲学。

⒊通过细致入微的实地调查和定量分析,关注真实世界的行政法问题,逐步拓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

⒋结合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制定及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对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调整进行“解剖麻雀”式的研究。

⒌在系统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高质量的译介,深化外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在此基础上适时推进比较行政法学研究。

⒍加强对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状况的调研,在社会各方力量的博弈中考察影响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相关因素,建立起中国的行政法社会学。

⒎加强行政法学与相邻学科关系的研究,努力汲取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通过对话与合作不断提升行政法学学术及社会的现实影响力。

第6篇

    法既是一个应然命题,也是一个实然命题,既要考虑应然向实然的过渡、实然向应然的回转,也要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之间的统合与合理论证。不同论者对于法学理论体系及方法的认知是不同的,如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争论就体现了这一点。行政法学作为法学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学亦存在类似的状况。也就是说从事研究时既需要我们关注如何将经由理论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社会现实;同时又要关注如何从社会实践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学理论的课题。遗憾的是学界对此问题很少予以关注,而这恰恰正是深入推进行政法学理论建构与行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一方面可加强行政法规范解释理论的研究,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促动学科的研究层次与水准,切实推进法制建设。另一个层面就是要对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进行反思与批判,重构新的方法论。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一门学科是否成熟与其方法论的完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联,方法论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在某种程度上其决定了一门学科能够研究什么和不能够研究什么,决定了学科的视野与深度。“方法论是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是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而我国行政法学却缺少对方法论的关注。”“方法论上的局限也影响了我国行政法学的深层探究,以致囿于陈说,鲜有创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陈出新就显得至为重要。我国行政法学应寻求方法论上的创新,从多维的视角通过多元化的方法探讨行政法问题,如此,方会有行政法学百花齐放格局的形成,才会有真正繁荣兴盛的行政法学。”[1]由此可见,这一问题系属行政法学科中较为宏大的课题,需要学界大家予以关注,笔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狭之视角,尽力为之,但仍存瑕疵,尚请学人宽容并加以共同讨论。

    二、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根据学者们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2]“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3]

    方法论(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为人们进行理论研究提供了必备的条件,可以活跃研究主体的思维,是一种科学赢得其学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会越过那跑在错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个人在错路上跑时,愈是活跃,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远。”[4]方法论对于学科的创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对学术而言,方法上纯净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质恐怕是发现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创意),而不是单纯适用通常的方法。”[5]方法论的创新往往会推动学科的深层递进与发展。

    各种学问的“研究”,都须以方法论为其基础,法学研究更是如此。事实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不仅是促成法学研究科学化、规范化的动力,也是消解法学教条主义的良方,促动了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规范的流转往返。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6]“反省”也即“内省”,其体现了对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研究步骤、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同时也表明了“方法论”与“方法”的分野: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而从方法论的高度予以研究,显然使学者们超越了技术性的局限,从而达到了理论上的建构,所以“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是指关于法学研究(或开展和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7]“法学方法论系以一套先设的假定为准据,确定基本的研究立场,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进而以之探讨、诠释、批判法之存在与衍化现象、法之科学技术及法之实践功能等之研究态度之科学也。”[8]由于方法论在中国是一个较新颖的术语,所以有必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第一,其与研究某一学科的方法或着简称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学教材中均设有专节予以介绍,如阶级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学教材中也会涉及到,称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方法等。[9]在列举这些方法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将研究方法的总和视同为方法论,就是说方法论不过是代替方法的一个比较动听的同义语而已。[10]这不仅仅是法学的做法,其他学科也是如此。[11]笔者认为这种“总和”并不应是简单地罗列,而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理论与意识,如国外学者认为政治学方法论是指政治学研究的“过程和假设有关的知识和技术体系”。[12]它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析途径,又称“理论”(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现象所遵循的通则,即选择研究问题、研究资料和研究角度的准则,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二是研究技术,是指收集并分析有关法律现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诸如调查研究、内容分析和统计学等。由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时间较短,积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方法论有时只能针对具体方法而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法论应涵盖分析途径与技术两个层面,且以前者为重。[13]

    第二,其与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的区分,法学方法论与具体的、技术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规则、技术的层次上解决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和如何制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主体意识非常明确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建构。例如,自然法学派采用“价值分析”的立场,以公平、正义等“应然”观念来解构、批判法律制度,从而使“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成为一种立论的根本与分析的基点。同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则以实证的态度,分别从规范的角度与社会的角度来证成法律的存在原理。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方法改称为法律技术,以区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将方法问题分为行政法学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学的论述,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远远不够。

    三、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统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规范又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时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发育甚晚,所以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而言,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17]

    (一)传统方法论(行政行为形式论)

    行政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是所有法学门类中发展较晚的一门学科,这与行政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外部环境不无关系。法国最先开始以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袭行政学的方法,[18]以行政组织特别是不同行政部门的任务和活动为出发点,附带总结和阐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这里研究的是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各论,其后的德国也是如此。[19]不过这种情况,自奥特。玛雅(Otto Mayer)出版的《德国行政法》后发生了改变,“完成了从‘国家学’向‘法学’方式研究的转变,从而使他无愧于德国行政法之父的美誉。”[20]“不描写个别的行政管理分支(如税法、营业法、公路法等),而是从繁杂的凭经验(尤其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判例和实践)而总结出来的现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畴。这样‘法学方法’(diejuritische Methode)开始进入了行政法学。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总论中。”[21]“法学方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收集和评价法律材料,而且要构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观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结构,从而将纷杂不一的行政法学原理,有系统的“总则化”。这种做法不仅为德国行政法学指引了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而且影响了欧陆日本等多国。[22]

第7篇

    近年来,案例研究方法在国内行政法学研究中迅速兴起。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开始以“案例”为观察视角,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权威媒体登载的典型行政案例的裁判过程,拉近了行政法学研究与现实世界之间的距离,促成了“纸面上的行政法”向“行动中的行政法”的演进;另一方面,主流法学刊物、知名出版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对行政法案例研究秉持了一种积极的回应立场,行政法案例研究的系列成果得以公开问世,判例研读沙龙的连续开读则意味着行政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有效沟通,一个行政法案例研究的学术共同体正呼之欲出。在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成为时代新宠的当下,客观评价其学术贡献并指陈其局限进而对行政法学研究方法进行整体性反思无疑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就我国行政法案例研究的学术贡献而言,大体上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发展了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加之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对稀少,我国主流行政法学研究长期忽略对判例素材的运用,表现出较为强烈的立法论研究偏好。围绕重大行政立法展开研究固然能够推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但无视判例也不可能真正理解现行法律。对于身处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而言,行政法的发展不仅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创制法律加以推动,而且更需要司法机关通过个案累积加以完善。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格局,使行政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日益发挥着不成文法源的作用。

    二是推动了行政法制的创新。法律规范易于变动是公认的行政法形式特征。为了缓解法律规范有限性与行政任务复杂性之间的矛盾,通过司法解释、发展行政法律规范便成为重要的路径。近年来,行政法学者通过对诸多典型行政案例的阅读整理,提炼出一系列富有价值的行政法规则,推动了中国行政法制的创新。例如,特别权力关系一直被视为行政法治的禁区,但通过“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等诸多高校被诉案件的审理,高等教育领域中最重要的一类关系已经被纳入现代行政法治的调整范围,“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区分、司法有限审查与尊重学术自由之间的拿捏都已通过案例的学术梳理得以确立。

    三是提升了行政法学的回应性。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还表现出浓郁的概念法学气息,概念界定和特征描述充斥于主流行政法教科书即是明证。建立在概念演绎和逻辑推断基础上的行政法学对真实世界缺乏回应性,既无法解释更不能指导丰富的行政法制实践。深入研究中国当下发生的案例,能够在司法判决与理论研究之间形成紧密而有效的互动,通过规则提炼提升行政法学的回应性。例如,在行政不作为的判断基准上,人民法院并没有受制于现行行政不作为理论学说的束缚,而是基于实质主义立场创造性地演绎了“作为义务源自何处”、“有无现实作为可能”以及“究竟是否已经作为”的三重判断基准。尤其是通过个案特殊情境中危险预见可能性、避免损害发生可能性和公权发动期待可能性的权衡,初步构建了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的分析框架,为行政法上行政不作为理论模型的重塑提供了弥足珍贵的本土司法经验。

    毋庸讳言的是,国内行政法案例研究在取得重大学术贡献的同时,也同样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对这些局限性的反思不仅有助于案例研究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也能够促使人们思考整个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仔细检视近年来行政法案例研究的相关成果,可以发现个中的局限集中体现在分析素材和分析方法两个方面。首先,就行政法案例分析素材的局限性而言,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

    一是重“判决案例”、轻“非判决案例”。判决案例虽然能够为研究主体提供基本的分析文本,但受制于当事人主张及相关法律争点的拘束,判决范围往往比较狭窄,甚至根本无法触及行政案件背后的政策争议和利益博弈。相比之下,那些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仅存在于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事例则更能充分展现事件背后的利益分布与政策抉择。例如,近年来各地在治理交通拥堵过程中所形成的“私车牌照拍卖”、“单双号限行”、“禁止电动自行车行驶”、“曝光酒驾”、“拍违有奖”、“公交特许经营”等举措都曾经引起过广泛的社会争议,显示出公共政策的制订者、实施者和承受者之间的分歧与交锋。这些鲜活的事例虽然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但同样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素材。围绕各项公共政策正当性的讨论,能够促使行政法学者深入行政活动的过程,探究应当如何形成更富理性的行政政策。遗憾的是,当下的行政法案例研究表现出明显的判决案例偏好,围绕非判决案例展开的研究还相当匮乏。

    二是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类“典型行政案件”、轻基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渠道公布的行政案件虽然具有权威性、典型性等优点,但一般都经过了人为的加工剪裁,研究主体在很多时候实际上根本无法掌握案件的全貌,因而未必是最为理想的案例分析文本。同时,在所公布的很多类型行政案件中,原告一方都存在较高的胜诉率,与当下行政审判整体上难以有效保障公民权益的现状明显不符,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这些案件的代表性。在我国,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而大量新类型行政案件也是最早进入基层人民法院的。受制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很多富有研究价值的新型行政案件都无法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野。一般来说,这些新型行政案件在当时、当地往往都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有的还引起过媒体的强烈关注,因而案件的真实全貌更易掌握,是更为理想的判决案例素材。例如,近年来发生的“烟民被拘案”、“钓鱼执法案”都真切地反映出当下基层行政执法的现实生态,蕴涵着极为丰富的研究素材,遗憾的是,这些案例同样没有引发行政法学者的应有关注。

    如果说案例分析素材的局限性遮蔽了研究者的视野的话,那么案例分析方法的局限性则直接影响到案例研究成果的学术质量。就目前行政法案例分析的方法而言,主要存在个案研究和群案研究两类方法。其中,前者是针对某一具体个案所展开的“解剖麻雀式”的分析;后者则是以某一具体领域(如工伤认定)、地区(如北京市)或问题(如违反法定程序)为中心,围绕一批案例所展开的“一网打尽式”的分析。个案研究的主体主要包括法官和学者。综观当下的行政法个案研究成果,法官的研究大多都是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往往站在法官的立场,强调当事人在个案中得以依照何种法律依据主张什么样的权利,或者哪些法律上的权利已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有什么样的救济渠道。一般来说,这类案例分析文章大多遵循“案件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法院的裁判是否妥当”的思路。这种源自民法的案例分析方法对于法律思维的训练以及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代行政活动过程蕴涵着广泛的裁量空间,每一项诉争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背后都存在复杂的利益博弈和政策考量,传统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因议题局限和静态论断而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相比之下,学者对个案的研究则超越了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单一分析模式,往往具有更为广泛的议题预设,在对个案法官裁判思路的解析中融入了规范、学说等多类元素,呈现出一种穿行于“个案——规范——学说”之间的研究进路。有的研究者在个案分析中还运用了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教授所倡导的“三层次分析法”,通过“权利与救济”、“制度与程序”、“政策与策略”的三维分析,试图打通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之间的界限,实现行政法内部各组成部分的贯通。囿于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缺位和指导性案例信息的片面,学者的个案分析总体上表现出过分解读个案裁判中法官只言片语的倾向。即便是对行政法案例“三层次分析法”的运用,也存在或牵强附会或去法化的症状,毕竟并非每个典型行政案例都具有回溯研究的价值,而且一旦回溯至具体的行政管制流程时,行政法学者的知识劣势便暴露出来,研究成果的不断去法化反过来又加剧了行政法学自身的危机。

    值得关注的是,群案研究近年来日渐获得行政法学者的青睐,其中尤以某一具体领域或某一问题争点为核心的群案研究最为典型,前者如学者对工伤认定、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等新类型行政案件的批量式研究,后者如学者围绕违反法定程序如何审查、行政不作为如何判断、行政法规范解释如何审查所展开的批量式研究。公允论之,行政法的群案研究已经成为衡量学者尤其年轻一代学者学术耐心、学术勇气和学术实力的重要标准。同时,从本土司法经验的提炼和法学实证研究的强化上看,群案研究在行政法学中都值得进一步倡导。不过,综观已有的行政法群案研究成果,还普遍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群案之间的内在关系殊少关注。案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社会学研究中的“样本”,如何选择样本、样本选择是否适当直接决定着相关研究的质量。就行政法的群案研究而言,不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区域并为不同的法官所处理。因此,研究者对群案之间的内在关系就必须给予关注,努力寻找不同案件之间的关联,特别是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可能产生的影响。然而,当下的研究几乎都将群案中的个体视为静态的样本,忽略了不同案件发生的特殊背景和不同法官裁判的行动逻辑。研究者往往穿行于法官裁判的字里行间,从这些并不高明的文字中挑选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并最终得出多少带有预设性的结论。很显然,这类研究与真正的法学实证分析尚存距离。二是对群案缺乏批判精神。受制于司法体制的束缚和现实利害关系的考量,加之自身法律素养和社会经验的局限,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总体质量尚待提高。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慎重遴选的典型案例,法官的裁判也并非无懈可击。然而,检视当下行政法的群案研究成果,研究者似乎对法官的裁判结论及理由说明都予以高度认同,并经过学理推断之后提炼出中国本土的司法智慧。如此以来,研究者所挑选的样本都成了正确的范本。在缺乏样本批判基础上所得出的研究结论,其可信度和有效性自然就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

第8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第9篇

协商式互动中产生的负面反馈不仅能够使学生注意语言形式,而且能够有效地促进学生的二语发展,因此,他认为要实现有效的交际语言教学,教师除了在交际教学中要提供正面证据外,还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提供必要的负面证据。正是在此背景下,他提出了“聚焦形式”教学理念,进而倡导在交际教学中实施纠正性反馈教学法。纠正性反馈不仅凸显输入中的正面证据,而且使学生在确保信息互动的同时注意输入中的语言形式,将注意到的语言形式与中介语形式进行认知对比,进而在产出修正性输出的过程中进一步注意输入与输出之间的差距,再将注意到的语言形式在大脑中进行深加工,从而建立形式、意义和功能之间的相互链接,最终在实现意义兼顾形式的同时增强语言认知的能力。因而,他认为纠正性反馈是在有意义的交际中引导学生注意语言形式的有效途径,是交际教学和语言形式教学有效整合的理想的教学理念。这一教学理念符合于“迁移恰当学习”理论(Segalowitz,1999)。该理论认为在有意义的交际环境中注意到的语言形式在相似的语用交际环境中更易提取,即语言认知与语用认知一致时学习效果更好。Long(1998)进一步解释说,纠正性反馈是指教师主要在以意义为中心的交际活动中引导学生偶然注意语言形式的行为,注意力的转移是因学生遇到了理解或产出问题而发生的。可以看出,交际教学中的纠正性反馈是以交际活动失败为前提而进行的师生互动,是教师为了确保话语修正和信息重建而与学生建立的有效的互动机制。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确保信息交流的持续性和信息的可理解性而满际需求;二是以确保基于语境的自然的语言习得而偶然注意语言形式。因而,研究者普遍把这种反馈称作隐性的、无准备的、反应式纠正性反馈。其中,意义协商和重铸,是实现形义映射的主要的隐形纠正性反馈行为。

(一)意义协商意义协商是指学生与语言水平更高的会话者在克服彼此话语理解困难时做出的话语修正和信息重建。在意义协商中,教师利用重复、重铸、理解核实、求证核实和澄清请求,引导学生短暂地注意输入中的语言形式,并与中介语形式进行认知对比,以此帮助学生在不断克服话语理解困难的过程中获取可理解的语言输入,并且强迫学生在产出修正性语言输出的同时进一步注意输入与输出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输入与输出形式之间的相互链接。实践表明,意义协商中的互动反馈有助于促进学生对语音和词汇知识的习得,却很难促进学生对语法知识的习得。Ellis(2006)经研究证实,通过意义协商,学生能够注意输入中的新单词并且习得词汇知识的效果显著,但却很难注意到语法错误,更不可能确保学生对语法知识的习得和其内在中介语系统的发生。

(二)重铸重铸是指教师在保持学生原有话语意义的同时及时改动其语句中的部分错误或整体结构的行为。研究表明,重铸在交际教学中具有促进语言习得的积极作用。Panova&Lyste(r2002)经研究后发现,由于重铸在互动教学中发生的频率高,语言水平高的学生更容易注意重铸提供的正面证据。Loewen(2002)论证说,当学生缺乏自我修复语言形式的语言能力时,重铸可以填补新的语言知识的空白。Lyster&Mor(i2006)同样指出,重铸与形式协商在交际教学中具有很强的互补性。重铸在交际活动中提供了正确的目标语范例,是教师在课堂交际教学中呈现复杂的交际主题所采用的理想选择,也是目标语形式超出学生的语言能力时确保交际活动顺利进行而提供的强有力的支架式支持和帮助,同时还能促进学生编码新的语言表象。鉴于此,重铸在课堂交际教学中具有及时、便捷、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并且广泛使用于小学、中学、大学层次的课堂交际教学中。Sheen(2004)在法语沉浸式教学、英语作为二语的交际教学和英语作为外语的教学环境中调查后发现,重铸的使用频率在所有反馈中平均占60%。重铸的缺点也是明显的。例如,它具有短暂的、隐性的和目的不明确的特点,也有缺乏强迫学生自我修正语言错误的特点,还有对语言形式分配的注意力不足的特点,因而,语言水平低的学生难以分辨目标语范例和负面反馈之间的区别,也很难意识到教师对其语言错误所实施的纠正行为。Mackey(2000)的研究证实,重铸有助于语音、词语搭配等简单的语言知识的习得,但是,因语言结构的复杂性不能发挥其更有效的作用。因而,重铸在交际教学中的效果并不明显。

二、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

针对隐形反馈的不足,一些研究者探讨了其他的途径。Norris&Ortega(2000)对纠正性反馈的研究结果进行元分析后证实,显性反馈的效果明显优于隐性反馈的效果。Lyste(r2004)在研究中发现显性反馈的教学效果明显优于重铸与显性反馈相结合的教学效果,而重铸与显性反馈相结合的教学效果又优于重铸的教学效果。鉴于此,Seedhouse(1997)主张更直接、更显性的纠正性反馈,认为显性纠正性反馈能够更有效地使语言教学与交际教学相得益彰。Ellis(2001)对大量实践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后提出了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的教学理念和方法,以弥补隐性纠正性反馈在交际教学中培养学生准确使用语言所存在的明显不足。根据Ellis(2005)的观点,注意力在基于意义或基于形式交际教学中的聚焦点不同,因而聚焦于形式的分配也各有差异。他把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教学理念和方法分为三种形式:其一,传统教学法———聚焦于语言形式,使学生根据语法教学大纲把注意力集中于具体的语法规则。传统教学法包括强行记忆和语法教学两种形式。通过强行记忆,学生所学的大量的套语不仅能够增强学生流利地运用语言的能力,而且能够为他们将来熟练掌握语法知识奠定坚实基础。通过语法教学,学生根据教师的具体的语法教学大纲和以教授、操练、产出为一体的系统的、高强度的语法教学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增强语法能力和元语言意识。尽管Willis(1996)反对传统教学法,认为传统教学法是基于行为主义理论和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但是,Sheen(2005)用传统教学法和纠正性反馈对选定的语法结构做了教学比较后发现,传统教学法的教学效果明显优于纠正性反馈的教学效果,因而,他认为传统教学法在外语教学中的价值不该被低估,更不该被摒弃。还有研究者在实践研究中用不同的方法对传统语法教学和自然的语言习得顺序做了比较研究,他们发现,语法教学与自然的语言习得两者的顺序一致,因而,语法教学更具有快速、有效、准确的功效。它不仅符合于学生的自然的语言习得顺序规则,而且与隐性反馈相比能够更有效地凸显语言形式,强化学生的语言认知能力,加快语言习得的进程。其二,有准备的纠正性反馈———聚焦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于教师在交际活动前选定的具体的语言形式,通过高强度的交际实践掌握该语言形式在输入和输出过程中的语用功能。它一方面采用推理的方式在语言输入过程中引导学生注意提前选定的语言形式,同时采用演绎的方式在语言输出过程中增强学生对该语言形式的元语言意识;另一方面又通过聚焦式交际任务帮助学生在输入与输出相互交替的交际环境中获取教师所实施的有效的纠正性反馈,以高效、系统、准确地运用并掌握该语言形式的语用意义。实践证明,有准备的纠正性反馈能够使学生通过高强度的交际实践增强元语言意识。Spada&Lightbown(1999)的研究表明,高强度的语法教学能够增强学生对具体的语言形式的元语言意识,并能够促使学生加快准确地运用该语言形式的进程。其三,偶然的纠正性反馈———聚焦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使学生根据语言需求将注意力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广泛地转移到偶然出现的各种语言形式。它包括反应式纠正性反馈和抢先式聚焦形式。反应式聚焦形式强调在交际失败时教师可以利用隐性反馈引导学生注意并修正交际中出现的语言形式;抢先式聚焦形式是在不发生任何交际活动的前提下进行形式协商的显性负面反馈,其目的是即使学生在语言输出中产出正确的语言形式,但教师或学生仍发起注意语言形式的活动,以遏制学生潜在发生的语言错误或弥补学生语言知识的欠缺。Lyste(r1998a)在实践研究中注意到学生在以偶然纠正性反馈为导向的交际教学中对语音、词汇、语法的注意力分配不同。学生在反应式纠正性反馈中更倾向于修复有关语音方面的错误。学生在抢先式纠正性反馈中更倾向于修复有关词汇和语法方面的错误,并且能够有效地将新的语言表象纳入已有的语义图式之中。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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