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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工作目标
根据《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外贸领域的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重点打击外贸领域三类商业欺诈行为:利用外贸合同诈骗行为;低开、虚开出口发票行为;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价格瞒骗和假出口行为。通过发挥各部门联合监管的功能,达到整顿和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对外贸易环境的目的。
二、工作重点
(一)关于预防利用外贸合同骗取资金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由滁州市商务局牵头,工商、公安、税务、外管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机制,形成滁州市建立对外贸易信用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体现各部门功能互补、信息共享以及发挥各自监管职能,形成监管合力。同时,根据我市工作的进展情况,商务局、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外管局等部门将组成联合工作小组,现场办公,协调相关问题,落实具体实施工作。
(二)严厉查处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出口发票是出口企业根据国际惯例向进口商自行开具的一种形式发票。我局将会同税务、外管等部门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尽快制订程序化的、可操作的管理措施,严厉打击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同时,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将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三)严厉打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价格瞒骗、假出口行为。在进出口环节,积极利用海关风险监控机制,广泛开展对外贸领域内的价格信息核实以及企业稽查。综合运用查缉和规范两种手段,将打击进出口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制裁违法企业,又要鼓励守法企业,引导企业经营行为走向合理合法的正确轨道上来,在外贸进出口领域,形成一个良性、长效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职责分工版权所有
为更好地开展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的工作,商务局会同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外管局等部门组成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外贸易科。办公室作为专项行动领导办事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召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成员会议;负责执行领导小组的决议;督促、落实相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的工作任务;调查督办专项行动中的重大或典型案件;推动市际信息共享制度;向领导小组提交工作报告。定期沟通对外贸易领域中利用合同诈骗的案件;定期汇总现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信息,各部门内部要确定本系统内信息的汇总机制;对滁州市对外贸易信用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会同相关部门向滁州市相应对口部门提出要求,形成滁州市对外贸易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并尽早实施。加强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分析低开、虚开出口发票对我市商品、企业以及国家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快推动关于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依据办法查实的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处罚;敦促地方有关部门将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作为整顿和规范外贸秩序的一项长抓不懈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商讨建立进出口商品价格信息共享制度,违规违法企业通报制度。
四、工作进度
按照《安徽省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部署,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05年12月—2006年1月,动员部署阶段,印发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做好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
根据《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外贸领域的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重点打击外贸领域三类商业欺诈行为:利用外贸合同诈骗行为;低开、虚开出口发票行为;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价格瞒骗和假出口行为。通过发挥各部门联合监管的功能,达到整顿和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对外贸易环境的目的。
二、工作重点
(一)关于预防利用外贸合同骗取资金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由市商务局牵头,工商、公安、税务、外管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机制,形成市建立对外贸易信用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体现各部门功能互补、信息共享以及发挥各自监管职能,形成监管合力。同时,根据我市工作的进展情况,商务局、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外管局等部门将组成联合工作小组,现场办公,协调相关问题,落实具体实施工作。
(二)严厉查处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出口发票是出口企业根据国际惯例向进口商自行开具的一种形式发票。我局将会同税务、外管等部门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尽快制订程序化的、可操作的治理措施,严厉打击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同时,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将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三)严厉打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价格瞒骗、假出口行为。在进出口环节,积极利用海关风险监控机制,广泛开展对外贸领域内的价格信息核实以及企业稽查。综合运用查缉和规范两种手段,将打击进出口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制裁违法企业,又要鼓励守法企业,引导企业经营行为走向合理合法的正确轨道上来,在外贸进出口领域,形成一个良性、长效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职责分工
为更好地开展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的工作,商务局会同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外管局等部门组成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外贸易科。办公室作为专项行动领导办事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召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成员会议;负责执行领导小组的决议;督促、落实相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的工作任务;调查督办专项行动中的重大或典型案件;推动市际信息共享制度;向领导小组提交工作报告。定期沟通对外贸易领域中利用合同诈骗的案件;定期汇总现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信息,各部门内部要确定本系统内信息的汇总机制;对市对外贸易信用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会同相关部门向市相应对口部门提出要求,形成市对外贸易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并尽早实施。加强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分析低开、虚开出口发票对我市商品、企业以及国家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快推动关于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治理办法的出台;对依据办法查实的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处罚;敦促地方有关部门将治理低开、虚开出口发票作为整顿和规范外贸秩序的一项长抓不懈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商讨建立进出口商品价格信息共享制度,违规违法企业通报制度。
四、工作进度
按照《省打击外贸领域商业欺诈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部署,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年月—年月,动员部署阶段,印发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做好相关的前期预备工作。
(一)备案登记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年第14号),自20*年7月1日起,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其中,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备案登记程序
1、对外贸易经营者可点击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网上备案登记系统”,并在网上认真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登记表》中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准确和真实的。
注意:在登记时请选择“*市商务局”作为“备案登记机关”,并使用简体中文填写表格。
2、对于拟工商注册成立的新企业或拟工商登记的个人,可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然后再通过商务部网站,按上述办法申报;对于已经在工商注册成立的企业必须先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然后再通过商务部网站按上述办法申报。
3、对已工商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在登录我局网站备案登记之前,必须先到工商局增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的经营范围。
4、提交网上申请数据后,请将网上填写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打印下来(包括正面和反面,打在同一张A4纸上)。认真阅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注意填表要求:经营者名称及经营场所需翻译成英文,英文要规范,字母必须全部大写,经营场所前必须加“河南省”,英文译名的地址要与中文相对应;日期及电话、传真要规范格式,日期由8位数字组成,如20*-07-26,电话及传真号码应为固定坐机,前面应加区号0371—;打印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后,需抄下“登记表系统编号”,否则无法打证。
(三)送报材料
需要提供的材料:
1、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反打印到A4纸,打印表);
2、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4、企业法定法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境外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复印件均需校验原件。
请企业填报数据时,务必认真填写和核对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四)办结时限
自收到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第5个工作日,登记机关(市商务局)应给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说明理由。
(五)相关文件
1、《对外贸易法》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二、后续手续办理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自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之日起30日内,需按下列程序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尚未加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字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请凭市商务局核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资料,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
(二)凭市商务局核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注意: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市商务局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之后,即获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下称获权企业),获权企业需及时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获权企业在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后,要及时向市商务局外贸处反馈《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和该企业的海关代码,以便进行外贸进出口相关数据的统计。
获权企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及时反馈信息,配合市商务局外贸处做好统计工作。对不及时反馈信息的企业,商务部门将有权不予办理企业的出口商品奖励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其他后续事宜。
(三)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到市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四)到河南省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购汇和出口核销的登记备案手续。
(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到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进出口商检的有关手续。
(六)在有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办理进出口业务结算帐户。
(七)到*海关办理“电子口岸”的有关登记录入手续。
涉及海关等各部门的具体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请直接向经办部门咨询。
三、事项变更
(一)须办理变更的事项
凡有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1、企业名称(包括中、英文名称)
2、经营场所(包括营业地址和住所)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
5、工商登记注册号
6、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二)办理变更须提交的材料
1、加盖公司公章的事项变更申请书(简要说明要申请变更的项目和理由)
2、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事项变更申请表》
3、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注意:企业名称变更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号变更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号变更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原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5、法定代表人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6、企业在海关办理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正确填写变更申请表,在“申请变更内容”栏目中填写相应变更项目,无变更内容的栏目,须填“无变更”。提交的材料必须用A4纸打(复)印,提交材料时须带原件核对。
(三)办理变更的程序
1、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事项变更申请表》并向市商务局外贸处提交上述材料。
2、市商务局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上报国家商务部,同时根据需要变更或发放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凭变更后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四)办结时限
自收到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第5个工作日,登记机关(市商务局)应给符合条件的企业换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说明理由。
四、补换证书
(一)补换范围
1、遗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发生严重污损;
3、因有关部门的要求或其他需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置换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1、凡遗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补领手续:
(1)在省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2)向市商务局递交书面申请等材料;
(3)由市商务局发放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4)企业凭新发放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2、属于“补换范围”第二、三条情况的企业申请补换证书时无需刊登遗失声明,其他程序同上。
(三)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写明补换证书的理由,刊登遗失声明情况,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2、刊登“遗失声明”报纸的原件(“遗失声明”中应说明企业名称、所遗失证书的右上角编码,并声明该证书作废);
3、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6、只遗失正本或副本证书的企业,须将其未遗失证书的原件交回;
7、企业在海关办理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提交材料必须用A4纸打(复)印,提交材料时须带原件核对。
(四)办结时限
自收到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第5个工作日,登记机关(市商务局)应给符合条件的企业补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说明理由。
五、资格注销
已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因公司停业等原因,可自愿申请注销其备案登记记录,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
(一)办理程序
1、向市商务局对外贸易处提交书面申请等材料,并交回持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备案登记表或资格证书已遗失的需在省级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2、市商务局在收到申请后,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中将其备案登记信息置为无效。
(二)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表示自愿注销和申请注销原因等,需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登记受理时间
每周二、周四(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两天
办理地址:
邮编:
【关键词】中国企业 贸易融资 风险管理
一、中国外贸企业分类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我国的主导型企业,这些企业一般由国家控股,企业具有一定化解风险的能力。
(二)中小型企业
中小型企业是改革开放之后快速发展的一些企业,据数据显示,现在我国中小型企业已经占我国企业数量的95%以上,这些企业经营贸易种类广泛,灵活性较强,但这企业抗风险能力比较差。
二、我国企业贸易融资面临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时刻都要应对的,企业贸易融资同样存在风险。无论是有着融资优势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还是在融资方面处于劣势的中小企业都会面临融资风险。本文针对贸易融资经常出现的风险进行了归类分析。
(一)交易风险
企业之间进行交易具有一定风险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任何差池都会造成交易的中断或者改变,这种中断或者改变往往会带来风险性。例如,交易中出现单方面毁约、技术不过关、市场行情的变化、对方企业的资信低等,这些都是导致交易失败的因素。交易失败会对贸易融资带来一定的风险。
(二)企业信用风险
从企业分类中可以了解到我国企业分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相对企业信用较高,面临的企业信用风险较低,但占有我国企业数量95%以上的中小型企业信用度较低。中小型企业虽然数量多,但是在质量上并不占优势,在市场激励的竞争下,很多中小型企业面临着经营亏损、业务量少、技术不过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信用风险,也是造成贸易融资风险的重要因素。除了客观因素造成的信用风险,企业还存在着主观因素造成的信用风险,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发展资金,有时候会通过违法的方式套取银行的贸易融资,这种行为带来的贸易融资风险更大。
(三)金融机构资信风险
在贸易融资过程中,金融机构扮演着资金提供者的角色,所以企业在选择金融机构进行贸易融资时一定要了解其资信度。中国有权进行贸易融资的金融机构一般是指银行,虽然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比私有的金融机构可信度更高,但资信风险同样存在。银行一定要选择具有可信度的海外银行,否则,资信度低的海外银行也会造成贸易融资风险。
(四)监管风险
中国的税务机构有权利监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是有些区域的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监管不到位,当企业申请贸易融资时,银行无法全面真实的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这样在一定程度会造成贸易融资风险。
(五)其他风险
对外贸易时双方国家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外交关系等都会成为风险项,只要有一方国家出现经济、政治、文化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危及对外贸易的正常进行,同时贸易融资的风险也随着而来。例如中国企业和非洲企业进行贸易时,一定要充分了解当地的政治状况,因为政治不稳定带来的战争也会成为交易失败的因素,一旦交易失败就有可能出现贸易融资风险。
三、加强我国企业贸易融资风险管理对策
(一)银行制度严格的审核流程和后期管理制度
银行在贸易融资中占有主导地位,其对贸易融资管理的情况直接影响到贸易融资的安全。银行在处理企业融资申请时,一定要按严格的流程办理,而且在办理过程中做好调查和分析,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公司一定要拒绝。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徇私枉法,因为个人原因造成国家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银行对于通过企业贸易融资的企业要进行后期管理,一旦发现企业在财务和资金流向方面出现问题,需要和银行领导汇报,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二)企业加强管理
企业是贸易融资中资金的申请者和接受者,所以企业有权利对资金的安全性负责。外贸企业一定要选择可靠、有信用的合作单位,提供贸易融资时一定要谨慎,在了解合作伙伴的真实信息和真实的交易目的时才能进行贸易融资。一些企业有时候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会忽略一些重要的信息,这样很容易被合作方通过软条款的形式骗取融资资金,所以企业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把贸易风险度降和企业融资的风险度降到最低。
(三)税务机构
税务机构一定要对外贸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流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外贸公司的财务状况有问题,一定要及时的对其进行调查,并通知相关部门,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国家财产。
(四)创新贸易融资新业务,促进贸易融资多元化发展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更多的银行开展了贸易融资业务,而且银行之间为了完成任务进行激励的竞争,针对这种情况,国家不能采用单一的贸易融资方式,应该根据银行、外贸企业和市场需求的相关情况创新更多的贸易融资方式,这样不仅可以减少银行恶性竞争的现象发生,而且还能为更多的优质企业提供贸易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降低贸易融资的风险性。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企业的对外贸易越来越频繁。随之,贸易融资也越来越频繁,但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影响,贸易融资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所以当出现贸易融资风险时各部分一定要采用相应的政策进行控制。银行、企业、税务机构等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建立一套完整的贸易融风险体系,并且时刻要有贸易融资的风险意识和处理风险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开展,才有利于企业健康的发展和贸易融资的安全性,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唐春利.论中小企业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J].新金融,2004(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易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关键词:出口退税;经济;国际贸易;问题;建议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通过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出口贸易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出口退税作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自出口退税政策实施以来通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以及我国经济投资环境及出口企业竞争力方面的提升,我国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走出国门”积极的参与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实现了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出口退税政策的帮助与扶持,为更好的使出口退税政策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需要根据出口企业发展形势及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适时的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
1 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历史及发展现状
我国最早的出口退税政策可以追溯到上世纪的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经济快速发展,1985年我国初步完成了对于出口退税政策的建立,尤其1994年税改以来,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多次大幅调整,初步实现了与国际统一协调。现今,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于不同的货物有不同的退税率,对于国家鼓励出口的商品提高退税率,对于国家不鼓励出口的商品不予退税;对于生产型企业在出口退税上采取的免抵退政策,对于外贸型企业采取的是退/免税政策。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货物出口贸易受国际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货物出口贸易的增长幅度降幅较大。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发挥出口退税政策这一经济手段在我国货物出口贸易中的作用,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使我国的经济能够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2 出口退税政策在外贸经济发展中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2.1 出口退税政策本身所存在的缺陷对于外贸经济的影响
出口退税政策的出现是为了鼓励我国企业外贸出口,使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公平的竞争机会,有效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发现出口退税政策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其应有效用的发挥。另外,我国已全面推行营改增,企业通过使用增值税票实现相关费用的抵扣。相较于国外的出口退税制度,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在进行出口贸易的过程中出口退税率低于征税率不但不会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反而会使出口企业的税收成本大幅提高。
2.2 出口退税违法屡禁不止
在出口退税制度的制定上,出口退税的征收和征管机构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水平、征管模式与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征税与出口退税的管理之间脱节严重,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的管理机构,出口退税的管理机构无法对所需退税企业的财务核算情况以及企业的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真实的掌控,征税机关也无法及时对外贸企业报关的出口货物以及所办理的退税信息等进行掌控,导致我国企业中存在着相当一批以出口退税为唯一利润来源的企业,这些企业通过出口低附加值产品,并从出口退税上获得利润;对于一些出口科技含量较高货物的企业,并没有在出口退税制度上获得更多的政策倾斜,体现在对于外贸出口的竞争的优势也不明显。在此情况下,出口退税违法案件严重,对我国税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因伪报、申报不实等问题所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就高达数百亿元,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 提高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几点建议
3.1 加强我国出口退税征收政策的完善
对各地区出口退税信息无法共享的情况,可以通过加强大数据技术在税务部门的覆盖,各地税务部门都能够对于退税申报企业的信息进行共享,便于税务部门核实企业的真实信息,提高对于出口退税的监管能力。
3.2 做好中央与地方对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划分与制定
长期以来我国在出口退税上采用的是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种,这一出口退税的政策由于涉及到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收支划分,总是根据当时国内发展情况频繁的进行调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收支之间存在矛盾使出口企业无法及时的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不利于出口企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加快对于出口退税职能的划分,明确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收入划分,才能确保出口退税能够更为顺利、高效的实施。
3.3 做好“营改增”后的企业出口退税的核算
2016年国家在税收上全面实行了营改增,在营改增后,外贸企业的服务单位也由原先的直接纳税人转变为了增值纳税人,所开具的税票都变为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些企业根据自身的税负测算,将增值税专用税票所增加的税负计算到服务费用中,这样,外贸企业的成本费用大幅增加,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尤其是最近一段时间全球经济低迷,增加的企业成本会对企业利润及企业竞争力都带来不小的挑战。营改增后对外贸易企业服务单位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用来出口退税,这部分相关的税务政策上仍然处于空白。目前,我国的税负处于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改变的关键阶段,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主要是为了降低中间环节的税负,降低企业的税负负担。做好增值税环境下的出口退税,才能真正的降低企业税负负担,提高对外贸易企业的竞争力。
4 结束语
出口退税是为了使本国出口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一个较为公平的水平,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鼓励出口的措施。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出口退税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的基础上对如何做好出口退税提出了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1]陈平,黄健梅.我国出口退税效应分析:理论与实证[J].管理世界,2003(12):25-31.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第十六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章业务
第十七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单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签订进口合同;
2、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货物抵达目的港;
4、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专栏”对外《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