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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11-06 10:11:3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

第1篇

    论文摘要:依据教师法,对教师应要履行的六条主要义务进行了剖析。结合现状,通过对若干有违教师职业道德不良现象的分析,明确指出了教育的主题和作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品德。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 

1 教师的法律义务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到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明确的看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其目的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因此,作为教育学生的教师,不仅应该有渊博的知识,还应该为人师表。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既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是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因而,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言行举止、治学态度、行为习惯等都会给学生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正因如此,为了使学生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作为教师,就必须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用自己备好课、讲好课、上好课的具体行动来当好学生的表率,不仅要言教,更要身教,要时刻以自己的模范行为来教育和影响学生,成为学生的表率和楷模。 

但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更加明确得知的是,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展开的,这不仅深刻体现了品德在教书育人方面的重要性,更是对教师提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因此,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就成为更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2 教师的职业道德 

道德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它会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果从职业的角度来看,将道德融入在某一职业活动中,此时的道德就成为职业道德。据此,教师的职业道德就应是从事教育职业的人从思想到行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教师职业道德也简称师德,从教师的职业特点来看,由于教师在从事教学的工作中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因而,师德的含义不仅包含着教师在其从事教育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而且还包含着与之相应的道德观念、思想情操和精神品质。这就意味着,作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除了应具有渊博的知识之外,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然而,令人值得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师德失范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论辞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轻育人,重成绩、轻过程,重智育、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职业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3 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想法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应至少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民族的振兴在教育,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教师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强化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和制度约束,使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教育观。 

(2)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上作。要正确认识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教育事业。 

(3)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身作则是人民教师所必须具有的高尚品德,是社会赋予教师的职责。教师要想为国家培养人才,其前提是不仅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而且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特别是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爱生如子,才能把自己所拥有的知识无私的传给学生。在教学中,教师应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从严要求自己,用自己的人生理想和信念去启迪学生,用自己纯洁高尚的品行去感染学生,用自己美好的心灵去塑造学生,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感染、得到教育。 

(4)严于律己,严谨治学。教师的教学水平是其素质的最直接表现,教师只有努力钻研业务,创造性的探索教育规律,改进教学方法,敢于进取创新,树立新观念,寻找新规律,才有可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第2篇

Abstract:In this paper, a few cases proceed from our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honorable management and non-relevance, and by comparing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t 93 and 109 pairs of honorable persons of a different scope of the claim and concluded: no basis for the Court by management, are generally not supported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109 applies generally to support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refore, the parties may, depending on the basis of claims made more favorable to their request, opt-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ection 93 or section 109.

关键词: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损害救济制度 选择适用

Key words: Honorable; not because of management; damage relief system;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作者简介:唐楠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蒋昆玲: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5-0022-01

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依据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处理;《法制世界》2002年11期《英雄离去之后》中的救助他人生命案,依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处理。两案同样是救助了他人生命,为何适用法律却不同?

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109条?下文分析当事人面临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对三种主张的评述

(一)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制止侵害行为说――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该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认为其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只是无因管理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该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

(三)综合说――见义勇为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合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多面向的民法属性,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

三、损害救济规则: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有何不同?

司法实践,法院适用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适用109条则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见,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不同主要表现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例如下:

第一,反对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峡江县人民法院在《谭亚辉见义勇为致伤残请求赔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七万元。

四、结论

如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对见义有为者(管理人)更大限度的救济是法律适用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则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适用109条则一般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第109条。即在无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提讼;在有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等类似条款提讼。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法律出版社2003版。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版。

[4] 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5]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民商法学》,2000第8期。

[6] 自蔡松:《作为法律制度的无因管理》,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第3篇

[关键词] 丙戊酸钠;焦虑抑郁症状;疗效

[中图分类号] R971+.6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4-4721(2009)02(a)-088-02

丙戊酸钠缓释片,为广谱抗癫痫病药物,主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对各型小发作、肌阵挛性癫痫、局限性发作等均有效[1]。在康复医学中,丙戊酸钠被广泛应用于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及后遗症期,作为其继发性癫痫的预防及治疗性用药。

许多老年疾病、内科疾病、颅脑外伤后等多伴发患者情绪方面的改变。除对人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有抑制抗惊厥作用外,丙戊酸钠的抗惊厥之外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泛重视,应用于一些患者,对于改善疗效改善心境起到很好的作用。其作用机制可能是丙戊酸钠能系统地增强对r-氨基丁酸(GABA)的作用,N-甲基-D-天冬氨酸(NMDA)受体的抑制作用,通过多种机制调节神经兴奋和抑制的平衡是其明显优势,也是其广谱抗癫痫作用和治疗多种神经疾病的基础。为此,我们采用除基础治疗外,用丙戊酸钠治疗一些疾病伴随情绪问题,观察其对情绪障碍及睡眠质量的改善作用。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2007年6月~2007年12月,共收集在某医院综合康复科就诊的,符合入组标准患者25例。

入组标准:①年龄37~79岁;②伴有抑郁和(或)焦虑情绪;③排除重型精神疾病;④自愿参加;⑤治疗期间可以维持原有的药物治疗、减量或停用,但不能加量或换用其他药物。

共收集符合标准患者25例,完成25例。其中已婚25例,平均年龄(47.97±9.68)岁,受教育年限(13.16±2.04)年;单纯伴有焦虑情绪患者3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患者9例;同时伴有抑郁和焦虑情绪13例。15例(60%)正在使用催眠药物。

1.2典型病例

1.2.1患者,女性,79岁,患者主诉头痛头晕7年加重2月,以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冠心病收住院,病程中常感郁闷,每天下午烦躁焦虑,交谈中发现患者情感不能宣泄,长期压抑,情感处于隔离状态,考虑为抑郁混合状态。

1.2.2患者,男性,49岁,主诉间断性胸闷气短9月余,以冠心病心绞痛收住院。患者长期大量饮酒,已出现慢性酒精中毒症状,烦躁易怒,纳差。

1.2.3患者,男性,59岁,主诉右侧肢体无力半年加重1个月,以糖尿病、高血压收住院,病程中患者夜间睡眠不好,头昏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定。

1.2.4患者,女性,47岁,主诉反复心慌、乏力、多汗3年加重半月,以甲状腺腺瘤术后、更年期综合症收住院。患者常感抑郁、焦虑、易怒,情绪波动大,处于持续性不稳定状态,人际关系不稳定,考虑为环性心境障碍。

1.3治疗方法

疗程4周。治疗方法为在治疗原发病的基础上,给予丙戊酸钠缓释片0.5 g,每日1次,1周后改为0.5 g,每日2次。服药期间监测肝脏功能。

1.4评定方法

入组时和治疗结束后对抑郁、焦虑情绪、睡眠状况进行评定。抑郁自评量表(Selr-Rating Depression Seale,SDS)对抑郁情绪进行评定,焦虑自评量表(Self-Rating anxiety,SAS)对焦虑情绪进行评定,匹兹堡睡眠质量指数量表(PSQI)对睡眠状况进行评定。

1.5 统计学分析

使用SPSS12.0软件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显著性水平为P<0.05。

2结果

2.1治疗前后睡眠状况比较

见表1,治疗后患者分值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0.01)。

2.2治疗前后抑郁和焦虑情绪比较

见表2,22例伴有抑郁情绪患者的治疗后抑郁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16例伴有焦虑情绪患者的治疗后焦虑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3讨论

药代特点:丙戊酸钠口服或静脉注射后,其生物活性接近100%,分布的范围主要限于血液,并迅速交换至细胞外液,脑脊液中的丙戊酸钠的浓度与游离血浆浓度接近,丙戊酸钠能通过胎盘,哺乳期妇女用药时,在乳汁中丙戊酸钠分泌的浓度很底(血清总浓度在1%~10%),口服后,丙戊酸可迅速(3~4 d)达到稳态血浓度;静脉注射后,几分钟内可达到稳态血浓度,然后可继续静脉滴注维持,丙戊酸与血浆蛋白高度结合,与蛋白结合的量呈剂量依赖性,且有饱和现象,丙戊酸分子可以滤出,但仅限游离型(10%),与其他抗癫痫药不同,丙戊酸钠不会增加其降解,也不降解其他药物,如黄体求偶素,这是由于参与细胞色素P450诱导作用的酶缺乏而致的,半衰期大约8~20 h,在儿童通常更短,丙戊酸钠通过葡萄糖醛酸化的β-氧化代谢,并主要经尿液排泄。

许多患者普遍伴有心理问题和抑郁、焦虑等情绪障碍,这其中原因很多,一方面与患者自身的易感素质有关,如性别、年龄等,另一方面则与外界的特定条件如经济条件、人际关系等有关[2],焦虑抑郁情绪在失眠患者中又普遍存在,情绪障碍与睡眠障碍之间相互影响[3]。这些因素又互相影响,使得病情反复。

对于急性较重的躁狂又拒绝服药者可先用氯丙嗪或者氟哌啶醇快速肌肉注射甚至于静脉点滴,尽快控制兴奋躁动,必要时给予保护性约束,以免自伤、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和精神体力消耗太多。症状控制后可改为口服,有人主张用丙戊酸钠,即长效丙戊酸钠,更多的人主张抗精神病药物与情绪稳定剂联合用药效果更好,只用情绪稳定剂,不解决根本问题。

本研究结果显示,对于伴随的抑郁和焦虑情绪,2例单纯伴有焦虑的患者焦虑情绪改善;9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的患者,7例抑郁情绪消失,2例抑郁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13例抑郁、焦虑情绪均伴有的患者中,4例两种情绪均消失,5例其中一种伴随情绪消失,另一种情绪有改善,4例两种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说明经过丙戊酸钠治疗后,这些患者的焦虑抑郁情绪及睡眠质量有比较好的改善。

研究证实,临床效果与血药浓度的关系比与剂量的关系更加密切[4]。丙戊酸钠属于低剂量高效价的药物,副作用小,每日用500 mg就可,由于其日用量小,服用方便,安全可靠,依从性好,对于许多需要康复患者,起到一种继发性获益的作用,既能调整患者的心理紧张和焦虑状态,又能改善睡眠状态,可以较好的改善患者的心境,配合原发病的治疗,对康复患者疗效起到积极的作用,从而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姚红莹.德巴金预防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后癫痫的护理体会[J].实用临床医药杂志,2005,9(12):21.

[2]游国维.失眠的病因及其诊断与治疗[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3,23(7):388-391.

[3]孙庆利,沈扬.女性失眠患者相关因素的研究[J].中华老年多器官疾病杂志,2006,5(3):189-192.

第4篇

正如《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所言,“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

>> 从政府责任的视角浅析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从《义务教育法》看“择校”问题 教育财政均衡视角下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研究 教育公平视角下的体育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研究 社会互构视角下农村义务教育问题研究 公共财政视角下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研究 回顾与反思:浅议义务教育法的修订问题 ZOPP视角下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研究 公共财政视角下的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研究 公共政策视角下的农村义务教育财政公平性研究 教育公平视野下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问题研究 政府转型下农村义务教育存在的问题 和谐社会视阈下的广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题研究 教育公平视角下的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政策评析 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问题 以义务教育为视角进行的区域教育均衡发展研究 论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演进及启示 新义务教育法的两点遗憾 《陕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创新与突破 我国义务教育法律监督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 高宇翱.当前我国中小学依法治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师范大学,2005.

[3] 叶真.华东师大附中涉嫌性骚扰男学生物理教师张大同已被解职[EB/OL].(2012-06-28)[2012-08-20].,2012-08-19.

[5] 张鹏.甘肃陇西乡村教师涉嫌猥亵8名小学女生调查[EB/OL].(2012-06-19)[2012-08-21].http:///20120619/n345979061.shtml.

[6] 赖勤.教育过程中的教师侵权行为表现与教师法律意识培养.思想理论教育,2008(6).

[7] 劳凯声.应明确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中国教育报,2010-05-17(2).

第5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 优质均衡发展 长效机制

中图分类号:G5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2-0000-02

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石,而义务教育是否能够实现均衡发展则是教育公平的关键。

一、优质均衡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新方向

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中,从区域教育、师资配置等全方位启动了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2005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在官方文件名中出现了“均衡发展”的语汇。随后2006年《义务教育法(修订)》的颁布,将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入依法操作的阶段。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则明确规定了教育均衡发展政策实现的时间表和总体步骤。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为一项战略性任务。

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各项政策性文件中能看出,这项工作已经实施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到2011年底,全国所有省份都通过了“两基”国家验收,城乡全面普及了免费义务教育,彻底解决了适龄儿童少年上学难的问题。目前,在城乡间、区域间、校际间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也已全面推进。

在此基础上,《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提供平等的入学机会和办学条件已经逐步实现,而义务教育能否实现真正的均衡,学生能否受到真正的公平教育,更重要的是看教育者是否尊重了教育对象的能力和兴趣差异,使具有不同潜质的个人都得到充分发展,实现教育公平更本质的要求,因此,新一轮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必将转到优质均衡上。

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式的转变

《教育规划纲要》将“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明确提出素质教育的核心是“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问题,重点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用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一要求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方向即提高教育质量。

在世界各国的教育实践中,提高教育质量都是其最终的落脚点。2000年,世界全民教育论坛提出,不仅要为“所有人提供教育”,还要为“所有人提供高质量(优质)教育”;200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47届国际教育会议提出,从平等的角度推进“高质量的全民教育”。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全民教育全球监测报告2005:提高质量势在必行》指出,在扩大教育规模与促进教育公平之后,应该改变长期以来忽视质量的现象,提高教育质量是实现全民教育的必由之路。

质量主要体现在教育结果上。我国义务教育的公平发展是分步推进的,从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起点公平的基本实现,到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的过程公平的大力推进,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最终发展目标是实现教育结果的质量提升。至此,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心有待从资源配置转向质量提升,实现优质均衡。

追求优质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教育质量包含两项主要的因素:一是确保学习者认知能力的发展。二是强调教育在促进学习者的创造力和情感发展以及帮助他们树立负责任公民应有的价值观和处世态度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因此,优质教育的核心在于为学生终身的、健康的、持续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优质教育必须让学生具有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在不断的努力中实现自身的不断超越。探索优质教育的实施途径,办好每一所学校,教好每一个学生,实现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则是接下来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

三、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需建立长效机制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要持续不断地科学推进,就需建立持续有效的机制予以保障。

(一)完善法律保障机制

通过立法程序把国家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等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不仅可使政策的落实有章可循,而且有利于保障政策实施。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利用法律是美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主要手段,例如,美国先后有《美国教育改革法》《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等。日本于1985年修订了《偏僻地区教育振兴法》,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偏僻地区教育必须实施的各种措施作了规定。这些法律都为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我国在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之后,各地相继出台了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或相关地方法规,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具体规定。但是随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深入推进,尤其是优质均衡对于教育质量结果提高的要求,继续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显然是紧迫的和必须的。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除了义务教育法外,还需要根据《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确立相应的法律,以保障各项措施能够依法完整落实。

(二)建立双向监督机制

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能否顺利实现,需要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建立起自上而下的自觉监督机制和自下而上的自发监督机制。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建立市、县、乡三级政府办学情况的评估监督机制,加大对教育资源使用去向和使用效率的监管力度,定期对辖区内基础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等进行监测和分析,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从而规范学校办学行为。

除了监督学校的办学行为以外,发生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教育公职人员身上的腐败行为往往更需要监督。例如教育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共教育权力,混乱收费、侵吞公款,权钱交易,以权索贿,考试舞弊、滥发文凭,暗箱操作、以权择校等,利用职权破坏教育公正,换取私利。这些除了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的约束,同时还应该有普通群众,尤其是家长,自下而上自发监督的约束,通过要求政府公开公布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落实的具体情况和对学校日常办学行为的观察,随时质疑和曝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措施落实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但是,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如何构建,则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

另外,进一步完善评价制度也是必要措施之一。例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问责和绩效责任制度,并把义务教育均衡列入政府主要责任考核内容。

(三)加强师资保障机制

有学者就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影响因素对教育专家进行了咨询和调查,结果显示教育者是三个关键影响因素之一。可见,教师作为教育工作的基础,作为教育再造机制,其质量直接影响着教育的质量,因此,提高教师质量必然成为提高教育质量,实现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资源均衡配置的过程中,各地区相继实施的教师轮换制措施,使教师资源在校际、区际间互动补充,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师资力量不均衡的状况,但是随后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教师轮换制要健康地持续下去,提高教师的质量,实现教育质量的提高,就必须进一步改善教师待遇,加强教师权益保障。

教师待遇的好坏也直接影响着教师的工作热情、教师队伍的稳定性以及教师职业的吸引力。目前,我国中小学教师工资偏低、等级待遇差距大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师资的来源和教师队伍的建设。因此,随着教育投入的增加,应该从政策上逐步统一中小学教师培养规格和工资标准,缩小教师之间待遇差距,对任教于城市薄弱学校、农村贫困学校和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提供待遇上的优惠政策和特别补助,以鼓励和吸引优秀教师到这些学校服务,使这些学校的师资质量达到应有的水平。同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保障教师权益,为教师的大范围流动创造条件。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袁振国教授说过:“教育的均衡化是一种理想,终结目标永远不可能达到。因为不可能达到,才值得我们去追求,去为之奋斗。”随着《教育规划纲要》的出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面临着新一轮的挑战,这也是对政府,对所有人的考验。

参考文献:

[1]冯建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式的转变[J].中国教育学刊,2012(03):1-4.

[2]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EB/OL].

[3]刘世清.教育政策伦理[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10.10.

[4]孙素英.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影响因素[J].中国教育学刊,2012(06):7-11.

[5]谈松华,王健.追求有质量的教育公平[J].人民教育,2011(18):2-6.

[6]王定华.关于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之再审视[J].中国教育学刊,2012(01):25-28.

[7]翟博.教育均衡发展:现代教育发展的新境界[J].教育研究,2002(2):8-10.

[8]郑金洲,程亮.中国教育研究新进展2009[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3.

第6篇

(一)明确了各级政府发展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可见,各级政府部门对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有了一定分配,且责任范围更加细致。

(二)明确了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办学形式要灵活,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育班”。《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规定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更是明确指出要形成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格局。这些政策都明确规定了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

二、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不高2001~2012年,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逐年上升,由52.02%上升到80.19%。尤其在2008~2009年,入学率由65.02%增长到79.05%,增长了14.03个百分点,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但总体来看,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仍远远低于全国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而日本在1997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就已经超过了“98%

(二)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足教育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1624所,处于最低水平,2012年创历史新高,达到1853所,增加129所,增速较慢,而这1853所学校,承担着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近37万,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据调查“全国尚有近500个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还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而且在已有的特殊教育学校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小、旧、破等问题。

(三)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区域发展不均衡从我国区域划分来看,各区域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以2010年为例,我国东部地区11省共有775所特殊教育学校,占全国的45.45%,中部地区8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539所,占全国的31.61%,西部地区12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391所,占全国的22.93%。可见,大部分学校都集中在东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学校数较少,特别是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差距巨大。

三、完善我国特殊教育义务的教育对策

(一)完善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政策教育政策是推动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此必须完善特殊教育义务教育政策,加快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立法进程,明确特殊教育义务教育责任主体,加大法律法规执行力度。此外,政府有关部门还应制定政策落实情况相关奖惩措施,推动各项法律政策实施,而学校作为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法定组织,应明确政府对其的法律责任,承担起应有职责,以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加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针对目前情况,国家应采取硬性手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符合该地区的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目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承担起建设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学校的责任,并将其作为国家验收地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的重要指标之一。另外,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特殊教育专项经费中划出相当比例用于学校建设,并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

第7篇

 

关键词:劳动法  基本内容  基本制度  统一劳动法制

    我国((劳动法))自1994年公布、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七布叼丰头了。实践证明,读法对于我国劳动法制的建立对于调整我国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劳动法体系不完整,内容不全面,制度不健全,加上全国劳动法制不统尸,这使得法律对劳动者的保障等方面显得软弱无力。笔者步}扰健全我国劳动法制问题略述己见。

    一、关于充实劳动法的基本内容问题

    与经济活动及市场紧密相关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需要完备的劳动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鉴于我国劳动法内容的不完整、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应当充实劳动法基本内容。

    首先,要把现有有关劳动关系的成熟的法规规章规定。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适用范围”、“适用期,’、“劳动圣洞的解除,’等内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试用期”、和“关于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力祛》、《集体合同规定》以及有关.‘法定节假日”的规定等内容,是劳动法的基本内容。我们应该把它们整理加工,列人((劳动法))的条款,改变目前的分散与零乱局面,以方便法的适用。

    其次,增加新的劳动法内容。(1)关于职业培训。

《劳动法》在总则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劳动者应提高职业技能。同时,专设第八章职业培训,规定了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发展职业培训的相应义务,但内容单薄;依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明确了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并举的职业教育体系,但主要是针对教育体系而非企业体系的学校;劳动部国家经贸委的((i业职工培i)}}规定》进一步指出企业和职工的培}i}责任,但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订立培训宝找l和制度的自主权过大,罚则中规定的责任也太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应该增加企业培训机构、培iJ}l责任的法律规定。(2)关于就业平等权利。((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者阪映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法制原则,但就业权的不平等待遇在过去不被国人所普鱼重视,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人事管理制度的变革,人才流动成为政治领域、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体系生命力的象征,这个为人们所习‘赓性接受的“不是问题的问题”变化为“真正的问题”或研究对象。审视我国现行的法律,这方面主要表现以下不足:规范局限于抽象的原则,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局限于男女平等或性别平等,忽视了人群,如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甚至不同长相外表的公民之间实际存在的.‘就业歧视,’。我国劳动法今后应作较大的弥补。(3)关于劳动者之就业权与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关系。劳动法又寸斑途见定尚属空白。就业权或劳动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劳动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当然包括就业权。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就业权。同时,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指出公民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能不能就业?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会不会为违反义务教育的行为者平增一些勇气和信心呢?《劳动法》可以添加条款:凡录用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之组织或个人,应当提供劳动者接受或继续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条件,使劳动者的受教育程度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同时,对期限、方式、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完善劳动法基本制度问题

    (一)劳动合同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规定“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可题的意见))第2条、第8i.’条又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在实践中,百分之八十多的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和神圣胜遭到严重蔑视。但是“事实劳动关系”又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我国目前还广泛沿用“开除”、“除名”、“辞退”等传统计划体制下的行政用语。与“解除”混同,既不利于法制宣传,又不利于劳动法的理解和i彭月。建议取消旧的行政用语,统一使用“解除”这一法律术语。

    关于业业手巨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准见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对用人单位拒签合同或违反平等协商原则强制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未规定法律责任。《劳动部关于贺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预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链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力法》进行赔偿。”这里,“预以纠正”是个既抽象又模糊的表达,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实现法的指引功能,当然也就无法保证执法结果的严肃性与合法胜。因此,在修订捞动法》时,又明确具体翅醚见定企业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集体合同。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广泛表现为劳动合同要么没有,要么是格式合同即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合同文本,劳动者只有签名的义务,全无协商的权利。要改变这种局面,在劳动力市场已经严重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决非易事。劳动合同的推行不可育}I}利进行。但是,我们可以依靠集体合同来保护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弱势一方很p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应该规定人数多少以上的企业应当订立集体合同,并赋予集体合同以强制性。

第8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指导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我国基础教育的全新发展观,是新时期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于2002年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首次提出“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均衡发展”。2005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06年新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首次将“义务教育均衡”上升到法律层面,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部2009年11月召开了全国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场经验交流会,国务委员在会上作了题为“优化资源、促进公平、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讲话,强调“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党和国家着眼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着眼满足群众接受更公平和更高质量教育的新期盼,对义务教育发展提出的方向性和制度性要求。完成好这一战略任务具有重大意义”。在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专门涉及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内容,提出了均衡发展义务教育的方式。可见,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当前我国义务教育改革的理念导向和战略选择。

在云南,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该省在达到教育“量”的目标后,对教育“质”目标实现的重要举措。2011年,在昆明市颁布的《昆明市“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意见征求稿)中,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义务教育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的进一步加大,成为云南省目前在基础教育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要途径和保障。

一、国家层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的指导

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促进教育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社会发展的调节器。因此,国家从宏观层面制定的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对各地方因时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政策起到了正确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1.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提出

我国在全面普及义务教育之后,逐渐意识到全国义务教育发展的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教育资源需求的不均衡。长期以来,受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影响,教育资源的供给与社会教育的需求也长期处于一种失衡状态,这是导致目前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呼声高涨的原因之一。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教育部提出要积极推进我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2002年教育部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首次提出“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均衡发展”。《通知》指出,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发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任何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并完善有关制度,保证小学、初中免试入学。城市地区要结合城区改造和学校布局调整,有计划地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以扶持、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建立校长、教师定期流动机制,努力扩大义务教育阶段优质学校的规模,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各地可进行并逐步扩大将公办优质高中的招生指标按一定比例分配到每所初中的试验,促进初中学校的均衡发展。

2.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政策

2005年教育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是首次阐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国家级政策文件。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从法律上就“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条指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007年10月,“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明确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

2010年1月教育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明确把均衡发展作为义务教育的重中之重。

2010年7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指出: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到2020年,基本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从“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均衡发展”的提出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颁布实施到现在,国家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教育资源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地方层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政策的执行

2009年10月云南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试点工作会议在普洱市召开。在2011年颁发的《昆明市“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意见征求稿)中,对于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中,把教育均衡发展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

1.因时制宜:颁布《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意见》

云南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来促进云南省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9篇

关键词: 宪法/受教育义务/孟母堂

内容提要: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孟母堂”事件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有必要在受 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的把握中,对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以及责任进行宪法上的规范分析。在此基础上,将会对“孟母堂”事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宪法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从宪法角度看“孟母堂”事件

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在该教育机构中,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的教学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珈、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因为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近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视为“现代私塾”。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的以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这一所谓的“现代私塾”被媒体广泛报道之后,因其对传统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回归,构成对我国目前教育模式的挑战,而导致争讼纷纭。2006年7月24日,“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

关于“孟母堂”事件,人们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违法,主要是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理由有:“孟母堂”属于违法办学;父母有义务送子女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孟母堂”的教学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规收费而且过高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并不违法。“孟母堂”只是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方式。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显然‘孟母堂’这种形式,不适合于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来框定它。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义务”首先是指国家义务。不入公学,是家长的权利,这属于自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无权干涉。家长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子女上公立学校,而去“孟母堂”求学,政府理应尊重。

笔者认为,对于“孟母堂”事件有必要从宪法角度去看待它。其一,“孟母堂”事件涉及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人们探讨“孟母堂”事件,争议的焦点即它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我国任何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所以,任何法律还存在一个根据的问题,这个根据就是宪法,这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回避和绕开的问题。《义务教育法》本身有无存在与宪法的理念、原则和规范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在宪法依据上审视人们对《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理解是否是正确的等等,这都需要从宪法角度来看待“孟母堂”事件。其二,“孟母堂”事件涉及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本身的正确理解以及两者关系的合理界定问题。自从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以来,该项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义务也是1919年写进宪法的,与公民受教育权具有相同的宪法地位特征。“孟母堂”事件里面的关键问题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的正确理解,如果仅仅从《义务教育法》等角度,是无法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

鉴于此,笔者主要从宪法的角度,并着眼于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来尝试为“孟母堂”事件的研究和解决提供一种视角。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定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另外,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被认为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所以本文的考察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

共同纲领没有规定受教育义务,当然也没规定受教育权,是在文化教育政策里面提到了关于受教育的事项。

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是没规定受教育义务。1954年宪法第94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简单提到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受教育的义务。

1978年宪法与前几部宪法相同,也是仅仅规定受教育权利而无义务。其第51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1982年宪法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82年宪法,也即现行宪法是建国以来唯一规定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至于原因,有学者分析,建设强大国家需要提高全民文化素质,所以在宪法里面需要规定受教育义务,这是带有强迫性的。[1]也有学者解释1982年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受教育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自我完善的需要。[2]

三、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的关系

受教育义务和受教育权利有密切的关系,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有必要在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中,从理论上把握受教育义务。可以从三个角度思考。

(一)受教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公民受教育权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的前提下,并在福利国家理念下产生的一项公民权利。从性质上看,该项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但是本质上还是属于社会权。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内容。受教育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权的四方面内容中,受教育自由与教育自由侧重自由权,而教育权与教育目的则侧重社会权利特性。[3]此种观点应该来说有较多的新颖性和较大的启发性,但笔者不太同意该观点。首先,我们要确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国家或别的什么人。所以,笔者不同意受教育权还要包括教育权、教育自由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所谓的“教育权”应是专指“受教育之权利”而言。[4]其次,从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和实质内容来看,是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身是在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必然会使新出现的权利受到潮流的影响。该权利的本质是为了公民个人更高层次的发展,更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因素也应该使公民受教育权具有更多的社会权属性。当然,并不是说“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权中毫无体现,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质的。一名学生,他有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择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同时他必须要接受教育,这是对现代社会一个公民的最起码的要求,此时,他也是不自由的。所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

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上出发,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宪法之中。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5]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6]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二)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1.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一个主流观点是权利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权利是人们最本质的、最终极的追求,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义务的实在内容,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承认并予以保障的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一种合法手段,义务则是国家要求人们必须完成与权利要求相适应的行为,以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手段。”[7]

2.从规定受教育义务的目的来看。受教育权具有受益权性质,因此宪法中规定受教育义务,多是为了公民自我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开化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在受教育问题上,人民毫无自由可言,但是还是因为“受教育”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权利,还是为了享受此权利。[8]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与受教育权利相比,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时一种为了该项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三)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是简单对应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即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公民享有的一些公民权利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并不需要履行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9]具体到受教育权利与受教育义务而言,受教育权可以说是终身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受教育义务不管是从各国宪法规定它的目的来看,还是从各国宪法的条文来看,仅仅是指的义务教育,各国具体时间虽有不同,但大多是9年或12年,也就是说受教育义务并不是终身都要履行的,有时间上的阶段性。

四、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与责任分析

(一)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分析

对受教育义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要明确受教育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即主体问题。

1.从受教育义务的理论来看。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本人自然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当然这项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往往是未成年的儿童,需要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受教育上的监护义务,所以家庭主要是父母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从积极权利的意义上看,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学校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最直接的场所、设施等,而且学校的设立本身也是为了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所以学校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另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一旦参与教育,由于教育本身对于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所以它们也应该承担受教育上的某些义务。

2.从世界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来看。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此处强调的是国家、国民以及学校的义务。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此处强调的是父母及国家的义务。意大利宪法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学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施。此处强调的是学校、公民以及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处强调的是公民本人和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此处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新《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明确显示了国家、适龄儿童本人、家庭、学校包括社会组织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主体。

因此,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包括本人、家庭(父母)、国家和学校(包括社会组织)。这四种主体扮演的宪法角色是不同的,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视之。公民本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受教育权的行使,在义务主体中具有基本地位。家庭(主要是父母)的义务主要起到履行监护职责的抚养作用。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义务主要是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享有和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一种条件。在所有的义务主体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角色,没有国家义务的履行,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无法履行,所以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

(二)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分析

受教育义务的不同主体在履行该项义务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作用的不同源于其性质的不同。学者们在谈到受教育义务的性质时大多笼统地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用“强制性”来套到该义务的各主体上,似乎也解释得通,但是正是在这种简单套用当中,笔者发现,不同义务主体所显示出来的“强制性”是不同的,与其笼统地解释为“强制性”从而失去准确性和精确性,还不如还原到对不同主体的分析上,从四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分别考察受教育义务的性质。

1.从本人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强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结合

宪法经历了从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演变。近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自由主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本位。在自由主义理念下的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多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强制性义务,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属于社会性义务。从公民个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接受义务教育来讲,它是强制性的,但是从公民接受这种义务是在国家及社会提供了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以及义务履行的非本人受益性(除了基于个人的自发发展需要还为了国家及社会的开化发展)来看,受教育义务又带有社会性。笔者在此角度,比较同意有学者讲的受教育义务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的观点。[10]因此,受教育义务从本人的角度看,更多带有受益的性质,所谓的强制性也是为了公民从中得到利益和好处。

2.从家庭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抚养性质的义务

如果说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那么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本人。但是讲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就不仅仅限于公民本人。未成年人受教育义务的履行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家庭成员主要是父母要履行监护责任,来保证该义务的履行。但是这种义务只是公民本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家庭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是要附着条件的,即必须有履行的能力,如果家庭实在无钱供养孩子读书,那这种所谓的“强制性”将失去强制的意义。因此,家庭的受教育义务不同于本人的受教育义务性质。

3.从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辅质的义务

学校为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场所和基本的教育设施。但是学校义务的履行是在国家开设学校、提供经费等义务履行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学校的义务只是为公民义务的履行起到一种辅助作用。社会组织参与教育如办辅导班、培训班以及私立学校等相对于公民受教育义务也是一种辅质的义务。

4.从国家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积极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结合

从国家及国家权力产生的原理看,国家权力必须要服务于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国家义务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首先服务于国家义务,然后才服务于公民权利。[11]因此说,国家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形态。在受教育义务上,公民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及受益权属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是积极义务与给付义务的结合,有学者认为,给付义务是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给付义务是国家积极义务的一种。[12]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以及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四种不同主体的义务其性质和作用是有所不同的。一言以蔽之,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

(三)受教育义务的责任分析

宪法义务是确立宪法责任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义务,狭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3]从宪法概念区分以及宪法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笔者赞成狭义说。针对不同的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下,受教育义务的责任表现是不同的,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在受教育义务当中,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所以国家和本人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在该两者中,基于国家义务的积极性、给付性与本人义务的强制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国家与公民本人相比,又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承担相对次要的责任。当然主要和次要本身也是相对的,虽然公民本人的责任属于主要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承担监护抚养义务,所以父母的责任并不亚于公民本人。另外,学校(主要是公立学校)责任与国家责任也要准确界定,当国家履行了义务后,学校的责任就凸显出来,如学校违规收费等,就要承担较严重的后果。

2.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程度以及追究方式都是不同的。就受教育义务而言,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属于法律责任,违反宪法,须承担宪法责任。显然,宪法责任比法律责任更严重,其制裁方式应更严厉,所以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与违反宪法相比,应以违反宪法为重。而且如果当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本身可能与宪法相违背时,应认真审视其条文,并做出合理解释。

五、“孟母堂”事件的宪法思考

本文前面都是对于受教育义务理论上的思考,现在回到孟母堂事件本身的分析上来。

(一)“孟母堂”到底属于“在家教育”还是私立学校

如果是在家教育,有学者认为父母享有在家教育选择权。[14]就我国的法律而言,对于在家教

育没有明确规定,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理简单推断,我国法律至少没有禁止在家教育。如果是私立学校,要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笔者看来,判断在家教育有两个标准,一为场所,一为人员。所谓场所是指应该在家庭范围内或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所谓人员应该是家庭内部或较近血缘关系的亲戚间。就“孟母堂”而言,教育场所并不在受教育者的家庭内部,之间的成员也不属于同一个家庭或较近血缘的亲戚。所以并不能认定为“在家教育”。“孟母堂”应该属于私立学校。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什么

既然认为“孟母堂”属于私立学校,那么是否合法,就要看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角度看。

1.国家及各级政府对教育的管理工作。《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从该条可以判断,上海市教委有权对“孟母堂”做出相关管理措施。

2.私立学校的设置及其条件。《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从该条规定看,“孟母堂”可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从现有关于“孟母堂”的资料上看,它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至于老师合不合格也无法认定,以及从教学场所、设施、办学资金、经费来源等看是否合乎标准,似乎都无法确定。而且此处的法律规定意指,必须符合全部的条件而不是某一些条件才能算合乎标准。因此,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很难做出有利于“孟母堂”的判断。

3.法律对家庭的要求。新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这些规定都表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都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且是以入学的形式进行。在“孟母堂”事件中,孩子的家长并没有送孩子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教学机构中进行学习,似有没履行义务之嫌。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来看,都无法为“孟母堂”找到有利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孟母堂”违法。但是我们必须要注意到一些客观的事实。其一,“孟母堂”的举办者并不能认定是单纯牟利。 “孟母堂”里的每个孩子的收费大概一年两三万元,学费统一交给家长们自发推选的代表周昌鸿保管。[15]这个收费标准在上海这样的城市很难说是很高,而且有家长代为保管学费,学费的使用是公开、合理的,至少说是家长们能接受的。其二,“孟母堂”的学习环境与学习过程。它的所在地是一栋外观雅致的三层独栋别墅,傍河而建,草青水缓。[16]这个学习环境应该说是相当有利于学生的学习的。而且从关于“孟母堂”的各种新闻材料上看,其学习的方式相当有规律,学习的内容也相当健康。其三,“孟母堂”的学习效果。从各种新闻资料上看,在“孟母堂”学习的孩子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大多都变得彬彬有礼、宽容、有教养等等,可以说学习效果是相当好的。

这样一种应该说是相当不错的教育现象却被认定为违法,我们不得不做一些思考。

1.现有相关法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现有的法律规定涉及了父母的教育选择权、私立学校的办学权以及受教育义务等的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多少限制了一些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可说是保障人权的护身符也是公法的“帝王条款”。[17]简单说就是在法律中可以对人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符合目的与手段正当性的要求。但是,细读现有的法律,给人感觉就是为了管理方便的需要而对公民权利限制太多,特别在“孟母堂”事件中更凸显了这一点,本来一个不错的学堂却被简单认定非法。因此说,法律的目的最终应能保护权利,哪怕在条文上对权利做出一定限制,但是它的效果绝对应该是保护权利的。“孟母堂”的合理但不合法,可能从相反角度暴露出了法律规定目的上的问题。

2.相关法律条款是否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宪法的精神就是权利的保障,是以人为本。因此,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立足于利权(利),而不是利权(力)。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义务,并无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应理解为最终能使公民受益。法律要做的就是采取措施使得义务能够履行,而不是限制义务履行的方式。在“孟母堂”事件中,国家、公民本人以及父母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者,在义务履行主体上,它们是平等的,所以国家以及政府能否对公民本人包括其父母履行义务进行限制是值得思考的。

(四)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哪些

受教育义务只能在公立或经许可设立的私立学校履行吗?受教育义务履行的目的是什么?受教育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两者也不是简单对应关系,其设定与履行本质上还是为了受教育权的享有。在“孟母堂”中,学生们认真学习,并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效果,实际上已体现了受教育权本质上为学习权及自我发展的目的,可以认为是行使了该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这算不算履行了受教育义务,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受教育义务履行方式的多样化,当然判断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是说完全主观臆断,需要一个客观标准,但是不能以国家的强权力简单化处理。有学者认为,国家虽可算是教育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其参与、介入教育事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障教育主体及教育活动主体的权利,其主要任务在于教育外在条件的整备,亦即提供师资、资源、设备、教育机会,以及教育制度之规划与建立,以保障人民之学习权与受教育权。不该过度介入教育内容。[18]

“孟母堂”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法律如何体现宪法的理念、原则与规范仍然是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孟母堂”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宪法条款规范分析的必要性,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是肯定无疑的,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宪法整体上并没有直接产生效力,这使得人们在现实事件发生时,往往忽略对宪法条款的规范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倾向,法治国家的建构,宪法规范是不能缺位的,而且很多现实问题,抛开宪法规范也是无法根本解决的。

注释:

[1]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804.

[2]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7.

[3] 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8,103,104.

[4]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87.

[5] 刘庆瑞.中华民国宪法要义[M].台北:汉荣书局有限公司.86-92.

[6] 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47-251.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0-501.

[8] 陈新民.宪法导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78.

[9] 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2.

[10] 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124.

[11] 陈醇.论国家的义务[J].法学,2002,(8):17.

[12]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J].中国法学,2006,(1):26-27.

[13]刘广登.宪法责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6,(1):130.

[14] 林信和.论学生的受教育权与父母的教育权[J].华冈法粹,1990,(28):33.

[1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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