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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优选九篇

时间:2023-11-10 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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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第1篇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第2篇

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当然应有相应的立法规范、行政监督以及司法救济对其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只具有宣言性质,没有落到实处,行政执法抽象而不具体,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那么人们所主张的“平等”,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随着教育事业的蒸蒸日上,因歧视而发生的侵害教育平等权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义务教育中教育不平等形成的原因主要有:

(一)教育平等权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还是比较广泛的。从1980年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诞生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且在2006年《义务教育法》得到了修订。但是,这些立法对我国教育平等权的保护还是过于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并没有关于“教育平等权”的直接规定。同时,平等权与受教育权这几项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只是具有“价值宣言性质”的条款,缺乏科学的、合理的程序设定,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实施中难以收到实效。同时,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立法的初衷和立法的精神在实施中大打折扣。一旦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也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支撑。

(二)教育管理部门执法不严

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教育管理部门未履行其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顺利进行的义务,没有采取保障平等权的措施。事情发生后,对平等权的损害,教育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执法,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绿领巾事件”发生后,相关教育部门只是责令叫停,并没有对该学校给予相关行政处罚。“红校服事件”也以相关教育局勒令收回运动服,并要求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区别对待学生而告终。同样,无锡市教育局和市政府督导室也只是联合下发通知,严禁对中小学生进行“智商测试”。这些行政机关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治标不治本,都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

(三)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国宪法、法律对教育平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教育平等权遭到侵害往往依赖于相关部门的设定了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具体法律规范。现实却是教育平等权救济渠道不通畅,司法救济的规定既不明确又适用范围狭窄。现代法治精神的出发点是保障权利,如果没有救济,不具有可诉性,法律上的权利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教育平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应该具有可诉性,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保障。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是中国行宪以来未在法律中明确、法院审判实务中没有展开的工作[5]。

(四)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不完善

学生在求学过程中被歧视,受到不平等待遇,还应归责于我国师资队伍体制管理的不科学。第一,教师的考核与学生的成绩直接绑定。老师为了鼓励学生学习,更为了通过自己的考核,采取发放“绿领巾”、“红校服”等方式鼓励学生,这既伤害了学生的自尊,也违背了平等权的要求。第二,教师师资水平、福利待遇存在差距。地区差异,城乡差异,资深的、有能力的老师自然进入待遇好、教育设施齐全的学校任教。教学水平不高的老师只能留在条件相对较差的学校教学。各个地区、各个学校之间的老师相对固定,缺乏流动性,不能很好地开阔学生的眼界,教学生一些新的学习方法。第三,教师资格终身制,使其缺乏提升自我的动力。在我国,教师资格认证一直存在门槛过低的现象。门槛不够高又实施终身制,这对于教师职业能力的提高和队伍的优胜劣汰,都是一种抑制。这也间接地体现了学生受教育的不平等。

二、部分国家教育平等权保护之考察

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注重对教育权平等的保护。许多国家不仅在立法中确立了完备的教育平等权保护体系,而且在相关的执法、司法、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中中尽量给予落实。

(一)美国

美国在立法、执法、司法上对义务教育平等权拥有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在立法保护上,美国教育平等权的立法内容十分丰富,涉及诸多方面,从宪法到一般法律,从程序法到实体法,从针对普通公民到照顾弱势群体,形成自身鲜明的特点[6]。例如,在义务教育立法方面,其主要有初等教育的法律。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教育总则法》以及《2000年教育目标法》等。这些法律规范设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教育执法上,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政府没有教育管理权,美国的教育行政管理权主要在各州。联邦政府通过教育经费的拨发等方式,对各州的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加强了联邦对州教育的控制,教育管理体制逐渐向均权化方向发展。美国执行教育法的行政部门大致可以分为四级:联邦、州、地方、学校。每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都设定了相应的比较具体的职权[7]。在法律救济上,立法保障和行政执法保障共同构成了教育平等权的事前保障。该权受到侵害后获得的救济,是事后保障,其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教育平等权保障的完整体系。目前美国处理教育纠纷最常用的办法是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进行裁决。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50个州中,每个州都有一套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系统。在这种法庭中对少年运用不同的规则,并施加不同的处罚。①有些教育法的实施,由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如义务教育法。少年法庭等是保护少年利益,保证教育法顺利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对美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二)日本

除了宪法对教育的相关规定外,日本还有很多保障教育平等的法律。例如,1947年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国立学校设置法》、《私立学校法》、《文部省设置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教员许可法》、《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终身学习振兴法》。这些法律明确了教育方针、教育目的、社会教育、义务教育、教育机会均等内容,对整个学校教育做出了全面而又详细的规定,有的涉及教育财政、学校基准、教职员、教育财政等方方面面。通过法律具体化使宪法规定的“国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抽象的、原则的规范,具有了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在现实层面能够具体落实[8]。此外,日本教育法形式中的判例法,也弥补了教育法体系中的某些不足之处,成为教育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解决都市与乡村之间、偏僻地区与非偏僻地区间的交流,教师构成的合理性,同一学校长期任职者变动等问题,为了实现教育平等,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保教师流动。“日本法律规定:一名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工作不得超过6年。规定了教师流动的义务性,使教师基本处于流动的状态。”[9]教师流动制度,也可以称为教师交流制度,是指教师按照相关的规定,每隔一段时间从一个地方调到其他地方任教的制度。“从流动的方向来看,教师流动是多样化的。日本的教师可在同级同类的学校间流动,也可以在不同级别的学校间流动,还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学校间的流动。从流动的规范性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是相当规范的,各道、府、县在教师的定期流动方面都有政策规定,主要的政策都是一致的,如对教师流动的年限、教师的相关津贴标准、教师流动的行政审批等方面都有规定,这就保证了教师流动制度的规范性和一致性。从流动的保障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制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10]日本是实行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程度相当高的国家,其中教师流动制度给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带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三)法国

法国拥有健全完善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法国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由政府承担,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以中央财政负担为主。具体地讲,中央财政负担全体小学和中学的教师工资支出,地方政府负责学校校舍建设与行政运转经费,其中小学由市负担,初中由省负担。由于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的投资中实行分级负责的制度,各级政府职责权限划分十分明确,分工清楚到位,这就使得各级政府能够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实现良性运转,投入到位。法国政府不仅为学生提供入学机会和相同质量的教育服务,还要保证学生接受教育后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发展标准[11]。法国既保证学生学前教育的公平,又关注学生义务教育后的发展,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化发展。此外,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专门审理侵犯教育平等权等宪法权利的违宪案件。这种模式确保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确保教育中平等权的宪法权利地位。

(四)加拿大

加拿大具有完善的教师福利制度。加拿大教师的社会保障有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包括为教师提供的各种休假制度,各种提高教师生活质量的办法等。这些社会保障使得加拿大的教师岗位竞争比较激烈,因此,学校对教师的审查和聘任也比较规范。加拿大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审查制度,要成为教师,必须获得大学毕业的学历,参加相应的考试,获得教师资格证书[12]。还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加拿大的教师专业成长督导制度[13]。它在促进学生学习和进步、教师获得专业知识、改善教学实践以及领导教学和社区活动四个方面督促教师不断进步,帮助教师反思自己的教学,促进教师专业的连续性发展,以确保所有教师都能提供最优质的教学,从而使每一位学生都能获得最优质的教育。在保障了教师良好福利待遇的基础上,教育歧视现象将能更好地避免。

三、强化我国义务教育平等权保护之对策

学生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所遭受到的歧视,既伤害了学生的人格和自尊,也严重损害了其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不想办法改变这种状况,侵害学生平等权这类歧视事件还会发生。尽管彻底解决这种教育上的不平等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但这绝不是一个可以视而不见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完善有关教育平等的立法

我国宪法虽然确认了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相关教育平等的立法亟待完善。第一,明确教育平等权这一宪法权利的诉讼依据或者途径。例如,可以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从而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14]。这使得学生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第二,明确教育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只有明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才能使其依法办事。第三,通过法律移植完善我国教育平等的立法。我们应借鉴日本,在宪法和教育法所确定的总原则下,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颁布一系列全面、系统而又严谨的教育法律和法规,涉及教育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应借鉴美国,从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教育法律,适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不过分注重教育法律体系的完整。走美国与日本关于教育平等权的折中路线。另外在注重成文法的同时,我们应发挥判例的补充作用,参考有价值的司法判例,建立一个司法判例体系,在成文法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弥补教育法体系中的不足之处。

(二)加强教育法律的执行

教育执法监督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比较薄弱的环节,也是教育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我们应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将教育的执法监督转变成政府实现教育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加大教育机关的监察和处罚力度。教育法律、法规日益增多,如不保障其有效地实施,也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第一,加强对教育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教育管理部门可不定期地考察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一旦发现有侵害学生教育平等权的行为,立刻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健全我国现有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管理部门在明确了申诉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申诉范围、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使申诉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此外,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分析外国教育执法监督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加强我国教育法律的执行。

(三)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平等权,仅仅有宪法文本的规定是不够的,要将这些文本规定真正运用于实践,使其具有可诉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宪法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确保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设置或在普通法院中设置宪法法庭,专门处理违宪类案件。第二,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第三,对违宪行为以经济制裁和政治制裁为主要手段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在张扬法治理念下,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一次接轨。我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平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当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得到救济。不能因教育平等权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而得不到具体化的救济。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同时,还要将公民的诉讼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使公民的诉讼权从一般的权利上升为宪法诉讼权。

(四)完善师资队伍管理体制

第3篇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 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2] 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

(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

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

1、教育申诉制度

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

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

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3]

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

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4].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5]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6],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主权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主权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

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

(1)教育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

(2)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

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7] 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

注释:

[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2] [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

[3]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5年第20期。

[4]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

[5] 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第4篇

    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第5篇

(一)特殊教育法律相对笼统,可操作性低。现特殊教育立法规定的内容仍停留在宏观层面,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化,号召宣示性比较强,对特殊群体权利的保障性较弱。很多条款缺乏强制性及具体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但是对具体的实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这样的法律条款必然给实际的实施和监督带来极大困难。

(二)立法科学性低,立法人员思想观念和专业素质弱。未接受过系统的特殊教育培养,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的认识不一定到位。他们往往是从“外行人”的角度看待特殊教育和特殊人群,对特殊教育事业的意义认识不够,使得制定法律、法规与实践脱节,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而缺乏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特殊人群的真正需要②。

二、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注意立法质量,提升特殊教育法的层次。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又有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为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二)倡议建立相关立法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实施效力。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制度看,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立法的专门机关,仅仅是作为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建立专门的机关监管法律的建设,例如在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等,可以在法律行业建立法监会,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这样受益的不仅是特殊教育法还有其他各类法律,也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除此之外,特殊人群的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持,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想,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首先要建立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强烈希望自己的孩子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当特殊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行使申诉和诉讼权利,向有关部门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讼,这对特殊群体权利保护有重大意义;其次,各级立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残联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依法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

(三)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在特殊教育立法中应当尽量克服过大过空的立法弊端,少一些形式化带有“号召”、“鼓励”的规定,而是应当对特殊教育的具体实施部门、监督部门、财政投入主体和比例、教师资格的培训等实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具体的处罚方式、救济手段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大大增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实际操作性,使法律法规得到真正落实,对残疾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起到根本作用。

第6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权利冲突 权利救济

近些年,学生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案件背后蕴藏着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运行同时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的问题。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显得至关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自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开了学生高校先河以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犹如雨后春笋。高校扩招后学校管理机制中引入市场机制,学生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更注重自身与高校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加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以教育权、知情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侵犯为由,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这些诉讼几乎涵盖了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高校性质向来争论不休,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是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但是高校的一些具体行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的,高校面临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高校的纷争将增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实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及细化程度不够

高校管理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和监督。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高校与学生冲突解决途径做一些明确规定,对高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位,对一些具体事项细化程度不够。

(二)学生权利意识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与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被学生戏称的“卡门事件”正是体现了高校在自身行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对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其行为触犯了学校管理或规定,另外,也没给学生申辩机会对其行为做出解释。学校在处理程序上过于简单,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结束,省略学生知情权这个环节。除此之外,处理结果出来之后,也没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没有将通知直接以书面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学生在知道处理结果后,多少期限内有哪些救济途径。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在学生与高校的管理纠纷中,需要有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维护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虽然现行申诉机制对于学生权利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和规章均没有规定申诉的性质,导致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诉程序性规定,没有对行政申诉受理部门、受理条件、申诉处理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申诉结果也没有保障。在实践中,虽然一些学校付诸实行校内调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升级。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高校管理中与学生冲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条文作依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各执一词,法院审理时也必须参照《民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因此扩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规范事项及对其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则越显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较模糊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事项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会显得没法可依。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但是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都是特殊的主体,因此必须要在完善扩充现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对一些高校与学生的冲突产生一些前瞻性和预测性的规定。国运兴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趋紧迫。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规范学校管理行为

高校管理已趋向法治化,但是在实际中,高校领导及各部门,并没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还需深入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限,但是,高校必须做到在管理中不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比如: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学生管理规定,及时梳理校纪校规,去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具有现实管理意义的规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没有问题才投入实际操作,以免等冲突产生后学校处于被动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行使管理权。正当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对学生的违纪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进行确认;2.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意见,告知当事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各高校应根据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学校对学生申诉应当出具申诉决定书,送达本人或其人,申诉决定书应包括处分的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当;3.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并进行校内备案。

(四)完善学生救济机制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该在申诉人员组成上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被选举人中要包括: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把申诉制度落到实处,保障学生权利。另外,对于学校一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做出的管理决定,应该允许学生进行行政复议,比如在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上,学校是被以法律法规形式直接授权或者间接授权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此事项上产生的冲突要告知学生其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学生权利保护范围大小,因此我国应以法律法规扩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齐玉苓案则是直接援引了《宪法》和《民法》。

结语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加之学生是特殊的权利主体,正确处理好高校发展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我们必须平衡两者关系,规范高校管理,也要让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8).

[2]劳凯生.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 教育科学出版社.

[3] 范履冰. 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8.

[4] 樊华强. 从大学生权利反思高校教育管理[J].黑龙江高等教育研究,2010.

[5] 杨群英.大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冲突及其法律救济制度[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7(2).

第7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利救济;中学生

[DOI]10.13939/ki.zgsc.2016.35.221

1 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现状

公民权利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环节。其具体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学生是公民的一种,享有法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听证、申诉、告知等程序性权利,毫无疑问,学生权利遭受侵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定学业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发放,可以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范围内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在管理工作中,高校可以决定一个学生是否可以拿到毕业证、学位证,对于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进行处理,通过行政文件通知公告的形式对于学生在校行为提出要求。在高校的管理行为中,高校的职权作为公权力作用于被管理者学生身上。学生是公民,是受教育者也是被管理者,那么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以及申诉平等对待等程序性权利。基于此,学校的管理权和学生权利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的现象。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地位平等,一般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高校管理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针对的是高校与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学生发生冲突情况下对学生权利的保障,二者之间平权性民事法律关系不赘述。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也逐步健全,但涉及教育的法律法规内容散见于《教育法》和相关教育法规中,各规定法律效力层级不同,会存在法律盲区和法律冲突。同时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长期以来受传统思想影响,奉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片面理解学生作为被教育者、被管理者的角色,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和受教育权利,导致管理权被无限放大,而间接侵犯了学生权利。甚至国内极少数高校机械奉行从严治校的理念,做出违反上位法的规章,例如某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凡考试作弊者一律开除”,这显然违背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内容应该为无效条款。实践中,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一定情况下同样得不到重视,部分高校做出对于学生的处分决定,忽视学生的听证权、申诉权,而导致学生诉学校,学校败诉的案例。

当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法律冲突的时候,学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学生一般可以选择向学校相关学生权利保障部门或者学生自治团体寻求救济。这在实践中解决学生校园伤害、学生与学生纠纷、学生与社会其他成员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解决高校管理中和学生作为主体的纠纷时往往不尽如人意。目前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部门不够健全,高校共青团、学生会、学生社团中设置的学生权益保障部门往往会对于学校作为主体的纠纷畏首畏尾,效果甚微。

2 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的困境

2.1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涉及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立法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法律法规是其权力的来源。这些法律本身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具有严谨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的,上述法律文件的精神源于20世纪90年代,不少法律条款仍体现出计划经济的痕迹,概括确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渗透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立法理念,其内容本身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少之又少。

高校为实现其职权,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较为详细的具体规范。制定规范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但因上位法的规定比较笼统,现实中会出现学校学生管理规范僭越上位法而引发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纠纷。同时学校长期奉行“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传统思想,忽视了法治社会的规则意识,常常发生因“严爱”而生“大恨”的违反教育初衷的事件。南京林业大学为了维护良好的校园秩序,设置校园红袖章干涉情侣校园亲昵行为,无疑这还是对学生隐私权等相关权利的侵犯。国内高校学生管理规范还有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特征,如果说管理者不按照规定程序行事,那必然是与依法治校相违背的。而在外部法律不够健全、内部校规不够优良的情况下,就得依靠执行管理职能的管理者的法治理念了,本身人的观念就参差不齐,同时没有标准化的统一规范,每个人对规定理解不同,必然会导致在管理中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矛盾。

救济以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救济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从立法层面加强学生权利救济非常必要,正所谓正本清源,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是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强化控权机制,加强高校权力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避免因权力被无限放大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完善学生救济制度,从权利内容、救济途径、救济程序等多方面给予明确的法律依据。

2.2 实践中学生权利救济的机制亟待完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等,而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等。高校学生管理中引入正当程序不仅是学校的管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证[ZW(]周兰君.美国大众体育管理方式管窥[J].体育学刊,2010,17(09):45-49.[ZW)],同时这也是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有效制衡的重要武器,对于学校而言有效发挥职权,同时保证学生权利不受侵犯,就必须建立学生处分事前程序、事中程序、事后程序为内容的一整套权利救济机制。

学校应该设立学生权利保障机构,学生权利保障机构应该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学校设置学生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学生权益投诉的处理。第二部分即为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职能而建立的学生组织的学生权益保障部门。目前国内很多高校的学生权利保障往往由相关学生工作部门、辅导员等进行出面解决。近年来,社会法治进步,学生维权意识增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发生率逐年提升,现实中的机构保障确实无法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同时高校管理中因思想重视程度不到位,长期按照固有模式解决问题,措施不到位而导致侵害学生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没有有效的校内救济机构和救济路径,学生往往通过诉讼由司法机关来进行权利救济,增加了诉讼成本,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建立完善的校内学生权利救济机制非常必要。

2.3 学生权利救济意识有待加强

大学校园是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的最后一阶段,学生的自主意识、独立意识开始慢慢形成,作为国家大力培养的人才,与同龄的其他阶层相比,他们一方面有知识储备优势,但是社会阅历尚浅。一般而言,权利救济可以分为公力救济或者自力救济,通过向教育部门、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寻求公力救济,或者针对学生的处分结果和处分行为与学校相关部门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力救济借助的是公权力,相对而言成本高、周期长,并且在管理工作中,学校与学生地位相差悬殊,学生维权力量相对薄弱,加之被告是自己的学校,学生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而在自力救济中,学生往往比较容易冲动,不善于理性思考问题,动辄出现“以死相逼”,父母家人越过院系、学校职能部门直接找校领导,甚至发生围堵、静坐等不和谐校园安全事件。而学生自治的学生组织权益保护部门,朋辈维权的能力较弱,国内依靠学生组织成功维权的案例非常少,也很容易向群体性校园安全稳定事件转化。同时在教育活动中,对于学生法律知识的普及,对学生权利救济能力提升的教育内容较少,相对于国外大学,我们的学生权利意识相对薄弱,解决问题的能力不足。

3 高校管理中权利救济完善建议

3.1 宏观层面加强立法,同时完善校内规章制度

我们呼吁从国家层面加强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按照宪法权威高于一切的原则,按照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废除不合理的旧法律条款。从立法层面,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法规与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关系,加强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树立校内规章制度的权威。高校要与时俱进,修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废除违反上位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依法治校理念的规章制度,从学校实际出发,以学生为本制定相关规范。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各高校建立相对完备的申诉、听证、申辩制度。建议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专门条款,明确界定学生实体性、程序性权利,告知学生在校期间享受的权利,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的救济程序。

3.2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畅通救济路径

在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的背景下,作为高校应当从多视角审视学生权利,重新认识和定位学生权利及其法律保障。因此学校应设立专门学生权利保障部门,学生权利保障部门应独立于学生管理部门,独立设置,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高校管理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充分发挥学生自治组织在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作用。实现学生权利救济,有法可依,有路可走,有组织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申诉委员会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平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由管理部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三方面构成,代表应该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尤其是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学生纪律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会要建立畅通的工作机制,对于学生申诉案例有问责机制、调查行为、处置决定、结果等内容,而且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案例汇编,为学校依法治校提供决策依据,为学生维权提供参考范式。

3.3 提高学生维权意识,营造良好氛围

学生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自身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树立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的正确观念。要加强对实践的学习,关注维权案例,要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守法。要提升维权意识,当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增强处理问题、理性思考的能力,避免极端化、克服与学校作为当事人纠纷的畏难情绪。

作为学校而言要加强对学生普法的教育,通过开设选修课、人文素质教育讲座、普法宣传等形式开展专门提升大学生权益保护意识的活动。同时高校教师和管理者要转变自身思想观念,改变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片面地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错误思想,加强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同时与时俱进地加强自身对于法律、法规的学习,管理行为做到合法、合理。学生提起维权请求的时候,作为高校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同时要把过程和结果全程向学生公开,接受学生监督,既宣传了学校对问题处理的科学合理性,又对学生进行了维权教育,实现学生敢于提出诉求、学校能够积极应对的良好互动,从而营造良好的氛围。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制化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涵义与关系

法制化,即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规范、调整和保护,在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发展的过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行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管理者解决教育问题诉诸于法律。

法治化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就是要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简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制定完整教育法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要在运用这些法律来治理事务,法制化是法治化的基础、前提条件,法治化是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原因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是社会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

第一,教育法律思想由来已久。教育法律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有,柏拉图最早在其名著《理想国》中阐述教育法律思想。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我国教育向来强调人治不重视法治,但教育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却一直存在。如韩非就曾提出“以法治教”的主张,并从中央到地方设吏师,保证国民的法治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悠久的教育法律思想给教育的法制化与治治化提供了沃土。

第二,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日益增强。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推行,教育亦不能像以往一样仅靠行政命令或人治来发展。这样,教育的法制化和法治化就成为政府和全社会关心的重要课题。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至今,我国教育法制化和法治化经历了起始、发展、深化等阶段,法律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法制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法律实践也逐步得以实施,人民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

第三,学生管理实践中案例频发。在全社会快速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趋势下,人们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大学生也不例外,而且更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此近些年大学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告高校的案例时有发生。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勒令其退学处分无充分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案;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案;2003年董斐诉郑州大学请同学替考“勒令退学”案等。这些案例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敲响警钟,同时也给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四,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随着教育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它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规体系和教育规章体系构成。教育法律是指《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规则由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构成;教育规章包含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规章。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为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3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抵触的这种法律规范相互打架的现象,就是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但由于在校生结婚给学生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有些高校校规限制大学生结婚;又如《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冲突等。

第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1999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高等教育大发展的新思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过去高度强调意志统一、集中统一管理和学生的服从的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校学生管理形势。但这种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导致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较少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管理学生。具体表现在:片面强调严格管理,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从而忽视了学生权利的保护;将法制与严格管理对立起来,认为遵循法治原则,就是放松管理,就会放任学生的某些不良行为,这些认识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

第三,未理清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和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而管理者却较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二者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尚未形成能够全面准确描述二者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等,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学生自主权,强调学生权益,主张司法程序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倡导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

第四,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现实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很多程序不清,不够规范的地方。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时,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如何调查取证等都没有比较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都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还很不顺畅,各种救济手段未得到有效的运用,学生遇到问题时诉之无处、无门,造成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维护。

4 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措施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但在有些方面尚存在空白;另外,教育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是目前侵犯学生权利,引起法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位阶是最低的,其效力也是最低,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均属无效。实践中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案件均有,但最多的还是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冲突最多,这有待于加强立法工作。对学生的管理中, 必须依法制定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并对现有的规章和条例进行清理和修订,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改革成果应继承,同时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

第二,提高法律意识。近年来,教育法律纠纷频频见于报端。纠纷的实质是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漠和学生日益崛起的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或学生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或侵害。减少、避免、解决教育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是:教育者和学生都要学习、理解、掌握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和实质,按教育法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依教育法科学的学习。做到教者、学者均知法、守法、护法。

第三,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者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找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时调整角色地位,保护学生权利,树立服务意识,做好服务工作,热忱为学生服务。大学生智商高,知识面广,观念更新周期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教育者要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观点出发,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教育大学生,又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高校管理行为。200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的《规定》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工作职责、范围,管理者的权限、义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规范了高校的管理行为,依法行事。

第五,完善学生救济机制。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使学生权利得到救济,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权限、程序,在维护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对大学管理的介入不仅是完全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规范管理权利,更新管理观念,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和法治化。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学生管理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学校的稳定与发展。但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为适应这种变化,高校必须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才能促进高校的长期稳定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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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学生工作;法律问题;应对策略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6-0025-02

目前,全国高职院校共有一千多所,超过了全国高校的二分之一,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的大学生群体。学生管理工作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工作,随着高职院校改革的深入,高职院校的学生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学生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也日渐引起关注,并需要有效解决。

一、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工作在改革的进程中面临着新的挑战,明确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可能存在或者实际存在的法律困境,既是顺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校、依法治班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学生管理工作的要求。

1.理论层面:高职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缺陷。①缺乏系统性,高职院校是一个特殊的大学生群体,高职院校的教育偏重于培养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对学生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高职院校相对而言,缺乏统一、完整、有序的理论体系。当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大学生管理有普遍性要求的基本法律外,缺乏一套健全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导致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往往只是以零散的文件下发给各个系,有些甚至是学校出现相关问题后,以一种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学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很难形成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学生管理规定。②欠缺可操作性,很多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属于粗线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陋,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不够具体,对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不明确,导致学生遇到侵权时,往往不能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抑或学校碰到学生将其告上法庭时,往往显得束手无策或者难以接受。同时导致学校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大,如高职院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或者勒令退学的处罚,学生管理规定对此往往缺乏听证程序的规定,有的学校即使有听证的规定,也只是一带而过,在具体应用时,可操作性很弱,很容易侵犯学生的正当权利。

2.实践层面: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侵权。①学生人身安全保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这类问题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一是因学校的管理行为所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类事故通常发生在教学过程中或者学生宿舍中;二是学校场所内的其他非学校主体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例如学校内小卖部的食品经营者出售不合格的食品所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三是学生与学生之间所引发的伤害事故,例如学生之间的打架、斗殴等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事故;四是意外、偶发性事件,例如不可抗力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学生自残、自伤、自杀等行为造成的伤害等。这类问题涉及的学生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目前处理这类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②学生人格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是近些年来学生特别关注的权利,学生管理工作如果不能较好地处理学生工作需要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学校很有可能要吃官司。有的学校为了监督和管理的需要,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事件也不少见。2003年8月,上海一名大学生因高中母校公开播放他与女友在教室接吻的录像,因此将母校告上法庭,成为全国首例因侵犯学生隐私母校的案子。学生管理工作过程中要尊重学生的人格权,例如学校对经济特困学生的资助工作,既要严格审核这些学生是否符合资助的标准,又要兼顾保护这些经济特困学生的信息。

3.教育管理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很容易造成对学生正当权利的侵犯。一是学生管理制度。如《奖学金评比办法》、《宿舍管理条例》,一般都是由学校主管部门酝酿拟定,制定前很少倾听学生的真实想法和征求学生的意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公平、公开、公正程度未得到完全保证,个别学生的权利很可能会受到侵害。二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学校管理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学校的各种决定有很大的弹性。如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尤其是开除学籍或者勒令退学的处分,没有听证程序的规定,学生往往没有申诉、辩解的机会,这很可能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二、应对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策略

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导致的法律纠纷频频出现,关于高职院校的诉案也逐渐引起了教育界的关注和重视,因此需要在熟悉当前高职院校学生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同时,提出应对策略。

1.完善高职院校学生管理规定。①健全高职院校学生管理规定,高职院校应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统一、完整、系统的学校规章制度和各种实施条例,要树立依法治校、依法治班的观念,切实依法管理学生,杜绝单纯以行政手段支配学生、命令学生。要健全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学生行为规范》、《奖学金评比办法》、《宿舍管理条例》等,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的过程中,要贯彻民主精神,倾听学生的真实想法,让学生的诉求得以表达,吸纳一些可以采取和推行的意见,从而使制定出来的学生管理规定既体现学校的人文关怀精神,又体现学校依法管理的工作作风。②细化高职院校学生管理规定,原则性和模糊性的学生管理规定为学校滥用学生管理职权提供了空间,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为规范高职院校依法行使学生管理职权,高职院校应细化学生管理规定。明确高职院校对学生的管理权限,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以及怎样管;明确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学校行使学生管理权力时的随意性。例如学校对学生的奖励规定,要细化认定奖励资格和具体办法的操作步骤,减少实施过程中学生的不满甚至抱怨;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规定,要在《违纪学生处罚规定》中细化各种处分,尤其是开除学籍或者勒令退学的处分,要有听证的规定,并要细化听证程序,给予学生申诉、辩解的机会。

2.设置专门的学生纠纷解决机构。①成立专门的调解机构,随着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案例不再稀奇,高职院校成为被告也不再是鲜见的事情。但是,从诉讼效果来看,这类纠纷通过诉讼的途径,往往并没有取得期望的效果,而且整个诉讼过程的时间拖得太长,这种司法救济在实践中或许并不是最佳选择。高职院校面对这样的挑战,可以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巧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既可以减轻学校和学生的诉讼负担,又可以更高效地解决问题。从国家最新出台的《人民调解法》来看,我国也非常重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学校专门的调解机构要负责完善校内申诉的程序,让学生知道到哪个主管部门申诉以及怎样申诉,这也是充分发挥调解作用的前提和有效途径。②建立专业的调解队伍,高职院校成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这需要考虑调解机构的队伍建设问题。调解机构的队伍建设问题关乎工作成效,学生管理工作中的纠纷尤其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让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经验的人来调解会更合适些。因此高职院校在招聘此类工作人员时,应该倾向于招一些有一定法学专业背景的人承担此机构的工作,这样既可以更好地用法律的眼光依法处理和审视事件,又可以更好地树立调解的威信和认同感。专门的调解机构,要加强分工合作,具有法学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要认真研究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现状,完善校内救济制度即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让学生知道如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③完善配套的权利救济,学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学生有权知悉对其进行纪律处分的事实、证据以及处分依据,有权就纪律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申辩。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在合法权益受到可能的侵害或者实际的侵害时,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者重新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权利救济制度之一,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制度能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也是最大限度发挥调解作用的前提和有效途径。因此,要完善配套的权利救济,明确赋予学生某些程序性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等,从而更加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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