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15 11: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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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婚姻关系 法律责任
当今社会,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不利因素。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配偶权,也没有关于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为此,本文从法理的角度论证追究第三者婚姻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第三者的界定
关于是否应将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做明确的立法规定问题,在学术界中一直争论不断,有人认为不应将道德的东西法律化,以法律惩罚第三者无必要、无依据、无效果;另一种观点却认为,法律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保护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认为法律要追究第三者的责任或不应当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也不能片面的认为第三者仅仅是指配偶一方的异。首先,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作为前提。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未经登记的男女同居关系不产生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其次,并非所有的第三者都应该承担婚姻侵权法律责任。笔者主张把第三者划分为恶意第三者和善意第三者,善意的第三者是指由于根本不知道对方为合法婚姻一方,而与之结婚、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等不法行为的人。恶意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已有配偶或应当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的人。由于善意第三者本身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而是基于善意与对方交往,甚至有与对方建立幸福家庭的合理期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善意第三者根本算不上是一个破坏者,更可能是一个受害者。因此,本文所指的责任第三者仅指恶意的第三者。最后,配偶一方的同性恋对象亦能成为第三者。目前学者们对第三者的研究仅仅局限于两性之间,其实同性恋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危害不亚于异性恋第三者。配偶一方的同性恋行为可能使对方更无法接受,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同性恋第三者也应当对受害配偶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第三者就是指因过错介入他人家庭,与有配偶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促使他人婚姻关系恶化或者破裂的人。
二、我国关于第三者责任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我国有关第三者责任规定的法律是微乎其微的。在所有法律法规中,只有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于第三者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主要是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而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适用于第三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上述有关第三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有不足,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体系和责任体系。
事实上,法律应该注重从私法上规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可从正面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相应地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受害配偶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实现了司法机关对第三者插足行为的制裁,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
三、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我国新婚姻法修订之时对第三者责任入法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意见分歧很大,最终没有定论。然而笔者坚认通过法律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也是有可能的。
(一) 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
1.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决定
婚姻关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自然性是男女双方基于生理或者是传宗接代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法律形式,在远古时代采用群婚制,这是历史文明发展处于低端的表现;在古代它体现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经过“六礼”聘娶程序;在当今文明时代,各国通常采用一夫一妻的原则,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必须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或者其他特定的形式。结婚登记制度为防止重婚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人性的贪婪,喜新厌旧,有些人会通过通奸、养情人等方式来规避法律,满足自己的私欲,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一些学者完全把这种行为归于道德来规范,呼吁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不要让法律成为道德的宣言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端的观点,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行使自己的性自由不能损害他人的配偶权,否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很容易导致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感情忠实是婚姻家庭和睦的关键方面,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如果放纵第三者插足行为,必将威胁到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因此,对于第三者插足问题,只有在立法上也加以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才能权衡这个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2.消除第三者插足危害性的要求
第三者插足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对家庭和社会都带来极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度,而且还有可能引发大量的刑事案件和社会纠纷。如遗弃、虐待案,再如侮辱、凶杀案,毕竟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基础上,一个人在发现第三者插足之后,往往感到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甚至精神失控,容易对第三者实行侮辱报复行为,甚至发生子杀父、妻杀夫、夫杀妻或杀害第三者的行为。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可能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这种种连锁不良后果,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第三者的插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用法律规范第三者的行为。
3.完善我国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需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我国《民法通则》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配偶身份权。然而,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错配偶方,而没有将插足第三者也纳入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并且过错配偶也只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造成了离婚后果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身份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受害配偶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完善这一责任制度,才能使无过错配偶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
4.构建和谐婚姻家庭与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
婚姻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一个和谐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忠实,而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破坏了家庭和谐稳定,反映出社会道德风气的腐坏。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来双重规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以惩罚破坏家庭和睦的不法行为,构建和谐家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分析,通过法律来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有必要的,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
1、第三者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一般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1)行为违法性。行为违法顾名思义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致人损害。第三者插足行为是典型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致使无过错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另外,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04条都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了“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由此得知,第三者插足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行为违法性。
(2)损害事实。损害是当事人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到的一种不利益,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第三者插足对他人婚姻家庭无过错配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面对较大开支需要协商一致。然而过错配偶在与第三者交往的过程中,很可能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甚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类行为都严重损害受害配偶对夫妻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其次,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换而言之是指夫妻一方对对方享有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有权,第三者插足严重侵害了夫妻之间的这种配偶身份权,对受害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第三者插足行为与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种情形下,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无疑是受害配偶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另一种情况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引起第三者的介入。在这种情形下,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法律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只要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第三者的插足仍对受害配偶造成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因此,无论何种情况,第三者插足都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即第三者主观上有恶意。目前一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过失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既然第三者能够预见,仍放任自己的行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有配偶一方的故意隐瞒,第三者者无从得知的情况,属于善意,而不是过失。因此,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构成侵权。
2. 配偶权的相对性和绝对性
民事权利依其效力所及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成绝对权和相对权。配偶权作为一个民事权利,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目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因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是绝对权;有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既是相对权又是绝对权,笔者也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1)配偶权的相对性
相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人的权利,这个特定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2]相对权是一种请求权,只能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姻产生于一男一女之间,男女双方彼此互为配偶。夫或妻一方只能向对方请求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配偶权,如要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等,而无权支配对方。从这个角度上看,这配偶权具有相对性。
(2)配偶权的绝对性
绝对权是指有一种权利,它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从而他人就此负有义务,要允许权利人享有这种法益,还要不侵犯此法益。[3]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身份权是绝对权,如果说配偶权只是一种相对权,那么它与这个理论是相背的。一对男女作为配偶他们互负有权利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具有社会性,它必须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其实就是对社会公布他们的夫妻身份,享有配偶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实施了破坏行为,就属于侵权。从这一点来讲,配偶权又是具有绝对性的。
综上所述,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双重属性,作为绝对权的意义在于如果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如果受到他人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63.
[2]涂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成立的可能性[J].科学教育家,2008(6):107.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解释(一)》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解释(一)》明确了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个案错综复杂,《解释(一)》根据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此时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对其而言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告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二、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将赔偿请求权人限定为夫妻一方。对于前两项即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我们不难理解。但后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请求权人仍为夫妻一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应指广义的,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夫妻问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我们也可以理解,但如果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无过错方因此要求离婚,因无过错方不是直接受害者,按照传统的侵权理论,其就不能以请求权人提起赔偿请求,但基于婚姻法对该两项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也即表明了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实体权利也受到侵害,如此则意味着法律将承认一人(无过错方)可以对他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的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是相悖的,容易造成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张,存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构成犯罪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协议离婚,目的就是到民政局领到离婚证。
去民政局离婚,要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关于离婚协议书,我以后专门会讲到,如何写,每一项具体内容的含义是什么,后果是什么,协议书是否可以反悔,两人如果最后没有去民政局离婚,而是去法院离婚了,那么,这份原来签订的协议书还算不算数,等等。
由于民政系统是政府机构,因此,各地民政局会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具体做法略有区别。
在北京,离婚时需当场宣读签字的《申请离婚声明书》,该声明书比全国标准蓝本增添了“本人确认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协议纠纷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员要询问当事人离婚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上,共有七个问题需当事人回答,包括:你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方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你与×××是否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你与×××对协议处理的财产是否有所有权;你上述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隐瞒事实,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
拿到离婚证以后,原夫妻双方就算正式解除夫妻关系了,从财产上、感情上应该说都有一个了断了。唯一不变的,如果两人有了孩子,那么,两个人终生都是这个孩子的父母亲,两个人的遗产,这个孩子永远都是第一继承人,在孩子十八周岁以前,父母亲必须共同要抚养孩子,无论孩子在协议书是写着抚养权归谁,另一方给多少抚养费,两个人在孩子的重大问题的决择上,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附: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谨此声明:
男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_职业: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_职业: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于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_____________,离婚原因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与会者一致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同时把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在体系结构上,大多数学者赞同试拟稿十一章的结构,即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生育、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专家提出,为了捍卫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纯粹性,不应将生育制度写进该法。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
与会者一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应作大的改革。多数人主张把监护编入婚姻家庭法,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具体界定“监护能力”,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遗嘱指定监护人,设置监护监督人,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的事由。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一些学者赞同试拟稿允许父或母单方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规定;而另一些学者则反对采用单方监护,他们认为离婚后由父母共同监护子女是国际发展趋势,我国亦应采用共同监护制。
关于对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或由一方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探视问题,是近年法学界呼声较高的问题,与会专家无一例外地赞同新婚姻家庭法写进探视权的内容。
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一万七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三万九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否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如陈某和蒋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就具有互相扶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且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若蒋、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消失,又产生如蒋、陈可再与他人结婚的权利等新的权利。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两人存在某种婚姻关系,犹如行政主体做出的鉴定结论一样,具有证据作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某一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务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一种确认,是一种行政命令,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婚姻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认为婚姻登记是证据,只是起证明作用的认识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表现。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第一、行政机关自己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即撤销有误的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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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子女离婚协议书1甲方:___,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县__村。
乙方:CCC,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__县__乡__村。
甲乙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DDD年B月M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二、婚后无共同财产
三、婚后无共同债权。
五、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存档,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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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子女离婚协议书2甲方(男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签名):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3男方: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
协议人双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市_____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因双方性格不合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的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一致协议: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子女。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经双方协商同意,男方共分割给女方人民币_____元整,其中_____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当时支付,其余_____万元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均以女方收款凭条为证。
2、双方婚后购车一辆,现存放在女方处,并存在未办理的交通罚款、养路费等。
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变卖,共同办理交通罚款、养路费、年检费、车船使用税等其他费用,所需费用从变卖所得现金中出。剩余现金双方平分。
3、双方于婚前以女方名义贷款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______________,房产购买价格约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婚前共付首付房款伍万陆仟元,加税后约人民币柒万元,婚后双方共同承担还款部分。
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及所有权益归女方所有,未偿还贷款部分同时由女方承担。男方同意放弃婚后该房产婚姻期间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分割。
4、男方母亲于男方婚前贷款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_____________,房产购买价格约人民币叁拾贰万元,由男方和其母亲共同偿还贷款。
男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该套房屋还贷约人民币柒万元。女方同意放弃婚后该房产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分割。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列明的房屋、车外,并无其他财产,双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或离婚前转移财产之行为,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律部门起诉,并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有权向法律部分提出上诉。
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八、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
立协议人:_______________
男方: (签字) __________
女方: (签字)__________
_______年___月___日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4甲方(男方):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乙方(女方):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甲乙双方于 年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如下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
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
责任。
第六条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 毕。
第八条 其他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5男方: ,男,汉族, 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女方: ,女,汉族, 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双方于20__年 月 日在 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现有的房产为婚前男方购买、归属男方。
三、房内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属男方。
四、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对家庭有较大的付出,男方愿意补偿人民币10万。男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__年12月31日前一定付清。
七、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前述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匿、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匿前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匿、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匿、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八、若男方未在20__年12月31日前按时向女方支付前述10万元,则每逾期一日,其应向女方另行支付未履行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1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十、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第二 请求赔偿的过错情形。现行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原则,且限定为四种过错情形,这些不足以涵盖所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建议扩大法定情形范围。
第三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范围。婚姻法第46条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
第四 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要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效,确定赔偿范围相当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确。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赔偿方式上也不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学者们对婚姻法第46条的上述疑问和建议,但还有空缺。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1年,当《婚姻法》修改处于讨论阶段之时,有学者提出了“离因补偿”的概念,并建议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这一制度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
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离婚之损害有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犯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它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离因损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它不仅侵害到一方的权利,而且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离因损害”概括导致夫妻离婚的侵权行为是恰当的,这恰恰与大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相吻合。而大陆学者所说的“离因补偿”又与台湾学者所言“离婚损害”的内涵相同。不过,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非因一方过错行为所致。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当然无所谓“赔偿”,只是“补偿”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离因损害”的后果是赔偿,“离婚损害”的后果是“补偿”。为此,建议吸收两岸学者观点的长处,避其短处,将大陆学者倡导的“离因补偿”改称“离婚补偿”,以便与台湾学者所论述的“离婚损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语境下的讨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学者对它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抑或用“离婚补偿”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论的比较与探究作为制度设计和选择的基础。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亲属编在对离婚救济制度设计时,需把因离婚带来的损害和家庭成员间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前者当属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这表明离婚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但它就像吸烟一样,对离婚双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避免或减少破绽主义离婚带来的“贫困女性化”等与离婚公平原则相悖现象的发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因为,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需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入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当前,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免费离婚协议书一男方: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生,住 ,身份证号码:
女方:某某,女,汉族, 年 月 日生,住 ,身份证号码:
男方与女方于 年 月认识,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婚后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 。因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 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银行帐号:)。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 元,双方各分一半,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 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方于 年 月 日向XXX所借债务由 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 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 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女方:
签名: 签名:
年 月 日 年月 日
免费离婚协议书二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 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无正文)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样本2016一
女方:___,女,汉族,___年 __月 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____,男,汉族,____年 ___月 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与男___宝于___年__月左右认识,于____年__日__在 ____________________登记结婚, 无一子女 ,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合同范本
三、无任何债权债务: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女方:(签名) 男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样本2016二
甲方(男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