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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0-02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放眼国际,为了规避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欧美一些发达国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相继推出了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工具――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主要解决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责任赔偿和财产损失问题。按保障对象来划分,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和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前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的利益减损。后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提起侵权指控支出诉讼费用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损。
这种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的无形财产保险制度,将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手段,运用于知识产权风险的管理,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战略和承保风险的互动关系之中,对于正在积极参与国际交往和全球竞争的各国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相比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成熟稳定以及完善规范的市场,在我国,这种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保险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在理论上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
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借鉴欧美国家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结合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实例,试图对我国知识产权风险规避提出一些尚不成熟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美国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两种类型。
1.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主要是针对可能侵犯他人IP权利的风险而进行的保险的。自动20世纪80年代开始,由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为了分担知识产权侵权人的风险,逐步将专利侵权诉讼纳入保险事故的范畴而得以形成。
美国国际集团提供的保单为从事经营过程中的制造者、使用者和销售者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如果上述主体在从事经营过程中被指控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由保险人代替其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针对知识产权招待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与作为“防守之盾”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相比,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具有进攻的主动性,因此又被称为“进攻之矛”。
3.对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有其跨时代的进步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险保护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从而得以分散责任并推动专利技术的进步,保护中小公司免受大公司的诉讼压迫。诚然,除却优点之外,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仍有其固有的弊端。首先,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保费偏高,一般的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其次,在知识产权保险的保护下,被保险人可能故意侵犯其他公司的权利,因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会为其要支付的诉讼费用买单。最后,许多大企业滥用其雄厚的财力与资源,故意侵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一旦争端进入诉讼程序,即申请禁令或者故意拖延诉讼,中小企业即使购买了知识产权保险,但是由于保险金额有上限,且总有消耗殆尽的一天。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就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
(二)德国
在德国,除专门的知识产权保险,即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之外,诉讼费用保险和诉讼费用贷款公司也在一定条件下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供了保障。
1.诉讼费用保险。典型的诉讼费用保险一般保障下列情况招致的诉讼费用:(1)为主张权利,向第三人提讼;(2)为抗辩侵权,应诉第三人的指控。诉讼费用保险对罚金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予保障,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也不予承保。
2.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在德国,依据联邦律师费用条例,辩护律师不允许与其当事人就成功酬金达成一致,也不可能不要求当事人支付报酬,因而当事人必须自己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所谓的“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应运而生。当请求人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提讼,并且无权获得法律援助或没有相关诉讼费用保险承保时,这类公司就为诉讼提供资金,承担法律诉讼的所有费用。以承担诉讼费用为交换,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可获得当事人诉讼赔偿额的20-30%。
3.对德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作为欧洲最大的技术转让国,德国对于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极为重视,以促进本国的技术进步和发明创造。因此,德国始终坚持利用专利权垄断技术市场,从而促使本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出狱竞争优势,以保持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三、国内理论与实践探索
国内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制度的立法虽尚处于空白状态,但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经有了部分成果。
近些年学术界不断有研究知识产权保险的,但我国知识产权与保险制度理论研究本身并未做到充分、有效的衔接,从现有文献来看,此方面专著更是凤毛麟角,且总体上处于对国外知识产权保险的介绍分析即吸收借鉴阶段,缺乏对我国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结合的实证考量,并未真正关注外国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与我国国情的接轨,故难以创新性的形成独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建构,无法为现有的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指引。
200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我国首家由保监会批准经营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大胆跨出我国保险公司为知识产权交易风险承保的第一步。接着北京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成功签署了一份《中关村知保合作框架协议》,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研究与合作,探索中国知识产权与保险有机结合。2010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正式启动,专利保险合作社得到了禅城企业的响应,首批100多家企事业单位加入了合作社,投保专利超过1000项,这些保单均由禅城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买单”。
构件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企业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首先想到的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然而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通常会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以至于费用高昂;并且侵权者往往会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的各种诉讼程序进行拖延,导致诉讼周期进一步延长,权利人诉讼成本进一步增加;另外,长时间诉讼拖累,权利人也面临着知识产权贬值以及市场份额丧失的风险。
反之,倘若采用事前的知识产权保险代替事后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事实对潜在的侵权人构成威慑,使得潜在的侵权人得到事先规制,从而难以为所欲为。另外,即使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作为被侵权方和被保险方,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可直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减少了诉至法院的机会,减轻诉讼拖累,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有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就在于鼓励创新和保护自主智力成果。另外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主要调整知识生产者以及社会公众在知识成果收益中的分配,功能在于保障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更重要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和自主创新战略的确立,在更高要求、更重任务、更大难度的新形势下,通过加强企业甚至全行业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有助于完善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弥补现有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的不足,并为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发展拓展了新的途径。可见,我国想在知识经济的浪潮中后来居上,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毋庸置疑是一条捷径。
(三)知识产权保险充实了保险市场,促进了保险事业发展
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从原始的财产保险中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保险,有别于一般的其他保险。其一,知识产权保险属于综合险,不同于其他保险的侠义保险,其保险范围之广,不仅包括责任保险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也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其二,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具有复合型,是无形财产以及侵权民事责任之总和,相比于其他保险标的的单一,或为物质财富、物质利益,或为有形财产或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保险确实具有新颖性。
可以说,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诞生,从原始保险种类中衍生出来,更加充实了原本饱和的财产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业的完善和进步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加强对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特殊性的结合是未来保险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我国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具有必然性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以风险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有风险才有保险”。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有形资产的保险不同,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非物质性,权利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故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时有发生,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期待利益带来影响,也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知识产权的风险性以及损失出现的可能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五)知识产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结合具有可能性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执业机构名称 炬芯(珠海)科技有限公司
团队成员人数 7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06年
一、概述
2005年,竞争对手通过在美国发动337调查与专利诉讼、在中国向下游客户发律师函与提起专利诉讼等方式对mp3播放器领域异军突起的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力”)进行市场阻截。为更好地应对这场突如其来的跨国纠纷、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炬力知识产权部门应运而生。
2010年,随着炬力的不断发展和知识产权工作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部与法务部合并成为了“知识产权暨法务部”,使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合理,知识产权获取、许可及风险防范等工作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
为迎接中国半导体行业发展的大机遇,结合策略合作伙伴开拓更大的前景,炬力于2014年6月创立全新的子公司炬芯(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芯”),原炬力知识产权暨法务部门也于2014年9月1日整体转移至炬芯,全面负责包括炬芯在内的整个炬力集团的知识产权和法律业务,例如知识产权的获取、运用、维护和保护、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控、无形资产管理、合同评审谈判、各类法律问题咨询、劳动纠纷处理等。
目前,炬芯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共7人,全部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其中5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4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人具有会计职业资格,2人具有证券职业资格,1人具有专利人职业资格。
二、管理成效
与炬力产品在市场上优异的表现相比,在知识产权部门成立之初,炬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知识产权拥有量却逊色很多。
知识产权部门成立之后,即着手全面开展炬力知识产权建设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炬力经营管理全流程,大力推进专利挖掘与申请工作。短短几年之间,在部门工作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工作已经深入到产品研发、市场销售、人力资源管理、物资采购等各个环节。并先后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专利管理制度》、《商标管理制度》、《版权管理制度》、《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知识产权接口人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地对这些制度加以修订和完善。通过多年来的实践,这些管理制度较好地规范了炬力知识产权工作流程和各部门、人员的职责,使知识产权各项工作,有人负责、有文可依、有序可行,提高了知识产权工作的效率与可操作性。
为配合上述制度贯彻落实,更好地作好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部门内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工作手册,如《专利管理工作手册》、《商标管理工作手册》、《著作权登记工作手册》、《知识产权分析工作手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工作手册》、《知识产权奖励工作手册》等。
另外,知识产权部门还通过每周一期知识产权简讯、定期面对面交流培训等方式,向公司同事传递知识产权的相关讯息,旨在提高公司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截止到2014年11月31日,炬力集团有效专利申请290件,其中,发明专利占97.24%,授权率90.15%;商标申请134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20件,软件著作权登记31件。
为更好地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团队正积极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认证工作。
三、维权成果
(一)祸起萧墙、成功应诉
2005年,竞争对手为阻挠炬力多媒体播放器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在美国联邦法院炬力及其客户专利侵权,并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禁令,禁止炬力的主控芯片及使用炬力芯片的MP3播放器进入美国。
来自大洋彼岸的诉讼充满着不确定性与应诉高成本的代价。但如果选择不应诉,等于放弃申辩的机会,同时也会很容易被美国ITC和法院判定为侵权,从而很可能丧失美国市场。更重要的是,案件越是悬而不决,越可能对炬力市场的开拓、业务的成长以及商誉的建立造成重大伤害。这要求炬力应尽力将诉讼迅速解决,而不是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或是一味拖延。于是,炬力很快决定应诉,采取积极答辩、无效对方专利、反诉等政策。
2007年5月21日,西安中院依据炬力的诉求,正式签发临时禁令,裁定竞争对手应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主控芯片,裁定涉案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应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含有相关主控芯片的MP3产品。对竞争对手来说,中国的国内禁令将使竞争对手失去一个庞大的市场,中国的出口禁令将使竞争对手失去中国的制造工厂,这促使竞争对手转而考虑与炬力达成和解。
2007年6月20日,炬力与竞争对手同时宣布达成全面和解协议。至此,双方的诉讼画上圆满句号。
炬力通过这场诉讼,成功地阻击了竞争对手的进攻,守住了美国市场。
(二)商业秘密维权
2011年,原炬力员工为商业目的采取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保密约定和炬力有关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知识产权法务管理团队积极与经侦大队、司法鉴定所、公司相关部门联络,了解情况、固定证据、进行商业秘密鉴定、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出具法律意见。最终,因证据充分,窃取者被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并被处以罚金。因案件处理及时、得当,降低了公司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四、获奖情况
几年间,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团队的不断努力,炬力知识产权工作也得到了各方的肯定。
2007年12月,炬力被珠海市评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2008年6月,炬力被广东省评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2009年7月,炬力被广东省评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2009年11月,名称为“一种数字处理器中循环数据的计算方法”的授权专利获“珠海市专利金奖”,之后,又于2011年8月获“广东省专利优秀奖”;
2011年11月,名称为“一种实现片上系统管脚分时复用的装置及方法”的授权专利获“珠海市专利金奖”,之后,又于2013年7月获“广东省专利优秀奖”;
2013年11月,炬力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自2012年起,连续三年获“珠海市专利申请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五、结语
[关键词] 开放经济 中国企业 知识产权保护
一、开放经济条件下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
1.中国企业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增多
(1)知名品牌商标在国外遭“抢注”
欧美等发达国家都擅长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国内贸易,而且大多数国家的商标保护都采用“注册在先”原则。与此产生鲜明反差的是,中国企业在不断扩大产能和出口的同时,其商标在境外注册的比率却相当低。最终致使一些有影响力的中国商标遭到国外公司的抢先注册,产品无法进入或被迫退出该国市场。如,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注册的“海信(HiSense)”标志,在海信集团1999年准备进入欧洲市场之前就被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最终产生长达5年的商业诉讼案,海信进入欧洲市场的时间也被迫推迟。统计数据显示, 2010年中国工商部门查处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和冒牌商标侵权案件分别为56034件和48548件,其中涉外案件达11524起(如图1所示)。
(2)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频发
中国企业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意识存在严重的不足,加之泛滥的“拿来主义”之风盛行,致使中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频频遭遇知识产权诉讼,这对中国一些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威胁。截至2011年2月,中国海关在专项行动中累计查处侵权货物4507万件,价值总额达2.03亿元。统计数据显示,尽管近6年以来,中国专利侵权案件总体呈递减趋势,但2010年的案件总量依然在1000件以上(如图2所示)。
此外,涉及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也十分突出。据统计,2010年中国涉及版权侵权活动的案件共计11813起,而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纠纷案件达3990起,占全部版权纠纷案件总量的四分之一(如图3所示)。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大量表现在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磋商活动中。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涵盖版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文化保护水平也越来越多地被提及,并成为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投资环境优劣的关键因素之一。
2.发达国家企业滥用知识产权以谋求市场垄断地位
发达国家为阻止他国产品进入其市场,一方面凭借其技术优势,通过商标授权、专利转让等方式构筑贸易壁垒,对进口产品实施苛刻的强制性或非强制性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如,2002年欧盟通过《CR法案》强制要求中国生产的打火机设置欧洲专利的儿童锁,借此打压中国打火机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跨国企业之间签订各种非竞争性协议,以此限定产品价格、产量,甚至划分市场范围。如,以6C和3C为代表的DVD行业垄断性联盟。
总之,以“布阵”模式和“圈地”模式为代表的、滥用知识产权以谋求市场垄断地位的行为,已经极大限制了中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空间,严重阻碍了中国企业的技术进步。
二、开放经济条件下中国企业知识产权屡受侵害的原因探析
1.企业知识产权与国际技术标准结合难
人类已经进入以知识的生产、投入、激励、存量、流通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赋予了企业和产品独特的竞争优势。相应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的结合程度已逐渐成为衡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之一。一些发达国家正是借助自身的技术创新优势,将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两两结合,重新制定技术标准,以形成遏制来自竞争对手的贸易技术壁垒。反观中国企业,仍以模仿创新为主,产品开发与生产往往局限于引进和消化国外现有技术。尽管模仿创新有时也能孵化出优势产品,但缺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技术,无法获得代表技术创新水平的发明专利,最终导致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难以结合。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更容易陷入被动。
2.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商标保护意识淡漠。首先,部分企业从商标保护的投入上短期得不到回报,因此不愿持续投入。其次,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商标保护仅停留在口头,并未真正落实商标保护措施。三是很多企业只在国内注册商标,将海外商标注册事务完全交给外贸公司。一旦外贸公司出现改组或改制,此前由其注册的商标需要企业重新出资收回,这样导致资金有限的企业不得不放弃成熟的海外注册商标。
不重视专利申请。中国企业在2007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为4万多件,除去三资企业,由国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申请的专利仅占一半。2万多件专利量与国内数百万家国企、民企的总数相比,颇显寒酸。究其原因,主要缘于中国企业长期受计划经济时期的科研体制影响,热衷于新技术开发方面的获奖,却忽视新技术在后期的产权化和产业化。
3.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态度消极
企业面对诉讼信心不足。国人受传统文化观念的束缚,不习惯打官司,更怕当被告。很多中国企业面对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时,往往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陷入被动。此外,由于国际知识产权诉讼费用高昂,有的甚至超过了商品价值,部分中国企业顾及眼前短期利益而放弃官司。
企业面对诉讼技巧性不强。中国企业面对法院的宣判结果通常被动接受,未积极寻找新的突破点。当原告选择没有管辖权限的法院时,作为被告的中国企业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此外,被诉讼的企业很少能够有效控制好诉讼节奏,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实施变换反诉讼策略。
4.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不健全
中国企业普遍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更缺乏科学、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制度。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和“对专利发明者的激励机制”等方面均无明确规定,最终产生了两种结果:一是企业的创新成果不能及时申请专利,成果不能尽快产业化,同时又给其它企业留下了竞争的时间,最终可能丧失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二是员工丧失创新的积极性,最终导致整个企业的原始创新能力下降。
三、开放经济条件下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加强基于创新的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1)注重技术创新和成果产权化
建立良好的知识创新环境。在研发过程中,应注重专利文献的检索,切勿闭门造车,以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通过数据库建设,规划和管理企业研发所需的信息资源,为创新奠定扎实的知识基础;定期组织的创新技术研讨与培训,培养创新型技术人才;对员工的创新活动应有足够的自由度和包容性,容忍员工在一定程度内的创新失败,同时引导其总结经验,降低今后创新失败的风险;根据创新程度以及成果给企业带来利润的高低给予奖励,提高员工创新的积极性。
积极推进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企业应树立 “以保护促创新”的思想,制定符合企业实情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及时将技术创新成果申报专利,尤其是核心专利;对企业知识产权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加强技术研发队伍的稳定,降低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损失。
及时实现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企业应在技术创新成果产权化的基础上,尽快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资金支持方面,除了传统的融资手段以外,尝试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与金融业的融合。政府应鼓励企业充分运用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联盟等方式,挖掘和扩充知识产权价值。
(2)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机结合
正所谓“得标准者得天下”。在知识产权产业化的过程中,企业应依托自身的创新性技术优势,会同行业协会和相关部门,制定新的技术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有机结合。在制度完善的经济体系中,技术标准将使知识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中国企业则利用知识产权打造市场进入壁垒,有效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此外,技术标准的掌握也能够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
2.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1)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
中国企业面对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应诉,不能只关注眼前的诉讼成本,还应考虑不应诉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如“337调查”案,我国企业如果缺席判决,则属自动败诉,其结果将是中国电池行业长期失去美国市场。随着中国企业在国外的专利数逐年递增,中国企业遭遇专利侵权的几率也会越来越高。所以,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通过聘请优秀律师、制定清晰有利的诉讼战略和手段,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2)及时进行商标海外注册
中国企业应培养“商标先行”意识,在产品进入海外之前,先期做好相关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商标法在商标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中国企业应在充分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确保商标权的归属明确。
3.完善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
建议参照国际著名跨国企业的做法,在企业内部设置一个集信息收集、分析、评估、跟踪和知识产权申报、管理、纠纷处理等职能为一体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结合企业实际,内培外引,建立一支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队伍。通过对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收集与分析,对国内外主要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动态评估与跟踪,做到知己知彼,以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孵化水平和经济效益。同时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针对企业各类人员开展培训,提高管理层和一般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此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还可以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信息支持,同时指导各子公司的投资建设、技术升级和产品增值。
4.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在企业间交往日益频繁复杂的当代,企业在自主创新过程中互相依赖和联合协作的趋势日益凸显。而开放经济条件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具有的跨地区甚至是跨国界的特点。这使得企业单纯依靠自身力量维权显得势单力薄,而且维权成本高昂。这也是部分企业不愿积极维权的一个原因。中国行业组织应适时转变为具备协调能力、谈判功能和行为约束功能的经济共同体,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如“337调查”案中,在中国电池工业协会探索了一条“企业为主、协会牵头、政府支持、选好律师”的应诉模式,为中国企业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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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屠晓娟:知识产权战略与中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J].中国商贸,2009(10)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保护;平衡;价值;构建[中图分类号]TP3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151-03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所谓“知识经济”领域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逐渐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争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也已成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1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辨析
发达国家普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是因为其所拥有的专利数、商标等远远多于发展中国家。许多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缺陷,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毫无顾忌地扩展,在他们看来,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是旨在推动科技进步,而是保护其商业利益和商业模式,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滥用”这个问题。
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目前各国的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但是,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合法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应当为法律禁止。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历史起因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正价值,即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最终极的目的仍是为了捍卫和实现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我们在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所具有的正价值的同时,毋庸讳言,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潜在的危机,即其所存在的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有其模糊概括的一面,这就为行为主体利用其抗拒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易造成主体利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规避,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可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由此便引发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负价值之间的冲突。
2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拥有核心竞争力,技术密集型产品具有很高的附加值。这关系到企业、个人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假如被扭曲,势必会演变为利益博弈。
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依法提讼作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手段和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这本无可厚非。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跨国公司频繁的知识产权争议中也存在着超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界限的情况,目的在于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的打压,甚至不正当地将其排挤出市场,这就存在涉嫌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
2.1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独占地位的行为。
(2)强制搭售。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于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不需要的产品。
(3)价格歧视。即歧视性定价,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4)限制交易。一些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总存在商业限制条款,对技术改进、出口市场范围附加不合理限制。
(5)掠夺性定价。即低价倾销,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以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
(6)过高定价。即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
2.2滥用权利救济手段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滥用诉讼权利。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时间长,两三年不结案是很正常的事情,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把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拖入漫长的诉讼泥潭,一是在外界造成对方侵权的假象,二是使对方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诉,这样就会大大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具体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滥用权。基于各种非正当目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也提讼。二是滥用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通过恶意提讼保全措施,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或一些重要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干扰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三是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大多数被告应诉侵权之后,无论是否实际侵权,首先会申请确认对方专利无效导致中止诉讼。这种申请中止诉讼的行为看来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事实上使被告任意中止诉讼,拖延了诉讼。
(2)滥用侵权警告函。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借口知识产权争议向其自身或竞争对手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的行为。比如以发警告函、律师函、广告启事等方式,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权利的消息,给相关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
(3)滥用诉前禁令、诉讼保全措施等临时措施。诉前禁令或诉中禁令以及相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往往成为权利人的首选。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诉前临时措施扣押有关产品,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失。
3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的构想200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重点中“(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指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3.1在立法上,应尽快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加强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等,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正如《纲要》所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3.2在制度建设上,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主要是指相关政府部门要对各个领域专利申请情况了如指掌,从而在这个基础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发展策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部门通过对优势产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研究,掌握行业技术发展形势,了解竞争对手的动态,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以防侵权或被侵权风险对企业产生威胁。同时,整合各方面资源,建立一整套专利信息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机制,及时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化解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有利于国家和企业合理地分配资源,有的放矢地使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内、国际专利。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的建立将在维护我国经济与科技安全,推动自主创新,扶持企业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3在执法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
借鉴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实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分离。将知识产权局系统、商标局系统、版权局系统等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出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另外,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的部分职能从原来机构中分离出来,整合成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型的机构,向公众普及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知识,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效率,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言: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赋予能够激励创新的垄断权的同时,又限制相关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自由利用,从而限制了自由竞争。因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应该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合理协调的机制,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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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针对《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未经专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和《专利法》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a以及《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侵权行为,除了向法院外,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b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见图1。图1该类型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专利法或商标法规定先请求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后者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随后,权利人未提出行政诉讼,而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仍须就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c很有可能作出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这与行政机关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1。图1-1第二种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行政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后,还可以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即,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诉讼是民事私权救济程序,而非针对行政机关所作侵权认定的司法审查。但司法程序中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最终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2。图1-2第三种情况:在不同地域发生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私权行为时,可能出现当事人在A地向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在B地却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即,发生行政与司法权力同时介入同一侵权行为的情形,这两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处理和裁判后,很有可能出现最终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况,见图1-3。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知识产权同时还兼具有公益性,因此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的私权造成侵害,还可能蒙蔽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些侵权行为兼具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双重性,侵权行为人要受到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制裁。即,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时,法院可以受理权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主动介入,代表国家对扰乱秩序、破坏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专利法》第63条、《商标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8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性质、职能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这两个程序中的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彼此独立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很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产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见图1-4。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鉴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经由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权利,法律设置了确权程序来撤销不应授予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执行。d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因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而起,此时,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行为发生了重叠。表面上看,这两条途径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权内对不同的问题进行审查后作出回应,是两条互无交集、互不干扰的路径,但实际上,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已经对该知识产权效力进行了预判。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该知识产权却被无效;或法院认为该项知识产权内容已经落入公共领域,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但该知识产权却被维持有效的结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间接冲突,见图2-1。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虽然《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因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实践中往往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案件,本应当向公安、检察院进行移送却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本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当作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行政与司法的隐形冲突,见图2-2。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成因
(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缺乏衔接
在当前的情形下,但单凭行政或司法的力量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只有二者全方位、多维度地有效衔接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优势,提高效率。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衔接上的不健全,导致了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间的冲突。e
1.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足
针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和司法两条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后,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就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规定隔断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况知之甚少,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滞缓了救济效率;f同时,这就很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相悖离的局面,不但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其结果的矛盾也令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2.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缺乏衔接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目前我国仍将其视为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提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忽视了行政确权的特殊性,导致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出现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将出现以下问题:第一,行政诉讼中,原确权纠纷中有直接利害冲突的当事人一方变成了的第三人,行政机关却由确权程序中的居中裁判者变成了与原告对抗的被告,无论行政机关积极或消极行使其被告权利,都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第二,法院无权径行判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即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制度存在确权程序、确权行政诉讼一审,确权行政诉讼二审三个审级,一方面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频频需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也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发生,进一步降低保护效率,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在实践中,通常都是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后应当转交刑事机关进行处理,此时刑事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参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掌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信息方面就存在滞后性和被动性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对案件移送过程中的证据、移送时间、相关手续和材料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还缺乏一定力度,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出现“真空区”,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采取消极对待的情况多有发生,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导致执法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假冒、盗版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不一致
1.立法本身存在模糊和不统一
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于80年代,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推进,逐渐暴露出该制度中立法层次多、条块分割、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的弊端。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层次繁多,内容庞杂、零乱,彼此间又缺乏有效衔接的规则,难以协调。另一方面,缺乏知识产权法典对一些共性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各部门法中对这些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专利法规定了调解制度和地域管辖权,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却无此类规定;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采取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却无此要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刑法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模糊,操作性差。g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内部尚且不能完全按照统一标准处理这些问题,更何况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彼此独立,缺乏协调机制,当它们处理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中遇到上述问题时,更容易因标准不统一而作出相反的决定。
2.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管辖重叠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兼具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的双重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有职权对其进行管辖。但这两个机关进行处理的依据和立场完全不同,例如行政机关更多是依据法规与部门规章,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通常可附加罚款与没收的处罚,对权利人已受的损害则不加补救;而司法机关处理时,更多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其目的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损失加以救济。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3.地域差异导致标准难以统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通常具备跨地域的特点,双方当事人都会选择请求对己方有利的机关进行处理。但因地区之间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知识产权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别,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更是加剧这一矛盾和冲突。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立法制度设计不进行大的修改的框架下,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既是解决“双轨制”保护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提出的迫切要求。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加强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因为知识产权问题通常涉及多个部门,部门间的协作就更利于更快更好地解决问题。目前国内正在不断探索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和协作的机制,包括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机制,h促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保护开展衔接和协作;构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机构,集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设跨地区知识产权协作执法机制,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权利人维权成本;建设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机制,探索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对接,既能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社会效益,也能为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合力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实践平台。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双轨制”的模式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各自的执法标准,并自成独立体系,两套体系必然存在多方面的差异,要避免两者的差异甚至冲突,统一执法标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包括统一对法律的理解,统一事实认定标准,统一证据认定标准,统一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完善。
3.完善法律监督
因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配合尚不够默契,存在法律依据零散且混乱,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导致适用法律困难,这些问题不仅造成行政与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还严重制约了对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关键是为行政执法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在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一套迅捷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从而更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有利于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知识产权立法实施与社会发展契合度要求很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双轨制”保护模式与社会发展契合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的迫切要求。因此,从长远来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的重要途径。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工作由多个部门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映。其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发挥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快速、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执法主体过多,执法程序及执法标准各自为阵,导致不易协调,不仅产生行政机关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还造成行政与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效率等。因此,理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积极汲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模式,在现有机构设置框架下,整合已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立高效、联动、综合的知识产权专业执法队伍是目前优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强制的较好选择。对此,不少专家的意见是,在不改变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式、执法方式、执法对象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即在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设置统一、权威、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撤销和整合现有的其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但作为例外情况的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继续由海关负责,对植物新品种管理,仍然由其专业部门负责。
2.设置适合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推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正不断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该模式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能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因审查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冲突。通过这些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不断优化,审判效率稳步提升,审理专业化程度明显加强,司法保护水平得以提高,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查尺度渐趋统一,冲突将日益减少。第二,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无法解决因地域差异而产生的行政—司法“双轨制”的冲突,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欧洲一些国家已经相继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韩国、泰国、日本、新加坡等我国周边国家近年来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i从这些法院的运作效果来看,适时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上诉审判统一管辖可以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裁判公正,是解决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冲突的合理选择,知识产权审判的相对集中管辖也是国际发展趋势。
3.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论文关键词]ADR;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提高自身社会竞争力的强力武器,同时,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也由此产生。由于知识产权纠纷自身的专业性,传统的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已显得乏力,此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走入了人们的视野并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ADR概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被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最早发源于美国,主要包括调解、仲裁等形式。虽然世界各国针对ADR的具体叫法不同,但在ADR所体现出的功能和价值上已经达成了一致。
(一)ADR的类型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第三者,ADR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司法性ADR。一般由法院设立,但区别于诉讼程序,司法ADR采用专门的程序,并可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2.行政性ADR。例如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均属此类,特点是由行政机关所设立,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发展,专门设立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也正在不断增加。
3.民间性ADR。主持这类ADR的机关可能是由政府或司法机关支持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构,也可能是民间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纠纷解决组织。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即属此类。
(二)ADR的基本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诉讼是解决纠纷最主要的途径,但通常都要伴随着复杂的程序,容易造成司法延迟,影响纠纷解决效率。而ADR具有灵活简易的特点,与制度化的诉讼程序不同,ADR在程序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2.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法律职业化的特点。诉讼程序多数情况下的构成主体均是具有专业法律职业素质的群体,如法官、律师等。而ADR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均可由非法律专业人士主持进行。
3.形式的多样化。如今ADR的实践运用主要是以民间性为主,以司法性和行政性为辅,三者互相补充,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
4.解纷过程的非对抗性。ADR以促成和解以及圆满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其中非对抗性是当代世界最为认同的ADR的优势。
二、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ADR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故本文所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为民事纠纷。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复杂多样性,故关于其的分类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其中,张耕先生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知识产权刑事纠纷,本文认可这一分类。由于ADR是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产生的,故本文主要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纠纷领域。
知识产权纠纷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高度的专业性及法律处理难度大
随着科技与法制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生物分子学分析技术至集成电路设计,均被知识产权所保护。可以说,如今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已经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两大领域,既包含复杂专业的技术知识,也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就必须运用到大量且多样的技术手段。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时需同时适用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无形中加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二)纠纷处理过程对当事人影响大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独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故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尤为重要。但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在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还需要承担在过程中面临的市场份额损失,这将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权利人既要考虑处理结果所能提供的侵权损害赔偿,又要同时考虑纠纷解决过程对自身未来利益的影响。
(三)纠纷的主体客体复杂
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到的客体包括方方面面,如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往往在一起纠纷中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焦点较多,且由于知识产权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在取证方面也会变得困难。
三、运用ADR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必要性分析
(一)运用诉讼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缺陷
首先,诉讼所需的周期较长。以专利权为代表,专利权的取得需要在提交申请后,由国家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其权利的范围,这就导致了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的问题,也就导致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会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对当事人的要求会更高,审理周期也就会变得更长。
其次,诉讼的成本较高。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当事人通常提出的赔偿标的额都较大,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较高。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资料显示,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审的平均成本达到了15万美元,而美国更是惊人的高达400万美元。高昂的诉讼费用极大地加剧了当事人维权的经济负担。
最后,面对新型的技术纠纷,诉讼方式具有局限性。新型的技术纠纷通常都是基于最新的科学技术而产生,并不为多数人所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就需要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掌握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但绝大多数法官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在面对此类新型问题时通常会束手无策,即使能及时解决,其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我国目前没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庭,一般都是由民事审判庭处理,诉讼资源的有限和法院体制的不健全,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二)运用ADR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优越性
首先,ADR具有专业性。在传统的诉讼机制中,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到的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令不少法官十分头痛,而多数ADR都需要作为中立方的第三人来从中斡旋使纠纷达成圆满的解决,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事前协商共同选择纠纷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与法律专家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进来,促进纠纷的解决。第三方专家能够对引起纠纷的技术性问题给出自己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认知,对专家的信任能够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厘清纠纷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当事人能够基于客观的心态作出决断。
其次,ADR具有灵活性。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刚性适法”,一切决断都要依法而行,不免会使诉讼程序陷入拖沓。而ADR并不需要诉讼那样标准严格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根据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且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充分表达本人的意愿以期能够体现自身的意志,促使最终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因为只有当事人自身才能恰当把握更适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个人才能最终判断什么是最符合他本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最佳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最后,ADR具有非对抗性。运用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即使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甚至在案件解决后引发后续的激烈冲突,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ADR由于不要求严格适用法律,纠纷的圆满和平解决才是ADR追求的最大价值。运用ADR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的并不是冷冰冰的法律和严肃的法官,而是一种更加缓和的气氛和心平气和的中立第三人,ADR不仅注重眼前纠纷的解决,而且更加注重修复在后续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冲突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长远利益,故运用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损伤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于维护人际关系与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建议
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ADR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雏形,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都已经被运用到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但由于法律对于以上几种ADR方式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并赋予协商、调解等形式达成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造成我国目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依然是以司法判决为主。为使ADR机制能够更广泛地运用到我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中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机制,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是群众自主发起形成的ADR解纷方式,是ADR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对民间调解过程进行制度化与规范化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应对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纠纷同时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调解人员应至少掌握其中一方面的知识。其次应克服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具体来说应秉持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规范化的调解程序,明确调解管辖,增强调解的可操作性。
另外,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同样是完善ADR机制的关键,我国目前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可通过司法确认来赋予其效力,但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笔者更加赞同张卫平教授的看法,即应当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积极发挥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在我国是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但法律法规一直未对其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争议尤其是知识产权纠纷时抱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建立高度整合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人员,实行中央到地方的垂直性管理,这样既可缓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众多且混乱的现状,也可避免出现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其次,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加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行政同司法的良性“互动”。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人数 150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09年
主营业务领域
恒都是一家专精于中国高端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作为顶级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事务所,旨在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最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尤其在一些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的复杂疑难案件中及专利、商标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取得了卓越成就。
团队介绍
恒都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团队,现有工作人员150余人,其中律师近70人,且具有专利人资格的律师达20余名,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学府。部分合伙人或律师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任职,部分律师受邀担任人民陪审员,或曾派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交流,还有些曾在国内顶级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或顶级知识产权公司执业多年。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谈判技巧,恒都已协助国内外大中型企业处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独特的案件创新观点赢得了法院支持且被客户高度赞誉,曾处理的部分典型案件已成为业内关注亮点并具有指导性意义,被评选为 “最高法院年度指导案例”、“北京法院年度疑难案件”、“年度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等。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2015年度荣誉
律所年度杰出交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商法)
A+星级律所(中国律所、公司商标行政授权确权诉讼案件竞争力排行榜(2010-2014))
中国地区最佳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律所(Lawyer Monthly)
领先律师事务所(LEGALBAND)
最佳雇主奖、最值得关注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国内优秀律师事务所(MIP知识产权管理杂志)
2014年度荣誉
中国杰出知识产权诉讼团队(第五界知识产权新年论坛)
最值得关注律所、中国十佳成长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中国十佳专利事务所(第三界思博知识产权年会)
2013年度荣誉
最佳中国知识产权诉讼律师事务所(第二届中国知识产权聚焦)
中国十佳成长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2009至2012年度,恒都律师事务所连续获得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等业界知名评奖机构颁发的荣誉及奖项提名
恒都创始/股权/管理合伙人江锋涛律师荣誉
2015业界卓越明星律师(LEGALBAND)
2015钱伯斯亚太地区行业领导者(Chambers Asia-Pacific Leading Individual)
2015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对知识产权进行调节和分配,保障知识产权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了诸多特点:第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优越性。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相对全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第二,我国的机构设置明确,在市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专业技术合同案件等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公平性、规范性和效力的终结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第一、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并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经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共三四道程序,程序非常繁琐,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利于人民法院整合审判资源,集中审判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加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配合,建立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沟通的桥梁。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中途停止调查或结果不令当事人满意,当事人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了解的情况知之甚少,案件审理难度将会加大。第三、尽量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认定的现象。以驰名商标为例,行政机关应严格审查其必备条件,在司法程序中酌情考虑可对行政机关已认定的侵权证据不再在司法程序中重复审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提高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效力。第四、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职责,避免权力的滥用。我国的行政机关有职责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搜集事实证明。利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公权力可以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请求人在搜集证据时困难的情况,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为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