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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即在国际直接私人投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争议的总称。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可以是包括调停、斡旋、外交保护等在内的政治手段,也可以是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在内的法律手段;可以通过国内法律和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国际法律和程序解决。实践中,一旦决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那么具体的争议的解决将意味着在双边BIT或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框架下进行。
一、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概述
作为一种既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投资仲裁涉及到投资者、东道国、投资者母国三方权益主体,在获得"选择中立的审理地和中立的法庭"过程中,基于权益主体的不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有三种模式:国家间仲裁、私人间仲裁和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仲裁。实质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方面会隐含着在某些特定的资本性行为中禁止东道国牺牲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特征;另一方面则更多的倡导争议能够在平等和平解决,这两种特征也间接的在制度外造成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改变。
伴随着国际投资争议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争议的表现方式也愈趋多样和复杂。具体来说,一项国际投资争议在实际仲裁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主体、诉因、主要内容及后果等)、管辖权(即管辖机构的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管辖权争议的事项等)及仲裁中的法律适用等。这其中,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了适用于仲裁的法律、适用于实体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寻找适用法以及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等内容。实际上,由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它通常会涉及到多国法律体系或多种法律规则体系。
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关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这一问题,随着各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内容的不断完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特点。
(一)20世纪50年代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上世纪五十年代前,是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时期。在这一时期,国家与外国私人间的投资契约,在性质上被视为是纯粹的国内法契约,因此国际投资争议会被诉诸各国国内法院,由其管辖并依该国国内法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即使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因适用东道国法律而受到损害,作为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母国,仍可凭借其在政治、经济或军事上的优势,通过外交保护--甚至是暴力威胁和武装干涉,借以保护其海外投资利益。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国家实践中,相关的国际投资争议案件通过各国的国内法是能够得到解决的,国际投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甚少被提及。
(二)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间,随着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投资国行列,资本输出国迫切需要新的法律适用理论,以便在外交保护权滥用时,排斥东道国法的适用,保护投资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投资争议应适用国际契约法、跨国法解决的理论,导致了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出现。当然,这种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也只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发展民族经济的妥协政策,并不经常采用。总之,以国际投资条约为主体的国际投资法实践广泛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这一时期东道国法法律仍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适用的法律,在本人法律选择实践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实践中,排他地适用东道国法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以ICSID诞生为主要标志,国际投资争议已经走过了数十年的风雨历程,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国际投资在全球的规模化发展,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成为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表现出国内法和非国内法规则--又称"共同法律规则"或"多种法律体系的混合规则"--即在适用东道国法为主的前提下,辅助以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法律适用趋势,在一些国际契约和相关的投资协定及仲裁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应该说,在国内法基础上选择适用一般"国际共同法律原则",正视东道国地位的同时,起到了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权益的作用,不能不谓是一种进步。
纵观世界经贸格局,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成为国际经济中具有资本输出者和输入者双重身份的贸易主体,那也就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能采用绝对化的立场。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始终存在的尖锐利益冲突,要求事实上可行的做法是:作为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的各缔结方,在公平互利的基础实适当的妥协和让步,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既合理接受,又适当限制,最终形成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并存,且有主有次、相辅相成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代,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常用途径,其正当性不容置疑。国际投资争议仲裁除涉及多个法律或规则体系,存在复杂的法律互动,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在允许的限度内,以相应的补充规则及基于公平善意的非法律适用标准为辅助,提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更为自由与平等。
就选择适用投资者母国法或东道国法而言,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选择方法之外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是否可以适用某个非特定国家的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在选择时是否可以背离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规定的程序法?还有就是,既然仲裁庭是以中立的姿态存在于仲裁中的,那么仲裁庭是以何种身份、哪种方式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而适用强行规则,这不是在本质上就与仲裁协议的合同准据法性质存在价值选择上的背离吗?况且在实践中,并不能保证一个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中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只是一国或一个国际法,就支持或者拒绝适用各个国家法律规则中不同甚至矛盾的强行规则问题,不同的裁量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便如此,仲裁庭仍要以此裁决吗?
综上所述,在整个国际层面来说,如何使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结果更有利于发达国家是西方学者的最终目的;而如何使当前存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亦是其所求。这种基于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意识形态差异和利益要求,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当前的国际经济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以寻求能满足南北双方共同利益要求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选择机制。
参考文献:
[1]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 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 朱克鹏.论我国投资争议的法律适用-兼及仲裁机构的选择[J].国际贸易问题,1989,(11).
关键词:国际投资与贸易,环境法律问题,环保标准,绿色壁垒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⑤谈臻,国际经贸中的环境壁垒及其法律对策,国际贸易问题,1996(10)。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主要经济体国家自然资源的供求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保障资源的供给,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企业开始进行海外投资。在资源投资渐趋繁荣的背景下,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规范自然资源投资就成为各国密切关注的话题。
一、自然资源投资相关的主要理论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经济事务的最高权利。它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1)对内经济主权:自主的和自由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且在经济领域内对经济活动排他地行使管辖的权利。即一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一国对其领域内的非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主权;不受他国干涉其经济事务的权利。(2)对外经济主权: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交往中,自主地行动不受任何国家的指使、干涉和控制。
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提出经济主权的概念。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它明确和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就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主张。《》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同时列举了巧项原则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并规定了主权国家由经济主权所派生出的其他具体的经济权利,如在境内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以及实行国有化的权利等等。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
国际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际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际直接投资提出了种种自由化要求。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解释,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减轻或者消除所谓的市场扭曲的影响。造成市场扭曲的原因可能是外资法中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如,外资准入及经营方面的障碍,也可以是外资法中有关给予或不给予外国投资者某种优惠措施及补贴的规定。第二、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第三、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如制定竞争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国家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
二、自然资源投资国际规则评析
(一)nafta投资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正式生效以来,其投资规则不仅经历了丰富的实践活动检验,而且对其后的双边或多边投资规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预示意义。nafta的投资规则在nafta的第五部分第十一章。nafta第十一章采纳了美国与加拿大之间fta第十六章重要的基础性条款,并增加了新内容,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不仅对由贸易区内部相互直接投资产生影响同时也对所有进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接投资产生了影响。
在美加fta的基础上,nafta投资规则的主要发展是:(1)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投资,这一点对国民待遇条例外的领域特别重要;(2)投资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投资;(3)增加了对履行要求的限制(特别是对技术转让、当地含量、出口业绩企业在特定的地区或市场作为唯一的供应者);(4)将发展中国家墨西哥纳入进来,并使墨西哥投资体制戏剧性自由化,征收问题上需要给予充分公平的补偿;(5)通过有约束力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二)ect投资规则
1994年12月17日在里斯本,欧共体和49个国家签署《能源条约》(ect)。1998年4月16日ect生效。ect的签署有着重大的意义,它是第一个将给予外国投资待遇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责任强加于政府的主要多边条约。ect是在gatt的原则基础上制订,这一点,在ect的序言和第4、29条中被明确。它试图为49个具有不同法律、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创造一个共同的国际法制框架。ect提供了一个创设贸易和投资领域国际制度的重要思路。
投资条款是ect中最有争议的部分。正是由于在投资条款细节上的分歧,使得ect的谈判比预期的时间长,各方对投资设立前制度的设定及其定义难以达成一致。ect第二部分第5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定了各缔约方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ect的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共8条,专门规定了各缔约方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则要求各缔约方应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公平、有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禁止缔约方采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缔约方给予投资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要求给予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ect第五部分争议解决第26条投资者和缔约方间的争议解决,规定了当缔约方被认为违反根据第三部分的义务时,投资者和缔约方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与nafta第十一章不同的是,ect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ect禁止的履行要求范围远小于nafta所禁止的范围,且缔约方对ect第5条的违反,不适用第26条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我国的应对之策
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需要在外国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国家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和平衡。但这种平衡并不是简单的由"国家经济主权"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转变,那种弱化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强调"投资自由化"才应该是我国今后在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立场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核心国家利益的。
此外,理论上的澄清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主权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主权更不能成为被我们束之高阁的神器,而应该是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武器。主权的行使应该是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为终极目标的。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主行动,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权力,即实效主权。主权国家要想更好地维护自身国家利益必须重视本国的主权的实效性,强化国家的实效主权。充分调动自身的积极因素,运用法律的武器,依靠制度的力量,为国家主权设置有效的屏障。这个屏障要有张力,以国家利益为变化依据,相时而动,这就是一种务实主权观。
国际能源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世界能源理事会(World Energy Council ,简称WEC)的报告称,2013年上半全球能源项目投资为3420亿美元。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简称UNCTAD)的《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国际能源投资在2013年国际投资1.45万亿美元的总量中占据了绝大部分。但是,对于国际能源投资的定义,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及世界性多边能源投资公约并不明确指明其定义,对能源投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较为模糊。本文结合众多国际组织报告、国际法、国内法和学理观点,将国际能源投资定义为具备一定资质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为获取一定的能源投资收益,以设立能源企业或分支机构、收买或兼并东道国境内原有能源企业等方式向东道国投资,取得全部或部分控制权、管理权并对所投资能源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二、国际能源投资征收风险的概念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一种主权行为,格劳秀斯对此也认为征收是国家行使的主权属性之一。目前,国际条约中尚没有对征收概念的明确定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1条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细则》第1.29条将征收和类似措施作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政治风险之一,指出东道国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或收益权,就构成了征收。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在原则上不实行征收, 但并未放弃特殊情况的征收权。与此同时,为防止征收措施的滥用,这些法律文件也规定了进行征收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为了社会公共利益;(2)非歧视;(3)遵守适当的法律程序;(4)对征收进行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件将征收都限定为四个条件,有的文件规定较松,只纳入了四个条件中的三个甚至两个。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承认一国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主权,但是,对征收仅限定为三个条件,包括为了公共目的、遵守适当法律程序和适当赔偿。2009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促进法》则规定只需满足公共利益和补偿两个条件就可以征收。
三、国际能源投资征收风险的法律救济
征收风险的法律救济是指在征收措施发生并产生争议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投资者通过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投资国的外交保护、ICSID提供的救济和其他国际仲裁等一系列补救性措施对所受损失进行的救济。投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制度本身也属于救济的范畴,但这两种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均以投资者在担保机构投保为前提,要求投资者在征收风险发生前已投保,在征收风险发生后由担保机构在代位权的基础上进行索赔,与传统的法律救济差别较大。因此,本文重点探讨对征收风险的传统法律救济措施。
(一)东道国的当地救济
当地救济是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体现,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当地救济的概念,当地救济是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因此,当外国投资者遭受征收风险后,可以在东道国管辖的范围内,依据东道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和司法手段,以寻求救济。
1.行政救济手段
能源投资中的征收发生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说,因征收而引起的争议属于东道国境内的行政争议。东道国为行政主体,而外国投资者为行政相对人。各国的行政救济手段在本质上都是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征收争议的国内法救济手段,但用语有着差异。中国国内立法将这种救济手段称为行政复议,而英国将行政救济手段统一为行政救济,并且将行政救济分为原级救济、层级救济和裁判所救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观念在英国根深蒂固。原级救济指当局自己提供的救济,层级救济指当局所在行政系统提供的上下级救济,裁判所救济指当局所在行政系统以外的行政裁判所提供的救济。德国的行政救济手段为异议审查,指当事人向原处分机关提出声明异议或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诉愿,根据《行政法院法》的规定,异议审查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手段。韩国称为行政诉愿,1951年《行政诉愿法》规定诉愿应通过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若需由上级机关审理,则由该机关转交给其直接的上级机关。
2.仲裁救济手段
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东道国境内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能源投资的征收争议,容易得到东道国的认同,有利于征收争议的解决和裁决在东道国的执行。1965年之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征收争议归入由本国仲裁机构解决的国内法调整范围,而随着《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的颁布,征收争议多通过国际仲裁机制得到解决,只有少部分国家未将征收争议排除在本国仲裁范围之外。如2003年《柬埔寨王国统一投资法》第8条指出,除与土地有关的争议外,任何与合格投资项目相关的争议在首次书面请求商谈后两个月内,争议方未能友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柬埔寨国内外申请仲裁”,可见国内仲裁是柬埔寨境内征收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
3.司法救济手段
司法救济手段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产生能源投资的征收争议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东道国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各国多将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的救济手段,塔吉克斯坦共和国1992年《外国投资法》第8条规定:“有关征收赔偿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发生争执时,可以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照该国法令来解决。”2006年生效的《越南投资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行政机关涉及投资活动的争议应通过越南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除非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二)投资国的外交保护
2007年联合国 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将外交保护定义为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投资国在投资者遭遇征收风险后,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起外交保护。第一,投资者国籍持续。国籍持续是投资国行使外交保护前外国投资者需满足的首要条件,反映了投资国的属人管辖权。外国投资者请求外交保护,必须持续不断地具有投资国的国籍,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拥有投资国的国籍,则推断其国籍是持续的。第二,投资者需用尽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因征收引起争议时,需用尽东道国法律对其可以适用的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司法手段。第三,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法。由于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征收规范,违法即指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有关征收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的国内法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通过投资国的外交保护,使东道国的责任得到履行,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救济。
(三)ICSID提供的救济
1965年,为解决东道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出台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也因此而成立。国际能源投资争议属于投资争议的范畴,因而经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双方书面同意并提交给ICSID的争端,ICSID就享有管辖权。
ICSID解决国际能源投资争议的途径有两种,即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调解无约束力,仲裁则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当事人对于适用调解还是仲裁可自行商定,可直接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先调解后仲裁。ICSID为调解与仲裁提供设施,如设调解人小组和仲裁员小组,供争议当事人之用。ICSID的裁决是一裁终局,任何缔约国都应承认其效力,它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裁决,它相当于各国法院的终局裁决,国家法院无权对它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
ICSID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大多规定可以将有关征收补偿的争议或有关投资的一切争议提交该中心解决。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规定争议可选择提交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这一举措使得ICSID的仲裁得到广泛的运用,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征收争议得到解决。
(四)其他国际仲裁
征收争议作为国际能源投资中引发的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投资争议,根据《能源条约》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国际仲裁手段仅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2010年进行了新的修订。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并未像ICSID一样设立常设国际仲裁机构,而是将UNCITRAL规则作为一种示范性规则,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争议应按照《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投资者在利用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时,具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性,可以灵活性地对规则的具体条款协议达成一致修改。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将征收争议提起仲裁,但应将仲裁通知书送交东道国,仲裁程序从东道国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仲裁裁决以书面形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最终的约束力。仲裁裁决作出后,投资者和东道国都应立即履行仲裁裁决。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下的一个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具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同时,还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任何仲裁规则来审理案件。
一、股东查阅权的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二、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
1、限制的法律依据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审查制度,通常在主体上要求能够行使查阅权的须是受益股东和记录持有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材料和记录属于可查阅的;再次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查阅的材料与记录与他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2、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国外一般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向股东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但收取的费用不可以超过对记录的复制或再复制的估计成本。
四、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关键词:投资率:消费率;协调发展;经济增长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6-0017-08
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在有效率的社会经济体中,社会的产出不是用于消费。就是用于再生产即投资,投资与消费是国内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两部战车。因此,投资与消费比例问题始终是社会学界和经济学界争议的重要议题。但从目前来看,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发展到今天。还没有给出一个让理论界可以充分肯定的精准比例,只能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轨迹中寻找经验规律。
一、我国与世界各国投资、消费占GDP比例的比较分析
(一)世界各国投资、消费占GDP比例的经验分析
近40年来,世界各国平均投资率约为23%,相对应。世界各国平均消费率约为77%。世界各国平均投资率与消费率相差54个百分点(见图1)。
OECD(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24个高收入-国家34年的投资率变动情况。各国间投资率有差异,却呈下降趋势,基本稳定在15%30%之间。相对应,他们的消费率呈上升之势,稳定在70%-80%之间(见图2)。
再从近年新型工业化国家发展情况看,韩国、泰国、马来西亚和印度,这些国家的投资率上升与第二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的上升有直接关系,第二产业的上升意味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第二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分别引致投资率提高0.72、1.07、0.93、0.95个百分点。且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这几个国家这几年投资率也上升到40%左右。
著名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等人采用101个国家的20年(1950-1970年)的统计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得出投资率、消费率高低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投资率最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投资率最高,但经济发展水平高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该国投资率稳定在23%左右,消费率稳定在75%左右(见图3、4)。
投资率、消费率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与三次产业的功能和特性有关。第一产业是农林牧副渔业,特别是农业发展,它受的限制很多,不仅需要耕地、土壤的墒情、良好的自然气候,还需要现代化的农机具,即便这些都具备了,农业的生产周期长,实现第一产业增加值的大幅提高非常缓慢。第三产业的发展必须在第二产业发展基础上才能有较快较好的提高。因此,要想实现经济的快速增长,工业化进程加快是必然,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就是加大投资量的过程。第二产业占比逐年上升,投资率不断攀升。在一块蛋糕的切分当中,投资的这块蛋糕越切越大,消费的蛋糕必然减小。随着第二产业贡献率的提高,国民收入水平自然上升,人们生活收入水平上升了。消费结构中食品消费占比不断下降、非食品消费如身心健康、娱乐等各种服务消费占比不断提高,到了这个时候,投资率才能逐渐下降,消费水平才能全面提高。
从上面各国的经验看,投资率变动轨迹由低向高、再由高向低,俗称“马鞍形”;消费率呈倒“马鞍形”。
(二)我国改革开放后的平均投资率和消费率与世界水平的比较
用世界各国平均投资率与消费率与我国改革开放后的平均投资率和消费率比较。我国1979-2011年32年中平均投资率在39.75%,比世界平均投资率高16.75个百分点。消费率平均在61.3%,比世界平均消费率低15.7个百分点。30年中。我国投资率呈阶段性上升趋势,1992年以前,平均在35.3%。1992年-2002年,平均在38.3%,2003-2011年平均在44%;相对应,消费率呈阶段性下降之势,1992年以前平均为60.25%,1992年-2002年平均为58%,2003-2011年平均只有51%。到2011年时,投资率与消费率分别占GDP48.3%、49.1%,二者仅差0.8个百分点(见图5)。
可见,我国投资率和消费率从32年平均数看,比世界平均投资率、消费率分别高16个百分点、低15个百分点,若仅从2009年到2011年看,我国投资率和消费率比各国平均数均超出20多个百分点。
根据上述各国经验,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投资率高有经济发展要求快速增长的合理性。各国投资率、消费率的高低与各国经济增长速度以及工业化进程中经济结构演变有关,我国也不例外,要想经济快速增长,必须加大投资率。我国投资率高是必然。亚当·斯密早在1776年他的经典之作《国富论》中讲过:“高投资,高增长”。里昂惕夫1977年更具体地指出,经济增长率要达到4%-6%,投资率需大于20%或略低,经济增长率为7%-8%,投资率就应该为30%左右,要想维持9%-10%或更高的增长率,投资率必须高达35%-40%,否则是不可能的——发展中国家要得到加速发展,必须把生产总值的30%-35%,有时是40%用于资产投资。
我国经济增长已经从2003年持续高速增长,平均增速为10.9%,截至2012年,我国第二产业占GDP比重为45.3%,仍然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所以我国投资率还会有一段时期的高速增长,
2.我国投资率高确实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但在近几年,高出了一般水平,就不仅是经济发展阶段的原故导致,还有我国自身原因所致。这个一般水平就是前文里昂惕夫所言的比例和新型工业化国家投资率普遍为40%,我国比这个还要高。根据世界各国发展规律看,高中收入国家投资率最高,消费率最低,那么我国是否是高中收入国家?钱纳里等人根据美元衡量,将不同国家按照收入不同分为四个类型:2005年人均国民总收入在875美元以下的为低收入国家,人均国民总收入在876-3465美元的为低中收入国家,人均国民总收入在3466美元10725美元的为高中收入国家。人均国民总收入在10726美元以上的为高收入国家。同时,又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2011年世界各国人均国民总收入排行榜看。在187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人均国民总收入7476美元。位居94名,当属中等收入偏上国家。正好与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相符合。但在符合的基础上,我国投资率在近几年,比多个中等偏上收入国家偏高、消费率偏低,各10个百分点左右,必然有我国特殊原因所致。这些原因就是学界探讨的"GDP崇拜”的发展观、地方政府主导的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国民收入分配不合理等等。
3.经济总量增大。经济发展的成果应该及时为广大劳动者分享。从世界各国投资率、消费率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平均投资率与消费率相差54个百分点,即消费率大于投资率54个百分点:从国别看,高收入国家消费率大于投资率40-60个百分点,新型工业化国家消费率大于投资率20个百分点。我们国家改革开放后的32年中平均消费率大于平均投资率21.6个百分点,但从2003年起,我国投资率、消费率呈快速反向变动趋势,到2011年。投资率增加了7.3个百分点,消费率减少7.8个百分点,2009年到2011年时。我国消费率仅大于投资率0.8个百分点。消费率大于投资率的点数越大,居民用于消费的部分就越多,国家用于经济建设的部分相对较小。可见,我国近几年,投资率大幅上升,消费率大幅减少,经济总量增大但经济发展的成果还没有及时为广大的劳动者所分享。从世界各国发展规律来看,当国民收入已达到中等偏上的时候,必须要及时将经济发展的成果分享给国民,让国民真正体会到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及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减小社会贫富差距。避免进入“中等收入陷阱”。
二、近些年我国投资率偏高、消费率偏低使得人们对国内价格、消费水平及收入状况产生了错觉
(一)我国国内有效需求不足,国际进出口市场却一派繁荣,国内市场和它的国外延伸市场呈现两种态势,产生了“上游产品价格和居民消费价格”背离的错觉
究其原因是投资过快形成了两个自我循环的市场,使我国经济发展中投资与消费不均衡,进口市场与消费市场不均衡,导致原材料工业品价格、PPI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感受不同步,上游产品价格下降,居民消费价格不降反升(见图6)。
在国内生产总值GDP构成中,对内要平衡。讲的是投资与消费的平衡,投资是生产过程的事,生产多少、消费多少是有讲究的,生产多了消费不了叫供过于求,生产少了不够消费叫供不应求。又不能生产多少消费多少,吃光喝净还不行,所以,投资与消费是有比例关系的,投资与消费占GDP比例合理才能实现内部平衡条件。外部平衡,讲的是进出口的自我平衡。当国内总供给大于总需求时,供过于求对内就不平衡,供大于求的部分就需要寻求国外市场,具体讲,投资投入过多,生产的产品就多,居民和政府消费不了,必然要寻求出口,但进出口原则上是要实现自我平衡,出口了,还得要进口(否则就得换汇,外汇储备增加),进口什么,必须是国内有市场能销售的产品,这样一出一进才能自我平衡。如果进口的产品不是国内最终消费市场需要的产品,为什么加“最终”两字,是因为消费市场包括中间消费和最终消费,中间消费是生产过程中的消费,就像铁矿砂、煤炭等,这是居民和政府不能直接消费的产品,可以叫做中间消耗,那么进口的产品没有进入最终消费的市场,而是进入到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消耗市场,外部市场表面看实现了平衡,实际上内外部市场并没有实现平衡,因为又出现了新的内部不平衡,本来出口是因为国内生产的产品消费不了,进口应该直接进入到最终消费市场,这样国内投资消费就合理平衡,但没有进入最终消费市场,而是进入到中间消耗市场。又增加了新的投资,加大了生产环节的投入。进出口市场表面看平衡,但国内市场投资与消费又进一步不平衡。我国这几年就是这样,虽然呈现为净出口,出口略大于进口,净出口率接近0,进出口表面看基本是平衡的,但我们国内投资率大幅上升、消费率大幅减少,事实上国内投资、消费不平衡。
具体分析,在我国GDP构成中,投资率高企,消费率偏低,显然我国生产的产品不是在本国消费掉了,而是出口了。多余的商品出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因为外贸发展是由内贸发展推动的,如2009年,英国、法国、意大利消费率75-80%,外贸依存度25-50%;加拿大、德国消费率70-75%,外贸依存度50-70%;日本消费率60-70%,外贸依存度20-30%;美国消费率80%,外贸依存度25%。消费率与外贸依存度虽然不是充分的正相关关系,但明显看出,二者变化是同向走势,且消费率大于外贸依存度。但在我国却存在反向轨迹:从2004年起,进出口总额占GDP比重一直高于国内最终消费占GDP比重,也就是外贸依存度始终大于国内消费率,更有甚者,外贸依存度从2003年起呈大幅上升之势,而国内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始终在低位运行,这一现象充分表明:国内市场消费不旺。进出口市场强劲上涨,二者形成反差(见图7、8)。
外贸的快速增长有两个渠道:一是外贸市场加工贸易自成体系,占外贸总量一多半的加工贸易基本上没有融入我国的经济循环之中,而是处于一个相对游离的状态。加工型外贸企业主要从国际市场购买原材料、半成品加工组装,在国际统计中体现为中国对这些产品的消耗,但实际上它们只是在中国被加工了一下,加工后形成的产品基本上还是返销至国际市场,为外国所消费。所以,这部分消费对中国而言就是一种虚假消费。初步估计,这部分虚假消费约有2000多亿元人民币。
另一渠道是高投资率导致的“中间消耗市场,,的自我循环。投资多了,有三个结果:一个结果是生产的产品多了,国内消费不了,销往国外。再从国外市场进口我们能销售的产品,调动国内最终消费市场的潜力,提升国内消费水平的整体提高。显然我们不是这个结果,因为我们国内的消费不旺:第二个结果是出口了,外汇储备大幅上升,我们这些年外汇储备确实多了,2012年是3万多亿美元;第三个结果就是投资率上升,生产的不是产品,而是我们的基础设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基础设施、房地产业该不该发展,应该发展,但我们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太快了,导致我国能源、原材料等初级产品供需形势紧张,必须从国外市场购进铁矿砂、石油、钢材、煤炭和一些工业基础原料才能满足我国快速增长的中间消耗市场的需要。这就形成了进口市场与“我国不断上升的投资率”相对接的中间消耗市场的自我循环,这一点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投资率与净出口率的运行轨迹可见一斑。在图上显示出投资率与净出口率以20%线为中轴的对称图形,二者此消彼长(见图9)。
1994年美国的莱斯特,布朗的文章《谁来养活中国》,指出中国的人口问题将导致世界的粮食危机。十余年后,他又指出,中国已取代美国成为全球第一消费大国。依据是:在五大基本商品中,除了石油以外,中国的粮食、肉类、煤和钢铁的消费均超过美国,尽管在2011年,美国石油日消费量是中国的1.95倍。但中国的石油消费量增速一直较高,对外依存度已达55.2%。报告还指出,中国化肥消费量是美国的两倍。另外,在电视机、电冰箱和手机消费方面,中国也是遥遥领先。同时,我国汽车产销居世界首位。
近几年,中国单位GDP能耗不仅远远超过美日德等发达国家,甚至也远远超过了印度。中国1亿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是12.03万吨标准煤,大约是日本的7.20倍、德国的5.62倍、美国的3.52倍、印度的1.18倍、世界平均水平的3.28倍。
那么,我们究竟是不是世界第一消费大国?2012年,美国一年的GDP是16万亿美元,而中国是8.3万亿美元,美国GDP的80%左右用于国内消费,而中国的国内消费只占GDP的49%左右。这意味着美国一年要消费12.8万多亿美元的产品,而中国只消费大约4.0万亿美元的产品,差美国8.8万亿美元。中国目前的消费要想超过美国成为实实在在的消费大国确实还有些难度。在经济学上,消费是有确定含义的。只有对最终产品的使用才能算消费,中间产品的使用不能叫消费,只能是中间消耗,同时,仅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速度也不能判断消费率的高低,也只能说我们这些年在提高消费需求方面有了大的进步。因此,我们离消费大国还有很大的距离。
在面对国外“”的同时,我国学界不断地呼吁“中国改革发展进入现阶段,经济高速发展的光环中隐藏着消费率偏低这一‘病灶’。因为消费率偏低必然是投资率偏高,经济增长更多依赖投资,必然导致国民收入更多地向资本倾斜,它的结果就是用资本挣钱相对容易,用劳动挣钱更加困难。所以偏高的投资率与偏低的消费率形成的“病灶”与贫富分化、制度缺陷、道德滑坡等诸多隐患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截至2012年12月,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在京的报告显示,2010年中国家庭的基尼系数为0.61,大大高于0.44的全球平均水平。联合国数据估测2011年中国基尼系数将突破0.55。按照国际一般标准,0.4以上的基尼系数表示收入差距较大,当基尼系数达到0.6时,则表示收入悬殊。我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1月18日宣布我国近十年的基尼系数,2012年中国全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为0.474。过去10年,基尼系数在2008年达到最高值0.4910,随后开始逐步回落。10年间,基尼系数全部高于0.4。不管怎样。我国贫富差距在大幅度拉大。这种贫富差距表现在多方面,在此我们仅以城乡居民食物支出和教育支出为例(见表1)。
以2011年为例,我国城镇居民食物支出最低收入户消费2525.32元,占其消费支出的近一半;中等收入户消费4773.83元,占其消费支出的1/3多,最高收入户消费8535.21元,占其消费支出不足1/3。高收入者食物支出是低、中收入者食物支出的3.38倍、1.79倍。城镇教育文化、娱乐支出高收入者是低中收入者的8.99倍、3.18倍。而在农村,高收入者是低收入者的4.7倍:城镇教育高收入者是农村教育高收入者的5.77倍、城镇教育高收入者是农村教育低收入者的27.5倍。可见,收人不平衡导致不仅导致城乡贫富二元化、城市贫富二元化、而且还导致城乡文教程度二元化。如果这些二元化长期得不到解决,其结果必然导致观念意识形态的二元化。
可以说,当代中国面临最大的威胁,正是被经济高速发展所掩盖的资源生产力分配不均、社会贫富二元化问题。因此,如果不能合理分配资源生产力,当代中国社会的二元化发展趋势将无法避免,不同阶层民众的生活消费水平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均衡的提高。
(三)私人奢侈品消费的火爆与政府公共消费的短缺加剧了贫富悬殊的错觉
据2012年统计,中国已成为豪华车在全球增长最快或最好的市场。同时。中国正在提前迈入奢侈品消费的大国。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会计师事务所预测,至2015年,中国将取代美国,成为世界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国,年销售额将达115亿美元,其规模仅次于日本。仿佛中国成了全球新兴消费主义和世界奢侈品开拓的新天地,
那么如何来看待中国的奢侈品消费现象?首先应该肯定,无论何种生产方式,生产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消费的需要。消费水平的提高正是文明进步的表现。在资源和生产力许可的范围内,适度追求高消费,完全是可以的。然而,奢侈品的消费不等于国民消费水平的整体提高,更不代表我们消费率的高低。事实上奢侈品的盲目追求会给社会带来隐患。这种隐患表面上看:它打乱了正常消费秩序,误导消费方向,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和财富的严重消耗,还助长了社会上的消费主义风气和享乐主义思潮,但深层中最可怕的是其示范效应加剧了社会上的两极分化和穷人的失落感,
按照国际经验,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消费结构向发展型、享受型升级,过去的奢侈品将会转化为居民的必需品。从这个意义上说,奢侈品转化成必需品的速度,体现了社会技术进步和经济水平提高的快慢。然而,中国的人均GDP虽然2012年已达6100美元,但中国是个人口大国,收入非常不平衡,如果只看到人均数字而看不到人均背后所掩盖的贫富悬殊,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据知名研究机构麦肯锡的数据显示,从英国工业革命开始,英国花费了逾150年的时间才使得人均GDP翻了一番,从1300美元涨至2600美元。而120年后的美国,实现同样的倍增所花费的时间(约53年)约为英国的三分之一强。中国这一数字又大大缩短了,中国从1300美元的人均收入水平涨至2600美元的水平,所花时间不足英国的十分之一,仅为12年。不仅如此,报道指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人均GDP增速预测数据显示,仅需7年,中国就能将人均GDP从目前的8400美元翻倍增长(按购买力平价换算),突破万美元大关。届时将步入“高等收入国家”。
但是,正如英国《金融时报》2007年1月8日登载的阿瑟·克罗伯的文章指出:中国存在着“两个层次的消费国”,一个是“糊口的中国”。其人口不少于10亿,基本只购买维持生计的衣食:另一个是“消费的中国”,包括1—3亿人,他们的收入可观,构成了自由消费的大军。
在两极分化的背景下,过度高消费会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其中之一就是家庭负债消费。因为在高收入人群消费效应的带动下,一般中等家庭甚至低收入家庭要么出于非理性的冲动而消费,要么被动高消费,当他们的支付能力不足以应付他们的消费时,就会出现负债消费的情况,适度负债消费有利于刺激经济增长,但过度负债却不然。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进入了一个大幅消费时期。过度超前的消费使消费与投资的比例严重失衡。1990年美国居民消费率为66.7%,到2007年也就是金融危机爆发的前一年,这一数值提高到79.2%,长期的过度消费、超前消费,使美国国民和政府都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尤其是2002年至2006年,美国家庭债务以每年超过10%的速度增长,家庭负债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从1999年的90%迅速上升到2007年底130%。据有关方面测算,美国以占世界2.2%的人口,消耗了世界财富和资源的30%。目前。我国家庭负债还没有统计,但预估一下也不少。如2013年3月天津市信用卡透支、个人长短期贷款余额合计已达2058.17亿元,分别占2012年底GDP和地方财政收入的16%、117%,也有学者在2010年预估北京、上海家庭负债分别为122%、155%。
家庭高负债的危害性可见一斑。适度负债要想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还得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在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还不完善、维权意识需要培养、消费信贷处于起步阶段,过度负债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
另一个社会两极分化产生的问题就是个人财富的快速聚敛和盲目使用,降低了社会财富的有效利用和公共设施的改善。在现代社会,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已经不只是个人消费品的结构升级与改善,其实现必须与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相配套才能够实现,从目前国家投资的绝大多数领域来看,要么与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直接相关,如居民保障房建设。要么是直接为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服务的,如社会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政策建议
(一)既要充分认识到消费也是生产力,又要实现投资先行、投资与消费协调发展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30余年中,投资率呈阶段性上升,这在我国实现工业化、信息化、现代化的特殊历史时期,是一种必然的常态。但是,不能把高投资率看成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唯一手段。实际上,从连续不断的再生产角度观察,如果不受自然资源和劳动力等因素限制,一个高的投资额加上一个高的消费额可以组成一个更大的GDP总量,但事实上,投资确实受制于自然资源限制。为此,列宁发展了马克思两大部类生产的原理,提出投资与消费不可能以等量规模向前“齐步走”,只能率先发展生产资料生产,才能促进消费资料生产水平的提升,也才能使工业化与国民经济不断从低水平上升到更高水平。否则。将消费放在优先位置上安排,就会出现新的“短缺经济”,也会使工业化与国民经济出现停滞或发展缓慢,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说过,即使在美国这么发达的国家,过度消费都会酿成金融危机,何况我们仍处在工业化不断发展进程中。因此投资先行,不仅在前苏联的经济建设中加以实践,这在前文已经介绍过的各国经济发展中都已实践。
那么,投资先行有两条路可走:要么走发达国家已走的弯路“先建设,后治理和享受”,要么接受发达国家经验教训。走我们自己的路“边建设,边治理,适度分享,共同富裕”。这是因为高投资必须有高储蓄给以支撑,而高储蓄就要减少当期消费,由扩大投资到随后扩大消费这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时滞”问题,这说明,在消费没有同投资协调增长时,国民的即时消费会受到影响,国民存在目前消费与未来消费之间的矛盾。从发达国家已走过的道路看,大多是用牺牲当代人或几代人的目前消费换取后代人的更高消费水平的提高。例如英国在走向工业化的进程中,从圈地运动到资本原始积累完成,先后用了三个多世纪的时间,牺牲了几代人的利益才换来了率先进入工业化时代的成果;日本在二战后,作为战败国,在结束了美国军事管制后的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也是靠牺牲这20多年间一、两代人的利益才逐渐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强国。
所以,为了避免重走发达国家已走过的弯路,我们当前必须调整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在投资先行的基础上,实现投资与消费协调增长。这就需要一方面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促进发展,继续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另一方面则要大力调整我国的投资结构、分配格局,加大国家宏观上的再分配功能。努力寻找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社会的可承受度的最佳结合点。
当然,无论GDP中投资占比多了还是消费占比多了,都内含着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需要及社会发展的必然。下一步提高消费占GDP比例,应该说从我国人口发展、城乡发展阶段性的角度看时机上是有利于消费率提高的。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老人和孩子是纯粹的消费者,只有20-60岁的青壮年人口才是创造收入、制造储蓄的人群。我国青壮年人口比重在“十二五”时期达到最高点,随后将进入缓步下降阶段。到2020年之后,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加剧,届时消费人群比重才会快速上升,消费率将相应明显提高。另一是城乡二元结构的变化。近几年我国大城市招工难已成普遍现象,劳动力红利已接近尾声,刘易斯拐点在中国已出现,城市工业部门扩张已受到劳动力约束。城镇化建设、农村建设已提到议事日程,增加工资吸引劳动力成为大势所趋。从日韩经验看,刘易斯拐点出现之后十年左右消费率开始步入稳步上升轨道。因此,从人口结构、城乡结构发展阶段看,未来十年我国消费率也是处于由下降转为上升的过渡阶段。
(二)积极寻求投资与消费的结合,最,进一步调整优化投资结构
要把重点放在投资结构的调整上,使投资进一步向保障和改善民生倾斜,向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向自主创新倾斜,向节能环保倾斜,也就是以投资促消费。同时。要完善促进民间投资的政策措施,更好地发挥民间投资在扩大内需中的积极作用。中国投资领域的核心问题不是总量和增速,而是结构、质量和效益。从结构看,未来宜重点围绕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服务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及住房、医疗、教育等领域,优化投资结构,提升投资强度;从提升质量效益看,要大力深化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和金融改革,以创新投融资模式,引入多元投资主体,以公私合作伙伴(PPP)和政策融资机制,扩大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此外,对电力、公路、铁路、地铁、公交等具有正外部性且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性领域和医院、学校等准公共性或公益性领域,应树立“大效益”的理念,运用综合绩效评估方式,决不应简单以财务效益、是否亏损作为衡量其投资必要性、可行性的依据。
(三)深化制度改革,完善配套政策措施,有效提高消费水平,实现投资与消费协调增长
优化消费与投资的关系,最终还是要依靠深化改革。首先,改革干部评价考核制度,克服各地政府盲目攀比GDP现象非常重要。其次,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努力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也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2012年,中央着重研究了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问题,提出了“构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社会收入分配体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果”;“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
自中新建交20年以来,中国已是新加坡第二大贸易伙伴。新加坡是中国第贸易伙伴,第七大外资来源国、第二大劳务市场。
(一)对华投资
目前,新加坡已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来源地之一,截至2009年6月底,新加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12657个,实际投资金额39.3亿美元。如中新合作的旗舰项目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15年来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发展业绩,主要经济指标年均增幅达到30%左右。另外,天津生态城、广东“知识城”等一批新的合作项目都在稳步推进。
(二)对新投资
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和不断推进,中国企业也积极来新设立企业,并广泛参与对新合作,合作规模不断扩大,领域不断扩展,方式也趋于多样化。
目前中国已成为新加坡最大的外国上市企业来源地,截至2009年5月底,共有149家中资企业在新交所上市,占交易所上市公司总数的近20%。
新加坡也是中国重要的对外承包工程市场和第二大海外劳务市场。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在新累计签订劳务合作合同额60.13亿美元,完成营业额66.8亿美元,分别占中国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总额和营业总额的9.5%和11.14%。中国在新劳务人员约8.57万人。
二、中新外商投资法的比较
(一)立法模式
1.相同之处:(1)中新均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两国外资立法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组成。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立法,新加坡主要有1959年《经济扩展法令》、《先锋工业法令》、1968年《扩大经济奖励法》等;在中国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2)存在既适用于内资企业,又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单项立法。
2.不同之处:(1)立法完备程度不同。新加坡外资立法始于1959年,中国外资立法起于改革开放后,远不如新加坡立法完备,如中国目前还未制定《外汇法》,不能与外资立法配套。(2)外资立法协调程度不同。新加坡较早推行企业自由与门户开放政策,没有专门外资立法,外资内资基本一视同仁,同台竞争。而中国制定“三资企业法”、公司法,内外有别,结果我国外资立法出现三大问题:内容多有重复、无法适应现实发展要求、法律适用不明确。
(二)投资方式
1.相同点:(1)两国均可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在两国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可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
2.不同点:(1)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新加坡企业组织形式分为商行和公司两类,商行又有独资、合伙两种,公司又分为私营有限公司、非私营公司、特免私营公司、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无限公司五种。(2)中国吸引外资另有合作开发自然资源、BOT等使用外资形式。
(三)企业制度
两国公司设立一般要求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具备公司章程以及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等。不同之处在于:(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不同,新加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规定。(2)公司名称、住所规定不同,如新加坡公司名称登记保留期为2个月,经公司登记官同意,可延长2个月,而中国为6个月。此外新加坡公司设立时不要求提供其注册营业所的证明书。(3)申请设立企业报备章程不同。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提交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ofAssociation)和组织章程(ArticleofAssociation)。组织大纲相当于中国的公司章程,主要用以指导公司与外界关系,被称为公司的外在,而组织章程实际是公司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与股东关系,被称为公司内部。
(四)投资方向
投资方向、投资条件、投资审批是外资准入的管制的三大方面。中新在外商投资方向规制上,存在相同之处,同时亦有重要差别。
1.相同之处:(1)两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法规,明确指引外资投资方向,力图使得外资投资方向与东道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2)中新对外资项目均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等四类划分。
2.不同之处:新加坡投资奖励主要用于促进新兴工业和服务业投资,并鼓励现有公司通过机械化、自动化和引进新产品新服务来提高公司素质。目前新加坡限制外资的领域主要有:公用事业、新闻传播业、武器制造业。通信、电力等逐步扩大开放,允许外资进入。外资经营金融保险业需预先取得营业准字。其他经济领域基本放开。
(五)投资比例
各国对外资投资比例立法上有不同要求,其实质体现了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投资方向的控制。我国仅仅规定了外资比例的最低限额,而没有规定外资比例的最高限额。而依据新加坡法律规定条件呈现宽松化趋势,自1999年以后,银行证券、人寿保险、通信等领域先后取消外资投资比例限制,目前仅在新闻传播业领域存有外资比例限制,绝大部分领域允许外商进行100%控股投资。从持股比例来看,都可见两国鼓励外商投资的意图。
(六)资本制度
现今世界存在两大法系,与之相适应的则存在两大资本制度。大陆法系采用法定资本制,亦即确定资本制,而英美法系则采用授权资本制。目前两大法系的两种资本制度存在着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随之出现折中资本制。中国同受大陆法系影响,采用法定资本制。新加坡受英美法系影响,采取授权资本制。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2条、71条有关规定,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组织大纲,但并不要求股东全部认足未认购部分,公司成立后可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我国《公司法》亦规定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可见中国目前实行的已不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与新加坡授权资本制逐步融合。
(七)国有化制度
国有化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将其本国或外国的公民或法人拥有的企业全部或部分收归国家所有的措施,其实质是变企业的私有制为国家公有制。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坚持“充分、及时、有效”补偿三原则,而发展中国家则赞同联合国文件中倡导的“适当合理”补偿原则。中新法律均把不实行国有化作为大力吸引外资,保障外资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中新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新加坡不对中国投资者的资本和其他财产采取行政的手段征用或征收,不会被国有化。对于确因法律所准许的征收、国有化外商资产的,新加坡将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予以合理补偿。中国对外资国有化坚持的立场是:一坚持原则,二采取积极务实的办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倾向于积极利用外资,因而有关外资国有化政策较为温和。
(八)优惠政策
1.税收优惠侧重点不同。新加坡对外资优惠集中在外国投资者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层面上。对外国投资者一方面避免双重征税,另一方面减免利息税、销货税、发展税及进口附加税,抵扣财产税。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有免税、减税和抵减。免税主要针对新兴产业、现有企业扩大投资、高增值产品的开发投资、专利使用费、技术援助费及技术研发费,此外还有经营或投资亚洲货币的外资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资本利得。减税主要面向电子商务业、国际贸易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国际石油交易企业、航机租赁企业。抵减主要对制造中心(MHQ)和区域性营业总部(OHQ)及技术研究开发、购买新设备等。
2.其他优惠不同。新加坡对外资的其他优惠包括各种补助与补贴,既有财政性直接投入,又有非财政性间接扶助。前者如研发补助、专利补助及奖励、企业营业总部奖励优惠,后者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与外商共同投资入股重大高新科技项目,共担风险,共担盈亏,但不参与管理,一俟企业盈利,即可选择退出,以增强外商投资信心,目前这种参股引资、安资方式很有成效。
中国企业的优惠政策集中于产业优惠和项目优惠两方面,目的在于优化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此外我国实行部分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发点是为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
三、新加坡引资制度之借鉴
(一)立法为引资战略服务
新加坡自脱离英国独立起,就开始制定明确的经济发展战略,但新加坡国土面积狭小,资源匮乏,自身的经济发展离不开外资的支持。其经济发展战略既有长期规划,又有阶段性目标,故而深刻影响其外资战略,导致外资战略亦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目标导向性、战略服务性特征。自1959年起至今其经济发展可划分为5个时期:工业化初期(1959年-1967年)、经济扩展期(1968年-1978年)、经济重建期(1979年-1985年)、经济重整期(1986年-1996年)、知识经济导向期(1997年至今)。工业化初期主要目标是发展进口替代工业,解决失业问题,故鼓励外资投向劳动密集型产业,为此制定《先锋工业法令(豁免所得税)》、《工业扩展法令(豁免所得税)》,给予外资税收、贷款优惠。经济扩展期旨在发展出口导向型产业,以充分利用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港口优势、劳动力成本低廉优势,克服国内市场狭小劣势,故两次修改《经济扩展法令(豁免所得税)》,鼓励外资投向外贸、海运航运等出口型产业。经济重建期则侧重于对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工业企业的优惠。经济结构重整期倾向于国际经济服务业,知识经济转型期则将其引资重点放在生命科学、信息产业等知识密集型得九大产业。最近新加坡的新宗旨是:“把新加坡发展成为具有全商务能力的全球化城市”,相关立法亦随之调整。
(二)专设投资促进机构,统筹管理
新加坡经济上对外资依存度很高,为提高吸引外资的成效,贸工部专门成立下属法定机构——经济发展局,代表政府专司对外招商。该局拥有统一集中的权利,代表政府提供“一站式”全程服务,在招商中可就投资项目涉及的配套服务直接与外商商定,而不需要由其牵头协商诸如税务、土地、水务、电力等分散决策部门。统筹管理缩短项目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增加了对外资的吸引力。此外值得一提是,经济发展局在国外设立了22个分支机构,作为其海外引资服务中心。
(三)重视投资环境改善
新加坡一直注重改善外商投资环境。首先着力改善基础设施,如早在经济发展初期就退出中央公积金制度,立法强制将相当部分财政收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一直坚持至今。其次,注重投资软环境的改善。如新加坡立法建制完备、具体而严密,执法和司法严明、周密公正,政府行政高效,反贪机制独立而又极具权威。最后,市场体制完备优良。新加坡知识产权管理、开发与保护堪称一流。社会诚信,奉行法治。金融体制合理,资金自由,融资便利。重视培训,劳动力素质较高。
(四)投资限制逐步取消,市场更加开放
新加坡开放程度居东盟国家之首,投资环境宽松。主要表现为准入范围不断扩大,限制领域不断开放,特别资本市场管制逐步放开,外汇可自由流动,金融机构可在新设立分行和办事处,并逐步在本地开办业务。美国斯坦福大学就交通、港口、限制政策和信息传播等方面进行研究,制定出国际Access指针。“Access指针反映各地区国际开放程度,可成为跨国企业投资时的重要参考资料,用以评估投资风险。”2006年《国际Access指数》排名,新加坡在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中的Access指数位列第二。
(五)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减少投资风险
新加坡明确规定外资可以享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公正公平待遇,并在东盟自贸区、WTO等框架下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投资活动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新加坡坚持外资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并保持统一性、透明性,持续改善其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同时外资法执法也公开公正、廉洁高效。
(六)监督限制并举,兴利除弊
随着产业升级与经济结构调整,新加坡从招商引资逐步转变到招商选资。对外来投资,由新加坡经济发展委员会精挑细选,仅会选择那些最能适合构建知识经济的输入投资与技术。新加坡一方面对外资投向、外资比例、外企本地劳工就业方面有限制,另一方面对外资实行必要监管,以期减轻外资的负面效应。如为防止外资结构失衡,实行差异化引资策略,引导外资来源多样化。注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抑制外资对内资的挤出效应。监控外资并购、兼并,着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本国经济安全。
概念界定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在其颁布的第46号修订案中制定的一项术语,是指投资企业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来自于多数表决权。根据FIN46条款,凡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中任意一个的SPE都应被视作VIE,将其损益状况并入“第一受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第一,风险股本很少,这个实体(公司)主要由外部投资支持,实体本身的股东只有很少的投票权;第二,实体(公司)的股东无法控制该公司;第三,股东享受的投票权和股东享受的利益分成不成比例。
VIE结构在我国又称“协议控制模式”,指境内企业创始人在境外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再通过境外公司在境壬枇⑼馍潭雷势笠担WOFE)。在WOFE和境内运营实体公司之间,通过建立《经营和管理协议》、《独家咨询或技术服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进而取得境内企业的主要收入和利润。
VIE架构的构造及我国的应用
以我国企业为例,VIE架构通常为“两内两外”模式:首先,公司的创始人或与之相关的管理团队设置一个离岸公司,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而后,该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在开曼群岛),作为上市的主体。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并持有该香港公司100%的股权。而后,香港公司再设立一个或多个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最后,由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s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的法规。新浪、阿里巴巴、百度、盛大、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均通过该模式向国外投资者募集资金。
VIE架构产生的原因分析
VIE架构产生的原因可以分成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分析。从主观上看,VIE架构的引入与中国互联网企业面临的资本困境有关。相比我国规定境外直接上市的高财务要求,在境内上市无望预期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境内企业在其发展初期,采用VIE模式进入境外资本市场,不但有效地规避我国外商投资限制以达到融资期望,而且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
从客观上说,VIE架构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乃至推动了中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首先,对境内拟上市企业而言,采用VIE模式到境外募集资金可以对该企业的成长形成较为系统的支持。其次,VIE模式对我国互联网行业乃至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正面推动作用。若没有VIE模式,境内外资限制政策可能会导致整个互联网行业发展降速甚至停滞,当前市场中的一些巨头如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也难以达到今天的辉煌。故VIE模式开创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具有中国特色的境外募资模式。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中国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对VIE模式持默认的态度。
VIE模式面临的风险类型
VIE模式因规避外资投资限制而产生.既带来了利润,也面临着各类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协议违约和道德风险。尽管VIE模式在境外不会涉及股权并购关系,能够有效地规避政府监管,但这种利用每一份契约自由达成法律所不许效果,为脱法行为。切实履行VIE模式中一系列协议是维系这一模式的关键.倘若其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则整个VIE模式都将断裂。这一模式中涉及的多方投资者,使得其他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因规避外资投资限制的目的。基于这种违约,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对违约的救济.这种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是极具有风险的,因而有人将VIE模式中的控制协议称为“君子协定”,因为该协议的有效履行有赖于创始人的道德。
合规风险。政府对VIE结构在境内的合法性一直没有认可,严重影响境外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合规性和安全性。VIE结构主要用于境外投资机构投资我国禁止性行业和规避10号文的关联并购审查制度,在境内的适用本身不排除涉嫌规避我国对外资禁止性行业的准入规定,合法性尚无明确定论。合同可执行性的法律风险。投资方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创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存在条款缺失导致不利于投资方或创始人的诉讼,或者投资协议条款和投资结构(例如投资方优先权、对赌条款等)违反中国法律,或者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可无法执行。
操作风险。投资方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往往不重视法律风险,对于投资协议中规定的项目公司交割后整改事项放任自流,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
外汇管制风险。利润在境内转移至境外时可能面临外汇管制风险。如2011年5月,世纪佳缘就在招股书中披露,其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两大子公司之一北京觅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外汇登记证,世纪佳缘因此未能完成对北京觅缘的首次出资。根据中国法律,商务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将失效,而北京觅缘的营业执照将被北京当地的工商局吊销,它将不再是一个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
税务风险。VIE结构的公司将会涉及大量的关联交易以及反避税的问题,也有可能在股息分配上存在税收方面的风险。比如新浪就在其年报中披露,上市的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在中国内地,如果非中国运营的境外壳公司需要现金,只能依赖于VIEs向其协议控制方及境内注册公司分配的股息。所以,壳公司并不能保证在现有的结构下获得持续的股息分配。
《外国投资法》及VIE架构的相关制度革新
《外国投资法》出台背景
外资三法自颁布以来均已逾二十余年。虽然在2000年至2001年进行了整体的修订,但是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司法》在2004年和2014年两次大的修订,外资三法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外商投资的监管需求,甚至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存在较多冲突。除此之外,外资并购和国家安全审查等制度也亟需完善。综上,一个针对外商投资领域,全新、清晰而又系统的外商投资法规的出台可说是众望所归。
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外国投资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引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三足鼎立的外资监管体系即将成为历史,我国外资的监管模式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外商投资的新时代即将来临。
外国大投资标准的确立
在草案颁布前,外资在中国的投资形式主要是绿地投资和并购投资,前者主要由“三资”企业法加以规范,后者依靠商务部的规章体系来规制(如“10号文”),另外也有零星法规对某些行业加以规范。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将现有投资形式加以w纳并新增了几种投资形式,包括绿地投资、并购、中长期融资、取得自然资源勘探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特许权、取得不动产权利以及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对于因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注册地”和“实际控制”的双重标准
从法理上看,界定“法人国籍”有法人住所地说、法人注册地说、资本控制说、复合标准说等几种说法。我国一直在外资法领域使用“注册地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内采用了“注册地说”和“住所地说”的复合标准。“注册地说”的采用催生了许多为获取外资待遇而设的假外企,而且在VIE架构中由我国实体控制的境外公司入境投资被一律视为外资,接受准入、安全审查、商务部审查等方面的限制。而草案依据“注册地说”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定义的同时,还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即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同时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投资可在申请准入许可时,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这种界定方式使得VIE 架构中的离岸部分返程投资可申请视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从而免去繁琐的审查。
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和目前对外资进入采取繁琐的逐案审批制不同,草案在其“第三章准入管理”中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配合以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起“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模式。草案设立了“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区别于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并无鼓励目录。外资监管机构将把“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视为“负面清单”,落入“禁止实施目录”的外国投资被禁入,落入“限制实施目录”的外国投资须满足限制条件并履行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如不属清单范围则不须申请准入许可,享受不低于中国投资者的待遇,只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义务。上述制度设计将上海自贸区施行的“负面清单”监管理念扩大到整个外资法体系,将大大减少外资进入的成本。
《外国投资法》对VIE架构企业的影响
对于现存的VIE企业
根据新的监管思路,对于既存的VIE结构企业,如果涉及的行业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目录行业的,将不受影响;如果仍然在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领域的,将需要根据“新外资法草案”调整。至于如何调整,根据商务部就“新外资法草案”的起草说明,目前有三种观点,即申报豁免模式、认定豁免模式和准入许可模式。
相比较而言,前两个方案体现了与草案中监管思路的一致性,即区分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仅取决于是否由中国投资者控制,第三个方案虽然在准入许可的标准上较为模糊,但似保持了一定灵活度,对于届时中国投资者丧失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形能否溯及既往考虑实际控制人的演变历史使其合法化给市场各方预留了想象空间。但总结而言,试图通过VIE架构来规避产业政策监管的思路将不再奏效。
对于拟新设VIE架构的企业
VIE架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境外融资或上市,且多发生于限制或禁止类外商投资领域,但根据“新外资法”所确定的新的监管思路,笔者大胆的预测VIE结构企业将不再出现:第一,对于禁止类行业:由于不存在准入通道,而且明确了严格处罚措施,在这一领域将不会出现VIE结构企业。第二,对于限制类行业:由于可以申请准入许可,并确认属于中国投资者控制,按照中国投资者对待。因此,该境外公司完全可以不通过VIE结构而直接或间接取得中国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或多数权益,且股权控制可以避免因协议控制而导致的违约风险发生,再设立VIE结构似乎也没有必要。第三,对于非禁止类或者限制类的行业:以往有因为股东资格问题采用VIE架构的,这类企业如果是中国投资者控制,且不再需要准入许可,也没有必要再设立VIE企业。
同时,随着境内融资渠道的逐步拓宽和创业板IPO门槛降低等政策的推出,进一步削弱了中国企业(尤其是TMT产业企业、服务类企业)赴海外上市的动机,拆除VIE架构、转投境内上市将逐渐成为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