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期刊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优选九篇

时间:2023-12-06 11:20:4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

第1篇

如果为个人婚前债务,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

如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如果两个人感情破裂而离婚了,该债务仍然需要由夫妻二人共同来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由其中一方进行偿还的,也可以由其中一方进行偿还。

如果离婚后购买房屋的一方无力支付房屋贷款,银行仍有权向其配偶追偿。未获取房屋的一方代替另一方向银行偿还了房屋贷款后,代偿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法律依据】

第4篇

    原告:聂新民,男,34岁,住内乡县城关镇新村。

    被告:张桂兰,女,30岁,住内乡县城关镇西关。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钱时马上还。王红波(指印)95.7.16”。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张桂兰答辩称:我丈夫在世时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对此丝毫不知。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现住两室一厅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购买,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还属原产权人,产权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没留下任何遗产。我不同意偿还此款。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笔迹。王红波在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和王红波系1995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卓玲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在许卓玲名下。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存在,故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案件。确认被告有这种义务,必须查清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

    对于借款事实,因有经确认是王红波之笔迹的欠条,故借款事实是存在和成立的。被告虽辩称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条不是王红波所写。因此,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和成立。

    对于第二个事实,因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王红波死后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已实际占有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即应当用其所得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况且,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

    责任编辑按:本案还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5篇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无力偿还的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进行债务的全部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1)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转化婚后共同债务;

(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

(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时,该房屋供夫妻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4)双方与债权人约定,同意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

【法律依据】

第7篇

一般情况下,婚前债权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作为婚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实皆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更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关键词:共同抵押;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权实现

一、案情介绍

丙公司欲向甲银行借款450万元,根据甲银行的要求,丙公司以其某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并请求被告乙公司以其一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元)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甲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合同,且已办理登记。订立合同以后,甲银行发现该轿车已为他人设置了抵押,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丙不能清产债务。甲银行因将丙公司的房产拍卖以后获得300万元,还有200万(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案例分析

(一)共同抵押的界定。共同抵押是指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但对于共同抵押的设立法律依据共同抵押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学者通常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当事人设立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同时《担保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共同抵押的关键不是抵押人的多少,不是抵押合同的订立,而是是否为同一债权的担保。本案中虽然甲银行分别与三个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而且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尽相同。但是本案的抵押是共同抵押而非单独抵押。因为三个抵押合同都是担保的丙公司对甲银行的500万元的债务,而且丙公司与甲银行银行的借贷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所以以上三项财产都是用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从而构成共同抵押。

(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我认为在共同抵押中是产生多个抵押权。因为如果是产生一个抵押权的话,抵押权人就只能向某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无论其债务是否得到偿还,抵押权人都不能向其他抵押人提出要求。本案中,不论甲银行向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并以该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甲银行的500万元的债务都不能得到偿还,因为丙公司的房产只有300万元,乙公司是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而丁某的轿车为100万元,还未其他人设定了担保。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甲银行并未与三方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的执行顺序。我认为应尊重抵押权人的选择自由,抵押权人可以任意先就其中的某一财产或数个财产行使其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共同抵押中,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那么本案中甲银行就可以任意自由选择任何三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个当事人的财物实现抵押权。甲银行除了拍卖所得300万元,还有200万元(450万元减去200万元等于150万元,再加上50万元的利息)的债务无法得到偿还,又因为丁某的小轿车先前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所以甲银行只能向乙公司的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那么甲银行就可以拍卖乙公司土地清偿自己债务,乙公司的土地价值是800万元,因此拍卖该土地后,其债权完全可以实现,而不必追究其他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甚至对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也可以不实行抵押权。这样对乙公司是不公平的,《担保解释法》第75条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不能兼顾各方抵押人的利益。

无论甲银行选择三项抵押财产或是某一项抵押财产,都必须先要求主债务人丙公司予以清偿。丙公司的房产拍卖得200万元,那么扣除掉丙公司的可清偿的债务后,还剩200万元的债务(150万元本金加上50万元的利息)。所以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结果如下表所示:

1、如果甲银行对三项财务要求实现抵押权应按照约定的抵押物的金额在主债务人偿还金额后的金额中所占比例分配债务,结果如下所示: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债权=本金+利息=450+50=500(万元)。

丙公司应偿金额=300(万元)。

乙公司应偿金额比例=约定金额/(甲银行总债权―丙公司已偿还金额)=100/(500-300)=1/2。

乙公司应偿金额=约定金额*比例=200*1/2=100(万元)。

丁某应偿金额比例=约定金额/(甲银行总债权―丙公司已偿还金额)=100/(500-300)=1/2。

丁某应偿还金额=约定金额*比例=200*1/2=100(万元)。

甲银行可实现抵押权=400+丁某可偿还金额。

关于丁某的可偿还的金额问题,文章后面会详细论述。

2、如果甲银行仅对乙公司的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结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银行对乙公司的土地要求实现抵押权,那么乙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全部予以偿还。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可实现的抵押权=300+100+丁某可偿还金额=400+丁某可偿还金额。

3、如果甲银行仅对丁某的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结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银行对丁某的轿车要求实现抵押权,那么丁某就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全部予以偿还。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可实现的抵押权=300+丁某可偿还金额

关于丁某的偿还金额问题,因为丁某的轿车事先为他人设置了抵押,甲银行能否对丁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要取决于该项财产之上所设定的第一个抵押权实现后是否尚有剩余财产,如果仍有剩余财产则可以以此剩余财产价值主张抵押权,如果没有剩余财产,则甲银行的抵押权将会落空。

综上分析,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的情况甲银行可追回的债务总额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担保财物金额不一样的话,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就会不一样,不过按照有利于收回债务的立场看,甲银行最好选择第一种情况。

三、总结

我认为,要对共同抵押权的自由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各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首先,应该按照《担保解释法》的规定,尊重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其次,无论抵押权人向所有抵押财务或者某一或某几项财产实现抵押权,都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此时,其他抵押人的偿还金额要按照抵押物金额在债务人偿还不足金额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物权法论(下册).[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5).

第9篇

1、如果是婚前个人所负的债务,则一般会视为个人债务,配偶不用偿还;

2、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