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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的概念优选九篇

时间:2023-12-09 17: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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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的概念

第1篇

【关键词】技术侦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运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79-01

一、技术侦查的概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概念是对事物进行了解最直观的方式,要对事物有一个抽象的了解首先必须从概念入手。但正如前美国首法官所言,人们通常不愿意对事物下一个定义,因为总害怕自己对事物所下概念不够周延。因此,对技术侦查要下一个概念也较为的复杂,各国学者从自己不同研究角度出发也对技术侦查下了不同的定义,结合各国学者的研究成果,技术侦查通常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实施的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侦查行为。

二、技术侦查的特定

(一)技术侦查的主体是由特定机关进行的

正如在之前的概念中所叙述,技术侦查只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具有法定侦查权的侦查部门进行的,其他任何的机关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项较为隐秘的侦查手段,其的采取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侦查犯罪,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非常容易对公民的隐私造成侵害,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才能进行。

(二)技术侦查必须由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程序进行

如前所述,在实施技术侦查的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所造成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那么一旦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权力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技术侦查就是一项容易被权力机关滥用的权力,因此,在实施技术侦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许越雷池一步。

(三)技术侦查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手段较为保密

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悉的,通常大量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卫星通讯技术、录音录像技术等技术手段。技术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当事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进行技术侦查时,其采取的手段较为的保密,不为被侦查人员所知悉。

(四)技术侦查对象的特定性

世界各国都对技术侦查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在1999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中就规定监听的对象为杀人犯罪、犯罪和买卖枪支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做处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在于严格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避免权利的滥用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

三、技术侦查的意义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有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犯罪不段涌现,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有效的应对,侦查机关只能借助技术侦查的措施才能够获得犯罪的证据并罪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四、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中的现状与完善

(一)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中的现状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但一直没有法律的规定授予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权力的法律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在一百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就三种犯罪实施技术侦查,即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的权力。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进一步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做处了限定,即贪污贿赂案件数额必须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才可以进行技术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尽管目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使之更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该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

(二)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中的完善

1.明确法律条文含义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图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况下适用技术侦查,但是它一方面缩小了技术侦查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其对所谓的重大案件和采用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案件还是缺乏明确的界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权力真空。

第2篇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与修改,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步入了法治轨道。分析了影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进程发展的因素,提出促进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实践运用的几点思考和建议,力图加快推进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进程,提高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效率,更好的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技术侦查;司法;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602

0 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经济总量连上新台阶,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由弱变强。为了保护发展成就,维护经济快速发展趋势,面对社会转型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攀升、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抑制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犯罪态势,我国在1976年后,就明文规定技术侦查可以用于刑事侦查。但由于技术侦查具体的使用情况长期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其执行部门、操作流程、手段种类、监督约束等问题一直仅有内部人员知晓,连相关资料也很少外流,使得公众和法律研究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认识常常是一知半解、朦朦胧胧。这不仅引起了学界对其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合法性的强烈讨论,也阻碍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研究,造成当前对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理解的各种分歧、对技术侦查措施制度规范的种种质疑等,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进程。

1 对我国技术侦查内涵的界定

技术侦查,即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为以下三种观点:(1)从技术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即广义上的技术侦查;(2)从秘密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隐蔽身份使用专门的手段和侦查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搜集证据、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的侦查行为。即狭义上的技术侦查;(3)结合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进行综合,得出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又遵循秘密侦查规则的侦查活动的概念。

针对我国现阶段学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研究的不同意见,对技术侦查涵义的界定,可以不只单纯的从技术性、秘密性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下,由公安侦查机关、国家安全侦查机关、军队职能部门运用专门手段,在工作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从事守卫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活动的秘密侦查手段。狭义的技术侦查可定义为: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重大案件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靠专门手段依法实施的不为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

2 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司法实践影响的现状

技术侦查其实在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所破获的重特大案件也不胜枚举。出于保密的需要,我国技术侦查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仅有的几部相关法律对技术侦查也仅是对其使用条件的宽泛概述,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侦查规范体系。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专门设立了一节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条文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地位,而且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程序和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中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提升了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和效能。

技术侦查作为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大量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活动中,但基于其历史传统而形成的高度保密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却将技术侦查掩盖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而不为众人所了解,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不断争论这种处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特殊模式能否有效的进行自我约束和纠正,而不会成为公民权利被轻易侵犯的跳板。由于技术侦查缺乏法律的授权、合法性备受质疑,技术侦查工作中所获取的材料无法直接当做证据使用,需要经过重新转换、提前公开化或庭外核实等方式才能使用,降低了技术侦查的工作效能,同时也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率,对打击犯罪增添了一道无形枷锁。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通过,体现了权利法定的原则,赋予相应侦查机关正当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利,同时提升了技术侦查相关法律的法律效力,解决了技术侦查合法性的问题。突破了技术侦查只能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参考依据的限制,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推动技术侦查从刑事侦查的幕后走到台前,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发挥其侦查利器的特点,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适应犯罪智能化和犯罪率上升的现状,提升社会安定程度和人民群众安全感。

3 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技术侦查虽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晚,当前技术侦查相关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影响了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中效能的发挥,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3.1 增加普通刑事案件破案难度

技术侦查通过秘密地对公民通讯等权力的合法干预和限制,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获取到传统侦查手段无法取得信息,从而更加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对犯罪分子通讯的控制也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重要途径和保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重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将技术侦查限定在重大案件的侦查上,是为了避免技术侦查参与到一般刑事案件中、减少技术侦查对社会大众隐私权利的侵犯,实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但从实际出发,一方面社会安定程度更多的是从伤害类和侵财类犯罪的发案率得到体现,因此如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重大案件,不能为普通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辅助,将造成普通刑事案件的破案周期延长、破案效率下降、破案费用大幅增加,对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下降导致犯罪活动受不到控制而不断增加,影响到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运行。

3.2 对技术侦查手段暴露的担忧

新法律规定实施,意味着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由于相关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技术侦查手段是否会因法院庭审的质证程序或其他方式而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从而影响到技术侦查手段以后的使用效果成为了侦查机关极为关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将技术侦查纳入法律轨道后,只是将技术侦查的法律属性和适用程序加以公布,并不是将技术侦查的各种侦查机密予以公开,不会让技术侦查手段暴露丧失其打击犯罪的优势,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暴露而导致手段不灵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在早些年的打击犯罪的活动中,很多侦查员由于保密意识不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朋友交谈的过程中曾透露出是通过监听吸贩毒人员的电话从而掌握交易的详情。一段时间后,所有的吸贩毒人员则全部都不使用电话进行联系,即便是使用电话也往往通过暗语进行交流,对打击犯罪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3.3 侦查机关对新法产生抵触情绪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确切指导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工作,让部分侦查人员误以为这些规定出台了跟没出台一样,没有用、也没有约束力,仍然按照过去传统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对法律规定不以为然,也不愿意学习和领会法治环境下对技术侦查的新要求新思路,增加了技术侦查法治化进程的难度。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将产生新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需要学习和适应,一些侦查员由于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不愿耗费精力在学习新规范适应新要求上,从而内心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排斥,认为旧有的体制制度就已经很好了、也够用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内心滋生不满情绪,影响了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

4 对提升技术侦查司法实践效能的建议

任何法律的改进和完善,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也是被动的、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4.1 发展多样化侦查措施

除了技术侦查之外,刑事侦查措施还包括法医技术、毒化检验、痕迹检验、图形侦查、网络侦查、大数据等多种方式方法,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进步,还会有更多的高新科技装备和技术可以应用到刑事侦查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员可以拓展思路,一方面深度挖掘传统侦查手段的潜力,研究新的技战术、侦查策略和侦查技巧,加强人才培养,运用科学设备和先进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充分发挥传统侦查手段特点;另一方面大力培养新兴侦查措施,加强相关措施建设,积极探索侦查应用,早出成效,通过多种措施的结合使用有效打击一般刑事犯罪,使技术侦查在打击重大案件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案件中发挥。

4.2 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

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和被告人行使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一件不可能让两者都随心如愿的事情,应遵循适度公开和必要限制的原则。适度公开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在法律规定中进行体现,但不应涉及到具体的技术实现原理和技术特点;必要限制是指从保护国家权利的意义出发适度限制被告人一些权利,比如通过庭外审查来对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还可以由技术侦查机关来承担证据材料的合法举证责任,避免侦查人员被暴露。要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程序和实体都要重视,不偏不倚,才能在保守秘密的同时满足公民权利的需求,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4.3 发挥组织能力加强队伍管理

要转变侦查人员对新《刑事诉讼法》及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抵触心里,首先侦查机关要弘扬法治精神,要在侦查机关和侦查员中形成相信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维护法律、执行法律的一种法治思维、法治文化、法治行为,引导侦查员自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次要强化职业道德的培育,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素质修养这些素质通过领导干部、先进同志的自我要求,感染、带动其他侦查人员共同进步,形成互相学习、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最后要落实科学考核机制,使干的好的有动力、干不好的有压力,遇到困难能自觉应对,不从客观找原因。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郭永亮.论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3).

[3]张迪飞.贿赂犯罪案件殊侦查运用研究[J].公安大学学报,2011,(2).

第3篇

整个侦查发展以及侦查学的形成过程,无不渗透着侦查实践的因子。从古代侦查的萌芽到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将侦查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研究,无疑是在打击犯罪完善自我的过程中将侦查实践经验总结成规律,而后又更加有力地去指导侦查完成正义战胜邪恶的结果。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的发展时间相对缩短,百年来的侦查学进程远远超过了过去几千年所取得的成就,指纹识别系统、DNA鉴定、模拟画像技术以及同一认定原理、现场重建理论等标志侦查学发展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侦查学基础原理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促使侦查实践手段不断升级和侦查学学科体系不断充实与完善。在此过程中,侦查实践就像一位神奇的魔术师,不断将侦查学塑造、整合,并在侦查学的形成与演化中行使着它天然的使命。

一、实践的概念与分类

(一)实践的概念

目前在权威辞典中对于实践概念的界定基本趋于一致,《中外文化知识辞典》在对实践的诠释中说:“实践是指人们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一切客观的社会活动。”《应用写作大百科辞典》认为实践是“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全部活动”。《原理辞典》对实践的解释是“人们有目的地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活动”。在其他辞典中对实践概念的界定也是基本趋同,仅仅是解释中个别同义词的替换。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实践就是“指人们能动地探索和改造客观世界的一切社会活动”。通观对实践概念的界定,可以梳理出实践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客观性。实践是人类针对现实世界的客观行为活动,这种活动是客观实在的,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而是通过对外在世界的改造以物质的形态变化体现出来的。因为物质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改变的作用力自然也以物质为载体客观地表现出来。

第二,能动性。实践的本质就是它的能动性,这也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本质所在。动物的活动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对外在世界的活动是基于原始性本能的冲动需求,而人的实践活动脱离了动物性本能的初级阶段,是一种有动机、有计划的探索客观规律、利用规律改造外在世界的目的性极强的活动。因此认为,实践概念总是与人的目的相联系的,不具有主观目的的活动不是实践活动。

第三,社会历史性。实践的社会历史性其实就是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时期,实践活动总是受到历史的局限而表现出与时代吻合的具体外化形式。比如在初民的社会(原始人的社会)中狩猎、捕鱼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封建社会中男耕女织、重农抑商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三次工业革命的过渡中,人类经历了蒸汽时代到电气时代以至目前信息化时代的三种不断升级的实践历史形态,实践的具体形式可谓是随着历史的推进不断向更高的层次进步。而这正是实践社会历史性特点的应有之义。

(二)实践的分类

通过对实践现实活动的理论抽象,可以将人类社会中的具体实践归纳为三种基本形式。1•生产斗争实践变革自然以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要的生产活动,它是人类最基本的,也是人生存和发展必不可缺的活动,是贯彻人类社会始终的实践活动,是人的认识发展的基本来源,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实践活动。2•阶级斗争实践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在阶级社会里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它被生产实践所决定,又反过来作用于生产实践。3•科学实践以探索客观世界奥秘或寻觅有效实践活动方式为直接目的的科学实验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为人们变革自然和社会服务。

二、侦查学史的实践性内涵

通过对实践概念和分类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侦查在侦查人员收集获取犯罪线索及证据、查明犯罪及其犯罪活动中,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收集证据、查获犯罪。而这种活动必须依赖于社会大环境中的物质条件,因此说侦查活动首先是一门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的客观物质性、目的性以及社会历史性的一般特点。侦查学史的发展完善过程,就是人们在生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利用科学实践,不断提高侦查实践的能力,通过阶级斗争实践的形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保护社会公民的利益的过程。而侦查的历史发展,从侦查活动的发端到侦查学的建立及其成熟和发展中的不断进步,无不表现出实践活动(主要就是侦查实践)的巨大推动作用,同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其他实践活动也渗透到侦查实践中,共同推进侦查学科的进步和不断完善。以侦查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作为串联分析的主线,我们可以统观侦查学萌芽、建立以及发展的实践性轨迹。

(一)侦查学的萌芽渗透着实践性的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产生刑法,因而还产生讲授刑法的教授……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等。犯罪作为社会的一种现象,侵害了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民众的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而国家作为民众权益维护者必然要通国家权力来保卫民众的基本安全与合法权益,侦查活动就是在公权力对犯罪的干预下应运而生的。因此,侦查是国家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出现后的实践回应。可以说,侦查的早期活动基本上是经验型和生活性的实践活动。特别是在最早的人类社会中由于民众基本上是生活在依据血缘、地缘结成的熟人社会中,彼此之间的信息较为公开,没有隐私的意识,因此犯罪信息通过简单的人证就可以得到,同时一些基本的社会共识、生活常识常常为早期的破案者所运用,结合逻辑判断就可以简单地推导出谁是作案人。因此说早期的侦查活动更多的是以简单的调查访问和经验型的逻辑判断为主的侦查破案模式。生活实践中得来的风俗、习惯和一些基本的常识乃至宗教和巫术成为早期侦查破案的实践性理论基础。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进步,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实践变化的表现形式就是新学科的出现,新技术的萌生,而这些新的实践科技的成果有效地渗入侦查破案中,推动了侦查破案实践形式的变化,这也间接映射出前面谈到过的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例如法医学、毒物学以及笔相学等实践学科的相继诞生提高了侦查破案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使侦查破案的模式“从人证向物证方面开始迈进”。侦查实践脱离初级形态的稚嫩,开始向一个学科的建立迈进。

(二)侦查学的创立是侦查实践性活动的结果侦查是社会实践的产物,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并没有产生完全的、独立的、现代意义上的侦查职权机构。相反,由于与军事、司法、行政等的彼此交融,侦查长期附属于这些机构。因此,很多时候侦查实践活动往往与其他实践活动交织在一起,自身无法得到专业性的发展。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实践性活动的专业性不断增强,侦查逐渐从其他实践活动特别是军事活动中脱离出来,开始出现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如1801年法国建立了世界近代史上第一个专设警察机构———巴黎警察总局。1829年,英国议会通过《警察法案》,在伦敦设立警察厅,建立专职警察。1844年,美国在纽约建立了有800名专职警察的市警察局。中国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六月九日在湖南长沙成立了“湖南保卫局”,开创了中国建立专职警察的先河。有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后,为了应付日益猖獗和复杂的犯罪形势,侦查的实践性活动也开始专门化、职业化。同时对于犯罪实践性研究也助推了侦查实践性研究的专门人员出现。在1893年被称为侦查学之父的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出版了《司法检验官手册》(又译《犯罪侦查》),侦查学正式形成并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开始受到社会的承认,并迅速普及到欧美各个国家,同时大学课堂中也开设了这门课程。#p#分页标题#e#

(三)侦查学的发展是继续实践的表现在侦查学创立后的一百多年里,实践性因素成为侦查学发展导向中异常活跃的因子,可以说侦查学的继续向前推进基本上是沿着侦查实践性的轨迹而前进的。当侦查工作中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比如计算机犯罪)以及以现代新兴技术(如以互联网、电信系统为载体,数字技术等)为依托而出现的传统犯罪的升级换代,就会给犯罪侦查带来实践工作中的难题。实践的问题显然需要从实践中提取参照样本,分析问题加以解决。随着侦查研究的深入,侦查实践也开始慢慢转型,最明显的就是数字化侦查应运而生,通过互联网的网上控赃、网上摸排等网上侦查活动以及网上取证,通过电信部门的电信数字侦查、手机定位、以机定人等一系列的实践性侦查新手段、新技术的运用,侦查实践活动开始了“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数字化侦查新攻略。而这些无不是侦查实践性工作引领的结果。

同样,在因犯罪而被动性实践的同时,侦查还往往寻求实践中手段和方式的创新,从而寻求自我实践的升级和突破。这种情况的具体表现就是其他学科的科学实践在侦查工作中的继续渗透,与实践中侦查的方方面面寻求理论和技术的对接,从而补充完善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实践。这一方面突出表现的一个例子就是心理学理论开始在侦查工作中大范围应用。比如在讯问中通过观察被讯问人员的各个动作、神态(比如眉毛、眼神、呼吸)等细节,分析其内心世界的心理波动和心理趋向,从而采取相应的讯问策略,而且心理测谎的方式也已经在美国一些州以“有限采用”的实践理性开始作为证据使用。在目击证人的辨认过程中,侦查也开始注意侦查人员的外在行动对辨认人心理暗示的误导,从而确立了相对科学的辨认规则,比如“斯多瓦尔诉丹诺”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可以主张“这种辨认形式是如此不必要地带有暗示性,以至于很容易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辨认,这样他便被剥夺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再如“西门子诉美国”案中对辨认证据规则加以了修正,从而认可了经历审前暗示性照片辨认程序后再在法庭上作出的辨认证言,使辨认人的心理能够在完全自由平和的状态下,客观和较为准确地辨认出目击对象。同样,遗传学中的DNA图谱同一认定,唇吻、齿痕、视网膜比对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了新的作用,不断推进着侦查实践继续发展。

三、侦查学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翻开侦查学史这简短却内容丰富的历史画卷,侦查学的发展其实并非一帆风顺,它曾经走过的弯路证明侦查学其实是在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中不断进步的,而这进步的坎坷之路也证实了是实践在不断为侦查学发展的轨迹纠偏改错,保证其轨迹方向的不偏不倚。拿人身识别的同一认定来说,最早侦查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人身同一出现于法国的阿尔方斯•贝蒂隆创立的人体测量法,该方法通过对人的四肢、脖颈、头颅等的尺码测量开创了人身识别的第一法。该法的出现帮助侦破了不少积案,但随着侦查实践的继续推广人们也发现该方法也会出现认定错误的现象,而且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在少数,在侦破积案的同时,错案频发也证明了该方法在侦查破案实践中的明显缺陷与不足。在1900年英国开始废除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实践检验最终动摇了该方法的真理性地位,对其提出了否定。继而侦查实践开始转向了新的人身识别技术———指纹识别技术。遵循“指纹唯一性和终身不变的特征”,在1914年摩纳哥举行的第一次国家警察工作会议上,指纹识别法被确立为鉴别人身的标准方法,获得世界范围内的公认,并且侦查实践中该方法的屡试不爽证明了指纹技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该技术的真理性特点最终为侦查实践所检验并一直沿用至今。在指纹识别技术成熟完善的同时,更多的人身识别技术也不断涌现出来,其中最为显著的要数DNA技术。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DNA检验凭借其准确性强、灵敏度高,可检验的物证种类多(血样、尿液、、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均可作为DNA鉴定的检材),且极微量检材就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技术优势,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一致肯定,以至于成为同一认定中最准确的人身识别新技术,被人称为“基因指纹”。同时唇吻鉴定、齿痕鉴定、声纹鉴定以及眼球视网膜的鉴定都成了人体可靠的“身份证”。而这些新方法能够在破案中得到认可和推广也是侦查检验的实践性结果。当然在新的人身识别技术在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之时,一些人为科学式的人身识别技术也鱼目混珠地充斥到侦查工作中,给侦查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但正如前面所说,侦查实践就像是试金石,很多识别技术一旦在侦查实践中应用马上露出了狐狸尾巴,其技术中科学原理依据的不确实、不充分以及不成熟立刻在侦查实践中原形毕露,比如通过对毛发分析技术的检验证实,通过显微镜下观察,人身识别的准确率为十万分之一,可见毛发鉴定不具有可信性,而类似的还有纤维分析技术以及误用做同一认定的血清分析技术等。这些技术由于在侦查实践中渐渐被证实了其应用的错误性,渐渐被淘汰,而这一过程不但纠正了侦查学的研究和发展轨迹,也提高了侦查学本身的科学性和破案的效能。

四、侦查学的未来之路

(一)完善侦查学基础理论作为一门系统完整的学科,扎实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这门学科成熟的标志。百年侦查学的历程,关注的一直是侦查学的技术性及实用性,而作为支撑这门学科大厦的基石———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却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在侦查学的建立及发展过程中,众多的泰斗级刑事侦查学家,都是以某方面的刑事技术而扬名天下,比如使用“人体测量法”识别犯罪的法国人阿尔方斯•贝蒂隆,首次倡议使用指纹鉴定法鉴别犯罪身份的美国人托马斯•泰勒,最早研究笔相学的意大利人卡米洛•巴尔迪。欧美侦查学实际上是物证技术学,其研究和拓展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领域,而忽视了对侦查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体系以及侦查方法、手段和策略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欧美国家,苏联不仅建立了各级侦查机构网络,还拓展了侦查学的内容,苏联除了继续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研究成果运用于侦查领域外,还非常重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侦查中的运用,尤其是心理学、管理学、情报学、逻辑学等学科研究成果的引入,极大地丰富了原有侦查学的内容,也使侦查学的社会科学性质越来越突出,并最终形成了法律科学性的侦查学。我国在借鉴苏联的侦查学模式的基础上,重建了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极大丰富了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相继建立了侦查心理学、侦查语言学、侦查决策学、侦查情报学等侦查学的分支性学科,大大地拓展了侦查学的学科建设。但目前,侦查学基础理论并不是很完善,如何构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没有得到侦查学者的一致认同,因而,要将此大厦建得更稳更高,完善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势在必行。#p#分页标题#e#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最早可见于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并在之后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中加以说明“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于2009年颁布试行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将电子证据定义为:“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而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电子证据的范围: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学者认为: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将视听资料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修改的理由是更加全面,使这类证据能够涵盖所有的电子证据。因为视听资料是指能够通过人的视觉、听觉来感知的录音录像材料。它只是电子证据的一种,电子证据还包括其他电子文字、数字等形式的材料。这里规定的电子数据是指除录音录像之外的计算机存储信息,包括磁盘、光盘、移动硬盘存储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信息等。

二、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一)概念的模糊不清

通过我国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传承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及《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正处于初级阶段,所以相关定义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细化了电子证据的含义,但仍涵盖面较小。而关于新刑诉法中电子数据的概念,可以看出学者基本是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加以解释,但这一解释仍不能很好的涵盖电子证据的范围,因为在现实中,借助于电子介质形式存在的证据十分广泛,如书证、物证均可以以电子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中,并通过电子介质进行存储、传输。此外,以智能手机等新兴科技产品为载体的电子数据是否应纳入电子证据范围,仍有待明确。

(二)规则、措施制定的缺失

正如上述所述,电子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容易和其他证据产生交叉,造成界限的模糊。但时至今日仍没有相对应的专门性的证据规则加以规定,明确收集电子证据的具体部门,相关流程及可以采用的收集方法,以及提取相关证据后如何认定和鉴定的问题。且用于确认或排除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法律规范亦很少。导致电子取证在实际侦查活动中应用极少,且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缺乏良好有序的协作机制。

(三)侦查手段及技术方法的落后

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一般从光盘、U盘、硬盘、手机存储等存储介质中调取,但证据收集保全方式单一,只能采取搜查、扣押等传统证据的收集方式,且手续繁琐,不利于开展查证工作。

此外,大部分侦查人员缺乏电子证据调取能力。以手机取证为例,手机取证应是调取电子证据的重中之重。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功能的不断完善,一些手机完全可以替代电脑完成相关工作,并且手机具有便捷性和不可替代性,导致其使用更为频繁,且可以通过手机获得的证据种类更为宽泛,不仅包括传统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还可以从中获取QQ聊天信息,微博信息,电子邮箱信息,购物信息等记录,且手机的一些软件都具备定位功能,并能较为清晰和准确反映出相关人员的一些生活信息。但大部分侦查人员很难在办案过程中利用手机调取电子证据从而帮助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另外在侦查工程中,可能会涉及从一些会计专业软件、固定资产软件中调取证据,但一般情况下,这些数据都会做加密处理,需要寻求厂商的支持和帮助。而例如博客、微博、QQ、网上购物等信息的查询也必须依托于厂商的帮助,但一般的反贪部门缺乏和这些厂商的沟通联系。

三、解决方法及相关建议

(一)明确相关概念

由于电子证据依托于高科技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与其他证据种类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同时亦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和关联性,所以应当明确界定电子证据的属性、种类、载体,制定电子证据的具体概念,并对其内容、形式进行细分,例如是否可将存储于计算机中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归类为电子证据等等。

有学者提出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重点是从两个层面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为电子证据”这一问题:一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以电子计算机为必需手段;二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为依托。” 笔者比较同意此观点。

(二)完善配套法规建设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易变性、科技性、较易复制性,如被相关涉案人员接触,极易更改或毁坏,在复制,提取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变化和出现故障,所以规定提取的具体规范流程,不仅有利于我们获取相关证据,更有利于认定我们侦查行为的性质,既我们调取相关电子数据的行为具体是侦查技术行为还是技术侦查行为,亦有利于维护我们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电子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证据规则都与传统证据有很大区别,高要求的技术规范贯穿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到出示、审查、判断、认证的各个环节,因此,在立法上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并创设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才是我们的明智选择。”

(三)加大侦查人员培训,建立协作机制

第一,电子数据的调取,较为倚重互联网设备和现代化科技设备,但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反贪部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及相关设备较少,造成侦查人员获取信息存在滞后性和闭塞性,应加大配备相关设备。所以若想调取这些信息,首先应大力提升手机取证能力,其次应与手机运营商、软件厂商建立更为广泛深入的查询机制,并根据承载电子数据媒介的不同,分别制定较为详尽的取证流程和规范。所以与相关厂商建立快捷畅通的协作机制非常重要。

第5篇

[关键词]秘密侦查 历史沿革 法制化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

理论界关于秘密侦查的概念并无定论,理解此概念的关键是它的特性:隐秘性。虽然公开侦查行为也有秘密性,但它的秘密性比较弱,并且只是例外情形。而秘密侦查措施不但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不公开,甚至对内部侦查人员也不公开,比如派遣卧底的措施可能只有卧底本人和他的直接领导知道,他的同事朋友家人都不会知道。

二、秘密侦查措施产生的必然性

(1)犯罪类型的嬗变

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发展进程的逐步加快,作为对社会生活直接反应的犯罪活动的形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原本单一类型的犯罪开始向人数众多并且有组织体系的犯罪类型转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日益增多。这类犯罪具有有组织性,反侦查能力强和隐秘性等特性。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变动情况反映了有组织犯罪的直接诱发作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大部分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卧底警探、监视等手段,都是为了应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而于1992年7月通过一项名为《抗制违法以及其他组织犯罪法》而新加入法典当中的。

(2)普通侦查手段的程序控制日益严格

随着人类社会民主与人权的发展,如何在和平年代中确保公民免受不合理的暴力干涉,限制侦查权的行使显然成为摆在各国决策者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大多数国家在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建立各种程序机制限制侦查权,常规侦查手段的使用逐步被纳入到法制轨道之中。

(3) 社会转型和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

1.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陌生人之间显然无需考虑过多的诚信问题,诚信度的降低更是有助于引发各种欺骗性执法方法,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更大的社会适用空间。

2.现代通讯设备的广泛运用,使信息获得更容易。

3.警民关系恶化,或者是怀疑警察工作效果,公众越来越不愿意向警察提供有关对案件侦查至关重要的信息,即使是在犯罪浪潮日益高涨的情势下,警察最为需要这方面信息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三、我国关于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

2011年8月30日,历时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开始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然而,其中的部分条款引起了轩然大波,第84条第2款和第92条第2款关于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性规定更是广受学者和媒体人士的强烈批评。有些人认为秘密拘捕会泛滥,行政权力过大,由此,他们认为刑诉法修订是历史的倒退。持以上观点者恐怕没有认真对比新旧条文。

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都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比新旧法的规定,我们发现有以下一些区别:1、对以“有碍侦查”为由实施秘密拘捕的范围进行了限制。2、明确规定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3、将家属作为唯一的通知选择对象。 这三个区别其实是对旧规定的限制,事实上限制了秘密拘捕的行使,是一种进步。评判一个法律的进步与否,只有通过新旧规定的对比才能得出客观正确的答案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就是本文所说的秘密侦查。本节内容囊括了秘密侦查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适用期限,秘密侦查的实施,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以及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与以往仅仅规定一个条文比起来,这当然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一个长足进步。但新法总共只规定了五个条文,不仅没有覆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秘密侦查措施,对程序的规定也很粗糙。

四、总结

秘密侦查之所以引起激烈的争论是因为它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秘密侦查本身并非为单一侦查行为, 而是构成一个侦查行为的系统,当侦查机关需要对某个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时,与此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实际上都处于侦查机关的监听之下,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不可避免的。而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容忍秘密侦查原因就在于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相对于公民个人权利而言,国家、社会利益具有优先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刘向红.对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思考[ 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6): 61.

[3]马静华.秘密侦查论略[ 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 2): 72.

[4]程雷.秘密侦查兴起背景研究[J].法学家,2008(5):134-136.

[5]左卫民.“秘密拘捕”:基于实证的初步探讨[J].法学,2011(11).

第6篇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时期经过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后的结果。技术侦查措施的产生和适用也不例外。在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要性,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现代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的需要 

犯罪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侦查措施的发展。“犯罪与侦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侦查与犯罪相伴而生,侦查史的对立面就是犯罪史,没有犯罪就没有侦查。”[1]社会的整体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一就是犯罪水平的不断提高。因此,为了使犯罪始终在国家权力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之内,就必须不断地提升和改进侦查手段和方法。 

将技术侦查措施直接运用到犯罪侦查当中去,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侦破的难题。现代犯罪日益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电话、手机等非传统方式传递犯罪信息、进行犯罪活动,这就使得获取证据的难度日渐加大。因此,兼具技术性和秘密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则能够较为容易地解决相关的犯罪信息和犯罪线索的获取难题,发挥其对传统侦查措施的辅助作用,从而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带来最为直接的正面效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犯罪率的急剧上升、解决案件侦破的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水平飞速提高,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除了引进了大量国外先进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传播了相关的思想文化,而由此带来的最严重的负面影响就是极其容易滋生犯罪思想、传播犯罪文化,进而导致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犯罪手段的更加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外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更将我国国内当做其新的市场进行开发或者拓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与日俱增、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精细化和严密性的特征日益显著,这些都直接导致当下我国打击各类犯罪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对刑事犯罪侦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颇受侦查部门的青睐。 

据相关的数据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犯罪率基本呈现出高速增长的态势。“犯罪总量从1978年的50多万起到1990年突破了200万大关,而2001年更突破400万大关,2007年犯罪总数为484万多起,是1978年犯罪总数的9倍多。犯罪总量在30年间年均增长约8%左右,而犯罪率在此间年均增长近7%。”[2]该数据直接反映出我国的犯罪总量仍旧庞大这一现实问题。与此同时,案件的侦破是有其自身内在规律的,案件的侦破率是不可能随着犯罪总量的急剧增长而急速提升的。在庞大的犯罪总量的前提下,两者是所彰显的是反比例关系。从宏观的犯罪环境出发,目前我国的案件侦破率在庞大的犯罪基数面前,显然是偏低的。当传统的侦查措施不能抑制犯罪的发生态势或是无法解决案件侦破率偏低的问题时,则必然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措施来加以弥补,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最终目的。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适应主动型侦查(pro-active investgations)模式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相对于被动型侦查模式而言的。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获取犯罪相关的证据、缉拿罪犯。这就意味着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具有天然的主动性,才能在犯罪扼杀在摇篮里。特别是当下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动摇着社会发展的根基。为了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在特定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则能隐秘且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犯罪信息,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恶化发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必要妥协 

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来源是宪法的直接赋予,受到宪法的严密保护,不得被任意侵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反而具有相对性。当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目的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要作出妥协和退让,将私权利的减损部分让渡于国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知道,技术侦查措施拥有天然的侵犯性特征,在立法上在使其合法化的同时并不等于可以抹杀其与生俱来的非道德性。因此,只有在为了保障更大的法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许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减损,且这种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适用条件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 

总而言之,在未来立法完善时,必须明确和肯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才能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的价值导航。 

参考文献: 

[1]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2]陈屹立.《收入不平等、城市化与中国的犯罪率变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第7篇

关键词:大数据;侵财犯罪;侦查策略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6)18-0038-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财犯罪屡有发生,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已经成为了相关学者专家的重点工作,并且侵财犯罪也已经上升成为一种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侵犯财产的犯罪,不管是在哪个国家,也不管是总数量上还是个别特例上,其数量和频率都是远超于侵犯人身的犯罪;在一些发达国家地区,在所有的犯罪案例中财产犯罪这一类就占据了80%以上,可见财产犯罪在是社会中出现的频率之高;当下是我国快速发展的阶段,处于一种现代化程度不断加深的转型期,刑事犯罪案件是社会中常见的矛盾表现形式,并且保持长期高位运行的状态,对社会发展、民生安全都起到了严重的威胁;这就使得对侵财犯罪发展及侦查策略的研究变得更具现实意义。

1 侵财犯罪的主要特点

随着天网工程、金盾工程等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公安机关汇聚的数据种类变多,数据规模更大;在这些数据中,不仅包含有常规的数据规格结构,还有一些新兴科技技术采集所得的大量的视频、语音等非结构化数据。然而面对如此海量的信息数据,如何从中准确地挖掘出有价值的信息、如何有效的将其运用于实际的侵财犯罪侦查当中,是目前公安机关面临的难题;另外如何实现多源异构数据之间的关联与融合,将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以一种例题形象的形式展现出来,如图1所示,有利于主动防控、精确打击,提高公安机关驾驭社会治安的能力和水平,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目前我国钱财犯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侵财犯罪逐年走高,暴力犯罪降幅明显;近年来侵财犯罪在所有犯罪发案的数量中占据了绝大部分,基本上在80%左右,相比之下侵犯人身、爆炸、纵火、绑架等案件发生率有所降低;2)有广泛社会影响力侵财案件屡有发生,这一特点的侵财犯罪是指具备犯罪案件的成因中有一些过于敏感的因素、人民群众或者多方媒体平台对案件的关注度极高、案件的发生给公众带来极大的心理恐慌,对群众的人身安全或心理安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3)多发财犯罪相对稳定中呈现变量,盗窃案件始终保持刑事发案数量首位,诈骗犯罪呈现快速增长,抢劫案件逐年下降;4)侵财犯罪时间有较为明显的分布规律;发案时间:犯罪事件一般在一些重大活动、节日等,空间分布:地域经济发展对发案数量和类型影响明显;5)地域财犯罪职业化发展态势明显,手城乡收入差异较大的影响,产生的一些心理失衡,加之生活压力较大,容易滋生犯罪心理,并且特定区域、特定手段等非一成不变,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犯罪分子自身的经验不同会有不同的手段和方式;6)作案手段更替迅速,多种方式叠加使用,寄递渠道越来越多被应用于犯罪,利用网络实施侵财犯罪逐年走高,犯罪流程“精细化”实现利益最大化;7)流动性、低龄化成为犯罪主体突出;青少年、流动人口二代犯罪现象突出,由于在一些经济较为发的城市,有许多外来务工人员 会带着孩子一起留在同一城市,但流动人口的子女大多都疏于家庭的教育,一定程度上难以融入城市,会受到一些不正确价值观和消费观等因素影响,致使流动人口二代侵财犯罪现象突出。

2 侵财犯罪侦查战略思路的建构与策略

侦查队伍建设实际完成犯罪案件勘破的基础工作,专业化的建设就更是重中之重的基础工作。我国公安机关对于侵财犯罪的侦查队伍建设力度一直在不断加强,力求完善每一环节的侦查细节,为的是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环境和趋向以及案件自身的侦查需求。

在进行专业队伍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注重三个层面的工作细节:强化复合培养,要求侦查队伍中的人员适应大数据环境下的案件侦查思路, 熟悉侦查流程,善于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案件的侦查;其次强化证据意识,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为一些不法分子做假证提供了机会,这就使得法治环境对取证程序、取证效果的要求有了更高的要求,执法人员则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树立起严格的证据意识,确保诉讼;另外强化专家合力,侵财侦查队伍的建设,不仅需要内部人员的积极参与和组成,也需要适时的引入相关专家或一些富有经验的人员,内部与外部的优秀人员合力建立起更加专业有利的侦查队伍。

在此基础上,还要注重深化侵财犯罪侦查工作机制,高度关注地域财犯罪人管控机制,探索“流动人员”社区矫正机制;提升侵财犯罪侦查多维手段,主要有持续丰富信息碰撞方法、探索延伸新型方法、深度参与视频体系建设、重视传统手段与现代技术交互运用。

3 大数据背景下侵财犯罪侦查策略之深化

随着互联网、计算机科学技术、云计算、自媒体等多方面的发展,对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世界已不可避免地进入大数据时代,对数据本身价值的挖掘和利用已经成为时下的重点研究课题。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咋繁复错综的数据中调取出有用的信息有一定的难度,但当出现犯罪案件时,广泛全面的数据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更多的侦查入口。

3.1大数据侦查的提出与界定

大数据侦查是在近年来大数据时代逐渐产生的环境下提出的较为新型的概念,是一个概括利用大数据相关技术,进行相关案件的侦查活动的专有名词;大数据侦查与传统概念下的信息化侦查有一定的区别,更强调利用数据整体的规模化和集约化,还有利用大数据进行案件侦查,必须有强有力的系统平台为支撑。对于大数据侦查进行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围绕侦查工作目标,以现代技术搭建平台为支撑,通过对海量数据的深度挖掘、智能处理和专业分析开展侦查工作的理念与方法之统称。

大数据侦查在侵财犯罪中的应用,为侦查过程及模式带来了多方面的变化:侦查模式变革,由数据到案件的形成,如图2所示;侦查应用核心―依据数据分析提供可量化的预测;思维方式演变―大数据思维,从精确性到相关性。

3.2大数据侦查的发展思考

首先要转变理念做出相关的发展规划,从侦查实践出发,研究发展计划、研究数据需求、明确案件所需的数据信息的采集计划、制作预警指标和数字模型等;拓展整合数据来源,利用现有的网络、无限、微软等现代科技设备和手法,实现多种形式的交互,则会出现更大规模的数据源,使得案件侦查工作可以找到更多的突破口;提升智能处理设备,现有的智能设备虽然能满足于现阶段的使用需求,但相关的研究和创新工作力度还是要不断加强,与时俱进,保证大数据的价值不能只在规模庞大层面,要将其上升至“具有较高加工处理能力”上;同时一定要注重专业人才的培养,大数据固然能节省许多人力和物力,但不代表能完全替代,并且对数据的深度分析和研究还是要依赖各领域的专家。

4结束语

大数据环境下对侵财犯罪的侦查工作步骤,大多都需要借助自然语言理解技术和挖掘算法技术,深度挖掘、构建动态的人员社会关系网络,实现高危人群的团伙活动趋势预测和规律推演,进一步定量分析犯罪团伙内部的关联关系,打击流窜性团伙犯罪,特别是现阶段国际反恐形势严峻,该技术有助于推动全国反恐、维稳等工作的高效开展,促进国家安全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海量的社会关系数据中高效、快速地完成对人员的多层关系过滤与挖掘。该技术能有效的辅助并提高案件在侦破过程中的效率,极大提高了串并案的破案率。

参考文献:

[1] 钟政.大数据背景下多发财犯罪预警模式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13(3):55-57.

第8篇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有效的为侦查工作打开了一扇门,很多的数据预测功能与安全性记录,可以让侦查人员技术得到提高,以此有效打破犯罪分子与侦查人员信息不对称局面。侦查人员将可以利用大数据搜集的相关信息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指导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继而捉获犯罪嫌疑人;此外,大数据依靠其预测性功能,能够预测犯罪区域,以便于侦查机关部署警力,降低犯罪率。由此可以看出,大数据驱动下的侦查与传统的侦查手段、侦查思路、侦查人员介入犯罪侦查的时间有截然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大数据不仅仅可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应用于侦查工作,其也将对我国的侦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对大数据背景下的并案侦查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大数据 并案侦查 立法 完善建议

目  录

摘要 I

一、相关概念概述 1

(一)大数据的概念 1

(二)大数据对并案侦查的作用 1

二、大数据时代并案侦查的困境 2

(一)并案意识中的问题 2

1.注重同类案件并案侦查,忽视异类案件并案侦查 2

2.注重静态并案侦查,忽视动态并案侦查 2

3.注重重特大案件的并案侦查,忽视小案的并案侦查 3

4.时空跨度观念存在缺陷 3

(二)挖掘并案线索的问题 3

1.侦查基础工作存在缺陷 3

2.侦查情报信息工作存在缺陷 4

(三)串并分析中的问题 4

1.过于依赖刑事技术 4

2.不能有效区分本质差异和现象差异 4

三、大数据下并案侦查的完善建议 5

(一)强化并案意识的对策 5

1.既要注重同类案件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异类案件并案侦查 5

2.既要注重静态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动态并案侦查 5

3.既要注重重特大案件的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小案的并案侦查 5

4.利用大数据改进并案侦查中的时空跨度观念 6

(三)深挖并案线索的对策 6

1.重视侦查基础工作在并案侦查中的作用 6

2.完善侦查大数据情报信息工作 6

(三)提高串并分析能力的对策 8

1.建立大数据综合分析模式 8

2.注意区分本质差异和现象差异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一、相关概念概述(一)大数据的概念2011年6月,世界知名咨询公司麦肯锡(McKinsey)了一份关于大数据的报告,正式表明了大数据的到来。该报告把大数据被定义为:“大数据是一个数据集,其大小超过了典型数据库软件的功能,像采集,存储,管理和分析”,不过早在一九八零年,未来学家Alvin Toffler就撰写了“第三次浪潮“提到大数据是”中国音乐的第三波“。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大数据的概念将得到有效补充。由于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将大数据定义为:“大数据是指其数据量,采集速度或数据表示,这限制了使用传统关系方法进行有效分析的能力,或者需要使用重要的水平缩放技术实现高效处理的数据。研究机构Gartner将大数据定义为:大数据是一种新的流程模型,需要更大的决策权,洞察力和流程优化能力,高增长率和多元化的信息资产。此外,大数据与“海量数据”有较大的差别,大数据不仅仅强调数据的数量多,也包含对数据的专业处理,以及数据不同的表现形式、数据的复杂形式等。以云计算为依托的大数据技术,更是能够快速提取我们所需要的信息,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变革。

不同机构或者学者对大数据的定义并不一致,这也使我们可以从不同方面认知大数据的一些特点,通常的观点认为,大数据的特征为四个方面:数据规模大、种类多、其要求处理速度快、数据价值巨大但密度低。

(二)大数据对并案侦查的作用“并案侦查,就是指侦查部门对判明为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多起案件相互合并,然后实行统一组织、指挥,以及行动的侦查措施。”而由同一个或同一伙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案件被称为系列性案件。并案侦查是打击团伙、系列性犯罪以及高发、多发犯罪的有力措施。该措施在应用过程中存在两个难以把握的重要环节:其一,在一定范围之内,侦查人员难以判定已经发现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人或同一犯罪团伙所为。特别是在同一性质的案件发案数量较大,作案团伙较多的情况下,难以将不同团伙与其实施的刑事案件联系起来。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协助侦查时,亦能够帮助犯罪人突破时空局限,隐匿身份。对于串并案件来说,时空范围越大,案件数量越多,串并的准确程度就越低。从串并案件的结果来看,若所串案件非同一犯罪人或犯罪团伙所为,则不但不能汇总、集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特点,还会造成单个案件的侦查陷入僵局之中。若所串案件虽为同一犯罪人或犯罪团伙所为,但串并的范围过小,许多案件不能被纳入侦查范围,则第一不能发现犯罪嫌疑人特点,第二弱化并案侦查 “一举多得”的效用,团伙所实施的其他案件不能被发现。其二,串并之后难以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决定对某些案件进行并案之后,需要根据系列性案件材料中反映出来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特点总结发案规律,刻画犯罪嫌疑人。但在案件基数庞大且仍处于增长中的我国,即使经过串并,面对系列性案件中隐含的海量信息内容,侦查人员仍旧难以凭借简单的主观判断在分散化的,特征各异的刑事案件构成要素中提炼出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因此,文章主张在并案侦查实施过程中应用相关性分析方法。一方面提高串并案件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帮助快速认定、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大数据时代并案侦查的困境(一)并案意识中的问题1.注重同类案件并案侦查,忽视异类案件并案侦查通过案件的类型进行传统划分,其并案侦查的一般做法就是分别串并。过去在这样的指导下,我们也破获了很多系列的案件,而这样的做法会让侦查人员形成一定的思维定势,也就是只注重案件的串并,就会对不同性质案件串并造成忽视。就现阶段社会上,犯罪主体案具有一定专制性,还有迁移特征,其犯罪动机、目的都是多样化,若是出现机会,就会实施“多栖”犯罪。还有案件侦查失误,就是侦查人员没有将作案手段与性质不同的案件进行串并分析。

2.注重静态并案侦查,忽视动态并案侦查静态的并案侦查一般都是对以往已发案件的并案侦查,其动态并案侦查的关注点就是在这里,其既兼顾了将要发生的案件。而静态并案侦查处于被动、滞后的,但是动态并案侦查更具有主动性与根源性。在实际过程中,很多侦查人员只是较为专注已发的案件控制与串并,对于打较为关注,并没有将注意力转为案件中可能演变的程度,从而不能有效进行一体化掌控,也就不能有效防范案件的再次发生。

3.注重重特大案件的并案侦查,忽视小案的并案侦查随着这几年来的不断发展,并案侦查的启动总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特案件,在面对多发盗窃、抢夺、诈骗等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因为案件值不高,所以也不被重视,更加不会进行串并分析,长期已久,造成这类的破案率就非常低,越随之积多。重特大案件只是占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而其小案就会形成刑事案件的主体特征,这与群众的关系有一定联系。通过“沙堆理论”,小案件的积累非常容易造成重大案件,很多重特大系列的案件,其犯罪主体都是从小案件实施。很多原因都是小案件侦查中非常容易忽视的部分。

4.时空跨度观念存在缺陷其主要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注重本地案件的并案侦查,以此忽视外地案件的并案侦查。二是在重案中进行并案侦查,忽视了远期案件的并案侦查。针对流窜作案、跨区域都是新形势下刑事案件犯罪的特点,有些案件少的地区,很多都涉及到十几个地域,特别是侵财类的案件上,有非常明显的流窜作案特点。不过在侦查人员的思维上并没有跟上,而在案件串并过程中,并案的视角依旧集中在本地区中,并没有拓展到全国各地,从而反映出侦查人员的思维性不强。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并案过程只是较顾忌近期案件的串并,对于长期的案件,并不能及时纳入侦查视野中,以此反映出侦查人员纵向扩展的思维发展。

(二)挖掘并案线索的问题1.侦查基础工作存在缺陷由于高效春并案的基础,就是广辟案件来源。在实践过程中,因为侦查基础工作并不扎实,也不到位,很多案件的线索、痕迹物证都不能发现,所以就造成并按渠道、角度过于单一,不能有效满足硬件条件的实施。在此,我们以阵地控制为例,一些列的犯罪特征都是具有较为固定的侵害目标,以及销赃渠道,而侦查部门就需要加强对重点行业与地域的控制,以此获取并案线索,不过在实际中,侦查人员在开展阵地控制上,比较倾斜与维护治安稳定与抓获现行犯罪,没有过多的考虑在阵地控制过程中搜集犯罪的并案线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制的效果。

2.侦查情报信息工作存在缺陷随着部级、省级、市级各类大数据平台建设的深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类信息平台层出不穷,加大了串并案件的整合力度。 不过由情报信息调查中得出,依旧存在很多问题。 比方说,信息分散在各个地区,部门和警察之间,就不能实施共享政策。也就是说, 相当一部分信息在数据库中依旧处于睡眠状态,未被激活,价值最大化,效益优化尚未真正体现。 以此,对手机的信息并么有进行过滤,就不能有效体现出信息效果,各级政府情报信息能够利用的关联不够,资源的叠加程度较低,其社会辐射面也较小等。

(三)串并分析中的问题1.过于依赖刑事技术同一犯罪主体就是所实施的多起案件具有内在的同一性,这样的同一性能够在很多层次加以体现,不过这对案件的价值影响缺失不相同的。痕迹、无证的价值在案件中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这是直接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在并案侦查中是硬件条件,另外软件条件就是犯罪时空、手段以及心理特征等,因为其显示的力度不够,分析难度大,所以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总是忽视对软件条件的运用,机械地强调现场的痕迹、物证等硬件条件,过于以来刑事技术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结果,并没有通过其他内在联系的并案条件发现有效线索,开辟侦查途径,这样就降低了破案效率。但是像硬件的条件是非常准确的,能够为并案侦查的实施提供很大方便,不过若只是局限与硬件线索,就会显得过于偏颇。就现阶段,特别是犯罪主体反侦察能力较强,刑事案件中普遍存留的痕迹中发现、提取与利用效率等,若是过依赖刑事技术,而忽视软件的做法,就会限制并案侦查的进度,造成一些案件的最后职能作为孤案处理,从而影响侦查工作的质量。

2.不能有效区分本质差异和现象差异在串并案件分析的过程中,一些侦查人员对应急调查并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导致在没有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盲目共轭或消除串通的可能性。 如果侦查人员不能全面了解案件,就不能对案件异同形成的条件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探讨。 它们不仅是肤浅的,还与案件之间的不同和相似之处不一致。 从机制上类推,案例的分析只能是形式上的,而且从表面差异中找到基本的共同因素是不可能的。当作为犯罪手段和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引起不同犯罪现场表征的不同场景,犯罪现场证据的不同场景,因为犯罪主体的反调查行为或环境,载体等方面的差异,一些调查人员会主观上认为它与犯罪不是同一主体,以此阻碍了案件的判决,甚至造成了案件的错误。

三、大数据下并案侦查的完善建议(一)强化并案意识的对策1.既要注重同类案件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异类案件并案侦查像各种犯罪尤其是犯罪团伙的犯罪主体并不少见,随之这几年来,其现象一直在上升。所以在注意类似案件并案侦查的时候,要拓宽视野,建立不同类型的案件也能够提供并案线索的意识。比方说,盗窃与抢劫、抢劫与案件等,都是可能造成同一犯罪主体的进行,要客观仔细分析,发现其中是否存在并案线索。

2.既要注重静态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动态并案侦查在着眼于侦查的过程中,其发生的案件的同时,还需要重视对可能案件的研究。 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有一定的心理倾向。 这种固定的情况将表现为犯罪的外部特征。正如拉·别尔金所说:“观察表明,如果犯罪分子犯下多重罪行,他通常会采用其喜欢的方法,结果就成了他的“笔迹”。 犯罪主体在犯罪时间,犯罪手段和侵权客体等方面都会有一定的维度。 存在一定习惯性和稳定性。根据这一特点,侦查人员可以研究犯罪发展的趋势,分析下一次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目标和犯罪时间,从而有效预防犯罪,抓获犯罪主体,并防止或减少危害的后果。

3.既要注重重特大案件的并案侦查,又要注重小案的并案侦查由于现阶段的社会治安形式非常复杂,刑事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加,然而小案的积累又占多数。也就是说,刑侦部门在努力破大案时,也需要在小案上尽心。由此可见,能够通过小案的并案侦查,其人员既能够使违法者数量得到有效的减少,努力维护社会治安,更加重要的一点,能够及时掌握侦查的主动权,遏制犯罪的发展升级。

4.利用大数据改进并案侦查中的时空跨度观念由于交通的便利性加快了人员的流动性,犯罪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流窜的地域犯罪也在不断扩大,进行跨区域跳跃性式作案非常明显,这已经成为犯罪主体逃避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从而就需要侦查主体的横向性,并案思维进行扩展案情,能够与现阶段犯罪形式一致,通过案件的相关现象,将并案视角从本辖区扩大到其他省市中,或者是全国。

 

(三)深挖并案线索的对策1.重视侦查基础工作在并案侦查中的作用利用科学技术的手段,提高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另外,不过也存在着对技术的过度依赖,忽视了传统手段的现象,导致了重大的案件分析,甚至难以找到案件线索。“事后,立即在网上进行传播,得到奖励”是这一现象的生动写照。不可否认的是,科学的侦查技术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侦查手段只是对侦查工作进行科学技术的优化和完善或补充,不能完全取代传统侦查。也就是说,在运用科学技术的时候,要充分利用传统的侦查方法,挖掘出案件线索,避免单调。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综合效应,不断探索侦查思路。

2.完善侦查大数据情报信息工作(1)建立综合串并查档信息数据库

根据“横向交流与纵向交流”的思路,建立调查信息网络,让资源流动伴随着信息流动进行转移,从更大的空间掌握犯罪信息,改变信息落后状态,以及分权管理和独立拥有,促进信息快速转移和共享,从而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集成数据库包括三个子数据库:各种类型的案例信息数据库,行为库和行为轨迹库。

建立一个行为轨道库。流窜和跨地区性是现阶段犯罪的突出特点。 鉴于此,有必要结合地理信息系统建立行为轨迹库,对嫌疑人的轨迹,时间轨迹,位置信息和交通信息进行全面,智能分析。另外,根据案情,信息相互碰撞,找出轨迹与案件的相符性,不仅可以确定犯罪主体,还能够实施从人到案的侦查方式,增强侦查主动权。

(2)构建统一的情报共享机制

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情报共享的优势非常明显,更多的就是关联信息能够利用相互印证,分散的案件线索也能够有效相连,其正确性与打击犯罪的力度也不断提高。不过现阶段的情报壁垒较为严重,其阻碍了并案线索的收集、并案范围的拓展,降低了一系列犯罪相关性分析的质量,因而实现情报信息无阻碍流动,这是一项尽职调查,为侦查开拓了更广阔的业务空间。

首先,要走出自我封闭的道路,树立信息共享的工作理念。 在调查机构和相关社会部门发展情报共享文化使情报成为一种责任。 其次,在共享信息技术中发挥作用,破除技术隔阂。由公安部牵头,与有关信息技术公司和人员合作,研究开发了警情共享协作系统,建立了信息数据模型和标准参考模型。形成单一的信息环境,优化所有调查信息资源的配置,提高协调运行和快速响应能力。三是,完善情报共享机制。在传统的管理体制下,情报被视为自己的资源,其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利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减少信息使用的分散化,突破传统信息共享管理系统的局限性和信息共享程序的范围。信息共享的责任、激励机制、统一的管理方法和运行机制,为信息共享提供组织支持。

(3)积极发挥情报研判在并案中的功能

在此,我们以犯罪情报分析为核心侦查工作模式将未来的方向。

由此可见,对情报研究判断在并案侦查过程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首先,成立专门的情报研判团队,进行串并分析。然后还要梳理重点地区与时期案件的特点与规律现象,对重点人员与多发案件特别是小案实行积分进行预警制度,能够将案件的总体掌握。这样的分析在普通侦查人员串并分析具有常态化、相对主动性以及质量较高的优势等。其次,建立高智能的研判分析平台,增强研判的主动性与客观性,实现侦查信息的深度与应用。根据深层次的并案侦查,对原有串并的结果进行反复研究分析,实现又人工并案向职能并案跨越。

(三)提高串并分析能力的对策1.建立大数据综合分析模式由于并案侦查的硬件和软件条件都有优缺点。尽管硬件质量较高,不过因侦查对象犯罪意识的增强,其数量却在减少。而软件环境很差,不过在这一领域广泛存在,利用的软件条件越来越受到重视。从犯罪主体客观暴露的角度抽象出软件条件,反映出犯罪主体的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知识和经验、需求特征、生活体验、心理痕迹等。根据分析这些要素的相关特征,进行分析。在相同情况之间的相似之处,也能够实现案件的串并行为。在此,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在不同的犯罪主体进行犯罪的过程中,因为人类的认知、行为存在共性,学习与模仿以及相同的犯罪类型、环境影响,在软件的要素上也会出现相同或是类似的现象。也就是说,运用大数据下软件条件应该结合系列案件的基础,进行全面分析案件要素的制约因素,而能够找出并案加的不强要素,以此增加并案结论的可靠性,能够利用相关痕迹进行找出并案的线索。

2.注意区分本质差异和现象差异事物的发展规律有重要本质与现象规律。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侦查人员充分关注案情,从特殊案件中找出基本规律,排除突发事件,深入实施。排除具有相同表面和不同属性的情况。不仅如此,必须解释并案迹象之间的差异。公安部特别刑侦专家吴大友在侦破苏南地区一系列谋杀案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解散出境,以20多个细节离场,并进行了比较研究 由一个人找到共同点。 并对犯罪数量,犯罪时间,作案方式,人口声音怀疑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认为不足以影响案件。 这是决定性的条件,加上其他条件为案件的最终检测打下了基础。也就是说,不解释差异的并案,就是较为盲目、主观的,只有在差异得到合理的解释下,其侦查才能够真正实施并案,也发挥自身的作用。其现象的差异化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发展,而侦查人员有时候却不能正确的认识,以此产生错误的本质差异,另外,还应该注意考核反侦察行为,心理素质、环境因素以及犯罪对象的反映等,都能够造成差异的产生。

结语大数据的提出和迅猛发展,与人类古代文明中对数的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是密不可分的,论文通过追溯归纳大数据的哲学渊源,深入思考数字、数学、数据与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辩证关系,提出数与人类文明发展是密切相关、休戚与共的。由于并案侦查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侦查行为,需要经过多次而反复的深化认识才能够真正实施。通过犯罪的发展趋势,应该树立正确的侦查意识,能够用战略性眼光预测犯罪发展的变化,将各类侦查资源利用好,这在并案过程中,非常重要。另外,也应该把并案侦查作为一项常规性措施,能够对其起到制约行为,用最大的限度解放人力、物力、财力等,为侦查工作奠定基础。从大数据的视角看并案侦查,从本体上是由数据构成的,侦查工作的科学方法论也是在依法调查各类数据信息的过程中形成的,数据是侦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要在侦查中全面贯穿大数据理念精神,依托大数据组织开展好侦查工作,同时还要重点关注数据伦理要求,切实保护社会主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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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运用现状;实践策略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 指的就是侦查机关秘密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活动, 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 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 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与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科技含量更高。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它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现代科技手段,技术侦查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2.秘密性更强。技术侦查中的一些措施,如秘密录像、拍照、监听等都必须秘密进行,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人员在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时,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

3.客观性更高。技术侦查是使用先进的技术、精密的设备客观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直接来源于被侦查的对象,是其一举一动的真实记载,不会被篡改、伪造、变造,内容直接真实,反馈迅速准确,具有客观、真实、准确的特性。

4.更易侵犯人权。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措施极易产生侵害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得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

5.具有强制性。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二、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现状

(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使用技侦手段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其中,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就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操作规范流程的详细规定。因此,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内容要求亟待完善。

(二) 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技侦手段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我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采取的是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当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普遍采用的技侦手段

技术侦查的范围较广,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等等,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用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采用部分技术侦查手段。

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一是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该技术的运用较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同时防止了侦查权的滥用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促进了公正执法和文明办案。二是通讯监听技术。通讯监听是运用电子仪器设备秘密获取有线或无线通讯传递的言词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属于侦查监听的范畴。三是测谎技术。测谎技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专门的测谎仪器以判别其供述和辩解真伪的一项侦查技术。现代测谎技术极为发达,测谎准确率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

(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2条赋予了技术侦查最重要的意义,即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对于当下侦查方式的进步非常重要,现在的刑事诉讼大环境更强调物证的重要性,而自侦案件长期以来依赖于口供,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证据上的优势则显现出来,同时也能更好服务于言词证据的的取得,从而形成良性的循环。因此这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利器。

(五)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保密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隐私权上的限定体现了对执法权的严格控制,体现了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些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说尤为重要,贪污贿赂案件其中会涉及到较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采取技术侦查要格外的注重保护隐私权。

三、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实践策略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能够增强社会控制威力的秘密手段, 所以此次刑事诉讼法草案允许检察机关使用监听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引发了“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公权力偷偷摸摸搞扩张”等诸多质疑, 质疑背后凸显的是民众的集体焦虑,焦虑的核心即对个体权利保障力度的不满、对公权力扩张的担忧。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技术侦查这把“双刃剑”, 笔者结合基层院侦查部门工作实践,认为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应对:

(一)需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审批程序严格规范设计。

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不规范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不如将其制度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公权力扩张, 而是有助于规范、制约公权力的使用, 这是完全有必要, 也是侦查法治化的一种体现。需要设计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来规范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

(二)需对技术侦查手段运用进行严格限制。

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使用, 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不受到任何侵害。 所以, 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可以运用的技术侦查手段种类,从而排除一些极为特殊且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技术侦查手段。

另外,除了限制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之外,还应当对此种手段运用的程度、范围和对象作出严格限制。一是坚持重罪原则,只有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 二是最后手段原则, 只有在采用常规手段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 三是符合目的原则, 只有为了侦查犯罪的目的, 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且必须在立案后才能采取。四是自愿原则, 适用于测谎和催眠实验等特殊技术侦查措施。

(三)需对技术侦查设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长远规划,明确了“科技强检, 提高侦查科技含量”的检察工作目标, 并提出《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这就迫切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需大力加强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研究, 大力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大力提升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实现侦查手段科技化, 使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位之前实现技术侦查, 并最终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能主动去发现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可能。

综上所述,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其他侦查措施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们切不可指望靠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来破获案件,更不应该把侦查破案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技术侦查措施上面,而应与其他侦查措施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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