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13 15:06:1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键词:两税合并;国际税收;管理;企业所得税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实行同一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统一设为25%。随着两税合并的开始,涉外税收因存在时间的局限性,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而作为国际税收管理的各项内容将随着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成熟,国际资本流动、项目往来频繁等因素影响将得到加强。两税合并以后如何加强国际税务管理成为当前国际税务工作者的热门话题,现通过由过去的涉外税收管理到国际税收管理,谈合并后如何加强国际税收管理。
一、涉外税收与国际税收的区别
1.概念不同。涉外税收只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分支,是相当于内资企业和个人税收而言,但国际税收则不是分支,国家税收征管体系不能分为国内税收和国际税收。
2.内容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一般情况下是以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建立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为前提。而国际税收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引起的一系列活动,涉外税收征收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国际税收处理协调的是包括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居民和来源地管辖权,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防止国际避税,税收协定执行和情报交换为主要内容。
3.范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处理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就来源于本国或者本地区收入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征税,国际税收是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因行使不同税收管辖权引起的纳税问题。
4.存续时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吸引外资需要而产生,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存在前提,一旦统一合并取消单独税种时,涉外税收作为单独的税收管理活动将消亡,而国际税收则不同,只要世界上存在国家和地区,存在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存在跨国交易,国际税收就将继续留存。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必要性分析
1.国际税收管理对象增多的需要。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7.9万户,实际利用外资6596亿美元,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外资流入国,在全球范围内仅次于美国和英国。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税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外国投资者更是看好国内优越的投资环境和国内潜在的巨大的市场,外资企业户数仍将逐渐增长,同时外资企业的质量进一步提高,跨国之间资本技术生产要素流动性将更强,国际税收管理的对象诸如外引进技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情报交换等等业务也随之增多,这就为国际税收提供了更多的管理对象。
2.涉外税收政策延续性的需要。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同时,为了照顾已存在的老外资企业,新所得税法给予了不超过五年的优惠过渡期,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外资企业依法享有的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到减免期届满为止。也就是说涉外税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政策过渡,不可避免出现部分外资企业利用过渡期间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更加规范执行税收法律规定,杜绝各种滥用优惠政策的投机行为。
3.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中国经济越来越多融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潮中,更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从国内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税收入。与此同时,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也逐年增加,在境外投资、经营的国内企业和个人也有上升趋势。随着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不断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各种涉税信息的依存程度也在增长,这就对外国居民税收身份认定、预提所得税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已经与89个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双边征税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已成为国际税收合作的主要方式及反避税和离案金融中心的重要方法,在新形式下迫切需要加强国际税收的管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履行税收协定职责,更好地开展国际税收合作。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建议与对策
根据国际税收特点和管理的必要性,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非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要定期与外汇管理局、商务局进行工作反馈,及时掌握非居民纳税情况.
(三)情报交换
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四)国际税务管理合作
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五)反避税实施
1.认真按照新所得税法要求,进行反避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明确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可比第三方的协助义务,同时增加了核定程序、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立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加大反避税工作的投入,建立全国转让定价信息网络。参照美国税法第482节条款的规则,在转让定价税法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定期公布某种行业、某种产品的利润率区间。在试点城市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成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各种可比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反避税价格信息网络,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通过该系统相关信息,以利于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也便于提高各地市的工作效率。
3.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反避税工作。为了解决反避税工作中不容易收集非关联企业可比数据信息的难题,建议省局着手建立反避税信息库,通过整合CTAIS系统、涉外企业汇算清缴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统计信息,将各基层单位在历年反避税调查审计中积累的零散可比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共享,提高可比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效率,为各地市反避税选案、审计调整、跟踪管理等各阶段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数据信息支持。
4.各地市税务部门应利用预约定价办法加强对关联企业税收征管。
(1)加强开业管理,推行关联企业申报制度。各基层税务机关将是否存在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名称、税号、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经营状况等列入对新办企业开业调查的内容,同时要求企业及时填报关联企业申报表,一旦企业有新成立的关联企业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将关联企业管理从源头抓起,完善关联企业管理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
(2)在加强关联企业开业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关联企业申报的基础信息资料,将存在不同税率或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作为反避税重点,加强监管。
(3)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征管部门要及时上门对企业提出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税收方面的要求进行宣传,并针对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预先制定相对应的定价标准或要求,并将其在《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上列明,在关联企业开办之初就与其签订,促使企业在一开始就对反避税工作有一个较为深刻的认识和较全面的了解。在这份《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中,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特别是对有形财产的购销定价、提供劳务的定价以及最低利润率的确定,应从本地同行业中进行测算获取,以此作为可比数据资料,对不能达到相关数据指标要求的,要明确企业的举证责任,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合理的,则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过渡期外资企业的后续监管力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促使他们依法申报,另一方面要积极利用审核评税、税务审计等有效手段,通过加大日常检查力度,严格进行违规处罚的方法来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层层监督备案制度。
总之,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调整部分职责,实现由涉外税收为主、国际税收为辅的原体制到国际税收管理的转变,要在重新整合人力资源,提高国际税收工作质量与效率等方面狠下工夫,切实做好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执行等各项特色工作,提高国际税收管理的水平,充分国际税收管理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创造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谢旭人.中国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国际税收课程双语教学是实践的需要。国际税收是研究跨国税收关系的一门课程,它向学生传授有关国际税收的理论及实务知识,要求学生掌握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及其解决办法、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主要方法、熟悉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要有效运用这些知识,就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国际语言———英语,因为无论是跨国经营的企业(个人)还是税务机关都会面临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务机关产生联系。国际税收课程双语教学也是把握国际税收理论和实践最新发展趋势的需要。近年来,国际税收问题研究获得了不少新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多数是以英语的形式发表的。要想及时了解这些新的发展,就必须具备专业外语阅读理解能力。二、应用型本科院校国际税收课程双语教学面临的困难笔者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谈谈应用型本科院校国际税收双语教学普遍面临的教学困境。
(一)国际税收双语教学缺乏明确定位对于什么是双语教学,以及由此产生的双语比例、主要教学目标等相关问题,还没有统一的看法。在教学实践中,有部分教师认为应该采用全外文教学,有部分教师认为双语应该是同时采用中文和外文两种语言来教学,而这部分教师对两种语言教学分别所占的比例又有不同的看法。正因为这个问题不确定,不同学校、甚至同一学校的不同双语课程标准不一,甚至差异很大。
(二)缺乏有效的双语教学质量控制体系双语教学的质量控制体系中,课程的准入控制和效果评价两个方面还不够完善。1.准入控制所谓课程的准入控制,即双语课程的开设应该经过试听评估,合格方可开设。评估指标包括双语教学的必要性、教材的适用性、教师的外语能力、学生的外语能力等方面。目前有不少学校为了达到教育部提出的外语教学课程达到10%的目标,只要教师提出双语课程开设申请即同意开设,甚至强迫教师开设双语课程,缺乏准入考核。对应用型本科院校而言,缺乏合适的双语教师是一个突出问题。开设双语课程要求教师能够将专业知识以外语的形式向学生进行讲授,既要求其专业用语准确又要求其发音准确、表达易懂。具有国外留学或工作经历的教师可以较好地满足这个需要,但这样的人才往往都集中于名校、重点院校,对应用型本科院校而言是非常稀缺的。这就使多数学校都面临着专业教师外语能力不过关,外语教师缺乏专业背景的尴尬局面。在准入控制方面,缺乏合适的教材是又一难题。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以下简称《评估方案》),双语教学要求采用外文教材。而外文教材包括原版引进、外国教材影印版和自编外文教材。无论是原版外文教材还是影印版教材对国际税收教学都是不合适的,因为国际税收研究的是跨国税收关系,从某一国家的角度看则是一国税法的国际方面,外文原版和影印教材多是以作者所在国税法作为出发点来进行阐述,而中国的学生更需要了解的是中国税法的国际方面,外文教材在内容上难以完全适合我国的教学。而且,原版引进的教材价格非常昂贵,动辄数百元,超出学生的承受能力;影印版的外文教材较少且往往时间滞后,不能反映国际税收研究的最新趋势;自编外文教材需要较长的时间积累,且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专业团队,参考国外文献时还涉及到版权问题。学生的外语水平相对较低也是制约应用型本科院校双语课程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双语课要想促进外语学习必须保证一定量的外语输入和输出。输出方面主要是指学生,学生要用外语表达自己的看法,至少要求专业术语表达准确。从目前情况来看,学生的外语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较弱,再加上国际税收的专业术语相对较多,所以学生在听懂教师所讲方面存在一定困难。2.课程效果评价在本科教学评估实施之后,各校都形成了教学评估制度体系。但针对传统母语教学设计的教学评估体系,缺乏对双语教学独特性的考虑,以此评估体系用于双语教学效果评价,明显缺乏针对性。
(三)教学方法和手段需进一步提高双语教学在我国高校还属于起步阶段,已经开设国际税收双语课程的学校,有不少还只能停留在尽量提高外语授课比例的层次上,对教学法的研究和应用还顾及不到。再加上学生英语水平的限制,教学的互动还很难开展;在教学手段方面利用多媒体技术、网络信息共享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四)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双语教学比普通教学对教师和学生的要求更高,如果学校不能采取有效的鼓励措施,教师和学生都缺乏动力。从教师角度看,目前学校在双语课程的工作量折算、教师的培训机会等方面都未能给出有力的激励措施;从学生角度看,在双语课程的试题难度、考核方式和评分标准等方面都未能有合理的考虑。
三、国际税收双语课程教学改革建议
(一)明确国际税收双语教学的定位一般而言,开设一门双语课程主要是因为该门课程需要以外语作为工具来接触先进的学科知识,促进专业知识的学习。这一点在我国《评估方案》中也有体现,该方案指出优先采用双语教学的专业应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金融、法律等专业,这说明不是任何一个专业都有必要采用双语教学。所以,双语教学首先应促进专业知识的学习,这也是双语教学的主要目标。促进学生专业英语水平的提升则是次要目标,这也是国际税收双语教学的定位。
(二)完善教学质量控制体系各校应逐步建立双语教学的管理制度,系统地对双语教学进行管理,包括双语教学的开设条件、师资建设、教材选用、课程考核方式以及课堂效果评价方式等系列制度。
1.形成科学合理的双语师资建设制度双语师资主要有两个来源渠道:引进和内部培养。在制定每年的师资引进计划时,考虑双语教学的需要,提供优良的条件,引进一些高水平的教师,起到模范示范作用,加强双语教学师资队伍;在招聘应届毕业生时也将外语教学能力作为一个重要考察指标。内部培养方面,要重视教师的后续教育,特别是对一批有潜力的青年教师,应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国外学习、培训、交流等机会,提升其科研水平和外语教学水平。现在各高校都比较支持年轻教师攻读博士学位,在给予教师经费支持时可以考虑要求其在博士毕业后开出一门跟本专业相关的双语课程。教师在进行博士论文撰写过程中本就需要查阅相当数量的外国文献,如果再刻意进行双语教学相关的准备,完全有可能达到这个目标。当然,在这个准备过程中,学校需要在其他方面给予保证,如降低这些教师的基本课时量任务等,使他们不至于压力太大。
2.双语教学中外语的合理使用目前,我国双语教学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使用外文教材并全部用外语进行教学;二是使用外文教材,混合使用外语和中文进行教学;三是使用外文教材,以中文为主进行教学,只是在一些概念和术语方面使用外语。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综合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规章要求。我国《评估方案》中指出,双语教学是指采用外文教材,采用双语教学的学时达到该门课程总学时的50%及以上的课程(外语课除外)。根据该方案的要求,双语课程中外语讲授比例应至少保持在50%,最高可以全外语讲授。当然,该方案也指出对一些学校可以采用外文教材中文授课来逐步过渡。(2)学生的外文能力。双语课程的最重要任务是专业教育,外语的使用不应以降低学生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代价,所以在外语水平较高的班级可以提高外语的使用比例,而在外语水平较低的班级则应该降低外语的使用比例,循序渐进。以我校为例,它属于普通二本院校,一般是在大学三年级开设国际税收课程,此时学生尚未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还有相当一部分同学四级考试也未能合格,所以外语水平不高,对原版外国教材的阅读理解能力还需要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追求高比例的外语授课是不合适的。(3)课程本身的特点。对于理解难度较大、专业词汇多且以文字(而非数字、公式等)作为主要信息载体的课程,例如国际税收课程,在进行中文授课的班级都反映理解上有难度,所以建议在普通院校,可以采用全外语课件,而教师在讲授过程中采取不同章节外语使用比例不同的办法,对国际税收的基本原理实行全外语授课(如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方法、税收协定等),对中国税法的国际方面则可以采用中文方式进行教学,不必拘泥于每个章节都要求外语教学时间达到某个比例;在课程教学早期,对专业术语密集的地方可在外文讲授的基础上辅以中文解释,随着课程教学的推进则可不断减少中文解释的比例;教师的讲授尽量使用外文,但对学生则不必要求完全使用外文,可以考虑学生回答问题时不能用外文表达的地方可以使用一些中文的单词,只要专业术语的表达准确,不必追求语法等,而课后作业和期末考核则要求使用外文,使学生在循序渐进地进行学习的同时又有一定的压力和动力。
3.双语教材的选用要求课件、教材与阅读材料紧密配合考虑价格、内容的适应性以及学生的外语水平,笔者认为教材采用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收基础》(internationaltaxprimer)比较合适。该书采用中英文双语版本,有助于学生进行对照学习,特别适合学生外文水平不高的情况,而且价格适中。当然,该书是对外国原版教材的翻译引进,也存在前文所谈到的外国教材的缺陷,即在内容上适应性不是那么强,所以还应该配合课件和课外阅读材料。课件以课本的章节结构为主线,吸收各种不同的观点且考虑本学科的最新发展。课件除了包含课本的核心内容外,还应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如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国外资本的流入,在传统的税收协定教学内容(传统教学以OECD和UN协定范本的比较为重要教学内容)的基础上,侧重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内容探讨,教会学生怎样读协定;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增加对中国税法的国际方面的讲述。课件还应反映国际税收前沿问题,例如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最新发展、间接税的国际协调、税收信息交换等问题。考虑到国际税收课程本身学时不多(如在我校仅为32学时),而涉及到的内容却很多,再加上外文讲授本身会减缓教学进度,所以必须补充一定量的课外阅读材料来增加学生的专业知识背景。当然这些课外阅读材料应以外文为主,包括典型案例、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相关的税收协定全文等。将原版教材、课件以及阅读材料三者进行有效结合是当前国际税收双语教学比较现实的一个选择,从长远来看则应考虑建设教材。
4.课程教学效果评价问题在传统中文授课效果评价指标的基础上,需要增添反映双语教学特点的指标,如学生的专业文献阅读能力、专业英语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教师的外语表达能力、外语使用比例适合度,教材问题的解决。专家评价方面比较容易把握,学生评价方面则需要向学生说明和强调双语课程与中文授课的差别,使学生能够客观、理智地对双语教师进行评价。
(三)教学方法改革如前所述,双语教学的首要目标还是专业教育,所以依然需要采用先进、合理的教学方法。对国际税收课来说,案例教学法是非常适用且必要的一种教学方法。原因在于:第一,国际税收本身理论性较强,加上英文授课、充满专业术语,学生畏难情绪较大,引入案例教学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第二,有很多复杂的理论和应用,通过案例的讲解可以一下变得简单明确,便于理解,如国际避税和反避税的方法、转让定价的不同方法等就很适合案例教学;第三,通过案例教学,可以增强学生的参与感,使学生在不知不觉中使用外语进行部分专业交流,促进双语教学效果的提升。
(四)双语教学激励机制的完善应从教师和学生两个方面分别制定措施,提升其参与双语课程的积极性。
对教师的激励:
(1)对教师工作量的考虑。计算工作量时,考虑对双语教学按普通课时进行加成,按照实际课时量的1.5倍至2倍进行折算,激励教师投入更多时间来探索提高双语教学的效果。
(2)对双语教学研究进行激励。在教改立项、精品课程的评选、教学优秀奖的评选等方面对双语课程进行倾斜。举办双语教学竞赛、资助教师参与双语教学交流。如我校每年均开展双语教学观摩竞赛,既给双语教师提供了展示舞台,又使双语教师获得了宝贵的交流机会,对获奖教师在去国外进修学习方面以及岗位评定方面给予倾斜,对教师产生了很好的激励作用;除此之外,还在教学改革立项中划分一个单独的系列为双语课程建设立项,对教师产生了很好的激励作用。
(3)资助双语教材建设。如前文所述,在国际税收双语教学中,缺乏合适的教材是面临的一项重要困难,学校应激励教师进行教材建设。可考虑对双语教材建设给予校级立项,进行一定的资助,确保双语教学工作可持续发展。
对学生的激励:
(1)可以考虑在评优计算成绩时,增加双语课程的权重,促使学生重视双语课程的学习。
(2)在非外语专业学生中举办外语演讲比赛、辩论比赛等,促进学生外语应用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法律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机技术广泛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 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3]
建立在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本文拟从中国的角度出发,考察分析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活动可能对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并结合电子商务在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就我国政府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采取的原则立场和相应对策,提出作者的分析意见和建议,以供有关部门并就教于国际法学界同仁。
一、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理解,调整在各种国际经济交易中产生的跨国所得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系由各国单方面制定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彼此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两个部分组成。[4]在中国,具体地说, 它主要是由中国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目前已同57个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制度所构成。
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制一样,在对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和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跨国所得的征税问题上,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实行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也是建立在纳税人在境内具有某种物理存在 (physical presence)和对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纳税人在境内的物理存在,是指纳税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活动或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等客观实际情况存在,这类客观情况存在往往构成中国政府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或劳务报酬等跨国所得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例如,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和第4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就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其他所得,对中国政府履行纳税义务。这里所称的机构、场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5 ]《个人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有关劳务报酬、投资所得或财产收益的课税,也是以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或在境内拥有资本财产等客观事实存在为前提。[6 ]而在中国对外签订的57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具有与上述国内所得税法上的机构、场所相类似作用的概念则有“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等,它们是此类协定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和独立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课税权的限制条件。[7]
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则是中国现行所得税法上决定对纳税人适用的何种课税方式和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个人的应税所得共分为11项,不同种类项目的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征税方式亦有所不同。而中国对外签订的避免的双重征税协定,也是针对不同各类性质的跨国所得,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征税权冲突的规则,如对跨国营业所得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对劳务报酬则分别有所谓“固定基地原则”和“183 天规则”,而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等投资所得,则采用税收分享原则。
然而,上述这些适应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在跨国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迅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问题。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的特点, 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的情形下, 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购价谈判、订货、交货和付款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在对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上,继续坚持以非居民在境内设有固定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之类的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显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的份额比例将会日趋减少降低。象中国这样一类的实际更多地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国家,更应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其次,跨国电子商务的另一特点是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发展,象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据化处理而直接经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区别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目前计算机软件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之间大量进行的计算机软件交易,客户为此而支付的软件价款对软件公司而言究竟是货物销售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所得?这两者之间界限并不清楚。而B 国的某出版商以计算机在线服务方式向在A国的某客户提供电子书刊或产品, 客户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时浏览或下载其所需要或喜欢的文章资料或乐曲。出版商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即可以算作销货收入,也可理解为是劳务报酬。还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益。由于通过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困难,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就成为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或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分歧争议。
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密切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传统的所得来源地识别标准的适用困难。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是关系到征税国能否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主张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问题,各国所得税法上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都确定了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这些在所得税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多是以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某种客观的地域标志作为有关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标志,如表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地域标志有营业机构所在地、交货地、合同签订地等、表示劳务报酬来源标志的则有劳务履行地或劳务报酬的支付地等。由于前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究应适用何种所得来源地识别规则亦成为问题。另外,即使有关所得的定性归类不成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virtualcyberspace)中进行的,要适用传统的某种客观外在的地域标志来确定有关所得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也同样存在问题。例如,随着电子传感器和视频会议技术的应用,今天一个在A 国居住的医生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身在B国的患者进行诊断和服务, 而这种服务的履行地何在则难以确定。
二、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政策选择
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对各国传统的所得税制度和各国相互间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国际税收协调制度提出的挑战和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税法学界和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税法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正在积极探讨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案。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了题为 《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的报告,1997年8 月,澳大利亚政府税务办公室也发表了其电子商务课题组关于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影响的研究报告《税收和国际互联网》,此后,日本、加拿大、荷兰、新西兰等国的财政部门也先后公布了它们各自就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的研究报告。经合组织分别于1997年11月在芬兰的土库和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子商务经济政策的部长级会议, 并在渥太华会议上通过了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 (CFA)提交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报告。国际税法界、 有关国家政府部门和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在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产生的问题和影响的同时,也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尽管这些建议策略还远非最终的政策决定,但其中反映的政策倾向和举措思路却值得我们重视和认真研究。
在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的对策讨论过程中,鉴于现行的国际税法制度中的许多传统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难以适应电子商业交易的特点,国际税法学界的一些人主张实行激进的或革命性的改革方案,即建议在所得税、增值税之外,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类新的特别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例如,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和荷兰学者路休特(Lue.Suete )等人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bit,即binary digit的缩写)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是这类主张激进的改革方案的典型代表。(注:除比特税外,税法学界还有一些人主张对电子商务另行课征交易税(transaction tax)、电讯税(telecoms tax )和个人计算机税(PCtax)等新税种。参见洛克希内肯斯:《为21 世纪国际电子商务的来源地国征税寻找管辖权依据》,载《国际税收》(版)第 26 卷,1998年第6—7期,第193页。 )这种比特税完全突破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理念框架,它以互联网上唯一可以准确计量的数据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固然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但它的缺陷首先在于使网络通讯这一新的媒介承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其次,无论比特和字节(byte)传递的信息的价值如何,但它以本身作为一种电子数据流量并不象收入或消费额那样代表或反映纳税人的所得、财富或经济负担能力,并不构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接收到的数据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合理负担的原则。
由于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这样一些问题,美国、加拿大和荷兰等国对类似比特税这样的激进的政策方案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美国总统办公室的公报声明:“对互联网商务美国认为不应课征新的税收。”[8]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认为, “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电子交易开征新税或补充性税收,而要求税收制度对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处理,不管所得是通过电子手段或现有的商业渠道取得的。”[9]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也否定了对电子商务开征比特税这样的方案。但象澳大利业这样的一些尚属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目前尚未明确表示不考虑这类设置新税或补充性税收方案的可能性。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政策的机构的经合组织也没有明确否定开征新税的方案,在1998年10月渥太华会议上通过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报告《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只是认为,各国税务当局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新的行政或立法措施、或对现行措施的改变,不应对电子商务施加歧视性税收待遇。[10]而且,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一直还在积极研究有关互联网是否能为各国政府开辟可以利用的新税基问题。[11]我们认为,目前电子商务技术还处在不断发展成熟的阶段,在人们还未能妥善研究解决传统的税收法律概念规则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困难的办法之前,断然将这类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建议方案打入冷宫,也有失简单草率。
与上述激进的政策方案相反,美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问题上则明显表现了保守性的政策倾向,主张在继续保留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现行的有关税收规则和概念的重新解释或技术调整,以适应于对电子商务课税的需要。美国在阐述它的这种政策主张的理由时认为,现行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法律概念已经为各国的有关税法和税收协定所广泛接受和取得共识,而且经过数十年来的国际税收实践证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人们不应轻易地放弃国际税收中的这一宝贵遗产。现行的有关原则、规则和概念虽然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比表面看来更多的弹性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12]美国的这种政策主张,也得到了其它一些发达国家的赞同。加拿大财政部长的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和加拿大的税收征管》咨询报告也认为,鉴于这些(传统的)概念已经长期存在和众所周知,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的作用,在人们选择其它的或新的概念之前,应该优先考虑这些传统概念对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13]
美国之所以极力主张上述保守性的政策方案,并非完全出于它所宣称的珍惜长期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形成一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动机,而是背后有其更为深刻的经济利益原因。凭借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美国在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目前在国际上实际处于最大的净出口国地位,其国内各种规模的电脑软件公司每年通过网络交易获取丰厚的海外利润。由于本文前述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课税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坚持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应尽可能地保留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课税,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和范围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并使作为居住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利益份额。从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发表的报告《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中如下一段文字表述,也清楚地反映出美国主张这种保守性的政策方案背后所隐藏的尽量扩大居住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的利益动机:
“新通讯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要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的重视。在网络空间中,即使可能的话,也难以适用传统的来源概念将某一所得项目与特定的地理位置联系起来。所以,来源地征税可能失去其理论基础并因电子商务的出现而变得陈旧过时。……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趋势将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加速增长,因为在电子商务中居民税收管辖原则也扮演着重要角色。”[14]
目前美国政府正努力利用各种不同的国际场合宣扬扩大它所主张的保守性的政策方案的影响,同时也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传统的国际税收管辖概念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所需要解决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问题。美国的政策主张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尤其是广大的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认可,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对传统的概念规则的所作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的结果,能否实现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合理。然而,就美国财政部和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在这方面所作的初步努力的情况来看,如对服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计算机软件交易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建议性规定,以及经合组织范本第5 条关于常设机构概念注释的修改建议的内容,距离上述目标仍有较大的差距,如何有效防范纳税人人为操纵转移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技术难题尚未得到克服。
三、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对策建议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的起步时间较晚,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目前,国内已建成的网络由于技术质量和安全问题,距离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确切地说来,国内企业界对Internet的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信息阶段,即利用网络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真正通过网络完成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款项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还较小。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尚处在萌芽阶段。
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遥远的问题。首先,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的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和互联网的覆盖面迅速扩大,在经济全球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影响推动之下,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和发达国家一样获得飞速的发展,国际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将会迅速提高。如果我们不是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策略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其次。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以美国为首的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们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 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中国和其它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的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新的信息国际税收规则的活动,才能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而不致于落后和被动接受不合理的既定国际规则。
在研究和制定关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税收政策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实际出发,考虑到电子商务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及在这方面达成国际共识和协调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应该看到,由于国内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相对落后和薄弱,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实际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该成为我们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同时,建立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我们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上应注意贯彻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企业经营角度讲,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差别,主要在于采用的交易手段和方式不同。尤其是所谓间接的电子商务(亦称离线交易off—line )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既不应采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措施,也不宜宽泛地给予减免税这样的直接税收优惠刺激,两者都会人为地扭曲正常的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对这种利用现代高技术,能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共享和节约成本的交易方式,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鼓励扶植。但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税收优惠的方法并非有效的良策。要认识到现阶段国内电子商务尚不发达的症结原因,主要在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政府对网络通讯的规划管理和制度建设跟不上,尤其是对网上交易中出现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不能及时准确地予以制裁;网上交易的安全保密和支付技术还有待发展完善等。政府的鼓励扶植应落实在增加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规划、协调组织,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支付认证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促进企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和网络意识的提高,这样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基于上述国情实际和政策层面的考虑,在解决现行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课税问题的具体策略上,笔者以为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经济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业交易存在的标记。只有循着这样一条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协调解决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进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找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连结因素,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无法达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一点从最近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第1 工作小组提出的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草案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注:根据这一修订草案,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非居民只有在来源国拥有专用的服务器,并通过在该服务器上维持的网址从事实质性的营业活动,才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非居民利用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器设置网址进行在线销售,并不构成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见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说明》,1999年10月,见oecd.org.))
应该看到,现行国际税法制度中采用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这类物理概念,是适应传统的商业交易交式下确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持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的经济联系。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由于这类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标志已失去存在的价值,非居民与来源国的经常性和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应该从其在来源国境内开设的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过这种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交易的数量规模以及时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如果非居民在来源国设置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整的网上交易功能,而且经常利用这样的网址进行了实质性的交易而非仅只是辅和准备性的活动(这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支付体系进行稽查、追踪和监控),则可认定非居民与来源国构成经常的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来源国有权对其电了商务交易所得征税。
因此,为适应今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不断增长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维护中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权益需要,现行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外国企业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概念用语,应作出相应的修改,采用如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这类较为抽象的用语,并在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其内涵包括非居民通过互联网网址在境内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情形。同时在参考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明确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定性分类标准界限。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1]赛格勒.空间:国际税收概念的最后界限[J].国际税收月刊:版,1996,(8):1.
[2]北京君思电子商务中心.电子商务知识[EB/OL].juns.com.cn.
[3]王健.电子商务知识讲座[J].国际贸易,1999,(1 ):62.
[4]部高等教育司.国际法:第八章[M].出版社,1999.361—36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第4条[S].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S].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5条,第7条,第14条[S].
[8][11]洛克希内肯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属地概念适用于国际电子商务的挑战[J].国际税收(英文版):第26卷,1998,(2 ):69.
[9][12][14]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J].国际税收(英文版):第25卷,1997,(4):160、160、159.
一、 国际税收竞争的定义
对国际税收竞争有如下定义:
Wilson,J.D.(1986)提出:所谓狭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独立的政府“竞争”一个活动的税基。而广义国际税收竞争,则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每个政府的税收政策都会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2)给出了如下定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各国政府通过竞相降低税率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以吸引国际流动资本、国际流动贸易等流动性生产要素,促进本国经济增长的经济和税收行为。
国际税收竞争的目的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各国政府在竞争资本流入的同时,也在竞争可征税利润的流入。跨国公司会在国家与地区间通过价格转移等手段来实现利润转移,其目的是减少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总体税负。转移价格制定的高低,与相关国家税率的高低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到各相关国家税基的大小。
还有研究认为:调高1个百分点的税率会引致0.5至0.6个百分点的FDI内流的下降。税率已经对跨国公司的决策行为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国家间法定税率的差异刺激了通过债务契约、价格转移等方法进行的利润转移行为,对子公司的股利汇回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更影响着跨国公司投资区位的选择。
正常的国际税收竞争是各国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效率方面的竞争,同样要遵循市场竞争规律,它区别于恶性税收竞争,应该有合理的均衡状态。
二、 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合理性
(一)国际税收竞争存在合理性
1.经济全球化是国际税收竞争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跨国公司的跨国兼并浪潮、互联网的普及、频繁的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预示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靳东升(2003)认为,国际税收竞争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资本、国际贸易、国际信息交流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更加便捷,使国家间吸引经济资源成为可能,国际税收竞争就是企业竞争、经济竞争、国家竞争和地区竞争在国家税收宏观调控上的表现。
2.科学合理的策略是国际税收竞争得以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科学合理的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有助于为本国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争取到更多的生产要素,尤其是国际流动资本的投入,并通过国际资本的输入取得技术外溢效应。“外国直接投资(FDI)是资本、专利及相关技术的结合体,其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对技术先进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大不相同。”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吸引的 FDI通过示范―模仿效应、竞争效应、联系效应、培训效应,分别在MNE与东道国企业之间、产业内各经济单元之间以及产业间、核心与非核心人力资源之间实现溢出,有力地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当然,要实现正的技术外溢效应,必须要走好引进核心技术、利用核心技术、争取自有知识产权“三步曲”,尽量避免技术空心化。
3.国际公共产品的存在部分抵消了国际税收竞争的负面影响。陈涛(2003)对国际公共产品给出一个定义:“具有国际外溢性特征的公共产品,这类公共产品会存在国际上的‘搭便车’行为,比如空气环境治理、科学公共资助的R&D以及有全球扩散危机的病毒与细菌的控制等等”,“一般来讲,此类公共产品的外溢效应带来的外部性通常是正的”,因此,各国政府在国际公共产品提供这一行为上动力先天性不足。Bjorvatn & Schjelderup(2002)通过模型阐述了公共产品的国际外溢性(international spillovers)与国际税收竞争之间的关系,认为一国通过税收竞争获得的好处由于国际公共产品外溢性特征的存在而被弱化了,制约了税收激励行为,从而一定程度上牵制了税收竞争向更低的均衡状态发展,均衡状态得以相对稳定。
4.经济宏观的优化调整的要求。赫伯格三角形模型通过有关税收因素的变化,分析了超额税收负担导致的社会福利的变化,间接表明:通过参与国际税收竞争使各国政府降低税负的行为,达到了吸引国际流动性生产要素和促进了经济增长的目的。这从理论上证明了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必要性。
三、 寻找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
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寻求,国际税收竞争这一现象将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存在,且将变得越发激烈。但是,只要是规范有序的竞争,就一定有合理科学的竞争结果。
在各种竞争中,每一个竞争主体都会在评估其他竞争主体行为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决策。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跨国公司的资本流动越来越频繁,涉及的资本量也越来越大,资本流失给本国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这无形中给各国政府施加了减税的压力,那么不断的税收竞争与调整过程会不会使税率达到特别低甚至是税率为零,也就是出现“竞争到底”的状况呢?理论模型回答了这一问题。Zodrow,Mieszkowski(1986)的基础税收竞争模型(The Basic Tax Competition Model:BTCM)通过4个假设:交易无成本;要素价格不等;资本可以自由流动;劳动力不可以自由流动。在屏蔽了较为复杂的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与交易成本情况后,分析认为:资本的流动性导致对资本的低税率;资本流动性与资本课税税率负相关;如果资本是可以自由流动的,对资本税率作微小的上调能导致Pareto的改善。在资本完全流动的情况下,影响资本课税税率的直接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本外流量;二是税基侵蚀效应。 “竞争到底”并不表示税收竞争的结果是税率等于零,而是指会达到一个相对较低的次优的正的税率,并在此水平上达到均衡状态。当然,有关外界环境的变化会直接导致该均衡状态的相应变化。基础税收竞争模型认为,针对流动资本的税收与资本在地区间的流动性成反比,即存在“竞争到底”的现象。
税收差异在长期的竞争过程中得到缩减,各国税制结构有趋于一致的倾向,简单的说,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在税制准同质化的竞争(产生向下的压力)和公共产品提供效率(产生向上的压力)的共同作用下得以产生。 国际税收竞争无论由哪一个国际组织来主导,都要避免恶性竞争,所以税收协调的难度都是不可低估的。
四、 新形势下我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选择
(一) 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措施
1.实现增值税的调整。目前,在中央财力逐渐强大、国家经济稳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正在实现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鼓励了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了生产结构的调整,加强了我国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实际的税收差异之所以形成,首先在于税收优惠的存在,其次才是法定税率。依据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由于外资企业能够比内资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所以,虽然内外资企业法定税率分别为30%和33%,但是实际的外资企业有效平均税率为13%,内资企业为25%,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比内资企业几乎少了一半,这种状况不尽合理。
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政府开始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严格监督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尽量避免各地争相越权减免、私下扩大优惠范围从而弱化中央政策实施效果的现象发生,并逐渐将税收优惠政策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以兼顾到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状况。
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不仅在税率和优惠政策上实现统一,还在税前成本和费用扣除标准上实现统一,企业享受国民待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主体的机会差异,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把握住主动权。
(二)未来需要重点思考的内容
1.进行宏观税负的科学调整。我国的税率情况比较复杂,近年呈现出先降后升的态势。实际数据统计显示,即使考虑到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高于非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我国宏观税负比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也要低很多。但是由于我国存在税外负担的现象,即存在各种政府收费和制度外收费,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可能要较大程度地高于宏观税负,在各国竞相参与税收竞争的新形势下,税率和税外负担存在调整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2.发挥税收优惠的真正作用。减少直接优惠,更多地实行间接优惠,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并将优惠税种的范围适当扩大,合理、有限、灵活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行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
3.继续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需要其他国家的税收饶让政策的配合,从这一点上就显示出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加强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的有效交换,建立健全反避税制度。
关键词:国际税收竞争;税制改革;策略
一、国际税收竞争文献回顾
国家间税收差异逐渐被认为是影响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全球经济健康、协调、有序的发展过程中,正常的规范的国际税收竞争已经开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以吸引或保持经济资源为目标,有利于一国投资目标战略和投资促进战略的构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已经积极投身到这一经济活动中来,随之国际税收竞争的形式也日趋完善。
Wilson,J.D.(1986)提出:所谓狭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独立的政府“竞争”一个活动的税基。而广义国际税收竞争,则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每个政府的税收政策都会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2)给出了如下定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各国政府通过竞相降低税率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以吸引国际流动资本、国际流动贸易等流动性生产要素,促进本国经济增长的经济和税收行为。
国际税收竞争的目的是多元的。HauflerandSchjelderup(2000)认为,各国政府在竞争资本流入的同时,也在竞争可征税利润的流入(flowsoftaxableprofit)。跨国公司会在国家与地区间通过价格转移等手段来实现利润转移,其目的是减少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总体税项负债。转移价格制定的高低,与相关国家税率的高低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到各相关国家税基的大小。在这个模型中,政府运用税率和税收津贴两个工具来竞争资本和可征税利润这两种流动资源。
Hines(1997;1999)回顾了美国相应的文献,研究认为:调高1个百分点的税率会引致0.5至0.6个百分点的FDI内流的下降。税率已经对跨国公司的决策行为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国家间法定税率的差异刺激了通过债务契约、价格转移等方法进行的利润转移行为,对子公司的股利汇回(dividendrepatriations)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更影响着跨国公司投资区位的选择。
我们再从实际情况看,随着资本流动性的急速发展,针对流动资本的税收总量并没有呈现下降的趋势,这种非反比特征在工业化国家尤其如此。Devereuxetal.(2002)的研究表明,在欧盟和七大工业集团国家的过去数年中,当法定税率下降时,资本的平均税收负担并没有下降。Devereux通过对OECD国家的面板数据分析,研究表明,资本流动性和资本的税收负担并没有直接的相关性。甚至于还有相关研究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即两者的关系是正相关的。
另外,恶性税收竞争也一直存在着,比如避税地税制等,对国际经济的协调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强化了跨国公司的内部化优势,影响了生产要素的正常流动,弱化了经济运行效率。
正常的国际税收竞争是各国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效率方面的竞争,同样要遵循市场竞争规律,它区别于恶性税收竞争,应该有合理的均衡状态。
二、国际税收竞争的存在合理性与均衡点
1.税收竞争的具体手段形式。税收竞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税率的调整;二是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具体手段形式有:(1)低所得税率;(2)免税期;(3)亏损向后结转;(4)加速折旧;(5)投资、再投资补贴;(6)社会保险金减免;(7)基于雇工人数或其他与劳动相关的支出来减征企业销售收入税;(8)减征营销或促销支出的公司所得税;(9)根据产出中当地成分比例给予公司所得税减免或抵免;(10)根据净增加值给予所得税抵免;(11)免征资本品、设备或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投入品的进口关税;(12)进口原材料退税;(13)减免出口税;(14)出口收入税收优惠;(15)特殊创汇活动或制成品出口所得税减免;(16)根据出口业绩对国内销售予以税收奖励退税;(17)关税退税;(18)出口净当地成分所得税抵免;(19)出口行业国外开支或投资减免出口税;(20)外商利润汇回免征所得税;(21)长期投资收益的优惠待遇;(22)政府以财政补贴形式给予的其他税收方面的优惠等等。
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实现手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其发展趋势逐步得到强化。
2.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合理性。下一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各国竞相采用这些竞争手段的动力到底是什么呢?这一竞争现象持续存在的合理性在哪里呢?
本文认为:
(1)经济全球化是国际税收竞争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跨国公司持续的跨国兼并浪潮、互联网络的普及、不断的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预示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靳东升(2003)认为,国际税收竞争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资本、国际贸易、国际信息交流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更加便捷,使国家间吸引经济资源成为可能,国际税收竞争就是企业竞争、经济竞争、国家竞争和地区竞争在国家税收宏观调控上的表现。
(2)科学合理的策略是国际税收竞争得以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科学合理的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有助于为本国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争取到更多的生产要素,尤其是国际流动资本的投入,并通过国际资本的输入取得技术外溢效应。“外国直接投资(FDI)是资本、专利及相关技术的结合体,其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对技术先进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大不相同。”(Balasubramanyam等,1996)。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吸引的FDI通过示范—模仿效应、竞争效应、联系效应、培训效应,分别在MNE与东道国企业之间、产业内各经济单元之间以及产业间、核心与非核心人力资源之间实现溢出,有力的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当然,要实现正的技术外溢效应,必须要走好引进核心技术、利用核心技术、争取自有知识产权“三步曲”,尽量避免技术空心化。
(3)国际公共产品的存在部分抵消了国际税收竞争的负面影响。陈涛(2003)对国际公共产品给出了一个定义:“具有国际外溢性特征的公共产品,这类公共产品会存在国际上的‘搭便车’行为,比如空气环境治理、科学公共资助的R&D以及有全球扩散危机的病毒与细菌的控制等等”,“一般来讲,此类公共产品的外溢效应带来的外部性通常是正的”,因此,各国政府在国际公共产品提供这一行为上动力先天性不足。Bjorvatn&Schjelderup(2002)通过模型阐述了公共产品的国际外溢性(internationalspillovers)与国际税收竞争之间的关系,认为一国通过税收竞争获得的好处由于国际公共产品外溢性特征的存在而被弱化了,制约了税收激励行为,从而一定程度上牵制了税收竞争向更低的均衡状态发展,均衡状态得以相对稳定。
(4)经济宏观的优化调整的要求。赫伯格三角形模型通过有关税收因素的变化,分析了超额税收负担导致的社会福利的变化,间接表明:通过参与国际税收竞争使各国政府降低税负的行为,达到了吸引国际流动性生产要素和促进了经济增长的目的。这从理论上证明了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必要性。
3.寻找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寻求,国际税收竞争这一现象将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存在,且将变得越发激烈。但是,只要是规范有序的竞争,其就一定有合理科学的竞争结果。
在各种竞争中,每一个竞争主体都会在评估其他竞争主体行为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决策。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跨国公司的资本流动越来越频繁,涉及的资本量也越来越大,资本流失给本国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这无形中给各国政府施加了减税的压力,那么不断的税收竞争与调整过程会不会使税率达到特别低甚至是税率为零,也就是出现“竞争到底”的状况呢?理论模型回答了这一问题。Zodrow,Mieszkowski(1986)的基础税收竞争模型(TheBasicTaxCompetitionModel:BTCM)通过四个假设:(1)交易无成本;(2)要素价格不等;(3)资本可以自由流动;(4)劳动力不可以自由流动。在屏蔽了较为复杂的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与交易成本情况后,分析认为:(1)资本的流动性导致对资本的低税率;(2)资本流动性与资本课税税率负相关;(3)如果资本是可以自由流动的,对资本税率作微小的上调能导致Pareto的改善。在资本完全流动的情况下,影响资本课税税率的直接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本外流量;二是税基侵蚀效应。“竞争到底”并不是表示税收竞争的结果是税率等于零,而是指会达到一个相对较低的次优的正的税率,并在此水平上达到均衡状态。当然,有关外界环境的变化会直接导致该均衡状态的相应变化。基础税收竞争模型认为,针对流动资本的税收与资本在地区间的流动性成反比,即存在“竞争到底”的现象。
税收差异在长期的竞争过程中得到缩减,各国税制结构有趋于一致的倾向,简单的说,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在税制准同质化的竞争(产生向下的压力)和公共产品提供效率(产生向上的压力)的共同作用下得以产生。
国际税收竞争无论由哪一个国际组织来主导,都要避免恶性的竞争,所以税收协调的难度都是不可低估的。
三、新形势下我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选择
1.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措施。
(1)实现增值税制的调整。目前,在中央财力逐渐强大、国家经济稳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正在实现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鼓励了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了生产结构的调整,加强了我国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实际的税收差异之所以形成,首先在于税收优惠的存在,其次才是法定税率。依据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由于外资企业能够比内资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所以,虽然内外资企业法定税率分别为30%和33%,但是实际的外资企业有效平均税率为13%,内资企业为25%,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比内资企业几乎少到一半,这种状况不尽合理。
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政府开始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严格监督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尽量避免各地争相越权减免、私下扩大优惠范围从而弱化中央政策实施效果的现象发生,并逐渐将税收优惠政策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以兼顾到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状况。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不仅是税率和优惠政策实现统一,还在税前成本和费用扣除标准上实现统一,实现了企业的国民待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主体的机会差异,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把握住主动权。
2.未来需要重点思考的内容。
(1)进行宏观税负的科学调整。我国的税率情况比较复杂,近年呈现出先降后升的态势。实际数据统计显示,即使考虑到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高于非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我国宏观税负比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也要低很多。但是由于我国存在税外负担的现象,即存在各种政府收费和制度外收费,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可能要较大程度地高于宏观税负,在各国竞相参与税收竞争的新形势下,税率和税外负担存在调整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2)发挥出税收优惠的真正作用。需要减少直接优惠,更多地实行间接优惠,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并将优惠税种的范围适当扩大,合理、有限、灵活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行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
(3)继续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需要其他国家的税收饶让政策的配合,从这一点上就显示出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加强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的有效交换,建立健全反避税制度。
作为发展中国家之一,我国在将参与国际税收竞争作为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一个手段时,面临的约束条件是比较复杂的,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同时上需要研究出一个满足实际需要的中国税收竞争模式,该模式应体现出如下三点基本认识:(1)发挥各国际组织的作用,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2)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通过协调确定竞争的底线;(3)建立我国税收的制度优势。
注释:
①资料来源:主要整理自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WorldInvestmentReport》(1996)和《96’世界投资报告》,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②也有测算为其他值,但基本上都是近似1:2的关系。
③大约占到我国GDP的10%左右。
参考文献:
1.陈涛.国际税收竞争与公共产品提供.税务与经济,2003,(1).
2.靳东升.论国际税收竞争与竞争性的中国税制.财贸经济,2003,(9).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税收 征管 建议
一、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概念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相对于居民企业而言的,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包括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的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以及在我国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例如:在我国注册成立的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我国的居民企业,蒙古国PRESTIGE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蒙古国注册成立而没有在我国注册成立或者只是在我国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即为非居民企业。蒙古国PRESTIGE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设计师来为华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服务,蒙古国公司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这部分工程设计费在我国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即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这些收入包括主要外国公司在中国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承包工程施工收入、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收入、监督管理收入、客运和货运收入、人员培训收入和技术培训收入、业务咨询收入、质量检测和质量认证收入、海洋运输收入、审计收入、广告制作收入、收入、修理修配收入、文体娱乐演出等劳务收入、出租有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出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等)转让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等。又例如: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非居民企业)向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居民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非居民企业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在我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应就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预提所得税,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代扣代缴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的预提所得税的义务。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1、税收协定、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由于信息掌握不及时、证据难以掌握,相关的税收协定、法律法规规定不够严密,出现一些政策漏洞,这些很容易被外国企业利用。如,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很多行为都通过互联网连接两头合作完成,如设计劳务、委托管理等,这样就很难界定该服务是否在中国境内完成,中国的属地管辖权很难得到实现。
2、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缺乏认识。基层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存在认识上的不足,特别是在面对复杂情形时,在政策把握和理解判别上存在不足。有一个燃气公司从德国引进设备,该燃气公司对引进的设备提出了特殊需求,德国企业根据该燃气公司提出的特殊需求进行设计,该燃气公司须向德国公司支付150万美元的费用。在二者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对设计内容的使用附加了一些限制条款,这些限制条款则判定该设计属于境外劳务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德两国的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必须在中国交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就无需在德国本国交税。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即德国企业在国内提供劳务时间超过183天,没有超过183天的,德国企业提供的境外劳务取得的设计费收入在我国是免税的,而如果该笔收入是特许权使用费,德国企业应就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我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国内的这家燃气公司则须履行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义务。基层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对费用的性质难以进行正确的判断。显然该基层国税与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政策把握和理解判别存在严重的不足,征税与否、如果征税很难界定这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
3、扣缴单位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缺乏认识。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基层税务机关曾经咨询过这样一个问题:非居民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一项专有技术,从我国企业取得的200000元的技术转让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征税?应如何征税?显然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税收管理等国际税收知识缺乏认识。由于我国对外开放、对外经济交流是逐步进行的,加之税务机关关于非居民的相关税收政策宣传力度不够,宣传内容缺乏针对性,这使得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在华提供的劳务服务、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是否需要在中国国内履行纳税义务缺乏了解,这不仅会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会导致国内企业、团体在国际交往与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4、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管理合力。相关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难以形成管理合力。非居民的税收管理存在税源分散、业务复杂、耗时费力等特点。其一,在税务机关方面,对于很多涉及的单位不属于国税管辖范围,管理难度大,基层税务机关缺乏积极眭和主动性,业务较多集中在市局层面开展,造成对纳税人连续监控不够彻底,加之各级存在不同程度的等靠思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其二,在企业方面,税务机关在实施对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的调查过程中,部分国内企业、团体对税务机关的调查持不合作态度,除涉及对外付汇的单位外,多数采取回避、敷衍的态度,甚至出现部门干预的情形,而国内企业、团体也以政府组织为理由既不愿意提供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甚至不愿意接收《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三,在社会的协税与护税方面,国税、地税、工商、教育等相关部门尚未联网,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及协调配合机制,这也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取非居民的涉税信息。
5、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非居民的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使得在非居民的税收征管过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非居民对于对自身的关键涉税信息掌握着比较完备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而税务机关则无法及时、确切掌握外国企业在华提供劳务类型、来华人员的劳务实施进度、来华人员的来华服务时间、该外国企业在华
服务期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上述信息难以取得,征税与否就很难界定,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也会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
6、税务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不高。目前,缺乏既具备专业性很强的国际税收业务知识、外语知识、国内外财务会计知识,又懂合同、外汇、贸易和法律知识,具备国际税收专业和经历的从事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的专业人才,难以保证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及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人力资源需求。因此很难达到对非居民企业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对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停留在有税就征的层面上,并没有深入开展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这样致使对非居民企业监控不到位,没有充分发挥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作用。
三、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建议
1、修订相关税收协定。修订税收协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变非居民税收监管的不利情况。随着科技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很多外国企业都通过互联网完成对国内企业的服务项目,因此,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数量会不断越少,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境外劳务的数量会不断增加,国家应站在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角度,重新修订国际规则,在制定税收协定的过程中,使相关的税收条款更具有操作性。
2、加强非居民税收知识的普及。目前,我们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薄弱之一就是我国公民缺乏非居民税收知识,如果我国公民能够掌握足够的非居民税收知识,就能有效促进信息不及时、征税判断、代扣代缴等问题的解决,同时再辅以“代扣代缴手续费”以提高国内企业的代扣代缴积极性,非居民税收管理就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因此,要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职业敏感性,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其次,要切实加强售付汇、代表处管理、涉外演出、预提所得税等非居民税收政策、工作特点、流程等各个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结合实际案例指导税务人员掌握调查方式和技巧,增强识别和判定能力,达到有效控管跨国税源的目的。
3、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获取对于税务部门来说无法掌握的信息,对于其他一些政府部门比较容易获得的信息。譬如:从外汇管理部门获取费用支付情况、从公安部门获取出入境情况、从商务部门获取技术引进情况、从国土部门获取建筑施工情况,通过加强与这些部门的合作,努力完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对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会提供一个非常有效的保障。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 税收 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相关概念
1、非居民企业是相对于居民企业而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就是关于非居民企业的税款征收与其纳税事宜的管理。
2、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计征方法
第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第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3、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税收管理现状
1、大量税源在税收监控体系外流动
非居民税收管理涉及面广,管理的难点在于繁、乱、散、变。“繁”是涉及事项多,涉及外国公司或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劳务所得,以及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所得、债权性投资所得或财产转让等收益,其中,既有单纯的投资、服务、劳务,又有混合、兼营业务。“乱”是涉及的业务联系多,分清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很难,管理部门较多,信息归集处理和实际形成合力难。“散”是涉及的税源大小不均衡,地域分布零散,具体业务发生时间、空间不固定,突发性、偶然性强,税源监控管理的可预见性差。“变”是涉及的对象多变,个案情况复杂多变,难以及时找到准确对应的依据、标准。对非居民税收管理而言,不仅存在涉税事项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和业务本身复杂性所带来的固有风险,还存在信息获取、征免税判断等方面的不确定风险。稍有疏忽,很容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和外国企业或外籍人士对我国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的负面评价。而传统的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模式是各级税务机关在被动受理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申请时,才能从审查合同、协议、发票、付款通知等相关资料中发现信息,再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税、免税或不予征税的纳税义务判定。在这种传统的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下,税务机关税源信息来源渠道单一,必然形成大量非居民税源在税收监控体系外流动的局面。
2、合同避税方式日趋多样化
合同是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其内容详略、真伪直接关系到税收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当前纳税人利用合同避税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一是利用常驻机构的期限界定避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境内劳务时间不足六个月,以逃避境内纳税义务。二是利用劳务地点避税。非居民企业通过合同将劳务地点规定为境外而避税。三是通过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避税。非居民企业通过合同任意界定收入境内外收入,把境内收入划归境外收入,以减轻税收负担。四是通过分解特许权使用合同避税。非居民企业将特许权使用合同分解为特许权使用合同与劳务合同,甚至在划分收入时将大部分收入划归劳务所得,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3、非居民税收管理缺乏部门间的相互配合
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各政府职能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十分重要。涉及对外支付款项的需要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涉及权益性投资中外方股东发生股权转让和股权变动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进行审批;涉及变更法人代表等变更营业执照事宜的需要工商部门进行审批;涉及境外人员入境提供劳务的需要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审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居民企业缴纳的税款(包括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目前,我市各政府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并没有建立起非居民税收管理的相关信息的共享渠道,非居民税收都是以源泉扣缴的方式征缴入库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通过企业自行申报实现的,如果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很难了解涉税事宜的发生情况,无法跟踪非居民税收的扣缴情况。
三、对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建议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当前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工作重点,也给从事国际税收工作的人员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展机遇,为了提高目前的非居民税收管理水平,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意见。
1、提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认识
“两税”合并后,我们要克服国际税源难管理的畏难情绪,树立信心,迎接挑战,务必进一步提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职业敏感性。认真做好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学习贯彻和宣传辅导工作,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达到有效控管跨国税源的目的。
2、强化培训,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
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我们要强化税务人员政策业务的培训辅导,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通过开培训班组织税务人员进行案例解剖分析讨论,逐项分析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方法、过程和结果,总结出较好的管理手段,使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水平在相互探讨中得以共同提高。通过系统的组织学习、培训、交流、考核,进一步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把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关注源泉扣缴大户,找准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基点
实行源泉扣缴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加强我国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有效防止税款流失、有效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简化纳税手续。关注源泉扣缴大户,关注有跨国业务的大企业和有重大项目、追加投资、股权变化、外籍专家参与设计和参与监督管理等业务的企业,掌握这些源泉扣缴大户对外支付项目(包括: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各种劳务所得)支付金额、税款扣缴情况和涉及企业名单,关注重大项目实施单位、外国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及中标情况、合同、协议签订的涉税条款和价款构成及价款支付进度,核查企业的合同、协议、票据,分清境内收入、境外收入等,提前介入,及时掌握,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提醒扣缴单位关注外方应纳税义务、了解自身代扣代缴扣缴税款法律义务,了解不熟悉政策、了解不履行扣缴义务可能发生的风险。税务机关应在充分掌握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判定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征税、免税或不予征税条件,查核是否存在偷税、避税事实,是否有跨国税源漏征漏管情况,有效控管税源。
4、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
提高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是有效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的有效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宣传辅导、明确职责、建立非居民税收征管台账和备办文书等准备工作,掌握非居民企业的基本情况,对非居民企业自行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并严格按照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非居民企业实施处罚,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
5、融合渗透,促进非居民税收管理新发展
非居民税收管理作为国际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特别纳税调整、税收情报交换和税收协定紧密相连。对外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关系到所得税税基是否受到侵蚀,关系到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境内、外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与情报交换工作相关联,非居民税收管理信息为专项情报交换工作提供线索;非居民纳税人取得各种所得征(免)税涉及税收协定的条款。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把握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与国际税收工作各环节的相互关系,抓好各环节的相互融合渗透,形成整体合力,不要总停留在表面,要更深入细致的工作,监控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全过程,促进非居民税收管理新发展。
6、加强部门协调,开展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合作
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组织体系,加强与工商、地税、外经贸局、招商局、支付银行、外管局等部门的协作和沟通,优势互补,及时获取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外汇支付情况等第三方信息,形成合力,齐抓共管,放大管理效应,不断提高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水平。
7、加强交换情报,加大评估和检查的工作力度
在管理员实地考察核查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有疑点或有异常的支付项目逐级实施情报交换,以堵塞漏洞。与此同时,要从扣缴义务人、境内机构两个层面上开展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专项评估和检查。要立足分析巡查相结合,立足案头评估与实地评估相结合,立足日常纳税评估与年度汇算清缴情况相结合,立足评估与稽查相结合,立足评估检查与事后整改相结合,着力解决申报信息不实问题,有效化解征管难点、疑点和盲点,充分发挥纳税评估“以评促管”的功效,充分发挥稽查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税收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深化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思考[EB/OL]..
[2] 尹淑平:税收流失原因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6(1).
[3] 毛志江:税收管理中信息不对称及其解决途径研究[D].郑州大学,2006.
电子商务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问题,其中尤以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最为引人注目。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
近几年来,在世界商业领域,恐怕没有什么比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更让人感到震惊和欣喜的了。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给企业和他们的客户提供了一个前景无比广阔的电子虚拟市场。在这一市场中,企业和客户双方可以即时获得全球范围的各类商业信息;可以迅速完成订货、缔约、付款过程,甚至可以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数字化商品(比如软件程序、音乐、影像、游戏、资料等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实现瞬间交货。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即时性和直接性等特点,使得商业活动的效率获得了几何级数的提高,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的商品流转。正如一位学者所说?quot;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不位于某一特定的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
目前,由于相关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们认识的提高,以及传统交易方式的习惯作用,
电子商务还处在成形阶段。学术界对其也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但初步的定义还是
可能的。所谓电子商务,"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网络互联技术和现代通讯技
术,使得交易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借助电子方式联系,而无需依靠纸面文件、单据的传输,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自诞生以来的增长速度是惊人的,特别是80年代末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和超文本语言(HTML)的开发和应用,使得国际互联网成为可能以来,早期以EDI方式实现的电子商务活动在新的技术基础上进人了爆炸性的发展时期。根据美国福罗斯特研究公司预测,仅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成交额就将从1997年的780亿美元增加到2002年的3264亿美元,这还只是电子商务整个成交额的一都分而已。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全球统一的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传统的有形国界被打破了,巨大的、不断快速增长的交易量也就意味着参与企业跨国营业所得的迅速扩大,这一现象引起了各国税务当局的高度重视。
我们知道,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原则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国税法意义上,如果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被认定为该国居民,将就其全球范围的各类收入、所得对该国负担无限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居住国对其居民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当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末达到一国税法的居民认定标准时,则不被视为该国居民,仅应就其来源于该国的各类收入、所得负担有限的纳税义务。从收人来源国的角度来说,就是对非居民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领域,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对跨国纳税人所征税收在各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分配。长期以来,由于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不断发展,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首先由收人来源国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源泉征税,再由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终点征税这样,由于两类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先后次序不同,按照一定的规则对二者进行划分就成为协调有关国家财权利益分配的关键性问题。
关于对跨国所得税收管辖权划分的规则问题,目前国际间的通行做法是将非居民的跨国所得分为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跨国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4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在这4类所得当中,营业所得的数额最大,其相应规则的重要性也最为显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情况同样如此,并且由于电子商务的双向选择多元化和信息瞬间即时传递等特点;使得传统交易中大量的中间环节(如批发商、零售商等)趋于消失。可以预见,各种电子交易产生的营业所得将会成倍增长。营业所得住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取得的利润。仍至于是采用电子交易方式还是传统交易方式,并不会影响特定交易所产生的营业所得的,性质。
从税法上看,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首先应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而收人来源地的认定应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实际交易中,一项营业活动往往由多个环节构成,哪一个环节构成营业活动发生地呢?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也为了在国际间形成相对统一的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规则,常设机构原则被提出并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得到了广泛采用。
二、常设机构原则的历史和现状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定场所"交易(atradewithafixedplaceof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人了在收人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fixedphysical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visibelbusinessactivity)的要求;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和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首先,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启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在这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的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举,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和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两个范本还规定专为从事辅(auxiliary)和准备性(preparatory)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其次,因为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两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人的规定。同营业场所一样,人的活动要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也必须满足一些要件要求:(1)此人必须是非独立人,即对委托企业有依附性。这就排除了大量独立人、经纪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可能从(2)此人被委托企业授权从事的是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经常代表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当然,其营业活动不能是辅和准备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收人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构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从两范本和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收人来源屈的常设机构取得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收入、所得,均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作为其营业所得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另外,在具体核算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时,主要采?quot;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以上是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原则面临的挑战
在常设机构原则产生100多年以后的今天;曲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这一原则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仅就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来说就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电子商务按其所交易商品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有形商品。这类商品的电子交易只是订货、缔约、付款、单证传输等交易环节通过电子信息传输技术在网上完成,虽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有形商品却必须依靠传统运输方式进行交付。也就是说,交货环节一定是有形商品的实体移转。另一类唐肥撬孀畔执缱有畔⒓际醴⒄蛊鹄吹氖只唐贰U饫嗌唐返牡缱咏灰兹潭伎稍谕贤瓿桑⑹迪炙布浯荩灰资奔浼獭T谂访宋被?997年的关于电子商务的绿色文件中,第一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间接电子商务,第二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直接电子商务。该文件认为,间接电子商务是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货,但其必须通过邮递服务或商业信使等传统渠道进行实际交货;而直接电子商务是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货付款和交货,这些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娱乐商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其次,电子商务虽然在交易实质上与传统交易方式基本一致,即商品流转均从位于一国的卖方到位于另一国的买方,但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技术条件,特别是服务器(Server)的位置和归属问题,电子商务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国居民企业的卖方在另一国设立服务器,无论该服务器是否系其所有或租用,卖方应对该服务器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卖方通过该服务器与该国客户进行各种电子商务活动。另一类是服务器的支配权不属于卖方,而属于网络服务供应商(lSP),网络服务供应商向顾客提供Intemet进入服务并在其服务器中以网址的形式储存卖方的信息。当然,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也可设在第三国,仅在收人来源国有一个存在点(pojntofpresence)。
根据以上对电子商务的分类分析,笔者认为,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凡点:(1)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立的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在收入来源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可被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该国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3)网络服务供应商在其收人来源国活动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4)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在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上是否应有所不同?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从表面上看,大多数传统的用以认定常设机构的因素都无法寻觅,正如美国财政部文件描述的那样,电子商务好像并未发生于任何实际区域而是发生在电子空间的模糊世界之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可以位于世界任何地方,他们的客户忽略或者并不关心他们所处的位置。这种产生营业所得的营业活动和其发生地的"分离",使得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必须得到重新认识,世界各国也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努力。
四、我国对电子商务环境中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应采取的政策
(一)原则
l、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原则。考虑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朋确的是,"我国目前还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仍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随着电子商务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其涉及的税收问题将会越来越多,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既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对我国来说,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应是首要原则。
2、税收中性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无疑具有巨大优势。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世界各国大力准迸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广泛运用,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即各国不应对电子商务采取与以往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的税收政策,也就是说任何税收政策的采用都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应扭曲五常的经济活动。不难看出,+性原则将成为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的必然选择。
3、尽量运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丧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看法卢关于申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可税收中性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课税采取的第三项原则也应是尽量运用既有税收原则。
4、灵活性原则。现实中,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片异。任何针对它的税收政策都必须
考虑其不断快速发展变化的特点,以保持税收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灵活性是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在这方面应遵循的第四项原则。
实际上,美国财政部文件也明确指出了后三项原则在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申的基础性地位。但由于美国是世界头号经济技术强国,在电子虚拟市场中,无论是卖方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美国作为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都占了相当大的份额,从电子商务净出口国的立场出发,大力提倡居民税收管辖权,对美国意味着巨大的利益。而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大多数国家必须强调电子商务环境中的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表现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上,就是坚持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关于常设机构原则的具体政策
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上是以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蓝本,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制订的,协定申的各项概念、规则和两范本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同时也为
了保障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税收利益,在前述四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应继续强调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问题上,参照两范本的规定继续坚持常设机构原则。当然,也要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相关内容重新认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址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收人来源国设立的网址往往只是起广告、展示的作用,目的仅在于吸引潜在客户/非居民企业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应认为属于辅和准备性的。实际上,早在1997年1I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就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共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器如果满足关于固定营业场所的3项要件,并且其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是非辅或准备性的,应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这里的非居民企业并不区分是一般企业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对构成固定营业场所的有形实体联系的认定也应采用德国的推理逻辑,凡主要用于非居民企业营业活动的位于我国的服务器都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一般不应被认为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地位独立,业务上并非只为个别客户服务,而且一般不会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从事特定的营业活动。网络服务供应商甚至并不关心客户网址的运营情况,因为他只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收取服务费。
网络服务供应商凡直接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均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网络服务供应商所经营的就是网络接,人和信息服务,其直接从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营业所得,所以,借用前述德国的推理逻辑,网络服务供应商只要在我国境内通过任何有形的传播媒介、渠道提供服务,均可构成常设机构。
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根据中性原则在税收政策上不应有所区别,在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上应采取同一标准,以避免经济活动的扭曲。
电子商务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问题,其中尤以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最为引人注目。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
近几年来,在世界商业领域,恐怕没有什么比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更让人感到震惊和欣喜的了。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给企业和他们的客户提供了一个前景无比广阔的电子虚拟市场。在这一市场中,企业和客户双方可以即时获得全球范围的各类商业信息;可以迅速完成订货、缔约、付款过程,甚至可以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数字化商品(比如软件程序、音乐、影像、游戏、资料等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实现瞬间交货。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即时性和直接性等特点,使得商业活动的效率获得了几何级数的提高,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的商品流转。正如一位学者所说?quot;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不位于某一特定的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
目前,由于相关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们认识的提高,以及传统交易方式的习惯作用,
电子商务还处在成形阶段。学术界对其也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但初步的定义还是
可能的。所谓电子商务,"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网络互联技术和现代通讯技
术,使得交易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借助电子方式联系,而无需依靠纸面文件、单据的传输,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自诞生以来的增长速度是惊人的,特别是80年代末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和超文本语言(HTML)的开发和应用,使得国际互联网成为可能以来,早期以EDI方式实现的电子商务活动在新的技术基础上进人了爆炸性的发展时期。根据美国福罗斯特研究公司预测,仅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成交额就将从1997年的780亿美元增加到2002年的3264亿美元,这还只是电子商务整个成交额的一都分而已。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全球统一的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传统的有形国界被打破了,巨大的、不断快速增长的交易量也就意味着参与企业跨国营业所得的迅速扩大,这一现象引起了各国税务当局的高度重视。
我们知道,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原则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国税法意义上,如果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被认定为该国居民,将就其全球范围的各类收入、所得对该国负担无限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居住国对其居民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当一个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末达到一国税法的居民认定标准时,则不被视为该国居民,仅应就其来源于该国的各类收入、所得负担有限的纳税义务。从收人来源国的角度来说,就是对非居民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领域,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对跨国纳税人所征税收在各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分配。长期以来,由于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不断发展,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首先由收人来源国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源泉征税,再由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终点征税这样,由于两类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先后次序不同,按照一定的规则对二者进行划分就成为协调有关国家财权利益分配的关键性问题。
关于对跨国所得税收管辖权划分的规则问题,目前国际间的通行做法是将非居民的跨国所得分为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跨国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4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在这4类所得当中,营业所得的数额最大,其相应规则的重要性也最为显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情况同样如此,并且由于电子商务的双向选择多元化和信息瞬间即时传递等特点;使得传统交易中大量的中间环节(如批发商、零售商等)趋于消失。可以预见,各种电子交易产生的营业所得将会成倍增长。营业所得住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取得的利润。仍至于是采用电子交易方式还是传统交易方式,并不会影响特定交易所产生的营业所得的,性质。
从税法上看,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首先应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而收人来源地的认定应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实际交易中,一项营业活动往往由多个环节构成,哪一个环节构成营业活动发生地呢?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也为了在国际间形成相对统一的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规则,常设机构原则被提出并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得到了广泛采用。
二、常设机构原则的历史和现状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定场所"交易(atradewithafixedplaceof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人了在收人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fixedphysical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visibelbusinessactivity)的要求;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和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首先,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启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在这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的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
营业场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举,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和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两个范本还规定专为从事辅(auxiliary)和准备性(preparatory)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其次,因为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两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人的规定。同营业场所一样,人的活动要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也必须满足一些要件要求:(1)此人必须是非独立人,即对委托企业有依附性。这就排除了大量独立人、经纪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可能从(2)此人被委托企业授权从事的是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经常代表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当然,其营业活动不能是辅和准备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收人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构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从两范本和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收人来源屈的常设机构取得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收入、所得,均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作为其营业所得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另外,在具体核算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时,主要采?quot;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以上是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原则面临的挑战
在常设机构原则产生100多年以后的今天;曲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这一原则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仅就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来说就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电子商务按其所交易商品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有形商品。这类商品的电子交易只是订货、缔约、付款、单证传输等交易环节通过电子信息传输技术在网上完成,虽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有形商品却必须依靠传统运输方式进行交付。也就是说,交货环节一定是有形商品的实体移转。另一类唐肥撬孀畔执缱有畔⒓际醴⒄蛊鹄吹氖只唐贰U饫嗌唐返牡缱咏灰兹潭伎稍谕贤瓿桑⑹迪炙布浯荩灰资奔浼獭T谂访宋被?997年的关于电子商务的绿色文件中,第一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间接电子商务,第二类商品的电子交易被称为直接电子商务。该文件认为,间接电子商务是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货,但其必须通过邮递服务或商业信使等传统渠道进行实际交货;而直接电子商务是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货付款和交货,这些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娱乐商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其次,电子商务虽然在交易实质上与传统交易方式基本一致,即商品流转均从位于一国的卖方到位于另一国的买方,但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技术条件,特别是服务器(Server)的位置和归属问题,电子商务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国居民企业的卖方在另一国设立服务器,无论该服务器是否系其所有或租用,卖方应对该服务器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卖方通过该服务器与该国客户进行各种电子商务活动。另一类是服务器的支配权不属于卖方,而属于网络服务供应商(lSP),网络服务供应商向顾客提供Intemet进入服务并在其服务器中以网址的形式储存卖方的信息。当然,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也可设在第三国,仅在收人来源国有一个存在点(pojntofpresence)。
根据以上对电子商务的分类分析,笔者认为,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凡点:(1)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立的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在收入来源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可被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该国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3)网络服务供应商在其收人来源国活动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4)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在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上是否应有所不同?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电子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从表面上看,大多数传统的用以认定常设机构的因素都无法寻觅,正如美国财政部文件描述的那样,电子商务好像并未发生于任何实际区域而是发生在电子空间的模糊世界之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可以位于世界任何地方,他们的客户忽略或者并不关心他们所处的位置。这种产生营业所得的营业活动和其发生地的"分离",使得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必须得到重新认识,世界各国也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努力。
四、我国对电子商务环境中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应采取的政策
(一)原则
l、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原则。考虑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朋确的是,"我国目前还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仍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随着电子商务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其涉及的税收问题将会越来越多,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既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对我国来说,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应是首要原则。
2、税收中性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无疑具有巨大优势。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世界各国大力准迸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广泛运用,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即各国不应对电子商务采取与以往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的税收政策,也就是说任何税收政策的采用都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应扭曲五常的经济活动。不难看出,+性原则将成为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的必然选择。
3、尽量运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丧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看法卢关于申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可税收中性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课税采取的第三项原则也应是尽量运用既有税收原则。
4、灵活性原则。现实中,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片异。任何针对它的税收政策都必须
考虑其不断快速发展变化的特点,以保持税收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灵活性是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在这方面应遵循的第四项原则。
实际上,美国财政部文件也明确指出了后三项原则在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申的基础性地位。但由于美国是世界头号经济技术强国,在电子虚拟市场中,无论是卖方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美国作为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都占了相当大的份额,从电子商务净出口国的立场出发,大力提倡居民税收管辖权,对美国意味着巨大的利益。而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大多数国家必须强调电子商务环境中的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表现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上,就是坚持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关于常设机构原则的具体政策
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上是以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蓝本,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制订的,协定申的各项概念、规则和两范本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保障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税收利益,在前述四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应继续强调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问题上,参照两范本的规定继续坚持常设机构原则。当然,也要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相关内容重新认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址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收人来源国设立的网址往往只是起广告、展示的作用,目的仅在于吸引潜在客户/非居民企业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应认为属于辅和准备性的。实际上,早在1997年1I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拆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就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共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器如果满足关于固定营业场所的3项要件,并且其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是非辅或准备性的,应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这里的非居民企业并不区分是一般企业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对构成固定营业场所的有形实体联系的认定也应采用德国的推理逻辑,凡主要用于非居民企业营业活动的位于我国的服务器都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一般不应被认为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非独立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地位独立,业务上并非只为个别客户服务,而且一般不会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从事特定的营业活动。网络服务供应商甚至并不关心客户网址的运营情况,因为他只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收取服务费。
网络服务供应商凡直接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均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网络服务供应商所经营的就是网络接,人和信息服务,其直接从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营业所得,所以,借用前述德国的推理逻辑,网络服务供应商只要在我国境内通过任何有形的传播媒介、渠道提供服务,均可构成常设机构。
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根据中性原则在税收政策上不应有所区别,在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上应采取同一标准,以避免经济活动的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