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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内保险业在迎来开放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考验,需要在各方面苦练内功,提高竞争力。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的经验以及近年来国内保险市场出现的种种失信、混乱状况给保险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告诉我们,诚信是保险公司规范经营、防范化解风险的关键,诚信是其提高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保证。
2003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保险法》将作为保险四大原则之首的诚信原则被明白无误地写进了法律,在新增的6条规定中有3条与诚信有关,新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经营的宗旨写进了第一章“总则”中,新的《保险法》还对保险公司对人的培训、管理、信息披露都有了明确规定,并对投保人的诚信原则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显得至关重要。
本文首先从诚信对保险公司的重要作用入手来阐明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及深远意义。其次从《保险法》对投保人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来论述如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将构成保险欺诈以及给投保人带来的后果。再次,从只有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入手,才能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来进一步说明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最后来论述如何打造中国的诚信保险,使中国的保险业立于不败之地。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内保险业在迎来开放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考验,面对入世后“洋保险”的大批涌入,我国广大保险人都已经认识到诚信是立业之本,是保险业的生命线,是维护保户利益的根本保证。但建立和完善诚信保险品牌却非一日之功,而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复杂工程。而打造诚信保险品牌,决非保险人一家就能完成,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003年元月1日起新实施的《保险法》将作为保险四大原则之首的诚信原则被明白无误地写进了法律。在新增的6条规定中,有3条与诚信有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经营的宗旨写进了第一章“总则”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更是切中要害,“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下面就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加以论述:
一、诚信对保险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
诚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信誉、信用、信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企业要讲诚信这不仅是社会的要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与社会之间有一种根源源于诚信原则的承诺,不遵循这种承诺的企业,可以蒙混一时,但不可能长久生存下去。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其发展中,诚信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公司的立业之本和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础。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方面。诚信即忠诚老实,遵守信用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也是协调人际关系的基本要求。做保险首先要学会做诚实守信的人,因此可以说,保险企业行为规范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诚信。《保险法》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推行诚信原则的关键是用诚信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用诚信服务规范约束全体员工,使员工的思维与行动成为体现公司价值观和目标的有机统一体。集体目标的实现来自于每个个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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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努力,个体理性是集体理性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必须建立在全体员工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
(二)诚信是保险公司展业的基本准则,发展业务要以诚信为前提,对客户要真诚相待,要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设计最合适的保险方案,核保理赔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准确、高效地完成。因此,从本质上来讲,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一种信任关系,以诚信为本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公司的诚信度,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是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的重要任务。
(三)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维护信誉的基本要求。保险从其含义来讲是一种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中契约行为,是一个关于未来的承诺,它为保户安排了一个可以理性预测和确定的未来,保险合同的确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共同价值的认可,由于有关实际价值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公平,双方必须坚持一种基于诚信的协商与合作态度。营销员要向投保人正确地解释条款,而不能误导客户,客户也要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这是确保能够顺利履行的基础。
(四)诚信是保险公司品牌管理的核心。市场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土壤,扩大市场份额,培育和开发有潜力的未来市场,都离不开品牌建设。不论哪一家保险公司,要想获得稳定长久的发展,都必须加倍珍惜,维护自己的品牌。入世以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不仅将与国内保险公司竞争优质保源,争夺保险人才,更重要的是他们还将通过其优良的品牌、先进的技术以及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保险经营的最高增界是要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以此实现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而品牌管理的核心是坚持诚信,保险公司唯有诚信才能赢得客户的忠诚。
二、《保险法》对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
新的《保险法》为体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加大了对保险人的监管、监督力度,同时也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投保人一旦违背诚信原则进行“骗保”,保险欺诈,不但得不到保险金,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通过几个实例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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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进行保险欺诈造成的后果及危害,从而进一步说明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体来讲,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有残疾,疾病或不适症状或正在服药治疗,或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类别,业余爱好,生活习惯、家族病史等重要情况,这些情况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附加条件承保,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为促成业务明知有隐情却不促其如实告知,而是与当事人互相勾结,待签订保险合同一段时间后即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为由申请理赔。例如:2002年4月5日,长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被保险人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申请死亡保险金37.5万元。因为案件涉及金额较大,该保险公司非常重视。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理赔材料,广泛调查,搜集证据,并请司法机关介入后,终于使这起涉案金额近50万元的带病投保骗赔案件告破。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人及其亲属相互串通,故意伪造被保险人的健康和财务状况,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癌症的重要事实,采用代签名、代缴保费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
(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相关条款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背社会道德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然后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由于此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尽管此类案件较少,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却最严重。1997年
9月3日,刘某为其开出租车的妻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还本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受益人为刘某本人。根据条款规定,如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付6万元的保险金。1997年12月14日上午,刘某因琐事与妻子争吵,早有杀妻之念的他,将妻子活活掐死,并用剪刀在其右胸部刺了一刀后,伪造现场故意翻箱倒柜,将妻子身上的金银首饰取下藏起来后,溜出家门。原本刘某希望邻居发现后代他向警方报案的。但他在外转了一圈回来后,家中仍无半点动静,无奈之下,刘某只好自己报案。警方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有作案的嫌疑。为进一步取证,警方欲擒故纵,故意将已置留2天的刘某放回,发现刘某回家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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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其妻子的6万元身故保险金。后经公安机关的审讯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一桩残忍的杀妻骗赔案终于告破。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发票。《保险法》规定,保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为了骗取保险金,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各种手段,从有权部门开具虚假的证明或发票。而一些有权部门往往因为各种社会关系或是接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好处,或者认为“反正不要我掏腰包”,便不顾原则,玩忽职守,为保险欺诈大开方便之门。如在为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有意夸大伤残等级,被保险人明明是因自杀或疾病身故,却应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要求开出意外身故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原有的残疾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虚开医疗费用发票等等,还有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骗取医疗补贴或医疗费用保险金,故意小病大养,呆在医院不出来,或以住院为名行挂床治疗之实,或以保险事故为名治疗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等,有的干脆挺而走险制造假证明、假发票。下面一起“骗保”案就属于这一类型。周某,男,某国税局职工,2002年初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003年1月19日周向该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提出理赔申请,称其在2002年共住院7次,发生费用总额153146.22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000元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108778元。经理赔部门人员审核,发现理赔材料中有3张医疗费用发票为手开发票,涉及金额140209.8元。理赔人员前往该医院调查,证实这3张发票均为自制的假发票,因为该医院实行电子化管理,根本没有手写发票。
三、只有做好保险欺诈的有效防范才能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以上的几个保险欺诈、保险骗保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及社会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族保险业要想持续稳健的发展,就必须将诚信原则落实到每一笔保险业务中,并且需要全社会都要共同关注。因此,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的同时还要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如果忽视了这种现象,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让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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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者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产生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看法,对保险业的发展将非常不利,所以我认为将诚信原则落实到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项工作中,还应该做好有效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保险业应从以下方面来防范风险,才能确保保户利益,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一)从保险公司内部着手
1、要完善保险条款,减少保险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尽管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的,但是保险合同签定后,保险条款就转化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明确具体说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保险骗保 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应该明确保险条款,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在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
2、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建立科学的理赔程序和规范理赔制度。必须按承保和理赔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制度。现场查勘,必须严格认真,以弄清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对保险金请求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要仔细审查是否齐全、属实。要建立健全核赔制度,对理赔实行监督。具体地说,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都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每一起理赔都必须经过主管领导或上级公司的审批,必要时还应经过专家论证。保险公司还要建立规范的理赔制度,实行接案人、定损人、理算人、审核人、审批人分离的制度和现场查勘双人制。做到人人把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严格防范,以确保理赔质量。同时理赔工作应严格按审查程序步步深入,并建立事故查勘报告档案,以备复核和总结经验教训。在理赔工作中,若发现以赔谋私或内外勾结欺诈的,必须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和杜绝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
3、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严格管理,谨防疏漏。保险公司内部要建立承保核审制度,对所承揽业务的风险要按程序进行反复识别,评诂和筛选。以便有效控制风险。对承保审核人员要有相应的资格认定,评聘制度,只有具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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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专业知识,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且富有实践经验的人,才能充当核保人。除此之外,还需建立承保核保档案和审核人员的岗位责任考评制度,以完善的管理确保承保质量。
(二)从保险公司外部环境着手
1、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首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宣传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领会其有关保险欺诈规定的精神实质,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使公众对参加保险有正确的认识,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要让公众知道,反保险欺诈不仅将使保险公司得益,广大被保险人也将从中受惠。同时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可考虑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公开举报电话,利用知情人的求财心理,获取社会面的反欺诈情报。实践证明群众的举报对保险欺诈案的侦破非常有效,其次,保险人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当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保险人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督促他们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决不能因为怕失去保户而姑息迁就,最后,司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正确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全面的保险知识,因此,必须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借鉴欧美国家成功经验,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反保险欺诈组织。欧美国家保险同业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成立了许多反保险欺诈的联合组织,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借鉴。联系我国现状,可考虑在保监会的政策引导下,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参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联络各保险中介组织,共同出资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类似“保险欺诈调查协会”的组织,要制定工作章程,规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行动纲领,从立体层面开展综合治理。
3、加强保险行业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联合,发挥各自特长。在目前条件下,合作的方式应该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既包括高层合作,也包括基层单位间的相互合作,可
以是个案合作,也可以成立相应联络机构。合作内容可包括,编辑保险欺诈案例,交流和传授保险欺诈案的侦破方法,以及在保险欺诈案发生时,联合协同破案等。
四、如何打造诚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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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确很重要,但是面对入世后“洋保险”的进入,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应该怎么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呢?也就是说应如何打造中国的诚信保险呢!除了上面谈到的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外,我认为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保险理念。保险行为是以合同为纽带,以信用为保障的资源配置机制,保险人要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把诚信作为一种与资金、设备同等重要的“资本”,通过市场的优化配置来参与竞争,与被保险人建立起相互信任、共守承诺的良好关系。
(二)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经济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提高服务水平。保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不仅有赖于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先进的硬件设施,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每个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使服务理念渗透到保险业务的每一项工作之中。
(四)完善市场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的诚信原则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还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使保险公司必须更注重对员工的诚信教育。
(五)延伸诚信管理体系。保险人在打造保险诚信品牌的过程中,要建立起职责分明的内部管理体系。市场销售、财务、业务部门都是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认真执行保险诚信监管的各项规定,负责对投保人和展业人员进行评估建立起客户信用管理档案和诚信管理系统,制定保险业的诚信规则。监督业务部门的操作流程,对理赔案件进行回访跟踪。
(六)建立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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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自身发展和壮大,也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增加行业透明度。因此,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级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提供内容真实、材料翔实的信息,政府监管部门则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把关,制定相应对策,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七)加大保险监管的制裁职能。保险监管机构不仅要对保险人进行日常业务监管,而且还要制定一套对保险信用进行监管的方案,通过对信息采集,对保险人的信誉度进行综合测评,对信用较差的保险人加以行政、经济制裁,对信用较好的保险人则予以适当奖励,并定期向公众披露保险人信誉度的测评情况
总之,通过以上的论述及对几个案例的分析、论证,充分说明了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无论对保险公司的长远发展来讲,还是对维护广大保户的切身利益来看都颇为重要。因此,诚信建设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正如《保险法》所规定的那样。“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保险这一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信任,保险业就不会发展壮大,诈保、骗保就会防不胜防,整个保险业就会失去发展的环境,存在的空间。而时代需要保险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强烈呼唤诚信回归。因此,只有建立和完善保险诚信体制,打造保险业的诚信品牌,保险公司才能持续稳健发展,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参考资料:
《保险法》:2003年1月1日实施
《保险世界》:保险世界编辑部出版2003年12期—2004年2期
《中国商业保险》:中国商业保险编辑部出版2003年1—5期
规模和效益的平衡
在实现由规模经营向效益经营转型的过程中,最大的挑战来自规模和效益的平衡问题,如何在保持或超过上一年保费增长率的同时,完成既定的利润计划指标,改变目前已经出现的为了维持年度利润水平、推迟或拖延年末已发生保险索赔案件的不正常现象已成了当务之急。
郝演苏认为,随着占据中国保险市场半壁江山的中国人寿和中国人保在海外成功上市,两公司将真正实现由规模经营向效益经营的转型。两大国有控股公司经营思想的转型将直接带动整个中国保险业盈利水平的提高,促进整个保险市场运行秩序的优化。
保险公司的利润由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构成,由于整个资本市场持续低迷,保险业整体投资收益处于较低水平。因此,进入2004年,各公司提升收益的主要手段是保证承保利润,各公司的利润压力必然会转移到承保工作上来,业务结构和业务质量成为各公司盈利战略的重心。
保险公司为了实现经营利润,就必须控制经营风险,限制和淘汰不良标的。由于社会上存在一种对于保险公司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错误认识,认为限制和淘汰不良标的就是违背了保险经营的社会效益原则。实际上,凡是经济效益好的保险产品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就好。那种为了迎合所谓的社会需要,不顾商业经营原则所开发的产品,不仅没有经济效益,相反会导致整个行业的倒退,最终将破坏整个社会的效益。
集团化模式初显
2003年,随着三大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和集团化改制的完成,中国保险市场事实上已经出现了五大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中国人保集团、中国再保险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中国平安保险集团。
一、关于土地向集体规模经营流转的有关规定
(一)为加快推进现代都市农业建设,鼓励、引导土地向集体规模经营流转,通过规模化、组织化、产业化生产经营,提高农业经济效益,拓展农民就业途径,增加农民收入。
(二)在实现粮食集体规模经营的基础上,用3年时间,实现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集体规模经营。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将土地流转到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签订土地流转的相关协议书,以保证农民的合法利益。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得再进行流转。
二、关于农业集体规模经营的形式
(一)农业集体规模经营是指粮食、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经营面积在300亩以上。
(二)粮食以镇、村级集体农场的形式实行规模经营。
(三)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可以引进农业企业与集体农场合作经营;鼓励本地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从事规模经营。
三、关于集体规模经营的鼓励政策
(一)对集体规模经营的农场和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享受**文件政策以外,根据其经营规模,由区财政给予30—50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补贴费。
(二)对集体规模经营的农场和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规模经营,并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由区、镇两级财政每亩每年补贴土地流转费800元,给予本地农民每人每月800元的工资补贴;对从事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规模经营,并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由区、镇两级财政每亩每年补贴土地流转费500元,给予本地农民每人每月500元的工资补贴。其中,区财政承担60%,镇财政承担40%。
(三)对粮食、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实行集体规模经营的,按有关规定由市、区、镇三级财政出资,进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实行产、加、销一体化集体规模经营的,其设施、设备投资由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争取上级的有关扶持政策。
(四)对实行集体规模经营的,享受农业保险优惠待遇。农业保险费除市财政补贴25%以外,由区财政承担45%、镇财政和经营单位承担30%。
四、关于吸纳本地劳动力的有关规定
(一)从事粮食、蔬菜集体规模经营的,原则上按**文件规定吸纳本地农民就业。农业劳动力富余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人数。
关键词:金融业综合经营;研究;述评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5-0026-04
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含义与特征
金融业综合经营是相对于分业经营而言,指金融机构同时经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二种或以上业务,实现业务多元化经营的金融制度。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节约交易成本、分散金融风险、获得协同效应的优势,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达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金融业综合经营一般来说有三种特征:一是多样性,这主要是金融机构采取何种模式进行金融业综合经营,有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制。采用何种模式进行综合经营要根据国家经济和金融的具体情况。二是渐近性,金融业综合经营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过渡时期,过渡时期的长短要根据国家的金融环境、监管当局的能力、金融机构的自身情况而定。三是差异性,由于各国分业的起点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同,在不同的金融发展阶段会采取不同的方式甚至表现出较大的差异。
二、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可行性、必要性
金融业经营方式在于整个社会经济与金融机构的变化。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公众对于金融机构的服务需求和金融产品要求越来越高,这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了发展的动力。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了技术支持,与此同时,加快了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在全球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
国内学者对于中国金融业是否有必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兑现后,对金融综合经营的呼声很高,大多数学者认为要进行金融的综合经营;但是也有不同的看法,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监管水平、人才储备方面存在不足,没有必要跟风。
高晓梅-2001认为分业经营是与较低层次的金融发展水平相适应,而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要求,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卢娟、朱峰-2001认为应该逐步放弃分业经营的模式,加快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田贺萍-2003在肯定混业经营是前提的条件下,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模式,认为这是我国的最优选择。
但是,刘杨-2000提出急于推进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不符合我国国情。秦晓-2002认为综合与分业的经营风险到目前为止,还是无法比较的,对于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不一定非要分业或综合。是否实现综合经营完全取决于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自律状况、外部的信用制度、法律环境、监管手段和方法的有效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明金融资本的使用效率因为综合经营而提高。
我们认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是我国加入WTO的现实要求。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了金融的自由化,金融创新产品日新月异,单一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多样化的金融商品,也无法承担进行金融创新所需的人力物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产品的创新,客户多样性的金融需求也无法得到“一站式”满足。同时2006年12月11日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全面开放,也要求我国金融要加快金融综合经营。外资金融机构是以金融综合经营为背景下开展金融业务,降低成本,满足客户金融需求,节约了客户时间成本,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率,同时开展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在目前存贷利率差不断缩小的情况下,增加了利润,提高了金融机构的收益率。
三、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优势分析
对于金融业综合经营优势的理论分析,一般集中在美国、英国、德国等金融综合化进程比较好的国家。金融业综合经营可以分散风险,达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可以降低成本,获得协同效应,增加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
金融综合经营可以有效地稳定收益,降低风险。金融综合经营的主要特点是一定数量的子公司来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不同金融业务的具体经营,只要各子公司业务之间的风险不是完全相关的,那么通过合理的组合,金融综合经营就可以实现不同金融业务之间风险的对冲,从而获得稳定的现金流。
Benston-1989认为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产生的现金流相对稳定,两者混合在一起的收益会比二者之和更高,但总体风险不会增加。Saunder and walter-1994所作的各种风险模拟认为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的组合能产生更加稳定的利润来源。Barth,Caprio and Levine-1998的比较研究表明:对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等传统的非银行类业务进行严格限制的国家发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较高,表明金融综合经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
在金融服务中,金融业综合经营也存在着规模经济现象。但实证分析的结果没有对于在多大的资产规模上才可以达到金融综合经营的规模经济,即对于产生规模经营的资产没有统一标准。
当通过金融综合经营提供特定金融服务组合的成本低于通过多家专业机构提供同样种类服务的成本之和时,即存在范围经济。由于信息的共享和成本节约,金融综合经营产生范围经济。
对于金融综合经营能否产生协同效应,许多学者投入到了金融机构协同效应的衡量过程中。有研究表明,银行业务的平均低效率程度大致占到总成本的20―25%。Berger, Huncock and Humphrey-1993早些时候的研究发现,大银行的效率较高,而相同规模的银行,其效率也有明显的差异,究其原因,他们认为银行的经营比银行的组织形式或者规模更重要。Betlston-1994研究认为,全能银行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方面要优于专业性金融机构,但他同时认为,专业性金融机构能够在与全能银行的竞争中生存下来,表明银行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四、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选择
金融业综合经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全能银行制,在这种模式下,金融实体、产业实体可以从事所有的金融业
务,同时开展存贷款业务、证券承销与发行、保险业务、共同基金等。这是典型的业务交叉模式,为德国和其他欧洲大陆所采用。二是银行母子公司制,在此模式下,银行和非银行子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界限,证券业务、保险业务、投资银行业务等是由银行子公司进行的,为英国所采用。三是金融控股公司,这是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业综合经营所选择的组织形式,也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实现集团综合、法人分业。
吴晓灵-2004提出如果以某类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金融控股公司,这个金融控股公司能从充分发挥主体优势的角度考虑综合经营的需要。我们在规范、引导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时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进行充分论证,不应排除以某类金融机构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岳世忠-2006则指出在金融控股公司的框架下,原来的分业监管仍然有效,这更有利于监管水平的提高和资本市场的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就相当于在传统的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设置了一道“弱防火墙”,从而加大公司管理人员从事此类交易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委托的风险。由此可见,在国内存在着约束条件而我国金融市场加快开放的两难局势下,金融控股公司不失为中国从分业到混业的一个现实选择。
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模式必须适应中国金融机构的自身状况、自律水平、金融监管当局的能力、整个金融环境综合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综合经营、法人分业,这就像在金融子公司之间有效地建立了一道“防火墙”,防止风险传递。在中国目前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不强的情况下,既提高了金融机构竞争能力,又防范了风险的相互感染。法人分业比较适合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分业监管的实际,同时要求监管能力的不断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是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较为适当的模式。
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风险效应
金融业综合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将提高我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竞争力,加快与国际化金融的接轨。综合经营的金融机构一般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必然涉及到不同的金融市场,来自各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风险会更加多样化、复杂化。
金融业综合经营有利于分散风险,这是相对于分业经营而言的。逢诗伟等-2005从资产组合的角度分析出金融业综合经营后,经营业务的领域更加广泛,金融产品的种类增加,相对风险也将分散。无论在收益方面,还是在风险规避方面,综合经营都严格优于分业经营。
这不意味着金融综合经营没有风险,金融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金融业综合经营是一种经营方式,本身也具有风险,还可能扩大风险。杨新臣-2006比较全面地指出了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风险,金融业务种类之间差异性带来的管理难度加大,这不仅增加了金融机构管理的幅度和难度,而且增加了管理成本,不同金融业务的交叉带来了混合的金融风险;混业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信息,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人提供了更多获取高收益的投机途径,在这种投机心理的驱使下,金融机构可能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从而加大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道德风险;在享受协同效应的同时,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又使得风险在整个集团内部传递。
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是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加强风险的分析、识别、预警、预测与控制,则成为一个核心问题。尤其是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不完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欠佳的情况下,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风险研究也是相当重要的。
六、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监管问题
在目前的文献中,多数学者提出了在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下加强金融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行力度的建设问题。夏斌、陈道富-2005明确指出,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目前综合经营现状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趋势,当前总的监管思路应该是:“在坚持分业监管原则的同时,实现部分业务逐步向功能性综合监管的过渡”。马海琨、张京-2006认为三大监管部门已经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主监管制度”,并明确了各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以及信息共享等框架,但总体来说,取得的进展仅仅处在原则性框架层面。我国的监管机构应有意识地进行制度建设,把金融控股纳入监管范围,为金融控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李连三-2001同样也认为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我国走向综合经营,则分业监管体制将很难进行快速协调反应。因此,现在应该未雨绸缪,认真考虑综合监管的技术和进行监管部门整合问题,以适应将来金融业的综合经营。赵锡军-2006指出,为了适应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一方面要提高各个监管机构独立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和通畅的信息交流渠道。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环境下,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外,针对目前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情况,还组织了一个金融联席会议,进行综合信息的处理和沟通。在我国,银行业对一国经济影响很大,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经济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一旦在综合经营过程中发生危机,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在金融实体进行综合经营过程中,只要该实体旗下有银行参与,监管力度要加强,银监会要作为该实体的主要监管机构,要严格对其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进行监控。此外监管部门要加强自身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措施,相互交流,做到信息共享。
七、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基本原则问题
就目前金融业发展来看,金融综合经营势不可挡,国内的金融机构已经开始积极进行综合化经营。周小川-2006认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寻找正确的出路和创造必要的环境。曾凡良-2002提到中国的金融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走一条渐进式的混业经营道路,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王-2004-当时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总经理明确提出中国保险业综合经营要渐行渐近。
对于金融综合经营也要有试行步骤、试行地区、试行行业、试行单位,应该在上海、北京、深圳等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地区的大型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展试点。应先让内控制度健全的金融机构进行银行、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的综合经营试点,不能一哄而上,让所有的金融机构同时介入银行、证券、保险市场,这样做有助于减少对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冲击,同时逐步增强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的本领,在实践中慢慢成熟起来。考虑到银行业对整个经济的影响,商业银行在初期可介入保险业务及风险较小的证券业务,如债券业务和股票一级市场业务,以做到有章可循、有序、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工作。
八、若干结论和展望
我国应当加快金融改革,顺应金融业发展趋势,进行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创新。我们认为,基于我国金融机构自身发展水平和社会经济环境,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是最佳选择。同时要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能力,建立金融体系的风险预警系统,加强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后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金融体系安全。
1. 积极、有序、稳步地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进程。世界经济一体化和WT0后外资金融机构的挑战,除了要求积极有序地发展间接融资外,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资本市场等直接融资市场,以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能力。
2. 金融控股公司是适合我国国情进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现实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各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在同一利益主体下相互协作。这样既和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相适应,又提高了机构的运作效率。
3. 要剖析金融业综合经营风险的一般机理,结合国外发达国家、地区的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构建适合中国金融业的风险预警模型,发出警号,揭示警源,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
4. 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要大力协调监管,提高监管人员的自身素质,做好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协调,做好为金融业综合经营保驾护航的准备。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逐步开展,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将日益融合,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交叉型业务和替代性产品,各方还可能在资本市场上协同对某种金融工具进行选择和运用,以达到特定的目的。因此,势必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以适应监管对象的发展变化。2006年3月,银监会和保监会已就“主监管人制”达成一致。即以保险公司为主体的集团将以保监会监管为主,以银行为主体的集团则以银监会监管为主。目前央行也正在起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条例”,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证、保子公司之间及金融和实业之间将设置“防火墙”,以有效隔离总体风险。如此,我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将在适度、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得到健全的、规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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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混业经营 分业经营 经济全球化 未来趋势
一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所谓金融业混业经营是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随着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司中央以后,我国下决心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逐步成立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由于银行内部治理结构趋于空白,没有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银行在金融各业务领域的畅通无阻,热火朝天地开展混业经营。面对竞争上的不平等,而且法律对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利益的驱动下,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突破了专业分工的界限,而且开始突破行业分工的界限,自发地开始混业经营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第一,银行兼营信托业和证券业。初期的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银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银行通过附属的信托机构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以绕开信贷规模的限制。第二,银行向实业、房地产、保险等其他业务领域渗透。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证券市场和信托业务被拆借从事非银行业务,从而给实业、房地产、保险等业的发展注入了大量的资金,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多元化发展。这个时期的混业经营实质上是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甚至实业间的横向流动,并未形成以金融工具为载体的有序资金流动,只是在金融发展水平较低和金融监管薄弱的背景下为追求高额利润的一种自发选择。一方面,丰富了我国金融机构的种类,活跃了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却助长了金融泡沫的生成,导致了1993~1994年金融业的混乱局面。数据显示,这一期间银行信贷资金被大量滥用,造成了严重的通货膨胀。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社会资金集资和银行拆出资金接近2000亿元,1993年、1994年我国通货膨胀率高达13.2%和21.7%。金融风险严重突出,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质量普遍较差,部分公司亏损严重,使作为其重要投资者的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面对严重的混乱局面,从1993年起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大,直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的模式。所谓金融业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态中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离。
二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分业经营为金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同时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并且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但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国际金融业相继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其次,的同时出现必然对我国刚刚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产生巨大的冲击。同时分业经营先前的优势也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业深化发展的绊脚石。
1.分业经营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直接原因是1993~1994年间的金融秩序混乱。可以肯定的是,几年来的分业经营保证了我国金融业乃至经济的稳定运行并为我国顺利入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分业经营也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了新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生产要素能够在行业间的尽可能自由流动,这样生产要素弃低利就高利,既提高生产要素的效益,又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而分业经营使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里的流通出现了障碍。从目前国内金融业现状来看,银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受到自身资产结构单一的制约,70%以上的资产为贷款,而且贷款对象以国有企业为主,在当前国企效益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企业对银行贷款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又因为证券业的发展吸引许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到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造成银行客户大量流失,致使银行业务有所萎缩,资金出现闲置。而证券业的发展却受到资金严重不足的限制,在自有资金不足的同时外部融资渠道狭窄,只能利用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隔夜拆借。一些证券公司因此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大大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投资渠道狭窄,基本上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面对1996年以来的八次降息,利差损失严重。由于分业经营使保险公司难以开发投资避险工具,只能坐拥大笔保险资金望洋兴叹了。
2.分业经营抑制了金融创新
金融业的活力在于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的动力来自于竞争。激烈的竞争使金融机构为了生存想方设法提供别人所不能提供的金融服务,最终导致金融创新。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使各类金融机构很少存在业务交叉,限制了竞争的出现,淡化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此外,受我国金融法规的限制,许多涉及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多个领域的创新活动都不能顺利开展。但也有人认为,分业经营与金融创新没有直接关系,例如,同是分业经营的美国,其金融创新却最为活跃。但仔细研究美国的金融创新,不难发现它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它的金融创新多出自管制较松的领域;二是大多数金融创新发生在管制放松以后。这说明不是分业经营促进了金融创新,而是分业管制的不断放松导致金融创新的出现。
3.经济一体化给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带来挑战
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业务还受到诸多限制,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这一不利条件将不复存在,中国将不得不按照WTO的基本规定,遵循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原则,逐步放松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例如,在保险业方面,中国将在三年内取消所有的地域限制;在三年内逐步扩大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使之包括占保险费总额85%的集体、健康和退休金方面的保险业务;在谨慎的原则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发放保险营业牌照,取消数量限制;允许外资在非人寿保险方面拥有51%的所有权和建立独资附属机构。可以看出,分业经营体制正在弱化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降低了加入WTO后我国本应该得到的好处。此外,在华外资金融机构还将会形成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挑战。目前,我国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互动,监管信息不能有效共享,而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却能在海外母公司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密切的合作。这就造成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外资金融机构就可能利用这一不对称逃避监管,导致我国金融监管出现盲区。这必将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 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未来抉择
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初的金融混乱促使我国出台了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制的政策,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新的兴起又对决策当局松动金融分业政策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更多的是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经验,因此,1999年末美国确立金融混业经营体制对我国理论界与决策层起到很大震动作用,政策争论的主要基调从原先的支持金融分业经营转向支持金融混业经营。此外,全球经济金融日趋一体化,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极为丰富,金融管理模式逐渐完善,以及中国面临加入WTO后的新挑战,国内要求实行混业经营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金融业由初始的混业经营经过分业经营后,又开始呈现向混业经营的探索。
目前各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建立“全能”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即在同一金融企业内全方位开展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等业务;另一种是通过集团化经营的模式,在集团内部通过设立独立子公司的方式分别经营上述各类金融业务。第二种模式以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为代表,是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途径和方法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对混业经营的研究绝对不是对分业经营的简单否定,更不是对初始的混业状态的简单回归,而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是金融结构变化的外在表现,其直接原因是对“安全”和“效益”的判断,而深层次原因则是市场分工深化导致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构。
参考文献
近些年来,混合经营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在混合经营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我国金融保险制度造成了挑战。现通过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并且了解我国混合经营趋势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还要分析我国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更加规范混合经营下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
混合经营;金融保险;挑战;对策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制度的关系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首先混合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利用多种有限的资源进行损益互补,促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发展,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范围经济。其次,混合经营还可以形成金融各个领域的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户获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务。还有,混合经营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通过混合经营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金融业充满活力,健康发展。
(二)分析混业经营的缺点现阶段,我国实行混合经营模式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这会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和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够完善,使混合经营的经济风险较大,还有混合经营会加大金融监管的难度,增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
(三)分析混业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经营的快速发展才能加快促进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当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时,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干涉金融市场行为,使金融市场得到公平安全的发展,才能使混合经营得到正面效应的发挥。
二、分析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对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国际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混合经营在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使我国金融业也必须紧随时展的潮流而不断发展和壮大混合经营,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也早已对发展混合经营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混合经营的缺点逐渐减少,对我国发展混合经营提供了经验,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另外,在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暴露较多,极易诱发较大的经济损失,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使我国必须要从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
(二)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业经营的管理存在隐患现阶段,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合经营的管理存在着一些隐患和缺陷,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严格,比较疏松。我国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及时完善相应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这不利于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另外,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管理也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效力较低,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混合经营加以有效科学的监管,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还有我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相关的金融信息的不够及时、准确、全面以及透明,使混合经营的监管难度进一步增大。
三、分析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社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发展金融混合经营方面与其他的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混合经营立法的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具备健全和完善的金融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极有可能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发生较大的金融危机,例如,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造成了世界经济的萧条,严重阻碍了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金融制度要充分汲取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也应该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调整,这样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使之更加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另外,我国在制定混合经营立法工作时可以相对缓慢一些,要首先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发展,在坚持基本的混合经营立法的监督理论和原则基础上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大的经济损失。还有,我国并不是要完全的复制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制度,应该结合本国实际的政治文化国情,综合考虑我国金融市场经济大发展现状,将混合经营立法进行本土化处理,才能使我国的金融混合经营立法得到严格规范的管理,才能避免发生大的金融动荡,使我国的混合经营得到有力的发展环境。
四、提出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一)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目前,为了有效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要的就是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坚定地实行分业经营法律制度,还应防止过严限制混合经营的发展,努力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宝贵经验,大力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以此降低金融业的风险,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强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当前,我国的金融业还处于初级和不稳定的时期,因此,我国应该继续巩固和完善分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让其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面对我国出现了混合经营以及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状况,就应该不断的改革和调整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以及《证劵法》等等金融法律以适应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只有更加重视和完善我国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适当放松限制,建立健全金融法律,并且与金融市场协调发展,才能更加规范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才能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实力。
(三)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面对我国金融混合经营不断的发展和壮大,随之产生的越来越多金融控股公司也难以加强对其有效地规范管理。因此,我国要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基础上,尽快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项立法工作,整合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并且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则,规范其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其业务方位,还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合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较大,金融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不断的改善与金融混合经营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首先,我国要进一步完善金融行业内部的相关法规和具体部门的规章制度,使银行、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各个部门能够遵守相应的法律,维护风险管理和消费者保户的利益,同时促进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发展。另外,我国还应加强对金融行业外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在企业集团,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垄断和隐私泄密等为题,以此更加完善混合经营的法律法规。
五、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我国一定也会像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将原来的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通过了解混合经营可以实现范围经济以及形成金融超市等优点,同时也存在着经济风险较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较大等缺点,而且也认识到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关系,使混合经营在面临国际金融趋势以及当前相关金融法律不健全的重大挑战下,就必须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经验,并且通过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等等合理有效的措施,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以此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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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合同;经营;现状
诚信,就是要诚实、守信用,对自己、对他人、对集体要有责任感。它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每个人应该做到的最起码的道德标准,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和标志。诚信是社会进步的基础,对一个企业来说,诚信是生存、发展、壮大的基本条件,百年老店所以能长盛不衰,正是长期坚持诚信的结果。而因为不守诚信,持续多年精心策划、乃至制度化系统化的财务造假,使世界50强企业美国安然公司、轰然倒下,刷新了全世界最大公司的破产纪录,“安然”成为公司欺诈以及堕落的象征。
1 保险合同要遵守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就是讲诚实与守信用,诚实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是指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已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即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是指当事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骗、隐瞒行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原则,在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是因为: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2)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3)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①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②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中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③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中国保监会的“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简洁、有力地概括了保险业的根本特征和保险人的从业理念,摆在首位的就是坚守最大诚信原则。
“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PICC)旗下标志性主业的中国人保财险的核心价值观:风雨同行,至爱至诚。其核心要素就是至诚,充分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人民的需要。作为与共和国共成长的中国人保财险,在六十多年的卓越历程里,对人民尽忠诚,讲良知,讲爱心,将保险的温暖情怀传递给更多的人。对客户讲真诚,忠实履行保险合同承诺,为客户提供与众不同的,超越期望的保险服务,保障人民高品的生活;对股东讲诚信,讲价值,以优秀业绩向股东提供持续稳定丰厚的回报,不断提升股东价值,实现公司价值的持续增长;对员工讲诚信,关爱员工。将公司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广大员工,不断提高员工的幸福感,帮助员工实现个人价值。可见,诚信成就中国人保财险的辉煌,树起了中国保险第一的品牌形象。成为亚洲最大,世界第二的财产保险公司。
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保险的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作为经济的”助推器”,社会的稳定器,对经济和社会担当着重大的责任。它的售前、售中、售后无不渗透着“诚信”二字.。保险与诚信是鱼水关系,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2 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
从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有损保险业形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保险业要积极践行“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自觉抵制各种失信行为,主动举报各种失信行为,共同建设、维护和提升“诚信保险”的良好形象。保险业的从业人员更要以高昂的热情去传播诚信理念,以有力的行动去弘扬诚信精神,爱护自已的信誉,珍惜自已的诺言,以自已的诚信行为,带动和影响我们身边的人,以诚待人,以信兴业,从而形成人人重信用、讲信用的氛围和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原因
(一)金融业竞争的日趋激烈
商业银行面对其它金融机构的挑战,存贷利差缩小,利润率不断下降,使它们不得不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难以适应这种竞争的要求,因此将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由单一存款延伸到包括金融债券在内的多种经营,进行更多的其他业务,获得更多的稳定资金,以实现风险分散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二)企业并购浪潮的推动
因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互依存、相互推动的特性要求两者之间协调统一。企业生产的大规模发展必然要求以巨额发展资金为基础,而社会生产分工的细化造成只有依靠资金实力雄厚的大银行、银团提供贷款或通过券商发行债券、股票来集资才能为其解决资金问题。众多金融机构为满足企业的这种大规模资金需求,就必然需要通过相互组合、并购来扩充自身的资金规模。
(三)证券化趋势及金融产品层出不穷
证券化融资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分业经营界限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可通过无纸化证券经营,资金短缺方可通过发行债务证券向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资产所有者也可以以其资产支持向证券市场融资,由此,从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两方面挤压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使商业银行面临来自证券融资的强大竞争力。同时由于客观上信息技术的进步,使新的金融产品很难区分它是属于哪一种产品,是投资型归证券机构管还是属于保险型归保险机构管,亦或是属于储蓄型由银行管。新产品的创新混淆了原来的径渭分明,在监管机构看来非常简单的、简洁的产品领域划分。
从金融体制发展过程看到,分业经营与安全相联系,混业经营与竞争相联系。分业经营往往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政府强化金融体系,稳定和安全目标时,加强金融业务分工的法律限制。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出于生存和竞争需要时,对分业限制进行突破,同时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的演变与分析
(一)改革开放之初到80年代中期,四大专业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工很明确,不允许业务交叉经营,中央银行单独行使金融监管职能。
(二)1984年至1993年,金融业蓬勃发展,但形成严重混业。具体表现为银行办证券及保险业务。由于1992年下半年以后掀起的房地产热,证券投资热导致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市场等进人证券市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而保险公司高息揽储,发放信用贷款,并设立证券营业机构经营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及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自行运用,渗人银行业务等。结果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投机性过强,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了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三)1995年至今,开始逐步探索金融业经营模式与监管模式的改革。政府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整顿金融秩序。1993年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同时,陆续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牵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格局。
从金融发展的阶段看,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实行分业体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业经营对1993年以来的混乱状况进行了矫正,同时也符合我国中央银行监控能力较弱,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薄弱等状况。它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抑制了过度的金融投资任为,成功地消除了金融泡沫,避开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所以中国一直将分业经营视为维护金融安全的篱笆并加以坚持,且以此作为金融改革的主要思路和出发点。几年的实践证明当时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尤其是2001年底我国已加入WTO,按照协议将在入世5年后实现金融业的全面开放,作为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外资银行和证券公司将进入中国,其子公司之间资金调拨力度大,业务可以互补,产生规模经济效应。面对外资银行抢滩中国市场,面对其成熟的混业经营,面对同一国民待遇的竞争,我国金融业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的分业经营将面临巨大压力。银行为保证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将逐步选择混业经营。由此可见,混业经营也将是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金融机构突破分业体制束缚是走向混业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金融一体化、全球混业潮流与中国加入WTO是走向混业经营的外在压力。
三、我国推行混业经营的障碍及模式选择
近几年来,监管当局在被动适应中开始进行部分主动选择,尝试着出台放松分业管理,推动混业的措施。而银证合作、银保合作与证保合作的金融创新也十分活跃,金融各业间和交叉经营的合作经营日益广泛,从银行和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分步介入,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和隔离墙的不断松动,可以说我国金融业正在或已经由严格分业经营时展到“交叉经营”时代。但我国金融当前全面推行混业经营仍不具备条件。根据世界各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经验,实行混业经营必须满足的一些条件在我国尚不成熟:
(一)产权明晰方面,作为我国信贷市场投资融通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不明晰,内部的风险防范机制薄弱,致使银行的商业化经营无法彻底实现,不良资产居高不下,商业银行面临着巨大的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
(二)风险管理与风险控制能力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的融资结构仍然以银行为中介的间接融资为主,通过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虽有大幅度的发展,但大多数企业的融资依然依赖于银行。在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体系里,金融企业的风险控制得好
坏对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尤为重要,但我国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系统性风险非常高,整个银行体系抗风险能力差,所以目前尚不能全面实施混业经营。
(三)监管经验与能力方面,我国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还无法和具有几百年历史的欧美监管同行相比。
(四)法律法规方面,实现向混业经营法制化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良好的执法基础设施以及公平的执法标准。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我国应对原法律框架作较大调整,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
(五)健康、健全的市场体系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的问题突出,脆弱的中国股市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的企业投资者少,专业化的金融产品落后,结构单一,金融服务效率低下。
由此,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我们要实现混业经营不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突击性过渡,这与中国目前金融结构基础不相符,会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现在中国银行业正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原则,另一方面又要面对混业经营的压力。这就决定了我们必实行“渐进式”混业路径,逐步实现混业经营,但在这个逐步实现的过程中,如何找到一个较好的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平滑过渡的平台呢?换言之,中国应该选择一个什么样的实现混业经营的目标模式呢?
目前普遍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通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措施。它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混业经营的需求,为中国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上塑造一个大规模、强有力的市场主体,还可以稳妥保持原有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它有利于我国实现向新世纪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新模式的平稳过渡。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作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所谓纯粹型控股公司,它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与此相对应的是混合控股公司,它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最早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它是在银行、证券与保险分业经营体制下,为了规避法律限制而采取的一种金融创新。它最主要的特点是:“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它可以经营各类金融业务,它可以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和对各子公司进行调度,并通过制订各种长期发展规划来实现各子公司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合作,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各子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是单一的,这些子公司在经营上、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其资产负债表不和母公司合并,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且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这样,就在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筑起了内部“防火墙”,遵循了相应的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有助于避免风险传染。
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其实也是为了规避银行、证券与保险之间不能混业经营所采取的一种组织创新。我国《商业银行法》界定银行分业,不仅在业务上不得从事证券、保险和信托,同时也规定银行不能通过投资或控股方式成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然而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不严等原因,我国现阶段存在形态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以金融机构为主组建的金融公司,典型的是中信控股公司,是中信证券、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嘉华银行、中信兴业信托公司等的控股股东。第二类是以投资集团为主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光大控股公司,是光大证券、光大银行、光大信托等的控股股东。第三类是产业资本(实业公司)直接参股,控股两大或两个以上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山东电力集团,已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投资公司、蔚深证券公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并且是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
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单一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而言有多种优势:可以充分利用其有限资源,实现金融业的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金融各业的结合有益于降低金融业务自身的风险,一种业务收益的下降,可以用另一种业务的收益来弥补;从而保障利润和稳定性;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业务,这种“一条龙”服务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进社会总效用的提高;有利于加强监管,它克服了原来分业监管体制下三家监管部门各自为政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使原有的分业监管效用得以发挥,而不必否定原来的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有利于实现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平稳过渡,可以说,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政府一直以来不敢实行混业经营的心结;有利于不同主体和金融机构间合作,为组建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实体奠定了基础,为“循序渐进”向混业经营过渡创造了条件。当然,金融控股公司也使证券市场、商业银行和保险各种金融子系统之间的风险传播更为迅速,也使发生于一方面的风险影响面更大,也更具有破坏性,因此便于控制风险的子公司间的“防火墙”就显得更加重要了,中国应该构建适合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速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努力实现现有准金融控股公司的真正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破冰
刚踏进2008年,中国金融机构就迎来了混业经营的发展机遇。1月中,中央进一步放宽分业经营的限制。中国银监会和保监会签订《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原则同意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试点范围为三至四家银行。
根据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金融业应遵循分业经营原则。银行入股保险公司获得许可,这是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也是金融混业经营的重要突破。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使得金融业的发展早已突破了传统业务门类的束缚,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这越来越成为业内的共识。
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相比存在较大的优势,它能够降低成本、分散业务风险,能够增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能够提供一站式的服务、产生范围经济效应和协同效应。
据了解,早在1986年我国曾经尝试推行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当时国务院决定对交通银行进行重组,并进行全面综合经营的试点。到90年代初,由于全国金融系统违规经营严重,试点中断。随后金融机构转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而近年来,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潮早已频频涌动。2006年9月,保监会发文放行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目前,中国人寿已成功入股广东发展银行,平安保险则将深圳商业银行纳入旗下。
而十七大的报告明确指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有评论指出,“这是一种混业经营的信号”。
笔者预期2008年将会是金融混业经营发展快速的一年。
金融企业重新定位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促使商业银行在全球的银行业竞争中寻求自身的重新定位。
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使商业银行的客户群发生较大变化。商业银行传统的客户群是储户和需要存贷款的企业。银行在其中通过自身信誉吸收储户的闲散资金用以贷给需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金融混业经营后,储户的资金释放渠道将会多元化,众多的机构将会在代客理财中分散银行的储户客户群。同样道理,需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局限于银行资金,信托业、证券业、金融公司等也将会有效向其提供可靠的资金来源。对银行而言,混业经营除了分流了一部分老的传统客户群外,也向其提供了新的客户群。但新的客户群将会和银行新的业务领域以及业务水准联系在一起,比如证券、保险、期货、理财、金融超市等各种中间业务。
混业经营将使商业银行的竞争对手多元化。金融混业经营势在必行,这将使商业银行的竞争对手不仅是国内银行,还包括国外的一些大银行,以及国内外的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期货公司等。根据波特的“竞争力量理论”,了解每一个竞争对手的动向及竞争力所在是在竞争中胜出的必要条件。所以,商业银行必须对混业经营后的经营环境、竞争对手的情况做细致分析,根据不同的竞争对手的特点,形成不同的竞争策略。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流程重塑(BPR)。业务流程重塑通常称之为BPR项目,是企业根据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重新安排业务的操作流程。实际上2005年银监会和央行要求的操作风险大检查以及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就是某种意义上的BPR。实施混业经营后,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及相应的业务部门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与之对应的运行机制、激励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都必须做出重大调整。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混业经营则有利于其加快发展,做大做强。由于法律和政策大门的敞开,保险投资组合对象由储蓄、债券、基金,逐步增加股票等重要的投资工具,保险商品创新有了更大的空间。保险商品开发的掀起,必将促使保险业登上新的发展高峰,更好地满足客户对综合理财服务的需要。此外,保险公司可望与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兼并重组,组建全能型金融集团,整合资源共享市场,获得更好的发展形式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超级监管”呼声再起
在混业经营破冰的大背景下,沉寂了两三年的“超级金融监管”构思再次浮出水面。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是针对严格分业经营状态设计的分业监管模式,即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实施监管。这种曾经行之有效的三会“各管一段”的监管模式,随着我国金融混业发展步伐的加快,已经暴露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效率低下的问题。尽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共同参加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并提出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理念。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今,在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业务及外资银行等金融业务相互渗透的新领域,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监管套利时有发生。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各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不到位。基于中国的政治生态,三大监管机构都隶属于国务院,地位上的平等关系致使彼此间很难做到有效的沟通协调,至今尚未建立一套监管信息资源以及检查、调查报告的共享机制。二是各监管机构间存在权力博弈。三是各监管机构间监管理念、政策及规则不一致。监管差异必然引发监管冲突和监管套利,并且,监管套利的程度和监管主体之间的政策差异大小有明显的关联性,监管差异越大监管套利空间也就越大,金融风险也就越重。比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以利用由不同监管机构监管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间的监管差异,通过内部业务转化,从而全部或部分地规避金融管制、牟取额外利益,这必然造成整个公司整体风险的提高。
于是,关于“超级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和“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争论再次开启,赞成的意见认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有助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反对意见则认为,各金融部门最终都向中央金融工委负责,故毋须再设新的监管机构。但舆论对“超级监管”的积极意义较为一致。
一元化监管三步曲
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在笔者看来,根据我国金融业混业实践的进程,应逐步建立和健全相关的监管机构和体制,由多元监管过渡到一元化监管,在循序渐进的基础上重点突破,最终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具体来说,这一过程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部曲,完善现行的分业监管制度。
当前我国金融业处于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过渡阶段,混业经营的发展尚处于萌芽时期,分业的市场基础还未动摇,各金融机构传统主业仍占绝对比重。另一方面,出现了大量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内无规范的防火墙设置,外无专门的法律和机构监管,是目前金融监管的难点之一。因此,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在于对带有混业色彩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的监管,同时,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避免监管真空与盲区。
面对金融业的最新发展,在短期内彻底打破分业监管模式没有太大必要,盲目地进行一刀切的改革只会欲速而不达。我们首先应该对现行分业监管模式进行修正,并考虑合适的条件和时机,循序渐进地推进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在纯粹的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擅长银行类业务监管,证监会精通证券业务,保监会熟悉保险市场,虽然各自专业监管的优势都十分明显,但谁能不具备综合性监管的能力,且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因此,必须在现有基础上做一些实务性的安排。在三大机构专业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的建设,同时,成立或指定某一监管机构对为数不多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门监管,这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最佳选择。
第二部曲,伞式监管阶段。
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未来金融业发展的方向。在产权改革到位、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完善的基础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将会大规模地以控股公司的方式建立联合,生产销售具有综合金融功能的产品,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在资产、负债、中间业务领域的全面对接。随着我国金融混业趋势的纵深发展,仅仅依靠监管部门之间的平等协调和原则性的监管规定,将无法满足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此背景下,适时改革和发展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这一阶段,我国可借鉴和参考伞式监管结构,设立专业的监管机构统一协调三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可以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局,由该局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按照功能性监管原则对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实行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作为“伞式监管人”,不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和协调各功能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同时,还要进一步将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职能彻底分离出来,成为金融业监管的最高机构。
第三部曲,统一监管阶段。
在这一阶段,我国已经进入全面的混业经营时期。统一法人模式的全能银行与多级法人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并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成为一个有机整体。金融系统内部结构的这种深刻变革,使金融系统功能得以全面升级,是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顺应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随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逐步成熟,可以考虑从伞式监管模式过渡到统一监管的框架之下,以进一步适应混业经营的要求。在伞式监管模式下已成立国家金融(接下页)(承上页)监管局,由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经过这一阶段的磨合,各专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增强,国家金融监管局既积累了经验,又树立了权威。因此第三阶段的基本构想就是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将之转变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国家金融监管局全面负责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这种方式既避免了磨合初期较高的协调成本和金融机构的设置成本,同时,统一直接的监管程序也有利于提高金融业的监管效率。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国家金融监管局类似于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成为我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全中的金融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