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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利益;青少年;道德价值观
改革开放以来,西方文化的大量涌入,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使人们的价值观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曾经大一统的道德价值观已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形形的道德价值观念体系,使人们感到困惑和迷茫,甚至步入误区,造成严重后果。青少年正置成长中的过渡时期,身心正处于由儿童向成人、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过渡时期。由于身心发展的动荡性,以及外界形形的价值观念体系,使得青少年在道德价值观的建立过程中,难以区分、难以决择。尤其面对诸如自我利益、个人利益这些长期不被“正视”的内容时,使他们更是感到进退维谷。因此,正确看待自我利益,以其合理的内容来引导青少年健康道德价值观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此主要对个人利益及个人利益与健康价值观的建立作简要论述,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关于个人利益的界定
1、个人利益的内涵
对个人利益概念的理解,以往的理论大都是从人的个体自我保存需要角度来看的,或者把个人利益理解限定为个人的欲望和需要,或者把个人利益理解限定为个人生活的消费资料。但不管哪种理解方式,都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把个人利益归结为个人的欲望和需要,实际上意味着把个人利益主观心理化了和观念化了,变成了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了。个人利益不可能是这个样子。其二,把个人利益归结为个人的消费资料或物质财产。就会流于现象,或流于过分实在和狭小。个人利益不仅是这些东西。当然,对个人利益概念的解释确实不能离开这些因素,但是,任何个人都是社会化的个人,都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肉体性和精神性的统一,也是消费者和创造者的统一。因此,个人的欲望和需要也必然是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统一,肉体需要与精神需要的统一,也是消费需要与创造需要的统一。个人欲望和需要是由人的活动所产生的,而个人欲望和需要的满足,则是由个人在一定集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的,即说,个人欲望的满足及其满足的程度如何,是受个人所处的一系列相关社会条件所制约的。因此,个人利益就是指个人在社会中赖以存在和发展并实现个体社会化的各种社会条件的总和。当然,这里讲的个人利益的自我牺牲或者获得,必须是在符合集体主义价值导向时,才是有道德意义的。
2、个人利益的两极性
个人对自我利益的追求究竟是坏事还是好事?对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究竟该遏止还是该提倡?有关该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追求自我利益是“致恶”的根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追求自我利益可以“致善”。
“致恶论”者认为,个人对自我利益的关切和追求是导致不道德行为的罪魁祸首,“私利乃万恶之源”。中国传统文化对此都带有鲜明的“致恶论”色彩。如孟子就认为人性本善,只是由于后天物欲的蒙蔽才利令智昏而导致了善心的失败,因而人欲是道德的障碍。人要想保持善心,寻回失散的善心,就必须寡欲节制。只有寡欲,才能存心养性;只有排除物欲对心智的诱惑和干扰,才能成为善人。而佛教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有,人生是个无边的苦海,何以如此之苦?在于人有欲。人要想跳出苦海,就必须去欲。摈弃尘世间的欲望,才有望致善成佛。因此,修炼成佛的过程,也就是与自己的欲望作顽强斗争的过程。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中,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世界分成二个:一个理念世界,一个世俗世界。他认为,只有理念世界是真实的、值得追求的,而尘世人生则是虚幻的、没有价值的。人自理念世界来时禀有善性,只是由于尘世的物欲而忘却了根本,因此,人要回到真正有价值的理念世界,就必须克制尘世欲望,学会节制。作为西方中世纪统治思想的基督教认为,人之所以堕落为罪人,就是因为人的祖先亚当、夏娃不能克制欲望而偷食了伊甸园的禁果,人生而有罪,人生就是一个向神赎罪的争取再返天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必须洗清自己的感望和罪恶,鄙视尘世间的物质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得到神的宽恕。
二再来看“致善论”。致善论者认为,国家的繁荣,人民的幸福,都建立在人们对自我利益的追求上,抑制和消灭人对自我利益的追求,就会失去社会前进的动力,毁掉人类的一切美好的东西。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指出:人具有双重本性,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作为“经济人”是利己主义者,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尽力去追求它,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社会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利益就越大。所以,应当放手让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让人有充分的经济自由,国家对此决不可加以限制和干涉。限制和干涉的结果只能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的繁荣和发展。让人们放任发挥自己的天性,让人间的事务在各个人的偏见和私心的竞争支配下自然地进行调节,是富国强民的关键。人们贪财追求自己的快乐。看起来是相互对立的、矛盾的、混乱的,然而,美德、秩序正是在这种竞争中产生出来的。正如树木生长一样,树木只有在茂密森林中,各自为争取阳光而竞相生长,才能长得高大笔直。同时,爱尔维修认为,趋乐避苦、追求个人利益是天然人性,不可抹煞,也不能改变。在无损于他人权益的条件下满足个人的欲望和利益,是无可非议的。相反,靠牺牲个人切身的、正确理解的利益来满足社会利益,到头来必将引起社会的崩溃。
可见,个人自我利益追求是把“双刃剑”,一面可以伤害社会发展,伤害别人利益,一面又可以披荆斩棘,作为社会和个人发展的动力。任意挥舞,必然伤人;弃之避之,又无以获得前进。
二、个人利益在道德价值观培养中的作用
道德价值观就是主体根据自己道德需要对各种社会现象是否具有道德价值作出判断时所持有的内在尺度,是个体坚信不疑的各种道德规范所构成的道德信念的总和。道德价值观是价值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旦形成就直接影响个体的道德目标,支配个体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控制个体的道德行为抉择和实际的道德行为过程的重要变量,是个体价值观系统中有关社会及个人的道德生活的部分。不难看出,不管是道德价值观中的道德需要,还是道德判断的内在尺度,以及道德信念等都离不开主体的知、情、意、行。只有这几方面有机组合,才能使健康道德价值观最终建立。而个人利益对个体的知、情、意、行都有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利益对认知的影响
人作为一个具有种种需要和欲望的社会性动物,其行为和态度受个人利益的影响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人的一些基本认知过程,如注意、知觉是否受个人利益的影响呢?Georgesen的研究回答了这一问题。
Georgesen研究了个人利益动机在人们讲述故事时对内容和结构的影响。首先让被试参加一个15分钟的集体工作任务,完成任务后要求被试用语言描述他们的经历,在描述时有两种有同的指导主分别激发被试的个人利益动机和准确动机。结果发现在个人利益动机指导语下被试的描述更强调他们对集体任务的积极贡献,也更注重与个人有关的认知和行为。
2、个人利益对态度的影响
早期研究者发现个人利益与人们的态度似乎没有太大的关系,而与人们的行为有较强的相关,也就是说,个人利益似乎能够较准确地预测人的行为,而不能够预测人的态度。例如Sears对美国1972年大选中(在此次大选中Nixoa击败了McGovem)“校车行动”的研究发现:个人利益对态度没有明显的影响,受此措施影响的人(白人父母)并不比不受影响的人(白人非父母)更反对“校车运动”;而前者更愿意采取实际行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如参加反校车行动组织等)。
但随着对个人利益和态度关系的深入研究,有研究者发现,态度不仅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甚至个人利益成了人们表达态度和采取行为的理由。如Miller认为个人利益规定了人是而且应该是利己的、没有什么动机比个人利益更正常更合理,而且这种社会规范是可以通过正规教育和日常经验被习得的,即使在成年之后。当人们的行为违背了个人利益原则时,就会感到不舒服,担心会遭到他人和社会的非议。因此个人利益给人们的行动提供的不是动机而是理由。在解释公共场合围观的人越多人们的帮助行为越少这一现象时,大多数社会学家认为这是因为是多使得分摊到个人头上的责任感减少,但Miller认为这是因为人们不能为自己的帮助行为找到利己的理由,从而抑制了人们做出助人行为。在Holmes等人的实验中,引发大学生高度同情心的情况下,通过出售蜡烛获得的捐款比在无交换物条件下获得的捐款要多得多;而在引发低度同情心的情况下,两者没有显著的差别。这说明被试对星期日本身没有兴趣,星期日只是给人们施展同情心提供了利己的理由。人们在有利己的行为理由时,做起助人行为来,可能会更自在一些。国内研究也表明态度与个人利益之间是一致的。
3、个人利益对行为的影响。
中国有两句俗语: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两句话可以说是对个人利益与行为反应之间关系的绝妙的总结。一般认为:个人利益是行为的动机。一些研究者如Baston认为:个人利益和其它动机如集体精神、同情心、责任感和公平感等一起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更有一些研究者如Thomas Hobbes认为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唯一动机,是人类行为的核心动机。新古典经济学家在谈到个人利益在人类行为中的作用时也毫不避讳,认为利己主义是人类行为科学中唯一的假设,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是人类唯一理性的行为。由此可见,个人利益是影响人的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具有合理的个人利益追求,才会产生健康、积极的行为。
由此可见,个人利益对个人的认知、态度以及行为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而这些内容正是道德价值观建立的主要基石。不过,虽然个人利益在道德价值观建立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由于个人利益内容的特殊性,在引导青少年建立健康道德价值观时,必须要选择合理的个人利益内容以及恰当的培养途径。
三、在引导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由于个人利益的追求既可以致善,也可以致恶。因此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应该采用“疏导”之法。如果把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当作“致恶之源”去“堵”或“灭”,就会使个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社会的发展动力逐步衰弱乃至丧失;把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当作“致善之源”来放任自流或予以激发,则会产生一系列道德上的混乱,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对人欲的堵灭和西方近代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人欲的放纵,都曾产生过不良的社会后果。这正如鲧之治水,采用的方法是“堵”,结果洪水横流。禹之治水,采取“疏导”之法,让其沿着一定的渠道前进,水顺其道而行,既消除了水患又可灌溉农田,一举成功。人之私欲若水,亦需“疏导”之法政之。所谓“疏导”之法,则是既看到“水”之利,又看到“水”之害,既让其灌溉农田,又不让其泛滥成灾。将其引入适宜渠道,朝着可控而有利的方向奔流。即对个人自我利益追求,既不能予以完全遏止又不能任其放纵自流,而要通过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道德的各种有利有力的社会措施,把个人对自我利益的追求纳入到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历史发展趋势的轨道上,防止其越轨,不让其违背社会整体利益及他人利益,而使其成为社会发展和繁荣的动力。
2、充分认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辩证关系。任何个人需求的满足,只有通过参与一个群体并通过参与群体内部活动的分工和协作才能够得到实现。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其主要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集体利益寓于并体现于个人利益。集体活动目标的实现,就在于向个人活动目标的分解和转化。即在总体组织结构的引导和制约下,实现集体活动目标的个人目标化和总体活动的个体化,并通过集体成员之间活动的协调化和规范化,促进其成员的自由发展和创造性的积极发挥,实现集体活动的根本目标。其二,由于集体利益是其成员个人利益之间共性的表现,是更集中化、偏重体现彼此之间的一致性的,因而集体利益也就不能完全涵盖个人利益的丰富多彩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是必然地联结在一起的,是不应该也不可能实际地将二者划分开的;同样地,任何集体都不可能为每个成员提供他所要求的最全面最充分的活动条件和发展条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仅有相互联结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也就是说,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地存在着的,个人利益有其独特性和多样性的一面,如果过分地强调集体活动的共性一面和整体性一面,要求把具有多样性和独特性的个人活动内容完完全全地纳入集体活动中去,要求个人活动在任何条件下都要服从集体活动要求,那么,就会使个人存在和发展出现片面化,并压抑个人独创性的发展和发挥;反之,也正因为集体利益作为群体活动方式,有其共性和集中一面,所以,如果在集体活动中忽视集体活动的集中性、规范性、秩序性和协调性,过分夸大个人活动的多样性一面,就会使个人活动的自我膨胀化,在活动指向上个人随意化,从而导致集体活动陷入实际的无共同目标、无共同规范、无秩序的混乱状态,直至危及集体的存在和发展。协调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找到一个科学的接合点,既要充分实现集体利益,也要尽最大可能地实现全理的个人利益。只有两者同时兼顾,才能共同发展。
论文关键词 数据 个人信息 公众利益 协调
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带领我们走进了信息时代。当前,买房、宾馆住宿,小到开通电话号码等等都有登记客户身份证信息的现象,这一惯例就给个人信息安全埋下了隐患。如个人电话的泄露,我们在平时生活中会接到很多诸如保险、房产等的推销电话,严重打扰了我们的生活。但为了公共利益,一些信息的流动确是必要的。如广东省自2006年9月2日起开始实施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规定要求,宾馆要在规定的3小时期限内将入住旅客的身份信息上传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否则将会受到责令停改或罚款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新建的三星级以上酒店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治安管理系统,否则不予分发特中行业许可证。为了保护客户的隐私,宾馆也制定了一些内部制度。例如,对于打到客户房间的电话,一般是宾馆总部会先过滤来访电话,详细问清楚被访问者的性命和电话,确认无误后才会转接给客人。为了公众治安等大众利益,需要通过互联网登记个人信息;而从个人角度讲,个人信息应该受到保护,以防泄露。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是维护个人利益。我们看到,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既是一致的,又存在一定的矛盾。找到二者冲突的本质,才有助于做好协调工作。我们要坚持优先考虑公众利益,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
一、 公共利益的内涵分析
通过上述例子,旅馆业施行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必须要由公安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行政机关为了公众利益运用政权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从表面来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收集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形成冲突,他们所追求的有所不同,实质上来说冲突双方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的实施离不开利益。公共利益代表公众利益,是由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另外,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关乎每个个体的自身利益)的有机总和,只有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公共利益才有价值。当然,公共利益并不是空洞、虚幻的东西,它是现实存在的,公共物品(如公用设施)和公众服务正是它的依托和物质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
在处于多元化时代的今天,公共利益最大的特点是其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元素,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和意义也在随之改变,也就注定了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到它的受益对象和与之相关的利益内容都是不确定的。然而,国家目前对公众利益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概念表述处于笼统、模糊的层次,导致公众利益不能得到正确的使用,甚至会被政府误用、滥用,为自己谋取私利,为害公众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利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两面性
从整体上和根本上分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但从实际生活来看,两者之间的冲突又是不可避免而又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互相利益、制约的现象正是其斗争性的具体表现,或者从哲学角度讲称其为对立性。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组合,同时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共利益需要借助法律手段防止其过度膨胀,否则就可能危害到个人利益。行政法应运而生。政府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它是由包含其中的工作人员组成的。我们知道每个人都是有私心的,总想在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还想通过公共利益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当然,政府也不例外,它也会以一个“经济人”的身份尽最大可能扩大自身利益。落实到具体活动中,他们也会借法律的权威,利用公共利益的美名将利益往自己手里攥,这是对权力的滥用,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这种客观存在的矛盾要求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姿态采取一种虚幻的、脱离实际利益的独立形式,它是一个共同体。要规范政府的行为,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我们仍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协调这一冲突。对于协调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之间所形成的冲突时,认为应当坚持公众利益优先,同时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不改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依法收集个人信息,同时要做好对所收集个人信息的保密和保护工作,防止给公民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矛盾双方的主次方面正是知道我们行为的方向。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这两者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是主要矛盾-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作为次要矛盾,要服从支配。
公共利益的主体地位已经引起全世界的重视。它是法由于不完善性所致的三个价值(分别是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和正义)中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和英国学者米尔恩都曾书面肯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客观存在的矛盾指出不能避免,只能按原则采取措施尽量权衡。公共利益在其所处的人和时代都充满冲突,并且随着时代的改变也一直在做相应的发展和改变。要综合各方面变化的因素去综合评价利益的价值。拉德布鲁赫指出,无论在任何时候发生的冲突,每个人都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争取个人利益,这是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必须要尽的义务,是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行政法规定是以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加以消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消除并没有消灭个人利益,而是依法保持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致性,靠法律的约束力把矛盾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当然,这种消除也不具有持续性,新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得会随时发生。行政法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现有的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利益冲突依然存在,新的利益冲突也随时都会发生。行政主体有权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务,约束相对人的行为,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当然,在履行依法、守法义务的同时,公民也有权利反对公共行政,但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法律渠道。在行为活动中,只有将遵纪守法、充分理解和尊重民主和文明作为前提条件,才能从中受益。这就要求双方主体利益一致,或者朝向利益一致而努力。所以要充分理解体会行政法的初衷,是要增进双方之间的合作,而不是将他们推向对立的两端去斗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以公共利益为主,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关系。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双赢。
在米尔恩的概念里,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而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自我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就可以解释为个人与共同体中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应该适当把自身的利益靠后考虑。这是原则性的普遍使用的要求。只有当存在区别时,才应该区别对待。所以说,任何一个人如果只顾一己私利,将是不合理的,同样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样,如果一个人不愿意承担共同负担或者投机取巧总是少承担负担,反而还想享受公共利益,因其没有法律或者道德伦理可供遵循,被称作是一种专横行为,也不会受到行政法的保护。
简而言之,公共利益就是成员集体的利益,而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社会这个群体,它和社会中其他每个成员的利益都洗洗相关。一般情况下,每个人的利益综合相加总会大于公众利益。但是,任何国家,社会的任何时期,跟公众利益相比起来,个人的利益永远都是渺小的,根本无法与公众利益抗衡。所以,无条件服从公众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必然要求。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上升到集体利益的升华,它可以保障这个集体中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它是对个人利益进行有效指导和调节,促进个人利益进一步的均衡发展,并不会对个人利益造成威胁和伤害,也不会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浩瀚无边的江海是由滴水汇聚而成的,这就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个人的力量可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渺小的个体汇聚起来的力量将是无穷的,就不仅仅是多个单个成员的加和。个人利益推动公共利益的发展,那么就大大丰富了公共利益可供分配的利益总量,从中受益最多的还是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个体。
如果每个成员只顾自己眼前的小利,而不顾公众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的调节作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当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就会凸显,没有调控的指挥,就会在无谓中被消耗殆尽,更不用谈发展个人利益。在现代化的今天,公共利益的组织效力更是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注重这一影响,个人利益就难以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得到实现,就连保障性保护也会成为是一种奢望。个人利益服从公众利益是行政法规范性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遵循这一原则,就等于无视法律,一旦这一现象成为普遍现象,那么政府也就形同虚设,国家和法也就没有了依托。在社会活动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应站在更高层次的角度上去看待问题,用发展的眼光知道自己的实际行动,舍身处地位他人着想,以大局为重,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关键词]行政补偿功能定位权利保障利益平衡
本文系作者拙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即出)相关部分改写而成。
行政补偿的功能即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预期将会产生的积极作用和影响。从不同的角度讲,行政补偿的功能多少不一。笔者认为,行政补偿制度核心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保障,二是利益平衡。当然,行政补偿的功能最终能否得到切实的发挥,事实上受制于一国客观社会政治状况、行政补偿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等[①].本文在此仅从理论上进行粗浅探讨。
一、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一种积极义务。[②]因此,笔者并不赞同行政补偿是对受损权利的救济的观点,而毋宁认为它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机制,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权利保障功能是行政补偿制度的最核心最基本的一个功能,其他功能相对于对权利的保障功能来说只能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权利保障及其程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补偿制度完善与否的最重要的标准。
(一)财产权及其保障
行政补偿制度起源于对财产的征用。因此,述说行政补偿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不能游离于财产权之外。在公民的基本人权中,财产权居于核心地位。保障个人财产权,则使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也就有了物质前提,从而整个人权保障便有了扎实的根基。因此,对财产权的尊重构成了宪法的一个内在的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国家机关作为其所属成员共同认可的一种权力象征,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还具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
自然法论者认为,财产权作为个人主观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它归属于个人,仅仅因为人之为人的属性。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的权力。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推论宪法的第一规则显然是强迫国家如此来组织自身以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类社会中每一位成员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个人权利。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当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时才予以限制。[③]
(二)财产的征用与补偿
对个人权利的这种认可既确定了公共活动的方向,又决定了政府行为的限度。它本身就是规制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所有规则的源泉。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的权利;但是,如果限制个人的权利对于保护国家的普遍权利而言必不可少,国家也必须拥有这种限制权。《人与公民权利宣言》肯定了国家的权力受个人权利的限制,国家的行为只能为个人权利提供保障,并且必须是以实现对自由的保障为目的。“但个人的自由也必须受到限制;就连最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也承认,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社会生活才有可能实现。”[④]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现代各国宪法几乎都赋予政府强制征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显然也不能是“肆无忌惮”和“为所欲为”的。“强制性权力的行使不是率性而为的,它必须经过正当化才能与社会中的一般暴力区别开来。”[⑤]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并非因为国家在法律上有对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以宪法肯定这种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全社会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的部分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即政府必须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正的补偿。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所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行政补偿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所确认的一项现代法律制度。”[⑥]
财产征用补偿原则滥觞于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⑦]绵延发展至今,各国大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征用补偿义务。征用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⑧],须臾不可分离。即它首先承认行政主体对公民个人权利(主要是财产)的“宽容的干预”,但必须以相应补偿为代价,充分体现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
现代意义的财产征用补偿条款则是由魏玛宪法最先确立的。该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第156条规定:“联邦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营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1947年生效的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1993年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决除外”,强制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由此可见,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征用权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质性的制约,反过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宪法又以包括公正补偿在内的各种机制对政府的这种征用权设置了种种限制。
综观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政府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须受到三个法律限制:其一,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征用的目的,是牺牲人民之私有财产,也藉此达成一个具体的、急迫的”公益需求“,因此,征用之公益有别于一般的公益,是一种”特别选择的公益“。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当然,公共利益仍是一个需要作出价值评断的概念。各国往往在宪法之外另行立法,对需要征用的情形加以明确。[⑨]其二,征用的”公正补偿“。也就是说国家或者政府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必须进行充分的、合理的补偿。”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⑩]其三,征用的”正当程序“。诸如听证会等类似程序,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三)小结
作为一项近代民主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在封建专制,取得革命胜利以后,为了保卫胜利成果,纷纷通过立法将各种权利明确和固定下来,并将权利保障奉为至上的原则。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总和的“市场”,它对于法律的最初始、最本能、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自由、平等和权利保障。[11]法治的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理念,根植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其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以制约权力为手段来保障权利。没有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充分保障,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因为没有相应的补偿,就会使市场主体如履薄冰-他们无从预计自己的财产何时将被无偿征用。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行政补偿起源于财产的征用,但是今天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已经不限于征用,对于行政主体的一切合法职权行为及其附随效果导致公民合法财产的损失都要给予补偿;另一方面,需要补偿的权利也不再仅限于财产,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都应得到补偿。
二、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利益冲突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法正是起源于利益的对立、矛盾和斗争。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功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对复杂的利益冲突寻找和发现适当的组织和程序模式并进行法律规范,也正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任务。
1、利益三分:个人、国家与社会
根据美国社会法学者庞德的学说,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此,就必须对各种利益加以分类。庞德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2]
单从学理上讲,笔者认同庞德对利益的“三分法”。但是,庞德所称“公共利益”实指国家利益。在我国语境中,习惯于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对利益进行学理上的分类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益的本质与内涵,对利益的分类不能再人为引起不必要的混淆。为此,本书采用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三分法”。但是,为了行文的便利,并照顾汉语用语的习惯性,我们也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在此,理论上的精确性暂时让位于行文的便利性。譬如,行政补偿制度要求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要具有“公益性”,此处所指“公益”就应该包含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然而,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在西方也有同样的观点,比如边沁就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但是否认社会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实际的。在理论上也是不堪一击的。社会利益的确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其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之一部分的总和。易言之,每个具体的个人其中一部分利益总是与其他人的一部分利益是共性的[13].因此,社会利益是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一种利益。社会本身是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最终惠及个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混同。在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和辩正。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有区别的。第一是利益的主体不同。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公众社会。“社会利益的主体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14]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但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提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基于所有制的三种形式而言的。“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穷尽的。”[15]在今天,所谓集体利益如果相对于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来讲,它毋宁就是一种“多数”的个人利益。譬如,某个农村集体小石灰窑的“集体利益”(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社会利益(如追求环境保护)来讲,就是个人利益。第二是社会利益有其自己的内容。尽管关于社会利益的理解多种多样,但一般认为,社会利益关涉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而国家利益则偏重于指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16]如在国际交往之中的民族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利益。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二者的关系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凸显了他们之间的斗争性或对立性。如果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则仅从逻辑上讲,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从发生冲突。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公众”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人,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个或一群个人的利益和另一群或一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公众”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公众”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但是,个人却可以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做出不同的选择。假设,某地政府为了公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决定要修一条公路,而这条公路将要穿过某一位农民的苹果园。虽然,公路修好之后,这位农民也必然利用其行车,也就是说公路的修筑也会并且一定会给这位农民带来益处,但是,如果要让这位农民在保护果树与行车方便之间做出选择,很可能农民不同意公路穿越自己的果园。这时,农民实际上是放弃了能够分享的包含在“公共”利益在内的那部分个人利益,而倾向于坚守自己的“纯粹”个人利益。然而,农民放弃的包含了自己的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中的那部分不是可以单独分割出来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不是按份的。一如笔者前文论及,公共利益是一种源于个人利益但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利益。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就有了冲突的现实性。
3、个人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必要与可能
在社会秩序中,个人与社会之间肯定会有合作的空间,也肯定会有相当紧张的空间。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这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之一。但是,这并是说可以让某一个具体的利益冲突没完没了。冲突的无限膨胀必然引发制度性的危机。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寻找调适与消解的途径与机制。
现代法治则要求“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进行利益衡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结果,正是为了实现两者的平衡。”[17]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将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在我国传统理论和制度中,存在一种公共利益至上的倾向。行政立法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立法过程中往往只考虑公共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说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论的运用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影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从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18]其实,“社会或国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测的神秘之物,它们无非就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个人;忽略了个体,就不可能有意义地谈论国家与社会。”“国家不是天经地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个人服务,而不是反过来。自由主义要求,个人权利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19]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个人才是道德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20]庞德指出:“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者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至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运而生。今天,若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同样是危险的。”[21]
社会和国家必然是由众多个人组成的;在这个意义上,个人利益也就是社会和国家利益。因此,保护个人利益也就等于是在保护公共利益。譬如,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个人权利,但对它的法律保护无疑将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因而具有显然的社会价值。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正如亚当。斯密的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论证所隐含的那样,每个人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其中并不必然排除理想和正义的追求),完全有可能导致社会共同福利的提高。”[22]
严格地从逻辑上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不可能“平衡”的。因为整体利益总是大于其组成部分的利益的。但是,如果从行政职权行为的整体考察的话,利益的平衡则是可能的。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行使职权可能造成某个人或某些个人利益的特别损失,从而,发生了第一次不“平衡”的结果。但是,接下来,行政主体必须给予受到特别损失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以公正补偿,从而,发生了第二次不“平衡”的结果。然而,从整个行政过程来看,却是可能达到平衡的。正是因为方向相反的两次过程中的“不平衡”,达到了整个过程的作为结果的利益的平衡。或者说,正是因为发生了第一次的不平衡,才需要行政补偿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其第二次“平衡”的效用。“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23]
4、小结
在现代社会,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行政法所保护的、所应保护的是一种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2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存在谁上谁下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正义”的立场,实现法权的最大化。[25]典型的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极端的整体主义的价值观都是非理性的。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设。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为此,就需要从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出发,用法律的手段对二者加以协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26]但是,由于社会的一体性,而且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社会连带关系确实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安定与协调发展并最终使个人利益得到保证,公共利益也必须首先得到维护。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暂时的优位性。国家为了维护公益必须掌握具有强制性的大量权力,进行各种社会管理活动,虽然这些活动常常造成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包括合法与违法),也不能停止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行为,而只有在造成损失后给予补偿,从而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功能表现为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理论上的逻辑是,一方面,法律不能只考虑公众(社会或国家)一方利益,也不能仅仅照顾个人一方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现代公平价值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主张社会利益只是为了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而不是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27]个人的利益不获承认,人们则会丧失致富的动力和降低工作的积极性,就会无精打采,毫无效率,对自己和社会的未来逐渐丧失信心。行政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协调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于一个良性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之中。
[①]“规模效益”是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词汇。实际上,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受制度规模的影响。只有形成一个相关领域的制度群或称制度丛,其中某一制度才能借助与其他制度的相互关系得到尊重并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②]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有人则认为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将行政补偿定性为一种积极的法律义务的更为合适。
[③]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349页。
[④][法]莱昂。狄骥著,郑戈、冷静译,《公法的变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⑤]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代译序VIII.
[⑥]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补偿》,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3期。
[⑦]其规定是:“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且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⑧]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⑨]征用乃重大公益的急需,为了“大我”,理应牺牲“小我”,理智的人民当会忍受这种合理的牺牲。但是,征用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否则,人民辛苦而累积的财产,即可被滥权侵犯。JeanBodin(1530-1596)的一句话,虽不能不谓夸张,但足令人省思,这句话是:“人民对自己的杀父之仇,容或可忘;但是,对剥夺财产之怨恨,终生不忘!(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版,第482页。)
[⑩][美]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7页。
[11]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1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页。
[13]如有的学者就指出:“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参见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载《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
[14]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5]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6]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17]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通常体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别与冲突。但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本身却不仅仅是行政法问题,还涉及到宪法问题。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抗衡始终是以公民权利所依托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力抗衡为基础。
[18]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19]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80页。
[2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译序第46页。
[21][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9页。
[22]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关键词]行政补偿功能定位权利保障利益平衡
本文系作者拙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即出)相关部分改写而成。
行政补偿的功能即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预期将会产生的积极作用和影响。从不同的角度讲,行政补偿的功能多少不一。笔者认为,行政补偿制度核心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保障,二是利益平衡。当然,行政补偿的功能最终能否得到切实的发挥,事实上受制于一国客观社会政治状况、行政补偿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等[①].本文在此仅从理论上进行粗浅探讨。
一、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一种积极义务。[②]因此,笔者并不赞同行政补偿是对受损权利的救济的观点,而毋宁认为它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机制,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权利保障功能是行政补偿制度的最核心最基本的一个功能,其他功能相对于对权利的保障功能来说只能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权利保障及其程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补偿制度完善与否的最重要的标准。
(一)财产权及其保障
行政补偿制度起源于对财产的征用。因此,述说行政补偿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不能游离于财产权之外。在公民的基本人权中,财产权居于核心地位。保障个人财产权,则使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也就有了物质前提,从而整个人权保障便有了扎实的根基。因此,对财产权的尊重构成了宪法的一个内在的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国家机关作为其所属成员共同认可的一种权力象征,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还具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
自然法论者认为,财产权作为个人主观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它归属于个人,仅仅因为人之为人的属性。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的权力。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推论宪法的第一规则显然是强迫国家如此来组织自身以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类社会中每一位成员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个人权利。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当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时才予以限制。[③]
(二)财产的征用与补偿
对个人权利的这种认可既确定了公共活动的方向,又决定了政府行为的限度。它本身就是规制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所有规则的源泉。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的权利;但是,如果限制个人的权利对于保护国家的普遍权利而言必不可少,国家也必须拥有这种限制权。《人与公民权利宣言》肯定了国家的权力受个人权利的限制,国家的行为只能为个人权利提供保障,并且必须是以实现对自由的保障为目的。“但个人的自由也必须受到限制;就连最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也承认,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社会生活才有可能实现。”[④]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现代各国宪法几乎都赋予政府强制征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显然也不能是“肆无忌惮”和“为所欲为”的。“强制性权力的行使不是率性而为的,它必须经过正当化才能与社会中的一般暴力区别开来。”[⑤]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并非因为国家在法律上有对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以宪法肯定这种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全社会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的部分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即政府必须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正的补偿。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所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行政补偿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所确认的一项现代法律制度。”[⑥]
财产征用补偿原则滥觞于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⑦]绵延发展至今,各国大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征用补偿义务。征用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⑧],须臾不可分离。即它首先承认行政主体对公民个人权利(主要是财产)的“宽容的干预”,但必须以相应补偿为代价,充分体现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
现代意义的财产征用补偿条款则是由魏玛宪法最先确立的。该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第156条规定:“联邦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营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1947年生效的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1993年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决除外”,强制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由此可见,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征用权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质性的制约,反过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宪法又以包括公正补偿在内的各种机制对政府的这种征用权设置了种种限制。
综观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政府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须受到三个法律限制:其一,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征用的目的,是牺牲人民之私有财产,也藉此达成一个具体的、急迫的”公益需求“,因此,征用之公益有别于一般的公益,是一种”特别选择的公益“。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当然,公共利益仍是一个需要作出价值评断的概念。各国往往在宪法之外另行立法,对需要征用的情形加以明确。[⑨]其二,征用的”公正补偿“。也就是说国家或者政府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必须进行充分的、合理的补偿。”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⑩]其三,征用的”正当程序“。诸如听证会等类似程序,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三)小结
作为一项近代民主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在封建专制,取得革命胜利以后,为了保卫胜利成果,纷纷通过立法将各种权利明确和固定下来,并将权利保障奉为至上的原则。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总和的“市场”,它对于法律的最初始、
最本能、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自由、平等和权利保障。[11]法治的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理念,根植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其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以制约权力为手段来保障权利。没有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充分保障,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因为没有相应的补偿,就会使市场主体如履薄冰-他们无从预计自己的财产何时将被无偿征用。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行政补偿起源于财产的征用,但是今天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已经不限于征用,对于行政主体的一切合法职权行为及其附随效果导致公民合法财产的损失都要给予补偿;另一方面,需要补偿的权利也不再仅限于财产,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都应得到补偿。
二、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利益冲突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法正是起源于利益的对立、矛盾和斗争。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功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对复杂的利益冲突寻找和发现适当的组织和程序模式并进行法律规范,也正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任务。
1、利益三分:个人、国家与社会
根据美国社会法学者庞德的学说,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此,就必须对各种利益加以分类。庞德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2]
单从学理上讲,笔者认同庞德对利益的“三分法”。但是,庞德所称“公共利益”实指国家利益。在我国语境中,习惯于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对利益进行学理上的分类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益的本质与内涵,对利益的分类不能再人为引起不必要的混淆。为此,本书采用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三分法”。但是,为了行文的便利,并照顾汉语用语的习惯性,我们也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在此,理论上的精确性暂时让位于行文的便利性。譬如,行政补偿制度要求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要具有“公益性”,此处所指“公益”就应该包含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然而,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在西方也有同样的观点,比如边沁就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但是否认社会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实际的。在理论上也是不堪一击的。社会利益的确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其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之一部分的总和。易言之,每个具体的个人其中一部分利益总是与其他人的一部分利益是共性的[13].因此,社会利益是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一种利益。社会本身是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最终惠及个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混同。在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和辩正。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有区别的。第一是利益的主体不同。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公众社会。“社会利益的主体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14]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但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提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基于所有制的三种形式而言的。“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穷尽的。”[15]在今天,所谓集体利益如果相对于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来讲,它毋宁就是一种“多数”的个人利益。譬如,某个农村集体小石灰窑的“集体利益”(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社会利益(如追求环境保护)来讲,就是个人利益。第二是社会利益有其自己的内容。尽管关于社会利益的理解多种多样,但一般认为,社会利益关涉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而国家利益则偏重于指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16]如在国际交往之中的民族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利益。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二者的关系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
2、个人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凸显了他们之间的斗争性或对立性。如果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则仅从逻辑上讲,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从发生冲突。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公众”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人,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个或一群个人的利益和另一群或一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公众”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公众”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但是,个人却可以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做出不同的选择。假设,某地政府为了公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决定要修一条公路,而这条公路将要穿过某一位农民的苹果园。虽然,公路修好之后,这位农民也必然利用其行车,也就是说公路的修筑也会并且一定会给这位农民带来益处,但是,如果要让这位农民在保护果树与行车方便之间做出选择,很可能农民不同意公路穿越自己的果园。这时,农民实际上是放弃了能够分享的包含在“公共”利益在内的那部分个人利益,而倾向于坚守自己的“纯粹”个人利益。然而,农民放弃的包含了自己的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中的那部分不是可以单独分割出来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不是按份的。一如笔者前文论及,公共利益是一种源于个人利益但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利益。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就有了冲突的现实性。
3、个人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必要与可能
在社会秩序中,个人与社会之间肯定会有合作的空间,也肯定会有相当紧张的空间。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这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之一。但是,这并是说可以让某一个具体的利益冲突没完没了。冲突的无限膨胀必然引发制度性的危机。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寻找调适与消解的途径与机制。
现代法治则要求“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进行利益衡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结果,正是为了实现两者的平衡。”[17]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将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在我国传统理论和制度中,存在一种公共利益至上的倾向。行政立法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立法过程中往往只考虑公共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说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论的运用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影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从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18]其实,“社会或国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测的神秘之物,它们无非就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个人;忽略了个体,就不可能有意义地谈论国家与社会。”“国家不是天经地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个人服务,而不是反过来。自由主义要求,个人权利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19]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个人才是道德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20]庞德指出:“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者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至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运而生。今天,若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同样是危险的。”[21]
社会和国家必然是由众多个人组成的;在这个意义上,个人利益也就是社会和国家利益。因此,保护个人利益也就等于是在保护公共利益。譬如,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个人权利,但对它的法律保护无疑将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因而具有显然的社会价值。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正如亚当。斯密的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论证所隐含的那样,每个人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其中并不必然排除理想和正义的追求),完全有可能导致社会共同福利的提高。”[22]
严格地从逻辑上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不可能“平衡”的。因为整体利益总是大于其组成部分的利益的。但是,如果从行政职权行为的整体考察的话,利益的平衡则是可能的。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行使职权可能造成某个人或某些个人利益的特别损失,从而,发生了第一次不“平衡”的结果。但是,接下来,行政主体必须给予受到特别损失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以公正补偿,从而,发生了第二次不“平衡”的结果。然而,从整个行政过程来看,却是可能达到平衡的。正是因为方向相反的两次过程中的“不平衡”,达到了整个过程的作为结果的利益的平衡。或者说,正是因为发生了第一次的不平衡,才需要行政补偿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其第二次“平衡”的效用。“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23]
4、小结
在现代社会,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行政法所保护的、所应保护的是一种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2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存在谁上谁下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正义”的立场,实现法权的最大化。[25]典型的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极端的整体主义的价值观都是非理性的。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设。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为此,就需要从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出发,用法律的手段对二者加以协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26]但是,由于社会的一体性,而且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社会连带关系确实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安定与协调发展并最终使个人利益得到保证,公共利益也必须首先得到维护。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暂时的优位性。国家为了维护公益必须掌握具有强制性的大量权力,进行各种社会管理活动,虽然这些活动常常造成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包括合法与违法),也不能停止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行为,而只有在造成损失后给予补偿,从而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功能表现为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理论上的逻辑是,一方面,法律不能只考虑公众(社会或国家)一方利益,也不能仅仅照顾个人一方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现代公平价值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主张社会利益只是为了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而不是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27]个人的利益不获承认,人们则会丧失致富的动力和降低工作的积极性,就会无精打采,毫无效率,对自己和社会的未来逐渐丧失信心。行政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协调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于一个良性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之中。
-(作者系河北科技大学讲师,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①]“规模效益”是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词汇。实际上,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受制度规模的影响。只有形成一个相关领域的制度群或称制度丛,其中某一制度才能借助与其他制度的相互关系得到尊重并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②]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有人则认为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将行政补偿定性为一种积极的法律义务的更为合适。
[③]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349页。
[④][法]莱昂。狄骥著,郑戈、冷静译,《公法的变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⑤]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代译序VIII.
[⑥]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补偿》,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3期。
[⑦]其规定是:“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且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⑧]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⑨]征用乃重大公益的急需,为了“大我”,理应牺牲“小我”,理智的人民当会忍受这种合理的牺牲。但是,征用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否则,人民辛苦而累积的财产,即可被滥权侵犯。JeanBodin(1530-1596)的一句话,虽不能不谓夸张,但足令人省思,这句话是:“人民对自己的杀父之仇,容或可忘;但是,对剥夺财产之怨恨,终生不忘!(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版,第482页。)
[⑩][美]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7页。
[11]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1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页。
[13]如有的学者就指出:“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参见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载《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
[14]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5]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6]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17]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通常体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别与冲突。但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本身却不仅仅是行政法问题,还涉及到宪法问题。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抗衡始终是以公民权利所依托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力抗衡为基础。
[18]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19]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80页。
[2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译序第46页。
[21][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9页。
[22]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23]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的范畴》,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4]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2页。
[25]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关键词: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公正
公正是指社会公平和正义,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社会应有的根本价值理念,人类社会的发展,伴随着对公正进行孜孜不倦的探索追求,并且这种探索追求是无止境的,其中,判断公正的标准,是我们探索的重要内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是马克思的重要科学观点,即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而社会公正,往往体现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上,社会公正如何,就是看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处理如何,本文认为,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统一,并二者利益皆可以最大化,是判断社会公正的标准。并且,达到这个标准,公正自然而然也会达到道德、民主等其它标准。
1 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
1.集体利益由N个个人利益组成,在集体利益中,可以尽可能找到每个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组成部分,集体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中反映,个人利益依赖于集体利益才能获得个人的解放、自由平等权利,离开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无从谈起,因为最基本的生存都无法得到保障,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无法相互转化时,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能统一时,即使个人从一个集体走进或组成另一个集体,个人也必须服从新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来源,离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也就不存在,没有内容,因为没有个人的集体是不存在的,集体利益也要获得解放、自由平等权利。个人为了最求利益最大化,为了生存,首先必须组成一个代表多个个人利益的集体,来实现和维护个人利益,他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构成一个利益统一的集体,当N个个人利益(除了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的个人利益)达到最大化时,此所组成的集体利益也将达到最大化,此时,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实现了统一和二者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我们人类所追求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马克思的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前提,因为,在集体利益中,某些个体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无法与集体利益实现统一。除非所有个人利益皆可以转化为集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互统一。
2.为了实现公正,N个个人利益通过民主的形式组成集体利益,形成集体意志,集体利益反映N个个人利益,所以,集体利益是民主的。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人利益将会越来越规范,集体利益也将越来越规范,而要形成规范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这就需要法制,法制是行为规范,也是利益规范,法制可以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进行规范,以达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统一、相互转化,及二者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因为人得到了解放,获得了自由平等权利。而这些法律规范,必然是道德的,民主的。民主需要规范,所以民主是法制的;法制需要民主,所以,法制是民主的。
2 案例
2.1 案例1:强制性义务兵役制与雇佣兵役制
强制性义务兵役制的实行,集体(国家)利益得到最大化,对于个人利益,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某些个体来说(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没有得到最大化,甚至受损,个人自由和权利被强制减少;另外一种是个人利益可以转化为集体利益的某些个体,个人利益也得到了最大化,如热爱祖国喜欢从军、在部队得到晋升、从军中实现了个人最大价值等,从而,个人自由和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和增强。相对于前者,强制性义务兵役制让某些个体个人利益得不到最大化,但根据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让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得到了转化统一,从而这些个体个人利益在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中得到了最大化,所以是公正的,因为服兵役暂时让某些个体个人利益减少,但国家的安全保障等,让他们长期个人利益获得取大化;而相对于后者,强制性义务兵役制也是公正的,因为后者,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也实现了转化和统一,并实现了个人与集体利益二者的最大化。假设前一种情况的不公正,即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解放、自由和权利被减少,但这种不公正,是相对于个人来说的,相对于集体(国家)来说,即对于集体(国家)来说,是不公正的,因为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集体(国家)的自由和权利被个人强制减少了,个人如果不服义务兵役,导致国家安全得不到保障等,而这又会导致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因为个体必须首先构成组成 一集体,才能让个体得于生存,除非国家安全受损对个人利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移民其它国家,离开原集体,组成加入另一集体;另一方面,个人利益是从集体利益中获得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只能从集体利益最大化中获得,集体不存在,个人也就不存在。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能转化、最大化和统一,对于个人和集体都是不公正的,必须根据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转化统一,因为集体利益最大化后,才能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个人利益才能从集体利益中获得,才能二者转化统一。
雇佣兵役制的实现,对于某些个体来说(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得到了最大化,无须服兵役,个人自由和权利得到了增强,集体(国家)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来雇佣其它人来服兵役,但集体(国家)利益没有最大化,集体(国家)的自由和权利被减少,而集体利益无法最大化,个人利益取大化无法集体利益最大化中获得,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不到保障,个人利益无法最大化,因为集体利益不存在了,个人利益只是空谈。因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没转化统一和二者最大化,所以,雇佣兵役制无法实现公正。
所以,政府为了实现公正,会想尽办法努力让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能够得到转化和统一,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的科学观点,有利于两者的转化和辨证统一,从而实现公正。因为,个人利益不可能孤立存在,它必须依赖生存于集体利益,首先有了集本利益的组成,然后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先有客观存在的世界,才有我们个人,而客观世界是我们个人生存的空间和环境。如我国制定各种环保法,通过法制强制保护集体利益,维护好我们的赖于生存的世界,也正是因为法制的强制规定,才能保护好我们的个人利益,我们的青山绿水,才有我们的公正,我们的各种自由和权利。
2.2 案例2:征税,用纳税人的钱,救济帮扶穷人
征税,对于纳税人的个体来说,个人利益被强制减少,对于受救济的穷人个体来说,个人利益被最大化,对于集体来说,集体利益得到最大化,因为国家强盛,社会和谐。个人利益必须服从集体利益,纳税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并根据有关税法强制实行,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转化和统一及最大化,实现公正。因为,救济帮扶穷人,让国家强盛,社会各谐,社会公正,对于纳税人来说,其生存的集体环境得到了改善,矛盾缓和,所以,纳税人从集体利益中获得其它利益,也实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相互转化,统一和利益最大化。所以,征税,用纳税人的钱,救济帮扶穷人,是公正的,有了公正,自然而然,也是道德的,民主的。因为纳税人、穷人、政府皆获得解放、自由平等权利。
摘 要:在行政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不单是在行政法当中,哪怕是在私法当中以及公法里面都很重要的,在公法和私法当中这个原则也是共通的。这也凸显出它的根本性不会改变,不会随着事物的变化而改变,本文主要是围绕这行政法里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探析,管中窥豹来厘清相关概念。以善意、信用、利益平衡这三大点展开说明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阐释分析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键词:行政法;诚实信用;善意;信用;利益平衡
不论是在私法还是在公法他们之间,还是在这两法之间的主体之间相互利益的关系,以及它之间的对立,我们都可以在这个原始点上把行政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分成在国家用来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基本理论观点。争取做到权利的诚实和善意的思想,来进行这的行使,要遵从法律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但要作到诚实守信也要作到善意和信用以及利益平衡这三点,这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在核心。
一、善意
善意是来自于人内心的善念,为人为善,不伤害他人。善意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人们利益的诉求上、法律中的运用以及对民事主体的善意要求。善意取得同诚实信用存在内在必然联系。
(一)善意的内在要求
善意即主观诚信、指善良的意愿,是指在实践交往中人与人之间在与人为善、不伤害他人权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善意的内在要求包括:一是真诚,不欺诈。二是顾念他人权益两个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化的今天,主体间利益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在最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然会触及别人利益。私法诚信原则中的善意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善意,而且民事主体这种法律上“人”的同质性,决定民事主体善意的要求也应是普遍一致的、平等的。
(二)善意的特征
善意的特征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其一,善意是在实践中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对他人权益的顾及,从善意的内涵来看,善意首先是坚持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的合法性,当事人谋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对利益的诉求即构成善意,所以私法中的善意是对利益的统筹。其二,由于私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同质性,要求诚实信用中的善意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也具备一致性,因为法律对任何一方主体不做特殊性的规范。其三,在私法中,虽然诚信原则对民事主体提出了善意的要求,对其行为进行引导,并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没有权利加以免除,只有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机关加以解决时,诚信原则才成为司法机关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明确责任的根据。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善意与私法中的善意是不同的。
(三)善意的取得主要构件
善意取得,又称实时取得,一般说来,主要是指财产所有人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财产全的设立为目的,将财产交给善意第三方时,即便财产所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然具备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方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第一个构件是,受让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从让与人那里取得被让与的财产。若受让人没能够依据法律法规行为而受让财产产的占有,不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可能,也就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暂且无效的,具备法律效力。也不会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第二个构件,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占有人须为财产的占有人。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方面的要求才能够建立起一种合法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二、信用
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信用”,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用关系,但凡“契约”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当时交割的,存在时滞,就存在信用;第二层含义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契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肩负的义务。
(一)信用的概念
所谓“信用”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能够认真履行跟别人约定的事项,并顺利完成,从而取得他人的信任,信用的关键作用在于社会成员间信任关系的建立。正如社会学家齐美尔指出的,“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他认为,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完全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现代生活在远比通常了解得更大程度上建立在对他人的诚实的信任之上。”①在社会实践中,信任是社会交往的剂,能够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政府与民众之间信任的意义更为重要,它是政府获得政治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取得民众的认同和支持,组织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进社会发展与进步,保持政令畅通的根本保证。
(二)行政法诚信内涵
诚信这个词在行政法里面它包含着三个内涵,那么首先我们从善意的真诚谈起,要做到善意真诚,作为一个在从事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当事人来讲,是非常重要和根本的要求,行为主体在进行着法律活动的同时,要有善良的法律动机,对人和对事物要善良,更要善待他人,对自己的权利要科学的去行使,在自己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兼顾着对方的权益,不能只追求自己的个人切身利益,而侵害了别人的利益。另外,作为行为主体更要意真诚的心以及诚实的行为去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应该诚实的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一定要做到不夸大事实,不作欺诈的行为,一定不要去强加于别人错误的方法,来谋取自己的私人利益,所以应该实事求是地行使权力。另外,一定要做到诚实守信恪守信用,对于恪守信用我们应该从两方面去展开,首先就是要求行为主体在进行这法律活动当中,用对自己以前作的承诺做到遵守,不能去作背信弃义的事情,更不能去做上海相对人的事情,来影响到对方的正当权益。
另外对当事人来讲,因为行为人的一贯行为,因为这个原因而产生的正当信任的时候,作为后者一定要保护前者的信任利益。不能作出不正当行为。最后一定要做到公平与合理,要把公平合理放在法律事物以及法律关系当中去,要考虑到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更要顾及到社会利益,要让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两者之间保持平衡,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既要维护集体利益的发展,同时也要注意尊重个人利益的合理诉求。坚决避免出现利益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杜绝以损害集体利益来追求个人利益的现象出现。
(三)行政法诚信原则
行政法诚信原则要求的政府信用与私法信用的通常表现形式不同的,政府以做出某种承诺来获得公共权力。因此公共权利实施过程也就是政府认真履行行职责,实现承诺的过程。首先,认真履行职责是政府信用的主要内容,是政府获得民众信任的基础。其次,认真履行职责是政府诚信的客观外在表现。最后,政府认真履行职责应符合两方面客观标准。一是勤勉。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兢兢业业,积极进取,努力工作,提高行政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福祉。二是妥当。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正确把握行政方向,采取适当行政手段,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达到正确行政目的,使行政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和公序良俗。
三、利益平衡
台湾学者谢孟瑶认为,“诚信原则属于自然法上的抽象法概念,具体表现于法律秩序时,成为“善意”与“衡平”。以大多数人的主观所形成的客观标准作为善意基础,在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均衡的状况下,发挥衡平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这整个过程即为诚信原则的内涵。”②诚信原则发展到今天,其内容在不断的发展,主要包含善意、信用等基本内容,更是成为利益衡量的代名词,而且诚实原则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利益冲突方面作用独到,可以说,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原则可与其相媲美。正是基于此功能将诚实原则推至民法“帝王条款”的至高地位。在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利益平衡功能仍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现代以来,传统公法公益绝对优先的观念已发生改变,公法所追求的不再限于公益保障,而是力求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又要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
(一)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
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其目的在于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内在必然要求。社会之所以需要政府,是基于民众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按照卢梭的政府权力理论,首先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通过相互签订契约结成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就是“公意”。其次,为使“公意”进入实施状态,需要一个执行“公意”的组织机构,于是人们同政府签订了契约。所以,“当政府行为违背“公意”时,政府就是非正义的。公共利益是“公意”的内核,政府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政府不应再有别的目的和诉求。一旦政府行为偏离了公共利益的目标,就构成了政府对契约义务的违反,人民就有权废除它并建立新的政府。因而,政府必须努力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置于政府利益、统治者利益、操控集团的利益之上。”③
(二)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
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是政府的又一项重要职责。“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而这一方面,恰恰是自然状态所远远不能满足的。”④民众与政府两者是授权与委托的关系,政府旨在履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的受托使命。政府的成立和运行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作为基础和后盾,而人民是一个抽象概念,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个体组成,因而,政府所依靠和保护的人民最终要落实到社会中具体化的个人身上。民众与政府是授权与委托的关系,政府的存在旨在完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的受托使命。政府的成立和运行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作为基础和后盾,而人民是一个抽象概念,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的,因而,政府所依靠和保护的人民最终要落实到社会中具体化的个人身上。政府的目的和宗旨是实现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个人利益是现实的、具体的,只有在个人利益,甚至是冲突的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公共利益才会产生和具有意义,否则公共利益只是“抽象的虚构物”。个人利益是源,脱离个人利益谈公共利益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统一
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中实质上是在整体上维护了大多数个人的利益。集体利益是绝大多数个人利益的代表,维护集体利益在这种程度上来说就是维护的个人利益,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的表现。个人合法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高形式。集体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是部分之和。离开了集体的利益何来个人的利益,何谈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里的利益更多的事物质上的利益,精神上的利益两者之间也是本质上的一致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在满足了物质需求的同时,开始了精神利益的追求,日益追求精神上的满足。改革开放的力度日趋扩大,文化多元化的冲击,人民的精神最求也日趋丰富,但其中不乏低俗糟粕在其中,影响了人民合理精神利益的追求。背离国家主流精神最求,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是个人精神利益违背集体精神利益的表现。加强国家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维护发展集体里的同时,尊重个人利益的合理诉求满足。
(作者单位:图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注解:
① 参见[美]弗朗西斯 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 2001 年版,序言第 1 页。
② 参见闫尔宝:《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年.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社会形态。然而只有当人类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实现
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稳定性、确定性和规则性的良好状态。而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是依赖于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通过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一方面维护和促进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从而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显然,行政法的这种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内核完全相契合,支撑和决定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功与否。为此,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对现行行政法观念及其制度实行根本性的变革,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一、树立“公共服务”的法律观念。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在现实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既相一致又相冲突。与利益关系的一致与冲突相对应,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行为分别呈现出“服务与合作”的互相信任关系和“命令与服从”的斗争或对抗关系两种不同的状态。既然我们应当倡导和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就决定着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即强调政府行使职权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够更有效地为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应当改变过去那种高高在上的观念,真正树立起为民服务的观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一种绝对的命令和强制,而要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不要把公众当作敌人或小偷来防范和对待,而要充分信任我们的公众,诚实地对待公众,把公众当作行政的主人或参与者。只有这样,才能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一致的良好关系。
二、倡导“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尽管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但是利益关系的冲突与矛盾在现实中却总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法发挥其平衡利益冲突的功能,遵循“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在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时,必须遵循禁止过度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后者要求政府在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否则应当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或赔偿,以均衡协调个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法律机制的理性建构。要将“公共服务”法律观念付诸于法律实践,将“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制度保障,必须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建立各种“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只有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政府与公众间才能取得协调一致、彼此信任,从而增进相互间的尊重与合作,避免相互间的误会和磨擦。比如行政公开就是这样一种沟通机制,它通过政府的坦诚布公与行政的持久开放、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对行政活动的参与,以及双方积极的协商、交流与对话,使双方对事实与法律的认识得以交融。当前我国还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以及申诉、和解、平等协商、专家咨询、新闻媒体等各种非制度化的沟通机制。相应地,行政执法的方式应尽量避免采用传统强制性的方法,而更多地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说服性方法。
【关 键 词】公共利益 政府利益 个人利益 法理学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与城市扩张致使单纯的城市建设拆迁转变为商业性质的拆迁行为。拆迁户、开发商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主要表现为:拆迁户对拆迁补偿不满或者其他原因,对拆迁行为非常抵触,最终导致拆迁户与政府职能部门、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从而威胁到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009年出现了许多拆迁事件所引发的破坏社会稳定的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反思。而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于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界定。理论上来说,无论一个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理论体系的构建是多么的复杂,但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即:公共利益反映一个国家对于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实现政策理论的一项重要工具。但是与其它定义不同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定义带有不确定性,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也就是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在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必须要正确对待公共利益这一概念。
一、公共利益内涵解读
目前,国内外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如何进行界定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据笔者总结,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观点:一是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属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它并不是将社会成员的单个利益逐一累加在一起,这种观点是针对社会的全体成员而言的,并非多数人或者较大的集团利益。二是利益虚空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东西,在现阶段,价值已经开始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各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本不存在一种价值观,能够让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得到认同,而且公共利益如果无限细分,那么最终也会以个人利益体现出来,所以说,公共利益根本不存在。三是多数利益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能够落实到每一个公民头上的假设是不现实的,过于理想化的,应该把公共利益修正为多数人群的利益。四是利益平衡论。这种观点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暗箱来看待,在其内部各种利益团体互相斗争,经过商讨之后互相妥协,而达到了一种利益平衡,在斗争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探测利益偏好的密集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行使公共权力,最终的目的是了提高社会公共的福利。
虽然现阶段,我们很难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统一,做出一个社会各界都能认同的定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就共公共利益的特性,达成一个共识:
1.社会共享性。如果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并且影响着群体中所有成员的自身利益,那么它必然会具有社会共享性。通常情况下,一个人享有公共利益时,并不会对其他人享有公共利益构成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一是社会性指的是公共利益的普遍性,也就是说享有公共利益并不是特定的一群人;二是共享性既是“共有性”,也是“共同受益性”。但是这种受益性不能直接表现为非常明显的“正受益”,同时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公众利益”也会有遭受侵害的潜在威胁。在经济学领域,常常把公共产品定义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但是私人产品是指一个对某种产品消费之后,别人便不可以再次对该产品进行消费了。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是公共产品进行需求或者消费的一个最基本的特性。
2.层次性。因为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有着多元性、现实性的特征,这就让公共利益能够表现出一种的层次性。从纵向上看,公共产品可以包含国际性产品、全国性产品以及社区性产品,从横向上看,在同一个层次上的公共产品同时了是多元化的,比如基础性产品、管制性产品以及服务性产品等等。所以说公共产品的层次性能够促使公共利益呈现一种多元化趋势。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准公共产品”这一概念,他们认为一件产品的公益性质与排他技术不可行之间呈现出一种耦合的现象的情况并不常有。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单纯的公共产品,仅仅是占社会产品非常小的一部分。而人们经常面对的则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
3.外部性。公共利益的供给关系呈现出一种外部效应。在生产与消费公共产品的过程中,可能会给其他社会成员带来一定的收入。同时这一特性又包含了两个方面,既:正面外部性是公益的,有利于的社会公众的;负面外部性是公害的,不利于社会公众的。这样减少负面外部性也其实也是增加它的正面外部性,也就是说降低公害,也能够带来公益性。我们知道,当某一个体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时,个体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时,这就导致这种外部性问题。我们从中要反思,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时,怎么才能协调好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依赖公法界定,还是依赖私法界定?是依赖政府力量?还是依赖市场主体力量?而我们的工作重点则要放在如何通过程序界定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外部性。
二、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公众性,这就决定了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享受公共利益的受众群体,通常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的受益人,并且这一利益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它必须要通过统一行动,并且有组织的进行提供。而政府则是规模最大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政府主要扮演着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与提供者。因此,公众很容易把两者混为一谈,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阐述为:
1.公共利益不等同于政府利益。实事上,政府已经成为公共利益最大的侵蚀者,在识别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时,首先要将政府利益排除在外。虽然从政治的角度来说,政府应该没有自身利益,政府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从现实分析得出,政府并非一个抽象的存在,实际上政府是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政府为工作人员发放薪水、奖金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工作人员与政府机关发生了利益关系,同时不同阶层的政府部门也存在着利益关系,以上都说明了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而政府利益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政府存在利益;二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表现出部门之间也存在利益关系;三是政府工作人员依靠权力牟取了个人利益。
2.政府利益的本质就是公共利益。从历史角度来看,政府的管理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就从前的“统治型”管理模式;工业化时代的“管理型”模式;以及后工业化的“服务型”管理模式。不同的管理模式,反映出了政府职能存在着差异,这也决定了政府利益内容之间的差异。“统治型”管理模式,政府更注重统治阶段的利益;“管理型”模式,政府利益更走近于政府自身的利益;“服务型”模式,政府利益更注重公共利益。所以说,政府只有远离统治者与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实现公共利益,才能巩固其存在的意义。
3.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并且两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一是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权利,进而转化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在转变成权利以后,其主体就会被具体化。比如我们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这本身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行为,当法律再次确认环境权之后,那么这一权利就会由具体的社会群体、法人、个人来执行。二是个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只有在个人利差受到侵害,而具有典型意义时,才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它的外部表现形式通过是被舆论认为的一种社会公害,从而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因为社会利益总量有一定限度,所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
三、完善公共利益理论的构想
经过以上论证我们知道,界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一个非常科学、严谨、严肃的工程。我们可以对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全面、科学、系统的对公共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发展的理论来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行指导。对于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要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时期不同,公共利益的内涵也有所区别。比如计划经济时代,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时代,公共利益则是从个人利益出发,如果没有个人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也不会存在。
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的公共利益事项全部列举完毕,所以立法过程,必然存在一些思维的漏洞。在目前我国公共决策机制还不够健全的状况下,列举一些公认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一些事项,有助于增强政府的决策准确率。
3.具体实施时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是使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在公共利益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仅仅是凭借权力主体进行定义与解释,那么公民的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公共利益最基本的一个特性就是公益性,也就是公共利益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并非是少数成员、单个成员的利益。我们必须要经过的认真分析,才能对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定性。二是使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与方法更加规范。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之前,先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比如听证会、座谈会、媒体网页会、网络会计等等。再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上报给县级以上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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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突出职业追求,淡化事业追求
中学生的理想选择和前途设计大多向金钱、享受倾斜,以挣钱多少、收入高低评论职业优劣,以追求实惠、安逸的工作为奋斗目标。这必然导致爱业、敬业、勤业和创业意识的谈化。
二、突出个人追求,淡化社会追求
突出个人追求的思想和行为辐射到中学校园,使部分学生竞争意识被扭曲,自我意识膨胀,片面强调自我权利的维护,不顾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个体游离于集体之外,纪律观念,集体主义观念淡化,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突出人才追求,淡化人格追求
人才追求突出而人格追求淡化在中学生身上有明显表现,他们只注重文化知识的吸收,而忽视良好品德的养成;只注重考试分数的高低,而忽视思想觉悟的提高。因此,中学生离家出走,轻生自杀甚至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
四、突出功利追求,淡化功名追求。
部分中学生不顾现实条件,信奉什么“人生在世,吃穿二字”,盲目追求所谓的“时髦”、“潇洒”,狂热崇拜所谓大款、明星的生活方式,把“优秀”“三好”之类的荣誉抛掷九霄云外。在理想信息上,部分学生重物质轻精神。有钱就图,有利就想,正是部分学生功利思想的折射。
中学生人生追求的变迁,严重困扰着中学生的追求取向,影响着他们正确人生观的形成和发展。为此,学校在德育工作中要引导中学生坚持和明确以下几种关系。
1、坚持物质追求与精神追求的统一。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正确人生价值观,首先应是能以科学的唯物主义的态度对待物质追求与精神追求的人生价值观。物质生活和物质追求仅仅是人生内容的一部分,不是生命的全部价值所在。人除了物质追求,还要有高尚的精神追求。崇高的理想,坚定的信念和强烈的事业心是促进人们热爱生活、创造生活的强大动力。用崇高的精神追求主导物质追求,人生才会变得更丰富、更灿烂、更辉煌。
2、坚持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一方面,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基础,没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没有社会集体利益的充分发展;另一方面,个人利益又依赖于社会集体利益,社会集体利益是满足个人利益的保障和前提,是个人利益的集中表现。引导中学生以集体主义原则主导个人利益的追求,才能如鱼得水,顺利实现个人理想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