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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品牌生态入侵效应 生态空间 结构
引言
美国营销学家奥格威指出品牌是一种错综复杂的象征,它是品牌属性、名称、包装、价格、历史、声誉、广告风格的无形组合。也有学者指出品牌是消费者眼中的产品和服务的全部,包括销售策略、人性化的产品个性以及两者的结合,或是全部有形或无形要素的自然参与,比如品牌名称、标识、图案等这些要素。品牌与企业实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企业的活动空间与品牌的空间也是存在差异的,企业活动空间更多是企业实体的存在空间,更多的是一种经济的地理空间;而品牌是一种象征的组合,除了实体存在之外,还有象征意义的存在,而象征意义是一种心理意向的表达,除物质含义外,更有精神层面的含义,其活动空间还具有心理存在的属性。品牌生态空间则是有多个品牌与环境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存在与发展的空间,它包括物质存在与精神存在。品牌生态空间的概念除要界定其是什么之外,还要对其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包括哪些内容与表现形式。
跨国公司品牌入侵的生态空间概念界定
空间(space)是与时间相对的一种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长度、宽度、高度。空间有宇宙空间、网络空间、思想空间、数学上的空间等,也有相对与绝对空间的区分。跨国品牌入侵的生态空间可界定为跨国品牌强行进入某国市场后所构成的品牌生态系统的存在形式,是跨国品牌与本土品牌之间争夺生存的资源的一种存在状态。
品牌的有形表述部分包括名称、术语、象征、记号或设计及其组合,受其活动与存在范围的限制与约束。品牌的名称、符号只在某些地域出现,在其他地域可能并不出现,也不存在,品牌活动的空间是受经济地理限制的。跨国品牌与本土品牌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存在的经济地理范围就构成了其地理空间。跨国品牌与本土品牌有形存在的另一个维度是虚拟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指全球范围的因特网系统、通讯基础设施、在线会议体系、数据库等构成的网络信息系统。品牌只有被消费者认知、记忆、接受、信服,品牌的美誉度与知名度才会提高,从这一角度而言,品牌是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这种消费体验能让消费者长久记忆;消费者的认知与记忆成了品牌存在的另一种形式;也是跨国品牌与本土品牌竞相争夺的一个重要空间,构成了品牌存在的第三维度:认知空间。品牌需要向消费者、社会大众、其他相关群体传递一种能体现个性的价值观念,它能将具有类似个性的群体汇聚到一起形成品牌忠诚度。品牌个性与品牌定位存在于品牌拥护者的心里,品牌拥护者的心理特征依托于品牌的定位与核心宣传语加以表现;这构成了品牌生态的第四空间:心理空间。任何品牌的设计及logo解释都受母国文化的制约,品牌的活动受到文化制约,也存在于文化之中,因而品牌的存在形式的第五维度就是文化空间。
跨国公司品牌生态空间的结构分析
(一)品牌生态空间结构模型
品牌既是一个有形实体存在,也是一个无形的精神和意识存在,实体与意识存在于一个多维的空间之中,多维空间存在着结构关系,这种结构关系的差异导致了品牌竞争力与适应力的差异。菲利普·科特勒在《营销革命3.0》提出21世纪的品牌的运营与管理不再是简单的销售产品,而是结合品牌的社会责任向消费者、供应商、经销商等营销一种品牌的价值观念与精神,这种价值观与精神同世界的未来趋势及现实存在相融合、相统一。品牌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具有个性的符号与象征,而是一种具有大我精神的灵性存在。在品牌营销1.0阶段,品牌的关注重点更多放在品牌市场份额的竞争与地理范围的扩张上,是一种体现品牌自我存在、与竞争对手相区分的品牌营销活动,它属于生物社会带的活动。在品牌营销2.0阶段,品牌营销将重点放在客户关系的维护、品牌忠诚度提升上,品牌拓展成企业与消费者及通路共有的资产;品牌有机体与环境不再分离,存在与非存在、自我与他我不再分离,属于存在阶层的活动。品牌营销的进化是一个从物质到精神的不断上行过程。从品牌营销活动空间进化角度而言,品牌生态空间结构模型可用图1来表示。
品牌是企业自我概念与自我意识的体现,通过品牌将企业产品与外部环境进行区分,是一种自我阶层活动的体现。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为品牌的自我展示、自我体现提供了一个高效的渠道。企业自我展示的活动是依托于关系网络、渠道网络与电子网络来开展的,其主要活动空间为网络空间。品牌在网络空间进行传播与推展,识别自身与竞争对手的差异。品牌在网络空间运行不畅,不能将自己与竞争对手区分,就会失去自我,难以被识别与传播。品牌在传播过程中被识别为地方品牌、全国品牌、全球品牌,这是以地域进行区分,体现了品牌在社会生物层面的扩张状况,而品牌在地理空间的活动与其扩张范围与实力相关。品牌被消费者及其他相关群体关注、记忆的越多、越久,在注意力竞争中越占据有利地位,它在这一层面的竞争是抢占消费者与相关群体的认知空间,在认知空间中体现存在感,所以品牌营销更关注当下的感知、记忆。企业与消费者、大众、渠道成员共享品牌,品牌与环境不再隔离,而是融为一体。
品牌所提倡的价值观念被消费者、相关群体所接受,群体按照品牌所提倡的价值观念与行为行事,就会形成强大影响力,能对消费者信念、态度、行为产生极大影响;品牌要产生这种影响力,就应使其所提倡的价值观念与行为要深入到群体的心里,与群体的集体无意识相共鸣,展示与体现其集体无意识,是企业、消费者、相关群体的集体自我的体现;品牌间的竞争是争夺群体的心理空间。品牌要形成全球控制力,能为全球所接受,就需要跨越地域与文化;品牌运营者需要整合全球的发展趋势与使命,谋求全人类的福音,不再区分企业的内部与外部,也不再区分过去、现在、未来;所提倡的是一个永恒的愿境与实相;这种灵性的、整合的价值观是以文化空间为依托,并在这一空间演化与拓展。
(二)品牌空间五个维度之间的相互作用
品牌生态的五个空间是整体空间的五个维度,是同时存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品牌生态系统中的不同品牌在五个空间维度上的分布与展示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品牌侧重网络空间、地理空间的活动,有的品牌更注重认知空间、心理空间的拓展,有些全球性大品牌开始追求全球远景与使命,侧重于文化空间的竞争。网络空间、地理空间、认知空间、心理空间、文化空间是一种进化的、上行的关系,一般而言,品牌是按照这种层级不断演化与进化的,在不同的层级阶段,企业所追求的侧重点不一样。
品牌空间的互动与相互作用还体现在某些空间的变化会带来其他维度空间的扭曲或收缩。计算机网络的出现提高了信息传递的速度与效率;同时,国家基础设施的大力发展与建设提高了物流的效率与可达性;物流与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使得品牌在同样时间内扩张到更远的距离。因而,网络空间的技术进步导致地理空间的收缩与扭曲。另外,地理空间的相对固定性与稳定性,使品牌在一定地理空间内的容量受到限制,影响品牌的传播与推展。地理空间的现实分割导致民族与国家价值观念、文化、习惯、规范与制度的差异,这些差异与障碍会制约品牌的认知与品牌在东道国的价值传播。不同国家的消费者认知受到网络发展的影响。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文化的交流,提高了交流效率,一些非核心、非本质的亚文化在全球化背景下趋向一致,网络空间拓展了认知空间。消费者的心理空间受认知经验与生活经历的影响,认知经验越多,生活经验越丰富,心理空间的边界与思想的效率越高,越容易接受新的思想与意识;心理空间的发展又会促进认知方式、认知手段的发展,使认知效率提高,认知空间得以扩展。文化是本土的,更是世界的;文化空间会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认知障碍的减少,一些共性的、共享的、全球性的问题得到更好的传播,文化空间得以扩张,效率得到提高。
(三)品牌空间的五个维度是统一的整体
品牌的五个空间又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品牌运营过程中的空间隔离会给品牌的竞争与运营带来病态的影响。品牌只在网络空间活动,忽略了其他空间的活动,将会失去精神与灵性的支持,在运营过程中只关注直接的影响因素,追求一种稳定的、线性的客户关系。品牌运营者处于一种紧张、强迫的心理状态,始终关注品牌产品的销售量,强迫性地向渠道网络推进产品销售,同时在认知上将企业同消费者、渠道商、供应商相分离,使得品牌在传播过程中处于一种割裂的状态,其定位、理念、同实际传播与运营相分离,形成一种强迫、分裂状的品牌病症。品牌运营执着于地理空间的活动时,品牌运营者迷失在地域的扩展、品牌兼并收购这类带有明显偏好性的任务之中,追求一种社会虚饰的品牌强大的幻象之中,忽略了对品牌价值观、品牌使命的建设,为了追求虚饰的强大品牌,运营者甚至会不择手段、违背企业道德,最终导致品牌价值观与传统世界观的崩坏,走向毁灭;品牌运营集中在认知空间而割裂了其他空间的运作与传播,品牌会过于追求当下的竞争与名誉,当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缺乏利润与销售额的支撑时,品牌的运营者会出现不安与绝望,同时品牌成长过程中的各种负面因素都会成为仇恨对象,这种存在焦虑会投射到消费者、渠道及相关利益者的身上,品牌的内外部、自我与他我从统一开始走向分裂,进而出现一种综合的品牌焦虑症状。
品牌运营集中在心理空间之上,谋求集体无意识的共识,通过心理共识谋求品牌的忠诚度提升;在塑造集体无意识过程中由于不同文化背景以及群体心智的差异,导致出现原型的差异化阐述,同时消费者、品牌拥有者以及相关利益者会因为品牌共识而形成一种超个体的关系,当某些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出现一种病态的关系归因,形成一种品牌的超个人原型焦虑,为维持病态的超个体关系,品牌拥有者需要不断提升维护成本,而使企业利润下降,形成价值割裂,出现现实利润与品牌忠诚战略的割裂与分裂,出现一种品牌原型分裂症。当品牌仅仅在文化空间活动时,品牌将战略重点投放在品牌的文化空间,寻求一种永恒的、灵性的、全球使命与趋势的运营,品牌传播的是一种没有内外、没有时间差异的理念与价值观,并以合作的方式寻求一种超时空的认同,品牌运营过程会将战略重点放在使命的执行与价值实现、价值分享上,品牌的大我追求同自我、社会生物性相脱离时,品牌会出现忽视利润追求与忽视品牌运营成本的问题,有可能使品牌的大我追求成为一种幻想与不切实际的空想,出现品牌臆想症。
参考文献:
1.魏浩,马野青.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安全的影响.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3)
2.高梁.对跨国公司并购我国装备制造业骨干企业的反思.学习与实践,2006(3)
3. 郭丽岩,路风.自强还是自残?—有关外资收购中国骨干企业的深层次议题.国际经济评论,2006(6)
关键词:生命教育;素质教育;教育回归
一、生命与教育
教育信息化是指在教育领域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和计算机多媒体,促进教育的全面改革,使之适应信息化社会对教育发展的新要求。教育信息化的核心内容是教学信息化。
何为生命?诺贝尔文学奖得主、法国人道主义作家罗曼・罗兰解释:“生命像一粒种子,藏在生活的深处,在黑土地和人类胶泥的混合物中。在那里,多少世代都留下他们的残骸。”我们可以理解为:生命,由身与心结合而成,身是生理,心为精神;但以心灵为主体。
何为教育?《说文解字》中解释,“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现代通常解释为教化培育,即以现有的经验学识,推敲于人,解释其尚不了解的现象、问题或行为。
现在的教育形势下,再以传统的面对面说教,收效甚微,单一的安全教育形式,不仅不利于学生的认识发展,反而会使学生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
生命意识的教育将使师生发展走上一个台阶,并可在信息技术的基础上继续发展,为网络在线学习、智能终端移动学习和随时随地地终身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的生命教育――生命教育与素质教育
21世纪的今天,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不再是新鲜的东西,已经进入普通家庭,被广大家长和未成年人广泛接受并熟悉,学生接触网络的机会越来越多。网络空间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教育走向有着很大影响。
网络的出现,一下子拓展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空间,造就了新的教育天地。为此,利用网络学习空间,挖掘网络优质教育资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能够彰显个性的空间,又有效促进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和安全意识的提高,符合时代的要求,势在必行。
20世纪80年代,我国教育理论界开始探讨生命本质以及生命回归等问题,呼吁学校教育要为个人的全面发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正确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是一个关系我国教育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生命价值受到前所未有的热情关注,生命教育也得到大力提倡。
三、生命教育效果
1.学会珍爱自我,自我认同意识得到增强
2.学会与人共处,关爱他人
上述数据表明:学生以自我为中心的问题得到转变,懂得了怎样与人相处,懂得了感恩父母和老师,明白了同学之间要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同时对动物、植物也懂得了应该去爱护,初步明白了要和大自然和谐相处。
通过对校园网络的开发和利用,一改原来单一的面对面说教模式,使多角度、多渠道、多元化地对学生生命安全教育成为现实,真正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立体教育网络。未成年人生命教育不再出现真空,家长、老师可以很自然地走近他们,甚至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毫无疑问,这提高了学校生命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青少年生命教育课程所涉及的内容是多层次的:首先是生命安全;其次是生命成长;最后是生命情感与态度。生命教育重在形成贯穿各层次的有机衔接、循序渐进、系统全面的教育系列。
小学阶段重点帮助引导学生初步了解自身,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意识,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内容包括了解大自然中的生命现象;亲近自然、尊重生命;了解自己的身体;乐于交往;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掌握交通、生活安全的基本技能,学会自我保护……
通过信息技术学习空间与未成年人生命教育相结合的探索研究,摸索出一套利用网络空间资源的正能量,同时又能建构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教育起到良好促进作用的教育模式。通过校园网络开展学校、家庭、教师和学生的四位一体生命安全教育,最终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生命意识和安全意识,使之成为有思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关键词:计算机应用网络安全 安全管理
According to the computer network security management
摘要:The computer as a necessary everyday tool,in each industry application can say is very extensive. Just when the computer network applications start throughout each corner,and it's safe problems will have to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How to make sure the network in a safe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better service in all walks of life, this is the computer network security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关键词:Computer application;Network security;Safety management
一、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现状
计算机网络安全,是计算机进行各个系统操作的重要前提和保障,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范围不断的扩大,计算机的不断升级,网络安全问题更是成为了更多人关注的焦点。那么何为网络安全,网络安全具体是指什么?
其实网络安全包括:网络系统的硬、软件,及系统中的数据应受到保护,不受偶然或是恶意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从而保障系统可以连续、可靠、正常的运行,网络服务不受破坏。①
计算机网络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而且具有多样性的高科技产物,这也就说明了它也是具备不稳定性的,这样的网络系统特性,也就要求计算机系统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必须要不断的更新和升级,这必须是一项高端工作,也是一项紧迫的工作。因为你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有病毒或者安全威胁进入了网络系统,在工作上多滞留一秒,网络应用者的损失就会在这一秒中加大。因此,保障计算机网络安全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从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的含义我们不难得出,如果网络安全中有任何一个安全部分受到威胁或者是发生故障,都会给正在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员带来麻烦或者造成一系列的损失,因此,做好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便是在为众多计算机使用者提供一个最基本的安全环境。
现如今,计算机病毒已经不是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主要威胁因素,黑客已经成为计算机安全系统的最大危险因素存在,之所以说它是最大危险因素,就是由于其攻击方法已经超越了计算机病毒种类,而且就目前一些状况分析,它所带来的危害都是致命的。特别是在Internet网络中,由于互联网本身是没有时空和地域限制的特点,每当有一种新的攻击方法出现时,会在很短的一个周期内,传播的世界各地,利用互联网的特性,和存在的一些漏洞,成功的攻击和窃取资料,甚至造成网络系统的瘫痪。
所以,就网络系统安全来讲,可以说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再经历着危险和被攻击的可能。在信息社会发展的今天,计算机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生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它受到威胁或者是破坏,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如何做好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工作,确保网络系统安全,是计算机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也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加强计算机安全系统管理
1.造成网络不安全的因素
其实造成网络系统不安全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时至今日,网络病毒的攻击手段在不断升级之外,也有很多其他因素。
比如说网络之所以不安全还是由于给病毒提供了可以攻击的漏洞。然而软件的漏洞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任何软件系统都会存在漏洞,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这个漏洞也就成为了攻击的最佳途径。因此,在系统软件研发时,尽量的把漏洞减少的最低。
其次,就是管理人员的不当操作,也会使得网络安全受到威胁。工作时工作态度不够认真,掉以轻心,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操作过程和操作模式,很多企业公司也缺少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去规范和制约,因此造成了一些潜在的危险。
还有一些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够,常常用自己的生日或者简单的数字或者是工号作为系统口令,有的甚至将单位账号转借他人使用,从而很容易造成信息的泄露或者篡改。这些看似不起眼的工作细节问题背后,却存在着巨大的隐患。
2.如何加强网络安全系统管理
首先,必须建立起规范的管理制度,无论大小企业公司,都要有严格规范的规章制度作为保障,以标准的工作做法来严格要求工作人员,其次,建立起正规的责任制,一旦发生问题,能够追究到人,这是对于企业公司来说的措施。
对于网络系统自身来说,也要建立起规范的网络秩序,这也需要法律的大力支持,探索网络空间所体现的需求和原则,为规范网络空间确定出法律框架。②还有就是需要不断的提高工作人员的道德和品质素养,一方面确定网络使用者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要让其个人对于自身的网络行为承担起应付的法律责任。
最重要的一方面还是要加钱入网控制关卡的设置。首先入网访问控制作为进入网络的第一关卡,对用户账号、口令必须做出严格的控制,口令或者账号的设置尽量的长,使用像数字和字母结合,尽量避免使用像是生日或者工号这种简单的数字作为密码,而且要做到及时更新,以防窃取。目前安全性较高的有:USBKEY认证方法,它采用了软硬件相结合的方法,解决了易用性与安全性之间的矛盾,大大增强了用户使用的信息的安全性。
一些技术上面的支持也是必不可少的,比如防火墙技术、安全加密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这些技术上要保证不断的升级和更新,提高防范措施。
3.网络安全管理策略
要实现安全产品的性价比才能更高,就必须将不同安全侧重点的安全技术有效地融合起来。只有加大力度在安全设备与安全策略管理、安全风险控制、集中安全审计等方面做好工作。通过综合分析,结合实际管理需求,可归纳为以下几项重点技术:
(1)协议联通技术:可以综合使用WBEM、UDDI和XML等协议与通信技术尽量提高各协议接口间的透明访问程度,实现协议间的互联互访。
(2)探头集成技术:应多注意将各种信息技术进行融合,通过编程实现对各系统探头的集成。
(3)可视化管理技术:能使用户可以便捷地查看各安全产品组件的状态、日志以及信息处理结果,产生安全趋势分析报表。
(4)事件关联技术:可以大大提高安全管理平台综合处理与智能处理的能力,提高管理平台分析及审计能力,更好地帮助网管人员进行网络安全的集中管控,发挥网络安全管理平台的重要作用。
(5)事件过滤技术:可防止同一事件信息“泛滥”,反而使关键的信息不被淹没。
(6)快速响应技术:必须要开发快速响应技术,从而能使系统自动响应安全事件。如实现报警、阻塞、阻断、引入陷阱,以及取证和反击等。
三、结束语
网络安全系统,对于当今社会安定,生产和生活进步产生着重要影响,作为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把保障网络完全作为公作得重中之重。不断创新技术,加强管理,为广大网络用户营造一个安心舒适安全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社会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是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前提。站在用户的角度,所有能够供用户接入网络,得以存储、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商都可构成本文所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立足于这样一个视角,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如此笼统、概括的解释,是由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正在衍生出更多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越来越多的智能设备制造商以及软件服务提供商。于此情形下,任何试图从正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的界定都将是不完整的。此外,本文也不认为对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会有助于我们认识其内涵,恰恰相反,它会割裂我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的整体性认识,分类仅在阐述其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才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主要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技术运行规则中所起的整体作用来为其定位。互联网的诞生和发展由始至终都是一场信息技术革命,这场革命区别于以往任何一次技术革命的特殊之处在于,物理世界是由原子构成的,信息的载体为能够直接进行控制的实体物;而互联网络时代信息的载体转化为以比特为单位,可被计算机进行处理、保存和分析的一系列数据。信息的表现形式皆为不可触摸,只可感知的文字、声音、图片以及视频。不仅如此,借由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得以搭建起了一个信息的虚拟平台,通过它把各个点、面、体的信息联系到一起,从而最终跨越时间和空间的距离实现这些资源的共享。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网络对人类的影响已蔓延至工作、生活的各个角落,大到一国军事机密情报的保管和传输,小至普通用户的人际交往和购物行为,均是借助于网络实现。而支撑整个网络系统运行的正是形形的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说,他们是这个整体系统的集体构建者和缔造者。简单讲,无论是提供基础宽带服务的电信运营商,或是接入互联网的路由器制造商,抑或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软件服务商,用户皆是通过其提供的某一部分网络服务记录、传输信息。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安全问题,信息的存储和传输都会受到影响。由此可以说,无论单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整个系统的运转提供何种服务,从整体上看,在这场技术革命中,都扮演着信息看门人的角色。信息网络独有的这些技术特征,使得网络社会中对一国金融安全、军事安全或个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保护更多的表现为对信息在存储、传输等过程中安全的维系。由于网络用户使用者无法对信息进行最直接的控制,而是需要依托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在此基础上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和控制权,导致物理世界中简单易行的安全规则无法有效适用于信息网络社会,用户面对安全隐患时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以近期发生的路由器被破译事件为例,由于部分路由器在技术上存在着安全漏洞,致使用户在上网过程中留下的银行账号、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被盗取,使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或威胁。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部分原因正是由于路由器厂商未能积极、及时的升级其系统,以致出现安全漏洞,造成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进而损害其实际权益。实践中,类似的信息泄露事件不胜枚举,无一不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密切相关,而用户面对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缺少主动有效的防范能力,只能寄希望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产品或技术的安全。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所处的信息看门人地位,既有责任,也有能力,向所有网络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保护义务,其特点如下:第一,这项义务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国家或个体所负有的有如一般经营主体的其他义务,它不以任何具体的主体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直接对象。这是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开放性、互联性的特点,任何一种不安全因素会同时危及国家、企业或个人的国家安全、商业机密或人身、财产安全等等。故而其既不同于私法上的义务,也异于公法上的义务。第二,该义务内生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之时,贯穿于其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全部过程,即使在其退出网络服务领域之时,也需为该义务的履行做出最为妥善的安排。恰如雅虎中国邮箱在关闭之前,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向所有注册用户发出停止服务通知,详细列明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并敦促用户及时注册新的邮箱,以确保其信件的安全。
二、私权视角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局限性
(一)侵权法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的规则
互联网技术发达的美国和欧洲较早地注意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维护个人权益安全方面的作用。因而通过国内或地区立法针对不直接提供网络内容的服务者在某些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以美国为例,其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即以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为非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版权领域内出现的某些侵权行为设定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依据避风港规则,自身不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及时地处理了涉嫌侵权的信息,便能够享受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②红旗规则是避风港规则的一项例外适用,其含义是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如此的明显,如同红旗一样飘扬,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不能以避风港规则推卸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请求删除、屏蔽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立法者意图通过这两项规则的适用达到既能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过重的负担,妨碍其行业发展,又能保护相关权利人版权利益的目的,初衷不可谓不深远。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相继吸收了美国法中的这两项规则。③但在适用上做出了三点不同的变通,这表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制度设计上: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由非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扩大至其他类型的软件服务提供者;其二,侵犯的权益由信息传播权扩大至所有可能被通过网络侵犯的民事财产权及人身权;其三,改变了美国法中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为主要原则,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就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为辅的立法初衷,而是代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实际侵权人同等程度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将原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和删除程序作为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决定性标准。美国法中的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在引入我国《侵权责任法》时发生的上述变化,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承担更为严格的侵权责任。这种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的侵权归责模式,源于当时出现的许多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等侵权事件这一社会背景。立法者在做出这种制度设计时,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政策考量,而不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的地位出发,规定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出发点决定了第36条在适用的过程中并无法解决诸多实际问题。首先,网络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权利类型越来越多,不仅包括知识产权,还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对于某网络用户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这其中涉及价值判断,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作出裁决。从根本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资格仅仅根据权利人的权利通知即采取删除、屏蔽等消除侵权信息的措施。如果无视这种资格缺陷,在知识产权领域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审查权限,那么鉴于此类权利的识别性较为容易,这尚且处于其能力范围之内,但在权利类型扩张到人格权的情形下,权利冲突已经变得极为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已经失去了甄别的能力。这也从侧面说明了为何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仅适用于版权法领域,而没有扩及其他侵权情形。其次,WEB2.0技术的应用和普及,出现了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交流平台。原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集中控制主导的信息和传播体系,逐渐转变成了由广大用户集体智能和力量主导的体系。此外,随着用户数量的激增,信息的产生和传播呈现出海量化和碎片化的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种信息流动模式下,难以行使针对具体个人权利的信息审查义务。前述两项客观制约因素决定了侵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已超出了其能力范围之外,这种规则本身的运行并无法起到保护受害人权益,净化网络的初衷。
(二)从私权角度审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局限性
无论是美国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宽松的注意义务规则,或是我国侵权法中以严格救济受害人为主的制度设计,两者均是站在维护私权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之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规定。严格讲来,任何安全维系规则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不被侵犯,这是理所应当且毫无疑问的。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实践中威胁民事主体权益的不安全因素有诸多表现形式,并非每一项都表现为直接侵权,换言之,传统的侵权归责模式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安全威胁情形,民事主体个人权益的最终保护并不能都通过主动提起侵权诉讼来获得解决。这在当下层出不穷的网络安全频发的各色事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如2011年腾讯公司与奇虎360公司发生不兼容大战,腾讯迫使6000多万用户卸载了360安全软件。该事件本身虽是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正当竞争而起,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侵犯网络用户的实际权益,但实际上腾讯公司迫使所有使用QQ的用户卸载360杀毒软件的行为正是无视这些用户的网络安全选择,间接地置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当QQ用户因卸载杀毒软件遭受信息泄露,实际权益受到侵犯时,却无法依据目前的私权规则提起侵权之诉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依据前述我们对信息网络运行规则的解读,网络是一个纵横交错的整体性系统,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处于进入网络通道看门人的地位。不独网络软件服务提供商,即使是网络硬件设备提供者,也应负有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如电脑的芯片制造商,在芯片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尽可能地对其技术安全性进行全面的检测,当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漏洞时,也应及时采取技术修复等各种可能的措施最大限度的确保用户的使用安全。而私权规则仅针对在某些直接侵权情形下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从本质上看,这是将网络关系简单化为软件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债权化网络结构,从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忽略了信息网络其他构建者应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上文所述之路由器被破译以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即是证明。在具体的侵权法领域,网络仅是一种使用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犹如普通的商品制造商一样,并不对任何个人通过使用该工具而侵犯他人的行为负责。综上可知,站在维护个体私权的角度看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个体用户承担义务的负担,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纵深发展,网络用户在使用人数和行为模式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述私权规则在解决具体侵权问题方面,仅具有有限的适用性。此外,该规则将保护主体限于私人用户,忽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国家、公司等商事组织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现实情况下,面对越来越多的各类网络安全事件,私权规则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却无法适用于其中。鉴于此,我们应该跳出私权视角俯瞰整个公共领域,重新审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具有更深远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并且配有更为细化和恰当的义务履行规则。
三、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
以维护纯粹的个体私益捆绑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基于信息网络开放、互联的结构性特点,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体系统中所处的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为价值目标。网络空间是否存在着公共性,这是我们在理解这一价值目标时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通常我们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而倾向于淡化其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一面,进而将网络社会简化为无数个用户与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对于网络纠纷也倾向于以纯私法的方式进行处理。网络的虚拟性是指信息的存在方式皆以文字、图形、声音、视频形式表现,而缺少现实世界中立体、固有的形态实体物。这个特点常常在视觉上给用户以错觉,认为自己脱离了群体性的生活,面对的仅仅是不可触摸的信息,而忽略了任何信息流产生和传播的背后均是人际关系在发生互动这一基本事实。物理世界中,先存在着一个公共空间和领域,而后才会产生聚合的公共行为;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打破了这个传统的模式,先有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而后才形成一个公共空间。换言之,不论空间的表现形态如何,只要人们以言行的方式聚集在一起,展现的空间就形成了。由此可以说,虚拟性并不排斥公共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虚拟性成就了网络空间所特有的公共性。网络空间具有公共性意味着作为信息看门人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为空间中所有用户承担最低限度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维护网络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秩序关注的是网络空间内各类信息流的畅通、有序运行;安全强调的是不被搅扰,能够自由流动的一种状态。秩序与安全虽然指向性不同,然而两者并非可以分割,而是紧密连为一体的价值。秩序的维持有助于确保安全,而对安全的保障,也有利于秩序的实现。秩序与安全是人类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价值需求,但与现实的物理社会相比,网络社会似乎对此表现出了更强烈的需求。这主要源于两个原因:一方面,现实社会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形成了一套运行稳定的制度体系来确保社会秩序与安全,而对于新生的网络社会而言,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建立起一套基本的秩序与安全规则,是网络社会得以运行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另一方面,与现实社会不同,网络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交际均是以信息流的形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这种长线距离的曲线往最容易在过程中产生波澜,因而确保个人信息在流转过程中的有序与安全成为网络社会必然的价值选择。换言之,网络世界更需要对信息产生、传播过程的管控,这迥然于现实世界对私人权利的静态保护。可以说,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这两项价值内生于网络社会,也将伴随其永久存在和发展。网络社会对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渴求,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所有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这归根结底是由网络特有的技术特征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网络社会的一切活动都需借助于网络平台进行,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表现为各种信息的流动,因而从技术上确保信息流有序、安全的产生、存储和传输,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实践中许多危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行为均是由于网络技术存在缺陷所导致。如2011年,程序员网站CSDN、天涯社区、美团网等网站数据库遭到黑客攻击,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曾集中爆发,上亿用户的注册信息被公之于众,其中,广东省出入境政务服务网泄露了包括真实姓名、护照号码等信息在内的约400万用户资料。针对这些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政府机构或其他主体相比,既有能力,也有条件积极、主动的进行预防和事后应对。此外,随着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发展,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争相攫取的新型资源,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受益者,理应对这一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安全承担保障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为价值目标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忽略对私权的保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着眼于潜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对其进行维护恰恰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权。实践中,许多个体的私权受到侵犯往往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如家、汉庭等大批酒店的开房记录泄露事件,正是因酒店Wi-Fi管理、认证管理系统存在信息安全加密等级较低问题,以致这些信息被黑客窃取、泄露,危及开房人的实际权益。
四、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
在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价值指引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广泛,既包括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制造或提供危害网络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产品或服务,也包括需采取技术措施不断升级自身产品或信息系统,确保不会出现安全漏洞从而被他人侵入和破坏;既包括某些非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利用平台传播与该价值目标不符的言论或行为做出禁止,也包括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时对自己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进行克制,避免因自己的行为将用户的基本使用安全置于危险境地;等等。如此广泛的范围使得清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绝非易事。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常常表现为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泄露,以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在此以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主线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法律规定或用户同意不得任意收集、存储和处理他人信息
信息网络时代,信息不断的产生和流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其先进的技术手段,能够对用户使用网络留下的诸多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和处理。由于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从而将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隐私、财产等权益曝光于众目睽睽之下,增加受害的几率,因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存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进行规制。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得未经许可收集个人信息,应当是一般原则。对于用户同意收集的个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指定的收集用途范围内使用,不得超出该范围另作它途,同时也不得基于一定的目的,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使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采取措施维护信息在产生及流转过程中的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使用信息系统对个人信息进行存储、处理时,应当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未经授权检索、披露及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个人信息。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从管理和技术两个方面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实施各项管理措施,如建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及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妥善保管记录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等等。实践中,尽管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提供的网络服务的不同会采取各异的管理措施,但只要最大限度的确保其管理上不存在人为的漏洞致使他人信息泄露,即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该项义务。除了管理措施不够完善导致个人信息泄露外,技术因素是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互联网络的发展,大量个人信息被计算机和各种网站等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因而一旦网络出现系统漏洞、程序漏洞等各种危害安全的漏洞后往往会导致大规模个人信息发生泄露。从技术上而言,漏洞是软硬件在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攻击者能够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访问或破坏系统。一个系统自时起,就一直处于漏洞发现和修补的循环之中,漏洞问题会长期存在。这种特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实时注意网络异常,当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补丁修复,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增强系统的抗攻击性,确保信息安全;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网络安全日志,对重要网络系统及数据、信息及时备份。此外,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漏、丢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渠道告知受影响的个人信息主体事件的发生情况以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免给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且还应当及时向国家相关信息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传输信息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的信息的管理,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禁止,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法律、法规禁止或传输的信息,一般而言是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损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或有损社会风气等信息。如宣传思想的视频或文字;教授用户破解他人路由器方法的文字;某网站已被泄露的用户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等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前述信息的和传输进行管理,意味着其对信息的和传输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不同于侵权法领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站在私域角度纯粹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保护个体私权之情形,该项义务的履行具有较为明确的参考标准,因而也不会对用户的言论自由构成侵犯。事实上,在对用户或传输的信息进行审查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种程度上更类似于一个公共管理机构,因而这既是其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部分公共管理权限。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其技术服务时应最大限度的确保使用该技术服务的用户的信息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如若要停止某项技术服务,对于使用该技术的所有用户应当提前发出通知,及时提醒其继续使用将会带来的风险,以及告知其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采用的措施,给用户足够的时间进行技术更换工作。如微软中国此前宣布于2014年4月8日停止对WindowsXP的支持,但考虑该操作系统在我国通信等重要行业仍占据较高比例,若立即停止将会给基础通信网络带来直接风险,威胁基础通信网络的整体安全,故其决定将与包括腾讯在内的国内领先的互联网安全及防病毒厂商密切合作,为中国全部使用XP的用户,在用户选择升级到新一代操作系统之前,继续提供独有的安全保护,帮助用户安全度过系统过渡期。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在其技术服务结束时仍需向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源于长久以来二者之间的一种相互生存倚赖,尤其在当下的互联网行业,某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技术方面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导致其地位已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退出时理应采取一些安全措施保护所有使用其技术服务用户的安全,避免因其退出技术服务而给用户带来人身及财产损失。在当下网络新产品或服务不断涌现的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非常之多,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于此情形下,穷尽其所有的义务内容绝非易事。上述以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及泄露为例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仅具有概括作用,具体到实践中,每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有无尽到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为价值指引做出判断。
五、结语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电商;模式类型;税收征管
我国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增长、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的活力。网络电商由于其地点不固定性、交易金额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新的挑战。我国税务机关应借助这个机会对税务征收体制进行全面的升级,建立健全全国性的电子发票平台并逐渐用现代的、信息化、集成化的征收手段逐渐代替落后的征收手段,让税收征管实现信息化。
一、“互联网+”的含义
“互联网+”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把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构造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业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二、网络电商的含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全球贸易的一体化,网络电商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电商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数字化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从网络上面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商家通过发达的现代物流技术将商品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与商家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方便快捷。
三、电商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C2C电商模式(consumertoconsumer)随着网络购物的流行,淘宝、易趣、拍拍网等交易平台的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开设网店。C2C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网络通信技术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
(二)B2C电商模式(businesstoconsumer)B2C是英文“商家对顾客”的缩写,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B2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利用互联网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和服务的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安全的发展,B2C交易额呈现爆发式的增长。
(三)B2B(businesstobusiness)B2B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指在企业、商业机构相互之间互联网进行的订货、订购、付款、结算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B2B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比C2C和B2C更具用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
四、我国网络电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税对象和主体难以确定。平台型B2C、B2B电商,如京东、苏宁等10余家大型企业,其卖家均已通过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对于入驻B类卖家,平台一般在纳税方面会做一些要求,以天猫为例,对于入驻平台的B类卖家,在入驻平台时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依法纳税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电商的特点,由于存在电商地域不能明确划分,营业额不明确等问题,这些规定往往不能很好的执行。对于C2C电商以及当下十分流行的微商来说,他们大多是个体经营,并没有注册为企业,没有按照现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他们的经营者无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只需一台电脑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进行经营,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物理限制。因此,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也就不能检查其是否依法纳税。
(二)应纳税额难以确定。首先,由于传统的以票控税在虚开发票、不开发票经营上存在控制不足。对于网络电商而言,这两点不足体现的尤为突出。网络电商之间的交易额的确定几乎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而且部分交易额中含有快递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难以确定明确的交易额。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大量商家为了销售排名进行“刷单”现象,即利用第三方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提升店铺知名度和好评度的虚假交易行为,使网络电商与客户发生的真实交易额难以与刷单额进行剥离,从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网络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建设,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监管,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电信技术标准的匹配等税收环境的建设。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必须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包括适宜的社会环境、竞争环境、管理和服务环境等,发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自律性产业规范与规则,减少政府的干预[1]。
(二)试点推行电子发票,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管控措施。为防止违规现象发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发票销售、发票联等进行稽核比对,保证电子发票安全可靠,使其具备开具唯一性、身份确定性、不可修改性等特征。税务部门应具备全面收集审核网上交易证据的能力,并以此作为税务审核的证据,能够对网上交易的资金流性质进行分辨,为征税以及适用税种提供真实准确的依据。
一、网络消费者的含义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以此可引申出网络消费者定义: 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利用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或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应当享有九项基本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安全保障权;赔偿请求权;依法结社权;获取知识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但他同时具有特殊的权利:首先是网上支付财产安全保障权。其次,对网络消费品及服务的充分知悉权。再次,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以及拒绝接收不必要信息的权利。最后,网络消费者有权组织和限制个人信息滥用的权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网络经营者往往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表现
首先,网络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在网络消费中,虚拟空间拉开了人们与商家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距离。消费者通常只能借助网上广告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结算等等。这种情形下,商家便拥有了明显占优的信息量,就有了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为代价获取利润的激励。
其次,对网络消费者交易财产安全权难以保障。网络购物中采用的付款方式有很多种,随着“支付宝”、“安付通”等支付工具的普及,加之网络服务商为经营者提供担保等措施使得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安全问题又从另一个侧面表现出来,那就是网上银行业务安全问题。
第三,求助求偿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发生商品质量问题时,如网络消费者实际所收到的商品与网上所看到的样品与广告宣传内容有出入时,退换货问题难以解决。其原因主要为,首先,消费者和经营者互不见面,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一旦经营者逃避责任,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
第四,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在网络交易中,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窃取就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在网络购物实践中,消费者必须填写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商家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自己的销售数据库。甚至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转卖给其它经营者从中获利。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最后,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4 条和第25 条规定了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这些原则对于传统消费模式纠纷案件是可以选择适用的,但是面对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和网络消费模式的特点。如何确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等存在很多难题。网络购物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贸活动,而互联网的网络无界性动摇了传统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和经营者的虚拟资料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并且在网络购物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面对数额较小的纠纷时,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并且这类案件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也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司法管辖,以维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就成为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时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构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1.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首先是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披露: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此规定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等。其次是对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披露:披露的商品、服务、交易信息内容一般应包括: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
2.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求助求偿权:例如递送期间、区域及费用的约定。如果业者无法于先前承诺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业者应尽快通知消费者。业者应尊重消费者退、换货品的权利。
3.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法律应当规定对未经消费者个人许可,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结果的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一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1.建立在线投诉中心:由于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一个部门的工作就能实现的,所以共同组建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的关键就是各部门的联合。
【关键词】信息安全;概念;计算机网络;互联网
在计算机与互联网络走进每家每户的今天,网络信息已经成为全球不可缺少的沟通手段,在给我们提供了工作、学习和信息交流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娱乐休闲的功能。但是,在便利和快乐的同时,不可避免的麻烦也随之而来,就像灯光下的灰暗,不管你能照亮多远,不良现象和传染病毒依然存在,面对美好的生活和社会也要面对那些不良现象。而在世界互联网网络中就是信息中伴随的蠕虫病毒、插件、木马、间谍软件等不良软件或程序。想要有效的制约具体的了解它、有效的控制它是我们在使用计算机时同时需要具备的一个本领。
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具体含义会随着使用者的变化而变化。使用者不同,对网络安全的认识和要求也就不同。在社会人及学生的手中,它是互通有无的学习工具,而在不良分子手里,它则是影响社会发展的阻碍。从普通使用者的角度来说,可能仅仅希望个人隐私或机密信息任刚络上传输时受到保护,避免被窃听、篡改和伪造;而网络提供商除了关心这些网络信息安全外,还要考虑如何应付突发的自然灾害、军事打击等对网络硬件的破坏,以及在网络出现异常时如何恢复网络通信,保持网络通信的连续性。
从根本上来讲,网络安全包括组成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在网络上传输信息的安全性,使其不致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攻击遭到破坏,网络安全既有技术方面的问题,也有管理方面的问题,两方面相辅相承,缺一不可。人为的网络入侵和攻击行为使得网络安全面临新的挑战。
1.计算机及网络安全
(1)物理安全是指在物理介质层次上对存储和传输信息的安全保护对个人用户讲主要是的硬盘数据、雷电及电源的稳定性等方面,这些面出现问题的主要方面有自然灾害、电磁辐射、设备故障、操作失误和意外事件。
(2)操作系统的缺陷。
微软公司曾经宣布过其Windows操作系统的大多数版本中都存在一个重大漏洞。系统漏洞这里是特指您的Windows操作系统在逻辑设计上的缺陷或在编写时产生的错误,这个缺陷或错误可以被不法者或者电脑黑客利用,通过这个漏洞可以写入你的计算机一个小程序,通过这个小程序控制你的计算机(所说的植入木马、病毒等),得到其中的重要资料和信息,甚至破坏您的系统。
(3)网络协议和软件存在的安全缺陷。
TCP/IP协议簇是因特网的基石,是计算机之间为了互通互联共同遵守的规则,在实现该协议簇始期上力求效率,没有能够全面考虑安全因素,所以说TCP/IP协议本身在设计上就存在是不安全,随着了解它越多,被人破坏的可能性越大。
(4)用户使用时安全意识不强的缺陷。
操作人员安全配置不当造成的安全漏洞,用户口令选择简单,密码易于被破解,轻信网上设下的陷阱,给攻击者留下重要信息,系统备份不重视、不完整,与别人共享等都会对网络安全带来威胁。
2.计算机网络攻击的特性
很多网络攻击者会将攻击的目标锁定在政府、银行、军事等要害部门,虽然大多数攻击出于炫耀技术的等目但这些攻击者如果是敌对方面,就会对国家安全受到的威胁很难想象。遭受攻击的计算机大多属于网络控制中心所以造成损失较大,中心出现问题在其网络内的计算机也处于这安全状态,每个计算机犯罪都会高于其它普通犯罪很多的经济损失。攻击者可以通过任意一网的计算机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攻击,因此不会留下太多的痕迹,犯罪隐蔽性极强,方式多样。网络攻击更多使用软件进行,不仅隐蔽性强,因此使用的防范工作难度很大。
3.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目前,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措施仍是最直接、最常用和有效的屏障。概括起来技术保障策略主要如下:
网络安全管理策略,通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加强网络的安全管理。对于确保网络的安全,可靠地运行。将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其中包括:首先要制定有关人员出人机房管理制度和网络操作使用规程;其次,确定安全管理等级和安全管理范围;再次,是制定网络系统的维护制度和应急措施等。
设置计算机系统安全认证机制。简单地说就是对合法用户进行辨别,可以防止非法用户获得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设置计算机系统运行密码机制。密码就是通过一种方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变得混乱,使未被授权的人或黑客等陌生人看不懂它,从而无法改变原始资料进入计算机系统。
3.1设置有效的计算机系统防火墙技术
设置有效的计算机安全防火墙技术是网络访问控制设备,用于拒绝除了明确允许通过之外的所有通信数据的进入,它不同于只会确定网络信息传输方向的简单路由器,而是在网络传输过程中通过相关的访问站点时对其采取实施一整套访问策略的一个或一组系统。
3.2设置有效的安全防御系统
安全防御系统是当今网络安全科研的一个热项,是一种最简单最直接有效的防御技术,可以对计算机内部入侵、外部入侵和误操作进行实时有效的防御,在计算机网络系统受到危害前进行有效防御。
3.3入侵检测技术
随着网络安全风险系数的不断提高,作为对防火墙及其有益的补充,IDS(人侵检测系统)能够帮助网络系统快速发现攻击的发生。它扩展了系统管理员的安全管理能力C包括安全审计.监视.进攻识别和响应),提高了信息安全基础结构的完整性。人侵检测系统是一种对网络活动进行实时监测的专用系统.该系统处于防火墙之后.可以和防火墙及路由器配合工作。用来检查一个LAN网段上的所有通信。记录和禁止网络活动.可以通过重新配置来禁止从防火墙外部进人的恶意流量。人侵检测系统能够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快速分析或在主机上对用户进行审计分析,通过集中控制台来管理,检测。
3.4系统容灾技术
一个完整的网络安全体系,只有“防范”和“裣测”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灾难容忍和系统恢复能力。因为任何一种网络安全设施都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一旦发生漏防漏检事件,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此外,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所导致的事故也会对信息系统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就要求即使发生系统灾难。也能快速地恢复系统和数据,才能完整地保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
4.结语
网络给给人们创造了开放、平等、自由的网络环境,方便人们的交流、生活和工作,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应用工具。因此,其安全、有序、健康的运行是人们最愿意看到的发展状况。我们应充分的重视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加大对安全维护技术研发的投入,针对变化复杂的网络攻击实施最有效的科技手段进行防御和检测,使网络空间最大限度的发挥服务、保障作用,成为全球信息化的重要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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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使得网络用户最大可能地上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从而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网络用户存在着上传自己原创的视频作品的情况。所以,很难认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出现必然带来的对专有权利的侵害,不过其本身的分享功能却使得专有权利处于不确定受到侵害的不安全的状态。由于视频分享网站只是按照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存储和发送信息,本身并不直接传播信息。所以,网络共享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其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行为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由于视频分享网站仅仅是向用户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如果没有相应的存储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网络用户进行了对权利人构成侵害的上传行为才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直接侵权,这也是把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归为间接侵权责任的原由。
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有机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能够在提供视频存储空间的服务中通过一定的过滤筛选技术设置来知晓一定数量的直接侵权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权利人的通知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必然获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三,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删除侵权视频内容的能力,无论来自于技术层面还是来自于网络服务层面。因为发展成型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供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同时也具备删除其存储空间内视频内容的能力,而且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为网络用户注册的时候也会附有网络用户保证上传内容合法的条款。
二、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
间接侵权责任的确立是出于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保护和公共政策的需要,能够有效避免权利人没有能力找寻并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使得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或者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继续扩大。作为具备相对雄厚经济背景和技术支持的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其主要的收益也是来源于视频网站网页广告投放,那么,其有必要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间接侵权的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特性并不是我们能够借以确立其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要根据,而恰恰是我们需要在界定其间接侵权责任中需要排除的因素,因为在确立该项侵权责任规则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技术特性下由不同经营方式所带来的不同风险。那么,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则直接关系到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系数。
(一)视频分享网站“出版者说”辨析
作为信息空间存储提供者,视频分享网站在为网络用户上传与下载视频提供技术支撑的同时,也有能力去控制网络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最终必须要通过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遴选才能够进行传播。因此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可以被视作作品网络出版商,并根据其“出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出版商在出版一部作品的时候,必然经过审核过程,可能还存在着各种删改的过程,进而选择能够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正是因为出版商在出版作品上具有很强的编辑能力,所以,出版商对其出版的作品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如此规定。但是这样的认定是有瑕疵的,第一,基于技术特性,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一一作出具体的识别。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服务者并不能像出版者那般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控制,即便在技术上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更多地是事后的事情。第三,“出版者”地位说错误地解释了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使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不加区分地一概承担严格责任。
(二)视频分享网站“销售者说”辨析
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更应该被视作图书销售者一样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因此,作为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自己平台空间内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核,也不应进行任何编辑和修改。它只是为公众提供一块“黑板”,不能够控制也没有义务为黑板填写的内容进行监控并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已经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其所“销售”的视频中含有非法内容而故意视而不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出台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奉行的也正是这一理念。这就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并不仅因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视频分享网站中应用的网络技术与图书销售有着很大的差异。即便视频分享网站不能够事先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但是可以对存储在其空间内的视频进行内容审查和删除,甚至可以终止某一侵权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三)视频分享网站法律地位评析
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要由网站的技术设置和经营方式来确定。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使得网络用户能够上传视频供公众观看,在这一上传过程中,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支持,使网络用户能够将视频存储在网站服务者的服务器之中。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与侵权网络用户没有事前共同侵权故意的话,则很难将侵权归责于网站经营者。所以“一刀切”式的将视频分享网站比作出版者,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视频分享网站服务的技术背景。另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不仅仅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管道和存储空间,网络用户的任何网络上传和存储行为都需要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支持。也就是说,网站经营者的技术服务能够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侵权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并具备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的能力。所以,视频分享网站仅仅作为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可以免责的话,将极不利于专有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应该视作新的特殊的主体,这一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仅依据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中所适用的过错原则,该法律条文仅仅调整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领域范围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而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直接侵权行为则需要合理的界定,进而才能够更清晰地识别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界限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
三、视频分享网站的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帮助侵权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和明示规则确立了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因此,需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各种网络服务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的具体范畴,而具体的免责理由也可以反推作为其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标准。其中的“改变服务用户所提供的内容”,意味着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改变了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由于其改变了网络视频,则可以认为是其自己发表的视频作品,那么其构成的则是直接侵权,所以该行为不能作为其间接侵权构成。而免责事由中的“标示信息由网络用户提供并存储于网络空间”则是希冀通过调整、规范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来确定其侵权责任,因此,该项行为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的具体规则,也不属于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的范畴。
(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过错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的第(三)、(五)项则分别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第2款相对应,也正是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根据。其中的提示规则是针对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的行为,则需要制定具体的通知规则标准[6],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则是确立其帮助侵权构成的关键。当然,这种主观过错的认定既需要主观上的直接认定,也需要在客观行为中推断其主观过错。在确立网络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则上,美国DMCA则采用了“避风港”规则,其中的“红旗标准”作为判断网站经营者侵权行为中可以免责的界限。在文字的表述上,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照搬了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由于两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故两者有着极大差异。知道与应当知道依旧是确立视频分享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如果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应当知晓其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实质性的网络服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知道”的判断标准比较容易把握,可以根据证据证明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主动协助或者放任以及权利人的通知等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我们能够制定一个“通知—移除”规范,无论是法规的还是行业规范,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种情况的认定。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则难以把握,其基本含义是“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知情”[7]。这就意味着注意义务成为衡量“应当知道”的标准。“理性人标准”作为标尺尤为重要,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关注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如果发现有侵权作品存在则将其删除。但是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是不同的,首先,审查义务违背了信息自由流通的宗旨;其次,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在海量上传与下载的大背景下,对网络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也是缺乏现实可行性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进行网络空间存储服务的时候应当对网络用户进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事先识别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侵权,其反侵权提醒能够表明该网站反对利用其进行侵权行为的主观意愿;第二,对于高知名度的视频作品网络传播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世界各国对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在于其显著的知名度使之不应该面临不合理的侵权责任规避,因此,热播影视作品视频则需要网站经营者特别关注其合法来源性,这并非审查其合法来源,而是基于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的特殊要求。
四、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责任的确立
间接侵权制度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则来源于雇主责任,其理论建立的理由是责任承担者有权力并具备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并能够通过直接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其并不以主观过错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其自身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为判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其中包括“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说,这直接照搬了美国DMCA避风港规则中的第(2)项“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仅仅规定了帮助侵权,并没有直接承认替代侵权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这使得我国法律在规范视频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异常模糊。有学者主张:“如果服务提供者完全具备所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8]替代责任的引入将使得其适用门槛降低进而扩张我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在对避风港规则不完全引入的前提下: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是规定网络经营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少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这一构成要件。
目前,网络传播产业化已经不可逆转,尤其是网络经济呈现出的“二次销售”现象,使目前的视频分享网站已不再以共享为网站设立宗旨,而替代以“经营”的理念,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数量则是其网站经营竞争力强弱的直接体现。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通过不断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尤其是对庞大的受众群进行包装、整合来吸引广告商广告费的大量投入,反而使最初的分享显得不那么重要。产业竞争的压力使得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上传行为采取了放纵态度,甚至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也持高容忍度,这无疑是在助长侵权行为的产生和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络传媒产业的商业化发展促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断扩大,其自然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缺少替代责任的概括性归责责任形态的规范,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失,该项立法缺失并不能够抹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作的努力,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将替代责任侵权确立为网络侵权的主要责任形态势在必行。不过,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确标准过高,因此需要完整地引入替代侵权责任,即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和有权利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能够在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就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
直接经济利益的存在是适用替代侵权责任的前提,因此,认定直接经济利益对于判定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至关重要。美国国会在制定DMCA报告中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表述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用户一次性收取入门费用,以及根据使用时间长短或者信息的传输量按固定费率收费,则不必由于用户侵权行为而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其收费与侵权内容明显挂钩,则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不过,其并没有区分直接利益的来源和替代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替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从侵权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在美国,2001年Napster案认定“责任人现在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在未来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都属于这一构成要件的范畴”。也就是说,预期利益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标准,这既会造成该标准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准的重复,同时也无疑加重了视频分享网站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经济风险。因为伴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广告收入已经成为该领域的经济支柱,如果所有的广告收入都被认作直接经济利益的话,网站经营者会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网络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够与社会公众需求相适应。因此,只有使网络经营者能够方便区分合法来源视频上传和不合法来源视频上传,才是解决直接经济利益认定的关键。
论文摘要:分析了网络信息的含义及特征;剖析了我国目前信息网络法制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加强其法制化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对策。
信息社会的发展,使人们对信息的高速流通、共享和利用产生了强烈的社会需求,在这种需求的驱动下,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政务的推广,方便了政府与民众的信息沟通,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办公效率和科学管理及决策水平;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市场信息的广泛迅速传递、商业运作成本的降低、信息市场的繁荣,而且逐步改变了人们的购买习惯和生活方式;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的实现打破了人们利用信息资源、享受医疗服务的时空界限,将科研合作、医疗会诊推向了一个新的台阶。毋庸置疑,信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当人们感慨信息的无穷魅力时,也尴尬地发现信息环境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尖锐,信息侵权、网络犯罪、信息市场不正当竞争等等不良现象屡有发生。为此,作为信息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信息法受到了政府、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广泛关注。迄今为止,已有不少学者认为由于信息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和互交性等特征,单一的信息政策、法律调控已无法满足现代信息社会的需求,无法完成对一个极为复杂的具有高度组织性与有序性的信息系统整体,从横向结构到纵向结构,从单一层次到多位层次的管理和覆盖。因此,建构一个新型的国家信息政策法律体系显然是十分重要的。
1 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及特点
1.1 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 网络信息资源(Network Information Resource)作为现代互联网带来的一个全新的名词,是一种和传统信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网络信息资源,是指在信息内涵的基础上,采取电子数据形式纪录,多媒体形式(图像、文字、声音、动画等)表达储存在光磁等非印刷质载体中,并通过网络通信、计算机或终端等方式再现信息资源的总和。随着因特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指在因特网中的信息集合,但并非包括所有的因特网信息,而是指能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那一部分。
1.2 网络信息资源的特点 网络信息资源具有信息资源的一般特征,即可共享、可再生、可有效减少环境和资源的破坏等特点。但是网络信息资源的依撑平台是建立在网络通信、计算机终端上这就决定了它又具有优于其它信息资源的五大新特点数字性。网络环境下模拟信息转化为数字信息,信息以计算机可识别的方式(0或1)储存于网络的某一节点上,并可以在任何需要的时候通过四通八达的全球网络传向任一合法的网络终端用户。b.动态性。因特网上的信息地址、链结、内容处于经常性的变化当中,任何网站资源短时间内都有建立、更新、更换地址或消失的可能,这就使得网络信息资源瞬息万变。c.丰富性。内容上,网络信息资源包罗万象,覆盖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不同语言的信息资源;形式上,是多媒体、多语种、多类型信息的混合体,信息组织非线性化,超文本、超媒体信息逐渐成为主要方式。d.交互性。网络信息资源自由度和随意性大,操作性强,信息交流是双向的、互动的,网站之间可以通过相应链结,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用户可以主动到网上检索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向互联网输送信息,或通过电子信箱交流信息,真正实现了网上信息的“推—拉”过程。e.低费用性。和非网络信息相比,绝大部分网络信息资源可以免费获得,大大地节约了人力和财力,在满足用户同样需求的情况下,成本费用低,是网络信息资源得天独厚的优势。
1.3 警惕网络信息资源的劣势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信息泛滥与信息污染造成“信息匮乏”和“信息过剩”的局面,劣质信息、有害信息比重加大。因特网是无人管辖的“网中之网”,信息的有很大的自由度和随意性,缺乏必要的过滤、质量控制和管理机制,造成网络信息资源良莠不齐;同时,网络信息新陈代谢加快,导致信息过剩、贬值,使得大量网上信息成为信息垃圾,对信息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影响了人们对网上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的基本立法方面,除了2001年新修改的版权法涉及了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问题外,其他领域的基本立法都不到位,只有少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其中,行政法规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主要有邮电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公安部的《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公众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上述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市场准入、网络监督、信息安全、电子商务、网络著作权等方面。为了整顿目前比较混乱的上网经营场所(如网吧等),2002年信息产业部门等几家机构共同制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据悉作为基本法律的《电信法》也正在紧张的制定之中,不日即将正式颁布。
2.2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表现在五个方面:a.重网络技术等硬件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目前仍有很多人认为,只要大力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就可以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b.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明确,存在错误认识。一方面,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另一方面,认为我国现在信息网络还不够发达,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应等待时机成熟后进行立法。c.立法的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在立法体系上,着重从传统的行政法规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但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必须建立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其它法律、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专业性法律体系。d.立法缺乏系统性,立法冲突或不协调的现象严重。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视野受到很大限制。因此,法律法规的内容重复或者缺空,内容重复表现在相同规定在两个法律法规中出现,而内容缺空则表现为若干主要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显规定,这使得执行起来存在很大的困难。e.立法缺位现象严重。目前,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信息网络立法的理论严重滞后,在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上还存在认识不足,立法状况远远不能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2.3 我国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 网络法制化是保障信息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网络技术为人类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信息交流环境,但是,网络的特征也使得网络行为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因此,基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网络法律进行调整,否则,信息网络就不会和谐有序地发展。因此,信息网络法制化是保障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全球信息交流范围的扩大,国内信息活动、信息产业的蓬勃兴起和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使我国信息化进程加快,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工具和空间,主要表现为网络盗窃、侵犯隐私权、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诈骗、数字故意破坏、损害公序良俗、网络洗钱、非法垄断技术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快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依法规范网络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当今社会网络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网络需要有效的法律规范以防止各种纠纷发生,并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网络法律规范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行为作恰当界定,各种网络纠纷不断发生,这种状况已经成为制约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防范和解决各种网络纠纷,使其健康发展,就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范。信息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全球的资源共享系统,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网络已成为全球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竞争最激烈的领域。然而,信息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会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西方国家开始凭借其经济上技术上的优势在信息网络中极力推行政治标准与价值观。因此,依法对网络空间行使管辖权,已成为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方式。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实力、发展网络先后不同,但在实现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依法规范网络秩序,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社会价值,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方面却是一致的。因此,建立理想的网络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已迫在眉睫。由于网络的互交性、世界性,网络立法必须与国际网络立法互通、互融,达到国际化。
3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原则及对策
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要实现我国的跨世纪战略目标,就必须抓住机遇,迅速发展我国信息网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网络法制体系。因此,就必须把信息网络立法提高到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来认识,把信息网络法制化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扫除我国信息网络发展的现行法律障碍。
3.1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进行信息网络立法,必须遵循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3.1.1 安全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应充分考虑信息网络安全的问题。安全原则要求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重要因素。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应坚持安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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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鼓励与引导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活动,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还很不成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引导和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
3.1.3 开放中立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立场。因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日新月异,那些建立在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上的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文、对称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等范畴很快就会过时。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某一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建立在先前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之上的法律范畴就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适应新形势的话,就必将失去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要求立法必须适应信息网络的技术性和快速发展的特点,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使信息网络立法能适应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
3.1.4 协调性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既要与现行的国内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要协调好信息网络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立法要与现行的法律相协调。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信息网络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各国信息网络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避免过分强调立法国家的权利性和所谓的国情而阻碍信息网络的发展。
3.2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对策
3.2.1 坚持正确的立法思想。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特征,使得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特点。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立法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抗衡。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自1978年在佛罗里达州通过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以来,1998年11月克林顿又签署了经国会通过的《数字著作权法》,1999年4月弗吉尼亚州政府签署了第一个有关互联网的法律。瑞典在1973年颁布了《数据法》,英国在1985年颁布了《版权(计算机软件)修改法》。1998年新加坡通过了《滥用电脑(修正)法案》,增加了3项新罪名(未经授权进入系统,干扰阻碍合法使用,擅自透漏密码非法使用)规定对信息犯罪可判长达20年徒刑和20万新元的罚款。澳大利亚、匈牙利、菲律宾、韩国等30多个国家也都制定了有关计算机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要求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
3.2.2 在立法体系上,避免多头立法,减少部门立法。要采用听证会制度,扩大信息网络立法信息的交流,不但使政策探讨设计阶段充分民主化,让利益相关的人员充分地参与政策设计和讨论,充分咨询专家意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对现有的国内外信息法律法规进行汇总整理,并通过实际数据分析比较,找出规律和结论。建立“中国信息法规数据库”,其结构可分为如下七种:a.法律法规标题。按信息法律法规的全程录入,此字段可确定数据库记录的唯一性。b.机关。特定的信息法规制定机构有其关注的特定领域,同一个机构的信息法规总存在一些共性和规律,这正是信息法规学术研究及具体法规制定时所要讨论的。c.法律法规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息法律法规,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有较大差别。设立此字段,就是便于解释信息法规的这一特性以及不同类型新型法规之间的比较分析。d.时间。我国信息法规的生效时间往往在时间之后,我们以信息法规时间为准。e.适用范围。设置此字段,是为了便于使用者区分国家法规和不同省市的地方法规并对他们进行比较研究。f.关键词。为了全面标示信息法规的内容,便于基于信息法规内容的检索和数据分析,必须设置三个关键词段,分别用“关键词1”、“关键词2”、“关键词3”指示。g.摘要。为了更深入的解释信息法律法规,帮助使用者了解法规内容,必须设置此字段。这就使立法机关可以避开制度等级直接接触信息源。只有这样,才符合信息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促进和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
总之,必须严格遵循信息网络法制建设的原则,制定一系列的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我国信息网络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确保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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