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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因素优选九篇

时间:2024-01-05 17:05:23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污染环境的因素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污染环境的因素

第1篇

[关键词]室内空气污染;影响因素;危害;防治方法

随着市民环保意识的日益提高,家庭以及一些公共场所装修后室内空气的质量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但对于如何正确看待室内环境检测本身及结果,大多数人都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某办公楼,工程验收时室内环境检测合格,使用后检测甲醛小幅超标,人们对此难免会产生疑问和猜测。希望以下论述能帮助人们消除对室内环境上的认识误区,正确对待生活中有关室内环境污染的问题。

(1)室内感觉不到有难闻的气味,不代表室内的空气就没污染。对此,要说明两点:第一,不同污染物有不同的气味,人们对于不同气味的敏感程度因人而异,且相差甚远,例如,多数人的甲醛嗅沉阈为(0.06-0.07)mg/m3,而有的人可高达2.68rag/m3,这种人虽然感觉不到气味,但同样会受到伤害;第二,并非所有发出气味的物质都在室内环境检测要控制的范围内,换句话说,就是有异味,也并不代表室内环境检测一定不合格。

(2)材料虽然声称是环保的,装修以后的室内空气各项指标依然会超标。很多人认为,购买的是环保材料,装修后的室内空气各项指标一定合格。实际上,市场上的装修材料鱼目混珠,检测报告也有送检和抽检之分,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多为送检报告,只能证明送检产品合格,既便是抽检,其代表性也极其有限,未必代表消费者购买的那批材料;如所购材料的确为环保型,也只能说明其有害物的释放量在一定的界限值以下,并非不含有害物质,即使材料本身很环保,但通过掺加一些外界的辅助材料比如说一些胶粘剂等含化学成分较多的介质,最后也会影响到室内空气的各项指标。

(3)使用相同的装修材料,室内空气测得的结果未必相同。即使同样的房间,同样的设计,使用同样的材料,但装修毕竟是手工操作,装修材料的用量不可能完全一致且房间的通风条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不同房间检测结果存在差异应属正常。即使同一房间,面积较大时,不同测点也可能有明显差异,因此检测规范对大面积房间的检测点数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当房间面积在50m2以下时检测点数为1个,面积在50-100m2之间时检测点数为2个,当面积为100―500mz之间时检测点数不少于3个。

(4)装修结束后就立即检测,检测结果不能完全代表该房间的空气质量。装修材料散发有害物质的量会随时间推移呈下降趋势,材料用量符合有关要求时,一般7-14天渐趋稳定,因此建筑、装修工程应在工程完工7天以后,家庭装修最好一个月左右,再开展检测工作。这期间应保证充足的通风,以利于有害物质的散发,使检测结果更接近于实际使用时的状况。

(5)验收检测就算合格,也不可高枕无优随便使用。工程验收的室内环境检测是监控建筑与装修工程中所用建筑、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结果合格只代表在封闭1小时的情况下。由装修材料导致的空气中的污染物质会小于界限值,大量投入使用后,由于室内条件发生变化,由外购家具、生活起居等带来其他污染源,此时室内环境状况也会有所变化,不能认为彼时合格,此时一定合格。如果要了解使用时的室内环境情况,家庭检测时建议封闭8一lO小时,检测结果更接近真实。

(6)房子虽然是毛坯房,但室内污染问题依然存在。没有装修过的毛坯房是没有污染的,应该说绝大数人都是这样想的。其实不然,一些毛坯房在施工时,有些工序必不可少,比如厨房和卫生间的防水处理,建筑材料中花岗岩、水泥及石膏等所含有放射性的氡气,一些商品混凝土中掺加的外加剂,一些粉刷涂料中所含有的胶粘剂等当它们这些有害物质同时释放、叠加时,所产生的有害气体浓度就会上升,加之房产公司把钥匙交给住户时多是门窗紧闭,所以刚买来的毛坯房室内空气污染不容乐观,也是情理之中。因此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做了强制性要求。

(7)外界环境对室内空气的质量存在一定的影响。空气是流动的,只要存在污染源,就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一个房间有了新污染源,如购进家具,也会影响相邻房间的空气质量。很多情况下,室内环境并不仅局限于室内,如果一个家庭正在装修,也多少会对相邻家庭产生一些影响,而建筑物公共部位(如楼梯、走道、外墙)的粉刷、油漆等对其中住户的影响更加明显。我们在以往的检测中就发生过类似的问题,当我们在封闭的房间里检测时外界同时在进行外墙的粉刷和楼梯扶杆的油漆涂刷,虽然此时门窗禁闭,但检测下来的结果仍然超标。

其实虽然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因素很多很复杂,但其防治的方法也很多,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室内装修所用的材料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高质量的健康环保建材。一般来说,人造板材是最容易造成室内污染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原木建材和家具。施工工艺要尽量选用无毒、少毒、无污染、少污染的施工工艺。装修时应减少采用人工合成板,如胶合板、纤维板等。推广装饰配件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工厂内机械化生产,将成品运至现场后直接装配即可的施工工艺。

(2)消除室内空气污染,最有效的方法是通风换气。室内装修材料中污染物的释放量与室内温度、温度、通风程度以及材料的使用年限、装载度有关,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选择春、秋季施工。

第2篇

【关键词】 经济发展 环境污染 能源消费 环境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为充分发挥江苏的教育、科技、人才、交通、工业、开放等资源优势,江苏根据中央和国务院要求,果断实施“两个率先”、沿江发展、创新推动等战略,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各省市前列。

截至2013年末,江苏实现地区生产总值59161.75亿元,其中,第一产业实现产值3646.08亿元,第二产业实现产值29094.02亿元,第三产业实现产值26421.65亿元。人均GDP达到74607元(折合12047美元),高于全国32699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实现36373.32亿元,财政收入实现6568.46亿元,人均实现消费26622.79亿元。实际利用外资332.59亿元,进出口总额5508.44亿美元(其中出口3288.57亿美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城乡居民人均储蓄存款42602元。在长江三角洲地区,江苏土地面积占比为48.7%,人口占比为50.1%,地区生产总值占比为50.0%,其中:第一产业占比65.6%,第二产业占比为52.4%,第三产业占比46.2%。

江苏经济在连续多年保持两位数快速增长、综合实力显著增强的同时,环境污染面日益扩散,环境质量恶化日趋加剧。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十大水污染事件中,就有2件发生在江苏境内。当前,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江苏经济转型发展、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因此,本文的研究意义不言而喻。

二、文献回顾

对环境与经济增长较早的理论研究,始于D’Arge(1971),他在Harrod模型下分析了经济增长与自然环境的相互影响。Forster(1972)则较早地在新古典增长模型中考虑了环境污染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他将存量污染视作生产要素纳入生产函数,并假设污染的产生是由于资本的使用而导致的。在这一分析框架下,Forster(1973)进一步分析了环境污染治理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由于其效用函数中同时包含了消费与污染,并且环境污染治理需要占用资本用于生产的那部分资源,因此在最终的均衡点上,消费水平和资本水平均比新古典模型Stokey(1998)在其AK模型中,假设低收入水平时使用污染最严重的生产技术,这可以理解为消费的边际效用要大于污染所带来的负面效用。这时,经济增长伴随着环境恶化。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的时候,由于消费的边际效用递减,而污染的边际效用却在增加,最终使得更加清洁的生产技术获得在经济发展中使用。在经济发展的全过程中,开始是环境污染不断增加,后来由于清洁技术的大量运用使得污染逐渐减少。

孙刚(2004)在Stokey(1998)、Aghior和Howitt(1998)的分析框架下,进一步分析了环境保护对可持续发展路径的影响。他通过模型分析认为,环境污染治理存在一个门槛效应,只有环境污染治理的边际贡献率足够大,在能够维持可持续发展。Andreoni和levinson(2001)则构建了一个更为简单的微观模型,发现不同特点(规模报酬)的环境污染处理技术,可能会形成不同的经济增长和环境污染的关系。

崔宁宁等学者(2005)分析了江苏省历年来经济发展与污染排放特征的关系,认为其符合EKC(环境库茨涅曲线)理论,并且这一曲线尚未达到转折点。吴玉萍(2002)、刘耀彬(2003)、杨凯(2003)、王宜虎(2006)等人的研究,则分别证实了北京、武汉、上海、南京等城市EKC的存在及其特征。刘应希(2005)根据广州市18年来SO2排放量与经济增长的相关数据,发现广州的SO2排放量与经济发展存在”M”型关系,它是2个单列的“倒U型”曲线。

三、江苏环境污染现状

“九五”以来的四个五年计划期间,江苏经济在以两位数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的增长速度也在加快,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大瓶颈。统计分析数据显示:整个“十五”期间以及“十一五”中期之前,江苏工业废水、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速度均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十五”期间环境污染增长速度最快。进入“十二五”以来(2011―2013),随着全省各地对环境污染治理强度的逐步加大,工业“三废”排放量有所减少,但是工业烟(粉)尘排放量则出现时多时少的波动现象。

1、工业废水排放现状

“九五”期间,江苏工业废水排放量没有逐年增长,反而呈现逐年减少的特征。2000年比1995年工业废水排放量减少1.83亿吨,年均减少0.366亿吨,年均削减1.66个百分点。“十五”期间,工业废水排放量急剧增加,由2000年的20.19亿吨猛增到2005年的29.63亿吨,五年增幅为46.76%,年均增长9.35%。“十一五”期间,工业废水排放量逐年减少,由2005年末的29.63亿吨减少到2010年末的26.38亿吨,排放总量减少3.25亿吨,排放量年均减少0.65亿吨。进入“十二五”以来(2011―2013),工业废水排放量逐年减少,由2010年末的26.38亿吨减少到2013年末的22.06亿吨,排放总量减少4.32亿吨,排放量年均减少1.44亿吨,年均排放削减率为5.8个百分点。

全省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大部分来自于苏南地区,这是由于苏南工业较为发达,并且其发展速度快、资源能源消耗多。以2013年的统计数据为例:全省工业废水排放总量为22.06亿吨,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下同)排放量合计达到13.7亿吨,在全省的排放量占比为62.1%。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最多的是苏州市,最少的是镇江市。

(1)化学需氧量排放及比较。在“九五”和“十五”期间,江苏在对污染物排放的调查统计中,未将化学需氧量列入统计范围,更未将其列入党政领导政绩考核范围。“十一五”中期以来,江苏正式将化学需氧量列入调查统计并向社会公布。统计数据显示:在“十一五”期末至“十二五”期初,该项指标增长幅度较大,2011年比2010年排放量猛增45.82万吨,增幅达到58.15%。随后,这项指标呈现逐年微小减少态势。在苏南地区,该项指标值约占全省的1/4强,其中:排放量从高到低的城市依次分别为南京市(203040t)、苏州市(85941t)、镇江市(41890t)、无锡市(39072t)、常州市(37871t)。

(2)氨氮排放及比较。“十一五”期末,江苏氨氮排放量为6.3万吨。进入“十二五”以来,该项指标有所升高,尤其是从2011年明显开始攀升,2011年排放量比2010年增长幅度为149.52%。2012年比2011年排放削减0.41万吨,排放量削减2.61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排放减少0.57万吨,排放削减3.72个百分点。就苏南地区而言,该项目排污指标占全省的31.58%,而苏南的5个城市中南京和苏州排放量最大。

2、工业废气排放现状

“九五”期间,江苏工业废气排放量五年间递增15.33%,年均递增3.06%,排放量增长较缓。“十五”期间,江苏工业废气排放量剧增,五年间净增加量达到11118.38亿标立米,五年增速达到122.47%,年均增速为24.49%,是近二十年来工业废气排放最多的五年,其增速远超过江苏这一期间的GDP增速。“十一五”期间,江苏工业废气排放量净增11016.35亿标立米,五年间排放递增54.55%,年均增速10.91%,比“十五“期间年均增速回落13.58个百分点。这说明,江苏工业废气排放总量较上一个五年而言有所减少,但仍以年均10.91%的速度递增。如图1所示。

(1)二氧化硫排放及比较。“十五”以来,江苏二氧化硫排放呈现期初较少、中期大幅度增加、期末微量减少的变动趋势。其中,“十五”期间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出现剧增现象,2005年较2000年排放量净增53.01万吨,年均增加排放10.6万吨,年均增速12.57%。“十一五”期间,这一指标值减少32.29万吨,年均减少6.46万吨,年均削减率为4.7%。“十二五”的前三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与“十一五”期末值相比,排放减少11.21万吨,年均减少排放3.74万吨,年均削减3.54%。江苏排放的二氧化硫,有近一半来自苏南地区。在苏南地区排放的二氧化硫,有60%来自于南京市和苏州市,40%的来自于无锡市、常州市和镇江市,其中常州市的排放量最低。

(2)氮氧化物排放及比较。“十二五”以来,江苏氮氧化物排放量呈现逐年减少态势,截至2013年末,3年内减排氮氧化物19.77万吨,年均减排6.59万吨。2011―2013年间,年均排放削减4.29个百分点。在江苏排放的氮氧化物中,有53.63%来源于苏南地区。苏南五市排放量由高到低的城市依次分别是:苏州市(249636t)、无锡市(148750t)、南京市(143701t)、常州市(13502t)、镇江市(82025t)。

(3)工业烟尘粉尘排放量及比较。“十五”以来,江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量呈现逐年递增的发展态势,其间:“十五”期间工业烟尘粉尘排放量急剧增加,其增长速度年均达到21.68%,远远超过江苏GDP的增长速度;经过“十一五”期间的连续治理,工业烟尘粉尘排放量呈现逐年减少态势,五年累计减排33.07万吨,年均削减率为8.47个百分点;在“十二五”的前三年,这一排放量先后出现“增加减少“、”增加减少”两次波动现象,即:2011年比2010年增加排放量3.62万吨、递增8.04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减少排放9.04万吨、削减18.59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5.96万吨、递增15.05个百分点。这说明,江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量在多年间基本维持在同一个水平上,虽有减排,但是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在江苏排放的工业烟尘粉尘总量中,有50.76%来自苏南地区。表1反映了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和镇江的排放数量及其在苏南地区乃至全省的占比。其中:排放量和排放增速从高到低的城市依次为: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

3、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现状

“九五”以来,江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总体呈递增趋势,并且呈现显著的阶段性特征。“九五”期间,工业固体废产生量年均递增3.06%,进入低速增长期;“十五”期间,固体废物产生量年均递增17.9%,进入高速增长期;“十一五”期间,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年均递增11.49%,虽然较“十五”期间增速放缓,但仍属于快速增长期;“十二五”的前三年间,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年均递增6.59%,进入中速增长期。

江苏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有60%多来源于苏南地区。2013年,苏南五个城市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中,有37.52%来源于苏州市,有25.61%来源于南京市,有15.88%来源于无锡市,有21%分别来源于常州市和镇江市。换言之,苏州市和南京市是苏南地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最多的城市,而常州市和镇江市则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较少的城市。

四、江苏环境污染的成因

其一,部分重点行业及以及少数支柱产业成为环境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地,其运行惯性导致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发展举步维艰。

2012―2013年间,江苏省调查总队曾经对江苏20个重点行业的部分企业进行了抽样调查。笔者根据这次调查统计资料,运用指数分析、回归分析等方法将调查数据重新进行计算和整理,得出一套新数据。通过这些新数据,可以分类分析不同行业污染物排放指数,及其对环境质量的损害影响程度。

重点行业排放工业废水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农副产品加工业(0.0322)、酒和饮料与茶叶制造业(0.0491)、纺织业(0.2750)、造纸和纸制品业(0.0724)、石油加工与燃料加工业(0.0347)、化学原料与化学制品制造业(0.2045)、金属制品业(0.0302)、医药制造业(0.0265)、化学纤维制造业(0.0361)、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0499)、金属制品业(0.0302)、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0.0712)、电力和热力生产供应业(0.0187),都是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业,其中:纺织业(53040.03万吨)、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39439.38万吨)、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9642.45万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13739.49)等行业,都是排放工业废水的大户。

重点行业排放化学需氧量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农副产品加工业(0.0729)、酒与饮料和茶叶制造业(0.0752)、纺织业(0.2219)、造纸和纸制品业(0.092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2253)、化学纤维制造业(0.0359)、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0388)、医药制造业(0.0351)、石油加工和炼焦与核燃料加工业(0.0317)都是排放化学需氧量较多的行业,其中纺织业(40695t)、农副产品加工业(13385t)、酒与饮料和茶叶制造业(13784t)、造纸和纸制品业(16890t)、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41305t)、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7107t)、计算机与通信和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8298t),都是工业化学需氧量的排放大户。

重点行业排放氮氧化物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纺织业(0.2184)、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2812)、农副产品加工业(0.0652)、酒与饮料和茶叶制造业(0.0778)、造纸和纸制品制造业(0.0662)、石油加工和炼焦与核燃料加工业(0.0576)、化学纤维制造业(0.031)、金属制品业(0.0242)、计算机与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0.0491)等行业,均为排放氨氮化物较多的行业。

重点行业排放工业废气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石油加工与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0.0228)、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0521)、化学纤维制造业(0.0107)、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0934)、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3658)、电力和热力生产及其供应业(0.3311)、造纸和纸制品制造业(0.0152)等行业,都是与工业废气排放直接联系紧密的行业。其中,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17778.53亿立米)、电力和热力及其供应业(16092.01亿立米)、非金属矿物制品业(4539.36亿立米)、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531.13亿立米)和金属制品业(1736.36亿立米),废水排放量位居20个被调查行业的前五位。

重点行业排放二氧化硫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电力和热力生产及其供应业(0.4639)、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1457)、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1026)、造纸和纸制品业(0.0442)、纺织业(0.0524)、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0649)、石油加工与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0.0565)等7个行业,位居被调查的20个行业之首,其中,二氧化硫排放量位居前五位的行业从高到低依次为: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118847t)、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83665t)、非金属矿物制品业(53004t)、石油加工和炼焦与核燃料加工业(46061t)、纺织业(42079t)。

重点行业排放工业烟(粉)尘比较。该项行业排放指数显示:电力与热力生产及其供应业(03210)、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2283)、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1848)、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0822)、纺织业(0.0414)、石油加工与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00.0362),位居被调查的20个行业前六位,其烟尘粉尘排放量从高到低依次分别为:124048吨、88220吨、71412吨、31758吨、15990吨、13920吨。

重点行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比较。该项行业产生指数显示:电力与热力生产及其供应业(0.4016)、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0.374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0.0579)、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0326)、煤炭开采与洗选业(0.0324),位居被调查的20个行业的前五位,它们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从多到少依次分别为:4128.21万吨、3846.04万吨、595.33万吨、334.77万吨、333.48万吨。

其二,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生活消费在增加能耗的同时也增加了污染物排放数量。

(1)人口规模扩大导致生活能耗显著增多。1978年末,江苏人口总量为5834.32万人。截至2013年末,江苏人口总量增加到7939.49万人,35年间人口数量净增2105.17万人,年均增速0.9个百分点。随着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人们日益追求更高质量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除衣食住行消费之外,人们对能源的消费需求日益旺盛。因此,在人均GDP不断提升的同时,人均能耗也同步增长。“十五”期间,江苏生活消费的能源总量从688.91上升为1098.27万吨标准煤,净增409.36万吨标准煤,年均增速11.88%。“十一五”期间,江苏生活消费的能源总量从1098.27上升为1882.82万吨标准煤,五年间净增耗能784.55万吨标准煤,年均耗能增速14.29%。“十二五”的前三年,江苏生活消费的能源总量净增652.59万吨标准煤,年均增量217.53万吨标准煤,年均能耗增速11.55%。

(2)城镇生活排放多种污染物,进一步加剧了环境污染。表2分类反映了苏南地区生活污染物排放程度。从该表可以看出: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南京第一、无锡第二、苏州第三;城镇生活化学需氧量排放南京第一、镇江第二、无锡第三;城镇生活氨氮排放量南京第一、苏州第二、常州第三;城镇生活二氧化硫排放量镇江第一、南京第二、苏州第三;城镇生活氮氧化物排放量常州第一、镇江第二、苏州第三;城镇生活烟尘粉尘排放量镇江第一、南京第二、无锡第三。

(3)民用车辆保有量急剧增加,汽车排放尾气加剧了大气污染。截至2013年末,江苏民用汽车拥有量为16492846辆(个人拥有率为89.41%),其中:载客汽车8405278辆,载货汽车967900辆,其它汽车170643辆,摩托车6853757辆,挂车95235辆,拖拉机760582辆。就机动车而言,全省拥有1722万辆,一个地级市最多拥有264万辆(苏州)、最少也拥有79.2万辆(连云港)。这些机动车在消费汽油的同时也排放大量的尾气,已经成为城镇大气的主要污染源。这是因为:机动车行驶需要燃烧燃料,其排出的废气中,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颗粒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等,不但污染城市空气,还危害人体健康,损害资源、庄稼与植物,还会导致农业遭受污染,使生态失去平衡。

其三,环境污染压力不断增强,环境治理资金投入相对不足。

世界银行研究显示,环保投资占GDP的比例达到2%至3%时,环境质量可有所改善。 “十一五”期间,江苏用于工业污染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呈现逐年减少现象,2010年度投入的治理资金仅是2005年的47.75%,环境污染面在扩大、污染程度在逐年加深,而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投入却逐年减少。“十二五”的第一年,环境污染治理投入资金是2010年的2.3倍,此后,投入资金逐年增加,其中:2012年比2011年净增13.9亿元,递增30.59%;2013年比2012年净增18.61亿元,递增33.31%。尽管如此,这对于治理三十年来不断积累并逐年加重的面广量大的环境污染,在短时期内只能局部见效,尚不足以大幅度改善被污染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

五、结论与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二十年来,江苏经济连续多年高速运行,积累了丰硕的经济成果,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各省前列,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全面提升。同时,江苏的环境污染是与经济发展同步的,经济发展呈现两位数快速增长的同时,环境污染也在呈现两位数增长,并且污染面在不断扩大、污染程度在不断加深。

环境污染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人口增长、工业生产、煤炭消费、石油消费、电力消费对环境污染都有一定的影响。笔者根据江苏数据、运用回归方程进行的实证分析表明,城镇生活、工业生产与电力需求,都会产生和排放废水,其对废水排放总量的总影响力系数分别为0.7136、0.7822和0.6837。工业生产、煤炭消费、石油消费和电力消费都会产生和排放废气,其中对废气排放直接影响力最大的是煤炭消费,其次是石油消费。电力消费和工业生产直接产生的影响较小,他们主要是通过对煤炭消费和石油消费而间接产生的。随着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和工业用电的刚性需求不断增加,以及1700多万辆城镇机动车对汽油、柴油消费量的大量增加,废气产生与排放量也不断增加。江苏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有些成效是局部性的,并不是全局性的。显然,“十三五”期间江苏环境污染治理的任务十分艰巨。因此,江苏各地只有彻底放弃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发展方式,才能实现经济转型,有效遏制环境恶化,促进生态环境平衡。为此建议做到以下几下方面。

加快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政府应出台促进环境污染尤其是工业污染治理市场化的专项政策,这些政策应当涵盖工业污染治理市场化的定义、范围、原则、手段、模式、奖惩等方面的内容。对于重点污染行业(区域),可采取集中式治理模式,也可委托第三方环保公司有偿治理。

促进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创新。加快环境保护关键设备和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集成与自行研发。加大环保先进适用技术示范与推广力度,促进环保产业链上的各相关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建立和完善相关运行机制。在工业领域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应用推广机制,在工业生产的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在治理污染的同时,应借鉴日本经验,及时启动应急机制,采取救助、赔偿和环境修复等有效措施。必要时,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相关企业实行高额罚款、关停并转、司法处理等强制性措施。建立多方参与的环境信息公开和监督体系,探索形成江苏特色的环境治理联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持续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重点发展资源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就业税收贡献大的现代服务业,努力提高其在产业结构中的比重。适当提高轻工业比重、降低重化工业比重,尤其是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行业发展,控制其产量,强制其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通过整合资源逐步减少乃至淘汰高污染行业。加快运用环保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和改造江苏传统产业(包括一些支柱行业),例如电力、纺织、化工、造纸、金属冶炼等行业,使它们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加大环境治理资金投入。建议采取立法(如地方环境污染治理条例)形式,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用于环境治理资金投入量占本地区GDP的比重,设立该项资金专户,确保足额投放,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开支与审计信息。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促使各类企业提供足够的治理资金用于本企业的节能减排。逐年加大对环保科技的研发投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环保产业,完善环保优先的信贷体系,开辟更多的环保产业融资渠道。

(基金课题:本文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十二五”重点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GL-14001;项目负责人:戴子刚)。)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统计局:2010―2014江苏统计年鉴[M].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

[2] 镇江市史志办:2005―2014镇江年鉴[M].方志出版社,2014.

[3] 崔铁宁:由北京雾霾印发的环境保护建议[J].团结,2013(12).

[4] 李永荣、沈坤荣,我国污染控制政策减排效果――基于省际工业污染数据的实证分析[J].管理世界,2008(7).

[5] 苏明、刘军民、张洁,促进环境保护的公共财政研究[J].财政研究,2008(7).

[6] 张艳丽:城市水污染的治理对策及建议[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4(9).

[7] 全惟幸:从日本经验看中国工业污染治理的投资[J].上海经济研究,2008(12).

第3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第4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修复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153-01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四、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生态修复评判基础

污染环境修复标准是指呗技术和法规所确定、确立的环境清洁水平,通过生态修复或利用各种清洁技术手段,使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不构成威胁的、技术和法规可接受的水平。

近年来,污染环境的修复一直是热点领域。然而,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的制定远远落后于修复方法的研究,这就很难说清楚环境修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是清洁的。

在世界范围内,污染土壤修复标准是一个较新的领域,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制定玩土壤修复标准。从总体上来看,各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均大大滞后于其大气、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各国污染土壤修复标准的建立工作,又大大滞后于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监理工作。

我国在土壤修复效果的评价中,一直以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但是依据背景值建立的土壤质量标准并没有给出土壤的去染污允许值,这样对于有一定吸纳污染物能力的土壤资源是一种浪费。

目前,理论和技术上可行的修复技术主要有植物修复、微生物修复、酶学修复、动物修复、化学修复、物理修复和各种联合修复等几大类。有些修复技术已经进入现场应用阶段并取得了较好的治理效果。然而,无论是化学修复、物理修复还是植物修复、微生物修复,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去点,都不能对环境污染进行根治。只有对污染环境实施生态修复,才能彻底阻断污染物进入食物链,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从而最为有效地阻止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修复是在生态学原理的指导下,以生物修复为基础,结合各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以及工程技术措施,通过优化组合,使之达到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费的一种综合的修复污染环境的方法。

五、生态修复―实施与研究展望

在眼前的格局下,可持续发展不失为当代人的一种既明智又沉重的选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已开始正视目前所处的困境。显而易见,倒退回去,甘于守贫,不仅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丝毫无补,反而加剧生态失衡;安于现状,得过且过,只能在麻木中葬送自己。唯有通过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寓环境治理于发展之中,才是修复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持续发展长治久安的最终出路。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认定因素;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法条中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仍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界中众多学者采用不同说法达不成统一。我国在认定犯罪时有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即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确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还要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所以在立法时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同样重要的,有利于法律人在实践中更准确地运用该罪名去打击违法犯罪。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

(一)过失说

行为人在排放污染物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甚至更严重的后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是认为侥幸可以避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罪名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该罪中规定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知道自己在实施排放污染物行为,但并不希望造成严重后果。[1]从字面上来理解,我们一般认为事故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并没有去想要发生这种结果,所以主观上来看应该是过失。在修正案出台之后,仅对客观方面进行改动,所以大部分学者还是采用这种观点。但是采取过失说还是有几项不足之处:第一,有学者认为,法律条文虽然没有“过失”“疏忽”“失火”之类的“明文规定”,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因而处罚过失犯,否则只能以故意论处。[2]法条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不能随意下结论。第二,我国认定共同犯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的,那么污染环境罪若要求主观上是过失,会有一部分共同犯罪得不到适当的处理,这样主观上是过失的人成立污染环境罪,主观上是故意的人就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显然很不妥当。第三,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直是学者们探讨的话题,二者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方面都有许多相似的地方,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要求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法条中规定则必须是故意,倘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却又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其他几个要件,那又该如何定罪?所以过失说的观点很难让人信服。

(二)故意说

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为过失犯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3]我国法条中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情形,但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我们一般认为属于故意犯罪,所以污染环境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以故意论处仍有几处不当:第一,按照故意说的观点,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就以故意论处,但是像交通肇事罪在学界中的通说观点就是过失犯罪;还有罪,《刑法》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刑法界就对这个争议很大,许多学者在一起讨论分析才有了故意犯罪的通说观点。那如果污染环境罪直接按照故意说来论处不是相当于否认那些学者的讨论吗?我们的法律规定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学者们都在不断通过分析讨论来修正,所以也并非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说要求能证明行为人有意实施行为,要想定罪必须能够证明出主观上的故意,所以这样门槛更高,像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很可能就排除在外,限制了污染环境罪的惩罚范围,这违背了我国执法必严的政策,所以不应采取故意说。

(三)混合说

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污染环境罪修改之前法条中有“事故”两个字,所以我们大都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在将“事故”二字删去之后我们认为不仅仅包括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4]假如我们在修改了之后否认了该罪为过失,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将定罪范围缩小了,不能达到强化法律规定的目的。污染环境罪是为了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有些行为确实是无心之举,由于过失导致的,我们又不能完全否认过失说,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构成,所以采用混合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法益。混合说也并非是完美的。故意和过失这两种主观心态是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但法律从没有规定过第三种形式。如果一个罪名中真有两种形式同时存在,法条中也会分别作出规定。持混合说的学者是针对同一个罪名而言的,即一个罪名可以同时由故意和过失构成,这和我国《刑法》立法模式是相悖的,比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针对同时处罚故意和过失在法条中分别作出的规定;但是如果在法条中同时处罚故意和过失犯罪,也会有不同罪名相对应,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就是两种主观心态的不同罪名,还有一个典型的犯罪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对该罪的规定有两种类型,即“”和“”,分别属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以混合说也不完全合适。总之,无论坚持哪种学说都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不足之处,所以应该全方面来探讨这个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二、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罪过形式的界定狭隘

学界对修改之前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主观心态基本一致认为是过失说,没有争议。在修改之后过失说虽然处于主流地位,但依然存在着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我认为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未免太窄,许多企业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明知道会发生一定的后果还不采取措施及时制止,这显然就是间接故意,所以将过失界定为通说观点有些狭窄。

(二)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易混淆

我国《刑法》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会危害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客体是针对公共安全;对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我们都知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必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危害结果方面会造成多数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二者在客体方面都极其相似。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还达不成统一认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个罪名不能够完全区分开。[5]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废弃物往往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个人利益,并非想要去污染环境,但对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如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可能是意识到并置之不顾的态度,这就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罪,出现竞合。

(三)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为七年,这相对于环境犯罪类的其他罪名来说刑罚不算重,比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罚规定是十年,相比之下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小,而且污染环境罪在法条中只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却没有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案件的判决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各个地方的量刑不同。本罪破坏的是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环境,甚至还会影响到人的正常生活,必须加大处罚力度,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从文理解释上来看,该罪应该认定为故意。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6]修改之前,法条中含有“事故”二字,所以我们可以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但是在修改之后将带有“事故”的表述删去了,这种情况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就缺少法理依据,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

(二)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所有的司法活动都要遵循法律。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到罪名来说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更多的学者主张法益是指环境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是对环境造成危害,但对于人身财产没有损失的行为,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权。污染环境的行为除了用《刑法》来规制,还有民事、行政都能够进行处理,如果采用过失说全面禁止破坏环境的活动,那么这些行政法律规制就没有了意义。[7]还有行政上处罚的污染行为大都是过失行为,处罚故意的刑法与行政法能够互为补充,不会过分介入生活中,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如果采用过失说,就是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出于对结果的过失并造成危害结果,如果主观上是故意就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时会发生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由于主观上是故意所以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更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二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排污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出于过失,那么这样既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显然有悖公平,如果采取故意说就不会有这些矛盾点,所以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四、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完善

首先,要想准确地区分开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罪,就要先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作出规定。[8]既然我们不能将污染环境罪区分成故意或者是过失犯罪,那我们可以分别规定两种罪过形式,这是比较可行的。然后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作出不同的处罚规定,因为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要大,所以处罚就要重一些。其次,在环境犯罪中,除了污染环境罪还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者的最高刑罚分别为七年和十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更大,所以规定的刑罚应该更高,故对于肆意污染环境的人必须要严惩。刑罚是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处罚较轻就对处在犯罪边缘的人起不到悬崖勒马的作用。为了对破坏环境的罪恶行为实施强有力的打击,提高法定刑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污染环境罪中对于罚金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对这方面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权,往往判处的数额偏少,在执行过程中也经常出现无限拖延的情形,导致执行效率低下。首先,我认为行为人污染环境就是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更大的利益,那么我们可以将罚金的数额下限规定为行为人所获取的利润,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会觉得得不偿失,那么就会选择不冒这个风险,这样就能大大降低犯罪的概率。其次,对于罚金的执行可以由法院授权银行每日从行为人的银行卡里划拨,方便快捷,提高执行效率,改善执行难的问题。《刑法》不仅是保护环境的有力保障,更承担着惩治破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责任。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要不断地修改与进步来适用于司法实务,污染环境罪作为《刑法》中重要的一环,要让该罪名真正起到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五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J].法学研究,2006(3):98-111.

[3]张明楷.刑法学[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孟丹.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8.

[5]冯艳楠.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与竞合[J].山东审判,2015,31(2):64-68.

[6]王亚凯.论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及完善[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4.

[7]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2013(21):5-10.

第6篇

[关键词]环境经济分析,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

中图分类号:X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3-0160-01

1、背景

目前,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燃煤电厂在电力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煤烟型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电力行业的迅速发展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大量燃煤电厂的投运对人类赖以生存的周围环境也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尤其是降低了大气环境,严重影响着人类的身体健康。

目前国内燃煤电厂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着眼于对污染物的浓度分布预测和对污染物产生的影响进行定性描述。对所投入的污染治理设施的经济评价也只是对工程总投资、运行费用和相应的效率进行比较。由于无法将环境效益定量化的描述和比较,因此项目的相关决策者尤其是非专业的决策者对很难对环保效益有客观公正的了解。这种结果也很难直接应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经济损益分析。目前环境成本还并没有完全被发电企业成本核算体系中考虑在内,在现行的电价机制中环境成本也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这样情况必然导致燃煤电厂在经济决策过程中忽视社会效益,片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最终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这也是目前燃煤电厂造成环境污染恶化的重要原因。

环境影响经济评价也称为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主要任务是衡量建设项目需要投入的环保投资所能收到的环保效果, 包括用于控制污染所需投入的费用和控制污染后可能收到的环境与经济实效。经济效益比较直观,容易进行货币化计量。而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则很难进行货币化计量。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能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外部性因素,因此经济损益分析实用性较差,未能在项目建设中起到应有的评估与参照价值。

2、解决思路

因此加强燃煤电厂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基础性研究,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科学的论证和评价,对电力行业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准确详尽的参考便成为需要我们解决的关键问题。我们将问题的解决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

⑴ 在深入研究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的研究背景及重要性的基础上,研究开展环境影响经济评价的意义和进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环境损害成本估算的必要性。同时对国内外环境影响经济评价的研究现状和发展方向进行阐述,以便了解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现状。

⑵ 研究环境损害成本计量相关理论,包括环境价值的评估理论和环境破坏实物型损失的计量理论,并对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中涉及的环境经济学概念进行专业性介绍。

⑶ 在深入研究点源长期扩散模式的基础上结合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中对污染物暴露浓度预测的实际需求,在点源长期扩散模式计算思路上进行适当改进。使其在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中污染物暴露浓度的预测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⑷ 确定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体系,提出了“估算分区,各区细化单元格”的估算方案。引入污染物暴露水平预测模型,建立以污染源强、区域气象要素、区域环境敏感要素和区域经济要素为基础参数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环境损害成本计量模型。

⑸ 以面向对象语言(Visual )为工具,对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计量模型进行程序设计,最终实现具有可视界面的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计量的应用软件。能简单、直观的计算各种基础参数下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环境损害成本。

3、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研究旨在建立关于污染源、敏感点、气象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连动模型并编制相应的软件程序。本研究不仅能完成燃煤电厂的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为环境成本内部化和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依据。软件同时能进行各计算参数的修改,以判断各影响因素对环境损害成本估算的贡献程度,为采取相关措施提供可靠依据。研究技术路线如下所示:

对点源长期扩散模式在计算思路上进行改进,使其满足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中对污染物暴露浓度预测的实际需求。通过研究污染物剂量与环境损害成本的关系,将改进后的污染物扩散模型和环境损害成本计量理论相接合,建立以建设项目污染源强、区域环境敏感要素、区域经济要素和区域气象要素为基础参数的环境损害成本计量模型,并实现有效的程序计算和可视的输入、输出界面。

4、结论

通过对燃煤电厂环境影响经济评价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我们主要拓展两方面工作:一是建立适合于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计算的污染物预测方法;二是建立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体系和计算模式并编制计算机程序,能方便的进行多次计算,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在进行污染物暴露浓度预测时,预测单元格中心点坐标采用合理简便的极坐标表示。在小风时的计算模式中要考虑污染物横向扩散,计算各个方向小风对预测单元格内污染物长期暴露浓度的贡献值则更为合理。

(2)通过建立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体系,提出“分区估算,各区细化单元格”的估算方案,确定了以建设项目污染源强、区域气象要素、区域环境敏感要素和区域经济要素为基础参数的环境损害成本计量模型。

(3)开发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软件。该软件具有友好的用户界面,操作者通过工具菜单发出指令,进行参数输入,计算机自动完成数据库调入、计算显示和输出保存等功能。该软件能简单的修改各计算参数,方便的完成多次计算并进行相应存储。

5、展望

本文在燃煤电厂环境损害成本估算的污染物浓度预测及其模型建立并程序化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着改进的空间。

⑴ 通过模型的剂量-反应关系参数和货币化参数的进一步改进,提高计算参数的准确度。

第7篇

关键词:环境监测;水污染;监测;质量

前言:水污染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是自然环境中一大严峻的问题,针对水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应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环境监测中对水污染的监测工作,应实现实时监测,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水资源环境的目的,加强对水污染的有效防范和治理,发挥出环境监测中监测的积极作用,保护我国的水资源环境和生态平衡。

一、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监测的重要性分析

环境监测工作中水污染监测是其中关键的内容,面临着严重的水污染现象和问题,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愈发深入,人们对环保以及资源利用加大了关注和投入力度。针对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监测工作进行优化探索,能够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由此加强对水污染实际情况的掌握,并提出合理的治理方案和计划,明确水体的正确治理方向。通过落实水污染的监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可以获取有关水资源污染的信息,掌握水污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地控制,避免发生水污染恶化的问题。保证水污染监测和治理工作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结合真实、可靠、全面的水污染监测数据分析,建立起相应的水污染监测和管理机制,提高对水污染情况的掌控力,为后期环境治理以及保护水资源等各方面的工作提供切实的依据、夯实环境检测和保护的基础工作[1]。

二、环境监测中提高水污染监测质量的途径

(一)强化预先控制

环境监测工作体系中针对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应致力于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与效率,加强对水污染的合理管控。为了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水平,首先要在监测前的环节做好相应的准备,强化预先控制工作,监测人员应构建起全面、合理的框架体系,保证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和运行。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强化人员的责任意识,真正将职责落实到个人,由具备较强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水污染的监测工作。结合环境监测的相关标准要求,由具有丰富经验和一定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展开对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各个事项,要求工作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水污染环境的监测相关操作,强化预先控制有效性,保证提高对环境的监管力度。落实到实际的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工作人员应严格检查监测水污染时使用到的设备、仪器等硬件设施,做好对设备设施的定期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仪器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避免发生监测数据丢失或准确性不足的问题。强化对监测前的预先控制,有利于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质量[2]。

(二)建立常规监测体系

对于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要结合常规监测的工作内容,建立起完善的常规监测工作体系,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体系的正常、稳定运行,提高常规监测工作的综合水平。环境监测部门要选择具备较强专业能力和操作能力的人才,进行一系列的常规监测操作活动,包括选择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监测设备设施,以及针对水污染监测仪器和设备的维护管理等,均要专业的水文人员操作完成。对于水环境常规监测中的样品检验和样品储备工作环节,应结合实验室的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对样品的准确检验,提高对样品的储备质量。水污染环境监测人员应制定详细、规范的工作计划,做好定时段、定期水污染环境监测措施[3]。

(三)优化样品采集

水样品的采集环节对于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质量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监测人员在采集水样品时,保证样品采集的良好质量,详细分析采集到的水样品信息数据,加强对水资源污染来源的准确判断,分析水资源污染原因,以此制定可行的水污染管控措施。样品采集工作应保证样品采集的过程准确、及时,结合平行式的管理模式,保障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和实施。采集好水污染样品时,加强样品管理,通过编码和归类,保证样品管理的规范性。对于不同地区的水污染情况,使用不同的样品编码,建立起模块化的控制管理体系,保证将水污染的情况能够系统地反映出来,样品采集的质量和样品管理有效性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为后续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提高后期监测工作的效率,保证后期的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各项操作能够顺利展开和实施。结合不同水体特性、选择正确的采样方式,通过单独采样、混合采样等,保证采样设备的干燥、清洁,避免采样过程中有漂浮物干扰,标注好不同的水体数据信息。完成水样采集之后进行实验室检测之前,由于采集地点和实验室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水样保存是重点环节,要结合具体的时间间隔,做好管理措施保证水体的质量不受破坏。采样完成后保护好水体样品,以免在运输过程中破坏样品质量,向实验室输送的时间要采取特定的保存方法,根据水样特性的不同,保证保存方法的准确、科学,以免二次污染水样,避免其他物质影响使水体质量发生变化

[4]。

(四)控制实验室质量

对于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要在实验室质量控制方面加强关注,操作人员要在实验开始之前做好校准工作,调整实验过程中使用到的玻璃量器、分析仪器等,准备好化学试剂以及实验过程中使用到的水,提高样品检测的校准曲线绘制质量。在实际的实验过程中,操作人员要根据样品的初次检测数据为基础,通过再次的确定,利用空白实验的方式,保证样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按照实验室的操作规范,加强对实验流程和步骤的严密控制,避免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实验室的水污染监测实验的准确性受到不利影响,保证准确的测验数据,提高水污染环境的监测总质量。

(五)分析监测数据

为了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要对监测数据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加强对细节操作的关注,数据处理作为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最后环节,直接决定着水污染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工作人员要严格的审查监测到的数据,保证数据真实性、可靠性,以数据为依据制定水污染的治理措施,操作人员对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各细节加强严格管控。例如,若是在水资源的采样过程中,采集到了大量的污染物,针对水样的数据分析则要根据污染物浓度的不同,选择合适的计量器具,提高测量的精准度,划分出水污染的等级,保证水污染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得准确、可靠。通过分析数据,划分水体质量等级,优化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方案,为后续的水污染质量控制提供数据支持[5]。

结论:综上所述,新时代背景下的环境监测工作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随着环保理念的逐渐深入,水污染的监测工作,应致力于提高水污染监测的质量和效率。对于水污染监测的技术进行不断的改革创新,提高对水体质量的监控有效性,及时处理水污染问题,保证良好的水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马慧.论环境监测中如何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J].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21,39(01):153-155.

[2]鄢文曦,潘敏.地表水环境监测进展及问题分析[J].资源节约与环保,2021(01):77-78.

[3]王玮.环境监测中如何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质量[J].山西化工,2020,40(04):222-223+226.

第8篇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

    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

    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第9篇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的混乱和不统一直接影响到环境法制的统一。我国在实现环境法治中突出表现了很多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不强,需要通过法制的统一实现法律治理环境问题。但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和地方性法规在对于限期治理这一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上存在着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环境法制统一面临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举,尤其是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在对于此制度规定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更是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和激励,可能同一个企业、同一种情况在不同地区会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环境法律的负面评价——环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二、不同污染源适用不同的限期治理决定权属造成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增加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对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各有不同。针对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的归属不尽相同,这势必会使我国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开受阻。环境执法难已经是顽疾,而同一项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单行污染防治法上规定不同,会进一步增加执法成本和难度,从根本上说也是浪费社会资源。

论文关键词:限期治理;绩效;存废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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