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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政法的区别优选九篇

时间:2024-01-06 16: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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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政法的区别

第1篇

    【关键词】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直接渊源

    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

    所谓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指宪法典的相关内容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当宪法具有这种作用时,它只有形式上的宪法规范性,而其实质已经与行政法典设定的行为规则没有质的区别。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从下列方面切入:一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当我们说宪法能够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实质上我们从一个侧面进入了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认识,只有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相关原理出发,这个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而这个问题解决的结果也反映在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之中;这是我们理解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必须首先厘清的东西。二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基于宪法与行政法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分析有诸多进路,如我们可以从哲理上去分析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二者之间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仅仅是对二者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分析,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论,其是提供行为规则的,若我们离开行为规则便无法理解规范的内容。由此可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说到底是对二者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及其关系的分析,这是另一个切入点。三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是一个技术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和法理学层面来讲是清楚的,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宪法为统摄行政法的根本法,而行政法则为实现宪法的基本法或一般法。从实质上讲,二者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应当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一旦进入技术层面,二者的关系则不同了,即是说,在二者的实现和实施过程中,有诸多技术指数是两个部门法的关系用质上的区分无法解决的。正因为这一点,当我们在分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我们必须使分析过程不带有相应的价值判断,使分析过程中性化一些。深而论之,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应当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宪法内容是行政法规范的构成。宪法的内容是指宪法典中所包含的条文和规范。在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都体现在宪法典中,或者具有宪法地位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在不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则体现在相对零散的宪法性文件之中,或者体现于一定的宪法判例之中。这些内容仅从法律形式上看,只能归于宪法这个单一的法律部门之中。换言之,从法律形式上讲,每一个部门法的内容都是一个单一的定在,正是这样的定在把不同部门法予以区别,且使不同部门法有了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在宪法作为直接行政法渊源时,宪法的内容中有一些成了行政法规范的构成,这些内容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虽然是宪法典的内容,但当我们从行政法角度观察时,它是非常典型的行政法规范,因为其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有着直接关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将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其他类似的内容视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所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1}13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以行政法法源理论观察是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因为行政法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在行政法的渊源构成中任何单一性的设想都是违背行政法现实的[2]。既然行政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那么,同属于公法的宪法在这个法群中有一席之地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宪法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在我国前些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人们对宪法的司法化都从不同侧面作了界定,如有的认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就是使宪法由静态而动态化的过程,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使宪法能够作为纠纷判解和排解的依据等等。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宪法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行为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以及相关的诉讼法规范。而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中,宪法便是司法行为的依据,这是宪法司法化最为本质的涵义。我们既然能够说宪法具有司法化的趋势,或者说宪法本身就具有司法化的特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说宪法具有行政化的倾向,或者行政化的特性呢?所谓宪法的行政化与宪法的司法化一样,其本质同样在于宪法能够为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之二即在于宪法的内容能够成为行政法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法之中,甚至仅仅在行政法之中,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命题则将行政行为的依据拓展于宪法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该条文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谁也不能否认其必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这一事实。1940年“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宪法而为之就被判决败诉。{2}270可见,宪法内容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个并非凤毛麟角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二个内涵。

    第三,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行政法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方面,如果我们从行政职权的单向思维中走出来,即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双向式的关系形式之中,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是行政法调控社会关系的实质。进一步讲,行政法要为行政法关系主体设定诸多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范形式使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中成为一种动态的东西,这样的动态性既促成了行政法的实现,又促成了社会秩序的实现。毫无疑问,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又在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下而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对行政权及其行政过程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法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行政法关系,不通过相应的规则设定行政法关系,立法者便无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控制。这一原理具体化以后就是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法关系,一个行政法规范必然设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行政法关系。”{3}94这个一般性的原理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运行中,宪法规范的内容有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宪法规范中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是在宪法规范的导向下运行和实现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只有宪法规范才能提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例如,在宪法关于公众受益权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关用益权的主张只能从宪法中得到澄清,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运行发生在行政过程中,其关系形式也完全符合行政法关系的特性,但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却必须通过宪法典才能得到确认,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便使宪法成了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第四,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救济的依据。行政救济有两套机制,一套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就属于此一救济范畴,它是由行政系统作为救济的主持者而进行的。另一套是存在于司法系统的救济机制,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西方国家由法院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行政诉讼都属于此一范畴。行政上的救济其权利客体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上的救济受两套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是程序规范,即提起救济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必须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若没有这个权利,其救济行为就无法展开,调整和规范此类权利的规范就是救济中的程序规范。二是实体规范,即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类规范能够得到实际救济,而这种实际救济是其获得最后实惠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况下,程序性的救济规则来源于调整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则,它们要么归于诉讼法之中[4],要么归于行政程序法之中,似乎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现代宪法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是有关权利取得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规范就是较为典型的程序规范。行政救济中的实体规范比程序规范更加重要,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由实体规范取得。不言而喻,存在于行政法典中的实体规范是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实体权利的基本根据,但它们并不是唯一根据,宪法典则的内容往往是行政相对人权益取得的根据。例如,我国着名的齐玉玲教育权被侵犯案,其实体权利最终是从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中取得的。在这里,宪法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依据,但从本质上讲,它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实体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宪法的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四层涵义。

第2篇

【关键词】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直接渊源

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

所谓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指宪法典的相关内容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当宪法具有这种作用时,它只有形式上的宪法规范性,而其实质已经与行政法典设定的行为规则没有质的区别。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从下列方面切入:一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当我们说宪法能够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实质上我们从一个侧面进入了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认识,只有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相关原理出发,这个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而这个问题解决的结果也反映在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之中;这是我们理解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必须首先厘清的东西。二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基于宪法与行政法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分析有诸多进路,如我们可以从哲理上去分析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二者之间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仅仅是对二者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分析,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论,其是提供行为规则的,若我们离开行为规则便无法理解规范的内容。由此可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说到底是对二者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及其关系的分析,这是另一个切入点。三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是一个技术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和法理学层面来讲是清楚的,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宪法为统摄行政法的根本法,而行政法则为实现宪法的基本法或一般法。从实质上讲,二者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应当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一旦进入技术层面,二者的关系则不同了,即是说,在二者的实现和实施过程中,有诸多技术指数是两个部门法的关系用质上的区分无法解决的。正因为这一点,当我们在分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我们必须使分析过程不带有相应的价值判断,使分析过程中性化一些。深而论之,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应当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宪法内容是行政法规范的构成。宪法的内容是指宪法典中所包含的条文和规范。在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都体现在宪法典中,或者具有宪法地位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在不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则体现在相对零散的宪法性文件之中,或者体现于一定的宪法判例之中。这些内容仅从法律形式上看,只能归于宪法这个单一的法律部门之中。换言之,从法律形式上讲,每一个部门法的内容都是一个单一的定在,正是这样的定在把不同部门法予以区别,且使不同部门法有了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在宪法作为直接行政法渊源时,宪法的内容中有一些成了行政法规范的构成,这些内容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虽然是宪法典的内容,但当我们从行政法角度观察时,它是非常典型的行政法规范,因为其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有着直接关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将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其他类似的内容视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所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1}13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以行政法法源理论观察是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因为行政法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在行政法的渊源构成中任何单一性的设想都是违背行政法现实的[2]。既然行政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那么,同属于公法的宪法在这个法群中有一席之地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宪法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在我国前些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人们对宪法的司法化都从不同侧面作了界定,如有的认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就是使宪法由静态而动态化的过程,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使宪法能够作为纠纷判解和排解的依据等等。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宪法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行为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以及相关的诉讼法规范。而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中,宪法便是司法行为的依据,这是宪法司法化最为本质的涵义。我们既然能够说宪法具有司法化的趋势,或者说宪法本身就具有司法化的特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说宪法具有行政化的倾向,或者行政化的特性呢?所谓宪法的行政化与宪法的司法化一样,其本质同样在于宪法能够为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之二即在于宪法的内容能够成为行政法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法之中,甚至仅仅在行政法之中,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命题则将行政行为的依据拓展于宪法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该条文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谁也不能否认其必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这一事实。1940年“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宪法而为之就被判决败诉。{2}270可见,宪法内容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个并非凤毛麟角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二个内涵。

第三,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行政法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方面,如果我们从行政职权的单向思维中走出来,即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双向式的关系形式之中,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是行政法调控社会关系的实质。进一步讲,行政法要为行政法关系主体设定诸多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范形式使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中成为一种动态的东西,这样的动态性既促成了行政法的实现,又促成了社会秩序的实现。毫无疑问,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又在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下而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对行政权及其行政过程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法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行政法关系,不通过相应的规则设定行政法关系,立法者便无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控制。这一原理具体化以后就是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法关系,一个行政法规范必然设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行政法关系。”{3}94这个一般性的原理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运行中,宪法规范的内容有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宪法规范中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是在宪法规范的导向下运行和实现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只有宪法规范才能提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例如,在宪法关于公众受益权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关用益权的主张只能从宪法中得到澄清,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运行发生在行政过程中,其关系形式也完全符合行政法关系的特性,但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却必须通过宪法典才能得到确认,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便使宪法成了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第四,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救济的依据。行政救济有两套机制,一套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就属于此一救济范畴,它是由行政系统作为救济的主持者而进行的。另一套是存在于司法系统的救济机制,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西方国家由法院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行政诉讼都属于此一范畴。行政上的救济其权利客体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上的救济受两套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是程序规范,即提起救济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必须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若没有这个权利,其救济行为就无法展开,调整和规范此类权利的规范就是救济中的程序规范。二是实体规范,即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类规范能够得到实际救济,而这种实际救济是其获得最后实惠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况下,程序性的救济规则来源于调整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则,它们要么归于诉讼法之中[4],要么归于行政程序法之中,似乎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现代宪法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是有关权利取得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规范就是较为典型的程序规范。行政救济中的实体规范比程序规范更加重要,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由实体规范取得。不言而喻,存在于行政法典中的实体规范是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实体权利的基本根据,但它们并不是唯一根据,宪法典则的内容往往是行政相对人权益取得的根据。例如,我国着名的齐玉玲教育权被侵犯案,其实体权利最终是从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中取得的。在这里,宪法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依据,但从本质上讲,它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实体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宪法的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四层涵义。

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

宪法究竟能否或者客观上是否,拟或是否有必要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在公法学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此种说法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否定说。持此说的以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为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一个着名的理论,即“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4}前言17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已经趋于死亡,即宪法的功能已经基本上丧失了,而代之的是行政法。显然,此说从法哲学层面上否认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事实,因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法律是不可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的,在确认它自身规范效力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完全能够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将此说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着名公法学者戴西,他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完全可以取代行政法的功能,因此,他主张英国是没有必要设立像法国那样的行政法院的。{5}404行政法的功能可以由宪法取代,即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这一事物,而且毋须有什么条件限制。还有一种观点则非常谨慎地认为宪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这种说法叫做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选择说。即根据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其对行政权的规制状态选择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可以说,美国公法学家古德诺是此一观点的倡导者。我们知道,古德诺提出了宪法规定公共权力的基本轮廓,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这种轮廓与具体的关系中,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就必然是成立的,但必须是有所选择的[5]。{6}1在上列三个关于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论点中,似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古德诺的论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我们通过宪法作为行政法渊源价值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说明。同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价值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于我们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予以分析:

第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的价值。宪法最为基本的特性在于:“它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6}1这个论断既反映了宪法规范的性质,又反映了宪法规范的规制力。就宪法规范的性质而言,它以国家政权体制为基本的规制点,正是这个规制点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了。就宪法的规制力而论,作为对政权体制进行规制的宪法应当有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力,因为对于政权体制的规制要比对主体行为的规制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沉浸在宪法对体制进行较高规制力这一客观事实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体制的构建常常是一次性的,即便后来有所修复也不具有普遍意义。这点便使本来具有较强规制力的宪法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其规制力越来越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 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畏。”{6}4表明宪法的规制力在客观上是下降的,而这种下降的原因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宪法规范的高高在上性使其远离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主观方面则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方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愿意以高高搁置宪法而实现所谓的法治,这是一个逻辑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人们还是愿意强化宪法的规制力,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使宪法的规制力不是有所消弱而是有所强化。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则能够从技术上提高宪法的规制力,既使宪法在行政体制的设计中达到所需要的结构化状态,又使宪法能够为行政过程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样宪法的规制力就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这便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个价值。

第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具有弥补行政法不足的价值。行政法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部门法,一方面,行政法处在公权和私权的结合点上,它既体现公权的行使又与私权发生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仅仅与私权有关,宪法和刑法仅仅与公权有关,行政法则处在公权与私权的结合点上。这一点使行政法在实质上要比其他部门法承载更多的功能,而且具有更加复杂的调控特性,如对社会关系调控过程中的多变性等。另一方面,行政法一般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其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甚至连一个牵头性的法律典则也难以存在,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清楚地说出在行政法体系中,哪一个典则是核心典则或牵头性的典则。这种特殊的部门法构造使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典则都可以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从各国编纂的行政法典则看,基本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构成和体系。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法群构成的复杂性实质上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这样,行政法不仅仅是一个典则上的复杂性问题,而是一个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如何应对的问题,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游离于行政法之外的行政事态,但行政主体必须对这样的事态作出应对。在其无法从行政法典则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宪法便能够弥补行政法之不足。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生活的基本轮廓,行政法能够对它进行具体化。从逻辑关系上讲,行政法规范存在不完善、不周延是合乎情理的,因为对于宪法勾画出来的基本轮廓究竟作出怎样的具体化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东西。反过来说,宪法所勾画的基本轮廓并不必然存在疏漏,这是由轮廓的相对抽象性和原则性决定的。进一步讲,当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形时,宪法便能够弥补这一空缺,例如,在行政法典则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调控时,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便可弥补这个空缺。

第3篇

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会根据法律原则的适应性来对案件进行审查,这时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导其行使审查权利的规范,也可以缓解特殊案件的正义与规则。行政法在执行的过程中非常稳定,也具备较高的社会效应,人们非常认可行政法的管理模式,所以其具备非常强悍的管理能力,同时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灵活性,来对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观察,而在司法审查中,根据行政法的执行情况,以及体现出的管理模式,来确定审查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司法审查具备较高的现实需求,因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充当这个正义的防卫者,进而来完善法律的判别制度,提高法律的效应。

二、凝聚行政法的执行力量

在行政法行使管理权利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法律的规范性文件非常多,针对社会变化无常的发展形式,才确立了统一、规范的基本原则,这种发展的历史,使得行政法失去了统领全局发展的机会。这时就会体现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管理效应,同时要想把社会中的个体与总体联系起来,就需要基本原则的统帅和整合。在社会管理中,也逐渐出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对策和法律,使其在社会管理中,始终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行政法在变动的过程中,无论是总论还是分论,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要想提高行政法的执行能力,使其可以更好的凝聚法律自身的力量,就必须按照基本原则的管理内容,去制定出法律修改和改进的方案,行政法在执行的过程中,依然具备很清晰的管理思路,也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现象去明确自身管理的目标。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标准方法

(一)明确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区别

只有明确区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区别,才能掌握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方法和方向,在学者们讨论的过程中,认为形式标准是贯穿行政法体系结构的基础,也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使标准,所以只有区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更好的体现出法律的基本性原则。行政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基础性和价值观,认为法律的执行必须要体现出执行的力度,并且要确立行政法的基础地位,使其可以体现出管理社会现象的能力。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既要能在宏观上指导整个行政法体系的构建,又要协调好各个管理单位的工作,通过全方面的管理,来提高社会文明建设的水平,同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在微观上对整个案件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分析,这时就体现出行政法的可操作性。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丰富了实质标准的内涵,使其可以与形式标准进行合理的区分,同时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也可以通过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区分,来明确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二)要突出实质标准的重要性

在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中,对于实质标准研究的过程中,通过与形式标准的比较和分析,逐渐明确实质标准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实际案例的管理过程,提高了法律的执行力度,很多学者认为实质标准可以基本指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通过基本原则的内容,构建出法律行使的价值与目的。所以在研究实质标准时,要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去总结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进而可以体现出基本原则确立的目标和结果。部分学者认为行政与法的关系就是法律的控制和管理效应,实质标准在这个过程中,只是通过形式层面的管理,来体现出法律的严明性,并没有具体的实用价值,但是实质标准才是基本原则构建的逻辑起点。因此,在确立基本原则标准时,要根据构建的模式来体现出实质标准的重要作用,使其可以在构建中,就履行到管理的职责,同时具备高效的行政权,可以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更全面的展现出管理力度。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三)建立良好行政关系

第4篇

一、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法官在他们自己的地区传达国王的命令,处理违法和渎职行为。都铎王朝时期,枢密院加强了其上诉活动。而枢密院的上诉活动是通过星座法庭来行使的。星座法庭可以对不服从治安法官的人予以惩罚,有权谴责治安法官或自己取而代之。1642年星座法庭被废除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取消了枢密院的很多权力。这样,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完全由普通法院来承担。此时普通法院中的王座法庭乘虚而入,通过法庭实行行政控制的开始了。[5]王座法院强制令、调卷令,并且采用其他救济手段。任何一个希望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当局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的人都可以得到救济。此时,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判组织就产生了,这就是高等法院中的王座法庭(又称王座分院)。

法国行政审判的产生过程,就是行政法院的形成过程,最重要的就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确立过程,最高行政法院创建于1799年,称为国家参事院。国家参事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旧制时期的国王参事院。国王参事院是辅助国王统治的机关,行使国王所掌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可以向国王提出意见,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国王参事院掌握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力。拿破仑仿效国王参事院,设立第一执政的顾问,以顾问资格向第一执政提出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因此,国家参事院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裁决权力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权力。在1806年,国家参事院成立一个诉讼委员会集中执行行政争议裁决职务,自此,行政争议的裁决和咨询职务分开。诉讼委员会的成立是行政审判向专业化和独立化的开端。1872年的法律规定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独立作出裁判,而不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审判权。这对于国家参事院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享有了法律上的审判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推翻了起诉前要先向部长申诉的限制,最终确定了最高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三、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因素及其比较

法国之所以建立行政法院作为其行政审判组织,是基于大革命时期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和对司法机关的普通看法。[6]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的情况大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不同

法国大革命前的欧洲大陆正是封建后期,司法非常黑暗,法国则是其典型。当时,巴黎最高法院为贵族所把持,是一个反对任何改革的顽固封建堡垒。它除了拥有司法权外,还有一项重要的特权,即国王的敕令在公布前须登记。它常常利用这项权力维护封建特权,反对革命。因此,掌握在封建势力中的法院和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行政部门之间矛盾激化。[7]从而,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渐渐产生了互不信任关系。如果国王向全国实行较开明和进步的法律,法院要么拒绝适用,以与新法的宗旨相对立的立场来解释新法;要么就阻碍官员们实施新法,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存在着普遍不满的思想。法国大革命发生后,制宪会议为了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扰以及削弱法院的作用和,因而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当时的法国,对行政的监督是不可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的。

英国法律具有原生性,普通法是由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英国的法官有着很高的声誉。以普通法院大法官科克为代表的一批英国法官,不顾自身安危,敢于和专横的王权斗争,[8]这获得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和尊敬。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普通法院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最有利的工具。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普通法院和议会结成同盟与国王斗争,在1642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除大法官法院以外的其他特权法院。由于星座法院的不良影响,特别的行政法庭在英国人来看,是行政机关专横权力的象征,因此反对设立特别的裁判机构。同时,英国不存在对于法官和司法干涉行政的恐惧。另外,普通法院也的确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另设新的司法机关。所以,英国的普通法院而然地获得了司法审查权,成为行政审判组织。

第5篇

一、什么是经济司法

所谓司法,就是指司法机构和一些相应的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执法活动。司法按其内容不同可分作刑事司法、民事司法、经济司法、行政司法。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保证经济法规实现的执法活动。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以及有关专门法院,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执法活动。同这种执法活动紧密相联系的律师工作,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仲裁机关的仲裁也都是经济司法的组成部分。

二、经济司法的任务

经济司法的任务概括起来是:通过受理经济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各种经济纠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种经济犯罪、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发展对外经济联系,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在经济司法的多项任务中,以下二个方面的任务最为重要。第一,通过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经济纠纷的经济审判庭机构不健全,任务不明确,许多经济纠纷往往形成扯皮,旷日持久得不到解决。有些争讼,往往在党政部门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决,给一些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很大困难,严重的甚至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九七九年以后,各级法院相继建立了专门审即经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了经济纠纷的及时处理。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经济审判对于解决经济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是维护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保障。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经济审判的任务将会越来越重。经济审判庭通过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直接参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调整和维护有利于经济改革、有利于现代化建设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这是当前经济司法的最主要的任务。第二,通过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经济犯界分子是社会主义经济肌体的蛀虫,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不仅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也直接侵犯社会主主经济基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因此,经济司法的又一重要任务就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经济犯罪,从广义上来讲,包括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犯罪。经济犯罪中危害最大的是那些严重的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三、经济司法的原到经济司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各种经济法规时,在处理各种经济案件的各个阶段上起着主导作用的准则。它对经济司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体现着经济司法的精神实质。经济司法的原则分为与其他司法制度共有的共有原则和自己本身特有的特有原则,最主要的有以下几项:1、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这条原则的含义是,经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便其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千涉。这是一条宪法明文规定了的原则,旨在保证法律准确无误地实施,排除一切设置在司法过程中的障碍。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其实质就是一切服从法律,一切依法办事。它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买施和严肃性,保证了司法机关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乘公执法、大公无私、敢于向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保证了司法机关实事求是地认定事实、正明地适用法律,从而对讼案作出正确的处理。但是独立原灿不意味着可以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更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经济司法中无论是惩处具有敌我矛盾性质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是审理属于人民内部问题的经济纠纷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前者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一切人不管他有什么特殊的政治身份,特殊的历史功绩,只要触犯了刑律,就必须严加追究,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后者这一原则表现为,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谁守法谁就受到保护,谁违法谁就要受到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成,它是反对个人特权的强大思想武器,它是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经济案件的重要条件。3、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司法工作中它的重要性表现的更为突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处理各种经济纠纷案件,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根据,不能以主观的想象、推洲或想当然为依据,必须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不能佑听倪信。经济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牵扯面广,查清事实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但是如果事实不清,案件就没有办法处理,免强处理了其客观效果也一定是不好的。因此必须坚持调查研究,群众路线,一切从事实出发。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为标准,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国家制定颁布的各项经济法规是以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为基础,反映了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因此经济司法必须以国家的经济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漏不偏、不枉不纵。坚持依法办事就是要求经济司法工作者,有高度的法制观念,有不畏权势的革命精神,敢于坚持真理、坚持斗争,这条原则是全面完成经济司法任务的重要保障。四、经济司法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区别经济司法与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刑事司法都是一定的组织或机构执行法律的活动,它们有相同的一面,但由于它们有各自的任务,因而又是不相同的,它们的区别如下,1、经济司法和民事司法的区别。经济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种经济组织之间和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厂矿企业、生产单位之闻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以及羞建、财税、专利、保险、商标等经济争议,正确运用法律确定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职责及应享受的权利的应尽的义务,用并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保证履行应尽的义务,达到调整国家、集休、个人三者的经济关系。从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来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民事司法主要是审理公民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之间、因财产权益、家庭婚姻方面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民法所调整的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属于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是指公民以劳动所得用商品交换形式获得自已所需要的消费品,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2、经济司法和刑事司法的区别。经济司法所处理的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间题。解决人民内部的矛盾,只能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因而,在经济司法工作中要贯彻调解为主的原则,贯彻说服教育的方针。虽然在经济司法中也有强制执行,这样强制性比较明显的处理案件的方法,但这也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就是在强制执行之前和过程中,执行人员也都要反复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说服教育。刑事司法的任务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坚持的是斗争的原则,运用的手段主要是严厉的刑罚,因此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手段是经济司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区别。3、经济司法和行政司法的区别。行政司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司法就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适用行政法律,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活动。行政司法以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这样的行政关系为基础,而经济司法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种司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因而在解决问题的方法上,依据的原则上都是有区别的。一、什么是经济司法所谓司法,就是指司法机构和一些相应的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执法活动。司法按其内容不同可分作刑事司法、民事司法、经济司法、行政司法。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保证经济法规实现的执法活动。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以及有关专门法院,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执法活动。同这种执法活动紧密相联系的律师工作,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仲裁机关的仲裁也都是经济司法的组成部分。二、经济司法的任务经济司法的任务概括起来是:通过受理经济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各种经济纠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种经济犯罪、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发展对外经济联系,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在经济司法的多项任务中,以下二个方面的任务最为重要。第一,通过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经济纠纷的经济审判庭机构不健全,任务不明确,许多经济纠纷往往形成扯皮,旷日持久得不到解决。有些争讼,往往在党政部门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决,给一些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很大困难,严重的甚至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九七九年以后,各级法院相继建立了专门审即经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了经济纠纷的及时处理。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经济审判对于解决经济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是维护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保障。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经济审判的任务将会越来越重。经济审判庭通过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直接参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调整和维护有利于经济改革、有利于现代化建设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这是当前经济司法的最主要的任务。第二,通过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经济犯界分子是社会主义经济肌体的蛀虫,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不仅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也直接侵犯社会主主经济基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因此,经济司法的又一重要任务就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经济犯罪,从广义上来讲,包括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犯罪。经济犯罪中危害最大的是那些严重的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

三、经济司法的原到

经济司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各种经济法规时,在处理各种经济案件的各个阶段上起着主导作用的准则。它对经济司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体现着经济司法的精神实质。经济司法的原则分为与其他司法制度共有的共有原则和自己本身特有的特有原则,最主要的有以下几项:1、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这条原则的含义是,经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便其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千涉。这是一条宪法明文规定了的原则,旨在保证法律准确无误地实施,排除一切设置在司法过程中的障碍。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其实质就是一切服从法律,一切依法办事。它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买施和严肃性,保证了司法机关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乘公执法、大公无私、敢于向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保证了司法机关实事求是地认定事实、正明地适用法律,从而对讼案作出正确的处理。但是独立原灿不意味着可以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更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经济司法中无论是惩处具有敌我矛盾性质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是审理属于人民内部问题的经济纠纷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前者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一切人不管他有什么特殊的政治身份,特殊的历史功绩,只要触犯了刑律,就必须严加追究,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后者这一原则表现为,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谁守法谁就受到保护,谁违法谁就要受到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成,它是反对个人特权的强大思想武器,它是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经济案件的重要条件。3、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司法工作中它的重要性表现的更为突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处理各种经济纠纷案件,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根据,不能以主观的想象、推洲或想当然为依据,必须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不能佑听倪信。经济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牵扯面广,查清事实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但是如果事实不清,案件就没有办法处理,免强处理了其客观效果也一定是不好的。因此必须坚持调查研究,群众路线,一切从事实出发。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为标准,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国家制定颁布的各项经济法规是以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为基础,反映了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因此经济司法必须以国家的经济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漏不偏、不枉不纵。坚持依法办事就是要求经济司法工作者,有高度的法制观念,有不畏权势的革命精神,敢于坚持真理、坚持斗争,这条原则是全面完成经济司法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6篇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联系;区别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这种协议只有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促使被告人自动认罪:[2](1)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为交换条件。(2)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只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为交换条件。(3)检察官可以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促进刑事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3]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协商,给予加害人道歉的机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可以使加害人免受刑事处罚或受到比较轻的刑事处罚,尽快回归社会。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轻他们的负担。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系

1.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

公正与效率是它们共同的价值目标。辩诉交易通过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正义。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活动。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嫌疑人配合,案件将难以证实,责任将难以追究。而要求嫌疑人配合的过程,由于受到正当程序及人道原则的限制,不能以强力获取,往往不得不采用交换利益即交易的方式。[4]并且,对于被告人来说,辩诉交易不仅可以减轻其经济负担还可以避免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还可能会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有一系列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来确保它的公正性。能够使他们处于某种利益的平衡点上,从而通过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司法公正。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都以司法效率为追求目标,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性,有利于刑事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内,解决更多的案件,从而提高我们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效率。

2.它们都以契约关系为基础

契约是两人以上相互间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通常,契约责任是以自由同意为基础的。美国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刑事和解都是通过与犯罪者进行协商,从而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协议,使已经发生的社会纠纷得到解决。其中,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它们都以这种契约关系为基础,渗透了私法领域的一些色彩,从而促进了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四、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1.发生合意的主体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发生于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检察官与被告人是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通过提出一系列优厚的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促使刑事案件迅速并有效的解决。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发生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他们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面对面的协商和交流,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使刑事案件及时有效的得到解决。另外,合意主体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他们所代表利益的不同及对被害人的保护程度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由于代表的是国家利益,侧重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在刑事和解中,由于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侧重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2.启动的原因不同

辩诉交易的启动原因是控辩双方为应对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判决的不确定而选择对自己来说风险较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由于刑事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很高,对于被害人来说,选择刑事和解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也就是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5]

3.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而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对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适用条件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只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必须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使被害人同意自愿和解为条件。

综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一些联系,但也存在重要的区别,因此,在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区别和联系,从而构建适合我国的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

[1]Black’s Law Dictionary(7thed),West Group,2000,p.1173

[2]马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9.

[3]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 (5).

第7篇

1.1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共同点

虽然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很多的不同点,但是宪法与行政法均属于公法,并作为公法的同一性而存在,这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公法是因政府有关部门而存在,其主要目标是国家与公民的利益。政府的存在并不是自然就有的,而是为了顺应不同时期的社会局势所成立的,人民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从而达成某种契约,通过这种契约而设立政府,解决社会上发生众多的不公平事件,保护人民的权利,为建设和谐、民主、文明的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公法是建立在政府的基础上的,没有政府的存在,公法就无法去实施其效应。公法的开展是以政府与公民的利益为基础。公共权力是政府保障人民利益的依据,它由人民而存在。政府的权力在一定的基础上是我国人民利用宪法来约束的,所以,政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将公法作为其行使政府权力的有利依据,只要有政府公共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公法的存在。公法存在的直接作用是利用公共权力的限制来规范政府。人们在最开始时设立政府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在没有公法制约的基础上,政府有关官员是不会自觉主动追求的。当然,有时政府官员甚至会利用自己所任职位带来的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与最开始成立政府的目的好不相关。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公法设置有效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2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差异性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效力与权利义务的配置等方面。(1)效力。由于宪法与行政法的来源及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其产生的效力等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根本而言,宪法是根据社会的意识形态而演变成的一种人民与政治的协议,它保护着我国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宪法是要经过全体公民公开讨论、公开发表意见,经过整合修订完善宪法,这个过程表明了我国的宪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是非常严格的,是普通法律所无法比拟的。而行政法归属于普通法律,所以行政法受宪法的制约。(2)权利义务的配置宪法是保障我国所用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法律,也不会对公民强加义务,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普通法律的区别就在于此,宪法权利义务在分配上具有单一流通性,在公共资源权利与受用者都具有宪法的责任主体,而私人的公民身份则不构成宪法的责任主体,对于宪法而言,宪法所适用的机构或人群是国家单位和政府任职人员,对于行政法来讲其具有的是双向流通性,私人权益与政府行政单位都要按照行政法来执行。

2、宪法对行政法的影响

2.1传统观点

宪法的存在并不影响行政法的存在,传统的观点认为,宪法的存在只是静态不动的,它只存在于原则性上,属于一种非常抽象的规定,而对行政法的认识则是动态的,有“生命”存在的。但是就我国法律的发展来说,宪法和行政法都是不断变化的,从我国法律的相对性来说,宪法与行政法又是相对静止的。传统观点只注重行政法和宪法这两个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然而却忽略了宪法和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2.2当前观点

在当下时期,中国正处在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应该让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具有生命的活力,虽然宪法抽象难懂,但是可以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诉讼与宪法的解释来得以了解。宪法和法律之间必然是存在区别但是也更应该看到宪法和法律之间共同性,宪法的实施,不是拿下来就能用的,它要通过媒介来实施,其媒介就是行政法,所以宪法和行政法是相互依存的,宪法通过行政法来达到实施的目的,但是中间必定存在一个探索的过程,其过程就是让宪法法律化。

3、宪法对行政法的制约

3.1理念方面的制约

的观点和思想理念为行政法控制权利的限度提供思想上面的支持,在其根本的意义方面是对权利的完全绝对限制,其理解为国家行使的权利和法律必须要在的框架内或是所能允许的边缘地带,而在社会的制度发面则可以理解为限制权利过于集中,通过使权利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各个机构权利互相依存,互相牵制,使其对外的破坏能力逐渐减弱,从而能过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大化行使和利用,近代的主要是通过以人民的自由权益为基础,人民的权利来自于从而产生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又可以产生并且来限制国家的权利,但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国家的发展与权利又服务于人民,由此建立了行政法,行政法本质上是有的影子,因此行政法也具有控制行政权利的核心,其思想要旨是发展和落实人民自由权利的实施。

3.2作为母法进行推广

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进行推广,而行政法是我国的一项普通法律,依附于宪法,宪法对行政法起着制约的作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其由来是我国宪法的不断发展所确立的民主、人权、法治等原则。依法行政就是根据我国的宪法来约束公民及政府的行政权利,并且相关的行政机构在行政过程中不得采用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过程中,将宪法作为母法进行推广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首先,我国的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必须建立在人民的基础之上,在得到人民的同意之后才能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权力做与人民有害的事情。行政部门在行使权利中,公民有权参与监督。其次,行使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自由的一项权利类型,因而,行政权力有必要受到法律的监控。故我国的行政权利受公民和法律的双重监控,有效地将我国建设成法治社会。最后,我国的相关执法部门必须将公民的基本权益落实到位,让我国的公民充分享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充分落实人权原则。

4、结语

第8篇

关键词:法律平等保护;合理差别;立法归类

“合理差别”是指“法律和政策可以对不同的主体进行分类,以便‘合理差别’对待;而如果这种分类措施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措施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那么这种分类就是合理的。”①也就是说,“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命名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类似处置。”②从概念上来看,“合理差别”要义是相同类型相同对待,不同类型区别对待。

一、平等理论的变迁与“合理差别”

平等,“是指个体不受特征差异影响而享受同样权利或待遇的状态。”③各国宪法对平等的表述各有不同,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中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是“法律下的平等”,如日本宪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或是“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如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节。平等,是法律权利还是法律原则,或者即是权利又是原则虽无定论④,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已是各国宪法的必要表述。但是,与公民其它权利与比,对平等的保护有所不同。平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且是作为社会整体概念而存在。因为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无所谓平等与不平等,只有将其它社会成员作为权利参照物,对平等的保护才具有现实的意义。而且,平等权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利,无法脱离具体的公民权利而独立存在,平等权“只是保护权利不以某种特定的形式受到限制或剥夺。”⑤或者说对平等的保护,只能在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保护过程中得以实现。这并不是说,平等权没有独立存在的根基,而只能成为附着于其它权利之的幽灵。事实上,恰恰相反,平等权是如此的重要,它是所有权利的灵魂,失去平等权这个灵魂,任何权利只会沦为物质世界最为卑贱的奴仆。所以,平等可以理解为一项公民权利,但是,其更应当作为一项原则来对待。平等权,不但是不应当被随意剥夺和限制的首要权利,而且是国家制定法律规范及社会政策时不得违反的根本原则。

(一)形式平等

众所周知,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原理是现代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平等原则,“是指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对所有人不分其身份地位同样地适用法律。”⑥其首要目的是废除等级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结果平等”与“机会平等”。“结果平等”是指人们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样结果的权利,例如男女同工同酬;“机会平等”是指对于实现某个目的而获得同样的机会的权利,例如所有参加高考的学生,不分地域与种族,都可以按照同样的标准获得大学的录取权利。但是,实际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像《人权宣言》中那理想化的描述一样“生而平等”。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自出生那一刻就被“天赋”。例如,要求男女同工同酬,但是因为男女生理条件本身差异,让其参加同等劳动强度的工作获得同样的工资,显然并不利于女性权利的保护。虽然说作家与伐木工之间的差别同猎狗与看门狗之间的异要小的多,但是却不得不承认造成作家和伐木工之间的巨大差异却不只是社会分工所造成的,家庭背景、社会地位、智力水平、教育程度、甚至身高与相貌都会成为造成巨大差异的影响因子。所以,抽象化的无差别的人人平等观,是思想家们理想化的激情创作。而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加区分个人差异而对形式平等严格追求,使在固有资源分配下形成的不平等近一步扩大,对社会上弱势群体造成的伤害以及因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不得不让社会学家重新审视平等原则。

(二)实质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的平等,而现代社会,不但要求法律应当平等适用,而且还要求法律的内容本身应当是平等的,也就是法律制定本身应当符合平等原则,这就是“实质平等”。“实质平等”理论是伴随着程序正义向实体正义过渡而产生发展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在这一阶段,“司法至上”理念得到了发展与强化,至今影响着美国。对“实质平等”理论的发展,进而引申出了条件平等,即是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区别对待。即在承认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别的情况下,根据不同主之间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以对各个主体的发展在合理干涉范围之内换取社会整体的公平发展。

可见,对全体公民一概而论的无差别平等保护,显然也不符合平等保护的原则。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在客观上无法消除,在立法中对公民的差别分类同样无法避免,但如何使差别归类更符合平等保护的原则,至今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但要实现区别对待,首先要对人群进行分类。进而形成了重要的宪法学规范理论――“合理差别”理论。

二、“平等保护”的理论实践与“合理差别”

在美国,“平等保护”是美国在南北战争结束之后,首次写入成文宪法的。就在内战刚刚结束不久,南部各州迅速通过了《黑人法典》(Black Codes),从而使第13条宪法修正案形同虚设。为此,在1866年,美国国会着手制定《民权法案》,于此同时,战后重建联合委员会了也在商讨制定新的宪法修正案,用来取代宪法第13条修正案,以保证“对各州及美国领土内的居民,他们的民事权利和豁免权都不应受到任何歧视,不论他们的种族、肤色、或者其先前的奴隶身份……”⑦而“合理差别”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与“平等保护”的司法实践密不可分。可以说,正是美国法官们对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不断解释与应用,才逐步形成了与发展了“合理差别”理论。

“平等保护”条款的早期实践。1880年,“斯特劳斯诉西弗吉尼亚州”⑧一案中,西弗吉尼亚州法律明确将黑人排除与刑事审判陪审员资格之外,一个全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判定一名黑人被告谋杀罪成立。黑人被告试图将该案移送联邦法院重审,但遭到州法院的拒绝。最终,联邦法院判决州法违宪,并且州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至联邦法院。以斯特朗法官为代表的多数人为,“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起草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得因为肤色而歧视他们……宪法修正案保证他们对肤色歧视的不友善立法的豁免权利……有色人种被一部法案排斥,尽管他们是公民,而且在其他方面完全符合公民的资格,但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肤色就明文拒绝他们作为陪审员参与法律管理的所有权利,这实际上是固着在法律中的在他们身上贴的宣称其为的标记……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意图是禁止因为种族或肤色的歧视。我们已经不止一次地重申过,它的意图是保护被解放的种族,反对所有对该种族的可能的法律歧视。”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法律以肤色作为遴选陪审员的规定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而判决该法违宪。该案成为“合理差别”形成的重要案例,该案中,首先确定了其于种族的立法分类问题,即种族能否成为立法合理分类的依据。这为以后的基于种族的“立法分类”与“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是,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并没有让有色人种沐浴在“平等保护”的圣洁光环之下,甚至最高法院也成为了种族歧视的吹鼓手。马萨诸塞州虽是“平等隔离”理论的始作俑者,但将“平等隔离”推行至全国,却正是号称为宪法与公民权利的守护者的联邦最高法院自己。在“普莱西诉弗格森”⑩一案中,布朗大法官认为“第14条修正案的目的,无疑是实现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但它不会被设想为取消基于肤色的区分,或实现和政治平等不同的社会平等。在黑白种族易于发生接触的地方允许甚至要求基隔离的法律,并不必然隐含着任何一个种族低劣于其他种族的意思”B11,“即种族隔离的实行将给有色人种带上低劣民族的烙印,假如这样,它并非由于州法的任何条款,而只是有色种族选择把这种解释强加于法案……如果政府为其每个公民都保障了在法律而前的平等权利和提高与进步的平等机会,那么它就已实现了它之所以获得组织的目标……”B12。该案中,“平等”一词频频出现,夺人眼球,于是乎,“平等隔离”就带着“善意”的金色光环,横行美国近半个多世纪。

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后,“司法至上”理论得到提升,但面对国会或州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带有歧视性的法律时,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得为的违宪审查表现暧昧。与其说是“人民”理论在当时占主导地位,不如说是联邦法院对“违宪审查”的适用力不从心。虽然我们无法分析当时大法官们的心里,但是从他们的判决中我们可以推导出,他们不得不考虑判决对国会与各州的影响。还未完全从“斯各特诉桑福德”B13中恢复元气的联邦法院,已没有勇气再同国会与各州抗衡。大法官们可以想象到再一次全民抵制会对司法权威造成多大的损害。于是法院干脆把应当尊重作为人民代表的议会所制定的合乎正当程序的立法当作挡箭牌,认为只要是立法机关依据民主程度做出的公民权利的限制就是合法的。

三、“嫌疑归类”与“严格审查”

1938年的“合众国诉卡罗林公司”B14案中,斯通大法官在著名的“第4脚注”中提出了“政治过程”理论(Political Process)。虽然该案中并非“法律的平等保护”理论的主场,但是却将奉行多数即正义的“人民自己”理论撕开了一道裂口,“司法至上”理论随后复活。

1944年,在“是林诉合纵国”B15一案中,布兰克法官提出,将针对种族的政府决定确定为“嫌疑归类”,进而要求法院对该类行为实行“严格审查”。“所有削弱个别种族的公民权利之法律限制,都立刻构成嫌疑。这并非说它们全都违宪;而是说法院必须使它们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迫切的公共需要有时可能为这类限制的存在提供理由;但种族敌视从来不能成立”B16到1953,在沃伦(Earl Warren)大法官执掌联邦最高法院后,旋即便在美国掀起了“平等风暴”,而首当其冲地便是“平等隔离”。沃伦法院通过“布朗诉托皮加校区教育委员会”B17一案首先判定了“平等隔离”违宪。沃伦法院认为,虽然“平等隔离”宣称为不同的种族都提供了相同的待遇,但是,这种基于种族与肤色的区别,从实际上给人贴上了差别的标签,并在实际上加重了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与不信任,并且在实际上剥夺了少数民族的权利,“我们现在所考虑的问题:即使物质条件和其他‘有形’因子可能平等,在公立学校对儿童实行纯粹基于种族的隔离,是否剥夺少数民族的孩子获得平等教育的机会?我们相信这种隔离确实剥夺了平等的机会……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在公共教育中,‘隔离但平等’原则并不适用。分隔的教育设施根本不可能是平等的……”B18“种族隔离的公立学校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它们不平等,更重要的是不能把它们造就得平等。”B19“平等保护”原则终于在沉睡了近百年后,在联邦法院觉醒,在经过一系列的违宪审查案件后,最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的主导地位,使对种族归类的严格审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从而被后世称为“沃伦法院”的“平等保护”革命。“合理差别”理论就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并发展起来。

“合理差别”理论的形成,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影响。在进入至1937年后,法院转入司法节制,法院放宽了对经济自由的保护,依据“实体正当程序”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进入低俗。但是,由于绝大数立法都包含“归类”,从而“法律平等保护”成为司法审查的新的切入点。判断一项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平等保护原则,首先要确定该项立法或该项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归类,其次,确定该归类所影响的权利性质,最后,再确定该归类是否合理。现代法治国,在判定政府立法和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权利保护时是否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时,常以“合理差别”为基准。然而,要判断什么是合理的差别,而哪些又是不合理的差别,却并非易事。因为“合理差别”的分类标准本身不具有统一性,而制定标准的主体本身就涉及分类。前者,即合理差别的分类标准可以归类为规范法学的范畴,而后者,标准制定主体则属于政治民主的范畴,所以,前者是法学,尤其是宪法学者更多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① 林来梵著.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4(2):360.

② 张千帆著.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1(1):263.转引自F.S.Royster Guano Co.v.Virginia,253 U.S 412.

③ 张千帆.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10(1):352.

④ 笔者赞同芦部.信喜教授的观点,采用原则说.张千帆教授同样认为,平等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也类似于原则说.

⑤ 张千帆,曲相霖.与人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1(1):16.

⑥ 韩大元,王建学编著.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在大学出版社,2013,1(1):37.

⑦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第四版,上册).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231~247.

⑧ 同上,第248页~253页.

⑨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第四版,上册).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249.

⑩ 同上,第260页~268页.

B11 同上,第261页.

B12 同上,第263页.

B13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第四版,下册).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177~192.

B14 同上,第409页~412页.

B15 同上,第790页~789页.

B16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第四版,下册).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782.

B17 同上,第709页~713页.

B18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第四版,下册).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712~713.

B19 [美]小卢卡斯qAq鲍威著,欧树军译.沃伦法院与美国政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1):25.

参考文献:

[1][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巴克・巴尔金,阿尔基・阿玛.宪法决策的过程[M].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凡,沈根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

[2]张千帆,曲相霖.与人权指南[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1(1).

[3]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法律出版社,2011,1(1).

[4]张千帆.原理[M].法律出版社,2011,10(1).

[5]林来梵.宪法学讲义[M].法律出版社,2015,4(2).

第9篇

一、实现中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价值分析

法学职业化教育首要涵义就是实现法学职业专门化的教育法学职业化教育,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教学和训练,并且需要遵循职业准入制度通过职业资格考试。

1.有助于法律从业者素质的提高

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尚需要较大提高。据一些非官方的统计,全国17万律师之中,真正受过良好的规范的大学法律教育的大约只有三分之一,但这比照法官、检察官还是好的。在我国法学教育历史上,政法专业是曾经开设的法学专业之一,但学习的更多的是哲学政治类知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学专业的人才必须在政治成熟的基础上才能够在司法界有所作为。

2.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一些素质不高的司法工作者缺少司法权威的意识,去年辽宁某市检察院一名检察官就曾经当街殴打仅刮掉其汽车一块漆的小学生,还扬言是学法律的,谁有能耐就告她,完全失去了作为检察官最基本的素质,也使司法权威在群众中一落千丈。

3.有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大的,这种阻力来自于各个方面,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但我国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倾向却依然严峻,同时带来当前司法中的不良现象,而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却是司法不够真正独立,法学职业化教育无疑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方面。

二、实现中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可行性分析

1.法学教师队伍素质的稳步提高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必要的人力支持

法学教育应当分层次,法律院校也应当分门别类,以最大限度地给不同需求的人提供不同的教育。

2.司法改革经验的不断积累为法学职业化教育培育有力的思想基础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开展,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我国司法体制和教育制度的认识也逐步向更广、更深的领域拓展。在探索我国法学教育之路的过程中,无论是理论界、实务界还是普通民众,都在反思我国司法体制的合理性、有效性问题。

3.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司法职业化的价值追求和各个具体内容已经有了法律的充分肯定:其一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基本方式,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根据。其二是《法官法》《律师法》出台和进一步的修订,为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实际操作搭建了基本的法律平台。

三、实现中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途径探索

1.完善法学教育的职前培训制度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是法学教育工作者面临着知识的更新和适应新的法制环境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培训,而目前我国法学教育通常只注重法学基础的传授,实际工作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在高校却很难学到的。为了让法学毕业生达到职业化的水平和程度,必须借助专业培训,而要想使其素质始终能适应社会情势变化而保持高水准,就更应该对法学学生进行终身职业化培训。

2.以统一司法考试促进法学教育职业化

实行每年一次的统一司法考试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对过去各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一次整合,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司法考试促进了法言法语的形成发展。其次,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职业的统一和技术要求。再次,实行司法考试可以有效地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最后,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职业观的统一。

3.建立法学职业化教育质量评价制度

我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质量评价要实行制度化和透明化,应当准确了解法学教学各个环节现状,对院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作出评价,为法学教育改革和管理部门宏观管理提供依据,进而为法治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人才调控体系。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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