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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4-01-10 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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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特征

第1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 基本特征 思考

对企业税收筹划的特征的认识,实质上是税收筹划的定位问题。目前关于税收筹划究竟具备哪些特征,众说纷纭。这种认识的不统一,往往会导致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错误操作。在企业税收筹划的操作过程中,我们应充分认识税收筹划的四个基本特征。

一、不违法性

这是税收筹划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偷、骗、抗税等不法行为的重要特征。但是不违法不等于合法,我认为在报刊、杂志、专著或网站上,大多将税收筹划定位在“合法性”上,这是不妥的。虽然从宏观方面讲,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的经济利益上,两者是有差别的。在纳税方面,国家要依法征税,纳税人要依法纳税这是毫无疑义的。而纳税人在纳税的过程中则希望尽可能地少纳税,如何才能尽可能地少纳税呢?这就需要筹划,在筹划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地首选合法手段,以迎合国家在税收方面的立法精神和意图,这也是筹划的要义所在。但是如果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即税法的漏洞,筹划时显然也不能放弃,因为这些漏洞对纳税人来说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法律角度来看,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很显然既不违法,也不合法。

二、税收筹划具有超前性

税收筹划的超前性是由企业的经济行为与税收行为的特性共同决定的。众所周知,筹划过程本身是企业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布局和安排。从经济活动和纳税义务的逻辑关系来看,纳税行为依附于经济行为,纳税行为相对经济行为而言具有滞后性,只有当经济行为发生后才会产生纳税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不断创新与税法相对稳定性的矛盾不可避免、以及企业对经济行为的掌控自由,在客观上为企业提供了事先做出纳税筹划的可能。譬如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分得的税后利润1000万元,再投资兴建了一家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该投资者决定将新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营期为10年,新建企业所需厂房以租赁经营的方式解决,而把主要资金投入购买设备。经比较,在性能相差不大的情况下,选购国产设备。这项经济行为表面上看起来和一般的经济行为没有什么差别,事实上它是税收筹划具有超前性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该投资者这一决策行为,可以享受下列税收优惠:(1)沿海经济开发区税率优惠;(2)再投资退税;(3)购买国产设备的税收抵免;(4)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颁布,但具体实施还有一段时间,增值税改革将由试点走向推广,这些都给我们留下了超前筹划的时间和空间。总之,税收筹划必须强调超前性,当经济行为发生后,进行筹划的空间就会十分狭小,甚至完全丧失。

三、税收筹划具有综合性

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是使纳税人税后利润最大化,但是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为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税收筹划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必须综合考虑。例如某企业在创业初期需筹资5000万元,有两种筹资方法可供选择,即发行公司股票或企业债券。假定债券利率为5%,股息收益率为3%,均约定每年计息一次。企业不考虑债券利息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最终应选择哪种方式进行筹资呢?从税负的角度分析,按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允许税前扣除,股息则不能。假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4%,企业利用发行债券方式筹资可以少交企业所得税66(万元)=5000×4%×33%,企业为实现最小税收负担,应选择发行债券方式筹资。从企业收益的角度看:

如果企业发行债券,其净收益为:500-5000×5%-(500-5000×4%)33%=151(万元)。

如果企业发行股票,其净收益为:500-500×33%-5000×3%=185(万元)

从上述比较中不难看出,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方式筹资,虽然可以少支付企业所得税66万元,但企业却少得净利34万元(185-151),节税与获取企业总体利益最大化未能取得统一。

因此,税收筹划需要综合考虑,不能只注重个别税种税负的降低,或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应进行长远性的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税收筹划是企业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重要途径之一,但降低税收负担不应作为企业的唯一目标,税收筹划时还应考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其他因素,做到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兼顾。如选择坏账处理办法时,既要进行筹划,也要考虑企业的声誉(尤其是上市公司);选择股票投资时,既要看到股息红利可以享受不征所得税的优惠,更应看到股市投资的风险等等。

四、税收筹划具有时效性

税收筹划时应注意时效性问题。虽然税收政策一般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也会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而变化,也会随着纳税人的税收筹划的状况而变化。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对税收政策的变化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估计,并随着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确保税收筹划的时效性。比如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企业把高新技术开发区、国际避税地等作为载体,采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返程投资”等方式进行筹划,但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后,这类筹划将失效或受到遏制。因此税收筹划需要研究涉税事件的发展进程,设计替代方案。即针对涉税事件变化的事实和问题,制定出若干可供选择的对策与计划,随着时间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税收筹划就会由不违法变为违法。

【参考文献】

[1] 盖地主编:《企业税收筹划理论与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2] 计金标主编:《税收筹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3] 范忠山:《企业税务风险与化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2003年。

[4] 宋献中:《税收筹划与企业财务管理》,暨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

第2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避税;节税;偷逃税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之一。由于税收具有无偿性、固定性和强制性三个主要特点,所以纳税人往往会采用各种手段来减轻自己的税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些手段包括:避税、节税、偷逃税等。纳税人之所以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来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纳税人利用税法间的差异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某一税种的应纳税款往往有一个以上纳税方案备选,这就为纳税筹划提供了条件;二是利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前提条件;三是利用了税法的不完善等。总之纳税人可以通过税收筹划行为来降低税收负担。但是在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概念中,除了偷逃税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外,税法学界对税收筹划、避税、节税的法律界定众说纷纭,造成实践中的障碍,期待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一、概念辨析:避税、节税、偷逃税与税收筹划

理论界将税收筹划与避税或节税混同使用或是将其视为是避税的子概念。一种观点认为①,广义上的避税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节税”、“税收筹划”就是所谓的“正当避税”,狭义上的避税专指“不当避税”;第二种观点认为②,税收筹划就是节税,一般指纳税人采用合法的手段达到不交税或少交税的目的。由此看来税收筹划与避税(包括不当避税)、节税、偷逃税之间的关系与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题。

(一)避税与税收筹划

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事先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进行的筹划与安排。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事先筹划性、目的性三个基本特征。与之相对应的税收筹划权是纳税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来讲,纳税人充分利用税法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差别和税法的不完善,以减轻税收负担,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既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和意图,也符合纳税人市场竞争的需要,国家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但是法律规范从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决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税法)都存在着许多漏洞。如果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可以将其可分为避税和节税。避税事实上也就是纳税人利用税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隐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种规避税收的行为。避税行为人往往打税法的“球”,并不会直接触犯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引起避税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税收筹划行为之中,它是税收筹划的子行为。而相关学者所说的不当避税是指偷逃税这一违法行为,它既不属于避税概念的范畴,也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国家为了避免避税行为的发生,只能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税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二)节税与避税

节税和避税属税收筹划的子行为。节税是指纳税人充分利用税法的优惠政策和差别待遇,采取法律许可的正当手段减轻税式支出的行为。避税与节税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节税行为符合国家的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各国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态度,而避税却恰好相反。避税只是纳税人利用税法上存在的漏洞,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巧妙的隐蔽的行为安排其经济活动,虽可暂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不利于长期经营和发展。因为漏洞一旦被堵上,纳税人将无能从此获利。因此,节税才是纳税人的首选。避税和节税作为税收筹划的两方面,同样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筹划性、目的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或之前纳税人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的手段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而节税是纳税人利用了法律许可或鼓励的方式达到减少税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税与税收筹划

关于偷逃税,各国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并给予严厉的惩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叫偷税”;逃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防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偷逃税的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欺诈性,也就是说,偷逃税的手段往往是不正当的。三是“事后补救性”,这与税收筹划的事前筹划性不同,偷逃税是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且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来进行所谓的“补救”和“弥补”,安排而推迟或逃避纳税义务。这种“补救”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偷逃税直接触犯税法的规定,导致政府当期预算收入的减少,有碍政府职能的实现。偷逃税与税收筹划都有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点,但是偷逃税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税收筹划的法律分析

(一)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

长期以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总是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而纳税人则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征收税款,税款征收多少都由国家说了算,纳税人根本谈不上税收筹划,表现在税收法律上纳税人的权利匮乏,这是税收权力关系思想在税收实务中的反映,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市民意识的觉醒,这一状况逐渐有了改变,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所替代。20世纪初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AlbertHensel)为代表提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人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权力在该关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纳税义务依法在课税要素满足时成立。该说对认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提供了全新的视野,纳税人与国家是平等的关系,而不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这实质上是“社会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合作与服务”关系等思想在税收关系中的体现,也正是这些思想为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了思维意识的理论前提。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思维的支配下,纳税人依照税法缴纳税款,无需超额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义务,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行为,选择对自己最轻的税负,这即纳税人的税负从轻权或税收筹划权。我们认为将税收筹划权上升为纳税人的法定权利,是今后我国税法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点。

(二)税收筹划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说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税收筹划的思维意识的理论前提,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则是税收筹划进行实践的理论基础。税收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分别担负起了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③: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课税程序合法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指有关纳税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必须要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来制定,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开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担任何税收义务,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要求税法中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都应该是确定的和明确的,不应出现含混或有歧义的规定,导致税收机关滥用税法解释权而造成对纳税人利益的损害。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是指税收权力的行使必须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税收纠纷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解决。由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法律根据的明确性和无法律根据政府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税,这就决定了法律应该保护纳税人利用税法所规定的优惠等措施等进行的税收筹划。纳税人只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承担税收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都应该属于义务排除的范围。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权要做严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扩大和类推。这一点不仅是为防止法律解释权的滥用,也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税收义务。法律的漏洞在没有被堵上之前,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而不应该让纳税人承担。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家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因此,笔者认为税收筹划(包括避税)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筹划性。税收筹划是纳税义务形成以前进行规划、设计和安排的意思。税收筹划是通过延迟应税行为的发生或事前以轻税行为代替重税行为,以达到减少税款支出或综合净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税行为已经能够确定,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而去采取人为的规避、逃避应纳税款,则是偷逃税而非税收筹划。

⒊目的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减轻税收负担,降低税务成本,从而增加资本总体收益。

三、税收筹划中的避税问题

税收筹划中的避税虽然是不违法的经济行为,但它也给国际市场和各国经济稳定发展带来了颇为不利的影响。一方面,避税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弱化了财政功能,有碍国家对社会管理和公共福利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避税者利用这种方式竞争,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于税制本身的缺陷,要想尽可能的减少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就必须完善税法,做到税法条文的完整,措辞严谨,使税制的内在机制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在反避税立法上都较先进。如最早实行转让定价税制的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美国税收法案》、《税收改革法令》等不断出台,完善的法规囊括了所要规范的内容。我国应在借鉴国际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税收中单独制定反避税条款,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法专门法规。针对经济全球化对跨国公司的管理要求,补充、修订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及其使用条件。从长远角度来看,适当取消部分优惠措施,会避免滥用优惠现象的发生。此外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如严格实行税务申报制度,加强税务调查制度,强化会计审查制度,实行所得评估征税制度等有效措施也可控制避税行为泛滥。对跨国避税行为我们应加强情报的搜集和交流,建立涉外税收信息库,并在征税方面相互协助,加强国际合作,加快国际税法的研究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中其竞争规则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税法规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且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规范化,税收秩序正常化,税收法定原则被加以确定,国家便不能随意侵占纳税人利益,征税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征税;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一定阶段后,减轻税负不再过多依靠偷、逃、欠、骗税等手段和方法,纳税人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通过税收筹划来实现。

参考文献

[01]应飞虎,赵东济.税收筹划的法律认定[J].法学,2005,(8)

[02]陶其高.从法理上对税收负担最小化手段的再界定--税收筹划概念的内涵和外延[J].浙江师大学报,2001,(5)

[03]刘隆亨.依法治税的目标、理论和途径[J].中国法学,2002,(1)

第3篇

关键词:税务会计基本特征 税务会计原则

一、税务会计基本特征

1、税务会计的特点包括法律性、广泛性、统一性、独立性。法律性表现为税务会计要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会计法规的规定核算和监督税款的形成、缴纳等行为;广泛性表现为税务会计适用于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统一性表现为不同的纳税人所执行的税务会计是相同的;独立性表现为其会计处理方法与财务会计有着不同,例如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视同销售收入的认定等等。

2、税务会计的目标,即纳税人通过税务会计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的使用者有不同的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求得到准确、及时的纳税信息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并为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企业资产所有者和债权人要求得到税务资金运转的信息,以最大限度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税务管理部门要求了解纳税人的税收计缴情况,以进行监督调控,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3、税务会计的任务。税务会计的任务是双方面的,既要以税法为标准,促使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又要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核算纳税人各税种的税款;正确编制、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人税务活动的分析,保证正确执行税法,维护企业的利益。

4、税务会计的作用。有利于纳税人贯彻税法,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法作用;督促纳税人认真履行义务;促进企业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二、税务会计的一般原则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密切相关,财务会计中的核算原则,大部分或墓本上也都适用于税务会计。但又因税务会计与税法的特定联系,税收理论和立法中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原则、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等,也会非常明显地影响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上的特定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但由于现金制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个人和不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中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务当局都接受应计制原则。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的应计制存在某些差异:第一,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第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第三,保护政府财政税收收入。

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密切关系,税务会计一般应遵循各项财务会计准则。只有当某一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款;依据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尚未确认的事项可能影响到当日已确认的其他事项的最终应纳税款,但只有在根据会计准则、制度确认导致征税效应的事项之后,才能确认这些征税效应,这就是“与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的原则。

3、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将其应用于所得税会计,便成为支持“所得税跨期摊配”的重要指导思想。将所得税视为一种费用的观点意味着,如果所得税符合确认与计量这两个标准,则应计会计对于费用就是适宜的。应用应计会计和与之相联系的配比原则,就意味着要根据该会计期间内为会计目的所报告的收入和费用来确定所得税费用,而不考虑为纳税目的所确认的收入和费用的时间性。

4、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递延法的处理中。在递延法下,当初的所得税税率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当初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这一原则也用于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凡税前扣除的费用,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三、我国税务会计的发展前景

企业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是与国际税收征管接轨的需要,是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别日趋明显的必然要求,是企业税收筹划的有效途径。这将是我国会计改革的重点。

1、与国际税收接轨的需要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范围逐步扩大,而跨国公司的偷、逃、骗、税行为、手段越来越多,涉税案件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趋势,增加了执法部门税收征管的难度。为了使企业会计信息具有国际可比性,有必要对我国税收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和制度化创新。同时,为了防止国际避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使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更加符合国际惯例,进一步扩大我国企业在国际经济往来中的地位,企业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

2、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别日趋明显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企业纳税主要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一方面缺乏税务会计方面的系统知识,无法准确计算应缴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另一方面也缺乏工作主动性,对纳税方面的工作只是机械地接受税务机关的指示进行税务处理,要求会计人员主动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困难重重。现行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日趋完善,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差别日趋明显,强求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一致,使会计核算兼顾税法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不仅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必然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微观决策价值,甚至损害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只有将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才能充分展现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职能,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8-2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35-70

第4篇

就微观层面而言,会计属于税收微观基础内容,税收制度以及税收法律会对会计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且会计制度的制定与落实过程中,需要以国家税收制度为准绳。而税收工作需要在会计工作的基础之上展开,需要将会计信息作为税收工作的重要依据。由此可以看出,两项制度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关联。

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关联

会计确认方面。通过对税收制度研究可以发现,税法对税收相关经济业务的核算有着明确要求,税法会对会计确认情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按照相关规定,会计人员不能将非应税项目购进货物以及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纳入到可抵扣税额项目之中,已经抵扣税额的购进货物改用于非应税项目或者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也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在此类业务中,充分显示出税收制度对会计核算过程的影响。

会计计量方面。会计计量是为了将符合确认条件的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财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是成本计算、存货计价、折旧处理、损益计处、递延摊销、税金处理、盈利分配、投资计算、价格变动调整等诸多会计计量内容的反映。在税法之中,对计量数值、尺度以及属性等内容都有着明确规定。例如: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中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税法中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在此,税法直接从会计原始凭证入手影响计量。

税法目标方面。设立税法的目的,就是期望运用征税手段,来对国家财政进行调整,以保证国家经济体系的稳定运行。而这一目标实现的前提与关键,就是要通过会计核算的方式,来对税款征收质量进行保证,所以会计制度与税法目标有着直接关联,会计制度不仅是税法目标实现的前提,同时还能为税法目标实现提供相应的服务。

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

资产处理方面的差异。在会计制度之中,资产指的就是通过以往交易产生的,企业拥有所有权且能够对其进行使用,以实现企业经济收益的资源。而税收制度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只对无形资产以及固定资产等项目定义进行了明确,且资产基本概念和会计制度中的概念相一致。在新的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开始加入到其中,会计准则与税务对于资产处理有了更加明显的差异,资产价值转移、确认以及计价等环节都有所不同。

收入类项目方面的差异。在会计准则中,权责发生制原则是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基础,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基本特征之一。企业会计更加注重实质性,税收制度则更加注重对应税收入内容的制定。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为: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中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增加了人为判断因素,可操控性增加。税法认为经济利益是否能流入企业,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国家不该承担。两者在收入类项目确认中出现了分歧。

成本费类项目方面的差异。设置会计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使会计工作能够将自身功能充分发挥出来,为企业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真实数据支持,保障企业资本安全与发展。会将资本保全作为该项工作前提,来对各项经济业务的成本以及费用进行明确;而税收制度的制定,是为了对国家财政收入进行保障,所以该项制度更加注重税收工作的公平性,会按照税基基本要求对费用以及成本进行消除,所以两者在原则以及目标方面都有所不同。

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异协调建议

将协调内容加入到制度制定中

为了对两项制度存在的差异进行协调,相关人员应从制度制定入手,将协调内容加入到其中,使法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适当靠拢,以确保动态化协调工作的顺利落实。现在,国内已经加大了两者之间的协调力度,开始将公允价值加入到了会计准则之中,而税收制度是以公允价值为基准来对计税价格进行确定的,所以这项举动会使会计制度与税法制度目标趋近同步的状态,可以实现对两者差异的有效协调。

对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同步进行优化

会计制度的优化:在对会计制度进行优化时,一方面要对国内财务会计概念体系进行完善,要降低会计准则间矛盾的产生,要保证会计准则系统的多样性以及全面性,有效提升准则制定科学性与规范性;一方面要促进税务会计体系在我国的落实,要对税务会计理论以及实践方面的特点以及内容进行掌握,使其能够顺利在我国实行;另一方面要按照我国企业制度框架结构特征,寻找到税法与会计之间的相同之处,以便合理对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行协调。

第5篇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第6篇

关键词:国际会计准则;会计准则复杂化;会计信息可靠性;会计信息公信力

近二十年来,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主导的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大背景下,财务会计日趋复杂,可理解性显著下降。会计准则的复杂化反映了外界经济环境的剧烈变化,同时也是行业内利益团体政治博弈的后果(CamffermanandZeff,2007)。笔者拟对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进行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原因,举例阐述和评价其所导致的理论框架缺陷和负面现实后果,最后围绕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提出若干建议和对策。

一、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原因和后果

(一)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

受国际会计准则(包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影响,目前我国会计准则日趋复杂化,甚至扭曲化、非会计化。以“决策有用”目标为旗帜,众多传统会计惯例被推翻,多种多样的金融分析方法取而代之。其典型例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公允价值计量。自2006年公允价值计量被引入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之后,这一计量属性便迅速发展。除金融工具外,它还蔓延至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租赁等重要经济业务之中。公允价值计量将会计记录时点提前至契约履行完毕之前,突破了传统会计理论,实质上源自金融分析。它的复杂性及其所导致的可操纵性已被众多学者所诟病。同时,公允价值计量也使会计准则变得异化(非会计化)。例如,当公允价值计量被应用于企业合并业务时,合并方支付对价与被合并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就可能存在差异。现行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将合并中形成的负商誉计入当期损益,即相当于在购买环节确认收益,这显然不符合商业常识。

2.资产减值会计。近二十年,资产减值会计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减值的计量模型也越来越复杂。从1999年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四项减值,到2001年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再到2006年以后的资产组减值、总部资产减值甚至商誉减值等,适用资产减值会计的资产项目越来越多。在计量模型上,IASB于2014年将金融资产的减值从“已发生损失模型”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其计算程序之复杂、弹性之大,几乎难以执行。

3.所得税会计。2006年以前,我国企业被允许在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和利润表债务法中任选一种方法进行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绝大多数企业都选择应付税款法。自2006年开始,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被引入会计准则体系,成为了唯一可选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该方法要求企业识别每一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即间接要求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记录两套账,增加了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周华等,2017)。

4.合并财务报表。准则要求以控制为标准来界定合并范围,但控制的定义异常复杂,极难执行,这又使得企业报表合并范围变得随意、可操纵。同时,前述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和资产减值会计两大难题又需要在合并财务报表层次再度应用,进一步增加了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难度。

5.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现行会计准则体系使用复杂的套期会计方法来缓解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错配问题——而会计错配正源于公允价值计量。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在引入一些复杂的会计操作后,又不得不引入更加复杂的会计操作来弥补前者带来的问题。

域外准则制定机构也已经关注到会计准则复杂性的问题,并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去简化会计规则。例如,IASB于2014年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将金融资产由四分类改为三分类。类似地,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也在近年来开启了所得税会计、养老金会计等准则的简化项目。但域外会计准则的这些局部简化举措并不足以扭转准则复杂化的总体趋势。以IFRS9为例,虽然金融资产的分类数有所减少,但新规则中的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特征标准仍然非常复杂,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并未得到实质性简化。

(二)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原因

根据IASB的创建和发展历史分析,国际会计准则日趋复杂化的背后,既存在客观原因,也存在主观原因。

一方面,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经济业务日趋复杂化。例如,经济波动所导致的资产价格偏离历史成本的幅度越来越大;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发展蕴藏了历史成本难以捕捉的风险;金融危机的发生也使会计准则饱受诟病。这些外在客观环境的变化都使得企业产生了新的账务需求,构成了会计准则复杂化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政治层面的利益驱动因素也是会计准则复杂化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作为一个民间会计准则制定机构,IASB为了存续发展,需要满足行业内当权团体的需求(CamffermanandZeff,2007)。会计准则的复杂化正符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短期利益,也符合所有会计行业从业者的短期利益。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人为的复杂化。

(三)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后果

会计准则的复杂化明显为会计实务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

首先,复杂的会计准则操作难度大,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例如,为了执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企业需要依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记录两套账,其成本之高昂可见一斑。

其次,复杂的会计准则会致使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变差。诸如FASB和IASB等域外主流准则制定机构以“决策有用”为财务报告首要目标;然而从常识来看,可理解性较差的会计信息是很难对报表使用者决策有用的。

第三,会计准则的执行困难会间接导致实务上的弹性操作,增加会计信息的操控空间。如若报表使用者甚至注册会计师都在判断企业账目是否遵循了会计准则方面存在困难,那么会计规则将丧失约束力,其存在的必要性也会大大降低。

最后,缺乏约束力的会计准则将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公信力,这将对整个会计行业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质疑这种复杂的、短视的、具有明显负面后果的会计处理是否真的如IASB所期望的那样,能够增强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下面,笔者以所得税会计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为例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复杂性与其概念缺陷

目前,我国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CAS18)要求企业采用单一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套准则源自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会计》(修订版)(IAS12)的趋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被公认为是“先进的”资产负债观的典型运用,但是该准则从理论到操作都存在问题。以下通过剖析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中的核心概念“计税基础”,来说明该准则在概念上的内在缺陷。

(一)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缺乏统一定义

“计税基础”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心概念,但CAS18只界定了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却没有给出一个对资产和负债统一适用的“计税基础”的概念。IAS12的第5条将“计税基础”专门定义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指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但这一定义含义不清,令人费解。为此,CAS18没有专门界定“计税基础”,而是直接定义“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二)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仍无法形成统一的定义

CAS18对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进行了分别定义: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见CAS18第五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金额后的差额(见CAS18第六条)。换言之,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金额”,而负债的计税基础则是指“不可抵扣的金额”。然而事实上,企业会计实务中确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时却并非是完全遵照定义操作的,该定义也不能涵盖实务中所有的情况。

首先以计提了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例说明资产计税基础的概念缺陷。设某企业已针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600万元,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5400万元。由于坏账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因此该项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然而可以发现,这6000万元的计税基础并不能由计税基础的定义解释——应收账款收回过程中并没有什么可以抵扣税款的金额。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AS12第7条对资产计税基础的定义进行了补充说明:“一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当主体收回该资产的账面金额时,就计税而言可从流入主体的任何应税经济利益中予以抵扣的金额。如果这些经济利益不需纳税,那么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为其账面金额。”如此,如果6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没有计提坏账准备,由于收回应收账款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需纳税,因此其计税基础等于其账面金额6000万元。但是如果对于该项应收账款计提了600万元的坏账准备,其账面金额是6000万元还是5400万元?IAS12并未对此特别说明。可见,资产计税基础至今仍缺乏统一的定义。即使IAS12在定义中增补了例外情况,仍无法完全涵盖常见的实务难题。

负债计税基础的概念同样处于尴尬的境地。以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例,设某企业年末有预收账款100万元,未来期间实际交付商品时,应减记预收账款100万元,同时会增加应税收入100万元。笔者发现,在这整个流程中,并没有可抵扣或不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无法从负债计税基础的定义角度确定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AS12在第8条中进行了例外性的增补说明:“一项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其账面金额减去该负债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抵扣的金额。对于预收收入,所产生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其账面金额减去未来期间非应税收入的金额。”

综上所述,IAS12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没有能够给出一个完整的、严谨的定义。而且IASB在所得税会计准则中不断增加例外条款的行为也说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本身缺乏概念上的内在一致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试图将会税差异的分析从传统的期间角度转向时点角度,但实际上计税基础的界定和计算根本无法脱离期间指标。税前会计利润是收入(广义)与费用(广义)之差,而应纳税所得额是应税收入与抵扣额之差,因此会税差异必然涉及两个部分——收入端与抵扣端。应收账款与收入端相关,与抵扣端无关;坏账损失与抵扣断相关,与收入端无关;预收账款与收入端相关,与抵扣端无关。既然有的资产和负债项目只是与收入相关,而与抵扣或费用无关,那么自然就不能只从抵扣的角度界定和分析计税基础。但如果同时关注收入端和抵扣端,则难以给计税基础界定一个完整的概念。可见,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极为复杂的规则背后,缺乏内在一致的概念体系支撑。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并未因复杂化而变得理论“先进”。

三、国际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应对之策

(一)财务报告基本特征

尽管商业环境在快速变化,但一些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却没变。笔者认为,会计准则的修订和创新不能违背通用财务报告的本质。笔者将这些基本特征总结如下,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应国际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应对之策。

1.通用性。财务报告具有通用性特征,即财务报告并非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决策提供信息。通用性特征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它决定了财务报告信息并不能直接支持大多数具体决策。因此,应注意不能高估财务报告的决策有用性。

2.定期性。从信息的提供频率来看,财务报告所提供的是定期性信息——这就决定了财务报告的及时性较差,很可能无法直接支持对及时性要求较高的报表使用者决策(如外部投资者的股票买卖决策)。事实上,如果准则制定机构把服务于投资者的股票买卖决策当作首要、甚至唯一的目标,那么就应该提高报告频率,将季报改为月报、周报甚至日报。但显然,这是不符合财务报告本身的功能定位的。财务报告的定期性基本特征表明,财务报告的首要定位并不是服务于投资者的股票买卖,而是服务于定期决策的(佩顿等,2013),例如管理层的聘任和换届、绩效薪酬的决定、股利分配等等。可见,财务报告信息的定期性特征同时也体现了财务报告的局限性。

3.非独立性。作为对外财务报告编制者的企业管理当局不具有独立的立场,其利益与财务报告的结果直接相关;换言之,对外通用财务报告信息具有非独立性的特征。非独立性导致企业管理当局具有天然的操控财务报表的动机,而较少具有为报表使用者估值决策服务的动机。如此,如果会计准则赋予管理层自由裁量权,那么企业管理当局更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报表管理,而非为了外部报表使用者的利益释放私有信息。所以,会计准则应该尽可能压制管理层操纵财务报表的空间。

4.历史性。从信息的时态看,财务报告(特别是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信息在本质上是历史性信息,而不是预测性信息。财务报告本质上就是“定期回头看”。然而,与报表使用者决策(尤其是股票买卖决策)直接相关的信息通常是预测性信息。历史性信息只能通过辅助生成预测性信息而体现其对决策的有用性(Penman,2010)。这就决定了财务报告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FASB,1978)。可见,财务报告信息的历史性特征也体现了财务报告的局限性。历史成本的局限性也是公允价值计量出台的重要原因。

5.无偿性。从信息的供需关系看,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者无需支付使用成本,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是无偿的。换言之,通用对外财务报告信息具有无偿性特征。管理层的利益与财务报告结果密切相关,同时又无法因编制财务报告而获取直接收益,因此管理层更加没有动机去提升财务报告对外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性。

(二)建议与对策

笔者认为,(国际)会计准则的优化,需要注重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回归本源。从会计准则概念框架和财务报告目标来看,应重新定位“决策有用”和传统“受托责任”的关系;从具体准则的修订来看,应以可靠为基本要求重新构建财务报表体系。

1.从准则目标上来看,应重新定位“决策有用观”与“受托责任观”二者的关系。FASB、IASB等准则制定机构以决策有用为旗帜性的目标。在现行准则体系下,受托责任观则变成了第二位的目标。IASB称,他们并不是不认可受托责任目标,而是认为决策有用目标能够有效地涵盖受托责任目标,从而可以成为更广泛的情境下的会计准则目标。然而事实上,“决策有用观”并未有效地涵括“受托责任观”。若想要达成受托责任目标,那么核心会计信息必须是可靠的,不能随意操纵。毋容置疑,企业管理当局有较大操控余地的信息,并不适合用于评估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换言之,反映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会计信息,必须具有很强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的关系。

2.从具体准则上来看,应重新构建财务报表体系。笔者建议以信息可靠为基本要求重构财务报表体系。其可行的基本思路在于:将对外财务报表区分为基本财务报表和辅助财务报表;以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为基本财务报表,以合并财务报表为辅助财务报表。其要点如下。

(1)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尽可能提供基于法律事实的信息(周华等,2017),包括已实现的盈利、法定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主体的现金流量情况,确保这部分核心内容具有高度的可靠性、可验证性,据以反映企业管理当局履行受托责任的基本情况(戴德明等,2017)。

(2)在表外重点披露可操控性强、但能够帮助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经济权益的信息,如基于权益法调整的收益信息、资产和负债价值的重要变动信息、风险提示性信息,等等。

第7篇

关键词:降低;税务成本;方式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的最大值。利润的高低是受收入与成本决定的制约,而成本主要是由生产成本与税务成本构成。生产成本降低的对面就可能是管理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提高,且在一定时期达到一定程度后较难找到降低空间,继而投资者与经营者就把主要的目光转向降低税务成本,将其作为重要的渠道来开辟。

一、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

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或缺陷,规避或减轻其税收负担的非违法、不能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它既不合法,亦不违法,而是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状态,即“非违法”,通常称其为“避税”。

避税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减轻了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使其获得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将导致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非不允许”进行选择和决策。国家针对避税活些动暴露出的税法的不完备、不合理,采取修正、调整举措,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力,这正是国家对付避税的惟一正确的办法。如果用非法律的形式去矫正法律上的缺陷,只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国家不能借助行政命令、政策、纪律、道德、舆论来反对、削弱、责怪避税。

(一)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

避税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的驱动,避税形成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本身的漏洞。如纳税义务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税率上的差别性、起征点与各种减免税的存在诱发避税。

2.法律观念的加强,促使人们寻求合法途径实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在“人治”大于“法治”的税收环境中,纳税人会倾向于用金钱贿赂政府官员、用美色引诱政府官员、用人情软化税务官员、靠背景和托关系向税务人员施压等不正当途径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3.纳税义务人避税行为的国际化,促使国际避税越来越普遍。产生国际避税的原因是沉重税收负担、激烈的市场竞争、各国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运用不同、各国间课税的程度和方式不同、各国税制要素的规定不同、各国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法不同、各国税法实施有效的程度不同、其他非税收方面法律上的不同。

(二)避税的特征

避税与偷税相比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以“非违法”手段来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它没有违法,从而不能采用像对待逃税行为那样的法律制裁。对避税,只能采取堵塞税法漏洞,加强税收征管等反避税措施。事实上,究竟何为“非法”,何为“非违法”,何为“合法”,完全取决于一国的国内法律,没有超越国界的法律的统一标准。在一国为非法的事,也许到另一国却成了合法的事。因此,离开了各国的具体法律,很难从一个超脱的国际观点来判断哪一项交易、哪一项业务、哪一种情况是非法的。

2.高收益性。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它一定能给纳税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并且与违法行为的偷税的风险性极不相同,避税基本上可以说极低风险或无风险。

3.策划性。由于避税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况且现行的税法制度和征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因此要做好非违法的避税,一定要有策划意识。首先,要了解税法,尊重税法;其次,要了解税法的漏洞或缺陷及征管中的漏洞;再次,要对自己的企业经营进行妥善安排,使之符合避税的要求;最后,要精通财务会计知识和其他法律知识,才不致于将避税变成了逃税。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经营者铤而走险采取了降低税务成本的偷税等非法形式。偷税,即逃税或称税收欺诈,国际财政文献局《国际税收辞汇》上的解释为“偷税一词指的是以非法手段逃避税收负担,即纳税人缴纳的税少于他按规定应纳的税收。偷税可能采取匿报应税所得或应税交易项目,不提供纳税申报,伪造交易事项,或者采取欺诈手段假报正确的数额”。《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偷税”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非法性,即偷

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欺诈性,也就是说,偷税的手段往往是不正当的。这与避税完全不同。

二、降低税务成本的积极形式

降低税务成本的积极形式是指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采取合法的手段,最大限度地享用优惠条款,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合法行为,通常分为“节税”与“转税”两种形式。

(一)节税

节税与避税的区别在于节税符合政府的法律意图和政策导向,是应当鼓励的一种税收行为,而避税相反。节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实现途径是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和减免税政策。节税与“非违法”的避税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从法律角度看,避税是采用“非违法”的手段来达到少缴税或不缴税,而节税则采用的是“合法”的手段来达到上述目的,其合法的最主要标志就是节税是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而优惠政策本身并不是税法中的漏洞,它是立法者的一种政策行为,节税者的节税行为符合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意图。

2.道义性。避税则是利用税收立法上存在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道义上通常有不正当之嫌。节税是充分利用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调整产业导向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

3.趋同性。避税较多地受制于税法和征管漏洞或缺陷,而这些漏洞则是税务当局当初始料不及的,也是在未来的立法和征管中要加以克服的;相反,节税则是立法者和税收征管者希望纳税义务人去做的,纳税义务人的节税行为几乎完全在税务当局的预料之中和期望之中。

4.调整性。节税的关键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此,纳税义务人要能灵活应变,有敏锐的洞察力,想方设法通过经营决策的调整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避税和节税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节税是从纳税人角度进行的界定,侧重点在于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则是从政府角度定义,侧重点在于回避纳税义务。由于征纳双方立场不同,纳税人从个体利益最大化出发,在降低税收成本(包括税收负担和违法造成的税收处罚)而进行筹划的过程中会尽量利用现行税法,当然不排斥钻法律漏洞;而税务当局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贯彻立法精神,必然反对纳税人避税的行为。但这种反对仅限于道义上的谴责。只要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完善税法,就不能禁止纳税人在利益驱动下开展此类活动。因此可以说,对节税和避税的严格区分,仅仅是体现了一方当事人即政府的意志。如果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则这种区分不仅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在实际中也难以操作。由于避税和纳税筹划之间界限相当模糊,对于一项节税计划中是否有避税因素,常常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转税

转税是税负转嫁筹划的简称,它是指纳税人在不愿或不堪忍受税负的情况下,通过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等方法将税收负担转移给消费者或供应商的行为。

转税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转税从本质上来说是纯经济行为。偷税、避税以及节税在性质上属于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行为,只是有“违法”、“非违法”以及“合法”程度上的不同,而转税则是纳税义务人通过价格自由变动的一种纯经济行为。

2.转税能否成功取决于价格。没有价格的自由浮动,转税也就不存在。由此可见,价格自由变动是转税赖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商品供求弹性的不同所导致的价格对厂商供应量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消费量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转嫁税款归宿的方向和程度。

3.转税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逃税、避税和节税的结果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只是避税是被迫减少,节税是主动减少,而转税的结果是导致税款的归宿不同,不一定减少税收收入。

三、降低税务成本的筹划意义

降低税务成本的筹划即纳税筹划,主要是站在纳税人角度而言,进行纳税筹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不违法的、合理的方式以规避或减轻自身税负、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以及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纳税筹划主要包括避税、节税与转税三种筹划形式。纳税筹划不仅能减轻企业的税负,还有其他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

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因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初衷的确是为了少缴税和缓缴税,但这一目的达到是通过采取合法或不违法的形式实现的,而要使这一形式的有效实现,纳税人就必须熟知税法,搞清楚什么该为什么不该为,在此过程中不由自主的就提高了其纳税意识。

(二)有利于实现纳税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纳税筹划不但可以减少纳税人税收成本、实现节税功能,还可以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显性背后的隐性陷阱)。税法陷阱是税法漏洞的对称。税法漏洞的存在,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机会;而税法陷阱的存在,又让纳税人不得不小心,否则会落入税务当局设置的看似漏洞,实为陷阱的圈套(这也是政府反避税的措施之一)。纳税人一旦落入税法陷阱,就要缴纳更多的税款,影响纳税人正常的收益。纳税筹划可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不缴不该缴付的税款,有利于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

(三)有利于税收经济杠杆作用的发挥

纳税人根据税法中的税基与税率的差别,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进行投资、筹资、企业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决策,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的作用下,逐步走向了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有利于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有利于国家税制的日趋完善

纳税筹划是针对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及税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而进行的,因此在税务人员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会针对企业进行的纳税筹划工作而发现税法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反馈可作为完善税法的依据,有利于税法的逐步完善。

参考资料:

[1] 董树奎.税收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与协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第8篇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 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第9篇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要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通过对生产经营、筹资、投资等活动事先进行税收规划、设计、安排,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和税负最小化的一种理财活动。

二、税收筹划的基本特征

1.非违法性。税收筹划实质上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所赋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是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根据税收法规原则,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征税,纳税人也只需根据税法规定缴纳其应缴纳税款。但是在现实中,国家税收法规由于时间、空间等原因,不可能对全部事项做出规定,可能存在一定漏洞,这些漏洞对纳税人来说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税收筹划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即非违法性。只要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都可以纳入税收筹划的范围。因此,在有多种纳税方案时,企业可以选择税负较低的方案。

2.事前筹划性。税收筹划是一种计划性、科学性的理财活动,是对生产经营、筹资、投资活动事先进行的税收规划,而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例如:企业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资产后,才依据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取得房产后才缴纳房产税等。这就在客观上提供了纳税前事先做出筹划的可能性。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税行为已经确定,而再图谋少缴税,采取人为的逃避应纳税款,则是偷逃税,而非税收筹划。因此,做好税收筹划必须遵循筹划在先的原则。

3.成本效益性。税收筹划的根本目标就是节税,但是,有许多筹划方案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在实际运作中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其主要原因是税收筹划方案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纳税人在获得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之实施付出一定的代价,当发生的成本小于收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成功的。例如:企业在采用增值税购进扣税法时,要特别注意:不仅要考虑通过延缓缴税,利用时间价值因素降低税负,还要考虑购进货物占用资金而丧失的利息机会收益,以及购进货物发生的储存成本。因此,在选择税收方案时,一定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税收筹划目标实现。

4.风险性。税收筹划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但同时也具有风险性。首先,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按照自己对税法的理解和主观判断所做出的计划,如果对税收政策理解不透,把握不准,有可能造成税收筹划失败。其次,税收筹划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税收政策等变化的影响,使原有方案不适用,导致失败。最后,由于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按照自己对税法的理解打出的“球”,而纳税人的税收筹划一定要得到执法部门的认可才行,因此,纳税人具有被动性。如果双方认识存在偏差,税务机关有着决定权, 所以导致税收筹划方案行不通,或者被视为偷税而被查处,不但不能节税, 反而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而受到处罚,产生更大的风险。因此在筹划中,要深刻理解、全面分析税收政策,不断修改筹划方案,使之更加科学和完善。

三、税收筹划的作用

1.税收筹划有利于纳税人业务水平的提高。税收筹划是集税法、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为一体的理财活动。税收筹划人员要精通税收政策、有较强的会计专业技能、丰富的经济领域知识和较强办税经验,否则就难以胜任该项工作。税收筹划的前提是不违反税法,所以,税收筹划关键是熟悉、及时了解税收法规是否发生变动,尤其是对不同税种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影响,才能做出合理的选择。这就迫使纳税人及时认真学习税法,清楚哪些经济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因为有许多时候,纳税人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而违法,不了解税法时而使税收成本增加。纳税人还要精通会计制度,因为税收筹划工作一般由财会部门负责,因此说,税收筹划离不开会计,这也是常言说的“财税不分家”的道理。会计工作是对经济活动事后的核算和监督,与税收筹划有着内在联系,高质量、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要依赖于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因此,纳税人通过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使业务水平不断提高。

2.税收筹划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竞争,纳税人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对其生产经营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管理。税收筹划目的是为了节税,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加强经营管理。首先,税收筹划要把成本费用降到最低点,就要依法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有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就能使企业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企业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进行投资、筹资、技术引进、补偿贸易等一系列经济活动方式进行合理组合,有助于优化产品结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助于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从而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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