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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关键词:绿色;低碳;城市;规划;发展
Abstract: low carbon urban planning theory and method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is the key to low carbon cities, will be in low carbon concept for when the city planning,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related theory of the research,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dicator system, and low carbon cities of planning,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ntrol the size of the construction land and energy consumption, and actively promote low-carbon technologies. Combining with the city space structure planning, transport planning, land use planning, energy conservation planning, green construction, showing how to effectively construction low carbon cities.
Keywords: green; Low carbon; The city; Planning;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人类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和认识程度的改变,现在各行各业都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保护环境,尤其现在流行的低碳出行、低碳生活、低碳住区、低碳城市等等新型理念的出现,作为一名城市规划设计者,我们也应该去思考一些问题,我们如何利用我们合理的规划,
满足人们减少碳排放量的要求,所以低碳理念在城市规划设计中的应用就要引起我们规划设计者的重视。
一.低碳城市概念解析
低碳城市强调以低碳理念为指导,在一定的规划、政策和制度建设的推动下,推广低碳理念,以低碳设计和低碳产品为基础,以低碳能源生产和应用为主要对象,由公众广泛参与,通过发展当地经济和提高人们生活质量而为全球碳排放减少做出贡献的城市发展活动。目前对于低碳城市的概念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中国低碳生态城市发展战略》中提出:“低碳城市,即通过零碳和低碳技术研发及其在城市发展中的推广应用,节约和集约利用能源,有效减少碳排放”;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2009年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中则认为,“低碳城市是以城市空间为载体发展低碳经济,实施绿色交通和建筑,转变居民消费观念,创新低碳技术,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由此可知,低碳城市的概念是强调以低碳理念为指导,以城市空间为载体,以低碳经济为发展模式和方向,通过一系列的规划政策、技术手段、管理措施,在保证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前提下,实现有助于减少碳排放的城市发展模式。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战略、建设城市的纲领、管理城市的依据,对于城市的发展有指导性作用。城市的物质环境一旦建立起来就很难改变,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深远影响。低碳城市的建设首先要在城市规划上入手,科学的城市规划是建设低碳城市的第一步,并由此引领其他方面的低碳建设。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我国特殊国情,走环境友好的低碳型城市发展之路,发展低碳城市应重视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和规划环评等领域。
二.低碳理念在城市规划中的具体应用
1规划理念的转变
规划师必须转变现有的城市规划理念、理论和方法,并且将低碳落实到平时的生活当中,从关注城市功能的用地平衡表走向重视城市发展的碳氧平衡,并在城市功能定位与发展目标、产业发展策略、城市空间布局与交通组织中,注重低碳导向的规划策略与模式的引入,逐步更新现有的不符合低碳要求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指标体系。城市规划的核心问题是空间规划,规划师应考虑到如何优化城市空间使用模式,减少城市交通系统的碳排放,减少采光和通风能耗,减少热岛效应。有数据证明,当前广为流行的大面积绿化的城市空间模式产生的交通碳排放可能要远大于传统的、紧凑的城市空间结构。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该注重政策、产业、交通和生态方面的分析研究。
2节能型规划
2.1建筑风环境
随着建筑高度的不断增加,高层建筑的室内外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由于建筑风环境涉及行人的安全和舒适,小区气候和居民健康,绿色建筑与节能,污染物的扩散与空气自净等问题,建筑风环境问题在发达国家已经引起了相当的重视。许多城市已经制定专门的法规来管理和监督新建或改建城市街区和住宅小区的建筑风环境问题,对于较大型的工程项目都要进行风环境的强制性评估,通过行政和司法手段有效控制城市不良建筑风环境的产生。风环境还涉及建筑节能。住宅小区室外风环境不良,在夏季可能阻碍室内外自然通风的顺畅进行,增加空调的负荷;在冬季又可能会增加维护结构的渗透风而提高采暖能耗。因此,设计良好风环境品质的建筑能有效地降低建筑能耗。对于街道、广场、人行与交通安全有影响的街道风、穿堂风,规划师可以采用改变建筑物的布局、外形,尽量把引发不良风环境的根源,消除在建成之前。被动方法也可采用挡墙、格栅、种植乔灌木林带来改善风环境,以保证车辆行驶与行人的安全,并确保高楼后广场、花园的洁净。
2.2交通系统
低碳城市的规划需要有绿色交通体系的支撑,大量研究表明,减少出行的需求和出行距离,支持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限制小汽车是可持续发展交通土地规划的一般法则。我国提出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国家政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公共交通的优先应首先保证在重要的交通走廊上的优先,全面的公交优先是难以实现的。加强公共交通在交通战略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控制私人交通出行的数量,降低单位与私人交通工具的碳排放。“低碳交通”就是在日常出行中选择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交通方式,这是城市可持续交通发展的大势所趋。
2.3建筑朝向
建筑物朝向对冬季太阳辐射得热量、空气渗透热量和夏季通风降温都有影响。在其他朝向相同的情况下,东西向板式多层住宅建筑的传热耗热量要比南北向高5%左右,空调能耗或遮阳成本将增大很多。从有利于节能出发,新标准要求建筑物总平面布置和设计应有利于冬季日照、夏季自然通风,其朝向宜采用南北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免夏季东、西向日晒。
2.4绿色建筑
建筑施工和维持建筑物运行是城市能源消耗的大户,低碳城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绿色建筑。绿色建筑需要既能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又能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工作和生活空间。绿色建筑的建设包括:建筑节能政策与法规的建立;建筑节能设计与评价技术,供热计量控制技术的研究;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和低能耗、超低能耗技术与产品在住宅建筑中的应用等;推广建筑节能,促进政府部门、设计单位、房地产企业、生产企业等就生态社会进行有效沟通。在减少碳排放的进程中,绿色建筑的普及和推广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3节地型规划
3.1用地控制:城市化过程中需要土地,所以需要一定数量的耕地,这样规划师应处理好城市化用地、农业用地与工业化的关系,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节地目标。
3.2日照控制:高层住宅前后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并且需满足日照时数。如下表:规划师在设计中,应本着最大化利用土地的原则,对每一栋楼进行日照测算。
3.3地下空间的控制: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把地下构筑物(如地下车库、污水处理厂、商场、餐饮、休闲娱乐、人防等)、综合管线和工程配套设备尽可能建于地下,实现土地的多重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节地的要求。大中城市高层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应该占到整个小区停车位的70%以上。
3.4地形利用控制:针对地形比较复杂的坡地、山地,能够合理利用,规划师通过竖向设计,本着不大填大挖的原则,合理处置填方、挖方的土石方量,因地制宜的做好土石方平衡,使整个场地规划的用地最经济。
4 绿地系统规划
绿地系统在整个城市的生态系统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可以为城市塑造宜人的景观环境,还能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具体到低碳城市的建设上,绿地系统能吸收CO2,同时绿地系统可以通过减缓热岛效应,调节城市气候,减少空调的使用,间接减少碳排放,故绿地系统规划可以为低碳城市的建设提供较好的基础支撑。我国现在大多数城市的绿地系统规划中都只是“见缝插绿”,并没有从总体来把握。要建设低碳城市,绿地系统以不仅仅是绿地数量上要求,更重要的质量上的要求,在城市绿地的布局上应做到点、线、面状的绿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分布均匀的绿色网络,这样才能更有效的改善城市环境,减少碳量。
三.绿色低碳城市发展规划
1尽快建立、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绿色低碳建筑标准和政策
我国绿色低碳城市起步晚,基础差,理论研究不足,工程实践少。我国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技术都尚处于研究阶段,我们在制定标准时要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土与资源有限,
人口数量巨大,不能照搬国外的标准。需要尽快建立、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建筑标准和政策。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借鉴国外的经验。
2探索有效的绿色低碳城市开发与管理模式
为了推动绿色低碳城市的发展,建立一套有效的绿色建筑开发与管理模式是至关重要的。绿
色建筑的开发和管理必须走政府激励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道路。首先由开发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绿色建设方案及设想,政府主管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后将该项目备案,然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监督该项目的建设过程,并根据该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等过程的情况对该项目进行绿色性能的综合评价,将结果分成不同的等级。政府针对不同等级的绿色项目采取不同的激励措施。同时评价结果也可作为市场选择的依据。开发商通过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对应信息下的市场选择获得应得的投资回报。
3加强全程监管,强制执行四节和环保标准
要在建筑的立项、规划、设计、审图、施工、监理、检测、竣工验收、核准销售、维护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层层把关,做到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批准、不立项、不施工,在根本上控制不达标建筑的建造。推行使用当地材料,规定建筑材料运输范围,减少材料运输环节中的能源消耗。结合当地特点,广泛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耗和对环境的污染,达到最高效率地利用当地资源、能源,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的目标,做到绿色低碳城市发展要求。
4加强技术研究和材料开发,系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我国的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和设备十分缺乏,需要组织科技力量,加强对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出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和材料。系统的引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取得的成熟技术和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创新和发展,采取成本最低的办法来加快绿色低碳城市的进程。
四.结论
低碳城市规划建设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机会,已经成为中国各个城市规划追求的目标。而要推动低碳城市规划,我们必须突破传统的规划方式,开发新的思维理念,破解面临的技术
难题,在城市规划的方法和手段上应用低碳城市理念,进行新的尝试。在城市规划中,低碳
城市应该被看做是充满生机的个体,它通过低碳技术与城市建设产生联系、相互作用,是对
可持续性城市建设活动的积极鼓励,也是我们城市规划在新的环境条件下的必然选择和应承
担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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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有为.实施绿色建筑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J].浙江建筑,2008(9).
论文摘要:从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出发,阐明了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法理解析,认为在现行《公司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性倒置原则,是加强诚信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
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控股股东较好地履行诚信义务。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反社会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性功能,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性功能,而应兼顾惩罚性功能,当然补偿性功能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最多股份的拥有者,也就相应地在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之中拥有相对多的话语权,因而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就广大中小股东而言,由于其持股数量相对较少,可能无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以也就不可能了解到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如果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之时违背其诚信义务,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判定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负担举证责任则是不现实的.作为提起诉讼主体的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控股股东的经营行为所致,却无法了解这一行为的过程,所以无法承担起证明这一行为的非法性.鉴于原告与控股股东之间力量悬殊,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此证明责任理当由违背诚信义务的控股股东来承担.诚信义务是由法律赋予控股股东的一种特别义务,与一般的股东所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如果控股股东因违背这一特别义务而遭诉讼时,在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时也就不应再局限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控股股东违背其诚信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说明控股股东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失,并且控股股东又负有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职责,所以,判决由控股股东负担对违反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在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过程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大成所在未对娃哈哈公司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称“娃哈哈股份公司前次募集资金运用与定向募集募股说明书所述用途相符,且使用效益良好”,“娃哈哈股份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运用于娃哈哈制瓶厂项目、娃哈哈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和娃哈哈制盖生产线项目”。经查证,其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前次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建设美食城大厦、购买下沙工业区土地建设生产基地、生产食品、饮料和食品调料等。截至1998年3月,娃哈哈美食城大厦尚未建成,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对果奶瓶项目的投资额仅占其投资总额的10%左右,至1997年5月才生产;而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在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之前已建成并开始试生产。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还称“娃哈哈股份公司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备均为娃哈哈股份公司成立后购置。经查,产权关系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娃哈哈股份公司占用的房屋主要为办公室和厂房,均已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经查证,产生娃哈哈公司前三年利润的主要生产设备并非是娃哈哈公司成立后所购置,而是由娃哈哈公司之母公司??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所述房屋至1997年7月才竣工,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并未依法取得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大成所在未对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的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大成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罚款10万元;
内容提要: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但又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且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DSU第3.2和19.2条根本不构成一条冲突规则,而是作为对WTO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之中。从上述冲突规则可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从而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WTO协定》对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很少涉及,它没有包含明确规定其与已经存在的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由此产生了一些相应的问题,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冲突,能否适用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比如后法规则和特别法规则解决可能的冲突;WTO法,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中有没有隐含一些处理这类可能的冲突的规则;如果有,哪些DSU条款隐含这类冲突规则,以及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排除了其他国际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WTO法中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除了反映强行法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如果规则的冲突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导,将减少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一项条约的规定与另一条约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关于哪项规定应优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了一些指导。该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一个主要的规则是:条约中专门调整与其他条约冲突的具体规定(即冲突条款)必须得到尊重;[1]也就说,如果WTO法中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必须按照此类冲突规则处理。
但是,《WTO协定》本身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很少涉及。[2]它没有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或者不减损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约或国际协定。[3]WTO法中明确规定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条款或包含冲突规则的规定大致有: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GATT1994第21.3条[4]和关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TRIPS协定》第2.2条,[5]某些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6]区域贸易安排,[7]以及《WTO与IMF关系的宣言》等。[8]
在WTO争端解决判例中,阿根廷-纺织品和服装案是一个可以用来说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明确的冲突规则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认定的违反了GATT1994第8条的一项百分之三的统计税,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对阿根廷实行的据称冲突的义务予以免除。上诉机构评估了IMF备忘录是否与GATT规则冲突,以及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应优先。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并没有证明其与IMF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与GATT1994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9]即使有冲突,上诉机构认为,“《IMF与WTO之间的协定》,《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或者《关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没有规定……可证明一个成员方对IMF的义务应优先于GATT1994第8条下的义务的结论。[10]上诉机构还认为,仅《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构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个部长级会议的决定,而不构成WTO涵盖协定的一部分——规定了WTO与IMF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宣言包含一个以GATT规则为准的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货物贸易,WTO与IMF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继续由GATT1947的规定管辖,这意味着,只有在这些与IMF有关的措施条款中规定的例外可用于为违反GATT辩解。以这个冲突规则为根据,上诉机构认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条下找不到与IMF有关的例外,独立的IMF规则如争论中的备忘录,不能证明阿根廷违反GATT1994第8条是合理的。[11]
总之,WTO法中如果有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的,在WTO裁决机构遇到这类冲突问题时,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法律,使冲突得到及时解决。但是,实际上,WTO法中这类明确规定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条款为数不多。
二、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难以有其适用空间
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另一个主要规则是:一般情况下,时间上较后的条约应优先于先前关于同一事项的条约,即后法规则。[12]不过,维也纳公约第30条没有提到与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另一项规则,即特别法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出现在维也纳公约中,但在许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承认并适用特别法规则。[13]那么,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上,国际公法的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
(一)后法规则
后法规则(lex posterior rule)到底是否适用于多边条约,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如果后来的所有当事国也是先前条约的当事国,而先前条约并未中止或终止,则仅在其规定符合后来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当两个争端的国家是涉及同一事项的两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应努力调和这两项条约的适用:它们仍然有效,且累积适用,但是应给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一些优先。如果两项条约存在冲突,而且各当事国显然希望或从两个条约看来当事国显然意图终止先订条约,那么第59(1)条允许第一项条约终止。否则,这两个条约一般继续适用,并且以在后的规定为准,而先前的规定则暂停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后法规则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鉴于在WTO条约本身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必须在一般国际法中寻找,例如体现在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中的一般国际法。就大多数冲突而言,WTO条约并没有排除这些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因此,它们也必须适用于WTO规则。如果无法最终确定各当事方的意图,则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诉诸第30条的后法规则。对于其他冲突(如条约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条规则同样适用,因此,任何后来的规则优于先前相抵触的规则。这同样适用于条约与随后的“彼此间协定”之间的冲突,[14]在原先的条约与该彼此间协定的各当事国之间,根据第30(4)(a)条,以后来的规则为准。在受原先条约和彼此间协定约束的一个国家与仅受原先条约约束的另一国家之间,根据第30(4)(b)条,只适用原先的条约,而彼此间协定则不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后法是“国际法的适用规则”,WTO专家组在解释条约,如《WTO协定》时,必须考虑后法规则。后法不仅在条约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使用,而且还在解释条约时,作为规则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以避免产生冲突的解释。[16]
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方面,后法规则没有其适用的空间。首先,DSU第3.2条没有提到维也纳公约第30条,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不是规定条约的解释,而是规定它们的适用规则。在一些争端解决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30条,但并没有适用它。[17]比如,在欧共体-家禽案中,专家组指出,“过去的专家组一直对后法规则适用于关税减让表小心谨慎。”[18]上诉机构也指出,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公约第59(1)条或第30(3)条,因为在该案中,《WTO协定》的文本和关于从GATT1947过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决了《第80号减让表》与《油籽协定》之间关系的问题。[19]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后法优于先法只是在当事国相同的范围内适用。在一个WTO成员方与一个非WTO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上,只适用它们都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30条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WTO成员方在履行对第三国义务或者在行使其他条约授予的权利而被迫偏离WTO法时,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在WTO范围内,WTO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不可能让位于源自先订的条约的义务或权利;在WTO争端解决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权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义务,为违反WTO法辩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具有有限的职权,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纳入的情况下,它们才被允许适用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绝不能执行非WTO法产生的权利或义务,[20]因为这将导致减少或增加WTO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WTO规则提到或纳入的非WTO法,由于它们与WTO法在同一时间生效,因此也没有第30条适用的空间。[21]
最后,维也纳公约第30条也不宜适用于《WTO协定》与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0(4)条由于第30(5)条而可能不适用,因为彼此间修改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影响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而且,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1)条,这种彼此间修改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因为它是一揽子交易。其二,第30条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决于时间在后的条约生效或通过的日期。[22]那种认为时间在后的条约将仅在争端各方之间改变WTO协定而不影响到其他方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为一揽子承诺的观念。WTO成员方只有按照《WTO协定》第10条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这样做。[23]
因此,在国际法中,关于先后规则之间的冲突,后法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尽管在涉及那些属于有机构性联系或试图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冲突和重叠的规定方面,后法规则的作用最大,但是,当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哪一个在时间上靠后的问题不能用来表明它们之间固有的优先顺序。[24]总之,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0条,在WTO法与非WTO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特别法规则
特别法的格言起源于罗马法,它是一个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格言和解决规则冲突的技术。尽管很难把特别法称为一个有具体内容的规则,但是,该规则背后的理由是明确的:适用最具体的规则是为了落实各当事方的意图,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把注意力指向各当事方的同意和意图,尤其适合于解决条约冲突。[25]适用特别法,可以有效地减损一般规则,这已被国际法院证实了。[26]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偶尔也借助特别法规则解释WTO协定。[27]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在WTO体制内适用特别法规则,即在涵盖协定的范围内,在两个单独的协定之间或在一项协定的文书内。[28]不过,WTO体制内部的冲突主要通过条约解释得到解决,特别法只是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有限和辅助的解释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的适用是令人怀疑的,尽管有学者主张特别法规则可适用于WTO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例如,他们认为,如果WTO条约与作为特别法的其他条约,比如多边环境协定发生冲突,该多边环境协定应优先适用。因为它们构成一项特别法,即使它们在时间上先于有关WTO协定。否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永远无法适用多边环境协定,如果这意味着增加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或减少权利的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来可以适用这些协定中的法律,如果它们与争端的事项是有关的。[29]
也有学者认为,在适用特别法规则时,第三方(是WTO的成员方,而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的当事国)不能主张违反了WTO规则,以质疑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在有关事项方面显然比关贸总协定更具体。根据特别法规则,通常是假设两项协定中更具体的协定优先,即使更一般的协定时间在后,按照这种规定,每当WTO成员方签署了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授权其他成员方对其实施贸易限制,WTO的规定就应该让位。签署这样的协定的WTO成员,可以很合理地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这种贸易限制的法律权利。[30]还有学者认为,WTO成员方可以缔结可能对WTO条约有影响的新条约。这些新的条约可能只是补充或确认原先的规则,但它们也可能终止或暂停WTO规则,或者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它们与现有WTO规则冲突,新的条约规则可以优于相抵触的WTO规则,反之亦然。一切将取决于一般国际法中规定的冲突规则。当然,只有同意新条约的WTO成员才受其约束。不是新条约缔约国的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受到影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由于WTO条约没有规定排除关于彼此间修改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比如特别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赖于”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如果环境规则与WTO规则(例如,GATT第3条和第20条)之间相冲突,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有关冲突规则解决;如果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特别法)确定环境规则优先,上诉机构有责任不适用相冲突的WTO规则。[31]
然而,将特别法适用于规范关系往往不明确的国际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中,一项条约明确规定其与先前的、当前的和将来的所有条约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少见的;确定其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更为罕见。虽然特别法规则非常适合于一个单一的条约内或具有相互关系的条约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例如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管辖的条约制度。这是因为在一个条约内或同一制度内的若干协定,在两个规则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一个为一般的规则,另一个是具体的规则。[32]但是,特别法的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冲突,如贸易法、海洋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规范力量”,无法提供任何标准以决定一个法律领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领域更重要或更特别,更难以建立一个优先顺序。[33]此外,特别法并不是一项实体的国际法规则,可能无助于确定相对于更一般的规则哪项规则是特别的。在确定来自不同法律领域的规则,如环境规则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法难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已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被提出了,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没有凌驾于有关条约的明确规定,其对WTO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处于什么地位。[34]
总之,尽管特别法规则在解决WTO体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冲突时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特别法规则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这种跨体制的冲突本身关系复杂和混乱,难以用特别法确定哪些规则是特别的。
三、DSU中隐含的“冲突规则”排除其他国际法的适用
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发生冲突的场合,哪个规则优先,或者说哪个最终必须适用?当有明确的冲突规则存在时,比如,《联合国》第103条、[35]NAFTA第103条,[36]这个问题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这类明确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不过,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隐含的“冲突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一)DSU第3.2和19.2条并非冲突规则
DSU并没有对WTO涵盖协定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一些学者还是试图从DSU的一些规定中“挖掘”出有用的冲突规则,比如,DSU第3.2条和第19.2条。按照这些条款,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被这些学者认为是一条限制WTO裁决机构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有学者认为,在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与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情况下,该规则的功能是确保以涵盖协定的规定为准。其结果与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3(1)条是相同的,[37]尽管其也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条正常的冲突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确定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实体法,它达到了实际的冲突规则确保某些协定规定的“法律”优先的目的。该学者还指出,第3.2和19.2条规定的“冲突规则”至今已在WTO的许多案件中适用了,尽管还没有提到其在这些规定中的来源。例如,该冲突规则可用来处理涵盖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38]一旦一项WTO义务已被确定,第3.2和19.2条中的冲突规则将起到排除非WTO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作用。此外,基于这条“冲突规则”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0条了,如果在WTO范围内条约冲突的适用规则已规定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个主张被接受了的话。[39]
不过,对于DSU第3.2和19.2条,另有学者做了不同的解读。其认为,DSU第3.2和19.2条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也不在于处理WTO涵盖协定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相反,它们处理WTO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释的司法功能时,专家组可以澄清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但它们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一种说法,作为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WTO成员方同意的法律。而且,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这个限制是为格外谨慎起见而规定的。即使没有这项规定,专家组仍将受到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司法职能固有的限制。一个国际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虑除了那些被请求执行的法律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与WTO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必始终以WTO规则为准。DSU第3.2和19.2条的这些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在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时,始终都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0]规定司法机构怎样对待法律与规定立法机关(即WTO成员方)怎样对待法律相去甚远。第3.2条规定,WTO司法机构,像任何其他司法机构一样,不能“改变”WTO条约。但是,这并不限制WTO成员可以缔结的或已经缔结的影响它们相互的WTO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范围。[41]
对此,笔者认为,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项规定,连一条“不正常的冲突规则”都谈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项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禁止应被解读为限制WTO裁决机构澄清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说,是作为对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和解释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第3.2和19.2条可用来防止WTO裁决机构解释法律时逾越权限,使WTO成员方精心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受到破坏。因此,把第3.2和19.2条的规定“上升”为拒绝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规则的“高度”,实乃牵强附会。此外,一方面认为,DSU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澄清WTO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WTO裁决机构可以适用其他国际法,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可以优先于WTO规则,从而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无论如何,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不应被解读为是一条排除其他国际法适用的冲突规则。
(二)DSU第7.1、7.2、11和19.1条是冲突规则
有些学者认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盖协定,并且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冲突规则来源很广泛。这些冲突规则可在三个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条约、WTO条约本身,以及一般国际法。DSU不能被解读为排除援引WTO涵盖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也不能被解读为包括一个始终以WTO涵盖协定为准的一般和自动的冲突条款。[42]WTO条约的起草者们本来可以插入一个类似于《联合国》第103条的冲突条款,规定WTO条约优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国际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条约优于所有其他法律,它们不会这样做吗?例如,它们不会在《WTO协定》中设置一个“不减损条款”,反而要在技术文书DSU中作出规定吗?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都没有规定排除专家组处理并视情况而定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WTO条约和DSU不需要明确提到或确认所有其他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无论它们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基于DSU是在更广泛的国际法背景下创制和继续存在这个简单事实,这种引用或确认自动发生,其他国际法规则自动适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已排除了它们。[43]从DSU第7条第1和2款明确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盖协定)推断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错误的。相反,第7.1和11条暗示在审查WTO申诉时专家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DSU中提到的诉诸涵盖协定不能被理解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立场,其认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决机构适用和执行;[45]这么多次具体提到涵盖协定作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成员方还希望非WTO法是可适用的,将是很奇怪的。[46]
笔者认为,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冲突规则,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为数不多的规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还隐含着冲突规则。尽管DSU并没有对“可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DSU第7.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指示其“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提交给它们的事项。第7.2条规定专家组有义务“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第11条更是明确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该条可谓“白纸黑字”,只提到“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完全排除了其他国际法的适用性以及与其他国际法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9.1条也明确规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涵盖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盖协定”,而非其他国际法。上述这些规定从“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到“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落到“评估(或认定)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就形成了。
总之,DSU第7.1、7.2、11和19.1条中的规定应该被解读为是避免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隐含的冲突规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它们明确地完全排除了来自国际法其他领域的实体规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中唯一可适用的实体法是WTO涵盖协定的规定。
四、结语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的冲突条款。在WTO法与非WTO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优先的问题。即使是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能适用其他国际法。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规则的适用也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法规则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也就是说,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在WTO法中,用于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除了明确规定的冲突条款以外,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隐含的“冲突规则”。不过,第3.2和19.2条并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从上述规定可以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而这个法律适用系统主要是由上述冲突规则构建起来的。
注释:
[1]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2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行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WTO体制内部的不同规则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不过,当WTO各涵盖协定中的两个规则发生冲突时,WTO条约有一系列应以何者为准的规定。例如,《WTO协定》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如GATT、GATS、《TRIPS协定》和DSU)之间产生抵触时,必须以《WTO协定》为准。在GATT1994与《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的另一协定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另一附件1A的协定为准。
[3]与之相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明确规定了公约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4]GATT1994第21.3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3.阻止任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5]《TRIPS协定》第2.2条规定:“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6]《SPS协定》第11.3条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7]GATT1994第25条;GATS第5条。
[8]该宣言规定,GATT1994的规则优先于IMF规则,除非GATT1994本身另有规定。
[9]See Argentina–Textiles and Apparel,WT/DS56/AB/R,para.69.
[10]Id.,para.70.
[11]Id.,paras.69-74.
[12]参见维也纳公约第30(3)、30(4)和59条。
[13]Se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PCIJ(ser.A),No.2,pp.30-31;Chorzow Factory,PCIJ(ser.A),No.9,p.30;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PCIJ(ser.B),No.14,p.23;Rights of Passage Case[1960]ICJ Rep.,p.6.
[14]所谓彼此间协定(inter se agreement),是指多边条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而不是在所有条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在它们彼此间修改条约的某些规定的协定。
[15]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5,No.3,2001,p.545.
[16]Gabrielle Marceau,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6,2001,p.1095.
[17]See US-Section 110(5)Copyright Act,WT/DS160/R,para.6.41;Japan–Film,WT/DS44/R,para.10.65;EC–Poultry,WT/DS69/AB/R,para.79.
[18]See EC-Poultry,WT/DS69/R,para.206.
[19]Id.,para.79.
[20]See EC-Hormones(US)(Article 22.6–EC),WT/DS26/ARB,para.50.
[21]Wolfgang Weiss,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World Trade Review,Vol.2,Issue 2,2003,pp.213-214.
[22]例如,A国在1999年签署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随后加入了WTO,以WTO规则为准;而对B国来说,作为WTO创始成员方,却以该议定书为准?或者反过来,比如,对C国来说,一个只在1997年加入了《气候变化公约》的WTO成员方,该公约优先于WTO规则;而对D国而言,一个在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缔结时同意它的WTO成员方,以WTO规则为准吗?这岂不是荒谬的结论?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23]参见前注[21],Wolfgang Weiss文。
[24]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Doc.A/CN.4/L.702,18 July 2006,paras.25-26.
[25]See 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London:Kegan Paul International,1995,pp.132-133;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nd.ed.),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p.114-115.
[26]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我们十分理解,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协定,在特定情况下或特定当事方之间,减损(一般)国际法的规则。”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Denmark and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v.Netherlands),ICJ Reports 1969,para.472.在大陆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特别协定中各当事方确定海洋法的某些具体发展,无疑是可能的。在特定情况下,在它们的双边关系中,这些规则应作为特别法具有约束力。”See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Tunisia v.Libyan Arab Jamahiriya),ICJ Reports 1982,para.24.
[27]See Brazil-Aircraft,WT/DS46/R,para.7.40;Turkey-Textiles,WT/DS34/R,para.9.92;Indonesia-Autos,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paras.14.28-14.34.
[28]在欧共体—香蕉案(三)中,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应在审查一般规定之前审查特别规定。See EC-Bananas III,WT/DS27/AB/R,para.204.美国-反倾销法(日本投诉)案的专家组则认为,欧共体-香蕉案的上诉机构适用了特别法规则。See US–1916 Act(Japan),WT/DS162/R,para.6.269.
[29]Lorand Bartels,Applicable Law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3,2001,p.500.
[30]See R.Hudec,GATT Legal Restraints on 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against Foreign Environmental Practices,in J.Bhagwati&R.Hudec,Fair Trade and Harmonization:Prerequisites for Free Trade?,Cambridge,Massachusetts:MIT Press,Vol.2,1996,p.121.
[31]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32]See Anja Lindroos,Addressing Norm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4,2005,p.41.
[33]Id.,pp.65-66.
[34]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s.123-125.
[35]《联合国》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36]NAFTA第103条规定:“……2.如果本协定与其他协定不一致,本协定优先,除非另有规定。”
[37]该条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适用“与本公约不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38]比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不优先于《SPS协定》第5.1和5.2条的规定”。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125.同样,在危地马拉-反倾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WTO范围内,被申诉方主张的国际公法习惯规则中的“无害的过错”是非法的。See Guatemala–Cement I,WT/DS60/R,paras.7.40-7.41.
[39]参见前注[29],Larand Bartels文。
[40]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1]Joost Pauwelyn,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Questions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7,No.6,2003,p.1003.
[42]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3]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4]See Lorand Bartels,supra note 29,pp.499-519;David Palmeter&Petros C.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of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2,No.3,1998,p.399.
[45]Gabrielle Marceau,A Call for Coher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Praises for the Prohibition Against“Clinical Isolation”inWTO Dispute Settl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3,No.5,1999,p.87,110.
中国高校的转型发展,实质上是中国高等教育供给侧的结构性改革。目前,全国两百多所地方本科院校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转型试点工作,逐步由培养理论型、学术型人才的普通本科院校转变为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应用技术型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主要为旅游产业培养各级各类应用型人才,本来就是应用技术型专业。因此,旅游管理专业不存在转型的问题,关键是如何深度转型。本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深度转型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合理的办学定位。为与中专、专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的实现差别发展,本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一般定位在为旅游行业培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人才。因此,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使学生具备旅游行业中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是转型的关键。旅游规划策划能力是旅游行业和旅游企业管理非常重要的核心技能,且美丽乡村建设、全域旅游发展以及旅游产业供给侧改革已对旅游规划策划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证明,在求职的过程中,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如果能够拿出证明其规划策划能力和水平的作品,对其在旅游行业的管理和技术岗位求职是很有帮助的。因此,我们可以将培养培训学生旅游规划和策划能力,作为本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深度转型的突破口。
一、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的性质、作用和特色
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是本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高年级的核心主干课程之一。从课程性质来看,该课程是综合的应用性课程,涉及到旅游资源学、旅游市场学、旅游经济学、旅游心理学、旅游地理学、旅游文化学、旅游制图、旅游影响、旅游形象设计等本专业多门教学课程的相关知识和技能,且直接对应社会需求量越来越大的旅游规划策划行业,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旅游规划策划工作以及旅游企业和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评价旅游规划策划的好坏有三个最关键的指标:一是严谨;二是创意;三是落地。严谨要求规划的各个部分逻辑严密、环环相扣;创意要求旅游的主题、形象、项目、活动有特色、有创新;落地要求规划要因地制宜,具体可行。只有同时具备了严谨、创意和落地的规划策划方案才能保障旅游开发的成功和效益。因此,在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的教学中,严谨、创意、落地是规划教学的三要素。传统教学模式中,该课程多以教师分章讲授的形式组织教学,学生通过学习本课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的相关理论、发展脉落、步骤环节、基本方法等了解得比较多,但由于没有亲身经历规划策划过程,学生对规划策划的核心问题、各规划环节的要点以及各环节之间的逻辑联系理解得不深刻,也不具备规划制图等关键技能,一旦涉及到具体的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实际操作时,基本上是有心无力。因此,要保障该课程教学的效果和质量,在深度转型的要求下,必须对教学的形式、内容和重点上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一是在教学模式上,应该采用案例式教学或研究性教学的方式使用学生经历旅游规划策划的过程、熟悉旅游规划的环节、掌握旅游规划的方法和手段;二是在教学的内容上,必须减少相关理论知识的教学,强化形象设计、旅游制图、项目策划等旅游规划策划的技能训练;三是在教学重点上,除了让学生分段掌握各规划环节的基本要求和技能外,更重要的是让学生理解各环节的功能及其相互关联,训练和培养他们严谨的推理、创新的思维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二、适用型旅游规划的核心框架、关键环节及相互关系
根据旅游规划的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及目前较为流行的规划方案,我们认为适用型旅游规划至少应该包括区域发展环境分析、旅游资源的调查与评价、旅游市场分析、旅游主题策划与形象设计、旅游项目策划与时空布局、市场营销策划、及投入产出分析、保障体系规划及可持续发展对策等重要的环节。这些环节尽管在旅游规划中必不可少,但对于整个规划的意义和作用是不同的;同时好的规划文本中这些部分之间是相互呼应、环环相扣甚至形成网络状关联的,从而保证整个规划的严谨、创意和实用,图1展示了适用型旅游规划中各环节的功用及其相互关系。
三、深度转型背景下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教学各章节的基本要求和教学重点
在深度转型和全域旅游的背景下,要让学生掌握规划策划的技能,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以区域开发的实践为内容的案例式或研究性教学模式改革势在必然。在指导学生从事旅游规划的操作中,除了让学生了解各规划环节的基本要求外,教学目标应该提升到保障规划的严谨性、创意性和实用性的层次上,重点关注各规划环节的相互关系,并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见表1。
四、Y语
全域旅游背景下,旅游业的供给侧改革势在必行,且对区域旅游规划策划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本科层次旅游管理专业的深度转型,使得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教学的全面改革至关重要。在以区域旅游开发的实践为研究内容的案例式或研究性教学改革中,旅游规划与开发课程的教学必须提升到保障规划严谨性、创意性和实用性的层次,重点关注各规划环节之间的逻辑线索和相互呼应,并注重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城管执法,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城市管理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城市在各方面的管理过程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我国,城市管理是指通过合理的手段对我国城市中的相关基础设施、交通、市容市貌等相关的城市管理的一种综合管理方式,而城市执法则是针对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的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的一种执法活动。根据我国每个城市地域的不同特性,对每个城市的城管执法规定也有所不同,但出发点和目的是一致的。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城市建设中国,为了推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本地区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地的城管执法法规,但是在出现无法避免的城管执法混乱的情况时,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可以遵循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导致城管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无界限,也造成执法人员无法可依执法的尴尬处境。例如:在2012年12月27日,网曝武汉城管街头和普通民众的冲突升级到群架的视频,在网上被曝光后,城管人员不仅受到了来自各方的道德谴责,后续的执法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我国针对城市管理和城市执法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统一执法标准和原则,使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确保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均在法律法规的控制范围内,良性执法,合法执法,推动良好的执法秩序的建立。
三、建立人性化的执法理念
在城管执法人员与普通民众发生冲突时,我们的市民认为我国的城管执法人员普遍的都缺少人情味,人类都有同情弱势群体的特点,我国城管执法的对象大部分都是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在城市街头自发进行的小商贩和地摊贩生意,他们认为这样的生存方式也是一种商机。而城管人员忽视了城市该对民众提供的应有的社会责任,一味地以惩处为目的的执法方式使执法者和小商贩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例如:在2013年5月12日,新闻播出武汉一个婆婆在街边卖豆浆遭遇,被城管执法人员掀摊倒地造成脑震荡的暴力事件。建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建立既能保护民生又符合实际情况的执法体制,在提高城市管理职能的同时,加大对人权的保护。执法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为其着想的目的,对违规违纪的人员进行细致耐心的说服教育,给活动商贩更多的理解和包容。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由于我国城管执法队伍良莠不齐,大部分是转业军人,还有一些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样的执法队伍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法规培训,在对违规违纪进行处理时,忽视或者缺少了人性化的执法理念,逐渐形成了简单、粗暴的执法模式和工作习惯,导致某些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扰民、执法方式暴力,以权代法的现象,有违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目前,首先应该加强我国城管执法整体队伍的素质,建立一套执法人员招收标准,必须通过相关的考试或考核才能进入执法队伍,同时招收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法学学生,在队伍中起到带头作用,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的执法知识。建立一套完整的培训体制,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普及,培养执法人员的人性化执法理念,且将人性化执法理念真正和现实执法工作融为一体,促进提高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
五、总结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政府关于2011年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要点,结合“六五”普法工作目标任务,加强城管执法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打造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城管执法队伍。
二、学习培训内容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
(二)行政法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常用法律知识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城管执法基础常识、执法技巧及《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常用法律知识和其他与城管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我大队编制的《城管执法职责与城管执法常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小册子。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及归档管理等。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告、协议书及便民提示的拟定等内容。
三、培训形式
(一)坚持自学。以个人能够熟悉及熟练运用为目标,抓紧抓好对城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以《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安排好个人学习。
(二)中队组织。以中队、科室自行组织、自学为主的形式,了解并掌握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意见、市政府关于依法治市、“法治”建设的工作思路及“六五”普法工作的目标任务,全面加强我大队法制建设。
(三)执法培训。由法制科组织,大队领导及其他中队、科室负责人参加授课,讲解相关执法知识、执法行为、执法技巧,以此提高执法效果。
(四)集中授课。定期邀请部分法律专家专题授课,讲解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五)座谈交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中队、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针对城管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工作经验、执法案例以及队伍建设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进行讨论,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六)定期考试。针对学习及培训情况,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定期组织集中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以此提高学习培训效果。
四、具体要求
1、加强日常学习和法律法规培训是提高执法效能、推进城管执法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途径和重要保障,各中队、科室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大张旗鼓的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在大队上下营造讲学习、爱学习、都学习的浓厚氛围,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风气,全力打造“书香机关”品牌。
2、各中队、科室要制定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确保学习质量,要建立个人学习笔记和学习档案,法制科将定期对各中队、科室的学习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对敷衍了事、弄虚作假和学习记录不全的中队、科室,将根据考核实施细则酌情扣分。
__年行政审批与法制科在其他部门的紧密配合下,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把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高城管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作为工作基调,以“小窗口,大服务”为目标,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率。现将有关工作总结如下:
一、立足岗位,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通过与局相关业务科室密切配合,大大压缩了各事项的办理时限,极大地方便了办事群众,得到了广泛的好评,无投诉现象发生,树立了良好的政务服务形象。截止10月底,窗口共受理行政审批事项__件,涉及金额共计__元,其中临时占道装修__件,临时占道宣传__件,招牌设置__件,户外广告67件,道路挖掘__件,建筑垃圾38件,机动车清洗备案1件。我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改进工作作风,积极热情为办事群众服务,第一、第二季度均获得政务中心颁发的流动红旗,窗口工作人员苏悦被评为季度服务明星。为了切实做好“上门服务、全程代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一站式”服务,努力实现“便民、高效、公开、廉洁”的服务宗旨,窗口后台人员求真务实、埋头苦干,积极为办事群众服务,做好审批现场勘查、保证金领取和退还工作。
二、深入宣传,切实做好群众服务
为提高群众法制意识,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我们积极参与局团组织开展的“志愿青春,美丽__”学雷锋主题志愿服务活动发放城乡环境治理法律法规宣传资料17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__人次,得到了群众的高度赞扬。同时,以“提升市民素质,人人参与”为目标在我局联系的满庭芳等小区开展了环境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活动,共发放相关宣传资料600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投诉或建议共30余次,促进城乡综合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三、 比赛促法,提升执法工作水平
为加强城管人员法律法规学习,进一步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是开展了__年城管局“学法律、比业务、促服务”为主题的法律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促进全局干部职工将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学习同实际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整体素质;二是要求成都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方面专家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三是组织各执法中队、扬尘办开展案卷质量评查,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四、 细致耐心,做好维稳工作。
一是认真排查安排部署维稳工作。在重大整治活动、节假日期间,对工作进行了认真的安排部署,认真执行了“零报告”制度。二是认真处理群众来访、网上问题。接待群众来访案件13件,办理局转交案件25件,结案率100%,群众息诉息访率100%;做到了事事有落实,件件给回复,耐心做好了群众的思想工作避免矛盾的突出化、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