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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如
充分认识依法治会的意义,增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工会的自觉性《决定》系统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高度。各级工会要借依法治国的东风,更加坚定自觉地推进依法治会实践,全面提升工会工作法治化水平。
坚持依法治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对工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建设法治工会,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工会历来是党的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执行者,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工会必须走在时代前列,坚决服从服务于建设法治中国大局,大力推进依法治会,努力使依法治国方略在工会落地生根、取得实效。
坚持依法治会是工会履行社会职能的客观需要。《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明确了中国工会的建设、参与、教育、维护四项社会职能。严格履行工会的各项社会职能是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工会履职的“尚方宝剑”。当前工会在依法履行社会职能方面还普遍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不敢依法维权、不会依法维权。这就需要工会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治思维,主动依法履职,严格依法治会。
坚持依法治会是做好新形势下工会工作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经济发展已进入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社会利益矛盾和劳动关系矛盾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迫切需要工会发挥“大学校”作用,引导职工群众正确对待改革发展过程中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需要工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协助党政处理好劳动关系纠纷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维护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和谐稳定。
坚持依法治会是推动工运事业蓬勃发展的必由之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职工的劳动经济权益、社会保障权益、民主政治权益等还没有得到全面实现,新生代职工和农民工价值取向更加务实,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对工会维权的要求更加迫切。我们只有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会法治化建设,全面提高工会干部依法维权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运事业不断发展。
坚持依法治会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重要保障。法治是治国之重器,也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必须坚持依法治会,才能保证工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不断前进。各级工会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自觉用法治思维谋划工作,用法治手段破解工会工作难题,用法治方式建设工会,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准确把握基本原则,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依法治会之路
中国工会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广泛的群众性和高度的政治性。各级工会要从自身特点和性质出发,把坚持党的领导与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结合起来,把对党负责与对职工群众负责结合起来,坚定不移地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会情的法治道路。
要把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作为依法治会的核心。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是中国工会的政治原则,也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根本要求。坚持依法治会,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工会工作的绝对领导,决不能照搬西方工会治会模式。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依法治会的根本原则,旗帜鲜明地批驳工会“中立化”、“非党化”的错误立场和错误言行,从法规制度上捍卫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
要把坚持社会主义性质作为依法治会的根本方向。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坚持依法治会,必须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性质这一根本方向,决不能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另搞一套。要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会建设,把依法治会纳入社会主义法治轨道,坚持依法开展工作。
要把坚持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作为依法治会的长期战略任务。工人阶级是改革发展稳定的主力军,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力军。依法治国方略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职工群众的法律素质,取决于职工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理解与掌握、遵守与运用。各级工会要始终把坚持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作为依法治会的长期战略任务,在职工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通过普法教育、普法培训等形式引导职工群众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法治观念,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思维模式和良好习惯,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要把坚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依法治会的经常性任务。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也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会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工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是工会的一项经常性任务。各级工会要始终把坚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依法治会的重要任务,积极协助党政把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调处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协商、协调、沟通等方式和办法化解劳动关系矛盾,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为依法治国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要把坚持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作为依法治会的关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依法治会,就要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离开了这一点,工会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各级工会要认真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积极推动健全党政主导的职工群众权益维护机制,始终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要把坚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依法治会的强大后盾。法律法规体系是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的依据,也是工会依法治会的强大后盾。各级工会要抓住国家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和劳动立法的有利时机,按照顶层设计、总体规划的要求,积极推动劳动合同、民主管理、社会保障等法律政策的健全完善,逐步建立和形成以《工会法》、《劳动法》为主体,各项具体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保障体系,努力形成有利于职工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的法治环境。要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加大工会立法参与力度,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涉及工会和职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建议,将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正确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为工会履行社会职能提供法律支撑。
要把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工会自身建设作为依法治会的重要保障。打铁还需自身硬。依法治会必须从工会自身建设抓起。要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工会内部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民主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实现工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要推进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切实保证依法维权的深入开展。
加大依法治会力度,发挥工会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依法治会、依法维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工会要主动服务依法治国大局,加大依法治会力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应有作用。
加大源头参与力度,促进科学立法。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各级地方总工会要加强与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衔接与沟通,推动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出台维护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相配套法律法规,促进科学立法。要充分发挥工会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基层情况的优势,及时掌握职工队伍和劳动关系状况,积极代表职工群众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强化劳动法律监督,推动严格执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健全职工利益表达机制和劳动关系协商沟通机制,确保法定劳动标准的实现和依照法定规则争取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要积极支持、配合并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审判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大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在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真正落实。主动配合并积极参与人大执法检查、政协视察,推动解决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并对政府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推动严格执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契约信仰包括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原则。
一、信守契约
信守契约是契约信仰的首要原则。信守契约是社会低成本流畅运行的基础。在一个人数众多而又流动的社会里,人们有必要信守契约,信守契约使社会关系参与各方良性互动、和谐相处,从而极大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并且使社会运行更加流畅。契约信仰是社会成员对契约发自内心的敬畏与自觉,从这点来说,契约信仰比亚氏的“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更进一步。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是一种守法状态,这种状态的获得可以是归因于社会成员内心自觉,也可以归因于外在强制。从法治的精神角度来看,信守契约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发自内心自觉,至少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这种自觉。
信守契约也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谈法治的精神必然离不开对民主与契约关系的厘定。民主是一种社会运行机制,是形成共识或者说是形成契约的过程,也是契约形成的状态。民主可以极大限度的调动社会力量,是社会良性运行的保障。考察古希腊民主和近现代民主,我们可以看出,民主社会的形态是各异的,但是抽取民主社会的共同的质,我们清晰的看出,民主社会的共同特征是对契约的信守。人类天生具有参与自觉和责任,民主满足了社会公众参与自觉,同时唤醒了社会公众对责任的承担。这种参与自觉的满足和责任的承担就使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当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满足和尊重时,他们的自觉性也就越得到充分的体现,就会形成对规则信仰。
二、契约公正
作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契约必须具有公正内核。也就是亚氏所说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良法之治,一个不具有公正内核的恶法不应该得到遵守,因为遵守恶法而违反人性良心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一个判例中获得启示。在柏林墙被推倒之前2年,一位东德青年试图攀越柏林墙逃往西德,守卫柏林墙的东德士兵用枪瞄准并射杀了该偷越者。按照东德法律该名士兵是履行职责,并无不当,甚至应该给与奖励。两年后,柏林墙被推倒,该名士兵受到了审判,他的辩护律师给士兵做了无罪辩护,辩称该名士兵仅仅是执行命令而已,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忠于职守,否则就构成渎职。所以指控士兵有罪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审判案件的法官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没有罪的。士兵在恶法和良知之间应该将良知作为首要选项,也就是说士兵具有选择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个案例清楚地告诉我们,法治的内核是公正,或者说是正义,缺乏公正(或正义)内核的法律是无效的。缺乏公正内核的契约更加难以获得信仰的力量,可以说是契约公正赋予契约信仰以生命力,契约信仰是源自社会公众对于契约公正的的信任与追求。契约公正是契约信仰的第二原则。
三、契约自由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他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国家的政体相适应,一个变态政体不可能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是也必须承认,良好的政体也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法。良法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如何确保法律具有正义内核也是千古难题。实体的公正我们往往不能期待通过定义公正的含义来解决,那样往往会落入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中。实体公正的取得有时恰好是通过程序的方式来获得的。
契约公正的获得需要一个能最大限度体现和确认契约公正的程序机制,这个机制就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契约,在契约制定的过程中,参与者都是意志自由的,可以通过投票表达弃权、同意或反对,通过这样自由投票机制使契约尽可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意志。自由投票不能保证契约当然获得公正内核,但是却是我们现在所知的不是太坏,或者说还没有比它更好的方法。契约自由作为契约信仰的第三个原则,契约自由本身并不能保证契约必然具有公正的内核,但是他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证明契约公正的存在。换句话说,契约自由能够使社会公众感觉到他们共同认同的公正的存在,将契约公正的实体正义寓于契约自由的程序中。契约自由本质上是反对权力者高高在上、自以为是的,也因此使契约获得信仰力量的另一个理由。
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使契约获得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基础,并最终形成契约信仰的力量,正是这种契约信仰构成了法治的精神。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在社会中形成契约信仰。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人性观 法治社会 善恶观
“人之初,性本善”是宋代学者王应麟编写的《三字经》中家喻户晓的语句之一。从古至今,我国普遍接受的是人性本善的教诲,它深入人心并成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国家,人们由于受到基督教义的广泛影响,纷纷遵从人性本恶的信念,他们坚信人一出生即是有罪的,因此人从降世到死亡都是一个赎罪的过程。人性善恶的观念从最初的启蒙思想上升为普世价值,善和恶变成了辨别大众是非好坏的重要标准。人性的善恶观如何影响社会的构建及人们的生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中西方人性观的起源
首先,我们应明确人性的概念,不同的学说对人性的定义是不同的。《启蒙文》中将人性定义为人与其他一切事物的“本质差别属性”,正是这种差别属性将人与其他事物相区分。心理学经过临床分析将人的本质看成是三种基本属性的辩证统一体,它们分别是人作为个体存在的生物属性,人与他人互动的社会属性以及人有能动意识的精神属性。三种属性存在一人之体中揭示人们行动的规律。还有一种观点直接用善恶定义人性,将人性纯粹的划分为善恶两类,促使人们以此来辨别是非曲直。此种观点千百年来已被广大群众接受。其实,人性善恶论的起源与发展与伟大思想家的智慧结晶密不可分。
中国文化中,对人性善恶的定义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首先是以儒家孟子为代表的性善论。他将人性的善比喻为下流的水,水遵从大自然的规律从高往低流,因此人性的善天生就存在。但同是儒家学派的荀子却与孟子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从字面意思我们便可读出他的性恶论。上述理论都将人性单纯分为善恶两类。除此之外,还有以告子为代表宣扬的人性无善无恶论和西汉杨雄推崇的善恶同存于人类一体内的理论。
西方文化中人性思想的源头以古希腊文化和基督教文化为主。但人性观的发展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影响最深远的非基督教的原罪说莫属。《圣经》中描述的亚当与夏娃的典故正向人们揭示出人性本恶 ,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经不住诱惑而犯下不同的“罪”。因此,西方基督教总是丑化和否定人的利益原则为宗旨,为了“赎罪”,生活在世上的人们谨慎笃行,以内心的信念约束自己。
二、中西方人性观善恶的内涵
虽然人性的定义众说纷纭,但从古至今善恶论都是主流观点。以人性善为主流思想的东方坚信社会的进步离不开贤人的治理,西方的性恶论则认为人性的恶行应通过相应的制度体系规范。中西方各自的人性观影响着社会的构建与发展,也使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体系。人性善恶观造成的巨大差距是否意味着两者是截然对立的两面?
性善论的代表孟子认为,人性乃人之异于禽兽者,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他的道德本性,而非自然本性。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可以看出,孟子所谓的人性并不只包含善,而善也不单纯的指善良,它是人世间所有美好品德的总和。再看孟子在《离娄下》中所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充分说明孟子认为人都先天存在“仁义礼智”四种善良本性的因子,但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并光大这些人性之光,只有圣贤才能拥有这些“善”,而这些正人君子也必须修身养性,自身不断的学习同时还不能受环境的阻碍,人之善才会由内而外散发出来。可以说,孟子的性本善不是人们时常理解的人之初即性善,人性是由不同的品性组成的集合体,它有好有坏,如果要发扬好的一面自身必须不断的修炼才能达到善的境界。
从西方的宗教信仰角度来看,《圣经·创世纪》说人是神之灵气与尘土的结合体,因此人有神性即理性,也有兽性。从现实层面观察人的行为可以看出,任何人都是善良与邪恶并存的,人类的善良和邪恶共存一体,至善至美的品德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使人们理性的思考。但人的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时常受到自然欲望的支配,人们往往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而犯罪。可怕的是,这些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外在的力量约束自己。西方学者马基雅维利和休谟也认为人有“人性”和 “兽性”两面性,人的本能欲望很容易将人的“恶”性引发出来。无论是从宗教的角度还是学者的理论来看,西方人并非认为人性是恶的,不可饶恕的,理性和兽性是同时并存的。只有当理性被冲动控制,被外界诱惑时,才有可能引发“恶”的一面。
由此可见,中国文化中的善和西方宗教宣扬的恶并不是大众理解的概念,二者不是相互对立水火不容的,甚至二者的内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而人性无时无刻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
三、人性观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从起源到形成再到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律不是人类初始就有的,国家建立后它作为国家机器出现并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有序的发展。既然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准则,那么它的制定必定以人为本。法律不是精致雕刻的壁画只供人们观赏,它必须与普通百姓的生活相关联。因此,法律只有以人性为基础才能使大众将其铭记于心,并成为每个人心中的信仰。
首先,法律的起源与人性有关。前文提到,无论是孟子主张的性善论,还是荀子宣扬的性恶论,均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荀子的性恶论说明人之恶性只能改造不能顺应其发展,社会必须建立严密的礼法制度来改造约束人性之恶。孟子虽强调人性本善,但他并没有否定人性之恶,圣贤也许可以通过自身的修养约束自己,但为了使普通百姓保持纯洁善良的本性必须依赖外界的法则约束他们。西方基督教义更是教导人们出生即是为了赎罪。人只存在一定程度的理性,当自然欲望战胜理性时,人类最丑恶的一面便会暴露出来,为了避免悲剧的发生,必须借助外界的力量控制局面。这个力量必须超越人类的理性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其次,法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人性,虽然法律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大众基本的价值标准,总的来看二者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法律追求的自由,正义,公平等理念是顺应人性发展的,这些理念可促使人性不断的向前发展并升华。
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对人性的发展起一定的作用。好的法律可将人性中真善美的成分发扬光大,并使人们遵从内心的想法去行动。好的法律不是通过一系列的条款去禁锢人们的行为甚至思想。正如荀子所说,人性中的恶是无法铲除的,只有通过外界正确的引导将恶性掩埋。而法律也许是目前最好的导向标,它只划定一条完美的界线,人们在界限内散发人性光辉,一旦越过了这条底线便是无尽的深渊。好的法律不仅惩戒“恶”,更保护人性的“善”。
人性观与法律的起源密不可分,法律的制定也必须以人性为基础,而法律的好坏也影响着人性观的发展。不幸的是,人们用传统的人性善恶观分析社会发展模式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四、人性观构建法治社会的误区
当今社会的迅速发展得益于人类的不断创新,人类通过大脑理性的思考后指导人们的外在行为。但社会文明的进步并未使人类的“犯罪”减少,犯罪率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持续上升。于是许多学者纷纷提出,中国现今制度健全下法律仍然是人们统治的工具是因为千百年人们遵从人性本善的观念造成的,而西方性本恶的观念为法律的诞生并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基础。因此,为了使法律真正在我国得以良好运行我们必须转变传统观念。
通说认为,性善观导致人治,专制,性恶观导致法治,民主。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我们要颠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学习西方先进观念。不知何时,我们陷入了这样的误区。
首先,我们无法将人性的善恶作为区分人治或法治社会的标准。何谓人治?它是指依靠个人意志的作用来管理政权实行政治统治。个人意志如何体现,我国几千年前的封建制度使多少人登上了君王的宝座,君主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统治国家。大多数人认为,人治必然带来专制,所以人治是百害无一利的,我们要铲除它。其实不然,儒家提出的人治是依靠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治理国家,法固然不可缺,但执政者“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人治应该与礼治,德政相结合。而因为人性中有善的因素存在,所以贤主治国才成为可能。同时我们在分析事物时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背景。试想,在杀伐混乱的年代,百姓每天所想无非是生存二字,他们不会去思考如何修身养性,只有圣贤之人才会脱颖而出为平民构建一套完整的制度让他们的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治在不同的社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只是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更不能说人治会带来专制。
其次,我国的性善论虽是主流思想,但仍不能忽视其他学派主张的不同人性观。除了荀子的性恶论以外,还有一个学派的观点更贴近西方的性恶观理念。法家的韩非子认为,“凡治天下,必因人性,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人具有好利恶害的本性,但同时也要因循人性,所以我们要利用法律制度的赏罚机制来控制引导人的行为。这与西方的性恶观相契合。如果说西方的性恶观可以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基础,那么善恶共存一体的人类是如何超越自己的极限制定出超越他们理性的法律的。虽然性善论是我国人性观的主流,但君主在统治国家时没有仅遵从单一的理念。汉武帝鼎盛时期,全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讲求孔子的仁爱之政,并以德治国。但现实中,汉武帝除了推行孔夫子的政治主张外,还暗地里施行法家之术,凡是违反刑律的人都给以重处。只有用严酷的刑法惩治罪犯,才能使他们改过自新。
因此,无论是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或是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观入手,都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人性是复杂多变的,集合善念和邪恶于一身,通过自身不断地修炼可以将“善”发扬光大,而如果受到外界干扰都可能走向“恶”的不归路。这是中西方人性观的共识。其实无论我们身处在何种社会,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机制约束自我。
五、法治社会中人性的发展
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分析人性观的本质了。我认为,人性无法用善恶去定义。即使这个“善”和“恶”不是常人理解的概念,即使这两字包含了世间所有的品性。它还是会让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何谓人性,《周易》中说性包括恉之性,理之性和气之性三类,前两种性万物是一样的,气之性却是千差万别。气之性今人谓之基因,它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有行善作恶之功用,是行善还是作恶取决于后天的习染和教育。而人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根据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变化的,人不可能一直停留在“性本善”的境况下,它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变化。而不同的环境会导致人行善还是作恶。当然,我并不否认过去以“善”“恶”概括人性的观点,毕竟我们更应该看到他的内涵,但为了让大众不再陷入错误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人性重新定义。人性是人类天然具备的属性,是人类基因的一部分,它无所谓好坏,但它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人们的言语行为表现为善恶。
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已趋近完善,但众所周知,法律的执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碍。普通大众对法律是模糊的甚至恐惧它,比起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们更宁愿息事宁人,在大众眼中,法律是惩罚恶人的工具,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就等于古代的刑律。而在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不仅镌刻在大理石上,更印在人们的心上。人们早已习惯它,法律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定要以人为本,而法律的健全与否也会影响人类本性的发展。而人性本无善无恶,但它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变化,为了使人性中的美好压制人性的邪恶,制定法律就成了关键的步骤。
法律的起源与人性密不可分,但法律也会影响人性。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应相一致,自由,平等,正义等精神价值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人性发展的方向。首先,为了将人的理性之光发挥到极致,法律的制定必须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为了声讨他对社会的不满,有可能做出不堪设想的事情。其次,法律不是越多越好,越严越好,一部好的法律不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在法律的界限内可以无拘无束的生活。法律的禁锢只会让人们更快的触碰法律的底限。当然,即使是人性善的人也有一天可能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走向恶的极端,为了防止悲剧的发生,法律应尽最大限度保护他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人性恶的人如果用心衡量便会发现他变恶的代价是巨大的,为了自己的前途,他也许会选择其他方式。除此之外,为了防止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法律必须限制权力无限的扩大,法律能做到的平等只是相对的,一些行善的人有一天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了荣耀,但不能防止他会一直谦虚卑躬,所以除了限制掌握权力的人,还必须限制权力的膨胀。
“不争、无讼”一直是古代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为了实现这种理想境界,地方官员往往通过文告、榜文等来教诲、劝谕人们无诉、息诉。明代王守仁创十家牌法曾如此告谕父老子弟:“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事;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
官府对于“健诉”者往往也态度严厉。清人樊增祥曾在《批客民黄鑫武控词》中有这样的判词:“以尔之顽钝,缠讼不休,实属罕见。候饬两县将尔递解回籍,以免陕民久受讼害。”
由此可见,“诉讼”与“和谐”在中国历史上似乎就已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因此,我们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
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地探索着实现这种有序状态的途径,产生了人治、德治、法治三种治理形态。在总结了人治的随意性、德治的不可操作性后,人们最终选择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有条不紊、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因此,法治状态下的社会秩序成为了和谐社会的一大标志。
《史记》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所以老子提倡的那种“见素抱朴、小私寡欲”只能是一种愚民之法,每个人都希望占有较大的社会成果,于是就会出现争执。只是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不同的是,人治社会不是去协调冲突双方,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而是欲彻底地消弭冲突,诉讼也只是抑制人们私欲,实现使民不争的器具。而法治社会,则要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所以,法治社会的诉讼与古代的诉讼无疑有了质的区别――前者是堵,后者为疏。
诉讼不仅对社会和谐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在诉讼当中,也充满了和谐。这种和谐不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以及辩论、处分原则下的程序设置,使诉讼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氛围中进行,而且也表现在处理纷争中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审判来确定。虽然法庭上不乏诉争与辩解,但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握手言和,或在充分说理的判决下,双方心悦诚服。
诉讼自然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一种方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作用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王法归王法,草民归草民”。这一传统意识造成了中国人对于法律的非亲和性,甚至以终身不与法律打交道为荣。有些人被“诉诸公堂”做了被告,会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不但不能及时化解纠纷,反而会使纠纷升级。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的“一元官司”等小额诉讼的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还应该注意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有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由于国人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差异,使中国的法官为了追求和谐不得不扮演着“双面角色”。法庭之上身着法袍、手执法槌、正襟危坐,俨然一个黑脸包公的形象;田间地头赤脚捋袖、促膝调解、苦口婆心,乃是为了增加与群众的亲和力。法官的“双面角色”正是对中国法治环境的真实反映,同时也是法治与德治的一种践行。
关键词:制度建设 公民社会 制度建设原则 制度建设技术性管理
一、制度建设与公民社会
(一) 制度与制度建设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现代制度更多是指博弈规则,是国家对资源的权威分配。
制度建设是政府为了保证社会各阶层合法、合理、有序的工作而设计的一整套程序性、规范性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离不开制度建设,社会的各种利益和谐调整也离不开制度建设,制度是国家、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串珠线,没有制度,国家和社会将会是一堆没有线的珍珠,无法正常运作。
(二)公民社会定义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又称市民社会,对公民社会的定义众多,伦敦政治经济学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公民社会研究中心给出工作性定义:“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2】
本文认为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社会领域,这一领域由相对于国家的组织所组成,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所关心的利益或价值。非政府组织或非盈利性组织是典型的公民社会。
(三)公民社会的兴起
民间组织的发展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也需要一定的政治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很难想象民间组织的存在与发展。80年代以来中国的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其中的许多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公民社会的发展。第一,政府日益重视法制和法治,公民的结社自由开始具有实质性意义。
第二,政府大幅度放权。第三,政府开始转变职能。这三方面改革所带来的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化,使得80年代后中国的民间社会开始快速增长,出现了增长高峰。到1989年,全国性社团聚增至1600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到1997年,全国县级以上的社团组织即达到18万多个,其中省级社团组织21404 个,全国性社团组织1848个。县以下的各类民间组织至今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但保守的估计至少在 300 万个以上(俞可平,2000)。除了社团组织外,改革开放后,中国还发展起了另一类比较特殊的CSOS即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间的服务性事业单位,它们不享有国家的经费资助,通过向社会提供有偿维持运转,但按照规定这些组织不得把盈利作为其主要目的。据初步统计,到1998年这类组织达到了70多万个。【3】
公民社会的兴起使得政府设计制度时必须考虑公民社会的力量,因为民主国家里的制度是国家与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所以制度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合法原则。
三、制度建设原则
人是天生的社会性动物,人本性是社会性,人们不能脱离社会关系而隔离生活,但是人们又不能直接决定自己的生活。所以把权力转让给政府是必需的,即使政府有时会侵犯人们利益,人们也不可能轻易推翻政府。因为推翻政府这一届或整个政府机器,由于人们不仅追求政治自由还要追求生活幸福,政治生活并非是每一个人的主要事情,故不可能由人们直接行使权力治理国家。所以还得建立政府,由它行使权力,因此人们必需在现实政府主导下生活,政府“即使在最坏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4】。
制度建设过程应然是政府与人们的博弈过程,制度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是政府与人们博弈力量的此消彼长。但实然的制度建设是政府主导的,是政府自认为符合人们利益而设计的制度,这是因为公民社会还不够成熟和强大,达不到与政府博弈的实力,所以政府就包揽了制度社会的一切工作。等公民社会兴起和强大时,制度建设就会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博弈过程中变化和发展,制度就会朝向公正发展,因为“制度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反映,又是社会公正的保障”【5】。
(一)政府主导制度建设原则
在现有的社会状况下,政府力量过于强大,所以制度建设要求政府遵循一些原则,使制度设计合法与合理。
1、 宪法建立在人们心中原则。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每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和熟悉宪法,如果人们不了解宪法,宪法就是一张纸而已。现实中,放眼望去,了解宪法的人、看过宪法的人没有多少人。中学、大学都没开宪法学,这也不利于宪法在人们心中传播,真正的宪法是建立在人们心中的,而不是一张。人们心中有宪法才是制度公正与民主发展的最重要基石。
2、 遵从法的精神原则。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提出的,论述法的制定要遵从一定的原则。“法的精神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和该国的政体、自然环境、土地气候、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所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简而言之,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6】。要以法的精神为指向,充分尊重本国公民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
3、 以理性为依据。政府主导的制度建设必须从理性出发,“争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7】,引导人们走向快乐,减少人们痛苦,政府缺乏理性以及政府贪图小利、与民争利是现代人们痛苦的根源。
4、 法制建设与法治建设相结合原则。法制和法治两个概念极其相近,从两者都要求政府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行使权力,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法制偏向于静态的规定,要求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治偏向于动态的发展,是政府在法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制度设计”【8】。由于人类各方面快速发展,产生了新思想、新文化、新技术、新财富等,法律的制定倾向于滞后,政府必须运用法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引导人们走向幸福。“法律有限,人事无穷”【9】,正体现了现代政府权力与职能扩大的主要原因。
(二)政府与公民社会互动建设制度的原则
在宪法和人权史上,世界性的格言是:在分权未确立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宪法、没有法治。这是创立古典人权正文样板的立宪国家――法国留给全人类的警句和财富。走向法治,须从把握法律的至上性始;把握法律的至上性,须从肯定人的高贵性始。当人类的一切行为围绕着人二字展开时,人权与法治的理想便由远而近了。
一、人权与法治的基本含义概述
(一)人权的基本含义
讨论人权概念,首先要明确人权主体的范围。人权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不断地发展,这也表现在人权主体的理论领域当中。有学者认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可以归纳为三个过程:(1)“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人权主体有限的古典人权理论至20世纪中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发挥到了极致。正是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大灾难中才孕育出了对普遍性人权的迫切需要和真切追求。(2)“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新的理论认为,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要要素。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应该是同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3)“从个体到集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论与实践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人权主体不仅已从有限的某些人发展为普遍的生物学意义上的每个人,从生命扩展到人格,而且从个人发展到集体,这是人权主体理论的又一次革[1]。学者们所概括的上述过程实际上已经大致的将人权的主体范围勾画清楚了,即人权主体应该包括:(1)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2)集体,如少数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关于人权的基本含义,本文采取了英国学者米尔恩(A.J.Milne)关于最低限度人权的说法,并且为了将人权概念常识化、普及化,我们将人权定义为“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法治的基本含义
法治是一个内含非常丰富的概念。首先,它指的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其次,法治意味着人民必须守法,政府更必须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以有效防范国家公共 权力的专横和滥用。第三,法治还是一种理想的政治社会状态。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法律秩序,它表现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法律化、制度化。所有的法律主体依法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使整个社会在法律调控下有条不紊健康有序地运转。最后, 法治的价值前提是它对于基本人权的承认。宪法和法律不是基本人权的渊源,而是其产物。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切实维护。
二、人权与法治的关系
(一)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法治的根本价值和目标,只能是保护人权。法治如果偏离了保护人权的目标,就不是真正的法治。
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是因为在作出决策时,“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较好的裁断。”“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2]人权是对人治的根本否定。在人治体制下,人权是没有保障的。法治同人治的区别就在于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在人治社会,虽说制订法律,但法律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国家的统治权 、等级制和家长制,首要功能是维护统治者需要的社会秩序。法是用来治民,民众的人权则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法治国家,法律则是确认人权和自由,而不是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对人权进行限制。因此,人权就会成为法律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 ,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3]法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必须是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等特点,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其次,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治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任何机构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法治面前无特权。法律只有普遍遵守 ,才能得到切实的实现。
(二)人权法律化是现代法治的形象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人权法律化,在中国已深人人心,当然,它须具备一些条件。因为人权并不就是法律权利,并且,法律会消灭,而人权作为人的权利,会伴随人类始终。
首先,必要的、相应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必要的社会精神生活条件。人权既然由社会承认,就必须与该社会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准一致或大体一致。否则,人权就会成为某些人随心所欲的东西。再次,必须是一般主体所普遍具有的权利。至于特殊群体的权利也不应该超过一般主体所享有人权的平均水平,而只能保持一致或持平。最后,要有被一体遵行的现实可能性,否则,人权就不可能以法律的形态存在,而只能以道德的形态或习惯的形态存在。
第一、二两个条件即人权进人法律领域的社会物质、精神生活条件,表明的是人权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制约性,也表明人权的发展特性。第三个条件则是人权自身的特性。第四个条件表明了人权与法律相契合的特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是人权得以法律化的必要前提。它们共同促进人权的法律化,并将最终促进人权的实现。这也是人权进人法律领域,由法律来保障的 目的所在。
在当代,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权得以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标志;离开了人权,就没有真正的法治;离开了法治,再好的人权理念也不能实现。这些道理凝结着人类政治发展的深刻的历史经验,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今天,认真思考人权与法治的关系,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J].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53-62页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东西方的学者都曾对法治的概念进行过定义,但是各国学者进行定义的出发角度却是各异的,因此也产生了各异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对法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治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服从的某些原则。
2法治是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权力。
3法治是一种社会普遍存在法的观念。
4法治是通过普遍的规则约束政府行为,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5法治是实施规范的原则、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几种较为普遍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西方学者也并未直接给予法治以某种定义,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说是最为根本的一个方面给予说明和定义而已。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一个流动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所以,客观上来讲,对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况且,各国政治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
尽管我们无法对法治定义一个精准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蕴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质和价值追求,对于全人类来说是一样的。
二、法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毁灭;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个人和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有利”这个之后,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这一解释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含义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美国,潘恩、杰弗逊将法治理论在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坚定的宣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约。
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土壤。但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更多的仍然将其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的遵守法律,以达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其实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虽然违法现象不能杜绝,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限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如果没有政府及管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断。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为,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背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问题也是法律运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断,就笔者看来,其实也就是一个判断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绝政策的。而种族灭绝本身就是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3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性的概念,在人类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
(二)人文关怀——法治的本质价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价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价值应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法律的出现本身即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并不是为了阻碍其发展,因此,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以人为本的。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义。
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4)谋求个性的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认识领域的强制服从。
2法治与人文关怀。
如果说从中世纪之神化世界到近现代的人化世界是人类历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伟大转折的话,那么,法律从神的奴仆转化为人类精神的象征则是这一伟大转折的直接后果。根据早期法思想来理解法的话,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
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我们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完全工具性的东西,在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目标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体现的人类价值来说,它应该是价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价值追求其实也是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的趋向。在法学剥去神学的外衣后,法律所体现的便是保障一个个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即使在设定义务的时候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至上其实也就成为本质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规则的至上绝不是宣扬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而是高扬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在推动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动因中,虽然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也好,无产阶级革命也好,资产阶级宣扬的或者无产阶级宣扬的理论,统统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解放人类自身,为了使人类远离于束缚之外。当然这种远离并非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所谓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为了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契约赋予人们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权利的空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深刻反映了人类追求永恒的正义以及用法律这样一种形式固定住自身权利的过程。规则是人类理性的要求,而规则所反映的内容则是人类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规则的普遍服从也好,其实都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有学者也说:“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
引言
“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
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笔者对此较为赞同。有人可能会认为,探讨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无济于事,但笔者[1]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有助于人们去认识正义最本质的内容,从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义的含义。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可将上述原因分为两点。
1.正义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给“正义”一个十分经典的评价:“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很好地形容了正义的多变性与抽象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给正义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二是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三是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五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基于正义一词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经历、学识,对正义的理解都会有细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这使得人们几乎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完全的一致,这是原因之一。
2.正义的内容与社会发展阶段有关。毋庸置疑,任何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社会正义,如果没有正义,社会的运作将变得混乱不堪,从而失去社会秩序,最终走向土崩瓦解。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所持的正义观也是不同的。正义观是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又是由社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因此,符合社会当时生产力状况的正义观就能普遍被社会成员所接受,同时法律作为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如果能很好地体现和维护这种正义就很容易在社会中施行,不会遇到过大的阻力。反之,与社会生产力相悖的正义观就无法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但是,社会生产力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进步是不断发展的。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也必将发生变化。这时,曾经被人们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义观也必然会部分甚至全部被摒弃,崭新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正义观将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当然,这种过度应当是由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手段而平稳实现的。这就是为什么在奴隶社会奴隶被看作工具是正义的,而在今天的资产阶级社会是不正义的,或者在资产阶级社会剥削是正义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的正义也是不同的,同时,统治阶级作为社会的统治者,其意志对社会的正义观也有极大的影响,这使得正义观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这是很难给正义提出一个放之各种社会皆准的定义的另外一个原因。
虽然给正义下一个标准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不同的阶段正义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一个无底洞,是人们无法描述的一样观念,起码在特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社会阶段中,正义的内容应该是有其不变的内容,即其底线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会杀人、抢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义的。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其基本内容是人权。
二、法与正义的关联
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里,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从多种不同的角度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学家具有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态度,这种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希腊时期,并由亚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来。接着,这种关联在17、18世纪经历了肯定环节,从19世纪到二战前又经历了否定环节。二战结束后,拉德布鲁赫实现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否定之否定环节,使得对立面在互相争论中得到统一。
西方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的理论。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正义与法是始终保持一致的,正义是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正义。徒有法律外壳的法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恶法非法,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二是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正义”理论。在实证法学看来,法是判断是否正义的唯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只有与实体法一致的理念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2]。
三、正义对法的作用
1.正义对法具有评价作用。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他法价值具有优先性正义意识和观念,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人类一种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源初的美好的追求,它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即无论对于“效率、自由、秩序、利益等”法律的价值而言都具有优先性[3]。因此,笔者认为法是正义的产物。前文已述及,虽然正义的概念在不同社会阶段,在不同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支配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正义的含义并不是不确定到人们无法认识它,尤其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特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统治下,正义的含义应该是相对确定的。这时,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对法就会产生评价。符合这个阶段的普遍社会正义观的法律就成了人们口中的“良法”,反之,则成为“恶法”。无论承认“恶法是法”还是“恶法非法”,恶法对社会、对统治阶级的统治都是消极的,而“良法”则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他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另外,众所周知,法律从制定下来时就落后了,并不可避免地存在空白或漏洞,而此时,正义作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就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原则的作用,使得立法的失误得到纠正和弥补。因此,正义对法律的评价作用是十分重要并不可或缺的。
2.正义为法律进化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在人类社会历史长河的潮起潮落中,社会正义观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社会正义观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和进步的。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体现和维护正义,因此只要社会在进步,正义观就会进步,同时正义便会对法律进化产生强大的推动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不断发展、进步、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正是正义不断指引、推动、驱使的过程,法律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进步都与正义的推动密不可分。
首先,正义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转变,从奴隶时代、封建时代的特权、压迫以及国家本为到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个人本位,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其次,在一个人治国家,法律即使存在也并不具有其应有的地位,统治者自由的意志才是凌驾于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一切的最高意志。统治者可以凭借其一时的情绪和意志宣布适用还是不适用某一法律,也就是说统治者可以今天说法律是有效的,可是他明天认为这个法律对其不利又说它是无效的,他可以自由的给人民设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义务,也可以给予某些人特权,所有一切都取决于他当时的想法,法律可以说接近于形同虚设。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情况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统治者不能仅凭其一时的兴致改变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义务,改变人们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哪怕他认为这一刻他的想法比现行法律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国家。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正义观也进步了,统治者意识到法治比人治更被人民的青睐和接受,也更有利于其统治。此外,正义的法律由于符合社会心理,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的树立起权威,使人们从内心深处信服于法律。综上,正义促进了法律形式和实质上地位的提高。
再次,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将基本权利规定于法律之中,使得人民的权利真正有法可依,此外,对权力的控制也必不可少,否则政府及其官员就会因为滥权和腐败而破坏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导致这些权利名存实亡。正义则使得法律在这些方面取得极大的进步,从而使法律的内部结构更加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二是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三是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四是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
最后,正义有力地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正义,它是体现和维护正义的工具,与正义疏离的法律将受到人们心理上极大的排斥从而失去其生命力。而正义的法律则能深入人心,使人民发自内心的信仰并服从法律。
四、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其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维护和实现正义。正义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法律所维护的正义也是多样的。笔者认为,总结起来,可以将法律维护的正义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法律保障实体正义主要表现在法律赋予人们权利,规定义务,使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并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社会的基本公平。法律的这个功能由实体法来实现,如刑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
其次,法律保障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2009年发生的唐福珍因拆迁而自焚的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反响。我国的拆迁制度虽称不上完善,但也赋予了被拆迁人广泛的权利,为什么在这起事件中,被拆迁人还是会因为不满城管的拆迁行为而自焚并最终酿成惨剧呢?实体法虽然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规定社会资源的分配来维护实体正义,但仅有这些所谓的实体正义,很多时候并不能使正义得到真正的维护,因此实体正义只构成正义的半张脸[4]。因为,如果法律只规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而不告诉人们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并要求他人履行义务,那么实体正义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很显然,没有程序,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将无法实现。这就是法律为什么不仅规定了所有权,还赋予所有权人以物上请求权;不仅在刑法中规定了死刑,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死刑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不仅规定经营者不能知假卖假,还规定执法人员在搜查时必须出示证件等等。由此看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犹如一棵树的树干和枝叶,实体正义离开了程序正义就如同一棵树没有树干为枝叶汲取能量,整棵树就将枯萎,实体正义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程序正义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来保障,某些实体法也会设置少量的程序性规定。在“唐福珍案件”中,实体法规定了实体正义,甚至相应的行政法也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进行拆迁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其中就包括禁止暴力拆迁。虽然官方只确认了被拆迁人的暴力抗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城管拆迁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暴力拆迁的行为。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在执法中遵守程序,这样的惨剧就会更少的发生,社会也将更加稳定、和谐。因此法律保障程序正义还有重要的前提,即正义的法制,法治。
参考文献:
[1]张苹.法与正义的关系[J].经济与法,2007,(3).
[2]司春燕.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J].桂海论丛,2011,(4).
[3]白冰.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9,(21).
[4]戴博韬.法与正义[N].吉林日报,2003-08-15.
[5]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