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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方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4-01-31 1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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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方法

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立法强度;执法强度

引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4年12月16日报告说,2013年全球专利申请量以中国两位数增长为支撑,延续强劲增长势头,其中中国的专利申请约占三分之一。根据《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标》的报告,虽然中国专利申请方在国外提交的申请量相对较少,但来自中国居民的专利申请量位居全球首位,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成为全世界专利申请受凉最大的机构。并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技术创新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尽管有诸多学者已经开始探讨有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但是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方法。但是只有明确中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够去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所以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更为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量体系。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及其缺陷

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研究最早起始于Rapp & Rozek(1990)1使用立法评分法,根据国家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情况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划分为5个级别,用1,2,3,4,5来表示。该方法早期被一些学者采用,但是却有不足之处。首先,它使用的是静态指标,只考虑了一国是否制定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其次,5个整数级别的划分,有可能将两个相差较大的国家划分到一个级别里,也有可能把两个相差不大的国家划分在不同的级别里。所以在此基础上Ginaete & Park(1997)2对RR方法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一个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量方法,被称为G-P指标。该指标划分为5个类别,(1)保护的覆盖范围 (2)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3)权利丧失的保护(4)执法措施(5)保护期限。每个保护类别又包含若干指标,该方法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根据此方法测量欧美及亚洲部分国家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表1和表2.

数据来源: Ginarte J C, Park W G,(1997)“Determinants of Patent Rights: A Cross-national Study,” Research Policy 26, 283-301

通过上图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后1994年的指数3.19就已经达到某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2001年的指数为4.19甚至超过了某些发达国家1990年的数值。从我国的现状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基于Ginarte-Park 方法测量到的只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这只能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已经完全甚至超过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强度。自1992年以后,尤其是为加入WTO2000年、2001年中国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全而的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全而符合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体系自身不够完善,在立法与司法之间还不能匹配,加上老百姓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水平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可见,要正确度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就必须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修正。

国内学者韩玉雄、李怀祖(2005)3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把“执法力度”加入其中。“执法力度”这一指标作为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变量,这一指标介于0到1之间,0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得到执行。“执法力度”是由4个二级指标组成的,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法律体系完备程度(3)经济发展水平(4)国际社会的监督制衡机制。许春明、单晓光(2008)4在韩玉雄、李怀组的基础上把社会公众意识加入其中,即”执法强度“指标由(1)司法保护水平(2)行政保护水平(3)经济发张水平(4)社会公众意识(5)国际监督。姚利民,饶艳用(2009)5“执行效果”指标替换“执行强度”指标,其由四个二级指标构成,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政府的在执法态度(3)相关服务机构的配备(4)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沈国兵,刘佳(2009)6提出在TRIPS协定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水平、执法水平有关。代中强等(2010)7提出以上学者的研究所选取的指标并不能很好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执法力度指标的变量,例如选取人均律师率作为社会法制化的衡量标准并不准确,因为现有数据中的律师人数多数是不能办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律师,选取成人识字率作为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指标也在2009年被代中强的实证研究否定定。其提出用结案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执法力度指标,是最能用直观数据解释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水平。但是吕敏,张亚斌(2013)8提出一种改进方法测量中国的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运用熵值法和主成分分析等方法,得出我国知识产权实际保护强度指数,分析了各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

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继续采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P(t)应该由“立法强度”L(t)指标和“执法强度”E(t)指标构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是由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的乘积决定。可以表示为:

P(t)= L(t)* E(t)

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一般用GP指数表示;E(t)表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设执法强度E(t)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被全部执行。因此,执法强度E(t)就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法律规定的保护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

(一)立法强度指标

理论上讲立法应该包括该法律所涉及到的所有法律,知识产权法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商业秘密法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动植物新品种等相关法律。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一国经济发生主要作用的是专利和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还是选取专利法作为立法依据,以专利法作为立法强度,并采用Ginarte-Park方法计算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计算结果为上图1-2.

(二) 执法强度指标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把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分为四部分:经济因素、法律因素、社会因素、国际因素。

(1)经济因素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应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应该采取相对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韩玉雄,李怀祖以及许春明等采取人均GDP作为指标,沈国兵,刘佳选取GNI作为指标,吕敏,张亚斌则从个体和整体两个角度考虑分为选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作为指标来源。本文结合以上人的研究认为人均GDP是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指标。目前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GDP为2000美元,超过2000美元为分值为1,不足2000美元,用实际值除以2000作为分值。

(2)法律因素

法律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由于立法已经在立法指标中考虑过了,所以这里的法律因素主要指司法方面。司法水平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执行强度,完善的司法体系,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保护被较好的执行。通常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在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方面的司法水平时,理论上选取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律师比例更能说明问题,但是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参照前人的研究本文选取律师比例作为衡量司法水平的指标。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律师比例已经超过了千分之一,在其他重要的工业化国家律师比例也已经超过了万分之五。所以当律师比例超过万分之五时分值为1,不足万分之五时用实际值除以万分之五作为分值。

(3)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主要是指政府的执法态度和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因为政府对于知识产品保护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知识资产的投资回报。政府的执行能力将影响到知识产品的创造和传播。所以我们直接选取政府在专利侵权方面的结案率作为政府执法态度的分值。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影响执法强度的影响因素,若公众没有意识到需要为自己的知识产品确权的话,当发生侵权时就不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选取人均专利申请量作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指标。本文借鉴姚利民的方法,当一个地区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达到或者超过10件时, “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为1, 当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不足10件时,“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等于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的实际数量除以10。

(4)国际因素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问题。WTO也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三大支柱之一,规定了在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的解决机制。所以从这一角度看,一国是否加入WTO,是判断一国运用国际社会通行法则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程度的重要指标。一国加入WTO分值为1,没有加入WTO的分值为0。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计量

立法强度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计算得到,以上考虑的四个因素涉及到的五个指标设定其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所以为上述五个指标得分的平均数。本文涉及到的“律师比例”、“人均专利申请量”、“人均GDP”、“专利侵权结案率”数据来自于历年的《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数据局以及中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到。根据P(t)= L(t)* E(t)计算得到2002-2012年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

表3 2002-20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从上表可见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逐年提高的,从表中可以看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理发水平早就已经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由于执法强度的限制导致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大打折扣,这是当前我们在发展中必须要面临的问题,也充分说明中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在立法与执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直到2012年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执法强度是0.7848,也就是说立法强度只有3/4得到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3.28,仅仅高于1990年加拿大的水平,而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1990年的水平相差还很远。这也与中国的实际相符,也是在国际贸易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满的原因。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水平较高,但是执法水平与立法水平是不匹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水平较弱人均律师比例较低,这与法律体系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相距甚远,其次是由于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这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符合,还有很多人没有意识到需要对于自己的知识财产进行保护,同样很多人没有把侵犯别人的知识财产当做违法,导致我国现阶段知识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话题,我们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需要在执法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1] 韩玉雄,李怀祖.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学研究, 2005,(3):377-382.

[2] 许春明,单晓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及验证[J].科学学研究,2008,(4):715-723.

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TP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2-01-01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普及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己经成为传播科学知识和受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这就要改革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适应网络时代的需求。

首先,网络信息的海量性带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正在扩大。其次,互联网的交互性及传播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不明确。同时,由于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数字技术是互联网媒体的技术核心,也是承载着互联网传播信息的主体,数字技术是虚拟技术,这就不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对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对象实物化的定义。由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引发了传播学、管理学、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热议,这的确是一个新兴的领域,需要学者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本文从创新管理的角度入手来分析和解决这个问题。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如果我们暂时抛开现有的法律具体条款,从世界范围内看法律制度发展历史,许多国家和法律对新技术的发展始终保持理解和宽容的态度。从无偿使用到有偿支付,产业发展过程中就需要知识产权保护。这就是说,产业发展的规则要事先设定,才能确保某个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

(一)网络版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缺乏知识产权权意识,网络上到处存在着非法传播、盗用影视、音乐、书籍、学术期刊等的现象。比如,著名的全球第一例P2P侵权案,美国网络公司Napster开发的Musicshare软件,利用P2P技术向用户传播MP3格式的音乐文件,损害了唱片公司的利益,最终被而招致倒闭;国内的搜索引擎百度也于2011年3月15日因为百度文库涉及侵犯著作权而陷入“百度文库侵权门”。

(二)电子数据库的保护现状

随着电子计算机存储与应用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完善,传统的数据库开始向着数字化电子数据库转变,这种转变极大的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随着电子数据库技术的不断推广,在IT市场中,逐渐形成了电子数据库产业。而目前市场上并没有具体的针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果管理不善,将导致大量数据库数据外流,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生产的正常进行。

(三) 域名抢注

互联网环境中,无论是需要建立电子商务、企业网站、电子政务还是社交网络,首要的前提就是要建立一个属于自己的网站,并且申请专属的域名,目前,国内以“.cn”为结尾的境内域名注册总量已经达到约40万,而以“.com”作为结尾的境外域名注册量也超过70万,因此,我国每年向国外缴纳域名的注册费接近一千万美元。所以,有些人为了谋取利益,抢先注册别人已注册的域名,严重地扰乱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 互联网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全世界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势头迅猛,这主要得益于渐臻完善的商业软件开发技术。中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大国之一,因此,对各种商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不仅反映了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问题,而且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上的经济扩张力,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一)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知识产权对保护创新成果,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显著作用。服务创新,由于其经济重要性,不能有效地得到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需要开发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法。服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选择与制造业有很大不同,第一,使用传统保护方法的不多;其次,普遍选择非正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第三,综合两种方法使用可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对于一项涉及面极广的技术,例如网络技术,它的成功在于实现了全球的互通。这样的技术只有无偿提供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同样,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激励创新的机制,也是互联网发展所必须的。因此,在互联网服务业发展的历程中,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度保护,避免过分保护。

目前专门针对互联网服务业进行研究的文献相对较少,目前对于无形知识产权的保护很薄弱。作者认可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在传统方法基础上有新的发展。

首先,明确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一方面,是知识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的主体通常是以产品或者技术因素形式出现。另一方面,是对过程创新的保护,这时体现出来的是所提供的特定生产模式。这样可以确保创新者有所回报。

第二,互联网服务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因此要对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进行区分。针对不同的核心要素类型的企业,要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

第三,互联网服务业兼顾互联网和服务业的特点,使得服务更加透明化,扩散更快,客户参与更多,这就使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互联网创新的重要性,这就要求有效地将传统专利保护手段与非正式保护手段相结合。制造业更倾向于正式方法的使用,纯服务业往往偏向于三!卜正式方法,而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正式方法使用与非正式方法具有着同等重要的位置。

第四,要抓住侵权问题的本质。进行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法选择时,要抓住核心问题,不论是什么业态形式,知识产权防御的木质问题就是侵权。因此,目前的法律体系也是适应于互联网服务业的。

明确了以上四点,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知识产权互联网保护框架体系研究。通过该框架,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明确某种知识资产的产权,从而充分激励产权所有者的创造发明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强亚娟.略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J].图书情报知识.2002(04).

[2]陈益君,张军.网络信息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情报学报.2001(05).

[3]洪燕,华海英.网络环境下的当代知识产权问题探讨[J].情报杂志.2001(10).

第3篇

关键词:TRIPS CNKI 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8-0317-02

一、前言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全称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

TRIPS协议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之前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有了显著的加强,TRIPS协议还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以及对各协议缔约国提出了在保护措施上的更高要求。TRIPS协议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很好的参照标准,也是我国是否很好履行入世承诺的一个有力的评价标尺。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同国家间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引起了各方学者专家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体制改革,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趋紧迫。国际制度环境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形成外在的压力和引导, 国内制度环境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形成内在的约束和规范。

二、主题

1.研究走势

“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始于1993年,2003年达到最热,至今共有1317篇论文。

2.关联研究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与其香瓜你的研究点,逐渐形成了庞大的研究网络。

3.学科渗透

“Trips协议”的跨学科研究也发展迅猛,已深入到应用经济学, 科学技术史等多个学科,并衍生出多个交叉学科主题,以下是多个渗透学科及对应的研究主题。

4.相关学者及研究机构

三、文献综述

Trips协议作为一种由发达国家主引,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在一些方面确保了发达国家的秩序,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刘华 周莹(2009)认为TRIPS作为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依然存在可以利用的弹性规则,使发展中国家在既定规则下的政策空间选择合理的知识产权发展路径提供了可能性。那么,在与国际标准看齐的同时仍要保证中国的实际利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又该如何确立?通过现有期刊文献,在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方向主要有: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探究

王文璞(2015)通过对比认为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市场上居于技术优势地位,这些国家采取高标准的只是产权保护政策有助于保持本国技术优势并维护其知识产权输出国地位;发展总国家则应该建立与本国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邹薇(2002)提出不仅要加强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还要从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驾护航。沈国兵(2008)通过历史经验分析,认为在国际层面上,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发展已经从被动接受阶段过渡到主动参与的阶段。处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和引导之下 ,中国加入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机制来说是完全外生的 ,必须要经历一场炼狱式对接和融合的痛苦过程。刘华(2009)基于TRIPS协议的弹性空间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选择给出的建议是合理的政策选择不仅要以国家各种现实利益为导向 ,还需要以核心利益为基础, 与其他相关利益进行整合。以与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为例,鼓励产业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是该领域政策的核心目标。

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如果定的过高,会减少中国经济的发展机会。黄梅波,吴建梅(2010)提出中国身为WTO成员之一,理所应当的达到TRIPS的基本准则和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选择和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一样的高标准在此基础上应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弹性的制定保护政策,避免盲从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充分平衡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最终提高国家的经济增长能力。另一些则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仍存不足。Moga(2002)的观点是中国还没有完全遵守TRIPS协议,当侵权行为和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对被损害放的赔偿仍旧过低,并没有达到发达国家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执行效果的探究

李伟、余杭(2014)通过使用国际通用的Ginart-Park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指标,对中国的得分情况进行测算,证实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直处于健康发展的状态。但仍指出执法强度上的发展较为平缓。孙旭东(2010)认为当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行政保护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制度活跃在历史的舞台上。但也有其他专家持有较为中立的态度。Wang(2004)在其论文中指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虽然取得了成果,但是对其有效性和深入的落实持有中立态度。

四、总结

1.理性把握知识产权保护趋势

在全球范围内推广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一个总体趋势。身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不应对这一趋势熟视无睹。与此同时,中国既不能盲目否定和对抗,也不能完全遵从TRIPS协议的高标准。在TRIPS协议中的弹性空间,努力积极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客观理智分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和而不同,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我们必须继续尊重全球多边渠道,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提高国际地位塑造经济和贸易规则。

2.客观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的考虑因素有:(1)维护产业发展的国家利益,营造良好的国内产业竞争环境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使用温和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从支持新兴工业,制造业服务业和新兴产业种比较优势,改良中国在国际竞争中行业劣势。(2)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系统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应着眼于知识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和使用者和社会公共之间的平衡。(3)保持自身优势的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利益共享。种国应制定政策和立法,尊重,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中国传统医药,传统知识的优势,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体系修正了国际竞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提高谈判的本钱其应有的效益的好处。(4)维护共同发展利益,要创建一个双赢的局面,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现有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更有利于发达国家而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因此,我国需要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系统的改革,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达成在世界上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标。

3.加大培养专业性人才的力度

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地位是迫在眉睫的趋势,中国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目前整体较为缺失。必须采取多种方法,多样的途径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要让知识创造者懂得保护自己的劳动果实,也要让使用者懂得尊重他人的辛苦耕耘,明确自己在使用知识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借鉴TRIPS协议成员国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国的先进经验,使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高度的重视。人才是制度的根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业队伍的建设,扶持培养一批拥有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创新人才,以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改变中国在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被动的地位。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在这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与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与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存在的差距仍然是不可回避的尖锐问题。在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建设不是一个部门一个领域的问题,而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事情。随着中国的经济与科技的不断腾飞,国际竞争力的增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定会趋向完善,达到TRIPS协议成员国中的发达水平,在TRIPS协议的弹性空间下,利用法律形态的相关规定的灵活和时效性,与国内知识产权法规相辅相成,形成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参考文献

[1]沈国兵. 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难题及基准[J]. 财经研究,2008,10:50-62.

[2]范超.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变革与我国的应对策略[J].国际贸易,2014,1:25-29.

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测度 政府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基本框架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经济学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怎样准确的度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根据现有文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和Sherwood);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Rozek和Ginarte&Park);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和Lesser)。考虑到研究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只简单介绍立法评分测度方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简介

(一)国外测度方法Rapp和Rozek是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分析的研究者,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分别用0到5之间的整数来定量的表示。由于这种方法简单方便,所以之后在不少文献中被采用,如OxleyJE(1999);Smith PJ(2001)。但是Rapp-Rozek方法主要依据一个国家是否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忽视对法律条款实施实际效果的评价;其次,该方法所采用阶跃型整数来表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粗略的划分标准极有可能把保护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纳入同一个等级,把相差不大的国家纳入两个等级,区分显然不够细致。Ginane和Park在Rapp-Roze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将测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标划分为保护的覆盖范围、执法措施、保护期限、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五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了若干个子指标。同时,Ginarte和Park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在整体评价体系中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事实上国内有学者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1984年至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了评定,测评结果见(表1)。同时,为了更好的进行比较说明,这里也给出根据Ginarte-Park法测定的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1975年至1995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评结果见(表2)。比较(1)和(表2),可以发现,早在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按照Ginarte-Park方法进行测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3.19,这个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到2001年,中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我国的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3,86(Ginarte-Park方法),这已经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九十年代的水平,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1985年到1992年基本没有变化,从1994年到1998年也基本没有变化,而从2001年到2004年则都是3,857,数据显示的结果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水平进程也有着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是一个不符合常理并令人困惑的结果。正如韩玉雄等人所强调的,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先后曾于1991年、1994年二次被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名单,而2001年发生的DVD专利费风波,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Ginarte-Park方法所测度出的水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Ginarte-Park方法虽然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测度方法中阶跃型整数无法准确表达不同保护等级间的差别的缺陷,但却仍忽视了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的保护水平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换言之,Ginarte-Park方法也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效果问题。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采用Ginarte-Park测算出的指标与实际的保护效果或许没有显著的差异。由于立法与司法非同步发展,司法过程中任何微小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采用静态指标所测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

(二)国内测度方法

为了更好地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际情况,单晓光、许春明、韩玉雄等人指出,完备的法律条款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其保护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定义“执法力度”也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变量,其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下:设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知识保护水平用公式表示为:P(t)=L(t)×E(t)。其中,将影响E(t)的因素四个分别归纳为: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该修正模型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的其他环境因素都可以通过上述指标间接地得到反映。此外,许春明和单晓光教授也对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执法力度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衡量分别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意识和国际环境。五个指标的权重系数一样。

二、修正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

(一)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体系在参考Ginarte-Park的测度方法、韩玉雄和许春明的测度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对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进行了修正,重新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本文对原有测度方法的修正是基于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环节上仍存在纰漏的认识基础之上进行的。一般常识告诉我们,完备的法律条款并不意味着无缺的司法效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同样,即使一国的法律条款再完备,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实际的保护效果依然会大打折扣。1992年以后,为了迎接即将加入WTO体系带了的挑战,我国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一系列全面的修正。2000年、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做了有针对性的全面修正,修订后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已经全面符合了以TRIPS协议为

核心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正在形成阶段,因此,在实际过程中,相对日益完备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过程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构建中,仍然引入执法力度指标。具体指标构成示意图见(图1)。

在本文构建的测度指标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具体的水平测度公式表示为:P(t)=F(t)*L(t)。其中P(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状况,F(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L(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也就是t时刻Ginarte-Park方法测度出来的知识保护水平。其中执法力度F(L)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在这里我们将F(t)的衡量指标设定为六个指标,分别是: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社会公众的意识和国际社会的监督机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取决于诸多影响因素,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定涉及到更多、更深入的指标,我们这里所设定的指标也只能粗略地反映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

(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概述以下将对指标体系具体说明。

(1)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及其度量。法制化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规范是不同的。在一个完全法治的或是法制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普遍以社会公众认可的基本法律框架为约束;相反,在一个法制化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自由、随意,普遍不受社会公法的约束,与法制约束相冲突的事件频繁发生,有法可依但执法不力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可以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必定是影响执法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大小时,对其整个社会法制化程度的考察不能不算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通常是以该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衡量的。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都超过了千分之一,而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都超过了万分之五。按照国际惯例,当一个国家的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万分之五的时候。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达到了相对较高的水平。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一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赋予社会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1;当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实际比例再除以万分之五。

(2)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及其度量。虽然立法强度指标已经包涵了对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的衡量,但我们仍不妨设立一个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指标来完善我们整个的指标体系。对于此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只规定了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而法律对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置一般要通过其他法律体系执行,如民法、刑法。那么很简单的假设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必然就会有法律涉及不到的“真空地带”,当事人极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一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就会产生漏洞,就有可能导致司法歧义甚至无法执行。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完善起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司法实践后,法律体系才基本完备。对于中国而言,第一部宪法自1954年才开始实施,现行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漏洞,有不少应被法律覆盖的领域至今仍然还是空白;有部分法律条款甚至自相矛盾。作为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国情显然不够完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显然也会受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完备程度的影响,当法律体系越完备时,其执法的有效性就越大,反之,执法有效性则越小。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立法的时间越长,司法实践就越丰富,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用立法时间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我们假设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完善需要100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赋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为实际的立法时间除以100。

(3)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现实中拥有良好的法制化环境、具备完善的法制体系并不能意味着一定会产生良好的执法效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也是影响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指标之一。行政保护效能水平可以分解为行政保护水平与行政管理水平两部分,它是政府切实保障权利人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关键。高效、廉洁、专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配备是知识产权执法顺利实施的最基本保证。行政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明晰,行政部门及人员管理水平的提高,行政监督体系的加强。都是加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的有效指标。考虑到对行政机构数量及效能具体考核的复杂性,本文以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构成部分――专利案件的立案量与结案量之比来表示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其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年结案率通常达到95%以上。因此,我们规定那个,当年专利执法案件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比例达95%及以上为最优行政保护效能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赋予分值1,低于这一标准的以当年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实际百分比除以95%计值。

(4)经济发展水平。Rapp和Rozek1990年的横剖分析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相关。显然,这一结论可以从二个方面得到解释:第一,司法是有成本的,任何国家都会把司法水平保持在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范围内;第二,国民的守法意识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人们只有在满足安全、生存等基本生存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才会考虑遵法、守法、诚信等更高境界的需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会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较高的地位,在解决温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选择上,解决温饱是必然的选择。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本文认为,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越来越突出的贫富差距问题,似乎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因素之一。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两个国家拥有同等的人均GDP水平,但其中一国存在显著的贫富差距,而另一个国家国民收入分配则相对均等,那么,对这两个国家来讲,即使拥有同等的人均GDP,但可能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国民的素质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也不能被认为拥有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按照国际惯例,通常用基尼系数来表示一国贫富差距的状况。按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差距悬殊。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分配差距的警戒线,一般发达

国家的基尼系数都在0,24-0,36之间。这里,我们以0,4作为衡量的标准。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来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其中,人均GDP指标:按照国际标准,达到“小康”生活水平的公认人均收入标准为2000美元,因此,我们规定,当人均GDP到达或超过2000美元时,赋值为1,少于2000美元时,以当年的实际人均GDP除以2000。基尼系数指标:按照国际惯例,以0,4为衡量标准,基尼系数低于或等于0,4时,赋值为1,高于0,4时,用0,4除以当年的基尼系数。最终,将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的值相乘,以表示经济发展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程度。

(5)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相对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在近年培养起来的。相对发达国家公民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这也是导致我国近年来侵权事件高发、盗版泛滥的重要原因。只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深人社会公众人心,形成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行为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与知识产权意识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受教育程度越高,也相对拥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来测量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其“成人识字率”普遍达到或超过95。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的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分值小于95%时,以实际的比例除以95%。

(6)国际社会的监督及其度量。WTO框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再只是一个国家国内立法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已经成为一个反映国际贸易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问题。任何贸易组织的目的都是要维护成员国公平贸易的基本秩序。WTO框架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解决机制,是监督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有力武器,任何执法力度上的偏差都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到及时、有效的调整。因此,在当前日益开放的国际贸易背景下。只有加入WTO体系,一个国家才能在更加公正的国际监督环境下实现贸易的公平竞争。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本文把是否加入WTO体系作为衡量国际社会监督的测度指标。设若一个国家是WTO成员国,则国际社会监督的分值赋为1,否则为0。值得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法力度都不会随着加入WTO就会出现一个质的飞跃,加入WTO也并不意味着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水平。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随着国内立法环境、执法水平的不断改善与提高,逐渐符合WTO框架对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实际的计算中我们又对这一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假设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8年,“WTO”成员国指标是从0到1均匀的变化。

三、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及验证

(一)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

考虑到各指标之间对执法力度影响各不相同,本文希望能够寻找到一种有科学根据的指标权重分配方法,但是由于测度方法所涉及到的指标数量过多,且指标与指标之间多有交叉、渗透,不便人为地对各指标进行权重配比,因此,出于科学严谨的态度,本文这里仍沿用前人对各指标间配比的方法――平均分配各指标的权重,即执法强度指标等于以上留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设定以上六个指标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因此,执法强度E(t)就等于以上五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律师比例”、“专利纠纷结案率”、“人均GDP”、成人识字率”等指标的数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历年统计年报以及历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计算获得。根据P(t)=L(t)*E(t)以及计算所得的执法强度,计算得出1985年至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图2)。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验证 从(图2)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岁时间逐年提高,其中1992年前后及2001年前后出现了两个快速上升的阶段,这与1992年、2001年前后中国大范围内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条文的事实相一致。从(表3)显示的数据来看,对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情况,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由于执法强度的不足,使最终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大打折扣。另外,我们所设计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修正了Ginarte-Park指数存在的不符合实际的缺点――在一国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简单地以知识产权立法强度表征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显示为无任何变化。如(图2)显示,中国在1985年至1992年期间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曲线为一水平线,恒等于1,702,但如果就此认为我国在该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无任何提高,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在这一期间,中国政府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努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是有目共睹的。从(图1)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自1985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虽然提高幅度不明显,但一直是呈上升趋势的,这说明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也反映了其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与此相对应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1992年与2001年前后,进步的幅度明显。

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高技术产品 产品销售

1、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高技术产品日益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点商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的焦点问题。由于各国之间经济发展的不一致,使得国际贸易市场上知识产权密集产品集中于发达国家,低级术产品主要生产与发展中国家的失衡状态。知识产权保护因强调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进口国的模仿行为,使进口国有市场扩张效应,出口国有市场垄断效应,对知识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出口影响很大。

从中美两国的高新技术产品贸易来看,从1997年到2011年,中国对美国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数量不断增长。中国从美国进口的高新技术产品也在持续增长,但远低于出口。中国在此期间申请的专利数也不断提高,说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断提升的同时,中美高技术贸易规模也有显著的增长。

2、文献综述

国外文献中一致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贸易之间有着显著的互动关系。AlMawali(2005)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模仿能力都不是决定产业内贸易流量的重要因素。Pradhan(2007)对印度医药制造业的研究,认为研发和专利活动已经成为印度医药行业企业重要策略之一。国内文献研究中,沈国兵(2010)用引力模型和Pooled EGLS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做了实证研究,发现中国高技术产品进口并非取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是取决于伙伴国的规模和中国人力资本质量的提升等因素。柒江艺,许和连(2011)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非贸易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高技术产品的进口。

3、实证分析

3.1、模型建立和数据来源

本文利用1997到2011年的数据,用时间序列研究高技术产品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关系,以中美高技术产品进口和出口贸易作为被解释变量,设定模型如下:

lnEXt (lnIMt )=β0+β1lnCHPTt (lnCHIPRt )t+β3lnCHGDPt (lnCHPOPt ) +β4lnUSAGDPt (lnUSAPOPt ) +Ut;其中,IMt和EXt分别表示了中国从美国进口高技术产品贸易、中国向美国出口高技术产品贸易;CHGDPt和USAGDPt分别表示中美两国的经济规模,同时,将CHPOPt和USAPOPt分别表示中美两国经济规模的替代变量的人口规模进行稳健性检验;CHPTt表示中国申请的专利数,CHIPRt作为中国另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变量进行分析;εt表示模型中的随即干扰项

本文中中美高技术产品贸易额有联合国UNCOMTRADE数据库整理得;中国申请专利数来源于世界专利组织(WIPO)数据库;中国GDP和人口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美国GDP和人口数量来源于联合国统计数据库;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由作者依据姚利民、饶艳(2009)的方法计算而得。

3.2、单位根检验

为避免伪回归,我们采用ADF法先进行单位根检验,检测其稳定性。

以上变量的单位根检验表明,变量二阶差分都已具有1%水平的平稳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来研究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中美高技术品贸易的长期协整关系。

4、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1997年到2011年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中美高技术贸易的长期协整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对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加对中美高技术产品贸易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基于以上结论,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国际经验上而言,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越是完善,保护水准越高。二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律知识还比较薄弱。需要通过加强宣传与教育,使人们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知识生产和传播。三是加强我国企业创新能力。我国要想真正发展经济,除了依靠引进他人创新的成果之外,最终依靠的是我国企业自主创新,促进高技术产品中高附加值环节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7-0887-03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U Yan-zhong, ZHANG Chun-ya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Liaocheng University, Liaocheng 252059, Shandong, China)

Abstract:With the method of documentary data,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nalyzed and the following problems about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well as its research are further analyzed. Many conclusions have been done in the research of sports marks right and sports TV relay right, but there is a lack of its basic study and legal protection. The sports game and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ational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sports non-patent information right haven't been completely studied, and there are a lot of idea problems. The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ught to be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sports.

Key words: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体育的竞争已经从原来的体能的竞争扩展到经济、科技、智力的竞争等广泛的领域,也就产生了大量的体育知识产权,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到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大量体育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本文通过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及其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今后的研究与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

1 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较多,有些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某些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体育商标权等受到该类条约的保护,而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条约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于1983年生效)。该条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者相似图形的标记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该标记。该公约主要是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的名称、旗帜、吉祥物,以及电视转播权等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主办城市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1)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界定进行了扩展。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财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收归奥委会,对“奥运会举办城市名称+年份”和其他与奥运直接相关的标志提出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2)在保护的时限上,奥林匹克标志的部分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不必登记注册。其实,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奥林匹克》中也有体现,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与内涵的扩大,内容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第一章中有7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制定了12条附则。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此外,按国际惯例,国际体育组织与举办竞赛的国家和城市签订关于电视转播、标志等方面的竞赛合同,是一种实际的保护措施,国际体操协会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实质上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它作为一种无形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基础上,各成员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了商标注册。北京获得2008奥运会举办权之后,2001年5月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也进行了工商注册保护。2001年11月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作了具体的保护规定,保护的客体内涵逐步扩大。

2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论析

2.1 加强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保护以及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建设 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虽也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成为没有争议的规则,由于缺乏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专门法律,致使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出现了在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严重的歧义,尤其是我国的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体育比赛集锦的产权问题业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护的力度不足。而且相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是在一种被严重侵权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台,诸如悉尼、中国申奥成功以后,就有大量的奥林匹克域名和相关的域名被注册等,影响奥委会与组委会的市场开发,于是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我们应该把研究的视角拓展到整个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立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性的全面研究,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等某一特殊领域,也就是说,要出台带有体育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而不是单指奥林匹克的标志权或电视转播权,进而制定具有体育特色的专门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2.2 确认运动竞赛与表演的知识产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九章的条文――“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是艺术家身上”,比较艺术作品定义中“个人特色”和“智力”两个关键因素在运动竞赛表演中也得到充分体现,但目前运动竞赛与表演作为体育特有的、最普遍存在的智力成果未列入保护范围,甚至未得到社会承认,在相关研究中也存在许多分歧,这也是当今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焦点问题。

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的客体,运动竞赛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许多运动员看作了表演艺术家。而其他运动员也起码享有对自身形象权利免于被非法利用。”但从当前研究的的进展情况分析,对于艺术体育类项目的运动竞赛知识产权保护初步达成共识,而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服务等),既然体育有其特殊性,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就要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2.3 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

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在《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的条款说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遗产性。我国少林寺和太极拳准备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郑成思根据非洲产权组织的保护范围,将民间文学详细列举为6大项,传统体育列在第4项。张厚福同志根据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实深入研究认为,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民族独有性、遗产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性,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前的保护。而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立足于两个层面,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对个人权益有限期保护的私权利益为基础,从而达到鼓励创作、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的目的。我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现行知识产权,也不同于平时所理解的简单的、静态的、封闭式的保管、保存式的保护,那无疑于固步自封,使之失去前进的步伐。民族传统体育是在群体中创造和流传的,开放性和广泛性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体现的更多是群体的文化特征,只有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结合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不能单纯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认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对其能否持续存在、源远流长以及是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而不被歪曲和利用为主,当然也会关注经济利益。即在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双重属性中,更侧重于精神权利,注重以集体利益、社会效益的开放式的保护。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注意两个平衡点:一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的有形部分仅仅作为文化古迹、遗迹而实施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就会使武术文化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死”文化,也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保护促开发,开发促保护,我们应找到二者的利益的平衡点;二是民族传统体育中的无形部分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与相关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鼓励创新,既保护了“源”,以不妨碍“流”。

2.4 体育非专利技术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亦称人身权)和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亦称财产权)。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张厚福教授认为关键的运动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技战术、运动训练与恢复方法、体育运动测试方法与手段、饮食与营养药物配方等这些有实用价值、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体育非专利技术与体育为公开信息充满着集体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申立同志则从“体育属于公有领域”的角度对“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和“科学先进的运动竞赛战术”分析认为,若是新的技术受到保护或专有,那么相对其他选手就不公平。而且一旦进入体育这个公有领域便失去了专有性,因此不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如果授予专利不利于项目的发展,如不予任何形式的奖励和保护,则不符合体育法、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支持和鼓励社会成员为社会作贡献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也不符合《宪法》及《民法通则》中人的正当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社会的保护的法律精神。体育非专利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育工作者的权益,应获得社会的肯定和适当保护,而且在公开使用前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予以荣誉权、防止篡改和歪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诸如“李宁正吊”、“李小鹏跳”、“冢原跳”、“特卡切夫腾越”等动作的命名,排球的“时间差”战术是中国队发明等,这些本身就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而不是中国的专有,别人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体育非专利技术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其保护也就不是一种专有式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体育非专利技术是体育运动有的,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保护,又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普遍存在于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的专门技术,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应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1)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体育标志权和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已达成共识,对运动竞赛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和体育未公开信息等方面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分歧,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与探讨。2)目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多,应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性研究,建立反映体育特殊规律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3.2 建议

1)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的相关依据不足,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面对大量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有时束手无策,在研究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进行研究,没有结合体育的本体特点进行辨证论析。我们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把握体育的特殊规律,立足于体育的实践作专门性的研究。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从奥林匹克标志权到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非专利技术等,存在重视竞技体育领域的研究倾向,对体育其他领域的研究较少,诸如学校体育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的创新问题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面健身技术信息、健身运动处方以及健身俱乐部经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至今很少涉及。因此,加强体育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性研究也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 张春燕,张厚福.体育知识产权研究进展[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14-18.

[2] 张厚福.体育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客体[C].全国体育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2001.11:11-18.

[3] 姚依民,刘铭徽.体育科研与著作权法[J].安徽体育科技,1998(3):5-9.

[4] 于善旭,马法超. 体育标志与体育标志权初探[J].天津体育学院,2001,(3):28-32.

[5] 马法超,于善旭.体育标志权的实现与救济[J].天津体育学院,2002,(3):1-4.

[6] 黎鸥.保护奥林匹克意义重大[J].体育工作情况,2002,(6):2-10.

第7篇

论文关键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中药现代化;核心战略

1中药现代化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1.1中药现代化的内涵

中药现代化就是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的一个过程。本质上,中药现代化就是一个将中草药以符合西药标准的治疗用制剂而不是食品或膳食补充剂的身份向国际市场推广的过程。因此,中药现代化对于中药事业的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要实现中药现代化就要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

1.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专利保护几乎延伸到所有的技术领域。比如商标专用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适用于服务商标;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扩大到新的高科技媒介;商业秘密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主题,保护未公开信息的竞争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虽然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己经开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并未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在多数人看来,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中药复方是由多味中药材制成的产品,按照君、臣、佐、使划分,各味药的作用并不相同,但组成在一起以后却可起综合作用。也就是说,增加或减少一味中药就有可能影响其总体药效,而增减药味又不侵权,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保护不了中药复方。与此同时,相关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职务发明的科技含量偏低,保护力度不够,审批的标准及关键技术不过关,因此获批的数量和效率不高,大量自主知识产权还在流失。

1.3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中医药是我们国家的国粹,是2l世纪最受人们关注的研究领域之一,也是被公认的产生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领域。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形成,并逐渐完善。但在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过程中,所反映或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创新发明少、申请国际专利少等,应该引起人们的思考。因此,做好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中药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国中药科技进步,提高我国中药的国际地位,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重要性

2.1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2.1.1中药专利保护

中药专利申请以产品和方法类型为主,而在方法中绝大部分为常规生产方法。从申请专利药物的治病种类来看,虽然疑难病和多发病的治疗药物专利申请比较多,但大部分是常规的复方,疗效显著的不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没有固定治疗病种并且效果不确切的保健品专利申请占中药专利申请的大多数,这些申请在组方上多为常规保健品的堆砌,形成了中药专利的低水平状态。另外,剂型以酒剂居多,其次是口服液和丸剂,制剂水平落后。

2.1.2中药行政保护

在有一定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制约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的问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相关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与机构,这使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始终处于民间散发的状态,难以形成更广的共识和对国家有关政策的制定发挥更大的参考作用;行政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是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其所保护的仅仅是中药品种。

2.1.3中药商标保护

一是中药商标意识淡漠。一些医药企业商标意识淡漠,导致商标权自然散失;二是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药品有通用名称(药品名)和商品名称(商标名)。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三是中药商标的独特性差。中药商标应具有特指性,通过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商标与某种治疗功能相关,以便于识别和推广;四是中药商标的竞争性弱。商标只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当地有河则用河名,有山则用山名。这种简单化的商标不具备商标自身所要求的显著性,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五是中药材的注册商标少。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产品,列为国家专卖品。我国的中药材优于韩国,特产的著名药材如“天麻”、“冬虫夏草”、“长白山人参”等却没有注册商标。

2.1.4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中药及天然药物的易仿制性,使得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于实施,中药企业的新药缺乏创新研究,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由于我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时常发生泄密情况,自觉不自觉地或在有意无意之中,将本该严格保护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和重要数据、核心技术泄露了出去。

2.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1世纪是技术市场不断发展、国内外市场进一步融合的世纪,保护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界的大事。忽视知识产权的存在,其实质就是对人的创造性的扼杀,侵犯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经济运行的釜底抽薪。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一个民族未来的发展空间。中药产业是我们能够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领域,有着5000年的知识积累和储备,进入国际市场后,中药更能进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尤其对于那些主导产品是用来治疗西医西药缺乏肯定疗效的疑难病、慢性病、新生疾病的我国医药公司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机会,因此,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3我国目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加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愈加重视,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显示出较好的态势,中药知识产权已在国内逐步形成了专利、商标、新药、中药品种保护等多种保护形式。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经验不足。一方面,国内中药发明专利申请以配方为主,专利法对中药配方以组合物的形式进行保护。这种以天然植物为组分的简单组合,一旦将配方和组分比例公开,极易被侵权,且这种侵权很难找到证据。另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包括专利法),还不能有效地保护中药知识产权。在中药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同时,同样面临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的风险。特别是一些国际公司大肆搜集我国成方、秘方、验方以及我国申请的中药专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抢注中药专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中药发明实施受多种原因(如原料、消费市场、药政管理等)限制,要走人国际市场非常艰难。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中药知识产权在国内的保护主要还依靠行政保护,保护的力度较小,范围较窄。而许多单位和企业根本不重视专利,没有把技术创新纳入单位战略发展计划重要一环去考虑。即使是有一些发明专利申请,也是被动地作为装饰或指标,以侥幸心理勉强提出专利申请,实际上对专利是否实施并不在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是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在中药行业里,这种现象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首先,中药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任意仿制和重复生产的情况非常严重;其次,在中药行业里,知识产权尚未纳人企业管理范畴;第三,职务发明可以用来衡量企业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科研成果的意识,但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中医药的非职务发明申请量高于职务发明申请,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还在扩大。在中国中医药发明专利中,就国外来看,职务发明申请量通常要高于非职务发明申请量,例如从日本来我国所申请的专利来看,90%以上是职务发明申请,这就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中药企业在应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药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意识仍然还很淡薄。

3.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单一,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几种主要形式;第二,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中药品种保护、新药保护等;第三,传统的秘密保护。国外发达国家较早实行药品专利,拥有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较短,并且专利保护具有进入门槛高、维持费用高等问题,当前我国中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脱节,保护能力不强。目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是以行政保护为主,国内大约90%以上的中药都没有申请专利。

3.3各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间存在明显冲突

当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行保护的方式,这种局面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由于1985年的《专利法》不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因而在1987年的《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规定》中规定对包括中药在内的新药实行分类保护;1993年开始实施《药品行政保护》,对涉外专利药品(西药)实行行政保护,与此同时也开始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平衡对中药的保护力度,由此而形成了当前对中药的法律和行政并行保护的格局。

4完善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4.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针对当前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中药现代化、国际化的强劲走势,加强对中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以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是对中药发明创造的保护,是科技和经济的竞争,是素质、水平、能力的标志,并将其作为履行职责的考核内容。对中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普遍进行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应列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之一。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要使其能够从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经营策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和看待知识产权问题。

大力提高中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一是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大力宣传普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要建章立制,协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章可循;三要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科技管理过程中,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四是通过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等工作,带动和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五是进行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评价科研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

4.2加强中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

首先,应加强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要组织力量对西方国家、WTO成员国及与我国建立多边贸易关系的国家进行专利文献的调查研究,系统分析其专利体系的法律状态和技术状态,对其在中药、草药及天然药物领域专利申请方面已获得专利权的项目进行研究和系统分析,提出我国中药及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的主攻方向和重点发展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收集、研究、掌握国际有关中药专利信息和动态,指导行业内的中药专利技术发展方向,提高专利技术水平。

其次,要在国内开展中药专利战略研究、保持中药优势地位。我国中药的科研、产品及市场具有明显的优势,中药的技术和产品理应具有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外国在华申请的中药发明专利虽然为数不多,但这些申请在授权专利中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如何保持我国中药的优势地位,不断提高中药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力,这一问题不容忽视。我们有必要开展中药领域专利战略研究,针对中药自身发展需要,结合中药行业整体发展目标,确定相关的发展战略。

4.3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并加强人才培养

4.3.1法律法规

首先应对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尽快建立一个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多学科、多部门的合作,尤其应邀请中医药专家参与其中,使能够体现我国技术优势的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4.3.2人才培养

为普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宜在普通中医药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使学生较早受到知识产权的普及教育,初步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同时对于中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要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学习,以提高全行业知识产权意识。具体措施:(1)重视中医临床人员保密和反窃取安全教育,将其提高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认识水平来要求,尤其要加强学术带头人、项目负责人、参加涉外学术交流会议及网上资料技术人员的防范意识。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不同内容与案例的安全防范培训,同时在培训教育课程中强调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制意识。(2)临床研究应成立和完善由相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保密审查和管理机构,进行科研项目的密级鉴定和确认管理,对相关技术领域加强监管力度,加强技术专利的申请与保护。(3)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过程中,大力宣传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以提高企业、单位和个人保护中医方知识产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总的原则应该是:一是能促进中药科技创新;二是保护我国传统品牌中药知识产权不流失;三是干预中药创新的技术垄断;四是进一步加强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结语

随着我国中药逐步走向世界,对中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尤显重要。中药知识产权通常可分为3类:

第8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增长 ;面板数据

中图分类号:F061.2 C8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08)06-0017-05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随着知识产权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更多的文献开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创新导致的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量(Romer, 1990; Grossman和Helpman, 1991; 以及Rivera-Batiz和Romer, 1991)。企业通过投资于研究和开发,可以对已有产品进行改进,或者开发新产品,进而获取额外的利润。知识产权(Intelligence Properties)保护通过将收益限制于投资者,可以提高企业利润预期,进一步提高企业投资动机,进而增加企业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除此之外,创新可以增加现有知识的公共存量,从而减少未来创新的成本。除了上述反馈创新之外,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刺激对知识的获取和传播。因为专利信息是对所有潜在发明者都是公开的,降低了进一步创新的成本。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创新和增长。但是,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一定总是会得到较高的创新和增长。如果给发明者以太多的保护,这可能限制新思想的传播,从而导致垄断。竞争对手的进入可能会被阻止,成功的创新者可能会降低进一步创新开发和利用的动力。

在全球经济下,国家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创新、许可证、贸易、外国直接投资、模仿和盗版等方式改进技术。但知识产权保护在不同技术获取途径中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有时候甚至相反。因此,在经验中,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获取和总量增长的影响后果是不确定的。一般认为,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后果可能因不同的发展水平而有所区别。在小部分发达国家,创新能力较强,因此,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鼓励创新,促进经济进一步增长。但对于其他国家,特别是中等收入国家,模仿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因此,强知识产权保护可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最近,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所引起的国际纠纷有所增强。跨国公司纷纷在中国设立知识产权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我国在强调自主创新的同时,正在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国家中,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不同地区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对于制定合理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更好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利用我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01-2005年的面板数据建立回归模型,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研究结果表明:对于高收入的省份,我们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显著改善经济增长,但是对于中低收入的省份,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关系不明显,可能中低收入的省份对技术的模仿多,自主创新少,以至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的好处比较少。

本文其余部分结构如下:第二部分是文献综述;第三部分讨论模型建立和数据分析结果;第四部分是结论和建议。

一、文献综述

知识产权具有公共品的很多特征,主要表现在具有很强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研究和开发是知识产权的主要来源之一,知识产权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企业对研究和开发投资的激励较弱,而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帮助形成激励。在实践中,研发创新大多数集中在少数发达国家中,模仿则是发展中国家创新的一个重要来源。此时,如果在发展中国家实行强知识产权保护,就会降低以模仿为主的国内企业竞争力。这样,强知识产权保护可能导致利润向国外转移,而降低对国内企业的激励 (Deardorff, 1992)。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还会影响贸易水平、外国直接投资和技术许可,后者会通过技术转移影响一国的生产率和产出增长。Maskus和Penubarti (1995)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水平存在某种中介效应。[1]当激励企业出口其专利商品到强知识产权保护下的外国市场时,由于这种保护会降低模仿或盗用风险,企业可能会选择降低外国市场销售量以增加其利润,因为国内竞争对手对企业产品的模仿能力降低提高了企业的垄断力量。同样,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外国对内直接投资之间也不存在一种明确的关系。通过长期技术许可,强保护会降低技术泄漏的风险,从而降低了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需求[2]。当另一方面,也有研究认为,弱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会影响投资环境,从而减少外国直接投资流入[3]。

概括来说,尽管理论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全球经济创新和增长的重要性,但同时有大量理论表明,如果经济环境假设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可能也会不一样,且很可能和它们的创新模仿能力有关。

一些文章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经验关系。Gould和Gruben (1996)利用95个国家1960―1988年的数据估计了一个回归模型。[4]模型中包含Rapp和Rozek (1990)开发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5],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有显著的正向影响。Thompson和Rushing (1996)利用112个国家1970―1985年的数据对包含Rapp和Rozek指数的增长模型进行了回归分析。结果表明,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影响的系数为正值,但并不是显著的。后者还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增长之间存在某个分界点,高于此分界点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增长有显著的正向关系[6]。

Kanwar和Evenson (2003)利用Ginarte和Park (1997)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估计了32个国家两个阶段的面板模型,他们发现知识产权对研发投资有显著的正向作用,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刺激创新和科技进步,而创新和科技进步反过来又对经济增长有积极的作用。

Falvey,Foster和Greenaway(2004)使用80个国家1975―1994年的面板数据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高收入和低收入国家经济增长产生正的影响,对中等收入国家经济增长没有影响。Chen和Puttitanun运用发展中国家的数据实证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革新率的影响并不是线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革新的影响可能与一个国家的技术水平相关。

国内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研究文献分为两类。一类是理论分析,通过建立模型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一国经济发展和福利的影响,这方面可以见朱东平(2004),韩玉雄(2005)[7],李怀祖以及杨全发、 韩樱(2006)[8]。另一类是经验研究,譬如孙玉涛和杨中楷(2005)等[9]。此类经验研究大部分基于国内年度时间序列,很少利用省际面板数据。

二、模型及参数估计

1.模型和估计方法

对理论文献的回顾表明,对任何单个国家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强弱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取决于国家的具体特征。很多经验文献利用简单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检验,结果很不一致。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采取了全国31个省市2001―2005年的面板数据建立面板数据回归模型,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由于相关数据没有得到重庆的资本存量值,因此,我们将重庆和四川相关指标进行了合并研究。

在面板数据回归模型中,被解释变量为人均GDP增长率,控制变量包括人均资本存量(单位:万元),人口增长率,大专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以及出口占总产值的比重。所有数据都进行了相关价格指数平减处理。我国尚未编制现成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但Ginarte和Park(1997)认为决定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因素包括:(1) 保护的覆盖范围;(2) 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3) 权利丧失的保护;(4) 执法措施;(5) 保护期限[10]。尽管有学者估算了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但是却没有估计各省市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7]。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在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多数因子几乎处于相同水平,主要差异在于执法措施不同,因此,我们用知识产权侵权结案率来代替保护指数,即每年的侵权结案数占截止到2005年结案总数的百分比。这个指标在各地区不同年份之间也是不同的,因此,可以近似衡量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

综合上述因素和数据,我们就有了一个待估计的基本面板方程。该方程形式为:

2.数据说明和分析

所有数据都来自于《中国统计年鉴》,《中国人口年鉴》等统计年鉴,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关于各省市的资本存量数据来自于复旦大学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研究中心数据库网站,其计算方法见张军、吴桂英和张吉鹏(2004)。各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1。

表2给出了两个面板固定效应模型的检验结果。左边一列包含了人均资本存量作为解释变量,由于其T检验非常不显著。因此,右边一列剔除了该解释变量,进行了重新估计。估计的结果表明所有的解释变量都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人口增长率对人均产出的影响是负的,这个原因很可能是新增加人口比较大,而新增加人口并不能对经济增长有贡献,反而会拉低人均经济增长率。如果能够可以得到各省市劳动力人口,这样的指标应该更具有说服力。出口对人均产出增长率的影响是正的,说明出口是拉动地方经济增长的因素之一。教育对人均产出的增长率最显著,其影响也是正的。

值得注意的是,以知识产权侵权结案率为知识产权保护指标来看,其对人均产出的影响是正的,且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是显著的。这表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可以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为了研究经济发展程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关系的影响,本文估计了引入地区虚拟变量后的情况。本文根据2005年的人均国民产出将所有省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中等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划分是根据2005年各地区人均GDP划分的,经济发达地区包括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江苏、广东、山东、辽宁和福建;中等发达地区包括内蒙古、河北、黑龙江、吉林、新疆、山西、河北、河南、海南和湖南;经济欠发达地区包括宁夏、青海、陕西、江西、四川、安徽、广西、云南、甘肃和贵州。之所以这样划分是考虑到这种区分在2000年到2005年具有一定稳定性。,虚拟变量通过交叉项来引入,也就是说,

IPRi=IPR×Di,Di=1,属于i类经济地区0,其他地区

这里i =1,2,3分别代表发达地区、中等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估计结果见表3。

表3给出了含有经济发展程度虚拟变量交叉项的面板回归方程,前面的列给出的是含有人均资本存量的估计方程,后面的列剔除了不显著的人均资本存量解释变量。从表3中可以看出,其余解释变量的估计结论和表2没有什么太大区别,这里,感兴趣的是地区虚拟变量和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的交叉项的系数。综合两个方程的系数估计结果,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和地区发展程度是有关系的。虽然所有的地区虚拟变量交叉项估计系数都是正的,但发达地区的虚拟变量交叉项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中等发达地区的虚拟变量交叉项的估计系数仅仅在15%的水平上显著,而欠发达地区虚拟变量交叉项的估计系数则表现为极不显著。这表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经济发展程度越高,一定强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促进经济发展;经济越不发达,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就不会存在明显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分析表明,对于中等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没有显著的影响,这可能是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正反两方面效应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通过贸易和外商直接投资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同时知识产权保护也会限制知识的传播,不鼓励模仿,从而一定程度上减缓经济增长。

三、结论和建议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影响经济增长的渠道是多方面的。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地区可通过自主创新、贸易、外商直接投资、许可证、模仿和盗版等渠道吸收新技术,并促进经济增长。这些渠道发挥作用的程度因地区发展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可能会受到不同经济地区诸如市场开放度、人力资本结构、基础设施完备程度、产业结构等因素影响。这进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和地区经济增长之间表现出不同的关系。本文利用我国省际面板数据检验了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地区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研究表明,就我国总体来说,一定强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经济发展的。但在考虑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之后,本文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受到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一般说来,经济越发达,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越明显;经济越欠发达,这种促进关系也就越弱。这和Thompson和Rushing(1999)的研究结果是一致的。

从研究结论中可以得出如下政策建议:

第一,采取适合我国总体经济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TRIPs协议对WTO成员国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经济增长存在显著的正影响,因此,作为WTO成员国,我国可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履行TRIPs的义务,这样并不会限制经济增长。同时,我国应该扩大在TRIPs协议中的发言权,不要为TRIPs协议所局限,积极主动应对国际上关于我国知识产权的纠纷。

第二,对于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表现也不一样。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要因地而宜,因经济发展水平而宜,因行业而宜,不要一刀切。要积极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地区经济增长的影响,制定适合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第三,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制定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产业的发展情况。既要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对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也要充分评估知识产权保护对欠发达地区和落后行业的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发展的时候,要在知识产权各种保护手段中进行权衡取舍。充分研究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对经济发展的关系,要考虑各地区具体的产业结构情况、市场开放情况等诸多影响因素。要充分研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模仿之间的不同影响,尽快形成可持续的技术自主创新能力,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

本文用省际面板数据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但囿于数据的限制,还有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一方面可以构造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作用机制的检验。譬如知识产权保护如何影响外国直接投资,进而如何影响经济增长。另一方面,可以在数据上进行完善。例如,针对各省构造更为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利用新构造的指数来进行研究。也可以进一步细化各省市的劳动力人口数,来代替总人口数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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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Impa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n Economic Growth

Liu yong , Zhou hong

Abstract:Based on the provincial level panel data of China, this paper tests the impa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n the economic growth. This papers shows that the strong IPRs protection can significantly improve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However, the positive effect depends on the degree of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developed regions, the IPRs protection can significantly push economic growth, and in the underdeveloped regions, the impact isn’t so much significant. In the last,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China should take the suitable IPRs protection strategy.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能够增强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在全球价值链分工体系中的地位,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无法与我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形势相适应,与发达国家相比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有很大的差距。同时,政府职能管理不到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比如从我国企业的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较少,严重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严格的法律法规能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没有法律的有效保证,就会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效严重降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没有建立完善的立法制度。近几年来,我国提高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虽然已经出台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法律的立法层次和立法内容中,都有一些问题存在,无法有效满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完善与发展。

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与发展的有效对策

1.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国际先进技术标准的制订,将发明专利与标准化制订进行有效的结合,为企业产品占领市场创造条件。制订应用战略,运用法律法规,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立法内容,不断提高自主创新的能力,增强法律震慑力,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对引进技术产品吸收并创新,确保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结合有利的条件进行集成创新,不但要增加知识创新的数量,还要提高标准的质量,切实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建立知R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建立统一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颁布统一的法律,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信息的优化配置以及合理有序的竞争。建立完善的产权评估机构,制订一套专业的评估程序方法,并安排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负责。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应用过程中确保知识产权不受损。提高企业对现有知识产权的利用率,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技术的创新能力。企业是市场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主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直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影响其竞争实力。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的控制和使用,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奠定知识技术基础;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向创新主体的转变。

3.重视技术研发,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开发适应市场和客户的新产品,提高品牌的技术附加值和质量水平,建立技术中心和研发机构。保障研发资金的投入,确定技术标准,规范质量水平;引导技术发展,确保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确保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技术标准是市场营销的制高点。企业要采取有效方式对研发机构进行制度上的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提高生产力,重视技术标准,以适应国际性新产品技术创新的需要。

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实施品牌战略。实施品牌战略,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层面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努力转变传统落后观念,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品牌建设的人才支撑体系。要进一步完善人才政策,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风气,培养、引进技术创新的高级人才,助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充分发挥专业人才在品牌创造、经营提升中的重要作用。建立专利、商标管理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杨贺.浅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完善[J].商,2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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