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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优选九篇

时间:2024-02-03 16: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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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

第1篇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依据。具体指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所蕴含的对经济法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的思想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经济法的原则具体是什么,以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结构,学界尚未有统一观点,学者们各持己见。本文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依据在于经济法有什么样的价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价值二者密切相连,相互决定。经济法能够给这个社会带来何种益处,以及人们对经济法寄寓了怎样的厚望,希望经济法解决人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什么问题,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而经济法的价值又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合理妥善解决经济法的目的、方向问题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该价值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只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才能保障经济法价值的顺利实现,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其价值的具体化。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规范系统,且严格贯彻经济法基本原则,才能实现人们对经济法寄寓的厚望,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由此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

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下基本问题: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应体现经济法作为法的特征,而不能超越法的范畴以其他学科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经济发展原则以及政治经济学原则并不是法的更远,更不可能是经济法的原则,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时刻注意这一点,不能将不同学科的原则混淆。其次,经济法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都是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在于他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各有特色。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经济法的特色,而非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所应共同遵循的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嫁接”给经济法。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知道整部经济法的思想准备,它的针对性体现为整部经济法,而非经济法中的某个部分。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整部经济法,具有全面性,而非狭隘的。最后、经济法是法,要与作为调整人们内心世界的道德区分开,切忌将我们熟知的道德准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其一为“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其二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正是因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方可保证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即使遇到突发事件,最终也会风平浪静。在贯彻执行“国家协调运行”这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家不能随意的对经济发展进行干预,必须有据可依,而这个依据便是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必须建立在法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国家不可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否则我国法律将被架空,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第二,资源配置最主要的形式是市场的自我调节,市场自发的进行调节是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的力量,国家只是在市场自发调节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而对经济进行协调的,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可凌驾于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第三,正是由于市场利益分配机制能够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创造性、积极性,所以市场的自发调节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因此,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时不能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进行打压,一旦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遭遇打压,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便不能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后果不堪设想。

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将会伸出一只无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然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权力的行使。然而,我国有那么多行政区划,每个行政区划又分为不同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往往本着为本行政区划谋利益的私心,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与此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都是按照早已制定好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而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因此,行政效率低下在所难免,更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由此可见,国家的宏观调控也是存在种种弊端的。鉴于此,必须对“国家”这只手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无法发挥自我调节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严格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严格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权,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各阶层利益,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二)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国民经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多种经济主体并存,每一种经济主体都在追求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且每一中经济主体在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同时都以最大化为终极目标,这也是人之常情。在市场经济中,这些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且按照平等、公平、自愿等原则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民法和商法这两部部门法为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原则,以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科技的出现,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已采用各种手段打破了资源之间的平等分配,原本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已不再平等。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屡禁不止。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些问题亟待解决。而原本为调整市场经济在民商法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则、平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得苍白无力,违约侵权等也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当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且范围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当解决纠纷成本过高的时候,民商法的保护功能就显得更加微不足道。而经济法的出现便能很好的克服私法保护力度不足的缺点,坚持和贯彻经济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要求国家从保护社会各阶层经济利益,保障社会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出发,建立一套与民商法齐驱但又不同于民商法的保护机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双重调节。实现市场各主体的实质公平,尤其注意对市场主体中相对弱小者的保护。由此可见,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可持续道路的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意义。

二、如何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

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在设置经济管理主体是进行创新;第二,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调控手段进行创新;第三,对经济管理主体的问责机制进行创新。下面将具体进行介绍。

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不同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不得相互干预。然而,行政人员在对经济进行管理时具有很大的职业习惯性,也有很多弊端,这些在文章的前半部分也有所涉及。本文建议在贯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批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管理主体,以维护市场经济协调发展,保障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本文建议应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建立跨越不同行政区划的经济管理行政机关,培养高素质行政管理人员,加强不同行政区划的沟通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同时,同一行政区划的不同级政府之间应加强沟通,同时,下级政府在服从上级政府的同时,也应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根据符合自己管理地区的地点,制定适合自己地区发展的政策,在设置上也不一定要完全与上级政府部门职能部门吻合。且政府各部分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应注意调控手段的创新,该严惩严惩,该鼓励鼓励,各种手段综合运用,以期达到最好的调控效果。同时,各级政府部门应专门成立监管部门,对政府的不适当行为及时给予指导与批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不滥用行政执法权,才能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2篇

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逻辑前提

在中职学校法律教学中,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教学探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法理学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原则与规范、概念一起构成法的基本要素,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它是经济法精神与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的本质与宗旨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经济基本法,因此这里提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只是法理学上的概括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逻辑前提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当前经济法学界“垦而未尽”之域,学界提出的基本原则多种多样,即使在权威性著作中,也很难寻到相似之处。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公私利益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2]有的学者认为是:实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原则;[3]有的学者认为是: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国家全面领导、参与和干预社会经济原则,人民群众参与经济决策和管理的原则;[4]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经济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国家的经济目的优先实现的原则,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责权利统一的“责”字当头的原则。[5]这一方面说明学界从不同的角度为之而努力,另外一方面也说明有的认识属于非本质的认识。有的学者甚至在非常系统的经济法教材中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这一内容。[6]

笔者认为,要研究和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几个逻辑前提。

1.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法学范畴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性,[7]所以不能把经济规律、经济政策、经济学基本原则直接移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是法律所共有的。有的学者将“维护国家经济”列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维护国家经济是社会主义所有法都应该遵循的原则,而不只是经济法遵循的,是共有的。

3.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般原则,而不是经济部门法的原则。从体系来讲,它应贯穿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和各项经济法的法律制度之中,而不是一个部门法,更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以不能把部门法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精神、价值取向的反映,它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及经济法学研究的各个环节,起纲领性作用。

从逻辑上讲,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符合这几个前提。鉴于此,笔者认为学界有必要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整合、重构和创新。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原则。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原则是指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运行必须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核心理念,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同时也是对经济关系调整的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市场经济由于其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必然造成“市场失灵”,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资本主义国家纷纷走上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个体的利益最大化追求往往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市场机制的缺陷日见显露,使得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难以实现。而传统的民商法由于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关注的只是个体经济利益,因而时代呼唤一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资本主义国家逐步采取了“国家干涉”、“宏观调控”等新的做法和理念,以“有形之手”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实现社会化条件下的正义和公平,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以“经济法产生实质就是基于调整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需求,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对个体利益加以合理限制”。[8]

2.协调机制的制衡原则。

协调机制的制衡原则,是指经济法在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中,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引导,两者相互关联、相互渗透、协调统一。现代市场经济必须处理好“两只手”的关系,即市场的“无形之手”和政府的“有形之手”的关系,才能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运行的最佳模式,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境地,为人们施展经济才能创设了广阔的空间,容纳了更多的生产力,使得资源能够从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流转,推动了经济大发展。但市场经济是非理性经济,由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它常常失去自律性,出现“市场失灵”,所以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必需的,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效率,是经济发展的理性选择。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点是利用国家权力有效地克服市场失灵,推动经济的发展。但是国家干预并非没有缺陷。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国家在干预经济活动中,常常会干预过度、滥用干预权,出现、腐败和“政府失灵”。如何解决这两个“失灵”,就是协调机制制衡原则产生的客观物质基础。

宏观调控机制和市场机制是相互关联、相互渗透的,都属于国民经济运行机制范畴,保障两者的有机结合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是市场经济对法的客观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必须保障两者的协调统一。这是因为:经济法的实现离不开市场机制的作用,宏观调控要求经济法来规范。[9]也只有这两者相互制衡,才能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促进国民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3.权、责、利统一的范式原则。

“范式”是科学史学家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首次提出的概念,它基本含义是:一方面,它代表一特定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信仰、价值、技术等所构成的整体。另一方面,它表示这个整体中的一种元素,被作为模型或范例使用的具体的谜题解答,能够代替明显的规则,以作为常规科学其他谜题解答之基础。[10]权责利统一的范式原则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力、责任、利益统一于主体一身,是主体的法治信仰、经济活动的价值取向和对经济活动的后果预测。这里的“权”是指经济法权利,即与自身义务相对应的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责”是指经济法责任,即违反经济法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利”是指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在这三者中,责任是前提,权利是基础,利益是动力。责权利的统一是经济法所特有的,是其内在的规定性。这一点与民法只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有根本的区别。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三大原则鲜明地表现了经济法所追寻的目标、价值。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是我们在经济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是经济法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和社会效益的体现;协调机制的制衡原则是经济法的主导原则,是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宏观标准理念,是经济繁荣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责权利统一的范式原则是实现良好经济秩序的根本保障,它调动了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规范了主体的经济行为。总之,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协调机制的制衡原则是经济法的躯体,权责利统一的范式原则是经济法的血液,它们相辅相成,协同一致,致力于实现经济法的自由、公平、正义、效率。总之,在中职法律教学中,我们必须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教学重点之一,贯穿于经济法教学的各个环节。

参考文献:

[1]张文显著.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73-74.

[3]刘瑞复.经济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1-117.

[4][5]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编.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50-272.

[6]杨紫.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7][8]陶广峰.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33,34.

第3篇

从宏观调控的三个基本原则立足,可以看出调控的主体是政府,政府的调控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故要评价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们必须从这三个方面分析:主体合法,即调控的主体是否为具有宏观调控权的政府机构;内容合法,即政府是否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调控行为;程序合法,即政府所实施的调控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方面的要求。

但在我国,实际情况却是土地财政的存在促使政府违法批地现象严重;调控政策、调控措施本身缺乏合法性,尤其是调控政策的出台,缺乏法律程序,各部委之间缺乏协调性,政策内容更是相互冲突,缺乏应有的统一,丧失了政策文件的权威性。宏观调控的法治化是完善宏观调控的必然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宏观调控的主体及其权限,同样应该确定相应的宏观调控决策程序。

一、调控主体合法性分析

依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我国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组成主要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宏观调控涉及经济运行的重大方面,对一国经济的影响甚大,其总体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的基本平衡,宏观调控的具体目标是促进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维护币值稳定和外汇收支平衡。因此,只有中央国家机关才有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控,只有中央政府才是宏观调控的主体,而地方政府仅仅是辖区内经济调控的主体。如果地方政府,甚至是行政监察部都有权调控如此重大的事项,那么最终必将导致权力的分散和责任无法追究。

但是,从2005年5月9日国务院转发文件的发文政府部门看,调控的主体包括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七个部门。而从2006年5月24日国务院转发文件的发文部门看,除了上述的七个部门以外,还多了监察部和国家统计局;此外,从文件的内容看,调控的主体还包括各地政府。

二、调控程序合法性分析

宏观调控的法律程序包括:决策制定、颁布流程,建立救济制度和建立监督机制。其中,决策制定、颁布流程包括:提议程序、论证程序、建立评估机制和预警机制。 以上这些法律程序不仅能够保证宏观调控的民主和科学,又能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从而保障宏观调控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反观此次调控,如"国十条"对于首套房首付比例,要求对购买首套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然而还没有达到充分的验证政策执行效果的观察期,时隔半年不到又调整为不分首付大小,一律要求首套贷款首付要30%及以上。反映出一些随意的朝令夕改,连起码的公众和地方政府听证会都没有,缺乏严肃性。同样的例子屡见不鲜。

显然,这次房地产宏观调控并没有遵循任何程序的要求,因此其程序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三、调控内容合法性分析

宏观调控只是政府对市场存在缺陷的一种干预,是对在市场机制下不能发挥作用的一种补充方式。宏观调控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也不应代替市场机制,更不应直接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或管理活动。如果要从宏观调控偏重于政策性这个观点看,宏观调控更应该是间接的、抽象的和具有导向性的,因此,宏观调控无论如何不应当直接指挥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

从这次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措施来看,我们会发现政府干预太过的现象,有些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的。如《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或第六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优于保证供应。"上述提到的这些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和营业自由的范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政府对企业的营业自由做出干预是没有基本依据的。这样的调控已破坏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第4篇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首先应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予以明确。由于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较晚,对于其有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提出了诸多学说,颇为混乱,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1]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2]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3]顾功耘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漆多俊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4]邱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单飞跃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安全原则。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和交叉公平原则。[5]鲁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6]程宝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上述各种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极大的丰富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有的学说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这些都是经济学的概念,并未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或特点。第二,有的学说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部门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第三,有的学说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是以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为目标的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挪用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恰当。第四,有的学说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机械组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这分别是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不出整个经济法体系的特征。第五,有的学说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原则等。民主、公平、效率均属于法的价值,法的原则应当体现法的价值,但并不等同于法的价值,因此不宜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照搬为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由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及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正因为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根本任务,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7]

第5篇

一、建立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的一个初步方案

(一)基本原则

科学发展观的理论体系是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反映了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本规律的深刻认识。这一理论体系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为,从这个核心思想出发,一套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在设计上应该遵循这样几个基本原则:一是要切实体现以人为本和人的全面发展,即必须将衡量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容放在首要地位,将关系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价体系;二是要切实体现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即必须反映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等方面均衡协调发展的统筹考虑;三是要切实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即应把社会事业、就业社保、收入分配、精神文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等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密切相关领域的指标纳入综合评价体系。

(二)框架设计

按照上述基本原则,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选择既要考虑指标的代表性,又要考虑指标的涵盖性,同时要考虑指标设计的科学性和内在联系的逻辑性,并具有历史的和国际的可比性。在可操作性方面,既要立足于现行统计体系,又要为今后该评价体系的不断完善预留足够的空间。对目前资料有缺口的指标,应考虑引入新的指标,在发展和完善相关统计制度和方法的基础上,开展试点并逐步纳入日常统计。

经过研究和论证,初步考虑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由两个层次构成。第一个层次是将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思想分解体现为人民生活、社会保障、健康卫生、教育文化、社会和谐、资源环境和经济质量七个指标组,第二个层次是支撑各指标组的38个具体指标。指标体系的整体框架结构如表所示。

(三)评价方式

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主要用于考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情况,对全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同时,也适用于各地方对自身发展状况的综合评估。经过研究论证,初步考虑采取两种量化评估方式。

第一种,是以某一年作为基期,然后考察评估期与基期相比各指标的变动情况。该方法主要用于同一地区自身发展情况的纵向比较,也可用于对各地区相对基期变动情况的横向比较。与定标评价方法(即预先给各指标设定目标值,然后考察指标实际值与目标值的差异)不同,这种定基评价体系主要衡量评价期与基期相比指标值的变化情况,因此可以不受特定历史时期目标的约束,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评价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变化情况。

第二种,是以全国的当期指标值作为基准,考察评估各地区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别。该方法主要用于各地区之间的横向比较,也可用于同一地区在全国相对水平的纵向比较。该方法同样不受特定历史时期指标目标的约束,可以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评价各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

我们应用上述评价体系初步方案,对全国和部分省市的数据进行了试算,并利用所取得的结果对体系设计进行了检验和评估。试算得出的主要结果表明,我国在2000―2005年间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成绩显著,但社会领域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要相对滞后于经济发展。从试算结果看,这一评价体系的设计总体上是合理的,能够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这五年里全国及各地区的综合发展情况。

二、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目前一般所讲的宏观调控,通常是指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节。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要求后,我们应该逐步对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在宏观调控目标方面,应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增加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方面的政策目标,从以经济目标为主的宏观调控转向更加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宏观调控”。

在政策制定模式方面,应根据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更长期的视角出发来规划和制定政策,加强短期政策和长期目标之间的一致性。此外,应该更多地将宏观政策目标量化、细化,以便更为合理有效地实施政策效果评估和政策调整。

在政策体系和手段方面,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增加社会政策和环境政策的比重。并通过量化不同领域政策目标和设定综合评价方式,加强不同类型政策之间的协调配合,并在各政策目标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统筹确定不同方面的优先次序和政策取舍。

(二)根据科学发展观要求不断加强统计基础

人们一般谈到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时,很少会把它们与“统计”联系起来。但我们在研究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统计基础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运用公共政策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基本过程,是“识别问题――提出政策――实施政策――评估效果”。在其中的“识别问题”和“评估效果”这两个环节上,统计都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统计基础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能否准确地识别问题和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我国统计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一些方面的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之外,最关键的还是统计体系的整体架构尚不能很好地满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存在重经济轻社会、重城市轻农村、重报表轻抽样等突出问题。

第6篇

会议指出,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部署,把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状况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增加生产,加大运输组织协调力度,强化需求侧管理,抑制不合理需求,疏导价格矛盾等措施,促使煤电油运保持较快增长,市场供给稳定增加,在煤电油运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实现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会议分析了2005年煤炭供需形势,认为,2005年煤炭供应将继续呈总体偏紧态势,部分时段、部分地区和部分煤种的供求矛盾将比较突出。搞好煤炭供求衔接是做好2005年经济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会议要求,各地区、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严格控制钢铁、水泥、电解铝、电石等高耗能行业无序建设、过度扩张出现反弹,抓好违规电站的清理工作,大力压缩和抑制不合理需求。加大资源勘探和开发力度,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和现有矿井技术改造,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进一步挖掘生产潜力,努力增加有效供给;按照国家铁路建设和港口建设规划,抓紧建设和改造“三西”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坚持开发和节约并重,从政策、立法、技术、宣传等各环节入手,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坚决扭转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出的状况,努力走出一条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会议指出,必须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加重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推进煤炭资源配置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市场主导资源配置;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供需双方自主交易;倡导建立长期合作,依法签订买卖合同;优化运力配置方式,保障重点运输需求;完善价格形成机制,购销双方协商定价;健全煤炭市场体系,加快实现网上交易。

2005年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要坚持“三优先、三符合”:优先考虑电力、化肥、冶金、居民生活和出口等五个重点行业;优先考虑供需双方直接签订的中长期合同和大宗、直销、直达列合同;优先考虑供需双方已协商确定价格的合同;符合铁路、水路合理流向和流量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定;符合国家统筹兼顾、实施宏观调控的要求。

为疏导煤电价格矛盾,会议明确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煤炭价格的基本原则,同时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建立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的意见》,抓紧实施联动方案。

第7篇

建筑经济学是一门属于建筑领域的一门基础性的学科,会涉及到国家相关政策以及地方法规的一门基础学科,同时还具有指导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地方政府根据建筑经济的现状来进行规范和市场引导,是一门紧密联系实际的一门综合性、实用性以及时效性很强的学科。这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从最初的粗放式经济开始发展到宏观调控和市场相结合的模式。建筑经济从发展到现在出现了明显的一波三折的现象,从最初的计划经济,再到粗放式的市场经济,如今则是由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这对于经济效益的追求也产生了不同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房地产成为老百姓的福利房,这显然不能够满足国民的需求,但是到了粗放式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多的房地产商追求的是经济利益,到了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阶段,则把建筑经济纳入到持续发展,追求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经济效益为一体的经济管理模式,因此这对于当前我国建筑经济的要求变得更高,而实现这一点,则需要充分发挥和谐发展理念下的建筑经济活动的导向原则。

2建筑经济活动的导向原则分析

2.1对综合平衡原则的分析

这个指导原则仅仅是宏观上的,但是涉及到具体应该要紧密结合具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来进行决策、立项以及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等,甚至还要包括建筑的维护期,从建筑项目的设计立项开始,到这个项目的终结,在整个建筑的生命周期中,都要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完美结合。而实现经济效益的综合平衡就要从每一个细节步骤进行评价,因为某些情况下,为了保证建筑经济的经济效益,往往就会损害社会效益或者环境效益,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变化,来满足这三种效益的综合平衡,这就是综合平衡原则的核心所在。

2.2对全程全息原则的分析

在建筑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方面,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就是要实现全程监理,这是现代建筑经济下的基本概念,在过去建筑过程往往不会被监理,只有到验收阶段才会,这显然不能够满足全程原则的需求。全程监理要做到建筑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监理部门的管理,同时还要受到施工单位的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实现三方共管对于提升建筑工程的质量是非常有帮助的,而建筑工程质量的提升对于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的帮助都非常大。所以在全程监理方面,应该从建筑工程招投标开始,分析中标施工企业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然后对施工设计阶段进行监理,分析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而且有大量事实和研究数据表明,在施工设计阶段和招标阶段的有效监理,对建筑工程造价的影响超过了95%,这说明在前期阶段的监理不仅重要,同时必要。其二就是要主动控制,包括对建筑经济的论证,为什么这里提出了主动控制原则,因为通过被动式的监理来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既定的方案设计进行操作,但是毕竟在设计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建筑工程设计,比如桥梁道路工程等,那么就很可能在设计阶段就会出现偏差,此时再按照设计进行监理,那就可能会越做越差,因此需要建筑单位主动进行技术革新,同时建筑施工单位同时有完整的质量控制手段,比如建立质量控制规章制度,确立施工单位自上而下的责任制度,明确到人,项目到人,真正介入到经济论证,包括经济合理化、精准标靶化,这样才能够提升主动控制的水平。其三就是串联监控,在建筑经济活动中,整个建筑流程是分段进行,同时具有串联的效应,前段是后端的前提,后端是前段完成情况的具体反映,这个过程是不可逆的。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对于建筑立项、图纸设计、预算、合同等列为前段,而在施工以及竣工验收阶段可以设为中段,而在后面的维护则可以设定为后段。这三个阶段缺一不可。但是目前在建筑经济活动中前段和后段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脱节现象较为严重,造成建筑经济价值前后差距巨大,因此我们在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该强化这种串联监控的意识,来做好每一个阶段的工作,真正做到前者限定后者,而后者能够反映前者。

2.3市场导向原则

市场导向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就是时效性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筑相关的资源比如材料、人力成本、环境、以及设备等都会存在明显的时效性。时间和效率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关系,可能在这个时间段,建筑经济产生的经济效益以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非常好,但是在另一个时间段,这三个效益却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其中经济效益就更是如此,因为市场需求的变化,自然会导致建筑经济效益的变化,因此我们在建筑经济活动中,应该坚持决策快、时间准、建设周期短以及见效快等基本原则,在技术上既不能够冒进也不能够落后,避免时机稍纵即逝的问题出现。从而影响建筑经济的三大效益。其二就是动态性的原则,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筑经济效益是呈现一种动态性的基本原则,因为时间的变化会产生不同建筑资料以及成本等方面的变化,这反映出建筑经济是呈现一种动态的波动。因此就需要我们将建筑的经济价值预估到建筑产生之前,同时也包括建筑产生之后,尽量避免因为波动误差的影响造成整个建筑经济面临巨大亏损。从具体工作的表现上来说,就应该对影响建筑经济变化的建筑资源、空间以及人力等进行一定的预留。这能够进一步防范建筑经济的隐患,提升建筑工程的质量。

2.4其他原则

上述研究的三个基本导向原则是最重要的,当然除了这三种基本导向原则在建筑经济活动中,同样也存在着突出重点、主从有序以及先进先出等原则,在发生建筑经济活动时,都需要进行一下预估,然后再进行过程控制,事后审核,最后全面总结。进而为下一个建筑环节提供良好的提前。在和谐发展理念下的建筑经济工作应该是综合效益大于单一效益,主动控制重于事后总结,决策重于实施,时效重于先进。

3总结

第8篇

以前,对总量调控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2005年前后经济过热的时候,学界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经济过热,需要调控;另一种认为经济只是结构性的过热,行业“有冷有热”。特别是2007年经济全面过热的时候,出现了“结构性通货膨胀”的观点,认为“结构性过热”不适合用总量政策来调控。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决心和对宏观调控的认识。

过去十多年来,整个经济还是过度依赖需求的刺激,导致经济总是出现较大波动。同时又没有在需求管理上把握住机会,至少2005年和2007年这两次都是深度调整的机会,但都没有把握住。2008年“四万亿元”的大规模刺激就把这个问题“掩盖”了下来。2010年以后,政府才开始下决心调控经济,但过去积累的一些问题想在短时间内完美解决显然没有那么容易;想在短期内消化掉由于过去需求管理失误而引发大量无效投资和过剩产能也是不可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当前经济增长下行压力巨大就是过去十多年需求管理上的失误引发了供给侧上的结构性问题时时得不到解决造成的。由此,“十三五”规划建议稿才提出要创新和完善宏观管理(需求管理)的方式方法。

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的目标需要一定政策独立性。宏观经济的稳定是经济持续增长的必要条件,为确保宏观经济不出现大起大落,需要很多审慎的宏观管理政策。当前政策有很多创新工具,这当然很好,但我国货币政策还是要把稳定宏观经济、防止通货膨胀、控制货币超量发行等作为目标。

应当看到,央行很多宏观调控政策在时间上和力度上的把握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国务院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调控难度就更大了。怎样在经济出现过热时能够形成共识?实施调控还是不实施调控,实施什么力度的调控,很大程度上都是利益之间博弈、妥协的结果。所以有时会让宏观管理的政策打折扣,有时会错过最佳时机。

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要有一定的政策独立性,减少利益集团对其的干预。国务院各部委之间、央行各部门之间应寻找一个合理的决策机制,不要所有的问题都放到国务院层面上来协调。这样对调控的执行效果很重要。

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应着重把握好哪些基本原则?我认为,最重要的政策还是货币政策。货币政策现在的确比较复杂,其受到全球经济的影响,也受到美国经济的影响。要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同时金融政策要有一定的开放,这样相互之间进行牵制。现在一个好的势头是:最近两年,央行在调控流动性的政策上进行大胆创新,比如PSL(信贷质押再贷款)、MLF(中期借贷便利)、SLO(公开市场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SLF(常备借贷便利)及定向降准等,包括现在正在试行的信贷资产质押贷款等。特别是在当前大数据的背景下,货币政策工具执行的效果是可以优化的,还可以更加精准,做到总量和结构之间的结合。过去货币政策都是总量政策,很难体现结构调控的色彩和目标,现在其实是可以做得到的。

可以说,创新宏观调控政策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的结合。当前,更加精准、具有明确的结构导向的货币政策是可以做得到的。这是未来宏观调控创新的基本方向。

第9篇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

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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