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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广泛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任何抉择策略与行为后果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帕累托最优”不能实现,因此,需要寻求一种契约和制度安排来规范当事者双方的经济行为。威廉・维克里和詹姆斯・米尔利斯在对该领域的研究过程中引入 “激励相容”的概念,从而建立了委托理论。委托理论认为:无论是委托人还是人,其目的都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由于人的目标函数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人可能做出偏离委托人目标函数的行为,而委托人受不对称信息的制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与约束,从而出现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在面对人问题的情况下,委托人需要做的是如何根据能够观测到的不完全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此时,委托人面临着人的两个约束:一是参与约束,即委托人提供给人的效用水平至少不能低于后者不接受合同时的水平,也就是说,只有人“做”的期望效用要大于“不做”的期望效用,人才会“做”;二是激励相容约束,即给定委托人不能观测到人的私人信息,在任何激励合同下,人总是选择使自己的期望效用最大化的行动,因此,任何委托人希望人所采取的行动,都只能通过人的效用最大化行为来实现,也就是说,只有人“这么做”的期望效用要大于“不这么做”的期望效用,人才会“这么做”。
委托―人问题的产生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情形的存在。信息不对称按时间可分为事前非对称和事后非对称,事前的非对称可能使契约当事人一方隐瞒关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并可能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来追求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从而导致逆向选择;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当事人双方在契约签订之前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约之后,一方因无法对另一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另一方可能做出令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因此,资源配置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需要寻求一种与特定的交易信息结构相兼容的契约安排。
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监管者(监管当局)与被监管者(金融机构)之间始终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监管当局不可能及时、全面地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同样存在人问题。因此,需要通过设计合适的制度安排来实施有效监管,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目标融合进监管目标中,在实施监管行动时融合银行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充分发挥这两者的作用,使监管者的目标函数与被监管者的目标函数达到最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实现监管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相容。
二、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经历了由行政命令式监管―――标准化方法监管―――现行采用的内部模型法监管的历程。(1)传统的银行监管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规定被监管银行的业务范围,即对于特定的银行,政府规定其可以经营哪些业务,不可以经营哪些业务;如果银行违背了政府的规定,将受到处罚。(2)标准化方法监管则沿袭了行政命令方法的一般原理,并进一步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对不同风险级别的资产确定不同的固定资本要求。(3)上述这两种监管模式是比较粗放的,没有考虑银行和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评价经验的不对称问题。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在1996年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允许各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方法来替代以前的标准方法;内部模型法允许各银行采用自己设计的风险评价模型,以决定其金融资产组合的风险,因此解决了经验不对称问题;但是它规定了银行所采用的内部模型的有关的参数标准,这可能诱使银行为了符合监管程序而不是为了更精确的确定自身的风险水平而设计自身的风险评价模型,因而制约了风险管理模型的技术创新,同时在监管者和银行之间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从本质上讲,仍然没有办法使监管者完全能够证实被监管者上报监管当局的风险价值是否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所确定的风险价值一致。因此,内部模型方法仍然需要改进,许多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激励相容的监管方案,即事先承诺方法。
事先承诺制本是激励机制理论中的一个专用术语,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做出承诺后,原先在没有承诺情况下的一些最优选择在事后变得不再是最优,这就使当事人自己在事后的选择余地减少,而剔除事先最优的某些选择,也迫使对手重新考虑你的策略,从而使做出承诺的一方得到利益。将其运用到银行监管中,就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对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事先向监管者承诺,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从而依据事先预测可能出现的最大损失留有充足的资本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在事先承诺制下,银行的最佳选择是如实告知监管者他对未来最大损失的真实估计,因为,如果他低估了损失,他就冒着违背事先承诺而经常被惩罚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很大,而且会使监管机构干涉自身的业务;而高估损失则意味着要求更高的资本充足性要求。这对银行同样是没有什么吸引力的,这样就满足了激励制度的激励相容要求。同时,由于规制合同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控制状况主动向规制者提交的,其所得效用也必然大于其保留效用和机会收益。因此,监管者只需设计或选择出一种合适的激励惩罚机制来涵盖监管对象任一水平的风险暴露,分析问题机构风险损失的起因(是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造成损失的发生还是由于整个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整个行业都面临损失的风险),对于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和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导致的损失给予惩罚(区别对待),对于执行规制合同较好的机构给予奖励。应用这种方法,银行会受到改进内部控制制度的激励。
关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措施安排,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已有若干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及时校正措施”(PCA,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就是其中之一,它设计的初衷是从外部力量的角度出发,制定一些措施能够使得金融机构在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变差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压力尽快加以纠正。Fg更具有广泛意义的是,已于2004年6月正式公布并将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强调有条件的大银行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Internal Rating Based Approaches,简称IRB),倡导国际活跃银行基于内部数据和管理标准,建立包括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的两维评价体系,以增强银行风险计量的精确性、敏感性和标准化。
三、激励相容理念下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的初步分析:制度环境的建设与具体措施的安排
西方国家关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确有成功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但是也要看到,在西方国家的市场环境背景下运行成功的制度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我国。一种制度安排是否能够在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取得成功,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同时取决于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或者说该制度实施的初始条件;不具备初始条件,金融监管的约束目标就会发生错位,就不能产生预期的监管效率。
就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而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被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认为是成本最小的金融监管制度。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于金融环境和金融机构成熟程度之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即便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也未必都能满足该执行条件,更不用说处于金融制度转轨中的我国商业银行。应该说,我国原金融监管体系尽管是计划手段和市场手段兼收并蓄、双“管”齐下,但它在亚洲国家或地区陷入严重金融危机时依然能够保持金融稳定(虽然不乏其它因素的贡献),说明该种方式的金融监管制度对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的金融稳定运行具有监管方面的独到之处。问题是:在新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金融全球化、一体化及金融混业经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2006年后要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外资金融机构的全面进入必对我国金融业构成强大的竞争压力,因此,对原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金融业务的演变趋势和新的金融业存在格局是必然的选择。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一)加紧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能够有风险约束和资本约束的成熟的市场微观主体
目前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定位不清,治理与管理一身二任,外派监事会制度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缺乏对管理者的有效监督与约束;股份制商业银行同样缺乏良好公司治理的基本素质,董事会因问题不可能形成保护股东权益的激励。因此,要以产权变革为先导,重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的产权结构和制度。通过股份制改革,一方面可以落实股权多元化结构,建立起明晰的金融产权结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形成责权明确、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健全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产状况良好并且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二)强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重视银行信息披露尤其是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增强社会公众和市场对金融机构及监管者的监督
只有金融机构进行良好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监管当局才能准确了解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情况,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成为有效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首先,要规范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形式和内容。其次,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评价体系,培育市场化的专业评级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级,减少金融机构与社会公众、监管当局的信息不对称,增强市场监督。第三,建立以内部控制信息为核心的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三)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安排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相容
关键词: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利率;温州
Abstract:We described the private finance and its interest rates of Wen Zhou,and analyzed the function of the 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 in Wen Zhou private finance standardization. We concluded that the 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Wen Zhou private finance is not completely established,but it has already gone to first stage.
Key Words:private financial,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interest rates,Wen Zhou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8-0060-05
一、温州民间金融发展概况
(一)温州民间金融的发展阶段
温州民间金融产生于清朝以前,历史悠久,形式多样,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私人借贷、集资、企业间借贷、信息公司、基金会、会(标会、台会等)、钱庄和当铺,如今存留下来的以地下钱庄、典当行(当铺的前身)和财务公司为主要形式。
改革开放后温州民间金融借贷得到了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互助阶段。之后,温州农村的家庭工业纷纷涌现,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大增加。由于缺乏担保抵押品,它们极难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融资,而民间金融能弥补正规金融的这种不足,获得快速发展。到二十世纪80年代初,这种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温州大多数家庭都进入到这一民间借贷循环中。这一阶段的民间金融以互助为主,是民间自发调节资金余缺的一种方式,借贷利率较低且参差不齐,基本上月息在1%以内,最高达到4.5%,利率水平高低取决于借款数额、期限、对资金需要的缓急程度以及借贷双方的私人关系等因素。借贷双方直接见面,签订借款合约或者口头约定,有的要有中人作保。这一阶段借款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意识,贷款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第二个阶段是民间金融中介的出现。由于传统的一对一的借贷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出现了新的民间借贷方式――银背者,他们从放款人那里得到资金,再以稍高利息贷给借款人以盈利,借款月息有所提高,一般为2%―2.5%左右,高的达到3%―5%,甚至6%。后来出现了私人钱庄,他们以自有资产作为担保低息吸收资金,再以高息贷出,形成了民间金融组织。这一时期各种民间借贷活动对温州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据统计,这一时期温州民营企业融资的70%来自民间借贷。第三阶段为无序阶段。这一阶段出现各种“会”,开始主要以互助为目的,后来变成筹资手段,最后竟成为了投机诈骗的手段。第四阶段为稳定发展阶段。经过清理整顿,温州的民间金融借贷于1992年前后开始走上平稳发展的轨道,月息保持在3%左右,同时城市信用社开始发挥作用,并于1996年组建成为温州城市合作商业银行,1999年取消农村合作基金会,后来当地政府又出台一些有利于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促使民间金融运作逐步“规范化”。
(二)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规模
有关数据显示(见表1),温州民间金融由快速发展到相对放缓的转折期大约发生在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初期(1980年前后),估计民间融资规模约为4.5亿元,全市银行贷款余额7亿元,民间融资约为银行贷款的65%;在1991年左右,估计民间融资规模与银行贷款之间的货币数值之比为4:5,民间融资约为银行贷款的80%,融资规模的绝对量也由4.5亿元增加到40亿元,实现了快速扩张;但到了2001年,民间信用规模总计约为300―350亿元,银行贷款708亿元,二者比例下降为45%,目前这个比值还在不断下降。尽管2004年监控到的民间金融借贷资金比2003年平均增长17%,资金规模在不断增加,2007年达到390亿元,但是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慢于银行贷款市场,比值明显下降。民间金融借贷的发展速度趋于回缓期,在区域金融结构中逐步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机性经济行为走向理性化、转型化的金融活动。
(三)温州民间金融的作用
温州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民间金融始终都发挥着正规金融无法替代的作用。郭斌等(2002)以温州为例对中小企业发展与民间金融互动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民间金融是温州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程蕾(2004)运用回归分析法及模糊数学法对温州民间金融与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分析,发现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民间金融资本的作用不同,在民营企业的创业初期阶段起作用大于正规金融。有学者根据“需求法”匡算温州民间金融对GDP的贡献,所得出的结论是:1999―2003年温州每年的GDP增长中,约有3成由民间金融资本投资直接拉动。温州民间金融弥补了融资缺口;打破温州正规金融的垄断局面,形成竞争氛围,促进了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优化资源配置功能,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除此以外,民间金融在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市场化利率水平及形成农村金融体系多样化格局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蒲祖河,2005)。
(四)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趋势
温州民间金融从发展趋势上看将逐步发展为依法经营的个体组织。温州的经济发展模式经过几次“蜕变”之后,已逐步走上技术性的路子,而高新技术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收益高,缺少融资的途径。因此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民间金融借贷仍然会继续发展,甚至有可能成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主要形式。但依靠以往的“会”或低利率的亲友借贷等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已无法满足新型企业发展的需要。宋晗等(2007)认为,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高级阶段应该是民营银行,事实上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稍微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或把民间金融同外资金融一视同仁,民间金融还可以朝社区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方向发展。
二、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运行情况
(一)温州民间金融利率逐步趋于理性
二十世纪80年代,央行连续几次加息,当198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达到12.06%的历史最高水平时,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也飙升到45%;而1997―2004年央行连续7次降息,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也从月息2分以上降到月息1分以下。特别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温州设立民间金融监测点之后,进一步引导民间金融利率回归理性。2004年后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及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降,温州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水平也呈现理性的上扬或下调(见表2)。
温州民间金融利率还具有随借贷规模而反向变化的特点,表3显示民间借贷月利率从平均规模38.2万元的5.73‰,增加到3.3万元的18.96‰,借贷规模降低而借贷利率上升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小额借贷基本用于消费,所以利率相对较高,而大额借贷基本用于发展生产,所以利率较低。对形成这种利率高低的原因,张德强(2010)研究认为如果考虑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的合理性,和正规金融存在的寻租情况相比较,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和正规金融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温州民间金融具有民间金融的共性优势,首先是在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甄别上具有信息优势,能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出现。其次是其担保的灵活安排缓解了贫困的农民和中小企业面临的担保约束。第三是操作方便灵活,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优势。但还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规模小,无法形成规模效应,满足不了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需要;二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过高,超过国家借贷基准利率的4倍;三是民间金融隐藏有非法金融的风险。当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时,民间金融很可能逆经济政策行事,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
为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国家及温州当地政府也曾出台过一些政策来监管温州民间金融,如200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温州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在温州设立首个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2002年8月,针对温州民间金融借贷活跃的特点,温州商业银行推出了委托借款业务①,试图将民间借贷活动纳入官方金融体系,促进其健康发展,但事与愿违。2003年,温州被确定为全国金融改革试点城市,对温州的民间借贷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②。从实际的效果看,在政府实施的监管措施里,设立温州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来引导民间金融发展的措施比较有效。本文将着重分析设立监测点前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及其发展的情况。
(二)温州信用社贷款浮动利率与民间金融利率的关系
在借贷利率的设定上,温州信用社利率是在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形势浮动,民间金融在很大程度上将信用社利率作为自己利率设定的参照系。
那么,信用社贷款利率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呢?信用社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始于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温州瑞安市信用联社和苍南县信用社下辖的农村信用社在法定利率的基础上贷款利率可上浮100%。2003年银发[2003]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因此,2002年以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基本在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0.9,2]的区间浮动。由于只有2002年以来的温州信用社利率数据可以利用,这个时间序列只有7个数据,而2002年以前执行的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所以无法做二者的格兰杰因果检验,但可以做相关性检验。假设其他金融政策不变的条件下,二者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Y1为自变量,代表温州信用社的贷款利率,X1为因变量,代表民间金融的利率,进行简单的一元方程模拟回归分析,得出如下关系式:
X1=8.3742+0.3573Y1
(5.8973)(2.2602)
R2=0.5054 D.W=3.0827
由于Y1的系数为正,与X1表现出正相关关系,且统计值T=2.2602,R2值较大,表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与信用社贷款利率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存在同向关系,温州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民间金融利率也上升,信用社贷款利率下浮,民间金融利率也下降,在二者的散点回归分析图中,这种正相关性更加直观(见图1)。但在2002年以前,信用社未实施利率浮动机制时,二者的贷款利率相关性及其微弱,在统计学上也极不显著。
温州民间金融利率的调整受信用社利率的影响较大。信用社贷款利率依据国家基准贷款利率上浮或下浮,具有拉上或拉下民间金融利率的作用,利率监管机制可以起到突出的作用。
(三)利率监管机制的辅政策
为更好地监管民间金融,2005 年, 温州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实施利率监管机制很好的辅政策,能使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它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对于民间融资的管理,提出要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设,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承担”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并明确民间资本管理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其次,提出疏堵结合,规范民间融资行为。规定“对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 4 倍以上的高利贷行为,其超过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强调要严厉打击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各种非法融资活动,并进一步明确民间个人借贷行为、典当行、担保公司、租赁公司、各类投资公司、票据业务的管理职责和明令禁止行为。再次,要求“合理引导,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民间金融监管初步形成金融办、公安局、工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管理的模式,这有利于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实施。
三、温州实施民间金融监管的效果及经验
无论是官方基准借贷利率还是温州信用社借贷利率,对民间金融利率都产生同向的影响,而信用社借贷利率的影响更加直接。因此,利率监管机制对配置资源的作用明显。据温州市政府的一份调查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温州已注册各类担保机构近250家,但其中多数担保公司银行是不认可的,目前与银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正式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还不到总数的1/4。2007年,企业营运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融资三者的比例为54:17:28,民间融资的比例高于银行贷款,比2005年上升了1倍。在390亿元民间借贷资金中,120亿元投向企业生产,占民间借贷资金的30%;64亿元投向股市和基金,占民间资金的16%;95亿元投向外地矿业开采,占民间资金的24%;其余占民间资金30%的110多亿元投向比较分散,既有生产借贷,也有生活借贷。民间融资规模略有增长,并出现逐步规范化趋势,签订合同的情况越来越多,而且合同要素日趋完备。从利率来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比常规贷款利率稍高,但未高出太多,2002年以来均没有超过2倍。从个体来看,仍然存在“高利贷”现象,新型的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大量存在地下经营放贷业务的现象,影响了该地区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温州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金融的贡献,在鼓励和监督、管理民间金融方面,温州有以下的经验:
(一)设立、健全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及时掌握民间金融利率情况
2002年,央行将温州定为民间利率监测试点城市,以推进存贷款利率的改革。截至目前,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在当地基层金融机构设立400个监测点,由信贷员负责调查汇总。网点的铺设也具有一定组合性,既针对民间借贷最集中的乐清、瑞安等集镇,也包括泰顺、文成等经济相对落后的集镇。期限分一月内、六个月、一年期、一年以上。借贷关系分个人借给个人、个人借给企业、企业借给企业和企业借给个人等四种。通过对民间金融利率的信息收集,能够及时掌握民间金融的动向。
(二)建立、健全制度规章,引导民间金融合理发展
温州市政府与民间金融管理各相关政府部门出台了近10部规范性文件,每年都要进行民间金融发展情况的调研,并撰写报告披露民间金融市场信息,增强了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对称性,降低了民间金融的风险。
(三)把信用社利率市场化
对贷款利率实施监管的有效前提是信用社的借贷利率是一种市场化的利率,同时还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利率监管机制才能发挥最大的功效。2002年温州市信用社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后,其借贷利率基本是一种市场化的利率,使民间金融利率基本表现出与其同向变化的趋势。
综上,虽然温州在监管民间金融方面已取得很好的成效和经验,但温州民间金融监管的利率机制还没完全建立起来,只是对民间金融实施了利率监测,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利率监管机制。当地政府和监管当局在鼓励民间金融发展方面的措施还不完善,民间金融进入市场的门槛还比较高;监管力度较弱,对非法的民间金融活动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这样事实上形成双向促进民间金融以地下形式发展的态势。另外,利于利率监管机制发挥作用的三方监管模式还没建立。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运行,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注:
①所谓委托贷款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温州市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②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1月份对此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共涉及民间借贷328笔,金额5666万元,最高利率为月息20‰,最低利率为5‰。结果显示民间金融借贷关系以个人借给个人为主,借贷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借贷期限以6―12个月居多;各类借贷中,家用消费的平均利率最高,企业借给个人的平均利率最低;从地区来看,各地区间利率水平有较大差异,经济发达程度与利率成反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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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田.“地下经济”与管制效率:民间信用合法性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2,(11).
再完善的制度也需要监管者不失毫分地严格执行,才能真正落在实处,否则就形同虚设。让监管真正有力度,要拆除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人员之前相互跳槽的“旋转门”,隔绝两者之间的利益纠结
最近,银监会频频对重大违规案件开出巨额罚单,处罚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严查、处罚金融机构本是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而在近期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违规放贷案中,一个细节引起很多人的关注——银监会不仅重罚机构,而且“刀刃向内”,对四川银监局原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问责。
防范风险,要改变“牛栏里关猫”的现象,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然而,篱笆筑好,还得安排尽职的“守护人”巡逻值班。去年以来,银行业监管部门出台公私分开和履职回避办法等,从制度上预防监管履职中可能产生的腐败问题和道德风险,筑牢公私分开“防火墙”,打好公正履职“防疫针”。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银监会对重大风险事件中暴露出来的监管履职不尽责不到位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共问责工作人员69人。正是通过这些努力,让监管人员的责任心得到有效提高,促使其发挥了应有作用。
谁来监管金融监管者,是一个永恒话题。每一次金融危机的爆发都会伴随着对金融监管漏洞的反省,甚至有人将危机的爆发归咎于金融监管失灵,认为正是金融守护人即监管人的政策导向,诱发金融家过度承担风险,而在日常监管中却对风险隐患视而不见,最终导致风险爆发。
打好防控金融风险攻坚战,监管者的担当和尽责显得尤为重要。制度是监管的基础和生命线,但再完善的制度还需要监管者不失毫分地严格执行,才能真正落在实处,否则就形同虚设。监管者对风险的态度,决定了市场对风险的好恶;监管者与金融从业人员的近疏,决定了监管者在关键时刻是否敢于“亮剑”;监管者对违法者处罚的力度,成为市场权衡违法成本的标尺。筑牢防风险的屏障,离不开敢于监管、严于监管、善于监管的“守护人”。
一、宏观金融监管功能匮乏和不到位
美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在宏观审慎方面,不管是分业监管模式还是统一监管模式都存在不到位的缺点。拿发生危机的美国来说,对于不断创新的金融衍生品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并不能消除系统性风险。在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给贷款人时,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并没有对贷款人的信用、还款能力、收入高低等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考虑由此带来的后果,只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停的为贷款人发放贷款。此时,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宏观上并没有对住房抵押贷款机构给次级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对其实施适当有效的监管。当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时,会有评级机构对特殊目的公司SPV发行的债券进行评级,因为评级机构是商业性质的,况且美国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来对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因此评级机构对发行的债券基本上评级在当时良好的经济条件下的评级都是优等级的,这样投资者会认为这种债券的风险很低,从而放心购买。这些次级抵押贷款债券之所以能够广泛流通,还有信用增级机构对发行债券的机构进行信用担保,如果一旦住房贷款人没有办法偿还住房贷款时,投资者购买的债券就会因此跌价,而此时信用增级机构就会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因此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认为这种债券还是值得购买的。但是评级机构以及信用增级机构在美国并没有机会对其进行严格的金融监管,因此美国的分业监管模式出现了空白,造成了宏观金融监管的不到位。
二、金融衍生品过度创新增加系统性风险
全球化的过程中,金融行业越来越趋向于融合更趋于一体化,金融体系的复杂性也越来越强。在美国这样一个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它的金融创新是不容忽视的,由此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样也不容忽视。我们知道从住房抵押贷款发展成为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再后来衍生出来的资产支持债券ABS,由MBS和ABS发展而来的担保债券凭证CDO,再到后来的信用违约掉期CDS。从这来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金融产品创新越具有规模。规模越来越大,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量越来越大,一方面就会增加金融机构本身的操作风险,同时产生了增加了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在2001年到2007年期间,全球的次级抵押贷款,债务担保凭证CDO和信用违约掉期CDS的规模分别扩大了2.4倍、98倍和300倍。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衍生品工具的发展是不断增长的,规模也壮大了很多,但也无限增加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与此同时,许多这些金融衍生品是由少数几个大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使机构的风险集中在少数这些大机构,这又进一步的增加了系统性风险。
三、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
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主要体现在资本充足率及以上的公允价值会计准则计算,金融监管机构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将在经济繁荣时期放松,在资本充足率体现上面,繁荣时资本充足率的制定会相对低点,银行就会有更多的资金来进行信贷方面等有所作为,而银行投资扩大行为和信贷供给扩大行为又会进一步拉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无形中又放大了经济的波动,使得经济更趋向于繁荣;反之,经济衰退时就提高资本充足率,就会进一步加深经济的衰退。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还体现在公允价值会计上面:具体可以表现为,当金融机构所拥有的资产价格在市场上的价格下跌时,而作为公允价值会计方面,就会引起这个金融机构的整个市场价值也跟着下跌,对于投资这个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来说,投资者就会抛售持有的这个金融机构的股票,而投资者的大量抛售行为又会进一步使得股票的价格下跌,同样在公允价值会计上面,又会进一步使得资产的价格更进一步下跌,如此一来就会形成恶性的循环,造成经济的大波动;反之当金融机构持有的某项资产价格上涨时,公允价值会计也会使得金融机构的整个市场价值上涨,同时也会形成良性的循环,经济的波动在无形中被放大。此外,我国的央行行长周小川也曾在文章中提到过信用评级问题、定价模型等制度也具有较强的顺周期性,这些具有顺周期性的金融监管制度与资本充足率和公允价值会计计算一起扩大了经济和金融的原有的波动性。从这个方面来看,在表面看来非常繁荣的美国经济来说,因为存在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所以在金融监管方面过于放松。
四、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不足
一、金融支持“走出去”面临的形势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2002―2011年,我国年度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由27亿美元增至747亿美元,年均增长27%。2012年1―7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全球117个国家和地区的2407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直接投资422.2亿美元,同比增长52.8%。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组织估计,按照以往新兴经济体崛起的发展态势来看,到2020年,我国向海外输出的直接投资总规模有望达到1―2万亿美元。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企业“走出去”对境外全方位金融服务的需求将更加迫切。
(二)金融危机后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变化为我国企业和金融机构“走出去”提供了空间
金融危机后,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在全球经济复苏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发展中国家纷纷“向东看”借鉴经济增长经验,这将有利于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借势进入这些国家扩大投资。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企业和产业在受到这次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后,也急需外来投资为其注入活力,这就为我国企业进行绿地投资或开展并购带来机会。与此同时,发达国家金融业目前仍处在修复过程中,欧洲银行大规模“去杠杆化”进程仍在继续,据IMF预计未来两年欧洲银行去杠杆化规模将高达2.6万亿美元,为中国金融机构“走出去”开拓国际业务让渡了空间。
(三)人民币国际化为产业和金融“走出去”创造了重大机遇
国际经验表明,本币国际化有利于促进对外投资。人民币国际化的稳步推进,不仅会促进我国企业加快“走出去”,同时也为金融机构国际化经营带来重大机遇。一是人民币跨境使用必然要求境内金融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延伸其服务范围,扩大其海外业务;二是预计人民币将首先在周边国家和地区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率先得到广泛使用,商业银行作为跨境人民币业务最重要的推动者和参与者,可以在此过程中完善海外布局;三是国外企业对人民币的接受程度不断扩大。据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2012年10月份公布的调查报告显示,接受调查的大型跨国公司中有17%计划在未来1年中通过人民币计价债券、贷款和首次公开募股等途径进行融资,25%计划在未来5年进行人民币计价融资。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在提供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从而为其海外分支机构拓展国际业务带来机遇,并有望在人民币结算、清算、金融市场和海外融资领域确立领先地位。
二、金融支持“走出去”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为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国家通过放松外汇管制、成立专项基金、提供贷款贴息等措施给予企业金融支持,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也积极开发金融产品,为企业“走出去”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然而,我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融资难”等问题仍比较突出,金融支持力度不够已对我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走出去”形成了较大的制约。主要问题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尚不能适应“走出去”战略的新形势
国际金融危机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带来了许多新机遇,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兼并收购业务应是提高我国企业国际化水平的现实选择。然而至今,国家外汇管理仍未改变“宽进严出”的政策导向,对“引进来”和“走出去”的支持很不均衡。金融危机以来,为支持企业对外投资,外管局简化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回和境外放款外汇管理,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但这些政策调整远不能满足企业对金融服务便利的需求。目前,为境外企业在境外融资提供担保的审批门槛仍比较高,对外担保金额与企业外汇收入及部分财务指标挂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外汇审批时间相对较长,不仅制约了我国企业境外融资活动,甚至会贻误企业海外发展的良机。
(二)国内资本市场不成熟制约企业跨国经营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深度和广度都还欠缺,大量有活力的民营企业被拒之门外,一些能够获得优先融资权利的企业也只能主要依赖股票市场,而债券市场、场外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的发展明显滞后,不仅导致企业融资渠道狭窄和不畅,而且也使企业缺乏风险对冲工具。对于跨国经营的企业来说,由于国内“充血”不足,加上风险管理工具缺乏,企业境外发展显得后继乏力,境外经营风险明显加大。
(三)银行跨境金融服务难以满足企业“走出去”需求
首先,政策性银行服务不足。我国“走出去”政策性金融服务集中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而进出口银行目前提供的海外投资融资规模仍然较小,在其业务总量中占比较低,且主要集中在一些大企业和大项目上,大多数民营企业事实上很难享受到这一政策性金融支持。其次,商业银行全球授信体系尚不完善,难以向客户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全球金融服务。一方面,商业银行海外贷款受到额度限制与审批限制,全球授信能力有限,作为“走出去”主体的民营企业大多与此无缘。另一方面,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网点少、规模小,并且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与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地区分布契合度不高。特别是,真正能够开展业务、获得盈利的分行、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比例较小,很难承担起支撑我国境外企业融资的重任。第三,商业银行产品创新能力较弱。受此影响,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比较单一,不能够满足我国企业跨国经营和境外发展对各类创新金融产品服务的需求。
(四)保险业对企业“走出去”支持力度不够
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提供对外投资保险的唯一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和非商业化经营,其业务范围狭窄、业务规模较小,与我国企业快速增长的对外投资规模相比,存在着很大的缺口;而且,其海外投资保险的覆盖面较低,加之保费费率过高,从而削弱了保险业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支持力度。
三、相关建议
综上可见,今后一个时期,为适应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我国应当抓住金融危机后世界经济格局调整、发达国家金融机构战略性收缩、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等重大机遇,加快金融机构“走出去”步伐,积极培育形成境外银企合作新格局,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良性互动、共同发展,同时着力培育和提升我国金融国际竞争新优势。因此,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进一步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跟进,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应是国家金融支持“走出去”政策的重要着力点。
为此,一方面,加大国内金融对“走出去”企业的支持力度。适度放宽企业跨国经营的外汇管制,简化审批程序,提高企业用汇的便利性。积极发展外汇市场,增加外汇市场产品,便于“走出去”企业规避汇率、利率等风险。鼓励境内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租赁、信托、基金、期货、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多元化、全方位、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建立对外产业投资基金(比照“中非发展基金”),针对特定区域、特定行业或特定投资方式如并购进行专业化投资。发展商业性出口保险业务,成立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行政策性和商业性互补的双轨制,降低保险成本,扩大保险覆盖面和规模,增强出口信用保险对企业境外投资和经营的支持力度。
论文摘要:次贷危机的全球蔓延降低了我国经济增长的外部需求,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在当前这种出口需求紧缩的情况下,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将有利于刺激内需,对于现阶段拉动国内经济的增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7年 4月美国全面爆发次级按揭贷款危机 (简称次贷危机 ),这场危机后来演化成为全球信贷紧缩,并以惊人的速度蔓延,对全球金融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
次贷危机 的全球蔓延降低了我国经济增长的外部需求,对出口企业产生巨大影响。同时,次贷危机还导致全球股市震荡,中国股市也出现 了巨幅震荡和急剧下滑,这些都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
2008年 l1月,国务院提出2010年底之前投资 4万亿元刺激经济的 10项措施。在当前这种出口需求紧缩的‘隋况下,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将有利于刺激内需,对于现阶段拉动国内经济的增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我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克服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扩大国内需求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发展,扭转经济增速下滑趋势面对国际国内的严峻形势,保持经济平稳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是当前首要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未实行扩张型的财政政策,会为经济的平稳增长提供一个有效的前提和基础。通过政府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能够进一步拉动更大的投资需求。根据世界银行最近一份权威报告显示,扩大基础设施建设拉动的投资需求系数将达到 3.1~3.8,即政府对于基础设施每投入 1美元,就能拉动社会投资需求 3.1~3.8美元。这样,不仅可以直接增加社会总需求中的投资比重,为经济持续增长奠定基础,进而增强经济增长的后劲,而且在投资过程中还能将一部分投资转化为居民的收入,提高居民消费需求的总体水平。通过这种轮番作用,能够进一步促进经济全面增长,为战胜金融危机提供保证。
2.有利于加快和谐社会建设的步伐,克服影响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增强经济发展的后劲基础设施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在助推地区经济起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沿海地区经济快速发展和某些地区开发获得成功,一条共同的经验就是通过率先启动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高速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经过近年未的大规模建设,我国基础设施在整体上有了很大的发展。然而,由于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城乡之间的差异,某些地区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还很薄弱,制约经济发展的一些瓶颈因素仍未消除。要在新的起点上推进这些地区实现新的跨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就显得更加紧迫。
3.有利于促进我国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缓慢,城市化水平还较低,目前仅有3 1%,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城市化率 70%~90%的水平,也落后于世界平均 45%的水平。这种状况导致城市发展缺乏后劲,无法充分发挥城市经济的“聚集效应”,造成城市资源的浪费和整体利用水平的低下,束缚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对周边地区发展的带动辐射作用。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有效增进城市与周边乡镇的连接,进而充分发挥市区经济的带动效应,有效促进城乡经济的统筹发展。
4.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优化升级,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仅可以改变我国基础设施落后的面貌,也可以促进相关产业结构升级。在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建设中,如高速铁路、通信网络等建设,就需要引进更多的高科技产品,配套研发更多的自主核心技术,让更多的技术更新换代,这将促进高科技成果加快向生产领域转化的步伐,从而也进一步促进相关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
二、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业领域分析
当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包括许多方面,为此,不能搞“一刀切”,要针对实际需要有重点、有组织、有步骤地重点发展一些关键行业。
1.交通运输行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一切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载体。它把社会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各环节有机地联系起来,是社会经济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交通运输业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社会以及国防建设对运输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能够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因为优良的交通运输对充分开发利用各地区间、各国间的经济发展的可能性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内外发展 的经验表明,铁路干线对经济的带动力和影响力极强。如 日本的北海道干线,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大干线法国的巴黎一里昂线,我国的哈大线、京广线、京沪线、陇海线,都已成为重要的经济发展轴线,对于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将会有力地带动区域经济的大发展,这是被客观历史证实的经济规律。进入“十一五”后,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对交通设施的需求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在现阶段必须加大交通领域基础设施的建设。
2.通信行业
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大量的新知识、新信息的传递和利用。大力发展通信行业,加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通信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对拉动内需、保持经济稳定增长发挥良好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势不可挡的今天,各类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社会各界对信息交换的需求俞加旺盛,发展通信行业有利于促进高新信息技术产业化的进程。
3.电力行业
目前,我国的电力市场开发程度较低,制约了经济的持续快速、稳定发展。尤其是电力行业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电源结构不合理,水、火、电比例失调 ,电网建设滞后于电源建设,电网结构不合理。2008年初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国家电网线路停运330多条、输电杆塔倒塌 196处,导致我国南方大面积断电,同时致使国内南北铁路 电气化大动脉的中断。加大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电力行业结构调整,既可弥补电力行业薄弱环节 ,拉动 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产业发展,又可增加电力供应,促进城乡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4.农村基础设施领域
与城市相比,农村各项基础设施尤显薄弱。按照国家新农村建设总体部署,紧紧围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要逐步把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转向农村,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特别是要加强支撑现代农业的基础建设,抓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改造通乡、通村公路,加快发展农村清洁能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我国作为农业人口大国,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着非常重要 的战略意义。
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措对策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首先要解决好资金筹措问题。当务之急是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多元化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系,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出发点来进行基础设施的投资与建设。针对我国的国情和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分析发现在现阶段宜采取如下途径来进行资金筹措。
1.由当地政府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
美国有许多州早已采取政府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的资金筹措办法,而且施行多年实践检验具有较强的适用性。通过发行债券,可以筹集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所必需的投资额。同时,由于其具有追索偿还权,还会激励当地政府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2.实行 b0t融资方式
通过bot融资方式的运用,可以充分利用国外大企业的雄厚资金和先进 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基础设施项 目投资的完成,而且由于在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由外方来经营并由其自身来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和损失,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大发展。
3.鼓励私人进行投资
研究表明,未来私人投资将是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这将有利于提高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率。在国外,私人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比例一般占全部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总额的 12%~ 18%。在阿根廷 ,私人对于基础设施投资的比重则高达70%;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一直有私人参与除供水之外所有基础设施部门投资的传统;在菲律宾,私人投资也高达 40%。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放开大部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资金筹措限制,鼓励私人参与投资。
4.发行股票进行融资
关键词:CEPA;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虑改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比较正式的,能就两地实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事项进行裁决,享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争端机构,确保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施。当前至少可以考虑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的地位、职能、组成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等等。争端解决机构应仅就涉及两地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实施的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人员组成上确保公平。参照WTO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强调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处理“两制”的适当性,而非仅仅是“一国”下的行政命令解决。
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集中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针对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从内外两个角度来进行说明。首先,从我国自身的角度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人员不足和意识欠缺,以及执行力度较低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虽然近几年有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薄弱,独立性不强,协调性也不够,并不能支撑快速膨胀的金融市场,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建设都是借用国外的监管法律来不断实现的,都还处于摸索之中。其次,从外部环境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本身还不完善,分头监管与多方监管并存,监管效率较低。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却空前加快,在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中,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列发达国家的货币政策,都直接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就直接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使得尚处于摸索中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备受到冲击。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来自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自身在金融监管方面有所欠缺,才能够让外部行为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有机可乘,并引发巨大波澜,如果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足够完善,整个金融机构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也到位,不管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度有多大,最终,我们都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实现全身而退。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从自身入手,提高自身的整体实力。
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四、结论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适度监管原则;正当监管原则;有限监管;有效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2)03-0068-04
一、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近年来关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文献有一些,但专门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却较少。个别涉及这一问题的论述,①还往往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的界限,以致将金融监管法所欲追求的目标视为金融监管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这显示了相关研究的薄弱和不足。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金融监管具体法律规范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第一,效果上具有普遍性。即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个方面。第二,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即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不具备作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法律对于金融监管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得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第三,内容上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能够反映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因此,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针对金融监管介入市场的范围、方式以及自我监督等等问题的解决提出一般性的准则或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对基本原则构成要素的探讨以及前文有关金融监管法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适度监管原则和正当监管原则。
二、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法是在20世纪30年代伴随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全面确立的。它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自此之后再未发生如30年代那样的金融危机。但是,随着国家持续强化其监管活动,金融体系陷入一个全面、深入、过度的监管法律体系之中,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交易价格、业务范围、资本流动等各个方面无不受到法律的压制,导致金融业竞争效率和创新活力的大幅降低。这种状况违背了金融体系自身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也引起了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度监管”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主导性思想和基本规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体现当代金融监管法本质要求的原则。法律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则,借以判断金融活动中的哪些范围需要政府监管,哪些范围根本不需要政府监管。根据对既往理论与实践的反思来看,金融监管法所要确认的监管行为,既不是要回到20世纪之前仅仅倡导自由竞争的时代,也绝非要恢复已经延续了大半个世纪的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全面、深入、过度的介入,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公共机制,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当代金融监管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度监管作为基本原则,凸显了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度监管,是指国家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金融活动进行一种有限但又有效的监管。它又包含着两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内涵。
(一)有限监管
适度监管原则内蕴着监管制度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中的补充性、有限性。因此,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必然要求坚持“有限监管”,即金融监管行为的授权与行使,应当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的基本规则。析言之,凡是参与金融市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专业的金融机构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如银行业协会)和市场组织者(如证券交易所)能够自律管理的金融活动,法律一般不设定金融监管。
对于类似中国这样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着政府“大包大揽”传统的国家而言,在金融监管法中坚持有限监管的原则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影响,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尚未完全摆脱干预的随意性倾向,监管行为表现为过多、过宽、低效,严重压制了金融市场主体的自主范围和决策空间。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忽视了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和优先性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补充性和有限性,导致监管机制的配置出现错位。值得期盼的是,近年来有限监管的规则已经纳入政府行政改革的总体思路中,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显然,要在金融监管法的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切实地贯彻有限监管的原则,对于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而言,无疑都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