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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勘验情况
经现场勘验(事故现场见图1),生产车间为敞开式三层混凝土框架结构,车间大部分设备完好。车间三楼东侧2只尾气缓冲罐、连接管道及屋顶有明显火烧痕迹,临近的疏散楼梯间主要是烟熏痕迹;2台尾气缓冲罐底部连接管道均断裂,北侧一台尾气缓冲罐上部人孔炸飞;2台尾气缓冲罐附近的2只塑料水封桶基本烧毁,只剩桶底;玻璃管道炸裂碎片零散在楼面上,玻璃管道内表面有过火痕迹。
2起火部位和起火点的认定
根据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11月17日10:18时许,该车间三楼东侧尾气缓冲罐的北侧中下部位在极短时间内先后发生两次闪爆,约1s后,尾气缓冲罐发生爆炸并起火燃烧。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尾气缓冲罐北侧楼面上只有液封桶,根据车间操作人员描述,水封桶内水封曾经发生过被冲破的现象,存在爆炸性混合气体氛围。现场勘验尾气缓冲罐北侧没有设备接口,综合分析,起火点即为水封桶部位。
3引火源的认定
3.1排除引发火灾的引火源
1)排除放火。根据车间监控视频录像,起火时起火点附近没有操作人员在现场。2)排除雷击。经气象部门提供数据,起火当日小雨,但未出现打雷、闪电现象。3)排除吸烟、违章动火作业。公司规定生产区不准吸烟,且车间员工不吸烟,起火点附近没有动火作业。4)排除物料自燃。事故时,天气阴冷并下着小雨,温度12℃左右,尾气缓冲罐内物料非自燃物质,可以排除自燃的可能性。5)排除电气火灾。现场勘验,起火点附近只有一只压力远传变送器,没有其它电气设施或线路,根据调取的DCS监控数据显示,该远传压力变送器在火灾爆炸后仍在运行,故排除电气火灾的可能性。
3.2确定引火源系静电火花的分析
1)事故时,正处于秋季,天气干燥,虽然下雨,相对湿度仍较低,易产生静电。2)现场勘验表明,尾气缓冲罐放空管道为石英玻璃材质,石英玻璃是由纯二氧化硅经高温熔融而成。常温下,比电阻1016Ω•cm,绝缘性能特别好,是良好的非导体。水封桶为PE塑料材质,PE是非极性结晶聚合物,具有优异的绝缘性能,体积电阻率大于1018Ω•cm。尾气缓冲罐及其连接管道材质均是玻璃钢材质,系统没有静电导除设施。3)尾气主要成分甲苯常温下为液态,相对水密度为0.87,相对空气密度3.14,闪点(闭杯)4.4℃,爆炸下限为1.2%,爆炸上限为7.0%,最小点火能2.5mJ,最大爆炸压力0.784MPa。4)尾气主要成分甲苯和氯化氢均为非导电性介质,物料流动产生的静电大量集聚在玻璃管道处。玻璃管道与PE桶盖摩擦,接触分离过程中,产生电势差,因玻璃和PE桶盖均为绝缘体,不可能一次性全部放电,但是多次间隙放电释放的能量,具备静电点火能的条件。综上分析,认定引火源为静电火花引起。尾气缓冲罐放空尾气中含有甲苯等易燃易爆物料,甲苯在水封桶内富集,不溶于水并分层,上层为甲苯层,桶内上部空间存在甲苯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气体,放空玻璃管与水封塑料桶盖板摩擦产生静电,引爆水封桶上部甲苯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产生第一次闪爆,第一次闪爆火焰引发玻璃管发生二次闪爆,二次闪爆火焰回火至尾气缓冲罐内,造成罐内甲苯等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化学性爆炸。
4事故调查的体会
1)玻璃管与塑料的摩擦,是本次事故产生静电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2)该起事故中尾气缓冲罐放空管道原设计没有水封,企业自主改造增加水封,未按照水封技术规范要求制造,采用简陋不可靠的水封桶。生产过程中,对于水封桶处存在爆炸性混合气体氛围这一常态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得到排查并引起足够的重视。3)事故中,尾气缓冲罐及其连接管道均采用玻璃钢材质、放空管道采用玻璃材质、水封桶材质为PE,均为绝缘体,系统静电无法及时导除。化工企业设备管道材质选用中,一般优选钢质,对于有腐蚀工况,可选用钢衬材质,特殊工况必须选用塑料材质,也应选用可以良好导除静电的改性塑料。企业应当安装静电导除设施,且必须保证系统的静电导除设施处于完好状态。4)在认定起火部位以及引火源过程中,企业在车间安装的监控视频及DCS自动化远程控制系统,一方面提供了重要的佐证依据,同时也避免了事故现场有人值守造成伤亡。可以说,在化工企业重点岗位、危险部位推广设置视频监控、DCS自动化远程控制系统是有必要的,可以极大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
5结语
根据卫生部2000—2009年公布的职业病统计数据,职业中毒占职业病总数的12.8%~18.0%,是仅次于尘肺病的第二大类职业病。在职业中毒病例中,急性职业中毒占22.4%~39.6%,引起急性职业中毒前2位的化学毒物是一氧化碳和硫化氢,多发生在下水道、污水井、罐仓等密闭空间[1-2]。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为我市重点产业,涉及有限空间及密闭空间作业多。2012年我市发生二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现报道如下。
1 案例介绍
[例1] 2012年12月13日9时10分,1名41岁男性喷漆工被公司安排进入箱体内进行焊缝补漆,这名工人穿喷漆防护服,佩戴过滤式防毒口罩。该箱体空间为10 m×0.8 m×1.5 m,只有1个容1人进出的孔,无送排风装置。当天调制油漆物料用量为20 L油漆、4 L固化剂和16 L稀释剂。厂方提供的MSDS显示,油漆中含有二甲苯、三乙烯基四胺、三乙烯基三胺(含量不详);固化剂中含异丁醇20.0%~25.0%、乙苯15.0%~20.0%、甲苯12.5%~15.0%等;稀释剂为甲苯、二甲苯、酮类和醇类的混合物(含量不详)。上午劳动者工作到11时30分,12时10分左右该工人换好滤毒盒进入箱体继续补漆,13时30分左右,出现头晕、目眩、胸闷、恶心等症状,出箱体休息约1 h,进入箱体继续工作,15时15分左右感上述症状加重,神志模糊,被人救出,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入院查体:神志清,双瞳孔直径3 mm,口唇不绀,两肺呼吸音低,心率71 次/min,腹软,无压痛,血压116/82 mmHg;血常规:WBC 10.4×109/L、N 84.9%、Hb 157 g/L、PLT 209×109/L 。血气分析:pH 7.38(正常值7.35~7.45)、PaCO2 49 mmHg(正常值35~45 mmHg)、PaO2 56 mmHg(正常值80~100 mmHg)、SaO2 87.0%(正常值95.0%~98.0%)。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均基本正常。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头颅、胸部CT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临床诊断急性有毒气体中毒。经吸氧、支持和对症治疗,1周后出院。某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该劳动者有明确的短时间内较大量甲苯、二甲苯职业接触史,临床表现为头晕、目眩、胸闷、恶心、头痛及意识模糊,对照《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GBZ16—2002)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甲苯中毒。
[例2] 2012年2月4日下午5时,某公司员工丁某(男,37岁)等3人被安排在公司一车间内,对一直径约10 m不锈钢球形容器内部表面氧化层进行处理,筒体外留1人对容器进行转动,该容器无送排风装置。作业时劳动者将80 L“不锈钢去斑王”一次性倒出,然后用塑料扫帚快速均匀地涂在筒体内表面上,使之与筒体表面氧化层发生反应,从而达到表面处理目的。“不锈钢去斑王”的主要成分为氢氟酸12.0%、硝酸10.0%、酸雾抑制剂2.0%、无机聚合树脂50.0%。进入筒体前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有安全帽、防护眼镜、过滤式防毒口罩、雨衣、雨靴、橡胶防护手套等。丁某进筒体大约10 min左右,感到身体不适,咽痛、呛咳、胸闷、呼吸困难,因筒体在转动,可供人员进出的孔洞位置较高,无法立刻从筒体出去,在现场人员的帮助下,当孔洞转到人员可进出位置时,该劳动者爬出筒体,在筒内停留时间约20 min。出筒后回宿舍休息,因症状无缓解,并咳粉红色泡沫痰,22时30分被送医院救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口唇及甲床明显紫绀,心率104次/min,血压110/74 mmHg,两肺中下肺野满布湿性罗音,呼吸加快为27~30次/min;腹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血常规:WBC 23.1×109/L、N 89.6%、RBC 5.12×1012/L、 Hb 154 g/L、PLT 278×109/L。血气分析:pH 7.3、PaCO2 48.3 mmHg、PaO2 75.4 mmHg、SaO2 91.0%。CT扫描示两肺弥漫性渗出性病变,考虑肺水肿或肺泡出血。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临床诊断急性有毒气体中毒、化学性肺炎、急性肺损伤。经吸氧、激素、利尿及抗感染抑制炎症等对症支持治疗,13 d后出院。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该劳动者有明确的短时间较大剂量酸类化学物(氢氟酸、硝酸)职业接触史;出现明显的呼吸系统临床表现如咽痛、呛咳、胸闷、呼吸困难、咳粉红色泡沫痰、紫绀、两肺中下野满布湿性罗音;CT扫描示两肺弥漫性渗出性病变,肺水肿或肺泡出血,对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GBZ73—2009)、《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总则)》(GBZ71—2002),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急性重度氢氟酸、硝酸中毒。
2 讨论
上述案例发生的原因主要是:① 生产工艺落后,上述2案例均为最原始的手工操作方法。② 作业时大量有毒物质挥发,自然通风不良,无强制性送排风设施。③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不到位,劳动者作业时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案例2中丁某作业期间因感觉胸闷、呼吸不畅曾拉开防毒口罩,导致短时间内吸入大量有毒物质。④ 呼吸防护用品不能满足防护要求。案例1劳动者中午更换了滤毒盒,仍然出现中毒症状。⑤ 作业场所未配备有毒气体报警仪。
密闭空间急性中毒事故的频发,严重影响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已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2007年卫生部出台了《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205—2007),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在全国集中开展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专项治理,但急性职业中毒事件仍时有发生。为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建议:① 密闭空间操作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从源头上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GBZ/T205—2007的要求,作业过程中应持续保持强制性通风,保证能稀释作业过程中释放出的有害物质,并满足呼吸需要。劳动者作业时佩戴有针对性的有毒气体报警仪。③ 劳动者要加强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内容应包括作业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与维护等。④ 合理选择、配备和正确使用个体防护装备,作业人员应按照《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18664—2002)标准的要求选择和佩戴呼吸防护用品。选择过滤式防毒面具的前提是,保证所选择的防毒面具能够过滤空间内所有能给作业者产生危险的有毒物质及空间内含氧量合格,否则就应该选用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或长管面具[3]。⑤ 发生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以便查找准确的事故原因。上述2案例均未上报,诊断时缺乏现场检测资料,案例1劳动者可能还有其他毒物的混合中毒。
3 参考文献
[1]杨新建.密闭空间窒息性气体职业中毒事故原因及预防控制措施分析[J].工业卫生与职业病,2008,34(5):309-311.
一、基本情况:
区疾控中心专业人员到达市人民医院通过现场对患者询问及查阅病历资料等方式流调基本情况如下:****村一户人家共有8人,4男4女。6月30日上午10点20左右到自家后院板栗树下采摘野生蘑菇,中午在家中做成蘑菇炒肉供食用,其中5人食用了野生蘑茹而先后发病,另3人未食用磨菇均未发病。发病前8人有共同进餐史。
二、发病治疗经过
2018年6月30日中午13:30左右,一家8人在家中就餐,菜谱为:毛豆炒肉、野生蘑菇炒肉、茄子炒肉。饭后约1小时,5人(2男3女)先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呕吐均达10余次,呕吐物先呈食物样后呈水样,均无腹痛腹泻、头晕头痛、发热等其他症状。晚17:30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询问病史后,以毒蘑菇中毒收治,其中2名儿童患者经洗胃、催吐等对症治疗后于18:25转入儿科入院治疗,其余3人在急诊科观察治疗。目前全部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态良好。
三、流行病学调查
共有8人(4男4女)就餐,其中5人发病,3人未发病。对所有就餐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发现,5名患者均食用了毛豆炒肉、野生蘑菇炒肉、茄子炒肉,其余3人仅食用了毛豆炒肉和茄子炒肉,未食用野生蘑炒肉。(见附表1)
附表1:就餐者食品暴露情况(2018年6月30日中午)
就餐人员姓名
性别
年龄
毛豆炒肉
野生蘑菇炒肉
茄子炒肉
发病
潜伏期
临床症状
治疗情况
***
女
56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
恶心,呕吐10余次
输液治疗
***
男
36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5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自行催吐
***
女
33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7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自行催吐
***
男
5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5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洗胃、催吐、输液治疗
***
女
3岁6月
是
是
是
是
1小时10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洗胃、催吐、输液治疗
***
女
11岁
是
否
是
否
无
***
男
60岁
是
否
是
否
无
***
男
80岁
是
否
是
否
无
附表2:临床症状统计
症状
人数
百分比
恶心
5
100%
呕吐
5
100%
四、初步结论
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及流行病学史,初步判定为一起食用野生蘑菇中毒事件。主要依据有:
1、对就餐人员食用菜谱进行卡方检验,结果仅野生蘑菇有统计学意义(p=0.018<0.05)。
2、食用野生蘑菇的发病,未食用者不发病。
3、根据临床表现,排除细菌性痢疾、霍乱、化学性中毒等疾病,且发病地区未发生其他类似的传染病患者。
五、处置意见
1、市人民医院积极治疗中毒患者。
当前,美国已成为现代石油化工大国和强国,但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化学品事故仍然时有发生。2013年4月17号,美国德克萨斯州的韦斯特化肥厂发生重大爆炸火灾事故,造成70人死亡(含10名消防员)、近200人受伤、70幢建筑被损毁(含2所学校和1家养老院)。
据美国地勘局测定,爆炸引发的震动相当于里氏2.1级地震,部分区域被夷为平地。初步调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企业违规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隔两年之久,这起事故仍处于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简称CSB)的调查之中。美国化学品事故调查的体制机制有其自身的特色,管中窥豹,或可借鉴。
CSB成立背景及宗旨
CSB(U.S. Chemical Safety and Hazard Investigation Board)成立于1998年1月,是根据美国1990年的《空气清净法》(Clean Air Act Amendments, 简称CAAA)规定依法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虽具有公权力,但并不具有执法权和监督权,总部位于美国华盛顿特区,其5位核心委员由美国总统指定任命,并经美国参议院确认。每届委员任期5年,并设有若干专业调查员。
CSB成立的原因是:美国国会认为由美国环保署(简称EPA)和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简称OSHA)等政府执法部门进行化学品事故调查时,执法部门倾向于重点对事故企业违法情况进行调查,而无法全面系统地对化学品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因而成立了该调查委员会。
CSB的宗旨是保证化学品事故中员工、企业和社区的安全。其主要任务是调查涉及固定工业设施的化学品事故和危害,向国会、政府部门、相关工业行业、从业人员和美国大众提出防止化学品事故的安全建议和安全信息。CSB具有调动全美国的专家等各种资源的能力,包括公共健康方面的专家、律师等。
CSB组织架构及业绩
CSB目前下设国会-公众-董事会事务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财务办公室、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调查办公室、西部地区调查办公室、事故甄别和筛选办公室、对策建议办公室和法律顾问办公室等9个部门。
截至目前,CSB已经完成了85个事故调查,其中包括BP德克萨斯炼油厂爆炸事故。截至2015年10月底,正在进行的事故调查有6个,其中包括韦斯特化肥厂爆炸火灾事故,以及2010年4月20日,BP公司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的造成11名员工死亡、污染墨西哥湾广大海域的火灾爆炸事故。
通过CSB的事故调查,可以总结出美国自2002年以来,化学工业事故具有以下趋势:因设备复杂化、小型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低、反应性化学品危险性大、可燃性粉尘等方面发生的事故增多。
CSB作为美国的化工事故独立调查机构,其事故调查工作具有很多特点,值得一提的是,CSB基于事故调查而提出的建议和对策。当事故调查完成后,CSB会向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公众提出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建议对策。这些建议和对策没有强制性,完全依靠其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使之得到各方认可。
当CSB正式提出建议后,工作人员会对企业的反应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情况对建议进行分类,用以明确建议的效用性。目前,CSB提出的建议和对策分为“开放”(Open)和“完成”(Close)两类,Open类表示建议和对策还未被完全采纳,Close类表示建议和对策已经得到有效采纳和落实。
据统计,截至目前,CSB根据事故调查提出的753条对策和建议中,属于Open类的对策建议有192条,占25%;Close类的对策建议561条,占75%。
进一步细分,对策和建议得到有效落实的有479条,占64%;对策和建议落实的效果超出预期的有13条,占2%;对策和建议不再适用的有40条,占5%;对策和建议被重新考虑或取代的有7条,占1%;对策和建议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的有19条,占3%;对策和建议得到可接受反馈的有46条,占6%;对策和建议正在等待反馈的有125条,占17%,对策和建议得到不可接受反馈的有21条,占3%。
通过对对策和建议落实情况的细分,CSB和公众可以随时掌握企业改进的情况,同时形成了“事故调查明确问题提出建议进行整改情况反馈”的闭环管理模式,对于预防和减少化学品事故发生有着积极的作用。
CSB事故筛选和调查程序
CSB从互联网、报刊媒体、国家应急响应中心等途径,收集化学品事故信息,每年从200~230起事故中,筛选出十余起重大事故进行调查。通过对事故应急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对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疏散人群、环境影响、事故物质性质、过程类型等方面进行评估,成立不同规模的调查组。一般由首席调查员带领2~3名调查员进行调查,对复杂的事故会调动更多的专家介入,组成多达15人的调查组。
当发生造成人员死亡、受伤严重,或对财物与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时;发生涉及特定化学物质或工厂设施设备的事故时;事故对于应急处置人员和附近民众具有实际或潜在危害影响时,CSB主席会指派委员会的一名或多名委员,并召集相关调查员和专家,组成一个调查小组前往事故现场,执行事故调查任务。
CSB调查小组到达现场后,先进行初步评估,若认为事态严重则会启动详细调查程序。通过对事故企业员工、管理者和目击者等证人进行谈话、采集样品或残余设备,并送往其他专业独立的实验室进行检测检验,对企业的操作记录、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全面、客观、公正的事故原因分析,并对政府、企业、社区提出建议。调查报告由首席调查员负责组织撰写,以保证报告的质量。调查结果与建议需经过委员会全体委员的投票,同意后,方可向公众。
CSB事故调查特点
CSB客观、公正、全面的化学品事故调查机制,保证了事故预防建议对策的有效落实,其化学品事故调查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公开性。
事故调查的独立性
CSB开展事故调查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不受美国OSHA、EPA或其他政府部门所左右。事实上,美国国会将CSB独立出来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过化工事故调查的程序与结果,评估现有OHSA或EPA相关法规的适用性,以作为法规修订的具体参考。CSB虽具有公权力,但并不具有执法权和监督权,主要是调查事故原因,特别是事故的根本原因(root causes),从而直接指出企业安全管理系统的缺陷等深层次原因。
事故调查的专业性
根据事故成因理论,化工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往往牵涉到设备失效(物的不安全状态)、人员错误(人的不安全行为)、非预期的化学反应或其他原因。因此,在CSB的调查人员中,包括许多来自政府单位或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精通化学、机械等专业的工程师,工业安全专家或其他专业人士。调查人员的专业构成保证了调查结论的客观公正和调查建议的科学有效。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CSB的事故调查没有结案的时限压力,很多事故往往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才能完成。例如CSB对2008年2月8日帝国糖业公司(Imperial Sugar Company)糖粉尘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在2009年9月才最后形成。而且最终报告须经由全体委员会表决,确保事故调查报告的完整性与客观性。
事故调查的公开性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
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_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三车”道路交通事故查处机制
进一步规范“三车”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明确“三车”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内容、查处范围和案件移交程序,对1人死亡、且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三车”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对2人以上死亡、且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三车”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对象主要包括:车辆所在企业及其所服务的建设、施工单位;车辆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县、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建立“三车”道路交通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建立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三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三车”事故案件移交、调查、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三车”道路交通事故查处结案后,其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将通过媒体向社会,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推进“三车”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省、市政府《实施意见》精神,督促市城乡建委、市城管局和市交通运输局制订“三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在全市“三车”企业中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2012年底前,全市所有“三车”企业全部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标准。对逾期不达标的,依法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方法;技术分析
引言
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性比较强,需要多种技术的综合运用,因此,在开展调查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科学的方法,并采取适当的技术进行分析。一旦方法使用不当,或者是应用的技术不匹配,那么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有可能存在偏差,导致火灾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进而影响下一步的分析结果。如何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调查工作的整体水平与科技含量,对于当前的消防工作来讲,已成为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
1 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火灾事故的发生,不仅会导致人们的财产受到损失,严重时还会威胁到生命安全。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由于人们的防火意识不强,对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不够重视,很容易会发生火灾事故。同样的,还有一些单位缺乏必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在营业期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消防违规行为。一旦发生火灾,很难及时的采取灭火措施。其次,部分企业的选址布局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导致建筑物不具备一定的防火条件,特别是在装修的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如果具有可燃性,就会进一步增加了安全隐患。企业的实际经营条件与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最后,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消防培训教育工作处于长期滞后的状态。这就导致了企业以及个人缺乏必备的消防安全知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会有违章的操作行为,很容易酿成重大的火灾事故。
2 火灾事故调查的方法
2.1 火灾现场勘验
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以火灾现场勘验为主。火灾现场勘验指的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用科学的手段和调查研究的方法。火灾现场勘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掌握火灾的基本情况,对火灾类型进行初步的判断。对于周围的起火环境、物体以及尸体等,进行详细的实地调查、勘验以及查找。其次,在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前提下,对于那些非常明显的表面痕迹进行取证,通过全方位的调查与分析,初步判断火势蔓延的主要线路,进而推测出火灾发生的起点。最后,对初步认定的起火原因以及存在的相关疑点进行彻底的调查。根据现场所有利用价值的物证痕迹,并通过逻辑推理以及相关技术进行分析,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最终确定火灾事故的真正起火点,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2.2 火灾调查询问
火灾调查询问可以为火灾现场勘验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比较常用。在火灾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报案后,一定要及时抵达现场,并且在询问周围人群有关火灾发生情况时,要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合法性。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为了提高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应当确定重点的询问对象。通常情况下,最先报警的人、最后离开火灾现场的工作人员、与火灾事故有关的人员等,都可以作为火灾事故的主要调查对象。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调查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还能够有效的缩短调查时间,尽快的寻找火灾事故发生的线索。最后,要确定调查询问的重点内容。对于调查询问对象所叙述的内容进行筛选与排查,总结出与火灾事故调查有关的信息。
2.3 火灾技术鉴定
在经过火灾现场勘查、火灾调查询问后,如果依旧无法判断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时,可以采用火灾技术鉴定这一调查方法。火灾技术鉴定是指,根据火灾现场提取的可疑物证,送交规定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起火点中残留物的主要成分、存在的可燃性物质等信息。火灾技术鉴定的结论对于火灾认定结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3 火灾事故调查的技术分析
3.1 现代信息技术分析
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可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包括: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技术等),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整体效率。现代信息技术能够形象、完整的反映出火灾事故发生现场的情景。通过拍摄,可以准确的记录火灾现场位置、内部结构、烧毁物的状态、火灾现场周围的环境等信息,对于分析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3.2 化学分析鉴定
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化学分析鉴定能够对现场残留物质的具体化学成分以及性质进行测定,其鉴定结果将有助于判断火灾发生原因,因此,是一种比较主要的技术分析手段。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主要包括热分析和色谱分析两种技术。在应用热分析技术进行火灾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可以鉴别出残留物中所包含的物质种类,以及这些物质的活化能、反应速率、反应机理等信息。通过与相应的标志物进行对比分析,能够判断这些物质在火灾中的受热程度,进而可以分析出所在火灾位置的温度,并推测出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对于确定起火点、认定起火原因,提供了科学的判断依据。在火灾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应用色谱分析技术,也可以确定火灾现场残留物的种类。主要的应用原理是,运用乙醚、乙烷等常用溶剂对火灾事故现场的提取物与相应物质进行同等条件下的处理,从而根据色谱对照进行分析鉴定。
3.3 物理分析鉴定
在火灾事故的调查中,物理分析鉴定主要涉及到金相分析技术和剩磁检测技术。在电气火灾、线路火灾、雷电火灾中,物理分析鉴定能够为调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帮助。金相分析技术是指,按照相关的标准与规定,对金属材料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对其微观组织和结构等进行分析。金相分析技术主要应用在电气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可以有效鉴定火灾的原因、火场温度、金属材料断裂失效形式等内容。剩磁检测技术主要是利用电流的磁效应原理,依据剩磁的有无和剩磁的大小,来鉴定是否发生过短路及雷电火灾。
4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措施
我国现有专职的火灾调查人员相对来说比较少,调查技术方法较为落后,这就导致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效率不高,抑制了对火灾危险的整顿。为了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火灾事故调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重要职责,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据相关程序和法规进行调查。通过查明火灾事故的责任,有效总结防火、灭火的经验教训。其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重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必要的火灾事故调查设施,增加火灾技术鉴定的科技含量,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从而提高调查工作的效率。最后,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熟练掌握各类火灾的特点、燃烧规律、现场勘查、火灾痕迹的提取、技术鉴定等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整体素质。
5 结束语
在消防工作中,火灾事故调查属于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火灾调查,能够获取火灾发生的主要信息,对于研究火灾发生规律,进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等,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车建国.如何做好火灾事故调查的询问工作[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3.
[2]刘梦彬.论化工火灾事故调查[J].山西建筑,2015.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 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