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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前提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查报批工作。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正式审批和年度用地计划未正式下达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各类建设用地审批应以经过验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确保重点,用地指标的预安排不得突破上报计划数的1/2,并在上报用地请示中出具本地年度用地计划的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要求,认真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二、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范围
在年度用地计划下达前,下列项目可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用地:①不属于“冻结”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搬迁、移民、救灾等)。②投资拉动项目(国家确定的6个方面投资建设项目)。③城市规划区外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
三、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权限
建设占用土地为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涉及征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划拨土地的,原则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企业改制中土地估价确认和资产处置方案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8号令)执行。改变用途的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使用集体土地(主要指乡镇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原则上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收回国有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收回集体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关于建设用地报批的程序
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严格按《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五、关于建设用地报件的要求
规划区内用地应按规定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规划区外用地,除报上述三个方案和一个说明书外,还须上报供地方案。具体内容要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号令)。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注释: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在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好法律适用性问题,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1.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土地管理法;
2.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新法;
3.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二、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
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须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在土地登记和发证中均须加盖地方政府公章。按照政府职责法定化以及权力与责任挂钩、提高行政效能等要求,建议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将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近年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土地市场的政策、规章,如20__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__年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为健全完善土地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因此,建议《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市场"章节,将近年出台的有关政策、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使我国的土地市场更加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增设"征地补偿"章节。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偏低,二是低价征地极容易出现转手高价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的现象,诱发各类腐败行为和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为此,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增设"征地补偿"章节,废除第四十七条"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中按"土地原用途"计算补助费用的规定,改为按土地一级市场的基准价格给予农民补偿,按市场价格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此外,还应对包括土地一级市场基准价格的制定和公布,对农民实施补助的技术性细节等作出相关法律规定。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土地行政案件;认定;法律
前言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土地行政案件逐步增多,处理土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切实解决土行政案件。
近年来,随着土地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土地行政案件类型也随之增多,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土地确权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权属争议,以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二是争议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此类土地确权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还存在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2 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海南,、“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后来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确权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1.3 适用法律问题
土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无法律规定,时过境迁,缺乏有效证据,处理难度大,以上两个规章对处理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
2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不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管理所作为派出机构,也不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监察的对象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为,既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的违法行为。新的《土地管理法》强化土地管理,加大了土地执法力度,明确检查监督职责,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查阅和复制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的权力、现场勘测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直接行政处分权、土地犯罪的移送权、排除妨碍权等。
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种是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联系较多的是行政处罚,其种类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交还土地等四种。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与土地确权案件相比,在审理中,违法行为容易认定,《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处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作了规定。
2.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强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等,从根本上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2.3 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违法行为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二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三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四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未经批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文件而擅自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应把握好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如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二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后,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的,其骗取批准行为不能成立。已经取得的,但其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其骗取行为依然成立。三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占地行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表现形式与上述形式基本一样,区别主要是主体是农村居民。
参考文献: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遵循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一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土地交易使用情况;二是管理相对人的违法问题;三是未经处理和尚未终止的违法占地行为。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1、在我县境内的一、二级公路及其他公路两侧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用于建加油站、煤栈、修理摊点、饭馆、木材站、商业摊点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各乡(镇)、村(街)与占地单位(户)私下签订转移土地使用权等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占地问题。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之规定,全县已建的砂厂、采石厂、砖瓦厂违法占地问题。
4、全县国营、集体、个体开煤矿违法占地问题。
二、违法占地的处理
1、对全县境内一、二级公路及其他公路两侧坚决杜绝新的违法占地,对已开办的而且又是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对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16条之规定,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复垦押金,并责令到指定地点经营。
2、对这次清理出的私下协议转移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同时,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建筑该拆除的拆除,对直接责任人该撤职的撤职,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占地单位(户)的建筑既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又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在规定的时间里补办占地手续。
4、对拒不接受处罚,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不按时补办占地手续的,停止营业,直至取缔。
秦希燕认为,对农村宅基地制度进行改革和调整的关键是修改《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就是说,按照《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严格限制了宅基地的流转。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秦希燕认为,应该将此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余不变;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除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实际上使《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实质内容也发生了变化。
秦希燕阐述了修法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调整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缺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目前与农村宅基地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等,但有关宅基地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体系性的规定。虽然各地对宅基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但大多数系省政府或市政府出台的规定或文件,并不是由省级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此外,各地的规定和管理原则也不同,加上调整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这也给我国的法制统一带来不利影响。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按照《民法通则》,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然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房屋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自然也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就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也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既然农村房屋原则上可以流转,按照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
宅基地流转具有政策依据。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多个省市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2004年由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流转具有政策依据,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前进潮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允许其流转也具有政策上的依据。
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严格限制实际上阻碍了农民行使财产权利,不利于保护农民住房财产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