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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思维不知不觉地成了营销的新思路,眼下的各类厂商,纷纷唱响互联网思维下的互动营销大戏。所谓互联网思维,无非是利用大数据时代提供的多维度数据,更为准确地捕捉消费者的喜好,以新媒体渠道达成与消费者的沟通。传统行业能否在全民互联网的盛宴里分得一杯羹,甚至获得好的营销效果,焕发第二春?飞鹤乳业试图结合全民盛宴般的娱乐节目影响力,谋求营销的创变,在新的市场浪潮中捕捉热点、抢占先机。
全民娱乐时代,占尽优质娱乐节目先机
当下,全民都在娱乐,各类娱乐节目相继火爆。为借助节目的火爆提升品牌知名度,即使面对天价冠名费,企业也毫不手软。这场融合了娱乐、竞技以及商业的狂欢,在俘获观众的同时,也为冠名的企业带来了空前关注。
作为中国首档原创新锐语言竞技真人秀节目,安徽卫视《超级演说家》在2013年一经播出就获得不同凡响的效果,取得了收视和口碑的双丰收。2014年,飞鹤乳业选择与安徽卫视深度合作,希望借助《超级演说家》独特的节日形式,向外界传递企业专注与关爱的品牌内涵。
事实上,此次合作并非飞鹤2014年娱乐营销的唯一计划。据记者了解,飞鹤赞助了视频网站爱奇艺《爸爸去哪儿》的播出;同时,15年经久不衰的《快乐大本营》节目里也能看到飞鹤的身影。
多位业内人上认为,飞鹤这一系列的营销动作,随着节目的热播,将可以形成各大电视平台资源的互利整合,产生“1+1>2”的聚合效应,进而助推企业业绩销售腾飞。
营销多元手段齐发,全线出击
如果说在电视平台上的发力是为企业品牌迅速提升人气,那么,与互联网巨头百度、腾讯的合作,则是飞鹤为“一盘大棋”作准备。
2014年4月,飞鹤宣布联手腾讯网展开战略合作。在腾讯视频母婴频道没有飞鹤专属的“舒适成长计划”专区。在这里,家长们可以免费观看飞鹤特约营养专家的育儿讲座视频,也可以在评论区域与其他父母及时分享自己的育儿经验。
记者了解到,今年飞鹤与百度达成了合作。飞鹤通过对奶粉行业市场现状进行调研,对飞鹤的消费人群进行分析,从而更精准地把握飞鹤品牌在消费者中的认知度、消费者人群的构成以及消费者最关心的品牌信息和功能。获得这些信息,对于大数据时代的善泳者,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可以说,在更深的层面,飞鹤已经将“互联网思维”贯穿到透析消费者的各环节。
专业品质和贴心服务,营销之本
对于目前营销取得的多赢成果,飞鹤方面表示,想赢得市场和人心,关键还是得益于产品和服务两方面的高品质保证。
2010年,飞鹤专门成立了妈妈宝宝营养研究中心,潜心研究中国母乳结构和比例,确保奶粉配方符合中国宝宝的体质特征。如今,宝宝喝了飞鹤奶粉所表现出的不上火、好吸收、营养好、睡得香等高适应性特征已经深入人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领域发生着巨大变革。互联网金融正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二者结合,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传统金融业务交易,并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金融业态。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互联网银行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广泛普及,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普及范围广,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一些困境,维权道路更加崎岖,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的消费特点
(一)快捷方便及时,覆盖面广
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4G业务的普及,智能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应用,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到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因此,信息的传递与更新非常快速、便捷。消费者可以实时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金融业务的处理,例如买卖股票基金、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查询、申请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品和服务的。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商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迎合的大众的需求,跨越地理局限和障碍,能够快速提供资金,实时更新金融信息,使其受众范围更广泛,拥有更多的客户,全面迅速的覆盖到所有互联网能覆盖到的区域和人群。
(二)低成本,高效率
互联网金融业务关联性和综合性强,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来说,不再需要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降低了整个业务流程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办事效率。同时,互联网操作流程简单便捷,规范标准,大大节省了消费者去金融实体网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效率更高,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参与度。
(三)风险性高,极易引发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由于所交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虚拟化、数字化,因此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互联网企业迅速的扩张,倒逼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措施难以赶超金融创新的速度,导致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的出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根据市场机制将金融资源在各行各业,各区域进行有效优化配置,这种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所产生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相互影响、连锁反应,极易引发全链条式的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同时,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的征信制度,金融企业无法准确掌握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发生不可控的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跨地域消费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点,正是可以跨地域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但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困境,即当权益受到侵犯和破坏时,由于地理空间的遥远而无法及时有效维权,使得维权成本大大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值。同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收益风险,特别是农民、学生等群体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往往只被高收益高回报的表面利益所迷惑;选择了与自身条件或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投资等金融产品,最终导致财产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二)个人信息泄露危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除了财产安全之外,还涉及到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不提供,就无法实现金融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服务的制定。在此情况下,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交易信息泄露或者出卖,使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强有力的信息保障技术水平,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特别容易受到网络病毒或者黑客的盗取和攻击,电子信息一旦泄露,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非常广,破坏性极大。
(三)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业发展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于去何部门投诉难有定论。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业务监管,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一旦发生了侵权事实,消费者举证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均是电子数据记录,这样的记录极易被篡改或删除。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专业技术手段,所以无法实现电子数据的取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根本就是不对等关系,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
四、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
政府要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针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宣传的信息浮夸,收益夸大,刻意弱化风险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所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是要真实充分,及时有效。所谓真实充分,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融资人、担保人、中介人、产品用途、起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以特定形式毫无保留地告知消费者;所谓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前,或者在变更信息之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不应当在消费者完成交易之后才在交易合同中告知,嗣后的告知属于无效告知,除非消费者书面同意,且不允许默示推定。同时法律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因资金安全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必须具有严格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二)设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专门的监管机构,是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业务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自身技术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使其无法由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难以覆盖。专门的监管机构,不一定也没有必要必须成立与传统金融监管机构并级的监管机构,而是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下设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由传统金融监管机构领导。各地方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也需按同一层级设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在运作机制上,上级部门应当领导下级部门的工作,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各地方监管部门如果不由上级部门领导的话,依靠相互配合协作完成监管工作难度太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吸收计算机、网络工程、金融、法律等专业人才参与。其次,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并根据监管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者需要具备信息网络经营者资格,注册地需要在中国,服务器需要托管给专门机构,需要有网络信息加密技术等等;而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业务的从业者,必须要有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需要具备资金管理能力,最好要求必须有银行作为合作伙伴或投资人等等。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构,对于投诉披露虚假信息者,一经查实,处以惩罚。
(三)运用互联网技术管理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较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波及范围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成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运行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防御网。金融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时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信息及数据。通过对信息和数据的搜集、挖掘、分析,将潜在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相关监管机构,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网式多点特征,采用安全性准确性更高,更智能的身份认证技术,弥补线下风险控制措施的不足,降低风险识别成本,提高风险识别效率,从而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既没有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也没有完备的金融知识。因此,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培训,首先要提升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然后要将必要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互联网消费者,使其能树立科学理性的投资理财意识,辨别虚假、陷阱信息,正确评估收益风险,将风险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要多渠道多方位宣传普惠金融知识,特别是针对金融基础知识缺乏的弱势群体,如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以及学生等,进行督促、引导,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外界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监管过当,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为了实现行业蓬勃有序发展,共同约束自身行为和自我管理。首先要组织和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的准入标准和行为准则。然后公平合理的规范行业发展以及强调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要清晰准确表达和提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为弥补和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厚元.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析[J].山西农经,2016(11).
[2]邓珊珊.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04).
[关键词]假货交易行为;消费水平;消费心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162.7094
2.1世纪,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互联网购物越来越普遍,假货也随之日渐泛滥。2016年4月,国务院通知,严打电商假货。[1]
1互联网假货的概念及其分类
我们一般认为假货即假冒伪劣商品。假冒主要是指抄袭或模仿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商标或外形;伪劣商品则主要指产品品质过差,与销售方对产品的描述不符,消费者购买了低于其价值预期的商品。此前关于假货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将其定义于卖家通过虚假宣传、描述等不正当的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了与其价值预期或购买意愿不符的商品,使得商家达到单方面获取最大利益的目的。
在互联网交易中,网络假货与传统假货的界定必然有所区别。由于商品交易的平台发生了变化,交易双方的时间和空间发生了分离,因此假货的界定范围就被呈几何级放大了。以往人们普遍认为,只要品牌是正当的、品质良好,就不是假货。例如,手机、手表和电子书等商品,它们尽管没有通过正常的报关渠道和税项缴纳,但其品牌是真的、质量也良好,即所谓的“水货”,大部分人并不认为这是假货。这些“水货”巨大的利润导致当前互联网交易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与传统伪劣“假货”一起影响了互联网交易的蓬勃发展。因此,要对“假货”重新进行界定。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互联网交易中的“假货”指未通过正规渠道流入国内市场,或未经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品品牌商授权的产品,因而无法享受正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商品和服务。按照产品对实体经济市场影响的强弱,可以将互联网假货划分为三个层次:①与事实描述严重不符的商品;②没有通过正常的报关渠道和税项缴纳的商品;③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2]
2互联网假货交易的现状与危害
2.1互联网假货的现状
(1)互联网交易中假货的数量大且呈逐年增加趋势。以国内最大的电商网站――淘宝网为例,每日在线商品数量达8亿件,而国家质检总局通过抽查数据,淘宝网正品率为372.5%。据华尔街日报报道,淘宝网的部分货品假货率亦达到80%。由此可见,假货量是非常巨大的。根据《2015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电商投诉比例比201.4年同期高203%,超三成为网络购物:投诉商品达1.4.58万件,比同期增长873%。[3]
(2)互联网假货交易涉及多个电商平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商网站越来越多,假货也随之蔓延。有网站刊登出《2015年中国十大零售电商被投诉网站》,它们分别是淘宝/天猫、国美在线、唯品会、苏宁云商、1号店、美丽说、蘑菇街、易迅网、走秀网和当当网,有些网站甚至连年上榜。[4]
(3)互联网假货以仿冒商品为主。近些年来,随着国民收入的提高和高端品牌在国内宣传力度的增加,互联网售假者不再销售那些低端的“一眼假”仿品,转向用比较高的工艺技术抄袭国际品牌甚至奢侈品牌。具有较高质量与工艺技术的精仿品和“超A货”能够满足某些“知假买假”消费者的特殊需求,而且足以“以假乱真”。尽管国际大牌的产品更新迭代很快,但高仿品制造商亦具有很强抄袭与模仿能力,哪家流行就抄袭哪家,被查封了就另开一家,使互联网打假变得更加困难。
2.2互联网假货交易的危害
(1)损害品牌商家的经济利益。众所周知,企业的根本目的就是盈利,品牌是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一个品牌的确立及维护需要企业投入巨大的时间和物质成本。本应属于它们的经济利益却被互联网上的假货不断侵占,假货具有非常低的生产成本,而且在网上售卖又省了一大笔租赁费、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因而假货的价格非常低:甚至出现了2.30元的Rolex手表、300元的Prada女包,显然,正品失去了价格优势。更有不法商家为了蒙骗消费者,将假货的定价向正品看齐。消费者购买商品是基于品牌认识,哪怕是买到了一个假冒伪劣商品,若其不能判断商品的真假,亦会对品牌产生负面印象。网络时代的口碑传播非常迅速,一转十十传百,会对品牌形象造成难以想象的危害。[5]
(2)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甚至危害其身心健康。2016年上半年,国内网购用户超过3.5亿人次,人均消费达3000元,一项调查数据显示,75.5%的消费者网购到假货。这是一个非常令人惊讶的比例,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更有甚者,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某些电商网站上只需很少的花费即可批发任何品牌的奶粉,空罐定做仅需5元,显然,奶粉行业造假的产业链业已初步形成。[6]
(3)阻碍电子商务平台发展。销售商和消费者是电商平台的主体。互联网平台假货的泛滥,会导致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成本的增加会弱化网上购物的经济、高效、便捷的优点,尤其是在消费者经常买到假货的时候,他们会逐渐地离开电商平台;随着在线消费者的减少,商家也会慢慢退出。失去了消费者和销售商的电商平台显然无法继续生存下去。
(4)影响诚信交易机制的发展。互联网交易本质上遵循的就是相互信任原则。互联网上大量的假货交易不仅使消费者对电商交易慢慢失去信心,还会导致网民之间的相互不信任,乃至蔓延到整个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食品安全、环境安全、医疗安全一次次销蚀着国民的信任感。电商平台上泛滥的假货若不加以控制,会使社会的诚信缺失越来越严重,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交易机制会越来越弱化。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电商企业也走出国门,甚至在世界市场占有一席之地。泛滥的假货也随之走向世界。据华尔街日报报道,淘宝网部分货品正品率不足20%。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去年亦要求,阿里巴巴若不大力打击其网站销售大量假货的做法,将被列入“恶名市场名单”。[7]泛滥的电商假货不仅损害诚信交易机制的发展,更严重地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
3互联网假货交易的原因
3.1网店经营成本及售假机会成本低使假货积聚
(1)互联网售假具有比较高的回报率。网上开店不仅费用低,而且还能省去大部分实体店所必需的费用;假货可以免费搭乘正品的“顺风车”,对卖家来说,又省去了一大笔宣传费用;加之假货本身的成本非常低,可见互联网售卖假货的回报率是比较高的。正如一位淘宝上卖假货包的卖家对记者透露的那样,其每个月的销售额在五万元左右,利润大概在四万元以上。
(2)卖家网络售假的机会成本太低。网店注册流程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的经营者主体准入制度而且相关部门没有强制要求网店必须实名。网络销售者受利益驱使,会进行售假行为。即使被消费者投诉,封店了,依然可以按照简单的注册流程再开一家店,根本没什么损失。网络售假的机会成本过低。
3.2买家不积极维权、“知假买假”等行为纵容售假
从买家的角度来说,买家不积极维权,客观纵容了互联网卖家的售假行为。买家之所以不积极去维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维权流程非常麻烦,导致大部分买家放弃维权。以某大型电商网站为例,若欲维权,首先应当将所买物品拍照,截取交易信息,上传申诉材料,此流程需要持续数月。而且只有当平台认证为假货时,平台才会采取下一步的行动。
其实比维权更关键的是,购买者首先要意识到自己买了假货。但现实情况是,相当一部分的购买假货的消费者是由于以下原因而“知假买假”,而不是没有发现其购买的是假货。
(2)平均消费水平偏低。由于国内部分消费者收入低。他们在网上购物是秉持的是“越便宜越好,不在乎是不是正品”的观念,一切向便宜看起,全然不顾假货所带来的危害和对知识产权的破坏。正是这部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对假货的需求,客观上使得假货源源不断地发展、泛滥。
(3)消费心理不成熟。因为种种原因,国内消费者的品牌意识显著增强,相对于商品的质量,他们更加关注品牌的内涵和附加值。受高收入群体的影响和影视剧的示范作用,低收入群体亦产生购买名牌甚至奢侈品的欲望,显然,电商网站的假货满足了这一群体的需要。这些低收入群体和网络售假者彼此实现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所谓的“知假买假”是消费者在衡量自身收入水平、消费预算和假货功效的基础上,为满足自身偏好和特定需求而对假货作出的理性选择。
3.3部分电商网站“知假卖假”
当然,电商网站作为假货交易的平台,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电商主观放任假货的存在,“知假售假”。对于和各种品牌商品打交道多年的各个电商平台,若认为其对假货没有基本的辨别能力,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某种程度上是电商网站主观放任假货的存在。由于国内大部分电商网站的收入主要依赖于向卖家收取促销广告、交易佣金和店铺的租金,若进行严格的审查,必然会减少卖家的进驻量,降低其收入。而且由于政府对电商网站的监管缺失,相关配套法律不完善,部分电商网站是“知假售假”,假货以其便宜的价格给网站带来大量的人气,获取更大的利润,即使发生假货纠纷,电商网站也可以以“售假者为第三方”,撇清假货和自己的关系。
此外,中国是作为世界工厂,虽然创新能力不足,但具有极强的制造业复制和模仿能力,凭借着复制和模仿能力,使假货成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现象,甚至支持起某一地区或区域的经济发展。对于如此巨大的假货量来说,网络显然是其最为理想的销售渠道。
参考文献:
[1]中国政府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6年行动计划[EB/OL].http://wwwgovcn/xinwen/2016-04/19/content_5065917htm
[2]许光互联网假货交易的经济根源探析及其对策研究[J].消费经济,2010(1.2).
[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5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EB/OL].http://wwwdrcnetcomcn/monweb/DocSummaryaspx?leafid=2.1062,2015(09).
[4]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5年度十大被投诉零售电商[EB/OL].http://b2bnetsuncom/detail--6302.668html,2016(1).
[5]谈敏,张涨,王睿电商“假货门”[N].广州日报,201.4-03-2.9.
会直接拨打当地的维权中心。
“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和全国互联网平台。1999年3月1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大力支持下,决定在全国设立的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专用电话号码。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上线。这是推进“互联网加政务服务”的又一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消费维权工作跨入互联网加时代。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从消费者遇到的维权问题着手,分析成因,提出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保障相关的建议。权益保障网络购物维权 网络购物,狭义概念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进行消费购物的一项快速发展的网络服务,广义概念还包括其配套的快递服务和支付业务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73亿,使用率提升至35.6%”。CNNIC报告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数增长了4.8倍,伴随着网络购物人群的日益增加,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的简洁、便利的同时,被投诉的数量也逐年增加。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用互联网购物时的权益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网络购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会遇到格式条款、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费用支付问题、证据保留问题和网络购物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当出现这些情况时,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1.网络购物时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商家将货物价格、邮递方式和商品质量等信息放在互联网上就是向消费者发出了有效的要约邀请。但通常情况网络购物网站的购物合同是通用的格式条款,因其可以反复使用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网络购物中。面对格式条款时消费者的选择只是同意选项或者不同意两种选项,却不能对条款经行修改。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就必须接受这些格式条款。消费者在做出承诺的过程中,没有太多和商家商榷的机会。虽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是网络购物中的现实却是消费者想要达成购物合同就必须接受网站上的格式条款,被迫接受这种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被限制了,不能全部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2.网络购物时知情权受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得真实情况的权利。购物网站上的商品都有广告和说明,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商家针对商品性质的描述;另一种是其他消费者的评价。第一种的商品说明是商家自己的承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传统的消费不同,网络购物不能直接的接触购买物品,商品出售者在对商品描述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省略关于商品缺陷的描述。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都是基于网站上的广告说明,加上个人对文字的理解的差异,双方会在描述的商品性质与字面理解上产生争议。第二种的说明只是属于“前”消费者的个人主观评价,对商家不具有法律效力。3.网络购物费退换货物费用200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四十五个省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认为求偿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维护最差的一项,在“农村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中,消费者的求偿权也仅排在知情权之前,列倒数第二位。这两项调查报告显示出我国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的责任。这其中就应当包含因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退换货物产生的送回邮递费用也应包含其中。网络购物也应适用这一规则,但现状却是由消费者承担网络购物商品退换货和维修的快递费用,商家只是承担再次邮递给消费者货物时的快递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商家承担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从商家角度理解,这一规定也有缺陷。网络购物是一个虚拟的市场,双方都承担着一些风险。网购商品付费有三种情况:一通过网络银行支付;二通过第三方支付;三货到付款。三种付费方式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第一次邮递费用有明确的认定,但对于退货的规定却有漏洞。商家承担的风险有两种:一是消费者订购商品后,不付款或者消费者恶意订购;二是商品送达后,消费者对商品不满意,但质量不存在问题却要求退货,商家有类似“7天无条件退货”的承诺时,应当满足消费者的要求。退回商品的费用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但商家自己也要负担第一次送达消费者的邮递费用。这两种行为都为商家增加了运营成本和风险因素。4.网络购物时证据保留困难网络购物是在虚拟条件下进行的活动,其合同性质是电子合同具有其高科技性的特点。网络消费正在呈现消费人群日益年轻化和整体使用人群受教育水平降低的特点,“目前网购用户以中高学历为主,但初中及以下用户占比继续增长。三年数据对比显示,用户的学历差距有所缩小,初中及以下学历用户占比持续攀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2008年的59.5%下降到2010年的40.4%”。对于低学历人群来说,普遍对计算机相关知识掌握不足,不能很好地保留相关证据。因为有些承诺商家在网上做出的,是临时会话或者网站上的广告语。电子合同容易修改,网站上的广告随时都可以更换,临时会话如何保留和保留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否能达到有效的证明力,这些都是对于缺少相关法律和计算机知识的网络消费者的不利因素。5.网络购物维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据CNNIC统计2010年网络购物的商品价格集中在300元以下的商品,占到销售商品总额的62.1%。消费者购买的物品多是价值较小的商品,可维权时却要负担比较大的成本,如对商品质量存在争议时的质量鉴定费用需要消费者先行垫付,这笔费用只有在商品被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后才会由商品销售者承担。在赔偿过程中的交通费、通信费和误工费等也都由消费者自行垫付。消费者维权过程时间久,资金投入大,这些都增加了维权消费者的负担。二、国内外相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1.国内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维权时主要援引的是:《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和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规章里的相关消费维权条款。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网络购物消费维权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专门的网络购物的法律。各个部门法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很多,当遇到发条冲突时很多不具备相应知识消费者无从着手。2.国外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美国的网络购物发展最早,法律体系建立比较完善。“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的很多州都制订了电子商务法,美国的国会也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尤其是《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颁布使其成为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和价格标示显示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利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发达国家由于进入互联网时代早,对网络购物权益保障积累了很多经验,这对于我国设立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有很多借鉴意义。三、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建议1.增加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可修改选项由于网络购物用户多、网络购物合同订立频繁,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中存在是必然的,但可以在网络购物电子格式条款中增加可修改选项。在消费者审核格式条款合同时,如有特别的权利要求或者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可以选择此选项,与销售者商议最终达成合同的意思一致。这既能满足格式条款方便、快捷和可重复利用的特点,也能满足消费者在和销售商达成销售合同中的公平交易权。完善的网络购物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初就中对退换货物的邮递费用权利义务明确,避免出现问题时的费用负担产生争议。2.增加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的商品质量审核义务网络购物消费者在最终取得商品之前,对商品的了解都是通过网站的广告宣传。对商品的属性信赖源自对网络运营商的商誉信任,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要求网络运营商应该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督的义务。《侵权责任法》中要求在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对商品出售者或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追诉,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或者运营商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运营商的审核义务不仅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减少了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对销售商的信任。对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促进作用。3.附加网络购物合同的下载功能完善购物合同可修改选项后,增加其下载功能。这对消费者的购物证据保留,具有可操作简单性、易取得性和提醒性。因网络购物群体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逐渐降低,对不具备相关意识和能力的购物者,增加了此项功能可以减少其产生纠纷时证据保留不完整、取得困难和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缺点。同时也能为销售商减少不合理的投诉、不必要的诉讼和时间花费。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定都具有明确的、规范的保障。4.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程序诉讼和仲裁的时间花费比较长、程序繁琐。消费者在遇到网络购物维权时,经常因为维权成本大和维权时间长的问题而放弃维护自身权益。而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因其时间短、程序简单、处理时间短、理赔快速等原因,会减少消费者和商家为解决纠纷的负担。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不仅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仲裁资源浪费,也是针对网络购物商品价值低、网络购物满足现代消费者快捷的生活要求和维权成本考量的体现。5.加快设立网络购物专门法律法规处理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分布在不同部门法中,虽然对网络购物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调整作用。但只有设立对应的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解决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司法部门在处理网络购物案件时的效率。我国司法审判要求公正、效率,提高司法案件的效率需要司法部门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和相关法律的完整。法律法规的配套可以加快司法效率,减少因法条冲突引起的判决争议。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二十八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1.
[2]刘志鸿.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1,11.
[3]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0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eb/ol].
[4]徐林,邵显结.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初探[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10):60.
一是阿里小额贷款,即通过互联网数据化运营模式,采用大数定律理念经营小微企业信贷,为阿里巴巴、淘宝网、天猫网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小微企业、个人创业者提供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向这些难以在传统金融渠道获得贷款的群体提供纯信用小额贷款服务。二是以京东“白条”为代表的电商面向个人客户的互联网消费信贷服务,即电商利用自有资金在自身平台上为消费者提供“先消费后付款”的延后付款服务或者“分期0元购”的分期付款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的积极影响
互联网金融有别于传统金融,其借助于互联网渠道开展业务,实现了可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方式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在提高金融业务便利度、降低金融服务成本、改善金融消费者体验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金融服务更加便利
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不断升级以及大数据的持续推广,金融行业逐步实现社交化和移动化,由此催生出具有移动互联网特点的新金融业务模式,有效提升了金融活动的系统化和智能化程度,极大地提高了金融运行的效率,从而确保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效、全面和便捷的全方位服务。同时,互联网金融所具备的移动化和社交化特点,使金融消费者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能充分享受便捷的金融服务。此外,互联网金融拥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渠道,已经全面渗透到消费者的日常支付领域,由于其具备支付方式便捷、到账时间快、支付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互联网金融中增长最快的领域。
(二)金融模式更具成本收益优势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实现与现有的直接和间接融资同等的资源配置效率的前提下,大幅降低了交易成本。互联网金融在零售业务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无需物理网点,免除人工费用,这是传统金融机构所不可比拟的。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高收益的特性,如自余额宝推出以来,其年平均收益率保持在5%左右的水平,高于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微信理财通自开通起始终维持着6.5%以上的收益率,7日年化收益率最高达7.90%,逼近信托产品的收益水平。
(三)金融服务更具个性化
受限于客户数量和营销方式,传统金融机构无法满足每一位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只能提供一些相对标准化的产品来供客户选择。而互联网金融则主要依托互联网渠道,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完成金融消费者的甄别和评价,进行有效的分层和分类,获得消费者投资习惯和风险偏好信息,以便实施个性化营销服务管理。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掌握客户实际投资需求,寻求最适合的金融产品组合,从而提供最佳的金融服务方案。此外,互联网企业掌握了客户日常生活的信息流,便于实现信息流与资金流的无缝对接,如阿里巴巴凭借淘宝集聚了网上购物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账户集购物、支付、投资理财等服务功能于一身,并根据客户的消费偏好推送个性化金融服务方案;腾讯凭借微信集聚了网上虚拟社交的信息流,凭借入口优势迅速扩展其他应用功能,在拥有网络信息流优势的前提下,将支付、理财、储蓄等金融功能与购物、社交、生活等有机结合,力求根据消费者需求和偏好,为其量身定制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使其获得良好的服务体验。
三、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金融消费者交易资金安全堪忧
目前互联网金融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就是信息安全。由于互联网处于开放式的网络虚拟环境,现有的网络通讯协议的安全性有待改善,数据本源的保护工作相当繁重,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需要不断改进,以有效防范木马病毒、黑客等的外部入侵,维护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同时,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贷款平台目前的准入门槛仍然不高,交易资金监控尚存盲区,在行之有效的监管和担保缺位的情况下,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将导致交易资金的信用风险不断集聚,从而严重危及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此外,责任主体虚拟化,消费者和投资者维权难度较大。互联网金融主体尤其是网贷平台,发起人的信息披露往往不充分,一旦出现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网络平台非正常关闭等情况,消费者和投资者则难以进行维权。
(二)金融消费者敏感信息保护难度加大
相比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挑战。2013年我国共有74.1%的网民遭遇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38亿人次,主要包括个人资料泄露、账号或密码泄露以及手机客户端短信垃圾、诈骗电话等问题③。探究信息安全事件频发的原因:一是互联网金融的客户开户流程依托互联网进行,难以通过现场来见证,存在消费者的开户信息被违法分子窃取和篡改的风险隐患。二是尽管互联网金融拥有实名认证、动态密码、数字证书等安全技术手段,但均为纯电子化方式,较之银行的身份认证方式仍显简单,涉及金融隐私权的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等容易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盗取,经常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批量售卖。三是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平台普遍未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存储、使用和销毁的流程和机制,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仍存在不足,不利于在源头上防范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
(三)金融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易遭侵犯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得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生成的速度明显加快,产品和服务的规模愈益扩大。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示的金融产品琳琅满目但也容易鱼龙混杂,使得消费者识别信息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难度增加,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受到保护。由于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同样存在,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正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相关金融机构和平台良莠不齐,导致问题更加凸显。部分互联网企业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公然开展传统金融业务,同时在经营运行过程中,在信息“公开、透明”的表象下,经常夸大甚至虚构产品和服务内容,甚至有些平台越过了法律红线。例如在互联网融资平台类企业中,不少网贷公司(P2P)超越了平台中介功能,突破传统范围的P2P贷款界限,以平台身份和高息名义吸引资金并挪作他用,存在向非法集资演变的可能,或通过虚假增信和虚假债权等非法手段来吸引投资者,故意隐瞒资金用途而形成“庞氏骗局”,这些均可能涉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并最终造成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
四、政策建议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法律体
系和监管框架。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正处在逐步完善阶段,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正是金融监管的目标取向,这就对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一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立法,将第三方支付、网贷平台、互联网理财等均纳入金融监管法规框架体系内,切实有效地加强监管约束。明确将消费者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的重要参考。二要由“一行三会”④、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共同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统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厘清各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中的权责,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管标准,弥补跨业界经营中的监管与维权的缺失。三要强化市场约束作用,以注册登记或备案审核等方式严格互联网企业准入机制,以强制信息披露为重要手段,同时参照央行征信系统,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的信用体系管理办法,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二)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防护体系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于互联网络、移动互联网络、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手段而发展的,科技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的立足点,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必须不断完善安全防护体系,提升应对安全威胁的能力,确保发展规模与技术水平相匹配。为此,一要不断强化安全防护措施,通过开发升级技术来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安全问题,综合采用数字证书、安全控件、动态口令以及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手段,同时建立健全数据库、数据传输和数据灾备等技术保障,确保消费者充分享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安全性。二要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控体系,有效识别评估外部环境,及时监测预警业务系统遭受外部攻击的信息科技风险,从而确保客户隐私信息和资金的安全。
(三)对消费者开展多样化的互联网金融教育
互联网产业成为消费者投诉重灾区占比超三分之一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带动中国经济腾飞的同时,也滋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数据显示可以看出,网络服务的投诉占比已占投诉总量的三分之一,远超传统产业成为消费者投诉热点的重灾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速度以远超其它产业的速度飞速发展,与之发展所不匹配的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投诉问题多样化等,如可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在过程中不受侵犯,成为司法部门与互联网企业共同面对的问题。在互联网产业问题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才能成为整个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 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
3月15日当天《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正式实施,规定声称,以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将视为无理拒绝。此办法正式推出后虽然不能彻底的杜绝假货与商家违约的情况,但能进一步减少消费者的损失,加强互联网电商行业的规范制度。尤其是针对中小型淘宝商家,其用户投诉解决率与其市场份额成为鲜明的反比,此办法出台将加强中小商家的管理制度,在面对用户投诉问题时将可以通过办法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投诉问题。虽然针对商家违约的惩罚力度还较轻,违约成本不高,法规办法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只有加强执法力度,才能从根本解决商家的违规问题,让市场形成良性循环。
(贵阳学院,贵阳 550000)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互联网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企业以及个人都意识到合理利用数据并进行准确分析后,将会得到巨大的经济价值,但由于个人维权意识、立法、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问题,导致个人信息存在泄露、不当使用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
关键词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6-0223-02
作者简介:谢静(1984-),女,贵州贵阳人,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0 引言
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环境发生了跨越式的发展,数据信息的准确分析和利用为企业、个人带来了巨大利益,正是在此种利益的驱动下,网络中存在个人信息的大量存储、收集,如何做好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成为紧要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侵权主体分为网络运营者、网络用户两类进行分析,找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三个方面原因,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加强大数据时代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
1 大数据时代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泄露状况严峻
最早提出“大数据”时代到来的是全球知名咨询公司麦肯锡。[1]互联网正是依赖大数据时代独特的时代特征,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称,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8.8%。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1亿,较2013年底增加5953万人,增长率为19.7%。[2]与此同时,随着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已经开始与传统的金融、农业、地产、医疗、餐饮业相结合,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服务)的网民渗透率达61.3%,超过六成网民使用过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3]然而,大数据时代在为个人带来方便、为企业带来新的商机、为传统企业的发展带来革新的同时,也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提供了便利。《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过,包括姓名、学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等。此外,63.4%的网民个人网上活动信息被泄露过,包括通话记录、网购记录、网站浏览痕迹、IP地址、软件使用痕迹及地理位置等。由此可见我国个人信息泄露状况严峻,个人信息权益亟待保护。
2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途径
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网络运营者侵权和网络用户的侵权。
2.1 网络运营者的侵权 网络运营者的侵权主要涵盖有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以及个人信息的不当出售。
2.1.1 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首先,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中过往记录往往被长期的保存,如一些浏览记录以及一些物流运输记录,通过数据的关联性,无疑将个人的基本情况完整的暴露,从而轻易的追踪到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例如淘宝网就曾曝出因买家给予差评而导致无数的骚扰电话或收到纸钱的事件;其次网络运营者在为网络用户提供软件服务时利用网络技术监控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服务所必须的数据收集,例如对于联系人、相册、位置、信息等多方面关键个人信息的收集;最后还有一种是网络经营者利用信息的窥探技术来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的扫描,即利用非法的技术手段未经用户本人的同意收集如个人的聊天记录、浏览记录等。
2.1.2 网络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出售。有些没有道德的网络经营者直接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出售给其他的经营用户,导致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收到各式各样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
2.2 网络用户的侵权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故意泄露别人的个人信息;还有一种故意恶意程序,窃取别人的个人信息。
第一种情形,最为典型的就是人肉引擎搜索。随着网络的普及,当一件事件发生后,如果在网络上,往往会被大量转载,出于好奇或者出于气愤,有些网络用户利用人肉引擎搜索将事件中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进行公布,此行为可能对当事人构成侵害。
第二种情形是大数据时代下,人们之间的网络联系变得日益紧密,一些人故意恶意程序,如钓鱼网站、篡改号码的程序,利用互联网的漏洞和消费者的信任,恶意的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通过窃取到的个人信息实行诈骗、盗窃财产等犯罪行为,《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近一年来,网民因个人信息泄露、垃圾信息、诈骗信息等现象,导致总体损失约805亿元,人均124元,其中约4500万网民近一年遭受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可见,在我国网络个人信息安全备受挑战。
3 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缺失的原因及对策
3.1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缺失的原因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比较严重,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3.1.1 网络用户的安全意识不足以及维权成本较高 网络用户在网络使用的过程中,没有具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在网上填报相应的个人信息,或者是在安装相应的软件时,对网络运营者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往往没有足够的关注,对于收集信息的范围也没有任何的怀疑性,这才为个人信息的泄露提供了源头。即使发现个人信息存在泄露时,在没有涉及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或者是在受到的经济损失较少的情况下,大多数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没有意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权利。
除此外,维权成本高也是造成我国个人信息泄露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个人信息遭到侵权的用户,即使想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目前来看,按照“谁告谁举证”的原则也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来取证,诉讼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并且对于结果以及赔偿额度上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正是这些原因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受到侵权时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
3.1.2 立法上存在一定的薄弱性 虽然我国侵权法36条规定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网络用户哪些权利属于受保护的范围以及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没有涉及,除此外,从责任承担而言,没有具体的责任形式以及责任的大小。正是基于此点原因,我国个人信息的侵权者处于有恃无恐的阶段,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仍很严峻。
3.1.3 网络运营者自律性不强 网络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与网络运营者的自律性不强有着直接的关系。首先体现在网络运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够强,对于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没有很强的责任感,没有做到好技术保护与拦截,导致有人利用网络漏洞追及到用户的个人信息;第二网络运营者本身出于自我技术革新或者是扩大业务范围的需要往往忽略用户的个人利益,过度的采集或监控用户的个人信息;更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网络运营者直接将利益放在第一位,没有自律性,直接出售个人信息。
3.2 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
3.2.1 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降低维权成本 对于网络用户应加大网络宣传和教育,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在日常网络交流中,不要轻易的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在日常的消费中要注意选择安全的网站以及卖家进行交易,要有安全意识,提升对于钓鱼网站以及诈骗信息的辨别能力,同时适时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在个人信息受到泄露、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要学会用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保持沉默。
降低维权成本,针对用户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可以借鉴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七条中有关消费者协会职责第七项的规定,当发现用户的个人信息普遍发生受到不当侵害时,如果用户符合消费者的基本条件,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支持受损害的用户提起诉讼或者是由消费者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从金钱、时间成本上解决用户的后顾之忧,同时有了消费者协会的协助,还有可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协助。
3.2.2 加强立法的保护
①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及法律责任。面对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在立法上首先需要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我国才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该草案中对于侵权行为的途径以及责任进行了分条列举。该草案目前已经向公众公开征集意见,相信在不久以后就会正式施行,施行后,个人信息遭受侵权的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候就会有法可依。
②明确侵权的构成要素以及举证责任。要确认对个人信息的侵权,可以采用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由于网络个人侵权中存在很多的技术难题,基于保护的理念出发,我们可以采用举证责任上的责任倒置,如果举证不力,则认为侵权成立。以2015年“成都别车女司机被男子当街殴打”事件为例。当女司机卢某发现符合草案规定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遭无故披露时,可以就披露的网络记录截屏,以主观认为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官将最难的侵权认定问题采取由被告网络运营者举证,其需证明自己卢某信息的行为有合理理由,不具有主观恶意性,且没有侵害卢某的权益,如不能证明,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网络运营者败诉,卢某可以据此要求运营者承担删除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2.3 加强网络运营者行业自律性 针对前面所提到的网络运营者的保护意识薄弱和不当出售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中均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法实施以后,将会有效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网络运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应加强网络运营者行业的自律性。遵守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经过被收集人的认同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网络运营者以行业为基础,制定行业的信息采集模板范本。范本中可以对本行业所必须采集的信息进行规定并对信息采集的目的、用途进行详细解释,再将此范本在本行业中推广使用,这样既可以防范个别网络运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也有利于个人了解自己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情况。
以上三个措施同时进行,相当于在个人信息外面安装上了“三道防火墙”,可以有效的方式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其作用如图1所示。
4 结语
纵观大时代的网络发展,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虽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对此有了初步规定,但人们应该看到在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降低维权成本,加强网络运营者行业自律性仍有不少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以期进一步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