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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火灾保险消防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98文献标识码: A
1、序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消防事业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无论是从技术装备,还是从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来讲都得到了应有的改进和完善。但是近几年来重大火灾事故频繁发生却给社会的发展和稳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消除火灾隐患,遏制重特大火灾的频频发生,上至国家下到地方各级政府都一再重申要下大力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为此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文件。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人们群众的法律观念还不强,使得一些规章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落实。通过对我国的火灾情况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大部分火灾事故的发生,都是忽视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结果。
2、火灾保险投保的条件及赔偿情况
火灾保险,可狭义的理解为保险人对承保的财产因与火灾而遭受的损失或由此而进行施救、抢救所造成财产的损失以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的保险。火灾保险从兴起到现在,大约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发展,而在我国保险业的实质性发展也只是在近十年,关于它与消防监督管理的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阐述:
2.1投保条件
一个单位、企业或个人要想投保首先要符合保险条款对其安全性的要求,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查来决定是否对其投保或暂缓投保。由于投保目的的不同,危险程度不同,在投保前保险公司会对投保项目进行认真的审查,确定所保项目的名称、金额、危险性质、危险程度或危险等效要进行全面的审查。比如一个大型商场投保,一般要调查其建筑等级、装修的耐火等级、防排烟系统、报警装置、消防水源、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等;周围环境,如工业区、商业区或居民区管理情形如良好、较好或一般;占用性质如工业他仓储、普遍住宅等经过初步审查,掌握了解被保险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投保单位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重新请保险人根据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及隐患消除情况来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不符合要求,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对其投保。投保之后,投保人改变了保险人原承担风险的基本特点,也就是危险因素增加,由于性质的改变,保险即可中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比如,某人投保了娱乐场所,然后又用大量的可燃易燃材料进行装修,增加了火灾发生蔓延的危险性,此时保险即可中止,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拒绝赔偿。
2.2投保费率的角度
保险人在对投保单位进行投保收取保险费率时,消防监督工作做的怎样是确定保险费率的一个重要依据,前面已经讲过在确定对其投保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进行审查,对于建筑物的消防监督配套设施,消防设备的装备,消防组织机构及安全消防监督管理等做的比较好的单位,在费率上可适当优惠,即降低费率;对于消防监督工作弱的单位,要适当提高费率,比如说按规定该单位投保保险费率为0.3%,由于其消防监督工作做的好,发生危险的概率小,可将保险费率降为0.1%,消防监督工作的不好,火灾发生的机率大,可将费率升为0.5%,通过升降保险费率的手段来促使该单位加强消防监督工作。
2.3损失赔偿的角度
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个人过失行为造成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可以不赔偿或少赔偿”,一个单位或个人投保的目的就在在发生火灾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赔偿,降低自己的损失。当火灾发生,由于其自身的消防监督工作做的不好,而遭到拒绝赔偿时,那么投保就完全失去了它的意义;另一方面,当火灾原因涉及第三者责任时,保险人有代为追偿的权利,比如:一个商场发生火灾,将一些柜台的物品烧坏,同时承保柜台的人将其财产投保而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商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那么保险人可有权让产权所有者进行赔偿。凡是涉及自身经济利益的问题,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很重视。从自身和他人的利益出发,促进被保险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减少火灾的发生。
3、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这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消防监督工作难以深入的困境,鼓励让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成为消防监督的附加力量,运用其经济合约的力度来解决业主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投入不足的矛盾。
3.1有利于发展消防领域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我们过去的消防监督管理对象从本质上发生了变化,企业不再是政府的企业,而是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政府在保证其发展需求的市政基础、法律制度,社会规划等基本的、公益的条件外,不必干涉甚至代为从事由市场价格调节的一些服务性事务。随着咨询。设计、检测、顾问、信息等第三产业不断发展,市场可以良好地提供业主所需的消防服务。
3.2有利于拓展消防科技的社会服务。消防工作光靠政府的消防监督机构去从事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具体的非程序的技术事项活动中,没有那么多的人力、物理和财力。因此,消防科技工作只能在社会化上寻找出路。通过保险公司与这些单位的保险合约,既服务又检查,并进行永久性的跟踪,增强这些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使其质量与经齐利益紧密挂钩,形成一种内在的质量约束机制,在有偿的经济合同和有责的法律合约下,产生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也就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新型社会关系,各自承担应尽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消防工作的落实走上责、权,利相结合的轨道,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3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保险公司从事的是风险管理业务,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火灾又是人类面临的损失最为严重的一种灾害。保险公司要保证良好的经济效率,必须加大对降低风险措施的监控,并应该责无旁贷、积极主动地参与和配合消防监督部门和风险投保单位开展防灾防损的工作。这些有效的工作,将不仅增加消防监督的社会力量,全面地开展社会化的消防管理,而且可在政府消防部门对风险投保单位开展消防监督并进行行政制约的同时,强化保险公司对风险投保单位开展防灾防损检查并进行经济制约。此外,对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业务领域的拓展、有针对的保险标的和风险估测必然带来实质性效果,保险公司一方面要通过自己的优质服务合理收费来争取业主的投保,一方面又必须通过风险评估、现场勘察、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筹科学的管理手段来降低或转移火灾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财产保险》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企业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到本世纪末,将基本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到全省城镇所有企业职工(含私营企业雇工)及个体劳动者。劳动、工商、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仍参加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社会统筹。
四、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凡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负担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过渡到20%。各地区具体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审批。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从1998年1月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职工跨省跨行业(国务院批准的11个系统统筹的行业)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
六、职工符合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凡《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者,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者,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每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为保持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过渡性调节金120元,分档执行(具体档次、标准另行制定)。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四)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人员,为保证他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继续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本人养老金的10%。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标准工资封限政策继续执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规定。
(五)《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不到退休年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可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9%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进入个人帐户。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到达正常退休年龄者,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八、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履行经办和管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职责;财政部门要通过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审计和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由政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职能。要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放专户,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的安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收缴工作。劳动、经贸、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收缴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养老保险工作列入企业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对不参加养老保险和无故拖欠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或个体劳动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购买小汽车,不得兑现经营者收入。工商和劳动部门要结合年检工作,督促、教育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周转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级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储备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开设的调剂金专户,专户基金的使用权和调拨权在省上。不能按时划转的,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预算内补助经费。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为地区级储备金,并按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管理。
十、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市、县,要加以巩固并进一步完善。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基础建设,规范业务,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一、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一、进一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中各类人员参保问题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勤人员参保问题。机关及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按实名制管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B老保险;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事业单位非实名人员参保问题。事业单位中,使用“非实名编制”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关于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单位人员参保问题。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按用编人员管理的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其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保问题。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桂政发〔2015〕53号文件规定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工资增长率问题。 根据人社厅发〔2016〕38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工资增长率(Gn-1),由国家统一公布,按国家统一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改革后达到符合退休条件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关于从事特殊工种等工作人员缴费年限计算问题
按桂政发〔2015〕53号文件用老办法计发“中人”待遇标准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国家规定折算工龄后予以计算;用新办法计算“中人”待遇标准时,折算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今后国家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时,折算工龄不作为调整依据。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时点问题
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人员)的当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待遇核定时点与发放养老金时点之间的工资(待遇)仍由原单位自行发放。
湖北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在贯彻《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基础上,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凡超过的,力争3至5年内逐步降到20%。目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尚未达到20%的地(市)、县,不得借统一制度之机,擅自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少数地、市、县(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目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或调整原有企业缴费比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从1998年元月1日起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原则上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加快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
三、从1998年元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1997年12月31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从1998年元月1日起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1998年元月1日以前的只转移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
四、凡1996年元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1996年元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六、1996年元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6年元月1日以后退休且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含视同缴费)累计满10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高出20%的部分,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仍按省政府111号文件规定标准和办法计发。从2001年开始,对基础养老金仍按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调整,直到20%为止。
七、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尽快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要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覆盖面计划,重点加快三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有关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尽快制订《湖北省城镇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八、加快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步伐,力争2000年实现省级统筹。
九、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退休条件,任何企业都不能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问题症结
一、虚增保险中介环节,违规支付保险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可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直接发生保险业务的,不能支付保险佣金。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为吸引客户,承接更多的保险业务,往往故意虚构保险业务的事实,通过有资质的专业或兼业机构办理保险业务手续。从形式要件看完全是正常的业务,实际上则将保险佣金从公司套出后再支付给投保人,名为“佣金”,实为“回扣”,是典型的商业贿赂。
二、收受保险佣金不入账,逃避监管诱发犯罪。由于保险公司将保险佣金打入公司后,公司已开具了收款发票,因此,公司在扣除开票税费后再支付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无需提供收款票据,投保人收取的保险佣金便可不纳入正常的财务体系,形成账外资金,逃避日常检查和审计。当投保人为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时,就会带来极大的职务犯罪隐患,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对该项资金完全处于秘密掌控、随意支配的状态,出现挪用、私分和贪污便难以避免。另外,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可能利用这一漏洞,多申报少支付,虚高冒领保险佣金,存在犯罪隐患。
三、中介机构变动频繁,监管核查难度较大。根据《保险法》规定,经营保险业务需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从业人员要取得资格证书。但随着保险金融业务的持续发展,保险人的需求不断增加,进入的门槛并不高。既有专业,也有兼业,还有大量的挂靠单位,经营状态变动频繁,关停并转的现象常有发生,从业人员流动性更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监管难度较大。甚至当保险佣金涉及职务犯罪,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也难以找到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对案件的查办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没有当事人的陈述,从形式上对保险业务的真实性更是无法判别,核查难度较大。
预防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险业形成了多家竞办的局面。除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4家全国性的公司外,还有十几家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公司和几家抢滩的外国公司,中国的保险市场正在形成。但目前,对保险市场监管不力已初露端倪,突出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保险机构;一些单位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办理保险业务;一些保险机构违规、违章、超业务范围经营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保险机构违反费率政策等等。因此,加强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已成为一项迫切工作。本文试图通过对美、英两国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比较,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
美国从1851年起,在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专门监督保险公司的成立及业务的经营。1871年,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的管制行动并交流各州的经验。各州分别管理是目前美国保险监督管理的基本形式。各州对保险的监督管理主要从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着手。
1、对保险公司创立的监督。在美国,要创立一家保险公司,第一步就是要通过保险监督官的审查,由其检查是否符合本州保险法规定和财务要求,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本或净资产以及公司组织状况是否完善。
2、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监督。各州的保险法都规定,每家保险公司都必须向保险监督官递交年度报告,保险监督官据此来了解各公司的经营状况。此外,法律还规定监督官每三年至少对公司进行一次检查,检查费用由被检查公司支付。
3、对费率的监督管理。在美国,各州都规定费率必须合理,既不能过高,差别又不能过大。为了保证偿付能力,价格竞争受到限制。
4、对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各州的保险法规定,必须建立各种准备金(比如财产保险中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损失准备金和寿险中的责任准备金),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另外,还要求在保险监督官处按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存放一笔现金。
5、对投资的监督。美国各州对保险人投资都加以限制,一般允许的投资对象为联邦政府债券、州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公司债券和优先股等。
二、英国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
1575年英国保险商会成立,这是英国政府对保险监督的开端。随着保险业的兴衰发展,英国保险法经过多次修订完善。目前,英国实行的是《1982年保险公司法》,该法范围广泛,包括保险公司开业的审批、帐户及报表制度、保险公司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责任、有限公司业务的责任干预权、财务来源(清偿能力)、业务转移、停业的规定,还涉及保险公司董事、管理者或经理的变更,保险业的经营手段(广告中间人及长期业务的撤回等)和对特殊险种的规定等。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属宽松监督,主要是监督它们的行为及其经营成果。公司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情况。根据这些情况,工贸部便可以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如果公司的偿付能力恶化到保险基金以下时,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工贸部可以采取它认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如取消公司经营权。如果公司偿付能力良好,对于公司的行为,诸如保险费率的高低、对技术准备金的投资等就不加以限制,对承保的危险也不加以干预。美英两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代表了两种典型的监督模式。其中一些合理的、科学的内容值得借鉴,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有以下几点启示。
1、保险是商品,但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对保险市场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政府对市场中的企业行为通常采取不干涉的政策,而由市场机制自动调整企业行为。但对于保险市场是个例外,政府对保险市场均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把一般企业破产看做是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正常又必要的组成部分。而保险公司的破产,则被看做是政府监督管理的失败。因为,保险是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保险公司的破产,意味着保险保单持有人失去保险保障。因此,必须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
2、保证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最重要的目的。保险补偿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有众多经济单位的集合,即多数人以缴付保险费的形式组成保险基金。保险公司一旦经营失败,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这方面,美英采取了许多措施来保证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如资本金的要求、保证金的提存、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法定再保险等等。因此,保证偿付能力也应当是我国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立足点。
1.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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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发展
从经济学理论上来说,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应有两种基本的形式:(1)银行保险业务――在银行的经营环境中出售保险业务,一种可能是由银行进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种可能是银行出售某种保险产品;(2)保险银行业务――通过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出售某种银行产品,一种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所下属的银行开发的,另一种可能是保险公司销售某种银行产品。然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银行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兼并保险公司的现象较为普遍,即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的主体。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阶段:第1个阶段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银行保险业务仅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一些保险公司中介的层面,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的银行保险业务尚未出现。第2阶段大致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银行开始全面进入保险业务领域,因此这一阶段一直被认为是银行保险业务的真正开始。在这一阶段中,法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最为显著。第3阶段从80年代末开始,银行保险业务逐步从战略联盟层面转向资本融合层面,银行所推出的各类保险产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险业务的形式也逐渐趋于多样化。第4阶段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末持续到现在,此阶段的主要特点是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出现了两种互不相同的趋势:其中一种趋势为银行保险业务继续快速发展,另外一种趋势为一些跨国金融集团将保险业务由银行主业中转移出来,重新进行专业化的经营。
二、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推行的时间相对不是很长,但是由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正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并且伴随着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金融开放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其发展历程如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例如华安、新华以及泰康等保险公司为了尽快占领正在发展初期的我国保险市场,纷纷与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签订销售保险产品的协议,利用银行比较全面的分支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正式开始尝试合作联手开拓市场, 走出了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第一步。这一阶段的合作主要以银行收取保费作为主要内容,即银行保险业务的兼业形式。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起,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了全面的发展,并且第一次出现了专业的银行保险产品――储蓄性的分红保险。到了最近几年,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银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额年均增长率高达24.3%。截止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产品的第二大销售渠道,银行保险业务的规模占比达到了25%左右,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收入也从 2001 年的 45 亿元增长至 2010 年的 2453.89 亿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国共有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 82564 家[1],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机构的百分比 57.17%,并且实现保险产品收入2468.16 亿元,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的百分比为70%,银行的佣金收入为165.23亿。与此同时,一些著名的跨国金融集团也纷纷通过其控制的证券、保险、银行子公司逐步进人我国的市场,并且通过进行密切深入的业务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拥有的资源。
三、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当前实行的针对分业经营进行分业监管的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2]一般根据监管机构设置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个具体的综合监管框架下依据对应的内设部门进行分别的监督管理是一种比较容易实现的解决方式。但是针对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了对证券、保险以及银行分别实行功能监管的模式,对于金融集团一般采取指定监管机构或者主业监管的作法。伴随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将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其各自的监督管理机构却不同,分别由保监会以及银监会担当。对于银行保险业务而言,其具有经过保险公司设计创新的保险产品无论是理财型、保障型还是混合型都要由银行网络进行销售出去的特点,这就造成了一定的监督管理“真空”地带。即:银行保险产品从离开保险公司到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视线,即便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旧很难单独地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针对我国政府监管银行保险业务的建议
1、各类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实在在地去承担各自的职责。因为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产品生产及设计是由保险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终的风险也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就负有了更大的责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针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对银行保险业务不断创新的产品建立起明确的监管标准或者法律法规,不要出现法律或者监管的“真空”地带。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业务中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保监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监督对于控制银保风险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在市场销售的创新产品大多集中于趸缴的短期分红类的保险产品上,虽然这类产品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产总规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类产品同时也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得大大增加,并且无控制的增长势必会造成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最终造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强化对我国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督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较长期限的银行保险产品,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注意优化自身资金配比的结构,化解可能出现经营风险,最终促进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既快速又健康的发展。
2、在银监会与保监会加强协调合作基础上,可以另外设立一个针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监管的部门,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交流和联系,统筹规划,协商,协调综合监管事宜。通过互相的密切合作,来填充“模糊地带”方面的监管漏洞,规范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经营行为,从而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另外还可以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更加的稳定与健康、实现可持续性的发展。与此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一样面临着极近相似的风险,如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誉风险、操作风险等,另外,银监会与保监会需要在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用评估等各方面展开共同合作,一同开发企业和消费者信用评级方面的机制,不仅要强化针对风险机制的估值和测评方面的合作研究,还要强化对银行以及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同时完善内控方面的“防火墙”的建立,积极随时检查正当性的关联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风险的过度集中。
3、 在银行的人身保险业务方面上无论是银行或保险监管部门都要适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产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定要加大。对于柜台销售的人员在资质方面的要求应当适当的增加,而对于已经纳入寿险的销售人员要进行统一监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进行完善并健全。通过建立相对比较健全公正并且权威的银行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导正确的消费理念,传递正确的保险信息,尽量避免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这样做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现场监督管理报表体系,建立单项的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最近几年,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上迅速发展,银行已经是人身险业务方面的三大顶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为止,非现场监管报表机制中并没有针对人身险业务方面的单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而是将银行在其他保险种类的业务混合在人身保险业务中进行计算。因此为了随时掌握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发展情况及相关信息,需要银行针对每一类保险业务都要有单项的监管报表,同时为适应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迅速发展,应当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据以及法律法规。
5、建立针对银行保险产品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 ,强化产品的准入监管。通过对于预定费用率的监管 ,限定银行保险产品手续费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银行保险业务的恶性竞争 ; 通过对预定利率的监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险公司盲目的产品价格竞争 , 这不仅有利于银行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进各保险公司在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上提高核心竞争力 ,还可以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综合来说,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
五、对行业组织方面的监督建议
对于政府部门针对银行保险业务实施的监管,可以说其是一个比较被动的过程,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监管部门不可能预料到所有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地将其归纳为监管的范围之内。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监管水平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通常出现了相关风险或者问题后才开始研究进行合理监管的对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行业协会所可以发挥的自律监督方面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1、行业协会是由某行业中各机构或企业组建的,对外负责协调自身行业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的关系、对内负责协调本行业内各企业之间密切关系。由于其与各企业的相互关系密切,行业协会对该行业的发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对该行业业务状况、风险因素及具体操作的了解更胜一筹。因此,需要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其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风险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参与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也是我国当前组建多层次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目前,我国各家银行与保险公司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上的具体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宣传时的不规范性,一部分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从业人员为了创造更高的自身业绩,对其他保险性公司在名誉上进行恶意低毁,并且对其他保险公司在银行里宣传材料恶意撕毁以及抛弃。对这种现象要严厉杜绝,除了保险公司对旗下职员的恶意行为进行纠正使其达到规范化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
3、银行保险业务是涉及到银行和保险的跨行业之间的业务,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只能在行业的原则上对其做有关规定,并不能在实际操作上对其进行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不能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颁布,从业在职人员还会有违规的行为产生。建议由行业组织协会和监管机关出台关于银行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管理条例,针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实施持证在职销售的法律规定制度,针对没有取得审核资格认证的在职销售人员,不准擅自销售银行保险产品;建立严格正规的行业惩罚和监督体系的机制,尤其是对于误导消费者严重的销售人员,对其采用永久性取消从事此行业资格的惩罚。
4、与此同时,我国的银行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共同协商,统一及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督制度、操作和惩罚制度;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理念及行为;形成自我控制与监督、建立防范风险产生的机制;建立定期性的联席会议规定制度,从而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开展对合作的精神宣传,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在美誉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总结:
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本文首先阐述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其在世界范围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接着研究了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的监管问题,最后从我国政府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就如何监管银行保险业务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