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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成绩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物权法》在全国人代会上通过;4月,对打造“阳光政府”有着关键作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6月,旨在加强劳工保护的《劳动合同法》出台;8月,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出台。此外,还有《企业所得税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获得通过。《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此为发端,全面推动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制度,讯问当事人录音录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国家预防腐败局挂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打击、预防腐败犯罪起着积极影响。
不过,以上成就主要还是“法制”(rule by law)的进步,距离“法治”(rule of law)还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权法》出台一周之后,重庆“钉子户”事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很多人将其视为《物权法》出台后面对的第一次重大考验。
在具体事件中,“钉子户”当事人和重庆拆迁部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自己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旧城改造,拆迁有理;另一方则认为对方是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一词没有界定,很多人便认为该案件是一个法律盲区,并呼吁应该制定《物权法》实施细则或者颁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现实问题。
其实,尽管《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词,但根据2004年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土地管理法》也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将“旧城区改建”划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外。但几乎所有的讨论,甚至很多权威学者的发言,都只意识到《物权法》的疏漏并试图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实在规定。
从《土地管理法》修订到《物权法》出台,不过才短短三年。当年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争论几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经出台便成为束之高阁的摆设。事实上,《物权法》的命运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但该法实施后,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依然分别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办法。
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曾经被视为中国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实施后,诸多行政机关名义上不再任意“许可”,对企业、项目不搞审批,但要求“备案”、要求“申报”――一个简单的文字游戏就绕过了《行政许可法》。至今不过短短四年,《行政许可法》曾经被寄予的厚望几乎无人再提。
与其说中国缺少法律,不如说缺乏法律的执行。中国许多法律缺乏内在的威严,因此,几乎每届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订法律。如2007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人们对其备加关切,却很少记起,相关的立法精神、原则,甚至一些具体规定,早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已有记载。
2007年发生了一件不为国人关注的事件。美国律师协会(ABA)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试图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规范,以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该衡量指标被称为“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义工程”准备的法治指数初稿,衡量一国的法治,大约有14种主要指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议制立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构立法;第三部分则偏重于执法,包括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法治指数”特别强调,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着眼于法律法规条文,还应关注实际的执行情况。
对照“法治指数”的标准,中国目前在立法上基本达标,但和执法方面就明显存在差距。当然,“法治”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界定,但作为一种参考指标,中国确实应该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国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长足进步,最值得期待的是两个变革――一个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另一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独立的真正确立。前者是构建体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法治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
当然,考虑到中国现实国情,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难指望这两个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来几年内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过程,作为一个方向,全面落实宪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应该是理论界研究、实务界探索、舆论上关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预见,在2008年,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还将通过以行政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权来获得突破,即推进依法行政,仍将是中国2008年乃至未来几年内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径。
[关键词]沿海滩涂;概念;法律属性;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2 — 0062 — 02
沿海滩涂作为巨大的土地后备资源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以江苏省为例,江苏拥有滩涂面积1031万亩,占全国1/4以上,而且仍然以每年3万-5万亩的速度淤涨,而江苏的人均耕地占有量仅为0.87亩,为此,《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规定,到2020年计划匡围滩涂270万亩。随着开发进度,因沿海滩涂、围塘等的征收而引发的矛盾也频频出现。主要集中在征收补偿问题上,将沿海滩涂定性为土地或者海域的补偿金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学者、律师、群众纷纷呼吁,国家应尽快明确滩涂、围塘等的属性,出台相关法规,以维护滩涂、围塘使用者的权益。
一、沿海滩涂的概念
(一)地质学上沿海滩涂的概念
沿海滩涂实际上是大陆和海洋的过渡地带,在自然属性上,一般将沿海滩涂分为三部分:(1)潮上带,指平均大潮线以上的淤泥质沉积地带,此地带虽靠近海洋,但并未被海水淹没;(2)潮间带,指平均大潮线与平均低潮线之间,即潮间带之间的泥质、砂质和岩滩等沉积地带,该地带会间歇性的被海水淹没,属于典型的滩涂,或者是狭义的滩涂;(3)潮下带,指平均低潮线以下的浅水区泥砂质沉积地带,该地带是常年被海水淹没的,只是海水较浅。虽然沿海滩涂在地理特点上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但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在生态功能上是不能分割的,而且在实际中也是常被作为一个整体来开发利用的。
(二)法律上沿海滩涂概念的冲突
目前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独立的概念。海洋和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都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对其概念和范围的规定也发生了冲突。
1.海洋类法律对沿海滩涂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因此,海岸线便成了海域与陆地的分界线。海岸线是平均大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据此可见,沿海滩涂中的潮间带和潮下带是属于海域的,但不包括靠近海岸部分的陆地。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规定:“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 6 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淹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6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据此,沿海滩涂虽也属海洋的一部分,但这里的滨海湿地与地质学上的沿海滩涂是同一个概念,包含三个部分。
这样,在海洋有关的法律中沿海滩涂的外延已经发生了分歧。
2.土地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滩涂等。最新颁布的《物权法》第48条也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滩涂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将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而且这些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滩涂仅指海水线以上的部分。
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沿海滩涂的概念是矛盾的,两部分的法律既存在重叠,也有冲突。
(三)冲突的解决
很多学者提出了解决冲突的方案,典型的观点是将潮上带作为土地,而将潮间带和潮下带作为海域的一部分。这样可以兼顾土地和海洋管理部门的权力,节省立法成本,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沿海滩涂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更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如人为分割,会因为割裂其联系,导致生态功能失调,产生严重的后果。所以我们在法律上应遵循沿海滩涂的自然属性,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时,根据可持续发展理念我们也要全面地考虑滩涂的生态功能,将沿海滩涂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本人认为,沿海滩涂在法律上的概念应与地质学上的概念一致,包含潮上带、潮间带和潮下带三部分。
二、沿海滩涂的法律属性
那么应将滩涂作为土地的一部分还是海域的一部分呢?该问题的实质是沿海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问题,即其法律属性。确定沿海滩涂应作为海域还是土地,以此为出发点,才能确认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也才可以为主管部门确立一个可以依据的法律标准。〔1〕
沿海滩涂是一个地质学上的概念,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属性,虽然人们对沿海滩涂有了一定的利用,但也仅限于近海捕捞和航运,相对于浩渺无边的海洋,人类的利用规模非常有限,人们可随意使用,并不必担心会与他人产生冲突,所以长期以来沿海滩涂并不是一项稀缺性资源,所以并不需要传统民法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的规范。而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和独立物,未经特定化因无从支配和公示而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也使沿海滩涂设定私权缺乏一定的可行性。〔2〕因此传统民商法理论没有过多的涉及有关沿海滩涂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因没有先例可循,对沿海滩涂的法律调整存在很大争议,立法上也有很多冲突。
(一)土地权属说
如果依据现行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分类,滩涂属于土地范畴,则沿海滩涂存在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对滩涂的使用,按照物权法上土地的用途,分为两种,一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在农用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相应的沿海滩涂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二)海域权属说
如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沿海滩涂有大部分属于海域,则其只能归国家所有,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获得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本人观点
本人认为,如果想要节约立法成本,对现有法律不进行较大改变,则可将沿海滩涂作为海域的一部分。之所以持此观点,有如下几点理由。
1.沿海滩涂的功能更接近于海域
目前对沿海滩涂的利用主要集中在海水养殖、盐业、旅游、湿地生态保护等方面,这与海域的功能基本一致。虽然,沿海滩涂也可以通过填海造陆、围垦等变为建设用地或者农业用地,但由于成本和技术问题,范围还是相当有限的,而且本人认为,通过填海造陆和围垦,已经将原来的沿海滩涂在地理性质上变为真正的土地,也就不再是沿海滩涂,应该通过征收等形式予以变更。所以与海洋相连接的沿海滩涂在法律属性上应与海域一致。
2.将沿海滩涂视作海域是大势所趋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法律将沿海滩涂作为土地加以规定不过是权宜之计,没有修订应该是没有意识到滩涂性质问题,而非有意为之。后来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经为修订土地管理利用类法律法规准备了衔接制度。
在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滩涂属于土地的一种,可以归集体所有,所以大量的沿海滩涂已经以集体的名义发包出去。针对这一情况,《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虚位的背景下,将滩涂可以被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修改为沿海滩涂仅为国家所有,可以授权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再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其成员用于养殖生产。〔3〕可见,海域使用管理法将滩涂作为海域的一部分,我国应该逐渐有计划的修订土地管理类法律法规,使其与海洋类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起来。
3.符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在罗马法中,规定海岸延伸到冬季最所达到的极限,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这种传统的对海洋和土地的划分,在当代也没有多少变化。在日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域不是土地。而韩国对沿海滩涂的重视度更高,其将海岸带承认为一个独立的部分,既不归属于陆地也不归属于海域。认为海岸带是近岸带海域12海里和沿岸陆域1公里的范围。〔5〕 我国国土面积广阔,对沿海滩涂的利用度还不是很高,所以还没有像韩国那样独立立法的必要,但本人认为国际上通常的做法都是将沿海滩涂作为海域的,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沿海滩涂视作海域。
4.迎合了国家海洋战略的需要
国家的海洋能力(即海权)是指国家分配海洋战略资源的效率,这些资源被有目的整合在一起,以达到国家在海洋或者滨海地区的一种预想的最终状态。海权的获得是通过海洋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的不断融合而实现的,它使国家能够利用其海洋基础资源并利用其外部的机会,建立有利于国家发展并且提高国家国际地位的持久性的海洋竞争优势。国家的海洋能力有赖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并与组织结构密切相关。海权只有在不断地战略实施中才能变得越来越强大,越来越有价值。〔6〕将沿海滩涂作为海域的一部分,实现海洋的完整性,显然会提高国家对海洋的利用能力,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将沿海滩涂划入海洋类法律体系下调整是具有很大的前瞻性和战略意义的。
5.有利于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相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程度,人们对海洋的探索和开发还是相对有限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们改造自然的能力在不断加强,但由于认识的有限和经济利益的强烈刺激,我国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还存在着盲目过度性和粗放性。而沿海滩涂具有着保护物种与生物多样性、净化环境、调节气候、稳定岸线、维系区域生态平衡的功能,其生态系统却比较脆弱,一旦开发利用不当或者过度,都会带来严重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不利后果。而对于海域的利用,目前还主要集中在养护、养殖、盐田等影响较小的方式上,相对而言破坏和污染的力度较小,且我国对海洋的开发利用较晚,相较于土地开发的粗放和保守,在开发和管理理念上,更为先进和科学。因此如果沿用海洋类法律制度对沿海滩涂进行调整、管理和利用,对于沿海滩涂的可持续发展更加有利。
综上,本人认为沿海滩涂应是包含滨海陆地、潮间带和浅海的整体,而且在目前法律制度下,将其法律性质视为海域更为合理。但随着对沿海滩涂认识的加深和开发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将来进行专门立法,届时可将沿海滩涂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专项管理。
〔参 考 文 献〕
〔1〕马得懿.法律视域下沿海经济带建设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06):24.
〔2〕马得懿.法律视域下沿海经济带建设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06):15.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81.
〔4〕张洪波.浅析滩涂的性质〔J〕.科技信息,2007,(13).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具体措施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②在机制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同时,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采用经济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调控机制。
根据市政协2013年专题视察调研工作安排,10月25日市政协副主席任书文、王爱萍带领部分政协委员就我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进行视察,听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管情况汇报,与市区6个国土分局执法大队进行座谈,深入了解相关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视察报告分三个部分。
一、治理情况
全市国土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转变职能,优化服务,落实责任,严格执法,认真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针对用地需求量与耕地保有量的矛盾突出问题,从20__年第十次土地卫片国土资源部启动“15号令”实施问责以来,严厉打击违法用地犯罪行为,20__年违法用地面积下降30.6%,违反耕地面积下降60%,违法占用耕地的比例从31.2%降低到5.81%,目前全市违法用地总数控制在11%、未超越国家红线15%的限度、排序全省倒数第二位,违法占用地呈下降趋势,实现“保红线”目标。主要治理措施有四个方面:
(一)建立监管责任网络。按照省、市政府要求,全市建立土地监管责任体系,把违法用地易发区,编制成全图,定人定岗进行动态和静态监管,实行监管区域、村庄、耕地网格化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巡查职责规范、监管主体明确的市、县、乡三级巡查网络,进一步强化违法用地监管体系建设。
(二)强化严厉打击手段。全市各级国土部门创新执法方式,采取卫星遥感监测、违法用地事前制止、督促检查上下联动、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典型案件公开查处、触犯法律追究责任等手段,标本兼治,多措并举,极大地震慑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犯罪行为。20__年以来,不完全统计,全市共移交公安机关涉法土地案件32案33人,查办违法犯罪线索19件,侦破自侦案件48起,移送42人。
(三)持续开展专项行动。20__年以来,开展卫片执法、查处变更规划、清理规范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专项治理行动,查处148宗违法用地、收缴罚没款1812.14万元,没收建筑物45.75万平方米,查处变更规划45宗,收缴罚没款657万元,出让金3.5亿元,累计处置土地34344亩、其中盘活置换用地7420亩,为“国省市”重点工程规范用地手续160宗22887亩、公开出让37宗2266亩、已收回罚没款4069.91万元、各类规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18.8亿元。
(四)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全市各级国土部门依法行政,严格建设用地预审预报、约谈承诺制度,审批用地从各个业务环节严格把关,谁办理谁监管,建立内部会审、执法监察、反馈预警机制,对违法用地行为实现一票否决制。积极做好重点工程项目用地保障,对重点项目应急用地、临时用地、农业设施用地全程跟踪,减少环节,加快审批。结合全市总体规划修编前期的分析和预测,合理布局,科学分配规划期内主要用地指标,优先满足各级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加强土地监管,主动服务大局,努力争取增量、盘活存量、管好流量,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
法律解释: 违法用地指,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或通过非法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建设指,建设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擅自改变批准内容的建筑体。
二、相关问题
通过调查研究、情况分析,有四方面的问题应该高度重视。
(一)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全市各级土地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基层监管队伍薄弱、人员缺乏,有的国土所只有1人,就市、县两级国土监察执法大队不足120人,监管全市6956平方公里国土资源确实有很大难度,查处违法力量有限,暴力抗法时有发生。
(二)违法用地依然严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在全市10个县区不同程度的存在,小店区、晋源区、尖草平区被市政府确定为违法用地易发区,在“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改造、宅基地开发、非工程建设、国道省道两侧、农村撂荒农田”等区域土地违法问题较为突出,用地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和“非法交易、非法转让”等违法违规现象。仅20__年全市村民宅基地违法用地宗数占到违法总数的18%。
(三)土地违法追究偏轻。《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警告、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土地执法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很难执行,多数违法用地行为以行政处罚为主,因违法成本低,追究责任轻,处罚力度小,导致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犯罪行为不断滋长,治理难度加大。
(四)规划用地监管较松。因受利益驱动,在用地立项、规划、审批、施工、建设等环节,普遍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相关部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尚未形成,监管规划用地情况有一定缺失,致使一些用地单位和个人随意改变用地规划、扩大土地用途或非法占有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浪费流失。
(五)法制教育亟待加强。有的用地单位或个人法制意识不强,尤其是一些开发商受利益驱动,法律观念严重缺失,保护国土资源意识淡漠,遵纪守法不够自律,藐视国家法律尊严,助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因而加强法制教育刻不容缓。
三、参考建议
政协委员充分肯定全市国土部门工作,就进一步搞好国土执法监管、打击违法用地、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法制教育等工作,提出五方面16条参考建议。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土地巡查制度,充分发挥市、县、乡三级网格监管
作用。
1、要着力解决全市土地执法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市政府应全盘考虑,积极协调省编办,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增加必要的执法力量,更好适应形势发展需求。按照中央精神“从现在起不增加行政编制”的要求,借鉴广州、深圳等地经验做法,参照国家公务员相关政策,招录聘用专职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充实基层一线力量,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改变目前执法力量薄弱、超负荷工作现状,确保执法人员配置更加合理、更加有力、更加均衡。
2、要把监管全市基本农田耕地作为首要责任,进一步强化市、县、乡三级土地巡查网格化管理,明确巡心,集中执法力量,严格巡查制度,全面拉网排查,做到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有效预防农村非法占用耕地建造宅基地问题发生,最大限度保护农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3、要把建设用地作为重要监管目标,对全市容易发生土地问题的城乡结合部、国道省道两线、经济发达地区、城市黄金地段、片区建设工程等作为重点监管区域,加强监督,认真普查,做到排查巡查人到位、监督管理不失职,铁面执法不徇情、铁腕问责严追究,从严控制城乡建设非法用地,保证用地手续齐全,依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二)严格依法按照规划编制用地,合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认真履行规划用地监管职责。
4、要按照建设一流省会城市的标准,树立“规划全覆盖、城乡一张图”的新理念,全面考虑全市建设用地现状,高效推进“五规合一”建设发达城市群的步伐,以高标准规划为引领,提升省会城市综合功能,为协调推进建设新城、改造老城、开发古城、绿化山城、建大县城的“五城”联动建设项目,提供更好的规划环境和用地指标。
5、要按照中央最新指示精神,高度重视改善民生住房问题,优先编制规划民生工程和保障房建设用地指标,对非法占用民生住房建设用地行为,坚决打击,决不姑息;全面实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花大力气,下大功夫,力求城乡规划“无缝对接、同步发展,实惠百姓、群众满意”。
6、要针对全市建设用地供应紧张的现实矛盾,综合利用闲置土地,摸清市县土地存量,整合可利用土地资源,采取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办法,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坚决落实“谁用地谁补偿谁复垦”的政策,保证建设用地“占补平衡、不越红线”。
7、要依法打击未批先建和明知不能审批却乱占土地违法犯罪行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保护耕地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政策,自查自纠在土地审批等环节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规划审批用地全程跟踪监管,严格规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推动城乡规划用地向法制化迈进。
(三)创新执法联合联动模式,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采取行政和法治手段,加大综合治理力度。
8、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保护国土资源“预防为主、查防结合”的工作方针,针对全市土地执法难、查处难等问题,应创新土地执法方式,通过市政府组织协调,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全市国土、规划、发改、住建、建管、监察、城管、公安等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构建“联合执法、齐抓共管”一体化新格局。
9、要着力强化科技执法手段,应用高科技卫星遥感监测、监管农村集体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加大“卫片”执法力度,实时监控土地动态,为土地执法提供详实、全新的参考数据,努力构建“技术装备先进、执法手段全新”的国土综合保障体系。
10、要加强执法机关办案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实移送、移交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并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暴力抗法行为,打击要重、处罚要严,起到强大震慑作用。
(四)加大依法行政力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严把土地审批关口,全面整顿规范市场用地秩序。
11、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的原则,严格履行土地审批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事项的建设单位挂牌警示,对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用地单位表彰奖励,对严重违法用地单位注销审批事项,增强政府权威性,提升政府公信力。
12、要建立城乡土地使用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全市国土会商、情况互通、信息披露、行政听证、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判解决全市用地突出问题。
13、要对未经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坚决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严把建设用地预报、预审、审批关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制度,依法规范用地市场秩序。
(五)牢固树立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观念,切实增强全民节约用地意识和法制意识。
14、要增强全社会保护国土资源的法制意识,进一步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提高全民保护国土资源重要性认识,营造保护土地、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关键词】土地资源;监督;宏观调控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准确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建立耕地保护的长效机制,社会各界的共识。而在国土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如何提升地籍管理的整体水平,适应现阶段参与宏观调控的新要求,走在其它各项制度之前,最大程度的发挥监督与调控作用,是值得我们国土资源人员思索的一个新问题。
1.努力强化地籍管理基础地位
地籍资料是制定土地利用规划、供地计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运用全国统一的分类系统、调查方法和调查程序。土地调查、统计经过实地勘察,结合图表册,按照科学方法统计、分析,能全面反映出各类土地利用现状。每年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更是翔实地反映了年度各类土地利用现状和变化趋势、土地利用结构和变化规律,以及辖区内建设用地存量、流量信息。这些准确可靠的基础信息,为土地利用规划、供地计划制定和各项建设用审批等,提供了最全面、最基本的依据;为正确判断土地的供求合理性,检测土地利用结构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土地政策提供了信息。
地籍管理是实施土地产权管理,建立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与核心。土地登记无疑是地籍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土地产权管理的重要形式。《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发证。土地确权登记,解决了大量的土地权属纠纷,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社会秩序。通过界定土地产权关系,推进了土地使用有偿制度的改革,促进了国有土地产权流转。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为经济社会提供了合法、准确的土地产权信息,推进了市场经济的建立。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管理土地、土地使用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服务,为建立完善的土地租赁制提供了科学依据;通过土地登记和土地定级评估,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明晰产权,为企业改制、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供了基础信息;为实现土地的科学管理提供了保障。地籍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的根基所在,根基不扎实,整个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的构建就无从谈起。
2.积极建立地籍管理动态监督体系
地籍管理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特点,积极的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监督土地利用规划、用地计划、土地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许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地籍管理监督土地用途观管制度的执行。根据地籍管理随时反映土地利用现状的特点,管理者可以对每一宗地类变更的来源、去向及时进行变更,并上图、载册、入库。这些信息,充分反映了土地利用规划、供地计划的执行,凡是违反规划、计划,以及改变法律确定的土地用途的,都可以通过地籍图、表、簿、册及数据等,一目了然检查出来。另外,通过土地遥感监测等手段,可以及时发现非法占地行为,落实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地计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地籍管理监督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执行。在土地变更登记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坐落、登记、地价等进行审核的过程,就是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把关过程。通过对土地权属性质、来源及它项权利的审核确认,可以随时检查土地使用权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规避土地有偿使用等。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通过对土地用途、面积、地价等项目的审核,可以随时发现抬高或降低地价、弄虚作假的行为,以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办理土地登记和启动全社会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审查,为土地市场提供了准确可靠的信息,防止了违法交易等不法行为。
地籍管理监督建设用地审批和依法用地执行。地籍资料翔实记载了每一块土地的状况,是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前了解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用途合理与否的依据。建设用地审批后,经变更登记实地调查审核,用地情况与批准文件一致的准予确权登记,对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同时注意发现和防止可能出现的突出批地、先行圈占土地等现象。另外土地利用监测可以及时监督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3.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基础调控作用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有量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等要求的第一次提出,意味管理手段以及考核标准和缴纳标准的改变,对地籍基础业务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3.1要求准
土地利用变化状况既要有影像还要有图形和位置,无论是建设占地还是耕地以及基本农田面积都要求准确,要保证数据与实地一致,不能有虚假,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3.2要求全
不但要有农村土地信息,还要有城镇土地信息;不但要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数据,还要求有各行业、各产业用地数据,要涵盖土地管理的各个方面。要求新。不能只有过去几年的数据,还要有每年、每季,甚至每月、每天的数据,要及时用最新调查成果更新原有数据。
3.3要求快
要及时掌握各地土地利用状况以及变化信息,利用网络技术,快速汇总,统计、分析各项调查和监测数据,保证各地土地利用变化数据的及时获取,满足形势分析的需要。
4.结语
地籍管理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重要的基础工作和重要措施,是严格土地管理保障,是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地籍与财政密切相关,现代社会地籍管理涉及土地财产权的基础与核心。我们应该在科学发展规的统领下,理论结合实践,勇于摸索,敢于创新,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投入到此项工作中来,使地籍工作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科]
(一)农民发展权核心是农民经济发展权
农民发展权是指作为个体与作为集体的农民自由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权利且享受其发展利益的权利,包括农民政治发展权、农民经济发展权、农民文化发展权和农民社会生活发展权。而农民经济发展权是指农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平地占有社会资源,参与社会经济事务,享有社会经济发展收益的权利。农民经济权益是主体农民发展的物质基础。农民经济发展权也是农民其他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农民经济发展权主要包括土地发展权、农民财产权、劳动就业权、劳动成果收益权等内容。农民经济发展权不是农民发展权实现的最终目的,是农民发展权的核心内容,同时是实现农民发展权实现的最重要条件。在人们贫困的所有成因中,经济因素为物质基础性的。人们的经济增长是减少人们贫困的强大动力。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民发展的核心是其经济发展,即经济发展权是农民发展权的核心。
(二)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基石是农民土地发展权
1.农民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制度的重要内容,农地发展权为土地发展权的下位概念。广义上讲,我国农地发展权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在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条件下, 农民有权利对农业结构进行调整,投向农业生产效益高的经济作物。其二,在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权利主体享有将农用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其三,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权利。从狭义上说,农地发展权是权利主体基于农地所有权,从农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单独处分的权利,也是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权利。它既可和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土地所有者拥有,也可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的非土地所有者使用。在我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即农地征收,其土地增值收益表现为狭义的农地发展权。因此,农民土地发展权是仅为权利主体之一的农民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农民土地发展权是其经济发展权的基石。农民土地发展权在经济上的实现表现为对农民收益权和劳动权的补偿。其主要表现为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增值部分,农民凭借其原生产要素拥有者的身份可以参与分享。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是全体人类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的权利发展权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价值实现为终极理想。发展权的根本则是主体的发展权,因此,发展的本质则是人的发展。我国解决三农问题以促进农村发展的核心在于促进农民主体的发展。农民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为其自身谋求发展的基本条件。而任何主体谋求发展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客体条件。在我国,一般说来,广大农民拥有的发展资源相对缺少,那么,作为发展利益的客体也相应缺少。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生存的根本资源,又是农民发展的物质基础。广大农民主要以土地为其发展客体。因此,农民土地发展权对于保护农民的发展权尤其对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有着奠基作用。
二、农民土地发展权的立法缺失
(一)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宪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得出,一是宪法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并不包含土地发展权补偿;二是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内容并不包含作为公民财产组成部分的土地发展权。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公民发展权和作为农民生存与发展的土地发展权,都没有载入宪法。宪法中公民发展权和土地发展权的缺失状况是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权能弱化的深层原因。因此,若农民土地发展权缺乏宪法保护,则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完全实现将是空中楼阁。
(二)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土地法律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是依据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即征地补偿中农民得到的仅为农业用途的农地价值补偿。虽然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草案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将按照公平补偿原则,因征地补偿争议较大,草案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办法。曹宗平研究土地收益分配得出:征地农民得到5%~10%,农村集体组织得25%~30%,政府部门得60%~70%。土地被征收后, 由农用地转变为国家建设用地后的巨大土地增值收益被土地权利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占有。由此可见,农地征收中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主要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缺乏土地发展权的补偿,侵害农民经济发展权的现象十分突出。
(三)农民土地发展权的物权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也没有土地发展权及其补偿的规定。农地征收补偿只能是农业用途的农地价值补偿。若从另一角度看,这是政府为了公共建设目的动用国家公权力强制部分农民低价转让私人财产。但是原土地权利人对于公共利益原无特定义务,仅由于土地征收行为蒙受损失,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对于国家所做的特别牺牲,如果仅由原土地权利人负担此种公共成本,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土地发展权的物权法缺失同样阻碍了农民其他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四)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农村集体及其成员、其他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其规定来看,缺乏土地发展权所包含的农民对承包经营地增加投入、增强地力所形成的发展性利益的规定,相应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缺乏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增强地力方面的补偿。这不仅影响广大农民对承包经营地增加投入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不利于农民其他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最终影响农业发展。
三、完善农民土地发展权立法以促进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一)立法明确规定农民土地发展权以促进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1.宪法规定公民发展权、土地发展权及其主体。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追求, 人权法哲学是宪法法哲学的主要内容之一。若对新的人权基本形态不及时提升为一项宪法人权,便有悖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应规定发展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使之获得根本法的最高效力,这是农民经济发展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基石。其次,土地发展权是发展权在土地使用中表现出来的一项财产权,也应获得宪法保护。因此,在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发展权和土地权利主体享有土地发展权之后,才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具体创立和完善农民经济发展权。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历来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早在2000年4月,局党组就提出了把干部业务培训工作作为土地管理工作基础的基础,并制定实施了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干部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通过不懈努力,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一套严格适用的教学管理制度;出版了一本既有部门特色又能满足培训需要的教材;建立了一支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一是编写了一本切合实际的培训教材。自99年10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召开新《土地管理法》研讨会之后,培训中心积极协调组织局机关各处(室)业务骨干,结合工作实际编写教材章目提纲,先后召开2次研讨会,通过反复试讲,征求学员意见,最后确定全书框架为10章46节。在具体编写过程中,克服时间紧、人手少等困难,努力做好组织协调,加班加点制作印刷制版原件,于2000年6月第一期乡镇土地管员轮训班开办前完成了印制工作,将28万字的讲义发到参训者手中,该讲义不仅填补了南京市土地管理培训教材的空白,而且被学员称为“日常工作的参考书,解难释疑的好助手”。经过第一个周期的轮训检验,根据教学员反馈意见,2000年又组织编写者重新修订讲义,经过增删、调整,六易书稿,最终定稿全书为15章61节41万多字,于2001年12月正式出版。国土资源部李元部长为该书作序,认为这本书“将土地管理的理论、法规、专业知识、工作实践和经验融为一体,既可提高理论水平,又可指导实际工作;既有实用性,又有可读性;既可作为专业知识培训的教材用于课堂教学,又可作为工作中随手翻用的工具书,用于工作参考,还可作为社会上自学自用的宣传读物用于国土管理宣传”。
二是配备了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员队伍。为了保证教员队伍的相对稳定,抓住“严把入口、制度管理、激励跟踪”三个环节。在选聘教员时不仅重视高学历,更看重职业道德,把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及丰富的工作经验作为主要标准,通过摸底和多次试讲的筛选,聘请了20名同志作为教员,他们都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已获得博士学位和在读博士学位的6名,平均年龄不到40岁,具有高学历、高水平、高素质、专业全等三高一全的特点,其中,地方高校教授3人、讲师1人、市局领导2人、机关处长和业务骨干14人,组成了一支教学专家与本系统内在职干部相结合的教员队伍。在教学中要求教员写出教案,准备详实的案例,提前5分钟进课堂,课后留20分钟答疑。每期轮训班结束时都发放征求意见表,由学员给每个教员投票打分,对优秀教员进行通报表扬,将学员意见及时反馈给教员。
三是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相继建立了考勤签到制度、考试考查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规范了教学秩序,从制度上保证学员能真正静下心来学东西。在教学方法上坚持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相结合、小组讨论和大会发言相结合、课堂学习与实地观摩相结合。在轮训间隙通过召开学员座谈会,到区县调研等进行培训效果跟踪,听取意见,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参训人员和单位普遍反映培训内容全面、系统、实用,具有参考性、指导性;办班正值新旧土地管理法交替之际,及时解决了基层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培训对象定位准确,从基层训起,从根基抓起,有利于国土管理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教学管理严格,培训落到实处,收效明显;生活保障有力,学习环境安心,业余生活舒心。
近二年来,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共举办各类培训班14期,参训人数973人次;承办培训班33期,参训人数
1650多人次。历时一年,完成了第一个周期的全市乡镇土地
管理干部轮训任务,参训人数292人,参训率100%,到课率98%,考试合格率100%,平均成绩93.5分。通过强化干部教育培训,南京市国土管理工作不断跃上新台阶,有力保障了局党组提出的“争先进、做贡献、创一流”工作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李元部长在听取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培训工作汇报后,高兴地说:全国18城市联席会议中有三分之二达到南京的水平,我就很满意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对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培训工作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并于2001年12月,在全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上交流了经验。
通过学研结合,增强了依法行政自觉性。培训中坚持把培训学习与工作研讨相结合,培养实用型人才,并注意在实践中锻炼人才,在选拔任用干部时,注意把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作为评价干部素质和能力的重要方面。许多同志珍惜培训机会,带着问题去,载着收获归,目前全系统业务学习已由“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学习研讨气氛越来越浓。第一个周期轮训结束后,围绕“如何开展国土管理所正规化建设”为题展开讨论,各国土管理所来稿踊跃,并有13篇被《地政月报》杂志刊用,这种自发的理论研讨反映了干部业务素质的提高,反映了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六合县雄州国土管理所所长朱长明颇有感触:以前拆除农民多占用的宅基地时往往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拆除,引起农民误解,屡屡上访,影响了国土管理部门形象。通过培训,2000年下半年雄州所查处了两起违法用地案件,从立案到调查取证,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操作,最终农民自行拆除了已盖好的二层楼房,既避免了矛盾激化,又保护了耕地。
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此项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客观反映耕地质量水平、落实耕地质量管理的重要抓手,有利于实现土地管理由数量管理为主向数量、质量、生态管护并重管理转变。对于我市今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划定、农用地产能核算、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土地整治、耕地占补平衡等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工作任务。
本次开展的全市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是以上一轮农用地分等成果为基础,依据国土资源部最新颁布的《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和《农用地分等数据库标准》,对我市近十年来耕地质量重新评价。评价结果及耕地等级数据库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接轨,全面反映我市耕地质量现实水平和区域分布状况。今年11月底前,完成我市的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成果(图文表和数据库)验收和上报工作。
三、强化部门联动。
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市委农工办,市农委、水利、统计、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国土部门,及时提供近年来有关耕地地力状况基础调查、农田水利和土壤培肥项目建设、统计年鉴等方面资料,以便我市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顺利开展。
四、落实工作经费。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经费可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市财政局要落实经费保障,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切实加强对我市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经费的资金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将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经费纳入下一年度的财政开支预算,用于今后每年开展的年度变更调查工作。
五、确定作业单位。
省国土资源厅已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15家机构作为此次全省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入围技术协作单位参与县级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市国土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尽快确定技术协作单位,及早开展我市耕地质量等级成果补充完善工作。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隐形市场;物权法
我国约有4亿亩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关系着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与社会安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讨论的问题。《物权法》虽用了专门一章对“宅基地使用权”做出规定,但并未对已有的法律和规定做出实质性的突破,也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这一热点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仅仅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原有的法律和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城市化和市场化进程。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一、批判中继承――放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在理论和实务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一直有很大争议,代表性的主要有自由流转说和限制流转说。自由流转说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有土地都是我国土地的组成部分,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则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地位的歧视,是不公平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可以自由流转,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主体流转。限制流转说则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是由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取得,农民基于各种原因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再是其成员,也就不能再享有这种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还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转让给该组织以外的人员,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以上两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度不同,都有合理的一面,也都有不足之处。对于自由流转说,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便于发挥农村闲置房屋价值,便于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便于顺应城乡一体趋势”。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还应受到一定限制,因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这一功能在短时间内还无法完全抛弃。对于限制流转说,笔者认为此学说近乎绝对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不可取的。这会造成宅基地地下交易的泛滥,日后给交易双方留下隐患,影响社会的稳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就是不许城镇居民到农村居住,这是行不通的。”所以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对象不应当做出太多限制。目前,完全放开或过多地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都不可取,应该放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条件地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适度扩大农民住宅的受让群体,允许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以及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通过购买民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理由如下:一是放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取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地防止“空心村”等浪费宅基地现象。二是放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快我国城市化进程。三是放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助于拓宽农民的融资渠道,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立法是立法缺位领域,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物权法虽然把“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置于很高的地位,但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这一热点问题作出可行的规定,仅仅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这些立法曝露出很多缺陷,具体如下:
(一)农村房屋交易纠纷频繁发生
目前我国立法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并没有禁止农房交易,有相当数量的农村房屋交易都会涉及到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不同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现象一直也没有出台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各级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时侯没有统一可行性的指导性文件,类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进行审理时结果却有很大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我国目前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致使农房交易主体对其行为缺乏预见性,农村房屋交易纠纷频频发生。
(二)农村出现大量“空心村”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进城购房和居住,成为城市居民,他们遗留在农村的宅基地,由于受法律的限制,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村集体组织又无权收回或处置,因为这些闲置不用的宅基地都是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取得的。这样年复一年,致使不用的宅基地越来越多,导致了很多农房没人居住,出现“空心村”现象。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市,“空心村”现象越来越多,宅基地闲置问题更加突出。
(三)宅基地地下交易盛行
目前的立法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非常巨大流转需求,使得农房暗中交易频频发生,宅基地地下交易盛行,愈演愈烈。发生纠纷后权益很难得到保护。这种地下交易一方面会导致房地产市场秩序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地下交易将完全违背立法目的,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农民生活、防止农村土地流失,但是宅基地地下交易使得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流入违法交易者手中。
(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难以实现
现行法律严格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实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歧视。同样是房产,与城镇居民相对应的是商品房和建设用地,而与农民相对应的是宅基地和民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商品房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通过市场自由交易,而民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却不能够在市场交易,只能在村集体内部流转,不允许城镇居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购买本村的民房,这就明显地体现出城乡之间的差距和城乡分割,不利于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为发挥居住保障功能为目的而建立,这种以宅基地保障功能为基础的制度曾经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的以居住保障为基础的宅基地使用法律制度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农村宅基地应有的价值,必须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确权是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农村宅基地确权方面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出现的最终原因就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最新实施的《物权法》对此也缺少可行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并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对闲置或浪费宅基地等行为加以规制,对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宅基地闲置或浪费问题。
2.建立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机制。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的主体。平衡好三者的利益,才能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沿着科学的轨道发展。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收益的初次分配是基于产权,由此而获得的收益应归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由政府因投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应当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以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来收取;收益再次分配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用于对地上房屋投资的补偿。
3.放宽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从理论上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同样城镇居民也可以自由购买农民所有的房屋。但就我国的目前实际而言,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不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如果完全放开将会产生很大的社会风险。应该放宽并逐步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并逐步取消宅基地使用权这种社会保障功能,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真正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并能够自由流转。不允许农民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流转,使得宅基地成了“死产”,违背了市场经济自由、开放的基本原则,既严重限制了农民的投融资途径,又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对农民开放其宅基地商业化利用途径和规则。
4.确立宅基地收回与补偿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以下情况可以将宅基地收回并给予补偿:首先因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因出嫁、死亡、迁出等原因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此时农村集体可以收回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其所有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其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可以收回所有权人的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标准。这种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与补偿制度可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并为农村宅基地流转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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