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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优选九篇

时间:2024-04-16 16:06:5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第1篇

特点是: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行为;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的权属需明确属于出借人个人;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法律依据

第2篇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一、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非法集资定性不明确,中小企业融资空间被挤压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并且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如“孙大午非法集资案”。由于法律对非法集资定义不明确,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集资往往涉及社会公众,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衡量,需要对集资活动进行规制,才有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必要。由于2011年1月之前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界定的模糊,导致对非法集资案打击不力,并且对中小企业的融资的环境也造成了消极影响。

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个概念和1996年非法集资的定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个界定突出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其别突出了非法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二)民间融资缺乏合法的空间

所谓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官方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途径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按照活动性质可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它们为现行法律所不容,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黑色金融是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甚至构成犯罪。民间金融良莠不齐,资本的逐利性导致其追求高利润的欲望高涨,再加上监管制度的缺失,致使中小企业通过民间金融获取资金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缺少明确合法的依据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由于我国现行金融体制过度强调国家对资本的控制,造成了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借贷活动的绝对垄断地位。除《合同法》第200条例外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外,我国法律制度基本上严禁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一般认为,此条规定是企业间资金借贷适用的依据。但是,它是否可以作为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了呢?显然没有,非要找出损害了谁的利益的话,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不过是在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的绝对控制的铜墙铁壁上凿了一个洞。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作为部门规章,显然既不属于法律又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依此条规定可以推断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该规定时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又不是必然无效的,甚至可以将此规定认为是允许公司间资金借贷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还没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企业股权融资面临很大的风险

1、证券定义过窄阻碍了中小企业融资形式的创新

《证券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该条对证券的定义和1998年《证券法》并无太大不同,仍然坚持了对证券的狭窄界定。迄今为止,国务院没有对其他类型的证券做出过认定。因此,目前《证券法》中证券只有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类。对证券的狭窄定义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也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更重要的问题是,由于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会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形式筹集资金,无法被认定为证券而适用《证券法》,由此导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理只能采用间接融资的模式,直接予以取缔,无论该集资安排是否合理、投资者是否愿意。

2、直接融资门槛过高,中小企业可望不可及

现阶段我国在股票发行上还是实行核准制和规模控制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这种规模控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造成股市的供需矛盾和市场价位的不合理,使得符合条件但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仍然无法顺利上市。在总体融资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上市成本、监督效果和市场操纵等因素,应该说对于多数中小企业来说,直接融资短时间内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五)债权债务式融资存在众多障碍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首先,发行债券条件过高。为了保障债权投资人的权益,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规定了严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以2006年为例,据统计,新批准的企业债券的发债主体,绝大多数属于中央或地方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一小部分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非国有性质的发债企业则仅有山东南山集团所属集体所有制一家。由此可见,所有制性质和企业规模均不占优势的广大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获得中长期资金。其次,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法规缺位。债券投资是一种低回报、低风险的投资。然而,一旦发生债券发行主体无法偿清债务而导致破产,债券投资者将本息全无。再次,债券流通市场法制不完善。对于投资者来说,企业债券有无流动性是其投资时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流动性不强。一方面上市流通的企业债券数量不多,另一方面即使上市流通,交易也并不活跃。

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对策

(一)进一步界定非法集资的含义

非法集资定义中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一个系统、协调的界定非法集资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意味着,只要集资者能够证明所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这虽然对“非法集资”在一定程度上解了绑,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集资的定性问题。

(二)对民间金融加强监管并加以疏导

首先要使灰色金融规范化、公开化、机构化、组织化,使得这一部分民间金融能够在政府的监督下,在法律的约束下公开、规范、有序的发展,防止民间借贷滑向黑色金融。再次要制定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标准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规,把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环境,给予民间金融合法的发展空间,鼓励、支持合法融资,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三)明确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依据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视为无效。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有效,目前虽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以法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趋势来看,认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有效更为合理。从促进资金流通效率来看,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公司的借贷能力,明确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将富裕资金拆借给他人,促进资金的高效率流转。

(四)完善股权融资法律制度

首先要适当扩大证券的种类。为促进资金利用效率,我国可以在加强金融监管基础上,对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创新,扩大证券种类,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更多的途径。其次是降低发行股票的门槛,大力发展二板市场,实现中小企业希望通过进入二板市场融资的梦想。

(五)完善债权法律制度

首先要降低发行债券条件,淡化发行债券的所有制性质和规模条件,调整评价中小企业发行债券的标准。其次是建立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制度,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再次是完善债券流通法律制度,使债券融资的效率更高。

参考文献:

①彭冰. 非法集资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

②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J].海南金融,2006(5)

③裴小革.财富与发展[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第4篇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什么案件,主要看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而定,一般是属于民事纠纷,但涉及到诈骗、非法集资等就是属于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

第6篇

民间借贷利率有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如果网贷利息过高的那么是不合法,超过利息部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借贷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就合法,根据民间借贷法,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超过36%的部分必须返还,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若已经支付则不必返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近日的《2012年社会形势分析预测》(中国社会蓝皮书)对民间借贷和其中的风险进行了详细剖析。

所谓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的银行信贷而言的,主要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

“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泗洪全民高利贷崩盘”、“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随着一系列事件被曝光,“民间借贷”这个看似中性的词语背后所隐含的巨大风险开始浮出水面,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公众的广泛关注。

社会蓝皮书作者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辛洪波说:“虽然近年来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体系获取贷款的额度和所占比例有所提升,但仍没有改变中小企业获取贷款与其国民经济地位不相匹配的现状。”

有关人士认为,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很多均涉及民间借贷行为,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法律边界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对民间借贷主体权责、法律责任、政府监管等关键问题没有说明。”黄燕芬向记者分析,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仅限于“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合法性”等一般性论述,缺乏管理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扩大,高利贷、非法集资以及违约行为增加,部分地区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法律纠纷和不法行为不断增加。非法的民间集资借贷行为,其危害已远不只在金融领域,让民间借贷驶入安全轨道刻不容缓。

对此,社会蓝皮书提出,民间借贷市场的“非理性繁荣”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出现,表明中国现行的正规金融制度已经难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金融制度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应逐步推进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改变二元金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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