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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4-04-19 10:20:17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第2篇

这些方式都是在发生争执以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从争议产生之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争议发生是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并使法治深入人心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因此,继承权公证就应运而生。按照通常的理解,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法律中,继承分为两类: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则是遗嘱继承。为了更好的阐释继承公证存在的一些风险和应当采取哪些防范措施有效的避免风险,本文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展开论述和分析。

继承公证的基本概念毋庸累述,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继承公证需要重点重视的问题有哪些、需要从那些方向保障继承公证实施的程序公证和实体公正,都是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分析的内容。做好继承公证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构建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有效的稳定社会发展。所以做好继承公证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极为重要,在本文中,笔者从实践研究者的角度对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继承公证这一行为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继承公证概述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二)继承公证需要审查的基本内容

在继承关系中,公证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据,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基本财产情况的证明、产权证明等、是否有遗嘱及复印件,同时还有提供一些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代位继承人申办公证的,还应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及申请人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以及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是有关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情况,比如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请况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对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等款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其次是对是否有遗嘱的情况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如果有遗嘱的,就要按照遗嘱进行办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证。再次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公民,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不是继承人,则不予受理。最后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人。前者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后者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应依具体情况办理上述公证。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继承公证看似是一个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中继承关系的复杂以及各种问题的逐渐凸显,因此继承公证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本文中成为继承公证的风险,以下就对一些主要的风险展开阐述。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风险

当事人要想通过公证机构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首先就是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用来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且合法,这是公证机构将遗产分割进行公证的前提和依据,为了更好的了解被继承人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公证机构应当尽量到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较多的地方进行相关事项的办理和查证工作。当事人应当根据上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委托证件等。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关事宜。但是,在审查和公证的工作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比如,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对有遗嘱的处理情况是否遵循了遗嘱、有没有照顾到胎儿的利益等,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实践存在的风险。

(二)法律适用存在的风险

第3篇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我国主义市场向纵深发展,有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分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 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 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第4篇

论文摘要 继承权产生的争议问题是一个重要且急需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有诉讼、调解、协商等多种方式。但是,这些方式都是在发生争执以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从争议产生之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争议发生是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并使法治深入人心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因此,继承权公证就应运而生。按照通常的理解,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法律中,继承分为两类: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则是遗嘱继承。为了更好的阐释继承公证存在的一些风险和应当采取哪些防范措施有效的避免风险,本文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展开论述和分析。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存在风险 防范措施

继承公证的基本概念毋庸累述,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继承公证需要重点重视的问题有哪些、需要从那些方向保障继承公证实施的程序公证和实体公正,都是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分析的内容。做好继承公证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构建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有效的稳定社会发展。所以做好继承公证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极为重要,在本文中,笔者从实践研究者的角度对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继承公证这一行为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继承公证概述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二)继承公证需要审查的基本内容

在继承关系中,公证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据,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基本财产情况的证明、产权证明等、是否有遗嘱及复印件,同时还有提供一些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代位继承人申办公证的,还应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及申请人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以及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是有关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情况,比如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请况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对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等款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其次是对是否有遗嘱的情况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如果有遗嘱的,就要按照遗嘱进行办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证。再次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公民,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不是继承人,则不予受理。最后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人。前者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后者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应依具体情况办理上述公证。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继承公证看似是一个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中继承关系的复杂以及各种问题的逐渐凸显,因此继承公证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本文中成为继承公证的风险,以下就对一些主要的风险展开阐述。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风险

当事人要想通过公证机构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首先就是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用来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且合法,这是公证机构将遗产分割进行公证的前提和依据,为了更好的了解被继承人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公证机构应当尽量到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较多的地方进行相关事项的办理和查证工作。当事人应当根据上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委托证件等。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关事宜。但是,在审查和公证的工作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比如,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对有遗嘱的处理情况是否遵循了遗嘱、有没有照顾到胎儿的利益等,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实践存在的风险。

(二)法律适用存在的风险

公证机构在对继承关系进行公证时需要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婚姻法、民法通则等,但是,也应当看到在适用这些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风险的问题。按照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法律风险包括了法律之间的冲突、没有有效立法和缺乏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法律之间的冲突是由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协调和处理好相关承接关系造成的,也是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经常遇到的一种风险。比如在实体法法律体系中,当前的《继承法》、《婚姻法》、《物权法》和最高院的《继承法意见》都是公证机构在办理相关继承公证时应当遵守的实体性规范,但是应当看到,《继承法》是20世纪80年代的产物,历时较长,而《婚姻法》则是在本世纪初制定,其对《继承法》的一些内容做出了修改,更加符合现展的理念,《物权法》的制定则据现代更近,2007年正式实施。因此,由于立法的时代不同,法律所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存在着差异,那么面对这一现状,如何解决,是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采用新法优于旧法,时至今日,最高院或者立法机关都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出现矛盾或者冲突,造成公证机构在公证时难以统一标准。法律冲突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律空白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比如我国的《继承法》在上世纪制定,由于当时问题的性质与现代有很大不同,现代该法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需要解决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如果不能有明确且细致的法律进行指导,极有可能出现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发生。因此对于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遇到的许多问题,至今仍处于探索阶段。如怎样认定自然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

总之,不论做任何事情,都需要有一定的方法或者规则作为指引,更何况是牵扯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利益的继承公证那,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则进行指导,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将难以建立,公证质量更难以保障,如果进入诉讼阶段,公证机构将在继承关系处理中失去话语权,公民对公证机构的任何度将会急剧下降。

(三)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风险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应当是当事人的诚信观念缺乏和证据、材料核实方式落后造成的。当前我国虽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的思想认识有了很大提高,但是那种根深蒂固的传统道德观念依然存在,由于现代经济思想和传统道德出现交织,也造成了传统的诚信理念受到冲击。另外,国家的立法不完善,地方政府对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理解不恰当,也对于当事人的失信行为失之以宽、失之以软,无原则地迁就,产生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后果。面对这种失信行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将对一些问题难以做出抉择,同时由于公证机构在核查相关证据、材料时,方式落后,比如在审核材料时依然采用传统的政审方式,这就蕴含着一定风险,不符合现代型社会的要求和发展。

三、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方法

针对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为了更好的保障社会的稳定,处理好继承关系,维护各方利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继承公证的风险,笔者从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一)提高意识,转变观念

观念的形成与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存历史有很大关系,也是潜移默化、深入人心的一种内容,因此,观念指导人们的行为,转变观念是极为重要的。公证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情况,在公证过程中不仅仅要扮演着工作人员的角色,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扮演专家的角色,为民众提供一个真心的服务,帮助他们熟悉与继承有关的法律法规,使他们能够了解相关理论,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不全或者不会举证时,对他们进行辅导,指导他们根据要求收集证据。同时,公证机构还应当为民众提供其他登记部门的登记事项和流程,使其能够尽快的完成相关事项。在继承公证办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些棘手的问题,应当积极的与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关注遗产税的问题,为以后实施该政策提供帮助。

(二)深化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内涵

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不是为了让当事人认识到公证机构已经进行了告知,也不是为了公证机构在出现相关争议时明确自己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而是希望将这一义务职能化,将公证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转变为专家人的身份,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感到公证的公平合理性。同时笔者认为,在日常义务进行告知后,还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告知:第一,对于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继承获得的财产能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内容关系到公民在处理以后相关问题时解决方法,公证机构在办理公正的过程中应当进行明确。第二,就是关于继承人获得被继承人遗产后的税收问题要进行告知。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因继承人继承不动产可能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在将继承的不动产对外销售时可能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个人所得税、契税涉及金额较大,而各地执行该文件的情况不一,因此公证机构应告知继承人到有关税务机关了解税务政策。第三,关于放弃继承权或者遗产可能对放弃人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要进行明确告知。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复杂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将上述内容向当事人详细的告知,前一种放弃是对继承权利的放弃,而后一种则是对所继承的遗产进行的直接放弃。对于放弃后的法律后果应当重点向当事人说明,放弃后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中就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当事人要想继续获得权利,只能诉至法院进行解决。

(三)建立诚信制度,完善核实方法

第5篇

一、法律规定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一)遗产管理人的出现

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表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这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他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出现暂时无法确认或者暂时无法到达遗产所处的地址以及所有继承人拒绝接收遗产或者没有继承资格的问题,这就会出现遗产暂时没有可以负责的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有着优先进行保管的义务。

遗产管理人是当一个人突然死亡后在没有提前存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需要依照继承法进行遗产的分割和分配问题时,由于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缺少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依法对遗留财产进行保存和对顺位继承人进行财产分配的合法遗产保管和分配人员。在没有指定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不愿执行或不愿依照遗嘱进行分配时,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家银行作为遗产管理人来进行帮助分配遗产,保证遗产都合法的分配给拥有继承权的人员。

(二)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中存在意义

当前,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其在法律中对遗产管理具有保护义务和控制权力,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规定都不同,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进行代替继承人对遗产行使保管义务和依法分配遗产以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力中得到了有力体现。

目前在各个国家民法规定中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义务都比较相似,比如在德国就将遗产管理人定义为遗产继承人的法定责任人;而在日本民法中,则是将未确定财产继承人的财产视为法人,而遗产管理人就是法人代表等。不同国家对于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存在观点也不尽相同,依然还需要对法律责任和相关行使权力等进行更详细的补充。

二、遗产管理人目前的存在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较少

以目前我国颁布的继承法来说,其中与管理遗产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条例数量和内容都比较简单,只对遗产方面做出了基本的执行人管理制度和保管人管理制度。并且这两种管理制度的作用比较单一,只具有原则性规定,在出现遗产纠纷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而且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详细条款也比较少,所以出现的遗产继承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只依靠遗产继承人来进行对遗产的继承分配反而容易引起更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法律政策的遗产继承有待完善

因为我国经过长期的计划生育形式的推广,现在的社会结构多以独生子女家庭的形式组成,而且也存在一些选择不生育和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如果依然按照继承法中的遗产继承人来推算,将会有数量难以预计的遗产无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多的遗产管理人来进行调解和干涉。由于我国的传统历史流传下来的遗产继承思维,遗产继承人在原则上范围比较小,尤其是牵扯到血缘关系的问题,产生的纠纷事件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也就影响到了其他非原则遗产继承人的权益。

三、遗产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最为直观的作用体现在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财产的管理,保证被继承者的权益不受到损害。因为遗产管理人所行使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条例保护的,所以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被允许随意干涉遗产管理人员的职务权力。只有当遗产管理人拥有较为充分的职务权力,才能确保其行为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从而保证遗产不受到侵犯,落实对遗产的合理合规分配。

(二)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在进行遗产管理时,遗产管理人通过民法赋予具有对遗产进行占有处置和维护财产完整的权力。遗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负责人需要以公正的名义对遗产进行打理,方便对具体遗产资产进行盘点和计算,做出具体的遗产账册。并且在发现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要求返还,在结束对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工作后可以快速的和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进行交接清算。

在对遗产的清算管理工作结束时,遗产管理人需要根据遗产的继承人和财产债务情况以及税务和管理等费用进行对遗产的分配工作,然后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审批通过后开始实行。如果有涉及利益的人员对遗产管理人公布的遗产分配方案有意见,可以通过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不可以强行干涉遗产管理人根据公布的方案进行的分配工作。所有的遗产都不能以无人接收资产的形式一直存留,避免成为资产管理人永久的工作。法律政策为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置的工作权力,可以在保证价值的基础上合法分配资产物品。保证了遗产物品的安全,也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提供了保证。

(三)保护遗产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遗产管理人具有保护遗产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作用,尤其在出现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时,如:出现部分继承人强行违法侵占遗产时,遗产管理人严格依照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遗产管理,保证遗产分配的合理合法性,维护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

(四)搜索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应立即开始搜索遗产继承人,同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在继承人出现后遗产管理员对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进行核实,核实后依据针对遗产清算所定制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工作。如果在继承人出现以后,同时有别的人员提出和被继承者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情况,影响到合法继承者的正常继承权力时,遗产管理人员可以代替继承人与产生遗产分割纠纷的人员进行调解和处理,保护继承人的不受到困扰。

四、提高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所处地位的措施

(一)取得法律程序的支持

考虑到我国关于法庭审判的模式基本固定,为处理家庭纠纷重新划分新的具有家庭审判性质的法庭以及检验遗嘱真实性难度太大,可以考虑设立负责进行遗产管理审判的法官,根据遗产纠纷事件的具体遗产价值和当事人对遗嘱分配的认同率,让法院选择合适的人或者单位作为负责调解遗产纠纷的管理人。并且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学习,根据具体遗产价值的额度,结合国家民众的平均收入水平来定制标准依据,再选择具体方案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比较细致,但是目前由于实际事件的复杂性,所以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和遗产继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补充一些人性化的应对措施。

比如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后,继承人可以选择与其进行具体沟通交流,签署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合同,合同内具体写明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选择专业机构和人员来做遗产管理人

因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很快,改变了很多人们积累财产的方式,比如除了常见的工资奖金和房地产投资,还有证券投资交易和股票债券等等,需要了解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选择专业机构和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代为管理,防止出现错误判断投资形式影响遗产的正常继承。

(四)选择专业机构介入进行遗嘱的自主意愿分配

因为大部分人们都是受到传统观念的思想影响,对于提前规划自己的身后事问题可以说是讳莫如深,但是也因为这样的观念存在,所以在人们去世后,容易出现遗嘱分配纠纷的事件,如果提前做好遗嘱的分配,选择专业的机构来代为定制遗嘱内容,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完成遗嘱的规划,这样可以保证自身的财产不会有疏漏,避免产生额外的纠纷和财产损失。

(五)继承人不得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职务

为了保障对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进行合法清算和管理工作,在遗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范围内,继承人无权对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干涉或者解除其职务,如果继承人可以随意撤消遗产管理人员的工作,那么对于整个国家法律的遗产继承法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直到将遗产进行彻底清算,各类税务费用等全部结清后,余留的遗产才可以全部交接给继承人。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民法 胎儿 胎儿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规定说明在中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或许正是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在性观念极大改变的情况下,堕胎似乎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人流广告甚至走进了大学生宿舍。国家有关部门的数据显示,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人工流产至少1300万例,位居世界第一。另据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统计,全球每年约有1600万不满18岁的少女分娩,另有320万少女经历不安全的堕胎。其中90%青春期怀孕少女生活在发展中国家。这严重威胁着了女性的生殖健康。这些种种社会现象不仅侵犯了胎儿的利益而且直接导致有关胎儿利益的个案急剧上升。我们的道德观、伦理观、甚至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任何人都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过程,如果“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面对现实,未来的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来做简要的分析。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般认为胎儿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胎儿的人身利益,一个是胎儿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一般主要包括胎儿是否具有健康权、生命权等等。在我们国家《继承法》第28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国家对胎儿保护的唯一法律法规。那么,在我们国家侵害胎儿利益都有怎样的表现,又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

当下,通过有关部门的研究调查发现在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伤害,比如受环境的影响,使胎儿先天畸形;意外怀孕后的人工流产等等。另外一方面是对胎儿财产利益的伤害,比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胎儿虽然无法直接控制财产,但是按照正常的理论胎儿毕竟是未来的自然人,它对财产应该享有继承权,和受遗赠等权利,如果对于胎儿这方面不给予相关的保护,那么胎儿的未来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间接影响到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胎儿的继承权还是有相应的规定,但这已经远远满足不了社会的现状。

(二)侵害行为的特征

1.侵害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性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一般都不是直接作用于胎儿本身,而是间接通过胎儿的母体从而对胎儿造成损害。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不同之所在。

2.侵害行为一般都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对胎儿造成损害是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因此对胎儿造成损害在时间上有限制,即一般都限制在母体妊娠期间。当然,如果是在受孕前期对母体造成的健康上的损害等影响了受孕后胎儿的正常发育,一般认为也属于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3.侵害行为的不可见性及多样性。主要表现如:坏境的污染造成父母生殖健康及遗传功能,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母亲在受孕期间使用某些产品,导致胎儿先天畸形;电辐射、无线电波等电磁波的干扰导致人工流产;服用某些药品,导致胎儿畸形或者流产;母体输血感染病毒等。

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般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正如第一个特征所说,侵害胎儿的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损害母体,因此往往会导致损害结果要隔一段时间才会发生。

二、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为零。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第28条。这规定仅仅是针对胎儿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目前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损害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已经成为了更为需要关注的热点。而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为了争取遗产而损害胎儿的个案,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迫使胎儿胎死腹中。而我们却没有办法通过法律上的手段来进行保护。这无疑对法律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而纵观世界各国,有很多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都作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大陆法系有关的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等等。

三、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

在对我国民法上对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定存在的缺陷有充分了解之后,我们很有必要借鉴西方各个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成功办法以弥补我们法律上的空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但是该规定主要局限于继承的领域。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侵害胎儿的利益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原来仅仅在继承利于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需要了,正如我们国家现存的严峻情况。因此,各个国家都对原来的制度进行革新。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英美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局限于传统的一般理论,而是根据胎儿保护的现实状况及现实需要,灵活的利用相关的法理,根据学说和判例为胎儿利益提供灵活的保护。例如在美国,早期法院否认胎儿可享受利益。但是后来由于医学、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于胎儿的认识更加的科学,到了20世纪中叶,普遍认为胎儿出生时候为活体的,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用实务的态度,逐步改变为肯定胎儿可得享有利益、肯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胎儿利益范围之大小分为三种立法模式。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这三种立法模式。

1.总括保护主义规定:胎儿活体出生的,溯及到受孕的时候享有的权利能力。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含在300天内。”《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阿根廷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体之时开始;人可在其出生之前如同生存一样地取得权利。如果母腹中的受孕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即使是在和母体分离后存活的一瞬间,前述权利也视为不可撤消的取得。”但是总括保护主义存在先天的缺陷。

2.个别保护主义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又有诸多例外规定,对胎儿可否享有权利这一问题,通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进行个别保护。法国首创该立法模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都相继采取该模式。《法国民法典》第906条、725条,《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1923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在第254条(认领)、第320条(和管理)、第462条(被动遗嘱能力)、第784条(对未出生的受赠人的赠予)及第906条(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予、遗产和遗嘱)等条文中承认胎儿可享有相应的权利。

3.绝对主义严格恪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而是完全否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的可能性,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前苏联、俄罗斯、白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民法典属于此立法模式。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构想

在充分对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的详细了解下,结合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以及实际情况,我认为个别保护主义比较适合于我们国家的立法模式。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个别保护主义也是坚持这种观点,此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众所周知,我们国家是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政策是我们国家长期坚持的一项政策。如果在立法上对于胎儿的流产等等作出规定,这势必会有悖于党的政策,更会导致我们国家人口的激增。或许到时会带来更为严重的问题。而个别保护主义坚持“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这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而且符合我们国家的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在制定未来的民法典中,我认为我们应当在坚持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下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

(一)胎儿的人身利益

1.对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坚持现行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得另外加以规定,如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胎儿的父母以及出生后的监护人都可以请求侵害行为的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也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2.对于堕胎可以规定详细的程序。鉴于现在因意外怀孕而选择人流现象的激增,为了保护女性的生殖健康,我认为应该将堕胎加以详细规定。比如堕胎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在有关部门的详细审核下,如果确有必要堕胎则予以批准;将医院的堕胎更加程序化,规范化;提升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堕胎的监督力度,坚决打击违法堕胎的行为。

第7篇

【关键词】男女平等;财产;继承权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基础

建国以来,为了实现男女平等,我国通过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女性财产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继承法》第九条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尽管我国通过各项立法措施保障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但在实践中,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容易受到兄弟的侵犯,他们很难继承到父母的财产。这种现象在农村更为严重。第二,丧偶儿媳很难取到公婆的遗产。第三,丧偶女性对亡夫遗产的继承难以落实。第四,丧偶女性再婚之后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分析。其一,从历史文化方面分析,我国经历了五千多年的历史,在这五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观念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经植根于整个社会的血液中。此外,我国历史中一直遵循的儒家学说主张女性必须遵守“三纲五常”,这从另一方面限制了她们追求自己的权利,导致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即使受到侵犯,她们也不会诉诸法院这一现象的产生。其二,从传统习俗方面分析,我国一直实行家产继承方式。“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仍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习惯性的运用这些习俗来处理问题。继承开始时,即使有部分女性知道她们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也不会主动主张这一权利,因为一旦这一主张被提出,不仅她们自己内心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邻里村民的鄙视。其三,从法律方面分析,虽然我国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这一重要原则,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社情,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践。女性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特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女性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女性这一权利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也在司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可操作性。

三、对保障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思考

(一)健全我国有关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国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处于形式层面上的,因此,我们要提高立法技术,明确规定对侵犯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拥有保护女性财产继承权职责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来震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严格执法,充分发挥法院的公信力。各级司法部门要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执法必严,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女性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尤其是针对以乡村习俗为借口的违法侵犯行为。

(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在不断改善,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社会保障力度也各有不同,尤其是以农村为代表的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下,这就使得“养儿防老”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就为以男性为主的财产继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经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改变他们的观念,实现男女平等

(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与她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是密切相关的。部分女性的文化水平低,这导致了她们对自己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这一事实缺乏法律认知。与此同时,即使她们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时,她们也不知道该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权。因此,只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才能使她们养成一个权力不容侵犯的思想观念,也为她们维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法律途径。

(四)积极促进女性就业,提高女性的社会参与度。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存续了几千年,这就使得女性的就业意识浅薄,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因而导致她们长期依附于男性生活,社会地位低下。只有积极促进女性就业,实现女性的经济独立,同时提高女性的政治参与热情,才能从实质上改变这一现状,进而实现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四、结语

女性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她们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和权利。虽然由于历史的、观念的种种原因,使得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只要我们坚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为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提供良好的法律基垫,并从社会层面上提高女性地位,增强女性对自我的认知,就能有效的实现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参考文献

[1] 林汉丁.论女权主义法学视角下我国妇女平等权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2014(2).

[2] 孙萌.中国妇女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J].理论学刊,2013 (12).

第8篇

[关键词]矿业权出让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9篇

[关键词]矿业权出让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转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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