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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2-03 11: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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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

第1篇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呢?笔者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实践中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等方面,论述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首先,笔者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的认识;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等方面,阐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在先例发表意见权时的陈述,应当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中予以考虑或采纳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次,笔者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撤诉,但其是否撤诉不受被害人的意见约束;检察机关决定不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等方面,论述了实践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

最后,笔者又通过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脏、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等方面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谈了一些意见及看法。

总之,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我们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较为主要的课题之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外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比原来的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关这方面问题的一些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与保障的问题、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问题以及究竟应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问题等等。我想通过此文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较为粗浅的看法,请指正。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60条又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两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在检察院审查时,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发表什么意见,除了和案件无关的内容外,法律无明文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和被审查或被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害人什么意见都可以发表。我是这样理解的,这里的“意见”包括: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等的认识;②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也许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会过激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处或重判,难道被害人还会要求对他们从宽发落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并不鲜见的。如在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诈骗亲友财物,故意伤害亲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发落。这就引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害人在检察院审查或法律审理公诉案件时,如果发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要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如何对待?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观点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定量刑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害人无权进行影响或干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害人要求从宽发落的意见应不予理睬和采纳。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从宽发落,检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绝,应当给予重视并酌情给以考虑。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赞同后一种,其理由如下:

①此处的发表意见权,既是被害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种实体处分权。从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围内,当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权利,那么在刑法范围内,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他还可以完全行使,但也应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现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断地予以剥夺,则会出现权利阻断的现象,无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权正常、有效的实现。

②在这里我们先谈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谓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该行为表示宽恕、认可及与犯罪人和解。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况和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这一规定表明,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宽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那么,我认为,这特定(如仅仅侵犯私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宽恕或同意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也应得到顺理成章的认可。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被害人同意,根据我的理解,此处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主要是指被盗近亲属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盗亲属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追究。

综上所述,我认为,特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发表意见权时,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要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将此意见作为一种重要情节,在决定是否及如何量刑时予以考虑或采纳,这样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对被害人发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考虑和采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须是较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过失犯罪案件;③发表意见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发表的意见无效);④被害人必须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处于欺骗、强制状态下受到威胁、恐吓时发表的意见无效)。

二、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在司法界,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争论的较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②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④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的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院不控诉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应赋予其上诉权;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罪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会依法抗诉,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志,因此无需赋予其上诉权;②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诉讼机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难免有过激之处,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被害人由于强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诉要求,也会认为判决不公,从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势必会造成上诉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性质不明,忽视公诉案件性质,弱化国家权利对诉讼的干预,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意见,规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控诉,而不能直接上诉。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还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还是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当的当事人,即被害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的;②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抗诉,但由于其是否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所以对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应的;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呢?

三、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

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指的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所以,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未作规定。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就公民个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就单位或法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的损害,以及使其良好商誉、信誉下降等方面的损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究竟如何赔偿呢?因为被害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民事诉讼,就应适应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有三层意义:①它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其性质来看,一般无法采取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但是,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则仅仅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够的,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无法用加强的多少来衡量精神损害时,,采用金钱方式对犯罪人予以惩罚还是十分必要的。②它是一种补偿性措施,虽然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在消除其危害影响时往往又和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受其主观恶性的影响,往往不能或不会主动采取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行动。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如在报纸、电视或电台上刊登或播放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主动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此需要支付的一些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予以补偿。③它是一种抚慰性措施。因为在被害人已被杀害或已被致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所以对其亲属或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大的,对此,即使被告人完全认罪悔过,也无法使被害人死而复生或恢复俊俏的身体。因此,有必要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或其本人予以抚慰性赔偿。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在补偿性赔偿时较易确定,在惩罚性赔偿和抚慰性赔偿时,我认为,应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性质和情节,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像刑罚中的量幅度和通常所说的刑格一样,确定不同的赔偿余额幅度,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作出给付被害人方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是否撤诉和是否与其和解的问题,因此,自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施。而在公诉案件中,一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自诉案件更为巨大;二是由于被告人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对其是否会承担或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关系不大;三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员受旧办案观念的影响,往往存在重破案,轻追赃,主惩罚,轻赔偿的倾向。因此,被告人往往不会积极自动地赔偿,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很难得到实现和保障。那么,如何使公诉案件被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赔偿呢?我认为:在坚持过去好的做法的同时,采取以下两个措施或许是有效的。

第一个措施,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理由是:①犯罪后主动退赃、主动赔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退赃是指犯罪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后,主动向他人退还所得赃款、赃物的行为。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后,主动以加强方式弥补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都是犯罪人主动减轻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积极行为,也都反映出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程度,跟那些犯罪后不主动退赃、不主动赔偿或拒不退赃、拒不赔偿的犯罪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人的积极行为而相应有所减轻。②我国刑法对犯罪后主动采取其他积极行为(如犯罪中止)减轻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已经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那么,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也是符合刑罚理论的。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最直接的积极意义就是可以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对犯罪人而言,是否主动退赃和主动赔偿将直接关系到其该受何种刑罚和刑期多少的问题,所以能充分调动其主动退赔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争取从宽处理的积极性。

第二个措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安居乐业,对处于穷困状态的人给予必要的援助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维护社会稳定。当然,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有限,而且还拥有十几亿人口,对被害人的补偿完全由国家包下来是不现实的。因此,我认为,建立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可以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充和辅助手段。该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一些社会公益性组织或慈善机构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制度。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如果将来我国要建立和推行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在补偿对象、补偿金额、补偿程序等方面作一些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那些真正紧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最终受益。

总而言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是一个牵涉面很广,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将此文作为我的毕业论文呈交大家,所述观点错误恐难避免,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第2篇

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间关系较为复杂多变,如若单纯地从国家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律主体对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责任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时刻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起责任来,且为各领域的发展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平台,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实质上,西方发达国家早已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用“权利”来限制某些“权力”的行使,并依据相关法律来配置“权力”资源[3]。1.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析既然我们明确了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况下,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就指的是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换个角度而言,也可以指公民自身所拥有的维护权益之权,即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当然,权利的行使是在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限制之内;相对来讲,权力实属政治范畴内的概念,简而言之,权力指的是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是伴随着服从关系而来的,并带有国家权力的意味。那么,在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时,则要从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内容进行切入。针对二者的研究不仅要从浅层涵义着手,还要从其内部深挖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关联。在过去的一段时期里,国家诉讼法在社会法制环境中的权威逐渐确立,近几年来,有关“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的议论趋于平息,因为人们意识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潜藏的“权力”终归有一天会与现实妥协,那便是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春天来到了。2.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事实上,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权利便无权力。这就要现实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权利与权力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是以法律视角下的权利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二者都是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为最终目的,如果非要探究二者间的包含关系的话,则可以说,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以及过程等内在因素;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终的实现还需依赖国家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或特殊状况之下所做出的决断[4]。从总体来看,首先,二者所代表的主体内涵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组织,公民本身不能够成为所谓“权力”的主体,这一点内容的明确,为国家法律的判别夯实了根基,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且可以是自然人;其次,“权利”与“权力”在法律角度的内涵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利益”,同时,公民有权捍卫这种“利益”,而“权力”则是经法律确认的权能,代表着某一个主体的支配力度,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实施“权力”的行为过程属于国家行为,而国家公民享受“权利”的行为则与国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可以说它不属于国家行为;最后,从二者的实现过程来看,“权力”的实现与主体自身所行使的“权力”行为有关,而且,它不以组织内部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若打破了这一原则,就会出现或亵渎法律的情况发生,而“权利”的实现则与当事人的行为有关,同时,“权利”具有多重性质,要想达成“权利”的均衡,则需要权衡最少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读,让我们深刻领悟到二者之间的差别。

二、从现实的角度来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

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民间事、民商事惯例被纳入实体立法中。相对而言,我国诉讼法研究的内容则更侧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有不断地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策略,并将法律主体内容中的精髓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主体进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进经验发挥其能效,将有益的实践经验以及思想内容充实到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样,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以及二者间的协调问题,还须拿到现实领域中来定夺与论证。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热讨的议题,因其对国家的稳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与价值,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存在着某种的关联,令二者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响。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的直接影响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细化,立法体系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变是法律环境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更值得世人深思。通过法律思想精髓在社会环境中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与意识才能逐步得到改变与强化。就目前我国法律环境状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权利”相关内容的描述对于国家刑法推行的现实意义重大,它不仅代表的是个人的“权益”,更是体现着国家法制对于公民或组织内部“权利”内容是如何定义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对“权力”内容的界定不容小觑。从其根源上来讲,诉讼法能够促进社会系统体系的构建,而且,从公民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的角度来看,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环境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其中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它支撑着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当前社会体制的主体内容,以及影响着所谓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将“权利”明确,才能有效维护我国整体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体制来辨析权力的配置问题从历史发展进程、社会体制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当权者对于国家治理经历过一段强权统治。但鉴于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对于“权力”的理解与驾驭策略则不尽相同。从本质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强权治理机制对于我国推进公开、平等、竞争的国家体制环节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从中受到了启发。相对而言,我国的“权力”之争并未阻碍到国家的进步与发展,实际上,国家内部对于权力的配置遵循着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权力配置原则,即所谓的“权力”是被上级管理者或组织核心层赋予给下级或执行者的一种责任,本着“服从”的原则,将复杂的问题处理好。对于“权力的配置”过程而言,其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较为重要,同时,对总体任务的分派需进一步明确。由于“权力”本身需要从国家政治的角度来定夺,相对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权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从社会现实中来看,国家对于“权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国家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维护,也就是说,作为组织成员间内部关系的体现,“权力的配置”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权力的配置”本身更具灵活性。从我国社会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家的“权力”代表着一种稀缺的资源,因此,对“权力的配置”的探索,则意味着需要找到一种和谐的处理方式,将“权力”这一资源配置到各个渠道当中,使得社会能够实现良性的运转。但实际上,如若对“权力”这把“双刃剑”控制不当,则很可能出现一种负面的效应,即“权力”的控制者滥用“权力”造成社会腐败或殃及群众“利益”等[5]。因此,无论从国家刑法还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对“权力”的配置都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工作内容。总而言之,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也日渐明朗。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内容来看,法律当中所提及的“权利”问题仅仅是国家法制体系当中的一个细小分支,但它的内涵极为丰富,影响面也较广,凝结着我国社会变革中的各项优良政策和举措,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主体的治理责任囊括在内。

三、结束语

第3篇

1.1一般资料选取的研究对象是2013年8月初~2014年8月底在我院接受治疗的2600例产妇,最小年龄不低于16岁,最大年龄不超过45岁,平均年龄是(30±2)岁。其中有2590例属于已婚,有10例属于未婚。另外有650例属于经产妇,有1950例属于初产妇。

1.2方法回顾分析2013年8月初至2014年8月底在我院接受治疗的2600例产妇病历,从而分析护理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为了消除这些不安全因素,必须做出恰当合理的防范措施。

2结果

产科护理的不安全因素分为四种,分别是产妇及家属因素、环境因素、管理因素、护理人员因素。产妇及家属因素总共有30例,占的比率是1.15%。环境因素总共有18例,占的比率是0.69%。管理因素总共有12例,占的比率是0.46%。护理人员因素总共有28例,占的比率是1.08%。

3讨论

产科护理的不安全因素分为四种,分别是产妇及家属因素、环境因素、管理因素、护理人员因素。

3.1护理人员因素分析及防范措施通过本次研究发现,产科不安全因素中,护理人员因素总共有28例,占的比率是1.08%。护理人员因素主要包括沟通不到位、缺乏责任心、书写不规范、业务不熟练内容。在医院中,与患者联系最密切的当属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素质对患者具有很大的影响。有些护理人员由于缺乏工作经验,难以处理突况。另外,有些护理人员存在责任心不强现象,从而出现护理操作不规范,导致不良后果,不利提高护理质量。众所周知,护理记录记录的是患者的病情变化等情况,如果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书写不规范,就会埋下安全隐患。此外,护理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护理人员因素提出的防范措施是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通过定期组织护理人员培训的方式,扎实护理人员的专业操作技能及基础知识,在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的同时,有效提高护理人员的整体水平。在培训的过程中要重点培养护理人员增强责任心,使护理人员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遵循无菌操作原则,并遵循“三查八对”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可以成立学习小组,由工作经验丰富、高年资的护理人员担任组长,小组成员和组长在工作中如果遇到问题,可以进行沟通的讨论,一起寻找最好的解决方案。

3.2管理因素分析及防范措施通过本次研究发现,产科不安全因素中,管理因素总共有12例,占的比率是0.46%。管理因素包括制度执行不力、制度不完善、人员配置不合理。产科住院对象既有产妇,又有新生儿,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护理人员的工作难度,人员配置不合理并不鲜见,人员配置不合理对护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了影响。另外,制度执行不力、制度不完善也会引起不安全事件。针对管理因素,解决的对策是严格规范规章制度,并且要加大执行力度,并通过合理配置人员,提高护理人员的积极性。另外护理人员一定要重视护理记录的书写,确保清晰明了。

3.3环境因素分析及防范措施通过本次研究发现,产科不安全因素中,环境因素总共有18例,占的比率是0.69%。环境因素包括设备因素和院内环境因素。因此一定要加强对病房的管理,定期维修设备和保养设备,根据病情需要逐步完善病房的相关配套设备,定期对病房进行消毒。

第4篇

【摘要】护理安全是指在实施护理的全过程中,病人不发生法律和法定的规章制度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能或功能上的损害、障碍、缺陷或死亡。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医疗健康知识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护理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大。护士是医嘱的具体执行者,承担着疾病护理、病情观察、健康教育等重要职责,每天与病人接触的时间最长,担负着重大的风险,因此,护理人员的素质对护理安全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护理人员素质对护理安全的影响分析

1.1职业道德、思想素质

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工作责任感是做好护理工作的前提。护理人员每天面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担负着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任务,有着特殊的职业道德规范,如果护理人员缺乏职业道德修养,不遵循医德规范和规章制度进行工作,疏忽大意,就会给患者带来痛苦和损害。常常表现为:责任心不强、观察患者不细致、病情记录不详细、不及时汇报病情、延误病情、查对不严格、不坚守岗位、、有章不循、工作态度不严谨、违反制度或技术操作常规、交接班不认真、服务态度差、缺少同情心等,这些都极易造成护理不安全,引发护患纠纷。

1.2业务素质

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是保障护理安全的重要基础。患者病种各异,病情多样复杂,需要护士具有较为全面的理论知识、技术操作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及时果断地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准确的护理。一些护士由于业务知识缺乏,经验不足,护理技术水平不高或不熟练,操作失误或错误,观察不到位,对潜在并发症预见不足,不能及时判断处理,均可给患者造成不良的后果,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或额外增加患者痛苦,引发护理纠纷。有些护士缺乏沟通的艺术和技巧,护理过程中态度生硬,造成护患间沟通不良,引起患者及家属的不满。

1.3法律意识

护理安全与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护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而发生的护理缺陷或纠纷时有发生。如进行治疗和护理时没有注意遮盖患者的隐私部位或随意议论患者的隐私;漏记、错记临床护理记录单;在做护理、治疗前未充分做好解释工作,征得患者同意,这些都可能侵犯了患者的权利,为医疗护理纠纷埋下隐患。可见在护理工作中一些不在意的小事情都会隐含了法律的问题,护士若对护理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认识,工作中侵犯了患者的权利,就可能引起护理纠纷。

1.4身体、心理素质

发生护理安全事故除了与护理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法律意识不强的因素有关外,还与护理人员的身体状况和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目前很多医院普遍存在护理人员少,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护士是一个多元化、多角色的个体,多重角色的担任及超负荷的工作,使护士身心疲惫,产生厌烦心理,有畏难情绪。造成工作中责任心不强,注意力不集中,情绪波动大,一旦不能很好地应对,即严重影响护理安全。

二、对策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人员高尚的职业道德是护理服务的首要前提。很多护理纠纷是由于护理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缺乏职业道德修养及服务态度欠佳而引起的。医院要利用报告会、政治学习、观看电影、录像等各种形式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护理人员的道德信念和慎独精神,增加责任心,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树立以人为本的护理服务理念,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遵循病人至上的宗旨,敬业爱岗,认真负责,工作严谨、细致,对患者关爱、同情和理解,才能很好地完成护理工作,不出差错。

2.2加强在职培训,提高护理人员业务素质

护理人员良好的业务素质是保障护理安全的基础,护士必须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护理操作技术,熟悉各项护理常规和专科护理,并善于总结经验,才能更好地观察和判断病情变化,制定正确的护理对策与措施。因此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从根本上防止技术性护理缺陷的发生,促进护理安全工作的落实。护理管理工作者应鼓励护士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拓宽护士的知识面,获得国内新知识、新观念、新动态,强化“三基”训练和考核,可通过组织护士业务学习、护理查房、护理竞赛等活动提高护理人员业务水平和积极性。对新毕业的护士要加强岗前培训,实行专人带教,加强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护理人员自身也要刻苦钻研,勤学苦练,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还要有侧重地学习心理、人文、社会科学知识,提高沟通技巧和能力,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

2.3加强护理安全性教育,提高护理人员法律意识

医院应对护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教育应注意与规章制度学习、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使护理人员认识到护理安全的重要性,增强做好护理安全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加强法制学习,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较密切的法律、规章制度,使护理人员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认识到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均有可能涉及各种潜在的法律问题。让护士认识到违法的后果,加强责任心,自觉地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其次,还要懂得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发生了纠纷,处理时才会从容不迫,有理有节。

2.4合理配置护理人员,减轻职业压力

护理人员配备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国际护士会将2006年护士节的主题确定为“保证安全的护士配置,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其内涵在于强调临床护士的数量配置及专业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康复,强调世界各国要共同努力解决临床护士的短缺和护士超负荷工作问题。护理人员编制、配备应以满足临床需要、保证病人安全为前提。护理管理者要根据每个科室的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护理人力资源,保证临床一线护士的数量和素质,并注意结合学历、职称、年资及实际能力等综合能力,对护士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分层次使用护士,倡导弹性排班,定期为护士进行体检,为护士身心健康提供保障,避免超负荷的工作,减少护理人员疲劳、疾病的发生。

护士职业压力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近年来,一些医院引入员工援助计划(EAP)服务,对护士进行职业压力和情绪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缓解了护士职业压力,提高了工作积极性、适应性,使护士的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挥。医院护理管理者要加强与护士的交流,了解她们的生活、工作和思想动态,为其解决实际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化、人性化的管理,聘请专业人员对护理人员进行行为、心理的辅导和学习,培养其良好的行为和心理素质,提高护理人员自我控制和应变的能力,学会科学地进行自我心理调节,以稳定的情绪和轻松的心态面对病人,才能保证护理安全。

【参考文献】

[1]潘绍山,孙方敏,黄始振.现代护理管理学[M].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4:349.

[2]阎成美,翁庐英,李妮.护理不安全因素分析与管理对策[J].中华护理杂志,2003,38(7):547.

[3]邓健,李成琳.从潜在性护理法律问题看护理管理法制化[J].现代护理,2001,7(2):59.

第5篇

重庆G3项目处于两条隧道之间,路线全长3.44公里,四面环山,悬崖峭壁,河谷深切、曲折。工程主要为桥梁4座,其大桥1座长1246米,大桥2座长1242米,中桥1座长92米,路基3段,以桥梁为主,占路线全长的74.6%。重庆G3项目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逢山开路、遇水架桥,路线出没于崇山峻岭,时隐时现,所到之处就一个字“险”。在建成通车后将是一段风景秀丽的高速公路,但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并不那么容易,施工难度极大,大有蜀道难,难于上青天之感觉。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天气恶劣、洪水暴涨、便道冲毁、用电中断、山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给施工安全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必须审时度势,提高安全意识,牢牢把握生产过程安全控制关键点和增强事故预防能力。

2各施工环节的安全管理

山区高速公路施工地形复杂,必须坚持建立把“安全预防”放在一切工作首位的管理思路,加强各施工环节控制和过程监管。现结合重庆G3项目实际安全管理做一些具体的说明。

2.1加强施工便道安全管理

施工便道是山区高速公路施工生命保障供给线。各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都是通过它源源不断的运抵施工现场;它也是施工人员对外业务联系走出大山的唯一通道。它的特点是坡度大、转弯急,容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庆G3项目5条施工便道初建时就充分考虑这点,提高了修建标准来保障安全,施工便道正常通车后每天安排有专人养护,及时修补凹凸路面,及时疏通排水沟,对两条直接通往施工现场的盘山专用便道增设安全防护墩。尽管安全做了大量工作,但还是抵不住自然力量的破坏,于2007年7月下旬,山洪暴涨冲毁两河口大桥施工便道,造成5#、6#、7#高墩(50米以上)停工一个月。每次由于山坡自然滑坡破坏挡土墙都会给工程造成一定得损失,雨天施工便道安全检查基本成为安全主管领导的必修课,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施工便道已上升为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预防的首要环节。

2.2加强高边坡安全管理

高边坡施工是山区高速公路与平原微丘地区最显著的区别。山高坡陡的边坡给机械作业,施工人员上下自然增添很多安全隐患问题。不过它的动工标志着山区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建设的开始,是振奋人心的,鼓舞志气的时刻。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发生现场施工人员不熟悉地形从山坡滑倒、滚落而摔伤,施工机械在50-90米高坡作业造成石块滚崖毁物伤人,在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山体滑坡或坍塌,这些安全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不可忽视。

2.3临时用电的安全管理

临时用电是山区高速公路不可缺少的能源动力。山区铺设和维护临时线路全部靠人力搬运,由于山路崎岖,一不小心就有滚下山崖峭壁的危险,我们通常7人合作完成此项任务,1人在前探路查看地形,6人分两头将电杆连抬带拖搬运到电线杆指定位置,因电杆是栽在山坡上,稳定性差,架设的线路自然破坏发生的比较多,维护抢修工作非常繁杂。山区高速公路施工各种用电器材前期进场多为能拆卸又便于组装的渣土提料机和空压机,它们是山区桥梁桩基开挖广泛使用的设备,数量多、用电多。井岗河特大桥31#右侧外2#挖孔到8米,施工人员上井准备休息时,正反向电开关拔向停止状态过程中有瞬间漏电,给人感觉突然麻一下,险些发生人员高处坠落事故,电工及时更换了开关。在现场工地临时用电使用正常情况下,检查三级电闸箱电源线的进入是否为下进下出,必须门锁齐全;每台用电提料机、空压机等机器应有各自开关箱,必须实行“一机一闸”制;电闸箱内的开关电器,必须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使设备实行电源隔离,电闸箱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

2.4爆破施工安全管理

爆破施工是山区高速公路特有的施工作业方法,作业面覆盖整个工地的高边坡路基施工土石方和桥梁桩基的开挖工程,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和破坏性,一旦发生事故可导致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现场爆破安全主要采取预防的措施。结合现场工程技术要求编制专项爆破方案;爆破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爆破作业前爆破人员必须现场观察计划申请炸药用量,凭安全三方领导审批单到民爆物品仓库领用炸药;爆破作业时要特别注意安全,严格控制药量并控制爆破引起的飞石;施工队长与爆破安全员相互配合做好警戒保卫,并做好使用炸药登记记录;爆破后至少15分钟,爆破员要进入爆破作业地点进行安全检查,并和爆破安全员共同把剩余民爆物品登记退回库房完善手续;爆破施工工地要设置警告标志和提示标牌。

2.5人工挖桩安全管理

人工挖孔是山区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工程最简单易行的唯一施工方法,与平原微丘地区相比,大型钻空设备无法到达桩基位置,在山区桥梁基础施工中人工挖孔灵活机动被广泛采用。施工人员多以家族、夫妻相互的配合组成,俗称“夫妻洞”。重庆G3项目桩基深度达66米,远远超过极限规定,容易发生人员坠落、坠物伤人的事故,且不易被地面人员所发现。现场挖桩安全预防措施:桩口护壁高于地面20-30cm;提料机具断电、刹车系统必须灵敏;调运渣桶装渣不能超过桶口;提料机具吊钩与渣桶连接要360度闭合或有防脱装置;经常检查吊运钢丝绳磨损断丝状况;井上提料操作人必须集中精力关注井下人员状况,同是保证井口周围无杂物;井下挖桩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挖桩超过15米必须有足够新鲜空气输入;井上井下作业人员上班前必须检查提料机、空压机是否运转正常;提料机、空压机临时用电必须“一机一闸”,漏电保护器在任何漏电状态保持灵敏;下班后桩口必须盖好并悬挂警示标志。

2.6T梁吊装安全管理

第6篇

关键词:全员持股有利因素不利因素出路

0引言

中小企业改制时的体制选择对企业的发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将企业通过改制实现重新组合,重新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全员持股制度成为一种有效的改革途径。全员持股制度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分为部分全员持股、大部分全员持股、全员持股。[1]在劳动合作的表现方面,它是员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劳动,相互协作,并实行民主管理,企业进行决策时会尽量体现全体员工的意志与愿望。在资本联合的表现方面,它是企业资产采取股份制的形式,由本企业全体员工按股份持有,企业以继续盈利为目的,但由以往的以经营者支配利润转变为全员持股后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劳动合作与资本联合的结合,可以较好地把货币资本与劳动力资本的投入结合起来,使它们创造出最大的效用和价值。

虽然全员持股对中小企业的转制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全员持股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因素也是巨大的,尤其是企业全员持股制度更是如此。因此,本文力求从企业改制中的全员持股制的综合角度出发,揭示中小企业改制实行全员持股制度的有利因素及不利影响,以期望对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革提供有效的参考作用。

1全员持股的有利因素

全员持股使企业全体员工的劳动与资本相结合,员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资本所有者,通过劳动和资本的双重结合形成新的利益共同体,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有利因素:

1.1对员工的激励作用

全员持股的本质是由企业全体全员持股,控制企业全部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实行民主决策和管理,其利润分配实行投资分红和按劳分配相结合。企业实行全员持股后仍然保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制度,但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方面却与传统企业不同。让员工持有公司的股份,相当于把员工变成了企业当家作主的老板,根据市场经济的特性,员工会将职业员工变成事业员工,这样势必会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而满怀热情的员工理所当然是公司更高效率的第一保证,使企业创造出更高的效益。

1.2员工劳动关系的调整

改制前,员工为全民所有制身份,是“企业主人”,企业对员工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全员持股后,由于员工地位的变化,企业及员工的行为也一定会发生变化。企业经济利润越高,员工收入增长越高,改变了传统企业中依靠单一工资收入的局面,使得“按劳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创新了现代企业分配制度。[3]它作为一种新型的薪酬制度,长期激励员工一起为企业而奋斗。

1.3有利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真正实现人本化的民主管理

我国目前许多企业设立了与企业经营层在职能上相分离的董事会、监事会,但在具体的实际过程中可操作性小或操作困难,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全员持股制为广大员工传达自己的意愿提供了一个通道,使公司的决策层同员工直接联系起来,增加了企业运作中的民主过程。另外,实施全员持股制度还有利于改变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中小企业的投资主体单一、产权虚置现象,有利于构建合理的产权结构。

1.4全员持股制度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

当前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但社会问题也日益凸现,其中老龄化问题将在十几年内达到顶峰。而在中小企业改制中实行全员持股制度是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完善。全员持股制度有利于构建新的投资主体,便于员工向企业投资,在老龄化趋势日益显著的情况下,如果企业的经营业绩好,那么,员工年老之后可以通过全员持股制度使其养老保障得到稳定回报,因此可以更好地为员工的养老保障提供补充渠道,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险压力。

2全员持股的不利因素

设计科学、合理的全员持股制度能够促进企业的发展。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导向,往往有有悖于设计初衷,特别当全员持股差距较小时,全员持股的积极作用便不能得以实现,甚至会产生负面效应:

2.1全员持股使员工难以协调作为股东和雇员的利益矛盾

根据当前的中小企业分析,企业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如股东、经营管理层、公司员工等,不同的利益主体其利益追求目标方向也是不同的。作为企业股东,其追求的目标是企业投资收益最大化,而作为员工,追求的是工资收入最大化。“员工付出最高限度的努力工作以避免被解雇,而雇主在防止员工辞职的前提下为员工提供最低限度的工资以确保成本的最低化。”但在公司发展前景不明朗、全员持股数量差异不大、员工持股数量有限等情况下,员工具有的企业股东的身份往往被淡化,而作为员工的身份被强化。公司的竞争力因员工成本的增加而弱化,公司的长远发展因内部分红压力增加而受到限制。全体员工具有的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形成的两种利益主体产生的矛盾此时难以协调。

2.2不利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特征是法人治理结构和产权明晰。全员持股的公司一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资本联合公司与人本联合公司双重特征的公司组织形式,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进行限定。因此,为了公司注册的需要,公司通过持股会或通过工会作为一名法人股东持有股权,以减少持股法定人数,达到工商注册要求。但是持股会和工会持股仍没有法律地位,现在更多的变通方式是多位员工用一位员工的名义出资,造成实际出资者与公司注册的股东不一致,这会造成许多法律障碍,不利于保护真实出资者的利益,也不利于股东会的召集和权利行使。其次,在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方面,股权高度分散,选举难度增大,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难以优化。

2.3全员持股有可能在分配中形成新的大锅饭

全员持股的主要目的是优化激励机制,拉开收入差距,稳定骨干员工队伍。全员持股制度推行至每个员工,若全员持股数量差别不大,全员持股数量占总股本份额较少,则难以形成长期激励机制,这种全员持股现象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尤为明显,一些企业的股份制变成了“份股制”。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原本旨在实行一种较新型的股份制改革,但实际却演变成为企业职工人人有份的所谓“份股制”,员工不分大小都是股东,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可能无法到位。[4]既难以充分调动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又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还有可能在分配中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从而背离了推行全员持股制度的主要目的。

2.4不利于员工的流动

众所周知,现代企业发展所依靠的是公司的创新机制,而创新最重要的方面就是人员的流动与人才的吸收。公司通过员工的合理流动实现吐故纳新是公司保持活力的重要条件,全员持股使得员工流动一定程度上受阻。从员工退出方面看,许多效益好的公司规定员工辞职或离职要退出其持有股份,增加了员工离开公司的成本。从新员工吸收看,新员工的进入后必须使其持有公司股份,否则会造成员工的不平等,增加管理的难度。而使新进入者持股,在企业效益好时有可能遭到原有股东的反对,在企业效益差时使新进入者持股更是具有重大的困难。

2.5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股份合作制实行退休退股,造成企业营运的总股本波动性大,最终企业可能只剩下少数几位持有股权的员工以及企业一大堆债务并承担着企业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障包袱,而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3中小企业改制中全员持股的出路

中小企业改制实行全员持股的股权制度,产生新的问题与弊端是不可避免的,克服全员持股的缺点,发挥其最大优势,是中小企业改制中实施全员持股的重要出路。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3.1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完成改制的初始阶段之后,必须适时进行股权制度的改革,实行现代企业制度。针对股份合作制模式员工股权持有波动大的特点,对持有股权进行固化,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模式进行改革,持有人可按照单独自然人、组合自然人(不提倡以工会或持股会的形式进行工商注册)等形式进行工商注册,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股权管理,让股权持有人不仅关注持有股权价值,更关注企业的成长性和运营价值以及资产负债率等等。同时在企业内部实行股权流通制度,确保企业运营股本的稳定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运作的设计时,政府和企业一定要注意将股权向经营班子倾斜,拉大经营者与普通员工股权持有数量的差距,这样才能有效地对企业进行经营决策。笔者认为经营管理层(包括中层以上的干部)其持股数必须在50%以上。全员持股差异不大的企业是没有决策力的企业,其股东、经营管理层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是很难协调的,这是中小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先天条件。

3.2逐步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劳动和资本相结合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模式,笔者认为对于规模很小,人数很少的企业,尤其是处于泛股制或合伙制的初级阶段应该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型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经营模式,已被实践证明是弊大于利的,不利于企业的现代化管理及企业的成长。因而必须通过股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让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所得,让股权持有人通过企业的运营价值享受股权增值和分红获利。

3.3利用企业自身的资源优势,引进战略合作伙伴,使企业获得跳跃式发展。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时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因素,政府往往考虑到职工的承受能力而把企业的资产优惠售给职工,同时又过份强调全员持股的平均主义原则,导致员工持股数差别不大且占总股本的份额少,改制完成之后企业又面临着人员和债务包袱,使企业难以集中资力办大事。因而企业要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如技术及人员优势、品牌优势、土地资源优势等等,积极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实现产权多元化,通过产品的技术创新抢占市场,企业管理的创新增加实力,发展思路的创新谋求发展;其次,企业应通过有效的投资、筹资、融资、资本运营等资本市场运作手段,使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达到最优化配置,充分发挥企业的经营杠杆、财务杠杆作用。超级秘书网

综上所述,全员持股制度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形势下,对社会起到一定的稳定作用。然而,企业转制的根本目的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在国内、国际竞争中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性,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全员持股制度是中小企业达到以上目的的重要途径之一。政府应运用立法、信贷等公共政策进行适当的鼓励、引导,中小企业自身也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内外共同作用、紧密衔接,最终达到中小企业各种资源的优化重组。

参考文献:

[1]陈志军.试论企业全员持股[J].山东大学学报,2004,(1):84.

[2]张晓文,胡运权,韩培.对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与发展的思考[J].中国软科学,2002,(1):20-23.

第7篇

1.1一般资料

研究时间设在2013年2月-2014年5月期间,共选取此阶段在我院出生,且无严重疾病的新生儿共88例。按照随机原则将研究对象分为对照组及观察组,每组44例。对照组中男婴25例,女婴19例;出生时间3-20天,平均14.3±2.6天。观察组中男婴24例,女婴20例;出生时间2-22天,平均15.1±3.1天。两组新生儿均为健康状态,研究将处于重症监护或出生后存在较严重疾病的新生儿剔除,避免影响对比结果,两组新生儿在性别、出生天数等方面无明显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一般方法

对照组采用常规护理模式,及针对新生儿注射、翻身等需求展开基础护理;观察组在此之前分析不安全因素,分析结果如下:

1.2.1腕带因素

通常为了区分新生儿,会在其手腕上套一个腕带。但统计发现,不少新生儿在出生后并未及时套上腕带,同时存在腕带丢失之后没有及时通知管理者补办现象。虽然腕带看起来作用不大,但却是区分新生儿的重要依据,可避免错抱、混淆新生儿。因此在护理中需每日至少两次检查腕带情况,若发现脱落或即将脱落情况应及时更换,方便识别。

1.2.2院内感染因素

新生儿出生后身体机能尚处于初级阶段,免疫力、抵抗力极弱,属于易感染人群。尤其是生命体征存在异常或是早产新生儿,感染几率大且感染种类多。护理人员在对新生儿护理中应注意清洁与消毒,不仅包括新生儿使用的床单、被褥、衣物等,还应对日常治疗器械、床栏等消毒处理,避免出现交叉感染。另外,护理人员必须提升洗手依从性,否则极易造成病原体的交叉传播,引起院内感染。

1.2.3用药因素

用药主要应从护理人员着手,由于药品种类繁多,加上每位新生儿需要使用的药物在剂量、种类上存在差异性,若没有加强责任心展开管理可能出现药物丢失或配发错误现象,轻则影响新生儿健康,重则可能造成抢救时药物提供不及时,延误黄金抢救时间。护理人员一方面应加强责任心,在配发药物或是为新生儿注射时严格核对新生儿姓名、疾病、用药类型、用药方式以及剂量;另一方面应加强管理,定期核对药品。

1.2.4夜间因素

夜间新生儿可能存在哭闹或由于温度下降产生咳嗽、发热现象,若没有及时发现易造成病情严重。护理人员需加强夜间巡房工作,不能够因为白天新生儿看上去很健康就放松夜间警惕。查房时应穿着轻便鞋子,避免脚步声吵醒熟睡的新生儿。除此之外,病房中应配备简单的抢救设备或应急设施,以便于发现问题可迅速展开急救。

1.3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7.0软件处理实验数据,计量资料使用x珋±s表示,计数资料使用X2检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统计两组中出现不良事件的比例并行组间对比。本次研究中的不良事件包含腕带脱落/遗失、院内感染、药物配发失误以及护患纠纷这几项

3.讨论

第8篇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世界性的惯例,不仅在发达国家被普遍认可,也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基本权利大多表现为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则是直接将宪法典作为可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学术界,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一切行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在我国宪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宪法效力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分歧。传统的观念认为: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范具有原则性,且无制裁性规定,宪法只能通过具体立法实现,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也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3]据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也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深蒂固的,从而导致了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笔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其最终实现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间接的区分。然而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上来说,从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上说,不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正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发挥作用的基础,也是宪法应当进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诉讼的基本特征。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已涉及到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的具体性是相辅相成的。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宪法为指导,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在依据普通法律不能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应当引入宪法或者进行宪法诉讼。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5]

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6]

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qu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只是对国家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有效;而且对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例如,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组织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如经济组织对其所聘用人员,学校对其员工、学生,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社会组织还承担了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如选举的组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发放、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凭借其实施管理的权力,侵犯被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但是民事活动也不能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从长远目标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则主张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是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应当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难后易”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事领域的宪法诉讼要“易”于公权力的领域。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宪法诉讼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的习惯的影响,实践中也缺乏与宪法诉讼相关的个案,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第一,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一方面,某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权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只限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未能包含债权、知识产权和具有财产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权利。在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种行为并不能涵盖侵害人格尊严的全部行为,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遗漏。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缺乏保障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诸如德国宪法“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类的概括性条款),也不利于宪法诉讼作用的发挥。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完善其规范化的程度。

第二,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运行。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来纠正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大多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法院不具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其无效。第三,宪法制裁方式在具体运用上的局限。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宪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两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撤销和罢免的宪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简单适用于宪法诉讼。在法院不拥有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下,撤销权的运用范围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类情况下,往往只要确认行为违宪而无效,公民被侵犯的权利即可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作出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决定、命令。二是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发生的宪法争议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确认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需要同时采取其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例如,发生在北京的民族饭店侵犯选民选举权案,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无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权利得以恢复。

第四,司法人员观念上和素质上的障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在司法人员中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渐进的方式。可以在实践中选择较为典型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以探索宪法诉讼的经验。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注释:

[1]在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在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在法律界引发了能否引用宪法来判案的争议。在王春立等16人诉民族饭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饭店的行为侵犯选举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的审理结果表露了,由于宪法不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致使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纠纷不能得到合法的解决,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关内容可参见: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页;史卫民、雷兢璇著《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页。

[2]据《参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报道:在我国政府代表签字加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滨逊表示欢迎,并呼吁我国“采取额外措施,在批准公约之前就采用公约规定的准则”。

[3]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一案中,认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2-173页。

[4]关于宪法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参见拙文《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页。

[5]关于德国的“单身条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树脂公司案件,可参见陈新民著的《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页;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页。

[6]有关主张可参见周永坤著的《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

[7]如各级人大罢免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由其产生的人民代表。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刘志刚。试论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J].法学评论,1998,(3):26-30。

[2]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349。

[3]徐秀义。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47。

[4]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中译本[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162-185。

第9篇

1.1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收治的新生儿78例,其中男46例,女32例;出生时间0~8d,平均年龄(4.6±0.5)d;体重2.3~4.1kg,平均体重(3.3±0.4)kg。

1.2方法

1.2.1护理方法

给予所有新生儿优质护理干预,具体如下:(1)给予添加辅食、喂养及预防注射等常规护理方法,给予新生儿的喂养方式主要为母乳,能显著提高新生儿的免疫力。同时也可给在辅食中添加适量葡萄胎,防止新生儿缺少母乳而发生低血糖;(2)创造一个优质护理的环境,按照新生儿的需求,挑选护理操作熟练、责任心强及经验丰富的护理人员对新生儿进行护理,提高护理质量。并按照弹性排班制度,严密观察新生儿的情况,保障新生儿的生命健康,避免由于护理人员的疏忽而发生差错;(3)在新生儿进食1h后,护理人员需给予新生儿抚摸护理,通常以指揉法对新生儿的头部及背部进行按摩,再以挤捏法对新生儿四肢进行按摩。在给予新生儿抚摸护理时,可让家长从旁学习,护理人员需指导家长熟练掌握手法,便于以后自行给予新生儿护理;(4)新生儿的病房及沐浴室等每天要进行清洁及消毒操作,并将湿度及温度控制在适度范围内,防止发生感染。

1.2.2研究方法

仔细观察并记录在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将新生儿家属作为研究对象进行问卷调查,按照调查结果进行护理满意度的评价。

1.3观察指标

选择我院自制护理质量评分表评价新生儿护理质量,按照评分的高低情况分为非常满意、基本满意、比较满意及不满意四个等级,满意度=(非常满意+基本满意+比较满意)/总例数×100%。

1.4统计学分析

我院采用SPSS17.0软件来进行统计学分析。以(x-±s)表示计量资料,进行t检验;用率表示计数资料,进行x2检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对于78例新生儿护理工作,家属非常满意26例,基本满意28例,比较满意22例,不满意2例,满意度为97.4%。新生儿中出现啼哭不止2例,发热2例,喂食延误1例,护理出错率为6.4%。

3讨论

3.1不安全因素分析

环境因素: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经济条件的不断发展,医疗安全意识也越来越高。同时广泛开展的医疗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等项目,使在医院分娩的产妇越来越多。但临床病区不够集中,提高了管理难度,导致发生很多严重医疗事故,如丢失新生儿等。院内感染:(1)新生儿容易发生医院感染,尤其是早产儿及体征过低的新生儿,主要原因是新生儿免疫力较低。而感染的发生主要是人为的侵入性操作,若不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新生儿的呼吸道进行清理,会增加新生儿感染的机会;(2)医院内也容易发生交叉感染,若护理人员不重视洗手及对手进行清洁和消毒,也会增加感染机会。执行护理制度不到位:护理人员仅在巡视病房时观察新生儿的呼吸、面色及精神状态,若在夜间家属休息时新生儿发生异常情况,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家属便会推卸责任,造成严重医患纠纷。

3.2防护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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