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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评估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21 23:23:4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房屋评估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房屋评估申请书

第1篇

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浏览更多强制拆迁申请书请点击“拆迁申请”查看。

强制拆迁申请书范本申请人: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____大街市政工程的进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

事实和理由:

为了拓宽____大街,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经____市市政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并经市房管局批准,申请人为该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拆除包括____胡同______号在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在____胡同______号承租他人房屋三间,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____开发公司为其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一居室一套,但被申请人要求另行安置一居室一套。因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拆迁裁决,裁决由拆迁人为被申请人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______号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原来的居住面积,并限被申请人在三日内搬家腾地,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现被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如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请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拆迁程序流程是怎样的1、城市房屋拆迁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首先应当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同时,由规划管理部门通知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2、城市房屋拆迁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

拆迁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所摘录拆迁范围内的常住人员及其房产状况,对被拆迁人进行逐一采访,摸清要求,并分类做好记录。拆迁人再根据核实的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编制出详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城市房屋拆迁申领拆迁许可证

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国家拆迁赔偿标准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村镇房屋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和村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具体办理建设局授权的村镇房屋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章村镇房屋登记程序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将申请登记材料统一报送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审核。

(四)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汇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形成询问结果材料当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如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五)根据实际情况,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经公告和审核无异议后,予以审批、发证,将房屋权利和需登记事项载入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可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记载的房屋;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相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经查阅村镇房屋登记档案,已有登记且登记记载事项与权利人申请情况相一致的,应提交房屋四邻证明、村委会证明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并经在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资料要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要求出具房屋证明的,需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个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村镇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完税证明、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换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机关公证的互换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赠与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书、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继承、受遗赠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证明或受遗赠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合并协议、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村镇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镇区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有权依据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县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村镇房屋调查测绘

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坚持先行试点,摸清情况,逐步总结,规范运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选择个别乡镇驻地及村屯进行试点,组织开展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基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房屋座落调查;

(二)房屋产权人,产权性质,产别和产权来源调查;

(三)房屋层数、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调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调查;

(五)房屋分层、分户调查;

(六)墙体归属,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记录;

(七)绘制房屋调查测绘图。包括:

村镇房产分幅平面图。主要反映范围内村镇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情况。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500或1:1000。

村镇房产分丘平面图。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主要反映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界位置、界址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利状态等要素。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

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200。

房产测量草图。包括房产分幅图和分户图草图。实地记录地块、建筑物、位置关系和房产调查内容,是填写房屋登记表的原始根据。

第3篇

申请人:李**,男, 19xx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是新疆**县阔克阿尕什乡迭里布列克村19号。

唐*,女,19xx年10月2号,汉,住址是新疆**县一农场建设东路65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25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修的涵洞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运输小麦的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车上的小麦倾倒入附近的水渠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查清事实损失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二: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申请人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牡纺河东小区9栋5单元601室的房屋漏水的影响成度及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

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与被告樊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因被告20xx年6月26日开始私自改造房顶,将女儿墙盖上排水管堵死,只要一下雨,雨水直接顺着墙体往下流,屋里刚出现漏水时,就告之被告处理,被告置之不理。才导致原告家2个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同成度严重漏雨,严重时水都成水溜往下流。原告从入住8年来从未有过漏雨现象。从20xx年6月28日早7点30分开始漏雨到现在,以使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和正常居住。特申请贵院委托专业人员对损坏房屋做出公平公正的鉴定和评估。

申请人:王**

第4篇

一、关于业务受理

在业务受理前,基础资料准备工作由城区国土所先帮助用户做好。需要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的,由国土所先告知用户,提供方便。各项资料齐全达到办理标准后,由用户持资料到政务中心统一受理。政务中心开具受理单,明确办理时限,做好台帐登记等工作。未经政务中心受理登记,任何科室不准直接受理或办理业务。

二、关于办事程序及审查要点

(一)办事程序

1、资料准备阶段。由直属国土所确定专人接受辖区内业务资料,做好台帐登记,填写传送交接表,确保资料不丢失、不损坏。需要进行清查的,按清查程序办理;需要查档的,由用户到档案室按规定办理;需要踏勘或中介服务的,负责协调组织现场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到现场的,应一次性到场,避免重复勘探,增加用户麻烦。

2、资料受理传送阶段。由政务中心确定专人受理,并审查资料,做好受理登记,开具受理单,按业务职能分送主办科室,明确办结时限,并负责催办、督办,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办结。

3、审查核查会审阶段。主办科室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资料的由直属国土所负责补充,需调阅、查阅资料和到现场核实的,相关科室和直属所协助。主办科室提出办理具体意见和核实各项费用标准后,递交分管局长审核,分管局长提出具体意见,由会审会议集体会审行政审批事项和缴费标准,主持会审会议的局长签署意见。

4、收费办理阶段。财务科专职人员对业务主办科室的核费标准进行认真审核,并一次性收齐各种费用,业务主办科室凭局长签署意见具体办理。

5、发放《土地使用证》阶段。科室办理的业务手续由政务中心及时通知用户领取办理件,并登记备查。

6、整理归档阶段。主办科室每月集中移送一次档案到档案室,办好接交手续,档案室及时整理归档。

7、事后监督核查阶段。由监察室、办公室组织人员每月不定期抽查办理情况,查实办理件是否与会审意见一致,是否按规定核费、收费,办结时间是否超过时限等,并将抽查台帐报局领导审阅。

(二)资料审查要点

1、划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批准书、用地审批单、红线图、法院判决书、历史用地证明书)、四邻权属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

2、出让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各类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继承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人的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继承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4、老版土地使用证换新证: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来源、申请人身份证明。

5、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原土地转让合同、法院判决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评估报告和局里的确认书,属于划拨土地还要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签出让合同。

6、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抵押申请书、土地抵押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及交款凭证或原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甲乙双方身份证明及许可证。 1

三、关于几个具体问题

(一)资料搜集问题。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依据充分,坚持搜集和审查资料的原则。由于历史原因和一些不正常的情况,对无法可查的档案,按以下规定:

1、属历史用地,但在“九五”地籍调查中漏查的,由国土所按照新的要求,重新做好地籍调查建立档案。做到所搜集的档案资料合法有效,原始资料搜集人签字负责,,

2、属历史用地,有“九五”地籍调查资料,但不齐全或不准确的地方,由国土所按新的要求补充核准。

3、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无据可查,本人又无有效土地权属证明的,经调查核实,属违法用地的,该拆除的拆除,该处罚的处罚。

4、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有目录而无资料的,本人有有效用地证,由国土所调查搜集资料补充档案。但要件资料必须查证、核实。属出让土地的必须有土地出让合同和交款发票,多次转让的,新受让者没有发票,要溯根到收款处搜集交款依据。但1996年市国土局成立之前的,查不到发票,要查清土地来源,找到有效证明办理。

(二)换发新证问题。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老式土地使用证符合换证条件的应予以更换。但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老式土地使用证换发新式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已经建成的土地,房屋现未建成的土地,必须经清查确定符合建设条件,经批准后可以建设的,才能予以换证。

2、老证换新证必须查证档案,按照发证程序严格把关、审核,如档案室查不到档案,又无目录可查,由国土所按查实权属和土地来源,补齐地籍资料。

(三)超面积问题。建房用地面积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建房用地超过用地红线都属于超面积使用土地。

1、原来是划拨土地,超面积在10?以下的,所占土地符合规划,可以不拆除的建筑,且临街20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29元,临街20米以外的每平方米罚款20元。罚款到位后按划拨土地补办手续,每平方米收取100元的收益金。超面积10?以上的,由监察支队立案查处,按超面积罚款后,以经确认的评估价10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土地出让程序办理出让手续。

第5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事项;(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二)户口簿、身份证;(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裁决请求;(三)争议事实;(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裁决结果;(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县(市)、贾汪区拆迁纠纷的裁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6篇

1、提出申请。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书面申请书,并如实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以及相关资料。

2、初审。住房公积金管理*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格、贷款金额、期限等,初审合格后由管理*出具《抵押物审核评估通知单》。

3、评估,申请人接到《抵押物审核评估通知单》后,拿着该通知单到指定的评估机构,对将要购买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如果是经济适用房就可以不用评估。

4、办理担保手续。申请人持《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担保委托贷款调查通知单》,按照自己选择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手续。如果选择抵押+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应该出具书面的担保函。

第7篇

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区(市)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建委会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审核后,由市政府上报省审批,没有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济适用房等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批准的,应在审查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实施拆迁的,凡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补偿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枣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户口迁入或者居民分户。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的施工企业订立拆除合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拆除工程15日前,持有关资料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成交价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拆迁非住宅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按照同一估价方法确定其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建筑单体造价为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规模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非住宅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并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未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出原建筑面积又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户口;

(二)户内人口无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条补偿房屋不是现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个月的准备期。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费。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未经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

(二)委托估价目的、估价范围、估价时点;

(三)评估报告出具方式、交付时间;

(四)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费用、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委托双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四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估价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4%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4%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第五十四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十)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条当事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六十二条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地址;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四)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三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不在时,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相关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两名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报纸公布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标准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预先出售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城镇(包括工矿区)商品房预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四条、商品房屋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国家或自治区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

第五条、商品房屋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条、商品房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同级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由政府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其他已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证,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评估证明;

(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七)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的售价审定、指导意见;

(八)商品房屋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装修、设备、售价、环境条件、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户证明(开户行、帐号等);

(十)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销售广告(包括其他的传媒方式,下同)必须载明许可证的编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刊登广告。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销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印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国家工商局与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各级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鉴证、登记手续,未经鉴证、登记的购销合同,不作为房地产权确权依据。

商品房预销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但必须签定委托书。中介机构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预售的商品房不应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预销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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