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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7]参见曹治国:《从对立到协调: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论》,(申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194—195页。
美国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之辩
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新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有较大争议。(一)赞成者之辩1.合理期待原则促使保险人披露其保障信息,以便保险消费者更有效地利用其资源[3]在合理期待原则下,通过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满足,当保单范围不明时,将保险责任归咎于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必然会竭尽全力明确保单条款,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且明晰的界定,达到保障信息的最大化披露。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人们对有益于自己的信息了解越多,就会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将自己更多的资源分配到效率最大的地方。因此,保险人披露的保障信息越多越充实,保险消费者对其了解就会越多越详尽,也就会促使保险消费者有限资源的最高效利用。2.合理期待原则促使风险有效分散保险的功能表现为在遭遇同种类型风险的不同主体之间实现损失的分配,法官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支持,是对保险功能的一种完美演绎。从某种意义上说,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进一步延伸了“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即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普通投保人的利益[4]。3.合理期待原则是实质公平的彰显在保单条款对某种保障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时,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依据,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进行保护,实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看似是一种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但这只是一种表象。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之所以会产生,绝大多数是保险人或保险人的误导所致。而这种误导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且这种不公平是实质的不公平。通过合理期待原则对这种误导进行限制纠正,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这是对实质公平的一种根本上的彰显。因此,美国有学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实现了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5]。4.合理期待原则有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法官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做出应有的支持,使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该原则的刺激,保险人才对保单细节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与说明,这就加强了保单的规范性,提高了保险消费者对保单内容的可知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几率,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有机协调,促进整个保险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二)反对者之辩1.合理期待之“合理”无标可从“合理”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在相同情势下和相同主体在不同情势下对其内涵都会有不同的解读。在个案中,对“合理”的判别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而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却有太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在“合理”无标可从的情况下,在无数的个案中,我们就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平与公正,无法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2.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合同确定性的无视由契约精神可知,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确定的,但合理期待原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适用,使法官可以对合同一方的利益做出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考量与分配,这样就使原本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变得不确定。“司法干预与立法干预不同,它能导致成本难以预见,使保险人产生惧怕进而紧缩市场。立法干预具有前瞻性,而司法干预则有追溯性,从而就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传统的规则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来说,合理期待原则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6]3.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保险业的反映是业务容量的收缩,保险业加倍努力重新起草和限定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谨慎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合同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得的胜利,得不偿失”[7]。作为保险业的实体,保险公司面对该原则带来的冲击可能会做出提高保险费率、增加保费以及限制承保范围等应对之策,这些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且对保险消费者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并不言过。4.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契约自由的亵渎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使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合同双方的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就应当由书面合同决定。而按照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都要取决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而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任何约束,这样契约自由就变得虚无缥缈。并且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会变成法院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也就变成了法院判决的保险,这更是对契约自由的公然亵渎。
我国合理期待原则引入之思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却发展迅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是否应该引进合理期待原则,需要审慎而全面的思考。(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之思1.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相对于英美等国家悠久的保险发展史而言,我国保险业尚处在少年期。业内恶性竞争和违规经营现象普遍,保险市场秩序混乱;保险机构管理措施不健全,诚信度低;保险经纪人专业知识匮乏,业务素质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保险监管能力相对有限,当出现保险争议或纠纷时,司法机关经常处于无法可循的境地,使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不健全的保险行业中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将合理期待原则引入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很有必要。2.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保险合同解释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认识不清,在审判或仲裁中对应解释的合同内容不解释或胡乱解释;对保险合同文本采用绝对忠实的态度,文本解释只是考虑简单的字面含义,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却考虑甚少等。这些合同解释中的乱象,实现的仅是合同解释公平合理的表征,却无法达到合同解释公平合理的实质,无法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支撑。语言文字只是传达思想但不完美的符号,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不应被语言文字所左右。在保险合同解释中,我们不应拘泥于纸质化的语言文字,而应慎思保险合同之目的和当事人之合理期待,以实现合同解释的实质公平合理,这也是合理期待原则的灵魂。(二)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之思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的适用对美国保险理论的丰富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正面影响,但我国在保险合同解释中可否引入,引入后与现行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可否兼容,与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可否兼容,对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1.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现行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可兼容按照我国目前的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产生纠纷之后,首先应适用常规解释方法,以保单条款使用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来做解释;其次,当出现有异议的解释时,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然而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已不再单单靠保险交易中的专业优势和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来蒙蔽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是以绝对的地位优势和绝佳的营销手段来干扰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样订立的合同不再有不明确、有异议之处,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也就无计可施。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不但不会与现行规则相悖,而且是对现行合同解释规则的一种有效补充,可促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体系的进一步完善。2.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审判制度可兼容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能按照立法者所设计的规则做出机械的判断,而不能任意造法。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司法活动中之所以能有效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法官对案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这一点看,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的审判制度难以相容。纵观我国的审判制度,由于受概念法学的“理想主义”法精神的禁锢,我国法院的审判方式还存在大量问题,许多裁判结果也难言公平公正。我国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时曾说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因此,我国的审判制度应作出进一步的改进,在民事审判中适当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合理期待原则的场合,法官仅被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内去揣测投保人的预期,并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这在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下是可以被制约并能够兼容的[9]。(三)合理期待原则有限适用之思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新原则,是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新保障,新事物固然有其强劲的生命力,但亦有其因新而不完善之处,所以,对如何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应做出理性的限制。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位阶之限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但其不是普遍的解释原则,因而其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首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如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等;其次,当保险合同条款语义含糊、模棱两可,又无法判断当事人意图时,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最后,只有当穷尽各种解释原则仍无法得出公平合理的保险合同解释结果时,才以合理期待原则审慎解释之。2.保险消费者身份之限对于某些保险消费者来说,因为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可能对保单的限制条款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比如本身就是保险行业人员的保险消费者。那么,此时就不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其原因在于,如果个人已经对除外条款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将破坏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基础,即合理期待原则推定被保险人不阅读保单,也不理解保单中的限制性条款”[10]。如果保险消费者阅读了保单,了解了保单中的限制性条款,其就不应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去买该保险,也就不存在合理期待的可能。3.保险合同条款范围之限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四类:格式条款、约定条款、法定条款和审批条款。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对格式条款内容要么完全赞同,要么完全不赞同,其有很少或完全没有话语权。为了纠正保险合同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对等和在利益上的不平衡,解释格式条款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是无庸置疑的。约定条款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内容是在缔约双方缜密思虑和充分讨论基础上制定的,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和契约精神的彰显。为防止因合理期待原则滥用而产生的对合同原理的实质性违背,对约定条款不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法定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活动,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制定的。首先,保险监管机关在制定条款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定位已全面考虑,并且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消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11]。其次,法定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时,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双方意思的表达问题,不存在保险人利用条款表述技巧借机牟利的可能。综上,法定条款也不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审批条款是指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才生效的条款。虽然都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干预,但审批条款与法定条款的目的不同,法定条款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规范理想的保险利益模式,而审批条款的目的则在于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在国家保护能力范围之内,当相对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相应程序的保护。因此,对于审批条款应当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审批条款应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对于约定条款和法定条款则不宜适用该原则。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解释规则信息不对称司法规制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①该学说被普遍接受后,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由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时适用。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的倡行,不仅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而且对各国保险立法及其变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下拟以美国保险判例法为中心,对合理期待原则作粗略的考察与分析,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有所裨益。
一、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对古典思想的现代阐释
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②但是,保守的英国法院当初并未采纳其将“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④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费收据”(ConditionalRecipit)中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保险人辩称,附条件收据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险人的承诺或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单尚未递交到保险公司,更谈不上保险人批准了本件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几乎没有人会认为本件保险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以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保护其保单上合理期待的利益。当时法庭大多数人持一种强烈疑义条款解释观念,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当然,“Garnet案”并非历史上第一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而在于围绕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究竟为何所产生的争议。⑤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Garnet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典型判例”;也有少数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判例所确立的先例属于“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但是,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实际上,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⑥基顿法官的这一观点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⑦
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年至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⑧“自1930年以来,美国法庭一直在将一般合同法,尤其传统保险法中出现一些变异因素加以重构,判例呈现出降低对保险单文本重视的倾向,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新生实体规范,即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核心概念,产生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新的法律思想及其规范体系。由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正统合同法的革命性变化,法庭透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客观合理解释和依赖具有优越于保险单条款文本效力的审判实践,悄无声息表达了这种激进的变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解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⑨
基顿法官所阐释的“满足合理期待”理论,应当说确实是一种“天才发现”:一方面他从法官的职业本能出发,公正地审视了因保险条款之格式化、保险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写投保单、出具附条件保费收据、核保、签发保险单等冗长的附合缔约程序和过程等客观现实所导致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平等与公正的丧失、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以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现状;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学功力,敏锐地洞察到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圆满地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自从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近年来英国法院亦呈现开始采行之倾向。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对传统合同法的超越与背离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不过,这一规则却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单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分歧时,法院一般会以裁判者身分来解释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单的解释究竟是采主观的意思主义原则,还是采客观的表示主义原则呢?长期以来,针对保险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险合同之附合性特点,英美法院主张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之解释理论应“设在客观理论基础上”-“不在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确他们在保险单的用词具有什么意义。”⑩英美法院主张上述观点之依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1]
按上述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从方法论而言,以保单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不过,文字之意义有普通含义与专业或者说技术含义之别。英美法院在解释保单格式条款时,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而所谓按保险单用语“通常具有的意义”解释,即要求法官对保单文字应“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来理解与解释。也就是说,按照“一个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文字的理解去解释合同用语。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所以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险单。但是,在词语有特定的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对此,早在1803年,英国前首法官埃伦伯勒先生曾总结道:“适用于其他文据的解释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单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用词来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本身应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去解释,除非众所周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惯例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保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12]
在保险单用语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单。当然,这将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这就是为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保险合同格示条款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前提是保单内容或用语有“含糊之处”,[13]可概括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义,合同条款或用语应以不利于企图利用它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第二,如果存在疑义,合同用语应以不利于提出在合同中规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他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清楚明白。二者均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即“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14]上述表明,不利解释规则之实质即“反作者解释”(contraproferentem),其正当性建立在如下“推定”基础之上,即“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的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也不能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的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15]从“目的-功能论”的角度观察,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于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及其附合性从司法上加以“公平规制”。不过,须着重指出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与上述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16]质言之,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完全排除了文字解释方法之适用。可以说,作为一种新兴的保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详言之:(1)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合同语言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不允许法院以解释合同为名而重新界定合同。而满足合理期待解释规则明确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示条款的清晰文字之效力,另行依照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内容去执行合同。(2)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通过合同条款的字词文义来界定和确定,合同条款的文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语言载体和外在的表示,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和形式应该是相互对应和统一的。而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发生某种分离,即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词语的文义和意旨是清楚和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感到出乎意外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并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或发生争议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之考量,拒绝按照该保险条款之明确而清晰的文义来执行,而改为依照被保险人内心的合理期待来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3)一般而言,“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17]而合理期待原则却主张,不管保险单文义如何规定,若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正当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险人的正当和合理期待不容被剥夺,被保险人的订约目的亦不容落空。以上诸端,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那样,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似乎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开始偏离普通合同法的发展轨道和方向,并正在朝着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发展。”[18]
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离,与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受到质疑或批评。其中,主流的批评意见是,合理期待理论似乎“过分”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建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纯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有滥用该原则之嫌,因此“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9]
还有批评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为另一方创设合同义务。而合理期待规则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它将保险单明示条款搁在一边,不去理会含义和意图明确、清楚的既存保险条款,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作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加重了法律适用或合同条款解释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过去判例法规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20]此外还有观察家批评指出,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加复杂、艰难和冗长,其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理论依据的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21]
当然,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法的上述“背离”及其正当性,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肯定。首先,人们从保险业的变迁视角来审视其正当性。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复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何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于契约内容固然具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异时,只要投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异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22]不仅如此,人们还揭示了其正当性的法理依据之所在:一方面,“因为经过对众多合同的处理,保险人具有信息、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优势;且因为保险人被视为拥有深口袋,所以法院有时会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或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偿。”[23]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的文字不旨在描述经验,而是旨在控制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是订约人的行为。法院并不关注这些文字的真意,而是关注其在当事人心中引起的期望。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主要要求保护可以从承诺中引申出来的当事人的合理期望。”[24]
三、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契约附合性之规制模式:对传统保险法理的扩展
近代以降,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5]但是,与保险法上传统制度或规则相比较,不论从分析方法还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则所体现的保险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规制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
保险契约虽为典型的附合契约,但若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26]对上述问题,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Pockets)[27]并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28]
鉴此,近代以降,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一直在寻求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规制之策。总体而言,传统保险立法或司法大多通过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直接或间接地对显失公平的保险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以上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实践证明其制度化规制的社会性功效微弱。考其缘由,首先,从法院所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看,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当繁琐和复杂,难以获得统一标准,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其次,以上法则仅将规制的着眼点置于保单条款的“不正当”或“不公平”本身,而未看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之所以容易和经常发生“不公平”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其在保险市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志的选择,因而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不公平条款只是问题的“表征”,被保险人一方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才是问题的“实质”。最后,从规制的机理来看,上述法则仅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其功效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出发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并不具有宣示某种社会基本价值的功能,也不能为社会带来普遍的积极影响和意义。一言以蔽之,传统保险立法与司法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之规制手段乏力”。[29]
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也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但其首先在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上与传统保险法不同。详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说被保险人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是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或市场存在一种结构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经常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1)在保单条款拟制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否认保险公司有机会使明确的合同限制有效,但这样做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使投保人注意到这些限制。但是,不允许保险公司以一种与对保单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单条款去限制保障。”[30](2)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以杜绝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之流弊。“当一个核保人根据上下文来阅读保单时,也许非常理解保单用语,但是投保单不是签发给核保人,而是签发给对寿险细节完全不了解的人的,他们只能进行通俗的阅读。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险的人读出所有这些条款的含义是不可原谅的。因此,他不能躲在对保险无知的被保险人背后;他有责任去说话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项来行事。”[31]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特别是其所张扬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使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周全,因为因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之权益,最具实质意义的保护方式是让其获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选择。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法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无论是在分析方法上,还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扩展了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或规则。
四、作为一种新兴的实体性保险法规范:对期待“合理”与否之判定标准的建构
毋庸讳言,合理期待规则易于表达,但难以正确适用,因为“合理”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极易被滥用并导致新的不确定性。合理期待学说在被美国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滥用”。从当初美国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则所作判决的具体情形而言,只要法官认为保单中某些保险条款是他们没有预料会出现的,或者厌恶并不愿看到这样的条款,就会假借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名,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对此状况,有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简而言之,是没有掩盖的司法立法。”[32]还有学者从方法论角度讥讽道:“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的确,存在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以便利用该原则,然后再来进一步证明适用该规则是合法的危险;就如同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在对付承保人时,把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33]
美国保险业者对法院的偏激行为作出了强烈的反应:一方面保险业者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者收缩业务量,重新精心设计和起草保险条款,尤其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方面绞尽脑汁。保险业一些常用专业术语的含义,曾在法庭审理中成为争议焦点,司法判例对这些专业用语的含义作过扩张解释;保险公司的回应是,重新设计保险条款时,对其含义以定义方式作专门的限定,更加缩小保险范围。[34]由此给被保险人所带来的后果,正如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严谨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的合同条款的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取的胜利,得不偿失。”[35]对此状况,有学者批评道:“合理期待原则旨在解决的问题并非真正的问题,施行该原则对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以及确定性均有损伤。”[36]
面对以上现实,美国法院也进行了反思。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则正当性的同时,也围绕其适用条件、范围及其位阶等重要问题展开了一场持续数年的讨论:有人主张“法院干预的机会应与承保人导致被保险人之期待的关系与意识成比例”;有人建议从保险费因素来考量期待之合理性,即“期待受到保险费的重大影响:被保险人支付越多,他可合理的期待也越多”;还有人建议“合理期待原则应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并行”;[37]等等。经过反思与争鸣,达成了如下共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工具性理念,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仅不是一种普遍的解释原则,而且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在方法论上主张综合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法理分析和解释工具,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从此以后,美国法院在考虑是否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作出判决时,法官不再从自己的“厌恶”出发,而是真正从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及其成因来加以考量。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所考量的有价值的因素主要有:
1.被保险人之身分。前已述及,合理期待学说认为应该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业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在英美合同法中,磋商能力(bargaining)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磋商能力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作为缔约一方与他方订立合同,谋求在合同交易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这涉及缔约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影响力、拥有与缔约内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等。因此,现行判例规则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尤其那些内部设有专门的危险管理职能机构和聘请保险专业咨询顾问的大型商业公司或实体更是如此。[38]质言之,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
2.保险营销之方式。法院之所以注重对保险单营销方式之考量,是因为营销模式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之间往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个合理预期原则的观点表明,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和通常实践’可以塑造保单所有者的合理预期。”[39]“例如,一个人可以从保单语言以外的渠道获得对保障的合理预期,并且……这种外来的预期可以非常强烈以至于任何保单条款,不管它们多么清晰。”[40]
3.保险单标题及广告之用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可能是因保险人营销资料上的险种标题名称或某些特征性描述词句诱导所致,尽管这种合理预期与保险条款的实际内容并不相符甚至相悖。最具典型性的情形是,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先前的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责任情形及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
4.保险人之误导。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可能是因保险人的误导或错误表示所诱发的,尽管这种合理期待与保险单明示条款直接相抵触,法院也将会综合应用允诺禁止反言的衡平法则、信赖利益损害法理与合理期待法则等,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上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强制执行。对此,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所总结的那样:“因为保险人或人的言行留给被保险人一种被误导的印象,被保险人因被误导形成某种期待。基于衡平法上‘禁止反悔’(equitable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悔’(promissoryestoppel)的法则,被保险人上述的期待是合理的,因此法院应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41]
五、代结语:评价、展望与借鉴
美国采行合理期待原则以来的实践业已证明:一方面与传统保险法上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允诺禁止反悔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相比,合理期待原则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晚近以来所倡导“以优先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为终极关怀”的社会思潮,从理念变为实践,从观念走向制度,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另一方面,引发了一场美国保险业“悄悄的自我革命”:保险公司纷纷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条款、认真斟酌与谨慎选择保单用语,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这样,“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既实现了保险的公平,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42]
“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能否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并纳入各自的保险立法体系?这一未来之走向与前景将取决于各国立法者的态度和实践。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转向:“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43]大法官斯泰恩(Steyn)的上述判词被英国保险业监理专员奉为处理保险业冤情之圭臬。
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之所以得以采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多管闲事的旁观者-法庭判决的保险”(M?A?克拉克语)。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44]并不具备“造法”功能。但是,就我国现状而言,一方面保险业在我国是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肆无忌惮地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并不完备,在某种意义上“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保险人”。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髓,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笔者认为,重要者如下:
1.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公共政策之宣示。“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的一个正当化理由。”[45]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制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对那些令其意想不到的条款提供救济。
2.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之张扬。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法益思潮。
3.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重申。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业务的技术细节。当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鉴定要求和选择合适的保险责任。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46]
综上,笔者在此援引英国权威的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在上世纪末所提的建议作为本文之结论:“现在也许是将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47]
注释:
[①][⑧][⑨]Robert·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83HarvardLawReview,1970,p.961,p.67,p.128.
[②]Sangster‘sTrusteev.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rpLtd,189624pp.56-57.
[③][④][13][14][15][17][24][35][47][英]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第357页,第350页,第350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6页,第358页。
[⑤]Garne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599(2dCir.),cert.Denied,331U.S.849(1947)。
[⑥][⑦][18][34][36][37][38]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311,p.312,p.320,pp.321-322,pp.314-316,pp.336-337,pp.330-331.
[⑩]DeutscheGenossenschaftsbankv.Burnhope(1995)4AllER717,724,(1996)1LIoyd‘sRep113,122.
[11][25][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第134页。
[16][23][美]哈林顿、尼豪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9]See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sured,67VA·L·Rev,1151(1981)。
[20]See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
[21]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18J.MARSHALLL.REV.155(1984)。
[22]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页。
[2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页。
[27]关于“深口袋”理论,参见[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第1卷,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8]Delancyv.RockinghamFarmersMutualInsuranceCo,52N.H.581,587(1913)。
[29][45]JohnF.Dobbyn,InsuranceLaw(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37,p.138.
[30]转引自[美]肯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孙祁祥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31]Bowlerv.FidelityandCasualtyCompanyofNewYork,53N.J.313,250A.2d580(1969)。
[32]Abraham,FreedomContractandChoiceofLawinInsurance,93HarvardLawReview1981,p.109.
[33][39]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p.267,p.296.
[40]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18ConnecticutLawReview323,334(1986)。
[41]Aiuinscovfmccorp,247calrptr820,831(1990)。
[42]Abrahamsv.MediterraneanIns&ReinsCoLtd(1991)1LIoyd‘sRep,p.114.
[43]Youellv.BlandWelch&CoLtd(1992)2Loyd‘sRepp.127.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人同意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对特殊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则滞后于成立时间,此时需满足的生效条件即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合法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依各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签署,但该抵押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还有赖于有关部门的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其中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针对一定标的所为的单方、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此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已成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价值评判,意味着对在成立过程中处于权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经公权力评判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的法律行为得以保留并发生其效力,依当事人的意志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为则由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客观地讲,片面、绝对地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对私主体活动的干预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护私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才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本意。
参考文献:
①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6页。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风险预防;行政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66-07
一、服务型政府下行政法的特点
纵观当下行政法的发展,从服务型政府下的行政理念、行政性质、行政手段三方面考察,印证了服务型政府在行政法领域最大的特点,即把风险预防作为行政行为的最核心目标之一。
(一)服务型政府下的行政理念考察
若对当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进行总结与梳理,可以发现理论界对于服务型政府的指导理念主要有三种观点:(1)服务型政府就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1;(2)服务型政府“有机涵盖着‘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要求”2;(3)服务型政府就是“为全社会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产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务,以不断满足广大社会成员日益增长的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府治理的制度安排”3。这三种关于服务型政府理念的见解,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表面上相互独立,但却不约而同都蕴含着风险预防成长的土壤。
1.“公民本位”理念下的风险预防
所谓“公民本位”,可以理解为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政府要把公民放在根本和核心的地位,把实现公民利益最大化作为政府工作的首要价值目标,确保公民意志在公共管理中的决定性地位。4真正的公民本位是以了解公民意愿,满足公民需求为核心内容。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需求是由两方面决定的,即一为守成之心,二是进取之欲。守成之心是指公民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物质及精神条件的丰富,使得公民最强烈的需求已从对社会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转向了保护已有的条件,这就决定了此时公民的主要需求之一即是对未来发生风险的预防。另外一方面公民在享受已有成果的同时,在理性的驱动下,对自然及社会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仍然有着强大的吸引力,然而对自然和社会资源的开发是有风险的,这种广泛存在的风险毫无疑问将增大开发成本,甚至使得开发收益成为负值,所以对进一步开发资源的最效率最安全的做法也莫过于对开发行为产生的各种风险进行预防。在“公民本位”的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下,其结果是殊途同归,所以“公民本位”理念下的服务型政府必然会把风险预防作为其最主要的职能之一。
2.“有限、有效、有责”理念下的风险预防
在现代法治社会,一个完善的服务型政府必定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服务型政府的基础,没有法治的基础,服务型政府行使权力就会冒着失去合法性的风险,公民的权利也更容易被侵害,所以在法治社会中的服务型政府必然要遵循“有限、有效、有责”的基本理念。然而,这三种法治理念也与风险预防息息相关:(1)有限政府的角度。有限政府的基本要义在于限定政府权力运行的疆界,通过适当限缩政府的权力,更好发挥市场对经济的自发调节功能,并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最充分保障。有限政府本身就是预防风险的一种方式。政府并非无所不能,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被认为以同样的形象出现,这种在缺乏个别性与真实性的印象下做出的行政行为,很有可能基于对相对人或法律事实的不了解,对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侵犯,这时行政权力的行使即背离了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相反,如果基于对相对人理性的信任,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进行协商沟通,做到政府权力只在必要时才运用,才能达到预防由政府“致命的自负”所引起的风险的效果。(2)有效政府的角度。合法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永远是政府行政时应追求的目标。对效率的定义有许多,各个学科的定位也各有不同,但毋庸置疑的是,如何能够把危险扼杀于襁褓之中的风险预防是有效政府必须面对的问题,也应是有效政府的最终目标之一。(3)有责政府。这里的责任主要指的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5从定义我们也可以看出,当风险成为现实,危险已经发生时,责任就显现出来,所以有责政府更是一种政府积极进行风险预防的机制,一种事前激励、事后补救的制度构建。有效的规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要由责任人进行承担各项责任积极进行补救。
3.“公共产品的积极提供”理念下的风险预防
在法学领域,公共产品主要指的是由政府或社会投资提供的基础设施与服务。公共产品的提供同样与风险预防紧密相关:(1)公共产品本身有风险。公共产品的种类繁多,而且大多涉及巨大的工程、高额的投入、使用人数众多,相同的风险下与私人产品相比,引起的危害更高,这些与公共产品本身属性相关的特性决定了公共产品本身的高风险性,如许多国家都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6(2)公共产品的提供就是风险预防的一个环节。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制度性公共产品,例如行政制度、法律制度等,制度性公共产品的精髓就在于集中社会分散的力量解决问题,依靠已有的经验应对未知的风险,风险预防是其不言自明的功能。
(二)服务型政府下的行政性质考察
现在服务型政府下适用的行政行为更倾向于给付行政、参与行政与透明行政。
1.给付行政下的风险预防
给付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管制他人维护秩序,也要积极地给人民提品、设施、服务或其他利益,给人民以帮助和保障,以满足人民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求。7给付行政的基本要求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服务,这些资源与服务一方面增强了相对人应对与预防风险的能力,一方面有效地缓解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对立的情绪,增强二者之间的联络,增强了共同抵御风险的能力。
2.参与行政下的风险预防
参与行政是一种因为有异于行政行为的单方性特点而被提出并受到重视的。参与行政是预防风险的极佳手段,其能有效分散风险。参与行政带有的共同做出行政行为的特点能有效地减少分歧的产生,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透明行政下的风险预防
服务型政府下透明行政问题是政府与公民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透明行政的实质就是把行政行为从决策到实施都置于能受到公众监督的地方,真正要求行政主体做到实体与程序上的无可挑剔,公平公正。一旦行政行为有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在公众监督下,也能及时迅速地改正,把危害降低到最小甚至避免危害,这种依靠群众监督而预防风险的办法,一方面提升了大众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也磨炼了行政主体的守法意识,最终预防风险的产生,可谓一举多得。
(三)服务型政府下的行政手段考察
服务型政府下的各类行政行为由于理论的发展与现实的刺激,产生了一系列新型的行政行为。这些新型行政行为都以风险预防为内核,在实践中焕发着巨大的生命力。
1.民营化手段中的风险预防
从2004年开始,民营化的研究就在行政法领域刮起了一阵旋风,实践中各类行政任务外包,公私合作等新的行政手段层出不穷。民营化手段预防风险的意味相当浓厚:(1)在行政主体方面,低成本带来低风险。政府手中的权力即是极大的资源,但政府的权力资源具有无形性,当其作为所有人进行特别许可的时候,并没有什么太大的损失,相对于收益而言,略微的程序上的损失基本可以忽略。这种低成本的投入代表风险同样也是不会很大,能够更有效率更节省成本。(2)在行政相对人方面,作为理性人的相对人会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激励机制的影响下,极力避免风险。行政相对人在民营化的行政行为中,是通过各种程序的筛选后才最终获得经营权的人,所以必然是较之他人在经营方面更有优势的相对人,民营化的项目由此类更具优势的相对人进行经营管理,同样也能有效遏制风险的产生,达到预期的目的。
2.公众协商手段中的风险预防
公众协商同样是参与行政下衍生出的行政手段,对比民营化的手段,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阔。从各类部门行政法中适用广泛的听证、建议、约谈、对话等具体方式来看,公众协商手段的目的有以下几点:(1)通过设置意见通道排解社会不良情绪,预防群体事件的产生,协商是沟通的主要方式。(2)集思广益,博采众长,规避由于个人理性不足导致的未发现的风险。协商手段吸收更多相对人的意见、建议,能有效弥补行政主体理性有限、经验不足的窘境。(3)减少制定规则与解决问题的交易成本。以公众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或制定规则,“以合意为基础的进路能缓和规则制定的对抗性,有助于以更有成效的方式引导资源的运用。持相反意见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能够促使管制问题的各方利益主体更快找到分歧的核心,这有助于加速推进该过程。”8(4)当风险直至无法预防时,广泛的公众协商亦能有效地排除社会负面情绪,团结一致进入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境中,而不是长期陷于因专断而导致的普遍不满,削弱了集中解决问题的精神与力量。
3.行政指导手段中的风险预防
行政指导同样也是在风险预防理念下产生的,原因有:(1)运用行政主体的信息优势有效地指导相对人进行行为,防止相对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2)利用非强制性的行政影响能有效预防因为政府预测失误带来的风险责任。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本身被法律保留原则严格限制,而且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本身是对自由意志的侵犯,只能在严格的条件下才能运用。行政指导因不具有强制性,对相对人自由意志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更温和,也避免了承担过重责任的风险。
二、服务型政府下行政法原则的变迁
如上文所说,服务型政府下的行政法最大特点即是把风险预防的职能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在风险预防精神的指引下,各种新型行政行为不断冲击着坚固的行政法基本理论的大门,而首当其冲的是作为行政法基本理论基石的行政法原则。过去被视为金科玉律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服务型政府大潮下不断被冲刷,呈现出各异的样态。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两极分化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合法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占据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在服务型政府下,法律保留原则受到风险预防观念的影响,演变成了在行为性质和行为方式两种向度下,对行政行为产生区别对待的两极分化态势。
1.向度一:法律保留原则下的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
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的分类对于法律保留原则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其关系到对法律保留本身存在的不同保留方式的争论。法律保留的范围大体有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事项说、机关功能说。其中侵害保留说即是“仅在行政权侵害国民之权利自由或对于国民课予义务负担等不利益之情形,始须有法律根据,至于其他行政作用,则在不违反法律之范围内,均得自由为之,无须有法律授权。”9我们可以从传统行政法中初见法律保留原则对该两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区别对待,而在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在法律保留方面更是呈现两极分化的局面。这种两极分化局面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1)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念之一即积极提供公共产品,提供公共产品是风险预防的物质条件,如果对给付行政在法律保留原则上进行严格的限制,则会影响到服务型政府最基本的目标;(2)服务型政府相较于传统管理型政府,基于其“公民本位”的理念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肯定更胜一筹,而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面即是侵害行政的限制不足,所以要保证公民已经享有的权利甚至超越过去拥有的权利,就必须对侵害行政进行更严格的限制。
2.向度二:合法性原则下行政行为的职能范围与行为手段
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有不可避免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能范围,一方面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运用的行为手段。但是同样在法律保留原则下,行政主体职能范围的界限变得模糊,行政手段却更加严格地被法律保留原则限制。
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法律保留的放松,体现在诸多有关行政组织法的变革中,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集中执法、行政协作的出现。集中执法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虽然对其作用褒贬不一,但是不能否认其代表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服务型政府下对于行政主体职能范围的放宽。法律保留原则在职能范围的放宽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原因:风险预防目的指引下的行政活动面对的风险问题超越以往,这些问题带有专业性、混合性,它们的解决更多情况下需要几个不同职能范围的行政主体通力合作才能达到风险预防的效果,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保留去行使职能,其结果往往会与风险预防这一目标相违背,也不符合服务型政府服务之理念。
行政手段的推陈出新往往给人以一种错觉,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创造并适用各种行政手段,但真实情况并非如此,而且对于这些让人目不暇接的新型行政手段,法律保留原则应呈一种更严格的限制状态,原因在于:(1)新型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新的行政手段在许多情况下,是某一地区根据其地区经验的积累而形成的,未经立法承认前,并非适合所有地区;(2)新型行政手段还面临着与其他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手段衔接的问题,贸然地适用很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无法进行救济的情况,从而无端增加了社会风险。
(二)比例原则的主观化趋势
与法律保留原则的两极分化不同,在风险预防观念的作用下,比例原则正经受着巨大的变革,这个变化的最大表现就是比例原则的主观化。
1.传统行政法下比例原则的客观性
传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有三方面内容,即特殊性、必要性、比例性。严格来说,比例原则自其诞生起就带有相当的主观色彩,因为比例原则本身就是判断的标准,但是由于传统行政法下的比例原则主要指向的是传统行政法领域,以排除已出现的妨害、社会管理为目标,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与行政目的价值相对确定,能够为行政机关较为准确地衡量,所以比例原则的相对确定成了传统国家行政领域稳定的保障。
2.服务型政府下比例原则的主观化
所谓比例原则的主观化,指的是行政主体在面临预防风险时,因为难以预料和操控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导致比例原则的适用更依赖行政协商与决策,而非简单地凭借价值判断进行适用。比例原则主观化的原因有两点:(1)在传统行政法领域,不同地域的社会发展状况导致各人价值衡量的标准发生偏差。举例来说,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两地对于同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会做出不同甚至差距较大的罚款处罚。这种不同地域的社会发展状况也体现在文化发展水平、道德发展水平等方面。近年来,各地纷纷制定本地方的行政裁量基准实际上也是对这个问题的有力佐证,正是由于比例原则的主观化趋势不断增长,所以地方立法机关才希望制定一部较为客观的规则去控制这种主观化的势头,使得比例原则的适用有迹可循。(2)新兴的部门行政法领域是行政法理论与其他专业知识相结合的领域,这种专业的紧密联系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紧密联系侧面导致了行政决策与行政行为的实施相对分离。这个领域的行政决策面对的是带有浓烈专业气息的问题,既是新问题又可能是影响严重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各种风险评估机制与信息采集回馈制度必然如雨后春笋一般涌出,这些评估与信息也是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而这种有限的能力下做出的行政决策也必定会被抹上一层主观色彩。所以这种在风险预防理念下的比例原则不可避免地会朝主观化的方向前进。
3.服务型政府下比例原则的客观规制
虽然主观的趋势是绝对的,但是法律的稳定性及客观性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决定了社会坚持相对客观的适用比例原则的决心。相对客观的适用比例原则的关键在于:(1)对于传统行政法领域注重行政裁量基准的立法与运行,尽量使得行政裁量基准能在适用的区域范围内,培养较为一致、认同感较高的法治意识,在区域内部做到比例原则适用的客观化。(2)在新兴的部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决策进行更广泛的公众协商与信息收集,完善决策的程序设置,通过较完善较稳定的决策程序,达到行政决策的更科学化、更客观化,更好地适用比例原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全面拓展
在当今服务型政府大潮的影响下,风险预防理念把原本运用受限的信赖保护原则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最明显的标志就是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风险预防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促进,体现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范围的全面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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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征文规范,决定采用如下格式:
题目
一、
(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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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例
1、著作类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56页。
2、论文类
王家福等:《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报纸类
[7]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年3月2日。
5、古籍类
[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第43卷。
6、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论文关键词 人格尊严 宪法保护 机制选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对人格尊严的立法和司法保护还存在缺陷。比如一些法律规定了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条款,但是没有规定侵犯该条款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出发,分析我国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从宪法基本权利高度,选择和构建符合我国法治状况的人格尊严保护机制。此处的“宪法保护”不仅是在宪法规范上进行确认,而是要建构一个宪法保护体系。
一、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及其补救
(一)与名誉权相混淆造成责任规定的缺失及其补救
《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有重大缺陷。首先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对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只能以侵犯名誉权类推保护。实际上,侵犯人格尊严与侵犯名誉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然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如此,有的只是伤害了自尊心,影响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评价。比如,2003年在深圳曾发生过一件非礼事件。在公交车上,一位姓郭的女士在众目睽睽之下被一名美国青年突然撩开衣服,郭女士愤而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讼。本案就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件,当事人的自尊心受到影响而不涉及名誉减损问题,本案若以名誉权进行救济似乎有失偏颇。
其次,没有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却不包括在内。当事人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提起权利救济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靠拢进行救济,使人格尊严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因此,为了更准确地保护人格尊严,应在民法中区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分别构建名誉侵权和人格尊严侵权理论体系和责任体系。
(二)隐私权保护的缺失及其补救
隐私权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侵犯隐私权其实也侵犯了人格尊严,因此,可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人格尊严法律保障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通过民法以侵犯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障。因此,民法领域对隐私权保护的严重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条文中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与隐私权进行分别规定,表明隐私权的性质与名誉权是不同的,而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的救济也是当前的权宜之计。因此,在我国立法上需要尽快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以完善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缺位及其补救
我国民法、宪法等对人格权、人格尊严都有规定,但民法上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全面,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虽然对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但都是对特定主体的保护,而不是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遭受的侵害,法院仍会陷于适用法律的尴尬。“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民法学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其理论基础为:一方面,公民有许多尚未实际成为具体权利的人格利益,这就要求民法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以保护这些尚未形成的权利。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到底侵犯了哪种具体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因受到惊吓、恐吓等,致使他人精神恐惧并感到严重精神痛苦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等。
现阶段,通过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做法,一是修改现行民法通则,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是尽快制定人格权法,确认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具体内容,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二、宪法层面的保护机制选择
(一)人格尊严条款地位的概括性宣告
由于重权力、轻权利的法律传统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表现为还未将人格尊严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来认识。宪法上的规定倾向于将其仅仅视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尊重人格尊严还未成为一种国家的法律或宪法义务,立法上未预料到国家对整体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改革的根本任务是将保障人格尊严置于宪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
人格尊严与人权息息相关,又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前提。笔者认为,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在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并将其确认为其他列举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一般化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具有承接规范的功能,当具体规范在规定上有缺漏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条款承接并加以弥补,由此发挥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完整功能。进而确认人格尊严不仅是个人对抗公权力不当干预的主观性防御权,而且成为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价值判断之原则性规范”。其适用于法秩序的所有领域,是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动的准则。
(二)运用宪法解释学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地位
西方国家宪法中“人的尊严”承载着深厚的文化与哲学传统,因而我国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很难达到西方国家的认识深度。如果非要将此概念引入我国宪法规范和宪法学理论中,笔者认为可行的途径是,在我国现有历史和理论背景下,讨论“人的尊严”的下位概念——“人格尊严”。即借助宪法解释者的解释,将人的尊严价值注入我国现行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内涵实质为“人的尊严”的内涵,使得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得以回归。而且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地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人的思维,或者法学家的思维,应该在于针对当下、特定的法秩序,法学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亦即一切从现行法出发,而不是根据现行法秩序之外的伦理典范而针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性,相反,法学则是致力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由法学本身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证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准则而发展出批判标准。”
(三)增加人格尊严权利诉求的宪法救济
我国立法常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部门法中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时增加宪法救济就成为其他具体法律不能救济时的有效补充。而且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人格尊严的内容不断发展丰富,有限的部门立法很可能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因而,增加人格尊严的宪法救济就成为必要。
实现宪法救济,首先要解决的是目前横亘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条文不能适用的障碍。宪法虽地位、法律效力最高,却被长期虚置于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适用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争议只好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实践中发挥其最高规范的作用,当然更不能受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等。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被认为是宪法进入诉讼程序的障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没有限制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引用宪法。论罪科刑必须依据刑法,而不能依据宪法,这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定罪量刑时不能引用宪法并不能排除在论述判决理由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笔者认为其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是否引用宪法不在于是否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或首肯,而是取决于是否有引用的必要。宪法适用性的命运不能寄托在几个批复上,宪法的法律属性和最高法地位决定了宪法应该具有司法适用性。
其次,宪法的救济问题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为体现宪法权利的价值,应该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之规定,不必透过民事法律来予以审判,使得基本权利之规定,得以在民事之个案中,获得实现”。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绝对权利,为国家权力和一切社会主体提出了必须遵守的义务要求。
当然,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必须遵循“低位阶规范优先适用”原则和“穷尽救济”原则。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下位阶规范,只有在没有下位阶规范或者下位阶规范明显抵触上位法时,才可以适用上位法,只有在普通法律穷尽救济的时候,才能直接适用宪法予以裁决。
最后,“人格尊严不仅是一项主观权利,而且还是适用于政府的客观规范,即政府提供合适条件与环境,以保证人格尊严的理念获得实现。”为保护人格尊严还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和程序,积极保障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由政府为人格尊严的落实创造条件和环境,如保障生存权、社会权等,使每一个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保障,使人格尊严的物质和社会基础得以建构。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