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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因突发急性脑中风住院治疗,术后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保险公司却认为此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释义、注释中规定的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脑中风,因此拒绝理赔。王先生决定用法律途径讨回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且合同继续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体不适,经市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
在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后,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王先生和亲属多次来保险公司口头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查看了有关书面医疗证明,又见王先生恢复不错,认为他所患的属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释义、注释中规定的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脑中风,而且投保单又是王先生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故口头答复不作赔偿。王先生无奈之下只得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这份诉争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基本保额二倍的赔偿金,但并没有在该条中对何谓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第五条为“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三条是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范围的释义规定,其中指出,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条款也对其类型作了注释,即事故发生六个月后,仍有植物人状态、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丧失语言和咀嚼机能四种情况之一的。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被告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内容的复杂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应当针对合同中的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原告作特别注意,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或特别解释,以便原告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和限责条款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也是对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被告由于没有将该内容列明于第四条“保险责任”及第五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做特别解释。被告虽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却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拒绝赔偿依据不足,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且合同继续有效。
江苏法制报· 建刚
【关键词】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适用;利益平衡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险消费意识的普及,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成为保险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保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备的条款,也是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何时产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险人对此项权利滥用。笔者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适用三方面入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引例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减少自身风险承担,以维护正常运营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法律也对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为说明:[1]原告贺雪缘于2012年11月被确诊为紫癜性肾炎,此前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已获得保险金。后经学校统一代办,其保险转入中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额为20000元,共投保两年。在保险期间内,贺雪缘因紫癜性肾炎住院共7次,实际支付48529.23元,原告贺雪缘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年底贺雪缘接到中华保险公司通知,称贺雪缘在因“确诊紫癜性肾炎10月余,复诊”而入院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l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贺雪缘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为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具体免赔事项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贺雪缘及其法定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保险合同中仅以“温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并不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雪缘保险金40000元。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必然生效,保险人并不能通过免责条款任意规避风险的手段,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免责条款发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责条款呢?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疑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有重大影响。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对于免责条款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免责事由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现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种观点是对《保险法》第17条中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狭义理解。第二种观点则将《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内容整合而论,其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所出现的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免责条款。[2]其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的位置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分析,以其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作为判断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客观,其体现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措辞转换背后隐含的拓宽概念的目的。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第17条中,“责任免除条款”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替代,足见其中免责条款外延拓宽的意图。此外,对于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条款,有学者认为其与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之间逻辑关系模糊,存在“履行说明义务即免责”和“履行说明义务仍不免责条款且绝对无效”的冲突。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条恰恰印证了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对第17条所做出的排除性规定,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首先,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为平等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设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当然适用该原则,《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双方利益的约定。而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条款绝对无效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对第17条的限制,即当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时的无效情况,也就是说,免责条款不可以约定有害被保险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法的两项条款是相印证的,即第17条所规定的内容生效的前提必须是被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排除。此外,参考《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可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理解为,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内容应是“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保险人若意图对其他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免除,则应适用第19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绝对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关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中的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旨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任何以默示方式所提出的均不为免责条款,且该明示必须达到提醒当事人注意的作用。此外,免责条款应在事先进行约定。最后,免责条款应具有免责功能,即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未来民事责任。
以此案例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接收到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此时该车辆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正式牌照)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50%事故责任。2015年5月9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于2014年12月5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后保险公司将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送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为假。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最后一部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或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李某不服,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条款内容予以认定,认定其为免责条款。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且证据真实合理。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责任。可见,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虽然免责的内容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独立出现,但其明示了可以使保险公司得以免除责任的内容,且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已经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证据,故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此外,从免责条款的设定意义来看,免责条款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以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规定,从广义角度出发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正是看到了其中所隐含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进行协调的本质。[3]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定即是最好的印证。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诚然,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免责条款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创立的,其主要观点是: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它的订立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信赖,这种信赖需要最大善意以防止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适当与否,成为决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此种说明实际上有两层含义,即同时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事实上,司法实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履行方式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被动的,即在投保人进行询问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其询问内容进行准确且通俗易懂的解释。另一N则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主动性义务。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提示义务主要体现为,保险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加大字体等形式,使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整个保险合同中处于醒目状态,使其能够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而解释义务,则表现为保险人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藉此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内涵,从而做出是否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出发,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免责条款中经常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术语,且具有极强的技术性特征,投保人很难通过自身的阅读发现其真正内涵,要求其对陌生晦涩的免责条款中所有内容进行积极主动的发问显然不切实际。因此,若将说明义务理解为被动性义务则违背了该条款设立的初衷。
四、司法实务中对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认为,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完整、客观、准确的解释即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也有法官认为,应当从形式履行和实质履行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形式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必须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从实质上看,保险人不仅需要在形式上履行此种提示与说明义务,还需要是这种履行为投保人所理解,也即实质履行。在判断保险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该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显然,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十分严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实质履行该义务是很难界定。尽管保监会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应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电话回访录音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法院仍会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予支持。例如“李尽党、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4]2014年5月25日,李树铭向平安人寿投保护身福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树铭,被保险人为李树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护身福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对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第5种情形约定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李尽党与卢秋香系李树铭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朱家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勤娥,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的李树铭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树铭当场死亡,杨勤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勤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后卢秋香、李尽党要求平安人寿支付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平安人寿称被保险人李树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树铭身故属于平安人寿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人寿向法院出具了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电话回访录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法院认为,尽管平安人寿对免责条款做出过说明,但其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树铭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人寿不服人民法院判决遂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平安人寿虽然规定了免责条款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显示,也在电话回访中问过李树铭是否了解免责条款,但是平安人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在李树铭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出示,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平安人寿不能将该免责条款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这样的双重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同样有违免责条款订立时利益协调的初衷。因此,笔者并不赞成最高院对“明确说明”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从“李尽党、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若辩称保险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那么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会以“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由,判处免责条款无效。这的确从最大限度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最高院对“明确说明”的实质性判断要件中对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做出了规定,即必须使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也会因为投保人的否认而被否定。实际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也是近几年来骗保事件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形式要件满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证明投保人已经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这两个方面的平衡。在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做出判断时,原则上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形式履行为限,而不应当过多的考虑投保人的主观方面。同时,由于制定合同的利己性因素,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以格式条款为由而不予采信。这样,才能在维护公民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分析
法官在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时,往往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差异而使审判的结果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尊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可一味的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方式,应当以保险合同中存在以加粗或加黑的文字,通俗易懂的写明免责内容(这种判断标准以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程度为限),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应以保险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免责条款且该合同中有投保人的签名为判断标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应当再要求保险人再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责任。若每一次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都要事先穷尽一切证明手段,这显然也不符合商事活动高效便捷的原则,同时也在无形中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判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时,也应当对投保人进行考察,综合其所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等因素,在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时也应当防止骗保的发生。此外,出于利己考虑因素,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的确有可能回避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加强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释】
[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77号,2015.01.04.
[2] 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保险研究,2011.11.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例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对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各国立法也多加以继承。
(四)限制解释原则。指对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推定适用免责条款。一旦扩张适用就会侵犯购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销售商的免责事项一一进行了列举,在最后一项规定了"其他事件",这是个概括性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任何事件,而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事项同一种类的事件。
(五)非定式条款优先的原则。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于定式预售合同,而后又别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其中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据。这是因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针对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况,应从社会各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从各国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立法规制。即从法律上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效无效的要件、解释规则、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还有的国家针对定式合同及免责条款制订专门法律,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等。我国以往的民事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等,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免责条款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可以根据受理的案件之具体情况,对免责条款是否已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免责条款有无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否有效等进行确认。法院还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其为可撤销的条款,使它对当事人不生效。司法规制对于保证购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规制。限制免责条款的消极作用还可以通过行政规制进行。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事先审核制度,销售商制订的定式免责条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核准后才可以使用。这样,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审核时发现不公平的免责条款。目前德国及日本即采用这种方式。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的方法,如在法国,政府组织特别委员会调查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辖区内的房地产预售使用规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责条款的出现,这也属行政规制的一种。房地产管理机关还可以对使用不公平免责条款的销售商进行处罚。
(四)社会团体规制。在我国,购房者还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与销售商的纠纷。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建议销售商停止使用对购房人不公平的免责条款。
论文内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规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二是自由裁量,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矫正的正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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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合同越来越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它在适应当今社会形势、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这种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合同,常常会附带一些不公平的免责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公平条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是依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危害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精神。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应履行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加强对免责条款的规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 提请注意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是双方需要达成合意。尽管在格式合同中,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但是免责条款的提出一方当事人至少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向相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让相对方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做出“订立或者不订立”的决定。也就是说,相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这份合同时,有权利完全明白的了解自己和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被放弃或者对方的哪些义务被免除,这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请注意”所要完成的。
因此,提请注意的时间条件,应该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中,延误的提请注意是毫无价值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经订立了新的合同外,否则直到事情即将过去还未将合同条款传达给对方的免责条款是不会有效的。
二、 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
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合同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合同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条款,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如果合同的正面不足以罗列详细的免责条款内容而放在合同的反面,那么提供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应该采用合理的手段,提请对方当事人能够注意到这些容易被忽略的条款。第二,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医疗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时,医疗机构没有表达清楚,导致病人的理解错误,最终产生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是“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而不是“必须”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如果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在当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步骤,完全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忽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仍然要认定提出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
三、 提请注意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责条款。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请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有二种,即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个别提请注意是原则,公开张贴公告是例外。也就是说,只有在个别提请注意事实上有困难时,才可以公开张贴公告。所谓个别提请注意有困难,主要发生在两类交易场合:其一是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用,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形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应不必过于严格解释,不限于书面,亦不限于在合同中作成。已为个别提请注意的情形,相对人是否为同意受其约束之表示亦无多大意义,因为此种情形下,使用人欲以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之意思可以确认,相对人若与之缔结合同,客观上可以推定其同意受其约束。公告明示的方法应采用显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对人可得察觉、阅读、理解为原则。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导致了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格式条款带来的便利和高效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和保证公平交易等积极功能。但同时这些免责条款措词用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得保险相对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实践中此类纠纷大量产生,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中使用的专业化的保险概念并不做深究,只是凭着业务人员的口头介绍和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理解,直到索赔时双方针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这不仅导致免责条款应有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和形象,阻碍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与立法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这是保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更为严谨的方式。
(三)保险人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散见于各部法律,首先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直接的规范作用,但容量难免受到限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中国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仅是具有一定行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足之处的探讨,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关键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的提升。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当中,合同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重要的形式。为了满足日益加快的社会发展节奏,在一些领域当中,出现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够使交易效率得到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合同当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更多的商业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况。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存在着强者意志压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响,使得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对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有效的民商法规制,从而维护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种类别的合同,例如有一种合同叫做标准合同,也可以叫做附从合同。在此类合同当中,主要是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内容当中,对合同的所有条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国家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机构,以及合作双方当中的一方法人来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当中,还存在一种观点是格式款项。具体来说,合作一方的法人会以自身的多次需求为基础,对合同款项进行提前制定,同时,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员来监督合同。在确立合同的过程当中,不能与对方的法人进行商议。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指的是企业法人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添加到合同当中的一些条款,其目的在于将法人的相关责任进行免除。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在狭义的角度上,指的是将法人的责任完全免除,而在广义的角度上,则是指对法人的责任完全进行免除,或是对法人的责任进行限制。在合同当中,合作双方可以提前约定免责条款,从而在合同的后期执行当中,对法人的责任进行免除或限制。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格式条款。在合同当中,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免责条款的特点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种,与不可抗力条款不同,在合同当中属于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免责条款的一种,而是一种免责的法定条件。与一般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条款,则可以通过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对其存在加以证明。由于免责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实现约定,因此具有约定的性质。这种协议如果是在事后达成,则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种和解协议。与限制责任条款不同,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则是指最高的承担责任限度,譬如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所需要赔偿的最高数额。
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依据
在格式合同当中,企业法人为了对自身的利益加以维护,会制定一些相关的免责款项,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是对法人责任进行完全的免除,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则包括对法人责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机构或企业法人来制作其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有第三方会被指定进行监督,不过,由于该结果并不是由双方共同协商得出的,因此,难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或损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主要是对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维护。在市场经济当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绝对的市场经济地位优势,那么很可能会以免责条款为由,制定一些霸王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处于绝对弱势,因此只能选择接受这些条款以维持合作关系,否则将会终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条款,可以不平等的在双方之间,对应当承受的风险进行分配。基于此,强势的一方能够对自己期望的利益进行获取,而弱势的一方只能承担更大的责任或风险,没有能力进行反抗。这种情况在当前的法治社会当中,无疑是一种违反正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对合同制定的过程进行限制和规范,这也就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方式
(一)条例性和概括性条款
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因此无法详细的对全部合同条款进行约束和规定。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当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对其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和限制。同时,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顾,因此无论是何种法律规定,都难免会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问题得到缓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变。对于能够进行细化的条款,应当进行详细的细化。对于一些重要的内容,则应当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尽量使相关内容更加详尽、具体。对于一些基本上不会涉及到的内容,在规定的时候就可以应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进行描述。通过这种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够得到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具体来说,条例性条款的规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条例加以规定。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条款进行描述。例如,法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合同,必须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不能对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就属于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括性、模糊化的语言对合同条款进行规范和约束。在法律应用当中,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同时都是综合应用的,这样,能够取得更为良好的规制效果。
(二)强制性和任意性条款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关键词]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既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性,又具有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不仅反映在诸如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特殊原则的适用,也反映保险行业本身的一些特殊性,即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保险合同独具射幸性①。通常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协议或批单等组成,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又通常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这使得保险合同又具有附合性特征。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通常对保险人免除自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都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何准确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准确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正确维护保险秩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单位,其产品开发、设计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保险人合理规避自身风险的方式很多,如通过对各种风险的甄别,选择设计合理的承保风险范围,通过设计责任免除条款、通过特别约定及免赔额(率)的设定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的义务、通过合理确定保险金额、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保险人自身最大风险承担范围。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健康运营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保险法》也赋予了保险人许多法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是笼统提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限定自身风险的方式有很多种,大体上有三种理解: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的设定,条件与保证的设定,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栏的约定等,都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第三种则是一种较为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是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等条款。②我们认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与文义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拟定权,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③。不应包括保险人不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承担,但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范围的条款,典型的如免赔额(率)的设定,也不包括对于自身承保风险因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所做的限制。
(二)应注意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实质来源于《保险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第6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 2009版新版财产险条款将绝大部份内容都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节中,并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2009版行业示范版《财产一切险》条款第19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免责情形的约定,虽然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其实质却是基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这种免责情形,属于典型的法定免责情形。
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保险人于法定免责情形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设定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如保险承保风险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保险合同与赌博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文另有专节论述。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仍以上述2009版《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其除外责任中的“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等,则正是2009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注意约定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即如果法律规定了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得另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法律只规定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只享有某些权利,而没有规定保险人享有拒赔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应高于法律的规定标准而另行制定对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免责条款,典型的如《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在2009版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却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权利。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极具中国特色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连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①,并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成为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什么样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应准确界定免责条款范围。因为虽然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如我国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且规定一旦违反义务将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则并不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项原则也是从严掌握,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法官明确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②笔者曾收集近千份保险纠纷判决书进行统计,只要被保险人抗辩理由中提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的,保险人基本上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近年来,保险公司通过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强调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也被很多法院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一部分而不被采信。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需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宜从严掌握。其次,我们认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当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因为从法谚我们得知,法律的颁布即认为所有的人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定。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认为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种是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不仅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真的明白了全部免责条款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的是实质性判断标准。此项判断标准显然过于严厉,且实践中很难判断证明,此种解释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修订前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在全国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第10号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则较为科学,如该《指导意见》第1条第8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9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种观点,较好界定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且这种判断标准较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值得借鉴。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
在《保险法》修订前,曾有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某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时,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对于有效制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者滥用权利无疑会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
(一)何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果仅仅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 (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 (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保险人作为国家特许的风险经营单位,对于承保风险的选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则可以更加清楚:我国现行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①这里明确了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必须包含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当然具体哪些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可以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但不能全部排除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承保。同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损害也必须负责赔偿,只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可以除外。另外,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了一些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责任险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自身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及被保险人动物(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使得很多实质性免责条款在认定其效力上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以二种方式表现:一是通过合同约定,间接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主要义务,典型的如我国现行的车辆损失条款,顾名思义,车辆损失条款通常在保险责任一节中会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约定,表面上看没有问题,实际上却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变换成了车辆损失责任险,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从而也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实务中此类条款的第二种表现方式,则是完全排除了某类承保风险的承保。如现行《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其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但是在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仅仅变成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排除了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则可能涉嫌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二)何谓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责)的约定。第一种情形常见的情况,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无论是修订前或修订后的《保险法》,均只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 2009版之前的《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增加了“拒绝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类似情形在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中还是存在挺多。又如,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保险人享有拒赔权利的情形只有3种,分别在《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第21条、第61条第3款,但即便是2009版的财产险条款,保险人无一例外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除外责任。这显然也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为了准确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法律对此界定的界线是其能提供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但哪些属于其能提供的,哪些属于其不能提供,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加以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地设计提供证明与资料的范围与形式。提供有关证明与资料的目的,是便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如果能够达到这个要求,且是其可能提供的,则应该视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任务,而不能再增加其他额外的过高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法院就被保险人索赔时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时,就认为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这实质上就是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单证的原件,否则不予以赔偿的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四、反思与结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性,依法合理地确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合理确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二个方面的平衡:一是注重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只要保险人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理解、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则上应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再以此种声明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其无效。因为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排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审核义务,且如果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每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都要保留较高要求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与交易便捷原则。二是要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与防范保险欺诈的平衡。如果一味加重保险人的义务,降低甚至免除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起码的注意义务,有时也会无形之中为保险欺诈提供方便之门。这是不能不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事情。
(二)监管部门在审核条款、保险人在起草条款时应自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法要求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核应报其审批的保险条款。
我国保险法也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否认,现行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仍含有一定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自觉地实时修订。同时,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保险案例中提出的一些理念、观点应及时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而不应像现在某些公司一样,一方面不断地败诉,抱怨法官“不懂”保险,另一方面拒不修改条款,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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