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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9-02 16:28:3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优先受偿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优先受偿申请书

第1篇

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例外,《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这就意味着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第2篇

申请人:杭州xxxxxx,住 址:杭州市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87xxxxxx

被申请人:xxx(身份证:xxxxxxxxx),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安徽省人,杭州市xxxx路xxx号xxx理发店理发师,现住杭州市xxxx地下库,联系电话,13xxxxxxxx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XX年9月2日作出(xxxx)上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XX年 月 日

申请人签章:

附:

1、(XX)江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一份。

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二: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地址:厦门湖滨北路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责成丁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388888元及利息(暂计至XX年1月11日为66666.66元,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案号为**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年9月9日,丁向申请人偿还了100000元,但仍有贷款余额288888元未还。

丁提出了分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申请,申请人原则上同意并就具体事宜安排如下:

1、贷款余额的贷款年利率为4.2075%,丁应于每月的21日偿还本息 元,至2021年2月还清。

2、丁拖欠其中任一期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3、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有权申请恢复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处置址在厦门市新宝成花园单元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丁口头表示认可申请人的安排并承诺按期还款。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还借款的,申请人再请贵院继续执行本案,请贵院核准。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第3篇

一、建立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

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不经由某种方式予以公示,其权利过于强大,其对发包人本身的利益不会有影响,但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存在不确定性,随时都有可能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获清偿时,承担因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突然出现且优于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面临权利落空的危险,有损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为了避免未经任何公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给其他债权人增加无法预期的风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向社会披露,使得其他人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交易时,可以考虑在建设工程上的存在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以便对交易后果作出合理预期,从而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鉴于优先权具有不需登记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产生的特点,我国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所以,笔者主张,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该优先权仅能产生对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效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是说,赋予经登记的建设工程较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不赋予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平衡各方特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登记的工程款是承包人优先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登记的数额为准。如果低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并且这种登记应当与抵押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一起公开,以备当事人查阅。

二、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因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中勘察、设计人以及施工合同分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广泛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同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并赋予建设工程合同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位。

三、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及标的物范围

工程价款的定义和范围对某些费用是否能够进入工程价款,是否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关系重大,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应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否则有可能导致实践适用中标准不一,造成一定的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四、修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工程从完工到验收合格,再到交付使用和结算完毕,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工程款的数额通常较大,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期限也较长,很可能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个月以后,从而使立法的目的落空。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算,则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

五、进一步完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协议折价和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两种。第二种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因为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造成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操作方式不一。如上所述,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若不能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直接将建设工程拍卖,也就是说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那么执行的根据何立呢显然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不是法律文书,不能直接成为执行依据。

第4篇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出现被执行财产小于债权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难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作一个肤浅,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一)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公益费用问题。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资料: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风译: 《民法大全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第5篇

【关键词】抵押权;设立;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是指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一、房地产设立抵押的一般规定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4、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5、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6、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7、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8、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二、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注意问题

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出现的问题原因大部分在收件环节。为了避免和减少抵押权登记中的差错,房屋登记机构一定要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受理、审核、登簿,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核对申请人至关重要。一是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在申请时在登记申请书上当场签字。核对申请人时要尽量注意识别身份证的真伪,以及申请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一致等,以防止假冒他人签字。登记机构可以通过身份证读卡器查验境内居民身份证真伪,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拍照,减少作假行为。二是个人申请抵押登记中的问题,杜绝未经公证委托的登记。抵押属于对房产的处分,对于这类授权委托书,除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时,可由金融机构指定的代办者外,应要求当事人对委托书办理公证。而不是仅由他人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申请登记。

2、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登记机构应对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伪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如果房屋登记机构对于其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审核事项,未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的,会给抵押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3、检查有无禁止或限制设定抵押的情况存在。属于未成年人的房产,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但必须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书。对于属于禁止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和有查封的房屋,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对于房、地分在两个部门登记的,应查明土地使用权是否已设定抵押。

三、申请房屋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当事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备要件。

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了保证债权债务的履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它是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原因文件,也是登记的重要要件之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也称主合同,在抵押关系中它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借款合同,实践工作中一些抵押合同往往和借款合同表现在一份合同中,但实际却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登记机构可以为这类登记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6、其他必要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等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四、关于抵押权登记的案例分析,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重要性

案例:甲某向乙某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到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甲某背着乙某将上述已约定的抵押房屋又抵押给了丙银行,并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讼,请求判定甲某与丙银行的登记行为无效,审理期间,甲某对乙某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而丙银行提出甲某和乙某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没有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以该抵押行为无效。

分析:首先公证不能代替抵押登记,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有关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将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只能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具有合同效力,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发生效力,公证不是抵押过程中的必备程序和生效条件。案例中甲某与乙某办理了房屋公证,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乙某请求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乙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束语

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办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使抵押权人获得了对抵押物追及效力,能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通过登记,将抵押权的设立情况向社会公开,让公众知晓房屋抵押权状况,从而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房屋登记办法》

第6篇

2014年3月,左某在某商业银行宁波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申请银行卡一张,预留交易密码,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并办理领取U盾。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左某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也未选择开通短信认证。某支行在申请书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漏”。左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3日,左某接到电话,一个自称警察的人称左某账户与贩毒团伙有牵连,要求左某提供个人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理财情况及用途等,左某惊慌之下均一一告知,并按电话要求登录网银,插入U盾进行操作。随后,左某意识到可能被骗便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某支行查询账户内存款、理财产品余额等情况。经办柜员告知左某理财产品、定投基金等未到期无法支取。2015年5月14日,左某收到某支行的催收电话,称左某有一笔13.5万元的质押贷款逾期未归还。经查询,2015年4月13日,左某账户用U盾在网上银行申请了个人质押借款并签订了电子版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左某向某支行申请个人质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左某15万元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担保。某支行向左某账户发放贷款后,贷款通过网上银行加U盾转账支付到案外人龚某账户。

左某认为,某支行办理网上银行质押贷款时未进行短信通知,在左某查询账户理财产品等情况时也未及时告知其理财产品已被质押,导致左某遭受经济损失,遂某支行要求确认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无效,解除对理财产品的冻结,消除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财产损失系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某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左某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左某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引发的典型银行被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二是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某支行对左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

当前,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逐渐成为城乡居民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为满足理财产品持有人盘活和充分利用其理财资产并用以融资的实际需要,商业银行向市场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所谓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对借款人理财产品所对应资金账户采取冻结支付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约定的情形时,银行有权以该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在实现质权时,银行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待理财产品到期且对应的理财本金和收益到达客户理财资金账户时,直接将该账户中的资金扣划并用于清偿贷款本息;二是在银行贷款到期且未获清偿时,根据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提前终止个人理财产品协议,然后将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应交付客户的理财本金和收益扣划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可以看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处置该项权利中的财产利益并优先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财产性,可用金钱评估其经济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可通过转让处置该权利来实现其债权;易于设质,在设立质权和实现质权时容易操作。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客户基于理财产品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这种债权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时非常便利。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

虽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但是这种权利质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物权法》在第223条列举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仅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等,并未明确规定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如果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新的物权形态不断涌现,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生效判决都认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有效,判决银行对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第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第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第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银行为客户提供证书存放于U盾中;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操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凭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可以看出,左某与某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电子银行业务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只要银行按照左某在银行设定的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则双方之间进行的电子银行业务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本案中,虽然左某系受不法分子欺骗登陆网银并通过U盾进行操作,但是对某支行而言,左某网上银行账户办理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和转款业务指令均发自左某自己的电脑,并通过了左某设定的认证方式U盾的身份验证,应当认定为左某本人所为,对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某支行对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某支行为左某办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以及转账业务系依据左某通过网上银行发出的指令,并通过了左某所持有的U盾验证,完全符合双方《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某支行在为左某办理网银开户时,在开户申请单上特别提示左某妥善保管身份确认工具U盾,并牢记U盾密码,切勿泄漏,也勿将U盾交给他人。左某对此签字确认,表明知悉该提示。由此可见,某支行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但左某仍旧轻信不法分子谎言,按照不法分子要求卸载杀毒软件,下载安装了不法分子指定的远程操控系统,允许不法分子操作其电脑,同时还按照犯罪分子要求登陆网上银行,插入U盾两次进行确认操作,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顺利通过左某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并盗转款项,左某本身存在过错。第三,左某提出某支行在为其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以及转账业务时未向其发送认证和余额变动短信。由于左某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和短信认证,某支行可以不发送相关短信,并不存在过错。左某不能据此要求某支行承担责任。

相关启示

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合法有效性。目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根本问题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理财产品可否质押、如何设定质押做出规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面临无效风险。商业银行可促请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提出立法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3条,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以作为财产性权利出质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配套,修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制订专门关于理财产品质押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或公示方式进行规定,使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审慎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依据完善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应尽量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式,增强质押效力。例如,如果存在纸质理财协议,理财产品持有人将理财合同交付债权人,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研究将理财产品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可行性,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同时,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当对理财资金所投向的市场进行深入分析,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波动的风险,评估其违约风险或损失概率,甄别选择、审慎界定可质押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并根据理财产品类型评估其价值,合理设定质押率。商业银行还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的跟踪机制,关注理财产品所投资市场的动向,追踪其价值波动,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理财产品价值出现大幅下跌时,要求贷款人归还相应贷款或追加担保,或者及时平仓理财产品,避免质押理财产品价值大幅波动的风险。

第7篇

【经典合同样本一】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借款用途:乙方 用资金。

第二条 借款金额和期限:

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 万元整。

(小写金额) 元整。

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第三条 双方权力及义务:

1. 甲方需在 年 月 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

2. 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

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甲方本金 万元。

4.利息约定:

第四条 担保条款:

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身份证: )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

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

第六条 强制执行:

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贷义务,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

第七条 其他:

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担保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经典合同样本二】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展期后,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累计档次重新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8篇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展期后,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累计档次重新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特别说明:贷款人已充分提醒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wmz.

com:请记住我站域名细解答,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认可贷款人的解答,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第9篇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元(大写)。

5、利率为月息‰。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展期后,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累计档次重新确定。

第九条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八条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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