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管理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7-07 00: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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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制度

第1篇

1.区域销售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根据本区域内各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分析及公司年度销售计划,分解并制定本区域销售人员具体的销售目标;组织下属执行销售政策及策略,指导下属的销售业务技能,检查、监督销售计划的完成情况,出现偏差及时纠正,保证实现本区域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目标。

2.销售费用控制

根据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及销售部门的费用预算指标,组织下属严格按照费用预算指标完成销售任务,审核销售折扣,审核、控制并不断降低销售费用,保证完成公司的销售费用控制指标。

3.市场开发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及销售部门的经营目标,配合市场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域市场开发计划及具体的实施方案,促进公司及产品品牌的提升;了解客户需求动态,指导下属挖掘潜在客户,并对客户开况进行跟踪;以实现公司市场占有率不断增长的目标。

4、客户关系管理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通过组织安排所辖区域各客户群客户到公司考察、参观交流等方式建立顺畅的客户沟通渠道;负责拜访本区域的重要客户,监督、检查销售员对客户的定期访问情况,随时了解客户要求;及时处理客户异议和投诉,以提高客户满意度,建立长期、良好、稳固的区域客户关系。

5、销售信息管理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及区域市场特点,组织下属收集本区域的产品市场行情变化及重点竞争对手的销售策略、市场策略等信息,并对市场信息进行分析、预测并制定对策,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建议;对客户档案、交易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保证销售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销售、采购、生产等决策的制定提供支持。

6.销售团队建设

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需要和规章制度,组织对下属员工的招聘、培训、工作任务分配及业务指导等,制定下属的考核目标并定期沟通绩效评估结果、提出改进建议,帮助下属员工提高工作业绩,增强团队凝聚力和合作精神,以建立一支高效的销售团队,支持销售目标的达成。

7、售后服务

依据公司的售后服务规定及产品特点,通过与客户服务、技术等相关部门沟通,协助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到货、产品安装、技术支持、售后维修等工作,共同实现售后服务目标。

8、销售回款

第2篇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银行帐户,严禁公款私存。

十一、营销人员要圆满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第3篇

第一条 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确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维护工厂声誉,重视社会经济效益,生产物美价廉的产品投放市场,满足社会需要是我厂产品的销售方针。?

第二条 掌握市场信息,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沟通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我厂产品销售管理的目标。? ?

市场预测

第三条 市场预测是经营决策的前提,对同类产品的生命周期状况和市场覆盖状况要作全面的了解分析,并掌握下列各点:?

1. 了解同类产品国内外全年销售总量和同行业全年的生产总量 分析饱和程度。?

2. 了解同行业各类产品在全国各地区市场占有率,分析开发新产 品,开拓市场的新途径。

    3.了解用户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及技术要求,分析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满足用户要求的可行性。?

4.了解同行业产品更新及技术质量改进的进展情况,分析产品发展的新动向,做到知已知彼,掌握信息,力求企业发展,处于领先地位。?

第四条 预测国内各地区及国外市场各占的销售比率,确定年销售量的总体计划。?

第五条 收集国外同行业同类产品更新及技术发展情报,国外市场供求趋势,国外用户对产品反映及信赖程度,确定对外市场开拓方针。? ?

经营决策

第六条 根据工厂中长期规划和生产能力状况,通过预测市场需求情况,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由销售科提出初步的年度产品销售方案,报请厂部审查决策。?

第七条 经过厂务会议讨论,厂长审定,职代会通过,确定年度经营目标并作为编制年度生产大纲和工厂年度方针目标的依据。? ?

产销平衡及签订合同?

第八条 销售科根据工厂全年生产大纲及近年来国内各地区和外贸订货情况,平衡分配计划,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根据市场供求形势确定"以销定产"和"以产定销"相结合的方针,留有余地,信守合同,维护合同法规的严肃性。?

第九条 执行价格政策,如需变更定价,报批手续由财务科负责,决定浮动价格,经经营副厂长批准。?

第十条 销售科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销售合同,编制年度销售计划,根据市场供求形势编报季度和月度销售计划,于月前十天报计划科以便综合平衡产销衔接。?

第十一条 参加各类订货会议,扩大销售网,开拓新市场的原则,巩固发展用户关系。?

第十二条 建立和逐步完善销售档案,管理好用户合同。? ?

编制产品发运计划,组织回笼资金

第十三条 执行销售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供货期编制产品发运计划,做好预报铁路发运计划的工作。?

第十四条 发货应掌握原则,处理好主次关系。?

第十五条 产品销售均由销售科开具"产品发货通知单"、发票和托收单,由财务科收款或向银行办理托收手续。?

第十六条 分管成品资金,努力降低产品库存,由财务科编制销售收入计划,综合产、销、财的有效平衡并积极协助财务科及时回笼资金。?

第十七条 确立为用户服务的观念,款到发货应及时办理,用户函电询问,三天内必答,如质量问题需派人处理,五天内与有关部门联系,派人前往。? ? 1

建立产品销售信息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销售科每年组织一次较全面的用户访问,并每年发函到全国各用户,征求意见,将收集的意见汇总,整理,向工厂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列入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将用户对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方面来信登记并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处理。?

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20*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采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销售、运输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林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林木采伐

第四条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立木蓄积量的总额。

第五条把国营林场、农场、厂矿、铁路、公路、城镇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市)为单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农民自留山经划定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超计划采伐的,应当在当年计划中扣除。

第七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主伐方式,按照《采伐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它林木的采伐及作业要求,按照《采伐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时,除持有林木权属证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营林场和一千五百亩以上的集体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驻豫部队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体林木(须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遇有抢险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实行细则》第十九条和《采伐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堤岸防护林、黄河故道防护林、宛东防护林的抚育伐、更新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田林网、农林间作及半亩以下竹林采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接到采伐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并核对采伐检查验收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林木权属有争议以及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审批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株数、树种、采伐方式等实施采伐作业。

所有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按照《采伐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监伐工作,由护林员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确定的人员负责。对不符合规定采伐的,监伐人员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结束后,监伐人员应注销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采伐、更新造林结果应登记造册,并定期汇总,逐级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控制采伐消耗。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木材销售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买卖木材,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场所进行。

所有木材交易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林业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以到林区直接收购或与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联合经营木材。其他确需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十七条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书面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上市出售木材,须持下列销售证明:

(一)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材,应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自产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二)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县(市)的木材,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木材交易发票;经销外县(市)木材或外省计划外的木材,持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领取购进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三)农村居民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应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凭证明上市。

禁止无证木材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九条木材交易场所应配有检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尺标准进行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二十条木材买卖成交后,由木材交易场所管理人员开具木材交易发票,并分别加盖“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同时收回销售证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计划内木材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木材运输

第二十二条运输木材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市)境的,凭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的,凭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起运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须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管理专用章”)。

(三)运输国家计划内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四)运输从外省购进或途经我省的木材,凭起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件或与运输证件不符的木材。

运输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应分别持下列证明:

(一)从木材交易场所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应持盖有“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的木材交易发票。

(二)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业经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火车运输的木材,到站转运时,持铁路货运单。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山区县、平原多林县、省边缘县需要单独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由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选配木材检查员。

木材检查员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名,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木材承运人应接受木材检查员的检查。但对无标志、无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及本办法,成效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制止违法采伐、销售、运输,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员(包括护林员、木材检查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单位领导、当地政府(包括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林政管理人员不阻止,不报告,纵容包庇的。

(二)伪造、倒卖木材销售证件,从中牟利的。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件或实物与运输证件不符,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或,索贿受贿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超过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倒卖采伐、运输证件,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分别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应返还林木所有者。

第6篇

关键词:手机销售;门店管理;制度;业绩

一、手机门店销售现状

1.手机格局的变化。近几年来,中国手机市场取得了非凡的业绩,手机普及率快速提高,市场竞争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手机用户数快速增长,用户数超过了固定电话用户数。在中国手机市场中国外品牌如诺基亚、摩托罗拉、三星、索爱等因其质量、服务、知名度等优势,市场占有率居前。所以零售门店等经销商销售上述知名品牌的利润相当有限。所以,需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而国产手机在生产牌照和入网许可证等进入壁垒的保护下,产品从开发、设计、宣传等方面具有成本优势,迅速弥补国外知名品牌丧失的利润。天语、TCL、康佳、夏新等国产品牌的迅速崛起,改变了中国手机市场外国品牌垄断的传统格局。

2.销售人员推销技巧的重要性。机型设计、渠道终端和成本低廉是国产手机竞争制胜的关键因素。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国产手机大量依赖进口成套散件组装。即使在机型设计方面,绝大多数国产手机机型来源于模仿,甚至是直接由日本、韩国等设计公司完成。在散件上依赖进口,在设计上没有开发优势,必然影响到国产手机产品的质量。所以要让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国产手机,需要销售人员具有良好的推销技巧。

3.企业缺乏核心技术所带来的隐患。企业尤其是缺乏核心技术,以散件组装为主的企业为代表,为了提高市场份额,抢夺利润,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开发多样化的产品,开拓多种分销渠道,将多样化的产品提供给客户。在这个过程中,就造成三种客户满意度隐患:一是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增加了服务的需求和服务的压力;二是过多的精力耗费在产品开发和销售上,导致售后服务投资不足,体系不健全,内容不完善,三是为“平均’顾客设计产品,而非大规模量身定制技术的滞后,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客户的损失。

二、手机门店销售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1.门店销售人员的迟到早退。销售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是很高的表现:不知按时上下班的重要性。他们觉得销售才是最关键的,迟到几分钟无伤大雅。然而事实说明惰性直接影响积极性、像瘟疫一样蚕食整个团队。可事实上他们的想法做法直接影响到了门店的业绩。如果员工迟到早退势必使柜台错过很多销售的机会从而给竞争对手提供更多的销售机会和更大的利润空间。销售机会是需要每个销售人员自己把握的,手机是一对一进行销售的,那么每天有多少销售人员迟到早退就有可能错失过它N倍的销售机会。所以门店管理者必须扼杀这种现象。让销售人员自己意识到这种行为对自己对公司都有很大不好的影响。

2.私拿门店的物品。柜台的手机,配件,礼品哪怕只是一根挂绳一个感应器都是属于公司的。门店的销售人员都没有权利将它占为己有。私拿门店的物品那属于偷窃行为。可本身的修养和素质导致他们认为礼品送别人也是送,不如拿回家呢!他们法律和集体意识单薄,只考虑到自己。礼品有促进销售的作用,如果被销售人员自己私拿了,那么公司这一做法的目的则完全没有达到。不仅浪费时间搞促销活动还浪费资金买礼品,进而提高了销售成本降低了销售利润。如有人偷窃门店的手机那么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将更大。

3.处理售后时的态度。销售人员无法做到销售前与销售后的态度保持一致。处理售后时语气比较强硬,不知如何变通。顾客手机出现问题,心里始终是有疙瘩的。这是我们每个销售人员都能理解的。所以即使顾客态度不好那也是纯属正常。可有些销售人员不耐烦的态度会更加激怒顾客导致他直接要求退机。原本顾客或许只是要求帮他解决问题的。可就是因为处理的方法和态度导致顾客要求退机而影响门店的业绩。门店销售一台手机的平均时间是四十五分钟而退机只需要几分钟。再加上处理售后时顾客大吵大闹直接影响柜台的正常销售。顾客不满的态度势必会影响其他顾客的不安心理,会设想在这买的手机会不会也有这样的问题?人的情绪总是会被其他人影响的。

4.销售人员之间的不当竞争。销售这行是靠提成的,同事之间的竞争是裸的。销售人员经常为抢生意而吵的不可开交,这样在门店的争吵肯定会影响柜台的正常销售。手机这个行业的商主要是靠国产机提高利润。那么销售人员的提成也是在国产机上。这就导致销售人员不愿意卖摩托罗拉、诺基亚、爱立信等国际名牌。这就会影响整个门店的营业额的完成情况。

三、如何解决管理制度上的问题

要搞好门店管理制度建设要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1]:一是严密性;理想的制度应当在出台前后可能考虑到各种可能的情况与因素,措词严密,无懈可击。二是可行性;即要针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如果脱离实际,只图书面上的科学、完整,在实际中无法贯彻落实,到头来反而成为负担,落个“画虎不成反类犬”的结局。三是无偏袒原则。管理制度一经公布,就对企业组织内部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四是时效性。任何奖惩制度都应讲求时效,特别是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在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就会模糊正确与错误的界限,随之出现接二连三的效仿者,以至法不责众,骑虎难下。

1.规范日常管理制度。迟到早退问题是所有公司都在面临的一个难题。对于卖场里手机专柜这种封闭式的销售形式,必须遏止这种现象。公司业绩靠销售人员来创造的。他们的缺席,晚到或早走都直接影响整个门店的业绩。店长的工作时间是早上九点到晚上五点。那么其余的八个小时则主要靠电话来查岗。一经查着缺岗则按旷工处理累计超过三次做开除处理。这样的规定没有人有理由反驳。只有确保柜台有足够的销售人员才是确保门店业绩的最基本的一个要素。

2.对门店人员加强培训,树立处理售后就是处理感情的意识。销售人员必须明白顾客是带着不满来的,我们首先是要听他倾诉,等顾客倾诉完了再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解决方案。手机销售行为是从手机销售出去到消费者不再使用这台手机。手机是有三包的,必须将服务进行到底。销售人员最注重的是国产机的销量,而一般售后都是些国产机。所以可以让每个人的售后自己处理,销售人员不希望自己的机器被退掉,那么在这处理过程中就不会有怨言,耐着性子认真处理。如果当天的售后销售人员没上班店长可以帮忙处理。这样就能避免柜台频繁出现大吵大闹砸柜台的现象。

3.同事之间的竞争问题。消费者进行消费是都会进行比较,到柜台基本不会一看就买,会转一圈再回来。这时就可能引发同事间争这个顾客。所以门店应构建一个良好的组织文化。斯蒂芬・罗宾斯认为:组织文化的内容和力量会影响道德行为。[2]门店应该建设这样一种文化即从顾客到柜台到离开柜台始终由刚接受的销售人员为其服务,争抢同事的客人是不道德的行为,不被认可的。门店考核包括台数,限价和毛利。出现销售人员不愿意卖某牌子的手机时考核标准里可以再增加营业额这一项。如营业额不能完成相应的指标则按毛利的完成率来算工资。营业额指标完不成将严重影响工资的高低。

作者单位: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贸经系

参考文献:

第7篇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为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衽分级管理:

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特殊教学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中学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20%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举办各种收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招性“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及其他个人用品;

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为学生代办保险;

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其家长借款;

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右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行另行规定。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起户管理。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10%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全部用于住宿时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管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第二章收费项目

第四条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

(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

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

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

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

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

5.自费来华留学生;

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

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住宿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所收取的费用。

(三)报名考试费是指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经国家批准的各类考试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包括笔试、复试或面试费用。主要考试项目有:

1.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2.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3.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入学考试;

4.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水平考试;

5.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

6.专升本考试;

7.保送生考试;

8.小语种招生考试;

9.自主招生考试;

10.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

11.高水平运动员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

12.来华留学生申请、注册和考试等。高校其他教育考试收费按国家或省价格、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代收费是指高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培训收费是指高校或其所属院、系、所、中心等,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性培训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受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质的单位委托举办面向专业人员培训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面向学生和社会举办各类辅导班、进修班、助考班等培训,按规定向受培训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收费标准

第九条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由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标准学生支出成本、标准日常教学维持成本、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四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进行监审。

第十条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学生标准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高校其他各类学生的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高校可在省核定的学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并报省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高校普通宿舍和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各类报名考试费的收费标准,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区别项目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高校代收费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代收费项目和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高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高校(含中央部委驻鲁高校)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原则,依据《山东省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高校经营性培训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省属高校暨中央部委驻鲁高校报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市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高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原则上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八条学生因故退学或受校纪处分开除学籍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选修学分数和学分学费标准进行结算。代收费用也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10个月计算。

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对寒暑假期间不离校的学生,学校不得加收住宿费用。

第十九条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各类代收费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

高校教学用教材可以由学校指定,由学生自主购买,也可由学校统一采购,统一发放,教材费用应根据教材的实际采购价格据实向学生收取,不得赢利。

第二十条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学费、考试费、培训收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更新等,代收费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机构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高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培训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高校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和培训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校的各项收费收入按照部门综合预算要求,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学校的非税收入。

高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免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体系,通过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政府奖学金等方式,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9篇

第1条 为明确销售合同的审批权限,规范销售合同的管理,规避合同协议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企业各销售部、业务部门、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销售合同审批及订立行为。

第2章 销售格式合同编制与审批

第3条 企业销售合同采用统一的标准格式和条款,由企业销售部经理会同法律顾问共同拟定。

第4条 企业销售格式合同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供需双方全称、签约时间和地点。

2.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

3.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应具体、明确。

4.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5.免除责任及限制责任条款

6.违约责任及赔偿条款。

7.具体谈判业务时的可选择条款。

8.合同双方盖章生效等。

第5条 企业销售格式合同须经企业管理高层审核批准后统一印制。

第6条 销售业务员与客户进行销售谈判时,根据实际需要可对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作出权限范围内的修改,但应报销售部经理审批。

第3章 销售合同审批、变更与解除

第7条 销售业务员应在权限范围内与客户订立销售合同,超出权限范围的,应报销售经理、营销总监、总裁等具有审批权限的责任人签字后,方可与客户订立销售合同。

第8条 销售合同订立后,由销售部将合同正本交档案室存档,副本送交财务部等相关部门。

第9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缺货或客户的特殊要求等,销售部或客户提出变更合同申请,由双方共同协商变更,重大合同款项应经总裁审核后方可变更。

第10条 根据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产品销售的实际和客户的要求,销售部与客户协商解除合同。

第11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订立合同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

第12条 销售合同的变更、解除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

第13条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指导销售部办理因合同变更和解除而涉及的违约赔偿事宜。

第4章 销售合同的管理

第14条 空白合同由档案管理人员保管,并设置合同文本签收记录。

第15条 销售部业务员领用时需填写合同编码并签名确认,签订生效的合同原件必须齐备并存档。

第16条 销售业务员因书写有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作废的,必须保留原件交还合同管理档案人员。

第17条 合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等。

第18条 销售合同按年、按区域装订成册,保存××年以作备查。

第19条 销售合同保存××年以上的,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应将其中未收款或有欠款单位的合同清理另册保管,已收款合同报销售经理批准后作销毁处理。

第5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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