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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硕士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23 07: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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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硕士论文

第1篇

根据我国教育部的分类,法科类研究生主要有两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其中法律硕士又有法学与非法学之分。两者在培养理念上存在差异,法学硕士被定位为“学术型”或者“理论型”教育,重点是培养高等学术研究人才,为高校、科研机构等储备人才,而法律硕士则是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发展之需要。前者强调知识的学习、理论研究和创新,是一种为了知识而知识的理念;而后者则更多是为了服务政治经济等社会实践,强调职业教育,是一种为了实践而知识的理念。两者的矛盾是知识本体与其社会价值的冲突或对立。然而,一味强调两种培养定位的区分,没有对培养主体、培养过程和方式以及社会需求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科学考量,一方面使得两者更多地是走向同质化,没有定位上明显区分;另一方面又造成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培养与实践之间存在明显脱节。为全面了解法科类硕士研究生培养现状,我们针对重庆高校法学硕士生及相关授课导师、重庆法检机关、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以及银行等单位做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尝试从法学硕士的教育培养到最终社会实践效果这一整个流程中去反观法学硕士的培养问题,以便发现“真问题”,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硕士的教育发展。

调查发现:第一,“理论型”法学硕士“弱理论”化现象明显。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硕士应该是注重理论人才的培养,其培养的过程重点放在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应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当前法学硕士教育,从其个人意愿到培养方式过程,再到最后的就业去向都与“理论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学硕士生从法学本科升至法学硕士,并没有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心理准备,仅仅是因为本科是法学专业而选择法学硕士,在法学硕士学习过程中,大多数也并没有选择走学术路线,更多人职业规划倾向于社会实践;另一方面,从最终人才走向看,法学硕士去向没有像培养目标设想的那样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单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务员机关、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等实践机构。反映了师生对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的看法。此外,从培养方案来看,法学硕士的教学方式与课程设置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理论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鸭式教学、对学生学术要求的低质化以及课程设置上诸多弊端使得法学硕士强调“理论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失去意义。如:课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课程设置太少、课程设置与本科相同而没有体现研究生课程的理论深度、课程设置没有反映理论前沿和缺乏实践性课程等问题。特别是课程设置与本科课程并没有太大区分、课程设置不能反映理论前沿及热点问题,会导致授课范围非常广泛,但理论深度和创新度不够,从而使得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四、余论

第2篇

【关键词】英语视听说 形成性评价 建构主义 

二十一世纪,随着新课程体系的建立,课程评价体系逐渐引起重视。教学评价包括终结性评价以及形成性评价,在教学中有着重大的作用,不仅可以帮助教师改善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质量,而且可以帮助学生调整学习策略,提高学习效率,从而达到以评促学,以评促教的目的。英语视听说课程是英语专业高年级的一门专业选修课,主要是为了培养学生听、说、读、写综合英语能力。在本门课程中,为激发学生练习听说的内在动力,引导学生积极参加课堂活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英语的能力,笔者所在的英语视听说教学组以建构主义理论为主导,注重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自主学习,并采用终结性评价和形成性评价相结合的教学评价模式,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 

一、理论基础 

1.形成性评价体系。根据评价在教学过程中的作用和功能,教学评价可以分为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传统的终结性评价通常以期末考试、结业考试的形式,在一个阶段的学习结束时对学生学习结果的评价。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但是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目前我国仍有许多高校在英语教学中对学生听说能力的评价方式过多地依赖于终结性评价,强化了考试分数的作用,致使相当一部分学生为了考试而专注于考试要求的题目练习,而忽视了实际听说能力的提高,这显然不利于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 

相对于传统的终结性评价,形成性评价更注重学生的学习过程。形成性评价是由美国哈弗大学学者斯克里芬(M.Scriven)于1967年率先提出的,后由美国教育学家布鲁姆(B.S.Bloom)应用于教学领域。形成性评价注重观察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表现、所取得成绩以及其学习态度、学习策略,对学生的学习全过程进行观察、记录、反思以及总结的一种发展性评价体系,有助于激励学生,帮助学生调控自己的学习过程,获得成就感。 

2.建构主义与形成性评价。建构主义也称之为结构主义,是由认知主义发展而来的哲学理念。建构主义理论认为教学是以学生为主体,学生根据自己已有的知识和经验主动建构,创造情境,从而获得知识。同时,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生还需要与同伴共同探讨来进行知识建构。由于学生个体差异较大,在同一课程中,不同的学生会采用不同的学习策略,科学公正客观的评价学生的学习结果变得尤为重要。形成性评价,学生是评价的主体,注重对学生在知识建构过程中所采取的学习方法、策略进行评价,从而激励学生、增强学生的学习动力。 

二、评价工具 

英语视听说课程注重语言的人文性,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将平面教材转化为视频教材,为学习者提供了视觉以及听觉的刺激,创造了一个趣味化的学习环境。结合英语视听说教学特点,笔者所在课程组在教学实践中,对学生的课堂表现以及课外学习采取了终结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手段,在形成性评价中主要采取了教师观察、小组协作、电子档案、网络学习等评价手段。 

1.教师观察。教师在形成性评价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形成性评价体系中,教师观察将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包括正式和非正式两种形式。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教师注意观察学生如何使用教材,对教师所教内容的反应,是否积极主动与其他同学合作交流,如何理解运用所学知识。教师以日常行为记录、学生评估表或记事簿等方式记录下来,最后经过汇总,可以将资料反馈给学生,帮助学生了解自己的不足,以便调整学习策略。另外,通过教学活动的观察,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的反应了解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程度,哪一种教学方法更为学生所接受、更为有效以及学生对哪些教学材料更感兴趣。通过教师的观察,教师能够更好地了解学生的学习,根据观察结果教师可以适当调整自己的教学方法。 

2.小组协作。建构主义强调学习者的主体作用。小组协作学习模式是指两个或者多个学生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来实现学习目标。教师以学习小组为基础,指导小组成员相互学习,相互合作,发挥群体的积极性,提高个体的学习效率,从而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英语视听说课堂上,课程组尝试在影视剧作品模仿改编中根据学生的学习兴趣、学习成绩、性别比例、交往技能等,将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小组。每个小组的整体英语水平相当。学生以小组形式,进行角色分配,对经典影视剧中的片段进行模仿改编,并提交一份书面材料总结小组合作的成员分工、取得结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式。另外每一小组都要对其他小组进行评价打分,并计入平时成绩。小组合作不仅让学生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课堂,还可以让学生取长补短、培养团队合作意识。 在形成性评价中,教师不再成为评价的唯一主体,学生也可以参与到评价中来。这一方面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更主动的参与到学习中,同时也保证了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实际的评价中,教师应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教师评价和学生评价所占的比例也应当结合具体的课程做出设计,以保证评价的科学性。 

3.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又称之为成长记录袋,是关于学生学习成绩以及学生发展状况的汇集,在形成性评价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动态性是电子档案袋的一个显著特征,随着每天、每周、以及每月而不断发生改变。通过电子档案,教师可以记录、存储、再现学生的学习过程并评价学习过程以及学习成果。另外,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建立教师电子档案袋记录日常教务活动,对学生的成绩进行管理,进行学期评定、反馈指导。档案袋真实反映了学生的成绩,更有助于教师了解学生。定期对学生电子档案的分析可以帮助教师发现教学中的不足,调整教学策略。同时,电子档案也更有助于学生交流学习,学生可以经常回顾自己以及他人的电子档案,借鉴其他同学的经验,不断提高自己。 

4.网络学习。英语视听说课程在我校仅开设一个学期,32个课时,在有限的课堂教学的课时内,大量的教学任务无法完成,因此如何调动学生课下的自主学习就成为本课程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随着网络、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高校逐步搭建起了课程网络平台,这就为学生的自主学习,以及教师与学生的交流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利用网络学习平台,学生的网上学习情况,如登陆地时间、次数、学习内容、学习进度、学习成果等都能够有效的被电脑记录下来。学生在学习每个单元之后,可以进行在线学习评估,及时查漏补缺。另外,学生也可在网络学习平台的讨论区,相关学习问题,与其他学生一起讨论,自评互评。教师也可以在网上对学生的问题进行及时解答。课堂时间有限,通过网络学习,教师可以提供在线辅导,学生相互交流探索,更好地实现高效学习。 

第3篇

关键词:盲文标注;药品说明书;标签

药品与人类的生命生活息息相关,对于正常人来说生病后独立吃药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但对盲人来说想要独立并正确吃药则非常困难。当患者自己使用药品时,普通人群大多依据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获得用药的基本信息,但盲人却很难依靠说明书和标签来获得正确的用药信息。我国目前有盲人约1700余万,盲人吃错药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个现象值得关注。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处长苏志良说到,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印盲文是一件以人为本关爱残障人士的好事,并体现了行政管理的文明与进步 [1]。

1现状

1.1 国外现状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从立法上支持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加注相应的盲文。欧盟规定自2005年起,所有新型的药品包装必须加标盲文;自2010年11月起,所有现存医药产品包装均需要符合欧盟相关法规条例关于盲文标识的规定[2]。因此,可以理论的推断目前欧盟市场中所有医药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上都加注有盲文。美国也在2012年颁布了相应法案,建立工作指南,关注视觉障碍人群的用药安全问题。

1.2国内现状 在我国,如何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标注盲文在法律上还是空白的。目前,只有少数学者和官员开始关注这个问题,部分地方也只是开始对此进行试点。走访很多药店可以发现,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加印盲文的药品很少。在药品生产企业方面,浙江贝得药业、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阿斯利康在自己的部分产品外说明书和标签上进行了盲文标注;在药品经营企业方面,湖南省长沙市益丰大药房进行了尝试,推出了盲文售药服务系统[3]。无论是从法律支持方面,还是实践实施方面,对于盲人用药的安全问题我国的关注度仍是不够。

2困难

2.1 经济成本的增加 盲文由于其特有的性质,印刷技术要求会比印刷普通文字更高,并且加注盲文后说明书和标签均需要重新设计,所用的特殊材料价格也更贵,这无疑会增加药品的经济成本。另外,盲文标注完成后还需要进行检测以控制质量,这无疑需要企业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故很多企业不愿意对药品加注盲文。

2.2 时间成本的增加 按照现行药品GMP标准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添加标示内容需要按照补充申请流程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审批后方可实施。如浙江省药监局对标注盲文的审批中规定应按照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注册事项32项办理[4]。对于企业来说,时间便是金钱,故很多企业不愿去付出这样的时间成本来满足仅仅是少数人的利益。

2.3风险成本的增加 目前对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进行盲文标注缺乏完善的政策指引和统一的规范要求,比如盲文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字体的大小、内容、位置等都没有确定的标准。虽然现在没有确定的法规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盲文标注出现的问题进行惩罚,但是如果出现了安全问题仍然要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惩戒的。所以大多数企业会选择规避风险,不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加注盲文。

2.4其他 企业还可能遇到能够选择进行盲文印刷的公司少、翻译人员缺乏等客观困难。目前,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机构来指导和检测盲文的印刷。

3解决方法

3.1针对经济成本问题 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标注盲文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生产企业的经济成本,但与企业所得利益相比这个增加的成本企业是有能力承担的。而这个成本其实也不需要仅仅由企业承担,如果社会各方都能够出一份力,相信会提高企业加注盲文的积极性,比如政府给与标注盲文的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定价、招标采购、优先进入药品目录、财政支持、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更多的优惠措施。企业还可以优化印刷技术,在不影响盲文标注质量的原则上尽量压缩成本以解决该问题。

3.2针对时间成本问题 对一个药品生产企业来说,让自己的药品尽快上市产生利益并具有核心竞争力是其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时间成本的增加主要牵涉相关药品监督机构的审批手续问题,这就需要我国能够尽快完善相应的审批程序,如对说明书和标签上进行盲文标注的药品能够快速核定,以弹性机制解决该问题,并规定增加盲文标注审批的最长时间段;或者能够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盲文标注的企业设立相应的绿色通道,凡是有盲文标注的药品均可进行优先审批,能够保证在正常审批过程中不拖延企业的时间,甚至还能快于不加盲文标注的审批时间,那么企业的积极性便会被调动起来。

3.3针对风险成本问题 药品生产企业们不愿意去冒风险加注盲文,是因为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去保障他们的利益,建议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条,具体分析盲文标注应该做到的要求,哪些错误是可以容忍的,哪些错误是零容忍的,在维护盲人基本利益和用药安全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的给与企业更多的包容与鼓励。目前市面上也缺乏权威机构和专业人士对盲文的翻译进行检验和认可,在这方面政府也可以鼓励这类机构的设立。

4展望

对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进行盲文标注是切实提高盲人生活水平、保障用药安全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关注弱势群体用药势在必行。虽然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还不够完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必然会结合国外先进思想发展出一套适合自己的路径。庆幸我国已经学有学者、专家还有官员开始关注这个容易忽视的问题,并为之做出不懈努力,相信在这一领域会有很大的发展,盲人的用药也将更加方便与安全。

参考文献:

[1]吕雪.浙江:给药品加印盲文标识 方便盲障患者用药[N].医药经济报,2009-01-22A(03).

[2]弗戈说明书和标签网.盲文说明书和标签的未来--欧盟盲文标识规定实施情况[EB/OL].

第4篇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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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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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摘要:刑法中的错误问题既会涉及到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又会影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由于涉案主体多,人员又有分工,共犯中的错误问题则更为复杂,同时这个问题也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密切关系,因此对于共同犯罪中错误问题的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共同犯罪;实行犯;教唆犯

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定义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家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1]这种观点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过程中,对于自己行为的刑事法律性质和犯罪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反映。”[3]我国通说采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法律与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认识错误的分类

1.法律错误

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时的事实情况,也即知道行为会造成的客观事实后果。但行为人并不知道该行为所对应的刑事后果,不知道其行为会被刑法规范如何评价,这又叫违法性错误。我国刑法理论多数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即不影响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

2.事实错误

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不相符。这种不相符又可以细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是说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与实际发生虽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在这一标准下,具体事实错误又分三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例如甲把乙误当成丙,实施了伤害,造成伤亡结果。二是打击错误。例如甲枪杀乙,射击打偏,打中了旁边的丙。三是因果关系错误。例如甲预谋用安眠药致乙昏迷,然后用绳子勒死乙,不料乙服用过量安眠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以上这些认识错,其行为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故刑法规范中按照犯罪既遂进行评价。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说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情况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已经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一是对象不能犯。例如把屋旁的稻草人当做仇人进行杀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此行为不做评价。二是手段不能犯。例如把白糖当做砒霜用来杀人,这种手段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刑法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事实情况与法律规范的认识与现实不相符的情况。

(一)实行犯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几个实行犯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共同实行犯计划实行的犯罪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虽不一致,但其构成要件相同,也就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再具体细化包含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对象错误。例如甲乙合谋杀害丙,由于慌张错把丁当成丙杀害。这种情况下,虽然实际发生的犯罪与行为人认识中的犯罪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所以,这种事实认识错误不会阻却犯罪构成,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人所欲实施犯罪的罪名既遂追究责任。第二,打击错误。例如甲乙合力杀害丙,路人丁前来阻止,甲乙错手把丁捅死。此种情况下,共犯人对预定侵害对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对实际侵害对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对于预定侵害对象,行为人既有犯罪故意,又实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实际侵害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一般只有过失,因此构成过失犯罪。此时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不能数罪并罚,应该从一重罪处断。第三,因果关系错误。

2.共同实行犯计划实行的犯罪与实际发生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不相同。例如甲乙合谋以伤害的故意殴打丙,但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失手将丙打死。这种情况下要分情况区别:如果造成死亡结果是甲、乙合力而为,则两人共同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无可非议。如果是由于其中一人甲打中丙的要害而致丙死亡,对乙而言,应否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呢?通说认为不论是不是共犯人本人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只要加重结果是由共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各共犯人就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按结果加重犯处罚。[4]

(二)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1.教唆犯的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甲与丙结仇,欲请乙杀了丙,乙从未见过丙,请甲指认,甲错将丁认成了丙,并指给乙,于是乙错杀了丁。在这个案例中,教唆犯甲与实行犯乙既有意思联络,又有实行行为。虽然侵犯的对象不是预定对象,但是侵犯的法益是同一的,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不会阻却共同犯罪构成,无论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都应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实行犯的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甲与丙结仇,欲请乙杀了丙,乙从未见过丙,甲给乙一张丙的照片。乙错将路人丁看成照片中的丙,将丁杀害。在这个案例中,实行犯乙产生对象认识错误,那教唆犯甲呢?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况下,教唆犯有可能是打击错误。因为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时,并未弄错具体侵害对象,只是后来由于实行犯的对象错误才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教唆犯意欲侵害对象不符,这是一种打击错误。这种观点中认为实行犯实际上是教唆犯的一件工具。此时会出现教唆犯打击错误,实行犯对象错误的情况。对于打击错误,应该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故对教唆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而实行犯的对象认识错误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实行犯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

笔者并不支持这种观点,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基础。对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探讨也是围绕实行行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展开的。

3.实行犯的打击认识错误

例如,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开枪射击时子弹打偏击中旁边的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行行为实际侵犯的对象,不论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都没有故意,应当构成过失犯罪。而对于计划要侵犯的对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此时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对教唆犯和实行犯都应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处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很复杂,除了上文中提到的情形之外,还有很多没有谈到的情况。每种不同的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结果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应当入罪或出罪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然而在现有的立法中,却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是存在很大弊端的。我们可以在这一问题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扬长避短,对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这一问题采取既有概括规定,又有具体列举的立法方式,以此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58.

[2]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270.

第7篇

【关键词】“罪―责―刑”体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责任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哲学体系或许更好。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一是法律责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并主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

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

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

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们采用“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整个总论体系完整严密。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条。建议改为: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第8篇

内容提要:当今中国客观地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因而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中国区际刑法应运而生。中国区际刑法主要针对跨境犯罪而展开,研究如何处理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并有效地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区际刑法在范畴上包括跨境犯罪、基本原则、各法域刑事法主要规定、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五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具有独立的对象、内容。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也具有独立的方法,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学科的属性。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6参见马进保《我国内地与港澳的区际司法协助与机制构建》,《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第9篇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与教唆犯在主观故意和犯罪形态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能以教唆犯论处。但是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在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特别是警察圈套与陷害教唆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是它们又有着根本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国大革命前,路易十四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间谍,伪装革命者,诱人入彀后,加以逮捕诛杀,谓之陷害教唆。其后德国学者将其与教唆犯一并讨论,称为“Lockspitzel”,亦为警察之眼线或探员之意。 [1]所以,当时的陷害教唆是打击政治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根本不负刑事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现了滥用的趋势,不仅扩展到针对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现了一般公民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实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法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罚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至今意见仍难以统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各国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我国,陷害教唆作为一个专业术语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注1:近来,在讨论私人侦探、诱惑侦查时对此多有提及,但是存在着较大的误解)。为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略抒管见,权作抛砖引玉。

关于陷害教唆,学者间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谓虚伪教唆,有的称之为假象教唆、陷阱教唆,亦有人称之为未遂教唆。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学者对于陷害教唆的含义的不同理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我国台湾学者张灏先生认为,所谓未遂教唆者,即教唆犯预见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行时,不可能发生犯罪之结果也。例如诱使他人犯罪,俟其着手实行之际,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为,在尚未达于既遂前,即被阻止矣。 [2]

(2)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学理上所称之虚伪教唆或陷害教唆,就是指教唆人认识到被教唆人无法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或虽有意识到法益侵害结果之可能性,但确信其不发生时,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3]

(3)我国学者张明楷先生认为,未遂的教唆就是指陷阱教唆这类情况,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具体是指,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实行犯罪,只能是未遂,不可能达到既遂。 [4]

(4)我国学者贾宇先生认为,教唆者以预期中不会实现终了的行为实施教唆的场合,称为陷害教唆。例如,以被教唆者着手犯罪即告警拘捕的意思,教唆他人犯罪,以达其陷害目的,就是陷害教唆 [5]。论者明确地区分了未遂教唆与陷害教唆。

(5)魏东博士认为,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 [6]

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陷害教唆的含义必须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陷害教唆之“陷害”的性质和地位。贾宇先生认为“陷害”是犯罪目的,魏东博士则认为是犯罪动机,而张灏、林山田及张明楷等诸先生对此并无论及。笔者以为,教唆人陷害他人的意思是陷害教唆区别于一般教唆的一个根本标志,忽视教唆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无疑是欠妥当的。此其一。其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可混淆。通常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目的的内容就是危害结果;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们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反映了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二者甚至是一致的。但是,动机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目的以危害结果为内容;动机产生于前,目的产生于后。 [7]犯罪目的更直接地指向犯罪对象,更接近犯罪对象;而在产生犯罪动机时甚至还不具备明确的犯罪对象。具体地就陷害教唆而言,教唆者只欲使被教唆者之犯罪仅臻于未遂,可见其非以使被教唆者完成犯罪之意思而为教唆,而其既不以被教唆者完成犯罪之意予以教唆,即非真正欲使他人犯罪,而系另有目的 [8]——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笔者更倾向认为,陷害教唆的犯罪对象是被教唆人,而不是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对向;陷害教唆人的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陷害是教唆人的犯罪目的,而不是犯罪动机。即便说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但教唆人并不积极地追求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即教唆人不以完成犯罪为目的,因而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仍然是其实施教唆行为时积极追求的主要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统一的。所以,它只存在于直接故意当中,陷害他人的目的是教唆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是教唆人故意的意志因素。(2)主观上必须有使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教唆人认识到被教唆人“无法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二是“虽然有意识到法益侵害后果之可能性,但确信其不发生”。前者如对象不能犯、工具不能犯,教唆人明确地认识到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既遂的可能性,被教唆人依教唆人的教唆而实施犯罪因为不能犯而未遂,笔者称之为不能犯之陷害教唆。后者如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从客观条件上看是有既遂的可能性的,但教唆人实施教唆后俟被教唆人着手之际及时通知警察将其抓获,从而使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而未遂,笔者称之为能犯(未遂)之陷害教唆。上述五种定义都注意到了教唆人必须有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但是张灏先生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等同于犯罪是否既遂,有失偏颇,因为在非结果犯中,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并不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贾宇先生将犯罪未遂等同与行为没有实现终了也不妥当,行为没有实现终了固然是犯罪未遂的一种情形,但是他忽视了不能犯之陷害教唆的情形。所以,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陷害教唆的定义应当表述如下: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

从形式上来看,陷害教唆的教唆人故意地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似乎符合了一般教唆的成立条件 [9],应当以教唆犯论处。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故意的内容上有着显著的差别,并由此而导致二者在犯罪形态上也不尽一致。

(一) 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主观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

陷害教唆的教唆人不仅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使之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而且其“虽欲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之决意,但不欲使其所实施之犯罪臻于既遂,只欲其成为未遂”。 [10]这与一般教唆在主观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具体而言:(1)陷害教唆具有陷害他人的犯罪目的,而一般教唆通常只追求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一般教唆的被教唆人在客观上也会受到刑事追究,而且这种客观结果的发生与教唆人的教唆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但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是合意进行共同犯罪,并不存在谁陷害谁的问题。笔者甚至认为,教唆犯使被教唆人堕落之说 [11]也难以成立,因为教唆犯的作用仅在于挑起犯意,为他人犯罪决意的产生提供一个诱因。过分地夸大教唆犯的主动性和支配力,忽视被教唆人的自由意志,有将被教唆人工具化的嫌疑,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所以,虽然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被教唆人都会受到刑事追究,但教唆人是否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一个区别。(2)从教唆人的认识因素上来看:一般教唆的教唆人通常认识到被教唆人会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可能既遂;而陷害教唆的教唆人通常认识到被教唆人依其教唆实施犯罪会终止于未遂形态。所以,教唆人是否预见到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终止会于犯罪未遂形态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二个区别。(3)从意志因素上来看,一般教唆的教唆人意在与被教唆人合意进行共同犯罪,他积极追求的是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实现其“借他人之手谋一己之利”的犯罪意图,所以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持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而陷害教唆的教唆人对所教唆之罪的危害结果并没有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他所追求的是被教唆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教唆人通常对被教唆人行为的发展进程有着较大的控制力,他明知或确信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会终止于犯罪未遂形态,并希望犯罪以未遂而告终;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陷害教唆的教唆人对于犯罪的既遂不存在一种积极的希望态度。所以,是否积极地追求所教唆之犯罪的既遂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三个区别。

(二) 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犯罪形态上也不尽一致。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 [12]以结局状态是否完成犯罪为标准将犯罪形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而所谓完成犯罪,通说认为就是行为完全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撇开要件齐备还是要件要素齐备不论 [13],通说为司法认定提供了一个简单化、“可操作”的标准;然而这对于指导立法上如何确定某一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却毫无意义。笔者以为,立法是立法者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法律表述,藉此,“事实犯罪”得以上升为“法定犯罪”。所以,仅从司法的角度来看,立法上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应当具备证据的可证明性,这就要求刑法条文表述的罪状更加符合或者说接近“事实犯罪”的情形。因此,笔者以为,如果撇开刑事政策的考虑不论(注2: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立法上会将刑法介入的阶段提前,相应地,犯罪既遂的时间也会提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就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或者说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有没有出现(注3:这种观点学者有所论述,但多为反面观点,见前引肖中华书,第280页。笔者认为,从事实角度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来区分犯罪的完成与否,与司法上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区分犯罪的既遂与不遂,二者之间是统一的,并不矛盾。立法是为司法提供一种可供执行的标准,这种标准越接近事实,它的可操作性就越强;通常而言,除却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立法上确立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就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所以争论必须站稳脚跟,摆明立场,否则以此非彼,反倒打了自家耳光)。

如前所述,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故意的内容上存在着显著的区别,由此也决定了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犯罪形态上的不尽一致。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陷害教唆的可罚性,所以这里的探讨只能是一种应然层面上的努力。根据以上论述,在立法上应当以行为人目的实现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就陷害教唆而言,所谓陷害教唆既遂,就是教唆人陷害他人的目的已经实现,被教唆人的行为终止于犯罪未遂在其意料之中,故而这并不影响教唆人的犯罪处于既遂状态。而一般教唆的既遂,则要求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教唆人追求的是被教唆人犯罪的既遂。既遂形态的要求不同,必然决定了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各种未完成形态上也难以一致。下面笔者仅以两组范畴的对比来说明二者在犯罪形态上的不尽一致(注4:这并不是说,二者在犯罪的各种未完成形态上完全不一致。比如说,二者在犯罪未遂形态上就有交叉,如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后又放弃犯意,无论一般教唆还是陷害教唆,都是犯罪未遂)。

1.不能犯之陷害教唆与教唆犯未遂:教唆犯的未遂是指教唆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即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完成的教唆,即教唆犯本身的未遂,如教唆过程中遭他人制止而未将教唆行为实施完毕;(2)失败的教唆,即教唆行为实施完毕后遭被教唆人拒绝;(3)无效的教唆,即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产生犯意后,又自动放弃犯意,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4)被教唆人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5)被教唆人在预备阶段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6)被教唆人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7)被教唆人在实行阶段终止于未遂形态。其与不能犯之陷害教唆相似的是,所教唆之罪都没有既遂。所不同的是教唆人对于所教唆之罪未发生既遂结果是否有认识、是否违背其本意:在不能犯之陷害教唆,教唆人对于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施犯罪不可能既遂是有预见的,在此情形下,教唆人并不追求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不发生在其预料之中,是其积极追求的情形,并不违背其本意;而在教唆犯的未遂,教唆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对此既可能是一种希望的心理也可能是一种放任的心理,而且,笔者认为,教唆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倾向性,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违背其本意的。

2.能犯(未遂)之陷害教唆与教唆犯中止的异同:教唆犯的中止是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教唆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根据教唆犯二重性的特点及犯罪中止理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要求教唆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时间上,已经着手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之罪尚未既遂。(2)主观上,必须是自动放弃了教唆,即放弃了原有的犯罪故意。(3)客观上,必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有效地说服了被教唆人放弃犯意并且阻止了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人认为“如果由于被害人或受告发机关的过失,或者由于实行犯坚持其犯意,致使教唆犯的中止行为没有免除危害结果发生的,教唆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14]这种观点完全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及其中止、教唆犯的处罚的规定,不符合基本的法理,是错误的。而能犯(未遂)之陷害教唆虽然教唆人同样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人所犯之罪没有既遂,但不同的是:(1)所教唆之罪没有既遂,是教唆人预料之中的;但只要教唆人的陷害目的已经实现,就其陷害教唆而言已经既遂。(2)主观上,教唆人并不存在放弃犯意的情形,而是原本预见到被教唆人只能以未遂而告终,并且积极地希望被教唆人受到刑事追究,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陷害教唆犯主观恶性之减弱。(3)客观上,陷害教唆人追求的目的已经实现,被教唆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不存在任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外,教唆犯的中止,通常是教唆人直接作用于被教唆人而使既遂结果不发生;而陷害教唆则是通过报告警察或其他方式使被教唆人及时被抓获而终止于未遂。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之间并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不能统摄于教唆犯这一概念之下。陷害教唆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

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将陷害教唆理论与教唆犯理论一并讨论,除了体系上的便宜之外,并无其他合理的理由。

陷害教唆的教唆人有无可罚性的问题,历来聚讼纷争,分述如下:

(一)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通常将陷害教唆与教唆犯一并讨论,而在教唆犯的可罚性上又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因此,对陷害教唆的有无可罚性也因此而不同:

客观主义从犯罪共同说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认为:(1)如果被教唆者未依教唆而产生犯罪决意,或虽承诺教唆而未实施行为,此时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因共犯从属性质,教唆者也不成立犯罪。(2)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实行了犯罪,此时被教唆者成立未遂犯,既然实行犯作未遂犯处罚,那么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即应从属于实行犯予以处罚。德国学者迈耶、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持此说。 [15]

主观主义从行为共同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出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部分学者如我国台湾学者张灏、韩忠谟等认为,教唆者对于被教唆者不能犯罪既遂并没有确切的支配力,所以教唆者对于被教唆者犯罪既遂有不确定的故意,即使确信被教唆者不致完成犯罪,但教唆者有教唆他人成立犯罪未遂的意思,可以认为教唆者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意思,至少应负教唆未遂的责任;况且教唆人出于陷害而实施教唆,主观恶性较大,尤有处罚的必要。如张灏认为:“陷害教唆,既系诱人犯罪为目的,其行为显具有恶性,且我国刑法对于教唆犯之所以采独立处罚主义,即因其教唆行为本身具有反社会性,基此,不论被教唆人,有无实行教唆之犯罪行为,均不影响教唆犯之成立。故陷害教唆在此一理论之下,自应对其诱使他人犯罪之行为,负其教唆之刑责。” [16](2)另有部分学者如德国学者李斯特以及日本的木村龟二认为,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当然包括对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认识,而陷害教唆者是在认识到不发生犯罪既遂的结果的情况下实施的教唆行为,应当说教唆者没有教唆故意,不成立教唆犯。 [17]

如上所述,陷害教唆与教唆犯存在着本质区别,陷害教唆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笔者以为,基于共犯从属性说论述陷害教唆人的可罚性,将陷害教唆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视为共同犯罪人,出发点就是错误的,结论自然也不正确;基于共犯独立性说的论述——尤其是后者——在结论上虽有可取之处,但他们同样是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来讨论这一问题,也难说妥当。

(二)我国学者从我国刑法规定出发来探讨陷害教唆人的可罚性,得出得结论又各有不同:

(1)认为陷害教唆者不成立教唆犯,因为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被教唆人犯罪未得逞之时,就是教唆人陷害他人的目的得逞之时,对教唆人不能按犯罪未遂处理。但是“陷害教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罚处罚: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行为只是作为陷害手段使用,以制造犯罪事实为手段来陷害他人是诬告陷害的一种方法,其犯罪情节比捏造犯罪事实的诬告陷害更为严重,所以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18]

(2)认为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陷害教唆是教唆他人犯罪,与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诬告陷害并不相同,又不能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在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既然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此种犯罪,那么我们只能不以犯罪论处,而作其他处理。 [19]

(3)认为应按教唆犯的未遂予以处罚。认为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陷害教唆,但就立法精神理解,在该问题上可以说采取了主观论的肯定观点:被教唆者未接受陷害教唆,符合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对教唆者按教唆犯的未遂犯处理;被教唆者接受陷害教唆构成犯罪未遂的,依刑法第29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仍然应当按照教唆犯的未遂犯处理。 [20]

笔者以为,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二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跳出共同犯罪的圈子来探讨陷害教唆的可罚性,是一种合理的思维进路。诚如观点(2)所言,陷害教唆与诬告陷害在陷害的手段上并不相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在我国现行刑法业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我们不能对陷害教唆者进行定罪量刑。然而,陷害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在客观上确能诱人入彀,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对社会正常的法秩序无疑是一种蔑视和挑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应当在立法上将此种行为犯罪化。所以,陷害教唆并非完全没有处罚之可能,但必须由立法来解决这种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陷害教唆与诱惑侦查特别是警察圈套常常难以区分。警察圈套、诱惑侦查作为特情侦查方式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大量地存在,但至今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相应地也就没有法律的严格规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 [21]所以,严格区分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诱惑侦查,将陷害教唆犯罪化,对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程序控制等方面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国家法治原则的迫切呼唤” [22]。

首先,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23]它并不等同于警察圈套,二者更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前者涵盖了后者的含义。有学者参酌国外学界的研究成果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虽然国外学界对这种分类的标准仍然存在着“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激烈争论 [24],但这种研究思路还是可取的。据此分类,警察圈套应当归类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它基本上是违法的,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合法的。所以,必须注意警察圈套与诱惑侦查的区别,从而对二者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

其次,如前所述,与陷害教唆有着“天然联系”的是“警察圈套”,甚至说陷害教唆发端于警察圈套也不为过。 [25]警察圈套是英美法系刑事辩护规则中合法辩护的理由之一,它是指在侦查过程中,警方设置侦查陷阱,对并没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在警察圈套中,实际上原本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而是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是在制造犯罪人,这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与法治的基本理念相去甚远,因而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值得怀疑。在美国,类似的侦查方式曾被广泛运用并为法律所允许,但后来受到了质疑,认为它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4条,构成非法搜查罪。 [26]在这种“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常常会涉及到诱陷教唆,也即采用诱人入罪的方式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证据。这种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不能取得合法性,被告人可以以“警察圈套”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条件:教唆者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的人,一般公民实施的陷害教唆不能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2.客观条件:教唆者以积极的行为诱使被告人实施犯罪,他们不仅仅是提供了犯罪机会。3.主观条件:被告人的犯意并不是本来就有的,而是在教唆者的强烈刺激下萌发的。在警察圈套作为免罪辩护理由的情形下,教唆者有无刑事责任呢?在美国,警察不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教唆者才不负刑事责任,即(1)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失。(2)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3)诱陷行为事先得到了符合法定程序的批准。 [27]

笔者认为,警察圈套虽然也采用诱陷教唆的方式,但是它与陷害教唆有着显著的区别:1.主体条件不一:陷害教唆可以由任何人实施,是一般主体;警察圈套的设计者只能是特定主体,即只能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2.主观条件迥异:陷害教唆者是为了陷害他人而实施教唆行为;而侦查人员实施教唆行为是为了侦破重大、疑难案件,不具有陷害他人的主观恶性,也不追求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3.对被教唆人的要求不同:警察圈套必须是教唆了原本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方可成立;而陷害教唆的被教唆者原本有无犯意或者有无前科均在所不问。4.有无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不同:警察圈套是一种侦查行为,一般需要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陷害教唆是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因为其他人的同意而免责。所以,对于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应当严格区分、区别对待,对于陷害教唆以入罪处理为宜,而对于警察圈套的教唆者(即侦查人员)不宜一律以犯罪论处。但是由于警察圈套本身具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嫌疑,故而应当严格限定警察圈套的适用对象、主体范围、批准程序等等,并应当尽可能避免使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对于警察圈套的设计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也应当从严把握,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英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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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通说认为教唆犯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教唆行为;二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见前引苏惠渔书,第236—237页。

[11] 在教唆犯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是教唆者使被教唆者堕落。见前引张明楷书,第314页

[12] 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4.

[13] 这方面的争论,详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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