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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
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
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主要体现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中也必须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各地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比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区矫正等。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完整、系统。虽然近年来《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问题,但人民调解、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体的分工和作用的领域仍不清晰,存在着程序设计和职能替代上的重复,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比如,医疗事故纠纷解决中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当事人之间认为造成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体现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如,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使是故意杀人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形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了消极影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过程中起到了负面作用,终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坚持以法治为轴心,完善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原则部分加入符合“为民”、“人本”理念的规定。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引入成熟的、正确可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依法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纠纷,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顾情理。
强化和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对现有的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进行合理的分类分工,实现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机过渡和衔接,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既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也必须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不动摇。笔者建议,建立由政法委综治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参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联席会议机制,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可变性、动态性、复杂性的特点,互通信息、通报案件、分析探讨,使各相关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增强对未来事态发展的预见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导和防范措施。
集中优势司法资源,群策群力,不断推进涉法涉诉案件的有效解决。当前我国的案件中,涉法涉诉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无疑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功能实现的重要体现。要提前预防苗头,及时化解当事人积累的怨气,不断完善工作责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样的沟通平台,把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和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
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畴,及时催办督办并定期通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对各类动态信息进行汇总梳理,及时分析预测并作出快速反应和处置,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为领导科学决策、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一、制度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出来,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如国企改制、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等纠纷日益增多。面对新形势、新问题,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十多年前就进入理论建构阶段,但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少政策支持。尽管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立法和制度建构中仍保有对司法诉讼的过高期待,实务上的解纷需求不断向法院集中,对于非讼程序则缺乏支持力度。第二,制度设计缺乏合理性。调解、复议、仲裁等程序的制度衔接和配套设施有待完善。诉前、立案阶段和委托调解等缺少明确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就无法启动,这极大的限制了此类非讼程序的实际应用。第三,管理体制落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统一的领导,妥善协调各部门的职权和分工来实现。而实践中部门利益和权利冲突给这种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消极影响。
二、问题分析
(一)协调配合不到位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内容,他们各自有着独立的制度约束和程序规定,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
以调解为例,我国调解体系大致可分为四类:1.人民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促使他们在互相谅解、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2.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或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调解;3.行政调解,一指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二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某些特定纠纷进行调解;4.仲裁调解,指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
现实情况是,上述四类调解在体系上均处于高度独立运作状态,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与合作,如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制作调解终结书,不能为后续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造成了行政资源上的浪费,也不利于非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分流渠道不畅通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既有个人与组织、群众与干部之间的矛盾,也有公民个人之间因借贷、合同、婚姻、继承、赡养、侵权等引发的民间纠纷,这些纠纷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面对这些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如何将其顺利导入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引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案情来选择最适宜的调解方式?由谁负责疏通矛盾纠纷流向渠道?
上述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没能得到解决,由于缺乏统一的、权威的引领和指挥,制度运行不畅,当事人在选择解纷方式时缺乏引导,结果是既耽搁了时间,又增加了成本,而且容易在解纷主体之间(如居委会、仲裁庭、派出所、法庭等)出现“踢皮球”的情况,相互推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三、制度设计
(一)设立区域性纠纷调度机构
在县(市)级政府部门设立“矛盾纠纷调度中心”的专职机构,统一指挥调度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化解以及开展矛盾纠纷排查等预防性工作。其职能定位是收集信息、引流案件、落实监督。
1.收集信息。按照行政区划,在乡镇、村(居委会)以及村小组分别设立信息员岗位,在信息员与调度中心之间开通“绿色通道”,由信息员直接向调度中心反馈辖区内的矛盾纠纷信息,确保信息在第一时间准确地到达调度中心,避免因信息传递环节过多带来不良后果,这对快速处理突发事件更具特殊意义,可以赢得更多化解纠纷的时间。
2.引流案件。由调度中心对来自基层的信息进行备案、梳理和分类。对特殊纠纷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纠纷等,原则上应归行业性或专业性解纷机构化解;对一般性纠纷,通常可按其难易程度来选择解纷机构,进行分级处置,化解难度小的如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可建议当事人首选村(居委会)进行化解,化解难度较大的如疑难、复杂或公众关注度高的矛盾纠纷,可建议当事人首选乡镇、街道办或人民法院进行化解。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让不同纠纷在“量身打造”的平台上得到解决,有利于节约社会人力资源,发挥非诉调解组织的作用,也有利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
3.落实监督。离开了监督管理,再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不能正常输出“功率”,甚至沦为制度上的摆设。建立和完善监督制度,对监督权限、责任、内容、方式等做出细化规范,让监督工作渗透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每个环节中去,用监督来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二)推进诉讼与非讼沟通衔接。
在诉讼与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前者是单一的解纷主体即人民法院,后者是复杂的解纷主体,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民间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诉讼与非讼两类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在职能设定上有所倾向,但其追求的社会价值却是殊途同归。
然而实践中两类解纷方式各行其是,缺少配合。一方面非讼解纷主体缺少与诉讼解纷主体建立常态化沟通,对一些“难化解”的矛盾纠纷只好无功而返。另一方面,作为诉讼解纷主体的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没有经过非诉解纷组织“过滤”的情况下大包大揽,为此背负了繁重的任务包袱,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因此要着力建立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既要重视发挥非诉解纷程序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也要充分运用诉讼解纷特有的权威性、强制性特点,力求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矛盾;化解机制;预防机制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4—0001—06
认为,矛盾是客观存在的,矛盾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社会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而是尽可能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也是预防社会矛盾纠纷、防止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和激化的过程。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构建我国社会矛盾预防机制的重要意义
(一)构建预防机制是弥补化解机制不足的客观需要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存在各种社会矛盾,除极个别社会矛盾外,绝大多数社会矛盾属于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如何化解社会矛盾?学术界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纵观学术界关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观点,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和解。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对话、查事实、找根据,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方法和途径。社会矛盾通过协商和解的,通常双方当事人都会对结果比较满意,这也有利于社会矛盾得到及时解决。第二,调解。它是指与社会矛盾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调解人,依据矛盾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进行信息沟通,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矛盾纠纷当事人相互谅解、相互妥协,最终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法和途径。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它作为我国传统社会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基本形式。通过调解,不但可以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而且可以使当事人在问题解决之后仍和谐相处,因此,它是一种平等、自愿、便利、经济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第三,仲裁。它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中立第三方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居中评断并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它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途径。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费用较低、结案快速等特点,凡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第四,诉讼。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专门活动。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具权威性的一种方法和途径,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和途径。此外,、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方法和途径。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探索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非诉讼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谓非诉讼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在我国也被译为“替代性争端(或纠纷)解决机制”,它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机制的总称。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是目前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
现阶段我国确实必须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但是,化解社会矛盾是事后解决问题,预防社会矛盾是事前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是在社会矛盾产生以后,通过一定机制加以解决的过程;而预防社会矛盾是在社会矛盾产生和激化以前,通过一定机制防止社会矛盾产生和激化的过程。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某种角度讲是“亡羊补牢”,况且,社会矛盾一旦发生,无论是通过何种方法和途径解决,都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只有防止社会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才能尽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耗费。因此,只有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够的,还应当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
(二)构建预防机制是解决我国社会矛盾的客观需要
正确认识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社会矛盾,是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防止社会矛盾发生和激化的重要前提。关于现阶段我国存在的社会矛盾,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社会矛盾主要有贫富矛盾、官民矛盾、政社矛盾和文化矛盾”①。这些社会矛盾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腐败、劳动争议、土地承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城市建设、市场管理、医患纠纷、企业改制、违法集资、食品安全、农民工讨薪、安全事故以及养老、看病、上学问题等引发的利益关系冲突、贫富差距拉大等。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
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0-0033-02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既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显期”。直接反映到诉讼阶段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给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单纯依靠诉讼手段调节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矛盾纠纷,不但法院难以承受,而且处理效果不尽理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来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为促进基层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现实的理论指导。
1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即非诉讼纠纷解决(英文表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研究的课题。
《若干意见》结合我国法治实际与ADR的法治理念,明确“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分别从任务要求、如何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何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如何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加强工作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作为承受矛盾纠纷最直接的基层人民法院,《若干意见》明确了“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因此,思考如何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就显得尤为重要。
2 满洲里法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初步探索
满洲里法院连续多年被满洲里市委、市政府评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实绩突出集体、工作先进集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集体等,主要领导也被自治区政法委评为工作先进个人。这与满洲里法院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的有益探索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具体举措总结为以下两点:
2.1 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中心,积极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满洲里法院从立案、审查、受理、开庭、调解、判决、送达以及优质服务、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各环节入手,用有效的制度进行规范和约束,使所判决的案件经得起检验。
2.1.1 强化立案调解功能
发挥立案庭分流矛盾纠纷“第一关口”的作用。满洲里法院加大诉前调解工作力度,对未经诉外调解程序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等诉外机制先行调解。2009年以来,受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影响,满洲里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激增,其中大量是集团诉讼。如:2011年3月16日,因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市建设局向法院递交强制拆迁申请书。这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后行政机关首次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房屋的案件。此类案件敏感性强,对今后类似的案件还会起到引导性作用,因此,满洲里法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由法院副院长、立案庭庭长、办主任亲自接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努力为双方寻找利益平衡点。经多次耐心的调解,双方达成拆迁协议。满洲里法院通过对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前介入进行调解,及时化解纠纷,避免了诉讼,带动了一大批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
2.1.2 完善诉讼调解制度
一是建立案件分类调解制度,对各类诉讼案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确定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二是建立各环节的梯次调解制度,规范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审后调解等环节。三是建立全面调解制度,各类一审案件,要坚持调解优先,力争以调解方式解决,努力实现定纷止争,将矛盾解决在当地,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涉诉案件,原审判庭要与部门共同负责调解,通过解疑释惑做好息诉服判工作。通过上述工作方式,满洲里法院调解率达到70%以上,达到了以调解的方式定纷止争的目的。
2.1.3 推进执行和解工作
在执行和解工作中善于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和优势,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和缓解、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涉及稳定、涉及发展的“执行难”案件,更是努力加强执行和解工作。2011年,满洲里法院执行和解案件达到109件,和解率为33.33%。
2.1.4 加强诉讼程序和环节中的全面调解
一是加强行政诉讼协调工作,高度重视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通过协调、和解实现案结事了。2011年,经法院协调,行政案件撤诉率达55%,超过半数的行政案件以撤诉的形式结案,化解了官民矛盾,不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推进了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引导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使受害人或其亲属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2011年,满洲里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71件,调解率达到了100%,努力将矛盾化解在了最基层。
2.2 注重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科学布局涉诉工作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满洲里法院努力充当主力军、推动者,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指导,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同时,积极参与全市敏感案件的调解、化解工作,与各职能部门一起共同做好民调工作。如:以扎赉诺尔区中蒙医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22个申请人,标的额达2700余万元。自2005年受理后一直未能执结,当事人怨气很大,多处上访,被自治区列为督办案件。为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法院的同志多次前往实地了解情况,积极与扎区卫生局、区政府、市卫生局、市政府等单位协调,先后两次向满洲里市政法委提交解决此案的书面报告,多次向市委书记、市长汇报,寻求支持。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最终做出了以评估价分期偿还债务的决定。经过耐心的思想工作,申请人在得到部分执行款后,同意了此方案。该案不仅得以顺利解决,而且为扎区百姓留下了社区医疗网点。通过满洲里市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的努力,2011年全年排查出38件存在上访隐患的案件,均已息诉罢访。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政府司法救助金,对涉诉弱势群体开展救助,化解了矛盾。
3 关于完善满洲里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根据《若干意见》精神和中央政法委等16部委联合印发的《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有关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的大调解格局的具体指导意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通过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建设,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完善措施:
3.1 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
一是提高全社会对建立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实践是理念的体现。我们要充分认识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具有的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不可替代的作用,增强全党全社会对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二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作用,宣传介绍仲裁、人民调解等非诉解决方式经济、方便、快捷、对抗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转变“解决纠纷就要打官司”的观念,从而分流诉讼案件、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3.2 以“三调联动”为平台,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思路,坚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党委、政府把贯彻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范畴,纳入党政领导落实综治工作绩效档案内容,纳入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和公务员考核体系,积极探索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成立党委、政府“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由某部门(如综治委)牵头,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市的“三调联动”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宏观部署、政策调研、综合协调、检查指导,注重领导带动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的作用。人大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定期组织人大代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视察检查,督促指导,总结推广有益的经验做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能,积极主动参与纠纷解决,明确责任,研究制定本部门受理相关纠纷的操作规程,做到有事必调,调必有果,限期解决,登记在案,对重大或疑难纠纷实行听证制度,确保调解或裁决公平公正。司法机关积极做好参与、监督和支持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培训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对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件,及时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审理,增强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3 建立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定期指导与沟通
满洲里市法院要积极推进全区法院开展的“千名法官下基层”活动和领导干部大接访活动,在这两项活动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法官进社区、进企业,开展案件巡回审理和巡回指导,通过力量下沉和服务前移,建立完善司法服务网络、便民诉讼网络、纠纷化解网络,有侧重点地搭建工作平台,定期向基层调解组织提供典型案例、邀请基层调解组织人员参加旁听观摩或参与诉讼等手段,负责向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社区、企业负责人提供指导,提高基层调解人员依法解决纠纷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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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纠纷解决;司法救济;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10-0013-02
实现社会和谐与平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不断追求的理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试通过研究域外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特点和运行的经验,寻找对健全我国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益的启示。
一、美、德、日ADR机制的建立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ta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以下简称“ADR”)。ADR起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六七十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道路的,随着这些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国内弱势群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以及经济实体之间竞争激烈,使其原有的社会矛盾和新产生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人们按照原来形成的司法争端解决方式的惯性思维处理纠纷,这些国家法院便处于居高不下的诉讼浪潮包围之中。为了及时处理纠纷并节约司法资源,各国开始寻找非诉讼解决方式可行之路,西方国家ADR机制便应运而生,其中。美国、德国、日本较为典型。
美国是ADR的发源地。美国是西方有名的“三多”国家(诉讼多、律师多、凶杀多)。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民事诉讼爆炸现象的到来,美国产生了一项致力于发展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并将其与正式的诉讼一起运用的运动。在美国,“代替性纠纷解决”已被定义为“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发生争执的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美国的ADR分为两种:一是司法ADR,即在法院内附设仲裁、调停等制度,这种ADR也被称之为“诉讼之内的ADP”。但是,由于这种ADR是属于未经判决而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将ADR视为诉讼外解决机制。二是民间ADR,即仲裁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委托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方式。调停是当事人双方在第三人参与调停下解决纠纷的方式。美国ADR与传统司法解决方式互相配合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功地缓解了司法部门诉讼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及时化解,因而得到其他国家的学习仿效。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德国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各种社会矛盾和诉讼数量急剧增加。德国也开始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德国出现了形式多样且独具特色的ADR。一类是根据法律设立的ADR,分为两种情况:强制性ADR,这是前的必经阶段,所适用的案件有:发明专利的纠纷、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自动车事故补偿的纠纷、职业培训的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的纠纷等;非强制性ADR,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包括仲裁、中介人、汉堡公共情报和解所、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律师协会调解所。另一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ADR。具体有:个体手工业者工会主持的ADR、旧车行业仲裁所、建筑业协会ADR、房产租赁调解所、医师协会内设ADR、仲裁鉴定等。德国的ADR具有程序简单、低廉迅速等特点。
日本是将传统调停制度与现代ADR成功嫁接一体的国家,具有较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系统。日本的ADR有三个系统:司法ADR,即在法院附设调停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分为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行政性ADR,是各种常设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各界代表参加,解决涉及公害、劳动、建筑质量和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民间ADR,是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商事仲裁、海事仲裁以及各类产品责任中心等。日本ADR与诉讼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解决纷争网络,该体系被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称之为“正义的综合体系”,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方案,这对化解日本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美、德、日ADR机制的特点
通过西方三个典型国家ADR的介绍,从中可以看到它们创制ADR具有四个共同特点。
首先,ADR具有替代性。ADR是在传统诉讼之外用来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式,是解决各国在进步发展中所共同遇到的“诉讼爆炸”问题一种最佳替代方式,也是人类理性在自我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一种有益创造。西方ADR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各种诉讼制度,虽具有能够为各种社会纠纷冲突提供现成的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司法救济所奉行严格程序主义的精神,使诉讼成为一种“既费钱又花时间”的法律救济“奢侈品”。ADR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代替诉讼救济。快捷解决纠纷的服务。
其次,ADR具有选择性。各国在探索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类型的ADR,经过实践检验,成熟的ADR已经被民众解决争端普遍接受和采用。ADR作为民众自发创制的解决纷争各种办法,对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同时,每一种ADR的采纳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解决彼此矛盾纠纷更具有道德和行为的约束力。
再次,ADR具有便捷性,ADR与诉讼制度相比最大的优点之一是方便快捷,它没有严格诉讼程式和周期,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选择ADR方式解决各种争端。在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趋势中,“司法便民”已成为各国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检测标准。与司法救济便民性改革相比,ADR自产生就有天然亲民性,形式多样的ADR,本身就是各国民众自发探索的成果,因此,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ADR,可以快捷地解决纠纷。ADR所具有的便捷性也符合现代社会一切方便公民的价值取向,能够为民众所接受。
最后,ADR具有高效性。ADR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方发达诉讼制度与口益增长的民众法律诉求不相适应。司法救济制度有着完整严格程序规则,当事人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有足够的耐心等待漫长诉讼运行周期,事实上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终审裁决再到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ADR是西方各国在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民商纠纷与日俱增的矛盾中,创造出来的能迅速,有效、公正解决各种轻微或简易纠纷的制度。ADR所具有的高
效性符合现代社会追求“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它为人们及时解决纠纷、避开诉讼提供了方便。
三、西方ADR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西方ADR经验对我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四点启示:
1,积极应对社会矛盾,寻找多元化解决争端的办法。人类社会的进步就是在不断克服或解决矛盾和困顿中实现的 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其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民主政治的残酷拼杀、社会成员民族、利益、诉求多元化的格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赖、为权利而斗争理念的指引,使得西方社会既充满活力也充满矛盾。以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黑人不满长期存在种族歧视制度,开始旷日持久的“民权运动”,并由最初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演化为激烈暴力冲突。与此同时,美国民众对经济持续发展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不满,罢工、抗议、集会、诉讼此起彼伏。面对社会不断动荡,美国政府开始寻找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办法。它们除了继续发挥各种公力救济手段作用外,还积极挖掘私力救济的潜力,ADR就是美国在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成果。ADR不仅为解决社会各种纷争提供了现成方式,更主要的是它为美国社会自我克服危机、修复社会裂痕、实现社会安定找到了可行之路:这样的经验对世界各国解决本国矛盾都具有示范的作用。
2,正视法治社会弊端,打破诉讼迷信观念。西方国家自建国立宪之始就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西方拥有极发达的法治理论和实践。人类国家治理的历史经验表明,法治确实优于人治。但是,法治也有其不足之处,西方国家探索ADR的初衷就是看到了法治社会弊端――过于迷信司法解决争端手段,结果在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漫跃马拉松式诉讼等待中,人们得到的或者是“迟到的正义”或者是“看不到尽头的正义”。在人们反思法治的代价和不足中,各国找到了低廉、高效、便捷的ADR。ADR的出现不仅明显地缓解了西方司法部门难以应付“诉讼爆炸”“诉讼洪峰”的困扰和包围,而且为社会各主体提供了解决纠纷切实可行的方式和渠道。
3,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ADR。各国在探索ADR机制时,既注意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又不完全照搬,而是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构建。例如,美国的法治资源比较丰富,美国在构建ADR,时创造了司法ADR的形式。美国从联邦法院到州法院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法院附设型的ADR”,以至ADR被称之为“美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日本保留的儒家和谐文化比较多,其在构建ADR时,注意了ADR与传统法律文化和原有制度之间的衔接。日本的调停制度是先于美国而产生“法院附型设的ADR”,它在日本社会解决纠纷争端中一直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为确保第十七届**国际啤酒节和2007年**国际帆船赛的顺利举办,以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按照市、区综治委的部署和要求,自现在起至10月中旬,深入开展以“百日排查,千人下访”为主题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有效解决当前影响全区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市、区联席办《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排查化解实施办法》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深入排查、及时有效化解各类突出矛盾纠纷,重点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从源头上预防、“民转刑”案件和重大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党的十七大顺利召开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目标任务
1、主要目标。社区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社区;街道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本单位。不发生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事件,不发生大规模,不发生进京到省滋事闹事的非正常上访事件,不发生影响恶劣的政治性事件,不发生重大恶性“民转刑”和治安案件。
2、关键指标。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率达80%以上,调处化解成功率达95%以上。下降、总量及进京到省访下降、“民转刑”案件下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下降。对重大的发现、预警、控制、处置率达到95%以上。
三、排点
重点排查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群众比较关注、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可能引发的突出治安问题,有可能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因企业改制破产、欠薪欠费、劳保待遇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和问题;因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程拆迁、旧村旧城改造、房地产交易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和问题;因土地征用、社区“两委”换届、干群关系、宗族矛盾等引发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引发的重大民间矛盾纠纷;因重大治安、交通、火灾、安全生产等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涉法涉诉中的突出问题;军地纠纷;涉军人员、转体公司和事改企人员等利益群体的相关重大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环境污染、违规办学、医患纠纷、食品药品安全等引发的突出问题;可能引发杀人、爆炸、投毒、纵火、械斗等恶性刑事、治安案件的民间纠纷;可能引发的生产经营性纠纷、产权性纠纷;敌对势力渗透插手上访活动及的动向等。
四、下访人员及职责任务
1、街道综治办和司法所要积极争取派出所的支持,负责排查化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下访解决的问题每人不少于1个。
2、辖区各单位的综合治理部门要在主要领导的引导下,全力排查化解好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19日至8月1日)。各单位、各社区要充分认识到开展“百日排查,千人下访”活动的重大意义,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方案,明确排点。主要负责人要严格落实维护稳定“一岗双责”责任制,高度重视,号召其他人员积极参与。要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活动方案,切实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二)排查梳理阶段(8月1日至8月15日)。要抓住热点难点。紧紧围绕当前有可能影响我区和谐稳定的各类突出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群众比较关注、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可能引发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有可能引发进京到省上访的突出问题,严格落实归口排查制度,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事、重点人的排查力度。要抓住基层一线。从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最基层、最前沿入手,坚持条条排查与块块排查、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集中排查与经常排查相结合,自下而上,自内而外地逐一开展地毯式、拉网式、滚动式的全方位、立体化排查,做到区不漏街道,街道不漏居,居不漏户,企业不漏车间、班组,确保不留死角、不留隐患。要抓住重大节会。围绕**国际啤酒节、国际帆船赛、八一建军节、国庆节和党的十七大等一系列重大节庆、大型活动和重要会议,适时组织开展全区性集中排查或重点排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问题。要抓住敏感时期。针对重大决策出台、政策调整和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等重要敏感时期,加强对重点人员的防控和敏感矛盾的排查,准确研判舆情、掌握线索,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三)调处化解阶段(8月16日至10月10日)。要推进调处化解手段多元化。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化解矛盾纠纷。要推进调处化解力量多元化。突出发挥街道、社区调解工作网络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作用。街道要整合基层综治、司法、公安、法庭等各部门的调解力量,利用综合服务和调解大厅,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归口调处、限期办结。充分利用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有经验的基层干部、热心于调解工作的人员,实行整体联动。对矛盾纠纷较为集中和突出的地方,社区要选派公信力强、素质高、业务精的干部组成工作组,通过建立联系点、包部门、包单位和现场办公、联合办案等方式,及时调处化解。要推进调处化解活动多元化。将“百日排查,千人下访”活动、夏季治安整治活动、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和重大节会安全保卫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适时组织开展“领导公开接访日”、“邻里纠纷集中调解周”、“民转刑案件专项整治”、“无民转刑案件社区”、“无邻里纠纷楼院”、“零家庭暴力社区”、“守法诚信在社区”和“社区纳凉晚会”、“邻居节”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紧紧依托社区居委会办公室、社区警务室、党员活动室、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调解室、民情室等社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阵地,广泛深入地开展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活动,真正将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在第一时间、化解在初始阶段、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总结检查阶段(10月11日至10月15日)。各单位、社区要认真总结“百日排查,千人下访”活动的成果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报告于10月29日前报街道综治办。
六、工作要求
一要形成合力,建立联动机制。各单位、社区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化解矛盾纠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街道综治办、司法所及人员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全面深入排查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真正形成综治、、司法所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格局。
二要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充分发挥以社区民警为第一责任人的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的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加强上下信息沟通、台帐报送和分流交办,确保调处化解无缝隙、无死角。
三要坚持排查、调处、化解三管齐下。按照“立足排查、重在调处、有效化解”的原则,坚持边排查、边调处、边化解,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立即采取有效的调处化解措施,真正做到在排查中调处、化解,在调处、化解中排查,随时入帐、转帐、销帐,实现动态排查,滚动调处,就地化解。
(一)现状:__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成立,作为全省第一批试点,得到了省、市妇联的高度关注和支持,省妇联主席杜亚玲和省妇联党组成员、副厅级纪检员郑丽东等领导先后视察指导__区婚调工作。自成立以来,婚调中心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公益服务的原则,以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为目标,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35名志愿调解员免费为全市家庭提供调解服务。共接待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653起,其中调和252起,没有一起因调解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社会反响很好。
(二)成效:一是部门联动好。区综治委牵头,区妇联、区司法局、区民政局、区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切实协作与配合。区司法局认真开展调解员业务培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引导及法律工作者备后;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场地、办公用品、工作午餐;区妇联负责婚调工作的宣传、指导和发展。二是专业调解好。场地专业。婚调中心设休息厅、接待室、调解室。调解室按照心理咨询、婚姻调解的专业要求作了特别布置,取名“微语间”,让当事人在温馨、放松、私密的环境下接受调解。调解员专业。调解工作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是调解员队伍。35名调解员全部具备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资格。他们在心理咨询、婚姻家庭关系、亲子教育、青少年素质教育等方面都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掌握调解的技能技巧。三是队伍建设好。区妇联指导婚调委在__市义工联网站注册成立__区婚调义工队。并通过工作协议的方式交给__海威婚姻与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提供婚调服务,加强调解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制定了《志愿调解员服务岗位制度》、《志愿调解员学习制度》等规章制度。建立微信群,定期学习分享,交流调解心得;聘请专业督导,探讨调解经验;评比优秀卷宗,评选优秀调解员,提升整体服务能力。四是延伸服务好。除了在婚调中心接待调解外,区妇联、区婚调委还联合举办了“和谐婚姻、幸福家庭”50堂公益讲座活动,陆续在全区各个层次各类人群中进行。注重进行心理疏通和引导,适时为群众解答婚姻家庭中的困惑与矛盾,减少导致离婚的非主流因素。通过服务方式的创新,宣传了婚调工作,传授了婚姻家庭和睦相处的方法,让更多的家庭受益。
__婚调工作开展近2年,虽然在实践探索中有亮点创新、有社会效果,但确实还有些“单兵作战”的感觉,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
(一)对婚调工作重视不够。一是个别领导和部门重视不够。个别领导和部门认为婚姻调解可有可无,清官难断家务事,以致婚调工作难以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甚至认为妇联没事找事做,造成婚调工作只能依靠妇联组织的少数调解员单兵作战,在调解工作上难免出现力不从心的现象。二是群众重视不够。不少离婚对象认为“我们吵架离婚关你们什么事”,不愿接受调解。而且觉得人民调解没有强制力、调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以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是诉讼就是上访,不愿接受调解,导致一些本来可以就地解决、就地化解的家庭矛盾纠纷激化乃至升级。
(二)婚调组织机构建设薄弱。乡镇(街道)婚姻家庭纠纷专业调解组织还没有建立;村(社区)这方面的调解力量不足为提,更谈不上专业调解。并且婚姻家庭纠纷的内隐性,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均可以拒绝调解,调解工作的刚性缺乏,进一步增大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三)婚调工作经费保障不足。经费保障不足,我区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婚调工作的开展。由于人民调解不收费,我们__的婚调员都是志愿者,奉献爱心,没有任何补贴,包括原来说的司法系统的“个案补贴”、“以奖代补”也没到位。如何让调解员保持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何发挥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的最大效能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四)婚调资源力量整合不强。当时婚调委的试点是妇联牵头,实力不强。其实公、检、法、司等都有做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都没有真正实现资源共享、联调联排,各部门仍处于击鼓传花、单打独斗的局面。比如民政的婚调也还要挂牌,也还有工作要求。各部门婚调力量到底怎样组合,各自重点在哪里都不明确。
为有效应对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确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勇于探索。几点建议或是请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请综治办牵头,明确公、检、法、司、民政、妇联等成员单位在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中的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调解工作及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制定相关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经费保障。相比其他成员单位,妇联的工作经费相形见拙,但又承担着婚调委这个平台建设与发展。婚调委是司法人民调解工作的补充,在区县级人民调解工作的预算在司法。请求省级对婚调委经费保障予以明确到妇联或者明确司法对婚调委工作经费予以补充或者推动政府购买此项服务。
(三)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建立婚调员数据库,数据库人员由个人自愿申请,经各级司法、民政、妇联共同审核通过后才能加入。对婚调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身份、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进行建档。每年通过举办培训、以会代训等形式,分批、分层次对婚调员进行知识更新。推行省、市、县三级婚调员等级评定机制,年底开展“调解能手、调解案例、调解委员会”评优活动,加大宣传,有效提升婚调员工作积极性。
关键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机制
中图分类号:D6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69-02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矛盾凸现的时期,特别是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致使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一、“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作用
“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即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资源及其他社会力量,相互衔接互动、双向对接联动的体制和制度。“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条件下应运而生的产物。通过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平台,实现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功能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构建多元化的对接联动机制。“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从推介伊始,就表现出方兴未艾的势头。它整合了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形成了共建和谐社会的合力和机制,改变了过去一些部门存在条块分割推诿扯皮的低效率,加强了政府责任,强化了法治政府,重振了政府治理能力,推进了民主政治建设。
二、当前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是转型时期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方式。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建使我们的社会物质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纠纷也随之发生转变。一方面,民间私权意识觉醒,各种各样的私权纠纷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纠纷,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均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加强调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应将调解特别是“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
(二)“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可以增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功效。调解解决纠纷的社会价值是非常值得考量的。1、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具有彻底性。调解能使双方当事人既实现解决纠纷,又能够恢复感情,彻底扫除纠纷复发的可能;2、调解具有主动性。调解能及时化解民间矛盾,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3、调解具有保密性。调解不涉及公开审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现阶段,为了将调解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升,就需要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三调联动”的大调解模式。
(三)“三调联动”工作机制能克服单一调解方式的局限性。现阶段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虽各自发挥其作用,但三种调解有着其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如人民调解虽有主动、简捷、及时、经济和易被人民群众所接受等特点,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但其又有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等不足。行政调解虽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的优势,但其在调处社会纠纷特别是在调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调解虽具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的优势,但诉讼成本高及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暴露该调解的缺陷。这种情况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就势在必行。
三、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加强立法是健全“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关键。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都以法律或政策等形式对调解工作作了相关规定,这对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调解作为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机制,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调解法律或法规对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组织结构、规范运行等方面加以明确,这与当前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所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与建立健全正确处理当前新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不相符。综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重视非诉讼纠纷调解制度的国家都有一部专门的调解法,这些法律对其本国的非诉讼纠纷调解制度的推广和完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加快调解立法研究,尽快出台专门的调解法,为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健全“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整合力量,部门联动,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建立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积极与区综治办联动,于今年6月底前,在全区乡镇(街道)全面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由乡镇(街道)综治副书记担任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长担任常务副主任,成员由综治办、办、派出所、法庭、国土资源所、劳动保障事务所、林业站、城建等相关单位领导组成,中心依托在司法所,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协调。在中心设立接待受理平台,由成员单位指派人员轮流值班,对群众的纠纷诉求实行“统一受理、分流办理、归口负责、限时办结”。
(二)建立健全联调联动机制。以基层司法所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对重大疑难纠纷实行相关部门联调联动制度,进一步扩大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医患纠纷、消费争议等纠纷的联调联动范围。司法所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上述类型纠纷,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对接,实行联合调解或邀请相关部门派员参与调解;对群体性纠纷或可能引发的重大纠纷,应当及时报告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报公安派出所,启动联动应急预案。
二、积极作为,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一)全面落实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分析制度。区司法局和基层司法所要按照《晋安区民间纠纷排查分析例会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民间纠纷的定期排查分析工作,区司法局及基层司法所每个月必须召集一次排查分析例会,对当地重大纠纷苗头和隐患,对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进行认真的排查分析,并形成书面排查分析报告,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预警信息。
(二)建立重大疑难纠纷信息报告制度。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对以下矛盾纠纷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1、矛盾纠纷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的(含5人);
2、纠纷争议事项涉及两个村(社区)以上的;
3、纠纷当事人在乡镇(街道)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聚众吵闹滋事的;
4、纠纷当事人打架斗殴的;
5、纠纷当事人有纠集人员上访迹象的;
6、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行为的。
(三)服务大局、关注民生,主动参与、防范在前。基层司法所要围绕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中心,围绕涉及公民生产生活的热点问题,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重点建设项目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要预测在前、防范在前、介入在前。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基层司法局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员参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法制宣传、纠纷排查、疏导化解等工作,做到有预案、有队伍、有责任、有实效。
三、明确措施,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工作保障
(一)以提高素质为核心,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根据《区委*年第一次常委会议纪要》精神,配齐配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区司法局将组织基层司法助理员参加市局今年在全市开展的“司法助理员岗位练兵”活动,各基层司法所要认真做好村(社区)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努力提升司法助理员和调解员的四种基本能力,即对潜在矛盾纠纷的预警能力,对各类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对重大矛盾纠纷的处置能力,对突发矛盾纠纷的应对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