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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r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
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分装日期,有效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农药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第十一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第十二条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三条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四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
第十五条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并以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的浓度值表示,并以括号注明制剂稀释倍数;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十七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大田用农药
1.产品使用需要明确安全间隔期的,应当标注使用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
2.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
3.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残剩药剂和废旧包装物的处理方法;
5.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6.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7.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8.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等。
(二)卫生用农药
对人畜、环境容易产生危害的,应当说明并标注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十九条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种类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一条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包括贮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原药产品标签可以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像形图。
第二十四条标签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剧毒、高毒农药产品,不得使用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装,其他农药产品使用与医药产品相似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明显的警示内容或像形图。
第二十六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毒性标识应当醒目。
第二十七条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八条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标签使用商标或本规定允许使用的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边或角;含文字的,其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农业部根据农药产品使用中出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可以要求农药生产企业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农业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准公布。
申请者在领取重新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时,应当交回原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第三十三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张永林指出,此次活动的举办是为了推动全省各级农业部门迅速行动起来,抓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在全社会营造学习了解新条例、自觉遵守新条例的良好氛围,让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尽快全面掌握新条例,在实际工作中自觉遵循新条例。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张永林提出三点意见。
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的重要性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是“三农”领域的一件大事。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依法做好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事关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安全和人畜安全,事关绿色农业发展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顺利推进,事关农药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的重要性,把新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作为“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宣传月活动扎实开展。
切实抓好新条例学习宣传和培训
新条例将农药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赋予农业部门全面履行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指导的全过程管理职责。全面履行好这一职责,抓好学习、宣传和培训是重要前提和基础。一是认真学习。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组织广大农业干部和技术人员学习新条例,要逐条逐句学,全面了解新条例的修订背景和重大调整,理清农业部门的职责,对各条规定做好全面掌握,准确把握。特别是农药管理执法人员,要先学一步,深学一层,做到了然于胸,烂熟于心,为全面开展工作奠定基础;二是加强宣传。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媒体,加大宣传力度,组织专业人员多角度、多层面对新条例进行解读,推进新条例进机关、进厂房、进门店、进农村、进基地,千方百计让公众知晓新条例;三是开展培训。培训工作分级组织实施,省、市(州)农业部门以培训农药管理、执法人员和农药生产者为主。县级农业部门以培训农药经营者、使用者为主。
抓紧做好依法履责前期各项工作
一是尽早确定负责农药生产和经营许可工作管理机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责任,细化分工,抓紧明确农药管理机构,为全面开展工作做好准备;二是积极争取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提早谋划,周密安排,明确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领导支持。根据新的职能职责,主动对接相关部门,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争取相关部门支持;三是及时开展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新条例赋予的职责,按照省里的总体部署,及时开展农药管理相关工作,确保工作不间断,不出现“空档期”。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的维护。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o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新《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新《条例》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必须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修改后的《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以及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新《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四是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问:在法律责任部分,新《条例》做了哪些补充完善?
【关键词】有机磷农药中毒反跳临床观察护理
【中图分类号】R47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1-0262-01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AOPP)是临床常见急症,我国每年发生人数近4万~7万人之多,死亡率达10%以上[1]。急性有机磷中毒反跳现象是急性有机磷中毒经急救症状缓解后再次出现的中毒症状,是有机磷中毒死亡的第二高峰[1]。现将本组13例AOPP反跳患者的原因分析及护理对策介绍如下。
1 临床资料
我院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救治的50例有机磷农药中毒病人,13例出现“反跳”现象,其中男8例,女5例;年龄21~67岁,平均32.5岁;均为口服有机磷农药所至中毒;均无其它基础疾病。13例病人均为急性中毒后4~48h内送至我院,经反复彻底洗胃、应用阿托品、氯解磷定治疗,均达到阿托品化,经治疗后症状明显好转。根据临床观察大部分反跳病人都有反跳征兆:血氧饱和度明显下降,心率明显下降,面色发黄,瞳孔明显缩小,两肺出现湿罗音,大汗,呼吸费力等。反跳发生的时间,入院后3~6天,一般在症状明显缓解的恢复期,病情突然急剧恶化,出现意识不清,瞳孔缩小,面色苍白,多汗、流涎、恶心、呕吐、胆碱酯酶降至30%以下重新出现胆碱能危象等“反跳”症状[2]。其中3例病人心率大于100次/分,4例病人有肌颤,1例全身抽搐,意识模糊,3例出现昏迷,7例明显肺部湿罗音。
2 原因分析
①洗胃不彻底,胃肠道内残留农药继续被吸收。②阿托品减量过快或停药过早。③胆碱酯酶复剂未早期给药,使磷酰化胆碱酯酶失活,即“老化”。④有机磷农药导致心肌炎、心肌扩大、心率失常,在某种诱因下突然心脏停跳。⑤阿托品过量、电解质紊乱。
3 治疗措施
入院采用洗胃、导泻、利尿及应用阿托品、氯解磷定等治疗。氯解磷定用量4.5~11.0g/24小时,平均(7.2±0.3)g/24小时。阿托品用量平均(58.6±2.7)mg/小时。反跳后阿托品用量首次加倍,逐步递加首次用量的1/4~1/2,间隔5~10分钟静推一次,直至胆碱能危象消失或减轻,再以此量每15~30分钟静推一次至重新阿托品化,维持5~7天。第3天出现反跳者加用氯解磷定,每天给4.0g,加入生理盐水静注,连用3~5天,并配合综合治疗,注意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应用脱水剂、糖皮质激素、抗生素。
4 护理
4.1 彻底清除毒物运用正确方法彻底洗胃洗胃应遵循反复、多次、彻底的原则,为病人留置粗的洗胃管,可保留2~3d。洗胃时每次液体量为300~500ml,1次总洗胃量10000~20000ml,并观察洗胃液的颜色、气味、清凉程度,入胃量与出胃液量保持平衡。被吸收的有机磷农药,可再由胃黏膜细胞分泌进入胃,继续吸收后堆积再中毒,出现“反跳”[3]。有报道[4],为减少毒物的吸收,洗胃前胃管内先注入氯解磷定1~2g,彻底洗胃后再注入氯解磷定2g,氯解磷定与体内游离的有机磷酸酯类直接结合,形成无毒物质,以避免再吸收。
4.2 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用药过程中要严密观察患者的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的变化。中毒后2~7d是中毒症状明显缓解的恢复期。同时应注意严格区分反跳症状与阿托品中毒的症状。
4.3 保持呼吸道通畅,除去吸净呼吸道分泌物、吸氧,浓度根据缺氧程度定,轻度缺氧1~2L/min、中度缺氧2~4L/min、重度缺氧4~6L/min,并纠正水肿,湿化瓶需加30%~40%酒精湿化,血氧饱和度保持在90%以上。
4.4 控制输液速度毒物对心肌直接损害易诱发恶性心律失常,患者感觉心悸胸闷,在补液时注意滴速不宜过快以免加重水肿,使活性胆碱酯酶暂时释放,血中阿托品浓度降低时而加重病情。
4.5 做好饮食指导中毒后24~48h进食为宜。以清淡流质饮食为主,应少量多餐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有资料证明,有机磷农药经肝脏氧化后,其毒性可增加300~600倍[5]。
4.6 心理护理 急性有机磷中毒大多是患者因为家庭、生活中的失意,一时难以自解而采取的过激行为所致,真正求死者较少。
5 体会
防止有机磷中毒反跳,首先应把好院前急救这一关。院前急救如不具备洗胃条件,但可催吐、导泻,早期给予胆碱酯酶复活剂,尽快阿托品化[6]。
减少和防止毒物再次吸收,特效药物足量持续对抗是防治有机磷中毒反跳的重要方略。要彻底清除毒物,包括洗胃、清洁污染的皮肤、头发、衣被,开窗换气,减少磷酰化胆碱酯酶的形成。
阿托品在体内代谢快,半衰期短,用量不足或停药过早,是导致反跳的重要原因。一般在阿托品化后,对中重度患者,一般应给予每2h给予1mg维持为佳,但也不可死搬硬套,要根据患者的年龄、中毒剂量及时间,结合患者的个体差异,注意观察患者毒蕈碱样症状、烟碱样症状特别是瞳孔变化,酌情增减,才是最恰当、最科学、最合理的[7]。
通过对有机磷中毒的反跳观察护理体会:只有早期接诊,早期阿托品化,早期快速彻底洗胃,消除毒物,才能降低反跳时机,提高抢救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参考文献:
[1] 牛莹黄卫急性有机磷中毒治疗过程中反跳的护理体会[J]中华中西医杂志2004,5(18)
[2] 张广福,张达,高振红.急性有机磷中毒反跳原因分析[J].山东医药,2008,43(8):66-67.
[3] 王晖周.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救治中的几个问题[J].中华医学写作杂志,2007,10(7):626-627.
[4] 卢林正.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反跳的观察与护理[J].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07,21(9):300-301.
关键词 有机磷农药 反跳 护理对策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09.19.274
临床资料
2000年1月~20005年6月收治各种有机磷农药中毒(OIP)463例,其中男134例,女329例。年龄最小11岁。农民患者314例,职工家属149例。接触中毒时间20分钟~5天,口服中毒10~250ml。血胆碱酯酶活力测定为0~70%。轻度中毒占9%,中度中毒占57%,重度中毒占34%。OIP中毒反跳诊断:病人临床中度症状缓解24小时后,又突然出现中毒症状:皮肤由干燥转为湿润;面色由潮红转为苍白;散大的瞳孔再次缩小,心率下降;血压下降,精神萎靡,气促,肺部听诊罗音,胆碱酯酶活力测定降低为70%以下,视为反跳。
反跳原因分析
中毒药物:49例出现反跳现象的病例中,中毒药物原因分析,见表1。
中毒程度:根据中毒程度随机将患者分为轻、中、重三组。出现反跳与中毒程度的关系,由表2可以看出,中毒程度越重,发生反跳率越高。见表2。
护理对策
抢救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的关键是及时彻底地洗胃。我们对轻度中毒的患者采取逐渐增加洗胃液量及重复洗胃法[1],对中度、重毒中毒的患者或在洗胃中因各种原因出现胃黏膜出血而终止洗胃。本组病例162例,我们采用生理盐水和去甲肾上腺素(配成0.01‰的溶液)[2],在洗胃的同时迅速建立静脉通道,早期足量并酌情重复给胆碱酯酶复能剂、阿托品,特别是对复能剂敏感程度低的乐果、氧化乐果中毒者,也应及时足量的使用,以减少反跳的发生。
对进入肠道内毒物的处理:采用中药甘草20g、金银花50g、大黄15g,煎水,从胃管注入或口服,可起到解毒和导泻作用;同时以大黄20g、枳实15g、槟榔15g、明粉10g、木香10g,煎水200ml作保留灌肠。
禁食及引流:根据病情轻重禁食48小时或更长时间。洗胃后将胃管接上一次性负压吸引袋,进行持续性负压引流,次日以500ml纯净水接胃管行胃内冲洗,每日2次。
严密观察病情:对乐果、氧化乐果中毒及其他重度中毒者要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特别是对轻壮年中毒病例必须引起重视,如血压、腺体分泌情况、瞳孔改变等。
阿托品的应用:阿托品不能停药过快,一般应维持5~7天,乐果、氧化乐果还要延长3~4天。在阿托品化的判断上还需注意观察分析“昼夜现象”,护理人员应加强夜间巡视,密切观察,及时观察发现并判断病情,及时恰当地处理,减少反跳,降低死亡率。
综上所述,对于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我们护理人员要有全面的理论知识和过硬的护理技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根据个体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护理对策,减少反跳发生。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 洗胃; 个性化护理; 心理状态; 临床效果
doi:10.14033/ki.cfmr.2016.36.05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36-0100-03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在临床中十分常见,其主要是因误服、自杀、滥用农药等所导致的。在有机磷农药被机体所吸收后同胆碱酯酶相结合,导致其水解乙酰胆碱能力消失,致使机体乙酰胆碱大量蓄积,从而出现一系列的症状,如血压降低、腺体分泌增加、痉挛、肌肉震颤、瞳孔缩小、麻痹等,甚至可导致循环衰竭;在急性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后,除应用拮抗/解毒的药物之外,还需要及时的进行彻底洗胃;大部分患者在中毒后也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有效的临床护理也十分重要[1-2]。本次研究为探讨个性化护理对急性有机磷中毒洗胃患者的临床效果以及对其心理状态影响,将100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具体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择取笔者所在医院2014年1月-2015年12月接收的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100例作为研究对象,按护理方法不同分为两组,每组50例;研究组男24例,女26例,年龄20~68岁,平均(48.34±2.53)岁;对照组男23例,女27例,年龄22~67岁,平均(48.17±2.61)岁;两组患者基线资料对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全部患者均明确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且在12 h内就诊,患者或其直系家属自愿参与本次研究且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无精神异常以及认知功能障碍;中毒途径均为口服中毒者;排除在未实施洗胃前便抢救失败者,排除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交流者;排除有相关抢救药物过敏史者。本次研究在笔者所在医院伦理委员会批准下实施。
1.2 护理方法
研究组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入院时:在患者入院时迅速清除毒物,根据不同中毒情况给予及时处理,如皮肤中毒则将污染的衣服脱去,应用大量的肥皂水或者清水对皮肤与毛发进行冲洗,禁止应用酒精或者热水擦洗;根据患者病情及时建立静脉通道,并配合医生应用抢救药物,严密监测患者病情以及生命体征,按患者病情变化及时调整治疗方法以及护理措施[3]。洗胃护理:针对患者的鼻腔与口腔,做好护理工作,彻底清除其口腔与鼻腔内呕吐物与分泌物,避免患者发生呼吸道吸入性窒息;及时对患者皮肤进行清洁,避免经皮肤吸收再次中毒。询问患者家属患者疾病史,同时观察患者是否并发消化道出血,如便血、呕血,及时告知医生进行相应的处理[4]。在中毒的抢救中,由于用大量阿托品,使得患者呼吸道以及胃肠道的蠕动受到了抑制,很容易出现呼吸衰竭,因此护理人员应该注意有机磷农药中毒胃内导泻不需硫酸镁;由于甘露醇溶液属于高渗溶液,在洗胃时能够使患者胃肠道渗透压提高,有效加快毒物排泄,从而减少胃肠道毒物吸收,减轻周围组织间质水肿、肾血管内皮细胞水肿,降低肾衰竭发生率,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20%甘露醇200 ml实施灌肠。心理护理:在患者洗胃术后护理人员应及时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对于有自杀倾向者,给予心理安慰,劝导其积极乐观的面对生活,以热情和真诚的态度开导与启发患者,善待生命,树立积极活下去的信心。饮食护理:患者中毒后禁食1~3 d,直至病情好转,给予温凉的流质食物,禁止食用生硬、辛辣食物对胃肠功能造成影响。对照组仅给予常规护理。
洗胃注意问题:注意洗胃时间与原则;对于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实施洗胃必须遵循早洗、彻底洗以及充分洗的原则,不可受胃4~6 h排空限制,若洗胃时间超出者,也必须争取洗胃,由于有机磷农药中毒之后,患者胃排空时间会延缓,而吸收入血有机磷农药在不断弥散至整个胃肠道,因此洗胃依旧有效。注意胃管选择与插管的方法;在进行插管之前将患者口腔内的异物清除,应用经口插粗胃管,便于灌洗,在胃管达到胃内,抽净高浓度毒液,再灌洗。洗胃目的在于利用机械冲击消除胃内毒物,因此需先应用温清水实施洗胃,赢得抢救的时间,在对毒物进行确认后再选择适合洗胃液,注意敌百虫中毒患者不可应用碳酸氢钠溶液进行洗胃,防止毒性增强。在洗胃时护理人员辅助患者取左侧头低位置,便于毒物的排除,同时灌洗胃每次300~500 ml为上限,若灌入过多很容易引发窒息,或者使患者胃扩张,上升胃内压力,使毒物加快吸收。对于口服大量有机磷农药患者,防止再次洗胃重复插管,出现不必要食管损害[5]。
1.3 观察指标及评价标准
观察两组患者护理效果以及清胃后心理状态变化情况。应用非精神科住院患者心理状态评定调查表,对患者进行问卷调查,内容包括焦虑、抑郁、愤怒、孤独等,综合各个因子的总分,得分越高,心理状态越差。
1.4 统计学处理
本次统计数据采用SPSS 13.0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率(%)表示,比较用字2检验或确切概率法,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洗胃后抢救成功率对比
研究组患者抢救成功率98.00%,明显优于对照组的88.00%,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字2=6.2212,P
2.2 两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情况对比
研究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显著优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有机磷农药属于一种神经毒物,其主要中毒表现为恶心、多汗、流涎、呕吐、瞳孔缩小等多种毒蕈碱样症状以及肌肉痉挛、震颤、肌力减退麻痹等烟碱样症状;头痛、昏迷、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其中毒的作用机制是机体有机磷化合物同乙酰胆碱酯酶相结合,变为磷酰化胆碱酯酶,导致其失去正常生理活性,对乙酰胆碱不可灭活,造成乙酰胆碱堆积,致使神经功能紊乱;从而导致上述各种症状产生。若未得到及时的抢救,患者死亡率极大;因此在给予药物抢救的同时,还需要给予彻底的洗胃治疗,将胃内黏膜皱襞残留物及时的清除,以减少毒物的吸收。临床洗胃彻底指标为洗胃液达到8000~10 000 ml,直至洗胃液的透明澄清以及胃内无残留物为止[6]。
个性化护理,是针对患者具体情况给予相对应的护理措施;在护理过程中护理人员熟练操作,掌握各项注意事项,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赢得抢救的时间;同时对洗胃后的患者进行心理疏导,防止患者愤怒、抑郁、恐慌、紧张等情绪;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大多心理状态较差,在洗胃后由于生理与心理的双重影响,对护理人员的依从性往往不好,但个性化护理干预,耐心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安慰与关怀,从而使其积极配合护理人员的工作;对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进调查,应用个性化护理干预的研究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显著优于应用常规护理的对照组(P
综上所述,对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洗胃患者实施个性化护理,不仅临床疗效显著,且对患者术后心理状态变化有着较好的改善作用。
参考文献
[1]向艳.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急救与护理体会[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15,31(z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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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年月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年月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年月日出台,并于年和年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元、 元这一门槛,时隔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
,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