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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25 1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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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论文

第1篇

1.海上货物索赔案例:4个托盘卷板(1)事故背景据报道装着4个托盘卷板的一个(1)×40,编号为No.PPPP4000004的集装箱在从鹿特丹出发的"HG"V-319E船上于8月5日从鹿特丹前往韩国釜山。在航行中,受恶劣天气影响,船舶受到严重的颠簸、晃动,在艰难的航海中使得部分集装箱受到损害。此船于8月29日抵达韩国釜山后,于8月29日集装箱被卸在釜山的Shinsundae码头。随后于8月31日此集装箱被受货人从韩国釜山拉到了大田自己的海关监管仓库,然而,当打开集装箱后才发现,装在集装箱中的货物严重受损。上述事件被发出通知,货物承销商请求我们进行调查。(2)损失金额根据以上所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A.破损货物的发票金额:净重5,562.0公斤×US$3.00/公斤=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B.剩余价值:₩12,792,600-。因此,A-B=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12,792,600–(3)受损原因从调查中我们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航海期间的恶劣天气给进入韩国釜山的船只造成的损害。

2.航空货运索赔案例:妇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据报道,21箱女性服装在德国汉堡被装在航班号为“OO542”飞机上,其将于2004年2月24日抵达韩国仁川机场。2004年2月24日飞机降落在韩国仁川机场后,上述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国际机场仓库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应的“货物事故调查报告”,即备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调查时间:2004.2.24.航班号及时间:"OO542"2/24目的地:SV货物名称:女性服装数量/重量:21/281.4受损数量/重量:6受损发生地:到达之前包装方法:纸箱及塑料外包装: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备注:被撕毁/有遗漏此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从上述机场送到位于韩国首尔的Shinheungsiksan保税仓库后根据惯例,即包装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我们确认装箱数量与实际数量上6个纸箱不一致。通关后,上述货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内陆卡车司机从以上的地方运到韩国首尔收货人的处所时,发生了上述事件,货物承销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们提出进行调查的要求。(2)损坏丢失目录/短缺内容/受损金额共21个纸箱中6个纸箱被打开/切断,然后顶部用透明胶带重新包装,造成内容物丢失/遗失如下。(3)短缺原因从进行的调查中,我们判断出货量短缺是在仁川国际机场的仓储货运站航空货物过境之前的偷窃行为造成的,这一点使得韩国AA海关保税仓库引起了争论。

二、保险合同以及保护方案

通过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内容,在国际运输中有可能发生的货物事故中,要想对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则需要一个适当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货物运输和货物事故的保险合同及(对货主的)保护方案如下:

(一)对海上保险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险是从英国开始的.很久以来就通过英国累积的运输和保险领域判例制定了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为此海上保险起始于英国,在此期间便很自然的成为了国际海上保险业界的基准国。因此全世界各个国家都将其作为海上保险的基准法,不由自主追寻着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就是所谓的海上保险基准法条款。因此海上保险的优先权不是大韩民国的保险合同法,而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二)对海运货物保险证券和条款的理解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与保险证券不同,海上保险起源于英国,所以海上保险证券全部为英文。保险证券上记载着被保险者名称,保险证券编号,索赔地,指定事故调查人,运输工具,发货地,卸货地,是否换船,参照编号,保险金额,保险条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条款等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按照1982年条款基准制定的,从条款名称来看可以分成以下内容:危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双方过失冲击条款,一般免责条款,不耐航性及不适合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同盟罢工免责条款,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航海变更条款,被保险利益条款,结伴费用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增额条款,保险利益不供与条款,被保险者义务条款,放弃条款,迅速措施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等。付保者在海运货物保险证券正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货物事故处理的核心,所以必须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对SurveyReport构成的理解事故调查报告书会翻译成(surveyreport)。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核心内容由货物明细,信息以及背景,运输日程,事故调查的进行,外部包装的损伤,货物的损伤,损坏额,事故调查人的注释,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顺序构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请保险金的必备资料。如果保险处理不能顺利受理,那么为了之后的赔偿业务,则更需要这份能够进一步说明损害金额和原因的(surveyreport)。为此货主详细了解surveyreport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对海运货物保险调查和支付过程的理解货主得知货物事故后要向保险公司申报事故。保险公司会派专门的损害查证师去现场调查事故。保险公司则以事故调查报告书surveyreport为依据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一旦被支付,保险公司就会向有责任的当事者索要求偿权。货主领取保险金后此事故才被视为终止。保险处理如果被拒绝,被保险者则只能放弃赔偿或者直接向责任当事者提出赔偿。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对商法第663条的理解大韩民国商法为了保护一般的保险客户,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强制规定不可制定成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有利。其作为相对性的强行规定,对一般的保险客户会加强保护,而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很有利甚至会不利,其效力也将得到认可。但是此663条限制性条款里说明,如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对抗力的企业保险,则排除在外。这便是海上保险与再保险。但是现实中不具备一个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业,与其适用限制性条款的弹力性,其更需要一个如同家庭保险一样的保护。中小规模的贸易企业由于规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总管着人事,销售,法务等业务,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业(大企业)一样具备能动性,更无法积极地对应保险公司。现实生活中中小企业在处理海运货物保险赔偿上,由于人力和经验不足,所以经常会发生得不到保险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况。

(六)对损害查定的积极信赖和灵活使用国际运输和海上保险的专家即保险公估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门事故调查人,surveyor会对货物事故进行调查。货主在发生了货物事故时,如果是轻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险公司,如果预测今后会发生各种赔偿纠纷,也可以不顾及保险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调查,自行自费委托进行损害查定。事故调查费用基本从50万韩元开始。为了确保比较疑难专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货主最好积极使用损害查定制度。保险消费者可以不通过保险公司自由任命保险公估人。

三、结论

第2篇

[关键词]:要式与不要式,保险合同,相对要式主义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要式保险合同和不要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规定比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怀疑。今特发表拙见,以期能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正确制定有所裨益。

一、学理上的论争

在保险学与保险法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相对要式说和绝对要式说三种学说。

1.不要式说。

在台湾,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法定的保险单或暂保单为要件,见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1](P9)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契约才告成立,不切实际。[2](P38)而且保险契约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已足,不以保险单(或暂保单)或保险费之交付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约);亦不以作成书面为必要(亦非书面要式契约)。[3](P211)按着保险通例,保险契约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但其效力的发生不紧于保险单,但若坚持保险契约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4](P112)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要式性无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内容比较复杂,并且承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险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合同有效。[6](P53-54)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业规则,也符合实际,对被保险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须采用相应的规则去加以处理,否则,要维护保险关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7](P196)

3.绝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利大于弊.[8](P24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式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9](P58)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由当事人约定,以防补偿他方因一定的偶然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对方对此支付报酬而发生效力。”第6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险单。”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过,在日本的保险实践中,生命保险的生效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准投保人)通过保险营销人员将投保单提交各保险人(保险公司)之后,当保险人对投保单审查合格,并在体检方面认为没有问题而决定承保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保险合同也就开始生效。[10](P12)

2.意大利和韩国

《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可见,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以及保险人的义务。

《韩国商法》第638条规定:“保险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对方发生财产、生命、身体上的不确定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而发生效力。”第640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制作保险证券并交付给保险合同人。但是,保险合同认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除外。”显然,韩国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险单为要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4.台湾和澳门

《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该法第55、87、95、108、129条等进一步明定保险契约应记载的事项,这些规定在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保险契约是否要式契约之争议。[11](P328)

《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实事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条规定:“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可以看出,澳门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则要求是书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险法第22、380条等规定保险合同不以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之制作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口头保险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保险单的签发,除当事人特别要求外,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13](P254)但依照美国个别州的保险实务和法律规定,对于标准格式保险单的签发,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4](P83)

英国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则是,合同的成立没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书面、口头、行为方式订立。[15](P168)除非契约属于某一类型,并且对于这类契约曾经明定了形式,否则,任何契约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16](P188)由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领域中受到管理法的限制,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应适用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口头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由此看来,各国的立法大相径庭,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险的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

三、我国保险合同形式的检讨

我国《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一方面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为了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除了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然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其他国家甚为周密,已接近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保险合同形式的制度。然而,是否应当顺应保险发展的趋势,再向前跨进一小步,使保险合同的形式严格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问题既属“立法政策”的范畴,又事关乎法律价值判断,虽然见仁见智,持不同意见的比比皆是,但是,笔者以为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相对要式主义。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纳绝对要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需证明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即能请求保险合同中因为保险人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获得赔偿。但是依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缺少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可以认定保险单上所缺少的内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其二,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一方面保险人作为合同条款制作方会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倾向,另一方面签发保险单由保险人掌握主动权,立法上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可能会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功能,同时法律允许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具体情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特殊约定,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的要求下,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也符合法律是抽象性实践经验的总结的要求。所以,保险合同的形式强调书面形式应留有一定的余地。

其三,从理论上讲,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稳定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因此,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法律明确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是有合理依据的。[17]但同时,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的认定、诉讼的经济,而忽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的存在,显然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明确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实际上有很多保险事故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发生,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

其四,保险契约为债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转移契约的要式性质不同。因为,法律或合同有时基于其它规范目的的考虑,对于某些合同特别规定或约定应按一定的方式为之,以他律或自律的方式限制缔约人的自由。不论是依法律或依合同要求订立合同应践行一定的方式,其意旨主要皆在于经由仪式或书面的庄严方式,达到警示及存证之目的,这是要式合同之规范意旨。[18]保险合同固然内容复杂,为确定当事人彼此之间之权益,以作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上策,此亦仅具有避免举证困难的作用而已。保险契约的有效成立仍应当以一般债权契约的原则定之。当事人一方为要约,另一方为承诺,保险契约即有效成立。更何况,保险契约的内容于契约订立前皆有保险人拟定而为依据,当事人之另一方鲜有机会改变之。据此,保险契约的要式性无存在的必要。将保险契约强制规定为要式性,又违背保险先进国家之立法,例如,英、美、德、日等是。[19](P35)

其五,承认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相对性,视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但同时又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形式。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该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20]

四、结论

《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系要式主义理论支配下所产生的制度,立法者明知不要式主义不足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但因囿于当时保险法学实践及肤浅的保险理论,难于摆脱此困境。基于前文所述,保险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以及鉴于保险合同的标准合同特征,在“立法政策”上应确立“相对要式合同主义”原则,由此,笔者以为,在保险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应当作如下修改:“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要保书。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或保险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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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黄茂荣,债法总论之不动产契约之要式性(1)[J].法律思想网。

第3篇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进入千家万户已逐渐成为现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作为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呢?正如英国的P.S.阿蒂亚所指出:“合同解释决不是形式上或技术性的服务,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由此看出,认真理解合同的解释,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能正确解释合同,成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一)涵义

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任何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说明。从狭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因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成为有权解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

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又称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即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和约定条款。但基于保险合同应尽可能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条款在保险合同上并不多见;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由约定条款所构成。

(三)主体

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的划分,普遍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1)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理论界的学者或从事法律研究工作的专家;(3)其他社会组织;(4)法院或仲裁机关。

上述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不同,可能对同一保险条文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又可称之为有权解释。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文字组成的,当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前,首先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解释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无异议“解释”这一事实,只不过保险合同的解释并没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释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推断保险合同的确切内容的专用语。

故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文字出现文义不清或者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该讲,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种意图解释,因此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格式保险合同是由表意强势方即保险公司订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而格式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体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在现代合同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由于该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时另一方可以精确计算风险,相比较而言,意思表示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丧失平等、公平的原则。甚至在合同中出现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故格式保险合同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还有特殊解释原则,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理解解释,即依意思表示弱势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释;其二是歧义不利表意者解释,即作对决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是严格责任解释,即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责最小的解释。在实践中上述解释的适用是有顺序的,因而各原则的适用顺序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真意为序。从学理角度讲,通常而言,对于具体合同,合同目的应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实性、文义次之、习惯解释更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先适用解释,只有法院认为合同有疑问或缺漏时,才适用其他方法,即多种原则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三、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有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解释的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又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四、在保险合同中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仍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本。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仅是指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况。进一步地讲,就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时,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文义不明的条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经明了的;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证实的。

(二)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经济上的弱者”仅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况。而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企业,该企业又委托具有专业保险水准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比如,因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故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专业、专门术语的解释,则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应以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释来解释该术语;但当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专业、专门知识的商人时,可依该术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加以解释,即第二种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其所的保险合同基本保险条款是用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说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保险法》第106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因此,依据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认真判断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审判实践之中。

五、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合同解释的方法首先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官如果按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常常难以探究。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对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释原则,单一的合同解释原则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能使保险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总结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并结合相关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应确认该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如果属于前文所述的几种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之情况,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应采取以下多种解释原则并用的方法,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加以解释:

第一,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重大误解、含混不清的文字与词句。

第4篇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读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第5篇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的性质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四、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五、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6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稽核;问题;对策

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生命线,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影响改革的成败和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发展迅速,因而客观上存在着相关的立法滞后、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挤占、挪用、瞒报、冒领、欺诈等手段,侵吞、蚕食社保基金。

社会保险稽核就是通过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防止和杜绝缴费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通过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的资格、待遇水平进行核查,防止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通过对社保经办业务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控制,防止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简言之,社会保险稽核就是在社会保险领域进行反欺诈行为。

一、养老保险稽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及难点

(一)在养老保险征缴稽核方面

1.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

多年来,一些企业把“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除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意识淡薄,逃避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外,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重要原因。参保单位应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当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费,当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缴费,单位缴费基数不能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但有的单位采取职工自报缴费基数的做法,造成接近退休的职工虚报高基数,年轻职工少报缴费基数,从而导致年轻的少缴社会保险费,年龄大的以后多套取养老金的违规行为;有的单位把年终奖金、工资利开支等不列入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保险费的目的。

2.缴费稽核偏重欠费收缴,轻视基数核定

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体系已基本建立,稽核业务已逐步开展起来。但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稽核常常偏重欠费稽核,没有将各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纳入日常稽核业务。由于部分企业没有及时建立健全各种统计、财务制度,工资发放随意化、多样化现象比较普遍,这些企业很难统计出一个准确的职工工资总额,给核定缴费基数带来了较多的困难。目前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险事务,仅凭条例、文件等政策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

3.非公企业参保滞后,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游离在养老保险范畴之外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企业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已基本实现。因此,一切形式的企业都是养老保险的覆盖目标,法律不允许有任何超出其范畴之外的特区。但由于种种原因,扩面进度缓慢,部分非公企业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仍游离于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这就使部分缴费基数流失。同时又使部分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受到很大损害,并造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负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不公平竞争的态势。

(二)在养老保险支付稽核方面

1.养老保险实行统筹和社会化发放后,部分单位放松了对离退休人员管理,对长期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的人数、居住地的详细地址、生存状况等情况不了解不掌握,给离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工作造成困难。

2.养老保险还没有实现全国统筹,社保经办机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对居住在异地的离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工作只能由发放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独自完成。

3.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增加养老保险负担。一些单位为了减轻负担,擅自更改有关记录,为一些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方便。有的单位档案管理混乱,也给退休年龄的认定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三)在养老保险稽核能力方面

1.稽核人员少,稽核队伍不够健全。按稽核办法,实施稽核必须有两名以上的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由于目前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大多只配备了一名专职稽核人员,其他为兼职,很难抽出人员进行全面实地稽核。

2.稽核人员业务不熟练,稽核程序不够规范。社保稽核是一项新的、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不仅需要稽核人员有敢想敢干、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原则、公正廉洁的品德,还要掌握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现有的稽核人员大多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稽核业务不熟练,有些问题因稽核程序不规范,增加了处理的难度。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加快社会保险法律建设步伐

我国正在进入法制社会,法律观念已日益深入人心,依法办事逐渐成为准则。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完善的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强化缴费单位据实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项业务核定的约束力和严肃性。

(二)将实施稽核与政策宣传结合起来,清理参保真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维护社会公平

目前,非公企业及从业人员游离于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企业缴费比例高,负担重;企业和员工对参保的重要性认识有偏差;企业用工不规范,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流动性大等。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强对非公企业参保的管理,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要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纳税人资格等强制手段,促使这部分非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尽快纳入养老保险的统筹范围。超级秘书网

(三)加强缴费工资基数的公示制度,接受参保职工的监督,提高缴费工资的准确性

(四)加快社区建设,将实施稽核与加快社会化服务结合起来,把稽核工作向社区延伸,实施全方位核查、立体化联防

第7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法律问题;《担保法》;担保;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并非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尤其是寿险条款,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内容大致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应由投保人提出,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投保人为出质人,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要设立质押,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理由如下: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必须是确定的财产,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第8篇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9篇

好的包装设计作品必须要具有文化内涵,包装设计是为大众服务的,所以它的释读性对于我们来说很重要,加入了本土文化,老百姓才可以更好的读懂它。其次,就是如何让古老的中国传统文化体现出当代感与世界性。我们所做的包装设计是为现代人服务的,是给现代人使用的,因此,在运用传统元素上不能一味的传习与模仿,脱离了时代感的设计,就像是停滞多年的古老时钟一样,已无太多的作用,无法使大众引起共鸣,更加无法走出中国,走入世界。要把握包装设计的当代性,就必须从包装设计的各种设计元素入手,就视觉元素来说,与西方设计中的视觉元素相比较,中国传统文化下的现代包装设计中融入书法、国画、篆刻等这些中国传统笔墨中的表现形式,在创作理念上融入儒道释的世界观与哲学观,在颜色上使用具有中国意向的传统颜色搭配,因此总体来说重“意”,重“内在精神”。

相对而言,西方的现代包装设计则表现出明显具有现实主义与写实主义的风格。西方包装中常常运用西方绘画的各种技法,结合西方探索自然、征服自然的哲学观,以向外的,以空间表现为主的,幽默的表现形式体现出西方包装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研究本民族文化的同时还必须了解其它民族的文化,做到“古为今用”、“东学西渐”。最后,中国除了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之外,众多的少数民族以及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也为包装设计带来了无限的来源。中国的少数民族文化从古至今都一直保留着浓厚的地域文化和民族特色,它为我们的包装设计带来了无尽的灵感源泉。优秀的艺术设计有不少都扎根在民族悠久的文化传统中,中国少数民族的视觉符号是各民族从古至今多年来智慧的结晶,因此在现代包装设计中,具有民族识别度的作品除了会被本民族接受之外,也受到了其他民族及国家的一致认可。甚至有不少国外设计师在了解了中国少数民族文化之后,运用这些元素与国外设计风格相结合,设计出了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优秀包装设计作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过于强调民族化,摒弃设计的当代意义,则会使包装设计走向极端。这是由包装设计的特性决定的,设计作品是存在于当下的,是为现代人服务的,而当今人们生活的环境是多元的、开放的,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与削弱了地域与文化的差异,所以为了迎合市场,增加销量,只是一味的强调民族性与传统美学的设计思想与方法是行不通的。因此在现代包装设计中如何把握好传统与现代、民族与世界、古代与当代就显得尤为重要。

未来的包装设计必定会有新材料与新科技的加入,很多因素都是不可预测的,但是唯一不变的,或许就是在未来设计方法下,中国传统文化与民族民间文化的运用与体现。社会与科技无论发展到何时何地,中国传统文化的体现一定会为未来包装设计带来无限的源泉。市场是衡量现代设计的有力因素,具有传统文化与民族特色的包装设计才是最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因此未来的包装设计只要具有民族文化内涵,在发展中继承传统,才不会落后于时代,才能使包装设计传达出除了包装本身传达的内容之外的更丰富的内涵,也为未来中国包装设计带来更多的发展空间。

作者:赵静 单位:兰州城市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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