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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29-01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依照特定程序,对特定法案、机关或个人行为是否违宪做出判决的制度。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修正违宪的法案、机关或个人行为,保障宪法实施,保护人民权利,并对因违宪法案或行为造成权利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相应救济。美国、德国和法国经过长期的探索,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其在各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能够比较有效地保护宪法的实施,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由此也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学习和借鉴。由于国情的不同,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彼此也具有明显的区分性。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渊源不同
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的过程和时代都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进程有着密切关系。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被认为始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但在该判决生效之后的数十年间再没有一宗违宪审查案件出现。而且早在《联邦党人文集》当中就有相关制度构想,并且甚至早在美国独立之前就有类似的违宪审查判决在州法院做出。但是作为美国发展的标志性事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过程中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现行的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始建于1949年,是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颁布一并建立起来的。但是德国违宪审查思想的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1820年的《维也纳决议案》,其中就规定了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也规定了有类似职权的联邦法院。魏玛宪法时期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规定不合理,以致纳粹党人稍用手段便名存实亡。1949年宪法及其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吸取了魏玛宪法时的惨痛教训建立起来的。法国违宪审查思想也有悠久的历史,类似的思想最早在1789年革命之后就有出现,并且被当局正式讨论过。但是由于当时人们对于宪法的认识存在局限,这一思想最终被否决。这一局面到1958年宪法制定时终于得到改观,在制定该宪法时也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并且之后宪法委员会也常会行使这项权力。
二、违宪审查的启动方式不同
违宪审查的启动问题是该制度的运行的起点,与整个制度的运行模式有着十分重要关系,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的启动方式截然不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带有附带性的特征,故而其启动都是由普通诉讼引起的,而没有例外情形。美国的普通法院通过审理涉及到违宪的一般案件同时做出违宪裁决,书写于同一张审判书上。由于美国的法院判决具有判例法的特性,故而该判决成为具有一般约束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原违宪法律自动失效,完成违宪审查。所以,没有普通诉讼就没有美国的违宪审查,而没有对当事人自身受到直接现实的侵害就没有诉讼。德国的违宪审查的启动则是另一种制度设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专门的提起宪法诉讼,由对违宪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一般案件时发现所适用的法律违宪的,也可以转移至对法律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但是该一般案件必须停止审理,先进行违宪审查。整个违宪审查的过程中,是不允许普通法院插手质疑法律,其只具有司法的资格,对法律的审查只能由完成。法国的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则是由相应的机构和个人在国会对该法案正式表决前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公民个人不能提起违宪审查,法律被颁布后再发现有违宪情形的也不能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纠正,这是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违宪审查的管辖范围不同
关键词:违宪审查;日本;模式选择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222-02
违宪审查制是实施宪法保障的核心制度。该制度自19世纪初在美国确立以来,逐渐形成了“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战后日本在美国占领下,以新宪法的制定为契机,确立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并在维护三权分立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由于日本传统文化以及近代移植欧洲大陆法等因素的影响,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表现了众多独有的特点。
一、新宪法与违宪审查制的确立
日本违宪审查制是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建立起来的。1947年实施的《日本国宪法》彻底否定了战前宪法下的专制制度,体现了“和平、民主、人权”的精神,是美国“压力”与日本战后革新精神结合的产物。
1945年8月15日,日本正式接受《波茨坦公告》,向同盟国投降,此后,以美国为主的“盟军”进驻日本。同年10月,在东京成立以麦克阿瑟为首的联合国军总司令部(简称“盟总”)。“盟总”通过指令、命令、备忘录等形式对日实行间接统治。根据美国的占领政策,为彻底铲除日本军国主义体制,建立和平民主的新日本,必须改革日本的政治制度,废除“明治宪法”,制定一部新宪法。
与此同时,广大日本国民也纷纷要求按照《波茨坦宣言》的精神创建一个民主、非军事化的政治体制,但日本政府对修改宪法一直持消极态度。
为使新宪法符合占领当局的意图,麦克阿瑟决定由“盟总”亲自起草宪法草案。该草案于1946年2月完成,随后交给日本政府,此即“麦克阿瑟草案”。麦克阿瑟草案规定,以国民为原理,放弃战争、解除军备,保障基本人权等,这使顽固坚持“维护国体”的日本政府感到非常狼狈。但经内阁讨论,最终决定接受这一草案,因为对日本政府来说,不论对草案如何不满,在当时的国际形势下,该草案规定的天皇制“是现实可以期望的最大限度的天皇制”,如果不与该草案合作,恐怕会带来全面否定天皇制本身。
在“盟军”和国内进步势力的压力下,日本政府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基础,制定了“日本宪法修改草案纲要”。由于草案贯彻了自由、民主、和平的原则,因此得到大多数人民的支持。此后,日本政府以“纲要”为基础,起草新宪法草案,经议会审议通过后,于11月3日公布,并定于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此即《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在国民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为保证宪法实施,第81条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这样,源自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在日本国宪法中以第81条的面目正式确立。
二、日本违宪审查行使的特点
在战后6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提起了许多与宪法相关的案件,法院也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判决。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制的状况从多角度进行了讨论,以最高法院的判决为中心,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在日本的行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最高法院对做出违宪判决比较消极[1]。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经常会对涉及的宪法问题做出自己的评价,但最高法院做出法令违宪的判决,迄今为止仅有8件。在判决理由中,通过严格的宪法解释,判决政治部门决定违宪的有20多件。其间,最高法院接受的涉及宪法的判决数量非常多,其内容也涉及宪法问题的各方面,但最高法院要么以“当事人不适格”或“缺乏诉益”为理由,要么以“政治问题”或“立法裁量”为理由,甚至通过合宪限定解释的方法回避宪法判断,对政治部门的决定尽可能回避宪法审查,并美其名曰“最大限度的尊敬”。
第二,最高法院判决有比较强的“政治性”。即最高法院虽然对做出违宪判决比较消极,但对做出合宪判决比较积极。法院通过判决中的宪法解释发挥了宪法审判的法创造功能和政策制定功能,从而对权力部门的措施采取了积极的追认态度。纵观判例,几乎在所有宪法问题领域都判决政治部门的决定合宪,即使对缺乏“事件性和争讼性”、不符合司法判断的情况,法院也会发表关于宪法问题的详细意见,尽管有些评价常常与判决结果无关,是在“旁论”中做出的,但也表达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第三,许多最高法院的合宪判决在逻辑上不清楚,从总体上说,宪法判例的理论水平不足[2]。在对精神自由审查采取了“合理关联性”的“猿拂事件”、依照“社会观点”将“目的效果标准”要件相对化的“忠魂碑事件”判决中,都可以看出宽松适用违宪审查标准的事例。另外,在以“立法裁量论”作为合宪性根据的“贩卖酒类许可制合宪判决”中,尽管不存在案件的关联性,法院仍援用“立法裁量论”,虽然“立法裁量论”的内容比较空虚,但法院仍轻易地利用它使国家方面获得胜诉,因此,这样的判决存在很大问题。
第四,最高法院缺乏从正面处理宪法问题的态度。在众多判决中,最高法院不是省略对宪法问题的议论,就是回避把判决交由大法庭审理,都是该态度的表现。如对外国人的社会保障,尽管法律上几乎全面取消了国籍要件,但在“盐见诉讼判决”中,法院仍然根据“立法裁量论”判决“旧国民年金法”的国籍条款合宪。还有,对强制在日外国人留手印的制度,判例一贯推行的是合宪论,这种违宪状况最后通过法务省的废除措施才得以解除。如果从判例的立场出发,对外国人的这种处理方式很自然地会被当成立法政策的问题,可以说法院没有看到时代潮流,缺乏对人权保障的敏感反应。
三、日本违宪审查制的启示
日本法制发展史是不断移植外国法的历史。日本移植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虽然在制度运行及其效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和维护政治体制平稳运行方面仍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今天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呼声不断高涨的情况下,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日本经验或许会有一些启示。
首先是模式选择问题。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往往与一国国情有密切关系。近代日本与中国都是在外来压力下被迫进行法律变革的,在日本法律的近代化过程中,为迅速建立一套西方式的法律体系,日本选择了以欧洲大陆法为蓝本的法制建设模式。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日本政治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美国压力下,日本政府起草了新宪法,不仅废除了天皇大权、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日本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式的附带式违宪审查模式,日本选择美国模式虽然有“被迫”的因素,但也是日本法律移植的必然结果。在战后的发展中,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比较少,但其发挥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证明美国模式是适合日本的一种模式。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可以移植英美法系的制度,能否更好地发挥作用,关键是引进国的整体环境以及时机。
其次是与违宪审查相关的制度建设。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三个基本前提条件,即有一部成文宪法、宪法必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必须确立有限政府原则[3]。但仅仅满足这三项条件并不能保证违宪审查制的良好运行,从战后日本经验可以看出,与违宪审查相关的制度建设也非常重要,特别是法官产生方式和法院运作方式。日本宪法和法院法规定的法官产生方式和法院运作方式实际上不利于违宪审查制的积极行使,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下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任命的方式以及最高法院作为上告审法院每年被迫受理大量案件的制度设计,严重影响了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发挥。因此,要想充分发挥违宪审查制度应有的作用,必须做好相关的制度建设。
第三,基础法律文化建设。一项制度的运行离不开该社会的法律文化基础,违宪审查制的建设也是如此。这主要包括:(1)法学家与法律实务者对宪法审判的热情及投入的精力。在日本,宪法是统一司法考试的必修科目,但一旦取得律师资格,许多人就不再对其关心了,结果,对律师来说,“宪法就像宗教一样的东西,虽然高贵,但人人敬而远之”[4]。(2)国民对法律及司法的信任程度。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5]。由于日本长期形成的“贱讼意识”,普通国民对一般事务更注重调解,这就淡漠了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而日本最高法院对做出违宪判断的消极态度进一步削弱了人们为宪法权利而斗争的决心。
目前,因应全球化的需要,日本国内已着手对司法制度进行大的改革,违宪审查制的活性化是改革目标之一,相信通过改革,日本违宪审查制会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日本违宪审查的经验告诉我们:(1)制度的建立本身是一个重要的前提。不管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如何,它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平衡作用,也为国民提供了一个表达自己意见的平台,从而进一步增强国民参与司法的热情和为权利而斗争的决心。(2)违宪审查制度的成功运行需要坚实的文化基础和完善的制度保障。这些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不管制度建立与否,努力培植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和做好相关制度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政治家和法学者的任务,更是每一个国民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芦部信喜.讲座:宪法诉讼[M]. 东京:有斐阁,1987:216-217.
[2] 口阳一.宪法理论的50年[M].东京:日本评论社,1996:113.
[3]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8.
关键词:宪法;审查;;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又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的适用,即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对具有争议的案件或事项展开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而是在私人侵害或者政府侵害等公民侵害的案件中,直接引用宪法。也即是以相关的法定职权或者特定程序为依据,国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引用宪法或者直接适用宪法,则称为宪法的司法化。将宪法应用于司法领域,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宪法,对于弥补普通法律中存在的漏洞以及不足,并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依据,对于全面调节各种法律关系意义重大。然而我国宪法司法化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阻碍着宪法司法化的进程。系统分析宪法司法化面临的困境,并找出解决对策对于促进我国宪法司法化意义重大。
1 案例解析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案例一:1999年1月19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例二:2003年5月,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建议。
新闻报道: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的27项司法解释。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就上述事件而言,我国宪法司法化现状不容乐观,宪法司法化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1 宪法本身的实施现状问题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中,法院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宪法并非其裁判的有力依据援引入法律文书中,而是多引用以宪法精神为依据制定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及基本法律等,因此,宪法的适用只是一种间接性适用,法院在案件的裁判中,多数都避免直接适用[1]。可见,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多从政治性角度进行分析,从而使宪法具有相对浓厚的政治色彩,其法律性特征并未得到完全彰显,导致多数人的宪法观念淡薄,多数人了解民法、刑法等,但对宪法却知之甚少,甚至出现了“宁可违宪,也不违法”的现象,加之司法实务界解释僵化等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不宜直接引用”,并未对直接引用进行彻底否定,这一系列问题都影响着宪法司法化。如案例一中,就反应出了宪法适用的问题。通常而言,若在案件处理中无可适用的法律,那么法院就应在宪法、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就应直接引用宪法,虽然民法通则中具有“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但“受教育权”却并非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因此审判机关在进行案件处理过程中,宪法是不能够直接引用的。可见,宪法中的相关条文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提供了一种指引以及价值论证作用,在法律后果处理中还需援引其他法律规范。可见,要全面实现宪法司法化,消除当前宪法实施问题是其首要步骤。
1.2 违宪案件审查存在着漏洞与缺陷
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违宪案件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部分违宪案件(如法律法规违宪等)进入司法审查的难度相对较大;二是部分违宪案件被推入其他司法诉讼领域,例如,行政违宪案件就被当做是违法行为,从而具体案件处理中,就被当做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案例二中,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违宪审查议论以及针对合宪性监督的问题,在政府反应以及社会的诉求等等多方面来看,其着眼点都在立法事实等问题上,对于违宪审查的宪法监督等方面的涉及相当少,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违宪审查监督机制以及完善的审查程序更是乏善可陈,导致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违宪案件的处理难度极大[2]。
1.3 公民宪法诉讼中的障碍
就新闻报道的情况而言,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公民宪法性诉讼案件中,无法通过司法保护公民的被侵犯的基本权利,他们的诉讼通常以“没有法律依据”被驳回,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的威信在民众中大打折扣,使多数公民都产生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纸上权利”的认知。新闻报道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批复中的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在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缺少具体的部门法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公民权利得不到依宪救济,阻碍了宪法司法化发展[3]。
2 宪法司法化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与实现路径
2.1 宪法司法化在司法领域的适用
宪法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普适性以及公共性、目的性等法律特征,同时在内容上具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它具有宪法司法化的法律基础,宪法应适用于司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强大的拘束力,这也是它区别于国家基本纲领以及其他重要规范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引用宪法,能够通过以相关的法律程序为依据,对违反后的救济以及处理问题进行解决,这也体现出了宪法强大的法律效力[4]。作为法律效益与实效的基础,若只是宣布相关法律生效,却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缺乏相应程序与机构进行处理,那么宪法的法律效力就不能够完全地发挥。然而相较于其他法律的生效方式而言,宪法的生效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司法活动、立法活动、行政活动皆可实现宪法的生效。但宪法生效之后,若不能对违宪问题加以处理与解决,那么宪法的法律效力将大大折扣。此外,在宪法的规范性法律特征,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模式以及在解决冲突中的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认可或禁止[5]。但若相应的适用机关缺乏,那么宪法的法律性内容,如由专门机关或者法院适用、解释等将无法充分体现出来,进而也无法对社会生活加以指导。
2.2 宪法司法化的实现路径
针对上述情况,要在司法领域中引入宪法规范,使宪法不再是“纸上权利”,将其转化为具有司法生命力的法律,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积极建立,专门受理违宪审查的问题以及司法审查问题(也即是“社会宪法”实施),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加强制度建设,例如复合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即以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复合审查为前提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使违宪审查具有一套完备的操作程序与规则。此外,救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在中,将“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权”与“违宪审查权”赋予不同的部门,同时在司法改革中,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更加完备的救济途径[6]。
2.推行典型案例。也即是借助一些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案件,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方式使典型案例在司法系统中得到推行,将其纳入司法受理或者司法判决的范围之内,并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法院可受理案件进行规定,同时对于宪法性案件,其第一审法院应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于宪法性案件的处理时,可建立宪法法庭对其进行专门处理。此外,还应积极建立一套宪法司法化制度,确保宪法司法化顺利进行[7]。
综上所述,为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促进法治最终实现,宪法司法化尤为必要。基于此,我国应积极加强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建设,明确最高院的宪法解释权以及宪法的直接效力,并在司法案件的处理中,强化违宪审查与司法诉讼,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邓剑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J].江汉论坛,2009,(8):119-122.
[2] 葛天博.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下宪法司法化的正位与反思[J].前沿,2011,(23):103-106.
[3] 刘湘蓉.宪法的司法化与[J].怀化学院学报,2009,28(6):37-38.
[4] 徐灼,吴国民.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缺陷及其司法化[J].传承(学术理论版),2009,(1):150-151.
[5] 李抒颖.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J].商情,2009,(12):108-109.
关键词:基本权利保障模式现状完善
1问题的提出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的宪法目的之一,国外关于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非常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吕特案。
【案情】VeitHarlan是一个在纳粹时期拍反犹点电影的导演,声名狼籍。在二战后,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而Luth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对Harlan的电影组织群众杯葛和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Luth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Harhtn胜。Luth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提出上诉。
最后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Luth的社会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胜。在德国,1958年的“Luth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2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一会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二会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丧失宪法的威严。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现状
我国在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己经基本形成了的这种相对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宪法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又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建议
(1)逐步完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参考国外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为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有人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却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条款,所以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通过普通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基本权利 保障模式 现状 完善
1问题的提出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的宪法目的之一,国外关于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非常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吕特案。
【案情】Veit Harlan是一个在纳粹时期拍反犹点电影的导演,声名狼籍。在二战后,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而Luth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对Harlan的电影组织群众杯葛和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Luth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Harhtn胜。Luth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提出上诉。
最后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Luth的社会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胜。在德国,1958年的“Luth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2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一会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二会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丧失宪法的威严。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现状
我国在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己经基本形成了的这种相对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宪法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又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建议
(1)逐步完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参考国外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为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有人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却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条款,所以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通过普通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摘要】 在法治社会,公民的宪法意识应是所有社会意识中最核心的部分。本文试探讨中国公民宪法意识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关键词】 宪法意识 宪法 传统文化 违宪审查
我们知道法治的灵魂是依宪治国,而实现真正的法治则必须依赖其主体的意志与理性,而在所有的理性中,公民的宪法意识是法治的最基本的理性根据,对法治的形成与发展有着极大地影响,那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如何呢?本文就着重关注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现状,并试分析其形成的原因。
一、 宪法意识
所谓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的心理定势。它反映了公民对国家宪法的制定、执行、修改和存废等基本态度和认识。 它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至上意识、权利意识等以及人们对宪法的基本态度、看法和要求,对于宪法本质作用的观点,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为合宪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宪法知识和宪法修养等等。
二、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现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最高权威性,规定着国家最基本的制度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所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就应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即宪法意识在国家的法律意识中应处于主导地位。但在我国,现实中宪法的地位及其尴尬,公民宪法意识的现状更是不容乐观。我国公民缺失宪法意识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公民对宪法的认知程度较低。到目前为止,我国公民对宪法的知识知之甚少,更不用提及形成宪法意识了,而我国传统的启迪民众的大规模的宣传灌输恰恰正是中国公民缺乏宪法意识的反映。
(二)宪法至上意识缺乏。公民的宪法意识弱于部门法意识,出现“宪法不是法”的思想。在公民不断提高自己法律知识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大多数人都在忙于学习部门法知识,对宪法不够重视,出现法律意识错位现象
(三)公民的权利应受保障的意识缺乏。 对于处于真正的法治社会的公民而言,权利意识是其首要的宪法意识,而我国公民缺乏权利意识是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公民对自己在宪法上拥有怎样的权利,应该拥有怎样的权利知之甚少。
(四)国家的公权力应该是受限制的意识缺乏。所谓违宪事实即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事实。公民对各级政府的哪些文件与行政行为违宪没有敏感度,甚至根本不知还有违宪这一说法。
三、导致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现状的原因
我国出现如此多奇怪的宪法意识现状不是偶然的,这有它形成的必然性,综合考量种种因素,本文认为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传统根基深厚:中国宪法意识具有外来性和非自觉性的历史特征。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 ,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中国传统文化蔑视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推崇家族和国家的权利至高无上等等,都极大极大地歪曲了人的自然、社会、精神属性。
(二)宪法制度缺陷:现行宪法本身缺乏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规定。我国宪法不能被公民直接引用为自己权利的保护提起上诉或申诉。而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如果一部法律仅仅停留在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宣示层面而不能与公民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那么这部法律对与大本分社会主体而言就形同虚设。
(三)经济因素制约。公民的宪法意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根据唯物辩证主义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现阶段不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影响公民宪法意识形成与发展的原因之一。而现阶段我国尚在发展阶段的不健全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阻碍公民宪法意识形成的因素。
(四)党政机关缺乏宪法意识,缺乏违宪审查机制监督党政机关权利。现在,很多党政机关还是深受高度一元化政治格局的影响,习惯以自己的名义向民众发号施令。地方政府在制定政策市也往往不善于从宪法的价值角度出发而是从功利主义地方主义角度出发,从而造成了很多违宪违法的法规。 而我国目前又没有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这样就无法及时准确的审查各级地方党政的行政行为,就无从很好的制约党政机关的权利,这就导致了有宪而无威的现象。
四、如何提高公民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基于上文对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缺乏原因的剖析,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提高我国公民宪法意识,保障宪法权威。
(一) 完善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可诉性。
一部法律只有具有可诉性才是真正实用的法律,所以要想真正的使宪法深入人心我国立法机关就必须应尽快出台宪法诉讼程序制度,让宪法真正保护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 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如果想保护宪法的权威性,保障公民能够信仰它,就必须保证宪法不被侵犯,保证下位法服从于宪法就必须尽快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给宪法配备专门的守护使者。
(三) 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夯实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对公民宪法意识形成的阻碍作用,所以要提高公民宪法意识,必须从根抓起,继续努力深化经济制度的改革,继续完善市场经济制度,在经济的不断发展中提高公民宪法意识。
(四) 加强文化的建设,让宪法精神深入生活。
我国既然有影响如此之深远的封建文化的奴性思想存在,那么在文化建设方面就更应该花大力气荡涤之。而像那些表现封建皇室生活的古装戏,表现对好官感恩戴德的赞扬戏等这样的文化应该加以严格限制。
总之,提高公民宪法意识、保障宪法权威是一条漫长而又必须要走的路,但无论路况如何,我们还是满怀信心。
参考文献:
一、宪法的效力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美]埃德加•博登海默
(一)概念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 宪法效力问题,是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宪法效力的特点
1、最高性
这是宪法效力最重要的特征。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一方面根源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有人甚至认为,宪法的效力就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另一方面根源于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这一理论预设。
2、稳定性
宪法效力的稳定性不同于宪法的稳定性。宪法效力的稳定性直接体现了宪法的秩序价值,使人们能够依据宪法的"提示"理解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对未来的生活作出有效的预测、规划、安排,促进社会的有序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除了其内容和形式应具有稳定性即不轻易修改、变更外,其效力也必须保持稳定性,这是确保价值得以实现的一般前提条件。"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
3、全面性
宪法效力的全面性也可称为覆盖面的广泛性。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特殊部门法。其特殊性表现为:一般部门法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宪法调整的是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①。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全面性,决定了宪法效力也具有全面性,即宪法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这构成了宪法效力区别于一般法律效力的重要特点。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即宪法在各个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有效性,使由此形成的宪法秩序成为一国社会的基础性秩序,整个社会都受到宪法的规制和指引。
4、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与多元化
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是指各国家对其宪法的保障呈专门化趋势,包括专门的保障机构、保障制度。虽然宪法学者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应否具有一种有效的保障仍存有分歧②,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承认宪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而且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设置了一系列保障制度,包括: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以保证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使任何认为自己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被允许向或其他类似机构提起宪法诉讼,并由司法机关依宪法作出裁决;建立违宪审查度制度,由特定国家机关对立法和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排除违宪的法律、行为。但各国家对宪法效力保障的具体制度、措施并非单一模式,而是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违宪审查制。违宪审查制是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专门的制度性保障,起源于美国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实践看,各国家都是根据自身实际来建立违宪审查制的。根据审查机关及审查程序不同,大体形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种类型是司法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类型是特设机关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委员会等行使违宪审查权。三种类型并无高下之分,其实质都在于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普遍效力不受损害,并在立法和行为中得以持续贯彻。宪法效力保障制度多元化发展因于各国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背景,是主义普遍原理民族化、各别化的重要体现。
二、宪法规范的效力
(一)概念
宪法规范的效力是宪法规范对相关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拘束作用。其效力基础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宪法的法律效力。其二,的内在要求。
(二)宪法规范的效力的特点
1、宏观调整效力
宪法规范的宏观调整效力,就是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按照民主原则和国家政治统治需要。宪法规范的宏观调整效力是通过宪法立法中一系列"禁止"、"鼓励"、"限制"等的条文来确立国家基本政策,通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确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国家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确定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等,来最终得到充分发挥和表现,从而形成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效果的。
2、微观组织效力
宪法规范和微观组织效力就是指宪法规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宪法规范的微观组织效力是通过宪法立法中一系列"授权"、"命令"、"限定"、"职权"、"原则"、"程序"等的条文来确定各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程序、职权范围和权力行使方式及限度,从而实际发挥作用的。
3、政治确认和制裁效力
宪法规范的政治确认和制裁效力是指宪法规范所具有的对特定主体和事项赋予或剥夺、确立或撤销其政治地位、政治权力、政治效力、政治关系的实际效果和作用。这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最典型的不同。从上述宪法规范效力的几种形式可以看出,宪法规范的效力从根本性质上讲是一种政治性法律效力,无论是宏观调整、微观组织还是政治确认与制裁,都是一种政治运筹和政治约束,都有政治目的和政治功能包含其中。
三、宪法效力与宪法规范的效力的区别
首先,宪法规范的效力不能与宪法的效力相等同。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它体现为权威的最高性、覆盖面的广泛性和作用的原则性。而宪法规范的效力则是指宪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具体约束力,它具有作用范围的特定性和作用方式的具体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宪法监督;违宪审查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体现了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思想,表明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运行可以使得国家权力得到保障,使得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实施。在现实实践中,我们需要摒弃宪法私法化的相关概念,因为基于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情,我国宪法的性质一定是国家公法。如果不消除这样错误的观念,势必对我国宪法今后的适用产生影响,因此,我们需要立足于宪法适用理论的一般性要求,对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提出相关的建议。
1 宪法适用的理论及其争议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宪法适用即宪法在法治生活中是如何进行运行的。我们要通过何种方式来对宪法进行实施。宪法适用问题是我国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正确理解宪法的适用问题,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它的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它也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宪法适用有时也可以成为审判者进行审判的合法依据,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也可以引用其中的重要原则。
(二)宪法适用理论争议的焦点
我国在宪法理论研究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就是在宪法使用的过程中,谁是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适用主体可以运用宪法法律规范来进行判决裁定,依据先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涵进行相关司法审理,从而维护国家的宪法权威。在我国,宪法的在我国的作用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很少依据宪法规定的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实践,这就弱化了宪法的实际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作为审判的依据,相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大多引用的是各部门法的法律条款,导致了相关宪法条文并没有成为法院进行审判的依据,宪法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发挥,在我国,一些支持"宪法立法适用说"的学者认为对于我国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中既重要又尴尬的地位这一状况,我们必须要加以重视,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相关合理的宪法监督或者宪法执行程序来对宪法的司法适用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立法行为形成的主导体制造成了我国宪法虚置的一种状态,这是不合理的。而宪法权利是为大多数人的民主所设立,需要我们予以重视,不能虚置。
2 宪法的私法化与宪法适用
通过我们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我们认识到,我们要通过宪法私法化的一些观点去探究宪法的立法适用与宪法的司法适用,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宪法私法化",是指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或两种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的私权纠纷,它通过宪法私法化的宪法诉讼方式实施。宪法私法化强调的就是通过将宪法这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进行推动,使其在司法领域得到有效的运用,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维护宪法的权威,它的最终目标就是使得宪法在国家法治的运程中得到有效的利用,这对于我们的法治推动作用意义是重大的。
"宪法私法化"的说法主要表现在基本权利领域中,我国宪法用大篇的章节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规定有时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与贯彻,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通过"宪法私法化"这一过程,使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能够得到有效的整合,重新构建出一个适合司法审判机关运用的权利义务体系,强化宪法的功能作用,同时也保障公明的合法权益。
3 建立非由立法机关主导的宪法适用体制
任何一个国家,其宪法的实施都离不开相应的违宪审查机制,可以说,没有违宪审查机制,宪法的实施机制就是不完整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国家机关主体或者其他主体坚持声称自己已经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条款进行了相关法律活动,但其实在与实际生活的对比过程中,这两者有可能也是不一致,这就需要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完善宪法适用制度。
在我国,通常都是由立法机关掌握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这样的做法体现了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地位,促进了立法机关与国家其他机关的关系,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宪法本身也就是立法机关来实施的,这样的话,宪法由立法机关监督也由立法机关实施,这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做法,就会使得宪法监督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机制,促进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是我国解决违宪适用体制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J].中国法学,2008(6):23.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 WTO 行政行为 法律规则 司法审查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